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認訴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李錫賢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被 告 李相卿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南 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 編地號504⑴、寬3公尺、面積330.99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土地上,開設道路,並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 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 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原告追加李相卿為被告 ,屬訴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追加,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係基於同一確認通行權之基礎事實,屬基礎事實同一,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91地號土地)就被 告所有同段504地號土地(下稱504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 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504⑴、寬3公尺、面積330.99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 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 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49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眼林段246地號 土地)所有人,而49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 為通常使用,需利用鄰地即被告所有之504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龍眼林段238地號土地),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之公路 。重測前龍眼林段238地號土地於62年5月1日分割增加同段2 38-4地號土地,嗣重測前龍眼林段246地號土地於97年1月30 日與同段238-4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仍為龍眼林段246地號 土地,足見491地號土地因土地一部之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僅得通行被告所有504地號土 地以至公路。原告所有491地號土地係屬農牧用地,目前種 植農作物,日後農地整平或農產品運輸之必要,均須使用農 耕機具及農業運輸車輛,且有開設道路之必要,原告主張通 行被告所有504地號土地沿所有同段503地號土地地界線向東 移3公尺至龍南路,即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04⑴、面積330.9 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屬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 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 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追加為被告,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與民法 第789條規定不符,且並非最小侵害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96-49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49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 保育區農牧用地;504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㈡原告主張之方案為經504地號,如附圖所示,通行編號504(1) 、寬度3公尺,面積為330.99平方公尺之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原告所有491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504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04⑴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 求容忍原告通行、開設道路,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為491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為504地號土地所有 人等情,有上開各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69-19 8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原告所有之491地號土地應為袋地: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 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 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2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 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 、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491地號土地現種植桂花樹、檳 榔、荔枝、竹筍等作物,原告稱將來為農用、供農作機具通 行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頁),並有 地籍圖謄本、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45-351頁)。依原告 所有491地號土地現在所處位置及其鄰近道路之環境狀況觀 之,因四周為他人所有之鄰地包圍,與最近公路之間,又無 適當之聯絡,確為袋地,堪以認定。  ㈢本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111年7月2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491地號土地,491地 號土地係自重測前龍眼林段246、238-4地號土地合併後經重 測後之土地等情,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 第279-287頁)在卷可佐,惟上開資料並不能證明491地號土 地係因合併自238地號土地分割出之238-4地號土地後而成為 袋地,且依卷內資料,491、504地號土地亦非同屬於一人所 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致491地號土地成為 袋地,故本件應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㈣原告所有之491號土地就被告所有之50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 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 ,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 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範之通 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 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 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 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 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 ,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 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 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 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 (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 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⒉經查,原告主張49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經由50 4地號土地上之道路,通行至龍南路,被告並未同意原告通 行,致原告無法為通常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所 有之491地號需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方足為通常之使用, 而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地土地至公路,自屬 有據。  ⒊原告主張依原告方案之路線通行,即附圖編號504(1)之3米寬 之道路。原告方案通行上開被告之土地,面積共330.99平方 公尺,地勢略為平坦。衡諸現今社會一般人多以汽車代步, 且因應現代農業機械化之需求,須透過小貨車及耕耘機等運 輸、農耕工具運輸及耕作,方能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 始能為通常使用。而一般汽車寬度約2公尺,農用機械耕耘 機、插秧機、割稻機及載運農作物之卡車等之寬度亦大約如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農地搬運車規格 範圍),且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 度,通行道路應稍寬,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 另原告通行目的係供農業使用,通行道路之寬度應足敷農業 之通常使用,參酌農路四級之最小寬度規定為2.5公尺以上 (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始能供農業之通常使用,觀之原 告方案係延著同段503地號土地地界線向東移3公尺寬,且並 未過度切割504地號土地,不致過度影響504地號土地之使用 。