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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家偉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屬底座貳拾 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關於 「駕駛車號:00-0000號附有吊桿之自用大貨車(下稱JG汽 車,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記載應 更正為「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 0號附有吊桿之自用大貨車(上開車牌及自用大貨車部分, 另案由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第5行至第6 行關於「H型鋼架約40支、金屬底座約20顆」之記載應更正 為「H型鋼架40支、金屬底座20顆」;證據部分應補「被告 曹家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所竊取之H型鋼架40支,均已由 告訴人簡雲霖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57頁;又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均誤載為「 C型鋼柱」),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被告所 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 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然參酌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 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是如同本 案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之所得物品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 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而取得之原 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 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 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 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應不得 以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 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免行為人規避沒收 所得之規定,而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查被告竊得之H型鋼架40支變賣後獲得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34,960元,業經證人陳月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51頁反面至第52頁),衡情一般資源回收場均會以遠低於市 場之價格收購回收物品,以從中牟取利潤,被告就所竊得該 批鋼材之犯罪所得自難逕以變價所得之34,960元為依據,而 仍應以其所竊得之上開原物為其不法所得。而上開H型鋼架4 0支業經告訴人簡雲霖領回,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被告所變得之34,960元,亦不再重 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金屬底座20顆,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23號   被   告 曹家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縣○○鄉○○村○○○街0號              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曹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4日凌晨3時 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附有吊桿之自用大貨車(下 稱JG汽車,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至新 竹縣○○鎮○○○○○○段000000地號,竊取竹崙國際有限公司負責 人簡雲霖所管領、置放在該處之H型鋼架約40支、金屬底座 約20顆,共計損失約新臺幣(下同)48萬元,得手後,旋駕 車逃逸,並將前揭鋼架3680公斤出售給不知情之金順廢五金 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月善,得款3萬4960元,嗣為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前揭鋼材(業經具領發還)。 二、案經簡雲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及竹崙國際有限 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曹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竹崙國際有限公司於偵查中之告訴及竹崙國際有限 公司負責人簡雲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陳月順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另案被告即證人余聲炑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另案被告即證人葉家舜於警詢中之證述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9日竹縣警鑑字第1120007275 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遺留之手套含有被告之    DNA)、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共7紙)、 職務報告(112年10月26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4219-B8)、現場(含前揭鋼材資源回收、 前揭JG汽車車輛道路行駛)相片14張 二、核被告曹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5-03-14

SCDM-112-原易-65-20250314-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孟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一般陳報單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6頁、第34至37頁、第40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孟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埔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嗣於109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 犯行、罪質均不相同,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 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參,揆諸前 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另竊得之鑰匙1串及安全帽1 頂,亦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14號   被   告 蔡孟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埔 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 109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20時許, 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對面停車場,發現張郁琦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張郁琦)鑰匙未拔 ,車上並有鑰匙1串及安全帽1頂,遂發動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而竊取得手。嗣張郁琦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張郁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孟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郁琦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暨蒐證照片5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蔡孟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 得之鑰匙1串及安全帽1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告訴人張郁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SCDM-113-原簡-67-202503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航空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後:被告陳俊雄於 警詢、偵查中固均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拾 獲本案遺失物並放置於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因 為當下已經很晚,沒看到警察或保全,後來有人要叫車我就 先載客到彰化,所以我先自第二航廈前往第一航廈找客人, 又因為我想要將本案遺失物繳回原本管轄之警察單位,因此 我在駕車前往彰化的路上亦未將物品繳回附近之派出所,而 且我固定每天晚上21時會去機場載客,所以想說隔天再順便 繳回等語,惟查:本案案發時間為民國113年9月11日0時30 分許,固然時間已晚,惟不論航警或派出所,24小時均有人 留守,被告拾獲本案遺失物後,本即可立即送交航警,而非 將本案遺失物置於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排除他人對該物 之管領力,建立自己之持有;又被告辯稱原預計翌日21時再 順便將物品繳回等語,惟該時點已距離被告拾獲時間近1日 ,被告早已鞏固對本案遺失物之持有,難認被告有將物品繳 回之真意。