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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村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村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蕭文村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夜間不詳時間,在基隆市○○ 區○○○路000○0號蕭文村經營之刺青店(下稱本案刺青店)內 ,向其友人以對價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得如附表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一批,該友人於同日先行交付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後,再於隔年年初不詳時間,交 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衝鋒槍及子彈,被告非法持有上開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迄至113年2月27日12時35分經警 搜索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蕭文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而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 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 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偵1563卷第15至23頁、第83至85頁、 第125至128頁,本院聲羈卷第29至31頁,偵聲卷第33至37頁 ),並有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9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查扣現場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113 年4 月9 日刑理字第1136024194號)存 卷可參,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衝鋒槍 各1 把、非制式子彈63發及制式子彈34發,經送鑑均確認有 殺傷力(證據卷頁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2月27日遭警方查扣附表所示手槍 、衝鋒槍、子彈為止,繼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衝 鋒槍、子彈,屬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又按非法持 有寄藏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 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 、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 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為實行特定 犯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實行該特定犯罪,雖 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特定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既有部分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認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3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以該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罪,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  ㈢本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有無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須視個案調查或偵查之情形及結果而定,得否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應由 承審法官綜合卷證資料,依經驗、論理法則判斷有無該規定 所稱「因而查獲」之情形。承審法官應審酌⑴被告有無於偵 查或審理中自白、⑵被告有無供出槍彈來源、去向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⑶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有無查獲槍彈來源、去向之犯罪嫌疑者、⑷被告供出 來源與查獲槍彈來源、去向之犯罪嫌疑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⑸有無相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查獲者為被告持有槍彈來 源或去向等情狀,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被告於偵 審程序中自白,並供述扣案槍彈之來源及去向時,綜合卷內 全部證據,衡量證據之價值,依經驗、論理法則形成正確心 證,予以斟酌及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情節;故是否得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應由該案承審法官綜合判斷,而非 囿於是否為檢察機關偵查起訴或為法院判決有罪(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 果參照)。  2.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其持有之扣案槍彈來源係向張瑋家購入 ,此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偵辦,嗣該署檢察官雖以該案除被告之 指述外,張瑋家手機內僅有以被告為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 卻無聯繫購買交易槍枝及子彈之對話紀錄,亦不能僅憑張瑋 家有查詢被告判決、彈殼9mm、彈頭裝藥量、警破獲10萬顆9 釐米等網路資料,逕推認被告持有之扣案槍彈係向張瑋家所 購得,認張瑋家販賣槍彈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51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被告所述情節 並非完全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縱 承辦檢察官本於其就張瑋家涉案事證之裁量決定為不起訴處 分,仍無礙於本案被告是否有供出扣案槍彈來源,遭調查犯 罪之員警查獲等事實,是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 中對其持有扣案槍彈等情,業已自白供承在卷如前述,並供 述扣案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張瑋家,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  3.審酌被告於本案持有之衝鋒槍火力強大,又非僅持有單一槍枝,持有數量非寡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情節重大,爰不予免除其刑,而應減輕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亦予敘明。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衡諸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被告 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時,為50餘歲之成年人,已有相 當之生活經驗及社會歷練,並無年少智慮不周之情形,其無 故持有槍彈之情節,尚難引起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同情,客觀 上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情,加以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法定最輕本刑之刑度已大幅度降低,已難認有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要件未符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 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而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衝鋒槍、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匪淺 ,應值非難,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又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 ,並無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數量、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 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 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雖無證據證明供作其他犯罪之 用,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已生潛 在危險性,仍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可能造成傷害,且持有槍 彈時間並非短暫,而有實際接受刑罰以收警惕制裁之必要, 本院審酌上情,尚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而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把、非制 式手槍1把,業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核均屬違禁物,應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4 之非制式子彈63發及制式子彈34發,既經採樣試射完畢,已 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論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把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搶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24194號鑑定書(偵卷第137至141頁)  2   非制式子彈  50發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 而成。 17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 3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24194號鑑定書(偵卷第137至1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刑理字第1136088669號鑑定書(本院卷第81頁)  3   非制式衝鋒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把 由仿衝鋒搶 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搶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24194號鑑定書(偵卷第137至141頁)  4    子彈  50發 ㈠37發,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  式子彈  ①9發: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  ②3發:均無法擊發,認不具      殺傷力  ③25發: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 ㈡13發,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①4發: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  ②9發: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24194號鑑定書(偵卷第137至1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刑理字第1136088669號鑑定書(本院卷第81頁)

