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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82號 原 告 邱瑞蘭 被 告 張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56號)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在通訊軟體LINE加入「阮 老師」及「陳妍芝」為好友,「陳妍芝」指示伊下載「國興 證券」投資軟體,佯稱可販賣虛擬貨幣獲利,推薦伊聯絡「 億達虛擬貨幣客服」,再由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阿佑」及 被告與伊進行交易。被告於112年4月15日上午8時48分許駕 車搭載「阿佑」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由「阿佑」至 伊駕駛之車輛上交付「買賣合約書」,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提供有泰達幣交易紀錄之電子錢包,致伊誤信投資交易為 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阿佑」,被告及 「阿佑」取得詐欺款項後即層層轉交回詐欺集團上游。嗣伊 欲取回投資款,惟無法以上開電子錢包進行交易,並遭強制 退出「阮老師」投資群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伊 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惟目前在監服 刑,無力償還,願分期付款償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至63頁),並經調取本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洵堪認定。被 告駕車搭載「阿佑」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層層轉交詐騙集 團上游,使原告無法取回該款,自屬與其他詐騙原告之人共 同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又被告故意侵權 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損害,核與民法第218條規定要件未合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被告抗辯其在監服刑 ,勞作金收入微薄,無力償還賠償金額云云,即無可採。綜 上,被告與「阿佑」共同取走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致原告因 而受有損害,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本息,洵屬有據。  ㈡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 6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前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 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 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命給付,其性質非須長期間始得 履行,復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分期給付,被告亦未證明其有何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事實,是其請求分 期清償一節,亦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1-08

TPHV-113-訴易-82-2025010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雋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雋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百二十六萬七千四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雋逸於民國109年7月間(起訴書誤載為3月間,應予更正), 明知自己資產不足,且亦無高額還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向郭穰進佯稱:因先前從 事3D列印業務時,來不及出貨,而遭買家提告,導致其個人於金 融機關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存款遭扣押,待紛爭 處理完後即可解除扣押取回款項云云;復於109年底,黃雋逸承 前上揭詐欺取財之犯意,復向郭穰進佯以:所繼承之土地,經桃 園市政府徵收,將會取得高達7,000萬元之補償金云云,使郭穰 進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黃雋逸確實有償還債務之能力,因而陸續 借款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共計726萬7,400元予黃雋逸。 嗣因黃雋逸遲未返還上開款項,經郭穰進持黃雋逸所簽立面額2, 000萬元之本票,為本票裁定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悉黃雋逸 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且黃雋逸所稱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實際 上僅為3,146元,而與黃雋逸所稱7,000萬元差異甚鉅,方悉受騙 。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雋逸固坦認確有向告訴人郭穰進借貸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款項,且曾告知告訴人其因出貨不及經客戶提 告,遭扣押600萬元及會取得7,000萬元之土地徵收款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間就是 單純的借貸,且土地徵收款部分,因為親戚也這樣說,以為 會有很多錢,況我覺得告訴人不會因此事借我錢,告訴人會 借我錢,是因為他知道我跟他一起經營公司時是不支薪的。 另外,公司經營期間,因經營狀況不理想,我還請我前妻曾 美玲辦理信用貸款20多萬元,匯入予公司使用,如果我要騙 告訴人,我不需要如此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與告訴人一同經營3D列印事業,其自109年7月間,陸 續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因而以自己申設之帳戶或經由富威 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富威公司)之帳戶,匯款附表一至附表 三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供稱明確,復據告訴人 於偵訊時指訴明確(他字卷第93至95、141至143頁),並有 富威公司之永豐銀行109年7月至111年3月之綜合對帳單(他 字卷第163至21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及 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偵字卷第83至195頁)在卷可參,該 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確係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被告施加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 ,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 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109年3月間我在網路上看見被告在PO 公仔,被告說他是3D列印模物控的老闆,故意以3D列印為由 與我認識,跟我說他600萬元存摺因來不及出貨而被買家告 ,因此存款遭扣押,所以跟我周轉。之後在109年年底,被 告又跟我說他有土地遭到桃園市政府徵收,可以拿到補償金 7,000萬元,所以我又陸續借款給被告,之後我跟被告說要 給我保障,所以被告在110年5月、111年3月有分別開立本票 給我,後來我請被告先還部分款項給我時,被告跟我說他所 謂的第一筆徵收款已經被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被告還跟我 說,第一筆補償金被其他債權人拿走,他只有拿到3,216元 。至於被告說遭假扣押乙事,我有請被告憑據給我,但被告 都不給我,他只有跟我說他的中信銀行帳戶被假扣押,至於 土地徵收款部分,被告一開始有拿桃園市政府徵收的書面資 料給我,跟我說是第一筆,但錢多少我也不清楚。至於被告 沒有提出書面資料,我還會相信被告,是因為當初我有跟被 告合作3D列印,所以我對被告比較沒有防備等語明確(他字 卷第93頁正、反面)。  ⒉是依告訴人前揭所述,可徵其明確指稱,被告係以其金融機 關帳戶內之600萬元款項,因與客戶有所爭執,因而遭到假 扣押、之後將有高達7,000萬元之土地徵收款等事由,陸續 向其解款,其因信以為真,始出借款項予被告,核與被告於 113年6月6日偵訊時即供稱,其有告知告訴人有土地補償金7 ,000萬元之事,亦有向告訴人稱,因中信銀行帳戶遭假扣押 ,所以一時無錢可用,遂向告訴人借款之情(偵字卷第263 頁反面、265頁),全然吻合,審酌被告殊無恣意杜撰不實 之詞,自陷己罹罪之動機,且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 軟體訊息紀錄以觀,亦見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可以給告訴 人錢了、今天來和解了,經告訴人詢問,所以帳戶下周就可 以解凍了,被告則回覆,等判決書出爐、拿去銀行就可以了 ,旋即再向告訴人借款(偵字卷第201至203頁);另有被告 傳送土地搞定、下禮拜就有錢進來了等訊息予告訴人,而經 告訴人詢問多少錢,被告尚回以,還未統計、36筆、簽名簽 到手軟(偵字卷第209頁);更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表 示等解凍中、不想出狀況、等土地錢下來就可以全清了或係 向告訴人稱,今天要繳個費用,你幫我墊一下這禮拜錢下來 就付給你,我銀行有差不多了,一直沒解凍的原因,是有人 繼續上訴,結果被駁回了(偵字卷第215頁)等在在彰顯, 被告確持續以銀行款項遭凍結、將有土地補償款得以領取等 理由而向告訴人借款之情狀;甚者,告訴人更曾傳送「說什 麼帳戶有700萬開始,再來就是徵收土地三筆7000萬…結果現 在帳戶完全沒有錢,所謂土地徵收款遙遙無期…看到那令人 可笑沒多少錢的持份土地,徵收款到底有沒有還是一個問號 !連一個像樣的證明文件都沒有,也真怨恨自己連什麼證明 也從來沒看到的,就這樣無條件掏心掏肺的支持」等訊息予 被告,而被告亦無任何之辯駁,僅回覆「我會把錢拿出來的 …」(偵字卷第251頁),俱徵告訴人前述指陳,信而有徵, 則被告確有以因帳戶款項遭他人假扣押、具有高達7,000萬 元之土地徵收款得以領取為由而向告訴人借款,且告訴人因 信賴被告該等話語,因而同意借款之情,洵堪認定。  ⒊又依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199574號函暨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2年6月2 日桃地權字第1120030552號函所示(他字卷第131至133、11 3至129頁),可徵被告因土地遭徵收所獲得之款項僅有3,14 6元;另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扣押之款項,於108年5 月17日僅有656元、於108年9月25日則有6,617元,亦見被告 向告訴人所稱之土地徵收款高達7,000萬元、帳戶遭扣押之 款項亦有數百萬元云云,均非實情,且與現實差距甚鉅。此 外,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可知被告於向告訴人借 款之際,其名下固有10輛車左右,然該等車輛均無價值,價 格僅約10至20萬元左右,此外,被告名下別無其他之財產; 此外,被告亦自陳其本案所借之款項,部分用以支應先前其 與他人之紛爭,所餘款項則用以給付日常生活費用(本院卷 第89頁)。足證被告於案發向告訴人借款之際,其經濟狀況 不佳,遑論其先前與他人之紛爭,尚無法靠己力解決,甚連 自身日常生活費用亦無法支應,卻於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 得以清償之狀況下,陸續向被告借款高達726萬7,400元之款 項,足認被告並無清償能力至明。  ⒋借款人是否願意出借款項,端視借款者得否清償,是借款人 所著重者即為商借者之資力、償債能力為何,此為眾所週知 之常情。是被告明知其無清償高額借款之資力,亦無數百萬 元之存款遭扣押、復無高達7,000萬元鉅額之土地徵收款得 以領取,卻虛構前開不實事由向而告訴人借款,被告前開舉 止,顯已致告訴人對於是否願意出借款項、所欲商借款項金 額為何等意願及評估,陷於錯誤,遂同意出借附表一至附表 三所示之款項。基此,被告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 告訴人施以上揭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 等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就徵收土地之面積、款項為何,均得以輕易查悉,且此 節事關斯時經濟狀況不佳,亟需款項解決前先與他人之紛爭 及支付自身之生活費用,被告豈會就此節毫無所悉;甚者, 被告僅區區獲得3,146元之徵收款,而與被告所稱之7,000萬 元款項,天差地遠,被告豈會有所誤認,被告所辯,全然悖 於情理;尤以,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訊息內容觀之, 告訴人向被告確認土地徵收款為何之時,可見被告尚向告訴 人稱,土地補償款分3期,第1期可領2,700萬,然因有其他 債權人對其補償金進行執行,因此不知剩下多少(他字卷第 15至19頁),惟實際並無所謂土地徵收款分3期、且部分款 項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情,被告前舉,顯係對告訴人施 加詐術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僅為誤認土地徵收款項之數 額云云,純為卸責之詞。  ⒉又依被告與告訴人前述LINE訊息所示,亦徵告訴人經常向被 告確認所謂扣押款、土地徵收款之情況為何,更向被告表示 ,就是信賴其所述之款項遭銀行扣押、土地徵收款,始才掏 心掏肺支持被告,俱見告訴人係因信賴被告確有足夠資力償 還款項,始持續借款,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非因所謂土地徵 收款等始才借款云云,核與前述事證不符,礙難憑採。  ⒊至被告所陳,其苟有詐欺之意圖,有何請其前妻辦理信用貸 款20多萬元,以支應與告訴人合作之3D列印事務云云,然依 被告與告訴人所述情節,可見其2人確有共同經營3D列印之 事業,然被告本案與告訴人係私人間之借貸,與其2 人經營 公司事務本屬二事,自無徒以被告有請其前妻申辦信用貸款 ,用以支應公司經營所需,遽認其無詐欺之意圖。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於前揭詐騙告訴人等行為,係在持續之時間,且侵害 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審酌被告明知其資力不佳,無力償還借款,因其個人需款孔 急,竟以其帳戶內有數百萬元款項因與他人有所紛爭而遭假 扣押、將有數千萬元之土地徵收款得以領取等虛構事由,佯 以具有償還之能力,屢屢向告訴人詐取款項,致其蒙受財產 上之重大損失,被告之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犯 後自始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部分自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考 量,暨其迄今未償還所詐得之款項,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 得之款項數額、造成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辯稱,其前妻有申辦信用貸款20多萬 元,業已返還部分之款項云云,惟依被告所述,該等款項並 非係被告個人所償付,且此筆款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亦係因告訴人表示公司沒錢,因而匯入公司等情(本院 卷第86至88頁),顯與被告本案以個人名義向告訴人私人借 款不同,自無從認定,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部分遭詐欺之款 項。  ㈡被告詐得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合計726萬7,400元,核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一:(以富威電子有限公司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匯款)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2 109年8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 110萬元 A帳戶 3 109年8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 10萬5,000元 A帳戶 4 109年9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 12萬6,000元 A帳戶 5 110年1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 18萬元 A帳戶 6 110年2月9日上午10時4分許 12萬元 A帳戶 7 110年4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 15萬元 A帳戶 8 110年4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9 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 75萬元 A帳戶 10 110年5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A帳戶 11 110年5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 7萬5,000元 A帳戶 12 110年5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 12萬5,000元 B帳戶 13 110年5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 15萬元 B帳戶 14 110年7月8日上午11時許 10萬元 B帳戶 15 110年7月22日上午8時21分許 10萬元 B帳戶 16 110年8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 15萬元 B帳戶 17 110年8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 15萬元 A帳戶 18 110年9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 10萬元 A帳戶 19 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 5萬元 A帳戶 20 110年10月1日上午8時25分許 15萬元 A帳戶 21 110年10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 15萬元 A帳戶 22 110年10月22日上午8時14分許 4萬5,000元 A帳戶 23 110年11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 10萬元 A帳戶 24 110年11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 5萬元 A帳戶 25 110年11月29日下午2時10分許 5萬元 A帳戶 26 110年12月6日下午2時1分許 15萬元 A帳戶 27 110年12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 8萬元 A帳戶 28 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10分許 15萬元 A帳戶 29 111年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 8萬5,000元 A帳戶 30 111年1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 42萬5,000元 A帳戶 31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 15萬元 A帳戶 32 111年2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 15萬5,000元 A帳戶 33 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3月4日下午3時10分許 6萬元 A帳戶 總計 570萬1,000元 附表二:(以郭穰進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7月28日 5萬元 A帳戶 2 109年8月4日 4萬5,000元 A帳戶 3 109年12月11日 5萬元 A帳戶 4 109年12月11日 1萬元 A帳戶 5 109年12月23日 5萬元 A帳戶 6 109年12月23日 1萬元 A帳戶 7 110年1月6日 3萬元 A帳戶 8 110年1月12日 2萬3,000元 A帳戶 9 110年1月13日 5萬元 A帳戶 10 110年1月13日 1萬5,000元 A帳戶 11 110年1月18日 1萬元 A帳戶 12 110年1月20日 2萬元 A帳戶 13 110年1月22日 1萬元 A帳戶 14 110年2月1日 2萬5,000元 A帳戶 15 110年2月5日 4萬5,000元 A帳戶 16 110年2月22日 3萬5,000元 A帳戶 17 110年3月2日 5萬元 A帳戶 18 110年3月31日 5萬元 A帳戶 19 110年4月14日 5萬元 A帳戶 20 110年5月12日 3萬5,000元 A帳戶 21 110年7月1日 5萬元 B帳戶 22 110年11月2日 5萬元 A帳戶 23 111年3月22日 5,000元 A帳戶 24 111年4月13日 3萬元 A帳戶 25 111年5月4日 1萬元 A帳戶 26 111年6月6日 9,000元 A帳戶 27 111年6月11日 5,000元 A帳戶 28 111年7月1日 6,000元 A帳戶 總計 82萬8,000元 附表三:(以郭穰進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7月8日 5萬元 A帳戶 2 109年7月14日 5萬元 A帳戶 3 109年7月14日 2萬5,000元 A帳戶 4 109年9月3日 3萬元 A帳戶 5 109年9月9日 2萬5,000元 A帳戶 6 109年11月13日 4萬元 A帳戶 7 109年11月17日 3萬元 A帳戶 8 109年12月8日 4萬元 A帳戶 9 109年12月16日 2萬元 A帳戶 10 110年1月1日 3萬元 A帳戶 11 110年1月10日 3萬元 A帳戶 12 110年2月5日 8,400元 A帳戶 13 110年3月5日 4,000元 A帳戶 14 110年3月10日 1萬元 A帳戶 15 110年3月31日 5萬元 A帳戶 16 110年5月3日 5萬元 A帳戶 17 110年5月6日 1萬元 A帳戶 18 110年7月13日 1萬元 A帳戶 19 110年8月13日 2萬5,000元 A帳戶 20 110年9月3日 1萬1,000元 A帳戶 21 110年11月23日 5,000元 A帳戶 22 110年12月14日 1萬元 A帳戶 23 111年1月6日 5萬元 A帳戶 24 111年1月6日 1萬5,000元 A帳戶 25 111年1月17日 1萬5,000元 A帳戶 26 111年3月4日 1萬元 A帳戶 27 111年3月11日 5,000元 A帳戶 28 111年3月16日 5,000元 A帳戶 29 111年4月11日 2,000元 A帳戶 30 111年4月19日 4,000元 A帳戶 31 111年4月29日 2,000元 A帳戶 32 111年5月10日 3,000元 A帳戶 33 111年5月14日 8,000元 A帳戶 34 111年5月23日 1,000元 A帳戶 35 111年5月28日 1萬元 A帳戶 36 111年6月19日 3,000元 A帳戶 37 111年7月6日 1萬元 A帳戶 38 111年7月12日 2,000元 A帳戶 39 111年7月15日 3萬元 A帳戶 總計 73萬8,400元

2025-01-08

TYDM-113-審易-2858-20250108-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黃家佑 被 上訴人 何柏澔 陳淑 何弈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2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559號第一審民事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尚瑞強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淑真,林淑真於民國113年8月1 日以民事聲請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至63-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 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3項為「被上訴人陳 淑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8年7月 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惟附表所示編號5、6之 不動產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遂更正聲明第3項 、第4項分別為「被上訴人陳淑應將被繼承人何池助所遺如 附表所示編號5、6之不動產之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 為陳淑部分應予塗銷;被上訴人陳淑應將被繼承人何池助所 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8年1月22 日,登記日期108年7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核 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追加或變更新訴訟標的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何柏澔前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6萬7,299元及利息等未清償,上訴人並取得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31983號債權憑證在案。被繼承人何池助於10 8年1月24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應由被上訴人繼承。惟被上訴人何 柏澔因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何池助之遺產後為上訴 人追索,乃與其餘被上訴人合意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出 具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 陳淑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 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何柏澔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被上訴人 所為等同係將被上訴人何柏澔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 被上訴人陳淑,自屬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被上訴人何柏澔、陳淑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上訴人陳淑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 108年7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何奕州、何春發抗辯略以:這是祖產,並沒有做分 配,只有母親即被上訴人陳淑辦理繼承登記,因為被上訴人 陳淑還在,所以只將何池助之遺產分由其妻子,且被上訴人 何春發、何奕州及何柏澔均對被上訴人陳淑有扶養義務,因 此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陳淑繼承亦屬履行渠等扶養義務; 銀行借款予被上訴人何柏澔時,應有徵信,如被上訴人何柏 澔無力償還,為何要貸與被上訴人何柏澔。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陳淑抗辯略以:其沒有欠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何 柏澔之債務與其他被上訴人陳淑、何奕州及何春發(下合稱 被上訴人陳淑等3人)無關,且何池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為其與何池助共同努力之成果,況子女亦協議由其繼承。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何柏澔於原審雖未到庭作何聲明或答辯,但於本院 則抗辯:上訴人僅為其債權人,並非為何池助之債權人,對 於繼承人間如何協議分割遺產,上訴人無權干涉。又何池助 所遺之土地之前均為被上訴人陳淑在耕作,亦是考量其對財 產之貢獻,而分配給被上訴人陳淑。 五、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何柏澔、陳淑就何池助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陳淑應將何 池助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5、6之不動產之房屋稅籍登記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陳淑部分應予塗銷;㈣被上訴人陳淑應將何池 助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8年1 月22日,登記日期108年7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淑等3人間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 至5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何柏澔積欠上訴人6萬7,299元及利息等未清償,上 訴人取得本院核發之111年度司執字第31983號債權憑證。  ㈡被繼承人何池助於108年1月24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並協議系爭不 動產由被上訴人陳淑單獨繼承。 七、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 句):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 陳淑應將分割繼承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八、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 。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何池助於108年1 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何池助之繼承人,於108年7月25日 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同年7月29日辦妥附表所示編號1 至4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與被上訴人陳淑,嗣於109年5月12 日將附表所示編號5至6未辦理保存登記不動產辦理以繼承為 原因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陳淑,此有南投縣草屯地政 事務所函文檢附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南投 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函文檢附房屋稅之稅籍證明書、稅籍 紀錄表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173至315頁、本院卷第73至84 頁),且依上訴人所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記載之列印 時間為112年6月2日(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並經原審依 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調閱上訴人臨 櫃、線上申領附表所示編號1至4不動產謄本之歷次紀錄相符 ,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2年11月10 日資交加字第1120002174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1至3 46頁),而上訴人於112年6月20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 權(原審卷第13頁),顯未逾前揭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洵 堪認定。  ㈡按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即 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乃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產 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雖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 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之權利互 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 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事實 、生前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被繼承人生前 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 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 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具有 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 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 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 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 一判斷標準;況且,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認 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是本件上訴人得否訴請撤銷被上訴人 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應視被上訴人間有 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及是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以為 判斷。經查:  ⒈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陳淑繼承 系爭不動產,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何春發、何奕州、何柏 澔均未取得任何遺產,可見繼承人間並無刻意單獨排除上訴 人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何柏澔繼承之情形,且觀諸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亦無何池助遺有債務,由被上訴人何柏澔繼承之約 定(見原審卷第303至305頁),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難認有增加被上訴人何柏澔之不利益。  ⒉何池助為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與被上訴人陳淑、何春發設 籍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不動產,死亡時為73歲,被上訴人 陳淑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何池助死亡時為73歲等情,有 何池助、被上訴人陳淑、何春發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307至309頁),堪認以何池助及被上訴人陳淑之高齡 ,自有受他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且無謀生能 力而有賴子女扶養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何春發、何奕州、何 柏澔3人依民法第1114、111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陳淑有扶 養義務。是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何春發、何奕州、何柏澔 係為履行扶養義務,而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陳淑單獨 繼承,合乎人情義理及社會倫常,堪以採信。  ⒊又參酌被上訴人何柏澔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108年並無任何 財產所得等情,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3頁),足證被上訴人 何柏澔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後確已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對上 訴人之債務,且被上訴人何柏澔自94年間對上訴人即負有債 務,迄今已陷於無資力清償之狀態,更顯見被上訴人何柏澔 於何池助死亡後,已難盡其對被上訴人陳淑之扶養義務。故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尚難 認係屬無償行為。  ⒋另衡酌民間習俗,父母一方過世時,如他方長輩尚存,將所 遺財產分歸他方長輩單獨取得,可避免長輩財產過早分給後 代子孫後,而無安身立命之所,甚至無人照顧之落魄窘境, 更可避免子女怨懟財產分配不公,彼此間心生怨懟迭起紛爭 ,將來亦可視子女扶養、伺親之程度,日後再為妥善分配財 產,為一般民俗風情所常見。本件被上訴人陳淑與其配偶何 池助婚後共同居住使用附表所示編號5、6之房屋(見原審卷 第43頁),而附表所示編號1至4土地則由被上訴人陳淑耕作 ,被上訴人陳淑對於系爭不動產自有相當濃厚情感及生活回 憶。是以,被上訴人何春發、何奕州、何柏澔同意由被上訴 人陳淑取得系爭不動產,除得使年紀老邁之被上訴人陳淑有 居住之所,免於流離顛沛,為倫理之常,復可認定應屬被上 訴人何柏澔善盡扶養義務之對價,故被上訴人間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陳淑取得系爭不動產,尚非無償行為 ,亦難認有何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可言。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而訴請 如其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4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5 房屋 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未辦理保存登記) 6 房屋 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未辦理保存登記) 7 存款 郵局新臺幣78萬2,864元 8 存款 竹山鎮農會新臺幣9萬5,770元 9 存款 合作金庫新臺幣4,463元

2025-01-08

NTDV-113-簡上-13-20250108-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荌云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13年7月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5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雷荌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雷荌云已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 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 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至24日間某時, 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 「旺仙謝」、Telegram暱稱「韋吉祥」(為同一人,下稱「 旺仙謝」)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於此 後某時起至同年9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面交上開2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予「旺仙謝」,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 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 局及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洪子寓、呂耀賢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內(詐欺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洪子寓、呂 耀賢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雷荌云已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 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而若再依從他人指示自該 帳戶領取或轉匯該帳戶內不詳來源之款項,將造成遮斷該不 法資金去向,並躲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結果,竟仍意圖為自己 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嘉欽」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雷荌云主觀上已預見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112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嘉欽」使用;「嘉欽」與其 所屬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帳號後,即向附表一編號3 至6所示之顏紫恂、鄭義盛、卓致佑、薛詩叡行騙,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詐欺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附表一編號3至6所 示),待前開贓款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後,旋遭雷荌云依「嘉 欽」指示提領或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嘉欽」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而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目的。嗣因顏紫恂、鄭義盛、卓致佑、薛詩叡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洪子寓、呂耀賢、顏紫恂、鄭義盛、薛詩叡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73頁、第12 3至124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 二),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雷荌云固不否認本案郵局、玉山及台新帳戶(下合 稱本案3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將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旺仙謝」,將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之帳號交付給「嘉欽」,嗣均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款項之用,並有依「嘉欽」指示接 收款項再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是 因為「旺仙謝」跟我說要幫我辦貸款還債,而辦貸款需要薪 轉證明,假裝我有財力,但擔心我把錢領走,所以要求我先 把前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他;本案台新帳戶部 分則是因為我求職被騙,我是按照「嘉欽」的指示把本案台 新帳戶的錢轉到買泰達幣的平台云云(見警卷第3至13頁、 偵卷第43至44頁、金簡上卷第67至75頁、第121至134頁)。 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本案3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經被告交付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載之帳戶資料予「旺仙謝」、「嘉欽」後,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3 帳戶,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內之款項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則由被告依「嘉欽 」指示提領或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而無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 等情,業經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17至21頁、第265至269頁、第295至297頁、第325至327頁 、第369至370頁、第383至387頁),並有本案3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嘉欽」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匯款證明單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至1 36頁、第275至287頁、第301至307頁、第333至345頁、第 394至424頁、第443至455頁、偵卷第45至49頁、金簡上卷 第89至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3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 取附表一所示之人遭騙贓款所用甚明。  (二)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或共同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 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 (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 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 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 發生之謂。又按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 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 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 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析言之, 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 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 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 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 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 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復審諸國內金融業者對於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殊資格 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一般常人均可自行辦理金融帳號供己 使用;且我國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 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 快速、安全、便利,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 侵占之風險,縱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 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 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 人提領或轉匯款項,就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等不法來 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 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或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乃廣為傳播媒體報導並經 政府機關宣導周知。   