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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吳幸怡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富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裕浩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 貳、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之水管溢水流入其房屋,致其屋內茶葉、家具等受損,且無 法營業,受有如附表所示項目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見原審卷第13、83頁),嗣上訴後 ,就上開請求之項目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至48之茶葉損失162 萬2977元,編號49至69所示物品泡水損失104萬6330元,編 號73之裝潢遷移費3萬9950元,及編號70至72之法師供養金 等一部營業損失29萬0743元(下稱系爭項目金額),合計30 0萬元(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且追加㈠遲延利息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61頁);㈡依上證2即兩造於109年12月21日會 勘紀錄之約定(下稱系爭協議)為請求權基礎後,請求擇一 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98、126、266頁);並㈢主張被上 訴人就溢水為開挖維修時,致系爭房屋地磚等有裂縫而受損 ,請求修復費用17萬160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04、339頁) ,經核上訴人上開請求300萬元部分之項目、金額流用,為 更正事實上陳述,其餘追加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溢水事件,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甲房屋 )為伊所有,於109年12月15日11時5分許,因被上訴人疏於 維護管理,造成甲房屋外路面自來水管破裂溢水,湧入甲房 屋及與甲房屋打通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 屋(下稱乙房屋,以下與甲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內,造成系爭 房屋室內積水達30公分,致屋內之木製地板、傢俱等損壞, 尚未售出之茶葉受損,亦使上訴人在甲、乙房屋經營之「○○ 茶園」、「○○御鑒文創舘」(下合稱系爭商號)無法營業,而 受有系爭項目金額合計300萬元之損失。被上訴人派員修復 過程,因鑽孔施工不慎,於109年12月19日發現系爭房屋外 圍走廊地面龜裂及下陷,迄至109年12月30日龜裂處呈現近3 公分落差,經財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受有房屋地磚等修復費17萬1607元 之損失。兩造於109年2月21日會勘時,作成會勘紀錄,達成 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損失之系爭協議,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協議,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 害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損失統計表即附表編號1至48之 茶葉,皆屬真空包裝,並有可防水之厚塑膠袋包裝,不可能 受潮毀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茶葉受損,自無可採;又編 號49至69所示實木椅等物品,亦未見有何損害,且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有營業之事實與營業損失是如何計算得出,其稱 受有編號70至74所示之營業損失,亦不足採。至於房屋修復 費用17萬1607元部分,被上訴人係交由訴外人○○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進行維修施工,被上訴人僅係定作人,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係屬無據。況 此溢水事件於109年12月15日發生,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 即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遲至112年7月12日始具狀提 起本件訴訟,已罹2年之請求權時效。另系爭會勘紀錄是兩 造各自表示意見,並無達成協議,上訴人據此請求賠償,亦 屬無據等語置辯。 參、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 0萬元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上述㈠ 、㈡、㈢之請求,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7萬160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准予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109年12月15日晚間,因被上訴人管理 坐落臺中市○○區○○路之自來水管線破裂致大量溢水,溢水湧 入地勢較低之系爭房屋內,造成系爭房屋積水而受有損害( 惟被上訴人就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有爭執)。  ㈡上訴人曾於109年12月3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書, 請求賠償所受損害311萬4257元,但遭被上訴人拒絕(見本 院卷第51至53頁)。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向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溢水 事件申請鑑定,經該公會於翌日受理,並做成110年8月19日 110中土鑑發字第07803號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35至200頁 )。  ㈣上訴人曾於於110年5月11日向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於同年8月5日兩造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67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罹於 時效: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之自來水管線於109年12月15日破裂 ,造成大量溢水而湧入系爭房屋內,及於開挖維修時造成系 爭房屋地磚等受損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因系爭 溢水受有系爭項目金額合計300萬元,及系爭開挖維修受有1 7萬1607元之損失,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利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提出當日之物品照片、估 價單及報價單欲證明受有系爭項目金額之損害,然除開挖維 修造成系爭房屋地磚等龜裂,有兩造不爭執之臺中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可資證明外,上訴人所提照片僅能證明有該 物品置於系爭房屋內;另室內裝潢估價單、電腦報價單等, 均無法證明原有物品、設施是否均已受潮毀壞,亦無法證明 其受損程度是否達須重新裝潢或換新之程度;又服務估價單 無法證明系爭商號已開設古琴課且無法上課,而禪修傳單與 法師簽名僅能證明○○寺欲在系爭房屋舉辦禪修所需之法師供 養金及午膳費,要難證明上訴人受有此營業損失;又上訴人 雖稱茶葉已遭被上訴人員工鄭○○載走(見本院卷第300頁) ,然為證人鄭○○否認(見本院卷第323頁),參以上訴人自 估其茶葉價值高達162萬2977元,豈有未經立據即由鄭○○載 走之理,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佐證以資證明,是上訴人主張 受有系爭項目金額合計300萬元之損失,是否可採,非無疑 義。至上訴人主張系爭開挖修繕造成系爭房屋之地磚等龜裂 ,所需修復費用為17萬1607元部分,已有兩造不爭執之台中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是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固非無據。  ㈡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定 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損害額變更於請求權消滅 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7號、 1 08 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先例 可資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 要(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裁判意旨)。另「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 著有明文。而民法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 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 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本件自來水管線破裂造 成溢水後,兩造既於109年12月21日進行會勘,上訴人並於 同年月31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11萬4257元,此有損害賠償 請求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300頁 ),且上訴人於提出請求後,亦未於6個月內起訴,則上訴 人至遲於109年12月31日已知悉賠償義務人係被上訴人,其 所受各項損害亦具體、明確,且非無客觀金額可考,上訴人 本得於請求後,依鑑定結果增減其金額,其對被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該 2年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109年12月31日起算,迄至111年12 月30日止期間即已屆滿。是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屋外牆等損 害部分,係於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8月19日出具鑑定報 告時才知悉損害之原因云云,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調解時被上訴人之總務主 任有承認被上訴人養護水管不當,造成自來水湧入系爭房屋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願賠償18萬元,已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 存在,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中斷云云 ,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賠償金額須經主管准許,被上訴人 不可能當場同意賠償18萬元等語。查證人鄭○○(任被上訴人 ○○給水廠股長)於本院證稱:伊於109年12月底僅有配合承 辦人員吳○○清點物品及造冊,否認其有允諾賠償及和解之權 限(見本院卷第321頁),上訴人並自認被上訴人未答應賠 償(見本院卷第268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辯,非屬無據。 且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 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 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之臺 中市○○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記載:110年8月 5日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等語(見本 院卷第67頁),僅能證明兩造調解不成立,無從證明被上訴 人已為承認。況縱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曾表示願賠償18 萬元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亦不得採 為裁判之基礎,更不得謂被上訴人已為承認,自無中斷時效 之效力。  ㈣上訴人固又稱其於109年12月31日後,仍持續與被上訴人聯   絡直至112年6月,其有對話紀錄可證明(見本院卷第267頁 )。然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迄未提供所謂對話紀 錄以資證明,上訴人嗣並自承伊聯絡對象係訴外人陳○○(見 本院卷第268頁),而陳○○係○○公司之員工(見本院卷第79 頁),○○公司係被上訴人於溢水發生後,委託進行水管搶修 工程之包商,與被上訴人分屬不同之人格主體,被上訴人縱 有與○○公司聯絡或協商,其效力亦不及於上訴人。基上,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於111年12月30日即已屆滿,且上訴 人復未再提出在時效進行期間有何時效中斷,致時效應重新 起算,或在客觀上有何法律上之障礙存在,致其無法行使請 求權等事由存在,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逾消滅時效完成前, 有何舉止行為使上訴人信賴其同意或承認系爭項目金額之賠 償而未及時行使權利,則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始具狀提起 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及於113年9月9日向本院追 加請求給付修復費17萬160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顯均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復為上訴人權利 已罹於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252頁),依前 揭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故上訴 人就系爭事件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歸於 消滅,而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另本院既認定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則上訴人聲 請鑑定等調查證據部分,核無必要,及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均毋庸再為詳細論究。 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  ㈠按要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意思表 示者言;承諾,係以與要約人訂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 又意思表示者,乃表意人將欲成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於 外部之行為。