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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 住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黃○○ 代 理 人 游子寬律師 相 對 人 黃○○ 代 理 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母甲○○○有3名子女,即聲請人黃○○、關係人乙○○及 相對人黃○○。甲○○○於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車禍致識別能力 下降,生活自理能力欠佳,經主管機關鑑定後有輕度身心障 礙情況,其已83歲高齡,名下幾無任何資產,並因年邁記憶 衰退而無法自理生活,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生活,有 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長期作為主要照顧者,為使甲○○○受 到妥適之照顧暨醫療,經甲○○○同意後,於112年2月時起安 排其入住和泰護理之家,甲○○○考量3名子女之經濟狀況,希 望其安養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詎甲○○○入住安養中心後 之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多次催告,相對人均 拒絕支付,更擅將甲○○○之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及埔里郵 局、埔里農會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佔據。審酌兩造 經濟實力相當且較關係人乙○○較佳,以及尊重受扶養權利人 甲○○○之意願等節,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甲○○○之扶養費用,而 相對人未支付該等扶養費用,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 ,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㈡聲請人自112年2月至112年10月止,已支付甲○○○之安養費為 新臺幣(下同)30萬2425元,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應分擔 15萬1210元【計算式:30萬2425元/2人=15萬1212.5元,扣 除尾數為15萬1210元】;聲請人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4月 止,已支付甲○○○之安養費17萬1606元,兩造平均分擔,相 對人應分擔8萬5800元【計算式:17萬1606元/2人=8萬5803 元,扣除尾數為8萬5800元】;聲請人支付113年5月甲○○○之 安養費2萬9000元,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應分擔1萬4500元 ;聲請人支付113年6月、7月甲○○○之安養費5萬7202元,兩 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應分擔2萬8600元【計算式:5萬7202元/ 2人=2萬8601元,扣除尾數為28,600元】:聲請人支付113年 8月、9月甲○○○之安養費5萬9202元,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 應分擔2萬9600元【計算式:5萬9202元/2人=2萬9601元,扣 除尾數為29,6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自112年2月至113年9月所為相對人代墊之 甲○○○扶養費總計30萬9710元(即15萬1210元+8萬5800元+1 萬4500元+2萬8600元+2萬9600元)。 ㈢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萬9710元,及其中15萬1210 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8萬5800元自請求之變 更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萬4500元自請求 之變更追加(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萬8600元自 請求之變更追加(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萬9600 元自請求之變更追加(四)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於111年11月23日自甲○○○之埔里鎮農會帳戶領出17萬 元,自埔里郵局帳戶領出16萬元,復於111年11月28日自甲○ ○○之埔里鎮農會帳戶領出92萬元,自埔里郵局帳戶領出9000 元,總計領出125萬9000元,聲請人清空甲○○○之財產,使甲 ○○○落入不能維持生活之法律要件,再提起本件訴訟,其所 請與法有違。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甲○○○之照顧,係由聲請人出錢,不夠時再 以原屬甲○○○之財產去處分或抵押支應,聲請人不能證明其 支付之養護費屬於代墊扶養費之性質,且甲○○○亦有足夠之 財產維持生活,聲請人支付之費用屬聲請人善盡為人子女之 孝道表現,非屬代墊扶養費之性質,難認相對人因此享有免 於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屬不當得利。另兩造及關係人乙○○ 曾就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達成協議,聲請人就受 領之60萬元自認要作為照顧甲○○○之用,是甲○○○目前尚非不 能維持生活。 ㈢甲○○○雖有老化,但生活尚可自理,甲○○○原居住之房屋是自 身名下之財產,無奈贈與聲請人後卻被迫孤身一人至安養中 心,聲請人主張甲○○○須至安養中心,每月所需養護費用應 由兩造負擔,然甲○○○至安養中心及安養中心之費用,乃屬 扶養方法,依法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依民 法第1120條第1項由親屬會議定之,聲請人未為之,逕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安養中心費用,顯於法不 合。 ㈣縱認甲○○○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過高,而 應以111年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918元計算,再扣 除甲○○○每月之敬老津貼4049元後,再由子女3人依經濟能力 分擔,聲請人收入既較高,應由聲請人至少負擔百分之70以 上之責任。 ㈤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 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 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 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以於直系血 親間,受扶養權利者請求給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始得請求。 ㈡經查,甲○○○之夫已歿,其現存之子女為聲請人黃○○、相對人 黃○○及關係人乙○○,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查詢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人主張其於前開期間獨 力支付甲○○○上揭安養費用等情,雖據其提出和泰護理之家 入住契約書、收據及保管款繳納憑單等件為證,然相對人否 認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並以前詞置辯。查聲請人主 張黃羅鳳池於000年00月間因車禍致識別能力下降,生活自 理能力欠佳,而甲○○○車禍後,其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帳戶於1 11年11月23日經提領17萬元、於111年11月28日提領92萬元 ,另甲○○○之埔里郵局帳戶亦於111年11月23日經提領16萬元 、於111年11月28日提領9000元,總計經提領125萬9000元, 有相對人所提埔里鎮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郵局彙總 登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5頁)。聲請人雖 臨訟辯稱係屬贈與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查聲請人將甲 ○○○送至安養中心,並與相對人因安養費用發生爭執後,聲 請人先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分擔安養費用,有存證信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至53頁),聲請人於存證信函中, 就前開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事,向相對人表示:「‧‧‧ 三、我認為我太太將媽媽解定存及領取農會郵局內的壹佰貳 拾伍萬玖仟元是正確的,也經我同意的跟我太太沒關係,如 要我追究起來媽媽存簿內數佰萬元是誰領走的我一併究責。 四、壹佰貳拾伍萬玖仟元及郵局農會領出之款項絲毫未動請 放心,也沒必要跟你說明。‧‧‧」等語,足認該等款項是由 聲請人之妻經由聲請人同意自甲○○○帳戶所領出,而聲請人 當時並未向相對人並未表示係甲○○○所贈與,反陳稱該等款 項「絲毫未動請放心」等語。 ㈢又甲○○○於本院到庭陳稱:「(問:你之前是不是有一些存款 ?