搜尋結果:洪甯雅

共找到 225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孝珉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廖祿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0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1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孝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廖祿禎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姜孝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3住戶,於民國113 年1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因不滿在家中聽聞噪音聲響,欲 搭乘電梯下樓向社區管理委員會投訴樓上住戶傳出跑跳噪音 事宜,見電梯自15樓下來,電梯門開啟之際,廖祿禎與其妻 子及未成年子女共3人在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試圖將廖祿禎拉出電梯,廖祿禎見狀亦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隨即伸手按壓姜孝珉頭部,雙方因而自電梯內相互 拉扯、扭打至電梯外,致廖祿禎受有右手擦挫傷之傷害;姜 孝珉則受有左側臉頰鈍傷、眼周圍挫擦傷、胸部挫擦傷及左 側足背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姜孝珉、廖祿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姜孝珉、廖祿 禎2人(以下逕稱其名)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 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廖祿禎部分:   上述事實業據廖祿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坦承不諱(調院 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易字卷第43、4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姜孝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臺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7014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調院偵卷 第23至27頁),並有姜孝珉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偵卷第23 至29頁、本院易字卷第53至60頁),足認廖祿禎上述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二、被告姜孝珉部分:   訊據姜孝珉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有用手從正面拉廖祿禎脖子、 出手搭其肩膀,要他去1樓討論噪音問題之事實,否認有何 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打他,是廖祿禎一直攻擊我, 廖祿禎的傷勢也是他打我時自己造成的云云(偵卷第14頁、 調院偵卷第25頁)。惟查:  ㈠於113年1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姜孝珉因不滿於其住所聽聞 聲響過大,與廖祿禎有於大樓電梯內發生口角衝突等情,此 部分姜孝珉並不爭執(調院偵卷第25頁),核與證人廖祿禎 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調院偵卷第24頁),且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暨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附卷可佐(本院易字卷 第53至60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姜孝珉在大樓電梯開門後,先出手攻擊廖祿禎,致廖祿禎受 傷:  1.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卷附大樓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後 (有影像無聲音),可見:  ⑴畫面顯示時間22:26:19至22:26:52(未校正時間)   電梯門開啟,姜孝珉(身穿藍色長袖外套、黑色短褲、戴口罩)走進電梯,以左手勾住廖祿禎後頸,右手伸向電梯樓層鍵,廖祿禎妻子以手按住電梯開門鍵,姜孝珉左手自廖祿禎後頸處改放至廖祿禎左肩、左手食指指向上方,與廖祿禎對話。畫面顯示時間22:26:37時,廖祿禎以左手將姜孝珉的頭推向電梯門內側,姜孝珉以雙手將廖祿禎推至電梯內鏡子前,畫面顯示時間22:26:41時,廖祿禎以右手推姜孝珉頸部,姜孝珉以雙手推開廖祿禎左手後,以左手抓著廖祿禎左下臂,廖祿禎妻子按著電梯開門鍵,左手伸向廖祿禎與姜孝珉之間,姜孝珉放開廖祿禎手,倒退走出電梯。  ⑵畫面顯示時間22:26:53至22:27:24(未校正時間)   廖祿禎妻子按下電梯關門鍵,電梯門關上,姜孝珉以右手向廖祿禎示意走出電梯,再往電梯內前進、以雙手撐開電梯門,被廖祿禎妻子擋下,廖祿禎以右手食指指向姜孝珉,廖祿禎妻子按下電梯關門鍵,電梯門關上,廖祿禎以右手食指指向姜孝珉,姜孝珉往電梯內前進、以雙手撐開電梯門,廖祿禎以左手伸向姜孝珉頭部,姜孝珉隨即以右手抓住廖祿禎手腕。畫面顯示時間22:27:07時,彎腰同時,姜孝珉有往廖祿禎的背部方向伸手,廖祿禎掙脫後,將手中物品放在電梯地上,廖祿禎妻子攔住往廖祿禎靠近之姜孝珉,廖祿禎左手伸向姜孝珉臉部,姜孝珉以右手推向廖祿禎頭頸部,廖祿禎與姜孝珉往電梯外移動,兩人以雙手朝對方互推。  ⑶畫面顯示時間22:27:25至22:28:18(未校正時間)   電梯外1名男子、1名女子將廖祿禎、姜孝珉拉開,廖祿禎妻 子按著電梯開門鍵並朝廖祿禎招手,再以左手將廖祿禎拉進 電梯,廖祿禎撿起地上的眼鏡並戴上後倒退進入電梯,廖祿 禎妻子關上電梯門、抱起小孩,廖祿禎撿起電梯地上物品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易字 卷第53至60頁),則姜孝珉在見電梯門開啟後,即出手勾住 廖祿禎後頸,再自廖祿禎後頸處改放至廖祿禎左肩,復與廖 祿禎間互相拉扯推擠。  2.廖祿禎於案發後即當日凌晨1時9分至萬芳醫院急診驗傷,其 傷勢經醫師診視後認為右手擦挫傷,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急診驗傷紀錄在卷可憑(偵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25至 33頁),核其傷勢情形及過程亦與上述本院勘驗之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內容相符,足認廖祿禎之傷勢確為姜孝珉所致, 則姜孝珉辯稱廖祿禎之傷勢為其自行招致,與其無關云云, 顯與上述證據所證明之事實不符,而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  ㈢被告姜孝珉有傷害告訴人廖祿禎之故意:   經本院勘驗卷附大樓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姜孝珉於電 梯門一開啟後,即向廖祿禎伸手,未見電梯內尚有婦女與幼 童在場,即開始理論,並多次要求廖祿禎走出電梯,廖祿禎 一家欲搭乘電梯下樓離開,姜孝珉仍以雙手撐開電梯門,強 行繼續與廖祿禎理論等情,而廖祿禎於警詢中亦陳:姜孝珉 在電梯門打開後,沒有說任何話,就直接闖入從正面掐住我 喉嚨,我把他推出去,雙方開始拉扯等語(偵卷第18頁), 則姜孝珉僅因不滿夜間住宅噪音問題欲前往向管委會投訴及 理論,見廖祿禎自樓上下樓,即心生不滿,而廖祿禎為保護 在電梯內之妻小,亦出手回擊,堪認姜孝珉主觀上應有傷害 廖祿禎之動機及意欲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姜孝珉上述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是被告2人上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2人於同一之傷害犯意,在上述時間、地點,互相接續 徒手毆打對方數下,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素昧平生,僅 因社區樓上樓下之噪音問題,於電梯相遇時,竟不思控制情 緒、尊重他人,循理性方式、合法途徑解決爭端,姜孝珉在 電梯門一開啟,即對不相識之廖祿禎伸手勾脖搭肩,造成廖 祿禎防衛心理,對於噪音問題無討論下,被告2人進而互毆 ,致雙方各自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無視尚有幼童在廠 ,目睹暴力行為恐形成幼童內心陰影,實均屬不該;考量廖 祿禎犯後坦認犯行,且表示不需姜孝珉賠償,另同意支付其 醫療費用之態度,姜孝珉否認犯罪,且堅持無意和解之犯後 態度,雙方均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各自之損害,姜孝珉先出 手傷害廖祿禎之起因、被告2人各自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 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 卷第49頁),暨被告2人犯罪動機、素行、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姜孝珉所為本案傷害行為,亦造成廖祿禎受有 竇性心搏過速之傷害。