是綜合審酌原告方案之通行面積,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 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後,本院認原告方案為對504地號 土地為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且可讓兩造各自為土地利用 而減少彼此影響,應屬調和平衡兩造利益後之最佳方案。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之方案並非最小侵害方式,應走491地 號土地北方才是最近之距離等語,惟查,通行方案之審酌, 需綜合考量周圍地之性質、地理狀況及土地利用,並非單以 最短之距離即認為最少之損害。此外,觀之土地地籍圖可知 (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所述之通行方案,恐需通行多筆 土地,且將過度切割周圍土地,致增加開設土地之難度,顯 然加重周圍地負擔,客觀上影響鄰地較大,難謂係對周圍地 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不足可採。   ㈤原告得就被告所有之504地號土地,開設道路: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 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 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 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 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又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 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 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 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 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 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 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前揭5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04(1 ),面積330.9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基於通行權之作用,自不得於前揭通行 範圍之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甚明 ,而因原告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其目的主要在於農業運送 等農產品及運送,故其主張有在該通行土地上開設道路之必 要,應屬可採。另本院雖准許原告於上開土地上開設道路, 惟其實際施設時,仍須符合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並取得主 管機關核可,始得施設,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第1項、788條第1項前段之法 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491地號,就504地號土地,於 原告通行方案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 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 ,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予執行力之情形不同, 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八、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等權利故未同意原告 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 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 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且本件通行純屬原 告獲得利益,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 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李素美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李素美應容認原告通行被告李素美所有前開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D-E-F-G-H-A」範圍(「A-B」連線處寬3公尺、「C-H」連線處寬4公尺、「D-H」連線處寬3公尺、「E-G」連線處寬3公尺、 「E-F」連線處及「G-F」連線處邊長相等、總長約50公尺、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之土地(均以實測為準),或容認原告通行本院依職權認定之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土地上,以夯實、整平通行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於前開通行範圍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504⑴、寬3公尺、面積330.99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土地上,開設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2025-02-24

NTEV-113-投簡-410-20250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尚未完成法人登記) 代 表 人 黃榮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陳勇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當事人部分: 1、查黃榮華固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法定代理人名義列載「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作為原告,主張其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1項、第8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45條提起本件行政確認 暨給付之訴,並聲明:「一、確認『83.6.21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係經(83.6.22)認證成立、並以公證法第4條第6款 規定作成83年度認字第000397號公證書,證明係公法關係又 涉及物權法上(處分)移轉、(地上權)設定、(編定)變 更之行政契約』;以確認不是『私法關係涉及債權債務相對給 付、且還未成立的一般土地買賣契約書。即有確認訴訟之法 律利益』。二、請命被告(自89.4.30公告截止日至113.3.5 )給付補償新臺幣3億5,000萬元(建院第一期)顯增費用之 損失,並自起訴日起,按月息百分之5計算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12頁)並主張其係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民國10 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82年12月7日 衛署醫字第82079365號函(下稱衛生署82年12月7日函)核 准設立,復依衛生署96年7月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命改為「華榮醫療財團法人」云云。然查,黃榮華為申請許 可設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事宜,前於82年8月27日申請 許可,經衛生署82年12月7日函覆略以:「……二、本案經提 本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27次委員會會議決議:㈠照案通過, 設置慢性病床200床、精神科急性病床50床及精神科慢性病 床150床。㈡建院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應俟依法申請變更, 得作為醫療建築用地後再予許可。三、本案應請依前述決議 事項,俟建院土地依法申請辦理變更用途,得作為醫院建地 使用,再報署許可。」等語,有該函文(見本院卷第153頁 )在卷可稽,足認衛生署82年12月7日函僅係同意其籌設「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但於建院用地變更問題處理完成前尚 未正式許可該院設立。參以衛生署96年7月6日衛署醫字第00 00000000號函對「華榮醫療財團法人」籌備事項說明略以: 「……二、查該法人前經本署82年12月7日函,原則同意於○○ 縣○○鎮設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在案,……擬依照新修正醫 療法有關醫療財團法人之規定,將法人之名稱由原財團法人 華榮醫院,改為華榮醫療財團法人乙事,本署原則同意。…… 。八、……。復查該法人尚未完成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程序, 應請依醫療法第42條規定,併本案於文到6個月內完成醫療 財團法人設立。如無法於上開期限內完成地目變更與完成法 人設立事項,屆期前除有特殊理由報經本署同意外,有關本 署82年12月7日函(諒達),同意該法人於○○縣○○鎮設立財 團法人華榮醫院乙案,及本案說明二至說明五之原則同意事 項,將自動失效,並不另通知。……。」等情,前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19號行政訴訟事件查明,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 宗為佐;且對照「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實際上並未完成法人 登記等情,有查詢法人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 稽,堪認「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尚未依醫療法相關規定完成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程序,自仍未取得法人資格甚明。 