2024-12-31

KLDM-113-訴-132-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539號、11 3年度偵字第45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6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信義(已歿)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5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 表編號1、2、4至6所示制式子彈2顆、制式彈殼1顆、非制式 彈殼23顆及非制式子彈48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彈 保字第74號),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彈藥, 係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指前 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 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 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盧信義前於111年11月8日死亡,經其妻舅林銘鋆於113年 6月1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住所,協助整理 遺物之際,發現藏放如附表所示原始子彈共76顆,隨即報警 處理,經警到場加以扣案,業經證人林銘鋆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121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29-30頁】,且有職務報告書1紙、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36082085號鑑定書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清冊 1份、現場位置圖1張、現場暨扣案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全戶除戶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7、19-21、31-35、39、39-47、51、53、55、65-66頁), 復有如附表所示子彈及彈殼扣案可資證明;又因被告業已死 亡,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5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20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 卷供參(見偵卷第67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原始子彈,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其中就本件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制式子彈3 顆部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試射子彈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非制式子彈71顆部分,認均係非制式 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24 顆試射,2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已擊發子彈即如附表 編號4所示部分);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無法擊發子 彈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36082085號鑑定書1份、扣押物 照片4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1-63、65-66頁),足認扣案如 附表編號1、2、4及6所示原始子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核屬違禁物,按諸前揭說明 ,爰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6所示子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及4所示制式彈殼1顆及非制式彈殼23顆, 前經試射鑑驗雖具有殺傷力,然因試射後僅餘彈殼,已失其 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即 均不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列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503號、78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附表編號3及5所示制式子彈2顆及非 制式子彈1顆,前經鑑定結果認前者不具彈丸,認不具殺傷 力,後者無法擊發,認亦不具殺傷力,自均非屬槍砲彈藥刀 械條例所列違禁物,故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規定,就如附表編號2、4及5所示扣案物併同聲請宣告 沒收,容有未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 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制式子彈(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2顆 盧信義 見偵卷第55頁,編號1。 2 制式彈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1顆 盧信義 見偵卷第55頁,編號2。 3 制式子彈(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2顆 盧信義 見偵卷第55頁,編號3。 4 非制式彈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23顆 盧信義 見偵卷第55頁,編號4。 5 非制式子彈(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1顆 盧信義 見偵卷第55頁,編號5。 6 非制式子彈(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47顆 盧信義 見偵卷第55頁,編號5。

2024-12-31

TCDM-113-單禁沒-80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維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9561號、112年度偵字第59782號、113年度偵 字第7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凱維犯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凱維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28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向他人以新臺幣4萬元 購得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8月2 8日上午8時4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中 市○○區○○路○○○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附表編號1至 8所示之物;再經警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被 告上揭住處房間內,扣得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嗣警方 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於112年12月13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被告上揭住處將其拘提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凱維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18頁),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 偵49561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113、225頁),核與證人 劉凱裕證述情節相符(參偵49561卷第95至98頁),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 刑理字第1126028112號鑑定書、鑑定照片、113年1月3日員 警職務報告書、劉凱維手機採證畫面【劉凱維與「梧棲-李 盈輝」之對話紀錄】、劉凱維手機TG軟體內暱稱「葉桑」之 資料及對話內容、語音譯文、王志剛手機採證之蝦皮購物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112年12月13日搜索蒐證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12號扣 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彈 保字第1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067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 稽(參偵49561卷第49至53、57至67、91至92、107至111、1 35至139、167至177、179至199、313頁,偵59782卷第94至1 05、117至124、139至143、202至213、223至230、385、399 、401、415至417、427至4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非法持 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所涉犯之法條雖未提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然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已提及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僅罪名 漏未記載,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參本院卷第214頁), 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應並予審理。   (二)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3顆,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 子彈罪。被告同時取得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管而持有 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三)減輕事由部分:  1.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查獲之槍 枝及子彈,分別係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12年度聲 搜字第1945號、112年度聲搜字第3185號)執行搜索時扣得 ,員警既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顯見員警對於被告持有 附表所示之物已有合理之懷疑,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之適用,應非可採。    2.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 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並供出其槍枝及子彈之來源為證人王志剛,然證人王志剛否 認販賣附表所示之物予被告(參偵49561卷第335至339頁) ,且並無因此查獲,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 日中檢介忠113偵7702字第113912977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1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3004243 5號函存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應認被告並無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 主張依該條減輕其刑,應無可採。    3.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犯後雖坦承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然槍枝之危險性甚高,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基於持有物品 之危險考量所為之特別立法,尚無從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附 表所示手槍、子彈即時為警查獲等情,即認其犯罪情節足堪 同情,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有猶 嫌過重及過於嚴苛之情形存在,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持有槍彈未有任何不法用途或 轉售牟利造成社會危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亦無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政府嚴格管制 槍彈之政策,非法持有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對於整體社會治安及秩序形成潛在危害,實屬不該; 2.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3.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持有槍枝、槍管及子彈之數量等,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槍枝1把(搶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 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281 1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槍管亦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之子彈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前揭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067 2號鑑定書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附表編號4、7所示 子彈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 、5、6、8、9所示子彈已試射,該等子彈於鑑驗過程中,因 試射擊發,均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 彈殼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是否具殺傷力 是否經試射 鑑定報告 0 槍枝(搶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是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28112號鑑定書 0 槍管 2枝 0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3顆 是 是 0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5顆 是 否 0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1顆 是 是 0 非制式子彈(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1顆 是 是 0 非制式子彈(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1顆 是 否 0 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1顆 是 是 0 口徑9×19mm制式子彈制式子彈 1顆 是 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0672號鑑定書 00 非制式子彈 1顆 否 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訴-104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發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振發(下稱 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 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明示只對原審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 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等上訴範圍(本院卷第98至99 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說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振發(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自反省,犯後態度良好;被告 僅被查獲一把改造手槍,且查獲改造子彈有半數以上無法擊 發不具殺傷力,可見槍彈僅係供自身興趣所用,被告從事計 程車業並無販賣營利意圖或攻擊動機;槍彈係於被告住處查 獲,未對社會產生重大危害;被告無相類似槍砲前科,經本 次刑事偵審程序應有所警惕,當無再犯疑慮。原審未以刑法 第59條減刑,致被告僅係自身興趣所用之初犯即遭重判,顯 情輕法重。  ㈡被告家中於去年剛逢大火呑噬,被告母親嚴重嗆傷需人照護 ,被告靠計程車維生,且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如罹重刑家 中頓失依靠陷入困頓,請求再從輕量刑。 三、被告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年籍 不詳、綽號「全」之男子,以新台幣2萬元之價格,購得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 0顆,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及至112年2月8日11時7分許 ,始經警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查獲,業經原審認定在卷。是被 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 竟仍執意持有,其持有之時間雖不長,然仍對社會治安存有 潛在之危害,衡其犯罪情節 (查獲槍彈數量,如附表所示 ),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 自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故被告辯護人認被告持 有之槍彈僅係供自身興趣所用及家庭及家人身體狀況欠佳, 而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云云,則有誤會。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  ㈡原審已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卻仍漠視法令規範,持有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槍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 成潛在危險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懲;惟念其坦承 犯行,並於警方盤查時,配合警方而交出槍彈,顯見被告尚 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種 類、數量、持有時間,且未查得被告有持用本案槍彈從事其 他犯罪或取得不法利益,亦未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損害;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屠宰業,月薪 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刑新台幣 7萬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 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 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均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致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金牛座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10顆 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10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024-12-31

