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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林淑娟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4時1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 南向395.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於 同年8月10日逕行舉發,並於同年8月11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0月24 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0號、54-ZEC203647號裁決書(下 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112 年10月24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猶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為固定式,設置於國道3號395公 里處路旁,距離測速儀位置(國道3號395.8公里處)約800 公尺,又測速儀位置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約35公尺,亦 即系爭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間相距約835公尺(800公 尺+35公尺),又依系爭標誌設置照片可知,系爭標誌豎立 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 蔽之情,且距離違規行為地點835公尺,自已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位置規定,足以促請駕 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又本件舉發員警係依勤務分配表規 劃駕駛巡邏車於前揭日期0至6時執行夜間測照勤務,員警衡 酌現場道路狀況及自身值勤安全,將巡邏車停放在國道3號 南向395.8公里處外側路肩,復架設測速儀執行非固定式測 速照相勤務。則上訴人質疑系爭標誌非固定式設置、其於前 揭違規時日未見系爭標誌、未見警察停靠於路肩等,均屬無 據。   (二)國道3號391.4公里處路邊設有最高限速110公里及最低限速6 0公里之限速標誌數字,清晰可見,無遮蔽物阻擋,復觀諸 測速採證照片,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且明確標示違規 日期:2023/7/12、時間:04:17:42、速限110km/h、車速 :163km/h。而用以採證之測速儀證號:J0GA1200380,對照 舉發單位提出之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見系爭測速儀係依 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 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9日、有效期限 為113年6月30日,則員警以該時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 非固定式測速儀測速,測得上訴人行車速度時速超速53公里 ,足認其確有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甚明。 (三)依上訴人提出其次女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 觀之,其次女係於該日1時12分急診送醫,已在上訴人前揭 違規行為之前3小時,則上訴人於前揭違規行為當時,顯無 為避免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有不得已須超速行駛之 情事發生。況自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左側前臂撕裂傷未 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之傷勢觀之,立即性生命危險之發生 機率亦不高。是上訴人之超速違規行為,即難認有符合行政 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要件。 (四)系爭車輛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速53公里, 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之違規行為,則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為 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為羈束處分,自無裁 量空間。另就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 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因本件係為 警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裁 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違規 點數處分,較有利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 63條第1項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自有違誤,上訴人此 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訴 請撤銷罰鍰、吊扣汽車牌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及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 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 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1)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訂定之。」 (2)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 誌。」   (二)上訴人固主張:「警52」警告標誌設置照片係於日間拍攝, 而上訴人違規當時是天黑狀態,且該照片未有任何關於拍攝 日期、時間或確切地點之資訊,實無從證明舉發機關於採證 違規當時,已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立明顯且 位置正確之警告標示,參照上訴人提出國道3號395.8公里處 之Google街景照片可證此處為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尚無從認 定舉發機關所為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要 件,是本件舉發程序有明顯瑕疵,難謂適法,原判決有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等違誤。況上訴人當下因心 繫女兒安危,實無主觀故意,依據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請 予以減輕或免於裁罰等語。 (三)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事實概要所載時地,行車速度為每小 時163公里,有超過系爭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違規 事實,係審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原處分、現場 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系爭路段街景照片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且原審已 依採證照片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見原審交字 卷第57頁),認定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復參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見原審巡交字卷第41頁),認定該測速照 相機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有效期限內,無數值不可信之情形, 故上訴人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情事,被上 訴人依法裁處,並無違法,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第2 4條第1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命上訴人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罰鍰 、吊扣汽車牌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判決既已 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 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自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 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次查,依舉發單位檢附之Google設置位置街景照片所示(原 審巡交字卷第23至29頁),於111年1月、111年12月、112年 7月、113年1月均可見於國道3號395公里處路旁之同一位置 設有相同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是縱使警員所檢附於國 道3號高速公路「395」公里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照 片未顯示日期、時間,亦堪認為自111年1月起至本件測速採 證時,該測速取締標誌「警52」即持續「固定」設置於該處 之佐證,自不因日間或晚間而有所不同,此與因執行測速取 締勤務而臨時設置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於勤務結束後 會將之取下者,本屬有別,實無警員執行測速取締勤務時, 亦需拍攝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必要,是上訴人以「警52 」警告標誌設置照片未有任何關於拍攝日期、時間或確切地 點之資訊,無從證明舉發機關於採證違規當時,已依規定設 立警告標示,指摘本件測速採證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規定,當無足採。又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可知,取 締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可分為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儀器 ,無論以固定式或非固定式測速儀器取締超速行駛,只要該 測速儀器經定期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均屬有據,自難 因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取締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認舉 發程序有違誤,況取締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本與道交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所規定之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無涉,上訴人以舉 發機關所為非固定式測速儀器,主張本件舉發程序有明顯瑕 疵,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要件云云,亦不足採 。 (五)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而所謂「不知法 規」是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的行為 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須對 自己行為究係違反哪一法規規定有所認知。所以,行為人如 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的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的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 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的餘地(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道3號南 向391.4公里處路邊清晰可見設有最高限速110公里及最低限 速60公里之限速標誌(原審巡交卷第49頁),上訴人領有駕 駛執照,對於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自應知悉並 予以遵守,卻仍於行駛系爭地點時超過系爭路段最高速限每 小時110公里,自非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復未 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第8條 「不知法規」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因 心繫女兒安危,並無主觀故意,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 定,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對法規洵有誤解,即難 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5-01-20

KSBA-113-交上-182-2025012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陳麗秋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0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6日7時34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 向3.8公里,因有「速限8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 22公里,超速4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以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上訴人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A173 857、第22-ZIA1738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委任訴外人李建男代其提出申訴 ,經被上訴人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 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8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ZIA17 38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第22-ZIA1738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 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依職權移請被上訴人重新 審查後,被上訴人認原處分二主文二部分(即關於汽車牌照 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有誤,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 定刪除其內容。嗣經原審於113年9月5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5 02號行政訴訟判決將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舉發機關為刻意之隱藏性執法,現場絕無明 顯之取締警示,無警車停放,無警示燈閃爍,員警亦特意躲 藏於標示物之後,完全無法辨別其存在,警方執法之動機、 方式令人難以認同;原判決提及員警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 明顯標誌之車輛進行測速採證,並無明確證據,執法人員隱 藏性執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超速取締警告 標誌設於國道5號南下4.73-4.74公里處,違規地點為3.8公 里,扣除雷射槍距離75.6公尺,表示員警所處位置為3.72-3 .73公里處,明顯超過300-1000公尺前設置警告標誌之規定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 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 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0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道交條例第4條 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 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測速取締標 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 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可知,為提醒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之速限,預促其注意減速或遵守速限以免遭違規取締,並 確保行車安全,同時為避免因警告標誌距離取締地點過短, 致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或發生危險駕駛,立法 者遂要求執法機關應踐行於一定距離內設置「警告標誌」並 明顯標示之程序,始得就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因此,執法機 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 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300公尺 至1,0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並不因執法人員 使用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即認其舉發 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 字第1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均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合格證 書,尚在檢定有效期限(112年6月9日至113年6月30日)內 ,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6月9日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原審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2年10 月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1508號函(下稱112年10月2日 函)已載明,本案取攝違規地點為國道5號北向3.8公里處, 「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4.7公里處,前述標誌設置清 晰完整,足供辨識,有112年10月2日函、舉發照片及該標誌 牌面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59及63頁),核與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相符,尚無違誤 。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所 稱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 行為發生地點」間之距離為據,則112年10月2日函記載「本 案測距(即員警與該車之直線距離)為75.6公尺,故測得該 車違規時,其地點為3.8756公里處,仍符合相關規定」等語 ,以及原判決以本件在國道5號北向4.7公里處設有「警52」 標誌,而測速儀器設置位置在國道5號北向3.8公里處,本件 測距為75.6公尺,符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交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規定等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現場絕無明 顯之取締警示,取締警告標誌與員警所處位置之距離,已明 顯超過高速公路取締勤務應於300-1000公尺前設置警告標誌 之規定云云,洵無足取。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違 規路段速限為時速80公里,系爭車輛經雷達測定行駛速度為 時速122公里,超速42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在卷足憑(原 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因之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 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事實,以原處分二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洵屬有 據。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原處 分一處以12,000元罰鍰及原處分二之裁處,核無違誤,而駁 回其訴,並無違法。上訴意旨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應無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 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1-20