2、惟由其訴之聲明第1項及所列載83年6月2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對照以 觀,立合約書人甲方為改制前旗山鎮公所(下稱旗山鎮公所 ),乙方列載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約定旗山鎮 公所就坐落改制前○○縣○○鎮○○段177-15、177-31、125-18地 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意讓售予「財團法人華榮 醫院籌備處」(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其係針對以「財團 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名義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爭議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而「財團法人華榮醫院」雖尚未完成法人登 記,然該院籌備處既有特定名稱、事務所、目的及管理人, 亦以籌備處具名繳付買受系爭土地部分價款(見本院卷第41 頁),堪認其籌備處就建院所涉系爭買賣契約書爭議範圍得 因非法人團體地位具有當事人能力;其以未完成登記法人名 義起訴,則有未合。   二、關於聲明第1項部分: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 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 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上開確認公法 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 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 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 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 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 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 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事項核非前揭行政訴訟法上確認訴訟 之法定類型,且系爭買賣契約之定性並非行政契約迭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278號(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14頁)、最高 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78號(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1頁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0號(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3頁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98號(見本院卷第185頁 至第190頁)等裁定在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起訴 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以裁定駁回,惟其聲明第1項與下述聲明第2項所據理 由及證據互通,本院為卷證齊一,就此併以判決駁回。 三、關於聲明第2項部分: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 正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 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 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 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 民者,其締約後,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 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費用或 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者,相對人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其 損失。但公權力之行使與契約之履行無直接必要之關聯者, 不在此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4 5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及行政程序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自以當事人 間存有公法上之行政契約關係為限。 2、查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雖為改制前旗山鎮公所,然該 公所僅係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純係行政機關立於準私人 地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與人民所達成之合意,核屬私經濟 作用(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自非屬公法上 之行政契約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顯然無從依行政 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45條第1項提起給付訴訟 。從而,此部分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 情形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2-24

KSBA-113-訴-274-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39號 原 告 洪駿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 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 審或其他聲請。」、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 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 幣三百元。」。是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依上 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定期間命繳納仍未納者,法院應駁回 其訴。 二、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應於起訴狀中具體表明訴訟標的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不備,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 ,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應具體表明係認為何裁決為違法作為訴訟標的。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中表明訴訟標 的(即不服之裁決日期文號),其雖有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掌電字第C4TC909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本院卷第13、1 5頁),惟此並非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經本院於114年1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本院卷 第23頁),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29 、3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35至3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起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2-21

TPTA-114-交-139-20250221-2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陳宏家(原名陳碑碰) 陳俊言(原名陳柏耀) 陳意婷 陳有勝(原名陳建宇) 陳姿尹 (原名陳婉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陳月亮 陳怡臻 陳盈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侯淑真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嘉 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民 國87年11月26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0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詳附表所示內容)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前項抵押權繼承登記,並塗銷前項抵押 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8,51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7年11月26日設定登記擔保債 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 現確存有擔保系爭債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礙於原告所有 權之行使,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存否有不明確,堪認原 告在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侯淑真為原告之祖母、被告之母親,訴 外人陳金虎為原告之父親,訴外人陳瓊花為原告之母親。