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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及查獲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萬元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補充為「加入TELEGRAM群組『首格國際』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第5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郭芬秀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詐騙集團,詐 騙集團將提款卡交予被告後,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指示提領 款項,因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妨 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 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開新舊法可知,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自 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開減輕規定 之適用,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較於被告 行為時,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於第44條第1項增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查被告本案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第1款,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係於被告行為後增定,且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自不適用該加重其刑之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上開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故被告本案所 犯之上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 定之詐欺犯罪(下稱本案詐欺犯罪)。 (三)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經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49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天下幫派」及群組「首格國際」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 案詐欺犯罪(一般洗錢罪部分詳下述),並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刑案呈報單及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稽(偵卷第25、 59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犯行,雖係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然 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 為詢問、訊問,形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始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被告既已於本院審 判中自白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應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坦承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 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 錢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 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竟仍依詐騙集團指示,提領 詐騙贓款伺機上繳,使詐騙風氣更加猖獗,並妨害金融秩序 ,使警政單位不易追查金錢流向,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度,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所為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贓款未上繳即 遭警方扣案,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 、分工,領取贓款之數額,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 、經濟條件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 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 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範,則應 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先為敘明。 (二)查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聯繫 詐騙集團之用,經被告供承明確(院卷第48頁),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洗錢之財物部分,審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故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 ,查被告領得之9萬元贓款業經扣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25、51至55頁), 足認上開9萬元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上開規定,亦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又扣案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本身非違禁物,亦不具財產價值,單 獨存在不具備非難性,故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76號   被   告 陳品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3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均自民國113年4月1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 下幫派」之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並擔任取款之車手職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之不詳時 間,假冒為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向郭芬秀詐稱其涉嫌洗錢案件 ,需託管財產等詐術詐騙郭芬秀,致郭芬秀因此陷於錯誤, 自112年12月22日至113年5月1日間,陸續依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分別交付郭芬秀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 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佯裝為 公務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解除人壽保 險保單、販售股票及將名下房屋抵押借款,以將取得之款項 匯入上開帳戶內,並由詐騙集團之車手分持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陸續將款項提領出來而詐騙得逞。適陳品均持本案帳戶提 款卡於113年4月1日13時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華南銀 行豐原分行提領郭芬秀存放於本案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 )9萬元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可疑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帳 戶提款卡、現金9萬元及Iphone 13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芬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芬秀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到詐騙之事實,且於113年4月1日經警方聯絡後猶未自知,直至113年5月3日始發覺受騙而報警提出告訴。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本案查獲經過,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4 告訴人提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與告訴人加入好友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擷圖及檢察官陳玉萍、周士榆網路新聞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假冒警察、檢察官之人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記帳資料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本票照片、貸款委任契約書照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照片、收據照片等。 證明告訴人上開遭詐欺之經過及事實。 6 被告本案於113年4月1日13時許至華南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金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7 本案帳戶自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4月18日之交易明細暨自動櫃員機提領人錄影畫面暨擷圖 證明本案帳戶於被告為警查獲前,曾經至少3人以上不同之車手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 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被 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 刑7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法定刑);依現 行法之宣告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無證據證明洗錢 金額達1億元以上)。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以現行法較低,是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應予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於扣案 物品為被告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CDM-113-金訴-3390-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尹睿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B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0 號、第4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尹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犯罪事實   莊尹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後,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予莊尹睿。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尹睿於偵查及本院中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廖家瑤、陳冠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同案被告黃美蓉(即被告之母)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街 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告訴人 陳彥宇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五)告訴人陳彥宇與告訴人廖家瑤之和解書、告訴人陳彥宇與 被告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廖家瑤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冠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拓元股 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附表編號1、3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部分僅增 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 較,應逕適用現行法。