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尹睿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B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0
號、第4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尹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犯罪事實
莊尹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後,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予莊尹睿。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尹睿於偵查及本院中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廖家瑤、陳冠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同案被告黃美蓉(即被告之母)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街
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告訴人
陳彥宇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五)告訴人陳彥宇與告訴人廖家瑤之和解書、告訴人陳彥宇與
被告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廖家瑤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冠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拓元股
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附表編號1、3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部分僅增
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
較,應逕適用現行法。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表所載方式,於公眾
可觀覽之社群軟體或網站散布不實資訊後,詐欺告訴人3
人,致告訴人3人受有金錢損失及生活不便,並損及社會
人與人之間之信任感,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陳彥宇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告訴
人陳彥宇刑事陳報狀、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足認被告就此
部分犯後尚有悔意,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危害暨其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時
間、侵害法益、手段之相異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加重效
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1、2,3分別詐得之1萬元、1萬元、5千元,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陳彥宇和解,並實際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彥宇,而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告訴人陳彥宇雖有與告訴
人廖家瑤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偵卷第41頁】,惟非被告
賠付,自不能將此不沒收之利益歸於被告),且因未扣案,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 1 莊尹睿無販售愛馬仕項鍊真品之真意,於111年12月間,在公眾得觀覽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販售愛馬仕項鍊廣告後,經陳彥宇瀏覽而與莊尹睿接洽,莊尹睿與陳彥宇洽談後達成以1萬元販售前開項鍊之合意,致陳彥宇誤信莊尹睿將交付真品而陷於錯誤,依莊尹睿之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5時50分許及同年月24日21時41分許,分別將2,000元及8,000元款項匯款至不知情黃美蓉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美蓉為莊尹睿之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莊尹睿將前開項鍊之仿冒品交付陳彥宇,陳彥宇始悉受騙。 莊尹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彥宇因附表編號1之事知悉受騙後,催促莊尹睿返還款項,莊尹睿見狀竟又於112年7月間,無實際出租房屋真意,在公眾得觀覽之臉書刊登不實之租屋廣告,廖家瑤瀏覽前開廣告後,即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莊尹睿接洽承租房屋,莊尹睿即向廖家瑤佯以看屋前需先支付1萬元訂金為由,致廖家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5日18時15分許,將1萬元款項匯入莊尹睿提供之陳彥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其退還予陳彥宇之款項。嗣廖家瑤因莊尹睿未依約帶看房屋,始悉受騙。 莊尹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莊尹睿無出售演唱會門票真意,亦無門票可供出售,竟於111年11月14日前某時,在公眾得觀覽之臉書刊登出售韓國樂團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陳冠杰瀏覽前開廣告後,即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莊尹睿接洽購買演唱會門票2張,莊尹睿即向陳冠杰佯以需先支付5,000元訂金為由方得成功購票,致陳冠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4日15時21分許,將5,000元款項匯入莊尹睿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莊尹睿未依約交付演唱會門票,陳冠杰始悉受騙。 莊尹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CDM-113-訴-1467-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