綜上,被告主觀上顯然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是 其上開辯稱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有侵占遺失 物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不 思物歸原主,加以侵占,造成告訴人謝協呈受有財物損害, 所為並非可取,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惟已返還所 侵占之物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 31頁),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裝有七星香菸5條之 牛皮紙袋1袋(價值新臺幣4500元),固然為被告本案侵占 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 述,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47號   被   告 陳俊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雄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巴士站櫃檯,拾獲謝協呈 所有裝有七星香菸5條之牛皮紙袋1袋(價值新臺幣4,5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 未送還失主或報由警察、航站人員處理,逕行攜走而侵占入 己。嗣經謝協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 上開裝有香菸之牛皮紙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 物犯行,辯稱:還沒撿取物品前伊就趕著要下班,接著伊等 到附近都沒有旅客後,才將物品拿走,前往一航廈,接著自 己找客人,隨即出車前往彰化;警方通知伊時,伊已經在前 往航警局的路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謝協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附卷可佐。復觀卷附監視器影像與截圖畫面,被告拾獲 上開牛皮紙袋後,直接將該牛皮紙袋置於其自用小客車內, 有監視器截圖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存卷可參,是被告駕駛之 車輛並非營業小客車,且被告未能提供派車單,則被告當時 是否駕車載前往彰化,容有疑慮。又被告於拾獲之際當可立 即將拾得物送往機場航警局或旅客服務中心服務台,實無需 將上開牛皮紙袋置於其車內,載客後帶返住處,再從住處將 上開牛皮紙袋送至機場之航警局,堪認被告確有將上開物品 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TYDM-113-桃簡-2946-20250314-1

金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原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419號、112年度偵字第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原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蔡明原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 為下列行為: 一、蔡明原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之人,再 由其等以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之帳戶,於附表一、二、 五至七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新臺幣,分 別匯款至蔡明原前開帳戶後,由蔡明原依雙方約定匯率,支 付人民幣予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之人指定之中國大陸對 象,以此方式經營我國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 業務。 二、蔡明原向附表三、四、八至九所示之人,收取人民幣後,再 於附表三、四、八至九所示時間,依雙方約定匯率,自其上 開帳戶將等值之新臺幣匯至附表三、四、八至九所示之人指 定帳戶,以此方式經營我國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 匯兌業務。 三、蔡明原就附表一至九所示帳戶之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2億0,078萬0,336元(至於公訴意旨認蔡明原涉犯起訴書附 表十所示匯兌業務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 實,非本案之審理範圍)。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蔡明原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黃俊能、張杰、許凱迪、陳薇 珊、蔡美領、魏壽明、戴阿鶯、高宥縈、江俊德於警詢中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尚無明顯 不符,自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 稱:我在大陸從事縫紉機的貿易,我是做進出口,證人都是 我朋友,我們互相幫忙,如果我沒有把人民幣與朋友兌現成 新台幣,我的錢沒有辦法回到台灣,所有的台商都面臨到這 樣的困難;我沒有收任何手續費,也不是地下匯兌經營者云 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檢察官應就被告從事地下匯兌之 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被告是在本業非常成功的台商,沒有 動機做非法匯兌的業務,不可能冒著幾億元身家財產風險來 賺10年73萬元(此金額為起訴意旨所認犯罪所得,詳後述) ,且到庭證人均證述被告未曾收過手續費;又到庭證人均證 稱大陸匯兌非常嚴格,台商賺的錢無法正常匯款回台灣,這 是所有台商都會面臨的難題,都要透過台商之間互相幫忙把 錢換回台灣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提供予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之人,再由 其等以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帳戶,於附表一、二、五至 七所示時間,將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新臺幣,分別匯款 至被告前開帳戶後,由被告依雙方約定匯率,支付人民幣予 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之人指定之中國大陸對象;又被告 向附表三、四、八至九所示之人,收取人民幣後,於附表三 、四、八至九所示時間,依雙方約定匯率,將與前開人民幣 等值之新臺幣,自其上開帳戶匯至附表三、四、八至九所示 之人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0 至331頁),核與證人黃俊能、張杰、許凱迪、陳薇珊、蔡 美領、魏壽明、戴阿鶯、高宥縈、江俊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詳下述),並有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112偵2699號卷一第85頁)、附表一至附表九「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非從事銀行法所稱之國內外匯兌業務云云。惟查 :  1.附表一、二、五至七部分(被告向客戶收取新臺幣,在大陸 支付人民幣):  ⑴附表一部分:   證人黃俊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汽車零件買賣,需要 人民幣跟大陸廠商進貨及支付大陸事物使用,有時候我需要 人民幣,就打電話給被告,問他那邊有沒有可以先給我的; 我給他新台幣,他會從中國農業銀行匯人民幣到我的大陸工 商銀行戶頭;被告給的匯率大概就是人民幣在銀行牌價的買 入、賣出的中間匯率;由被告進行匯兌人民幣,比較快速, 也不會受到大陸對境外匯兌的額度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74至377頁、第382頁)。  ⑵附表二部分:   證人張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以前我的中信帳戶都是 黃俊能在使用,104年以後我有用我的中信帳戶匯新臺幣到 被告的國泰帳戶,因為我家人買房子需要用到人民幣,我用 我名下的中信帳戶轉台幣給被告,他再轉等值的人民幣到我 家人戶頭(見本院卷一第384至386頁)。  ⑶附表五部分:   證人蔡美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永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擔任會計,公司的營業項目是服裝貿易,向大陸買貨回來; 因為有時候我們急著要付工廠的錢,所以我會請被告先幫我 匯人民幣給中國的廠商,我再用我名下的帳戶匯款新臺幣給 被告,按照銀行的匯率付還給他,被告講多少,我就匯多少 ;附表五的款項是我請被告先幫我匯錢給中國大陸廠商,我 要還他,用途是為了買中國大陸的貨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99至203頁)。  ⑷附表六部分:   證人魏壽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做眼鏡進口的生意,因 支付大陸眼鏡的貨款需要人民幣,透過陳文章介紹被告,附 表六是被告先把人民幣匯到我哥哥在大陸的帳戶,我確定我 哥哥收到後,由我姐姐用我姪子魏華達的帳戶,在臺灣匯新 台幣到被告提供的帳戶,匯率比銀行便宜2%至3%且比較方便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7頁)。  ⑸附表七部分:   證人戴阿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做進口舞台燈俱的批發 商,從大陸進口來台灣需支付人民幣給大陸廠商,我請我親 戚陳文章幫我處理,委託被告匯人民幣到我指定的大陸銀行 ,大陸廠商收到人民幣會通知我;附表七就是我透過陳文章 請被告換人民幣支付貨款,我用我先生黃邦民的名字匯款新 臺幣到陳文章給我的收款帳戶,匯率是用銀行匯率中間值, 計算方式為買進賣出除以2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7頁 )。  2.附表三、四、八至九部分(被告向客戶收取人民幣,在臺灣 支付新臺幣):  ⑴附表三、四部分:  ①證人許凱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星瑞縫紉機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業務,我有把自己的華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借給公司,是會計陳薇珊叫我去開戶的,一開戶就借給公司 ,到我離職的那一天才還給我,我借公司帳戶的這一段期間 ,不曉得他們是在做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 。  ②證人陳薇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星瑞縫紉機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會計,公司製造縫紉機銷售到大陸,買方是中國的廠 商,付款的幣別是人民幣;我們老闆卓瑞榮跟我說錢要匯回 來,叫我去找許凱迪拿帳戶,使用許凱迪的帳戶是為了收中 國的貨款;附表三、四是公司從臺灣出口縫紉機到中國收取 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  ⑵附表八部分:   證人高宥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做珠寶業,有時候在大 陸的錢(人民幣)要回來,我就會問被告可不可以幫我;我 把我的人民幣轉給他,然後他再轉給我新台幣。附表八的交 易都是我先給他人民幣,他再轉新臺幣給我;我沒辦法從大 陸把人民幣匯回來臺灣,透過銀行非常不方便,所以要透過 被告,匯率就是他講多少,我覺得可以就可以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90至293頁)。  ⑶附表九部分:   證人江俊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平常沒有資金往來 ,我有透過被告從國外匯款回來臺灣,因為在中國經商,這 些日積月累的人民幣,只能存在人民幣的帳戶,因為特殊的 國與國關係,沒有合法的管道匯回來臺灣,中國那邊的銀行 有外匯管制;附表九這筆交易的情形是我用中國大陸的銀行 帳戶匯款人民幣給被告,被告用國泰世華帳戶匯款新臺幣到 我的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至300頁、第303 至304頁)。  3.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等分別係因有兌換人民幣或新臺幣之需求,或因自身與他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而向被告詢問匯兌事宜,雙方約定匯率後,由證人黃俊能、張杰、蔡美領、魏壽明、戴阿鶯匯入欲兌換之新臺幣予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等值之人民幣至其等指定帳戶,或由星銳縫紉機股份有限公司、證人高宥縈、江俊德匯入欲兌換之人民幣予被告,再由被告將等值新臺幣匯入其等指定之帳戶內,且上開證人將款項匯予被告,並非與被告有何生意往來,純為匯兌人民幣或新臺幣之目的而匯入。    4.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 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或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 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無論是否賺有 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 「匯兌業務」之規定,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 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 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 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 (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 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 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 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 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 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又以 未經許可,執行某業務為犯罪構成要件者,重在犯意,倘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執行該業務之意思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即為 成立,至於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查獲 ,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 同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此乃對非銀行,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處罰規定。倘行為人非銀行,其主觀上基 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實行該犯罪行為者,即為 成立,至於辦理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 查獲,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26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未經現金之輸送,由有兌換人民幣需求之黃俊能、張杰 、蔡美領、魏壽明、戴阿鶯,先將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匯入被 告帳戶,再由被告將等值人民幣匯入其等指定之大陸地區帳 戶內;或由有兌換新臺幣需求之星銳縫紉機股份有限公司、 高宥縈、江俊德,將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匯予被告,再由被告 將等值新臺幣匯入其等指定帳戶內之方式,經常辦理異地間 款項收付,為上開證人黃俊能等人完成資金轉移。  ⑵參以,證人蔡美領證稱:匯率是被告講多少,我就匯多少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證人魏壽明證稱:被告給的人 民幣匯率比銀行好,大概跟銀行匯率差2%到3%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37頁)、證人陳文章證稱:被告講多少我們覺得可 以、合理,我們就交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證人 高宥縈證稱:匯率就是被告講多少,我覺得可以就可以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92頁),顯見被告於議定匯率過程中經 常具有決定匯率之權限。  ⑶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匯兌次數甚多,又係為多人 處理匯兌事宜,其多次進行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及「人 民幣兌換新臺幣」之交易,足認被告並非單純因在中國大陸 經商賺取人民幣後,有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需求之匯兌客 戶,其所為顯屬經常反覆實施之業務行為,而此人民幣及新 臺幣之匯轉,實際上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 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惟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卻為上開國內外 匯兌業務,自屬未經許可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甚明。  ㈢、證人蔡美領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我跟被告借人民幣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04頁)、證人江俊德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我借被告人民幣,他還我新台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5 頁)。惟證人蔡美領另證稱:我了解大陸的外匯管制措施, 每人每天美金只有2萬元,人民幣是8萬元,工廠要我們先付 款,他才願意出貨,如果要透過銀行會很慢,要2、3天,金 額也有限制,我就會請被告先幫我匯錢給工廠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04頁)、證人江俊德另證稱:因無法使用正統管道 將人民幣匯回來臺灣,透過被告換匯,可不受兩岸間之外匯 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顯見上開證人均係因兩 岸匯兌管制之限制,而與被告進行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兌, 並非借貸關係甚明。