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原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419號、112年度偵字第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原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蔡明原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
為下列行為:
一、蔡明原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之人,再
由其等以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之帳戶,於附表一、二、
五至七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新臺幣,分
別匯款至蔡明原前開帳戶後,由蔡明原依雙方約定匯率,支
付人民幣予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之人指定之中國大陸對
象,以此方式經營我國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
業務。
二、蔡明原向附表三、四、八至九所示之人,收取人民幣後,再
於附表三、四、八至九所示時間,依雙方約定匯率,自其上
開帳戶將等值之新臺幣匯至附表三、四、八至九所示之人指
定帳戶,以此方式經營我國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
匯兌業務。
三、蔡明原就附表一至九所示帳戶之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2億0,078萬0,336元(至於公訴意旨認蔡明原涉犯起訴書附
表十所示匯兌業務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
實,非本案之審理範圍)。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蔡明原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黃俊能、張杰、許凱迪、陳薇
珊、蔡美領、魏壽明、戴阿鶯、高宥縈、江俊德於警詢中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尚無明顯
不符,自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
稱:我在大陸從事縫紉機的貿易,我是做進出口,證人都是
我朋友,我們互相幫忙,如果我沒有把人民幣與朋友兌現成
新台幣,我的錢沒有辦法回到台灣,所有的台商都面臨到這
樣的困難;我沒有收任何手續費,也不是地下匯兌經營者云
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檢察官應就被告從事地下匯兌之
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被告是在本業非常成功的台商,沒有
動機做非法匯兌的業務,不可能冒著幾億元身家財產風險來
賺10年73萬元(此金額為起訴意旨所認犯罪所得,詳後述)
,且到庭證人均證述被告未曾收過手續費;又到庭證人均證
稱大陸匯兌非常嚴格,台商賺的錢無法正常匯款回台灣,這
是所有台商都會面臨的難題,都要透過台商之間互相幫忙把
錢換回台灣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提供予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之人,再由
其等以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帳戶,於附表一、二、五至
七所示時間,將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新臺幣,分別匯款
至被告前開帳戶後,由被告依雙方約定匯率,支付人民幣予
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之人指定之中國大陸對象;又被告
向附表三、四、八至九所示之人,收取人民幣後,於附表三
、四、八至九所示時間,依雙方約定匯率,將與前開人民幣
等值之新臺幣,自其上開帳戶匯至附表三、四、八至九所示
之人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0
至331頁),核與證人黃俊能、張杰、許凱迪、陳薇珊、蔡
美領、魏壽明、戴阿鶯、高宥縈、江俊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詳下述),並有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112偵2699號卷一第85頁)、附表一至附表九「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非從事銀行法所稱之國內外匯兌業務云云。惟查
:
1.附表一、二、五至七部分(被告向客戶收取新臺幣,在大陸
支付人民幣):
⑴附表一部分:
證人黃俊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汽車零件買賣,需要
人民幣跟大陸廠商進貨及支付大陸事物使用,有時候我需要
人民幣,就打電話給被告,問他那邊有沒有可以先給我的;
我給他新台幣,他會從中國農業銀行匯人民幣到我的大陸工
商銀行戶頭;被告給的匯率大概就是人民幣在銀行牌價的買
入、賣出的中間匯率;由被告進行匯兌人民幣,比較快速,
也不會受到大陸對境外匯兌的額度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74至377頁、第382頁)。
⑵附表二部分:
證人張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以前我的中信帳戶都是
黃俊能在使用,104年以後我有用我的中信帳戶匯新臺幣到
被告的國泰帳戶,因為我家人買房子需要用到人民幣,我用
我名下的中信帳戶轉台幣給被告,他再轉等值的人民幣到我
家人戶頭(見本院卷一第384至386頁)。
⑶附表五部分:
證人蔡美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永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擔任會計,公司的營業項目是服裝貿易,向大陸買貨回來;
因為有時候我們急著要付工廠的錢,所以我會請被告先幫我
匯人民幣給中國的廠商,我再用我名下的帳戶匯款新臺幣給
被告,按照銀行的匯率付還給他,被告講多少,我就匯多少
;附表五的款項是我請被告先幫我匯錢給中國大陸廠商,我
要還他,用途是為了買中國大陸的貨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99至203頁)。
⑷附表六部分:
證人魏壽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做眼鏡進口的生意,因
支付大陸眼鏡的貨款需要人民幣,透過陳文章介紹被告,附
表六是被告先把人民幣匯到我哥哥在大陸的帳戶,我確定我
哥哥收到後,由我姐姐用我姪子魏華達的帳戶,在臺灣匯新
台幣到被告提供的帳戶,匯率比銀行便宜2%至3%且比較方便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7頁)。
⑸附表七部分:
證人戴阿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做進口舞台燈俱的批發
商,從大陸進口來台灣需支付人民幣給大陸廠商,我請我親
戚陳文章幫我處理,委託被告匯人民幣到我指定的大陸銀行
,大陸廠商收到人民幣會通知我;附表七就是我透過陳文章
請被告換人民幣支付貨款,我用我先生黃邦民的名字匯款新
臺幣到陳文章給我的收款帳戶,匯率是用銀行匯率中間值,
計算方式為買進賣出除以2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7頁
)。
2.附表三、四、八至九部分(被告向客戶收取人民幣,在臺灣
支付新臺幣):
⑴附表三、四部分:
①證人許凱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星瑞縫紉機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業務,我有把自己的華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借給公司,是會計陳薇珊叫我去開戶的,一開戶就借給公司
,到我離職的那一天才還給我,我借公司帳戶的這一段期間
,不曉得他們是在做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
。
②證人陳薇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星瑞縫紉機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會計,公司製造縫紉機銷售到大陸,買方是中國的廠
商,付款的幣別是人民幣;我們老闆卓瑞榮跟我說錢要匯回
來,叫我去找許凱迪拿帳戶,使用許凱迪的帳戶是為了收中
國的貨款;附表三、四是公司從臺灣出口縫紉機到中國收取
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
⑵附表八部分:
證人高宥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做珠寶業,有時候在大
陸的錢(人民幣)要回來,我就會問被告可不可以幫我;我
把我的人民幣轉給他,然後他再轉給我新台幣。附表八的交
易都是我先給他人民幣,他再轉新臺幣給我;我沒辦法從大
陸把人民幣匯回來臺灣,透過銀行非常不方便,所以要透過
被告,匯率就是他講多少,我覺得可以就可以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90至293頁)。
⑶附表九部分:
證人江俊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平常沒有資金往來
,我有透過被告從國外匯款回來臺灣,因為在中國經商,這
些日積月累的人民幣,只能存在人民幣的帳戶,因為特殊的
國與國關係,沒有合法的管道匯回來臺灣,中國那邊的銀行
有外匯管制;附表九這筆交易的情形是我用中國大陸的銀行
帳戶匯款人民幣給被告,被告用國泰世華帳戶匯款新臺幣到