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表所載方式,於公眾 可觀覽之社群軟體或網站散布不實資訊後,詐欺告訴人3 人,致告訴人3人受有金錢損失及生活不便,並損及社會 人與人之間之信任感,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陳彥宇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告訴 人陳彥宇刑事陳報狀、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足認被告就此 部分犯後尚有悔意,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危害暨其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時 間、侵害法益、手段之相異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加重效 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1、2,3分別詐得之1萬元、1萬元、5千元,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陳彥宇和解,並實際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彥宇,而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告訴人陳彥宇雖有與告訴 人廖家瑤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偵卷第41頁】,惟非被告 賠付,自不能將此不沒收之利益歸於被告),且因未扣案,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 1 莊尹睿無販售愛馬仕項鍊真品之真意,於111年12月間,在公眾得觀覽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販售愛馬仕項鍊廣告後,經陳彥宇瀏覽而與莊尹睿接洽,莊尹睿與陳彥宇洽談後達成以1萬元販售前開項鍊之合意,致陳彥宇誤信莊尹睿將交付真品而陷於錯誤,依莊尹睿之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5時50分許及同年月24日21時41分許,分別將2,000元及8,000元款項匯款至不知情黃美蓉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美蓉為莊尹睿之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莊尹睿將前開項鍊之仿冒品交付陳彥宇,陳彥宇始悉受騙。 莊尹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彥宇因附表編號1之事知悉受騙後,催促莊尹睿返還款項,莊尹睿見狀竟又於112年7月間,無實際出租房屋真意,在公眾得觀覽之臉書刊登不實之租屋廣告,廖家瑤瀏覽前開廣告後,即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莊尹睿接洽承租房屋,莊尹睿即向廖家瑤佯以看屋前需先支付1萬元訂金為由,致廖家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5日18時15分許,將1萬元款項匯入莊尹睿提供之陳彥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其退還予陳彥宇之款項。嗣廖家瑤因莊尹睿未依約帶看房屋,始悉受騙。 莊尹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莊尹睿無出售演唱會門票真意,亦無門票可供出售,竟於111年11月14日前某時,在公眾得觀覽之臉書刊登出售韓國樂團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陳冠杰瀏覽前開廣告後,即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莊尹睿接洽購買演唱會門票2張,莊尹睿即向陳冠杰佯以需先支付5,000元訂金為由方得成功購票,致陳冠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4日15時21分許,將5,000元款項匯入莊尹睿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莊尹睿未依約交付演唱會門票,陳冠杰始悉受騙。 莊尹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1

TCDM-113-訴-1467-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至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至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感情失意,年邁 母親生病等壓力,導致被告瀕臨崩潰,始再度施用毒品,被 告願意自行就醫接受戒癮治療,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且多次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猶未戒除毒癮,竟同時混合第一、二級毒品施用之複合式 型態,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另其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 ,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 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 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 成癮性;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 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且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 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 應予維持。而被告上訴後,上揭量刑因子並無更易情形,故 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至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至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至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或施用,竟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以將微量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利用蒸 餾水溶解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4日晚間10時4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而查 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周至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76號、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 坦承(見本院卷第18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32頁),其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 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55、137至138頁,本院卷第186、196頁) ,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 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0】、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 毒偵卷第81、83、85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2「鑑驗結果」欄所示)等情,此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 800452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55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利用蒸餾水 溶解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 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7日因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載明,亦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97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 陳明:被告所犯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 似,毒品種類相同,猶未認知毒品違法性及危害性而再為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爰審酌被告前揭前 案與本案間,其犯罪手段及所犯之罪質均相同,竟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主 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合 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 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且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未戒除毒癮,竟同 時混合第一、二級毒品施用之複合式型態,顯見其自制力不 足,另其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 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 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9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鏟管1支、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定結 果,各檢出如附表編號1、2「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一、二 級毒品成分,且均係被告為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186頁),而上 揭扣案物,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故 上揭扣案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 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 見本院卷第1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備註 1 鏟管1支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52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55頁)。 ⒉為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且均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2 注射針筒1支 (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注射針筒1支(未鑑驗) (無) 供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應宣告沒收。

2024-11-21