倘非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以締結契約為目 的者,尚不得謂之要約(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 87年度台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 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苟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未 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1日由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所屬○○給水廠廠長楊○○帶領員工鄭○○、吳○○等人,至現 場進行會勘,並於會勘意見欄約定:「①請儘快恢復營業, 賠償儘速。②土質鬆軟的部份所造成的房屋傾斜和下陷非本 公司的範園,需由自來水公司全數賠償。3.A暫停營業所造 成的損失,全由自來水公司全數負責。B停課所造成的損失 ,也全由自來水公司全數負責。」,足見兩造已達成上訴人 之損害全由被上訴人負責之系爭協議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 之,辯稱會勘紀錄是兩造各自表示意見,並無達成協議等語 。經查,系爭會勘紀錄之「各單位會勘意見」欄位內,除上 訴人書寫之前述①、②、⒊內容外,被上訴人員工吳○○亦書寫 「有關地層下陷,造成磁磚有裂橫(應係痕織誤繕)、鐵門 外有裂縫,變形部分移請技師公會勘查。1號的進出鐵門, 因涉及居住安全,請住戶先洽廠商估價,並副本給本廠後, 即先行修繕,以維護安全。」等語,有系爭會勘紀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2、125頁),足見該會勘意見係兩造各自就此溢水事 件之損害各自陳述意見,未就損害項目、金額為何表示,無 成立法律行為之意思,遑論兩造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實難認上訴人所稱兩造間有達成 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附表所示損害之系爭協議存在之情事 ,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實乏其據 ,自無可採。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前開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就同一事實於本院 追加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及依前述 全部請求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萬1607元及自民事準 備書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無據,追加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V-113-上-262-20250226-2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陳建儒 被 告 吳振雄 陳宗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7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未考領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 112年12月17日2時50分許,駕駛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鼓山區美 術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明誠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 口,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長年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長年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明誠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雙方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5,100元(零件費用40,100元、工資 費用15,000元),長年公司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而無法使用之期間,原告仍須 依約給付租金予長年公司,受有租金之損害3,850元(計算 式:7日×每日550元=3,850元),並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10, 500元(計算式:7日×每日1,500元=10,500元),共計損失6 9,450元。又被告乙○○為肇事車輛所有權人,其明知被告甲○ ○為無照之人,卻逕任肇事車輛由無駕照之被告甲○○駕駛並 致生系爭事故,自屬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甲○ ○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而被告甲○○請因本件 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判處犯 過失傷害罪,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參以被告甲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⑴車輛維修費用55,100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5,100元(零件費用40,100元 、工資費用15,000元)並經長年公司讓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 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3、129頁),觀諸本院 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 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 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6年6月出 廠(見本院卷第9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7月( 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40,100÷(4+1)≒8,02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40,100-8,020)×1/4×(6+7/12)≒32,08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40,100-32,080=8,02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 資費用15,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應為23,020‬元(計算式:8,020元+15,000元)。  ⑵租金3,85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維修而無法使用之期間,原告仍依約給 付租金3,850元(計算式:7日×每日550元=3,850元)予長年 公司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97頁)惟無論有無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支出之租金費用 ,乃係其基於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所負之給付租金義務 ,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  ⑶不能營業損失10,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需維修7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 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堪信為實。原告 雖主張以系爭車輛為計程車營業而每日營收1,500元,並提 出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19日高市計客字   第0000000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其上記載依交通部 統計處110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顯示高雄市計程車每 日營業總收入為1,545元等情,然前開金額為未經扣除成本 之總收入,尚難以此作為原告每日營業之獲利參考,然按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計程車為巡迴營業,其營業之時間長 短各異,故收入亦各有不同,其平均營業收入,極難估算。 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0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所載1 10年高雄市計程車每月營業淨收入為19,856元,有此調查報 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足認110年間高雄市專 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日營業淨收入約為662元(計算式:1 9,856元÷30日),衡以上開110年調查報告迄今之經濟發展 變化,並參考原告前開資料為調整,認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 失為1,200元,則於合理維修期間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營業而受有之損失,可認屬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是以,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營業損失8,400元(計算式:1 ,200元×7日=8,400元)。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1,420‬元(計算式:維修費用23,020‬元+營業損失8,400元=31,420‬元)。 ㈡原告對被告乙○○請求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依法需領有駕駛執照,乃為透過駕駛執照之考 取確認駕駛人對道路安全規則之熟稔(例如本件應遵守交通 號誌行駛),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 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次按汽車所有人或對汽車有管領使用權限之人,允許他人駕 駛其車輛前,應善盡查證駕駛人有無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 苟其未盡前述義務即允無照駕駛人駕駛其車輛,致生事故, 自有過失。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 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又按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 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⒉經查,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有 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刑事卷第29頁),則被告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而 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肇事車輛車主,此有車籍資料 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5頁),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證明其已善 盡查證駕照資格之義務,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肇致系 爭事故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被告乙○○未盡查證之責即允許 無照之被告甲○○取用肇事車輛使用並造成系爭事故,已違反 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42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見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維修費用,因非刑事判決認定 之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 ,此部分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起訴請 求必要,且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6

FSEV-113-鳳小-1102-20250226-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75號 原 告 王勝豊 被 告 邱子玲 訴訟代理人 戴靖儒 陳美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8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 3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 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114年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31頁)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0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對面(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而不慎碰撞由原告 停放在路邊之訴外人戴瑛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雖經送請車廠 修復,仍減損市場價值25,000元,並經訴外人戴瑛莉將系爭 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原告。又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 共9日,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擺攤營業,以平均每日獲 利3,0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27,000元(計算 式:3,000×9=27,000),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系爭車輛之貶損價值 25,000元及不能營業之損失2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關於不能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每日是否有實 際營業行為無法考究,遇颱風天亦無法營業,且應以實際修 車期間所產生的不能營業損失,始為合理。另原告就每日營 業額亦無提出實質的參考資料。