系 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陳金虎,其於87年7月11日死亡後, 系爭土地由斯時均尚未成年之原告繼承,陳侯淑真恐陳瓊花 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處分系爭土地,遂於87年11月26日在 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系爭抵押權,惟實際上並無 應擔保之債權存在。嗣於103年12月4日陳侯淑真過世後,系 爭抵押權由兩造共同繼承,惟兩造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爰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 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庚○○具狀同意塗銷抵押權,並於言詞 辯論時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被告甲○○經合法送達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已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主 張之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就原告訴訟標的之主 張逕行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其上有陳侯淑真所設定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5至1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 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 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被繼承人陳侯淑真於103年12月4日死亡,系爭抵押權及系爭 債權屬陳侯淑真之遺產,未分割前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而 陳侯淑真之配偶陳春榮、長男陳金虎、次男陳憲倧(未婚無 嗣)於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非適格之繼承人,是依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陳侯淑真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以 及陳金虎之子女即原告,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不存在並塗銷該抵 押權設定登記,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對被告顯必須合一確定,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書狀表示對原告之 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58頁),然因非於言詞辯論期日對 於原告訴之聲明內容為承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生訴 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而被告丁○○、庚○○雖於言詞辯論期日, 為訴訟標的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8頁),然渠等認諾行 為對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被告甲○○不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是以,本 件被告之認諾具有前開瑕疵不生訴訟法上之認諾效力。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另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 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 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之認諾固具有前開瑕疵不生訴訟法上之認諾效力,惟渠 等均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分別以書狀及於言 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從而,系爭債權既不存在,依前揭說明,基於抵押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自失所附麗而不存在。  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有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而公同共有 抵押權登記之塗銷,屬不動產公同共有物權之處分行為,原 抵押權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即無從塗 銷抵押權登記。準此,系爭抵押權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 本院卷第16頁),則原告請求同為被繼承人陳侯淑真繼承人 之被告偕同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並塗銷登記,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 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900萬元,惟系爭土地依原告起訴時 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額為580萬7,802元(計算式:5,27 9.82平方公尺×1,100元/平方公尺=580萬7,802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580萬7, 8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519元(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起訴,應適用舊法),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 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5萬8,519元。又本件被告固表示就 訴訟標的為認諾,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 第58頁、第68頁),惟被告之認諾不生訴訟法上之認諾效力 ,業如上述,自與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未合,爰仍依同 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土地 抵押權登記事項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證明書字號:上地登字第003650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上地1字第069330號 權利標的:所有權 登記日期:87年11月2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侯淑真 債務人:陳碑碰(改名後為丙○○)、陳柏耀(改名後為戊○○)、陳建宇(改名後為乙○○)、辛○○、陳婉慈(改名後為己○○)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00萬元 清償日期:107年11月05日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2025-02-21

CYDV-113-重訴-90-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車輛所有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6號 原 告 蘇建煌 被 告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恬鑫 蔡林翰 余成俊 蔡懷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為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 定有明文,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有限公司準用之。被告公 司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並無章定或 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規定,應 以全體股東即余恬鑫、蔡林翰、余成俊、蔡懷寬為其法定代 理人(登記股東蔡逢春於113年9月8日死亡〈配偶湯招珠於11 0年8月11日死亡〉,其子蔡林翰拋棄繼承,應由其子蔡懷寬 繼承,因而取得股東身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 公司影象資料(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公司章程 ),並有蔡逢春、湯招珠除戶謄本、蔡逢春一等親戶籍基本 資料、蔡玉琪戶籍登記資料(非蔡逢春之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067號公告附卷可佐,先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為原告於民國102年 4月間向森廣機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96萬3500 元。原告並以配偶葉玉華名義向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200萬元,並約定自102年4月起分48期,每月清償4萬8820元 。後於104年間再增貸120萬元,還款金額變更為36期每月3 萬6500元,至107年4月全數清償完畢。原告購入系爭貨車領 牌後,即依公路法第37、39條規定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4條規定將系爭貨車以靠行為原因登記於沅駿運輸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名下,並於102年5月24日簽署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 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103年8月又改將系爭貨車登記於被告 名下,雙方並於103年8月20日簽署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 靠行服務契約書。