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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5號 原 告 黃巧瑗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址2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因房屋漏 水糾紛多次溝通無果,伊對被告提起修復漏水訴訟(案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17號)。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方式(以LINE傳送訊息、寄送信件、 向陳咸亨傳述),對伊為如附表各編號侵害名譽內容欄所載 之加重誹謗、不實指控及貶低人格言論,足以毀損伊名譽, 致伊人格及尊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予原告,另 伊所寄2封信均是原告起訴伊修復漏水案件寄送之答辯狀內 容,上開內容都是伊與原告之對話,並未散布予他人知悉, 也未於公開場合侵害原告名譽,原告所指伊妨害名譽前經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0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 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 人受損害,方能成立。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 見表達,二者未盡相同,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 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 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倘其言論屬事實陳述,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 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6所示行為方 式,以LINE傳送訊息、寄送信件予原告,訊息及信件有如附 表編號1-6侵害名譽內容欄所示之內容等事實,有LINE對話 紀錄、信件內容等件在卷可稽(證據所在卷頁如附表所示)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惟查,被告以LINE傳送附 表編號1-4所示內容之訊息,或寄送附表編號5-6所示內容之 信件,均以原告為對象,並無證據顯示前開LINE對話內容係 張貼於尚有其他人存在之LINE對話群組,或被告將前開信件 內容寄送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所為已造 成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再者,觀諸附表編號5所示信 件,信件起始記載「我要告...」,文末署名:「申訴人陳 建宏」,附表編號6所示信件文末記載:「四月11日我會出 庭」(見卷第31、37、43頁),則被告辯稱該等信件係因漏 水案件寄送予原告之答辯狀等語,尚非無稽。況且,附表編 號5-6信件內容,多屬被告描述其因兩造間訴訟造成身心壓 力及個人感受,且因原告有意以25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房地 ,被告對此表達其個人意見而為評論,屬其主觀價值判斷, 使用之文字難謂已達偏激不堪之程度,並未逸脫合理評論之 範疇,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屬善意發表適 當之言論,不具違法性,客觀上亦未實際減損原告社會上之 評價,殊難拘泥於特定文字逕予斷章取義,逕認被告有故意 之侵權行為。另兩造間因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案件,經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原告聲 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亦認與誹謗罪之散布於眾之要件不 符,而駁回再議,原告不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經本院刑事庭駁回聲請,有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08號不 起訴處分書、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26號處分書、113年度聲 自字第22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卷第461、463、395-398 頁),則原告主張其名譽權、人格權遭侵害云云,洵屬無據 。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前屋主陳咸亨陳述如附表編號7侵害名譽內 容欄所示之內容,侵害伊名譽云云。惟證人陳咸亨到庭證稱 :被告有打過電話給伊,大概內容是說樓下有反應風雨大時 房屋會漏水,因被告年紀很大,中間的抱怨伊不會刻意瞭解 ,只是聽被告抱怨,伊也沒辦法介入,最後伊會藉故掛電話 ;被告跟伊說「黃巧瑗要告我」,當時有脫口而出「這好像 神經病胡亂告」,但沒有特別指明是何人,沒有印象有說原 告好吃懶做、要紅包,但伊有聽到200多萬元要叫被告賣房 子給原告,至於侵占部分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卷第453-455 頁)。依證人陳咸亨前開證述內容,至多可認被告就房屋漏 水衍生糾紛向陳咸亨抱怨、訴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名譽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㈣此外,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損害200萬元,惟此損害客觀是 否存在,及該損害與被告上述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 人格權之不法侵權行為,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編號 發生時間 被告行為方式 原告主張侵害名譽內容/頁碼 1 112.6.28 以LINE對話傳送原告 ...因妳讓我引起心臟發作及高血壓發生危險你要負起完全責任。(見卷第21頁) 2 112.10.20 以LINE對話傳送原告 ...你搞亂了我起居生活作息...妳腦筋是有問題嗎你把我搞得都快精神錯亂...(見卷第23頁) 3 113.1.3 /113.1.10 以LINE對話傳送原告 你有神經病喜歡告人家又沒證據像瘋子愛惹是生非... /你已經侵犯到人家的隱私權及人權...(見卷第25頁) 4 113.2.5 以LINE對話傳送原告 ...妳造成我身心嚴重受創生活步調起居生活大亂...(見卷27頁) 5 113.2.27 寄送信件予原告 ...我要告...黃巧瑗小姐誣告、毀謗及意圖不法侵占他人財產。...造成我身心、名譽、自尊心嚴重受創生活規律大亂幾乎快精神錯亂...她不顧及人家身心感受及困擾、名譽受損。...原因二:黃巧瑗居心不良意圖不法侵占他人財產...她是一個好吃懶做想不勞而獲的人...(見卷第31-37頁) 6 113.4.1 寄送信件予原告 她卻叫我賣她250萬元,難怪有些人說她有神經病,她是一個好吃懶做、想不勞而獲的人...陳咸亨前屋主說黃小姐目的是要我包紅包給她...陳咸亨又說要不然她就是處處找藉口要為難你...(見卷第41頁) 7 未據原告主張 對陳咸亨陳述 黃巧瑗誣告誹謗,意圖侵占財產、神經病、好吃懶做、要紅包、像瘋子惹事生非(見卷第422頁)

2025-03-04