TPBA-113-交上-308-20250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23號 原 告 蘇閔伊 住臺南市○市區○○里○○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B4001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13年4月1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4月2 8日前繳送汽車牌照。(二)113年4月2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 照者,自113年4月29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 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 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BLZ-35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2時52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 向310.7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速後,認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B4001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原告未申 請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處 罰,續於113年3月14日,以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另 於處罰主文二為易處加倍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及易處逕行註 銷汽車牌照部分,業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三、兩造之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取締超速之測速地點並無可擺放移動式測速照相 儀器之處,且與原有之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距離過近,又當 時並無警車及警示燈在旁,此部分因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檔 案保存逾期而無法舉證;另原告剛開店1年,需系爭車輛往 返台南載貨,倘被吊扣牌照就無收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之「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1月18日國道警四 交字第1130000622號函(檢附取締超速照片、測速取締標誌 現場照片、相對距離示意說明、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行車速限資訊)、原處分與送達證 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Google Map街景服務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1-63、69-80、89-91 、97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 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行經該地未見警車與警示燈, 且施測地點無法擺放測速器,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 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 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 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 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1、按「(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 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 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 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 變更。」行政程序法第93條定有明文。依前述規定可知,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 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方得 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所稱「為確保 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 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交條例 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 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且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 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本件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既係負擔處 分,又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 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 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 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 明顯之瑕疵者。」經查,原處分主文一.二.記載:「一.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4月13日前繳送。二.上開 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3年4月14日起吊扣汽車牌 照12個月,限於113年4月28日前繳送汽車牌照。(二)113年4 月2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4月29日起吊銷汽車 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 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 請領。」(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係 以原告未於113年4月13日前及同年月28日前繳送汽車牌照為 停止條件,分別將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之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及吊銷汽車牌 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 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 述,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 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有瑕疵,此亦為被告於 答辯狀自承。又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作 成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即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 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外,尚須具備吊扣汽車牌照之前處罰處 分已確定之要件。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僅以原告未依限繳 送汽車牌照此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作為發生加倍吊扣 汽車牌照期間及吊銷汽車牌照之要件,使所欲發生之法律效 果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 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 等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 定,應屬無效之處分。 3、復按「行政處分因違法而得撤銷」與「行政處分違法情節重 大而無效」之區辨,實取決於行政處分違法程度之高低,但 就違法性存在本身而言,二者間實無本質上之差異。且從「 違法類型連續化」的觀點言之,要找出處分「違法得撤銷」 與「違法而無效」之明確分界線,亦有困難。二者之區辨實 益,僅表現在對應救濟程序之難易程度。即處分若有重大違 法事由而無效者,其行政救濟程序較易,不需經過一般前置 行政爭訟程序(例如訴願程序),只須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確認無效而未被允許」之要 件,即可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而提起處分撤銷訴訟 者,原則上須先踐行一般前置行政爭訟程序。但就權利受違 法處分侵犯之主體而言,不問其所提之訴訟類型為「處分撤 銷訴訟」,抑或「確認處分無效訴訟」,一旦獲得勝訴判決 ,從處分規制作用之實質排除而言,勝訴之實質效果實無區 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處 分處罰主文第2項有上開無效之事由,惟原告起訴時之聲明 就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僅聲明原處分撤銷,並未另 為主張無效,而因「撤銷原處分」與「確認原處分違法」之 效果無異,業如上述,亦符合原告之主觀認知(即原處分有 重大違法情事,故其處分之實際規制效力應予解消)。且提 起「處分撤銷訴訟」而獲勝訴判決者,有「形成判決」之效 果,即原處分因行政法院判決之作成,被行政法院撤銷而不 復存在。故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既有 上開重大明顯之瑕疵,爰將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撤銷。 (三)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部分並無違法:   1、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 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 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本件執勤 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已在前方 法定距離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 之事實,且已經以測速儀器取得系爭車輛行經該地點時,有 超速之違規行為等,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即已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 法律程序,則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人明 顯可見之處,及鄰近有無其他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等,並非 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不生 影響(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參照) ,是原告主張行經該地未見警車與警示燈,及該移動式測速 照相儀器與其他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過近云云,均非可作為 原處分違法之依據。另原告主張遭測速取締拍照地點,無法 擺放移動式測速儀器乙節,因員警係在路旁以雷射測速儀執 行取締超速違規勤務,客觀上並非無法擺放測速儀器,原告 也未能舉證證明該處有何無法持雷射測速儀器取締超訴之可 能,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2、至於原告稱系爭車輛平日為供其營業使用,若遭吊扣將無收 入等語,因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為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原告非不得另覓其他車輛或以他法運送所需之物 ,斷無僅以處罰效果造成利益不便,即得免除交通違章責任 ,要屬當然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 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自應由本院本於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之 主張,判決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為違法,而予以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為300元,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20