即系爭貨車雖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但實 際為原告所有,故原告除每月繳交1500元行費予被告公司外 ,相關油資、稅賦均由原告負擔。因被告公司財務狀況不善 ,原告恐遭波及,乃於109年5月22日與被告署終止靠行協議 書。被告公司仍為系爭貨車登記名義人,監理機關以其無法 確認兩造間契約關係為由,原告沒有辦法辦理過戶,故原告 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法律上利益。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 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 ,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 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貨車所有權人 一節,雖為被告未爭執,然系爭貨車現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 下一事,既有系爭貨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則原告以其 因車籍登記仍受有不利益為由,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 訴,按諸前開判意旨,自應認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法律上利 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詳附 件1)、貸款資料(詳附件2、3)、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 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詳附件4、5)、終止靠行協議書(詳附 件6)、收費明細表(詳附件7)為證,且有系爭貨車車籍查 詢資料附卷可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 認原告為系爭貨車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20

PCDV-113-訴-3206-2025022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黃克雄 相 對 人 鄭黃偉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1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 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 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 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如係確定判決 ,其異議之事由,須發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 後;倘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其異議原因事實,須發生 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於法院調解程序中成立之調解,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對於以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以該調解筆錄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依該調解筆錄所示請求權 之事由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20號確定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96284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請求聲請人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惟兩造於系爭確定判決後之民國112 年12月21日達成調解,經本院作成112年度北司調字第871號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在承辦 都市更新之建設公司或主管機關通知搬遷前得無償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且免除遷讓房屋之義務,聲請人就系爭房屋有借 貸關係存在及繼續居住之正當事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 義形式上雖有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調解筆錄,然系爭調解筆 錄實際上僅為權利行使期限屆至之證明,並非單獨之執行名 義,相對人無法僅執該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要求聲請人遷 讓房屋,且兩造既就相對人權利行使之期限是否屆至有爭執 ,聲請人亦已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確定判決於11 0年9月3日宣判,兩造係於112年12月21日成立調解,聲請人 係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訴請聲請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於110年9月3 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相對人勝訴判決,嗣兩造於本院112年 度北司調字第87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調解,並於1 12年12月21日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其中調解成立內容第5項 約定相對人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聲請人居住,若系爭房 屋辦理都市更新,於承辦都市更新之建設公司或主管機關通 知搬遷時,聲請人應以自己之費用搬遷,嗣相對人以建設公 司已通知聲請人搬遷為由,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調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返 還系爭房屋予相對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 則提起確認訴訟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調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主張承辦都市更新之建設公司已通知聲請人搬 遷,據以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房屋,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調解 筆錄僅為相對人權利行使期限屆至之證明,並非單獨之執行 名義,不得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 房屋,並認系爭調解筆錄係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發生之事由,自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觀諸 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5項約定:「相對人鄭黃偉 元同意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房屋(即 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聲請人(即本件聲請人)居住(不含水 、電、瓦斯費及電話費),若上開房屋辦理都市更新,於承 辦都市更新之建設公司或主管機關通知搬遷時,聲請人應以 自己之費用搬遷,逾期未搬遷,屋內遺留物品視為廢棄物」 (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兩造已明確約定相對人同意將系 爭房屋無償借予聲請人居住,惟若承辦都市更新之建設公司 或主管機關通知搬遷時,聲請人即應自系爭房屋搬遷;另參 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日健建設公司113年3月14 日通知書,已載明:「黃克雄(即本件聲請人)先生鈞鑑: 您現居住處地址為臺北市○○區○○街○段00號,該址查為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等31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案…本 案已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在案,本案隨 時將拆除現有舊建物及動工興建,請於113年3月31日前及早 遷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49號卷一第19頁), 自形式上觀之,可認日健建設公司已於113年3月14日通知聲 請人搬遷,則聲請人因系爭調解筆錄之履行期限屆至而負有 返還系爭房屋予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自得行使其返還請求 權,聲請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僅係履行期限屆至之證明,不 得單獨為執行名義云云,容有誤解。又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所持執行名義,既為系爭確定判決及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之系爭調解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然觀諸聲請人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所 載,聲請人係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3日系爭確定判決宣判後 ,另於112年12月21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惟兩造就相對人 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聲請人搬遷之權利行使期限是否屆至仍 有爭執,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4 9號卷一第9至14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顯係於本件執行 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聲請人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形式上審查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未 合。