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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聖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 ,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 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 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發生車禍 ,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 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0號   被   告 蘇聖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聖修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 竹縣竹北市環北路附近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4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 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大同地下道口時,不慎與呂超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處理,並 於同日15時1分許,測得蘇聖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聖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呂超峰於警詢之證述、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4-11-27

CPEM-113-竹北交簡-304-20241127-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林建良 被 告 羅泰坤即羅立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1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楊 梅區青年路與幼一路口,因行經交岔路口為達路口中心處即 搶先左轉,而與訴外人吳銘鑫駕駛之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000元(工 資31,814元、零件78,186元,並扣除自負額3,000元),原告 已依約全數理賠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捷順運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保險人),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 ,故僅請求被告給付36,63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人、車皆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但因於事發後 6個月內未見對方提起告訴,我便未追究吳銘鑫刑事上之過 失,如今我既然無法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我認為我有必要也 有權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且應行通常程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車禍事故過程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 單、車損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並經本院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此外,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原告自行折舊並 減縮請求金額為36,633元,經本院核算無誤,是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維修費以36,633元為必要,為有理由。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查上開分析研判表,吳銘鑫就本件事故亦有於無號誌路口 ,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且該過失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 因素,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50%過失責任。從 而,被保險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維修費應為18,317元【 計算式:36,633元×(1-50%)=18,316.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㈢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 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 於保險人。查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107,000元予 被保險人,惟參諸前開說明,其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之 損害賠償既為18,317元,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 償額即應以18,317元為限。另查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 應自同年5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㈣至被告當庭辯稱欲提反訴等語,然迄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即113年11月7日,本件訴訟已歷經7餘月,被告此時方提 反訴有礙原訴訟之審理終結,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反訴書狀 及繳納裁判費,是其主張難認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7

CLEV-113-壢保險簡-102-20241127-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建鋒為靠行在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塩城公司)之貨運駕駛,於民國113年3月7日8時51分 ,駕駛登記在塩城公司名下、實際由其購買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載飼料,沿臺中市西屯區五權西 路3段內側車道,由東向西往工業區二十四路方向直行,而 行經五權西路3段與工業區二十三路口時,在被告之前方, 適有告訴人林佳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正在 停等待轉。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行車管制號誌管制正常,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仍因觀看地圖導航設備,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繼續向前直行。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 頭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頭再向前撞及前方由徐國鈞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車尾,致使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業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 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交易-1585-2024112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裕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 3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葉榮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榮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1、83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榮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騎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林 席湲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所駕 車輛撞擊護欄後翻車,情節甚為嚴重,竟仍未報警處理、停 留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雖與告 訴人陳怡君達成調解,承諾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8萬元, 然給付20萬元後,即不再給付,致告訴人不願撤回過失傷害 部分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4號調解筆錄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審交訴卷第85-86、89、9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工作、無 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及檢察官均請求從 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62號   被   告 葉榮裕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市平鎮區戶政)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榮裕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晚間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下行駛在 中間車道,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5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自中間車道右切至外側車道,適有陳怡君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其右方,2車發生碰撞,致陳 怡君車輛失控撞擊右側護欄後翻車,陳怡君因而受有頭部擦 傷、胸壁挫傷、頸部外傷等傷害。詎葉榮裕明知其駕車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 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車駛離 現場而逕自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榮裕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葉榮裕於上開時、地,駕車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見右側車道之告訴人陳怡君車輛撞擊右側護欄後翻車,被告駕車續行在距離事故地點約200公尺處路肩停車並下車查看自已之車損,未返回事故現場即駕車駛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國豪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智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國豪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該車於案發當時係由被告駕駛之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 質存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為職業大 貨車駕駛人,本應恪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惟本案案發 時,輕忽交通安全規則,肇事後亦復未在現場接受調查,犯 罪之惡性重大等情,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5