TCTA-113-交-32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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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81號 原 告 陳志維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中 市裁字第68-IAB9599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處罰主文一關於「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其 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 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 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 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BMA-0586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 113年2月9日7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線道141線道近 崙饒路口時,因「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4公里、超速14 公里(經雷達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彰縣警交字第IAB959926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3年4月2日, 認原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 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一之原告「起訴狀」、附件二之被 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舉發通知單暨檢附之 取締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3年3月22日彰警交字第11300230 74號函(檢附取締違規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下稱系爭合格證書〉)、原處分 與送達證書、更正後原處分(按:因原告已繳納罰鍰而將繳 納期限與未繳納效果之處罰主文刪除,不影響原處分效力) 、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47、55、58-63、66-69頁 )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 以觀,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合格證書記載之檢定有效日期, 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前項第七款之 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 元以下罰鍰。」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二)按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條係有關「檢定及檢查 公差」,其中第7.4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 間,自附加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 次月始日起算1年止。」依此,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並非是 從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算1年,而是由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 次月始日起算1年。以系爭合格證書而言,其檢定日期為112 年2月9日,參以上開規範,有效期間應自次月之始日(即11 2年3月1日)起算1年即12個月,係至113年2月29日止,則系 爭合格證書所記載有效期限113年2月29日,合於上開規範。 原告主張有效期間為1年,從112年2月9日為始日起算,至11 3年2月8日止等語,恐係對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內 容之誤解,而無理由。又上開規範係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 項及第16條第2項授權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且規範內容明 文其引用標準,法院審酌後認所訂立之規範內容無違法或不 適當之處,而得以採用,原告憑其主觀臆測主張系爭合格證 書有效期間僅1年,法院不受上開規範拘束云云,並無憑據 。又本件雷達測速儀既經檢定合格,符合雷達測速儀檢定檢 查技術規範,自得作為適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而原告違規日 期為113年2月9日,尚在雷達測速儀檢測有效日期範圍內, 是本件舉發機關舉發所依據之雷達測速儀,並無不得採用之 處。 (三)惟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 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 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 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 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 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 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已修正,修正後條文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 」;並與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3年6月30日一併施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限縮 得記違規點數之適用範圍,對受處分人較為有利,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本件係員警以測 速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之案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為記違規點數之處罰,爰 適用修正後法令,認為原處分此部分裁罰於法不合,應予撤 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然本件並非當場舉發案件, 非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得記違規點數之情形,原處 分就此部分之裁罰違法,應予撤銷;其餘部分則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為300元,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20

TCTA-113-交-38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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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14號 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侯光翰 訴訟代理人 侯晶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0時43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號NDS-938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 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近文心路之慢車道時,適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測速取締勤務 ,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填製第GGH36334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原告未申請歸責為他人實 際駕駛,被告續於113年4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3633 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 違規事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處罰主文一原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 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 點數之處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一)公告測速取締地點並無敘明方向(往 市區或沙鹿方向)係違法;(二)警52標誌遭樹木或變電箱等 物擋住致不清晰,用路人無法察覺;(三)將移動式之警52標 誌放置於人行道違法等,是否可採?(按:原告原主張測速 設備未經檢定合格、測速取締照片遭竄改而無證據能力等部 分,於本院審理時改為不爭執)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 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 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第9款則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準此,有關行車速度超過最高 速限之採證科學儀器,依現行規定並無須定期於網站公布設 置地點之要求,遑論原告自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有將該路段 公告為取締超速地點。又取締超速並非限於特定方向之車道 ,倘經過分析認為雙向車道皆有取締超速以維護交通安全之 必要,員警自得於任一方向車道舉發超速之違規行為。是原 告主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告該處為測速取締地點但無敘明 方向係違法云云,應係對法令認知有誤,不足採信。 (三)再觀以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警52標誌照片(見本院卷第53、 117-119頁),員警豎立之移動式警52標誌雖背靠樹木,但 面向道路且牌面清晰,未見有何遭樹木、變電箱或其他物品 遮掩之情形,駕駛人行經該路段慢車道,客觀上無不能察覺 之理。原告主張該警52標誌遭擋住致不清晰云云,與照片呈 現之結果不符,尚難認有理由。原告疏未注意該警52標誌而 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仍係違規行為而應受處罰。 (四)至於舉發機關員警將移動式之警52標誌放置於人行道部分, 依前揭照片所示,員警放置之地點是在綠化植栽區,並未影 響行人之通行,何況法規並未限制員警不得於人行道執行勤 務,原告主張員警將移動式之警52標誌放置於人行道違法云 云,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主張復非可採,被告依法所為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 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20

