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1號
原 告 江長根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賴金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4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因土地糾紛與原告發生口角
,竟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原告,復以言語向原告恫稱:「我要把你打死」等
語,使原告聽聞後心生畏懼,另徒手取走原告機車之鑰匙,
妨害原告騎乘機車之權利,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人格
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半夜常無法入眠而需接受治
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元(辱罵部分)、100,000元(恐嚇
部分)、150,000元(妨害騎乘機車部分),共計300,0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原告刺激而為上開行為,考量原告所受
侵害程度非重,原告請求賠償30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辱罵、恐嚇及取走機車之鑰匙乙
節,業據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94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
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所示),
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侵害他人
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
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
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
4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
活動之自由在內。另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
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
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
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
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
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
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
,即可認屬恐嚇。
㈢經查,被告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幹
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依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者的
通念,上開言語客觀上對人格顯有貶低意味,已足使受罵者
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侮辱的字句,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
之名譽;另被告以言語向原告恫稱:「我要把你打死」等語
,足以使人有生命安全感到會遭遇危害,而使人心生畏怖,
顯屬恐嚇,又被告徒手取走原告機車之鑰匙,妨害原告騎乘
機車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均係侵害原告之自由。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
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5至34、46頁)、原告遭妨害無法騎乘機車之時間非長及
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自由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自由受侵害,其得請求
被告侵害其名譽、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分別以3,000元(
辱罵部分)、10,000元(恐嚇部分)、12,000元(妨害騎乘機車
部分),共計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2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TNDM-113-簡附民-221-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