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慧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5號、第8414號、第8450號
、第8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鄭慧君處如附表編號1至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暨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鄭慧君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4、164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
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
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
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加重詐欺罪部分、洗錢罪部分,雖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
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定、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生效,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
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至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
後述)。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鄭慧君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所管領之他人或自己名下帳戶內,再代
為提領後交付予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卻因缺錢花用,為賺
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竟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先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
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再由鄭慧君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所得,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依照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匯至指定帳戶內以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承認犯行,與告訴人于子媗、
蔡承憲達成和解,分別履行賠償,並已主動繳交其餘犯罪所
得3萬8,920元,被告有未成年孩子要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
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
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
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得
減輕其刑,故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
及比較新舊法,但經比較後結果,與原審適用情形一致,並
無影響於判決結果,併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除於原審與蔡承憲達成和解,履行賠償5,000元,有原
審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1
97頁),上訴後復與于子媗達成和解、賠償1,400元,有本
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至其
餘告訴人所受損失合計3萬8,920元(計算式:1,260元+2,56
0元+3,600元+2,500元+1萬3,000元+1萬5,000元+1,000元=3
萬8,920元),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有本院113年
11月11日113年贓字第251號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4頁
),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均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
子:
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其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上訴後,詐欺防制條例有前述之立法情形,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完畢,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失
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定執行
刑部分,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益,非但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
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于子媗、蔡承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另自動繳回其餘犯罪所得財物,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業作業員,月薪約2萬
初,已婚、有一名就讀小學三年級小孩,與先生、小孩同住
,需撫養80幾歲婆婆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
犯罪時間均在112年2月間、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等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
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其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非無
悔悟之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
,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規定,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
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本院宣告刑 1 告訴人 于子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4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Hsiny Tseng」向告訴人于子媗佯稱:欲販售螺獅粉等食品,匯款後會出貨云云,致告訴人于子媗陷於錯誤購買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2月22日9時27分 1,4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305號 鄭慧君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 劉析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9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Lan Acu」向告訴人劉析芸佯稱:欲販售螺獅粉等食品,匯款後會出貨云云,致告訴人劉析芸陷於錯誤購買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2月22日9時57分 1,260元 112年度偵字第8414號 鄭慧君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 陳翎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1時06分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翁清淵」向告訴人陳翎育佯稱:欲販售螺獅粉等食品,匯款後會出貨云云,致告訴人陳翎育陷於錯誤購買而依指示委請母親張沛宣為右列轉帳。 112年2月22日10時05分 2,560元 112年度偵字第8450號 鄭慧君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 胡清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8時50分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柳丁」向告訴人胡清泰佯稱:欲販售除濕機云云,致告訴人胡清泰陷於錯誤購買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2月22日8時49分 3,600元 112年度偵字第8756號 鄭慧君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 蔡承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10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板橋好康市集」以暱稱「東方凜」向告訴人蔡承憲佯稱:欲販售除濕機云云,致告訴人蔡承憲陷於錯誤購買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2月22日9時34分 5,000元 鄭慧君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告訴人 廖豈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李佳蓉」向告訴人廖豈淳佯稱:欲販售除濕機云云,致告訴人廖豈淳陷於錯誤購買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2月22日9時57分 2,500元 鄭慧君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 俞雅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10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謝華」向告訴人俞雅芳佯稱:欲販售二手RIMOWA行李箱云云,致告訴人俞雅芳陷於錯誤購買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2月22日10時15分 13,000元 鄭慧君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告訴人 徐晨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SJ人身部品交流買賣版」以暱稱「Jones Norah」向告訴人徐晨峰佯稱:欲販售防摔皮衣云云,致告訴人徐晨峰陷於錯誤購買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2月22日10時24分 15,000元 鄭慧君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告訴人 王奕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Celine Chen」向告訴人王奕文佯稱:欲販售除濕機云云,致告訴人王奕文陷於錯誤購買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2月22日10時32分 1,000元 鄭慧君處有期徒刑壹年。 合計: 45,320元
附表二:112年2月22日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9時5分許 3,005元 2 10時28分許 2,005元 3 11時19分許 20,005元 4 11時31分許 20,005元 5 11時33分許 20,005元(含其他不明資金19,705元
TPHM-113-上訴-4288-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