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營業大客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林雲兒 被上訴人 何存峰 訴訟代理人 游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79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 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 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因過失肇致交通事故,使其受有損害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嗣於本 院審理時,仍基於前開同一交通事故基礎事實,請求被上訴 人增加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精神慰撫金,核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 ,騎乘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 至善路2段第2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駛至該路段221號「故宮 博物院」前,本應注意伊騎乘之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 稱B車)在其前方行駛,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 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尾 隨在伊機車之後前行,適對向有不詳車號之營業大客車未讓 兩造之機車先行,貿然左轉駛入故宮博物院前廣場,伊見狀 遂緊急煞車,被上訴人則閃避不及,自後追撞伊之機車肇事 ,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 迫閉鎖性骨折及其後遺症、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挫傷 、右側足部立方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其後遺症、右側足部 未明示蹠骨骨折之後遺症、右側肩部二頭肌肌腱炎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掉牙及嗣併發癌症。伊因系爭事故受有 醫療費用8萬1,257元、看護費用33萬元、補品費用34萬3,52 0元、交通費用1萬6,000元、薪資130萬元、醫材費用2萬3,8 00元及未來治療牙齒費用16萬元等共計225萬4,577元之財產 上損害,及精神痛苦之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75萬4,577元(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6萬5,164元〈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 伊嗣因系爭事故併發癌症,精神痛苦,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追加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 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8萬9,413元。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承認就系爭事故有肇事次因,並應賠償上 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惟上訴人掉牙及嗣併發癌症與系爭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並非伊所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所請醫療 費用部分,伊願賠償其因系爭傷害至台大醫院、陽明醫院就 診支出各5,826元、6萬7,898元;看護費用部分,伊願依診 斷明書所載內容給付2個月,並以上訴人主張每月3萬元計算 之看護費用共計6萬元;補品費用部分,伊認為並無必要性 ,非伊所應賠償範圍;交通費用部分,伊願依上訴人因系爭 傷害,自住處往返醫院就診之趟數,按距離及計程車車資計 算金額為給付;醫材費用部分,伊願意賠償;未來牙科治療 費用部分,伊認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非伊所應賠償範圍 ;精神慰撫金部分,伊認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本院依 法審酌;薪資部分,伊願以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應休養6 個月期間,按上訴人主張每月1萬833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 賠償,並願以鑑定結果之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8%,按 上訴人主張每月1萬833元計算至其滿65歲退休止之勞動能力 減損損失為賠償。又上訴人罹患癌症難認係系爭事故所造成 ,其據以追加請求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另 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保險給付7萬8,758元,應自伊所應賠償 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因過失撞及上 訴人所騎乘之B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121至1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及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司簡調字第13 號民事聲請案件卷(下稱士司簡調卷)第16至30、34、38至 4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因前開駕駛行 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16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 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 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可憑(見士司簡調 卷第10至14頁、原審卷第173至176頁),堪信上訴人前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掉牙及嗣併 發癌症云云,固據其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及X光片為據( 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72至76頁),然查該照片及診斷 證明書、X光片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掉牙及經診斷罹有肺 癌病症等情,上訴人並未就該等病症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乙節 ,舉證明之,即難驟認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 述,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 受損害,於法應屬有據。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 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8萬1,257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台大醫院、陽明醫院就醫, 依序支出醫療費用5,826元、7萬80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陽明醫院診斷證 明書、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及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73至95、99至101、121至141頁),復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洵 屬有據。另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陽明醫院牙科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2,45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 提出門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97頁),然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查其受傷部位為腰部、 背部、肩部及足部等處,尚難認上訴人至牙科就診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該部分醫療費用,尚乏依據。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尚支出其他醫療費用2,180元等情,並未據上訴人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足資以認定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 難憑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醫療費用,亦乏 依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7萬6,627元(5, 826+70,801=76,627),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 醫療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看護費用33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應受看護2個月期間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另應 受看護9個月期間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 張之事實,並未舉證明之,自難信實。又上訴人主張看護費 用為每月3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看護費用6萬元(30,000X2=60,000),為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 ㈢、補品費用34萬3,52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購買補品之必要,受有支出補品 費用34萬3,520元損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固提出統一發票開立通知為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 然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該費用為其因系爭傷害所必要支出之費 用相關證據資料,尚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 許。 ㈣、交通費用1萬6,000元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台大醫院、陽明醫院就診,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又依兩造所不爭之上訴人至台大醫院、陽明醫院 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73至95、99至101頁),可 徵上訴人受有自住處往返台大醫院16趟、陽明醫院36趟之交 通費用支出損害,應堪認定。又往返台大醫院單趟車資計為 350元,往返陽明醫院單趟車資計為155元,有Google地圖及 計程車車資計算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92至103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交通費用損害1萬1,180元〔計算式:350×16(台大醫院部分 )+155×36(陽明醫院部分)=11,180〕,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該部分之交通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薪資損失130萬元部分:    1、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囑言共宜休養6個 月,有陽明醫院於112年7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 原審卷第123頁),可徵上訴人因此受有6個月薪資之損害,   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上訴人主張每月薪 資以1萬833元計算,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萬4,998元(10,833X6=6 4,998),應屬有據。 2、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減損其勞動能力,業經 台大醫院於111年2月8日診斷略以:「…依據病患於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本院骨科等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 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 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介於16%至20%。」,有該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原 審卷第121頁),堪可認定。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減損 比例之範圍,顯係因上訴人將來復原情形,依個人復健結果 尚有不確定性,而以一定範圍作為預測,則本院審酌上訴人 所提出之各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情形,認上訴人目前勞動 能力雖無突破性之改善,亦無超乎預期之退步,而認勞動力 減損應以中間值即18%作為計算,較為合理,此亦為兩造所 不爭,則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身分證可按(見 士司調卷第74頁),以上訴人之勞動力減損比例18%做為計 算基準,並以上訴人所主張每月薪資1萬833元即每年薪資損 失2萬3,399元(計算式:10,833×12×18%=23,399)為計算, 自系爭事故發生不能工作6個月期滿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 ,至上訴人滿65歲退休前1日即119年4月26日止,共計9年3 個月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1次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 應為18萬1,614元【計算方式為:23,399×7.00000000+(23,3 99×0.25)×(8.00000000-0.00000000)=181,614。其中7.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3/12=0.25),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薪資損失18萬1,61 4元,應屬有據。 3、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薪資損失24萬6,612元(64,99 8+181,614=246,612),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 有據。 ㈥、醫材費用2萬3,8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材費用2萬3,800元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未來治療牙齒費用16萬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未來有治療牙齒而支出醫療費 用16萬元之必要等情,雖據其提出牙齒掉落之照片為證(見 士司調卷第60頁),然前開照片並未顯示日期,且上訴人所 提出之各該診斷證明書中均未記載關於此部位之傷勢,已如 前述,而上訴人迄亦未能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或證據以證明 此部分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導致,自難認該等費用與被上訴 人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要屬無據。 ㈧、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追加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多次回診治療及復健,衡 情必遭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名 下無汽車、股票及不動產,被上訴人為上班族,月入約3萬 多元,名下無汽車、股票及不動產,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限制閱覽卷 ),衡以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並被上訴人過失肇致 系爭事故之情節及上訴人因此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額 ,以3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嗣併發癌症 等情,並非可採,業如前述,是其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 50萬元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㈨、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71萬8,2 19元(計算式:76,627+60,000+11,180+246,612+23,800+30 0,000=718,219)。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 萬8,758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及上訴人之郵局存摺 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69、145頁),堪以認定。依據前開 規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 開受保險理賠金額,則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 額為63萬9,461元(718,219-78,758=639,461)。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3萬9,4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上開金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命 被上訴人給付46萬5,164元,尚有未足,上訴論旨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17萬4,297元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上 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 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2-05

SLDV-113-簡上-54-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7號 原 告 國發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國山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原 告 賴永增(賴叡強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賴叡強請求撤銷罰鍰部分,應由賴永增為原告賴叡 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訴訟程 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 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178條定有明文。又罰鍰之 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行政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予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 …罰鍰處分生效後、繳納前,受處分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 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該遺產既得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 行,致對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有 所限制,自應許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 濟,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解釋在案。 二、另按最高行政法院雖於民國90年12月27日第2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認繼承人不得承受被繼承人對罰鍰之行政訴訟程 序。