你的郵局、農會帳戶裡面是不是有錢?)有錢,當時家裡 的經濟都是我在管,我那時還有種植甘蔗,那些錢如果需要 花用就花。(問:依據卷內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你的埔里鎮農會帳戶有在111年11月23日提領17萬元,同年 月28日電匯轉帳92萬元,郵局的帳戶有在111年11月23日提 領16萬元,同年月28日提領9000元,這些錢是拿去哪裡?做 什麼用的?)那麼久我不記得了。做過的事情我都沒有記憶 。那時我還能做,還能種甘蔗,沒有人給我拿錢。(問:這 些從你郵局、農會領出來錢的時間點,都是在你車禍之後, 而且在一個月內領了100多萬元,與一般你所講的作為家用 的常情不符,你能不能能夠想一想這些錢是誰去領的?領出 來做何用?)經過那麼久,我也想不起來。那時我出出入入 的錢都是我自己在用,交給我兒子或是我先生,都是我自己 在處理。(問:車禍以後,你的存摺及印章是何人在保管? )我放在衣櫥裡。那時我兒子都乖乖的,不會偷拿錢,沒有 金錢的糾紛。(問:那你有說要把你帳戶裡面的錢贈與給聲 請人嗎?)經過那麼久了,好像沒有,農會的錢要用什麼, 也都是我自己去拿、拿去用。(問:所以你有說過要把郵局 及農會的錢送給聲請人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5至47頁),並無陳稱其有將埔里鎮農會及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贈與聲請人之情事。 ㈣是甲○○○於000年00月間車禍時,其名下帳戶仍有一百多萬元 之存款,且每月領有敬老津貼,聲請人與其妻於甲○○○車禍 後之一個月即111年00月間,自甲○○○之農會、郵局帳戶提領 總計125萬9000元之現金,無證據證明係甲○○○所贈與,且依 甲○○○之年齡及生活所需,應不致在短期內將財產花費殆盡 ,聲請人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提領期間甲○○○有何額外支 出高額醫療開銷或生活開銷費用之必要,難認該等款項經提 領後已全數用罄,則該等款項理應足以支應甲○○○於112年2 月至113年9月之安養費用,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 等款項係屬甲○○○贈與,或該等款項已用以支付甲○○○之生活 費用耗盡之證明,難認甲○○○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有 受扶養之權利。從而,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在此之前尚未發生 ,縱聲請人有其主張之安養費用支出,亦非於甲○○○不能維 持生活狀況下所為,非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相對人自無不 當得利之事實,是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請求 相對人返還30萬97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26

NTDV-113-家親聲-30-2024112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吳○○ 相對人 即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82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陳○○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因相對人名下帳戶存款均所剩無 幾,然每月尚需支出養護費至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 ,為支付後續照顧費用,爰基於相對人之利益,依法聲請准 予代相對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據此,監護 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 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 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 監宣字第182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親屬系統表、高 雄市私立博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單據、費用信封 與繳費證明、相對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與永安區農會存款簿 之封面暨其內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地籍圖、關係人之陳述意見 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47、95-113頁)。而相對人前經 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 人並已會同關係人陳○○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准予備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 82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年老失智,無法自理生活,並居住於長照中 心,顯有相當之照護暨治療開銷。然其已無工作能力、無收 入,亦無足額之存款足以支應,而聲請人擬出售之系爭不動 產亦非現供相對人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將全數支 應相對人生活及養療照護所需等情,復據聲請人陳述明確( 本院卷第91頁),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子女陳○○、陳安琪 、陳俊良、陳宇昇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有其等出具之陳 述意見狀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本件處分行為對相 對人應屬有利。再衡以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擬售價額分別 為700萬元(附表編號1、2房地)、400萬元(附表編號3土 地),均高於公告現值,亦未明顯低於附近同地段不動產最 近5年所出售之市場行情,此有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實價登錄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7、73、95頁) ,亦可認聲請人所述擬出售之價格尚非對相對人不利益。綜 此各情,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可使相對人能持 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並適度減輕聲請人等家屬之負擔 ,足認合於相對人之利益且有必要,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 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 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 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 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俱為同法第1113條規定所準用之。則本件聲 請人就處分相對人名下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自應依上揭 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項目 面積(㎡) 權利 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2.02 全部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段00號) 90.01 全部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991.04 6分之1

2024-11-26