因認姜孝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廖祿禎於本案案發後至萬芳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右手擦挫傷 、竇性心搏過速之傷勢,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偵卷第31頁),惟經本院調閱廖祿禎之病歷後,醫師醫囑記 載:心跳過快可能是其他原因或是喝酒造成等語(本院易字 卷第30頁),故尚難據此認定廖祿禎此部分竇性心搏過速與 姜孝珉有關。 三、因此部分傷勢原因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姜 孝珉此部分犯行倘成立,與上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間,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TPDM-113-易-935-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顏訓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180號、113年度執字第381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顏訓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顏訓強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其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 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 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顏訓強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額1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繳納該保證金 後,將被告釋放,有臺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本 院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 所犯上述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 06號判處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6月,該案並於113年4月30日確定在案,有上述案件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述案件確定後移送臺北地檢署執行,被告於113年5月31日 到案執行時,請求易科罰金及戒酒治療,經檢察官准予分期 易科罰金及轉介戒酒治療,有執行筆錄、檢察官指揮易科罰 金命令、轉介/回覆單、臺北地檢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 案件進行表可憑。然被告僅於同年5月31日繳納1期3萬6,000 元、於同年6月5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報到1次後 未再繼續治療,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提被告,仍拘提無 著,有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存卷可證。又被告於本院裁 定時,並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應將被告所繳納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聲請人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DM-113-聲-2678-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和 林仕忠 黃文志 選任辯護人 蘇建宇律師 陳孟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3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 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中,有附表所示內容記載有誤,然並未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參照前揭說明,本院依職權應予 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更正前內容 欄位(判決出處) 更正後內容 1 扣案洗錢之財物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萬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 主文欄第五項 扣案洗錢之財物即堃甫實業行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萬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 2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准許將堃甫實業社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2,150萬1,660元款項予以扣押 第11頁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准許將堃甫實業行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2,150萬1,660元款項予以扣押 3 堃甫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第15頁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位 2.第15頁附表編號3「證據索引」第4項 3.均更正為右欄所示 堃甫實業行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9

TPDM-113-訴-331-2024111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典宏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即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90號、113年度 執字第7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典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典宏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鍾典宏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 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合。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6月,則定 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6月)以上,及各罪宣 告刑之總和(9月)之間。本院爰依上述規定,本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犯編號2之犯行則係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 ,而心生不滿持鐵條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及安全帽,致告訴人 受傷等情,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 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 示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情,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 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 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 之刑,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2024-11-19

