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臻瑚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彭郁文(原名彭秀英)
林慶文
洪添貴
代 理 人 張致銓律師
抗 告 人 林延錠(原名林育忠)
視同抗告人 賴慶誠(原名賴春榮)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7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
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
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是
否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以法院審理結果是否有
利為斷,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
利,其效力自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查相對人前以臻瑚勝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瑚勝公司)、彭郁文、賴慶誠、
林延錠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87年5月5日、到期日未載、金
額新臺幣(下同)2,322,743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段0
00號3樓、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僅獲支付其中部分,而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臻瑚勝公司、彭郁文、林延
錠提起抗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應認係就
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堪認其抗告理由並非基於臻瑚勝公
司、彭郁文、林延錠之個人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該抗辯事由對於共同訴訟人賴慶誠即屬必須合
一確定,且因臻瑚勝公司、彭郁文、林延錠所為之抗告從形
式上觀察有利於賴慶誠,渠等抗告效力自應及於賴慶誠,爰
將賴慶誠列為視同抗告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經背書轉讓執有抗告人於87
年5月5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於87年8月9日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315,099元(內含本金1,314,700元及
已核算未受償利息39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其中1,314,700元自88年3月3日起至1
10年7月19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就系爭本票1,315,099元及其中1,314,700元自88年3
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
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臻瑚勝公司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無洪添貴之簽名,而
本票之發票人簽名為應記載事項,則系爭本票因欠缺票據法
規定所應記載之事項,其票據為無效,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倘系爭本票因尚有其他發票人之簽
名而非無效票據,惟洪添貴並無於系爭本票簽名,相對人據
系爭本票對洪添貴聲請強制執行,亦於法未合。系爭本票係
抗告人於87年5月5日共同簽發,且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2項及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於90年5月
5日即罹時效,相對人遲至113年9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依系爭本票之外觀形式上觀之,已逾3
年時效期間,且臻瑚勝公司已為時效抗辯,相對人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即不具備,相對人之聲請於法
未合。當初靠行於臻瑚勝公司之司機向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設公司)購買新車,因靠行關係致車輛登記於臻
瑚勝公司名下,並以司機及臻瑚勝公司為借款人,然事實上
車輛乃司機在使用,並由司機負責繳納貸款。其後因司機未
按期繳納貸款,太設公司曾行使抵押權,強制扣車執行,臻
瑚勝公司亦協助尋回車輛,交由太設公司處理,車輛出售都
是太設公司處理,太設公司也無後續說明,迄今20年期間,
臻瑚勝公司未曾收到太設公司任何債權主張、書面追償或強
制執行通知,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
於原審之聲請云云。
四、林延錠、彭郁文抗告意旨略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法視
為見票即付,而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係87年5月5日所簽發之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而相對人迨至113年才聲請本票裁定,債權
人於票據上權利已消滅,系爭本票形式上屬無票據法上請求
權之無效票據,自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倘相對人就此有爭
執,應舉證其有依法於有效期3年內行使本票權利之證據,
不應本末倒置先准許本票裁定後,再由債務人提起訴訟,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五、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
質上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抗
告人為本票發票人,其以相對人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為由提
起抗告,此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非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最
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關於本票
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
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
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
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
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
之事項,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
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
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
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
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㈠、臻瑚勝公司雖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然系爭本票已載明
其為本票之文字、發票人、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
發票日,且於發票人欄位有各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其中臻
瑚勝公司印文下方並有斯時法定代理人彭秀英之印文,形式
上觀之,與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事項相符,臻瑚
勝公司徒以系爭本票無洪添貴之簽名,質疑系爭本票為無效
,自屬無據。是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其
經背書轉讓持有系爭本票,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
,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且符合背書連續之要件
,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本票債務原因關係之抗辯,核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
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臻瑚勝公司陳稱相對人據系爭本票對洪添貴聲請強制執
行於法未合云云,然觀諸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可見相
對人並未將洪添貴列載為本件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
見原審卷第7頁),洪添貴僅係因其為臻瑚勝公司法定清算
人之身分,致於本件程序中經依法列為臻瑚勝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洪添貴本身並非本件本票裁定之當事人,是臻瑚勝公
司稱相對人據系爭本票對洪添貴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應
係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