然該決議作成於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前,且最高行 政法院於105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已另決議,認 下命處分生效後,即具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為強 制執行。而稅捐罰鍰處分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非不具執 行力。因此,在受此類處罰鍰處分之義務人留有遺產之情形 ,有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之適用,上開90年12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此情形,不再援用等語。而按交 通裁決罰鍰縱在行政爭訟程序中,亦僅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暫予 登記,非有法律規定不具執行力,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621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此種罰鍰處分自仍得由行政執行處對 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強制執行,致對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 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有所限制,自應許繼承人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濟。於被繼承人已對罰鍰提起行 政爭訟之情形,自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三、本件原告賴叡強駕駛原告國發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6日9時 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為警以原告賴叡強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原告國發 交通有限公司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於同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3月18日以中 市裁字第68-G6PF706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賴叡強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3 年3月1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G6PF706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國發交通有限公司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等均不服,遂於113年4月9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而原告賴叡強於訴訟繫屬中之同年9月10 日逝世。 四、經查,原告賴叡強繼承人應為賴永增,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此有賴叡強全戶除戶資料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83頁、第399頁、第407頁、第411 頁)在卷可稽。又原告賴叡強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撤銷原 處分一之內容包含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其中罰鍰部分應由繼承人承受訴訟,已如前述,吊扣 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具一身專屬性,無從由 繼承人承受,由本院另行駁回。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賴永增 承受本件如主文所示範圍之訴訟。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2-05

TPTA-113-交-1037-202412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33號 原 告 傅國綱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3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中 市裁字第68-GFJ96832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2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FJ968329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撤 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8時47分許,駕駛訴外 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731- FY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區國光路 與南門路交岔口(下稱系爭地點)時,經民眾檢舉有交通違 規之情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調查後,認駕駛人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EJ968329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訴外人向被告申辦轉歸責於原告,被告續於113年2月 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9683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之規範主體為機車駕駛人 ,舉發通知單中記載之舉發違反法條顯有錯誤,依行政程序 法第101條之1之規定,被告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且伊並無 舉發機關所陳之違規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未待國 光路之交通號誌轉變為「左轉綠色箭頭」即逕自超過停止線 、穿越路口,左轉進入南門路,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前 揭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之要件。且道交條例中規 範之汽車包含汽車與機車,被告自得對駕駛汽車時之違規行 為加以處罰,原告主張舉發違反法條有誤,得依行政程序法 第101條之1更正云云,均無理由,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 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1月3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 008749號函、舉發通知單暨檢附違規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 書、系爭車輛112年12月6日高鐵站仕業表、汽車車籍查詢、 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55-57、61-69 、7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 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行為非應依道交條 例第48條第2項處罰,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 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⑵第48條第2 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⑴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 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⑵ 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⑶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 第1項第2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 示之方向行駛。」 (二)汽車駕駛人為道交條例第48條之規範對象,且原告之違規行 為明確: 1、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及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行經至交岔路口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箭頭 綠燈則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若汽車駕駛 人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則處600元以 上1,800以下罰鍰。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營業大客車,屬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符合 汽車之要件,而道交條例第48條明文以汽車駕駛人為規範主 體,未因款次不同而異規範主體之範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自為道交條例第48條之規範主體,原告稱其非道交 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範主體,顯係對法規之誤認,難認與 法有據。 2、再觀以卷內檢附之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檢舉人前 方之系爭地點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依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 示直行,惟自違規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位於交岔路口對向車 道位置,車輛幾乎與國光路垂直,即將左轉進入南門路。是 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 違規事實,原告前揭主張,洵非可採。 (三)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 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 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 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 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 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 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依113年5月29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 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明文,違反道交條例 第48條未經舉發機關當場舉發者不再予以記違規點數,經比 較現行法與行為時法,現行法較有利於原告,是原處分處罰 主文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應予以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除原處分中關於依行為時法作成之「記 違規點數1點」部分相較於修正後規定更不利益於原告應予 以撤銷外,其餘部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就其餘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為300元,因被告未依修法意旨更正原處分,此部分不利 益不應由原告負擔,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2-03

