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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易字第191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 54號、第17064號、第17774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 8772號、第18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晉( 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共 5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無上訴等語(本院 534卷第87頁),則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 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維持原審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詳後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 處斷。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如附件)作為審查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新舊法比較:  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 度,然因本案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 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且原判決有關罪 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無庸就被告此部分所 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詐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 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 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 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已詳為說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於量刑 審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見附 件所示原審判決理由欄二、㈣、㈤、㈥、㈦、三】。本院審核原 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認事用法難 認違誤,且原審量刑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 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應予維持。  ⒉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 54、17064、1777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772、1877 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林子晉明知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 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提領後 轉交款項或轉匯之必要,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預見受他 人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再轉交或轉匯之情形,極可 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以LIN E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EURONEXT」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與「EURONEXT」、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NCN 客服」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吳○峰、薛○偉、許○婷、鄭○岱、黃○婷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金額,至林子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復由林子晉依「EURO NEXT」之指示,轉匯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許○婷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薛○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鄭○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黃○婷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審金易191號卷第49、123、139、153頁),核 與告訴人吳○峰、薛○偉、許○婷、鄭○岱、黃○婷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9至63頁,警二卷第9至12頁,偵一 卷第11至13頁,偵四卷第13至19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 並有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社交軟體 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轉帳紀錄、告訴人許○婷提供之虛擬貨幣平台APP擷圖、告 訴人鄭○岱、黃○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交易 平台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永康分局鹽行派 出所報案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5至49、75至82 頁,警二卷第41至71、75頁,偵一卷第17至24頁,偵四卷第 43至49頁、偵五卷第37至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與「EURONEXT」、「TNCN客服」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其於本案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 ,且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峰、薛○偉、許○婷 、鄭○岱、黃○婷全數和解或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吳○ 峰新臺幣(下同)4萬元、告訴人薛○偉3萬元、告訴人許○婷 2萬5千元、告訴人鄭○岱2萬5千元、告訴人黃○婷1萬元,並 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許○婷、薛○偉、鄭○岱、黃○婷亦均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和解書各3份在卷可參(見審金易191號卷第54-1、73、 81、91、115至117、131至133頁,審金易17號卷第43至44、 59頁),足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填補其犯 罪所生損害。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 度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本案5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就上開各次洗錢犯行,已於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 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非 法使用,及依指示轉匯該帳戶內款項,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10,000元至96,071元不等之財產損失, 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與告訴 人5人全數和解或調解成立,且依約賠償告訴人5人完畢,均 如前述,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併考量其自陳 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且為建教合作生,月收入約2萬8千元 ,未婚,無子女,租屋獨居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是縱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 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 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5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集中, 犯罪手法近似,侵害對象為5人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犯後積極與告訴人5人和 解或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完畢,均如前述,足見其有心彌 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 自新。 四、被告於警詢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見 警一卷第27頁,警二卷第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峰 於112年6月10日16時57分許,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Katie」與吳○峰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動賽事云云。 112年6月10日19時59分許 50,000元 2 薛○偉 於112年5月16日20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雯」、「Candy」、「張天佑」與薛○偉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20時55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8日20時56分許 46,071元 3 許○婷 於112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IBI」、「Customer Service」與許○婷聯繫,並佯稱因購買虛擬貨幣操作錯誤,需支付解凍金才能出金云云。 112年6月10日17時22分許 32,000元 4 鄭○岱 於112年6月9日,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ei工作指導」、「威策略K線權威」、「雅雯」與鄭○岱聯繫,並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14時41分許 30,000元 5 黃○婷 於112年6月12日15時37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富計畫」、「Coin Dax」與黃○婷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16時44分許 10,000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平警分刑字第1120028501號卷 警一卷 2 雲警螺偵字第1121001535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54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064號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4號卷 偵三卷 6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72號卷 偵四卷 7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73號卷 偵五卷 8 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卷 審金易191號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卷 審金易17號卷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534-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余瑞弘 代 理 人 郭皓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助敬字第80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期間內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宣示, 其主文第一項、第五項分別為:「一、中華民國86年11月26 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 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 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 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 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 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 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五、本件聲 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 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 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 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 院審理中者,亦同。」是依該判決宣示後,除該憲法訴訟之 聲請人以外之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 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法 院應於該判決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裁定停止審理程 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 二、經查: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瑞弘(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9號刑事判決 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開案件(下稱本案)執 行後,受刑人於98年9月9日因無期徒刑假釋出監,而受刑人 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 重大,經法務部於101年5月7日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嗣由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執更助 敬字第8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有法務部101年5月 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 、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受刑人於上開憲法法庭 判決宣示後,因認執行其殘刑所適用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違反憲 法第8條規定,就檢察官上開殘刑之執行指揮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因此,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 五項所示,本件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 項期間內完成修法前,應停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6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1-18

