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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淵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淵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淵良於民國112年10月7日9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大 學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大學路三段218號全聯 超市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 來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欲 進入停車場,適同向後方陳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林淵良所駕車輛之右 前車頭擦撞陳劉○○之機車後車尾,致陳劉○○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傳喚應 於113年12月20日審理期日到庭,傳票經寄送至被告住居所 (年籍資料所載),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而合法為寄存送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上開庭 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2月20 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7、29、37至45頁 ),且本案認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據前 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者,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 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 ,即得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 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陳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9張、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行經上開地點,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伊要右轉進全聯的停車場,告訴人騎車見狀,就騎上人 行道自己摔倒,雙方並未發生擦撞等語等語。經查:  ㈠本件查無任何監視器畫面可供佐證,為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明( 偵卷第35至37頁),本案亦無行車紀錄器錄影可資佐證,偵 查檢察官亦曾將本件送請鑑定,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回函所拒絕,拒絕之理由係:「本案經本所嘉雲區車鑑會 113年第32次鑑定會議討論,結論認為:本案肇事前雙方當 事人相對位置?不明,林小客車右轉前有無顯示右方向燈? 亦不明,雙方各執一詞,依卷附資料無法辨明,亦無監視器 及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供佐證,爰本所車鑑會無法鑑定」( 偵卷第17頁)。茲公訴人到庭亦表示本件並無監視器、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亦無目擊證人可資佐證,亦無其他證據欲 調查(本院卷第40、42頁),由上可知,本案員警、公訴人雖 均已盡力蒐證,並經本院為相當確認,但本件事故確無監視 器或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可佐,亦無任何目擊者可為證人 還原案發當時真相。至於卷內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調查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資料,均僅係 員警事後所製作關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情形之客觀描述,並 不能證明本件事故發生當下之經過,而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亦僅能證明告訴人事發後就診之情形及所受診斷結果。則 本件事故經過實情為何,只有告訴人、被告之說詞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情形,可以作 為裁判基礎。  ㈡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 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 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 照)。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 ,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112年11月3日 警詢時,就本件事故之碰撞過程先稱「...一輛OOOOOOOO號 自小客車,欲右轉進全聯超商,我就撞上去了」(警卷第5頁 第二答),後又稱「我看前後左右都沒有車,但是就突然被 撞到」(警卷第5頁第三答),則告訴人究係未看到被告車輛 ,而無端遭被告車輛撞擊,抑或告訴人機車見被告車輛右轉 後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其說詞已有矛盾,告訴人復於 113年7月4日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時稱「我騎我的機車直行 要去加油,對方從我左後方切過來,我就不知道人了」、「 (兩車有無碰撞?)我也不知道,因為我就昏過去了」(偵卷 第23頁),則告訴人又改稱並不確知有無碰撞,而至同年9月 19日偵訊時,復稱「有,撞到我摔倒,我還開刀」(偵卷第5 5頁)等語,是告訴人就二車究竟有無碰撞、碰撞方式等情, 說詞前後不一,其指訴非無瑕疵。是本院尚不能徒憑告訴人 之有瑕疵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汽車有撞擊到告訴人機車, 或認定被告有何過失。  ㈢再比對卷內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所示(警卷第11至12、15至 19頁背面),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停止於外側車道,右前 車頭切入道路邊線,告訴人機車則係左側倒置於被告車輛前 方7.3公尺,則若如告訴人指訴,被告車輛是在進入停車場 時撞上告訴人機車,依據告訴人車輛倒地位置,參以告訴人 所稱遭被告汽車碰撞當下即不醒人事(不知道人)而未再往前 行駛,則告訴人連人帶車於倒地後,如遭被告汽車撞擊後再 往前推行7.3公尺之遠,如此一來,告訴人機車必有與地面 刮擦之大片痕跡,路面也會出現刮地痕,告訴人亦會遭受外 觀可見之擦挫傷痕,但依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路面並無刮地 痕,告訴人機車並無大片刮擦痕跡,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也 未記載告訴人有擦挫傷痕。從而,被告當時究有何違規之過 失,告訴人機車之倒地是否確因被告行為所肇致,均無超越 合理懷疑之積極證據證明,是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過失 傷害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尚不足以積極證明 告訴人係因遭被告車輛碰撞或因被告之行車有何過失而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等節,因本案並無足夠證據,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之程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被訴之犯行尚屬 無法證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2-31