TPDM-113-聲-2534-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偽造「興業證券外派專員工作證」壹張、「興業證券理財存 款憑條」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SAMSUNG廠牌)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威良於民國113年7月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陳威良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少年侯O翔(96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少年法庭 審理)負責在場監控並收水。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賴秋璇,致賴秋 璇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多筆款項給詐騙集團車手。嗣賴秋 璇因交付款項後察覺係騙局遂報警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再 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佯稱欲再投資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內含2,000元真鈔,其餘為道具鈔),而與對方 相約於113年7月10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早 安美之城餐店,以相同手法進行款項交付事宜。陳威良與侯 O翔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由陳威良前往上址向賴 秋璇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興業證券外派專員」之工作證 及交付「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給賴秋璇,並擬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放置前開款項,再由在場監控之少年侯O翔收取, 惟遭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賴秋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告訴人賴秋璇於警詢時之供述,既非於法官或 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 ,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陳威良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2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秋璇、證人即共犯少年侯O 翔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57至62頁、第87至90頁、第 103至105頁),並有告訴人與暱稱「興業Online」間之LINE 對話訊息擷圖共11張、113年7月10日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 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 、查獲現場照片共6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 扣押物品收據共1份、被告與暱稱「冠鴻Tom」間之LINE對話 訊息擷圖共52張、暱稱「冠鴻Tom」之LINE頭像與主頁資訊 擷圖1張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7頁、第29至35頁、第37至41 頁、第107至110頁、第111至114頁),亦有扣案之興業證券 外派專員工作證1張、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張、SAMSUNG 廠牌手機1支可證。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 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公布日起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則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屬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 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少年侯O翔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被告遂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係出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 目的,且各罪實行行為亦高度重合,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 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 行,然經被害人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 ,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部 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如後述其尚無查獲有 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惟其於偵查中未自白詐欺犯行,自 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 心角色,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 於本案之分工情況、對於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經濟及家 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後, 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 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上述制訂後之規 定。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查扣案偽造興業證券外派專員工作證1張、興業證券理財存款 憑條1張(雖非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詳下述,然此物供被 告為加重詐欺行為使用)、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均為被告 本件犯行使用之物,已如前述,且經被告所是認。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其完成工作後可獲取報酬,然本 件被告為警當場查獲,尚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 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故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㈢至扣案之被告印章1個,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少年侯O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事實欄所 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㈡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 ,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 之事項,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 亦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 係就其自己製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製作 