至於原告主張車輛價值減損 25,000元,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6,100元相較,不符比例 ,且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並非司法院認列之鑑定機關參 考單位,被告不予承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0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不慎碰撞訴外 人戴瑛莉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已經送請車廠 修復,訴外人戴瑛莉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 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土庫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安東京海 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理賠權益通知、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匯豐嘉義廠鈑噴估價單、匯豐嘉義廠結帳清單等 為憑(見本案卷第9頁、第25至27頁、第65至69頁、第77頁) ,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85至101頁)核閱相符,且為被 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 駕車時,疏未注意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輛,致擦撞系爭車輛 之車尾、左後保險桿處,原告尚難認有何過失,故應由被告 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雖經修復,但車輛價值 仍減損25,000元一情,業經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系爭公會)鑑定在案,有系爭公會之車輛鑑價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本案卷第105頁)。被告雖抗辯系爭公會並非司法院 所列之鑑定機關參考單位,且鑑定車輛之減損價值已逾維修 費用金額,不符比例云云。然查,司法院所列舉之鑑定人( 機關)參考名冊只是供當事人或法院可便利從中選擇專業單 位送請鑑定之「參考」名冊,並非只能從中選擇鑑定單位, 於該名冊外之人員或單位如果具有鑑定事項之專業性,亦非 不可囑託鑑定,且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就系爭車輛之車價減損金額,聲請送系爭公會進行鑑定,經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沒有意見」,嗣經送請系爭公會鑑 定獲致結論後,被告始就鑑定單位表示不同意,顯有違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又系爭公會為雲林縣境內從事汽車商業(含 中古車商、汽車修理等)之人員所組成,對於事故車之買賣 價格具有其專業性,所為之鑑定符合其專業,應屬可採,被 告抗辯系爭公會之鑑定不可採,應屬無據。另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 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屬於經濟 損失,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是交易價值減損與修復費用乃各自獨立之請求 ,不存在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不得大於修復費用之理,被告片 面以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大於修復費用不合理,亦不可採。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價值貶損25,000元,當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擺攤營業之用,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共9 日無法營業,致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以平均每日獲利3,00 0元計算,計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27,000元云云。然被告以 上開情詞置辯。參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用以載運貨 物四處擺攤以為營業,無不合理之處,原告亦提出大臺南攤 販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勞工保險證、擺攤營業照片等為證( 見本案卷第27至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為其擺攤營業之用,應為真實。又系爭車輛是於113 年10月3日進廠維修,迄於同年月11日修復交車,此有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回函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 121頁)。被告雖抗辯修車期間應以實際維修時間為準,惟 事實上並無法期待修車廠均時時備齊所有維修料件,且車廠 有其排程(即受損車輛非即到即修,除場內原有待修車輛外 ,車廠尚須與車主或保險公司確認維修範圍、工法及價格後 ,始進入待修排程),因此車輛入廠後,常有等待料件及車 廠排程以進行維修,此為當然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 採。另於113年10月3日,因適遇颱風來襲,經雲林縣政府宣 布停班停課,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公告可參,原告於該 日本即無法外出擺攤營業,即無不能營業之損失,是原告因 系爭車輛之修復致無法營業之期間應為8日。至於原告雖主 張其平均每日營利為3,000元一情,惟此亦為被告所爭執, 而原告雖提出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網路交易明細等為憑( 見本案卷第15至23頁、第41至45頁),但該等交易明細看不 出來何者為原告擺攤所獲金額,亦無法證明原告之每日營利 為何,是原告主張其擺攤營業平均每日營利為3,000元一情 ,難認有據。然原告平日從事擺攤營業,已如前述,應有獲 取一定金額之收入,而就原告之營業所得標準,經兩造於11 4年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以當年度勞動部所公告 之最低基本薪資做為計算依據(見本案卷第132至133頁), 而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113年之每月基 本工資為27,470元核算,則應以每日886元(27,47031≒8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基準。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不 能營業之損失於7,088元(計算式:886×8=7,088)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於32,088元(計算式:車價減損 25,000元+不能營業之損失7,088元=32,088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而起訴所需繳納之裁判費最低為1,000元,且因被告 爭執系爭車輛之折損金額,亦有送請鑑價之必要,故全部命 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 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26

HUEV-113-虎小-275-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5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鄒孟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5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1,0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 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5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2,85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iRent24小時 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於民國112年1月17日 13時58分許,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車型為TOYOTA PRIUSc,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於租賃期間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維護本 車輛,禁止出賣、設質等行為,及於發生擦撞、毀損等意外 事故時,應由被告負擔。系爭契約原訂被告租用系爭車輛至 112年1月19日19時37分許始需返還,然原告於同年月日17時 23分許即接獲被告來電,並告知原告公司客服人員系爭車輛 於高雄市小港區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已無法繼續行 駛需申請道路救援等語,而經原告核對個人資料後,始發現 與被告身分有別,顯係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之禁止非 本人用車約定;原告後依約取回系爭車輛檢修整備,見系爭 車輛多處受損,遂聯繫被告至約定門市繳付租金等相關程序 及費用,然被告迄今音訊全無,原告迫於無奈僅能自行將系 爭車輛送廠維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 0元(包含:工資12,667元、零件118,058元、鈑金費用19,5 95元、烤漆費用17,826元、外包費用3,283元、稅額8,571元 ),經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車輛維修費 用為83,394元(工資12,667元、零件21,452元、鈑金費用19 ,595元、烤漆費用17,826元、外包費用3,283元、稅額8,571 元)。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月28日進廠維修、於112年2月 6日完工、實際維修天數為10日,原告於此段期間受有營業 損失共計16,100元;此外,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費用3,665 元、油資費用3,488元、ETC通行費1,040元,是被告共計需 給付原告107,687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費用、油資費用、ETC通行費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7日13時58分許,向原告租 用系爭車輛,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12年1月19日19時37分返還 系爭車輛,平日租金以每日1,200元,以2日計算(計算式: 1,200元×2日=2,400元,即自112年1月17日13時58分至同年 月19日13時58分止),春節租金以每小時230元計算,以5.5 小時計算(計算式:230元×5.5小時=1,265元,即自112年1 月19日13時58分至同年月日19時37分止);被告依系爭契約 約定應給付原告租金費用3,665元、油資費用3,488元、ETC 通行費1,040元,然均尚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 符合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影 本、聯繫單、通行費明細、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53至61、63至64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再按乙方(即 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合約給付甲方(即原告)全部之 租金與相關費用;乙方同意負擔於租賃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 ,其收費標準依甲方公告之每公里里程計費;租賃期間所生 之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等 情,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費用3,665元 、油資費用3,488元、ETC通行費1,040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 及維護車輛,另並未遵守系爭契約禁止非本人用車之約定, 致系爭車輛經被告租借歸還後車輛多處毀損。原告將系爭車 輛送廠維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80,000元(包含:工資12, 667元、零件118,058元、鈑金費用19,595元、烤漆費用17,8 26元、外包費用3,283元、稅額8,571元)等情,業據提出車 損照片、和運租車維修/零件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完 工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50頁)。按乙方使用系爭車 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 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九)未經甲方事先 同意並登記於系爭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乙方應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毀損 、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應立即報案並 通知甲方以原廠修護處理;租賃期間內致本車輛毀損但可以 修復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惟如維修費用大 於1萬元時,甲方同意乙方賠償金額最高以1萬元為限,但有 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十 一)違反契約第5條第9款、第8條等約定,系爭契約第5條、 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1項第10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 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8年5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 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51頁),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年9 月,則零件部分【以未含稅費用118,058元計算含稅後之123 ,961元(計算式:118,058×1.05=123,96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之】,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525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為78,564元(計算式:工資13,300元+零件22,525元+鈑金 費用20,575元+烤漆費用18,717元+外包費用3,447元=78,564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8,564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部分:   按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 準賠償營業損失:十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 70之租金,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訂有明文。經查,系 爭車輛自112年1月28日入場開工維修,完工時間為112年2月 6日等情,有和運租車維修/零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45頁),是原告請求10日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16,100元( 2,300元×10日×70%=16,100元),為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857元(計算式:3, 665元+3,488元+1,040元+78,564元+16,100元=102,857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2,85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見本院 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961×0.369=45,7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961-45,742=78,219 第2年折舊值    78,219×0.369=28,8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219-28,863=49,356 第3年折舊值    49,356×0.369=18,2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356-18,212=31,144 第4年折舊值    31,144×0.369×(9/12)=8,6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144-8,619=22,525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110元