3.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具有幫助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查被告為交付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行為時,已年滿45歲,且自陳具有高中夜校畢業之智識 程度,並曾擔任腳踏車坐墊、模型、水龍頭、紡織廠等工 廠之作業員,並有以轉帳方式收受薪資等金融帳戶使用經 驗(見金簡上卷第129頁),而屬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 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若 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之第三人使用,自己將實 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更無法確保該帳戶必不淪 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且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因我 向「旺仙謝」借款後無力償還,「旺仙謝」要求我辦貸款 還債,我不知道「旺仙謝」的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等語( 見警卷第4頁),可見被告對於收受帳戶者之真實身分一 無所知,並無任何信任關係可言。   ⑵又被告雖以高利貸業者「旺仙謝」稱欲先辦理薪轉證明美 化帳戶,為避免遭被告提領款項為由,始要求被告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以順利貸款乙情置辯(見金簡上卷第69 頁)。然對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旺仙謝」來找我拿本 案郵局及玉山銀行的提款卡時,將我手機拿走並刪除我跟 他的對話紀錄云云(見警卷第4至7頁),且迄未提出任何 確信前開帳戶僅供貸款使用之證據供調查,是其前揭空言 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且 若被告所述「旺仙謝」於與其面交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提 款卡、存摺之時,尚將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刪除,則殊難想 像被告於已知「旺仙謝」為從事高利貸之人,常涉有重利 、暴力討債等不法行為,復見聞「旺仙謝」此等刪除對話 以湮滅證據而形跡可疑舉措之情形下,對於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恐事涉不法乙情,毫無預見。   ⑶而縱被告上開所辯為實,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 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 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 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況辦理貸款 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 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 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 所侵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那時候「旺仙謝」 說要辦手機或機車貸款大概10至20幾萬元,他沒有說要交 證件,只說要存簿做薪轉就可以辦了,他還沒有提議之前 ,我有上網找其他貸款資源,但因為我的分數比較低所以 無法辦理等語(見金簡上卷第69至70頁),顯見被告已知 其信用分數不足,無法以正常管道辦理貸款之情況下,需 透過提供帳戶予對方製造金流進行「美化」,方有核貸之 可能,足證被告亦知悉本次申辦貸款之過程與正常申貸程 序有違,並需透過不正當之方式製造金流出入頻繁之假象 ,僅因其積欠「旺仙謝」等高利貸債主借款無力償還,即 憑「旺仙謝」片面之詞而於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 然將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縱前開帳戶最終 被用以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亦非其所在意且不違反其本意 ,即於未審慎查證帳戶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前開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益徵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 可能將被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用誠屬有所預見,然因欲獲 得貸款金額以清償債務,仍輕率決意交付之,足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具有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資料予「旺仙謝」後,復 於112年9月14日,以幫助他人「節稅」為由,而有償租借 其同居人王世傑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涉幫助洗錢罪嫌等情,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在卷(見金簡上卷第71頁、第128至129頁),並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1份附卷可佐(見金簡上卷第59至63頁),而堪認定。 被告嗣於112年10月22日再因於某不詳平台求職,而依平 台教學操作欲賺取匯差,待欲提領該平台帳戶之帳面獲利 時,因無法順利提領,遂依「嘉欽」指示提供本案台新帳 戶帳號,以供「嘉欽」以所謂「募資」之法使不詳款項匯 入本案台新帳戶,再由被告將該等不詳款項提領或轉匯而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該平台,以達到「美化該平台帳戶」之 效果,始得順利提領其上開平台獲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金簡上卷第70 至71頁),並有被告與「嘉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49頁),亦堪認定。由被告上開 行為可見其於112年8月間起即陸續以「美化帳戶」、「節 稅」、「美化投資平台帳戶」等誠屬可疑之理由,交付自 身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並以此作 為取得貸款、報酬、薪資或匯差等對價之方式。   ⑵復觀被告所提出與「嘉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嘉 欽」提議要以「募資」方式將不詳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台新 帳戶,並再由被告以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平台後,被 告陸續乃以:「我不懂為什麼要先存在(本院按:應為「 再」之誤繕)買在(本院按:應為「再」之誤繕)存過去 」、「我不懂為什麼要抓那麼高的金額,客服不是說3萬 就可以了,那到時買那麼多進去也是在平台裡面對嗎?」 、「還有募款的資金我要怎麼還人家」、「我的意思是購 買USER(本院按:應為「USDT」之誤繕)也不用那麼多吧 」等語,而對於「嘉欽」之提議提出諸多疑問(見偵卷第 45至59頁),足徵被告對於「嘉欽」上開提議存有諸多迂 迴且不合常理之操作乙情,已有所察覺,依其前揭智識程 度與社會經驗,應已認知到其所提供帳戶匯入之款項來源 不明,且不能排除該等款項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所得,其 所為轉帳及以該款項購買、轉匯虛擬貨幣等行為,乃是在 迂迴層轉不法資金甚明。   ⑶復參諸被告先是因找工作,於不詳平台內依指示操作以賺 取匯差,嗣因無法於平台順利提領工作薪資即所謂匯差, 而經客服人員告知是因自有資金不足而無法提領時,即應 可有所察覺該平台恐為詐騙集團所經營。豈料被告竟未知 所警惕,反為取得原有之金錢報酬,竟置可能參與犯罪之 風險於不顧,並忽略心中已生事涉不法之諸多疑慮,猶願 聽從「嘉欽」之指示,從事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帳號並轉匯 或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 主觀上雖非積極欲求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犯罪發生,但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堪認其 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顯 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查: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 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 被告各次幫助或共同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乃屬應依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之情形。   ⑶綜合上開各法規適用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經比 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職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各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 為時法。   2.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 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據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⑵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同時提供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 騙本案告訴人洪子寓、呂耀賢共2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 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是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6):    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嘉欽」就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至6 所為各次犯行,各為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 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4.綜上,核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一般洗 錢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 罪)。   5.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為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查: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規定,係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依其立法說明,乃因行為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乙節,已認定如 前,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之餘地,且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僅為截 賭上開罪名處罰漏洞之用,基於前開罪名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亦已告知罪名變更(見金簡上卷第68頁、第12 2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犯罪,我自己也是被騙的云云 (見金簡上卷第67至68頁、第123頁)。然被告所辯並無 可採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據此上訴,尚屬無理由。   2.又原審判決雖認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事證明 確,予以依法論科。惟查,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時,主觀 上既有幫助或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復分別為提供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及 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帳號並提領或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 ,既分別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一般洗錢罪(4罪 ),已如前述,原審所為之認定,自難認適當。   3.從而,被告上訴主張應為無罪諭知云云,依前所述,雖無 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自 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原審判 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致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自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仍 得論以較重之刑,附此敘明。是以,辯護人主張:本案第 一審乃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未經實質審理,故應以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不應變更起訴法條,否則等 同讓被告喪失一審審級利益,且檢察官未上訴,是應有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等語(見金 簡上卷83頁、第132頁),尚屬無理由。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3帳戶 資料予他人,幫助或共同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即洪子寓等6人蒙受財 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 可議。兼衡被告就本件犯行僅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較 基於確定故意而為之人,惡性較輕;再衡以其提供2個帳 戶幫助洗錢,另提供1個帳戶與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犯罪 手段與情節、造成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詳 附表一所示)等犯罪手段與情節。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 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 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 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 之過錯所在,迄今亦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調 )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損害等情,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29至131頁,基於個 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是本案各罪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 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末此敘明。   