TCTA-113-交-133-20241203-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文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陳美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 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3號   被   告 林文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進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外車道往北 新路方向行駛,駕駛至前揭路段17巷口處時,本應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 ,適有陳美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 路段內側車道同向駛至上開巷口處,一時因閃避不及致2車 發生碰撞而陳美雲人車倒地,致陳美雲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有向左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安全間距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3

TPDM-113-審交易-541-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偉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偉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淡水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淡水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徒手敲擊其所搭乘之公車窗戶,造 成該公車之窗戶破裂毀損,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8月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5月7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 ,再參酌被告雖具狀表示希冀和解、賠償損害,惟告訴人表 示已無調解意願,請法院依法判決,有被告聲請狀、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78號   被  告 黎偉君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            現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現居屏東縣○○市○○路00號2樓之1            (現於高雄戒治所執行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偉君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3時許,搭乘淡水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淡水客運公司)所有、由李嘉祺駕駛之車號000- 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其可 預見以相當力道敲擊車窗玻璃,將有致生玻璃破裂結果之可 能,竟仍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無故徒手敲擊其座位 旁之車窗玻璃,致該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嗣李嘉祺當場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淡水客運公司委由林士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黎偉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敲擊車窗致生 玻璃破裂之結果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 :伊看到車窗上面寫是強化玻璃,就想說敲敲看,就徒手敲 擊車窗玻璃右下角三下,沒想到玻璃就碎了,伊不是故意的 云云,經查:被告徒手敲擊車窗玻璃致玻璃破裂之情,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士傑於偵查中指訴 明確,復有現場照片1張、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號000-00 號營業大客車行照影本、維修計費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上 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無毀損犯意云云,惟自卷附 照片以觀,本案玻璃破裂範圍幾乎為車窗整體,可推認被告 對車窗玻璃施加之力道不小,再依被告所辯其係就車窗右下 角敲擊三下乙情,又衡以公車車窗時常於角落標示「擊破點 」,以使乘客於危難發生時得擊破車窗逃生乙節,是本案被 告既係直接針對玻璃容易擊破之處施以相當之力道,且次數 達3下,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該車窗玻璃不致發生破裂結果 之確信,甚可推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欲試驗以多大力道敲 擊得以致生車窗玻璃破裂結果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從而, 被告既已可預見其行為極可能致生該車窗玻璃破裂之結果, 仍決意為之,其主觀上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4-11-29

PCDM-113-簡-4640-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10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49 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金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金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 人張家榮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然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34102號   被   告 林金賜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賜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柳川東路2段由自立街往四維 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時,其駕駛之上揭營業大客車右前後 照鏡擦撞同向沿柳川東路2段由自立街往四維街方向步行之 張家榮,致張家榮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林金賜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 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張家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張家榮發生碰撞 ,惟辯稱:伊有看到告訴人在伊右前方行走,伊直行接靠近告訴人,減慢速度往前開,因一輛大貨車從伊前面過來,伊要閃大貨車,而往右偏駛時,告訴人剛好往左轉頭,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後視鏡撞及告訴人左臉頰,當下伊停車,並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張家榮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前揭營業大客車撞及臉部。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前方行人,貿然直行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條第3項訂有 明文,是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為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 故被告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交通分隊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 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 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4-11-28