2025-02-25

TPEV-113-北簡-13054-20250225-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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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9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余昌明 李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79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79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余昌明簽立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暨iRent24小 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本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余昌明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下午19時59分許,向原告承租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約 定於租賃期間,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且登記於系爭契約,不得將 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即第5條第9款事由)。詎料,於租賃 期間,被告李以誠(即實際肇事者)於同日下午22時37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於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1059巷口旁,過失撞擊訴 外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有前保險桿、葉子板等多處損害(下稱系爭損 害)。 ㈡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16,000元。 又系爭車輛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進行維修, 維修天數為7天,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款 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營業損失12,250元(計算式:2,500 元/日×7日×70%)。原告並因系爭車輛毀損,支出通行費49元 、拖吊費500元。共計128,799元(計算式:116,000+12,250+4 9+500=128,799)。被告上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並 導致系爭車輛發生肇事受有系爭損害,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共同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該等主張內容相符之系爭 契約、系爭車輛毀損照片、行照、保險證、維修工作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修復照片、通行費明細表、拖吊費用單 據、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 卷宗(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核閱無誤。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 第2項等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情節。則本院 復依卷證資料既互核無誤,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系爭契 約約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79 9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73至7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799元,及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2-25

TPEV-114-北簡-49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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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與反訴被告 桃園市私立劍橋幼兒園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堃弘(即李正雄之承受訴訟人暨其他繼承人之 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嚴珮綺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與反訴原告 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桃園市私立劍橋幼兒園並為訴之追 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復提起反訴,本院於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桃園市私立劍橋幼兒園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反訴駁回。 第二審(含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桃園市私立劍橋幼兒園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桃園市私立劍橋 幼兒園(下稱劍橋幼兒園)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損失 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018萬4540元,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 請求雜項工作物中遊樂設施補償費230萬元,核其追加之訴 與原訴,均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補償其因建物遭徵收所致之損 害,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 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劍橋幼 兒園返還溢領之營業損失補償費其中132萬2592元(見本院 卷一第215-221頁)。劍橋幼兒園雖表示不同意,但被上訴 人關於營業損失補償費部分,確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正雄(民國108年5月4日死亡,上 訴人李堃弘為其繼承人及承受訴訟人)在其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三層之一棟2戶建物(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以供 上訴人劍橋幼兒園經營使用。嗣李正雄、劍橋幼兒園(下稱 李正雄2人)於104年間均參與「桃園市○○區○○○暨○○自辦市 地重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 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 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下稱營業損失 補償基準)第6點規定,被上訴人應按劍橋幼兒園園舍建物 使用執照所列面積共7393.013平方公尺,給付劍橋幼兒園營 業損失補償費499萬4880元,竟僅付133萬2540元,尚不足36 6萬2340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 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105年6月23日廢止,下稱拆 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及建築法第7條規定,應補償劍橋幼 兒園所有營業爐竃、遊樂設施、廣告看板、中央空氣調節設 備等雜項工作物(下稱系爭雜項工作物),按重建價格估定 之金額652萬2200元;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第10條、 建築法第10條及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105年12月9日廢 止,下稱建管自治條例)第31條,應補償李正雄所有消防設 備及消雷(避雷)設備(下稱系爭消防、消雷設備),依查 估重建價格加發5成之獎助金,計519萬5069元。李正雄2人 對補償金額提出異議,雙方協調不成,復不服桃園市政府調 處結果,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劍橋幼兒園1018萬4540元、給付李堃弘519萬506 9元各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劍橋幼兒園105 萬3560元,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劍橋幼兒園、李堃弘其餘之訴。兩造各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劍橋幼兒園913萬0980元,及自107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李堃弘519萬5069元,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劍橋幼兒園另追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拆遷補償 條例第4條及建築法第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遊樂設 施補償費230萬元,及自109年7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追加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劍橋幼兒園230萬元, 及自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 回。並就反訴部分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規定,按劍 橋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所登記之營業面積1843.74平方公尺 計算補償其營業損失;系爭雜項工作物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遷移費辦理查估補償,伊亦給付完 畢。至系爭消防、消雷設備,屬建築物主體構造,業經桃園 縣政府評點基準表納入,並發給自拆獎金,李正雄2人已領 取逾億元,不得重複請求補償等語,資為抗辯。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劍橋幼兒園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以劍橋幼兒園營業損失補償金,按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 點規定,應以最近3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 算補償之;劍橋幼兒園為李正雄等人所合夥經營,而合夥事 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營利所得,合併其合夥人個人綜合所 得總額計算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李正雄101至103年 綜所稅結算申報書所載經營劍橋幼兒園之所得淨利分別為2 萬9845元、0元、0元,平均數為9948元,則被上訴人僅需給 付劍橋幼兒園營業損失補償9948元;劍橋幼兒園故意隱匿李 正雄前開綜所稅結算申報書,致伊無法正確核算而給付133 萬2540元,而溢領132萬2592元(計算式:133萬2540元-994 8元=132萬2592元)部分,已侵害伊之權利,亦屬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劍 橋幼兒園返還上開溢領金額等語。並反訴聲明:劍橋幼兒園 應給付被上訴人132萬259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李正雄將其於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系爭建物,提供劍橋幼 兒園經營使用,並於104年間參與「桃園市○○區○○○暨○○自辦 市地重劃」,李正雄、劍橋幼兒園分別已領取被上訴人所給 付之補償費1億3437萬8444元、349萬9156元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前審卷二第416-417頁)。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劍橋幼兒園營業損失補償費36 6萬2340元、系爭雜項工作物按重建價格估定之金額652萬22 00元,及補償李正雄所有系爭消防、消雷設備依查估重建價 格加發5成之獎助金519萬5069元,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劍橋幼兒園遊樂設施補償費23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以前詞置辯,另反訴請求劍橋幼兒園給付溢領補償金132 萬2592元。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劍橋幼兒園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營業損失補償費366萬2340元,有無理由?㈡劍橋幼兒 園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雜項工作物按重建價格估定之金額 652萬2200元,及追加請求遊樂設施補償費230萬元部分,有 無理由?㈢李堃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消防、消雷設備補 償費及獎助金共519萬5069元,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反訴請 求劍橋幼兒園給付溢領補償金132萬2592元,有無理由?