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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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林雙照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4,59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8人,連同債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9人×51元×10份=4,590元)。另請補正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連帶保證部分」。 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 狀陳報聲請人之債權人為合迪公司,並非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聲請人目前積欠合迪公司債務金額為31萬4,130元等 語,有何意見?請更正債權人清冊。 三、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四、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如債務發生原 因不同,應分別說明之)?又聲請人於何時因何事遭詐騙? 遭詐騙金額?有無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如有,案號?如無 ,理由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學經歷為何?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 雇主不同,請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提出113年1月迄 今之薪資單。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如是,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如 否,請提出租賃契約書。又聲請人子女、父親每人每月總扶 養費數額?各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費比例及金額?提出受扶 養人及扶養義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 、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 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 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 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一、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松江路152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 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就司法院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狀稿件內(網址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0000-0000-0000 0-0.html)所記載之法定應陳報事項,請聲請人提出說明 。 十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2-16

PCDV-113-消債更-812-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8號 原 告 錢足 被 告 徐冠瑜 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簡附民字第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1萬元,被告並應向原 告公開道歉。嗣於113年11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二、被告應依附表 所示之方式擇一公開道歉等情,有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及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參(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5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5頁、113年度訴字第29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補充關於請求賠償損害金額及公開道歉 方式之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知悉友人與訴外人卓永平有金錢糾紛,於 民國112年7月18日下午5時15分許,未經任一住戶允許,侵 入原告所居住之新北市鶯歌區育智路中正新都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之中庭內,並在系爭社區牆壁及原告信箱分別張貼 內容為「卓公永平欠錢還錢詐騙別人的血汗錢可惡至極」、 「欠錢還錢卓永平別躲了出來面對」、「卓永平欠錢還錢不 要搞失蹤小心會有報應」等語之字條共3張(下稱系爭字條 ),致原告居住安寧受損、心靈恐懼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㈡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擇一公開 道歉。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字條之當事人,卓永平提供之地址 為原告居住地,被告才會到系爭社區原告信箱張貼系爭字條 ,但並無針對原告之意思,且系爭字條無侮辱性或攻擊性字 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未經系爭社區住戶允許即侵入系爭社區中庭 張貼系爭字條等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 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 罪,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已侵害其居住安寧、免於恐懼自 由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並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之居住安寧 受法律保障,個人之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 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是除獲有居住權人之同意,或依照法 律規定,得違背居住權人之意思而進入他人住處等情形,任 何人均不得擅自侵入他人住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又不法侵 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蓋每人對其私密活動所 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 宅罪,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   經查,被告係為向卓永平討債而擅自進入原告所居住之系爭 社區中庭,其進入系爭社區之理由當非法律、道義或習慣所 許可,且有背於善良風俗,並破壞原告之居住安寧,不具正 當性,亦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 罪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 行為已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謂自由權的侵害,係指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 妨礙或干預之權利,是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任何人皆不 得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對他人加以恐 嚇、威脅,使生危害。而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 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 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另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 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參 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 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 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 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 。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 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民事法律上名 譽權之保障,包含對於他人社會名譽及名譽感情之維護,然 無論如何必須是惡意對遭侮辱之本人為之,始能認有侵害性 之存在。經查,被告於原告信箱張貼系爭字條之內容為「卓 公永平欠錢還錢詐騙別人的血汗錢可惡至極」、「欠錢還錢 卓永平別躲了出來面對」、「卓永平欠錢還錢不要搞失蹤小 心會有報應」等語,業經原告提出並附於卷內可參(本院卷 第39至43頁)。觀諸系爭字條內容並未提及原告姓名或任何 與原告有所關連之情事,亦無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具有攻擊 或威嚇性之字眼。至多僅使他人對卓永平產生有詐騙他人錢 財不還之負面形象,並無損於他人對於原告之客觀評價。此 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進入系爭社區後,有為其他足以使人 心生恐懼之威嚇或強制行為之具體事證。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有為侵害其免於恐懼自由及名譽等人格法益之不法行為, 實屬無據,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公開道 歉以回復名譽等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為國小畢業,自107年即沒有在工 作,之前為自由業;被告為大學肄業,現職為服務業,每月 收入約3萬3,000元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訴 字卷第3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外附限閱卷),兼衡被告為友人索討債務逕自侵入原 告住居地中庭之侵害態樣與原告居住安寧受侵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原告付 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公開道歉之方式及內容 1 被告擇日於下午6時,於原告社區大樓大門口外面,正式公開向原告道歉,並從此不再騷擾及侵入原告居住之社區大樓。 2 被告登報道歉3天,並由原告將登報內容張貼至原告社區大樓公佈欄,以示誠意。