TCDM-113-交簡-927-202411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亨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亨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補充「陳亨天於肇事 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 認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5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 ○○○○○道路○○○○○○○○○○○○○○○○○○○○○○○○路○○○○○○○○○號查詢汽 、機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亨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文興、李美津之 身體,造成上揭傷勢,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其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司機而駕駛營業大客車上路,本應恪遵 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告訴人 林文興駕駛之車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使告訴人林 文興受有右手第四手指挫拉傷;李美津則受有肩扭傷、頸部 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背部肌痛等傷勢;復衡以被告迄今 仍未能與告訴人林文興、李美津達成調解,犯罪所生之損害 尚未經彌補或減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 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CDM-113-中交簡-1568-2024112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鉦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鉦揚係受僱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車司機,其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靠站停車 後,見乘客王碧鑾上車抓握扶手,尚未就座,本應注意等候 乘客就座後再起駛,及避免大力煞車,以防止乘客因車輛行 進、煞停之慣性影響跌倒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旋於上開大客車行 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與自由三街交岔路口時,見道路交 通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即大力煞車,致尚未就座之王碧鑾 跌倒在地,並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鎖骨未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核被告許鉦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許鉦揚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經告訴人王碧鑾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交易-1997-202411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56號 原 告 李財旺 訴訟代理人 李政諺 被 告 張朝昱即張育瑞之繼承人 張朝祐即張育瑞之繼承人 前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俶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育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拾肆萬陸仟參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育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 分之8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張育瑞於民國112年2月9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北區勝利路成大醫院門診入 口處由北往南方向作起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 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讓行進中車輛 先行,即貿然起駛,此時適有陳慶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大客車,沿勝利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陳慶 煌見狀剎車,造成陳慶煌上開車內乘客即原告因重心不穩 而跌倒在地(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又張育瑞業已死亡,而被 告為張育瑞之繼承人。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5,935元(含診斷書費215元、病歷要費240元)、後續醫 療費21,240元(每月回診590元×36次,持續3年)、看護 費用360,000元(每日2,000元×180天=360,000元)、交通 費用30,411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527,586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7,586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針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請求成大醫療費用7,580元、大東門讚診所就診費用7, 900元、診斷書費215元及病歷摘要費240元,合計15,935 元部分不爭執。   ⒉後續醫療費用21,240元部分:無法確認未來是否實現,應 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360,000元部分:看護費用太高,而且醫師囑言所 載「原告存有記憶力減退之症狀,日常生活需人從旁協助 照顧六個月」,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導致?若為舊疾則 不應歸屬本件求償。   ⒋就醫交通費用12,896元部分不爭執。   ⒌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實屬過鉅,請鈞院審酌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及雙方身份、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必要情形,核定精神慰撫金,被告認為4萬元較 為合理。 (二)公車上應有博愛座及安全帶,公車雖急煞,但原告亦可能 是自己疏忽跌倒的。 (三)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因張育瑞之過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而張育瑞業於113 年3月10日死亡,被告均為張育瑞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 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9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庭函為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張育瑞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 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張育 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公車上應有博愛座及安全 帶,公車雖急煞,但原告亦可能是自己疏忽跌倒的云云置 辯;惟查,未坐博愛座及繫好安全帶可能原因很多,可能 係剛上車尚未坐博愛座及繫好安全帶,也可能是剛好博愛 座已有人坐,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何疏忽 行為,是被告抗辯,尚難憑採。 (二)按主張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者,應證明其權利 的確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或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行為人或債務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張育瑞之過失 行為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症候群之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之事實,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 如下:   ⒈醫療及診斷書費、病歷摘要費15,935元、交通費用30,411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大東 門讚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及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見附民卷第13-81頁)為憑,核與原告因系爭 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後續醫療復健費用部分:原告應就其嗣後仍有預定之復健 計劃及其費用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後續醫療復健費用21,240元,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家人全天照顧6 個月,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共計360,000元等語。被告 則抗辯「原告存有記憶力減退之症狀,日常生活需人從旁 協助照顧六個月」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云云。查:      ⑴觀成大醫院112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 :「病人於112年2月9日10時58分至本院急診求治,經 診治後於112年2月9日12時21分離院,於112年2月13日 、2月20日、3月13日、4月10日、5月8日、6月5日、7月 3日、8月28日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存有記憶減退之症 狀,日常生活需人從旁協助照顧六個月,需門診持續追 蹤治療。」(見本院卷第79頁),認原告自110年7月6 日手術住院12天及出院後6個月之生活起居,確須由專 人照料看護。    ⑵本院囑託成大醫院就原告於112年2月9日前是否已有腦部 病史?以及成大醫院112年8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存有記憶力減退之症狀,日常生活需人從旁協助 照顧六個月」之醫生囑言,是否係因其於112年2月9日 在營業大鳷車跌倒所致?或因其他舊疾所致?鑑定結果 為:【⑴病患於所提及日期之前,在本院神經外科無就 醫紀錄。⑵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症狀與112年2月9日之外 傷關係最高。】。自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之症狀與112年2月9日之外傷關係最高」。故被告 抗辯「原告存有記憶力減退之症狀,日常生活需人從旁 協助照顧六個月」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云云,不足採 信。