我的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至300頁、第303
至304頁)。
3.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等分別係因有兌換人民幣或新臺幣之需求,或因自身與他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而向被告詢問匯兌事宜,雙方約定匯率後,由證人黃俊能、張杰、蔡美領、魏壽明、戴阿鶯匯入欲兌換之新臺幣予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等值之人民幣至其等指定帳戶,或由星銳縫紉機股份有限公司、證人高宥縈、江俊德匯入欲兌換之人民幣予被告,再由被告將等值新臺幣匯入其等指定之帳戶內,且上開證人將款項匯予被告,並非與被告有何生意往來,純為匯兌人民幣或新臺幣之目的而匯入。
4.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
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或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
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無論是否賺有
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
「匯兌業務」之規定,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
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
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
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
(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
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
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
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
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
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又以
未經許可,執行某業務為犯罪構成要件者,重在犯意,倘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執行該業務之意思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即為
成立,至於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查獲
,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
同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此乃對非銀行,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處罰規定。倘行為人非銀行,其主觀上基
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實行該犯罪行為者,即為
成立,至於辦理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
查獲,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26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未經現金之輸送,由有兌換人民幣需求之黃俊能、張杰
、蔡美領、魏壽明、戴阿鶯,先將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匯入被
告帳戶,再由被告將等值人民幣匯入其等指定之大陸地區帳
戶內;或由有兌換新臺幣需求之星銳縫紉機股份有限公司、
高宥縈、江俊德,將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匯予被告,再由被告
將等值新臺幣匯入其等指定帳戶內之方式,經常辦理異地間
款項收付,為上開證人黃俊能等人完成資金轉移。
⑵參以,證人蔡美領證稱:匯率是被告講多少,我就匯多少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證人魏壽明證稱:被告給的人
民幣匯率比銀行好,大概跟銀行匯率差2%到3%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37頁)、證人陳文章證稱:被告講多少我們覺得可
以、合理,我們就交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證人
高宥縈證稱:匯率就是被告講多少,我覺得可以就可以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92頁),顯見被告於議定匯率過程中經
常具有決定匯率之權限。
⑶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匯兌次數甚多,又係為多人
處理匯兌事宜,其多次進行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及「人
民幣兌換新臺幣」之交易,足認被告並非單純因在中國大陸
經商賺取人民幣後,有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需求之匯兌客
戶,其所為顯屬經常反覆實施之業務行為,而此人民幣及新
臺幣之匯轉,實際上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
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惟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卻為上開國內外
匯兌業務,自屬未經許可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甚明。
㈢、證人蔡美領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我跟被告借人民幣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04頁)、證人江俊德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我借被告人民幣,他還我新台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5
頁)。惟證人蔡美領另證稱:我了解大陸的外匯管制措施,
每人每天美金只有2萬元,人民幣是8萬元,工廠要我們先付
款,他才願意出貨,如果要透過銀行會很慢,要2、3天,金
額也有限制,我就會請被告先幫我匯錢給工廠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04頁)、證人江俊德另證稱:因無法使用正統管道
將人民幣匯回來臺灣,透過被告換匯,可不受兩岸間之外匯
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顯見上開證人均係因兩
岸匯兌管制之限制,而與被告進行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兌,
並非借貸關係甚明。上開證人所述,顯係附和被告之說詞,
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並非在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而係結算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
金轉移之行為,不構成非法匯兌云云。惟被告自承:我與附
表一、二、五至九之人,都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沒有業務往
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頁);證人陳薇珊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附表三、四是星瑞縫紉機股份有限公司從臺灣出口
縫紉機到中國收取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顯見
附表一至九所示之人,就附表一至九所示各筆款項,與被告
均無實際業務往來,係因有兌換人民幣或新臺幣之需求而請
被告換匯,被告與該等換匯者,本無債權債務關係,自非屬
「結算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被告上開辯詞,顯無可採。
㈤、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因兩岸間外匯管制嚴格,每個台商都
是這樣互相換匯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在大陸經商,從事縫
紉機及零件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且一再表示
兩岸匯兌限制嚴格,其無法將人民幣匯回臺灣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06頁、第250頁、第306頁、第344頁),被告既對兩
岸金融管制政策有相當認識,明知兩岸匯兌業務受政府管制
,猶未循銀行合法匯兌管道,非法為國內外匯兌業務,自難
以「台商有換匯需求」、「每個台商都是這樣換匯」等語阻
卻違法。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向附表一至九所示之人收取新臺幣與人
民幣之中間匯率加計千分之三等語。惟查,被告固曾於偵查
中委請辯護人具狀陳稱:若被告友人有換匯需求,基於匯款
時間差之故,被告會以當日之中間匯率作為兌換匯率參考,
並要求加計千分之三的匯損補貼,因此被告每次協助友人換
匯,每筆獲利約為該次金額的千分之三等語(見112偵2699