CYDM-113-交易-473-2024123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百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6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百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百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百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㈡被告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均 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 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 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 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值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 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 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 行駛路段狀況,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心健 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相關資料詳本 院卷第33、35至39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068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黃百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嘉交簡字第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一法院分 別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88號、583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5月確定,各於110年2月18日、109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港交簡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1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竟未悔改,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 ,在嘉義市西區玉山路某處與友人一起飲用啤酒至同日21時 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嘉義市西區國 華街與中正路口處,因違規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渾 身酒氣,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2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百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足認定。

2024-12-31

CYDM-113-交易-519-2024123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14號 原 告 陳博星 被 告 盧嘉偉 上列被告因民國112年度金訴字第45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2-31

CYDM-112-附民-514-2024123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毓婕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113年 度嘉簡字第5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 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毓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被告 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論罪部分均不 在上訴範圍內(本院簡上卷第67至68、130頁)。依上開說 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包括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故除量刑部分外,餘均 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賠 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而未能成立,而現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為全聯嘉 義忠孝店之經理,對於店內之事宜應負管理之責,惟在知悉 有冷藏櫃有滲水之情形,未積極為相關防免到店顧客踩到積 水而滑倒之相關措施,致使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地點因踩到 積水跌倒,並且受有上開傷勢,已有不當;暨兼衡被告所應 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情,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 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方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致原審未及審酌此情,然此僅屬量刑因子之一, 整體而言對於量刑基礎事實未生重大影響,且審究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等各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違,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本院另基於後述 理由,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能戒慎行止, 恪遵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併予宣告 緩刑之目的。從而,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認定違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之 損害(本院簡上卷第121至123、143至145頁),堪信被告尚能 積極面對其行為所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婕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之2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陳惠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 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毓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毓婕為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下稱全聯 )嘉義忠孝店之經理,工作職掌內容為綜理店務,包含維護 場地安全。全聯嘉義忠孝店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日起, 即有多次發生因店內冷藏櫃滲水至地面,導致地面有積水之 情形,陳毓婕知悉該處地面若有積水,可能導致顧客跌倒, 而本應注意此情形,並即時修繕該冷藏櫃,且在修繕完成前 避免顧客行經該處,或應指派員工在開店前、店面營業過程 中確實檢視、清潔該處,或在該處設置相關警示告示等積極 有效之防免措施,以免顧客踩到積水而滑到,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或告知當日代理人特別 注意及此,未排除該處滲水情形,復未設置告示禁止顧客通 行或提醒顧客注意,亦未指派員工加強巡查、排除該處積水 情事。全聯嘉義忠孝店於111年6月11日7時30分許開店營業 ,王淑貞於同日8時42分許前往該店消費,在行經冷藏櫃前 之走道時,因踩到上開自冷藏櫃滲出殘留在走道上之積水而 滑倒,致受有右膝內側副韌帶扭傷、腰部肌肉拉傷及第一腰 椎壓迫性骨折(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陳毓婕在警偵所述以及本院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淑貞在警偵指述。 (三)福音聯合診所111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2張。 (四)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監視器錄影光 碟1張。 (五)福音聯合診所112年4月24日福音醫字第112104號函所附之 告訴人病歷影本1份及X光照片2張。 (六)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112)全聯稽字第112 1281號函暨所附「全聯嘉義忠孝店」職位名冊1份。 (七)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10月7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八)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7日戴德森 字第112100021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1份、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27日戴德森字 第1121200175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全聯嘉義忠孝店之經理,對於店內之事宜應均 負管理之責,惟在知悉有冷藏櫃有滲水之情形,未積極為 相關防免到店顧客踩到積水而滑倒相關措施,致使告訴人 於案發時間、地點因踩到積水跌倒,並且受有上開傷勢, 已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意願 ,然仍因與告訴人所提賠償金額有所落差未能和解;暨兼 衡被告所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簡上-69-20241231-1