TCHM-113-上易-776-2024112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汶蓉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葉麗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 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汶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葉麗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不得穿越道路,…」等語部分 ,應予補充為「…,不得穿越道路,且亦無前述不能注意 之情事,…」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所載「…害。」等語部分,應予補充 為「…害。楊汶蓉、葉麗英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各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73 頁)。   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交易字卷第21頁)。   ⒊被告楊汶蓉、葉麗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交易字 卷第40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 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汶蓉、葉麗英均為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楊汶蓉亦考領有大型重 型機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 見交易字卷第21頁),其等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 、67至70頁)。被告楊汶蓉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被告葉麗英 於穿越前揭道路時,亦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 得任意穿越,仍逕行徒步穿越道路,導致被告楊汶蓉騎乘 之機車與被告葉麗英發生碰撞,足認上開被告各違反前揭 規定而有過失,被告楊汶蓉為肇事次因,被告葉麗英則為 肇事主因。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肇事責任 之認定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13年4 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1303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見交易字卷第57至61頁)。   ⒉核被告楊汶蓉、葉麗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⒊上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 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 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7、39頁),且上開被告向 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審理程序均依傳喚到庭接受裁 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 案發情節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汶蓉、葉麗英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被告楊汶蓉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 前行,被告葉麗英亦疏未注意上情而逕行徒步穿越道路,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葉麗英、楊汶蓉分別受有 前開傷害程度;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 方因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況(見偵卷第95 頁、交易字卷第85頁),兼衡被告楊汶蓉就本案車禍為肇 事次因,被告葉麗英就本案車禍則為肇事主因,暨其等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交易字卷第41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21號   被   告 楊汶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麗英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汶蓉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新興路40之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致未及時發現行人葉麗英自新興路南側欲由南往北方向步行 穿越新興路,葉麗英亦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設 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卻冒然在該設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行穿越道路,致楊汶蓉騎乘機車閃避不 及,遂與葉麗英發生碰撞,致葉麗英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 之傷害,楊汶蓉則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葉麗英、楊汶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楊汶蓉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1、指訴被告葉麗英於上開時、地違規穿越雙黃線致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其受傷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葉麗英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葉麗英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1、指訴被告楊汶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其發生碰撞,並致其受傷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步行穿越道路時與告訴人楊汶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⑤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畫面擷取影像8張。 ⑥現場及車輛照片6張。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2人車禍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葉麗英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葉麗英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5 告訴人楊汶蓉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楊汶蓉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 在禁止穿越、畫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 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2人駕車用路自 均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均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 件車禍,渠等均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結 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4-11-20

TCDM-113-交簡-642-2024112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雲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46號、113年度偵字第3553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66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9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12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81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05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美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 間欄有關「112年4月11日12時50分許」更正為「112年4月11 日12時18分許」;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 有關「112年4月12日12時49分許」更正為「112年4月12日12 時29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美雲於本院訊問時及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 二至附件六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美雲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 所得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係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 始坦承(本院金訴卷第177、253頁),應適用行為時法自白 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3.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雖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而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僅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減 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行為時法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是 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行為時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王美雲同時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各該告訴人6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8466號(如附件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9896號(如附件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128號(如附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4281號(如附件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2105號(如附件六)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㈢被告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 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金額非少之損失, 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及提領後, 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 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被告本案所為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正犯之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調解,復審 之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及小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與終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另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 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有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5月25日、6月27日 、8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592號、第1120002680號、第1 120003638號、第112000526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偵4126卷第47-53頁、偵21 28卷第13-22頁、警46607卷第7-19頁、偵19896卷第15-22頁 、偵39146卷第97-102頁、偵3893卷第17-25頁、警61300卷 第41-50頁),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 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蘇恒毅、賴建如 、李俊毅、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CDM-113-金簡-708-2024111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92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睿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睿彬」後 