2024-12-16

PCDV-113-訴-2978-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秀妍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4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 1月1日止,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2萬4,183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6 2萬4,1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330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 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 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16

PCDV-113-補-2440-2024121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吳威霆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件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 新台幣(下同)6,120元(依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權人11人 ,連同債務人,合計12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 12人×51元×10份=6,120元),共計7,120元(計算式:1,000 元+6,120元=7,120元)。 二、聲請人除積欠民間債權人蔡水汝債務外,是否有其他民間債 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 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 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達費。 三、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如債務發生原 因不同,應分別說明之)?並提出積欠債權人蔡水汝債務20 萬元之證明文件、112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 四、聲請人學經歷為何?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 雇主不同,請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提出113年1月迄 今之薪資單。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如是,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如 否,請提出租賃契約書。又聲請人子女、母親每人每月總扶 養費數額?各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費比例及金額?提出受扶 養人及扶養義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 、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 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 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八、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九、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 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松江路152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 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一、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2-16

PCDV-113-消債更-818-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311王開文(即205李乃娟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001李金龍 002蔡佳銘(即蔡尚苑之承受訴訟人) 002張貴玲(即蔡尚苑之承受訴訟人) 003賴金鑫 004簡麗珠 005黃子窈 006黃雁宸 008夏子茵 000林麗令 新嘉義縣○○市○○○路00號5樓之0 000陳國楨 011陳進村 012張辰鐘 原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民國113年4 月15日本院108年度金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萬3,7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16

PCDV-108-金-142-20241216-1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3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何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11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3,301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起 訴時即113年11月25日止,共計為70萬550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70 萬5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 繳納裁判費7,600元(本院卷第7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110元(計算式:7,710元-7,600元=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2024-12-12

PCDV-113-訴-3535-20241212-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張晉育 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21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 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 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 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 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842元,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固有於民國112年5月5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車 輛,行駛於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51巷與信義路口時,因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與訴外人李孝文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擦撞,致使系爭車輛輕微受 損,被上訴人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原審 以系爭車輛因上訴人之過失致有損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56,672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惟按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然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之車損照片;其中編號第7號與第8號車損部位明顯不符 ,且提出之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所載,其中第10項「後保拆 裝、第11項「後保烤漆」、第12項「電腦檢測修正」、第13 項「四輪定位」等項目均非本件事故所致之必要費用,原審 不察未予剔除。  ㈢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應賠償車損,亦應以實際合理修復費 用,並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後計算之金額方屬 正確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其中編號第7號與第8號車損部位明顯不符;系爭 車輛修復估價單,其中第10項「後保拆裝」、第11項「後保 烤漆」、第12項「電腦檢測修正」、第13項「四輪定位」等 項目均非本件事故所致之必要費用;縱認上訴人應賠償車損 ,亦應以實際合理修復費用並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後計算之金額等上訴理由,無非均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 礎事實,皆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 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  ㈡且觀新北市○○○○○○○○○道路○○○○○○○○○○○○號第7號及第8號,皆 為系爭車輛右側車門有擦撞痕跡,兩張照片應僅係拍攝距離 遠近所呈現之差異(見原審卷第56頁),故上訴人所主張,容 有誤會。  ㈢而原審於認列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後,亦已按行政院所頒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按定率遞減法 為折舊計算(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6行至第20行),是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與判決所載不符。  ㈣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 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 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 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 合法之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  ㈤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 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2-12

