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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6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昱瑋 被 告 邱如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6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67元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依分期買賣契約方式,向原告購買手 機,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8,750元,分30期每期繳納 1,625元,被告僅繳付4期即未繳納,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未 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原依分期買賣契約書,請求給付積 欠價金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50元,及 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古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書為證,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約定部分,無效;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 益,民法第205、206條分別訂有明文。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 再生利息。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20 7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亦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 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則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 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參照)。故消費借貸關係因期間屆滿,而債務人 有履行遲延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本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 ,尚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之利息,例如債務人向 債權人金融機構貸款,而約定加計利息分期攤還本息,嗣未 依約定繳納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時( 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只得請求債務人償 還本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而不得更請求債務人給付依原契 約約定之分期利息。易言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間如就 分期利息、遲延利息分別約定,則在清償期屆滿前,固應依 所約定之分期利息計算利息,惟如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 務全部到期(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有 履行遲延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情形,則應改依所 約定之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尚不得再請求給付原定之分 期利息,否則即形同併計利息及遲延利息,亦違反前開民法 最高利率及巧取利益禁止規定。  ㈢經查,依原告與被告訂立中古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係約 定分期總金額48,750元,由被告分30期攤還,每期1,625元 ,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應繳款日翌日起 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而本件購買之物品為Apple XR, 依當時市價約32,500元為原告所自承,易言之,約定分期總 價款48,750元與系爭手機市價32,500元差額16,250元應屬借 款之利息,即每月攤還利息為542元(16,250÷30=542,元以 下四捨五入),本金每月攤還1,083元(1,625-542=1,083) 。本件被告因未按約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致使被告之本金 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既主張被告因違約喪失期限利 益,則被告之本金分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僅得請 求被告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而被告已支付4期, 被告尚未繳納之本金餘額應為28,168元(32,500-(1,083×4 )=28,168),是原告得請求28,168元自111年10月1日起按 約定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4-11-13

TCEV-113-中小-3461-20241113-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賴美鸞 代 理 人 黃國益律師 黃奕雄律師 被 告 趙騏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69號駁 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72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修正後 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 規定。本件聲請人賴美鸞以被告趙騏森犯過失致死案件,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72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 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 察長認告訴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246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3年9月2日 合法寄存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113年9月16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 關規定相符。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11號 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固認本案係因被告駕駛公車無故急煞,導致站立中 之被害人王慶堂向後仰倒受傷,因相關醫療檢查需使用顯影 劑致被害人腎臟病變,終因「末期腎衰竭,肝衰竭」而死亡 云云。然查,根據被害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害人於 事故之初即表示係因「車輛搖晃我站立不穩跌倒」(偵字卷 第51頁),全然未提及有何公車急煞之情形,且假如係因被 告急煞、驟停而使被害人跌倒,則該剎車力道應非輕微,故 除被害人以外之乘客,亦理應因此力道而有向車頭搖晃之情 形,惟觀諸案發當時車內監視器影像,於被害人仰倒之際( 監視器面時間:2022/11/22 09:45:02),其他乘客均穩 坐於座位上,並無驚嚇、搖晃或緊捉把手之反應(偵字卷第 71頁),可見依客觀證據,實難認定被告當時有急煞之駕車 行為,即難逕論被告有何過失責任。 (三)又被害人111年11月22日跌倒所受傷勢為「腦震盪(伴有少 於30分鐘意識喪失)、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 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字卷第29頁),足認被害人 跌倒所受傷勢,並未傷及腎臟,且被害人之配偶即聲請人亦 於警詢中表示:當時被告有詢問被害人需不需要就醫,被害 人當下不知道疼痛,表示不需要就醫等語(偵字卷第26頁) ,堪認被害人當時傷勢非重,自難就被害人跌倒所受傷勢, 認定日後與腎臟疾病之關聯性。