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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4號 上 訴 人 陳紹祥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63、484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紹祥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刑(處有期徒刑7年),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陳智航於偵查及第一審均陳稱係單獨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惟 於原審審理時卻稱係「揪團」購買,所述前後不一,其可信 性已非無疑。原判決竟認陳智航前後證述尚屬一致,並無瑕 疵,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倘係 陳智航與他人「揪團」向上訴人購毒,人數多寡攸關價格高 低,陳智航應無可能不知實際上有多少人,足徵應係上訴人 、陳智航及其他多人「揪團」向上游購買毒品。原判決似認 陳智航係「揪團」向上訴人購毒,卻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 備理由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 ㈡陳智航於第一審表示其曾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且會因為 購買人數多寡而影響購入價格。則陳智航所稱「陳紹祥詢問 我要不要一起」等語,即為上訴人詢問陳智航要不要一起合 資購毒;原判決認為係上訴人「主動」詢問陳智航是否有需 要甲基安非他命,容有誤解。且陳智航於第一審詰問時避重 就輕,其拒絕證言是因擔心日後遭受刑事追訴處罰,可徵陳 智航確曾協助上訴人購買毒品。而依經驗法則判斷,陳智航 若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應依其與上訴人約定之價格直接給 付金額即可,何以會有陳智航在第一審解釋對話紀錄「分母 」時所述「扣掉我跟他的價格」、「有幾個人除以下來的金 額」之問題?益見上訴人確係與陳智航合資購毒,並因合資 人數之多寡影響價格,非上訴人得以任意決定。原判決認為 上訴人係立於賣方而片面決定毒品價格,又未說明不採陳智 航前述說詞之理由,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背經驗法則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依據上訴人與陳智航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向他人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原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因故調 整為2400元,顯已低於買入價格。且上訴人於對話中多方關 心陳智航之身體、安全及財務狀況並提供建議,陳智航亦回 覆表示感謝,足證其等2人在民國111年3月15日對話時仍交 情甚好;上訴人係因與陳智航之親近關係及良好交情而表示 「你如果真的有些捉襟見肘就2000吧」,足見其始終無營利 之意思。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與陳智航當時關係開始交惡,據 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 法。 ㈣上訴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亦詢問陳智航是否要一起合 購,此與之前陳智航協助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情形無異;且因 陳智航合資購買之金額由上訴人先行墊付,陳智航並於對話 紀錄中表示「東西先幫我保管」等語而將毒品寄放在上訴人 處,嗣因陳智航經濟困難,僅欲取回合資購毒之其中一個, 並償還上訴人代墊之2000元,此觀其等對話紀錄及陳智航於 原審所述即明。倘認陳智航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雙方理應 銀貨兩訖,豈有上訴人保管陳智航所寄放之毒品,且陳智航 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反而由上訴人先行墊付之理?足徵陳 智航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有違常情,顯有瑕疵可指,原 判決就上訴人先行墊付金額之疑義未加審認,又不採前述有 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 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 之判斷,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 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而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 於論理法則。而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供述外,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 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㈡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於111年3月15日22時12分許,在 其○○市○區○○街00號住處,將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交付陳智航,並向陳智航收取2000元等情,並有陳智 航於偵查及第一審之陳述,及卷附上訴人與陳智航之LINE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係於前揭 時、地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智航,而非與陳智航 合資購買毒品。並說明:⒈陳智航於111年3月15日21時50分 起至22時17分止,以LINE聯繫上訴人並詢問:「上次的東西 ,銷掉了嗎」、「單個的話怎麼算」,上訴人則轉傳其等先 前之對話截圖,並將其中2400元之部分塗白,復以紅色框線 標註該處及「其他人都是2800以上」等文字,再回稱:「你 如果真的有些捉襟見肘就2000吧」,陳智航隨即表示:「待 會方便?」,上訴人則回覆:「可以」、「你要過來取是嗎 ?」等語;足徵上訴人已知陳智航前揭詢問之用意,是要向 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遂貼上其等先前討論交易 價格之對話內容,並提議2000元之金額而獲陳智航同意,其 等就買賣毒品之價金等重要交易內容業已意思合致。⒉觀諸 前揭對話之脈絡,並無合資或代買之外觀,純係上訴人自行 與陳智航磋商討論毒品交易條件,並向陳智航直接收取價金 及完成毒品交付;陳智航既不知上訴人向上手購入毒品之數 量及價格,亦不清楚上訴人向何人購毒,上訴人已阻斷毒品 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上游毒販與陳智航間並 無直接關聯,難認上訴人係立於買方立場為陳智航代為聯繫 購買或合資購買毒品。⒊上訴人所主張其與陳智航合資購買 毒品之對話紀錄,係上訴人於111年3月4日15時43分「主動 」詢問陳智航是否需要甲基安非他命,並向陳智航表示:「 這次一個2000」、「最多只能拿兩個」、「因為現在少一咖 變成一個2400可以嗎」、「其他人都是2800以上」、「我們 兩個一個就是2100-2200」,惟陳智航該次聯繫後並未向上 訴人取得毒品,應屬有別於本案之另一交易行為;且上訴人 於該次聯繫過程中,並未提及其向何人購毒及實際購入時間 、價格、數量等交易情節,所述關於價格變動或其原因,均 為其單方面決定,可認上訴人是立於賣方立場,向上游取得 貨源後再為出售,難認係上訴人所辯稱之合資購毒行為。且 上訴人關於毒品價格之決定多變,不僅視買家之人數多寡或 關係親疏而有不同,甚至因其與陳智航交情之濃淡而決定價 格漲跌,足見上訴人本有營利意圖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10 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所辯如何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 證據取捨之理由。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非以陳智航 所述之購毒情節為唯一證據。 ㈢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 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 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 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 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 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 ,仍屬販賣行為。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 與陳智航磋商討論交易毒品之條件後,由上訴人向陳智航直 接收取價金,並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智航而完成交易,已 阻斷陳智航與上手間之聯繫管道,難認上訴人所為僅係合資 購毒等情,已詳述其所憑依據及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 頁第15至28行),於法並無不合。