PCDV-113-小上-218-2024121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41號 原 告 莊琦慧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薛明里 訴訟代理人 張瓊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 2928號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3頁)。依上述規定,原告起 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12

PCDV-113-重訴-841-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林浚廷 被 告 王登峰(原名:王靚凱) 被告因強盜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7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萬3,984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萬3,98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許安森、李 昀謙、王登峰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於 許安森及李昀謙之起訴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14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141頁)。經核,原告上述撤回許安 森及李昀謙部分之訴訟,係於許安森及李昀謙為本案言詞辯 論前,依前開說明,無需徵得許安森及李昀謙同意,即生訴 之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許安森與李昀謙為朋友關係,而被告為李昀謙之 友人,許安森與訴外人江可薇前為男女朋友,許安森得悉江 可薇與原告有所往來,即與江可薇謀議藉此機會敲詐原告, 並將此事告知李昀謙。許安森、江可薇、李昀謙及被告於11 1年11月30日晚間某時許,相約在許安森位於新北市土城區 住處聚會,期間許安森得知江可薇及原告相約於同日2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餐酒館飲酒,其等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犯 意聯絡,先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許安森、李昀謙、江可薇前往上開餐廳後,江可薇下車與原 告會合並在該處用餐,許安森、李昀謙及被告則在附近守候 等待江可薇回報消息。嗣許安森得悉江可薇及原告即將相偕 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旅居文旅」7樓第705號房 住宿後,江可薇於入房後旋即傳送訊息給許安森告知旅館名 稱及房號,許安森於111年12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即攜帶在 被告駕駛之汽車內取得,足供作為兇器之用之老虎鉗1把, 帶同李昀謙及被告前往原告與江可薇住宿房間敲門,待原告 前來應門後,先由李昀謙朝原告頭部徒手揮擊2拳,原告即 往後坐躺於該房間床鋪,由被告上前勒住原告脖子,將原告 壓制於床舖上,再由許安森持預藏之老虎鉗,朝原告頭部猛 烈揮擊數下,過程中原告有以手護住頭部以抵擋許安森之攻 擊,許安森有稱「她(即江可薇)是我哥的女人」,許安森 停手後,許安森、李昀謙及被告即以人數優勢包圍原告,由 許安森質問原告如何處理與江可薇住宿房間之事,過程中, 許安森再度朝原告頭部、身體徒手揮打數下,而原告在空間 狹隘之房間內無從脫逃,又突遭許安森等3人以上開強暴及 壓制方式猛烈攻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頭皮4公分撕裂 傷及0.5公分擦傷、左手中指指骨骨折、鼻部挫傷、前額、 左食指及無名指、右頸部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 及許安森等3人係以上開強暴方式致使原告不能抗拒,原告 遂聽從許安森之指示,以其行動電話於同日0時42分許,自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內,以網路銀行轉帳8,00 0元,至許安森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並聽從許安森指示交出 錢包1個(內有現金1,1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金融 卡),而以此方式強取原告之財物(下稱系爭強盜事件)。原 告遭被告及許安森、李昀謙強盜1萬1,000元,又因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7萬6,284元、2個半月無法工作損失12萬元及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等語(原告與許安森及李昀謙另達 成訴訟上和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許安森、李 昀謙(以下合稱被告及許安森等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強 暴方法強盜原告財物及傷害原告身體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旅館附近 及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告轉帳資料截圖、受傷照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函文及所附 許安森帳戶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62681號卷《下稱偵卷》第41、44至50、121至123頁 )。又被告上開所為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被告涉犯強盜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訴字第55、40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罪,處有期徒刑4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3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訴字第55、 401號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而被告迄未提出 書狀或到場對此部分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審以被告於 系爭強盜事件中與許安森及李昀謙均強制或出手毆打原告身 體,各為分擔實行強盜原告財物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之一部 ,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傷害原告身體或強制原告行動 等強制手段達到強取原告財物之目的,原告所受財物損失及 系爭傷害與被告及許安森等3人之上開犯行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及許安森等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與許安森及李昀謙共同負損害賠償連帶責任,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因此,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 件原告因被告上述不法行為,導致其於系爭強盜事件損失財 物及身體受有傷害而損其權利等情,雖經本院認定如上,惟 原告仍須就其請求之各項損失項目及金額與系爭強盜事件之 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各項損害是否可取,分敘如下:  ⒈財物損失部分:   經查,被告及許安森等3人於上開時地以強暴手段迫使原告 轉帳8,000元及交付現金1,1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被告及許安森等3人強盜原告9,100元,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100元之財產上損失,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進行手術及門診 治療共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共計7萬6,284元等情,業據 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核,原 告就診科別為重建外科及整型外科與系爭傷害具有高度關聯 性,應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7萬6,284元等情,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在家休養2個半月,受有無 法工作損失12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本院卷第105頁、第123頁)。