TPDV-113-訴-3635-20250304-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徐湘婷 代 理 人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鍾琯生 孫臺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2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第43840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湘婷告訴被告鍾琯生、孫臺愉詐欺 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793號、 第4384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上開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0月2 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 處分書並於同年10月29日送達與聲請人,茲聲請人於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11月5日委任律師提出 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刑事 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㈡㈢㈣所載(如附件)。 三、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刑事訴訟 法係採起訴法定原則,故當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本條所定之 起訴門檻時,除有符合同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情形外 ,檢察官均應提起公訴,並無起訴裁量權。其次,本條所定 之起訴門檻,係指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 告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此 項起訴門檻固然不必達到法院諭知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 疑」心證門檻,但仍與單純之懷疑、臆測有所不同,不可不 辨。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立法目的,僅在藉由外部機 關監督檢察機關是否恪守上揭起訴法定原則,非在監督檢察 機關是否窮盡調查之能事,更非交由法院代替檢察機關續行 偵查。準此,若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 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檢察 官卻違背起訴法定原則,逕為不起訴處分,此項違誤固屬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應予糾正之範疇,然若檢察官 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未達起訴門檻,縱使檢察官有調 查疏漏之情形,亦屬檢察機關內部自我糾正之範疇,尚非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能置喙。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3號、第4384 0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2 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並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以折讓金簽名表署名不同,主張被告鍾琯生有偽 造文書罪嫌,然被告辯稱:簽名表不同差異在於,係聲請人 請組員簽名領錢,聲請人簽名後都有拿到錢,但聲請人拿到 錢後是否有將款項發給會員,我不清楚,我沒有將其他會員 之簽名刪除才將簽名表交給法院等語(見偵31793號卷第26 頁),且有委有委託書及領據可佐(見偵31793號卷第127-1 53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先行領取折讓金,則簽名表僅有聲 請人之署名,與常情無違,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是尚難 以訴訟中另有提出含各會員簽署署名之簽名表,而逕認僅有 聲請人署明之簽名表係被告偽造、變造,而論以被告偽造文 書犯行。 ㈡、聲請意旨另以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未提及被告2人涉有詐欺 取財及背信罪之犯行,而認原處分逕認被告2人所涉前開犯 行業經前案判決(即110年度重金上更一第24號刑事判決) 確定,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主張原處分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等語。然按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 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 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 會事實關係為準。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 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又「一事不再理」包含「實體 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判決確 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倘 前案「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處所謂未經 實體判決確定之前案,只需合法繫屬於同一法院已足,並無 需經實體判決諭知有罪科刑或免刑之限制。且同一案件基本 上只受一次實體判決,只許發生一次訴訟繫屬,倘有重複繫 屬情事,應及早消除,以免一案兩判,導致雙重處罰或判決 之結果歧異。是以,基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對於已經判決 確定之犯罪事實,禁止對同一犯罪事實從任何面向再次進行 追訴審理,嗣後發現漏未審理部分罪名,仍應在既判力之封 鎖效力之內。查,前案判決既已認定被告2人係以虛偽擴充 車數及領取高額獎金方式,而假冒他人名義虛增收受款項, 以增加合會規模及以從事芙蓉園餐廳、菲律賓衛星網路、加 水站、榮騰傳直銷公司等產業,吸引不特定人加入互助會, 而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相互對照告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所涉詐欺、背信等犯罪行為之事實及前案判決,兩案之社 會基礎事實同一,其行為人、行為時間、地點及行為內容概 屬相同,此對照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事實及前 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明,故本件聲請所指事實與前案 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二者乃為同一案件,至堪認定。 而前案既已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後案 (即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聲請人本件欲請求准許提起 自訴)之犯罪事實。足徵地檢署、高檢署因認被告2人本案 曾經前案判決確定,乃分別處分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聲 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同一案件事實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於法不合。 ㈢、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有調查未盡完備之情形,因而有准許提 起自訴之必要乙節,無非係由法院代替檢察官續行偵查,此 情已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欲藉由法院行使外部監督, 重新審視偵查卷內所存事證,再次確認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之 制度目的有別,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等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指摘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M-113-聲自-161-20250304-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7號),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忠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王忠麟於民國113年9月4日16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定 路22號前,因同向左前方徐梵瑄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腳 踏板附載之犬隻未繫繩或以狗籠裝入載運,致掉落車道,徐 梵瑄駕車於道路減速右偏停止過程中,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 車,將機車停下,王忠麟閃避不及,撞及徐梵瑄機車右側, 徐梵瑄右腳因而撞到自己機車,並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右側 踝部擦傷、頭暈及目眩、噁心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692號為不起訴 處分)。