茲 就本件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劍橋幼兒園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營業損失補償費366萬2340元 ,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規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 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 給予補償。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營業 損失補償基準第2點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合法營業: 係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依 法不須取得營業證照而正式營業…,應給予補償。營業是否 合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其他有關機關依各 該主管法令審查認定之」、第3點規定:「⑴合法營業用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全部徵收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以該事業 最近三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⑵ 計算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其營業淨利、利息收入、利息支出 應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帳載結算金額為準,計算 結果為負值者,不予補償」、第4點規定:「⑴合法營業用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部分徵收致營業規模縮小時,其損失補償按 實際徵收之營業面積與營業總面積之比,乘以該事業最近三 年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 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⑵前項 營業面積以登記或申報營業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面積為限, 不包括非營業用之部分。⑶徵收部分為事業經營之主體或主 要設施,致剩餘部分已無法繼續經營者,依第三點之規定補 償之」、第5點規定:「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營 業處所有一處以上時,按其被徵收部分占其全部營業處所面 積比率,依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計算營業損失」、第6點規 定:「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營業損失,未能依第 三點至第五點規定計算者,其營業損失按實際徵收部分之營 業面積,依下列各款計算補償:…。前項營業面積以登記或 申報營業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面積為限,不包括非營業用之 部分」、第7點規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非供合法營業用 者,其營業損失不予補償」。由此可知,計算營業損失補償 費,如未能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至5點規定計算,即應以 第6點規定,按實際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如有登記或申報 營業,則以登記或申報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面積為限加以計 算,不包括非法或非供營業用部分。  ⒉經查,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至5點規定,損失補償之計算基 準,均係以「該事業最近三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 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 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免徵營業 稅。劍橋幼兒園既依法免徵營業稅,自無需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無從以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至5 點規定計算營業損失之補償數額。被上訴人雖以最高行政法 院75年度判字第463號裁判意旨:「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 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減除已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營利所得,合併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 計算綜所稅,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1類第2款所明定」 為由,認依卷附李正雄101年至103年個人綜所稅結算申報書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7-209頁),經營劍橋幼兒園之所得 淨利分別為2萬9845元、0元、0元,平均數為9948元,被上 訴人僅需給付劍橋幼兒園營業損失補償9948元云云。惟營利 事業所得稅與個人綜所稅,二者核稅機制、計算方式、報稅 資料均不相同,實屬二事。且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 之營利所得,固應合併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綜所稅,然 此僅為核課獨資資本主個人綜所稅之規定,非得以此推論個 人綜所稅中關於獨資事業之營利所得,即為營利事業應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之營業淨利。 況個人綜所稅並無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點規定以「營業淨 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核 算數據,自無從以李正雄之個人綜所稅申報資料,逕認劍橋 幼兒園之營業淨利數額。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是以,本件計算劍橋幼兒園之營業損失補償費,依上開說明 ,並未能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至5點規定計算,即應以第 6點規定計算之。  ⒊再查,劍橋幼兒園雖主張應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面積共7393. 013平方公尺,為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規定之營業面積云 云,並提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頁), 然查:  ⑴按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2點第1大點第1、4小點分別規定:「 合法營業:係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 」、「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係指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供 經營事業使用;其非供營業用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如員工 休閒場所、員工餐廳、員工宿舍等不包括在內」(見前審卷 二第131頁)。是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所稱之營業面積, 應專以登記或申報營業之營業面積為限,且應與事業經營目 的有關者為必要,尚不包含非供營業之營業輔助項目在內。     ⑵劍橋幼兒園雖主張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所示面積共7393.013平 方公尺,均為其營業面積云云。然觀諸系爭建物經桃園縣政 府工務局核發(88)桃縣工建收字第15233號、桃縣工建使 字第桃2399號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可知基地面 積尚包含自願保留地(面積1363.270平方公尺)、法定空地 (面積1799.840平方公尺);建築物除第1層幼稚園、廚房 及室內遊戲間(面積1177.5900平方公尺),第2層幼稚園及 辦公室(面積1116.1900平方公尺),第3層幼稚園及辦公室 (面積1116.1900平方公尺)外,尚包含地下層防空避難室 兼停車空間(面積569.4400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之梯間 (面積76.6800平方公尺)、地下防空避難設備(面積569.4 400平方公尺)、室內停車場(面積113.8130平方公尺)、 室外停車場(面積60平方公尺)等。而劍橋幼兒園乃係從事 教育學齡前幼童之事業主體,有桃園市政府幼兒園設立許可 證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又系爭建物上開第1至3 層部分面積共計3409.97平方公尺(計算式:1177.59+1116. 19+1116.19=3409.97),作為幼稚園、廚房、遊戲間及辦公 室使用,衡情均屬劍橋幼兒園經營幼童照顧及教育目的之範 疇。參以卷附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106年1月5 日桃教幼字第1050106064號函明載:「有關桃園市私立劍橋 幼兒園營業面積釋疑一案,查旨揭幼兒園園舍建築物使用執 照登記第1層用途幼稚園、廚房及室內遊戲間面積:1177.59 00平方公尺,第2層用途幼稚園及辦公室面積:1116.1900平 方公尺,第3層幼稚園及辦公室面積1116.1900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一第54頁、第148頁)、教育局105年12月8日桃教 幼字第1050097584號函亦載:「貴園登記立案之建築物使用 執照(F3類)所附平面圖內之合法設施空間皆為幼兒園經營 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益徵上開第1至3層部分 (面積共計3409.97平方公尺)為劍橋幼兒園合法之營業面 積。惟除此部分之外,自願保留地、法定空地、防空避難室 兼停車空間、梯間、地下防空避難設備、室內外停車場等, 均尚難認與教育幼童身心發展之幼教事業經營目的有關,充 其量僅能認屬為輔助幼兒園經營教育事業之其他空間範圍, 並非教育目的之核心內容,是依上開說明,自難將之列為營 業損失補償基準所應補償之營業面積在內。  ⑶另被上訴人辯稱:本件關於營業面積之計算,應專以劍橋幼 兒園設立許可證書所登記之營業面積總面積1843.74平方公 尺計算,經第二次複估後估定營業損失為133萬2540元云云 ,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為憑(見原審卷一 第141頁)。惟查,上開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雖明載:「總 面積:1843.74平方公尺。室內總面積:628.74平方公尺。 室外活動空間總面積:1215平方公尺。核定招收總人數:30 0名(2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300名、國民小學階段兒童0名 )」。然依卷附教育局108年8月13日桃教幼字第1080065949 號函略以:本府於88年4月15日同意李正雄籌設私立劍橋幼 稚園,該園於89年1月4日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經本府核准 該園立案,復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5條規定改制為幼 兒園,查該園舍所在之土地因徵收業於106年1月11日遷移至 ○○鎮○○000號位址。該園原登記園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 0○000號,該址於改制前依「幼稚園設備標準」規定,每名 幼兒室内活動空間不得少於2平方公尺,室外活動空間不得 少於4平方公尺,爰本局以該園申請設立之班數(10班300人 ),依前揭規定室内活動面積不得少於600平方公尺,室外 不少於1200平方公尺,於設立許可證書載明該園申請設立班 數之每名幼兒應有之最低面積標準,另該園尚有其他空間如 辦公室、保健室、廁所及廚房等,惟無最小面積之規定;有 關建物使用執照所載面積則為該園得合法使用之範圍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4-22頁、前審卷一第159-160頁)。是幼兒園 設立許可證書所載之面積,僅為主管機關即教育局載明申請 設立班數之每名幼兒應有之「最低面積標準」,並非劍橋幼 兒園申請登記之營業面積;而劍橋幼兒園尚有其他空間如辦 公室、保健室、廁所及廚房等,有關建物使用執照所載面積 為其得合法使用之範圍,合法之營業面積共計3409.97平方 公尺等情,足堪認定。故被上訴人辯稱應以設立許可證書所 登記之營業面積總面積1843.74平方公尺,據以計算劍橋幼 兒園之營業損失云云,即屬無據。  ⑷是以,被上訴人前已依教育局105年7月21日桃教幼字第10500 55199號函,增列辦公室、保健室、廚房及廁所為營業範圍 ,補列營業損失27萬8060元(計算式:2萬元+25萬8060元=2 7萬8060元,見原審卷一第143-147頁、前審卷一第157頁) ;經教育局106年1月5日桃教幼字第1050106064號函說明劍 橋幼兒園建物第1至3層部分,面積共計3409.97平方公尺, 作為幼稚園、廚房、遊戲間及辦公室使用,均屬劍橋幼兒園 合法之營業面積後(見原審卷一第148頁);因此,被上訴 人復於106年2月24日通知劍橋幼兒園可再領取營業損失補償 77萬5500元(見原審卷一第149-152頁),總計劍橋幼兒園 可再領取之營業損失補償,共計105萬3560元(計算式:27 萬8060元+77萬5500元=105萬3560元,見原審卷一第153頁) 。故劍橋幼兒園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營業損失補償為105萬3 56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⒋綜上,劍橋幼兒園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土地徵收條 例第33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營業損失補償費105萬356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有理。        ㈡劍橋幼兒園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雜項工作物按重建價格估 定之金額652萬2200元,及追加請求遊樂設施補償費230萬元 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3項分別規定:「建築改良物之 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建築 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此授權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點 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 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 之依據。且該補償數額之查定,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3款 、第25條規定,屬縣(市)自治事項。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制 定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即屬之。本件被上訴人自行辦理市地 重劃,其重劃補償金額公告期間為105年1月5日至同年2月4 日(見原審卷一第26頁),應依當時有效之拆遷補償自治條 例(見原審卷一第69-79頁、前審卷一第209-225頁)辦理建 築改良物拆遷補償及查定,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合法建築物係指左列各款之建築物及 其他雜項工作物: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可知拆遷 補償對象限合法建築物,且包含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 築物及其他雜項工作物。