2.又審酌本件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 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人,然均是因任意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所致,且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 一編號3至6所犯4罪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本案所犯5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 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是 以,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相 關規定。   2.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相較於舊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乃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文字,而以絕對( 義務)沒收方式達成擴大沒收之修法目的。然觀其立法理 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其旨在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又因犯罪客體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 物等之沒收於性質上究屬不同,對於犯罪客體之沒收應有 立法明文規範方得據以宣告沒收。且如立法僅規定應就犯 罪客體宣告沒收,然未再進一步明文規定於犯罪客體因毀 損、滅失或轉換等情形而有不能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時, 得予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則自不得援引刑法第 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針對犯罪物及犯罪所 得沒收規定,而對犯罪客體諭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 息。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 ,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   3.經查,本件匯入被告名下本案3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均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由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而全數上繳,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並遭詐欺集團隱匿,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詐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亦無從諭知追徵,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情節及宣告刑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宣告刑 1 告訴人 洪子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以LINE群組「風雨同舟」內助理「劉琉婷」聯繫洪子寓,佯稱:可經由新光金控操作元捷金控股票app云云,致洪子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9月20日 14時35分許 1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雷荌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1日 9時27分許 10萬元 2 告訴人 呂耀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7日稍早前某日,以LINE股票投資群組聯繫呂耀賢,佯稱:加入群組內傳送的證券公司辦理帳號可進行投資云云,致呂耀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9月21日 9時3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 9時4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顏紫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LINE虛擬貨幣投資群組內不詳之人聯繫顏紫恂,佯稱:可無本代操免本金,於事後獲利再抽取傭金云云,致顏紫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0月24日13時49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雷荌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5日16時40分許 3萬元 4 告訴人 鄭義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日16時55分許,以LINE暱稱「Glen」聯繫鄭義盛,佯稱:下載app程式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鄭義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0月25日14時1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雷荌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5日14時37分許 1萬元 5 被害人 卓致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臉書、LINE不詳暱稱之人聯繫卓致佑,佯稱:邀請投資樂透云云,致卓致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0月25日16時20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雷荌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薛詩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人群財富‧收入無上限」、「Glen」聯繫薛詩叡,佯稱:註冊投資平台帳號可先行代操,代操後有獲利需付傭金云云,致薛詩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0月25日16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雷荌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50847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2號卷宗 金簡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5號卷宗 金簡上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1號卷宗

2025-01-07

KSDM-113-金簡上-181-20250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韋霆 相 對 人 徐慧娟即極緻設計 梁士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83,000元之現金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 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在1,147,58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1,147,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慧娟即極緻設計邀同相對人梁士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11年9月6分別向原 告借貸各100萬元,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徐慧娟自1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 還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1,147,000元之本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梁士謙為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借款 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聲請人以電話聯絡及寄發催告書通知相 對人,相對人均未履行,經實地訪催,營業登記地已無營業 事實,另依據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徐慧娟除積 欠本件債務外,於彰化銀行花蓮分行亦有借款遲延未清償, 已入催收款,且其信用卡亦未全額繳清;梁士謙則有五張信 用卡遭強制停卡,卡款全額未繳,並有支票存款不足遭退票 之記錄,顯見相對人財務發生困難已無力償還貸款。以上情 事相對未主動向聲請人說明原委或提供確保清償方案,證足 證相對人已意圖逃避本件債務,為免相對人財產有日後無法 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 釋明,請求准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 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147,58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借據、增補契約、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 假扣押之請求提出相當之釋明。就假扣押原因部分,亦有逾 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函及回執、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公示 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台灣票據交換所查 詢單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原因為部分之釋明,雖其釋明仍有所不足,然聲請人 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仍得命其供擔保已 補釋明之不足,用以衡平兩造之權義。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擔保,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527條規定,准相對人於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

2025-01-06

HLDV-114-全-1-20250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2日結婚,00年0月00日 生下長女乙○○,因被告婚後未久,即沾染嗜酒惡習,經常酒 後亂性,在家大吵大鬧,猛摔房門,並多次丟擲家中茶杯等 器物,致使原告恐懼不已。被告除在家飲酒外,亦經常外出 至新竹各大酒店消費,深夜返家,叫醒原告,醉言醉語,使 原告無法入睡,期間,尚曾多次酒醉時向原告求歡,原告拒 絕,被告即大怒,指罵原告外面一定有男人,才會拒絕,並 多次向女兒聲稱要看好你媽媽,你媽媽在外面有男人云云, 使原告精神上受到極大困擾及痛苦,被告母親多次從旁規勸 被告不要嗜酒及沈迷酒店,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於112年3 、4月間即無業在家,迄113年4月始找到工作,在某公司倉 儲上班,故家中經濟多由原告及原告之母負擔,因被告常到 酒店消費,曾多次積欠酒店消費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元, 因無力償還,被告恐債權人前來討債,遂要求原告及女兒返 回娘家暫時躲避,據悉,其母親曾替被告償還數十萬元在外 之酒店花費債務。因被告長期無業,縱在業期間,薪資亦僅 供己花用,因被告上開種種不當行為,兩造感情日趨疏離, 二人已分房多年,被告平日睡在小姑房間(被告妹妹,已出 嫁),半夜興起或酒醉歸來,被告常突然開門,向原告求歡 ,因常渾身酒味,原告拒之,被告即大吼大叫,甚至為此痛 罵原告三字經,因原告工作性質係做二休二,常有日班,對 原告而言,固定時間睡眠極為重要,被告前揭行為,已嚴重 影響原告生活作息,致睡眠品質不佳,次日工作狀態即受影 響,長期以往,肉體上雖未受到傷害,惟精神上幾已難以承 受,故被告之行為對原告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112年7月 中旬,原告父親跌倒受傷,被告返回娘家照顧父親,被告未 曾來電問候,亦未要求原告返家,因雙方關係已惡劣至此, 原告即留在娘家,惟早上仍會前往夫家載女兒上學,原告偶 而返家,被告對原告返家,視若無睹,從頭至尾,一言不發 ,將原告視為空氣,目前雙方幾已形同陌路。查本件被告於 婚姻期間,嗜酒成性,且時常在外飲酒,背負龐大債務,酒 後深夜經常騷擾原告,使原告無法入眠,嚴重影響原告生活 作息,並使原告經常處於恐懼中,被告所為,實已達對原告 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另雙方業已分居近1年,縱同居期間, 亦分房而居,原告偶而返家,被告亦不聞不問,雙方已無夫 妻情份,婚姻出現嚴重破綻,已無法回復,因二人已難以維 持婚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 定擇一請求離婚,應有理由,爰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明或 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此有原告所 提岀之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觀之 原告戶籍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以憑認。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 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 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 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 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 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 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 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 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 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 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 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 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就家庭開銷,放由原告獨力承擔、 處理,並常對原告施以精神上等之家庭暴力,兩造已於112 年7月間分居迄今等情,經證人盧怡雲到庭具結證稱:原告 是我妹妹,被告是妹婿。(問:兩造現在是否同住?)沒有 。分居約1年了,原告搬出去住。(問:兩造有無子女?) 一個女兒,女兒現在跟爸爸住。(問:兩造為何分居?兩造 的婚姻關係如何?)男生常常酒後會有暴力行為,他經常去 酒店喝酒,半夜回家後,酒後會有點亂性,不是暴力摔東西 、就是會對原告有殘暴的行為,他會罵人、摔東西、大吼, 也會造成鄰居困擾,這樣的狀況累積很久了,持續不只一年 ,只要原告知道今天晚上被告可能喝酒,原告就會晚上提前 回娘家,即使是半夜也是如此。這樣的生活一直重複,才會 有離婚的念頭。(問:為何兩造的子女現在留在被告處,沒 有跟原告一起離家?)細節我不清楚,可能兩造有講好吧。 (問:兩造的婚姻關係還可以維持下去嗎?)我覺得沒有辦 法,因為男生沒有改善,就沒有辦法維持。兩造同住期間, 好像也分房睡。(問:有無其他補充?)被告經常去酒店, 酒店的花費很多,他又沒有工作,又很常去,導致他還要跟 原告要錢去酒店,一直重複這樣的行為,原告精神上要負荷 這樣壓力,加上被告一直花原告賺的錢去酒店,原告賺的錢 還得負擔小孩的花費等語(見本件113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大致相符,且被告言詞辯論期日未表示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採認。 (四)本院認婚姻須夫妻共同生活,本諸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此夫妻應相互尊重以 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 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未平等協力分 擔家庭經濟開銷,並曾對原告施加家庭暴力,於原告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足徵被告對於兩 造婚姻關係存否淡漠視之,是認兩造均已無展現積極維持婚 姻之意欲及舉動,且被告亦無積極欲改善兩造婚姻之具體作 為,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因被告前揭行為出現破綻,故誠難 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 雙方怨懟,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 告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本文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 原告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判准兩造離婚,為訴之選擇合併 ,本院既依前開規定認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則其另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毋庸 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03