而上訴人於警詢時,就11 1年3月15日與陳智航之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供稱當天是在 房間內交易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筆錄記載為安非他命) ,陳智航並交付其2000元作為交易之價金,且坦承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陳智航;上訴人嗣於偵查中亦供述:「(問:你 當天是賣陳智航1公克還是2公克?)1公克,2000元,他說2 公克太貴,他沒有錢,他本來就是問1個的價錢」等語(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63號卷第25、157頁 ),均未提及係其與陳智航相約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 者,陳智航於原審雖表示對話紀錄中所稱「分母」,是說可 能有幾個人一起,有點像「揪團」;「金額先不用給」是指 購買毒品的錢,如同商人在賣東西前先進貨,消費者再向商 人購買;而對話中「東西先幫我保管」係其向上訴人購買之 甲基安非他命,因其原本要買毒品的錢被扣繳卡費,所以當 時錢不夠,才將毒品寄放在上訴人那邊各等語(見原審卷第 128至131頁)。其中陳智航所述「揪團」一詞,不僅語意不 明且非肯定用語,無從逕認係指上訴人與陳智航及其他人合 資向上手購毒;而「金額先不用給」、「東西先幫我保管」 等語,亦經陳智航解釋係上訴人自行購入毒品而不預先向陳 智航收取價款,但因其購毒價款臨時遭到扣繳,故而要求上 訴人暫時留存毒品,此與上訴人所稱之合資購毒情形均屬有 間。原判決雖未就此詳予說明,仍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上訴 意旨徒以上訴人與陳智航在本案發生前之對話紀錄提及「分 母」、「金額先不用給」、「東西先幫我保管」之用詞,及 陳智航在第一審稱「陳紹祥詢問我要不要一起」等語,自行 詮釋雙方即有合資購毒之約定,並指摘原判決有不依證據認 定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 任為相異之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關於上訴人在對話中向陳智航表示「這次一個2000」、「最 多只能拿兩個」、「因為現在少一咖變成一個2400可以嗎」 、「其他人都是2800以上」、「我們兩個一個就是2100-220 0」等語,均係上訴人欲賣出之價格,而非真正販入成本, 不足以憑此認為上訴人並無營利意圖等情,均經原判決詳述 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而上訴 人縱使在對話中提及「你如果真的有些捉襟見肘就2000吧」 ,亦屬一般交易過程常見之削價促銷用語,非可率認上訴人 已無從中牟利之意圖。至於原判決所載上訴人與陳智航於本 案發生前曾關係交惡,已非至親好友一事,係根據上訴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見原判決第10頁第10至17行),自屬有據。 上訴意旨遽謂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非無誤會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 行使,及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合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4024-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 上 訴 人 張文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8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4、65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張文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罪刑(均想 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6 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 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經查:⒈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 (是否承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承認」(見 偵1334卷第8頁);第一審判決亦認上訴人對於被訴犯行坦 承不諱(見第一審判決第2頁,第一審卷二第126、174頁) ;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不 爭執,而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判決第1頁,原 審卷第120、194頁)。惟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認定,認上訴 人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原判決第2頁第23至24行),與卷 證資料已有不符。⒉依第一審判決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我把收到錢放在苗栗的高鐵站廁所內,我沒有因本案 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是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仍保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張碧珍等人遭詐 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案 犯罪而取得任何報酬...被告受取之款項既已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其洗錢之標的亦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 .」(見第一審判決第11至12頁),似認上訴人未有犯罪所 得。以上事實如果無訛,上訴人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所為是否已滿足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即應究 明。乃原審未及審酌,難謂於法無違。 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攸關上訴人之刑度輕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且 因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涉及法定減輕刑罰事實之確定 ,並影響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為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 及維護審級利益,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172-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83號 抗 告 人 王柏璟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 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64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更不得有所聲請或聲明不服。本件抗告人王柏璟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32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64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即告確定。抗告人復具狀提起抗告,依上述說明,於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83-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 上 訴 人 全君豪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全君豪犯乘機性交罪刑(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 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 捨而為判斷;且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 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 ㈡原判決雖載敘: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之內褲腰部外側 、被害人之短褲右後側臀部與右後側大腿處,均檢出相同於 上訴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民國112年1月7日刑生字第1120002724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衡諸情理,內褲腰部、短褲右後側臀部及右後側大腿部 之位置,均屬被害人隱私或接近敏感之部位,上訴人焉有可 能在飲酒時觸碰及之,甚至在被害人所著內褲腰部亦採得上 訴人之微物跡證,益徵上訴人確有為達與被害人性交之目的 ,而脫卸被害人之短褲及內褲後,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等旨 (見原判決第8頁第18行至第9頁第1行)。惟前揭鑑定書所 稱採得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符微物跡證之被害人短褲右 後側臀部(標示85002094處)與右後側大腿處(標示850020 95處),經對照卷附短褲外觀照片可知,前者之實際所在位 置係靠近右後褲腰鬆緊帶下緣約2至3公分處,後者則近右大 腿外側邊緣(見偵查卷第83至86頁,偵查不公開卷第28至29 頁)。