TYDM-113-審交簡-274-202411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賢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竟與鄭進樂、曾宥菘(另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543號判決確定)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宥菘向鄭進樂借用其不知情之姐鄭金 桃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曾宥菘遂於民國110年6月11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引領黃國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大貨車一同前往嘉義縣溪口鄉本厝村之鄭進樂住處 ,鄭進樂隨即騎乘機車帶領曾宥菘、黃國賢所駕駛之車輛前 往本案土地,黃國賢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 之土木及營建廢棄物共13.47公噸棄置於本案土地。黃國賢 因而取得新臺幣5千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國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證人鄭進樂、鄭金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嘉義縣環保局稽查紀錄、稽查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 約書、嘉義縣環保局111年9月16日函及附件、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543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5號 、111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1-25

CYDM-113-訴-386-202411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47號 原 告 呂玉婷 訴訟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 被 告 林昱圻 佳澄交通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孔良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92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桃交簡附 民字第140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3,71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3,7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 6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46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辯 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桃簡卷二第186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昱圻為被告佳澄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下稱 佳澄公司)之受僱人,林昱圻於111年12月8日8時25分前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於 同日8時25分許行經西向5公里處之大竹出口匝道時,適同向 車道前方有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因前方路況壅塞而緩慢行經該處,而林昱圻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自後追撞伊所駕系爭車輛之後車尾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頸部扭傷、頭部挫傷、胸 部勒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損傷、頭部外傷後症候群 、頸部甩傷持續頭痛頸部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 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12,460元、看護費用66,000元、醫療輔 具費468元、上班交通費用13,755元、就醫交通費用34,910 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16,406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又系爭車輛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而系爭車輛修繕費 用總計為253,480元,經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197 ,707元後,伊尚需支出55,773元,惟伊僅請求經計算零件折 舊後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即25,470元,此外系爭車輛碰撞後 雖已維修,然經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鑑定後,系爭車輛車 價已減損6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共1,133,469元之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46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 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林昱圻為佳澄公司之受僱人、林昱圻應負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之全部肇事責任不為爭執,亦就原告支出醫療 費用、醫療輔具費、就醫交通費用、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 舊後之必要修繕費用、系爭車輛車價減損價額及其鑑定費、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均不爭執。惟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已達生活無法自理而有專人看護之 必要;上班交通費用部分,則係原告原本日常生活必要之開 支,並非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受系爭傷勢後進而所需額外之 花費,退步言之,縱因受傷導致需額外支出上班交通費,原 告亦可選擇其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使用,並無搭乘高鐵之必 要性;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應以50,0 00元為適當,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昱圻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林昱圻 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 ,因未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交通 事故等節,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 一第42至47頁),而林昱圻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 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812號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 第920號判決處拘役40日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本 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主張林昱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佳澄公司應與林昱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林昱圻為佳澄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係執行職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佳澄公司自應依前揭規 定,與林昱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輔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系爭車輛修繕費 用、系爭車輛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2,460元、醫 療輔具費用468元、就醫交通費用34,910元、系爭車輛經計 算零件折舊後之修繕費用25,470元、系爭車輛車價減損60,0 00元、車價減損鑑定費用4,000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16 ,406元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二第186頁 背面),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看護費用66,000元之損害,固據提出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桃簡卷一第43頁背面)。惟該診 斷證明書係記載:「因持續頭痛噁心需休養1個月不宜工作 」等語,並未記載原告有何需專人照護之必要性,且觀卷內 原告所提其他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之傷勢需專人照護 。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看護費用66,000元之損害,為 無理由,尚難准許。  ⒊上班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因發生腦震盪、頸椎韌帶扭傷 及其他嚴重壓力反應,不宜駕車,且因服用醫師開立之管制 藥品Xanax,應避免駕車,故請求被告給付伊搭乘高鐵上班 交通費用13,755元等語。惟觀卷內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關 於原告因系爭傷勢不宜駕車之記載(見桃簡卷一第42至47頁 ),則原告是否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不能駕車,已有可疑。 又原告雖曾經臺大醫院醫師開立Xanax藥品,用藥須知記載 「在確認用藥反應前,盡量避免駕車及操作重機械」有臺大 醫院藥袋影本在卷可憑(見桃簡卷二第82頁),惟該藥袋上 同時記載該藥品之作用為「舒緩焦慮、肌肉鬆弛」,尚難認 定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其前往上班之交通費用13,755元,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3,714 元【計算式:112,460+468+34,910+25,470+60,000+4,000+3 16,406+150,000=703,714】。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0月12日起(見桃簡卷二第18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22

