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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 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榮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各處表「主文附表」所示之 刑。   犯罪事實 一、黃政榮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東石」等成年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供帳戶、提款 及監控其他車手提款之車手及監控手工作。黃政榮乃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政榮於民國 110年11月初某日,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鄭乃紘、李烽賓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政榮 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轉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乃紘、李烽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政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二第493至498、499至501頁、本院卷第 81、8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鄭乃紘、李烽賓於警詢時證 述遭詐交款經過甚詳(卷頁見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 示),並有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各 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罪,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因而無需繳交犯罪 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⒉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 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雖未 親自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惟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犯罪類型乃 集團性犯罪,由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彼此分工,而被告負責 提供帳戶及車手、監控手等工作,於本案提供其申設之台新 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本案犯行,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各自分擔之部 分行為,均在其等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及合同意思 範圍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乃相互利用彼此部分 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縱僅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即全部犯行共同負 責。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對 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需繳交,故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固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上揭 洗錢犯行,且無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貪圖不法錢財,提供帳戶 供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各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破壞人際信任,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且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受損金額、被 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尚非處於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及參與程 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且被告與告訴 人鄭乃紘以25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99至100頁),惟未與告訴人李烽賓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另有多次詐欺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 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 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 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 之必要。  ㈧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觀諸被告除本案外,尚涉犯 多次詐欺案件,且經判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89頁),卷內亦乏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洗錢之財 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鄭乃紘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黃子瑜」、「軍官」對鄭乃紘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鄭乃紘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黃政榮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9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乃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401至403頁) 2.鄭乃紘報案資料: ⑴對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偵卷二第405至407頁) ⑵匯款明細(偵卷二第409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419、443至44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42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441至442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6963號函文暨檢附黃政榮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05至518頁) 110年11月24日12時7分許 20萬元 2 李烽賓(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19時18分許,以LINE暱稱「郭筱筱」對李烽賓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李烽賓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黃政榮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7日9時29分許 10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 1.證人即告訴人李烽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75至76頁) 2.李烽賓報案資料: ⑴金融卡正反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77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一第8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87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97、107至10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99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05至106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6963號函文暨檢附黃政榮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05至518頁) 110年11月17日9時30分許 10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鄭乃紘) 黃政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烽賓) 黃政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31

TCDM-113-金訴-3497-20241231-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凡緯 被 告 程銘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81號、113年度偵字第18398號、113年度偵字第19937號、113年 度偵字第20173號、113年度偵字第20869號、113年度偵字第2107 0號、113年度偵字第210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凡緯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9楊凡緯主文罪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手機1支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4820元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二、程銘方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4至9程銘方主文罪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2820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楊凡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由 「李文凱」、暱稱「劉小亦」、「WU思齊」、「李佳路」、 「7-ELEVEN線上客服」、「李藝」、「翰海電腦配件坊」、 「陳佳惠」、「7-11賣貨便專屬線上客服」、「趙世嘉」等 真實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及於同年9月間擔任集團內之駕駛手兼監控手及收 水手;程銘方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9月間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楊凡緯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4820元之報酬,程銘方因 而獲得2820元之報酬:  ㈠楊凡緯與「李文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人頭帳戶。楊凡緯復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監控手兼駕駛及收水手「李文凱 」開車搭載楊凡緯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取得 密碼後,再於附表一所示之領款時間,由「李文凱」搭載楊 凡緯前往附表一所示之領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 ,將提得之款項在車上交予「李文凱」,再轉由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收受,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程銘方與楊凡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 帳戶。程銘方復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 楊凡緯駕駛由其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程銘 方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取得密碼,再於附表 二所示之領款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領款地點,由程銘方 下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再由程銘方將款項及金融卡 交予楊凡緯,楊凡緯再交由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藉 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㈢嗣經警於113年9月26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巷口,持拘票將楊凡緯拘提到案,並扣得楊凡緯所有手機1 支。另於113年10月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持拘票將程銘方拘提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寅○○、丑○○、乙○○、丁○○、子○○、丙○○、辛○○、 戊○○(下合稱甲○○等9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左營分局、楠梓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 經具結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凡緯、程銘方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等9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等9人之報案資 料、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匯款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翻 拍畫面、蒐證照片、附表一至二「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 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9月 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 稽及楊凡緯所有手機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擔任提款車手、駕駛手、監控手及收水手工作,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之受騙後匯款到 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由駕駛手兼監控手及收水 手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開車搭載提款車手前 往提款,復將領得款項轉交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 足見被告2人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已具備相當之成員人數 規模,亦可見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係經縝密之計畫,由集 團成員間彼此分工,相互配合進行詐欺犯行,而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短暫、隨意組成之團體。是由上可認,被告本 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規定,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訛。   ⑶楊凡緯、程銘方於本案繫屬前,雖另因涉犯詐欺犯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2831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0號起訴書,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465號起訴書在卷 可考,被告2人復均於本院供稱:上開案件所為詐欺犯行 也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等語,惟上開案件所起訴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為普通詐欺及洗錢罪,而不及於加重 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楊凡緯附表一編號1、程銘方 附表二編號1所為犯行,亦早於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是 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之案件,最先繫屬之法院為本院,故被告2人參與組織 犯罪犯行,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故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意旨參照)。考量本案為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 法院案件,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金訴 卷第215至221頁)。而本案中,犯罪時間最早者,楊凡緯 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程銘方為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各該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⒉被告2人所涉本案前揭犯行,係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所得財物後,欲透過被告2人領取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 上游,此已屬於層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 上已發生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 ,自均屬洗錢行為。  ⒊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楊凡緯附 表一編號1、程銘方附表二編號1所為,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楊凡緯所為附表一、 二所示9次犯行,及程銘方所為附表二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 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屬前揭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復依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本件因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且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金訴 卷第117、123頁),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中對於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坦承 在卷,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 利因子,附此說明。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合法途徑或覓 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 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 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前述減 輕其刑事由,且已於本院與甲○○等9人當庭達成和解,並部 分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 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告訴人遭詐欺之手法、金額,兼酌 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 狀況(金訴卷第205至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⒉本院斟酌被告2人所為數次犯行,犯罪時間接近,且其各次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爰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  ㈠扣案楊凡緯所有之手機1支,經其於本供自承係用以聯繫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楊凡緯、程銘方於本院供稱其等因本案犯行,分別取得4820 元、2820元之報酬,又該等犯罪所得雖經被告2人繳回而扣 案,但並未發還告訴人,考量被告2人雖與甲○○等9人達成和 解,但尚未將和解筆錄所載之賠償金額全部給付完畢,加以 沒收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又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2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已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宣告沒收。   ㈣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人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ATM或臨櫃) 1 楊凡緯 甲○○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購買左列告訴人或其親友欲在網路販賣之商品,加入LINE好友後,設詞傳送虛假之7-11賣貨便客服連結,並要求按指示操作認證以開通服務,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4萬9987元 113年8月16日11時50分 合作金庫帳戶戶名:甲○○ 帳號:000-0000000000000 黃浣晴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楊凡緯 113年8月16日12時1分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旗山區農會領口分部) ATM 113年8月16日12時2分 2萬元 113年8月16日12時2分 1萬元 2 楊凡緯 寅○○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購買左列告訴人或其親友欲在網路販賣之商品,加入LINE好友後,設詞傳送虛假之7-11賣貨便客服連結,並要求按指示操作認證以開通服務,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2萬8123元 113年8月16日12時23分 國泰世華帳戶戶名:寅○○ 帳號:000-000000000000 黃浣晴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楊凡緯 113年8月16日12時26分 2萬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旗山香蕉遊店) ATM 113年8月16日12時27分 1萬7000元 3 楊凡緯 丑○○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購買左列告訴人或其親友欲在網路販賣之商品,加入LINE好友後,設詞傳送虛假之7-11賣貨便客服連結,並要求按指示操作認證以開通服務,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2萬7123元 113年8月16日12時33分 中國信託帳戶戶名:丑○○ 帳號:000-0000000000000 黃浣晴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楊凡緯 113年8月16日12時41分 2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旗山車站店) ATM 113年8月16日12時55分 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人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ATM或臨櫃) 1 程銘方 楊凡緯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害人乙○○,謊稱係其兒子張晉瑋,因缺錢希望乙○○匯款,使乙○○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臨櫃匯款到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8萬元 113年9月13日13時42分 臨櫃匯款 李卉苓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程銘方 113年9月13日15時07分 8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 ATM 2 程銘方 楊凡緯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翰海電腦配件坊」、「李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害人丁○○,以參加抽獎須匯款等語對丁○○施以詐術,使丁○○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臨櫃匯款到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2萬元 113年9月13日15時22分 郵局帳戶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李卉苓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程銘方 113年9月13日16時25分 1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梓聖門市 ATM 3 程銘方 楊凡緯 子○○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佳惠」佯稱要購買左列告訴人欲在網路販賣之商品,設詞傳送虛假之7-11賣貨便客服連結,並要求按指示操作認證以開通服務,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萬0985元 113年9月16日1時14分 跨行現金存款 張文華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程銘方 113年9月16日1時18分 1萬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 ATM 4 程銘方 楊凡緯 丙○○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藝」、「趙世嘉」以謊稱丙○○中獎,須購買商品換取中獎資格等詐術,使丙○○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2萬9985元 113年9月17日15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郭袁鳳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程銘方 113年9月17日15時51分 3萬元 高雄市○○區○○街0號大社郵局 ATM 5 程銘方 楊凡緯 辛○○ 被害人辛○○於網路刊登販賣盲盒,遭詐欺集團假買嘉暱稱「鄭玉婷」謊稱賣貨便有問題,要求被害人點連結加入假客服好友,假客服則對被害人謊稱需要轉帳等詐術,使辛○○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9998元 113年9月17日16時13分 000-000000000000 郭袁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程銘方 113年9月17日16時14分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中里店 ATM 4098元 113年9月17日16時16分 程銘方 113年9月17日16時20分 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街0號大社郵局 ATM 6 程銘方 楊凡緯 戊○○ 詐欺集團成員「楊斌」、「趙世嘉」向被害人謊稱其中獎,但必須先消費購買商品才能取得中獎資格等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萬8099元 113年9月17日16時17分 000-00000000000000 郭袁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楊凡緯主文罪刑欄 程銘方主文罪刑欄 1 附表一編號1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 2 附表一編號2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3 附表一編號3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4 附表二編號1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二編號2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附表二編號3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附表二編號4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附表二編號5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附表二編號6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2-31