且上訴人之妻謝雅鈴於第一審證稱:案發當天很多人 坐在地上一起喝酒,酒和食物都放在地上,上訴人就坐在被 害人旁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12、113頁);參以謝雅鈴所 繪製之現場圖,上訴人於飲酒時係坐在被害人之右側(見第 一審卷第153頁)。則依案發當時眾人一同用餐飲酒之身體 姿態及相對位置而言,被害人所著外褲之右後腰間及右大腿 外側一帶,是否為上訴人毫無可能觸及之隱私或接近敏感部 位?鑑定書所指之被害人「內褲腰部外側」,其確切位置究 竟為何?有無拍攝相關採證照片可資比對?均有再予究明之 必要。乃原審對於前揭疑點並未詳加剖析,逕以被害人內褲 腰部、短褲右後側臀部及右後側大腿部等處檢出相同於上訴 人之DNA-STR型別,逕認上訴人應無可能在飲酒時輕易觸及 ,據以推斷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  ㈢依被害人警詢筆錄之記載,承辦員警原先係就代號「AB000-A 111559B」是否對其性侵進行詢答,其後則將電腦打字之「A B000-A111559B」以手寫方式刪改為「嫌疑人」(見偵查卷 第21至29頁);則被害人在警詢時所指訴之犯罪主體,究係 特定人即代號「AB000-A111559B」之人,或泛稱身分不明之 嫌疑人?代號「AB000-A111559B」之人與上訴人是否具備身 分上之同一性?尚有未明(卷內並無代號「AB000-A111559B 」之真實身分對照資料)。另觀諸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稱:「 (問:當時嫌疑人是如何對妳實施性交?)嫌疑人是趁我酒 醉無法抗拒,過程中應該有10幾分鐘;過了2、3個小時他又 回來,用他的生殖器在我的陰道附近摩擦,再幫我把褲子穿 上……」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惟卷附疑似性侵害案件證 物採集單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記載,被害人距離驗傷採證之最近一次月經起始日為 111年10月21日(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11頁),與本案發生 時即111年10月22日晚間僅隔1天。暫不論上訴人是否無視於 被害人月經來潮仍執意對其強制性交,倘其確於案發當晚對 被害人強制性交歷時10餘分鐘,又在間隔2、3小時後再次返 回被害人所在房間,繼續以其生殖器磨蹭被害人陰道附近, 並為被害人穿上內褲及外褲,被害人報案時所提供且未經清 洗之內褲及外褲(見被害人警詢筆錄),是否沾染相當之血 跡,即待究明;以上情形,上訴人之手部、胯下、生殖器甚 至身上所著衣褲(被害人稱嫌疑人當時穿著黑色T恤跟短褲 ),或難免沾染被害人之經血,而極易暴露其犯罪跡證。則 上訴人能否在其前後間隔2、3小時步出被害人房間時,或前 往廁所清洗前,皆未遭客廳或其他房間之其他在場親友察覺 ?恐非無疑。原審未予說明釐清,遽認上訴人有加重強制性 交行為,尚嫌速斷,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被害人是否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第1項第1 款「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之情形,上訴人及其辯 護人已有爭執;依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 事實審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舉證為必要之調查(如經專業鑑定 程序、函調被害人相關身心狀況資料)。案經發回,均允宜 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434-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 上 訴 人 林岳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岳宏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並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李姷頤於警詢時係供稱其認識名為「 周愷」之網友,雙方聊天後,「周愷」始取得李姷頤之信任 等語;惟暱稱「周愷」、「私人訂製」、「豹五郎」等人均 未緝獲,無從認為上訴人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原判決僅略謂 上訴人具有不確定故意,即率認上訴人與「私人訂製」、「 豹五郎」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研求 上訴人究竟有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顯有調查未盡、 理由不備及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依憑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李姷頤所陳述之被害經過,及卷附 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上訴人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或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認定上訴人於民國 110年2月22日前某時,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微信暱稱「私人 訂製」、「豹五郎」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向李姷頤佯稱可投資獲利之不實訊息,致李姷頤陷於 錯誤而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40萬元至該帳戶內 ,再由上訴人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自前揭帳戶將詐 騙所得贓款領出,除扣取約定報酬外,已將餘款轉交該集團 上游成員等情。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辯稱其是在網 路上看到打工訊息,對方表示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為虛擬 貨幣貨款,且李姷頤並非與「私人訂製」、「豹五郎」對話 ,上訴人與詐欺集團並無犯意聯絡等語,載敘如何不足採取 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3頁)。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 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 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    ㈡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聯 繫,先以其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 項後,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並繳 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犯罪模式之各行 為階段緊湊相連,且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成員間僅 知悉彼此之存在即屬已足,非以認識或瞭解其他成員之真實 身分為必要,縱使個別成員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 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就原判決認定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自白不諱(見第 一審卷第35、40頁),對其如何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任務 分工並無異詞;上訴人雖未直接對李姷頤施以詐術,然其既 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於李姷頤受騙並 匯款25萬元及40萬元至帳戶後,旋即配合提領款項,並從中 獲取報酬,餘款則交付其他成員,核其所為係前述詐欺、洗 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依上訴人於警詢時 所言,其所加入之通訊軟體群組中共有4至5人,上訴人與其 中暱稱為「私人訂製」及「豹五郎」之男子聊天,並依「私 人訂製」之要求而翻拍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48號卷第17頁);顯見上述群組內 之成員雖僅有暱稱而未對外表露其真實身分,惟可任由上訴 人擇取其中一人或數人進行聊天,上訴人亦能從中區分「私 人訂製」、「豹五郎」係不同身分之男子,並依從對方指示 交付郵局帳戶資料及分擔提領款項之「車手」任務,堪認參 與本案詐騙行為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上訴人與前述詐欺 集團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暱稱「私人訂製 」、「豹五郎」之人或與李姷頤聯繫之「周愷」是否為警查 獲,與其等客觀上是否真實存在、有無與上訴人聯繫犯罪分 工,係屬二事,不能僅因上訴人所稱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迄 今尚未緝獲到案,即可率謂其等並無犯罪謀議及任務分工。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私人訂製」、「豹五郎」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係共同正犯,俱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憑,於法尚 無不合;縱其論述較為簡略,但非未予任何說明,仍不影響 於判決本旨,非可遽謂原判決有何理由不備之違誤,亦與調 查職責未盡及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情形有間。