TYEV-112-桃簡-2347-20241122-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市○○區○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107.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其前方,遭乙○○自後方追 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及右下肢扭傷等傷 害。嗣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 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26頁、第 32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偵卷第25頁至其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第11頁至第12頁 )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 112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2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見偵卷第13頁至其背面、第14頁、 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31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並 有被告、告訴人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 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均核 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 當之駕駛執照,且有多年駕駛經驗,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偵卷 第20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在 該路段,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 案事故時之路況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19頁)附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 其同向前方適有由告訴人駕駛之該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 追撞告訴人車輛,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從而,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 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2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有多年駕駛經驗, 卻於前揭時間一時輕忽,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告訴人斯時 駕駛之該車輛,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其行為當有非是,且觀諸告訴人斯時駕駛車輛之受損照片 ,益徵當下撞擊力道非微,再被告犯後雖能坦承本案犯行, 復構成自首,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難以其自白 犯行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 屬輕微,且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存卷可佐, 其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餐飲業、育有未成年子 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3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2

SCDM-113-交易-552-20241122-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2   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A車),沿桃園市新屋區快速道路7段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   快速道路7段1670巷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於路口30公   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午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上開地點自內側車道貿然右轉上開路段1670巷,適有彭煜   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路段同向右   側直行,於A車右轉彎時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彭煜程人車   倒地向前滑行,彭煜程並被拋飛撞擊路旁燈桿,而後跌落路   旁田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協助送醫,彭煜程於112年8月12日   18時38分許,因車禍致頭胸腹骨盆部及右下肢鈍創、出血性   休克死亡。 二、案經彭煜程之父母彭貽農、趙曉琪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明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1卷第25至29、89頁;偵3卷第19、20頁;院1卷第55至5 8頁;院2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貽農於警詢及偵 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卷第39、40、89至91頁),並有案 發現場道路全景照片、車損照片、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畫 面擷圖(偵1卷第41至55頁)、被害人彭煜程之桃園醫院新 屋分院112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偵1卷第57頁)、被告之 過磅紀錄黏貼表(偵1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1卷第63至67頁)、被告、被 害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偵1卷第71至73頁)、被告、被害 人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偵1卷第75至81頁)、被害人之相驗 屍體證明書(偵1卷第95頁)、被害人之檢驗報告書(偵1卷 第103至113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 月14日桃交鑑字第1120009276號函所檢附桃市鑑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偵1卷第119至124頁)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4、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 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7、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職業貨車駕駛 執照之人,有被告駕籍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75 頁),應知悉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午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 佐(見偵1卷第65頁),被告未注意右轉彎時應於路口30公 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案碰撞事故 ,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彭煜程確因本案 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 彭煜程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留在車禍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   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1卷第69頁)在卷可 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具有上揭過失 情節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彭煜程因而死亡,令被害 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所生危 害甚鉅,實應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彭貽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被害人彭煜程生前在師範大學讀書並已任教(見院2卷第47 頁),被害人生前年僅19歲,尚值青年階段,準備展開其大 好前程及人生,竟僅因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而使無辜之被 害人命喪黃泉、英年早逝,餘留其父母即告訴人悲痛不已, 而必須經歷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慟,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對告訴 人所造成之損害及情節應以嚴懲,再者審酌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略謂:請從重量刑,被告行車紀錄器直至本件 事故發生前後都有正常錄影,唯獨事故發生時15分鐘內沒有 影像,恐有影響遭刪除或修改之嫌,關於調解部分被告自始 至終都表示保險公司願出多少就多少,自身無任何意願進行 賠償,被告毫無調解意願等情(見院2卷第47頁),告訴人 趙曉琪則略謂:被害人告別式當天被告被檔在外面,但後來 人就離開,事發後被告都沒有跟我們道歉,被告犯後態度惡 劣等情(見院2卷第47頁),告訴人彭貽農陳稱:希望對被 告從重量刑等情(見院2卷第4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但我只能由保險公司 出錢,金額是保險公司決定,我沒辦法再額外拿錢出來賠償 被害人家屬,行車紀錄器是公司給我的,公司說檔案無法找 回等語(見院2卷第46、4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其現從事水泥車駕駛工作,月薪新臺幣4至6萬元等節(見院 2卷第48頁),本院考量被告既有固定工作,且收入乃為數 非微之固定薪資,卻就調解乙事全權表示由保險公司賠償, 除保險公司賠償金額外,其無法再自行支出任何賠償費用, 甚且對於被害人家屬質疑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何以部分刪除, 被告亦避重就輕、推諉責任,縱然被告犯後對其刑事責任自 始坦承,然綜上各情,足堪被告犯後對其所生之損害並無悔 意、更毫無反省之心,亦無竭盡所能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 之意,其犯後態度消極、不佳,難認良好,而無法對其刑度 為有利之認定,兼衡其過失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宗目錄對照表: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相1271卷,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他1323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052卷,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交訴202卷,即院1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交訴98卷,即院2卷。