TCTA-113-交-414-20250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15號 原 告 洪茂森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0巷 兼訴訟代理人 洪培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9日投 監四字第65-JF0000000、65-J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以下稱原處分一、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洪培育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5時6分許,駕 駛原告洪茂森所有牌號ACF-10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台14線65.1公里處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記3點)」之違規事實 ,分別填製投警交字第JF0000000、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因原告洪茂森申辦轉歸責實際駕駛人為原告洪培育,被告 續以原處分一認原告洪培育之違規事實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原處分二認 車主即原告洪茂森之違規事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兩造陳述: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 所載(主張事項略以: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與測速 儀器顯示同一地點顯有錯誤;員警拍攝警52標誌照片之日期 時間可隨意編輯且原告沒有看見警52標誌。);被告聲明及 答辯詳如附件二「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辯 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洪培育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遭雷達測速儀拍攝 之事實,未予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檢舉違規照片、警52 標誌位置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與雷達測速儀位置示意圖、警52標 誌位置照片電腦螢幕截圖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2月18日投 埔警交字第1120028998號函、113年1月22日投埔警交字第11 30001854號函、113年2月20日投埔警交字第1130003844號函 、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113年1月8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20342 452號函、113年2月1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30009970號函、11 3年3月19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30031600A號函、113年3月19 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30031600B號函、原處分一、二與送達 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google街景圖畫面 截圖照片、舉發機關113年6月14日投埔警交字第1130012957 號函檢附交通答辯書等件(見本院卷第65-77、93-117、127 -129、135-14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 (二)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2項)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 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 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103年1月8日立法理由參照)。且其 條文明載「應於……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標誌),顯見 取締機關並無裁量權限,於取締道交條例第2項第9款之違規 行為當時,一般道路必須在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上開標 誌,否則其取締行為,即非適法。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 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 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 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 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 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 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 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 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 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四)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1月15日15時6分許,在台14線65.1公 里處遭雷達測速儀拍攝有超速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舉發機關於65公里處(舉發機關提出之警52標誌拍攝照片 誤載該地點為65.1公里)係豎立非固定式之警52標誌,有舉 發機關113年6月14日投埔警交字第1130012957號函附之交通 答辯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3頁),該警52標誌 既非固定於該處,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所時, 警52標誌有架設於路旁明顯處,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然 經觀以被告提出拍攝已豎立警52標誌於該處之照片2張(見 本院卷第69頁),顯示之時間分別為112年11月15日上午9時 57分32秒、同日下午2時11分25秒,但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 取締之時間為同日15時6分10秒,換言之,在系爭車輛通過 雷達測速儀前方約100公尺之警52標誌所在地點時,已經是 下午3時以後,由舉發員警提供之照片,並無法證明在112年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系爭車輛通過警52標誌設置地 點時,該警52標誌仍豎立於該處所,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 明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應歸 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行經雷達測 速儀放置地點前時,舉發員警有於前方100至300公尺豎立警 52標誌提醒測速取締,即不得對原告分別施以原處分一、二 之裁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既均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 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20

TCTA-113-交-315-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99號 原 告 張宇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 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1880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18800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 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 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已自行將上開裁 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重新開立第22-ZIA1 880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 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 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為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80公里之國道 5號北向3.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 時速為103公里,超速23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 113年1月10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A18800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 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500元。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雖有設置「警52」標誌,但未設置速限標誌,且無 明顯照明設備,難供夜間駕駛人注意。又舉發之雷達測速儀 器,被告僅提供合格證書1紙,內容皆未提及測速方式、測 速誤差值、機器生產年份等詳細數據,難以證明該設備之數 值精確,可提供合法之證據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系爭路段4.7公里處,且標誌設置清 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 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另本案所使 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均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合格證書,其合法 性及適用性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再參酌「警用巡邏車開啟 警示燈及警鳴器之規定」,巡邏車執行取締違規蒐證或測速 時,得暫不開啟警示燈,於攔查違規車輛再開啟警示燈,從 而,舉發員警未開啟警示燈執行取締測速勤務,並無違反上 揭規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101頁)、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榮 民(眷)參與經營契約書(本院卷第75至76頁)、駕駛人基 本資料(本院卷第83頁)、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本院卷 第12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行經限速80公里之 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103公里,超速23公 里,而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設置在同向4.7公里處,原 告超速違規處係在同向3.9公里處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3年 3月1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3183號函1份(本院卷第87至 88頁)、照相式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3頁)各1 份、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69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 片1張(本院卷第95頁)附卷可考,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且測 速取締標誌設置處與原告違規地點之距離為300公尺至1,000 公尺間,舉發程序亦符合道交條例上揭規定。  