又同條例第4條規定:「雜項工作 物以重建價格估定之,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 單價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本府 依拆遷當時市價計之」。再按建築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 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 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 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 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⒉經查,觀諸卷附劍橋幼兒園所提出之系爭雜項工作物照片( 見原審卷二第12-15頁、第20-21頁、第26-28頁、第68-71頁 ),可知營業爐竃、廣告看板、中央空氣調節設備部分,應 屬建築法第7條所規定之雜項工作物;然遊樂設施部分,僅 為室內、外大型溜滑梯等遊樂器、球池、白板、樂器、桌椅 、書櫃、木製及塑製教、玩具等,並無任何機械起動裝置或 設備,自非建築法第7條規定雜項工作物所含之「機械遊樂 設施」。又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拆遷 補償對象限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及其他雜項 工作物,已如前述;而劍橋幼兒園自承系爭雜項工作物並未 取得執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自難認系爭雜項工作 物屬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合法建築物 。故劍橋幼兒園主張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以系爭雜項工作物之重建價格查估補償之云云,即 非可採。  ⒊劍橋幼兒園雖主張系爭雜項工作物係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 逐年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檢查,均查核通過 之合法雜項工作物云云。惟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依建築法 第77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 之構造與設備;而消防安全檢查,依消防法、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及申報辦法等規定,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應依相關規定所 定檢修頻率與申報期限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 報,均著重於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消 防安全,與系爭雜項工作物是否業經合法申請使用執照無涉 。是劍橋幼兒園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⒋劍橋幼兒園又主張系爭雜項工作物一經與系爭建物拆除、分 離後,就幾近毀損而喪失其主要功能,倘遷移至他處皆幾乎 無法繼續使用,或縱可繼續使用亦須耗費相當於重建之成本 重新規劃、建構,亦屬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之「內 部附著之固定設備裝潢」,應以「重建價格」查估補償云云 。然查,系爭雜項工作物關於營業爐竃、廣告看板、中央空 氣調節設備部分,係屬建築法第7條所規定之雜項工作物, 已如前述,應依建築法申請使用執照,始可謂為合法建築物 ,則此部分本應依法申請雜項使用執照,自非建築改良物內 部附著之固定設備裝潢。至遊樂設施部分,依卷附劍橋幼兒 園提出之遊樂器材設備鑑價資料及照片,可知為室內、外大 型溜滑梯等遊樂器、球池、白板、樂器、桌椅、書櫃、木製 及塑製教、玩具等(見原審卷二第16-17頁、第20-21頁、第 69頁),衡情均為易於遷移之物品。劍橋幼兒園雖主張遊樂 設施主體以特殊螺絲安裝以保安全性,非將安全螺絲以切割 方式完全毀損破壞,無法搬遷,所需花費不貲,難以遷移再 為利用云云,惟縱認劍橋幼兒園上開所述為真,亦僅需切割 螺絲,即可搬遷遊樂設施,尚難認有何難以遷移之情事。佐 以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6年5月11日會議紀錄表所載:「有關 本府地政局106年4月13日府地重字第1060084545號函詢本市 私立劍橋幼兒園被拆除雜項工作物:營業爐、遊樂設施、廣 告看板、空氣調節設施,係屬可遷移設備,爰本次會議不做 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益證遊樂設施並非拆 遷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之「內部附著之固定設備裝潢」 。  ⒌劍橋幼兒園另主張系爭雜項工作物縱未領有雜項工作物執照 ,而非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之合法建築物,仍應依 同條例第19條規定,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70%發給拆遷救 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30%之自動拆遷獎勵金,被上 訴人至少應補償802萬8202元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 雜項工作物均於期限內自行拆遷,且縱得依拆遷補償自治條 例第1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遷救濟金與自動拆遷獎勵金, 然依同條例第4條規定,雜項工作物以重建價格估定之。惟 上訴人主張系爭雜項工作物就營業爐竃、遊樂設施、廣告看 板、中央空氣調節設備之重建價格分別為231萬2200元、230 萬元、100萬4000元、320萬6000元,共計882萬2200元云云 ,僅提出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5-68頁),並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反面),上訴人亦未舉證 系爭雜項工作物之重建價格確為882萬2200元,尚難僅憑上 訴人自行提出之估價單,逕認為其重建價格達882萬2200元 。況劍橋幼兒園已於105年8月18日領取遷移費、營業損失補 償費共349萬9156元乙情(見前審卷二第363、417頁),堪 認劍橋幼兒園就系爭雜項工作物之拆遷,業已自被上訴人領 取遷移費為補償。則上訴人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雜項工作物之重建價格給付補償費652 萬2200元,及追加請求遊樂設施補償費230萬元,自難准許 。  ⒍承上,系爭雜項工作物既非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合法建築物,復已於105年8月18日領取遷移費、營 業損失補償費共349萬9156元為補償,則劍橋幼兒園再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31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及建築法第7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雜項工作物按重建價格估定之 金額652萬2200元,及追加請求遊樂設施補償費230萬元,均 非有理。  ㈢李堃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消防、消雷設備補償費及獎助 金共519萬5069元,有無理由?  ⒈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縣轄內合法建築改良物 拆遷補償單價依據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如附件二)及運 用須知(如附件三)查估補償之…」、第6條規定:「應拆除 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除時,其內部附著之固定設備裝潢(評點 表另有規定者外)按重建價格估定之」、第10條規定:「合 法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者,按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金額加發 五成獎助金」。  ⒉經查,本件依當時有效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見原審卷一第6 9-79頁、前審卷一第209-225頁),辦理建築改良物拆遷補 償及查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又系爭 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之3層樓建物,此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頁、本院卷二第127頁)。而拆遷補 償自治條例附件二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之說明欄明載:「 下列各類建築物主要構造體包括其柱、樑、牆壁、樓版、屋 架、基礎、四周水溝並以其使用材料及樓層別評點為其建築 面積每㎡點數」,其建築物主要構造體點/㎡,就建築物構造 別「鋼筋混凝土造(RC平頂)」3層以下獨立戶、連棟式邊 戶,點數分別為800、750。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 訂定,並於105年6月23日施行之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 良物拆遷補償標準(下稱105年拆遷補償標準)附表一評點 基準表,說明欄明載:「下列各項建築物主要構造體包含柱 、梁、牆壁、樓版、屋架、基礎、樓梯、給水系統、排水系 統、供電系統、四週公共水溝並以其使用材料及樓層別評點 為其建築面積每平方公尺點數」,亦未提及「消防、消雷設 備」,其建築物主要構造體(點/平方公尺),就建築物構 造別「鋼筋混凝土造(RC平頂)」3層以下獨立戶、連棟式 邊戶,點數分別為960、900(見前審卷一第227-242頁)。 對照108年10月23日修正之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 拆遷補償標準(下稱108年拆遷補償標準)附表一評點基準 表,說明欄則為「下列各項建築物主要構造體包含柱、梁、 牆壁、樓版、屋架、基礎、樓梯、給水系統、污排水系統、 供電系統、電力、電信、天然氣、空氣調節、昇降、消防、 消雷、四週公共水溝、防空避難、監視錄影設備及其他附屬 設施設備等,並以其使用材料及樓層別評點為其建築面積每 平方公尺點數」,其建築物主要構造體(點/平方公尺), 就建築物構造別「鋼筋混凝土造(RC平頂)」3層以下獨立 戶、連棟式邊戶,點數亦分別為960、900(見前審卷一第24 3-255頁)。足見105年與108年之拆遷補償標準,就「鋼筋 混凝土造(RC平頂)」3層以下獨立戶、連棟式邊戶之建築 物主要構造體數均相同,然108年拆遷補償標準附表一評點 基準表關於建築物主要構造體及類別之說明,另增列消防、 消雷等設備,堪認系爭消防、消雷等設備於105年間本即已 納入評點基準表內,僅係於108年間在說明欄中詳加列示, 以杜爭議。  ⒊再依卷附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6年5月11日會議紀錄表所載: 「有關本府(地政局)106年4月13日府地重字第1060084590 號函詢李正雄所有坐落○○路000、000號消防及消雷設備,依 據本市評點基準表補償價格已納入考量計價,係屬建築物主 體構造,補償價格包含消防及消雷,爰消防及消雷設備不宜 重複補償」(見原審卷一第170頁);輔以桃園市政府工務 局106年7月12日桃工用字第1060025461號函略以:「關於『 李正雄先生所有坐落○○路000、000號消防、消雷設備』一節 ,依據本條例制訂過程及精神,爰中央系統空調、昇降機( 非載貨昇降機)、消防設備及建築基地內設備設施,其造價 評點已包含於房屋主要構造點數內補償之」(見原審卷一第 302頁),益見系爭消防、消雷設備確已納入桃園市政府評 點基準表。則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6日召開106年第5次會議 ,決議「本案依本府工務局意見,消防、消雷設備造價評點 已包含於房屋主要構造點數內補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 -50頁、本院卷二第57-61頁),核屬有據。  ⒋準此,系爭消防、消雷設備已列入桃園市政府評點基準表而 給付補償費,李堃弘徒以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件二之評點標 準表未載明消防、消雷設備為建築物主要構造體項目,系爭 消防、消雷設備應屬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內部附著之固 定設備裝潢為由,遽指系爭消防、消雷設備並未實際列入桃 園市政府評點基準表而迄未給付補償費云云,要非可採。從 而,李堃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消防、消雷設備補償費及 獎助金共519萬5069元,洵非有理。   ㈣被上訴人反訴請求劍橋幼兒園給付溢領補償金132萬2592元, 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劍橋幼兒園營業損失補償金,應按營業損失補 償基準第3點規定,以合夥人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經營劍橋 幼兒園之所得淨利為計算基礎,被上訴人僅需給付劍橋幼兒 園營業損失補償9948元;劍橋幼兒園故意隱匿李正雄之綜所 稅結算申報書,致伊無法正確核算而給付133萬2540元,侵 害伊之權利,劍橋幼兒園溢領132萬2592元云云。惟關於劍 橋幼兒園營業損失補償金,應按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規 定計算,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前暫依劍橋幼兒園設立許可 證書所登記之營業面積總面積1843.74平方公尺計算,查估 定其營業損失為133萬2540元,並經劍橋幼兒園領取完畢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二第285頁)。是以,劍橋 幼兒園係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規定,依獎勵重劃辦法 第31條第1項、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領取133萬2540元,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劍橋幼兒園返還132萬2592元云云,要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劍橋幼兒園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土地 徵收條例第33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營業損失補償費105萬3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3日(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另劍橋幼兒園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拆遷 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及建築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雜項工作物按重建價格估定金額652萬2200元;並依拆 遷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第10條、建管自治條例第31條,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消防、消雷設備補償費及獎助金共519 萬5069元予李堃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劍橋幼兒 園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105萬3560元本息部分,為劍橋幼兒 園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劍橋幼兒園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劍橋幼兒園105萬3560元本息部 分,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 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劍橋幼兒園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遊樂設施補償費2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反訴請求劍橋幼兒園 給付132萬2592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被上 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2-25