上開證人所述,顯係附和被告之說詞, 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並非在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而係結算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 金轉移之行為,不構成非法匯兌云云。惟被告自承:我與附 表一、二、五至九之人,都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沒有業務往 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頁);證人陳薇珊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附表三、四是星瑞縫紉機股份有限公司從臺灣出口 縫紉機到中國收取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顯見 附表一至九所示之人,就附表一至九所示各筆款項,與被告 均無實際業務往來,係因有兌換人民幣或新臺幣之需求而請 被告換匯,被告與該等換匯者,本無債權債務關係,自非屬 「結算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被告上開辯詞,顯無可採。 ㈤、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因兩岸間外匯管制嚴格,每個台商都 是這樣互相換匯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在大陸經商,從事縫 紉機及零件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且一再表示 兩岸匯兌限制嚴格,其無法將人民幣匯回臺灣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06頁、第250頁、第306頁、第344頁),被告既對兩 岸金融管制政策有相當認識,明知兩岸匯兌業務受政府管制 ,猶未循銀行合法匯兌管道,非法為國內外匯兌業務,自難 以「台商有換匯需求」、「每個台商都是這樣換匯」等語阻 卻違法。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向附表一至九所示之人收取新臺幣與人 民幣之中間匯率加計千分之三等語。惟查,被告固曾於偵查 中委請辯護人具狀陳稱:若被告友人有換匯需求,基於匯款 時間差之故,被告會以當日之中間匯率作為兌換匯率參考, 並要求加計千分之三的匯損補貼,因此被告每次協助友人換 匯,每筆獲利約為該次金額的千分之三等語(見112偵2699 號卷一第236頁),且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確有每筆款項收 取千分之三報酬之事(見112偵2699號卷二第74頁),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收任何手續費, 匯率是參考臺灣銀行買進跟賣出的中間價格,雙方講好就好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且證人黃俊能、張杰、蔡美 領、戴阿鶯、高宥縈、江俊德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沒 有收匯兌的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頁、第387頁、卷 二第204至205頁、第248頁、第295至296頁、第302頁),卷 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被告偵查中上開供述,遽認 其有賺取千分之三報酬,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然縱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賺取千分之三報酬,然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而 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 「匯兌業務」本不以賺取匯差而具有營利意圖為必要,更不 論從事匯兌業務之資金來源為何,是縱使本院認定無從證明 被告有賺取報酬,亦無礙於被告成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犯行。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 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 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施行,因被告係於 100年7月至110年2月間,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係基 於集合犯之一行為為之(詳下述),因其部分行為已在新法 施行之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至於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 公布,然關於第125條第1項條文則未更動,自無比較之必要 。   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 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 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一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 ,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 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 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 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 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 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 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 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 ,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 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 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此見解就以其他非法方法經營銀 行業務者當然同有適用。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就上開條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 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 的;而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側重於各該犯 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剝奪;前者,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後者,為不法 利得之沒收範圍,二者概念個別、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 上自無須一致,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得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 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匯兌款項總數已逾1億元以上(附表一 至九加總金額為2億0,078萬0,336元),是核被告所為,係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規定,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云云,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 第32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 ,其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 特徵,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被告自100年7月6日 起至110年2月18日止,基於單一犯意,從事附表一至九所示 多次非法匯兌業務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 ㈣、減輕事由:   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定有明文。