之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 條、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 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另依「冠鴻Tom」指示列印 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然該存款憑條並非被告本人所製作 ,也無從判斷製作該文書係何人,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涉犯知悉該存款憑條為偽造,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並未觸犯刑 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 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㈢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 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 ,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查被告因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 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已察覺遭詐欺而報警 ,且交付事先準備之假鈔,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 詐取之款項,且被告供述係待取款後,集團成員才會指示如 何處理款項等語,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 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3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0號卷

2024-11-14

TPDM-113-訴-880-2024111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祈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0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34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324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祈葳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高祈葳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武士刀,均係槍砲彈藥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管制刀械、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某時, 以不詳方式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7 日中午12時許,因員警偵辦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 祈葳之居所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   查員警於113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持本院搜索票至本案被 告高祈葳居所執行搜索時,扣得編號1、2所示之物,此部分 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4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即原審 判決),然於執行搜索當日尚有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上訴人另以被告涉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惟因移送時間較晚,而未及併案審 酌為由,於上訴後復聲請移送併辦部分,爰對原審判決全部 提起上訴。關於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持有行為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審理 範圍及於附表所示之物全部。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亦有 準用。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0月23日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稽(簡上卷第109、111、123至169頁),爰依前揭規定 ,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即逕行一造缺席判決。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7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臺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6343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9、84至86 頁),復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1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4月9日新北警保字第1130618445號函暨所檢附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 鑑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 1136031114號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稽(偵卷 第11至20、31至41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307號卷 第83至90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憑。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 二、罪數關係:  ㈠被告於113年3月7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起,未經持有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迄至113年3月7日中午12時經警查獲止,其持 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均應論以單純一罪 。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同時觸犯上述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斷。 三、對原審判斷之認定: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另涉犯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惟因移送時間較晚,而未及於原審併案審酌,爰提起上訴。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因被告於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持有行為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 此部分之上訴有理由,原審判決因未及審酌聲請移送併辦部 分,而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任意持有 管制刀械、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21頁),並審 酌本案附表所示各項刀、彈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武士刀,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自屬違禁物,不問是否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霰彈2顆,研判為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31114號鑑定書可佐(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307號卷第83至90頁),雖屬具 殺傷力之霰彈,然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 而失其效能,現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上訴及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武士刀1把(編號113AD0000000號) 刀刃長約73.5公分、刀柄長約23公分、單面開鋒 2 武士刀1把(編號113AD0000000號) 刀刃長約71公分、刀柄長約27公分、單面開鋒 3 霰彈2顆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DM-113-簡上-177-20241113-1

