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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蕭博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1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251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博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貳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30日0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2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 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 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 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 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 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 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查被移送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下車,因紅線違停遭警攔查,並於盤查過程 中主動交付開山刀2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復有現場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 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至3、8至13頁),自堪認定。而扣案之開山刀2把,其刀 刃均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上開照片可憑, 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被移送人固辯稱:我攜帶開山刀是用來防身之用等語(本院 卷第3頁),惟本件查獲地點係供不特定人通行之街道,衡 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應無於公共場合攜帶該開山刀之必要,且 被移送人縱欲為防身用途,其未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物 品,反攜帶刀身鋒利、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危險程度非輕, 而被移送人持具殺傷力之開山刀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之系爭 車輛後座,恐有因濫用或誤用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 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是 以,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具殺傷力器械之 違序事實。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 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違序後 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開山刀2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 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04

FSEM-113-鳳秩-79-20250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被移送人 洪碩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30日芳警分偵字第11300304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碩亨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洪碩亨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23時5 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廢棄醫院,無正當理由攜 帶外觀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經民眾報案後,為警當場 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 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 示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外 ,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113年12月11日23時55分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1支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廢棄醫院,並於該處取出該 玩具槍使用,被移送人使用上開玩具槍時正與胡誌烜、李欣 樺在該處網路直播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胡誌烜、李欣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玩具槍1把可資佐證。又觀察扣押之上開玩具 槍外觀,外型與真槍相仿,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2頁、第54頁、第55頁),倘非專業人士難以立即清楚辨 別,客觀上極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恐懼。又被移 送人與李欣樺、胡誌烜等人於該處進行網路直播時,確實有 民眾因在網路看到直播而前往上開地點觀看,在現場附近觀 看的民眾詹建銘還因見到直播畫面中有持短槍並拉滑套的動 作而離開現場,有詹建銘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頁),足見被移送人之行為已使週遭之不特定人產生恐慌 ,感受威脅、恐懼,已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 害。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其攜帶上開玩具槍是為了防身,當 時其與胡誌烜、李欣樺為了直播拍賣產品而到前開地點,然 聽到有木板、鐵棍敲擊聲及聽到附近的學校裡有瓦斯槍射擊 聲,因胡誌烜欲前往校園查看,故被移送人將所攜帶之玩具 槍交予胡誌烜使用防身等語。惟前開地點雖為廢棄醫院,然 仍為不特定人均可進出之場所,且依現行規定,槍枝因殺傷 力強大而列為管制物品,縱使為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亦可能 造成社會之恐慌,倘有防身的需求,亦尚有其他方式可循, 並非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正當理由;另被移送人雖陳稱 因聽到木板、鐵棍敲擊聲及聽到附近的學校裡有瓦斯槍射擊 聲,所以將上開瓦斯槍交予前往查看之胡誌烜防身云云,惟 當時與被移送人同在現場進行直播之李欣樺,以及當時前往 現場附近觀看直播之民眾謝宥均、陳彥丞、葉濟嵓等人均陳 稱未聽到瓦斯槍的聲音、未聽到瓦斯槍連發射擊之聲響等語 (見本院卷第12頁、第26頁、第31頁、第34頁),難認被移 送人此部分之辯詞為真;此外縱有聽到木板、鐵棍敲擊聲, 亦尚難認有何侵害或緊急情況發生,被移送人公然展示所攜 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並無何正當性,被移送人以上揭情詞 置辯,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並公然展 示於眾,已足令一般人感受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 ,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 本件發生地點在廢棄之醫院,時間為半夜23時55分許,衡以 其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威脅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於被移送人之自小客車車底 查扣,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是其將該些物品較交給胡誌 烜使用,因胡誌烜看警察到現場了,就丟在自小客車下面等 語,足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至附表編號5 至9所示之物,係警方於搜索被移送人之自小客車車內所發 現扣得,該些物品既未拿出使用,且單純持有並無違法,爰 不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 、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CO2槍1支 (Walther牌:D22Gl85190) BMW-8333號自小客車底扣得 2 彈匣1個 BMW-8333號自小客車底扣得 3 鋼瓶1支 BMW-8333號自小客車底扣得 4 塑膠鎮暴彈5顆 BMW-8333號自小客車底扣得 5 槍盒1個 BMW-8333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6 彈匣1個(內含鎮暴子彈4顆、鋼瓶1支) BMW-8333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7 塑膠鎮暴彈1包(69顆) BMW-8333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8 塑膠鎮暴彈1包(17顆) BMW-8333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9 鋼瓶9支 BMW-8333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2025-02-04