況聲請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本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相對人 之義務,縱不停止執行,致其須遷出系爭房屋而無法繼續占 有使用,亦僅在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且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 業經臺北市政府核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案,辦理拆除舊有建 物及動工興建作業在即,顯無回復原狀之必要,又縱聲請人 主張因提前遷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亦非不得易 為金錢補償或賠償,尚難認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從 而,本件依聲請人提起前開異議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本件 聲請之意旨全部內容綜合觀察,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 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20

TPDV-114-聲-80-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曾泰維 相 對 人 丁承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1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 第11123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18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所簽 訂之承攬契約書與保證書,兩造約定如抗告人違反契約或保 證書條款,相對人得沒收系爭本票,並請求票面金額作為違 約金。惟抗告人自始至終並未違反系爭契約及保證書之條款 ,並且抗告人已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 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業如前述,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 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自始至終並未違反系爭 契約及保證書之條款,相對人不得沒收系爭本票,並請求票 面金額作為違約金等情,核屬票據責任存否、發票人得否拒 絕給付等問題,乃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 審究,殊無於本事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20

TCDV-114-抗-33-20250220-1

訴更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市地重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更三字第9號 原 告 張孔澤(兼原告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育銘(原告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慈容(原告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慈芳(原告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慈玲(原告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惠堯 張惠鈞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 律師 巫佑豐 巫林玉綢 巫佑杰 巫佑光 巫雪惠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吳金條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蔡本勇 律師 梁宵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巫佑豐、巫林玉綢、巫佑杰、 巫佑光、巫雪惠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巫佑豐、巫林玉綢、巫佑杰、巫佑光、巫雪惠變更之訴 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 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 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 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以論,訴之變更性質上係 原告在訴訟繫屬中,以新訴取代原訴,因其中構成訴訟要素 之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已有變更,為避免妨礙 對造之防禦權及延滯訴訟程序進行,故起訴狀送達後為訴之 變更,如未經被告同意,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 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且利用原訴訟程序予以審理並非適當者 ,自為法所不許。 二、原告巫佑豐、巫林玉綢、巫佑杰、巫佑光、巫雪惠(下稱原 告巫佑豐等5人)原起訴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被告1 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1號函)、原處分2 (被告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號函)。嗣 於112年8月17日具狀略以:訴外人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1 號於111年5月25日民事判决裁判,確認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被告所為之原處分1與原處分2係針對 非合法成立之重劃會而為(究其實,已回歸至安和籌備會階 段),非被告所能對之為行政處分之對象,且安和籌備會不 具備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此一非法人團 體之主體適格。則更不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第著31條第1項規定之「理事會」、「會員大會」與第3 2條之「理事會」及第33條之「重劃會」。因之,被告無論 受理檢送之資料後係作出備查或核定,均屬無效之處分。原 處分1、2無法產生公法上具體事件,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為此,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均無 效(本院卷一第373至377頁)。 三、經查,原告巫佑豐等5人起訴原訴之聲明請求之事項與變更 後新訴聲明之訴訟類型不同,主張之原因事實亦非一致,且 本件原告巫佑豐等5人起訴後至今已十餘年,並經最高行政 法院三次發回更審,被告及參加人亦不同意原告巫佑豐等5 人為訴之變更(本院卷一第426頁、卷二第15頁),且不符合 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明顯有礙 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足認其訴之變更非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20

TCBA-112-訴更三-9-20250220-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陳名世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雍制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怡宗 被 告 汽車駕駛檢舉人(姓名年籍不詳) 路邊違停車輛(車輛所有人姓名年籍不詳) 路邊臨停車輛(車輛所有人姓名年籍不詳) 機車騎士檢舉人(姓名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強制執行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 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 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 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 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 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亦有明定。再按法院認其 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 法院,此為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告訴狀,依其文字內容大略意指:汽車駕 駛惡意占用車道,逼迫騎乘機車之原告轉道,再惡意錄影檢 舉,此行為應屬違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未就 惡意檢舉人、違規轉道未打方向燈跨線騎乘之機車及路邊違 停、併排車輛之嚴重違法情形予以處罰,卻對行為最輕微之 原告予以製發罰單,執法有所不公,該惡意罰單製造者為所 有被告,包括檢舉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第二分局、路邊 違規停車之汽車等,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怠於執 行職務,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行政亦有疏失,爰請求退還 強制執行費及訴訟費共計3,934元等語,應就其遭員警製發 罰單及繳納之罰鍰有所不服而請求返還,核屬公法上之爭議 ,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所列之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 分署、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原 告其餘所列之被告:汽車駕駛檢舉人、路邊違(臨)停車輛及 機車騎士檢舉人等,姓名年籍均屬不明,且非其請求返還強 制執行費及訴訟費之對象)等機關所在地之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2025-02-20