KSHM-113-聲-662-2024111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77號 原 告 耀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彥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00樓之0 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三大暘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9 7,9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1,6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 本庭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1-18

SJEV-113-重簡-2377-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坤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2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坤銘(下稱抗告人) 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11 2號案件指揮執行抗告人上開罪刑時,竟以抗告人前已有3次 酒駕犯行,本次是第4次酒駕犯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因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然抗告人本案之前最後一次酒駕,是在民國103年間, 距今已有10年之久,且因案發當天抗告人之子女生病,而代 駕人員遲遲未到,一時心急如焚,才驅車返家,並非心存僥 倖刻意犯法。又抗告人本次經酒測之結果,呼氣酒精濃度僅 有0.3毫克,低於臺灣高等檢察署先前所頒訂發監標準所採0 .55毫克以上,且時間未達3年之標準,是本案檢察官之執行 處分未考慮上開標準,亦未具體審酌抗告人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僅以抗告人有4次酒駕犯行,即貿 然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為此,請求 撤銷原審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 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 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 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 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 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 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 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 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 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 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 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 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 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 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 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確定。嗣移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112號 案件指揮執行,並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8月27日前就本案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一事表示意見,迨屆期後抗告人仍未 表示意見,檢察官始依既存資料審酌後,於113年9月3日為 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嗣經抗告人逾期 提出陳述意見狀,經檢察官再次審酌後,於113年9月6日仍 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案號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審酌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通知抗告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復以抗告人已4犯酒 駕案件,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修正之統一酒駕 再犯發監標準中:「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原 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之原則,不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3日雄檢信峙113執61 12字第1139074291號函、113年9月6日雄檢信峙113執6112字 第1139075613號函等件在卷可查。審酌抗告人於99年4月11 日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又於99年4月27日2犯酒駕犯行,復於 103年6月8日3犯酒駕犯行,更於113年4月3日4犯本案酒駕犯 行,則抗告人迄今已有高達4次之酒駕犯行,顯見其無視法 規範及漠視用路人安全,法治觀念淡薄,足證抗告人缺乏自 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倘僅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方式,顯然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經核檢察官上開理 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 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原審以此認為檢察官之 裁量正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02年6月 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 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 易科罰金。然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臺灣高等檢 察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 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以酒駕5年內3犯標準,而改酒駕 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一節,業據執行檢察 官以前揭函文說明如前,顯見臺灣高等檢察署為改善酒後駕 車一犯再犯之惡行,因而更改酒駕再犯發監之標準,故抗告 人執先前已廢止之入監標準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即 無可取;另抗告人所稱因代駕人員遲到始犯本案、以及距前 次酒駕已逾10年云云,均非抗告人得以犯本次酒駕犯行之正 當理由,蓋抗告人尚可以搭乘計程車等其他方式,避免再犯 酒駕之犯行;從而,原審以此認為檢察官之裁量正當,因而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所辯,均不 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本諸其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審酌本案情節, 敘明抗告人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理由,而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無濫用或逾越 法律規定範圍之情,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同無 違誤可言。抗告人猶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1-18

KSHM-113-抗-412-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英豪律師 被 告 李祈緯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家暴殺人案件(本院112年度上重訴 字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英豪律師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李英豪律師(下稱聲請 人)因家暴殺人案件,經鈞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下 稱本案)審理中,為撰寫綜合辯論意旨狀及為言詞辯論充分 準備,以有效行使被告防禦權,請求付費給予本案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 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 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則上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之辯護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且其敘明聲請交付本案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了 準備言詞辯論以有效行使被告防禦權,經核並無依法不應許 可的情形。故准予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 上重訴字第3號於113年11月7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 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若有 違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1-18