至於聲請人雖指出被害人係 因「本件傷勢檢查需使用顯影劑藥物」而導致腎病,主張被 害人死亡與跌倒所受傷勢具因果歸責之關聯云云,惟姑不論 被害人之女王淑玲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我爸說他胸痛, 中國醫的醫生說要打顯影劑,但會導致我爸洗腎,「所以我 爸就拒絕了」等語(偵字卷第124頁),則被害人究竟有無 因本件傷勢檢查而施打顯影劑,已非無疑;縱有施打,亦係 經醫師評估被害人身體狀況後,衡量施打顯影劑對被害人可 能產生之風險,及是否須採取其他預防措施之後,所為之專 業醫療處置。況被害人係因疑似膽道炎,於112年2月3日在 國軍臺中總醫院放射科,由聲請人代為簽署注射對比劑(即 顯影劑)同意書接受檢查,與本件事故111年11月22日已有2 月,至被害人112年7月22日死亡亦有相當時間,實難認定被 告駕車行為暨被害人跌傷一事,與被害人日後死亡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就聲請人之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事 證詳為調查,猶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 ,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全卷查核無誤,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是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據此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 職是之故,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 存在,聲請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並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即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聲自-148-2024111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275號 原 告 謝芷瑜 被 告 趙星柔 黃士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士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士勛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士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士勛、訴外人李旻蓁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及幫助不確定故意,由李旻蓁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 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將其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交予被告黃士勛 後,再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14」之詐騙集團成 員,被告黃士勛則依帳戶收款額度進行抽成,而容任該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1月17日下午1時10分前某時,以臉書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進入上 開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 1萬元,又李旻蓁已於調解時賠償原告7,000元,爰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士勛賠償尚餘損害3,000元 等語。  ㈡被告趙星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 擅自將之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 分與他人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不詳他人藉以實施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不詳他人利用 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該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晚間8時14分許及112年4月26日 上午10時29分許,將自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 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 成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1月2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繫原告, 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4 日晚間9時許,匯款1萬元進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趙星柔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①被告黃士勛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趙星 柔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士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趙星柔: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黃士勛賠償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士勛、李旻蓁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原告,致其於112年1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匯 款1萬元至李旻蓁上開中信帳戶內,而李旻蓁已賠償原告7 ,0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674、1147、1222、1246、1309、15 27、1566、1796、1912、2073、2117、2173、2293、2567 、2720號、112年度偵字第10229、15156、21565、24516 、25481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黃士 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黃士勛賠償其尚餘損害3,000元,應屬有 據。   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 被告黃士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8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黃士勛(113年7月29日公示送達, 113年8月18日送達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黃士勛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士勛之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趙星柔賠償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告訴被告趙星柔本件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38、10708、1090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其理由認定系爭郵局帳戶原為被告趙星柔之 薪轉帳戶,被告趙星柔因應徵服飾模特兒,應一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ROSE接單教學」之網友要求而交付郵局 帳戶,被告趙星柔亦遭「ROSE接單教學」所指示之客服人員 詐騙72萬元而受有損害,故不能排除被告趙星柔係遭詐騙集 團騙取郵局帳戶使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 宗查對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即難認被告趙星柔就原告被騙匯款有何責任原因。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星柔給付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士勛應 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12

TCEV-113-中小-2275-20241112-1

羅消簡