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 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 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非法從 事匯兌業務一節,曾自白犯行(見112偵2699號卷一第105至 106頁、卷二第69至75頁),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即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 既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無視政 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長期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 匯兌業務往來金額非微,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 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推行及金融匯款交易秩序,所為實 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 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 產、非法從事匯兌業務期間、匯兌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3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在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類型,應係行為人從中賺取之 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至於非法匯兌業者所經手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 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經查,依卷內事證,本院尚無 從認定被告有因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獲取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件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 附表一至附表九:如後附附表 附表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0 U盾 10個 0 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1支 0 realme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0 HUAWEI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1支

2025-03-14

TYDM-112-金重訴-3-202503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桂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桂香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 次犯行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生活上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正當 途徑結帳購買商品,恣意竊取商場內商品,造成被害人因此 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其中113年10月4日所竊得之物 業經查獲並發還與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前案紀錄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 及被告就113年9月25日所為犯行部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間情節、 手段、目的均相類,各罪間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113年9月25日所為犯行中,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被告供己食用及餵養所豢養貓隻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在卷,該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王品嚴選鮮肉大餛飩 1盒  89元  2 王品嚴選鮮蝦大餛飩 1盒  99元 3 CIAO貓用罐(鮪、吻仔魚) 2罐 98元 4 CIAO貓用罐(鮪、干貝) 1罐 49元 5 豬背骨 1盒  49元 共計384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23號   被   告 黃桂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桂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楊梅新農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 貨架上,由該店店長周蓓琪所管領之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得 手後將之置放在所攜帶之隨身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㈡復 於同年10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在上開超市內,徒手竊取陳 列在店內貨架上,由周蓓琪所管領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得 手後將之置放在所攜帶之隨身包內,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 遭該店店員察覺而阻止其離去,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而為 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周蓓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桂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蓓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商品明細表2紙、贓物暨監視器 畫面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一所示商品,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 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二所 示之商品,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之)附表一: 編號 竊取時間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113年9月25日上午8時許 王品嚴選鮮肉大餛飩 1 89元 2 王品嚴選鮮蝦大餛飩 1 99元 3 CIAO貓用罐(鮪、吻仔魚) 2 98元 4 CIAO貓用罐(鮪、干貝) 1 49元 5 豬背骨 1 49元 價值共計:新臺幣384元 (附件之)附表二: 編號 竊取時間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113年10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 CIAO貓用罐(鮪、吻仔魚) 2 98元 2 CIAO貓用罐(鮪、干貝) 2 98元 3 CIAO貓用罐(鰹) 2 98元 4 貓倍麗珍饌鮮味鰹魚餐盒 1 45元 5 貓倍麗珍饌雞里肌肉餐盒 3 135元 6 貓倍麗上等鮮嫩鮪魚餐盒 4 200元 7 芋頭塊 1 79元 8 牛腱心 1 259元 9 土雞切塊 2 378元 價值共計:新臺幣1,390元

2025-03-14

TYDM-113-壢簡-2237-202503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夾娃娃機內之商品黃色盒裝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800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所竊取之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楊文彬 ,其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黃色盒裝喇叭1個 (價值800元),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3頁) 存卷可憑,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3號   被   告 李俊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晚間6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號夾揪送娃娃機店,先投幣操作娃娃機臺爪子夾取以黃 色盒裝之喇叭1盒(價值新臺幣800元),復見該喇叭1盒卡 於洞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其 手伸入機臺出貨口內拿出商品,以此方式竊取楊文彬所有置 於該娃娃機臺內之喇叭1盒,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楊文彬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喇叭1盒(已發還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龍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經本 署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確認無訛,並有本署詢問筆錄、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共9張等附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喇叭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4-桃簡-235-202503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展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展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展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案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2.