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所為指摘,無非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為不同之評價,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 已經原判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 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 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查詐欺條 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觀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 法定刑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定有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之事由。本件上訴人之行為雖符合詐欺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5百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不 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與同條例第46條及第 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應無適用詐欺條例相 關刑罰規定之餘地。上訴意旨提及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對其較為有利,應予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顯 係忽略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明確表示否認 犯罪(見原審卷第61頁),自不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原判決就前述制定 公布之法律雖未及說明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186-20241030-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浡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 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確 定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04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張浡紳因犯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檢察官之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同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規定為前 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則兩罪即難適用該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 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 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 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 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 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繫乎受 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再者,本於聽審權 保障之要求,應確保受刑人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 之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倘受 刑人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者, 即不得率爾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期符合規範意旨(參 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二、本件被告張浡 紳因犯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6罪,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依被告於111年5月2日所 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惟本件雖被 告在111年5月2日於檢察官提供之數罪併罰聲請狀簽名,表 示同意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即原裁定附表所列之罪),向 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然而翌日(即111年5月3日),被告 旋即以刑事聲請狀表示,『107執甲字第24號曾和108年執新 字第8417號定執行刑6年,再和108執字第2205號合併定執行 刑10年。所以現況10年加111執3378號定執行刑』,亦即被告 係請求將曾定應執行10年之諸罪(經查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附表諸罪),與原裁定附表編 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111執3378號)合併定應 執行刑(核亦均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條件),明白顯示被告後 狀之聲請真意業與前狀(即檢察官聲請所提出之數罪併罰聲 請狀)初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不同,而可認前 狀違背被告之真實意願。被告不無有欲撤回111年5月2日同 意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中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 示,則其於111年5月2日所出具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原 裁定附表中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難謂無重大瑕疵 可指。又此111年5月3日,被告再次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業 於111年5月5日由承辦本件執行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 受,而本件二審檢察官係於111年5月6日向法院提出聲請書 聲請,被告所為真意之提出並無逾期,檢察官未察被告之真 意,以111年5月2日之數罪併罰聲請狀據以聲請,難謂無重 大瑕疵可指,原裁定就此有瑕疵之聲請逕為本件裁定,不符 保障被告之權利,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情事。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 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如有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者,應許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 項);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 實際受刑利益;檢察官自不得違反受刑人之意願,或未得其 同意,遽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受刑人已請求定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並非科以受刑人選擇之義務,或限制其於請求後即 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 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 ,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 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 自由情事(諸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被詐欺、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 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 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 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 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含檢察官提出聲請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 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 二、經查,被告張浡紳因犯附表(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編號1 至6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編號1 至6之宣告刑確定,前述各罪均為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被告已於民國111年5 月2日就編號1至6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有相關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數罪併 罰聲請狀」在卷可稽。