補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睿 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睿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 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 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鍾寶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又於本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以彌 補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可憑(本院交易卷第81-86、89頁),及考量 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並無前科 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9號   被   告 陳睿彬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D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彬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柳陽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北屯區柳陽西街與大連路交岔 口時,其前方號誌為閃紅燈,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紅燈 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駛進該路口,適有 鍾寶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連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號誌為閃黃燈,鍾寶 樺亦未減速慢行,禮讓來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鍾寶樺 受有頭暈及目眩、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及 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寶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睿彬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鍾寶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遇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肇事原因。 5 林新醫療財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以 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 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依上開警方初 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告訴人亦與有前述過失,然仍不能因而 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是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2024-11-19

TCDM-113-交簡-839-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妤 選任辯護人 楊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佳妤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 2年9月間某時,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艾琳老師 Aileen」之人取得聯繫後,再依照「艾琳老師Aileen」之指 示,於112年11月29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 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寄送予「艾琳老師Aileen」指定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 體將本案帳戶密碼告知「艾琳老師Aileen」。嗣「艾琳老師 Aileen」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該犯罪 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熊柔珺、凌崑瀚、張宥莘、戴雅妃、陳棋富、敖淳淳、 蔡沛宏、祝子芸、林貴玲、鄭開元訴由警察機關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佳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使用、支配,並有於112年1 1月29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 號中南站」,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艾琳老師 Aileen」指定之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密碼告知 「艾琳老師Aileen」,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犯行 ,辯稱:我原本是要尋找家庭代工而聯繫「艾琳老師Aileen 」,後來「艾琳老師Aileen」跟我說可以賭馬、釣魚下注, 之後又要我貸款、投資,所以要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給對方 云云,辯護人並辯稱:被告係遭對方以話術詐欺帳戶,被告 也是被害人,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認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 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次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 載之受騙匯款事實,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渠等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末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 被告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有附表所示之人 之匯款資料外,亦有本案帳戶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堪認附 表所示之人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 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經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 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銀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 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 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 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 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 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 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 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其於審判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超商工作,又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家庭 代工廣告始與對方聯絡(偵卷第22頁),可知其亦習於透 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 者,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至於本院審理中 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 ,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 已有認識。   2.再金融帳戶開設既無特殊限制,存入最低金額即可開戶, 足認開設帳戶本身根本無庸高昂代價,而有任何必要以價 購、承租或提供獲利之方式向他人以有價方式取得帳戶, 若有人以對價方式索取人頭帳戶,均可合理懷疑係不法份 子為掩飾自己詐欺、洗錢犯行,為免遭檢警查緝而降低、 控制風險之舉,被告為有正常智識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此 豈有不知之理,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承:我原 本是要尋找家庭代工而聯繫「艾琳老師Aileen」,後來「 艾琳老師Aileen」跟我說可以賭馬、釣魚下注,之後又要 我貸款、投資,所以要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給對方,「艾 琳老師Aileen」跟我說提供帳戶可獲得投資獲利等語(偵 卷第23、354頁,院卷第150頁),堪認被告無庸付出任何 勞力、資金、成本,僅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不費吹灰之 力獲得投資獲利,對比被告自承之超商工作,需密集付出 勞力始能獲得酬勞相較,二者對價顯不相當,被告自不能 諉為不知本案提供帳戶之不合理性,更遑論被告初始僅係 尋求家庭代工,然對方不僅未給予被告相關工作(院卷第 150頁),反而要求從事與代工全然無關之賭博、投資、 借貸事務,更顯本案提供帳戶之可疑性,身為有正常智識 、社會歷練之被告,豈有無法察覺之理。又被告不知「艾 琳老師Aileen」之真實姓名、年籍,自承沒見過「艾琳老 師Aileen」本人(院卷第149頁),然又將本案帳戶以空 軍一號方式,寄給姓名完全不同之「張書安」,有空軍一 號託運單2紙在卷可佐(偵卷第35頁),全然不顧重要之 金融帳戶資料,落入不明人士之手,可徵被告確已容任本 案帳戶受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他人後,隱匿相關詐欺不 法所得之犯罪工具之用,其前開辯解,自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亦無足採認,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 領一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 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0 適用結果,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者較長或較多(即最高度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長或較多),且不得易科罰金,自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侵害附表所示 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 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一情已然知悉,仍恣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 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 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均未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並考量本件被害款項之數額,及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查被告所犯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既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之法條移置,故不論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修正前同法第14條,均應視為同 一罪名,而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適用,故揆諸前開 規定,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優先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先為敘明。 (二)查被告固幫助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然審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惟 查被告幫助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經詐騙集團提領而 未經查獲,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 沒收之不法利益。且被告供稱對方未實際給予帳戶對價( 偵卷第25頁),本案亦查無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是本件 亦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熊柔珺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9日20時24分許 1萬元 2 凌崑瀚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9日20時31分許 3萬元  3 張宥莘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9日20時58分許 1萬元 4 戴雅妃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9日21時1分許 1萬元 5 陳棋富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9日21時31分許 3萬元 6 敖淳淳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0日15時51分許 1萬元 7 蔡沛宏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0日15時58分許 1萬元 8 祝子芸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0日16時6分許 1萬元 9 林貴玲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0日16時9分許 1萬元 10 薛桂得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0日16時38分許 1萬元 11 鄭開元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20分許 2萬元

2024-11-14

TCDM-113-金訴-2919-20241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依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依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查獲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自稱『劉 導』之人」補充為「自稱『劉導、Siby、kylie』之人」、第14 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補充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劉依錚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件附 表所示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內,隨即遭被告轉匯而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 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 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開新舊法可知,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自 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開減輕規定 之適用,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較於被告 行為時,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上開罪名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下述),故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罪名,均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下稱 本案詐欺犯罪)。 (三)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劉導、Siby、kyli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觸 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 略以: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 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 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 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 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自白本案 詐欺犯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詳下述),然其並未自動 繳回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雖係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然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 實為詢問、訊問,形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 名,始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被告既已於本院 審判中自白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應認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 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 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則就所犯想像 競合犯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 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竟依詐騙集團指示,收取詐 欺贓款後,再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不法所得上繳予詐騙 集團,使詐騙風氣更加猖獗,並妨害金融秩序,使警政單位 不易追查金錢流向,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且迄今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 段、動機、危害、分工,領取贓款之數額,及其於審判中自 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就被 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 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 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範,則應 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先為敘明。 (二)就被告洗錢之財物部分,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查附件附表編號5之 洗錢款項3萬3千元,僅經被告轉帳其中2萬5千元至遠東帳 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剩餘8千元尚留存於本案國泰帳戶 中,且無返還予被害人董韋伶,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 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13年9月12日國泰世華銀行函在卷 可佐(偵卷第37、64頁),足認上開8千元為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揆諸上開規定,雖未扣案,仍應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被告洗錢之財物,依卷內證據尚無經查獲之事實, 自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供承本案未獲任何利益(偵卷第 37頁),故亦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不法利得 ,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提供之國泰、遠東銀行及幣託帳戶,雖為供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本身非違禁物,亦不具財產價值 ,單獨存在不具備非難性,故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28號   被   告 劉依錚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依錚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轉帳使用,將所匯入之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出再給付報酬,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 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而可能為 詐騙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款並收取報酬,彼等可能以之 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為賺取顯違常情之報 酬,而不違背其等本意,答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 之代價從事轉帳車手工作,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劉導」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詐欺組織。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即由劉依錚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在幣託交易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 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轉出,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 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 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綺、董韋伶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依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姵綺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董韋伶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4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依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劉導」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TCDM-113-金訴-2893-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榮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木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木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 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 實害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 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放火之地點,係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地 下人行道,屬公眾往來之場所,且除引燃之行李箱、棉被、 衣物經燒燬外,火勢並已延燒至地下道牆面等節,有現場蒐 證照片及監視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在卷可參(偵卷第31-43頁 ),自客觀事實及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若該火勢未及 時撲滅,確有再延燒之可能,客觀上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縱經 人及時發現而滅火,始未釀成鉅災,仍屬致生公共危險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竟放火毀壞他人財產, 且造成公共安全上之危險,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獲取被害人之諒解或與之達成 調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被 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貧寒、需要扶養身心障礙 友人小孩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42頁),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   被   告 陳木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榮因與張展業素有嫌隙,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臺中榮民總醫院地下人行道,以 自備打火機點燃塑膠袋以引燃張展業擺放於地下道牆面旁之 行李箱、棉被及衣物,致該地下道西側中間附近之牆面貼覆 壁紙受燒燒失,裸露磁磚牆面受燒變色、剝落,而張展業之 行李箱、棉被及衣物亦均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行經該地 下道附近之民眾邱慎之聞及煙味,發現地下道走道著火後, 隨即持滅火器撲滅火勢,始未繼續延燒。