2.至原告雖主張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並未同時設置速限標誌 ,又當時為夜間視線不佳,未見「警52」標誌云云。然依設 置規則第85條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設於以標誌或標 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 處即足,而不須設置在「警52」標誌旁。又夜間駕駛視線較 日間為差,本屬當然之理,自無從僅以此為由而免責,況觀 諸卷附之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95頁),「警52 」標誌清晰並未受其他物體遮擋,且係設置在路燈桿上,佐 以舉發照片(本院卷第69頁)可見原告遭舉發時雖為夜間, 然該路段仍有路燈照明,是原告稱未見路燈照明正下方之「 警52」標誌,自有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其此部分之主張 ,均難憑採。  3.至原告另主張合格證書並非合法證據云云。惟本件雷達測速 儀器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測得本 件違規時仍在檢驗有效期限內,前已認定,故其所為之測定 值具有公信力,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當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再者,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達測速 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且無其他證據可認本件雷 達測速儀有受干擾誤差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 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 得之數據,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4.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 要件,被告依法裁處原告3,500元罰鍰,亦符合上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又 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0

TPTA-113-交-1299-202501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63號 原 告 李文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0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9713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1時37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附近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 竹派出所警員於○○路0段0000號前,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 測得其時速為71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違規地 點前方約220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高速 限標誌「限5」〈速限50公里〉)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 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 所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 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6月20日填 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5971394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4日前,並於113年6月20日 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月30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 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10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9713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113年6月22日得知遭警員舉發超速,並於當日23時 6分許抵達該路段查看並錄影,發現因樹枝未適當修剪, 使警告標誌正面遭樹枝遮擋,致使無法在內側車道適當距 離內辨認清楚,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於「明 顯標示」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範,故罰單無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8月27日蘆警分交字第 1130032374號函略以:「…經檢視舉證照片佐以現場勘查 ,所繫超速路段為本轄○○路0段0000號前,旨車超速位置 前220公尺處設置50公里/小時之速限標誌及固定式警52號 警示牌面,且該速限標誌及警52號警示牌面清晰明確,無 陳述內容所稱:『被樹木遮擋難以辨識』之情形,旨車時速 達71公里/小時,超速21公里/小時,本分局執勤員警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予以舉發核無違誤…」。 2、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 廠牌:Raser,型號:AT-S1,器號:ATS029,係由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3年4 月19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4年4月30日,檢定合格 單號碼為M0GA1300247,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 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雷達測速儀顯示系 爭車輛於113年6月19日21時37分許,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1 公里,超速21公里。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 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 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 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 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 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 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參照前開 函,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並未遭路樹遮蔽(原告起 訴狀提供之圖片亦可見「警52」測速取締標誌),行車視 距應清楚可見,「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 約220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 主管核定,符合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3、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 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 行為,即得加以取締,至舉發機關是否係在該距離範圍內 擺放測速儀器,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第7號判決意旨);本件「 警52」標誌設置在違規地點前約220公尺處,牌面清晰可 辨其內容,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 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則舉 發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系爭 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 燈開啟與否等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參照本院112 年度交字第1649號判決)。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情,該當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本件測速採證時,測速取締標誌「警52」正面被路樹 遮蔽,致無法於內側車道適當距離內辨識清楚,乃指摘該測 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 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 6頁、第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8月27 日蘆警分交字第1130032374號函〈含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警52」處畫面及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之相對位置《距離》 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發證》、測速採證照片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 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南竹派出所〈30人〉勤務分配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6頁 )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測速採證時,測速取締標誌「警52」正面被路 樹遮蔽,致無法於內側車道適當距離內辨識清楚,乃指摘 該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之合法性,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③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 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800元。 )。 