號卷一第236頁),且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確有每筆款項收
取千分之三報酬之事(見112偵2699號卷二第74頁),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收任何手續費,
匯率是參考臺灣銀行買進跟賣出的中間價格,雙方講好就好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且證人黃俊能、張杰、蔡美
領、戴阿鶯、高宥縈、江俊德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沒
有收匯兌的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頁、第387頁、卷
二第204至205頁、第248頁、第295至296頁、第302頁),卷
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被告偵查中上開供述,遽認
其有賺取千分之三報酬,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然縱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賺取千分之三報酬,然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而
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
「匯兌業務」本不以賺取匯差而具有營利意圖為必要,更不
論從事匯兌業務之資金來源為何,是縱使本院認定無從證明
被告有賺取報酬,亦無礙於被告成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犯行。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
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
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施行,因被告係於
100年7月至110年2月間,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係基
於集合犯之一行為為之(詳下述),因其部分行為已在新法
施行之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至於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
公布,然關於第125條第1項條文則未更動,自無比較之必要
。
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
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
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一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
,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
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
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
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
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
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
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
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
,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
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
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此見解就以其他非法方法經營銀
行業務者當然同有適用。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就上開條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
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
的;而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側重於各該犯
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剝奪;前者,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後者,為不法
利得之沒收範圍,二者概念個別、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
上自無須一致,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得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
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匯兌款項總數已逾1億元以上(附表一
至九加總金額為2億0,078萬0,336元),是核被告所為,係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規定,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云云,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
第32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
,其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
特徵,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被告自100年7月6日
起至110年2月18日止,基於單一犯意,從事附表一至九所示
多次非法匯兌業務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
㈣、減輕事由:
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定有明文。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
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
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非法從
事匯兌業務一節,曾自白犯行(見112偵2699號卷一第105至
106頁、卷二第69至75頁),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即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
既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無視政
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長期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
匯兌業務往來金額非微,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
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推行及金融匯款交易秩序,所為實
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
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
產、非法從事匯兌業務期間、匯兌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3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在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類型,應係行為人從中賺取之
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至於非法匯兌業者所經手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
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經查,依卷內事證,本院尚無
從認定被告有因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獲取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件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
附表一至附表九:如後附附表
附表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0 U盾 10個 0 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1支 0 realme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0 HUAWEI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1支
TYDM-112-金重訴-3-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