羅東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杜晉儒 被 告 黃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76元,及自113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1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226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見本院卷第12頁)。嗣改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及第231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4萬元(見本院卷第77頁、第213頁)。而被告無異 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13頁),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間以4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商 用遊戲機2臺(下稱系爭遊戲機),兩造並約定保固1年,即 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18日止,若系爭遊戲機因非 人為因素發生故障,被告應修繕或提供零件更換(下稱系爭 保固約定)。原告則將系爭遊戲機分別放置在宜蘭縣○○鄉○○ 路0巷0000號春水笈溫泉湯屋(下稱系爭春水笈遊戲機), 及宜蘭縣○○鄉○○路0巷0000號四季溫泉會館(下稱系爭四季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幣使用。嗣系爭遊戲機發生投幣無法 使用、螢幕顯示異常等故障,原告遂於112年6月2日將上情 通知被告,請求被告依系爭保固約定進行修繕或提供零件更 換,惟被告遲未履行,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萬元 ,及賠償系爭遊戲機於112年8月6日至113年4月30日間之營 業損失20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 及第2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通知系爭遊戲機故障後,均有幫原告將主機 板寄回大陸地區維修,或提供主機板供原告更換。而112年8 月7日再會同原告查看系爭遊戲機時,系爭遊戲機並無故障 。況且,系爭保固約定不包含異物入侵或受潮所導致之故障 ,系爭遊戲機可能因異物入侵或受潮才產生問題,此並不在 保固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以4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遊戲機,並約定系 爭保固約定,且原告自112年6月起原告即通知被告系爭遊戲 機有故障情形,並請被告履行系爭保固約定等情,有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本、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兩造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至 第79頁、第83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拒不 履行系爭保固約定,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解除契約後, 被告應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失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 為辯。  ㈡查原告於112年6月2日通知被告系爭遊戲機故障後,被告於11 2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小杜,那個主板到了 。」之訊息給原告;原告於112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微信 」傳送「這是第一次寄出維修的」之訊息給被告;原告於11 2年8月6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上面這台,上次更換 二片電子版」之訊息給原告;原告於112年7月1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以氣泡紙包裝類似主機板或電子板之照片給被告 ,而被告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物品拆開之照片, 及「拆開包裝內容物」之訊息給原告等情,有兩造間通訊軟 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7頁、第147頁、第181頁、第18 5頁)。又綜合閱覽兩造間通訊軟體「微信」、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91頁) ,可知自原告於112年6月2日通知被告系爭遊戲機故障後, 兩造至112年8月6日持續在處理修繕事宜。又被告提出收件 人為原告、時間為112年8月3日、內裝物品詳情為主板、寫 有「大陸寄回」文字之包裹照片(見本院卷第151頁),更 佐證被告確實有提供主板供原告更換使用。且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承系爭四季遊戲機有更換過機板等語(見本院卷第 227頁)。是綜合以上證據,應可推認原告通知被告系爭遊 戲機故障後,兩造至112年8月6日以前均持續討論修繕並進 行機板更換事宜,是被告自112年6月間起至同年8月6日均有 履行系爭保固約定等情,應可確定。  ㈢再者,原告雖主張於112年8月7日時系爭遊戲機均屬故障狀態 等情,被告則否認之。查系爭四季遊戲機於112年6月10日、 112年7月2日、112年8月6日時,有螢幕畫面與遊戲機搖擺不 同步、螢幕畫面固定不動、螢幕無法開啟且有閃爍狀況等故 障情事;系爭春水笈遊戲機於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14日 有螢幕無機車顯示亦無因操作遊戲機而有任何變化、螢幕未 運作等故障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影片為證(見本院證物暨錄 音帶存放袋),並經本院勘驗上開影片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堪信為真實。衡諸上情,以系 爭春水笈遊戲機最後有故障影像之時間為112年7月14日,佐 以此時兩造依前述仍持續有聯絡修繕事宜,衡情如系爭春水 笈遊戲機於112年7月14日以後仍有故障,兩造應會持續就此 為處理,然原告自承系爭春水笈遊戲機不曾換過機板等語( 見本院卷第215頁),而原告亦未能再提出系爭春水笈遊戲 機於112年7月14日以後仍有故障之證據,故不能認定系爭春 水笈遊戲機於112年8月7日屬故障狀態。而系爭四季遊戲機 原告提出最後故障畫面之時間為112年8月6日,且被告自承 因112年8月7日發生原告故意傷害事件後即未再提供系爭遊 戲機修繕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顯然系爭四季遊 戲機在112年8月6日之故障態樣,應仍繼續存在,是原告主 張系爭四季遊戲機於112年8月7日屬故障狀態,應屬可採。 至於被告辯稱系爭遊戲機係因潮濕或昆蟲入侵影響而容易故 障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  ㈣按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 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 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 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 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 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參照)。  ⒈查系爭四季遊戲機有上述故障狀態,且被告知悉故障情事, 並自承自112年8月7日未再履行系爭保固約定,均如前述, 是被告固應自斯時負遲延責任。然被告縱然就系爭保固約定 之履行,自112年8月7日起應負遲延責任,但依民法第254條 之規定,亦須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始得解除契約。原告既未主張此項解除契約之要件業已 具備,逕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即不合於前述 解除契約之要件,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已解 除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萬元,即無理由。