KSYV-113-監宣-805-2024112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黃○○ 受監護宣告 之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胞姊。甲○○自幼因高燒影響智力發展,為重度智能障礙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3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指定甲○○之胞兄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甲○○因前開狀況無法自理生活,且無工作能力,每月僅領有新臺幣(下同)5,437元之補助,無其他收入,生活困難。而甲○○之兄姊亦入不敷出,難以負擔甲○○之生活支出。現甲○○後續生活與醫療照護費用、開銷已成問題,唯有變賣其名下繼承所得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一途,以支付甲○○相關照護、日常生活及日後醫療等費用,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 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64 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因智能障礙,目前每月之 生活費用約7,415元,尚需就醫費用約1,000至5,000元不等 ,而甲○○僅仰賴每個月5,437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且甲○○沒有工作亦無其他收入,顯不足支應其相關費用,且 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甲○○之日常生活費用 ,對甲○○確無不利。本院審酌甲○○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均係 繼承所得,與聲請人及黃伯彬共有,顯難單獨利用。又聲請 人擬將系爭不動產與他共有人合併出售,據其所提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所載,其預賣價格定為2千萬元,與鑑定價格1997 萬元相去無幾,該價格應屬合理,有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綜上,本件聲請於法相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均有明定。本院固許可聲請人處分系 爭不動產,然聲請人售出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應入甲○○帳戶 後妥善使用於甲○○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以免違反上開 規定而負損害賠償或衍生相關刑事責任,併予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33.68 10000分之1996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191.19 全部 3 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 218.2 全部

2024-11-26

KSYV-113-監宣-942-20241126-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威融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出生 不久後其母親即離家未歸,聲請人而與相對人及其家人同住 ,惟實際照顧及支應聲請人花費之人均為聲請人之奶奶及三 姑等人,相對人未照顧及支應聲請人日常花費,相對人並因 施用毒品及竊盜而長時間在監服刑。相對人雖於聲請人國三 時出獄,而短暫與聲請人同住,惟相對人惡性不改,仍持續 施用毒品及竊盜,相對人更曾要脅聲請人命其前往與鄰居借 錢供其花用,聲請人表姊甲○○為保護聲請人,故於聲請人國 中畢業後便將聲請人接到嘉義水上同住並扶養,聲請人亦自 高中一年級開始打工賺錢。相對人則未曾實際扶養過聲請人 ,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准予免除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和證人甲○○所述沒有意見,聲請人 母親懷孕時,是我母親照顧聲請人母親,我就在外面四處住 ,我是高中肄業,沒有工作,2年前中風沒有工作,名下有 一土地但持分是5分之1,大約1坪,且和兄弟是共有的狀態 ,同意聲請人免除對伊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 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理由乃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 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 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 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 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 除其扶養義務。 五、經查:  ㈠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近3年之所得 資料,相對人於民國110年至112年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20,554元、127,334元、115,627元,名下有一筆土地與 他人公同共有,其面積僅5.95平方公尺,有戶籍謄本、相對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相對人現 因身心障礙致無法自理生活,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新 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每月費用為36,000元,足認相對人 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女,依法對相對人負 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乙節,業經證人即聲請 人之表姊甲○○到庭陳稱:我大聲請人9歲,我從幼稚園時就 和外婆及相對人同住,直到聲請人出生,出生後相對人染上 毒品。聲請人父母原本有和我們同住,但聲請人1歲左右, 聲請人媽媽就離開,此後都是外婆和我媽照顧聲請人,我也 會幫忙,一直到聲請人小學二年級我結婚搬出去,這段期間 相對人吸毒,還會和外婆拿錢去買毒品,完全沒有賺錢,沒 有提供家用,而且一直進出監獄,沒有照顧過聲請人。在聲 請人國三的時候,相對人被放出來有去和外婆住一段時間, 我怕相對人和他的朋友威脅聲請人,聲請人一畢業我就把聲 請人接來嘉義住,之後所有費用都是我負擔,相對人都沒有 和我們聯絡等語,相對人就此亦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主張為 真實。  ㈢綜上,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在聲請人未成年之前,依法 本即負有保護教養之扶養義務,雖相對人與聲請人曾有同住 期間,惟相對人卻因染上吸毒惡習,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 需求,而未實際照顧聲請人,亦未給付扶養費,更曾因缺錢 花用而要脅年幼之聲請人前往與他人借錢供其花用,足認相 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相 對人扶養義務,若須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 ,且兼衡前揭情事,情節重大,暨相對人於本院調解時明確 表示瞭解本件聲請之內容、並同意就本件不得處分事項合意 由本院作成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之裁定,故聲請人主張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1-26

PCDV-113-家調裁-113-20241126-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全癱,致 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丙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佛教正德醫院診斷證明書。  3.親屬系統表。  4.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  5.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6.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7.監護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後遺症,意識不清,四肢偏癱,完全 無法自理生活,無法言語,無法表意,對鑑定醫師之叫喚、 指示均無法回應,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 ,依相對人精神障礙程度,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26

TCDV-113-監宣-799-20241126-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陳○綨 代 理 人 吳佩珊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宇 關 係 人 陳○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綨(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陳○鴻(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陳○綨之胞弟即相對人陳○宇(年籍 詳如主文所示)前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李○ 嘉結婚,訴外人李○嘉於相對人於112年9月1日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入監服刑後就失聯迄今,相對人尚有母親陳○○菊、兄 弟姊妹有聲請人陳○綨、關係人陳○鴻、陳○輝。詎相對人入 監服刑後,於113年8月3日因缺血性腦梗塞送至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神經科加護病房救治,後於同年月6日 接受去顱骨減壓手術,並於同年月13日轉一般病房治療中, 現已轉送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持續住院治療中。