KSHM-113-上訴-75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奕謀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奕謀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賴奕謀(下稱被告)表明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1、102、109至110頁),則依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 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 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因母親在家休養,想要去驅趕騷擾母親的烏秋鳥而去製 作本案爆裂物,被告係購買市面常見連珠炮後,取下各個小 鞭炮,加入金屬碎片等增傷物,再予以密封之方式而完成本 案爆裂物,其製造之成品尚非精緻,衡情其殺傷力與製造結 構精密,具有強大殺傷力及破壞性之爆裂物相比是非常輕微 ,且從製作至被查獲期間僅係早上與下午的時間,原審雖然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但原審並沒有審酌本案上開情節 ,請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刑法第59條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相關立法意旨減輕其刑,給予被告 一個機會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無從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 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 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效 果乃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 非必予減輕,是其修正後不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先予說明 。    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犯上開條例之罪,須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 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有無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須視個案調查、偵查之情形及結果而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44、3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警方於112年5月6日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 年聲搜字第000130號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112年度他字第3 87號竊盜案拘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拘提及搜索時,當場在被 告房間查獲扣案爆裂物之情,業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拘票、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偵卷 第9、11、33、35、37頁),是以本案係警方在被告持有中 扣得上開爆裂物,並非因被告供出其「來源」或「去向」因 而查獲,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確保罪刑相當之原則, 避免人民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防止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之侵害。倘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應有上揭減刑規定之 適用。尤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 裂物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期以嚴竣之刑罰,嚇阻杜絕非法製造 爆裂物之犯罪;惟製造爆裂物之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有製造 結構精密,具有強大殺傷力及破壞性之爆裂物,且恃以自重 ,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者,亦有出於一時好奇心,取材自市售 爆竹煙火,以簡單手法製造出結構粗糙,具有些許殺傷力及 破壞性之爆裂物者,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截然不同,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7年,則就 情節輕微者,倘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滿足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允宜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斟酌其犯罪之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並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⒉本案被告擅自製造本案爆裂物3枚(其中1枚具殺傷力或破壞性 而製造既遂,另2枚因爆引【芯】未能延燒至瓶內或管內即 熄滅,未產生爆炸【裂】結果而製造未遂),固有不該,   惟考量其係將爆竹之煙火類火藥分別置入愛之味牛奶花生鐵 罐、飲料玻璃瓶、矽利康水管、黑色塑膠材料當中,添加燃 油、金屬碎片、金屬螺絲、塑膠碎片等物品,於瓶口處裝置 爆引(芯)1條,附表編號1、2之外部則以白色膠帶纏繞包覆 (詳附表製造方式欄之說明),手法簡單、結構粗糙,又其 主要材料來自市售之煙火類爆竹,衡情其殺傷力與使用專業 爆破類火藥製造出之爆裂物亦不可等同比擬,且自其製造既 遂至為警查獲期間,歷時尚短,被告復未執以為任何犯罪行 為,對社會安全之危害亦屬有限,容無不良企圖,觀諸其犯 罪具體情節,無一概施以顯不相當重刑之必要,是依被告犯 罪之情狀,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惟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是量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 刑事由,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本案爆裂物3枚,其中1枚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而製 造既遂,另2枚因爆引【芯】未能延燒至瓶內或管內即熄滅 ,未產生爆炸【裂】結果而製造未遂,自其製造既遂至為警 查獲期間,歷時不到1日,被告復未執以為任何犯罪行為, 對社會安全之危害亦屬有限,容無不良企圖,觀諸其犯罪具 體情節,遽予宣告有期徒刑3年10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就本 案情節而言,實嫌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 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爆裂物屬高度危險 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以維社會大眾安 全,其無視法令禁止,製造混合增傷物、具有點火式爆裂物 完整結構之爆裂物,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 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自其製造既遂之數量係1枚,著 手本案犯行至為警查獲期間,歷時不到1日,被告復未執以 為任何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之危害亦屬有限,容無不良企 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85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外觀 製造方式 鑑定結果 1 爆裂物1個/金屬材質圓柱體容器(市售愛之味牛奶花生金屬罐) 以金屬鐵罐為容器,於罐內填裝煙火類火藥,鐵罐開口處以塑膠蓋覆蓋其上,並以白色膠帶纏繞密封,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鐵罐內加入燃油、金屬碎片。 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並將金屬碎片向外推送,增加殺傷力、破壞性,認屬結構完整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2 爆裂物1個/圓柱體玻璃瓶 以玻璃容器為容器,於瓶內填裝煙火類火藥,瓶口以金屬瓶蓋覆蓋其上旋轉緊實,復以白色膠帶纏繞容器,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瓶內加入金屬碎片與塑膠碎片。 研判: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惟試爆後爆引(芯)未能延燒至瓶內即熄滅,未產生爆炸(裂)結果。 3 爆裂物1個/建築用密封材料(俗稱矽利康) 以塑膠材質管狀物為容器,於管內填裝煙火類火藥,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管內加入燃油、金屬螺絲。 研判: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惟試爆後爆引(芯)未能延燒至管內即熄滅,未產生爆炸(裂)結果。 4 鞭炮1批 一般市售鞭炮

2024-12-31

HLHM-113-上訴-11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蘇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82號、第317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110 號、第12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建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明示僅 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1684號卷第 10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 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供 述其槍砲來源為「潘逸俊」、「張智為」或「張為」,且提 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配合檢警調查,雖未查獲上手,請審酌 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本案之後,未再涉有任何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相關犯行,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長期大量寄藏、持 有槍彈而類如地下兵工廠經營型態之人,或欲擁槍自重從事 犯罪暴行,動輒違法持有多數槍彈者而言,實存有重大差異 ,本件被告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情狀,顯有客觀 上值得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 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供陳其槍彈來源分別為「潘俊 逸」、「張智為」,且提出手機內槍彈來源跡證供檢警為調 查,有被告指認手機擷圖3張(偵182卷第19頁至第21頁)、 