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 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 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未就系爭四季遊戲機履行系爭保固約定,已如前 述,此當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不完全給付且原告得依給付 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無 法營業之損害,依前所述,即屬有理。至於損害之金額之計 算,以系爭春水笈、四季遊戲機於112年1月27日至4月27日 (共計91日)營收金額2萬8,720元、9,195元(見本院卷第5 7頁、第61頁),則計算1台遊戲機平均每日營收為208元(3 7915/2/91=20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自112年8月7日 以後未履行系爭保固約定,而至保固期滿之112年11月18日 止,此期間共計104日。另於本院審理中,原告陳稱:被告 提供零件更換,之前有換過,1週內可以提供等語;而被告 陳稱:直接請大陸地區那邊寄新的主機板過來,只要1個星 期,系爭四季遊戲機換過主機板,就是1星期內寄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參酌兩造上開陳述,應認被 告縱使履行保固義務,亦需約1週即7日之時間取得零件,故 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之損害期間應為97日(104-7=97)。基 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2萬176元(208x97=20176)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30日送達被告住居所(見 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自同年月 31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 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是原告請求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萬176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一併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12

LTEV-113-羅消簡-2-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一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092號) ,向本院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一飛係在民國11 3年間犯竊盜數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達執行指 揮書3份,明文告知聲明異議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 異議,聲明異議人擬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92、1229、217 7、2182號判決所判處之刑聲請課刑併罰,爰依法提起聲明 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所執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明確指摘檢察官 執行之何一指揮為不當,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範內 容有違,於法難認有合。又核其聲明異議意旨之內容,實係 欲就其所稱之本院判決所判處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縱受刑人 所犯數罪符合刑法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僅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至於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僅得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請 求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權。因 此,聲明異議人如欲就其所稱之本院判決所判處之刑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自得另行請求檢察官為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就本案執行命令之執行指揮 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PDM-113-聲-2482-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偉宸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4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偉宸思念家人、小孩,且母 親近日心臟開刀,本件已經審結,已無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6月27日起執行羈押。  ㈡聲請人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請求予以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聲請人已入監執行,且 本院已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裁定自113年11月5日起撤銷 羈押,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助廉字第2278號執行 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之羈押既經撤銷,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PDM-113-聲-2545-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睿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請求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北檢 銘弗112執聲他2363字第1129118223號函),向本院聲明異議,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睿軒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下稱A裁定);復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下稱B裁定),B裁定、A裁定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 。又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原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A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更定應執行之刑,惟經臺 北地檢署以民國112年11月30日北檢銘弗112執聲他2363字第 1129118223號函(下稱系爭執行指揮)否准受刑人之請求, 使受刑人合併之執行刑已過度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並請求本院准予就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 宣告刑與B裁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 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50條第 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 。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 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 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 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 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 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另行處理,固不待言。