CTDM-113-金訴-115-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恩 呂凝育 楊莉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550、14551、14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之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113年5月2日、113 年5月6日)沒收。 楊莉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壹張(113年5月7日)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振恩、呂凝育、楊莉淇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藝 」、「西正」、「雷神」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陳振恩、楊莉淇竟自民國113年5月、呂凝育自11 2年12月起,加入該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陳振恩 、呂凝育、楊莉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偵字第24984號提起公訴、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有罪、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710號等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分別擔任監控手、面交車手。陳振恩、呂凝育、楊 莉淇與「唐藝」、「西正」、「雷神」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起佯裝為股市分析師及客服專員 ,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振龍佯稱:可在中洋投資之網站上註 冊,可代為操盤投資股票云云,致魏振龍陷於錯誤而同意投 資及交付款項,陳振恩、呂凝育、楊莉淇隨即接獲指示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地,為附表所示之監控、面交取款行為。嗣 經魏振龍發覺遭詐欺,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振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3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陳振恩、呂凝育、楊莉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魏振龍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魏振龍指認犯罪嫌疑人【呂凝育】紀錄表。 (四)113年5月2日、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軌跡。 (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113年5月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軌跡。 (七)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自小客車行車紀錄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承租人陳振恩】。 (八)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訊息紀錄 。 (九)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十一)告訴人提供113年5月7日面交取款之車手(即被告楊莉 淇)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 旨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3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 定要件最為嚴格,於本案情形仍係以新法對被告3人較為 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振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呂凝育、楊莉淇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呂凝育、楊莉淇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呂凝育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 的,詐騙告訴人2交付款項,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 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 、於同期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案被告呂凝育就 附表編號1、2所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應認係 接續犯。 (五)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陳振恩所犯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呂凝育、楊莉淇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振恩、楊莉淇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未繳 回犯罪所得;被告呂凝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並未獲報酬,是僅就被告呂凝育 部分,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3人自白及 是否繳回犯罪所得情形,已如前述,被告呂凝育部分,依 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3人正值青年,卻不 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或監控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或負責 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衡酌被告3人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為 擔任車手、監控手之角色;另其等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陳振恩自陳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為水泥壓送車司機,月收入約5萬左右, 未婚,有1名幼子由前女友照顧,現與哥哥同住;被告呂 凝育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 3萬左右,未婚,與表哥同住;被告楊莉淇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 ,已婚,育有3名子女,兩個小孩由前配偶照顧,入監執 行前與現任配偶、小孩同住,須撫養3個小孩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九)被告3人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 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 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 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審酌被告3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 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 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本案扣案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另該收據上固有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黃曜東」、「宋婷宜」、「曾千億」之印文 ,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保密協 議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陳振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800 元,被告楊莉淇自陳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惟均 未扣案亦未繳回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未扣案之「宋婷宜」印章1個及被告呂凝育、楊莉淇所 用之工作所,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 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與印章均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 宣告沒收。   4.本案被告呂凝育、楊莉淇雖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惟被告呂凝育、楊莉淇業均已將該款項全部轉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 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 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凝育、楊莉淇 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呂 凝育、楊莉淇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呂凝育、楊莉淇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車手 監控手 113年5月2日20時44分,在彰化縣00鄉鄉公所前 呂凝育接獲「西正」之指示,先自行列印由上手傳送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有「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曜東」之印文),再持偽刻之「宋婷宜」印章蓋印在偽造之該收據上,並於左欄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配戴該偽造工作證,向魏振龍交付該偽造收據而行使之,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再將收取到的款項轉交予上手。 陳振恩接獲「唐藝」之指示,先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再開車前往彰化縣00鄉鄉公所前,監控呂凝育向魏振龍取款之過程,並因此獲得6800元之報酬。 113年5月6日12時37分,在彰化縣00鄉鄉公所前 呂凝育接獲「西正」之指示,先自行列印由上手傳送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有「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曜東」之印文),再持偽刻之「宋婷宜」印章蓋印在偽造之該收據上,並於左欄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配戴該偽造工作證,向魏振龍交付該偽造收據而行使之,並向其收取60萬元後,再將收取到的款項轉交予上手。 不詳 113年5月7日19時5分,在彰化縣00鄉鄉公所前 楊莉淇接獲「雷神」之指示,取得上手提供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有「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曜東」、「曾千億」之印文),並於左欄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配戴該偽造工作證,向魏振龍交付該偽造收據而行使之,並向其收取190萬元後,再將收取到的款項轉交予上手。 不詳

2024-12-30

CHDM-113-訴-919-20241230-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融 被 告 豐偉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 告 張晉安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993、1499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被告等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昶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豐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有明文規定,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於本院訊問 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 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本案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案被告等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  ②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所犯 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 受限制);再本案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陳昶融、 豐偉倫、張晉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雖現 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陳昶融、豐偉倫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被告張晉安則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 物(詳如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陳昶融、豐偉倫、 張晉安仍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故其等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 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 11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行為 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案被告等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 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陳昶融、豐偉倫 、張晉安分別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玩 命goodnight」、「玩命厄文」、陳庭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張晉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於員警盤查時坦承犯案並同意搜索,交出告訴人遭詐贓 款全額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警扣押,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張晉安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均供稱於本案未獲報酬,復無證據 可認其等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則被告陳昶融、豐 偉倫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本案被告陳 昶融、豐偉倫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爰依前揭 規定,亦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 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均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之 犯行分別依想像競合,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而均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陳昶融、豐 偉倫、張晉安均於本案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事實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陳昶融、豐偉 倫、張晉安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均加入詐欺集團,分別 擔任監控手、收水手及取款車手,共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 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 ,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 全之危害不容小覷,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等於詐 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各衡酌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張 晉安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等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晉安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晉安供明在卷,是不問屬於被 告張晉安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其上各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偽造之印文,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 開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1萬3,200元,係被告張晉安自詐 欺集團領得之車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現金30萬元,為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為本案 犯行共同取款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就此部分 均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均不予諭知沒收。  ㈤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均陳稱於本案係約定事後拿取報酬,其 等均未領得報酬等語,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均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 故無從沒收被告等之犯罪所得。  ㈥至被告陳昶融、豐偉倫所有之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或未 用於本案,或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扣案與否 備註 1 新昇投資識別證2張 扣案 2 新昇投資保密協議書1張 扣案 上有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之印文各1枚 3 收據1張 未扣案 上有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之印文各1枚 4 蘋果牌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扣案 工作機 5 蘋果牌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扣案 被告張晉安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洪○祥、被告陳昶融聯絡 6 耳機1副 扣案 7 印泥2個 扣案 8 現金新臺幣1萬3,200元 扣案 被告張晉安領得詐欺集團車資