智聲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彭貞貞 代 理 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邱榮輝 吳泓錦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字第414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3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彭貞貞以被告邱 榮輝、吳泓錦(下合稱為被告2人)均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 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罪嫌、第91條之1之非法散布罪嫌、第9 2條之非法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改作、編輯等 罪嫌、第93條之非法侵害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改作權 等著作人格權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 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9月7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110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署 )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發回嘉義地檢署續查;復經嘉義地 檢署續行偵查後,於113年8月23日仍以112年度偵續字第9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智財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3年9月30日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414號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 ),該處分書業於113年10月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1 3年10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 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 可參,此外,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 形,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詳如「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 、「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理由狀(一)」、「刑事聲請准許自訴 理由狀(二)」所載。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此制度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 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 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 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 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 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 究。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 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 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 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 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 ,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換言之,法院於 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查: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 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 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㈡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告訴人於創作本案著作時,為○○國小之美術老師,創作該些 著作涉及美術專業,此與告訴人擔任○○國小美術老師一職並 非全然無涉。而(1)就著作A部分,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 ,在○○國小教職員-公務用群組內,建立名為「學校願景圖 像」之投票區,附上包含著作A在內之LEADER字樣設計圖像 供該群組內成員投票一情,有被告等人提出相關群組紀錄截 圖等在卷可參,則應可推認告訴人創作著作A,並非僅供○○ 國小第47屆校慶運動服標章之用,而係為其雇用人(○○國小) 設計供該校使用之學校願景圖像,且該圖樣所使用之LEADER 字樣意涵,亦利用到雇用人(○○國小)課程規劃特色,此有被 告等人提出之○○國小LEADER課程架構圖附卷可參。又倘著作 A並非在雇用人(○○國小)指示、企劃下所完成,告訴人製作 著作A時,應無需考量雇用人之課程規劃,採用LEADER字樣 設計,亦無需慮及○○國小其他教師意見,邀請其他教師投票 決定設計圖樣。從而,縱使告訴人名義上並非學校之行政人 員,惟參酌前開智慧財產局解釋資料見解,認依卷內事證, 由告訴人設計該著作之工作性質實質判斷,因認著作A屬告 訴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且復無其他契約約定著作A之著 作財產權歸受雇人(告訴人)享有,則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 ,雇用人(○○國小)享有著作A之著作財產權,受雇人(告訴人 )享有著作A之著作人格權。(2)又就著作B部分,告訴人於10 9年12月間,經列名為○○國小參與110年度「中小學數位學習 深耕計畫」(計畫期程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 藝文類跨領域團隊成員一情,有被告等人提出教育部補助11 0年度「中小學數位學習深耕計畫」實施學校教學實施計畫 書在卷可參。據此可知,告訴人為前開教學計畫之成員,則 其為雇用人(○○國小)之教學計劃製作著作B簡報頁面,因認 屬在雇用人指示、企劃下所完成之著作,且該圖樣更使用L 、E、A、D、E、R各代表字詞之單字意涵,而利用到雇用人( ○○國小)課程規劃特色予以設計,故認依卷內事證,由告訴 人設計該著作之工作性質實質判斷,因認著作B亦屬告訴人 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且復無其他契約約定著作B之著作財 產權歸受雇人(告訴人)享有,則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雇 用人(○○國小)享有著作B之著作權財產權,受雇人(告訴人) 享有著作B之著作人格權。  ⒉被告2人基於○○國小校長、教務主任身分,為校務而利用著作 A、B,應無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刑事責任。據此,自 毋庸再論述被告2人此些部分所為,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44 條至第63條、著作權法第65條之著作財產權合理使用規定。  ⒊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由雇用人(○○國小)自始取得附 表A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情,則依上揭規定,因認被告2 人基於○○國小校長、教務主任身分,為雇用人 (○○國小)之 校務而利用著作A、B,而公開發表該些著作,應視為著作人 (告訴人)已同意公開發表系爭著作,合於著作權法第15條第 3項規定,則自無從對被告2人課以侵害告訴人公開發表權之 刑事責任。況本案著作於告訴人完成著作時,原圖樣並無掛 名,又考量被告等人利用該些著作目的,並非出於私人營利 目的,而係對外介紹、推廣學校課程及特色,以吸引更多外 界資源及學生投入○○國小,而助益於該校學童之學習環境, 且與被告等人擔任該校校長、校務主任之行政業務亦有合理 關聯,則被告等人利用該些著作,應屬出於正當目的。又就 該些著作之利用方法而言,著作A為LOGO圖案,著作B為簡報 檔案底圖,被告等人利用著作A、著作B製作校務相關簡報, 而觀諸卷附該些簡報之重點均係在以文字傳遞正面之校務訊 息,亦難認有損害著作人(告訴人)利益之虞。再就社會使用 慣例而言,學校使用代表自己學校之LOGO圖樣,通常不會在 LOGO上加註著作人○○○等意涵之字樣,則衡諸被告等人利用 著作A、著作B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告訴人)之利益實難 認有損害之虞,並參酌社會使用慣例,應認被告2人利用著 作A、著作B,雖未標示著作人(告訴人)之姓名,仍屬合於著 作權法第16條第4項規定,而不構成對告訴人姓名表示權之 侵害,故此部分應無從對被告等人繩以侵害告訴人姓名表示 權之刑事罪責。  ⒋觀諸卷附簡報內容,重點在於以文字傳遞正面之校務訊息等 情,業如前述,則實難認告訴人之名譽有何因該些簡報內容 致遭損害之處,故亦無從對被告等人繩以侵害告訴人改作權 之刑事罪責。綜上,因認本件尚難遽認被告2人涉有違反著 作權法第93條 侵害著作人格權之刑事責任。  ㈢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則進而敘明:  ⒈原檢察官就聲請人主張之系爭圖形著作,認聲請人於創作著 作時,為○○國小之美術老師,創作該些著作涉及美術專業, 此與聲請人擔任○○國小美術老師一職並非全然無涉。復參酌 前開智慧財產局之見解、告訴人設計該著作之工作性質、告 訴人係為參與學校計畫而製作本案著作等情實質判斷,因認 系爭圖形著作屬聲請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且復無其他契 約約定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聲請人)享有,則依著作 權法第11條規定,雇用人(○○國小)享有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受雇人(聲請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尚非無據。  ⒉本件被告等人利用系爭著作時,固然並未標示聲請人姓名, 惟前述著作於聲請人完成著作時,原圖樣並無掛名,又考量 被告等人利用該些著作目的,並非出於私人營利目的,而係 對外介紹、推廣學校課程及特色,以吸引更多外界資源及學 生投入○○國小,而助益於該校學童之學習環境,且與被告等 人擔任該校校長、校務主任之行政業務亦有合理關聯,且就 該些著作之利用方法而言,均係在以文字傳遞正面之校務訊 息,尚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難認有損害著作人利益之虞。  ⒊聲請人固指稱被告等人擅自改作系爭著作另為簡報等語,惟 觀諸卷附簡報內容,重點在於以文字傳遞正面之校務訊息等 情,尚難認聲請人之名譽有何因該些簡報內容致遭損害之處 ,是被告等所為,尚與著作權法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經查,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詳予 偵查,並以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智財高分檢 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本院調閱上開嘉義地檢署 及智財高分檢卷宗全卷後,除引用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原 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補充說明如 下:  ㈠聲請人固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主張聲請人與○○國小間為行政契約而非勞基法上之雇傭 關係,不應適用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等語,惟前開聯席會 議結論針對公立學校教師聘任後,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者,該教師不服應提起何種類型行政訴訟為討論 ,亦即認定該不續聘處分,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而可提起 行政訴訟,惟此並無礙於教師就其職務上之行為與學校間應 以雙方實質的權利義務關係以為斷,而就教師的工作性質而 言,教師在學校中係持續性地任教,並非完成特定工作後雙 方關係即行結束,教師每月固定從學校支領薪俸,教師與學 校的法律關係,其性質與民法中所謂的「僱傭契約關係」顯 然較為相近。因此,依據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除非教師 與任教學校間有約定教師於「職務上」所完成的著作,以該 任教學校為「著作人」,否則教師於「職務上」所完成的著 作,不論是積極主動或被動受指派,有無額外的報酬或津貼 ,在學校工作時間內完成或是下班後在家完成,都是以教師 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但任教的學校則享有 「著作財產權」,此亦為聲請人提出之證物三、七所明揭, 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認定依著作權法第11 條規定,雇用人(○○國小)享有著作權財產權,聲請人享有著 作人格權,核屬有據。  ㈡本案○○國小既享有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被告2人基於○○ 國小校長、教務主任身分利用本案著作並公開發表著作之情 形,合於著作權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被告2人自無侵害聲請 人公開發表權之刑事責任。被告2人利用本案著作之目的, 並非出於私人營利目的,而係對外介紹、推廣學校課程及特 色,以吸引更多外界資源及學生投入○○國小,而助益於該校 學童之學習環境,與被告2人擔任○○國小職務之行政業務亦 有合理關聯,況聲請人製作本案著作之時,明確知悉本案著 作其於職務上所製作,並擬用於○○國小教務之用,此徵諸聲 請人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邱榮輝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邱榮輝對聲請人之著作可逕要求修改、調整,而聲請人均依 據被告之指示為調整及修改,難認本案著作並非聲請人職務 上所完成之著作,徵諸前開說明,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既 屬於○○國小,被告2人自無侵害請人之著作財產權,而不該 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91條之1、第92條之罪。  ㈢又徵諸被告2人使用本案著作之利用方法而言,均係在以文字 傳遞正面之校務訊息,並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且無損害著 作人利益,且無致損害聲請人名譽之虞,是被告2人所為, 尚與著作權法第9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聲請人雖稱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未及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刑事 再議理由狀(一)及(二)狀,然縱經智財高分檢檢察長審酌後 ,仍無改於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之認定,且原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聲請人此部分指摘,尚非有據。 六、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著作權 法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 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 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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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淑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9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戴淑玲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並判斷。經查,本案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 稱上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戴淑玲(下稱被告)上訴範圍均 限於量刑部分,此經上訴人及被告在本院陳明無誤(本院交 簡上卷第66、99至100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 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 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 白」、「告訴人陳盈縉、蘇新雅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調解筆錄」、「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如原審判決所載(附件)。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陳盈縉、蘇新雅所受傷害 ,非屬極輕微而可立即復原之傷害,須持續觀察追蹤治療; 且被告違規態樣為闖越紅燈,足認被告明顯罔顧用路人安全 ,所生危害及損害已屬重大;另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 應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有再行斟酌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前科、並坦承犯行,被告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之,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 等語。 四、經查: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行 明確,並據以全案案情,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整體觀察, 刑度業已妥適考量全案情節,佐以被告所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事由予以審酌,本院認原 審量刑實屬妥適,難認有何失當。