然被告旋於次日即111年5月3日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聲請狀, 內容載稱:「主旨:為聲請數罪併罰乙事。說明:依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須依法聲請合併執行(聲請狀誤載 為「刑」),案號如下:107年執甲字第24號、108年執新字 第8417號、108年執自字第2205號、111執3378號……,107執 甲字第24號曾和108年執新字第8417號定執行刑6年,再和10 8執字第2205號合併定執行刑10年。所以現況10年加111執33 78號定執行刑,懇請鈞長高抬貴手」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1 1年度執聲他字第400號卷第1至5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收狀日期為111年5月3日,臺南地檢署收狀日期為111年5月5 日);經對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 前揭聲請狀所稱合併定執行刑10年之確定裁判,應係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該裁定附表備註 欄所載執行案號,分別為「臺南高分檢107年度執字第24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417號」、「雲林地檢108年 度執字第2205號」,與前揭聲請狀之記載相符)。細繹被告 前揭聲請意旨,應係向檢察官表達其希望將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上開裁定列載之各罪,與編號2至5之罪(執行案號為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378號)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其主張,無異於拆分被告前1日簽署同意之「數罪併罰聲 請狀」所列定刑組合,不願再就編號2至5之罪與編號1、6之 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足可推知其有撤回先前向檢 察官行使請求權之意思。則檢察官於111年5月6日向原審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前,被告既已撤回其請求,參諸前揭說明 ,尚無不許之理,此時檢察官自不得違反被告之意願,遽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察,仍為本件之聲請,致原 審法院未及審酌上情,誤就編號2至5部分與編號1、6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就編號1、6之罪(均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所處之 刑,審酌被告犯罪時間尚非緊接,犯罪情節有別,兼衡其所 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定 刑裁量之內、外部界限等面向,並參酌被告所表示之意見等 情,定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將檢察官關於編號2至5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駁 回,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非-178-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 上 訴 人 翁富貴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57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5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1 號、111年度偵字第15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翁富貴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殺 人未遂之罪刑(想像競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並為 沒收之諭知(被訴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嫌部分 ,經原審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與 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自不在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已告確定)。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簡嘉佑僅左小腿中彈而受有槍傷,並 不致有生命危險,且上訴人係在車輛行駛中擊發子彈,本難 控制射擊之方位,並無證據可認上訴人係持槍瞄準簡嘉佑之 要害部位射擊;且本案為偶發事件,雙方並無深仇大恨,上 訴人在朝簡嘉佑之車輛射擊後,亦無持續追逐簡嘉佑之舉動 ,是其開槍之目的僅在於使簡嘉佑受有傷害,應無致簡嘉佑 死亡之動機或犯意。原判決未就上訴人行為當時所受刺激、 下手力道輕重、事後態度、雙方之關係、衝突起因及簡嘉佑 受傷情形綜合研析,遽認上訴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 適用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恐有違誤,判決理由亦不完備等語 。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陳稱其與同案被告許坊琦分別 持槍從副駕駛座窗戶朝被害人李睿昇等人之車輛方向連續射 擊數發子彈,且當時看到有人站在車子旁邊等語,併同許坊 琦、簡嘉佑、李睿昇、吳澤旻之陳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上訴 人係於許坊琦駕車經過李睿昇等人停放之車輛時,趁李睿昇 等人疏於防備之際,於行駛中分持2槍從副駕駛座窗戶朝李 睿昇等人所在方向連開數槍,並擊中簡嘉佑左腿及蔡政佑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嗣李睿昇等人驚覺遭人開槍並駕車逃離 後,許坊琦仍持續駕車追趕,並於追趕過程中開槍,而擊中 李睿昇所駕車輛之後車箱蓋。並說明:⒈上訴人係於行進之 車輛中,以手平舉槍枝透過副駕駛座車窗朝車外射擊,當時 李睿昇等人所在位置共有7、8部車輛,除車內有人以外,更 有人站立於車輛之車頭、車尾間及車輛右側,上訴人當可認 識其朝有人活動之範圍開槍,恐將造成射程範圍內之人中彈 ,亦可能因射擊之子彈穿透車窗玻璃而發生死亡結果。⒉上 訴人與許坊琦先分持2槍近距離朝李睿昇等人之車輛方向射 擊,待許坊琦駕車迴轉後,復繼續追逐李睿昇等人駕駛之車 輛,許坊琦更趁隙擊發子彈;則上訴人與許坊琦既未受過專 業射擊訓練,本無法確保射擊之位置不致偏差,就其等所擊 發之子彈是否可能因而擊中李睿昇等人之一,尚非不可預期 。況簡嘉佑左腿及前揭車輛均遭子彈擊中,簡嘉佑並受有左 小腿槍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及肌肉斷裂等傷害,足徵上訴人已 可預見其朝前述人員活動方向射擊子彈,可能致生死亡結果 ,竟仍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朝李睿昇等人所在位置開槍 ,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⒊上訴人係基於陪同許坊琦談 判或尋釁之目的前往案發地點,對於許坊琦非欲透過合法方 式解決糾紛,並非一無所悉;且上訴人於許坊琦交付槍枝後 ,即與許坊琦朝李睿昇等人之車輛方向開槍射擊,足見其與 許坊琦間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15頁 )。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殺人未遂罪,所 辯並無殺人犯意且未與許坊琦有犯意聯絡等情何以不足採取 ,依據卷內資料加以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核其論 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再依上訴人於偵查中陳 稱:「……我們到前面迴轉以後,再迴轉,繞到他們後面,許 坊琦又在後面開槍,我卡彈沒辦法開,我們就追他們,追到 一半許坊琦就沒有再追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5715號卷第226頁),顯見上訴人先從副駕 駛座窗戶朝李睿昇等人所在位置射擊後,猶未肯罷休,在許 坊琦駕車往前迴轉後,其等仍有持續尾隨追逐之舉動,嗣因 上訴人槍枝卡彈等外界因素,致其無法繼續開槍射擊。另從 上訴人與許坊琦分持2槍之射擊火力、持續時間、射程範圍 及角度觀察,足以危及當時站立車旁人員或車內乘客之生命 安全,縱使上訴人並未瞄準特定人或刻意朝人體要害部位開 槍射擊,依一般具有殺傷力槍、彈所具備之強大攻擊性及危 險性,上訴人當已預見其攻擊行為,恐將造成射程範圍內在 車旁聚集之李睿昇等人死亡之結果,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辯 僅有單純傷害之故意為不可採,尚無不合。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 之。上訴人與李睿昇等人之間雖無仇怨,然許坊琦原先即與 李睿昇互生嫌隙,許坊琦並駕車搭載上訴人前往案發地點尋 釁,其後上訴人與許坊琦更分持2槍朝李睿昇等人所在位置 射擊多發子彈,已如前述。