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 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 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 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 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 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 自難據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3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受 刑人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A裁定所示各罪與B裁定所示 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系爭執行指揮函復受刑人,否准其前揭請求,受刑人因此對 於系爭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A裁定、B裁定、系爭 執行指揮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 刑人所犯上開A裁定附表所示數罪、B裁定附表所示數罪,分 別經本院、新北地院裁定,各執行刑均已確定,有實質之確 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 ,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B裁定、A裁 定所定之刑,並無違誤。因此,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 容指揮執行,並否准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據前開說明,並無任何違 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B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或請求本院准 予就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與B裁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 之罪之宣告刑為數罪併罰之裁定等語。惟查,B裁定附表編 號4至5所示之罪,固均於A裁定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109年7 月31日前所犯,然觀諸B裁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與A裁定 所示各罪之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B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10 8年11月12日,則A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皆係於B裁定 附表編號4所示科刑判決確定後所犯,既與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之要件未合,已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況A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經本院以A裁定、新北地 院以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自無許再自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擇 取其中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數罪另行組合而定其應執行刑。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從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之刑,故本件受刑人請求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亦非有 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且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無從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揭請 求,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而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其執行之 指揮自難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 官所為之系爭執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從而,本件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PDM-113-聲-2264-202411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一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一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陸一心依其知識、經驗,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 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其在客觀上 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遂行詐騙、洗錢等 不法財產犯罪行為,而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取得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但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6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陸續以假投資之詐術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匯入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 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陸一心 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我的存摺是被朋友「江東其」偷了,我沒有帶 著存摺去他家,我當時被關,我在關的時候就被他偷了,我 沒有提供給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等帳戶資料於112年8月間為詐欺集團所利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話術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匯入後旋遭領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緝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68、70、74頁),且經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張殊曼、黃于庭、尤建㨗、林湘芸分別證述明確(見偵2205卷第5至12頁),並有告訴人黃于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張殊曼、黃于庭、尤建㨗轉帳之交易明細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205卷第14至8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帳戶資料是被「江 東其」偷了,惟查:  ⒈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被他人使用之原因前後說法不一,如下所 示:  ①(113年5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問:你有提供你郵局帳戶 給別人?)沒有,我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存摺都在朋友那邊 ,朋友叫江某某,真實姓名我忘記了。(問:為何郵局帳戶 提款卡、存摺會在江那裏?)我去朋友家,就把郵局帳戶存 摺、提款卡放在他家,忘記帶走。(問:你郵局帳戶密碼朋 友知道?)我都寫在卡片後面。(問:你提款卡密碼幾號? )我忘記了,好像是我生日。(問:你自己生日知道幾號? )1220。(問:那為何還要特別寫在提款卡後面?)我有點 忘記為何要寫在提款卡後面。(問:你朋友有無因此因為這 個郵局帳戶,曾經給你或答應給你任何好處?)沒有。(問 :你把帳戶留在江姓友人家,帳戶餘額?)好像沒錢。(問 :你只有郵局帳戶在江姓朋友那裏?)對,只有一個帳戶」 、「(問:目前郵局存摺、提款卡,下落?)我也不知道, 因為江姓友人我找不到。