是上訴人及被告提起上訴 ,其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在原審未 能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額賠償 ,有調解筆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 73至75、96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 生之損失,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之手段、動機,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106頁)一切情狀,綜合上情,諒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淑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96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戴淑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戴淑玲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行經 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吳鳳南路25巷交岔路口時,其行駛方 向之交通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設 置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又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而光線充足,該處為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上開路口處停等,貿然持 續行駛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陳盈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蘇新雅在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25巷與 吳鳳南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後,因其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 轉變為綠燈而沿吳鳳南路25巷由東往西方向前行進入上開路 口,戴淑玲所駕駛車輛遂撞擊陳盈縉所騎乘之機車,陳盈縉 、蘇新雅因此人車倒地,陳盈縉乃受有腰部扭挫傷、頸部扭 傷、右膝擦傷、左手肘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蘇新雅則受 有下背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 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戴淑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 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陳盈縉、蘇新雅告訴於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戴淑玲前於偵訊 中,對於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業已坦白承認,經本院審酌 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 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 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 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 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 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談話記錄、偵訊之供述與自白。  ㈡告訴人陳盈縉於談話紀錄、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之證述。  ㈢告訴人蘇新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 畫面截圖、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113年3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311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告 訴人2人所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係因其單一駕駛車輛而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行為,肇致告訴 人2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係以1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 法益,而分別對告訴人2人構成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他卷 第19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爰依法予以減 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行為, 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傷,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並符合自首要件,兼衡以被告本案過失行為之態樣、 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而被告迄今均因賠償 金額之故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取得告訴人2人諒 解等情節,又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交易卷第15頁)、告訴人之意 見(見嘉交簡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交簡上-67-20241231-1

原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立雅 指定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 原簡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4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石立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石立雅僅對原判 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原簡上卷 第53、214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以經原審認定犯罪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故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論罪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提供被告相關病歷資料(109年1月1日至113年6月 6日)影本」、「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 資料(109年1月1日至113年6月6日)影本」、「和解書」( 見本院原簡上卷第53、86至149、151至205、207、215頁) 。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遺失身 分證及健保卡,導致未按時服藥,而犯下本案,後來也有送 醫治療;另被告已與被害人蔡戴金桃達成和解,且已經賠償 其損失新臺幣(下同)7,200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於上訴後與被害人以7,200元(遭竊彩券之成本價)達成和 解,被告已按約定給付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考,則原審之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述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 素,所為量刑容有未洽。  ㈡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竊得如原審判決所示彩券80張,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成本價,已 如前述,則若再予沒收,亦屬過苛(詳後述),原審未及斟 酌前開和解、賠償情形而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尚有欠洽。  ㈢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上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 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而貪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損 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原簡上卷第219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素行,以及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原判決所示之竊得彩券80張雖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惟參諸 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損 失乙節,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邱亦 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立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立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幸運投籃機」彩券捌拾張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彩卷行」,更正為「彩券行」,第3行「彩卷80張」,更正 為「彩券80張」,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4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石立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3日13時52分許,在蔡戴金桃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 里○○路000號地攤彩卷行,趁蔡戴金桃睡覺之際,徒手竊取 蔡戴金桃所有之「幸運投籃機」彩卷80張(價值新臺幣8000 元),得手後離去。嗣蔡戴金桃發現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 ,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立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蔡戴金桃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1份 及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024-12-31

CYDM-113-原簡上-3-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隆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548號、113年度偵字第10545號、113年度偵字第10 548號、113年度偵字第1066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4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元隆明知大麻、大麻煙彈、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與身分不詳、Te legram暱稱「黃吸舔」、「荷馬」、「老Gang」等人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對外販賣大麻 、大麻菸彈、愷他命等毒品,其運作方式為:先由暱稱「荷 馬」、「老Gang」之人,透過社群平台X(原TWITTER)或通 訊軟體Telegram等管道,發布販賣毒品訊息,若他人有意購 買,即使用Telegram與買家聯繫,並要求買家以虛擬貨幣付 款,待付款完畢後,再由「黃吸舔」指示該集團毒品提供者 ,以「埋包」方式,將毒品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負責將 毒品透過超商店到店、空軍一號貨運等方式,寄送給指定之 買家,黃元隆因此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 酬,黃元隆即與該集團成員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為附表一 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元隆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7號卷,下稱本院訴417卷,第103至 104、16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8號卷,下稱本院訴458 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079卷第1至7頁、偵7548卷第2至 8頁、第68至74頁、偵10546卷第12至14頁、聲羈卷第19至26 頁、偵聲卷第21至25頁、本院訴417卷第19至27、99至112、 167、178至182頁,本院訴458卷第33、44至48頁),核與證 人證人何承恩、李品佑、蔡旻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 (偵7548卷第9至15、23至26、93至95、99至101頁,警079 卷第12至14頁、偵10546卷第22至23頁),並有本院113年度 聲搜字第396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 月24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4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7月11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案大麻煙彈1顆、暱稱「老Gang」之Telegram基本資 料、臉書暱稱「荷馬」之人之基本資料及對話截圖、扣案之 空軍一號寄貨單影本、iPhone11 Pro Max手機(含有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照片、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87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被告租 車文件、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元隆指認邱勝鵬、黃 元隆指認陳威仁、本院113年11月26日電話紀錄、113年4月9 日黃元隆寄出毒品包裹與蔡旻成之空軍一號貨單、警方蒐證 照片、警員蔡承甫之職務報告、113年4月11日警方拆除被告 包裹照片、空軍一號貨運站配送地區一覽表、嘉義縣警察局 113年4月12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30020926號函等件在卷可 稽(警9933卷第15至21頁,警079卷第35、37頁背面至40頁 ,偵7548卷第16至22、27至31、36至39、55至61頁,偵1068 8卷11頁,本院訴417卷第59、69至87、89至91、131至148、 187至189頁),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自承為本案販賣犯行每天可獲利 2,000元(本院417卷第107、181頁,本院訴458卷第47頁), 可見被告主觀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行為與「黃吸舔」(即邱聖鵬)、「荷馬」、「老Gan g」、「陳威仁」等人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構 成要件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犯行之毒品為伊向「黃吸舔」即邱聖鵬 所購買,且供出負責支付其報酬之共犯為「陳威仁」等語, 並進行指認,經本院就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乙節詢 問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其回覆:本案被告供出邱 聖鵬之前,警方就已經掌握邱聖鵬之犯行,且邱聖鵬現人在 國外,警方亦無從偵辦。但被告於警詢時有供出共犯「陳威 仁」,警方也因此有查獲「陳威仁」,現由水上分局偵辦中 等語(本院417卷第59頁),嗣本院再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詢問「陳威仁」案件之偵辦進度,經其回覆:陳威仁業 經嘉義地檢暑股聲請羈押獲准,目前羈押中等語(本院417卷 第149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之共犯「陳威仁」,確因被告供 出而經調查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 ,其具體情狀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 品上游或共犯因而查獲之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犯行均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 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之對象為不特定人、 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417卷第183頁、本 院458卷第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之間隔等情,而依其犯罪情節 、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 