SCDV-113-婚-204-20250103-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美滿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陳叁郎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3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陳美滿(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叁郎涉犯刑法第39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238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按聲 請人之住所地寄送,於民國113年5月17日送達其住所高雄市 ○○區○○路0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壽天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238號卷第22頁)。本件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 後於113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 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 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 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 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 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1年7月19日至112年3月23日期間,陸續以周轉 、繳交保險費、支付租賃農地簽約金、整地、施作太陽能工 程等理由向聲請人借款,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陸續借貸新臺 幣(下同)70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事後未清償款項,聲請人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結識約5年,被 告突於111年7月19日及21日向聲請人告稱:其約有1000萬元 資金在比特幣帳戶中,但一時抽不出,而向聲請人各開口商 借2萬元及8萬元,並宣稱9月20日即可歸還。由於被告平日 均駕駛賓士車代步,聲請人不疑有他,遂同意出借上開金額 。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嗣以:其所進行之太陽能工程有資金 調度之需求等語,開始向聲請人調借現金,嗣經常向聲請人 說明工程資金及工程進度,藉以取信並敷衍聲請人。被告又 多次以:其所進行之太陽能工程施工缺工程款,工地出事工 人涉及傾倒廢土要10萬元交保,另有罰單問題,要聲請人趕 快出錢,現在太陽能月底只能完工5分之1,若能有4分之1之 進度就可貸款,被告就能全部還給聲請人等不實話術,向聲 請人開口借錢,讓聲請人誤信。被告又於112年2月向聲請人 聲稱:其所使用之賓士車曾向車商貸款80萬元並設定動產擔 保,其打算先還款80萬元解除動產擔保設定後再向銀行貸款 139萬元,並可先還聲請人80萬元等語,聲請人誤信其言遂 再借款80萬元給被告,但被告迄今分文未還。以上均有談話 錄音、LINE對話紀錄等爲憑。被告雖辯稱太陽能工程是投資 朋友何志鴻,但完全沒有任何佐證資料,且被告向聲請人騙 取之金額將近700萬元,其所言之投資太陽能卻只有200多萬 元,被告坦誠係將大部分所借之錢拿去還私人債務,包括地 下錢莊,足認被告係屢以相關詐術向聲請人騙取金錢,檢察 官對於被告開口向聲請人調借現款之藉口是否虛偽不實未依 職權查明,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經查: (一)聲請人對被告提出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跟聲請人單純是朋友 ,我跟她會有金錢往來,是因為她看我身體不好關心我,問 我生活狀況,我問她可否借我錢周轉,她才陸續借款給我。 因聲請人於偵查時稱:我與被告是單純朋友關係,我們認識 5年,對方說他臺中有公司,借款時沒有約定還款時間,對 方說1、2個月就會還我,但一直沒還款,我怕我的錢要不回 來,所以我才一直借錢給對方,對方沒有拿什麼資料要取信 於我,就是用嘴講而已,本票是112年3月24日簽的,是要在 113年2月15日兌現,是因為我要求被告簽這張本票,我怕對 方真的會騙我,於是我就要他先簽等語。是依聲請人上開所 述,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之過程中,已發生未能依承諾於1 至2個月內還款情形,且據聲請人於112年9月19日陳報之資 金明細,被告每次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2萬元至130萬元不等 ,累計向聲請人借貸700萬元,審酌被告係多次向聲請人借 款,借貸期間逾8個月之久,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既已無力依 承諾日期清償欠款,顯有資力不佳、周轉不順情形,聲請人 仍願一再出借款項,其顯係基於與被告多年情誼及信任關係 ,並經考量上情後,仍同意繼續出借款項之決定,難認聲請 人同意出借款項之時,有何陷於錯誤之處可言,尚難僅憑被 告嗣後因故無法償還積欠之款項,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 意。另聲請人固指稱被告係以施作太陽能工程等之不實理由 向其借款,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雖有提到太陽能工程施作相關事項,然並無以此向聲 請人借款之內容,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尚難憑此即 認被告有虛構不實事項向聲請人借款之行為。況被告自始未 曾否認本件借款債務,且其向聲請人借得上開款項之後,尚 有應聲請人之要求於112年3月24日簽立同額本票交予聲請人 供作還款擔保,此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是認,並有本票影本 1紙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並無逃避責任之意,足徵其主觀上 應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本件應 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   (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雄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238號處分駁回再議,其理由略以: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又以當事人間信用為基礎之借貸關係,依一般 社會經驗,恆可預見事後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之風險,是借 貸契約屆期是否清償而履行債務,性質上既具有風險,債權 人對於是否借貸而交付金錢,本應自行評估債信與受償之風 險,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信既率爾不予重視,縱令借款人屆 期不為清償,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借款之初即有詐財 之本意,尚難因有延後清償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 騙。。  2.卷查被告長期多次向聲請人借款,借款期間已逾8月,被告 於上開借貸期間內,已出現前債未清情形,被告既已無力按 承諾之時間清償欠款,顯然資力不佳、周轉不順,聲請人仍 願一再出借款項,顯係基於與被告多年情誼及信任關係,並 考量過被告資力不佳、周轉不順之狀況後,仍作出同意繼續 出借款項之決定,實難認為聲請人於同意出借款項之時,有 何陷於錯誤之處可言,尚難僅憑被告嗣後因故無法償還積欠 之款項,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 理由欄中已詳述如前。  3.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向聲請人聲稱打算先還款80萬元解除動 產擔保設定後再向銀行貸款139萬元,可先還聲請人80萬元 ,聲請人誤信而再借款80萬元給被告,但被告迄今分文未還 。被告雖辯稱太陽能工程是投資朋友何志鴻,但完全沒有任 何佐證資料。被告坦誠係將大部分所借之錢拿去還私人債務 等情,並提出談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爲據。經查被告向聲 請人所陳稱之借錢理由雖未必全然屬實,然聲請人於決定出 借金錢之前,並未向被告要求提出任何資料或憑據,以證明 其所稱之借貸理由屬實,是被告除憑空向聲請人說明借貸理 由外,並無偽造相關證據以取信聲請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 之行爲,綜觀聲請人在逾8個月出借金錢予被告期間,每次 出借金錢均僅因被告向聲請人空言陳述理由,聲請人即應允 出借,可見兩造間之20次借貸行爲均係聲請人於明知被告資 力不佳,顯有無力償還之可能下,基於雙方情誼,出以援助 被告之善意而貸與金錢。是被告在客觀上既無施用何具體詐 術,聲請人即無因何詐術而陷於錯誤始出借金錢之情形,尚 難認被告有構成詐欺行爲之可言,堪認本件純屬民事借貸之 債務糾紛,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三)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 不成立犯罪乙節,皆已詳細論列說明,且未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至聲請人雖猶執首揭事由聲請准 予提起自訴,然經核均不足以認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情事,茲補充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549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 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 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 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 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 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 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 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 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再者,詐 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 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 ,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 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 、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 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 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 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 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以聲請人於偵訊中自承:被告於111年7月21日向我借款10 萬元,約定同年9月20日即可還款,該筆借款有按期清償, 後來被告陸續和我借款,剛開始我還相信他會還,後來被告 說如果我不借他會違約,我擔心我的錢一去不回,才繼續借 錢給被告,被告也沒有拿什麼資料要取信於我,就是用嘴講 而已等語(他卷第38、51、72-73頁),足見聲請人前曾借 款予被告,嗣被告依約還款後,方再陸續和聲請人借款,至 聲請人固表示知悉被告前債未清,但因慮及已借款予被告之 款項恐將付諸東流,始同意繼續借貸被告款項,可徵聲請人 之所以繼續借款予被告,係基於自行理性評估、判斷利得與 風險後,出於自由意志為本案借貸,自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 ,以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詐欺取財犯行。另佐以聲請人所 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並無佯稱聲請人所述其所進行 之太陽能工程有資金調度需求,且再再向聲請人說明工程資 金及工程進度,藉以取信聲請人之情形,有對話紀錄在卷可 參(他卷第9頁),尚難遽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佯以工 程資金調度需求為由,向聲請人陸續借款之情事,自難僅以 被告事後未依約還款,即據此推認被告暫予聲請人借款時, 係基於詐欺之犯意,或有何客觀上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聲請 人指訴被告系爭借款過程,進而推測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應 屬聲請人事後臆測之詞,而難以刑法上詐欺取財罪相繩。從 而,本案尚難排除聲請人當時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交情,信 賴被告履約能力且自行評估決定而借款之可能性,尚難遽認 聲請人同意借款予被告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本案要屬雙 方借貸關係而衍生之民事糾葛,聲請人理宜另循民事程序救 濟以謀解決。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 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且以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 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 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02