而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須家人全天看護6個月等 語,為可採信。    ⑶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⑷本院審酌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薪資大約一天2,000元至2, 400元之間,原告請求每日依2,000元計算之金額,請求 被告給付6個月即180日之看護費用360,000元(計算式 :2,000元×180日=360,000元),核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 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於112 年度有報稅所得15,993元,名下有土地4筆、房屋3筆及汽 車1輛;被告張朝昱為00年00月0日生,於112年度無報稅 所得,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均為公同共有);被告 張朝祐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2年度有報稅所得36,180 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均為公同共有)等情,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 所受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4萬元,方稱允適。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4 萬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而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6,346元(計算式: 醫療及診斷書費、病歷摘要費15,935元+交通費用30,411 元+看護費用36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446,346元 )。 (四)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張育瑞業於113年3月10日死 亡,被告於張育瑞死亡後,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 為張育瑞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規定,被 告對於張育瑞之債務,自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清償責任;又原告就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所 得請求張育瑞賠償之金額,應為446,346元,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育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賠償446,346元,核屬有據;而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育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46,34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1-27

TNEV-113-南簡-456-202411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4號 原 告 陳金花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李全生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127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1272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 區惠中路3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 區惠中路3段近向上路附近,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訴外人陳政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暫停於車道上欲路邊停車,原告騎乘自行車(下稱 系爭自行車)行經該處,然被告疏未注意上開情狀,待其發 覺上情而欲變換至內側車道以避免車禍發生時,仍未保持兩 車並行之適當間隔,而原告則未禮讓直行車即肇事車輛先行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直行前進並向左閃避陳政 義之自用小客車時,其身體碰觸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側後 方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 之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 下損害:(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4206元、(二)看護 費22萬5000元、(三)救護車接送費1700元、(四)精神慰撫金 30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34萬4206元、救護車接送費1700元 ,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實際看護證明支出, 且家屬看護並非專業看護人員,故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此 部分爭執。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爭執。又原告對於本件事 故與有過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2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外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近向上路 附近時,適有原告沿同方向直行而來,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適當間隔,肇 事車輛右後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腰椎第一節壓 迫性骨折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 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2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臺中榮民總醫 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兩車 並行之適當間隔,肇事車輛右後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 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救護車接送費、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4萬4206元:   被告對於原告在臺中榮總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34萬4206元, 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看護費22萬5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有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必要等 情,嗣經本院函詢臺中榮總,該院以113年10月24日函回覆 :「…診斷證明書所載臥床休息三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照 顧。」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可知原告有90日受專人全日照 顧之必要,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 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 情約2300元至26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原 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尚屬合理,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專人看護90日費用合計22萬5000元(計算 式:2500元×90日=2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救護車接送費1700元:   被告對於原告因受傷支出救護車接送費1700元,不為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 折」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 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 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 、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 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 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67萬906元(計算 式:34萬4206元+22萬5000元+1700元+10萬元=67萬906元) 。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於前揭時間沿臺中 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未讓同向 直行車即肇事車輛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 同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致人 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 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 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20萬1272元(計算式: 67萬906元×30%=20萬1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5日合法送達被 告(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12 72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27

TCEV-113-中簡-3034-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