被告提出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為」之個人資訊頁及其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電磁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在卷 可查(偵9110卷第33~60頁),惟經原審、本院向檢警函查 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槍彈來源,經回復以被告之指述僅為 單一指述,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所述真實性等情,迄今均尚無 查獲之情事,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112 年7月6日偵嘉義字第1122400859號函、雲林地檢署112年7月 10日雲檢亮正112偵3175字第1129018779號函、嘉義縣警察 局112年7月10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20038149號函、雲林縣 警察局113年6月4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22239號函、雲林 地檢署113年6月12日雲檢亮玄112偵9110字第1139017610號 函(原審第298號卷第103、105、107頁、原審訴緝字第12號 卷第111、113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2月3日嘉 水警偵字第1130033503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 義查緝隊113年11月28日偵嘉義字第1132400136號函、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5日雲檢亮正112偵182字第113903573 8號函(本院1684號卷第143、145、149頁)在卷可稽,是本 案經被告於112年9月間指認被告所稱之上手後,迄今仍未曾 查獲槍彈來源,自難認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 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 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我國嚴禁非法 寄藏、持有槍枝,就該行為科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 週知,而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寄藏扣案槍彈 時間達1年有餘,已難謂短暫,所寄藏之子彈又為制式子彈 ,殺傷力強大,被告甚而自陳取得槍彈後曾持之試射,其犯 罪之手段、情節,已使社會治安存有相當隱憂,客觀上殊難 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 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而原審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詳予說明其理由,核無不合。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 並說明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均不符 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法第59條 之減刑規定,復就本案全部犯行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手 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 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漠視法令禁制,分 次收受而非法寄藏、持有本案槍彈,增加違法槍彈在外流通 風險,甚於寄藏槍彈及持有部分子彈之犯行為警查獲後,仍 再行持有尚未被查獲之子彈,直至第二次遭查獲,法制觀念 薄弱,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積 極配合檢警偵辦,提供槍彈來源跡證,可見悔意,且寄藏、 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並未遭查獲持之另犯他罪,於原審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1至3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7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 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告刑之量定,所 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於定應執行刑時,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累加原則,予以相當恤刑優惠,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 之裁量權濫用,尚難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  ㈣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 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並未在監在押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查,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黃建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黃建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黃建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NHM-113-上訴-168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蘇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82號、第317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110 號、第12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建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明示僅 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1684號卷第 10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 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供 述其槍砲來源為「潘逸俊」、「張智為」或「張為」,且提 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配合檢警調查,雖未查獲上手,請審酌 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本案之後,未再涉有任何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相關犯行,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長期大量寄藏、持 有槍彈而類如地下兵工廠經營型態之人,或欲擁槍自重從事 犯罪暴行,動輒違法持有多數槍彈者而言,實存有重大差異 ,本件被告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情狀,顯有客觀 上值得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 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供陳其槍彈來源分別為「潘俊 逸」、「張智為」,且提出手機內槍彈來源跡證供檢警為調 查,有被告指認手機擷圖3張(偵182卷第19頁至第21頁)、 被告提出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為」之個人資訊頁及其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電磁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在卷 可查(偵9110卷第33~60頁),惟經原審、本院向檢警函查 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槍彈來源,經回復以被告之指述僅為 單一指述,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所述真實性等情,迄今均尚無 查獲之情事,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112 年7月6日偵嘉義字第1122400859號函、雲林地檢署112年7月 10日雲檢亮正112偵3175字第1129018779號函、嘉義縣警察 局112年7月10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20038149號函、雲林縣 警察局113年6月4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22239號函、雲林 地檢署113年6月12日雲檢亮玄112偵9110字第1139017610號 函(原審第298號卷第103、105、107頁、原審訴緝字第12號 卷第111、113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2月3日嘉 水警偵字第1130033503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 義查緝隊113年11月28日偵嘉義字第1132400136號函、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5日雲檢亮正112偵182字第113903573 8號函(本院1684號卷第143、145、149頁)在卷可稽,是本 案經被告於112年9月間指認被告所稱之上手後,迄今仍未曾 查獲槍彈來源,自難認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 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 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我國嚴禁非法 寄藏、持有槍枝,就該行為科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 週知,而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寄藏扣案槍彈 時間達1年有餘,已難謂短暫,所寄藏之子彈又為制式子彈 ,殺傷力強大,被告甚而自陳取得槍彈後曾持之試射,其犯 罪之手段、情節,已使社會治安存有相當隱憂,客觀上殊難 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 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而原審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詳予說明其理由,核無不合。