CTDM-113-聲自-37-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恩 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 79號、112年度偵字第5705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尚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肆 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三六一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向紀○維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6、17之「金額」欄應分別增列6560 元、2萬元,編號23之金額欄應刪除「萬」字;證據部份應 補充「被告劉尚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至82 、93至10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尚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非富二代, 無力償還借貸之金錢,竟仍以不實話術向告訴人廖○依、紀○ 維詐得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所為實不可 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廖○依達成和解 ,當庭交付告訴人廖○依1萬7000元,並與告訴人紀○維調解 成立,業已給付告訴人紀○維10萬元,其餘以分期付款方式 賠償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61號調解筆 錄、本院審判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復衡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身心健康狀況(詳本院卷第53、77至10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廖○依達成和 解、與告訴人紀○維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紀○維固已調解成立,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 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 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紀○維所受損 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 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 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 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 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 (一)就告訴人廖○依部分,被告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廖○依所受 之全部損害,業如前述,此次詐財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 已返還予告訴人廖○依,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爰依上開規定不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二)就告訴人紀○維部分,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之犯罪 所得合計為101萬2511元,被告已與告訴人紀○維以101萬50 00元調解成立,且已給付第一期10萬元,其餘款項因約定 履行期尚未屆至,尚未給付告訴人紀○維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912 51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912511),仍應依上開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 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 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779號 112年度偵字第57057號   被   告 劉尚恩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尚恩明知其並非富二代,無力償還借貸之金錢,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向廖○依佯稱:伊係集圓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二代,伊帳 戶餘額不足需借款等語,致廖○依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5月1 3日18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至劉尚恩所指示 不知情卓郁齊所提供之卓勛修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嗣後劉尚恩避不見面,廖○依始知受騙報警 處理,始知上情。 ㈡向紀○維佯稱:為寶旺建設公司後代,因與家族關係不睦而離職 ,需借貸,致紀○維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 刷卡或交付現金,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劉尚恩指定之如附表所示 帳戶,嗣後聯繫劉尚恩未果,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始知上 情。 二、案經廖○依、紀○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 (一):112年度偵字第5477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尚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依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廖○依被詐欺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卓勛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將卓勛修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其女兒卓郁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卓郁齊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卓郁齊提供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劉尚恩佯稱還暱稱「恩碩」欠款,先匯款1萬7000元至卓勛修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指示卓郁齊將上開1萬7000元轉匯至暱稱「恩碩」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廖○依被詐欺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廖○依提供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匯款名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廖○依被詐欺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112年度偵字第5705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尚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紀○維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紀○維被詐欺及匯款、刷卡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紀○維被詐欺及匯款、刷卡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紀○維提出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紀○維被詐欺之事實。 5 儲字第1120911849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紀○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一總營籍字第10755號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函查期間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三信銀業務字第00000000號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國世卡部字第1120000873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函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先後2次詐欺犯行,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就告訴 人紀○維遭詐騙款項分次轉帳犯行,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且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 然各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2年度偵字第57057號) 編號 匯款帳戶/第三方支付 匯款/刷卡/交付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刷卡/現金 備註 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8時47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7日3時40分許 5980元 刷卡 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7日1時54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7日22時35分許 1萬6632元 刷卡 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9時14分許 2萬209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5日23時21分許 5000元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7日0時0分許 4380元 刷卡 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0時0分許 4萬7800 刷卡 9 無 不詳 2000元 現金 10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21時52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20時49分許 3萬605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無 111年10月4日19時10分許 1萬元 現金 1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5日15時30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無 111年11月25日 4萬元 現金 15 無 111年11月27日22時53分許 3萬元 現金 1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8日 刷卡 17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9日21時9分許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無 111年12月5日0時20分許 1萬元 現金 19 無 111年12月7日 5000元 現金 20 無 不詳 3萬元 現金 21 無 不詳 2萬元 現金 22 無 不詳 1萬元 現金 23 無 不詳 3000萬元 現金 24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46時48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46時49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還5萬元 26 無 不詳 3萬元 現金 27 無 不詳 4萬元 現金 28 無 不詳 8萬元 現金 29 無 不詳 2萬元 現金 30 無 不詳 3萬元 現金 3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日19時53分許 2萬400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2 無 112年1月4日 1萬3000 現金 33 無 112年1月8日23時17分許 1萬 現金 3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4日19時10分許 1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7日21時53分許 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8日14時53分許 38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8日15時44分許 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9日16時36分許 10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9日16時49分許,還5萬元、3萬元 3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21日17時38分許 3萬6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22日1時42分許 5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29日19時50分許 3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日20時1分許 6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日20時9分許,還5萬元 4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19時53分許 1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5日19時56分許 1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0日21時38分許 1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20時58分許 4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23時30分許 743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17時21分許 2萬500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8日20時14分許 2萬800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20時21分許 1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1日 3萬5980 刷卡 5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1日 6800元 刷卡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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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全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6行原「先後將其所收取或應支付廠商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之 記載,應更正為「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一金額欄、備註欄所示 之貨款或零用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挪用,而分 別侵占入己」。  ㈡起訴書記載之附表名稱,均更正為「附表一」。  ㈢更名後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備註內容應更正為「被告將應 支付禾泰、立成發等廠商之貨款及應繳回公司之零用金共20 ,922元予以挪用」。