相對 人住院期間24小時需臥床,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無法自理 生活,現插有鼻胃管,欠缺語言溝通能力、行為自主能力, 其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為領取政府發放之身心障礙者社 會補助,有開立郵局帳戶之必要,且後續亦需與扶養義務人 進行洽談、依法行使法律程序之必要性,自有依法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急迫必要,以維相對人權益。考量相對 人配偶李○嘉自112年9月1日後即失聯迄今,無法期待由其擔 任監護人,相對人之母陳○○菊年事已高,相對人胞弟陳○輝 身體健康不佳,而相對人胞兄陳○鴻居住於台○市,皆不適合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姊,自相對人 發生前開疾病後,長期負擔相對人之主要照顧工作,並有擔 任監護人之意願,且前與相對人母親、兄弟協調商量後,認 為由同住於○○鎮且有處理事務能力之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應屬最佳人選,爰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陳○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家族系 統表、戶籍謄本、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 ○保外出監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 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前往相 對人所在處,於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 文翔前就相對人之狀況進行訊問,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回答 及反應如下:「(陳○宇先生聽到我叫你名字,左手動一下 ?)沒有反應。(陳先生你可以把左邊的手舉起來嗎?)舉 左腳。(你可以從一唸到十嗎?)舉左腳。(這樣有幾個人 (現場共4人)?)手比3。(有沒有看到陳○綨小姐在哪裡?) 沒有反應。」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 又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認:「個案 身材中等,剪短髮,全身肌肉萎縮,肢體癱瘓。上下顎牙齒 有多顆牙齒脫落,下肢無力,右側肢體偏癱,鼻腔插有鼻胃 管,頭部左側有明顯凹陷,有開刀疤痕。個案下肢無行動能 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講話時咬字不清、語意模糊經常 難以辨識,也會自言自語、答非所問,會談中因為個案失智 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 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 確回應。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資料的 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或回答錯誤,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 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 判斷已經達到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 案意識清楚,但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咬字 不清,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緩慢, 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 手指…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右手)。個案認知功能 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識 字及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益, 不知何為分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約、 貨到付款、預購、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 、受益人…等,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 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的數字…等)正確回應。對於時間、 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不知道現在是上午或 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不知道自己身處何 地?無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照顧個案的家人)。 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個案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 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站立或走動, 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濟 活動能力方面(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個案無法 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 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 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 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 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性方面,個案無職業功能、無 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 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 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 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梗塞性腦中風手術後合併語言 障礙與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完全喪失,可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 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 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 113年11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6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梗塞性腦中風手術後 合併語言障礙與重度以上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 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父陳○源 已過世,相對人之母陳○○菊年事已高,相對人配偶李○嘉失 聯已久,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弟陳○輝因中風而有中度智能障 礙,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兄陳○鴻居住於台○,不便經常往來○○ 等情,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有 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且關係人陳○鴻表示同意等情, 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卷第77頁)。本 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陳○鴻為相對人之胞兄,與相對 人關係密切,瞭解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同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在場亦對於關係人陳○鴻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意見,亦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 訊問筆錄可憑(見卷第77、78頁),爰併指定關係人陳○鴻為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26