(問:你有去郵局補辦?)沒有」 、「(問:你是何時把帳戶遺落在你所謂江姓友人家?)我 忘記了,好幾個月前。(問:江姓友人住哪?)板橋,但我 也忘記地址了。現在要我去現場也指不出來在哪」(見偵緝 卷第56至57頁)  ②(113年10月4日本院審判程序中)「(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我否認。之前的案件是電信詐欺。我本案有提供名字,但警察寫江某某,江姓友人叫江東其。我沒有帶著存摺去他家,我的存摺是被他偷,我當時被關,我在關的時候就被他偷了,我沒有提供給他。(問:你的這個郵局帳戶,平常有無在使用?)沒有,當初會申辦這個帳戶是拿來當兵用的。(問:你是100年申辦這個帳戶,你是何時當兵?)我是21、22歲左右當兵,我當兵是4個月。(問:根據兵役資料,你是在102年退伍,亦即你是在102年入伍,你為何是在100年就申辦此帳戶?)過這麼久了,過了13年我怎麼知道,也許是存錢用的,現在問我13年前吃了哪牌的糖果我怎麼知道。(問:你方才說的江東其,有辦法找到他本人嗎?)他媽媽在開腿庫飯,在土城的某個路,我只知道地方不知道地址。(問:你剛才稱是江東其在你被關的時候偷了你的本案帳戶,他是如何偷的?)他那時都在我家,他偷了我家很多東西,例如手機。(問:你說江東其偷了你的帳戶是何時偷的?)110年1月1日前就偷了。(問:你的本案帳戶這麼早就被偷了,你怎麼沒有去辦掛失?)我本人在關。(問:你怎麼知道是江東其偷的?)因為我的手機、郵局帳戶、卡都放在我新店(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家中客廳的桌上,上面有寫密碼。因為我手機、帳戶都放在一起,我看到我的手機在江東其老婆那邊,所以我知道我的手機和帳戶被偷了。(問:你什麼時候有看到江東其的老婆?)時間我不確定,我忘記了,但是我父親知道江東其拿我的手機,因為江東其在使用我的手機的時候我父親在場,我父親有問說『這不是我兒子的手機嗎?』。(問:你父親既然有看到,沒有把手機拿回來嗎?)沒有。(問:為什麼沒有拿回來?)因為我人太好吧。我父親有向他追討,但並沒有拿到。(問:你既然知道你的手機、帳戶被偷,為何沒有報案?)我在忙工作。(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我不清楚狀況。我沒有江東其的地址,但我知道賣腿庫飯的地方,他會在那。我沒有江東其的年籍資料,也沒有地址」(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  ⒉由被告上開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可見被告就本案帳戶何以被他人使用一節,前後所述是完全不同版本,顯無從認為被告所辯屬實。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本案有提供名字,但警察寫江某某,江姓友人叫江東其」云云,然被告是在被檢察官訊問時提到江姓友人,並非在警詢中提到(事實上被告於本案並無警詢筆錄),被告竟向本院稱「但警察寫江某某」云云,況被告向檢察官陳稱「朋友叫江某某,真實姓名我忘記了」,則被告已明確表示其已忘記江姓友人之名字,顯然並非該偵訊筆錄記載有誤才寫成「江某某」,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上開與偵訊截然不同之辯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況被告原辯稱本案帳戶係因為當兵而申辦,然本案帳戶實際上係於被告服兵役前2年即已申辦,被告被本院詢問何以如此時,方改口稱「過了13年我怎麼知道」云云,顯見被告並未陳述事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改稱之「帳戶資料被偷」情事,依其所述,其並未親眼看見帳戶資料被偷,只是因為本案帳戶資料和其手機放在一起,其父親有看到「江東其」使用其手機,故認「江東其」亦竊取本案帳戶資料。惟即使不論如此推論是否合理有據,此等情節既均係被告單方面所述,毫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與其手機放在一起,亦無證據可認「江東其」使用被告之手機即是竊取被告手機,自無從認為被告所述「帳戶資料被偷」之情節係屬可信。且被告既稱其知悉手機、本案帳戶資料被偷,卻沒將手機、本案帳戶資料要回來,亦無報警、掛失帳戶等動作,顯然悖於常情。被告雖稱其是因為在監方沒做報警等動作,然被告既稱本案帳戶資料係110年1月1日前就被偷了,被告於110年1月2日至111年10月31日長達1年10個月之期間,均未在監在押,之後於112年5月6日至同年7月25日之期間,亦未在監在押,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顯然被告並無因為在監在押而無法辦理報警與掛失之情形,是被告此節所辯,自不可採。  ⒊被告所辯除上述前後不一、顯不合理之情形外,被告於偵訊 中陳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密碼是自己 生日等語,並能立刻向檢察官回答出自己之生日,則被告既 然記得自己之生日(亦即提款卡密碼),何需將提款卡密碼 寫在提款卡背面?被告就此亦未有合理之理由,僅以「忘記 了」帶過。提款卡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上,將造成提款卡遺 失時,帳戶內存款遭盜領之極高風險,此為具有一般智識之 人均知之理,是常人均避免將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上,更何 況被告所述之提款卡密碼係其不會忘記之數字,當更無理由 直接寫在提款卡上,是被告此節所述亦難認符合事實而可採 信。  ⒋據上各情,被告所述前後不一,顯無從認其所辯符合客觀事 實,況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的情節(被告早知手機和帳戶資 料被偷,也知道行為人,卻沒向對方要回來,也沒報警、沒 辦理帳戶掛失)也與常情大相逕庭,所辯自均無法採信。再 被告對於使用本案帳戶之人何以會知道提款卡密碼一節,說 法亦顯不合理。從而,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他 人使用,足可認定。被告既以虛構之情節為辯,即難認其交 付帳戶資料係有正當原因,而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足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㈢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父親,稱待證事實為「江東其有拿走 我的手機及郵局帳戶存摺、卡片」。惟依被告所述,其父親 只有看到「江東其」使用其手機,並沒有看到「江東其」拿 走本案帳戶資料,是此證人自無法證明「江東其」有拿走本 案帳戶資料,並無調查此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幫 助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三、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 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或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等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編號 1至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詐欺集團因而取得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款項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被 領出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 等同於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領出犯罪所 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存摺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 五、累犯予以加重之理由:   被告於10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 月2日入監,於110年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所為前案之犯罪類型亦係幫 助詐欺(交付自己名下之手機門號晶片卡),於執行完畢後 3年內即涉犯本案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顯 見其未因前案之懲罰習得教訓、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 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以 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導致被害人追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以前後不一且顯不合理之辯詞試圖卸責,未見悔意,亦未對被害人之損失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貨運理貨員的工作、需扶養母親、二伯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叁、沒收: 