TPHV-112-重上更一-36-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1號 原 告 孟慶瑜 被 告 徐浩嚴 訴訟代理人 徐明信 被 告 劉里揚 陳治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陳崑海 吳德林 李昭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德林、李昭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汽車租賃相關行業,於民國108年4月 間透過訴外人即長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 股東方治文結識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治豪,雙方幾經商 談議價後,原告同意出資新臺幣(下同)75萬元收購長鴻公 司全體股東所有股份,並由被告劉里揚擔任見證人及經辦身 分,負責居間處理股份轉讓等事宜,長鴻公司收購完成後, 原告陸續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完畢。詎111年11月間新北 市政府寄發函文以長鴻公司於105年1月間申請設立登記時, 股東未實際繳納500萬元股款,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 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經判處有罪在案,最終導致原告 所持有更名為捷安特國際科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特公 司)遭撤銷公司登記,並對原告名譽及信用造成損害。原告 嗣始知長鴻公司之創辦人兼原始股東即被告徐浩嚴未如實繳 納股款,與被告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劉里揚合謀共同 虛偽設立空殼公司達上百間,將長鴻公司先轉讓予陳治豪, 而陳治豪明知前情,仍向徐浩嚴收購並經營,致原告陷於錯 誤,因而交付收購股份價金及經辦費等,受有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損失1,275,827元(含購買費用865,752、營業損失290, 075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被告為詐欺行為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陳治豪應另負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5 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5,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㈡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徐浩嚴:伊與原告不相識,無對價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劉里揚:長鴻公司負責人自徐浩嚴變更為陳治豪、陳治豪變 更為原告之過程,均處於正當營業中,伊僅為代辦協調人員 ,收取行政管理費用後即盡力協助處理,原告未依法完成補 正程序致公司遭撤銷,乃屬公司經營問題,原告請求伊連帶 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治豪:伊受讓長鴻公司股份前,不認識原股東徐浩嚴、會 計師劉里揚,亦不認識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更不知悉 徐浩嚴未繳納股款,經營期間確實有營運之事實並合法報稅 ,嗣後轉讓過程均由全體股東簽立同意書,並無原告所稱詐 欺情事。又長鴻公司股份讓渡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全體股東間 ,且已辦妥過戶,原告未補足資金公司遭撤銷登記屬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陳治豪與其他股東無違約,自無不完全給付 責任。至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購買費用部分,乃雙 方本於契約自由及意志所立,原告應自行負擔代辦相關費用 及稅額;營業損失部分,原告自承因疫情關係,其公司迄至 111 年12月9日始終無法開始營業,故否認原告所提111年度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內容之真正,亦無其所稱商譽及信用之減 損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陳崑海:伊與原告及其他被告均不相識,否認原告主張伊有 與其他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向陳治豪購買長鴻公司 ,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陳治豪間,而伊將帳戶存摺 及印鑑章交付訴外人蕭嫦娥(已歿),目的係為共同投資土 地物件,蕭嫦娥違法,致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該等罪責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法益, 非個人法益,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李昭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書狀表示:伊 不認識原告,亦非長鴻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未參與公司登 記等事宜,僅間接因借款關係自伊之帳戶轉帳予借貸者等語 。  ㈥吳德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陳治豪於108年6月4日簽訂讓渡書,約定陳治豪 代表長鴻公司,同意以75萬元將長鴻公司轉讓予原告,後續 原告將長鴻公司更名為捷安特公司等情,有原告及陳治豪各 自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讓渡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7至49、233至2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5,827元,為無理由:  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復主張陳治豪明知長鴻公司未有500萬元股款存在,仍向 徐浩嚴收購,而劉里揚、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業經法院 判處共同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被告共 同對原告為詐騙之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致受有損害乙節 ,無非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095號、第484 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4095號判決、4841號判決,本院卷 第67至101頁)為憑,惟查:  ⑴徐浩嚴、劉里揚、陳治豪部分:   徐浩嚴稱:徐明信是伊父親,其於105年1月間以伊名義申請 設立長鴻公司,惟該公司申請設立迄今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徐 明信,伊不太清楚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500萬元的資金來 源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904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6904號處分書,本院卷第123頁,完 整不起訴處分書見個資卷)可參,且依6904號處分書所載, 徐明信於偵查中證稱:徐浩嚴是伊兒子,伊當時已經60歲, 因伊覺得公司的事情以後還是要交給徐浩嚴處理,所以找徐 浩嚴擔任長鴻公司登記負責人,另徐浩嚴完全不知道長鴻公 司設立登記時,實際上資本額不到500萬元乙情,因公司都 是由伊處理,徐浩嚴也沒在管資本額籌借等語(本院卷第12 3頁);另徐明信於109年8月4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稱:長鴻 公司辦設立登記時差百來萬,伊就在報紙上看廣告跟人家借 錢,電話聯絡金主後,應金主要求開設長鴻籌備處帳戶,完 成開戶後,金主將款項匯入,有存款證明後伊請劉里揚幫忙 做設立登記等語(偵字第6904號卷第210頁),核與劉里揚 同以被告身分陳稱: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 表都不是伊做的,是伊找的簽證會計師做的,伊幫徐明信跑 設立登記,沒有接洽過長鴻公司的金主等語(偵字第6904號 卷第210、211頁)大致相符,則徐浩嚴既僅擔任長鴻公司登 記負責人,劉里揚僅協助申請長鴻公司設立登記,自無從認 定長鴻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乙事與其等有關而有共同侵 權行為。又與長鴻公司相關為4095號判決所引用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904號、110年度偵字第2588 3號、110年度偵字第27320號起訴書(下稱6904號等起訴書 ,本院卷第63至67、101至103、117頁,完整起訴書見個資 卷)之犯罪事實(七十)及法條,與4841號判決無涉,其中 徐浩嚴、劉里揚未經4095號判決認定構成犯罪,陳治豪亦未 參與該刑事案件,難認渠等對於長鴻公司未繳足股款乙事知 情,此外,徐浩嚴、劉里揚、陳治豪就長鴻公司設定登記有 何不法行為,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徐浩 嚴、劉里揚、陳治豪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無 可採。  ⑵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部分:   觀諸4095號判決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6904號等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七十),徐明信、陳崑海、吳德林、李昭 萃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由不知情之徐浩嚴擔任長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 由徐明信於105年1月4日將其子徐浩嚴申設之長鴻公司聯邦 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予蕭嫦娥,再由蕭嫦娥於105年1月 6日自陳崑海銀行帳戶內匯款500萬元至長鴻聯邦銀行帳戶內 ,充作徐浩嚴之出資,並由劉里揚製作長鴻公司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等,併同長鴻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付 予不知情會計師張翠芬於同日據以製作長鴻公司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完成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程序後,蕭嫦娥旋於 翌日即105年1月7日自長鴻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將500萬元匯 回陳崑海帳戶。嗣劉里揚於105年1月14日填具公司設立登記 申請書,併同長鴻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 表明長鴻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經濟部申請長鴻公司之設 立登記,而行使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 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 同日將長鴻公司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上,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有 6904號等起訴書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可參,然核本 件原告收購長鴻公司之時程及對象,乃於108年6月4日與陳 治豪簽訂讓渡書,於108年7月25日經6名股東簽立同意書將 長鴻公司出資轉讓予原告,長鴻公司設立時間與原告購買長 鴻公司股份時間,2者相差3年有餘,陳崑海、吳德林、李昭 萃與原告互不相識,亦無交集,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對 於原告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存在,亦無從預見原告將購買長 鴻公司股份,原告亦未舉證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與徐浩 嚴、劉里揚、陳治豪間有何犯意聯絡,遑論徐浩嚴、劉里揚 、陳治豪無任何不法行為,已如前述,自難認陳崑海、吳德 林、李昭萃對原告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處,是原告主張陳崑 海、吳德林、李昭萃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亦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未能舉證,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洵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治豪給付1,275,827元   ,為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陳治豪已依約履行長鴻公司股權買賣契約轉 讓之義務,業如前述,原告主張陳治豪持股期間不足2個月 即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股份,顯有違一般交易常情, 認陳治豪明知長鴻公司未實際繳納股款,純屬臆測之詞,難 認陳治豪讓渡長鴻公司股份予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請 求陳治豪給付1,275,827元,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2 75,827元及法定利息,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25