詎王忠麟於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復未停留 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嗣員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㈡、告訴人徐梵瑄警詢、偵訊之指訴。 ㈢、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 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㈣、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 0000號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另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腳 踏板附載之犬隻未繫繩或以狗籠裝入載運,致掉落車道,告 訴人駕車於道路減速右偏停止過程中,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 車,將機車停下,被告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 此經被告敘明在卷,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附卷為憑,而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參偵卷 第137-138頁鑑定意見書),是難認被告有注意之可能,且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以113年度偵字 第8692號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41頁)。 準此,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既屬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 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無過 失,然考量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未報警處理或採取救 護,逕自離開現場,是本院認不宜逕予免除其刑之處分,併 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 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擅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未顧告訴人之安危,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所受之傷害非重,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相對為輕;兼 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63頁個人戶籍資 料),自述目前無業、113年11月間曾中風、未婚無子、與 年邁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已坦承犯 行,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業如上述,綜上情節,本院 認被告歷此偵查、審理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4

KLDM-114-基交簡-63-20250304-1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勤益(原名黃東燦)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3年度上 訴字第119號判決確定,向最高法院聲請刑事補償(113年度台刑 補字第4號),因認管轄錯誤,而移轉管轄移送本院,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補償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黃勤益(下稱請求人)因三 年冤獄致家庭遭破壞、無工作、獄中生活苦不堪言,爰請求 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 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 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 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 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 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受有罪判決確定而受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 安處分之執行者,未依再審、非常上訴裁判無罪確定前,即 無從依上揭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三、經查:請求人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從舊制)以92 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3年;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 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請求人再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 93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求人於93年8 月6日至96年8月3日執行刑前強制治療3年,業經本院職權查 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刑補字第4號卷宗內所附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出獄 證明書確認無訛,且有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判決、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請求人就上揭妨害性自主案件向 本院聲請再審,本院以113年度侵聲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再 審之聲請,請求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 字第216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刑 補字第4號卷宗內所附刑事再審聲請狀、本院113年度侵聲再 字第24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67號裁定可佐 。從而,請求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既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受拘束 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本件查無依再審、非常上訴程 序而獲判無罪確定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請求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HM-114-刑補-1-20250303-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春英 代 理 人 武傑凱律師 鍾瑞楷律師 被 告 林哲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834號),聲請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春英(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 哲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 國113年5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8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 