2024-12-30

CHDM-113-原訴-43-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翔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李盈瑩 選任辯護人 蔡芳宜律師 曾介鴻 劉詠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27號、113年度偵字第13094號、113年度偵字第14591號、113 年度偵字第17230號、113年度偵字第19364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籃育成(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67號案件判決) 、乙○○、戊○○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 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負責指示提款車手及監控手前往指 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之款項,並從中獲取報酬。乙○○並 在113年4月1日邀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開車搭載籃 育成、乙○○、戊○○。上開5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架設股票投資網站吸引不特定人,適有甲○○於113年2 月間,瀏覽該網站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開詐騙集團暱稱「 歐詩涵」、「賴靜怡」等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並向其佯 稱可參與投資股票以獲利,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 款之投資公司專員等語。甲○○於同年3月29日察覺有異,故 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4月1日11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大恩里活動中心,以 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籃育成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配戴署名「王品洋」識別證,與乙○○、戊○○ (工作代號「3號」之人)共同搭乘由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再由籃育成下車向甲○○收取 上開款項(以假鈔598000元、真鈔2000元,混充為60萬元) ,並交付收據1紙(出納人員欄位:蓋有「王品洋」印文1枚 、收管單位:蓋有「遠宏投資」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蓋 有「嚴文遠」印文1枚)後,旋遭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 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戊○○、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律師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開引用 之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部分,則不在 此限,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甲○○、謝宛妍在警詢之證述及被告等、另案 被告籃育成各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相互之證述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對話紀錄、被告4 人之手機截圖、另案被告籃育成之通訊軟體TELEGRAM「快樂 星期一」群組截圖、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13 年3 月26日BMY-1801號自小客車蒐證照片、甲○○提供之匯款及交 易明細截圖、收據、被告丙○○指揮他人與被害人面交取款、 群組暱稱「勝贏會計」之人、另案被告籃育成之工作手機勘 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乙○○之遠傳手機號碼0000 000000之發信紀錄、查詢單明細、車號000-0000車牌辨識紀 錄一份、被告丙○○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通信紀錄在卷可按 (警卷一第211至227頁、警卷二第12、20至23、33至54頁、 警卷四第53至57、62至68頁、警卷五第14至15、警卷六第10 、33至37頁、警卷七第38至44頁、偵卷一第66、79頁、偵卷 二第49至51頁、偵卷五第43至48 頁、偵卷六第81至82頁、 偵卷八第39至74頁),被告等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 定。 四、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部分 條文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外,其餘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 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 被告等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構成該 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應予加重,故經比較 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等之 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 查,本案除被告丙○○及己○○外,被告戊○○、乙○○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以另案被告即 共犯籃育成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詐 欺款項,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戊○○、乙○○有實際獲取 報酬,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本案被告 戊○○、乙○○並無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戊○○、乙○○既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又無犯罪所得,自無繳回問 題,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均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等如事實欄所載行為 ,係預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等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  ⒊綜上,本件被告洗錢行為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 告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處斷刑範圍最重主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 未逾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經依未遂及自白減輕後上限)。若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因於 本案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而予以減刑後,處斷刑範圍最重主 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據此,被告被告戊○○、乙○○所 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高於修正後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被告丙○○、己○○部分,因其等就洗錢 未遂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最高處 斷刑度為6年11月及4年11月,亦適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等為有利。 五、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是以詐術向他人騙取財物,而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丙○○前於111年間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另案查獲 後入所羈押,於112年2月21日釋放出所,前開各案嗣經判決 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丙○○前所參與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持續性已因查獲而中斷,其在本案應屬另 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且本案應係其參與本次參與犯罪組 織中最先繫屬之案件,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 偵字第2118號等起訴書及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參與 犯罪組織應與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⒉其餘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 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 脫離該組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亦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上開 說明,被告戊○○、乙○○、己○○就本案犯行,亦應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 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 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法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另案被告籃育成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收據1紙(出納 人員欄位:蓋有「王品洋」印文1枚、收管單位:蓋有「遠 宏投資」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蓋有「嚴文遠」印文1枚) ,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代表「遠宏投資」向告 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刑法第21 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遠宏投資」之識別證「王 品洋」,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另案被 告籃育成並持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出示予告訴人,自有就其係 服務於「遠宏投資」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另在「遠宏投資 」公司收據上蓋用「王品洋」、「遠宏投資」、「嚴文遠」 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特種文書、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4人與其他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  1.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4人所為業已著 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介入始未能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均減輕其刑。  2.被告戊○○、乙○○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參 以另案被告籃育成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 取得詐欺款項,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獲取 報酬,如前說明,應認本案被告2人並無犯罪所得。從而, 被告2人既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又無犯罪 所得,自無繳回問題,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 告丙○○及己○○於偵查中並無自白,故無從依該條予以減輕其 刑。  3.另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述,被告戊○○、乙○○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就首次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有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又因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有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按想 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 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 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 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 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 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 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 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 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因被告戊○○、乙○○就本案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上 開洗錢未遂罪、首次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均 是各該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上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首次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使偽造文書罪)之減輕規定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 照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 刑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 甚為猖獗,與日遽增,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 ,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此種犯罪類型實已害及正常金融秩序及民生利益,令國人深 惡痛絕。而被告4人均智識正常,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 竟為自己私利,圖求快速獲取財物,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 錢,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各自分擔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使 詐欺犯罪得以實現,預計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行上繳,助 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丙○○本案前已因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查獲並入所羈押,猶於釋放後未思 警惕悔過,立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對他人之侵害行為,全然 無感,且再擔任為集團上游地位,犯罪情節顯與其他被告有 別,應予嚴懲。另考量除被告丙○○外之其餘被告為集團較底 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 之人、各人犯罪情節(被告戊○○為收款上繳、乙○○為監控者 、己○○於本次僅負責開車),再衡酌被告4人坦承之態度;兼 衡本案因犯行遭查獲未獲有犯罪所得等節;暨被告4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70頁)、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被告戊○○、乙○○雖均求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2人於本案角色 分為收款上繳及監控者,並僅非單純車手,且被告乙○○更是 隨時與上游聯繫取款狀況之管道,被告戊○○角色更是詐欺犯 罪得以實現洗錢之關鍵,本院認不應給予緩刑,惟宣告得易 服勞役之刑度,給予其等警惕。  ㈧被告己○○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查,其因友人即被告乙○○請求,始一時失慮參與本 案,惟其僅負責開車,時間短暫,情節甚為輕微,且於本院 審理中為認罪,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另案被告籃育成向告訴人收款後,旋遭警查獲,嗣警已將該 筆款項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從事 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 追徵其價額之餘地。至被告己○○雖於警詢中供稱被告乙○○有 給予其油資補貼,惟此應屬被告等為進行本案支出之花費, 性質並非被告己○○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此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 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  2.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 附表相關出處之證據可佐,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識別證(王品洋) 、印章(王品洋)為犯罪所用之物,及其上所示之偽造印文, 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惟此部分既經本院另案113年度金訴字第967號宣 告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本案即無再重複宣告之必要, 併此敘明。至被告丙○○另支扣案手機,查無與本案相關,爰 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所有人或提出人 犯罪相關之證據出處  1 IPHONE手機1支(0000000000號)/丙○○ 警卷一第23頁 警卷四第62至68頁 偵卷五第43至48頁  2 IPHONE XR手機1支/戊○○ IPHONE 11手機1支/戊○○ 偵卷五第47頁 警卷五第15頁  3 IPHONE12 PRO MAX手機1機/乙○○ 警卷五第29至30頁  4 IPHONE PRO12手機1支/己○○ 警卷一第97頁