TNDV-114-他-1-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臻瑚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彭郁文(原名彭秀英) 林慶文 洪添貴 代 理 人 張致銓律師 抗 告 人 林延錠(原名林育忠) 視同抗告人 賴慶誠(原名賴春榮)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7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 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 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是 否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以法院審理結果是否有 利為斷,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 利,其效力自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查相對人前以臻瑚勝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瑚勝公司)、彭郁文、賴慶誠、 林延錠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87年5月5日、到期日未載、金 額新臺幣(下同)2,322,743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段0 00號3樓、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僅獲支付其中部分,而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臻瑚勝公司、彭郁文、林延 錠提起抗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應認係就 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堪認其抗告理由並非基於臻瑚勝公 司、彭郁文、林延錠之個人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該抗辯事由對於共同訴訟人賴慶誠即屬必須合 一確定,且因臻瑚勝公司、彭郁文、林延錠所為之抗告從形 式上觀察有利於賴慶誠,渠等抗告效力自應及於賴慶誠,爰 將賴慶誠列為視同抗告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經背書轉讓執有抗告人於87 年5月5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於87年8月9日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315,099元(內含本金1,314,700元及 已核算未受償利息39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其中1,314,700元自88年3月3日起至1 10年7月19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就系爭本票1,315,099元及其中1,314,700元自88年3 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 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臻瑚勝公司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無洪添貴之簽名,而 本票之發票人簽名為應記載事項,則系爭本票因欠缺票據法 規定所應記載之事項,其票據為無效,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倘系爭本票因尚有其他發票人之簽 名而非無效票據,惟洪添貴並無於系爭本票簽名,相對人據 系爭本票對洪添貴聲請強制執行,亦於法未合。系爭本票係 抗告人於87年5月5日共同簽發,且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2項及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於90年5月 5日即罹時效,相對人遲至113年9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依系爭本票之外觀形式上觀之,已逾3 年時效期間,且臻瑚勝公司已為時效抗辯,相對人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即不具備,相對人之聲請於法 未合。當初靠行於臻瑚勝公司之司機向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設公司)購買新車,因靠行關係致車輛登記於臻 瑚勝公司名下,並以司機及臻瑚勝公司為借款人,然事實上 車輛乃司機在使用,並由司機負責繳納貸款。其後因司機未 按期繳納貸款,太設公司曾行使抵押權,強制扣車執行,臻 瑚勝公司亦協助尋回車輛,交由太設公司處理,車輛出售都 是太設公司處理,太設公司也無後續說明,迄今20年期間, 臻瑚勝公司未曾收到太設公司任何債權主張、書面追償或強 制執行通知,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 於原審之聲請云云。 四、林延錠、彭郁文抗告意旨略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法視 為見票即付,而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係87年5月5日所簽發之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而相對人迨至113年才聲請本票裁定,債權 人於票據上權利已消滅,系爭本票形式上屬無票據法上請求 權之無效票據,自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倘相對人就此有爭 執,應舉證其有依法於有效期3年內行使本票權利之證據, 不應本末倒置先准許本票裁定後,再由債務人提起訴訟,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五、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 質上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抗 告人為本票發票人,其以相對人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為由提 起抗告,此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非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最 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關於本票 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 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 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 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 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 之事項,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 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 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 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 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㈠、臻瑚勝公司雖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然系爭本票已載明 其為本票之文字、發票人、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 發票日,且於發票人欄位有各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其中臻 瑚勝公司印文下方並有斯時法定代理人彭秀英之印文,形式 上觀之,與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事項相符,臻瑚 勝公司徒以系爭本票無洪添貴之簽名,質疑系爭本票為無效 ,自屬無據。是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其 經背書轉讓持有系爭本票,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 ,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且符合背書連續之要件 ,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本票債務原因關係之抗辯,核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 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臻瑚勝公司陳稱相對人據系爭本票對洪添貴聲請強制執 行於法未合云云,然觀諸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可見相 對人並未將洪添貴列載為本件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 見原審卷第7頁),洪添貴僅係因其為臻瑚勝公司法定清算 人之身分,致於本件程序中經依法列為臻瑚勝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洪添貴本身並非本件本票裁定之當事人,是臻瑚勝公 司稱相對人據系爭本票對洪添貴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應 係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20

TPDV-114-抗-16-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