CHDM-114-秩-1-20250204-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1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蔡木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456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木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壹日。 扣案剪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木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剪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 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 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 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 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 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 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 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 因素,暨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帶時從事 之活動等客觀情狀,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剪刀1把,在「摩斯漢堡」自動 門前朝店內吼叫一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 。被移送人雖辯稱其因欲購物而站在「摩斯漢堡」門前,並 向店員說早安,剪刀用來剪指甲等語,惟在「摩斯漢堡」購 物時,必須入內在櫃臺前點餐,店員方能使用機台結帳而完 成購物流程,據此觀之,被移送人辯稱其欲購物方站在「摩 斯漢堡」門前等語,顯不符實;再者被移送人在「摩斯漢堡 」門前時,嘴呈大吼狀,左手緊握剪刀於腰際向外微張,所 呈現肢體狀態顯異於與人打招呼應有之和平放鬆心情,故被 移送人辯稱其係在與店員說早安等語,應屬掩飾其朝店內咆 哮行為之藉口,不可採信;末觀被移送人攜帶剪刀之刀片甚 為粗大,無法將指甲置於刀刃間,修剪指甲應非其用途,是 被移送人辯稱剪刀係用於剪指甲等語,亦屬飾卸之詞。據此 ,被移送人攜帶剪刀,在「摩斯漢堡」門前朝店內咆哮一情 ,已堪認定,又剪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已開鋒,如持 之朝人揮砍刺擊,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被移 送人於咆哮之際攜帶剪刀,用途顯為增加其咆哮行為之威嚇 力,故被移送人攜帶剪刀並無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違 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移送人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違犯情節、年齡智識及前案記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留。 四、扣案剪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爰 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五、爰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04

TPEM-113-北秩-310-20250204-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程智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2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72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智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程智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3日中午11時51分前之不詳時點起至1      13年11月23日中午12時50分止。  ㈡地點:隨身攜帶。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暨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 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 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隨身攜帶折疊刀1把等情,業據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 卷可稽。而該折疊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已開鋒,如持 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 辯稱攜帶折疊刀係為不時之需等語,然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地 點係公共場所,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在公共場合應無攜帶該 等器械之必要,縱欲防身,亦應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物 ,被移送人竟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 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是被移送人所辯難認屬攜帶折疊 刀之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移送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 四、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 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 2條第3項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04

TPEM-114-北秩-9-20250204-1

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 被移送人 戴坤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以鐵警高分偵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坤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戴坤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下 午12時49分許,於停靠於臺灣鐵路枋寮車站之第3018次區間 車第8車廂內,無正當理由自所攜帶之包包中取出具有殺傷 力之美工刀1把,朝向於月台守望之值勤員警伸出些許刀身 後,迅速收回包中。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法院受 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然而 ,所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於日常生活中實則無處不在 ,例如一般人均可能使用之料理刀、水果刀、剪刀、剃刀、 美工刀等,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身,但因屬於日常生活有可 能使用到之工具,確有可能因不同使用目的而處於「攜帶」 之狀態。故單純攜帶該等物品之行為,並非當然對於公共秩 序與社會安寧有所危害,仍須參酌行為人攜帶該等物品時, 主觀上有無不法目的,或客觀上有無製造危害社會安寧與秩 序之風險,亦即藉由審酌行為人之陳述,暨其攜帶具有殺傷 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予以綜 合判斷。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無非以證人 即被移送人弟弟戴坤茂之陳述及扣案之美工刀為據。被移送 人雖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攜帶美工刀,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 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非行,辯稱:美工刀是老闆 給我的,原本是要拿來做工割紙與紙箱(盒)用,我當時是 要拿來割我隨身皮包繩子的線,我要重綁等語。經查:  ㈠觀諸扣案美工刀之外觀,刀身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 以朝人揮砍,施力不當仍會使人受傷,顯有傷害人之身體或 生命之虞,是上開器械具有殺傷力甚明。然本院勘驗移送機 關提供之檔案名稱「2025_0110_124615_005」值勤員警密錄 器影像,值勤員警係處於月台,該車廂內除被移送人及其同 行弟弟戴坤茂外並無他人,且亦未見移送機關所稱之「向於 月台守望之值勤員警伸出些許刀身後,迅速收回包中」之情 ,自當時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被移送人攜帶美工刀並非當然 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有所危害。  ㈡又就主觀有無不法目的乙節,查被移送人為醫院承攬商員工 ,且被移送人當時攜帶有一綁結之橘繩等事實,有鐵路警察 局高雄分局枋寮派出所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1頁) ,核與證人戴坤茂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被移送人所辯,尚非 為虛,是其主觀上亦無不法目的可言。  ㈢綜上,如逕以被移送人攜帶具殺傷力之非管制物品即構成本 條非行,當戕害人民行為自由,違反比例原則。故本件被移 送人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攜帶上開美工刀,核與社維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依該款規定予 以裁罰,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03