2024-12-30

TNDM-113-金訴-1397-20241230-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綺嬅 選任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沐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76號、偵字第755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綺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如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朱沐瑋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 示之刑。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朱沐瑋於民國113年3、4月起,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武則天」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而 與「武則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暱稱「陳予新」、 「摩根客服雅婷」等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曾惠芬面交 投資款,朱沐瑋依詐欺集團成員「武則天」傳送之QR CODE 檔案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識別證及收據 ,再於113年5月29日上午9時36分許,依約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與曾惠芬碰面,出示如附表三所示 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表達「摩根資產管理公司」之外派經 理「陳威宏」向曾惠芬收取「存款」款項新臺幣(下同)18 1萬元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識別證)及私文書 (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曾惠芬及附表三所示遭冒用名義之 人,並自曾惠芬手中取得181萬元,再依「武則天」之指示 ,將款項藏匿於便利商店對面公園,由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 取,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范宏凱(未據起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起,假冒 暱稱「宇誠投資公司」、「陳玉婷」名義向林惠鈴佯稱:可 交付款項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惠鈴陷於錯誤,於113 年7月間受騙而匯款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黃綺嬅、朱沐瑋未 參與此部分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復向林惠鈴表示需交付 投資款64萬5,053元避免證券帳戶遭凍結,雙方約定宜蘭縣○ ○鎮○○路0段00號便利商店面交前開投資款。黃綺嬅、朱沐瑋 、范宏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綺嬅、朱沐瑋與范宏凱3人分別擔 任取款車手、勘查地形及監控手、轉交水錢之角色,黃綺嬅 、朱沐瑋分持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黃綺嬅再持QR CODE檔案至超商列印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識別證、收據與合約書,朱沐瑋則前 往現場勘查地形,黃綺嬅於113年9月18日下午3時許,依約 前往與林惠鈴碰面,出示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偽造之識別 證、收據與合約書,表達「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出納 專員「姚創富」向林惠鈴收取投資款項64萬6千元之意,而 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識別證)及私文書(收據、合約書 ),足以生損害於林惠鈴及附表一遭冒用名義之人,並著手 收取林惠鈴交付之64萬6千元,朱沐瑋則全程在旁負責勘查 地形及擔任監控之工作,適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其中64萬6千元款項則發還林惠鈴, 而未能得逞。 三、證據:    ㈠被告黃綺嬅(事實二)、朱沐瑋(事實一、二)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惠芬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面交 款項給被告朱沐瑋之過程(事實一)。  ㈢證明被告朱沐瑋佯裝公司經理「陳威宏」向告訴人曾惠芬收 取「存款」款項181萬元之收據及識別證翻拍照片及便利商 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1298號卷第41-4 5頁,事實一)。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惠鈴於警詢中證述先前遭詐欺集團詐騙,本 次再遭同一手法詐騙,配合警方面交款項給被告黃綺嬅之過 程,並有告訴人林惠鈴提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話紀錄可佐 (警卷第43-47、56-58、186、191-204頁;113年度偵字第6 676號卷第58-59頁,下稱偵字第6676號卷,事實二)。  ㈤被告黃綺嬅佯裝「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姚創富」 向告訴人林惠鈴收取款項時,出示及攜帶之收據、合約及識 別證翻拍照片翻拍照片(警卷第126-127頁,事實二)。  ㈥警方當場查獲黃綺嬅、朱沐瑋之蒐證照片、告訴人林惠鈴面 交款項時之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74-81頁 )。  ㈦被告黃綺嬅、朱沐瑋及范宏凱搭乘火車前來宜蘭準備取款之 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字第6676號卷第40-50頁)。  ㈧被告黃綺嬅、朱沐瑋所持行動電話內與詐欺集團群組之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82-124、154-185頁)。  ㈨警方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卷證出處詳如附表所載) 。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朱沐瑋事實一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新制定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法定刑大 幅提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加重詐欺犯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  ㈡就洗錢行為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五、論罪科刑:  ㈠事實一:  ⒈詐欺及洗錢:   被告朱沐瑋擔任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 人收取詐騙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此部分詐欺法條為未遂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刪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本院卷第210頁)。又起訴書認被告朱 沐瑋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然卷 內缺乏證據證明被告朱沐瑋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之 詐欺手法內容為何,故此部分加重條件尚屬無法證明。  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   被告朱沐瑋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識別證,係為 關於服務及工作之證書,核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收據,係表示其為「摩 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單」外派經理向告訴人收取「存款」之 意,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朱沐瑋向告訴人行 使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偽造之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附表三所示遭偽造之名義人,是核被 告朱沐瑋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而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或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事實二:  ⒈核被告黃綺嬅、朱沐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 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被告黃綺 嬅著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著手於以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 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 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 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事 實二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 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 刑,惟本案被告2人擔任車手與監控手,並非對告訴人施以 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以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始該當之,如僅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未遂罪,並無依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起訴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並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共同正犯:   被告朱沐瑋與事實一詐欺集團就事實一犯行;被告黃綺嬅、 朱沐瑋、范宏凱與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二犯行,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朱沐瑋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暨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黃綺嬅、朱沐瑋事實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 暨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朱沐瑋所犯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事實二:   被告2人著手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 犯,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且事實 二犯行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朱沐瑋就事實一雖為認罪之表示,然其事實一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詳沒收部分論述),故無法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黃綺嬅、朱沐瑋均有以合法方式賺錢之能力,竟貪圖不 法錢財,被告黃綺嬅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朱沐瑋事實 一、二先後擔任車手、監控之角色,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被告朱沐瑋參與事實一犯行,造成 告訴人曾惠芬受有181萬元之損失,情節嚴重;事實二則因 告訴人已發現有異而報警,始免於事實二詐騙結果發生。  ⒉被告朱沐瑋於事實一犯行後遭循線查獲,不知警惕竟再參與 事實二犯行(本院卷第68、69頁),被告朱沐瑋再犯可能性 較高,兼衡被告黃綺嬅、朱沐瑋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偵、審 中均承認參與事實二之洗錢未遂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核 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被告朱沐瑋雖 承認事實一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黃綺嬅於 移審交交保時,聯絡共犯范宏凱假冒家人前來辦保之犯後態 度,以及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及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沐瑋 之整體不法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㈦沒收:  ⒈事實一:  ①被告朱沐瑋事實一擔任取款並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事實一 「洗錢行為客體」即遭洗錢之上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洗錢之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 是事實一洗錢財物不諭知沒收。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朱沐瑋向告訴人取款時所用之物 ,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所 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③被告朱沐瑋從事事實一取款車手犯行而獲得至少5,000元報酬 ,此為其於偵查中自白明確(偵字第21298號卷第80頁), 屬被告朱沐瑋事實一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事實二:  ①告訴人交付之64萬6千元,經警方當場查獲而發還,被告2人 並未實際取得、支配洗錢之財物,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沒收洗錢之財物。    ②查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黃綺嬅、朱沐瑋 與詐欺集團聯絡或向用於向告訴人取款時所用之物,屬被告 2人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所偽 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直接關連性,故不予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黃綺嬅113年9月18日之扣案物 編 號 物品 與本案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黃綺嬅與詐欺集團聯絡所使用。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3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1頁) 2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部、出納專員姚創富」工作證1張 被告黃綺嬅依指示列印,再提示給告訴人。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3頁) ②扣案物照片1張(警卷第126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7-71頁) 3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2份(其上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易安」、「何莎」印文各1枚) 被告黃綺嬅依指示列印,再交付給告訴人。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3-4頁) ②扣案物照片1張(警卷第127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7-71頁) 4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取新臺幣64萬6千元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負責人「何莎」印文1枚、「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何莎」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姚創富」署押1枚) 被告黃綺嬅依指示列印,再交付給告訴人。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3-4頁) ②扣案物照片1張(警卷第125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7-71頁) 5 筆記本1本 被告黃綺嬅自述記載本件詐欺事項之用。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3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7-71頁) 6 現金新臺幣64萬6千元 已發還告訴人 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2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90頁) 附表二:被告朱沐瑋113年9月18日之扣案物 物品 與本案關連性 卷證出處 iPhone 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朱沐瑋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 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46頁) 附表三: 編 號 物品 與本案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證券部外派經理陳威宏工作證」1張 被告朱沐瑋依指示列印,再提示予告訴人曾惠芬。 ①翻拍照片1張(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298號卷第45頁,下稱偵字第21298號卷) 2 偽造「摩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單」收取曾惠芬交付之「存款」新臺幣181萬元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印文、「陳威宏」署押各1枚) 被告朱沐瑋依指示列印,再交付給告訴人曾惠芬。 ①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21298號卷第43頁) 附表四 編號 主文欄 對應犯罪事實 1 朱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 2 朱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如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二