2024-11-22

TYDM-113-交訴-98-20241122-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8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黃國昭 訴訟代理人 陳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東側向13.6公里處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捷順 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順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邢銍 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 行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1,925元(含零件15,925元、工資 16,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捷順公司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9 25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依據警方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並無肇 事因素,請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尊重法院之判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行駛 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並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條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亦有明文。查邢 銍驛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8號東向內側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道8號東向13.6公里處變換至外側車 道,惟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其變換車道後隨即因 前方車流回堵而煞車不及,自後追撞由訴外人潘育騰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同向行駛於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安全距離,再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 察大隊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7-25、41、51-54、59-87頁),堪認屬實。 是邢銍驛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揆諸上揭規定,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22,545 元,而其中後車尾部分之維修費用為31,925元,有估價單2 份、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37頁),故原 告自得於上開賠償後車尾部分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捷 順公司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依行 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系爭車輛為營業大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 車輛係106年9月出廠,而系爭車輛後車尾部分因系爭事故支 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31,925元(含零件15,925元、工資及 烤漆16,000元),有行車執照、估價單2份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25、29-37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6月24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 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 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 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 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 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 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 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 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15 ,925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18 5元【計算式:15,925÷(4+1)=3,185】,加上工資及烤漆費 用16,000元,總計為19,185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與邢銍驛之過失行為均 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邢銍驛駕駛系 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於變換 車道後因前方車輛減速而緊急煞車,並壓縮到後車即被告車 輛之行車安全距離,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重大,故 認邢銍驛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始為合理。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7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756元【計算式:19,185×3 0%=5,75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 日(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22