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李明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林彥全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零用金或貨款,均應 於當日繳回告訴人公司,然被告因積欠高利貸而分別起意先 後挪用,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本院卷第64頁), 可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該挪用款項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行為時,係因積欠高利貸遭催討無以償還,思慮欠周,致罹 刑典,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對照被告挪用之款項,各筆款項落於數千元至3萬餘元 之區間,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 ,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 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貨款或應繳回之零用金侵占入己, 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數額,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因告訴人無意願,故無法安排雙方調解、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按被告犯行整體不法程度,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為被告挪用侵占,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7號   被   告 林彥全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全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任職瑞陞商行擔任運輸人員 ,負責送貨、收款、捕獲及繳納貨款予上游廠商,為從事業 務之人。林彥全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將其所收取或應支付廠商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均未如數繳回公司或支付廠商。嗣經瑞陞商行負責人李明 峯發現而委託李慧慈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明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慧慈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記帳本、 銷貨單、請款單、採購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彥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先後5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 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12月間某日 34,313元 客戶「微笑食客」有繳納11月份之貨款予被告簽收,惟被告未繳回公司。 2 112年12月22日 15,510元 被告上臺北補貨,所領取之零用金應繳回公司之金額短少。 3 113年1月23日 5,300元 被告前往宜蘭縣壯圍鄉農泉碾米工廠補貨,應支付貨款予該工廠,惟未支付。 4 113年1月26日 26,008元 被告上臺北補貨,所領取之零用金應繳回公司之金額短少。 5 113年4月17日 20,922元 被告向公司領走10萬元,應支付禾泰、立成發等廠商分別為6,850元、10,470元而未支付,應繳回公司之金額為3,602元,惟僅繳回774元。 附表二: 編號 主文欄 對應之事實  1 林彥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31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1  2 林彥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5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2  3 林彥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3  4 林彥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00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4  5 林彥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92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5

2024-12-31

ILDM-113-易-481-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000(原名:000)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000 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7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000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000為原告之外婆、被告000為原告之舅舅。 原告於民國91年間貸款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兩造於105年6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信託契 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05年7月5日完成信託登 記。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原約定信託期間為「委託人(即原 告)結婚本信託契約即終止」,惟因原告於106年12月31日 結婚,兩造遂於112年11月1日將原已終止之系爭信託契約之 信託期間變更為不定期,其餘約定條件不變。系爭信託契約 既然約定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即原告 ,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亦歸屬於原告,則系爭信託 契約性質上應屬自益信託,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 規定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 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系爭信託契 約終止時,信託財產應歸屬於受益人兼委託人之原告,則系 爭信託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原告所有。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000則以:伊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㈡被告000則以:原告揮金如土,信用不佳無處借貸,故常向其 借款,其中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更有 公證書為憑,其恐原告無力償還,遂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信託登記在其及000之名下,目的除了以信託之名而行保障 系爭債權之實,亦可保障原告妻小之生活所需,是系爭信託 登記契約隱藏擔保系爭債權之法律行為,於原告尚未清償系 爭債權前,應不得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000為原告之外婆、000為原告之舅舅。  ㈡兩造於105年6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 05年7月5日完成系爭信託登記。原約定信託存續期間為「自 105年6月24日起至委託人結婚」。嗣兩造於105年12月26日 即有意願變更信託期間及消滅事由,並簽立變更信託契約約 定書,但遲至112年11月1日將原已終止之系爭信託契約,變 更信託期間為「不定期」,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則變更為「信 託財產經處分後並依委託人之指示交付信託利益」,其餘約 定條件不變。  ㈢000貸與原告270萬元,並於107年8月13日經本院公證處作成1 07年度橋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審訴卷第25頁至第2 6頁)。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05年6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並於105年7月5日完成系爭信託登記,原約定信託存續期 間為「自105年6月24日起至委託人結婚」。嗣兩造於105年1 2月26日即有意願變更信託期間及消滅事由,並簽立變更信 託契約約定書,但遲至112年11月1日將原已終止之系爭信託 契約,變更信託期間為「不定期」,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則由 「信託財產經處分後並依委託人之指示交付信託利益,或委 託人結婚本信託契約即終止」,變更為「信託財產經處分後 並依委託人之指示交付信託利益」,其餘約定條件不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並有系爭不動 產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等件為證(橋司調卷第61頁至第91頁 、第95頁至第109頁;院卷第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信為真。復依系爭信託契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 上載明:受益人為原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 人亦為原告(橋司調卷第103頁);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上則 載明:受託人依本契約第2條所載信託目的及契約規定管理 、運用、收益及處分信託財產,並將信託利益依本信託契約 約定交付予委託人等語(橋司調卷第105頁);000亦於審理 中陳稱:系爭不動產總共出租3次,3次租金我都有全數交給 原告,我的帳冊都有紀錄,原本有討論租金部分要用來清償 系爭債權,但因為原告需求很大,所以所有的租金都交給原 告收取,沒有用來清償等語(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足見 系爭信託契約應屬於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即原告享有之之 自益信託無訛。  ㈡000雖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係系爭債權之擔保云云,惟系爭信託 契約係成立於105年6月24日,期間雖於112年11月1日變更系 爭信託契約之信託期間及消滅事由,惟其餘條件均未更動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向000借貸之系爭債權則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經000自陳在卷(院卷第40頁),並有 本院公證處作成107年度橋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可參 (審訴卷第25頁至第26頁),可認系爭債權成立之時點係晚 於系爭信託契約成立之時間,自難認系爭信託契約成立目的 係為擔保系爭債權。況系爭信託契約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2 條信託目的載明:因委託人心地良善,有因他人誘陷而任意 為揮霍處分財產之可能,又委託人有健康原因,為保障其財 產權益及維護其病痛時之就醫及生活費用無虞而成立本信託 等語(橋司調卷第105頁);而000亦於審理中自陳:一開始 是因為原告長期心悸,怕會危及生命,又不想讓系爭不動產 留給原告母親繼承,才會設定系爭信託登記等語(院卷第38 頁),益徵系爭信託契約簽立之始,係因為原告身體狀況不 佳,與系爭債權並無干係,是000前開辯稱,不足採信。  ㈢次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 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 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信託關係乃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 行使權利而成立,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終止契約不失為 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 ,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 ,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 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 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 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 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於自 益信託,委託人本即有隨時終止權,得依終止後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包含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下同)其所授與受 託人之權利。  ㈣再按契約之終止,包括法定終止及意定終止,前者指當事人 基於法律之規定而生之終止權,例如信託法第63條第1項「 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 止信託。」規定,蓋信託契約主要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 不能強其繼續信託;而後者則是基於契約約定之事由而生之 終止權。倘信託契約中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 成、雙方協議終止信託、信託期間屆滿等語,亦僅能認定其 內容係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說明信託關係消滅事由除信託目 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外,尚包含約定事由即信託期間屆滿 及雙方協議終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關於「意定終止權」之約定,非謂一定有 排除「法定終止權」之適用。  ㈤查系爭信託契約於112年11月1日將信託關係消滅事由變更為 「信託財產經處分後並依委託人之指示交付信託利益」等節 ,已如前述,足見兩造就系爭信託契約之消滅事由有「意定 終止權」之約定,然揆諸上述說明,兩造間有意定終止權之 約定,並不代表必然有排除法定終止權之適用,又遍閱系爭 信託契約之全部內容,亦查無任何排除法定終止權之適用, 或就信託契約關係消滅事由僅限於「信託財產經處分後並依 委託人之指示交付信託利益」之約定。此外,000復未舉何 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合意 ,自無據以推論兩造有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法定終止 權」適用之合意。  ㈥據此,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 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經000於113年3月6日收受,000於113 年3月8日收受(橋司調卷第153頁至第155頁之送達證書參照 ),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於是日終止,被告即無登記為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自得依終止信託後之信 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返還請求權及信託法第65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受託人即被告塗銷系爭 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7平方公尺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174.06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2-31

CTDV-113-訴-58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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