2024-12-30

ILDM-113-原訴-82-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張中乙 被 告 沈○志(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陳○愉(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陳○澄(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蘇○儀(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陳○霖(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被 告 唐○哲(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唐○卿(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唐○哲及唐○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唐○哲及唐○卿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唐○哲及唐○卿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唐○哲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為 未滿18歲之少年,另其與被告沈○志、陳○澄均因本件事件為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 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陳○愉、蘇○儀、陳○霖、唐○卿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 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2項、第17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澄(00年0月生)在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雖尚未成年,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已成年 而取得訴訟能力,並業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訴字卷 第13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澄、沈○志、唐○哲及共同被告鄭○元(由 本院另行審結)為詐騙集團成員,擔任車手與監控手之角色 ,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利用通訊軟體LI NE以暱稱「景玉投資」、「澤晟投資」之帳號慫恿原告進行 投資,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陸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 間,自同表各編號「匯出帳號」欄所示帳戶,匯款如同表各 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提供如同表 各編號「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 )635,000元予該詐騙集團;另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 地點,交付同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予該詐騙集團 成員(其中同表編號3所示款項即係由唐○哲領取),共計5, 100,000元。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配合警方聯繫該詐騙集 團帳號「澤晟投資」之人,於112年12月13日在址設高雄市○ 鎮區○○路00號圖書館處面交現金,經警員逮捕到場收取現金 之陳○澄、同車乘客沈○志、鄭○元,其等應對原告之損害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開被告行為時均未成年,其等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陳○愉(沈○志之法定代理人)、陳○霖及蘇○儀( 陳○澄之法定代理人)、唐○卿(唐○哲之定代理人)亦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損害金額共計5,73 5,000元,期間該詐騙集團為使原告確信投資成效,曾於附 表三所示日期返還出金共234,000元予原告,則扣除上開234 ,000元後,原告尚受有5,501,000元之損害,原告取其整數 ,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5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沈○志、陳○澄、陳○愉、陳○霖及蘇○儀抗辯稱:對於被告 沈○志、陳○澄於112年12月13日時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 上開前鎮區圖書館,由陳○澄擔任車手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1 ,066,900元,沈○志在一旁堅控一事不爭執,惟兩人均係於1 12年12月13日甫加入詐欺集團,第一次擔任車手及監控即係 遭警方查獲,原告交付之現金亦已歸還原告而未在原告本件 所提損害範圍中,原告於本件所受損害,沈○志及陳○澄2人 並無行為分擔,無從要求沈○志及陳○澄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賠償責任;而沈○志及陳○澄2人既毋庸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愉、陳○霖 及蘇○儀亦毋庸依民法第187條規定連帶賠償等語。被告沈○ 志及陳○愉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被告陳○澄、陳○霖及蘇○儀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唐○哲及唐○卿抗辯稱:被告唐○哲固曾擔任車手於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收取原告受詐欺集團所騙而交付之現金5 0萬元,惟就原告其他受詐騙而匯款或交付之金錢,唐○哲並 無參與,原告請求唐○哲要就其遭詐騙之全部金額賠償,應 無理由。又唐○卿雖為唐○哲之法定代理人,惟唐○哲於高中 一年級入學後即休學,其為具行動自由之人,除非唐○卿將 其關於家中或隨時帶於身邊,否則無從透過加強監督來避免 被告社交生活均為正當,況法務部於112年開始擬修法刪除 父母懲戒權,僅能採取勸說方式,如何於未成年子女犯錯前 先行教導勸說?如何控制子女交友及子女行為?故唐○卿應 毋庸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沈○志、陳○澄、陳○愉、陳○霖及蘇○儀連帶賠償 550萬元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 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 ,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先後匯款及交付現金如附表 一、二所示一情,此據原告提出儲值明細、交易紀錄、景 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玉公司)收據、景玉公司職 員識別證、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澤晟公司)客戶 聯、澤晟公司人員識別證、轉帳紀錄等在卷為證(參審訴 卷第27至75、136至142、175至185頁),並有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41號少年保護 事件(被告沈○志部分)、苗栗地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05 號少年保護事件(共同被告鄭○元部分)、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73號少年保護事件(被告陳○澄部 分)卷宗內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堪信實在。   ⒊惟原告就被告沈○志及陳○澄就其所受上開損害有共同侵權 行為一事,僅係主張其等2人是加入同一詐騙集團等語; 而被告沈○志及陳○澄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就被告陳○澄部分,依被告陳○澄於他案警詢及少年事件 調查時所述:112年12月11日沈○志詢問我要不要工作, 但他都沒有提是何工作,內容我也不清楚,他把我的te legram好友傳給巫承祐及「小鬼」;12月12日凌晨時暱 稱「小鬼」之人傳飛機問我要不要擔任車手,我說可以 ,當時沒有提到報酬,「小鬼」就拉我進去飛機軟體一 個面試的群組,該群組中一人再拉我進去一個名稱不詳 的群組,在裡面跟我確定資料,我就拍租屋處影片及證 件照片,並於當天加入,所以在12月12日晚上8時左右 從苗栗搭高鐵南下高雄,之後搭計程車投宿汽車旅館, 之後主要是「偵查隊之虎」對我發號司令,該人也在我 投宿的房間跟我碰面查驗我的身分。我是擔任外派專員 ,負責向客戶收錢及交付收據給客戶。隔天我在光華一 路遠傳電信門市附近與人碰面並交付工作手機、識別證 及收據給我,我接到巫承祐用facetime打工作機給我, 電話中巫承祐、沈○志及鄭○元3人要我去向原告拿錢, 本件是我第一次做,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參附件所示 警1卷第22至24頁、警2卷第40頁、少1卷第14頁),再 參酌其遭扣手機上確有其於112年12月11日上傳身分證 與暱稱「泰植」之人的對話擷圖(參警1卷第29頁), 可認陳○澄確係於112年12月11日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    ⑵就被告沈○志部分,依被告沈○志於警詢及少年事件調查 時所述:詐騙集團的人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巫承祐, 是巫承祐在本件前一天跟我說要下去載陳○澄,說我幫 他這樣做一天會有2至3千元工資,我之前在工地打工, 一天1千5百元至1千6百元,昨天剛好是工地休息,我才 有空跟他們一起南下高雄;他有提到陳○澄南下高雄是 要做比較偏門的工作,他沒有很直接的說明,說陳○澄 是跟客人見面收款,我是之後聽到陳○澄與人通話時確 定是在做詐騙,當時已經沒辦法離開了;我只有去一次 而已,去第一次就被抓到等語(參警1卷第103頁、少1 卷第24至30頁、少6卷第13至15頁),再參酌訴外人巫 承祐於警詢時所述:本件是暱稱「小鬼」(本名陳彥余 )於112年12月12日用飛機聯繫我去載陳○澄,並幫他注 意週遭有無警察。沈○志及鄭○元都是要幫車手陳○澄監 控,他們也都知道,陳彥余有說會給我薪水由我轉交給 沈○志及鄭○元2人。我是在本月(112年12月)10日陳彥 余請我幫忙開始加入詐欺集團。陳○澄擔任車手收錢, 我與沈○志、鄭○元負責監控,陳彥余是我們的上手等語 (參警1卷第42至47頁),亦僅能看出沈○室係在本件事 發前1日方經巫祐之招攬加入詐欺集團而成為監控,尚 難認其在原告遭詐騙並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及交 付現金時,已加入詐騙集團而有共同行為之參與。    ⑶又本件就唐○哲所參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領款,該時 所扣得之收據,其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局)鑑定之結果,僅查得被告唐○哲之指紋,而 查無訴外人巫承祐、被告沈○室及陳○澄、共同被告鄭○ 元之指紋一節,亦有刑事局113年3月5日刑紋字第11360 2293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117號少年事件警卷〕可證, 故亦無從證明本件所涉車手必屬同一集團,亦無從認沈 ○室及陳○澄就唐○哲領取原告款項一事有共同行為參與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沈○室及陳○澄於原告遭詐騙並為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及交付現金時,已加入詐騙集 團而有共同行為之參與,自無從認其2人就原告上開損 害有行為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以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沈○室及陳○澄連帶賠償,難 認有理由。又沈○室及陳○澄既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未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向其 等之法定代理人即陳○愉、陳○霖及蘇○儀請求連帶賠償 。   ⒋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沈○志、陳○澄、陳○愉、陳○霖及 蘇○儀連帶賠償55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唐○哲及唐○卿連帶賠償55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唐○哲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向其收取其遭詐騙之50萬元現金一節,此據唐○ 哲自承在卷,堪信可採,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唐○哲賠償5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又被告唐○卿為 唐○哲之法定代理人,依前引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唐○ 卿應就唐○哲所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 。唐○卿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情形,法 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固有規定。 可知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 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 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唐○卿如要 抗辯其已盡其監督之責,則應說明及舉證其就唐○哲關於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守法紀等觀念,有何具體舉措而已 盡其監督之責。其所辯僅稱無法將唐○哲帶在身邊、無法 控制唐○哲交友、無法行使懲戒權所以不知道怎麼教小孩 云云,然上開方式本即非屬對未成年子女教養監督之適切 舉措,且依唐○卿所述:事發當時因為我們吵架,所以唐○ 哲去他奶奶那邊住,我也不知道他的狀況等語(參訴字卷 第193頁),可知其對唐○哲之監督已有疏懈,是其抗辯其 監督並未疏懈而得免責,自不可採。   ⒉又原告雖主張唐○哲就其所受損害亦應全部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一節,亦僅稱唐○哲因其他車手案件被警察逮捕,在 其身上也有扣到景玉公司之工作證等語。惟依唐○哲在警 詢時所述:我是在112年11月有從事收款行為。於112年11 月中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有一則貼文內容表示有收取債務款 項的工作,就加入對方在貼文內記載的通訊軟體飛機帳號 ,我便以通訊軟體飛機聯繫他。加入後是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贓款的工作。集團的人跟我說收到的錢中抽1%或2% 作為我的報酬等語(參士林地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00號少 年事件警卷第18至20頁、同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117號少 年事件警卷113年1月3日警詢筆錄第7頁),則僅能認定唐 ○哲係於11月中加入至11月底,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交付被詐騙款項時間均為唐○哲 加入之前、另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唐○哲已離開,自難 認唐○哲就上開原告所受損害有行為關連共同。另就如附 表二編號4至6所示時間,雖為唐○哲加入之時,惟並非唐○ 哲向原告收取款項,原告復未能具體主張並證明唐○哲對 此部分有何共同行為分擔;又據唐○哲所述,其所領報酬 為其當日所領款項直接分成,亦未涉及集團其他成員所得 ,自難認其有享受到其他成員之成果;又自前引刑事局之 指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難認本件所涉車手必屬同一集團 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唐○哲就其所受上開損害有行為關連共同,則原告就其他 部分亦請求唐○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又唐○ 哲既對原告所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至7所示損 害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就此部分亦不得依民法第18 7條規定向其法定代理人即唐○卿請求連帶賠償。   ⒊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唐○哲及唐○卿連帶賠償原告50萬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唐○哲及 唐○卿連帶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即1 13年9月24日(參訴字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1 112年9月21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413,其餘詳卷) 合庫帳戶(帳號末4碼1025,其餘詳卷)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2 112年9月27日 同編號1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末4碼7498,其餘詳卷) ①3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3 112年10月11日 同編號1 同編號2 ①50,000元 ②35,000元 4 112年10月12日 同編號1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4686,其餘詳卷)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5 112年10月17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7661,其餘詳卷)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3707,其餘詳卷) ①20,000元 6 112年10月17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戶(帳號末4碼1031,其餘詳卷) 同上 ①30,000元 7 112年10月18日 同編號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0345,其餘詳卷) ①30,000元 8 112年10月18日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753,其餘詳卷) 同上 ①30,000元 9 112年10月20日 同編號6 同編號2 ①30,000元 10 112年10月24日 同編號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8322,其餘詳卷)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小計 63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地點 金額 備註 1 112年10月24日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700,000元 景玉投資 2 112年10月27日 同上 1,700,000元 景玉投資 3 112年11月16日 同上 500,000元 澤晟投資 4 112年11月16日 同上 800,000元 景玉投資 5 112年11月20日 同上 500,000元 景玉投資 6 112年11月29日 同上 500,000元 澤晟投資 7 112年12月1日 同上 400,000元 景玉投資 小計 5,1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返還金額 1 112年9月29日 15,000元 2 112年10月3日 20,000元 3 112年11月1日 180,000元 4 112年11月3日 19,000元 小計 234,000元