即令上訴人與許坊琦並未事先謀 議或言明將開槍殺害李睿昇等人,惟其事中已見許坊琦取出 槍枝交付於己,可知許坊琦欲與其分工合作,開槍逞兇,上 訴人竟於接過槍枝後,無待多言隨即擊發數發子彈,其與許 坊琦自具有默示之意思合致,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與許坊琦有 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殺人未遂罪之共同正犯 ,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與簡嘉佑無深仇大恨,無致 簡嘉佑死亡之動機或犯意為由,主張原判決認定其係基於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無 非刻意切割其與許坊琦之共同犯罪情節,並就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 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66-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 上 訴 人 蔡尚霖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1號,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尚霖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處有期 徒刑5月;上訴人被訴誣告告訴人熊尚毅未經其同意辦理後 述房地不動產信託登記部分,經原審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 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且縱若成罪,亦與前述有罪部分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不在上訴人之 上訴範圍,已告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係同意將其所有之○○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下稱 漢慶街房地)、○○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國慶五街房 地),信託登記予群立法律事務所,而非同意將前揭房地信 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委託對象係該事務所而非告訴人本人 ;上訴人係直到前往地政事務所調取信託資料時,始知悉前 揭房地已遭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其後多次要求告訴人配 合辦理塗銷登記並寄發存證信函,均未獲置理。上訴人據此 認為遭告訴人詐欺、偽造文書,其本於懷疑而對告訴人提起 訴訟,並非憑空捏造,主觀上自不具有誣告之故意。  ㈡告訴人與吳亮慧係上訴人所提告詐欺、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告 ,屬上訴人之對立性證人,縱使其等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曾 經具結,仍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等陳述之憑信性。關於系 爭信託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內容是上訴人與告訴人開會決定 、吳亮慧曾將系爭信託契約交給上訴人確認並逐一核對蓋章 處等情,均僅有告訴人與吳亮慧之陳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原判決逕憑其等陳述作為論斷基礎,已與證據法則有違。 且前述其他約定事項關於「出售價金由受託人決定」、「委 託人欲提前終止本契約應得受託人同意」等內容,均與一般 人對於不動產實質所有權、處分權之認知不符;倘上訴人確 曾看過系爭信託契約書之內容,且前述約定事項已記載於其 上,上訴人豈有可能毫無質疑或進行詢問?原判決並未就此 不符常理之處再予深究,逕採吳亮慧之說詞而認定上訴人事 前已知悉前述約定事項,其所採證據與所認定之事實不相適 合,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我 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 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 ,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所述 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吳亮 慧之陳述,及上訴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不動產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簽收單與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 同意以原判決附表之信託主要條款,將其所有之漢慶街房地 、國慶五街房地,授權告訴人辦理信託登記,並將上開房地 信託登記予告訴人;惟上訴人卻於民國109年4月7日向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及於 同年5月31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時 ,均指訴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辦漢 慶街、國慶五街房地之信託登記時,未經其同意,在信託契 約書之「信託主要條款」,擅自記載「⒋信託期間:自108年5 月24日起至118年5月23日止計10年」、「⒏其他約定事項:⑴委 託人給付出售金額之4%予受託人。⑵出售價金由受託人決定 。⑶委託人欲提前終止本契約應得受託人同意」之不實約定 事項,而誣告告訴人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並敘明: ⒈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漢慶街房地 、國慶五街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傳送予告訴人後,告 訴人於同日分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漢慶街房地附近之 交易案件查詢資料、國慶五街房地附近之實價登記資料予上 訴人;且就國慶五街房地部分,告訴人另以群立資產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8年3月15日與上訴人訂立 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由上訴人委託該公司仲介銷售 國慶五街房地,並約定報酬為成交價之4%,委託期間為108 年3月15日至同年10月30日,足見系爭信託契約書所載之信 託目的與約定報酬成數,均符合上訴人與告訴人之協議。⒉ 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及其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於申辦 系爭信託登記前,因涉嫌違反資恐防制法而負擔債務並需借 款應急,為避免其所有之漢慶街房地、國慶五街房地遭扣押 或強制執行,故而在系爭信託契約之主要條款約明:「委託 人欲提前終止本契約應得受託人同意」,以避免債權人迫使 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參以上訴人曾以LINE對話訊 息向告訴人表示欲將漢慶街房地及國慶五街房地轉請親戚處 理出售事宜,堪認上訴人在辦理系爭信託契約之申請、登記 時,應有委託告訴人出售前揭房地,始持續就此與告訴人有 所聯繫。⒊上訴人於辦理系爭信託契約申請、登記之後,曾 親自受領印鑑章、印鑑證明、漢慶街房地及國慶五街房地所 有權狀影本及信託契約書影本,經清點無誤後簽名確認,有 簽收單在卷可憑,當時未見上訴人對於系爭信託契約內容有 何異議;其後上訴人與告訴人再行聯繫或與他人訂立漢慶街 房地買賣契約之過程中,均未就終止系爭信託契約須經告訴 人同意一事提出異議,足認告訴人及吳亮慧之證述內容應可 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10頁)。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 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並已說明本於調 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尚非僅憑告訴 人、吳亮慧之陳述為唯一證據。上訴意旨猶謂原判決逕憑告 訴人、吳亮慧等對立性證人之證詞作為論斷基礎,別無其他 補強證據,已與證據法則有違等語,顯係未依卷內資料而就 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及原審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 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 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 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 ,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 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 依吳亮慧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述,系爭信託契約書之「其他約 定事項」,是在吳亮慧將該份契約書提示給上訴人觀看,並 告知會在何處用印時,早已書寫完成,並非事後補填;後來 上訴人到事務所將印鑑證明、土地權狀影本、建物謄本、信 託契約書影本帶走,其所領取之信託契約書影本與送申請的 那份並無不同(見第一審卷第200至202頁);而卷附系爭信 託契約書上,業已載明委託人係上訴人,受託人為告訴人, 並逐一條列原判決附表之信託主要條款,該份信託契約書影 本已由上訴人親自前往簽收取回,有系爭契約書及簽收單影 本在卷可佐(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817號卷第13至2 0頁,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959號卷第81頁)。