復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通知陳木榮到場,查扣其所有打火機1支,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木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展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張展業素有嫌隙,故將證人張展業擺放在上開地下道內行李箱之衣物放火燒燬之事實。 3 證人即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工程員吳品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本件火災係因被告在放置行李箱之位子點火,導致行李處起火燃燒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縱火造成該處地下道牆壁被燻黑,地磚1片破損,共損失新臺幣5,000元之事實。 4 證人即發現本件火災之民眾邱慎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邱慎之於案發時間自地下道附近之機車格聞到煙味,即趕往該地下道查看,發現該地下道之正中間走道已經著火,旋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大廳持滅火器撲滅火勢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1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81597號函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持扣案之打火機1支縱火之事實。 ⑶被告引燃火勢燒燬張展業所有之行李箱、棉被及衣物,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 6 民眾報案紀錄1紙、現場照片2張、扣案打火機照片1紙、被告逃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悠遊卡搭乘紀錄表1份、地下道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及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木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扣案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2024-11-14

TCDM-113-訴-983-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洋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性影像數位 照片壹張、影片捌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振洋明知其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某時,透過「傳說對決 」網路遊戲結識之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0 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112 年10月10日晚上11時至同年月12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 縣○○鄉○○路000號住處,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z00 n」),以給予虛擬點卡「貝殼幣」,及對A女稱:「你脫光 光的錄影講看你的誠意」、「你隨便錄影」、「自慰一下」 、「你尿尿錄影給我看」、「你自慰,流口水在奶上揉胸部 」、「你錄影弄到你小穴受不了,一次自慰5分鐘不要停」 等語,引誘A女接續在其臺中市大里區(地址詳卷)自行拍 攝含有A女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及自慰之性影像 照片1張、影片8段,並以LINE傳送予黃振洋觀覽。嗣經A女 之母代號AB000-Z000000000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之母)發覺報案,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 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黃振洋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3頁),或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 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22、49-50頁、本院卷第49-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母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 致相符(偵卷第23-30頁、偵不公開卷第11-15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偵卷第35-37頁、偵不公開卷第17-19頁)、通訊 軟體Instagram帳號資料(偵卷第31-32頁,帳號:z00y.672 2;驗證門號:+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偵卷第33-34頁)、A女與暱稱「z00n」(被告) 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不公開卷第 27-103、111-125頁)、A女所提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 語音通聯記錄(偵不公開卷第127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不公開卷第3-5頁)及兒少性剝削 事件報告單(偵不公開卷第21-22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 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 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 分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論處。  ㈡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 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 8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含有裸露胸部及下體及 自慰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或照片,該等影片或照片內有性 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與性相關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自屬於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 所定之性影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期間,陸續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 像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 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屬對被害人為 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辯護人固以本案被告與A女係遊戲結識,於聊天過程中實施本 案犯行,係私訊為之,並未涉及第三人,惡性及犯罪情節相 較於同罪其他類型,尚非極惡劣或極嚴重,衡以被告案發時 僅24歲,輕重難分,犯後坦承犯行,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履 行調解條件賠償A女,本案法定刑度就被告而言有過重之嫌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60頁)。 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須科處法定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又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本院考量引誘使兒少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為危害兒少身心發展 之重大犯罪,在當今網際網路普及、社群媒體蓬勃發展之環 境,更容易引發心智尚未成熟之兒少想要嘗試之好奇心,一 時不察而誤信他人,即自行拍攝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透過 網路傳送對方,造成終身難以抹滅之影響,為法律所嚴格禁 止之犯罪。而被告已為成年人,明知於行為時A女僅係少年 ,竟為滿足己身私欲,利用其年紀甚輕、身心發展均未成熟 之情,以給予遊戲幣及各種言語引誘A女拍攝裸露胸部、下 體或自慰等性影像供其觀賞,對A女造成莫大之身心影響; 況被告於111年間,已因相同案件於112年5月間遭偵查起訴 ,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33-44頁)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卻於前案偵審期間再犯本犯本案相同犯罪,對兒童及少年 性自主權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主觀惡性重大,是依其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實無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故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A女為少年,2人年齡及智識程 度有相當差距,而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 然被告明知上情,卻未思自我克制,猶為滿足自己之私慾, 以引誘之方式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影響A女身心健康發 展,確有可責之處;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與A女及其母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 錄、匯款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76、115頁),兼衡被 告自陳因工作壓力大、表現不好遭責罵之犯罪動機、手段及 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 工作、不需扶養家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0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係使用其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1支,傳送引誘 A女之訊息及接受A女之訊息及本案性影像,已據被告供承在 卷(本院卷第51頁),雖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尚非直接 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既未扣案,應依同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A女遭被告引誘而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照片1張、影片8段 ,雖均未扣案,且被告亦陳稱該已刪除上開性影像了等語( 本院卷第75頁),然本院考量上開性影像屬電子訊號,得以 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 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性影像業已 滅失,基於保護A女之立場,就該等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 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CDM-113-訴-95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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