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 10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 6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 定期限內之113年7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 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 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 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 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 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 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 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 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 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 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 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 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實為直行,係受被告駕駛車輛偏 移擦擊,始失去重心倒地,處分認被告未有明顯偏移或加 速超車之舉,無違反注意義務,應屬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 違法。 (二)聲請人既行駛於被告汽車前方,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應屬 後車,被告應與聲請人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縱使被告 有意超越,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但被告卻逕自加速超越,致聲請人遭擦擊後倒地 成傷,處分未查前情,自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三)本案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之判斷顯有矛盾,被告是否為本 案車禍肇事原因尚待釐清,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為求偵查 之完備及正確,本應再送第三客觀而具有公信力之車禍事 故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又聲請人因本件車禍身受重傷,然 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僅以一般過失傷害罪偵辦 ,而非以過失重傷罪偵辦;復就車禍當下系爭汽車是否有 保持兩車安全距離、系爭汽車之撞擊點及系爭汽車車速等 與車禍有關之重要事項皆完全置之不理,卻能逕行得出被 告無過失之結論,其偵查程序及適用法條顯有重大瑕疵, 均凸顯本案有另送請第三客觀而具有公信力之車禍鑑定機 關鑑定之必要。 三、本院查: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復經高檢署檢察長詳加論 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以前述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理由認被告林哲昌仍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述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並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如下:  1、按汽車行駛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 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9條第2 項第3 款固定有明文,而聲請意旨所稱被告駕駛 車輛係屬後車,逕自加速超越,致使聲請人遭擦擊後倒地 成傷,係違反上開規定一節,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 面結果略以:聲請人機車位置約在被告車輛右前車輪處, 雙方並排前行;被告之汽車與聲請人之機車似乎皆維持相 同時速並排前行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79至81頁),又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 於監視器開始攝得被告駕駛之車輛及聲請人騎乘之機車時 ,即見聲請人所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 座車門旁,碰撞前被告車輛與聲請人之機車仍為並行,而 未見被告車輛有何加速駕車超越聲請人機車之情,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駕車自後方超越聲請人所騎乘機車之舉,而無 前開規定之適用,亦難據此認為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2、又聲請人雖認應將本件送請第三客觀而具有公信力之車禍 事故鑑定機關鑑定肇事責任,然原偵查機關送請鑑定及覆 議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已參酌本件應訊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等所有事證而為 判斷,並說明鑑定及覆議結論所憑據之理由,客觀上並無 何程序瑕疵或理由欠備之狀況,檢察官未再送請其他單位 就相同之證據資料為重複鑑定,難認有疏未調查之情。另 過失傷害與過失重傷害罪,僅傷害程度不同,犯罪事實則 屬相同,本件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過失之行為已如 前述,當無再認定是否屬於重傷害之必要,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 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 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認不起 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2-27

SCDM-113-聲自-30-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陳文章 被 上訴 人 向彩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5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經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該1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113年7月20日,見原審卷第25、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遲延利息),核於法 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謝忠宮為伊之鄰居,其於110年9月27 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以「幹你娘 老雞掰」等語辱罵伊,經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鈞院以111年 度易字第141號(下稱141號)刑事判決判處謝忠宮犯公然侮 辱罪,處罰金7000元。嗣謝忠宮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30號 (下稱430號)案件審理。詎被上訴人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在430號案件111年7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審理時,虛偽證 稱「謝忠宮並無公然侮辱上訴人」,企圖誤導臺中高分院做 出錯誤之判決,侵害伊於430號案件應獲得公平審判之訴訟 權(憲法第16條參照)及人格權,致伊受有身心痛苦之非財 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11萬元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系爭遲延利息。