KSHM-113-聲-970-20241118-1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茂唐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卿 選任辯護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茂唐、陳麗卿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因違反證 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以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 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詐欺募集及發 行有價證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本院前審(110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8月在案。 三、現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的期間將於113年11月30日屆滿, 經本院函詢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未獲回覆,審酌 被告2人雖否認上開犯行,但依卷內各項證據,認被告2人涉 犯上開罪名之嫌疑依然重大,且經本院前審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6月(林茂唐部分)、8年6月(陳麗卿部分)在案 ,刑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 性,實有誘發被告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 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所涉不法詐騙金 額甚高,造成被害人損失情節嚴重,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 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即以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 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2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程度等情,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12月1日起,予以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1-18

KSHM-113-金上重更一-2-2024111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瑞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70、313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其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瑞茂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瑞茂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 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 院卷第70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 ,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本案是同一時間所犯, 卻與其他案件分開判刑,導致被告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 語。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本案之洗錢行為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 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吳炫錫、「 陳政成」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提領款項再轉交贓款之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 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 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新增訂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詳 起訴書第2頁,原審判決書第2頁,本院卷第14、18、42頁) ,且被告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亦經原審判決說明在案, 應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本條項之減刑 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仍應採對其有利之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均減輕其刑。  ㈣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有自 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俱如前述,原應依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上 開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均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新增並施行,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以及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 被告予以減刑,均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宣告刑」暨其定應執 行刑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擔任提供帳 戶提款之車手,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上游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 任關係,復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徒增被害 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編 號3、4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所生危害已稍稍獲得減輕,有展 現悔過之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犯行 ,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 品行、就洗錢部分亦有自白得予減輕,各被害人歷次書狀或 口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4次犯行之時間雖尚稱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 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不相同 ,合計詐取之金額高達上百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無從追查,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 程度之侵害,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85號等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現仍在緩刑期 間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 可查,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只需須受刑之宣告確定已足,犯罪時間 之先後及是否已執行完畢均在所不問,亦即前已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是被告既已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合於緩刑要件,無從 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取得之財物,均已轉交予他人,業經 原審判決說明在卷,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詐欺、 洗錢之財物仍在被告保有中,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有無告訴 1 黃世雄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間向黃世雄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黃世雄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9日12時45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合庫帳戶,由被告於同日13時13分許,臨櫃全數領出。 張瑞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瑞茂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據告訴 2 李奕享 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0日向李奕享佯稱可教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奕享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9時41分許轉帳50,000元至合庫帳戶,由被告於同日10時11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600,000元。 張瑞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瑞茂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據告訴 3 黃士冠 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2日向黃士冠佯稱可教導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士冠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1時4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合庫帳戶,由被告於同日14時38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600,000元。 張瑞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瑞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據告訴 4 許明雀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間向許明雀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許明雀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9日17時13分許匯款700,000元至玉山帳戶,由被告於同年月20日12時28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匯800,000元至其他帳戶(起訴書所載金流有誤,應予更正)。 張瑞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瑞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據告訴

