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45號
原 告 莫畯茗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宜真律師
被 告 陳天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
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
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復謂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
之。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金福門市,將其名下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原告
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戶
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995、64276、77436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995、6427
6、77436號全卷無訛,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抗辯我沒有
把卡片交給對方等詞,然被告於前開偵查中已供承有將上開
帳戶卡片到統一超商用店到店寄給對方,並將卡片密碼給對
方等詞,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與LINE暱稱「李明翰」間
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被告前開辯稱,顯與客觀事證未符,
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依上開事證,堪信為真實
。
三、被告交付前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犯行等節,雖嗣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
審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之罪嫌
,因無從斷定被告係出於詐欺犯意而提供帳戶,無從認定被
告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認犯罪嫌疑不足;惟
查:
㈠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
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
,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
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
知之犯罪手法。且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之個人金融資料。
任何人若同時持有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即可自由操作該帳戶提款、轉帳,是為避免自己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為犯罪工具,任何人均有
妥善保管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及不應將金融卡與密碼一併收存
之認識。
㈡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係供述因為先前有人說要對我有利、要給
我一筆錢,叫我將金融卡寄給他,當時對方說會給我好處,
我就相信對方等詞,然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
「李明翰」間之對話紀錄,該人所稱其為外匯管理局,均未
有相關證明以證實其身分,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沒有對
方任何資料等詞,再被告另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文靜」間
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對話中亦曾向該人表示「去到台灣銀行
,行員有告訴我,其中有問題,該款應直接進我戶頭才對,
不應過其他單位,這是行員告訴我的」等詞,依前開說明,
足見被告已預見上情,注意不得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他人,
其於本件行為時已80歲,依其警詢時自承有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依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之情況,被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為上開行為,難認被告對於
不得侵害原告權利一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有
抽象輕過失。
㈢而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成立要件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無詐欺原告之故意,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一併考慮被告之行為,是否出於過失
。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為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PCEV-113-板小-384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