一、本案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係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存摺,此等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且無具體之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 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 三、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之 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正犯藉 被告之本案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因此而幫助 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均提出告訴)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殊曼 112年8月21日10時3分 40,000元 2 黃于庭 112年8月21日10時3分 112年8月21日10時4分 50,000元 50,000元 3 尤建㨗 112年8月23日10時16分 150,000元 4 林湘芸 112年8月24日11時22分 10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DM-113-審訴-1710-20241112-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峻毅 選任辯護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112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3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峻毅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伍佰 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廖峻毅提起第二審上訴 ,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刑事上訴狀所載內容及其等於本院 程序所陳,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 訴之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判決(含 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並多次表示賠 償意願,可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品富 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 33萬4,636元,雖被告在監執行,仍請家人依約履行,按期 匯款至告訴人名下帳戶,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量刑基礎有所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情事, 尚有未洽。又被告須扶養父、母及祖父,背負家庭生活重擔 ,本案係因當時新冠肺炎爆發致收入不穩而有生計困難,其 犯罪動機、行為惡性尚非重大,觀諸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犯罪手段,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業與告訴人和解以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足見被告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 ,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再者,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3 萬4,636元達成和解,且按期履行,被告所承諾賠償之金額3 3萬4,636元,等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價值,已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追徵,無異剝 奪被告之分期利益,亦無益於告訴人之受償,將有過苛之虞 ,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一)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 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正值壯年, 不思循正途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示詐術詐取告訴人財物 ,共詐得33萬4,636元,金額非少,所為屬可議,其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至261頁),素行顯然不佳 。又縱認被告本案係因疫情影響工作、收入,仍不得以此 為藉口而合理化其自身違法之行為。因此,綜觀被告犯罪 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非重,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 ,是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 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本案詐欺 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曾從事英文教學及種田工作,月收入約6至8萬元,需扶 養父母、祖父,目前尚有他案需給付賠償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前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三)又卷內雖無被告與告訴人所簽之和解書面文件,然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母親於原審後撥打電話予告訴代 理人聯繫,對方表示1個月還款3,000元至5,000元,後續 再簽立和解書,但後續就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112年度 審簡上字第311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195頁),復 徵之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8月起,均按月匯款3,000 元至告訴人名下之帳號乙情,有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之交 易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03至104頁、第14 1至145頁、第199頁),顯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陳其母於原審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有按期履 行乙情,並非全然無稽。惟,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有利之 量刑因子,然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 ,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所量處之刑,有何明 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四)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 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行具狀聲請傳喚其母葉金蘭到庭作證, 以證明被告之母代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事,然此部分業 經論述如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2項第2、3款之規定,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原審依法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33萬4,636元,固 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 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 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 