2024-11-14

KSHM-113-金上訴-632-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卓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 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上訴人即被告楊卓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報到單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43、51頁),且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被告徒手拿起告訴人陳O娥 (下稱告訴人)所有掛在該大樓後門旁之包包時,該包包已 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被告即可任意使用該財產,雖 被告事後將竊得財物之其中一部分丟棄在一旁之垃圾桶,然 此屬犯罪既遂後之贓物處分行為,其竊取之主觀意思及不法 所有意圖之範圍,當然及於整個包包及其內所裝的所有物品 ,不應以被告事後丟棄部分竊得之財物,就認為手機以外之 其他物品不成立竊盜罪。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 稱:只是撿回收物云云,直至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始勉強承認 拿手機云云,未見絲毫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之損失,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實屬過 輕。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而所謂「不法所有意圖」的「所有意圖」,是指行為人有 持續剝奪原權利人對於該物實體或經濟價值利用地位的意思 (消極排斥他人所有),並且「據為己有」(積極取得所有 ),而有獲取某物的實體、經濟價值的意圖。本案被告雖有 拿走告訴人掛在柵欄上的包包,然其在翻找包包內的物品拿 走手機後,即將包包隨同裡面的物品丟到垃圾桶裡一節,業 據原審判決說明在案,顯見被告對該包包(含其內不明物品 )並無持續剝奪原權利人對於該物實體或經濟價值利用地位 而據為己有之意圖,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被告對該包包( 含其內不明物品)有不法所有意圖,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認被告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 ,即率爾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徒 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之財物為手機1支;兼衡 竊得之手機業經發還,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暨審酌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 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節,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 予以科刑,已如上述,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 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如上述,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卓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卓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楊卓英於民國112年8月14日21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綠光大樓後門)時,見陳O娥所有之包包(內含陳O娥所有之 手機1支)吊掛在該大樓後門垃圾桶旁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包包內之手機,並將 之放入口袋,再將該包包丟棄在垃圾桶後,即徒步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楊卓 英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29頁;至 被告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O娥警詢證述部分,本院均未引用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43頁 ),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84頁、易卷第36至4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5至28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第2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3頁)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至3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 卷第37至5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7至108頁)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謀取財物,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 段與情節、所竊取之財物為手機1支;兼衡竊得之手機業經 發還告訴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9頁),堪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 減輕;暨審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易卷第44頁)、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物品已發 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除本院認定被告前揭所竊之手機1支外,被告 尚竊取告訴人包包中之其他物品,即:告訴人之身分證、健 保卡、郵局提款卡、富邦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1,000元,而認就其他物品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竊盜罪之成 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不 法所有意圖」的「所有意圖」,是指行為人有持續剝奪原權 利人對於該物實體或經濟價值利用地位的意思(消極排斥他 人所有),並且「據為己有」(積極取得所有),而有獲取 某物的實體、經濟價值的意圖。再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 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 ,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 據。  ㈢就告訴人之包包中究有何物品一事,無從自監視器畫面加以 認定,且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訴,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 ,故無從僅以告訴人單一所述而遽認包包中除手機1支外, 尚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富邦信用卡各 1張、及現金1,000元。  ㈣況自起訴書記載:被告徒手竊取該包包,得手後將其內手機 置入於口袋內,再將該包包任意丟棄於垃圾桶內,即徒步離 去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及檢察官於蒞庭時表示:被告 拿走告訴人掛在柵欄上的包包,在翻找包包內的物品後,將 包包裡的物品及包包本身丟到資源回收的垃圾袋及綠色垃圾 桶裡,最後只有拿走手機,其他的東西丟在垃圾桶裡等語( 見易卷第44頁),可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僅拿走手機,其餘 物品均丟入垃圾桶或垃圾袋裡。則自被告將該等物品丟入垃 圾桶或垃圾袋以觀,難認被告有何獲取該等物品之實體、經 濟價值的意圖,即難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㈤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定被告 就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富邦信用卡各1 張、及現金1,000元部分亦成立竊盜罪之有罪確信,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 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KSHM-113-上易-350-20241114-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雪娥 被 上訴人 楊卓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 附民字第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原告陳雪娥(下稱上訴人)遭被上訴 人即被告楊卓英(下稱被上訴人)所竊取之財物不只有手機 而已,還有包包內的現金、證件、提款卡、信用卡等物,此 部分亦已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顯無理由,為此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參本院卷第19 、21頁),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任何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被訴竊盜上訴人包包內的現金、證件、提款卡 、信用卡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01 號就此部分諭知不另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 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50號維持原審認定,並駁回檢察官之 上訴一節,有原審、本院刑事判決書可資查證。依前開規定 ,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1-14

KSHM-113-附民上-19-2024111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迦勒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1日所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 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理由欄中之「被害人AV000-S00000 000」,應更正為「被害人AV000-Z000000000」。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判決之原本、正本之主文欄、理由欄所載被害人代號「 AV000-S00000000」係「被害人AV000-Z000000000」之誤寫 ,此部分因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 更正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1-14

KSHM-113-侵上訴-70-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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