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經詢問其定刑之意見(本院417卷第182 頁、本院458卷第48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用以販賣本案毒 品之物(本院417卷第181至182頁、本院458卷第47至48頁) ,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 本件犯行相關,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以寄送包裹方式販 賣本案毒品,可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 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417卷第107、181頁,本院訴458卷第 47頁),本案被告共計4次寄送行為,分屬4日,共計獲得8, 000元之報酬,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既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該集團暱稱「荷馬」之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前某日,在社群平台X上刊登販賣毒品訊息,經嘉義縣警察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佯裝毒品買家與「荷馬」聯繫,約定以3,600元購買大麻菸彈,並以虛擬貨幣「U幣」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團某成員將大麻菸彈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大麻菸彈寄送至警員指定之嘉義縣○○鄉○○○號水上草地人站,經警員於113年4月11日前往取貨並扣得大麻菸彈1支,送往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中心鑑定,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該集團暱稱「老Gang」之成員,於113年4月24日前某日,在Telegram某群組發布販賣毒品訊息,經何承恩閱覽後,透過Telegram與「老Gang」聯繫,約定以4,500元等值之虛擬貨幣購買大麻菸彈,並以虛擬貨幣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團某成員將大麻菸彈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24日前某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大麻菸彈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由何承恩前往取貨。嗣於同日為警查獲,扣得上開大麻菸彈1支(毛重12.01公克)。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該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前某日,在Telegram某群組發布販賣毒品訊息,經李品佑閱覽後,透過Telegram與該集團成員聯繫,約定以數千元等值之虛擬貨幣購買大麻,並以虛擬貨幣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團某成員將大麻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19日前某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大麻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由李品佑前往取貨,並將取得之大麻自行施用完畢。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該集團暱稱「黃吸舔」之成員,於113年4月9日前某日,在社群平台「抖音」發布販賣毐品訊息,經蔡閔成閱覽後,透過Telegram與「黃吸舔」聯繫,約定以約3,0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2公克之愷他命,並以超商列印條碼繳費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圑某成員將愷他命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9日下午5時5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愷他命寄送至嘉義縣○○鄉○○村000○00號「空軍一號水上草地人」,由蔡閔成前往取貨,蔡閔成於取得該愷他命後,即自行施用完畢。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寄貨單2張 ①編號5 寄貨日期:113年4月19日 到達地點:空軍一號三重總部 ②編號18 寄貨日期:113年4月24日 到達地點:空軍一號三重總部

2024-12-31

CYDM-113-訴-458-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沅宏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71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07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沅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加 貳場次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沅宏(原名陳兆弦)可預見任意提供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 皮購物)帳號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 ,竟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 日,將其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pipi.2022」(下稱本案帳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又」(下稱「阿 又」)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號後,於111年5月7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許○○ 佯稱:迪卡儂網購訂單系統出錯,將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 ATM功能始可解除設定云云,致許○○陷於錯誤而匯出多筆款 項,其中於111年5月7日16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 至邱○○(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對應之虛擬金流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虛擬受款帳號)內,再經詐騙集團操作解除訂 單功能,將款項退回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買家「ceo6 axpu1m」帳號內,該「ceo6axpu1m」帳號收得退款後,於11 1年5月7日16時19分至17時25分,再向本案帳號連下三筆, 金額各2萬元、訂單名稱「虛擬商品 飛 專屬賣場」之訂單 ,交易完成後,將蝦皮錢包之1萬9,000元、1萬9,000元、1 萬9,000元之三筆款項轉入本案帳號內,再由陳沅宏提領現 金交付予「阿又」。嗣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沅宏於偵詢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另案被告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㈣玉山商業銀行(戶名:陳兆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封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㈤本案帳號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㈥邱○○提供之蝦皮購物交易紀錄截圖、蝦皮購物交易紀錄。  ㈦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等交易紀錄清單。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帳戶個資檢視。  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29日蝦 皮電商字第0221129005S號函送帳號「@ceo6axpulm」之手機 門號綁定時間、賣家帳號「xiao. zhu」於111年1月起之歷 次交易紀錄、賣家帳號「xiao. zhu」於111年1月起之提領 紀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 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16002S號函送蝦皮購物帳號「pipi. 2022」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買家「ceo6axpu1m」帳號交易 明細、蝦皮購物帳號「pipi.2022」提領交易紀錄。  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5月7日之使用者資料 、門號「0000000000」於110年10月22日註冊時之使用者資 料。