觀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1日急診傷口縫合處置,11 1年12月5日住院,同日行開放性骨折兩處復位及鋼板固定手 術,111年12月6日出院,111年12月2日至112年1月5日門診 複查換藥及拆線共6次,使用手指副木固定,左手不宜負重8 週」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復審以原告於案發時係於起岳 有限公司擔任施工人員(本院卷第151頁),工作內容相當 程度應需依靠手部動作,而原告自111年12月5日因左手中指 指骨骨折進行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至112年1月5日拆線之期 間,衡情應難為正常活動。是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 ,應屬有據。再佐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4萬8,600元,並提 出轉帳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9頁),核與起岳有限公司陳報 原告每日工資2,500元(本院卷第151頁)大致相同。據此, 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損失應為4萬8,600元。至於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左手不宜負重8週等語。然尚無法 就此推論原告於拆線後仍無法正常工作而有請假之必要。此 外,本院諭知原告提出薪資轉帳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以證明 無法工作期間,原告迄未提出。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 未善盡舉證責任,自無從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期間 長達2個半月之事實。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 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 例、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慰撫金之多 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 客觀之社會價值 衡量,非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經 查,原告因被告及許安森等3人攜帶兇器強盜不法侵權行為 致無法抗拒而交付金錢財物,並受有系爭傷害,住院進行復 位及鋼板固定手術,堪認原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 於法有據。又原告係大學畢業,系爭強盜事件發生前任職於 起岳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8,000元,目前與家人從事大理石 工程,每月薪資約4萬元;被告係高職畢業、未婚,無人需 扶養等情,業經兩造分別於本院及刑事案件中陳述在卷(本 院卷第30頁、第141頁),及兩造其他所得、財產狀況(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及 被告不法行為嚴重危及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 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強盜事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3萬3,984元 (計算式:9,100元+76,284元+48,600元+300,000元=433,984 元)。 ㈢、第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 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 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 務人免除責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 項而言,他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 於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 部分,對他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 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 額已超過其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 力,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經查,被告及許安森等3人因系 爭強盜事件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失,自屬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被告及許安森等3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原告因系爭強盜事件得請求被告 及許安森等3人賠償之金額為43萬3,984元,而被告與許安森 及李昀謙內部間分擔數額,法律並未規定亦無契約約定,故 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義務,即被告及許安森、李昀謙相互間 應各分擔14萬4,661元(計算式:433,984元÷3=144,66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查,原告與許安森及李昀謙於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74號案件中和解成立,許安森及 李昀謙因系爭強盜事件各給付原告15萬元等情,有高等法院 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觀之該和解筆錄內容, 原告並未同意許安森及李昀謙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同時免 除對於被告之民事請求,足見許安森及李昀謙各給付之15萬 元,並未包括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僅於許安森及李昀謙已分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 任。而許安森及李昀謙依調解內容給付原告各15萬元,超過 應分擔之金額,因原告就被告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任何免 除,對被告而言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惟許安森及李昀謙已依調解內容各給付原告15萬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1頁),則許安森 及李昀謙因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 亦同免其責任,並應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13萬3,984元(計算式:433,984元-150,000元×2=13 3,98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起(送達證 書詳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萬 3,984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 分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台幣) 卷證資料 1 111年12月6日 71,489元 本院卷第113頁 2 112年1月5日 1,260元 本院卷第107頁 3 111年12月22日 700元 本院卷第109頁 4 111年12月12日 550元 本院卷第111頁 5 111年12月5日 570元 本院卷第115頁 6 111年12月2日 635元 本院卷第117頁 7 111年12月1日 1,080元 本院卷第119頁 共計 76,284元