2024-12-30

KSDV-113-訴-1013-20241230-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慈 王芷瑤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04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112年度偵 字第57994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甲○○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暱稱「悠」)、甲○○(暱稱「細 喵」)亦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Mark」、「杜甫」、「順風順水」、「杜老 爺」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子○○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388號等 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至12日,由同案被告卯○○擔任控盤首腦 ,與機房聯繫;被告子○○擔任車手頭兼第三收水;被告甲○○ 協助子○○清點現金,指導同案被告丁○○如何操作提款機;同 案被告戊○○為第二收水;同案被告己○○、劉○辰(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為第一收水;同案被告丁○○擔任車手,並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同案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間, 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上開詐欺所得後,在桃園市桃園區吉昌街某停車場內將所提 領之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己○○或劉○辰,同案被告己○○或劉○ 辰復交予同案被告戊○○交予被告子○○及甲○○,並由被告子○○ 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加油站,將詐欺款向上交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己○○、戊○○、卯○○由本院另行審結, 丁○○由本院通緝中)。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子○○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子○○、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子○○、甲○○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戊○○、卯○○、 丁○○之證述、附表所示被害人警詢中之供述,其等提出之匯 款證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 細、桃園市桃園區吉昌街某停車場內及附近、附表所示自動 櫃員機及鄰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為其論斷之依據。 肆、訊據被告子○○、甲○○均堅辭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子○○辯稱 :戊○○之前跟我借款,他常跟我借款每次都是新臺幣(下同) 5,000至1萬元,有錢就會還一些,當時戊○○打電話說要還我 錢,我就帶甲○○去戊○○約的地方,我跟戊○○說要好停車、拿 完錢還要去逛街,才會約在停車場,他那天只還我3,000多 元,我並沒有把錢再拿去新北市永和區加油站,也沒有交給 上游,當時甲○○是我女朋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卷一第157至 158、卷三第76至78頁);被告甲○○辯稱:當時子○○是我男朋 友,我跟子○○一起到停車場,我在車子旁邊抽菸,子○○跟戊 ○○去聊天我沒有過去,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也沒有看到 他們點錢或交錢,丁○○曾經問我如何操作提款機、哪裡買得 到衣服等等,我並不知道她本案去提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卷一第191至181頁、卷三第76至78頁)。經查: 一、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等節,業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指 述明確(見偵33102號卷第78至79、99至101、131至136頁、 少連偵358號卷二第3至9、11至13、15至16、17至19、25至3 0、33至35、37至40頁、偵57994號卷第31至34、45至48、67 至68頁),並有附表所示被害人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102號卷第77、80至82、86至 87、97至98、102至103、106頁、少連偵358號卷二第113至1 17、125至139、223至228、237至241、245至251頁)及被害 人癸○○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見少連偵358卷二第119至123頁)、被害人壬○○提 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及與暱稱「陳雅涵」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58號卷二第141 至143 、145至148頁)、被害人寅○○提出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截 圖(見少連偵358號卷二第167頁)、被害人辛○○提出之對話 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少連偵358號卷二第231至235 頁)、被害人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匯 款統計明細、與詐騙集團暱稱「吳亦茹」、「專員陳麗玲」 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58號卷二第273、2 81、283至302頁)等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而上開被害人匯 款後,由同案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 後,在桃園市桃園區吉昌街某停車場內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 予同案被告己○○或劉○辰,同案被告己○○或劉○辰復交予同案 被告戊○○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見偵390 48號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見少連偵358號卷一第41至46、55至65頁、卷 三第347至3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少連偵358號卷一第309至315、169 至180頁、偵39048號卷第61至6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47至1 54頁、金訴卷卷二第113至126頁)坦認在卷,且為被告子○○ 、甲○○所不否認,並有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少連偵358號卷二第51至57、59至61、65至72頁、 偵57994號卷第54至55、87至10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同案被告丁○○住宿資訊、登記入住護照影本(見少連 偵358號卷二第73至109頁、偵57994號卷第19至21頁)等附 卷可稽,亦堪認定。 二、然參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玩網路遊戲認識子○○ ,跟子○○見面才因此認識甲○○,我加入詐騙集團是自己從臉 書上找到的,甲○○並沒有在該詐騙集團的群組裡面,當時我 有請甲○○用香港話問丁○○是否聽得懂我在講什麼,當時我做 收水,丁○○是車手,我有跟丁○○說錢要交給己○○,但丁○○沒 有回我,我認為丁○○可能聽不懂我在講什麼,我跟丁○○講這 些的時候甲○○並不在場,後來聯絡到子○○或甲○○我才請甲○○ 用香港話問丁○○聽不聽得懂,只是翻譯問丁○○聽得懂嗎,我 也不知道甲○○實際跟丁○○講什麼,因為她們講的是香港話, 我忘記後來丁○○有沒有再回應我了,我沒有看到甲○○幫子○○ 點錢,案發的112年4月10至12日這幾天子○○好像沒有加入當 時詐騙集團的工作,丁○○領完錢是把錢交給己○○或己○○的朋 友,己○○再把錢給我,當時我欠子○○借款,所以我有抽一些 錢出來還給子○○,我也忘記在哪裡給子○○的,當時甲○○有在 旁邊,但這是我跟子○○私下借款所以她不知道,案發這幾天 收的錢都跟子○○、甲○○無關,而且車手要領錢旁邊一定不能 有人,連監控手都要有一段距離,所以甲○○不可能協助車手 點錢或教導車手使用ATM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6至12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擔任車手,當天 是綽號賓士的己○○交給我提款卡,我提領完再把錢給己○○等 語(見偵39048號卷第33至35頁),而丁○○將本院傳喚、拘 提均未到庭,現為本院通緝中;同案被告卯○○於警詢、偵查 至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有參與詐騙集團或本案犯行;同案被 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否認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我沒有跟其他人聯繫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02頁),又於 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則依上開證人即同案 被告等之證述,均難以認定被告子○○、甲○○知悉本件案發期 間同案被告丁○○擔任車手而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交付同案被 告己○○,或知悉同案被告戊○○所轉交之部分款項為丁○○擔任 車手所提領之款項,更難認被告甲○○有何參與犯罪集團或詐 欺取財之分工行為。 三、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112年4月12日是丁○○ 提領完後全數交給己○○的朋友,己○○的朋友再交給己○○,己 ○○再交給子○○,子○○最後在新北市永和區加油站交付錢給上 手云云(見少連偵358號卷一第175至177頁、卷三第370至371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顯與此節 不相符,是難為不利被告子○○之認定;而同案被告己○○於警 詢時供稱:當天是丁○○領完錢交給我,我再交給戊○○,戊○○ 再交給子○○云云(見少連偵358號卷一第58至59頁),然其嗣 後於偵查中供稱:收水之後我有交給子○○,也有透過戊○○交 給子○○,甲○○是子○○的女朋友,也有在Telegram群組裡面, 當天她幫子○○點錢、收錢,我有看到甲○○跟香港女車手接觸 ,不知道她們在談什麼云云(見少連偵358號卷三第350頁), 則己○○於警詢、偵查中前後就自丁○○處收款後究係交付與何 人、甲○○有無在場等重要情節,均為前後不一致之供述,又 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其所述又與同案被告戊 ○○、卯○○、丁○○所述情節不相符,是難採信其所述,亦難作 為不利被告子○○、甲○○之證據。 四、另參卷附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財源滾滾(童)」對話截 圖中,於僅有暱稱「Mark」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2日詢問「 明天能正常上班嗎?」,被告子○○以暱稱「悠」回覆:「能 」,其餘均為本件案發期間之後即112年4月13日日對話紀錄 (見少連偵358號卷一第317至318頁),而Telegram群組「童 家族」對話截圖中,雖暱稱「悠」於112年4月12日回覆暱稱 「童錦程」:「怎麼了童哥哥」、「我等晚點跟他會合跟他 說」、「還有其他細節嗎」、「有的話你先跟我說」、「我 們昨天今天都能正常上班啊」、「我昨天被他唸了一頓」、 「三號收那個150回來就是沒有」、「然後說我早班車表key 錯」、「所以我昨天就很官腔」等語,其餘均為討論包包、 皮夾、快篩或出遊之閒聊(見少連偵358號卷一第321至325 頁),然上開對話為被告子○○、同案被告卯○○均否認與本案 相關;另觀同案被告戊○○於Telegram與暱稱「童錦程」對話 截圖中,亦未討論本案犯行或任何與被告子○○、甲○○相關之 犯行(見少連偵358卷一第327至332頁);公訴意旨雖稱被 告甲○○亦在上開詐騙集團群組中且暱稱為「細喵」,惟此節 僅有同案被告己○○於偵查時之單一供述為證,並為被告甲○○ 所否認,況上開Telegram群組對話中查無暱稱「細喵」之人 在該對話中發表任何言論,是上開對話紀錄均難為認定被告 子○○、甲○○有參與本案犯行之佐證。至同案被告卯○○所持用 手機記事本、Telegram聯絡人及群組或個別對話之翻拍畫面 (見少連偵358號卷三第3至208頁),均係參與其他犯罪組織 之相關資料及對話,無從認定與被告子○○、甲○○或本案有何 相關。 五、末參卷內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偵33102號卷第72 至74頁),僅有112年4月10日之監視器畫面,且其中雖被告 子○○、甲○○下車後,與同案被告戊○○在該處見面,惟無從辨 別同案被告是否係將該日收水之款項全數交付被告子○○或甲 ○○,亦未見被告甲○○有清點款項之行為,此節非無可能與上 開被告子○○、甲○○供述、證人戊○○證述僅在該處將戊○○之私 人借款還給被告子○○乙節相符,本案查無公訴意旨稱被告子 ○○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加油站將詐欺款向上交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相關事證,則是否能僅因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逕認被告 子○○、甲○○主觀上知悉丁○○、己○○、戊○○、卯○○之本案犯行 而為參與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客觀行為,實非無疑 。 六、依上所陳,本案除證人戊○○、己○○相互、前後不一致而有瑕 疵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前開犯行,難遽論 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七、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其持用手機於案發時之基 地台位置(見本院金訴卷卷三第41頁),然案發迄今已逾1年6 月而罹於調閱期限,且該資料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之認定, 是本院認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 查必要,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2人涉犯前開犯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 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有無提告) 警詢筆錄頁數 受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丁○○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丙○○ (未提告) A2-15 於112年4月10日9時59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4分許 97,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於112年4月10日19時34分、34分、35分、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均提領20,005元共4次。 2.於112年4月10日19時52分、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均提領20,005元共2次。 3.於112年4月10日2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0,005元共1次。 2 寅○○ (有提告) A2-17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23分許 48,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3 巳○○ (有提告) D-31 於112年4月10日18時59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15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10日19時22分許 49,989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0日20時1分、2分、2分、3分、3分、4分、4分、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分別提領20,005元共7次、10,005元1次。 4 乙○○ (有提告) D-45 於112年4月10日19時8分許,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52分許 20,123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5 辰○○ (有提告) A2-25 D-61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54分許 29,989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1日0時14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11日0時18分許 49,98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0時16分、17分、2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桃園中路郵局,分別提領60,000、20,000、50,000元共3次。 6 壬○○ (未提告) A2-11 於112年4月11日20時51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1日22時0分許 49,986元 112年4月11日22時5分許 49,986元 112年4月11日22時14分許 31,056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22時34分、35分、35分、36分、37分、37分、38分、39分許,在不詳地點,均提領20,005元共7次、10,005元共1次。 7 癸○○ (有提告) A2-5 於112年4月11日19時34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郵局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2日0時46分許 28,985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2日0時54分、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桃園中路郵局,分別提領20,005、9,005元共2次。 8 辛○○ (有提告) A2-37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社群網站、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1日21時33分許 99,986元 112年4月11日21時41分許 26,124元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21時51分、52分、53分、53分、54分、54分許,在不詳地點,均提領20,005元共6次。 9 丑○○ (未提告) A2-33 於112年4月8日15時23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郵局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2日0時56分許 30,000元 112年4月12日0時59分許 30,000元 112年4月12日1時0分許 10,000元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0 1.於112年4月12日1時8分、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分別提領20,005、10,005元共2次。 2.於112年4月12日1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提領20,005元共1次。