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追加 之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遲延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伊提出涉犯偽證罪嫌之告發,經臺 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業以111年度偵字第53005號(下稱53 005號)為不起訴處分,故伊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上訴人對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自不存在。上訴人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偽虛之證述,不法侵 害其訴訟權與人格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㈠謝忠宮對本院以141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70 00元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雖於430號案件為證述, 但其所為證述,業經臺中高分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屬個人 所為臆測或推論之詞,並不足據為謝忠宮有利之認定,而未 予採信,據以駁回謝忠宮之上訴等情,有原審調取430號案 件卷宗附卷可參,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5至111頁)。  ㈡準此,430號刑事判決僅認被上訴人所為證述,屬個人所為臆 測或推論之詞,並未認被上訴人所為證述,確屬虛偽。且被 上訴人所為證述,亦未經430號刑事判決所採納,而謝忠宮 之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駁回,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實無可 採。況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證述,經上訴人提出偽證罪告發後 ,復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業以53 00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 至42頁),益徵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㈢此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以虛偽之證述 ,不法侵害其訴訟權與人格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其他 相關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審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 認其上開主張屬實。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系爭遲延利息,自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2-27

TCDV-113-簡上-658-202502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45號 原 告 莫畯茗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宜真律師 被 告 陳天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 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 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復謂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 之。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金福門市,將其名下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原告 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戶 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995、64276、77436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995、6427 6、77436號全卷無訛,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抗辯我沒有 把卡片交給對方等詞,然被告於前開偵查中已供承有將上開 帳戶卡片到統一超商用店到店寄給對方,並將卡片密碼給對 方等詞,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與LINE暱稱「李明翰」間 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被告前開辯稱,顯與客觀事證未符, 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依上開事證,堪信為真實 。 三、被告交付前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犯行等節,雖嗣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 審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之罪嫌 ,因無從斷定被告係出於詐欺犯意而提供帳戶,無從認定被 告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認犯罪嫌疑不足;惟 查:  ㈠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 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 ,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 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 知之犯罪手法。且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之個人金融資料。 任何人若同時持有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即可自由操作該帳戶提款、轉帳,是為避免自己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為犯罪工具,任何人均有 妥善保管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及不應將金融卡與密碼一併收存 之認識。  ㈡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係供述因為先前有人說要對我有利、要給 我一筆錢,叫我將金融卡寄給他,當時對方說會給我好處, 我就相信對方等詞,然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 「李明翰」間之對話紀錄,該人所稱其為外匯管理局,均未 有相關證明以證實其身分,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沒有對 方任何資料等詞,再被告另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文靜」間 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對話中亦曾向該人表示「去到台灣銀行 ,行員有告訴我,其中有問題,該款應直接進我戶頭才對, 不應過其他單位,這是行員告訴我的」等詞,依前開說明, 足見被告已預見上情,注意不得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他人, 其於本件行為時已80歲,依其警詢時自承有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依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之情況,被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為上開行為,難認被告對於 不得侵害原告權利一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有 抽象輕過失。  ㈢而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成立要件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無詐欺原告之故意,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一併考慮被告之行為,是否出於過失 。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為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3-板小-3845-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321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宏逸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 代 表 人 張國雄 訴訟代理人 陳良豪 陳怡娟 鄭孟晶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112公審決字第51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薛文容,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張國雄, 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第○大隊第○中隊警員,自民國111年9 月23日起支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宜蘭縣警局)羅東分 局開羅派出所,同年11月8日歸建。宜蘭縣警局以原告支援 期間,以散播私密照片之事恫嚇其前女友李○○(下稱李女) 、及有拉扯李女頭髮及掐李女脖子等行為,經羅東分局報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偵處,雖經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82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系爭不起訴處分),惟其違失行為影響警譽情節重大,宜蘭 縣警局乃函報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並建議予以記過 二次之懲處;經警政署復以准予照辦,被告爰以112年4月14 日保授二人字第1128202292號令,審認原告前支援宜蘭縣警 局期間,妨害李女人身自由並出言恐嚇及傷害,涉嫌違反刑 法傷害、恐嚇及強制等罪,影響警譽,情節嚴重,依警察人 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核予記過二次之懲處(下稱原 處分)後,始於112年5月18日召開112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 確認原處分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無原處分所指之違失事實,且被告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處分認定事實洵有違誤,應予撤銷。縱認原 告與李女間有原處分所指之衝突,其亦係因二人間發生感情 糾紛,原告一時激動情緒控管不佳而為,惟該行為並非因執 行職務之行為,亦非於執行職務時間所發生,足見原告之上 開行為僅涉及「私德」,與警察職務之執行乃至公益無涉, 且此事件並未經傳播媒體刊登、報導,難認有損及警察機關 形象及人民對警察人員行使職務之信賴,而有影響警譽之情 事。甚且被告先作成原處分後始召開考績會,原處分作成之 程序自為違法。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對於李女所為,雖因李女撤回告訴而經檢察 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惟其涉嫌刑法傷害、恐嚇、強制之行為 事實洵堪認定,原告為警察人員,且曾向李女自承渠警察身 分,所犯涉嫌傷害及妨害秘密等行為已損及警察形象,為其 處事不當、違反品操紀律及言行失檢之行政責任,並非原告 所稱僅「私德」上之瑕疵,核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 影響警譽,情節嚴重之情事,爰應已該當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第7條第2款,予以記過懲處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 記過二次之懲處,洵屬於法有據。至於原處分作成後再召開 考績委員會確認,亦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考 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之規定,原處分作成程序並無 違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 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61-164頁)、宜蘭縣警局112年3月31 日警人字第1120016930號函(原處分卷一第75-76頁)、警 政署112年4月12日警署人字第1120090302號函(原處分卷一 第7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 19-24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 定。……(第3項)第一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 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 定之。」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記過:……二、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 嚴重。」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 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 程度,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二)被告在未曾召開考績委員會前即作成原處分,事後提交考績 委員會確認亦不合於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之規定, 本院認為原處分作成程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應予撤銷:  ⒈經查,原告與李女原為男女朋友。二人因感情問題發生紛爭 ,原告於111年10月4日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 之2租屋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二人相處時之私密影片傳給 李女,並在影片下以文字稱:「那我下次喝酒可能會把這類 的影片發出去,如果你想跟我交惡的話」;復於111年10月9 日16時許,原告在上開租屋處以身體阻擋李女離去,並徒手 拉扯李女頭髮及掐其脖子,又對李女稱:「你去死」,「先 把你殺掉再來看手機」等情,此有李女警詢筆錄、李女友人 黃千倚警詢筆錄、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 翻拍相片(本院卷第105-107、112-113、114、115頁)在卷 可稽,應可認定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述傷害、恐嚇、強制之行 為,原告固否認其有此等行為,並以系爭不起訴處分為據。 然審酌系爭不起訴處分內容,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原 告於偵查程序中坦承不諱,並向李女道歉、刪除私密影片與 李女達成和解,而經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傷害犯行經 李女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無法證明原告無 此犯行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強制罪犯行固經檢察官以犯罪 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之認定不能拘束本院,且 原告身為員警,負有維持秩序、偵查及預防犯罪之責,並有 自我紀律要求及守法的義務,僅因感情糾紛即以散布李女私 密錄影予以恫嚇、傷害李女身體,違反警察專業倫理而戕害 警察形象、嚴重影響警譽自明。至原處分雖將原告發生違失 行為的時間誤寫為111年10月8日,但被告另以112年6月14日 保人字第1120017574號函更正為「111年10月4日及同年月9 日」(原處分卷一第5頁)。