2024-12-11

PCDV-113-訴-1277-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洪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芊雨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之證據加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 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 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另按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 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尚不得僅以債 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7 日至113年9月2日為同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 人。聲請人所居系爭3樓房屋自112年6月13日起開始漏水, 經多次勘查與專業判斷,確認漏水來源為系爭4樓房屋內部 管線破裂及地板滲漏。經數次溝通,相對人未積極修繕,致 使漏水範圍擴大,嚴重影響系爭3樓房屋之正常使用。聲請 人乃於112年10月13日提起訴訟,並以當時系爭4樓房屋所有 人即相對人為被告。嗣後相對人於113年4月27日與陳家檥堅 定房屋買賣契約,並於113年9月4日完成過戶至陳家檥名下 ,聲請人另追加起訴陳家檥,列為共同被告。因相對人於持 有系爭4樓房屋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導致損害擴大,系 爭3樓房屋已無法居住。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 條、第191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4樓房屋 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並應賠償聲請人財物損失及精神慰撫 金共計162萬4,500元。另相對人於113年4月27日與陳家檥簽 訂買賣契約,並於113年9月4日完成系爭4樓房屋過戶登記。 相對人已進行脫產試圖以財產轉移方式逃避債務清償責任, 且相對人出售系爭4樓房屋後,名下應無其他不動產,且相 對人甫出社會,薪資有限,財產與收入明顯不足以清償聲請 人債權,若不對相對人名下財產實施假扣押,待聲請人取得 本案勝訴判決後,恐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聲請人合法權益 將無法實現,為確保債權實現,聲請人已充分釋明本案假扣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162萬4,5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修復漏水等訴訟,並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3296號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審 閱無訛,且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至少有162萬4,500元債權 ,亦提出工程估價單等件以為釋明,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 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陳家檥簽訂買賣契約,並已將系爭4樓 房屋過戶予陳家檥等行為係相對人脫產逃避債務之行為,並 提出系爭4樓建物登記謄本為據。然查,相對人向前屋主即 陳家檥母親陳金苓購買系爭4樓房屋後,曾對陳金苓提出詐 欺刑事告訴,嗣雙方達成協議,由陳金苓向相對人買回系爭 4樓房屋,並代理陳家檥與相對人簽訂買賣契約及指定過戶 至陳家檥名下等情,有聲請人於113年度全字第92號假扣押 案件之聲請狀及本件中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31頁)。顯見相對人出售系爭4樓房屋及過戶至陳家 檥名下係為解決其與陳金苓間有關買賣系爭4樓房屋之糾紛 ,係相對人權利之行使而並非聲請人所主張之脫產或逃避債 務之行為。次查,相對人名下有動產,112年度有利息收入 、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 人稅務電子閘門附於限閱卷內。顯見相對人並無瀕臨無資力 之情形,且依據相對人112年度之財產及所得狀況,應有相 當之經濟信用能力,相對人整體財務狀況與聲請人主張之債 權並無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僅以相對人於 出售系爭4樓房屋後,名下應無其他不動產,且甫出社會, 薪資有限,即推論相對人財產與收入明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 債權之資力不足情形,惟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資料,堪認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以使本院產生對於相對人 假扣押大致適當之心證。此外,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 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之其他證據,以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假扣押原因,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要件事實之釋明尚有欠 缺,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聲請人假扣押聲請即 不應准許。 五、結論:聲請人僅釋明其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存在,惟就 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縱使聲請人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仍於法未 合,尚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聲請人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62 萬4,500元範圍内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尚有未洽,不 應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11

PCDV-113-全-26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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