SSEV-113-新小-687-20241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40號 原 告 張孝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竹 監裁字第50-GW039519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職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0時20分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 臺中市○○區○○區○○○路與○○區○○○路口附近,因有逆向臨時停 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違規行為),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 GW03951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當場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前曾於112年1月11日因 酒駕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酒駕違規行為)而遭被告於112年 6月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47244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併刑 事處分,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 前處分),復因系爭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違規行為應記違 規點數1點,而有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含6點)之情形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8條 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4月1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GW0395196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並吊扣駕 駛執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以原告於112年9月22日有系爭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違 規行為,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已於112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故原告縱有 系爭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違規行為,惟原告係因停車卸貨 ,符合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上、下客、貨 者,不應記違規點數,自無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之問 題,不得裁處調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另處罰條例第63 條第3項業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之該條文規 定,須於1年內累計記點達12點以上,才得為吊扣駕駛執照 處分,故原告違規點數在1年內累計未達12點,自不得裁處 吊扣駕駛執照。原告為職業駕駛,平日只靠駕駛貨車薪資負 擔家計,今因原處分致職業駕照將遭吊扣,嚴重損害原告及 全家權益。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上揭時地,發現系爭車輛違反處罰條例 第55條第1款第4款違規逆向臨時停車,爰依法舉發。依處理 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3目,明文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 之處所停車,記違規點數1點。是本件違規應處罰鍰3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上述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3目 規定於112年11月24日修正發布,增列但書限於交岔路口、 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上、下客、貨者,始毋庸記違規點 數,惟本件係以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第4款規定舉發,無上 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容有誤會,尚不足採。又原告 前曾於112年1月11日有系爭酒駕違規行為,經被告依處罰條 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以前處分先予以記違規點數5點,而併 計本次違規後,有1年內違規點數累計共達6點之情事,則被 告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24個 月,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系爭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0、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 駛之狀態。」、「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4、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 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 件原處分於113年4月1日裁罰時,處理細則112年11月24日修 正施行之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3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 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十三)第5 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 停車。但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上、下客、 貨者除外。」嗣於113年6月30日再為修正施行,修正後規定 為:「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上開 處理細則係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乃 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 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被告執法及本院審判之依 據。再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業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因本件為當場舉發案件,此項修正對 本件並無影響,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本院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系爭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 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陳述單、舉 發機關113年2月6日、113年5月14日函暨所檢附之員警職務 報告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1、85頁),經 核無誤。從而,原告系爭車輛車頭朝逆行方向,顯有系爭不 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至明。是被告依上述處罰條 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裁處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 3目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 有據。又本件為舉發機關當場舉發案件,依修正後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仍應為記點處分,自不影響本件裁處之 合法性。  ⒊至原告主張依前述112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1款第13目但書規定,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 公尺內上、下客、貨者,毋庸記違規點數云云。惟本件原告 涉有系爭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並無涉及在交 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違規行為,則原告是否 有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下貨之問題, 自非本件所需審究範圍,此由原處分非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2款關於「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 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而係以 違反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 之行為加以裁處,即可說明。況且,上開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1款第13目規定,於113年6月30日再為修正施行,修正 後已刪除但書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指摘,容屬對相關法規 之誤解,洵無足取。  ㈡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併依原告前所違反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4個 月,並無違誤:  ⒈原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又原告於112年1月11日21時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汽機車駕駛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系爭酒駕違 規行為,因原告係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原應 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然其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 情形,而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以前處分先 予以記違規點數5點,並於前處分中載明「1年內違規點數達 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處罰條例〈按即 第35條第1項第1款〉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之規定,吊扣其駕駛 執照」(見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於前次違規,經被告為緩 即吊扣(即記違規點數5點)處分時,即應對如再次違規被 記點,即有被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處罰知之甚明,自 應對於其駕駛行為更加謹慎小心,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避 免有遭吊扣駕駛執照之情事出現。然原告卻於1年內復有本 件系爭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並因而應記違規點數 1點,致其於1年內違規點數累計共達6點,則被告依處罰條 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併依原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24個 月,於法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非因違反處罰條例第63條第 3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原處分要與上開規定無涉, 原告主張應適用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不予吊扣 駕駛執照云云,不足憑採。  ⒉至於原告主張其工作謀生需利用駕照駕車云云,然查現行交 通法令,無因維持生計或其他個人因素或用車需求而得據以 減輕或免責規定。矧本院審認本件裁決吊扣原告持有駕駛執 照24個月之處分所造成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 尚得從事其他工作,且在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屆滿後,原告 仍可再次依原駕照駕駛車輛,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 存之權利。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4個月, 並無違誤。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 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被告對原告裁罰如原處分所示內容,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1-21

TPTA-113-交-114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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