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固然患有憂鬱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 、疑似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狀態、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病 症,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2月2日校附醫秘 字第1130905399號回復意見表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 年10月24日桃療一般字第1130007333號函存卷可考(見偵卷 第153、157頁),是被告於上揭犯案期間內,確有足以影響 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裡缺陷等生理原因 乙情,固堪認定。  3.惟徵諸被告本案犯行時之客觀情狀,及其於案發當日警詢時 對於訊問事項,均能正確理解問題之核心意義,並依其自主 意思回答及說明,進而陳述其辯解(偵卷第7至15頁),並 知悉竊盜係違法之行為(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喪失,其對於外界事物仍保有一 定程度之認知,尚未因前揭生理原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而欠缺責任能力,參以被告案發當時之行為模式,係乘 本案遭竊財物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手錶店內之財物 ,復於得手後旋即離去,是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前 揭生理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附此敘明。 (三)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543號、106年度審簡字第979號分別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壢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次)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27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9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確定,上開各罪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8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該構成累犯案件中有多起與本案同 為竊盜之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 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商店內之手錶1只(價值新臺幣1萬元),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其所竊取之 物品業已返還予告訴人廖子閔,其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且 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 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4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手錶1只,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證物領據(偵 卷第59頁)存卷可憑,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71號   被   告 徐展宸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展宸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43號、106年度審簡字第979號分別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次)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 99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 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5月8日縮刑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54分許,至廖子 閔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手錶1支(廠牌SEIKO,價值 新臺幣1萬元)後離去。嗣經廖子閔驚覺物品遭竊,始報警 處理。 三、案經廖子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展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對於拿手錶沒有意見,但是伊剛從療養院出來正在調藥 中,伊有時候會付了錢,忘記拿東西,或是拿了東西忘記付 錢,伊是衝動障礙或強迫症發作,伊總是覺得很奇怪等語。 惟查,經本署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臺大 醫院函覆「被告就診紀錄中診斷包含憂鬱症、安非他命使用 障礙症、疑似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狀態」及桃園療養院函 覆「被告住院期間112年7月21日至112年9月18日…診斷妄想 型思覺失調症」等情,此有臺大醫院113年12月2日校附醫秘 字第1130905399號、桃園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桃療一般字 第1130007333號函各1紙在卷可佐,是依據上開函覆,未見 被告經診斷有衝動障礙或強迫症之情形,且觀諸監視器畫面 可知,被告當時走至店內櫃檯前,步伐穩健,且拿取手錶後 ,還刻意遮隱乙節,足證被告當時辨識能力正常,被告所辯 ,顯然不足採信,此外,復經證人廖子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證物領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 可參,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手錶,業經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4-壢簡-290-202503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云青 LEE LANG HSIANG LIN(中文名:李湘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云青、LEE LANG HSIANG LIN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各處罰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航空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拾獲他人遺失之物 ,不思物歸原主,加以侵占,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害,所 為並非可取,均應予非難,且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考量被 告2人已返還所侵占之物與被害人所委託之人,此有贓物發 還認領保管單、委託書(偵卷第59、35頁)等存卷可憑,兼 衡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在我國境內均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侵占之GUCCI皮包1個,固然為被告2人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所委託 之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31號   被   告 呂云青 (大陸地區)             女 54歲(民國59【西元1970】年0             月00日生)             在台無固定住居所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LEE LANG HSIANG LIN (美國)             男 47歲(民國65【西元1976】年00            月00日生)             在台無固定住居所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云青與LEE LANG HSIANG LIN為夫妻,於民國113年10月3 日凌晨5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機場第二 航廈入境移民署前櫃檯,見NGUYEN PHUONG ANH遺落在該處 之GUCCI皮包1個(白色,價值美金1,490元),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 將GUCCI皮包1個帶走,由呂云青在旁把風,LEE LANG HSIAN G LIN則將GUCCI皮包1個裝於行李箱內後離去,而將之侵占 入己。嗣因NGUYEN PHUONG ANH發覺遺失,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云青、LEE LANG HSIANG LIN於警詢堅詞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被告呂云青辯稱:伊當時看附近沒有人,被告LEE LANG HSIANG LIN有去問附近工作人員,但不知道如何處理 ,後來就由被告LEE LANG HSIANG LIN將皮包放在伊的行李 手提箱,伊看到皮包是在舊金山免稅店購買,想說將物品帶 回美國再尋找失主等語,被告LEE LANG HSIANG LIN則辯稱 :伊當時與被告呂云青填寫入境資料時,看到皮包遺留在檯 上,伊問拾得物招領處,工作人員表示掉東西的話,可以幫 忙找,後來伊等在現場等很久,都沒看到失主,伊看到皮包 是在舊金山購買,想說帶回美國找尋失主等語。惟查,觀諸 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2人於檯前發現皮包後,均未見渠等 進一步詢問機場內相關人員,反而由被告呂云青一旁把風, 被告LEE LANG HSIANG LIN則逕自將皮包裝入行李箱內,此 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 參,另被告2人拾獲上開物品地點係在機場,被告2人應可立 即將該拾得物交由員警或保全人員處理,豈有捨近求遠,先 將該拾得物攜離,待返回美國後再尋找失主?