上訴意 旨稱其係事後前往地政事務所調取信託資料時,始知悉前揭 房地已遭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因認其遭告訴人詐欺、偽 造文書而本於懷疑提出告訴,並非憑空捏造等語,已與卷內 證據資料不符,尚屬無憑。且上訴人於109年4月7日向高雄 地檢署具狀提告告訴人涉嫌詐欺、偽造文書時,業已表明其 係於108年5月間委託告訴人處理漢慶街房地及國慶五街房地 之信託事宜(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817號卷第5頁) ;此與上訴意旨所稱係委託群立法律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而 非告訴人本人等語,亦有未合。而就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何以 約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時,應得告訴人同意等條款,及上訴 人當時確有避免漢慶街房地、國慶五街房地遭扣押及強制執 行之考量等情,均經原判決載敘甚詳(見原判決第6頁第15 行至第7頁第22行),核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 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 行使,自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經驗法則等違 背法令情形。依上說明,上訴人已參與系爭信託契約之申辦 過程並簽收相關文件,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其 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自不能以其所辯係出於 主觀懷疑而提起訴訟等情,即可解免誣告罪責。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否認其有誣告犯意,係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 就原審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為不同之評價,並非合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 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249-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81號 抗 告 人 李宏毅 代 理 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3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李宏毅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 2年4月25日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 原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 ㈠原判決依憑抗告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並有黃顯智、張 瑛慧、葉松華、許純玉、王美卿之證詞及相關證據資料,認 定抗告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分工行為,並無違誤。抗告人所指之「 新事實」、「新證據」,或係其他共犯或相關人員之參與情 節、獎金結構,而與抗告人之個人罪責無關,或與抗告人先 前供述及其他補強證據有異,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 之事實認定。 ㈡依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抗告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 據」係為證明其參與犯罪情節輕微,應論以「幫助犯」而判 處較輕之刑;是其所為主張均與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 得減輕其刑規定、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情狀有關,僅影響 科刑範圍即量刑之輕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再審要件不合;再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可准予再審者,並不包括「得減輕其刑」 之情形。則抗告人所主張應僅論以幫助犯等情縱屬有據,亦 不符准予再審之要件,自無再行調查其所稱「新事實」、「 新證據」之必要。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提出「王美卿洽談之錄音檔案」之 新證據,且張湘湘於錄音當日有致電王美卿,並表示未帶抗 告人去談業績等語,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招攬業務 之事實;且依卷附微信對話截圖及蘇雪惠之陳述可知,抗告 人並非網站系統之最高管理者,亦非接替徐士騫管理、維護 及聯繫網動公司之人。況其他同案被告所領取獎金之成數高 於抗告人,量刑卻較抗告人為低,而許純玉等3人根本未獲 起訴,顯見抗告人所獲刑度過重,罪責並不相當。抗告人既 未招攬業務,又未與網動公司資訊人員接洽,更未曾聯繫香 港谷神公司網站之修改、維護、更新,應僅成立幫助犯,而 獲更輕之量刑,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 事由。抗告人於原審另聲請傳唤證人王美卿、蘇雪惠,以證 明抗告人未從事管理、維護及聯繫網動公司之事務。原裁定 以抗告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認無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而無再行調查必要,自非適法等語。 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 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 「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 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 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 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而刑法及其特別 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 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 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之 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其立法體例觀之,係規範 在刑法總則而概括適用於一般犯罪類型,非就特定犯罪行為 而設之減輕其刑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乃因行為人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 涵輕於正犯,故得調降處斷刑範圍以資呼應,此與變更犯罪 類型並不相涉,無從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參諸前揭說明,自 屬「總則」之減輕其刑規定,而不影響於原有之法定刑。從 而,關於行為人是否適用刑法第30條幫助犯規定所涉及刑之 減輕,與刑法第57條各款及第59條同屬科刑輕重標準之量刑 爭議,並不屬於前述「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 且行為人亦無因前揭減刑規定而獲得無罪、免訴、免刑判決 之可能,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 審要件。 ㈡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已敘明:「……聲 請人有如後所載之新證據、新證人,與先前之卷內證據綜合 判斷,應認聲請人與構成共同正犯之要件有所不符,自應取 得較原審判決更輕刑度……」、「……本案歷經歷審均認為聲請 人有參與本件犯行,聲請人對此不再堅持否認,惟僅對於涉 入程度深淺以及刑度多寡有所爭執……」、「聲請人縱使有參 加本件犯罪事實,然所涉入之程度仍屬輕微,原審判決有期 徒刑6年,應係認定事實有誤,致使量刑上有所違誤,是懇 請鈞院審酌前情,另為適當量刑」、「依據前述事實,聲請 人之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等語(見原審卷第5、6、8、10 頁);另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原審訊問時,抗告人之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亦當庭陳明:「(問:依據上開事由聲請再審之 主張為何?)詳如再審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係主張應 論以幫助犯而處較輕之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參 諸本件抗告意旨,抗告人仍稱:「……抗告人應取得較原審判 決更輕刑度(僅應論以幫助犯為是),且為歷審法院未列入 認事用法之參酌,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綜合上情以觀,抗告 人係主張其於原審所提出之新證據(包含請求調查之新證人 ),足使法院改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幫助犯,而非 原判決所認定之共同正犯,並欲藉此獲得較輕之量刑。