2024-12-30

TYDM-113-金訴-842-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曜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曜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貳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曜輝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陳浩南」之溫 士賢之招募,加入「陳浩南」、「軒尼斯」、「越南客服」 、「阮月嬌」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 款車手之角色,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 作為報酬,而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係聽從控臺手「 越南客服」或「阮月嬌」之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埋包方式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再依指示持取得之金融卡進行提款,並於提款後將款項透 過埋包方式放置在「越南客服」或「阮月蕉」所指定之地點 ,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毋庸與其碰面即得收繳贓 款而層交上手。陳曜輝、「陳浩南」、「軒尼斯」、「越南 客服」、「阮月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分別偽以常見之投資保證獲利之話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再由陳曜輝依「越南客服」或「阮月嬌」之具體指示,分 別於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金 融卡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款項全數以埋包方式層 層交付上手,渠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陳曜輝亦因該日擔任提款車手行為而獲 得5,000元之報酬(現已主動繳回扣押)。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堯、林妤庭、鄞雅珊、黃嘉雄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陳曜輝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 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聖堯、林妤庭、鄞雅珊、黃嘉雄於警詢時之 指訴(偵卷第85至87頁、第95至97頁、第119至123頁、第19 0至195頁,此部分供述證據在判斷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時 並未採用)。  ㈡告訴人黃聖堯提出之轉帳明細1紙(偵卷第89頁),及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偵卷第83至84頁、第91頁)。  ㈢告訴人林妤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卷第126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偵卷第117至118頁、 第129至131頁)。  ㈣告訴人鄞雅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卷第106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偵卷第93至94頁、第 113至115頁)。  ㈤告訴人黃嘉雄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205 至212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 案資料(偵卷第196頁、第201頁、第213至214頁)。  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27頁、第37至41頁)。  ㈦被告提款ATM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飛 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偵卷第45至72 頁)。  ㈦車號000-0000號機車租賃契約書、會員租車確認證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紙(他卷第15至17頁、第21頁)。  ㈧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75至77頁)。  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79至81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員警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5至8 頁)。  被告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第 37至39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雲檢亮洪113蒞扣22字第11 39036952號函及該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蒞扣卷第2頁,本院 卷第73頁)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及被告自行繳還之犯罪所得5,000元。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9至22 頁、第149至153頁、第221至223頁、聲押卷第15至21頁,本 院卷第21至29頁、第77至86頁、第89至9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然其聽從「越南客 服」或「阮月嬌」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透過埋包方式層層交付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其所為當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 擔,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其與「陳浩南」、「軒 尼斯」、「越南客服」、「阮月嬌」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 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對附表所 示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自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000元,有上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函及該署扣押物品清單附 卷足憑,並有扣案之5,000元可證,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其所涉4罪均減輕其刑。至其參 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原分別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均屬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亦為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等規定減 輕其刑,但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 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 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 刑之依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近期甚至出現民眾因受詐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而無 奈以自戕方式終結自己寶貴生命之相關新聞,佐以持不詳金 融卡進行多筆提款,乃詐欺車手遂行組織犯罪常見之手法, 被告對此應當知曉,然其卻仍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自甘墮落而淪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一員,目前查悉本 案計有附表所示之人(共4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詐騙而匯出款項,受有財產法益侵害與損失,迄今未獲得被 告賠償或以其他方式彌補渠等損失,是以,被告本案犯行不 僅已造成難以回復之實害,亦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 膩之詐欺犯罪,顯著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當 應予非難。而本院考量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 (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 ,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 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今年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並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又我國於 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告「強制工作制度 」違憲以前,參與犯罪組織者,若經法院為有罪認定,除本 應科處之刑罰外,尚會同時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而過去實務多審究強制工作定有一定期間,且依法不得折抵 刑期,相當高比例判決僅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擇以較趨近於最低 刑度之宣告刑,以免過度限制行為人之人身自由,然強制工 作制度既已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而廢止,且詐欺犯罪之危 害乃成為現今亟待解決之嚴重社會問題,司法實務於量刑時 自應重新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 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取款車 手、收水手、監控手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 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 與犯罪可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參與相類似案件,造 成社會金融市場之緊張與潛在危害。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 具體審酌被告自承自己係出於「缺錢」之原因而選擇為之, 顯然不顧被害人可能因其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犯罪 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且明確知曉行為違法仍為之,法敵對 意識甚強,同時再酌以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並已 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 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本案僅為取款車手,與主 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尚屬有別之惡性,暨其於審理時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祖母、媽媽、弟弟及姪子同住 ,目前工作是跑車、擔任司機,一個月收入大約為30,000至 40,000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IMEI分別係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前者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依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其分別有用以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自均應予沒收。而扣案之5,000元,乃本案被告於審理 時主動繳回,並經扣押在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員警於113年9月19日搜索而扣得之2,700元、球鞋及上衣等 物,則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黃聖堯 113年9月4日09時17分許匯款50,000元 甲帳戶 113年9月4日10時1分許提領60,000元 陳曜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林妤庭 113年9月4日09時56分許匯款100,000元 乙帳戶 ①113年9月4日10時50分許提領30,000元 ②113年9月4日10時51分許提領30,000元 ③113年9月4日10時52分許提領30,000元 ④113年9月4日10時52分許提領30,000元 陳曜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鄞雅珊 113年9月4日20時25分許匯款10,000元 甲帳戶 113年9月4日20時51分許提領1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陳曜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黃嘉雄 113年9月4日20時54分許匯款10,000元 甲帳戶 113年9月4日21時07分許提領9,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陳曜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30