PTDV-113-監宣-301-20241126-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關 係 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為監護人。 三、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9,000元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係人甲○○(為聲請人丙○○之子)於出生時因腦部缺氧致機 能受創,並經診斷罹患癲癇,且為重度智能障礙,無法自理 生活而需專人照護,並僅能表達「吃飯」及「尿尿」等簡單 辭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 (二)為此依民法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關係人甲○○為監護之 宣告,並因其出生後均由父母即聲請人與關係人乙○○照顧扶 養迄今,故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 略)⒉締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 平等之權利能力。⒊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 者獲得其於行使權利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中略)⒌於 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 ,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 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 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該公約所揭 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三)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依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 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 委員會會對公約之解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係 重申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完整的法律能力—即法律地位(享 有權利)與法律行動(行使權利)的能力—。不得以某人身 心障礙或有某種障礙(包括身體或感官障礙)為由,歧視性地 剝奪其法律能力或第12條所規定的其他任何權利。換言之, 締約國不得剝奪身心障礙者的法律能力(亦即由第三人代為 行使之「替代決策制」),而是必須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支持 ,以便身心障礙者能夠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亦即「支 持決策制」)。 (四)準此,除非身心障礙者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 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此時對之為監護之宣告,並由監護人 代理執行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尚難認為 係歧視性地剝奪其法律能力,而應屬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擁 有財產及避免其財產不被任意剝奪之保護措施外(參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之規定【註1】),對於身心障礙 者應儘可能透過輔助宣告制度(即上開一般性意見所稱之「 支持決策制」),使其能夠在輔助人或其他支持者之協助下 【註2】,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適時參與社會生活【 註3】。 三、關係人甲○○因重度智能障礙,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 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一)關係人甲○○於民國71年3月12日經鑑定為第1類(即神經系統 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極重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並曾因癲癇而長期就醫(見本院卷第15及17頁所附之臺東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 (二)其次,關係人甲○○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蔡耀 庭醫師鑑定後,除經診斷患有重度智能障礙外,經鑑定人綜 合關係人甲○○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目前之社 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後,其鑑 定意見略以:測驗結果顯示關係人甲○○之認知能力遠低於預 期,明顯有功能缺損的現象,家屬提供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 亦呈現此狀態。又關係人甲○○於評估中之表現為智能障礙所 導致的認知功能缺損,程度為重度,其認知能力與生活自理 能力有嚴重缺陷,需他人完全照護並代為處理日常事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所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 (三)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並參酌:  ⒈關係人甲○○經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關係人 甲○○之觀察狀況略以:關係人甲○○自幼癲癇,造成腦部受創 ,且為第1類極重度身心障礙,目前只有1-2歲的智商,可以 自己行走,其餘事項則需旁人協助完成,只能開口叫爸爸及 媽媽,其餘對話皆無法回應,故無法進行其他問題的理解及 描述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 調查評估報告表)。  ⒉佐以關係人甲○○於本院在鑑定人前叫喚其姓名時直接起身, 並發出不明意義的聲音,經一旁聲請人多次要求其坐下後, 其坐在位置上,仍不時發出不明意義聲音。且多次欲起身離 開現場,致無法進行訊問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  ⒊暨鑑定人於本院就關係人甲○○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為訊問後亦 表示:關係人甲○○重度智能不足,並無表達其意願及選擇或 理解他人意思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四)堪認關係人甲○○因重度智能障礙,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 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欠缺獨自或與 他人為財產交易之行為能力,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五)又本院參酌前揭㈡㈢之鑑定報告、訪視調查報告及鑑定過程 ,堪認關係人甲○○應無理解本裁定結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 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 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註 4】。      四、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略)4.締約國應確 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 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 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 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 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 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後 略)。」  ⒊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基於 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必須 以「對意願及選擇的最佳解釋」來取代「最佳利益」決策。 換言之,「最佳利益」原則並不符合第12條的保障措施,「 意願及選擇」典範必須取代「最佳利益」典範,以確保身心 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法律能力的權利。  ⒋故民法第1111條之1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之 規定,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之意旨及聯合國身 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應解釋為「較尊重 或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及選擇」,而非客觀上對 於(應)受監護宣告人較為有利。 (二)本院參酌:  ⒈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分別為關係人甲○○之父母,並分別有意 願擔任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27-2 9及116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鑑定筆錄)。  ⒉又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之建議亦認:聲請 人及關係人乙○○之身心狀況尚可,且自關係人甲○○滿1歲罹 患癲癇至今,每天都會一同親力親為地照顧關係人甲○○的生 活起居,並使用在自宅照顧的方式,且了解關係人甲○○的生 活習慣,有充分的互動時間,故建議若關係人甲○○須受監護 宣告,聲請人及關係人乙○○並無不適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三)堪認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甲○○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及 選擇。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 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3項。 五、監護人之職務及其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 狀況,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 ,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民法第1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其次,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民法第1099條之1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 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故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即本件監護宣告之裁定送達聲請人 時,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除應依民法第1112 條之規定執行其職務外,並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對於關係人甲○○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如因 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關係人甲○○,除應負賠償之責外,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得因關係人甲○○ 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 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聲請人之監護權,而由當地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為監護人。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及徵收: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另有附表 之鑑定費用18,000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 (二)附表之程序費用應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關係人甲○○徵 收,並得強制執行,無庸再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 用額: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⒉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至於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 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 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 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 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 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⒋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 30裁定准予非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程序 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 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於本裁定內確定關係人甲○○應負擔之數額,並於本裁 定確定後由本院向關係人甲○○徵收附表尚未繳納及由國庫墊 付之部分,並得強制執行。  ⒌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然規 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⑴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⑵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定。  ⑶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⑷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①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 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 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 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 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第3項 (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目的, 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與法院能否早日徵收當事人暫免繳納及國庫墊付 之訴訟費用無關。  ②況且,因法院就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參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保證書內僅載明具保證書人 係「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故如認於確定受救助人暫免繳納或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額 時,應一併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無異係將受救助人 遲延給付或依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徵收未果之時間成本轉嫁予 具保證書人負擔,使其承受具保證書所載「代繳暫免費用」 以外之不利益,對於具保證書人實屬不公。  ③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僅適用於訴訟費用係由當事人預納之情形,並不適用於訴 訟費用係受救助人暫免繳納及由國庫墊付(參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情形【註5】。  ⑸從而,附表之程序費用既然均係聲請人暫免繳納或由國庫墊 付之程序費用,基於上開說明,自無庸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⒍最後,本院既然已於裁定中確定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關於程序費用之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並非不得聲請強制 執行,自無庸於本裁定確定後,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註 6】,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規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 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 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 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 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而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係承認法定代理人的權利,故為身心障 礙者設立監護人之監護宣告制度,並非完全不見容於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 另有學者認為替代決策制與支持決策制並非互斥關係,重點在於 應以支持決策制為優先,若僅以支持仍有不足,始得替代決策, 且在代行決定時,法律上必須設置有效的濫用防止機制,確保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各項原則(例如尊重本人喜好等)得以實現 (參黃詩淳,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觀點評析臺灣臺灣之成年 監護制度,月旦法學教室,第233期,第145頁,103年10月)。 