2、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附近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南竹派出所警員於○○路0段0000號前,以非固定式雷達 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71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 於違規地點前方約220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 」及最高速限標誌「限5」〈速限50公里〉)而予以拍照採 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南竹派出所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50公 里,經儀器測得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事實, 乃於113年6月20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 59713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 4日前,並於113年6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 月30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 ,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 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錄影擷取畫面5幀(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單數頁〉)為佐;惟查:   ⑴依前揭警方所提出之設置「警52」標誌處畫面〈時間為113 年6月19日20時42分〉所示,該「警52」標誌並無遭路樹或 其他物品遮蔽之情事。   ⑵又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錄影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5頁)以 觀,車輛在行駛至該「警52」標誌前時,不論行駛於何一 車道,均因該「警52」標誌未遭遮蔽而可清楚辨識,是原 告徒以在距離該「警52」標誌較遠處因樹枝遮擋致未能辨 識該「警52」標誌,乃指摘其設置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20

TPTA-113-交-3063-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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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45號 原 告 林宣合 呂佳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林宣合(下稱林宣合)駕駛原告呂佳陵(下稱呂佳陵)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 卷第8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0時43分許, 行經限速60公里之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清溪公園入口處(往 新店)(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執行測速照相勤務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 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05公里,超速45公里,認系爭車輛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事實,於112年9月19日逕行舉發(第45頁),並於同日移送 被告處理(第47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規定及 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第63頁), 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 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及易處處分,第71頁),原告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路段已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往前不到200公 尺處再設置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且未放置取締標誌,如此 連續設置測速儀器,加上並未收到固定式照相儀器之罰單, 卻受非固定式照相儀器舉發超速,實屬不合理,此處固定式 相機是否損壞,而請員警在此另設移動測速,有惡意執法之 嫌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之受處分人為呂佳陵,且未辦理移轉歸責駕駛人(即林 宣合)之申訴,則林宣合既非本件受處分人而以自己之名義 共同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是本案自應僅以呂佳陵為原 告而起訴。  ⒉本案為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9月12日20時至00時執行測速照 相勤務,於限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以科學採證儀器(雷達測 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行駛速率為每小時105公里,系爭車輛 超速45公里,違規事實明確。  ⒊依據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影像畫面,影像時間00:00:04-00:02: 12時,員警實地現場測量「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距離系爭 車輛所在位置為205公尺。又依現場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 段右側懸掛「警52」標牌,左側懸掛「限5」標牌設置路側 ,而「限5」標誌上有「60」之字樣,且前述標牌、標字均 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末參考現場相對位置照片 ,系爭車輛所在位置距離測速照相儀器約為20公尺,「警52 」測速告示牌位置距離測速照相儀器約為180公尺,經計算 違規車輛所在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約為200公 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⒋又執行測速照相之雷達測速儀係規格:24.150GHz(K-Band)照 相式,廠牌:Raser,型號主機:AT-S1,器號主機:ATS016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12月6 日,有效期限:112年12月31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本件採證時間仍於雷達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雷達測速 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於網站公 布,且在一般道路取締執法路段前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無涉原告指陳此路段已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 儀器一節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林宣合部分: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並受本案 判決之資格,即有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者而言。判斷當 事人是否適格,應就具體訴訟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定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者,除 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 第三人,倘依其主張之事實可能因該行政處分受有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侵害者,亦得提起之。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 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 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者則不屬之(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 。又依道交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 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 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非裁 決之受處分人,復非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提起撤 銷訴訟之權能,若仍提起前開訴訟,即有原告不適格之欠缺 ,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之人,倘非受處分之人時,須依其主 張之事實,足以顯現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 ,始得認無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本院高等庭110年度交抗字 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 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 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處分所載之受處分人為呂佳陵,有原處分在卷可稽( 第63頁),雖於原處分作成前,林宣合曾多次向被告填具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第51、55、59頁),然原告2人均未依道 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是被 告自應以車主呂佳陵為受處分人進行裁罰。至原告於起訴後 表示:原告2人為夫妻,車主登記為呂佳陵,但駕駛人為林 宣合等語(第105頁),然已未合於前開辦理歸責之規定,亦 無從因此於訴訟中使林宣合成為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自需以受 處分人(呂佳陵)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而依林宣合 起訴主張之事實,尚不足以顯現原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之可能,其欠缺訴訟實施權能,提起本件訴訟,為當 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 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呂佳陵部分:  ⒈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1張所示,明確標示日期時間:2023 /09/12 20:43:50、車速:105km/h、速限:060km/h、主 機序號:ATS016、證號:J0GA0000000A、地點:新店區環河 路清溪公園入口處(往新店)等項,且採證照片均清晰可見系 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第147頁),前開超速違 規事實復未經原告否認。