ULDM-113-訴-577-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鴻貴 選任辯護人 連星堯律師 吳展旭律師 被 告 龎明龍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 5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鴻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龎明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倪鴻貴、龎明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前某日,分別經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南大仙」、「內湖兩根蔥」之招募而加入 暱稱「海綿寶寶」、「花花草草花花世界」、「內湖兩根蔥 」、「南大仙」、「陳詩涵」、「銓誠-陳亦銘」等人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鴻貴擔任依「海綿寶寶」、「花花草 草花花世界」指示,佯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 外務專員「鄭清登」,向被害人領取款項,龎明龍則負責依 「海綿寶寶」、「花花草草花花世界」指示交付工作機予倪 鴻貴,並到場監視倪鴻貴收款過程,及向倪鴻貴收取贓款再 轉交「內湖兩根蔥」。緣於113年7月初,「陳詩涵」、「銓 誠-陳亦銘」先向陳彥瑾佯稱:下載「銓誠」APP投資保證獲 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彥錦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4日至 同年8月9日間,陸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 板橋立都店、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光環店、臺 北市信義區松平路30巷之景平公園等處,交付共計新臺幣( 下同)29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無事證認倪鴻貴、龎 明龍參與此部分犯行)。嗣陳彥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適詐 欺集團再向陳彥瑾要求補足交割款項130萬元,陳彥瑾遂與 警察機關配合,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8月27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摩斯漢堡餐廳板橋 埔墘店面交款項。倪鴻貴即受「海綿寶寶」、「花花草草花 花世界」指示,在其先前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印有「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上自行偽簽「 鄭清登」之署押1枚,並於上開約定時間,持上開收據及「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鄭清登」之識別證前 往上址,向陳彥瑾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以此方式 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銓誠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鄭清登」及陳彥瑾。龎明龍則受 「海綿寶寶」、「花花草草花花世界」指示,同時至現場監 控倪鴻貴取款,並準備收受贓款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嗣於倪鴻貴收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渠等詐欺、洗錢之行 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陳彥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倪鴻 貴、龎明龍(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7252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4、25至32、297-3至29 7-6、297-11至297-14、219至223、225至229、369至371、3 75至377、243至247、253至257、43至48、33至3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瑾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33至35、37至40頁),並有被告2人扣案手機中Telegram聯 絡人資訊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93至106、10 7至126頁)、告訴人與「銓誠-陳亦銘」、「陳詩涵」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127至185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113年8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偵卷第41至47、53至59、65至7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查被告倪鴻貴曾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識別證及該公司收據 ,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70頁、 本院卷第45頁),並有海山分局113年8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41至47頁),而被告龎明 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稱係擔任收水、監控車手工作後,即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車手假扮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專員之詐欺手法(見本院卷第88頁),復參酌「 海綿寶寶」指示被告倪鴻貴佯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向告訴人取款時,係直接以文字訊息發布於群 組中,該群組成員亦有被告龎明龍在內等情,亦有被告龎明 龍扣案手機中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可證(見偵卷 第94頁),足認被告2人均具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準備程 序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6頁),無礙於被告2人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海綿寶寶」、「花花草草花花世界」、「內湖 兩根蔥」、「南大仙」、「陳詩涵」、「銓誠-陳亦銘」等 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參與犯罪組織以外部分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倪鴻貴、龎明龍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均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因本 案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尚未領得報酬乙情,業據其等於 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27、369頁),卷內亦無其他事 證證明被告2人已領得本案犯行之報酬,自應依照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僅被告倪鴻貴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⑴經查,被告倪鴻貴於警詢時指認「海綿寶寶」即為林世鈞( 見偵卷第297-3至297-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可佐(見偵卷第297-7至297-10頁),海山分局亦因此而 查獲上游即另案被告林世鈞之情,有海山分局113年9月30日 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07619號函1紙足稽(見偵卷第297-1至 297-2頁);而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世鈞亦於警詢時證稱:「 海綿寶寶」是我用黑莓卡創的Telegram帳號,我只是轉達劉 秉勳指示倪鴻貴與告訴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及告訴人特 徵,扣案工作機內之Telegram群組是我創立的,是當天詐騙 用的群組,「皮卡丘弟弟」是監控手,「蝙蝠俠」是車手等 語(見偵卷第297-19至297-27頁),且本案詐欺、洗錢犯行 ,多半係「海綿寶寶」、「花花草草花花世界」於Telegram 群組中指揮犯罪計畫之進行、傳遞面交時間、指示被告龎明 龍觀察並回報現場狀況,亦有被告倪鴻貴扣案手機中Telegr am群組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119至125頁),足 認本案確實有因被告倪鴻貴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倪鴻貴自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而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 減輕之。  ⑵至被告龎明龍雖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內湖兩根蔥」即為 「周碩春」,並於警詢時加以指認而使司法警察得以確切掌 握「周碩春」之年籍資料(見偵卷第25至32、227至229、89 至92頁),惟經警將被告龎明龍扣案之手機送請數位採證, 仍無法成功還原取得全數資料,也並未發現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於113年7月4日至同年8月9日向本案告訴人取款之相 關內容乙節,有海山分局113年9月3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 907619號函1紙可證(見偵卷第297-1至297-2頁),且本案 詐欺、洗錢犯行,多半係「海綿寶寶」、「花花草草花花世 界」於Telegram群組中指揮犯罪計畫之進行,已如前述,卷 內事證復未見「內湖兩根蔥」在Telegram群組內發言,有被 告龎明龍扣案手機中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足 證(見偵卷第94至99、101至104頁),況被告亦於警詢時稱 「內湖兩根蔥」是3號手,是跟我收水、介紹我的人等語( 見偵卷第29頁),則「內湖兩根蔥」縱使即如被告龎明龍所 述為「周碩春」,「周碩春」是否立於「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地位,或僅為上一層之收水、中人 ,仍非無疑,是應認被告龎明龍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  ⒋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應於量刑時審酌: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偵 卷第219至223、254、375至377頁、本院卷第101頁),且被 告2人於本案中均無犯罪所得,警察機關亦因被告2人供述而 循線查獲本案其他共犯,亦如前述,是渠等均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要件。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未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係因 偵訊時並未告知該等罪名而給予被告2人自白此部分犯行之 機會(見偵卷第219至223、225至229頁),且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 頁),渠等所自白之上開事實,亦足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要件。  ⑶惟因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 競合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輕,非無謀生之力,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 人私利,率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導致告訴人之財產權 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 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並未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3日調解 事件報告書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兼衡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在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較為邊陲 、被告2人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倪鴻貴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 9至21頁),惟被告倪鴻貴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 述,況被告倪鴻貴亦自承除本案犯行以外,113年8月26日另 有3次向其他被害人取款,且目前尚有另案在進行調查(見 偵卷第221頁、本院卷第101頁),是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 請求,尚難憑採。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識別證,及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手機,均屬 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手機 ,則分別為被告龎明龍、倪鴻貴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亦據被告龎明龍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35頁),另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107至116 頁),亦為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 收。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銓誠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 之「鄭清登」署押1枚,本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 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上固載有偽造之「銓誠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 ,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 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 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 之實體印章。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非被告2人所有,且經警當場發 還告訴人一情,有海山分局113年8月27日贓物領據1紙可證 (見偵卷第75頁),參諸首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龎明龍所有,然卷內 尚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龎明龍將該支手機供作本案犯罪之用 ,亦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2人所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因當場為警查獲 而屬未遂,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因本案 犯行獲有報酬,是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說明 1 現金 130萬元 ⑴非被告2人所有,且經警發還告訴人。 ⑵不予宣告沒收。 2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⑴其上有偽造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鄭清登」署押各1枚。 ⑵被告倪鴻貴所有。 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張 ⑴其上有偽造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被告倪鴻貴所有。 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⑴被告倪鴻貴所有。 ⑵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 紅色IPHONE手機 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倪鴻貴之工作機,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 紫色IPHONE手機 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⑵被告龎明龍所有。 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黑色PHONE手機 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龎明龍之工作機;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8 藍色IPHONE手機 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⑵被告倪鴻貴所有。 ⑶供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9 黑色IPHONE手機 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⑵被告龎明龍所有。 ⑶無證據證明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2024-12-27

PCDM-113-金訴-207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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