【註2】 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支持」包 括不同類型及不同強度的各種非正式及正式的支持安排。例如身 心障礙者可以選擇一個或一個以上他們信得過的支持人員,協助 他們行使法律能力、做出某些類型的決策,也可以要求提供其他 類型的支持,如同儕支持、辯護(包括自我辯護支持)或溝通方 面的協助。為身心障礙者行使法律能力提供支持也可以包括通用 設計及無障礙等相關措施。例如要求銀行及金融機構等公私營部 門行為方,提供易讀資訊或提供專業手語翻譯,有助於使身心障 礙者採取法律行動,在銀行開帳戶、簽署契約或進行其他的社會 交易。提供支持的方式也可以包括發展及承認各種不同及非常規 的溝通方式,尤其是讓以非口語溝通形式表達意願及喜好的人使 用。 【註3】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且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並非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 保護其權益。 【註4】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身 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透 過提供程序與適齡對待措施,以增進其於所有法律訴訟程序 中,包括於調查及其他初步階段中,有效發揮其作為直接和 間接參與之一方,包括作為證人。」第21條規定:「締約國 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 意見自由之權利,包括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 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 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後略)。」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6 條第1項及第178條第2項等規定,亦準用於關於聲請監護及 輔助宣告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聲請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中,應賦予身心障礙者 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之方式,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如參照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身 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似乎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1條既然揭示身心障礙者有「在與其 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 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可見身 心障礙者應有選擇表達意見與否及其表達方式的權利。 (二)換言之,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接向法 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律師、社工 、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為之。只是法 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身心障礙者之意見時,應注意該代表 與身心障礙者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身心障礙者在獲得 相當支持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身心障礙者之意 見等情形。 (三)故尚難僅憑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之判決意旨,逕認 認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限制(或剝奪)身心障礙者有選擇透過代 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  【註5】 即便於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亦可能有應由受救助人負 擔且非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例如他造當事人聲明人證或聲請鑑 定而預納證人日旅費或鑑定費用),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註6】 如併就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立法理由觀之 :「(前略)法院於判決宣告假執行時,宜併於主文諭知訴訟費 用數額,倘未為諭知,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得假執行,尚非 裁判脫漏,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中略)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 判(後略)。」可見法院如已於裁判中諭知訴訟(或程序)費用 數額,不僅關於訴訟(或程序)費用之裁判即得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部分實務見解所認「第一審受訴法院亦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並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甲說、審查意 見與研討結果)。且縱然關於訴訟(或程序)費用額之裁判未依 法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23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及第97條分別準用於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為補充裁判,並 非法院得再依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 訟(或程序)費用數額。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並未繳納,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向甲○○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2 鑑定費用 18,000元 由國庫墊付(見本院卷第123頁),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向甲○○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2024-11-22

TTDV-113-監宣-3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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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原於家事聲請狀聲明:相對人應自110 年9月2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扶養費,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 給付,其後餘期視為亦已到期。嗣於113年4月18日聲請人當 庭更正聲明為: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5,000元之扶養費。揆諸前開法律 規定,聲請人前開變更,係減縮其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 月21日因突發性腦中風疾病,無法自理生活,並經本院以11 1年度監宣字第906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 請人現需要醫療照顧及復健治療,相對人從小到大受聲請人 盡心扶養,相對人應負擔起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及責任,並 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給付聲請人2萬5,000元之扶養費。