國審強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被 告 周昱帆 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法律扶助) 簡銘昱律師(法律扶助) 陳澤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周昱帆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周昱帆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 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裁定予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 問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3年9 月2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訊問被告後 ,認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矢口否認殺人犯行,然經檢察官提出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峯源於泰國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綋騰提供之自白影片暨勘驗筆錄、 槍擊現場平面圖、宿舍街景圖、宿舍庭院位置圖、槍擊現場 及棄屍地點照片、被害人石茂強照片、傷勢照片、監視錄影 畫面暨勘驗報告、現場勘查報告、子彈檢驗報告、彈痕檢驗 報告、機場派出所工作紀錄、被害人驗屍報告、死亡證明、 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被告衣物鞋子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  ㈡被告於被害人遭殺害後,先協助同案被告王綋騰清洗案發現 場血跡,再將被害人屍體載送至泰國曼谷機場附近廢棄房屋 丟棄,再與同案被告王綋騰及在場其他人等輾轉更換車輛自 泰國前往柬埔寨,復於犯案後,將其與同案被告王綋騰、其 他關係人間之對話紀錄悉數刪除等情,有棄屍地點照片、被 告入境泰國之入境紀錄及機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機場派出所 工作紀錄、案發過程社區監視器畫面、被告扣案手機數位採 證結果報告暨採證內容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於犯後有湮滅證 據及逃亡之舉止。衡以被告所涉犯殺人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況參酌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於案發當時有遞送槍枝與同案被告王綋騰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33號卷第85頁),復於 本案犯行後,有清洗現場、逃離現場等行為,然其仍否認有 何與同案被告王綋騰共同殺害被害人之殺人犯意與犯行,顯 見其有規避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被告於返國後,初次 偵查中羈押程序,經法院裁定予以交保後,並未逃亡;且本 案有相關客觀事實審檢辯三方均有共識,即本案被告對於客 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僅涉是否為共同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法 律爭執,應無串證之疑慮,況被告請求勘驗檢察官調查所得 之監視器錄影影片,此部分被告亦無變造之可能,再者,同 案被告王紘騰及證人許峯源證述內容亦大致與影片內容相符 ,益徵本案被告實無可能串證云云。然查:  ⒈有關被告有無逃亡之虞部分:  ⑴被告於113年2月26日自柬埔寨返台後,旋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承辦員警在桃園國際機場內勸說協助釐清案情,經 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詢問後,當庭逮捕,嗣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於同年月28日認其雖有羈押原因,然無羈押必要,諭知 以新臺幣3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禁止與同案在逃之共犯 聯繫,及限制出境、出海;復因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於同年3月5日裁定撤銷上開裁定,旋由本院法官於 同日訊問後,認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2月27日刑際字第1136022174號函、訊問筆錄、刑事裁定 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⑵被告固於交保後,仍依通知於113年3月5日至本院接受羈押訊 問,惟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已詳如上述,況其自承係前往泰國工作,本案尚 有其他共犯逃亡海外,足認其有逃亡之動機及能力,且其於 案發後隨即從泰國前往柬埔寨,後係經泰國警方發布逮捕令 後方返台,益徵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於 檢察官向本院第一次聲請羈押未獲准,而有數日在外自由行 動、通訊,並未因此逃亡,然斯時案件尚處於偵查階段,相 關境外證據是否易於取得、被告是否因偵查結果而有可能遭 起訴,均屬不明,相較於本案業經起訴,檢察官業已完足蒐 證程序,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據此提 公訴,並向受理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下稱國審本 案)案件之合議庭聲請調查證據,兩者客觀情形已有不同, 故被告於案發後未立即逃亡,並無法排除現在有逃亡之可能 。  ⒉有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部分:  ⑴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固已提 出同案被告王綋騰自白影片勘驗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峯 源於偵查中以視訊方式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內容,聲請國 審本案案件之合議庭於將來審理期日中調查此等證據。然國 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立法意旨在於透過眼見耳聞方式參與審理 程序,證據調查原則以供述證據為優先,同案被告王綋騰現 雖仍未入境臺灣,而共同被告許峯源業已遭偵查檢察官通緝 ,且參以同案被告王綋騰委任之律師於國審本案案件協商會 議中陳述:同案被告王綋騰想要回臺等語(見本院國審強處 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則於國審本案案件審理期日前 ,其等2人非無到庭之可能性,而檢察官亦於該案件中聲請 傳喚其等2人到庭作證,佐以現今網路及通訊軟體發達,被 告可輕易以秘密方式與他人溝通以進行勾串,是以現階段聲 請證據調查情形,尚難認被告已無與同案被告王綋騰、證人 許峯源勾串之可能。  ⑵況經本院函詢該案目前進度,可知國審本案案件雖於113年7 月18日召開第1次協商會議,並預計於同年11月21日進行第2 次協商會議,然依第1次協商會議結論,目前仍由檢察官及 辯護人各自以書狀就本案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證據能力意見 、證據調查之聲請等節表示意見,國審本案承審法官預計於 同年12月21日提出初擬爭點整理,有該次協商會議紀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可見該案承審法官尚未就檢 察官起訴事實、預定證明事實,與辯護人所提出之預定主張 事實,進行協商程序或準備程序,亦未見已就國審本案罪責 及科刑事實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則是否如被告及辯護人 所稱被告就國審本案案件之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已非無 疑。