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 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 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 )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 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 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 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 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查: (一)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合計33萬4,636元,此據被告於偵 查、本院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89號卷第58至59頁,原 審卷第103頁,本院審簡上卷第121頁、第189至193頁),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委由其母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自112年8月起,按月匯款3,000元至告 訴人名下之帳戶乙節,已經論述如前,迄113年10月止, 合計匯款4萬5,000元,亦有前引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03至104頁、第141至145頁、第199頁 );又告訴人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而受償1,037元,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地院債權 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卷字第101至102頁),足認 被告就上開合計4萬6,037元部分(計算是:4萬5,000元+1 ,037元)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返還予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於此範圍內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所為全數沒收之諭知尚有未洽 ,被告此部分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 部分予以撤銷,並僅就所餘未扣案且未實際償還之犯罪所 得28萬8,599元(計算式:33萬4,636元-4萬6,037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被告及辯護人雖上訴主張應就33萬4,636元全部 不予宣告沒收,然揆諸前開見解,此部分尚屬無據,附此 敘明。 (二)至被告嗣後仍有繼續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 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主動履行而經檢察官 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 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 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峻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8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99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峻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陸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9年 4月間,向品富公司」補充為「109年4月間起,接續向品富 公司」,第6至7行「清償廖峻毅對第三人之債務等費用等語 ,致品富公司及洛德克陷於錯誤,陸續於」補充更正為「清 償廖峻毅對第三人之債務等費用等語,及以簽立借貸契約書 、還款聲明書、開立本票之方式取信品富公司,致品富公司 陷於錯誤,陸續以品富公司帳戶、洛德克個人帳戶於」;證 據部分補充「廖峻毅簽立之本票影本、還款聲明書各1紙( 見111年度他字第9672號卷第67至69頁)」、「洛德克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暨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111年度 他字第9672號卷第87至88頁)」及被告廖峻毅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向告訴人品富娛樂事業有限公司詐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數筆款項,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 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因賠償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參酌 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英文教學及種田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需扶養父母、祖 父,目前尚有他案需給付賠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33萬4,636 元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89號   被   告 廖峻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竣毅明知已無任何支付能力且品富娛樂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品富公司)因「THE PUB計畫」而從事募資事宜,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間,向品富公司代表人Ra dek Slepicka(洛德克)佯稱:伊向銀行辦理貸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此300萬元可貸予品富公司,惟品富公司需 先支付第一期還款金、保證人酬金、清償廖竣毅對第三人之 債務等費用等語,致品富公司及洛德克陷於錯誤,陸續於10 9年4月23日、5月14日、6月8日匯款13萬4,318元、13萬4,31 8元、3萬元、2萬元及1萬6,000元,共計33萬4,636元至廖峻 毅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詎廖峻毅取得上開匯款後,未依約給 付品富公司300萬元,經品富公司及洛德克多次催討,廖峻 毅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上情。 二、案經品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竣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廖竣毅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借貸契約書、告訴代表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品富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2024-11-12

TPDM-112-審簡上-311-202411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趙漢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 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車輛維修費用(單位:新臺幣):   ⒈零件:10,551元(原告請求63,306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 舊)。   ⒉工資:43,987元。   以上合計為54,538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4,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5月 13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12

TCEV-113-中簡-258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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