被告2人縱有 時間壓力不便即時將拾得物送交警察機關,亦可選擇將該拾 得物繼續留在原處,由機場人員主動發現處理,被告2人所 辯,要難採信,此外,復經證人NGUYEN PHUONG ANH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云青、LEE LANG HSIANG LIN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侵占之皮包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4-桃簡-353-202503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明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收據柒張,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明楠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梓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50號審理中),並由盧明楠擔任監控手及收水,負責 監控取款之車手,復將車手交付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其他成員。又盧明楠與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5時12分許, 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投放假股市名人盧燕俐名義之投資廣 告,吸引張麗明點閱後加入LINE暱稱「劉梓琳」之詐欺集團 成員好友,「劉梓琳」復向張麗明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 ,致張麗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盧明楠先 於不詳時地,至超商列印不實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專員張天榮」識別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取 款車手,再依指示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抵達張麗明位於 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附近,監控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向 張麗明出示不實之上開識別證,向張麗明收取50萬元,並交 付上開收據與張麗明,足生損害於張麗明、「鼎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張天榮」。得手後,取款車手旋將該50 萬元現金交付盧明楠,盧明楠隨即回報本案詐欺集團群組,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上游收水至指定處所,向盧明楠 收取50萬元並上繳之,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 去向。 二、案經張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盧明楠對 於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亦查無有 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 開自白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此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 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 ;若未經起訴之事實未能證明構成犯罪,即與起訴之事實不 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起訴之一部效力及於全 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實,併予裁判(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固 未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惟此部 分與業經起訴之被告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罪之犯罪事實間,均屬有罪,且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 述),揆諸上揭說明,關此犯罪事實自屬本院所得審理之範 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87頁、本院金訴卷第6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明 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5、27至30頁)互核一致,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36049990 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收據正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收據翻拍照片、匯 款收據影本、詐騙APP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7、51 至55、57至77、81至87、91、93至151、153至155),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犯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 新法,本案被告咸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毋 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經查,取款車手並非「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被告亦非有權製作「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或工作 證之人,猶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識別證、收據列印 ,再交與共犯取款車手,用以提示並交付與告訴人,其中識 別證即表明取款車手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存款憑條則係 用以表明該公司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 說明,此等文書分屬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亦非將偽造識別證及 收據提示並交付告訴人之人,且未全程參與整體詐欺犯行, 惟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監控手及收水,依據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交付收款車手,使收款車 手得以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財物,並在現 場監控取款車手,進而在取款車手得手後,向其收取詐欺贓 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多人分工之一部,且其所扮演 之角色,係現場監控及收水,具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地位 ,堪認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 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準此,被告 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偽造收據上偽造「鼎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張天榮」印文各1枚、「張天榮」簽名1 個,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緊密 之時間及地點,分別列印偽造之識別證、收據,並交由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張天榮」簽名及印文, 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接續行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各論以一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 。此外,被告列印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再交由取款車 手向告訴人提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咸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與罰前行為, 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監控 手及收水,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及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 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尤有不該。然念及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 後態度。