惟抗 告人是否適用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僅足影響 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無涉前述銀行法規定之罪名及法定刑 ,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事由 ,已如前述;原審據此認定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調查之王美卿、蘇雪惠 等人,其目的仍在於證明抗告人之參與犯罪程度應僅論以幫 助犯,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僅涉及 量刑爭議,仍無使抗告人獲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而開啟再 審程序之可能;原審認無調查之必要,難認有何違誤。此外 ,就抗告人所主張之其他新事實及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之認定,均經原裁定論述甚詳,核其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尚屬妥洽。且依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 自承之犯罪情節,抗告人係參與網站建置「出金計算」之功 能,及擔任谷神公司之外匯業務講師(見原審卷第9、107頁 ),足見其對於香港谷神公司違法吸金而涉及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犯罪行為介入仍深,當屬前述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即令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各節屬實,尚不必然推翻原判決 所為共同正犯之認定。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 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以其在原審所持之同一說詞,對原 裁定業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且徒憑己意,主 張本件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應受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規定,准其再審之聲請等語, 據以指摘原審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不當,難認其抗告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681-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 上 訴 人 戴啓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7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戴啓祥之犯行明確,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一審判決及原 判決均漏載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另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因過 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已載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謂依路口監視器拍攝內容勘驗結果,上訴人開始迴車時 ,與告訴人劉碩峯機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僅相隔約2秒, 兩車距離顯然不遠,上訴人辯稱迴車前有看過都沒車乙節, 與事實不符等語。惟現今仗著騎乘重型機車,快速呼嘯於馬 路,造成交通事故,時有耳聞,縱上訴人發現告訴人所騎乘 之重型機車,然告訴人之行車實際車速為何,實涉及法律適 用之正確性,原審未調查告訴人之車速,僅依勘驗結果即認 定上訴人肇事逃逸,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證據未予調 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所駕駛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並未發生任 何碰撞,其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自己無關,當然離開現 場,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本件原審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及告訴人之證 詞,併同案發當日路口監視器拍攝光碟勘驗結果,以及案內 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駕駛自小貨 車行至事發現場,欲從路邊向左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 車道路旁之加油站加油,於車身進入機慢車優先道時,告訴 人同向自後駛至,因煞避不及而肇致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 受傷,上訴人肇事未停車直接離開之事實。關於上訴人所辯 其迴車前有看過都沒車;雖有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但並未 碰撞或擦撞告訴人機車,其自可離開事發現場,並無逃逸之 犯行各節,亦認定、說明略以:⑴依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駕 駛之自小貨車於檔案時間25秒左右開始迴轉,告訴人機車於 檔案時間27秒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27秒至28秒告訴人見上 訴人自小貨車要迴轉,即向左閃避,雖未與自小貨車發生碰 撞,但告訴人往左閃避後,即與對向車道之自行車發生碰撞 ,於檔案時間28秒至39秒,再碰撞靜止停放在路旁之自小貨 車,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既未停車,仍繼續向左迴轉,直接 駛離。依兩車之行向及肇事前兩車之動態,於上訴人車開始 迴轉至告訴人煞避僅短短約2秒時間,若上訴人於迴轉前有 注意來車,豈有未見告訴人機車自後駛至,猶貿然迴轉,足 認上訴人確有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逕行迴車。⑵兩車雖未直 接發生碰撞或擦撞,但本件事故既是肇因上訴人疏未注意看 清往來車輛,致告訴人車閃避不及而肇事,上訴人自應負過 失責任。⑶上訴人既有過失,於事故發生,告訴人機車倒地 受傷時,上訴人迴車到對向車道後,既未停車查看告訴人情 況,或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而於肇事後直接駕車 駛離現場,自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客觀行為(見原判決第1 至2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  ㈢原判決既係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經整體之觀察,本於合 理之推論,判斷所得,並說明憑以認定之理由,自無上訴意 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又原判決已敘明依兩車 之行向及肇事前兩車之動態,何以足認上訴人確有疏未注意 來往車輛即逕行迴車等旨;且上訴人所為,已妨害告訴人直 行車之路權,則告訴人有無超速之過失,並不影響判決結果 ,原審就告訴人車速部分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可指。    ㈣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其立法說明 二已明示「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 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 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 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 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駕 車有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之行為,嗣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 受有傷害;故不論兩車有無碰撞、駕駛人有無過失,上訴人 必須在現場停留,以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並維護公共交通安 全。上訴意旨猶執於原審相同之辯解,徒以兩車未發生碰撞 ,主張自己無過失、不構成肇事逃逸罪,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指陳各節,或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職 權之適法行使,且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 再事爭執;或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 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06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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