再者,觀諸檢察官及辯護人於國審本案案件中所提之書 狀,足見該案件尚處於各自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階段,審檢 辯三方仍未就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及範圍等事項達成初步 共識,則罪責調查部分,是否如辯護人所述僅有客觀證據即 監視器錄影影片,實非無疑。從而,尚難以國審本案案件目 前審理狀況認被告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  ㈣依國審本案案件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 執行能順利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 ,審酌被告所為殺人犯行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之危害性,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包含其 個人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認為對於被 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定期向警察 機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 ,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㈤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情形)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爰裁定自113年1 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DM-113-國審強處-6-202411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文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167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5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文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湯文彰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凌晨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騎樓,見林宗賢因不勝酒力醉倒在該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當場翻找林宗賢背 包後,徒手竊取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51 ,999元),得手後騎乘其不知情之姊夫王鉦粼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林宗賢發覺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被告湯文彰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 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21至23頁),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林宗賢 倒臥在騎樓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 :我當天是想要撿拾回收物,而看到告訴人倒在騎樓,當時 我在騎樓柱子邊,有撿走1個啞鈴槓片跟環保購物袋,但是 我沒有拿告訴人包包,監視器也沒有很清楚拍到我拿云云( 本院易字卷第20、24頁)。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宗賢於警詢時指稱:我在113年2月15日跟朋 友聚餐,餐後各自回家,我後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騎樓休息,我離開餐廳時,手機跟耳機都在身上,直到 警察來把我叫醒,送我上計程車時,我才發現我手機跟耳機 不見了等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409號卷【下稱偵 卷】第13至15頁),而經告訴人以定位查詢其手機及耳機位 置後,耳機最後定位顯示,係於113年2月15日凌晨2時53分 許,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處,手機最後定位顯 示,則係於113年2月18日凌晨2時46分,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處,有定位查詢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稽(偵卷 第37、38頁),足見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脫離其 管領支配。  ㈡經本院勘驗卷附騎樓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倒 臥於騎樓處,1個小的反光物體掉落在其左身側,被告(身 穿深色長袖上衣、淺色長褲),自人行道經過柱子,走近告 訴人身旁,並在其身旁蹲下,撿起告訴人身旁之提包後,走 向柱子背對監視器鏡頭後蹲下,事後再將提包放回放在告訴 人身旁後,再沿著馬路旁步行離開(見下圖1、2),有勘驗 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7至32頁),足認被告 有走近告訴人身旁後,拿取其提包後置回之事實,且被告於 沿著馬路離開時亦未見其手上有啞鈴槓片及購物袋,是被告 辯稱其未拿告訴人的包包,而係撿拾回收物,顯非可採。 (圖1)    (圖2)  ㈢參酌被告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距離上述告訴人 之耳機、手機的最後定位顯示相近(偵卷第37、38頁),且 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偵卷第10頁),自無可能係由 告訴人自行將如附表所示之物置於上址,是綜合上述定位查 詢結果及勘驗結果,可認係由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無訛。  ㈣另員警雖於113年3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 ,未發現應行扣押物(偵卷第21至29頁),惟執行搜索日距 離告訴人所失之物已距約2週時間,足已將物品銷贓或隱匿 ,致搜索未果,尚難以在被告住所未尋獲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竟趁告訴人酒後倒臥於路旁,不及注意自 身財物下,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 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於案發後以前詞置辯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珠寶、翡翠買賣、 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尚須扶養姐姐的女兒、 母親等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5頁)等情; 復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與被害人,自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價額(新臺幣) 1 「iPhone 15 PRO」智慧型手機1支 47,000元 2 「Air Pods 3」無線耳機1對 4,999元

2024-11-13