CCEM-114-潮秩-5-20250203-1

南秩抗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蔡村和 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9月24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南秩字第66號),提起 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蔡村和於民國113年9月 6日17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1段與國民路口,因 與他人發生糾紛,便自機車取出其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購得之辣椒噴霧槍(下稱系爭辣椒噴霧槍),在馬路上持 系爭辣椒噴霧槍四處找人等節,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 違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處罰鍰8000元,並諭知扣案之辣 椒噴霧槍1支沒入。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綽號「阿源」曾有僱傭關係,惟 其因工作不力遭伊解雇,而心生怨恨,竟於解雇後某日夥同 他人深夜潛入伊所經營之餐廳竊取生財器具及電纜線等物品 ,伊為向「阿源」索討失竊之物品,而獨自前往阿源於中華 南路1段與國民路巷內之住處尋找,詎「阿源」見狀後持兩 把菜刀追伊出來作態欲向伊砍殺,伊為求自保才自機車後座 取出系爭辣瓶噴槍自我防衛,絕非無所謂正當理由。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規定 。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 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該款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 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 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及地點與他人發生糾紛,並手持系爭辣椒 噴霧槍,在馬路上四處找人等節,業經其於警詢時坦認不諱 (原審卷第12至13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 調查筆錄、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扣案物品照片、 現場照片、調查筆錄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抗辯,惟觀之系爭辣椒噴霧槍外觀上兼具槍 管、握柄、彈匣等部件,基本構造完整,客觀上足徵使一般 人誤認為真槍,併參酌本件抗告人手持系爭辣椒噴霧槍於馬 路上之期間,該馬路上仍有多數民眾及車輛行經(原審卷第 17至19頁),足使一般人見狀後感到驚恐、害怕,明顯危害 其他人之安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查無任何證據足 認被移送人手持系爭辣瓶噴槍有何正當理由。是抗告人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抗告人 所執之抗告理由,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2-03

TNEM-113-南秩抗-5-20250203-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6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林○鈜(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清(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720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鈜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指環型電擊器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日9時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私立復興高     級商工職業學校)。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鈜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指環型電 擊器一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林奕安、陳耕翰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㈣、扣案之指環型電擊器1個。 ㈤、被移送人林○鈜於警詢時雖辯稱:攜帶指環型電擊器1個做為 防身之用云云,惟隨身攜帶指環型電擊器,本易生事端,造 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又扣案之指環型電擊器,被移送人林○ 鈜自陳知悉是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攻擊,當有 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其空以 用以防身為辯,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是核被移送人所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另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亦有 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 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之規定,惟本件似 乎沒有投擲、放置等行為,故尚難以認定夠成本款,附此敘 明。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 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其所為本案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 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三、扣案之指環型電擊器一個係為被移送人林○鈜所有且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 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03

PCEM-113-板秩-264-20250203-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羅進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3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537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進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6日21時32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鐵鎚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鎚1支。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警員職務報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鐵鎚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具有相當重量,被移送人持該鐵鎚朝人揮舞作勢毆打,足以 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宣告沒入,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2-03

TCEM-114-中秩-1-20250203-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黃冠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201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禕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20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崑崙公園),為執勤員警巡邏 時,發現被移送人無故攜帶甩棍1隻,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 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 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無非以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憑據。惟查,警方固查獲被移送人攜帶 甩棍1隻,然核被移送人在該等時空,單純將前開物品置於 身上,並無將上開物品公然向他人展示,尚難認有產生危害 安全之虞,故亦難認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且前開物品若非臨檢、攔查,旁人亦難知悉有該等物品,故 尚難認被移送人所為,即屬對當時的空間、環境有危害安全 之虞。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 指之非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 知。至扣案之甩棍,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 已認定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03

PCEM-114-板秩-7-20250203-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68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呂宗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1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1300117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宗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扣案之七星劍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呂宗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7日20時53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板橋車站北上月臺七車 處)。 ㈢、行為:被移送人呂宗霖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七星劍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扣案之七星劍1把。 ㈣、密錄器影像擷圖8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經查扣案之七星劍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且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攜帶七星劍,並持之顯露於 公共場所,亦難認有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七星劍1把係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03

PCEM-113-板秩-26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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