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
上 訴 人 戴啓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7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戴啓祥之犯行明確,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一審判決及原
判決均漏載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另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因過
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已載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謂依路口監視器拍攝內容勘驗結果,上訴人開始迴車時
,與告訴人劉碩峯機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僅相隔約2秒,
兩車距離顯然不遠,上訴人辯稱迴車前有看過都沒車乙節,
與事實不符等語。惟現今仗著騎乘重型機車,快速呼嘯於馬
路,造成交通事故,時有耳聞,縱上訴人發現告訴人所騎乘
之重型機車,然告訴人之行車實際車速為何,實涉及法律適
用之正確性,原審未調查告訴人之車速,僅依勘驗結果即認
定上訴人肇事逃逸,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證據未予調
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所駕駛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並未發生任
何碰撞,其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自己無關,當然離開現
場,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本件原審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及告訴人之證
詞,併同案發當日路口監視器拍攝光碟勘驗結果,以及案內
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駕駛自小貨
車行至事發現場,欲從路邊向左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
車道路旁之加油站加油,於車身進入機慢車優先道時,告訴
人同向自後駛至,因煞避不及而肇致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
受傷,上訴人肇事未停車直接離開之事實。關於上訴人所辯
其迴車前有看過都沒車;雖有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但並未
碰撞或擦撞告訴人機車,其自可離開事發現場,並無逃逸之
犯行各節,亦認定、說明略以:⑴依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駕
駛之自小貨車於檔案時間25秒左右開始迴轉,告訴人機車於
檔案時間27秒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27秒至28秒告訴人見上
訴人自小貨車要迴轉,即向左閃避,雖未與自小貨車發生碰
撞,但告訴人往左閃避後,即與對向車道之自行車發生碰撞
,於檔案時間28秒至39秒,再碰撞靜止停放在路旁之自小貨
車,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既未停車,仍繼續向左迴轉,直接
駛離。依兩車之行向及肇事前兩車之動態,於上訴人車開始
迴轉至告訴人煞避僅短短約2秒時間,若上訴人於迴轉前有
注意來車,豈有未見告訴人機車自後駛至,猶貿然迴轉,足
認上訴人確有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逕行迴車。⑵兩車雖未直
接發生碰撞或擦撞,但本件事故既是肇因上訴人疏未注意看
清往來車輛,致告訴人車閃避不及而肇事,上訴人自應負過
失責任。⑶上訴人既有過失,於事故發生,告訴人機車倒地
受傷時,上訴人迴車到對向車道後,既未停車查看告訴人情
況,或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而於肇事後直接駕車
駛離現場,自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客觀行為(見原判決第1
至2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
㈢原判決既係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經整體之觀察,本於合
理之推論,判斷所得,並說明憑以認定之理由,自無上訴意
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又原判決已敘明依兩車
之行向及肇事前兩車之動態,何以足認上訴人確有疏未注意
來往車輛即逕行迴車等旨;且上訴人所為,已妨害告訴人直
行車之路權,則告訴人有無超速之過失,並不影響判決結果
,原審就告訴人車速部分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可指。
㈣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其立法說明
二已明示「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
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
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
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
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駕
車有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之行為,嗣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
受有傷害;故不論兩車有無碰撞、駕駛人有無過失,上訴人
必須在現場停留,以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並維護公共交通安
全。上訴意旨猶執於原審相同之辯解,徒以兩車未發生碰撞
,主張自己無過失、不構成肇事逃逸罪,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指陳各節,或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職
權之適法行使,且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
再事爭執;或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
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TPSM-113-台上-4069-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