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487號不起訴處 分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阿又」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首揭方式與他人共同 詐取告訴人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已將約定賠償金額全數給付完畢(本院嘉簡卷第13至14頁), 應得為較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8頁),於量 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考量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犯 下本案,犯後深表悔意,參酌其犯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本院嘉簡卷第13至14頁),堪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 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等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YDM-113-嘉簡-1542-20241230-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良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5號、113年度偵字第766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6 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 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良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良吉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 清單及附表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星展帳戶及農會帳戶之2帳戶資 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之金融帳戶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 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2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 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 字卷第107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㈡經查,被告係提供本案2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 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並 未取得犯罪所得,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05號、第206號、1 13年度偵字第7663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附表: 一、犯罪事實   鄭良吉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 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 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 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 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 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6時1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帳戶)、嘉 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星展、農會帳戶資料後,即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王安研(原名:楊宗穎)、蘇盈 甄、陳雅琪、林文得、紀凱銘、連啟東等6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分別匯款或轉帳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旋遭人提領。嗣王 安研、蘇盈甄、陳雅琪、林文得、紀凱銘、連啟東等6人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鄭良吉之供述。 2 告訴人王安研、蘇盈甄、陳雅琪、林文得、連啟東及被害人紀凱銘於警詢之指述。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4 告訴人王安研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乙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內頁影本乙份。 5 ①告訴人蘇盈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份、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1張、統一超商交貨便操作介面翻拍照片1張、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截圖1張。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①告訴人陳雅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乙份。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 ①告訴人林文得提出之操作介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一張。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 8 ①被害人紀凱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①告訴人連啟東所提出之匯款收據、LINE帳號封面截圖各1張。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款或轉帳至星展/農會帳戶 1 告訴人 王安研 於112年5月22日16時16分許前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私訊告訴人王安研,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誆稱:在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上購買產品賣給客人可以賺取價差,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並匯款云云。 112年5月22日16時16分許,轉帳100,000元。 星展帳戶 2 告訴人 蘇盈甄 於112年3月19日19時36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游家樂」私訊告訴人蘇盈甄,並以LINE暱稱「Strive」將告訴人加入好友後,誆稱:其準備升職至經理職位,需要海外認購投資房子,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並匯款云云。 112年5月23日某時許,匯款20,000元。 農會帳戶 3 告訴人 陳雅琪 於112年5月初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陳雅琪加為LINE好友,佯稱:有虛擬貨幣USDT投資黃金買賣之管道,且為取信告訴人陳雅琪遂先匯款3個月之租金,並傳送「MEXC PLUS」平台之網頁連結,指示如何操作並匯款云云。 112年5月21日14時42分許,轉帳30,000元。 星展帳戶 4 告訴人 林文得 於112年5月15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詩雅」將告訴人林文得加為好友,佯稱:其為臺灣銀行右昌分行行員,並指示註冊數位貨幣交易平台會員、與客服人員聯繫,及指示如何操作並匯款云云。 112年5月25日9時53分許,轉帳50,000元。 星展帳戶 5 被害人 紀凱銘 於112年5月21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Instagram帳號「vivi_qing1218」、LINE暱稱「晴晴」、「台灣區域-線上客服」將被害人紀凱銘加為好友,佯稱:其有經營網拍事業「東南亞跨境電商」,以儲值下單之方式給客服發貨,可賺取12%之利潤,指示如何操作並匯款云云。 112年5月26日9時34分許,轉帳30,000元。 星展帳戶 6 告訴人 連啟東 於112年5月13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珮玲」將告訴人連啟東加為好友,佯稱:其在銀行工作關注財經股票、基金、外匯數位貨幣,表示購入CIK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指示如何操作並匯款云云。 112年5月26日11時2分許,匯款50,000元。 星展帳戶

2024-12-30

CYDM-113-金簡-29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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