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林鑫
指定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9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
隱私而言,屬於同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
位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
以前引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附予敘明。
(二)減輕部分:
被告已著手本件犯行,但因為告訴人甲 發現,出聲制止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而為
本件持智慧型行動電話所具拍照或錄影功能,欲攝錄甲
盥洗時之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經甲 即時發覺而不遂,
但其所為致甲 身心、精神、情緒等都受有不良影響,應
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雖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
,但僅部分賠償後,未能依調解之條件履行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
4)為本件犯行,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則該行動電話為被告
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使用,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APPLE牌IPHONE 14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64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11日9時33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
0巷0 號對面工務所之女廁,基於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之犯意,站立於廁所門前以手機高舉過門上,竊錄
代號AW000-B11346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 )甲 如廁之不公開活動,嗣因甲 發覺當場出聲制止,
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自白。 被告妨害性隱私等犯行。 2 告訴人甲 之證詞。 被告妨害性隱私等犯行。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手機之鑑識報告。 被告妨害性隱私等犯行。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一第4項、第1項之無
故以拍照攝錄性影像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15條之一第2 款無
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請從一重之無故以拍照攝錄性影像未遂罪處斷。
三、又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19條之一第1項無故
以拍照攝錄性影像既遂罪。然查:被告辯稱:我想確認女廁
裏有沒有人,我將手機伸到廁所上方拍攝,我按下錄影鍵,
我錄影後,還沒查看,因為有人說你在幹嘛,我出去後就趕
快刪除等語。經查:警方就被告手機進行數位鑑識,上開手
機內均無113年6月11日所拍攝告訴人甲 之影像,此有數位
鑑識報告足憑。是被告對告訴人以手機伸至廁所上方拍攝之
影像,是否已達法刑法第319條之一第1項之既遂程度,尚有
疑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告訴暨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SLDM-113-審原簡-65-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