故原告主張其無原處分所指之 違失事實、原處分認定事實有所違誤,即使原告有此行為亦 屬私德問題無涉公益云云,並不足採。  ⒉次查,原告於111年10月4日及同年月9日為上揭違失行為後, 宜蘭縣警局以112年3月31日警人字第1120016930號函建請警 政署「本案李員涉犯傷害、恐嚇及強制等罪,雖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諭知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李員自承警察身分,恐 嚇李女,嚴重影響警譽,建請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 款『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核予 記過二次。」(原處分卷一第75-76頁)警政署以112年4月1 2日警署人字第1120090302號函就宜蘭縣警局上揭所請准予 照辦,核予記過二次,並請原告現職機關即被告依規定程序 辦理,被告旋於同年月14日作成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7 7頁)。據此可證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因為警政署就宜蘭縣 警局記過二次之建議准予照辦後,被告即承警政署所准,亦 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記過二次之懲處。被告直至112年5月18日 始召開112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確認原處分對原告所為之懲 處,亦有會議資料、會議紀錄可佐(原處分卷二第69、79-8 5頁)。被告固主張依據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之規定 ,有權先以原處分發布對原告之懲處再以考績委員會確認之 。惟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規定:「各機關平時考 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 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 懲令發布後三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 意時,應依前二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如 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查作成原處分所 依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所稱「違反品操紀律或 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其要件多為不確定概念 ,有待被告考績委員會就原告所為上述違失行為完整、充分 評價涵攝以確認之,難謂該當上揭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6項「已有明確獎懲標準」得由被告先發布原處分後,始提 交考績委員會確認。再觀諸被告112年5月18日112年度第2次 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案由記載「本總隊112年3、4月份及5 月上半月先行發布獎懲案件確認案。」決議僅有「確認通過 」4字,有會議紀錄可證(原處分卷二第69頁)自會議紀錄 所載亦未能得知,本件原告違失情節是否前有相同案情而經 核議有案。據此本案不合於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規 定已甚明顯。尤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宜蘭縣警局之所 以要將原告懲處案先報請警政署核准,是因為要獲得端正內 部風紀情報的加分。如懲處業經報請警政署核准,則被告考 績委員會沒有不予同意的紀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205頁),益證被告112年5月18日112年度第2次考 績委員會流於形式,未實質就原告的違失行為立於公正立場 ,審議評價該當如何之懲處,該次考績委員會結論確認通過 原處分,也只是淪為替警政署前已核准記過二次背書而已, 故原處分的作成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違法,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確有對李女為傷害、恐嚇及強制之行為, 但是被告於召開考績委員會完整、充分評價原告違失行為之 前,即承警政署之意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二次之懲處,事 後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亦不合於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6項之規定。原處分之作成容有違反法定正當程序,難認適 法,復審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本 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2-27

TPBA-112-訴-1321-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1號 原 告 簡惠美 被 告 李育任 訴訟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葉庭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遭被告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偽稱區公 所人員及檢察官,謊稱其因涉及刑事案件調查,需依指示將 其所有金融帳戶內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以利調查,致原告陷 入錯誤,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40萬元0 015元至被告以其所經營之妙法禪香精品館(下稱系爭店鋪 )名義申辦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被告上開行為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惟系爭店鋪未於公司登記之地址營業,被告所述之款項 取得情形亦未提出證據以佐,原不起訴處分書均未予詳查。 況刑事偵查認定不影響民事之請求,被告無端獲取詐騙贓款 ,顯然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權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0萬001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所經營之系爭店鋪於111年6月24日上午 ,一位不詳客人至系爭店鋪欲購買原價150萬元之水晶桌, 經商議後以140萬元成交,不詳客人遂將140萬元轉帳至系爭 帳戶,嗣1小時後,不詳客人突稱配偶不答應,欲解除水晶 桌之買賣契約,並要求退還135萬元價金,剩餘5萬元作為給 被告之捧場費用,被告即提領現金返還予該客人。被告係遭 詐騙集團利用,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縱認兩造間存在不當得利關係,惟被告不知受領上開款 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且該款項亦已返還予客人,被告所受之 利益既已不存在,自免返還或償還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157號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告訴及警方移送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李育任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 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將其以妙法禪香精品館名義所申設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 予某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不詳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於取得系爭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承上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簡惠美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 示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交付予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嫌【按:本判決附表即引用 檢方處分書之附表】。  ㈡惟查,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罪嫌不足而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依處分書所載理由略以:  1.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妙法禪香精品館的負責人及系爭 帳戶申辦人,但我沒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當時是有 客人來我店裡要購買水晶桌,我便將原價150萬元的水晶桌 以140萬元的價格販售給他,嗣該顧客即將價款匯入系爭帳 戶,但他事後反悔,要求我現金退款135萬元,5萬元就當作 捧場費,所以最後我就提領135萬元還給他,我不知上開款 項為詐騙所得等語。  2.依告訴人簡惠美陳述及所提供與詐騙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富邦銀行網路銀行服務開通文件所示,簡惠美於111 年6月21日,依詐騙者指示開通其富邦銀行網路銀行服務, 並依詐騙者指示重設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復於同日將重設後 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傳送予詐騙者,則自斯時起,詐騙告訴 人者所屬詐欺集團已取得上揭網路銀行操作權限。  3.查被告經營妙法禪香精品館,從事水晶藝品買賣事業一節, 有桃園市政府111年8月1日函所附歷次商業登記抄本、被告 從事水晶藝品銷售之紀錄影像檔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再者 ,本案受騙款項於111年6月24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系 爭帳戶時,即以「水晶」為交易備註,而該等交易備註係由 款項轉出者所為等節,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 銀國內作業中心112年4月12日函等附卷可徵。參以上揭2.說 明,本案受騙款項轉入系爭帳戶時所為「水晶」之交易備註 者,即為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從而,被告以前詞置辯, 經核非虛。  4.考量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 ,並會因實際接觸對象所執話術、接觸過程是否足以取信於 人等而有所不同。況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 、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 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 團成員言詞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 戶持有人因詐騙集團成員話術而陷於錯誤,因此提供帳戶資 訊或為其他行為,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一般常人智 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較高之警覺程度,進而 推測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是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據上,本件依檢察官調查之結果 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而原告雖質疑被告並未實際經營藝品店或販售水晶桌,亦即 主張被告亦為詐騙集團成員等節,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事證 ,仍難證明其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一情為真,本院自難採 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   140萬00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轉帳時間及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及 提領金額 1 簡惠美 111年6月15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佯為區公所人員、165反詐騙專線人員致電告訴人,並佯稱:有人持告訴人之證件申辦戶籍謄本,告訴人之資料疑似外洩,恐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云云,嗣又佯為檢察官張介欽,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伊要清查告訴人銀行帳戶之款項,調查告訴人是否涉案,故須請告訴人配合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6月24日9時32分許、 新臺幣140萬元 111年6月24日11時32分許、新臺幣135萬元

2025-02-27

TYDV-113-訴-2271-20250227-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妏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妏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妏萱(下稱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 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 予調查、審斷),僅因與告訴人謝湘艷(下稱告訴人)間細 故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即以徒手歐打告訴人之方式,致告 訴人受有腦震盪、頭皮血腫之傷勢,實有不該,被告經本院 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有意調解,惟 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因雙方對於賠償方案差距過大而無 解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4紙在卷可查,故被告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警詢時 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48號   被   告 黃妏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妏萱與謝湘艷係友人。黃妏萱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5時56 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越南小吃店,因細故與謝湘艷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湘艷頭部,致謝 湘艷受有腦震盪、頭皮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謝湘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妏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湘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大千綜合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勘察報告、光碟、監視器照片、受傷 照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曾持磚頭毆打告訴人頭部,然 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案發現場監視器亦未攝有被告確有 上開犯行,有勘察報告、光碟、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故犯罪嫌疑不足。 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5-02-27

MLDM-113-苗簡-142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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