TYDV-113-訴-2481-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林祐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23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其中新臺幣1,175元由被告負擔,並給 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餘新臺幣4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7,23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22時41分許,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 車(車型為TOYOTA PRIUSc,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iRent 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租賃期 間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維護系爭車輛,禁止出賣 、設質等行為,及於發生擦撞、毀損等意外事故時,應由被 告負擔。豈料,原告於同年月日23時22分許接獲被告進線原 告表示其將帳號借予女友,致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下稱系爭 事故),而於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檢修整備後,見系爭車輛之 前車頭及保險桿等多處受損,遂聯繫被告至約定門市繳付租 金等相關程序及費用,然被告迄今音訊全無,原告迫於無奈 僅能先行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而進行估價後,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5,000元(包含:零件116 ,727元、鈑金費用32,308元、烤漆費用16,203元、外包費用 1,429元、稅額8,333元),而經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車輛維修費用為93,316元(零件35,043元、鈑 金費用32,308元、烤漆費用16,203元、外包費用1,429元、 稅額8,333元)。又自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為113年1月24日 、完工日期113年2月6日、實際維修天數為12日,原告於此 段期間受有營業損失共計18,000元,是被告共計需給付原告 111,316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被告認為費用太高,因被告有去問認識車行 維修金額,與原告提出的金額有落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己之名義,於112年11月10日22時 41分許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並簽有系爭契約而約定於租賃 期間被告應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合約不得 交由他人駕駛,然於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被告將其帳號借予 女友租用系爭車輛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發生系爭事 故,致系爭車輛受有前車頭及保險桿等多處受損等情,業據 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影本、車損照 片、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 、47至49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㈡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 及維護車輛,另並未遵守系爭契約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 於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之約定,致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受 有前車頭及保險桿等多處受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零件116,727元、鈑金費用32,308元、烤 漆費用16,203元、外包費用1,429元、稅額8,333元等情,業 據提出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完工 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按乙方即被告使用本 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 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 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 回車輛...(九)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 他人駕駛(騎乘),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 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10年4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 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39頁),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8月 ,則零件部分【以未含稅費用116,727元計算含稅後之122,5 63元(計算式:116,727×1.05=122,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計算之】,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795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89,232元【計算式:零件36,795元+有費工資(即鈑金、 烤漆、外包等費用)52,437元=89,232元】。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89,23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至 被告雖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抗辯,然未具體指明何項項 目請求金額過高,且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辯解自 不足採信。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 準賠償營業損失: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 金定價百分之60之租金,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訂有明 文。經查,系爭車輛係自113年1月24日入場開工維修、完工 時間為113年2月6日等情,有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原告請求12日修復期間之 營業損失18,000元(2,500元×12日×60%=18,000元),為有 理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7,232元(計算式:89 ,232元+18,000元=107,23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 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 232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563×0.369=45,2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563-45,226=77,337 第2年折舊值    77,337×0.369=28,5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337-28,537=48,800 第3年折舊值    48,800×0.369×(8/12)=12,0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800-12,005=36,795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220元

2025-02-25

TPEV-114-北簡-64-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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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唐偉洋 吳元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唐偉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吳元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在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範圍內,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唐偉洋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唐偉洋以原告所設立iRent手機APP線上自助租還車系 統,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0分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 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 租賃期間應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本合 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唐偉洋 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吳元平駕駛,嗣系爭 車輛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國道1號北向177.4公里處發生 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不堪使用。 (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唐偉洋尚積欠下列款項:1.系爭 車輛租金新臺幣(下同)891元。2.系爭車輛里程費2,122 元。3.逾時租金21,000元:系爭車輛原預計於112年4月12 日還車時間,惟該車輛於112年4月19日下午6時21分始還 車,逾期7天,逾時租金共21,000元。4.通行費685元。5. 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316,000元:系爭車輛因此事 故毀損,初估修復費用685,593元,該車之市價為370,000 元,維修費用高於系爭車輛市價,屬回復原狀顯有困難, 原告得請求被告以市價賠償。嗣原告將系爭車輛殘體出售 得款54,000元,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316,000元。6. 拖吊費2,700元。7.營業損失60,000元:依系爭租約第l0 條第1項前段約定,車輛毀損無法修復者,承租人即應賠 償20日租金定價之營業損失。系爭車輛日租金3,000元, 被告應給付營業損失60,000元。以上金額,於扣除被告租 車時預繳990元後,被告唐偉洋尚應給付原告402,408元。 (三)被告吳元平駕駛未經原告同意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地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不堪修復,被告吳元平應以 市價370,000元為賠償,扣除系爭車輛殘體售得54,000元 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元平給付 原告316,000元。 (四)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被告唐偉洋 之身分證及駕照截圖、系爭契約、費用明細表、通行費計算 表、行車執照、權威車訊雜誌行情表、估價單、車輛毀損照 片、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至65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唐偉洋賠償402,408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吳元平賠償316,000元,洵屬有據。 四、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 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 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唐偉洋給付系爭車輛之前開租金等費用;另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元平給付系爭車輛受損部 分,被告唐偉洋負擔之契約義務與被告吳元平負擔之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 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 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就其中316,000元部分),準 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 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7日(本院卷第99頁)起,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24

TPEV-114-北簡-4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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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洪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9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簽訂汽車出租單(下 合稱系爭契約),向原告租賃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惟未依約定給 付租金及因租賃所生費用,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9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價目表、聯 繫單、被告之身分證、行照、汽車出租單暨iRent24小時自助租 車租賃契約、費用試算表、通行費查詢記錄、停車費代繳收據、 維修零件明細表、車損照片、特約商店扣款通知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10頁至第4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本文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7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見 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期間(民國) 所生費用 (新臺幣) 1 RDB-1293 租賃小客車 112年7月2日下午6時59分起至112年7月3日上午1時18分止 租金:1,108元 油資:136元 2 RDJ-5191 租賃小客車 112年7月3日上午1時32分起至112年7月10日上午4時44分止 租金:12,260元 油資:2,122元 3 RDX-1081 租賃小客車 112年7月10日上午5時3分起至112年7月14日上午5時25分止 租金:5,135元 油資:1,171元 4 RCG-2301 租賃小客車 112年7月14日上午5時53分起至112年7月14日上午5時54分止 租金:125元 5 RDZ-7837 租賃小客車 112年7月14日上午6時13分起至112年7月21日下午4時45分止 租金:13,600元 油資:2,576元 通行費:374元 維修費:17,870元 營業損失:13,500元 調度費:3,000元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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