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金額太高,我月薪只有2 萬多元,也沒有其他財產,且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背負 房貸,無法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 生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3 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及第1119條等規定甚明。從而,直系血親尊親屬 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應以不能維 持生活作為必要,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惟其主張現已中風,無法自理 生活,相對人需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等語,為相對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清冊及財產資 料,聲請人名下尚有土地1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存款 換算為新臺幣624,47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人民幣87,357 元、外幣終身保險及外幣終生壽險共計1,540,777元,此有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所提出之財產清冊、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渣打銀行綜合月結單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8至27頁)。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陳稱:目前聲請人 名下的這些存款都還沒有提領出來使用,土地也還在聲請人 名下等語,實難認聲請人屬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仍有相當財產,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並無 受扶養之權利,自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從而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前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1-20

TYDV-112-家親聲-482-20241120-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 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 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原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嗣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七日本院訊問時變更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參酌前揭 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父,相對人因○○○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 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 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 母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基督復臨 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黃國洋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過往生理健 康狀況良好,惟因○○○曾於○○○治療,今年六月墜樓後,發現 相對人○○○○○○○○○○○○○○○○與○○○○○○○○○○○○○○,經治療後仍於 萬華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至今。相對人目前仍有明顯之○○ ○○○○○○○○,可自行呼吸,雙側下肢攣縮、左上肢攣縮,僅右 上肢稍能移動,無法對抗重力抬高,肌力為一分。心理衡鑑 之結果,相對人可睜眼、偶爾嗜睡,其無法有最基礎之認知 功能,亦無法符合發展或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 與社會責任。目前無法自理生活、管理財產之能力,目前狀 態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完全缺乏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又雖相對人曾被評估為○○○狀態,然個案腦○ ○○○○至今已進步至可睜眼、右手有少量動作,其年齡尚輕, 神經認知功能仍有回復之可能(參見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 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臺安字第一一 三○○○○八六四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乙○○為相對人之父,目前待業中,收入多仰賴投資,並表 示相對人為其第一段婚姻所生之子女,聲請監護宣告係因相 對人醫療費用龐大,早年曾有替相對人投保保險,現有保險 理賠待完成,盼能藉由保險金支應相對人之花銷,從而聲請 監護宣告。聲請人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 均了解,過往互動關係良好,經社工解釋後能明白監護人之 角色與功能,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其推選相對人之母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 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丙○○於鑑定程序時表示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 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一三 一七五八九九二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與本院 同年十一月七日鑑定筆錄在卷可考。 五、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及聲請人乙○○、關係人丙○○分別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 由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乙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乙○○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 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20

TPDV-113-監宣-842-20241120-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謝美珠 相 對 人 賴德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賴德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謝美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賴信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 月間因糖尿病等疾病,長時間臥床,致無法自理生活,雖經 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 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 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賴信順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賴信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 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⒌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⒍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11月11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12455 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中風、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賴信順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4-11-20

TCDV-113-監宣-90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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