併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 最末端、次要角色,但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 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亦有別之情)及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 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 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 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 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 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 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 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 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 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 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輕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法律效果,自已經重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刑罰(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以下罰金)所封鎖,而本院審酌僅對被告科處前揭自 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 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同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扣案收據(張天榮),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本 案偽造收據上所載「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天榮」 偽造印文各1枚及「張天榮」偽造簽名1個,均因收據業經宣 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其餘收據6張,其上均印有「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偽造印文、蓋用經辦人之偽造印文及簽署經辦人之偽造署押 各1個,既均為偽造之印文、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是否屬於被告,均應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被告收受之詐欺贓款50萬 元,被告供稱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參諸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角色為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則其所 言應屬非虛,該50萬元僅屬過水財,難認被告對此有事實上 處分權,而屬其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 之洗錢標的,然被告對此既無事實上處分權,且旋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供稱:伊有拿到 5,000元後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則5,000元即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郭印山、楊朝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4

TYDM-113-金訴-1745-2025031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 TOEN KASEM(中文姓名:加賢,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5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AE TOEN KASEM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 表二所示方式向甘秀玲支付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SAE TOEN KASEM(中文姓名:加賢)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月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金融卡與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向甘秀玲施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致 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至SAE TOEN KASEM上開帳戶中,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 金融機構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SAE TOEN KASEM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甘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甘秀玲提供之「商業合約書」1份、告訴人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1份暨轉帳交易截圖、臺企銀帳戶開戶人基本 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告訴人從其元大帳戶匯款5萬元至本案 帳戶之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法律上一罪 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與告訴人甘秀玲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家庭生活、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得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如 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諒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 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甘秀玲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 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 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甘秀玲支付附表所 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七)至被告雖為泰國籍外國人士,然其係合法申請且經核准後 來臺工作,有被告之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 頁)。本院考量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又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犯罪後態 度尚佳,已具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尚無依刑 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獲利為新臺幣4,000元,此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上揭規 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甘秀玲達 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考量其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犯 罪所得,足以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達成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利得以預防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如 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甘秀玲匯款之時間、金額一覽表 編號 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與方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 出 帳 戶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3年5月底某時起 113年7月10日上午8時49分 5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企銀帳戶 113年7月10日上午8時55分 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SAE TOEN KASEM願給付甘秀玲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其中1萬5000元,經甘秀玲當場點數,數額無誤,如數收妥,不另立據。其餘1萬5000元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甘秀玲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戶名:甘秀玲)。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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