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 :ATS016、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 12月6日、有效期限:112年12月31日(第79頁),可知系爭 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序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所載互核相符,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 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 ,應為可採,則呂佳陵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 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系爭路段之道路右側設立「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 ,前方標誌之門架上亦有速限「60」之紅框白底黑字圓形限 制標誌(第69頁上方照片),另於道路左側復設有速限「60」 紅框白底黑字圓形限制標誌(第69頁下方照片),再由原告所 提出之道路現場照片亦呈現相同之警示標誌及限制標誌設置 情形(第95頁),已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 ,且最高行車速限為60公里之交通規則,則系爭車輛自應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另「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與原告 違規地點距離約200公尺,有員警答辯表、「警52」標誌及 「限5」標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可參(第69-70頁、第75 頁),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 之2相關規定。從而,原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 ⒊至原告主張此路段已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往前不到200 公尺處再設置非固定測速照相儀器,實不合理云云,依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等規定,在 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之情形時,例外得允許以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取證後逕行舉發,且該採證之科學儀器不論係固定式或非固 定式,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法定之距離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以令汽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 規取締有預見可能性為已足,並未就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 儀器兩者可否近距離設置,或兩者應相隔之距離為若干等項 加以限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理,而難憑採。  ㈢綜上,呂佳陵所有系爭車輛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等規定,並衡酌原告超速逾40公里、於應到案 日期前陳述意見及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且本件並未經車主辦 理歸責予實際駕駛人等事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以呂佳陵為受處分人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 無違誤。則呂佳陵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55之2條規定:「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 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2025-01-20

TPTA-113-交-134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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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12號 原 告 詹景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358815號、第48-ZIC358816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112年5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358815號、4 8-ZIC3588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 訴訟後,因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將違規記點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 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故被告重新審查 後將第48-ZIC358815號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撤銷;又為避免違反明確性原則,被告亦刪除第48-ZIC3588 16號裁決書之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上開裁決書均於11 3年9月11日重新開立後合法送達原告,然因非完全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 之旨,本院就113年9月11日重新開立之裁決書為本件訴訟標 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國 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 得其時速為137公里,超速47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4 月1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C358815號、第ZIC358816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3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9月11日開立 新北裁催字第48-ZIC358815號、第48-ZIC358816號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員警躲藏於帆布後面偷拍,以致無法辨識其是否有穿著制服 及使用巡邏車,而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已嚴重影響我的工作權 及生存權,另警告標誌變小且僅有相機圖示,並無未另外附 上黃底文字告示牌,使駕駛人難以注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設置路側,上述標牌清晰 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能得知前 方有測速取締,而系爭車輛所在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 牌位置約467.5公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又本件雷射測速儀具檢定合格證書,且於雷射測速儀有校期 日內發生違規行為,其準確勘值信賴。原告固以員警躲藏偷 拍及無法辨識員警穿著為辯,惟本件員警係於陸橋上採證, 自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非為隱匿拍攝之情形,況依道交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本應注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此項注意義務,不因有無警察在場而異。再者 ,「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注意事項」 業已停止適用,縱使舉發機關未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亦無 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情形。另,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既屬於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基準表中, 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法,否則即 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能。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 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 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 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 第119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之裁處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37公里,超速47公里,又 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470公尺 ,係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等節,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101頁)、標誌設置及取締位置關係圖(本院卷第109 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11頁)各1份、 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103頁)、測速取締標誌照片2張( 本院卷第105至107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舉發亦 合於規定。  2.觀諸上開舉發照片及測速取締標誌照片,原告行經系爭路段 時為白天視距良好,標誌設置清晰並未受其他物體遮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以時速137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 ,顯有過失,其主張「警52」標誌牌面過小且未搭配文字告 示云云,洵非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員警躲藏於帆布後面取締超速云云。然依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僅限制測速取締標 誌與取締違規地點之距離,至於員警係在何處取締,基於勤 務執行之彈性,員警自有裁量權限,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憑採。  4.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 4項、第2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 ,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 誤。至原告主張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裁處過重云云,然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屬羈束規定,立法者並未賦予被告裁量 空間,是原告主張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0

TPTA-113-交-161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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