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 並說明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均不符 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法第59條 之減刑規定,復就本案全部犯行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手 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 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漠視法令禁制,分 次收受而非法寄藏、持有本案槍彈,增加違法槍彈在外流通 風險,甚於寄藏槍彈及持有部分子彈之犯行為警查獲後,仍 再行持有尚未被查獲之子彈,直至第二次遭查獲,法制觀念 薄弱,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積 極配合檢警偵辦,提供槍彈來源跡證,可見悔意,且寄藏、 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並未遭查獲持之另犯他罪,於原審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1至3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7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 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告刑之量定,所 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於定應執行刑時,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累加原則,予以相當恤刑優惠,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 之裁量權濫用,尚難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  ㈣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 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並未在監在押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查,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黃建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黃建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黃建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NHM-113-上訴-168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凱淋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任品叡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0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許凱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查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其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 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俱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猶基於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底某時,在高 雄市阿蓮區蓮花釣蝦場,受友人梁○豪(已歿)寄託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6顆(以下合稱前開槍彈,另所涉 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繼 而先後置於高雄市○○區○○000○0號住處、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而藏放之。嗣於同年11月25日1時3 7分許,被告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3段與前峰 路口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警表明其持有前開槍彈,並當場在甲車扣得原審判決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 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依本案查獲經過,員警尚無從單憑現場情況即就被告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產生合理可疑,堪認被告已就其犯 行主動申告犯罪事實,並報繳前開槍彈,且接受裁判,符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又審酌 被告非法寄藏前開槍彈已達相當時日,且數量非微,復將槍 枝上膛置放車輛隨身攜帶,對於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 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員警盤查尚未遭員警發覺時即自 行表明持有非制式手槍,且於後續偵審中將訴外人梁嘉豪係 於何時、何地將該非制式手槍交付給被告均詳實交代,並配 合於指認表中指認出梁嘉豪,被告無推諉、栽贓或避重就輕 之情,更無為不當之抗辯或藉詞未到庭,有效減少司法資源 之勞費,足證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悟之心,並降低偵 查之難度,避免本案槍枝後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能消弭犯罪 於未然。再者,被告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然月薪約新臺幣35 ,000元,尚需協助照顧祖父母以及剛滿一歲餘之未成年子女 ,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倘驟然入獄,全家將頓失經濟之依 靠,懇請鈞院考量上情,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減輕其刑等 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審判決已說明:「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 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乃考量該行為嚴重危害人民自 由、生命、財產,破壞社會秩序,甚至危及國家安全,故須 加強管制以期有效遏止槍砲氾濫,政府並已多方宣導並嚴厲 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爾實 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被告寄藏前開 槍彈數量非微、期間亦非短暫,且將槍枝上膛置放車輛隨身 攜帶等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 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暨犯後態度等情 事,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等語,本院認原審說明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 ,並無違誤。而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內容,均係主張被告之犯 後態度,而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前開說明,並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於量刑時已說明: 「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寄藏前開槍彈約4個月 ,期間非短,且數量非微,復將槍枝上膛置放車輛隨身攜帶 ,對於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 險,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自首犯行 有助減省司法資源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期間 、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甫於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仍於同月底某時起再為本 件犯行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售車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 ,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祖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寄藏子彈罪,兩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本院認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而原審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SHM-113-上訴-762-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5515號),因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笙犯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伯笙係陳清風(已歿)之子,共同居住在彰化縣○○鎮○○巷 00號,陳伯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入一般或 專業爆竹煙火,且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爆竹煙火儲 存場所,其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於施放作 業前之儲存,應於合格之臨時儲存場所為之,竟疏未注意及 此,其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某時許,未經許可而購入達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爆竹煙火後,將上開爆竹煙火等 物違規堆置儲存在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儲藏室、騎樓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斗等處,以之作為節慶廟 會施放使用。嗣陳清風於112年11月20日凌晨4時45分許,在 上開住處庭院,以自行車搬運上開爆竹煙火時,不慎引燃爆 竹煙火引發爆炸,陳清風因近距離接觸爆裂物遭爆炸波及, 受有全身多處爆炸外傷導致低血容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    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陳伯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伯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核 與證人黃秀錦、陳文月理、阮玉英、林金瑤、分別於偵訊或 警詢時證述歷歷,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並有刑案現 場照片、被告與死者陳清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與檢驗報告書、扣留爆竹煙火清冊、彰化縣警察局現場 證物清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相驗現場及採證 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解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生字第1126061602號鑑定書、112年12 月6日刑理字第1126060835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 醫鑑字第112110330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足認死者陳清風係因以自行車載運爆竹煙火時,不慎引發 爆炸導致受傷死亡之事實。