TPDM-113-易-899-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22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0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金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2月5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吳坤光婦 產科診所(下稱本案診所),徒手竊取診所櫃檯內現金新臺 幣(下同)3,7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因吳坤光察覺上開 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坤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被告朱金台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 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47至49頁),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當天根本沒有 去過該婦產科診所,我沒有犯罪云云(本院易字卷第46、47 頁)。惟查:  ㈠本案診所確有現金遭竊之事實:  1.告訴人吳坤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12年12月5日下午3 時40分許,護理師欲找零給掛號病患時,查看櫃台抽屜發現 現金短少盤點後發現少了3,700元,報警及調閱店內監視器 之後,發現有1名陌生男子進入診所,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 、22分許行竊,約下午3時24分許離開診所等語(臺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015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722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33至34頁)。  2.經本院勘驗本案診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監視器顯示時間 比實際時間快7分鐘,本院易字卷第53至56頁),可見:  ⑴在畫面顯示15:26:11至15:26:26時:   1名身穿黑色長袖外套、淺米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雙 手放在外套口袋內,自診所玻璃自動門前進入診所,左右張 望後走至畫面左方座位區。  ⑵畫面顯示時間15:26:31至15:27:03時:   甲男走到柱子後方,再走至診所櫃台前方觀望櫃台內桌面後 ,沿櫃台外側往畫面左下方走去,並離開錄影畫面。  ⑶畫面顯示時間15:27:36至15:28:32時:   甲男自櫃台內側拉開附著在桌面下方之抽屜,徒手翻找抽屜 內物品,再自該抽屜內左側抽取2次長方形紙張狀物品後, 關上該抽屜,離開畫面。  ⑷畫面顯示時間15:29:43至15:29:56時,甲男自櫃台內側 以雙手拉開左側抽屜,關上後離開錄影畫面。畫面顯示時間 15:30:39至15:35:59時,甲男自玻璃自動門走出診所, 嗣後無本案相關畫面,亦無人開啟櫃台抽屜。  3.依上述證人吳坤光所述及勘驗結果可知,甲男確實有至本案 診所之櫃台抽屜內竊取現金之事實。   ㈡行竊之人確為被告:  1.甲男步出本案診所後,步行至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2段,經 道路旁監視器清楚拍攝其穿著及五官(偵卷第21頁),核與 被告之容貌相符,而被告於警詢時亦曾坦認其為本案診所內 所攝得之甲男(偵卷第8、9頁),足認被告有為本案竊盜行 為無誤。  2.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先辯稱未曾去過本案診所,復於勘驗監視 器畫面後又改稱:甲男是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另 辯稱:我忘記我拿了什麼,好像是我的身分證跟健保卡,本 案診所我有段時間經常去,老闆欠我錢,臺北很多人欠我錢 云云(本院易字卷第48、50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之說詞前後不一,衡諸本案診所係從事婦產科業 務,被告為男性,以常情而言,自無可能前往本案診所就診 ,更遑論被告在未經允許下,趁診所護理師未注意,逕自進 入診所櫃台內開啟抽屜拿取物品,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1.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7號判 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7年度上訴字第752號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因傷 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93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述2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1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12 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上述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固符合累犯認定之 要件,惟本院審酌其雖有上述公共危險、傷害案件之科刑與 執行紀錄,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 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實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 述說明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自108年迄今有多次竊盜經論罪科 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本院易字卷第68至81頁),雖均未構成累犯,猶未能警惕悔 改,屢屢再犯;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 業、曾任金獅樓管事、駕駛計程車,月收入約3萬元、無家 人須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1頁)等情; 復考量本案竊盜行為所竊財物之價值,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現金3,700元,為本案 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與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DM-113-易-1095-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國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25號、113年度執字 第6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國豪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等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除附表所示之案件外,另有於民國113年1月間因涉犯 多起竊盜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 分別提起公訴,其中受刑人於113年1月2日所為之竊盜行為 、113年1月3日所為之加重竊盜行為、113年1月5日所為之竊 盜行為、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 、113年度易字第13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99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該等案件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3年8月20日)之前,是如該等案 件判決有罪確定後,受刑人即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現因另案竊盜執行中,累計接續執行下,執行期間 至122年5月2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衡情無須就附表所示2案件先定應執行刑之急迫性。再者 ,本件若先經定刑,檢察官勢將另就受刑人所犯前述符合數 罪併罰之案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依上開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本件聲請形式 上雖合於法定要件,然本院認尚無就附表所示之罪先予階段 定刑之必要,並經徵詢聲請人之意見,其稱:我還不願意定 刑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是本件聲請爰不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聲請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1

TPDM-113-聲-2407-202411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