又本案於案發後業經彰化縣消防 局於112年11月21日舉發並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有該局舉 發違反爆竹煙火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5紙附卷足憑,可見 被告確有超量儲存、未經許可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未儲存在 安全處所等違規情事。按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 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又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應檢附輸入 者、種類、規格、數量、輸入地、包裝情形、儲存場所與出 進口廠商證明文件、押運人、運輸方法、經過路線資料及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施放許可或備查文件等資料,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輸入之專業爆竹煙火應 運至合格儲存地點放置,並於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清點數量後辦理入庫。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已販售爆 竹煙火達4、5年之久,對於上開爆竹煙火管制條例之相關規 定應可知悉,且對其違規輸入、超量任意堆置、儲存上開爆 竹煙火之危險性應能注意,且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陳清風死亡受傷結果,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此外,並有被告之臉書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1月18日刑偵五字第1136008318號鑑驗通知書、113年7 月19日刑偵五字第1136088447號函、本署113年度大保字第6 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伯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考,且死者係被告之父親,經此起    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急 救後,終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行為應予非難;被告雖坦承 犯行,惟迄今仍已獲被害人家原諒解,被害人家屬請求依法 從輕量刑,兼審酌被告就本案發生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0

CHDM-113-訴-107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拓茗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齊拓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00樓之00,向張智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如附表編號1)、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11顆 (如附表編號2,起訴書誤載為17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訴字卷 第290頁》)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20日12時27分許,在同市區 ○○街0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當場逮捕而扣得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拓茗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6、81至84、93至 98頁、訴字卷第225至230、285至29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偵字卷第52至56頁)、扣押物照片(子彈)(訴字卷 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 步檢視照片(偵字卷第37至4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卷第1 29至136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理 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字卷第147頁)等件在卷可證,堪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 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此次修正將原規定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刀械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 割裂。亦即該槍彈刀械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乃侵害社 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 ,仍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112年8月間某日時起至本案查獲前,非 法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均係行為之繼續,應論以 一罪。被告未經許可而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1 1顆,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一罪。被告同時持有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槍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易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與累犯之規定相符,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罪質與本案不同,不法關聯性甚低,且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 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爰裁量不予 加重本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五、本案並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 適用:  ㈠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係 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 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察 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 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 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供述其持有本案槍砲彈藥來源為張智為,並指認張智 為之年籍資料,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會同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3年8月1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搜 索票,惟查無張智為實際居住所而查緝未果,並未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張智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 1月1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聲搜字2586號搜索票(訴字卷第251、253頁)在 卷可參,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槍砲彈藥 之法令,竟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對於社會治安造 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違反洗錢防 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配合警方指認槍彈來源,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訴字卷第291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參、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 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 已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功能及作用,非屬 違禁物,自無以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而其餘 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為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2 子彈11顆(均試射完畢) 經鑑定: ⑴2顆,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⑵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⑶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3 子彈6顆(均試射完畢) ⑴經鑑定,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①4顆,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②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 ⑵1顆,經鑑定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內陷、不具火藥,不具殺傷力。 4 空包彈殼1顆 經鑑定為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5 手機1支 型號:realme RMX3624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訴-36-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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