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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簡
金城簡易庭

賭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麗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麗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OPPO A98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凌麗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民國113年6至8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黃文龍;及自113年9月起至查獲時止,與黃文龍、洪梅花,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營利意圖,於密接時期供給賭場並聚眾賭博,各屬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均為接續犯,各論以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包括一罪為已足。又被告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部分合致,乃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金錢之不法利益,受黃文龍僱用而招攬賭客至黃文龍租屋處聚眾賭博並為抽頭,已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考量本案之經營期間、查獲現況與規模,及被告前即有賭博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與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被告所有OPPO A98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招攬賭客所用之物(偵卷第2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偵卷第2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5號   被   告 凌麗如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麗如、黃文龍(另為緩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先生」於民國113年6月至8月間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黃文龍招攬 賭客至金門縣○○鎮○○○路0段000○00號黃文龍租屋處賭博,黃 文龍再僱用凌麗如招攬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並向凌麗如表 示若賺得1萬元,將給予1,000元代價。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作 莊,由莊家先擲骰子決定發牌順序,再由每人依序取2張筒 子花色之麻將牌,依所抽之麻將筒子牌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對 賭,每注100元至1萬元不等,若點數大於莊家,可贏回下注 之相同金額,若點數小於莊家,押注金歸莊家所得。其後黃 文龍自113年9月起不再受「陳先生」僱用,改自行與凌麗如 、洪梅花(另為緩起訴處分)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文龍自113年9月起,提供上址 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等物供不特定人士 聚眾賭博,凌麗如、洪梅花則負責招攬賭客聚集於前開場所 賭博。賭博方式同前。賭客及莊家每贏得新臺幣(下同)5, 000元,須支付100元抽頭金予黃文龍,黃文龍再依當日抽頭 金總額,分配1成予凌麗如,0.5成予洪梅花,以此方式經營 該賭場牟利。黃文龍共獲得「陳先生」交付之工資3萬2,000 元及抽頭金8,700元之不法利益,凌麗如則獲得1,000元抽頭 金之不法利益,洪梅花則尚未分得不法利益。嗣警於113年9 月21日20時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文龍、洪梅花、凌麗如及賭客吳 金源、黃華蓮、黃南清、孫長、翁文鵬、黃俊華、曾美花、 易建成及余和林(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均另由查 獲機關依法裁罰),並扣得麻將筒子牌40粒、骰子39粒、撲 克牌6副、黃文龍、凌麗如、洪梅花所有供招攬賭客所用之 手機共3支、賭資27萬8,860元、黃文龍所有之現金4萬9,800 元、不知情之陳玉姿所有之點鈔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及監 視器鏡頭4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凌麗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文龍、洪梅花、吳金源、黃華蓮、黃南清、孫 長、翁文鵬、黃俊華、曾美花、易建成及余和林於警詢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一覽表、賭場現場位置 圖、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被告所有之廠 牌OPPO手機1支(含SIM卡),為其招攬賭客供本案犯罪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 被告招攬賭客之獲利1,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2025-01-17

KMEM-113-城簡-165-20250117-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維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身上 沒錢又想喝酒,即徒手竊取超商貨架上之高粱酒2瓶,明顯 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自 陳已與超商和解及賠償高粱酒2瓶,經告訴代理人實際受領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不佳,警 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0號   被   告 李維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16時34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 城隍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吳忠政所管領並陳列在貨 架上之金門特級高粱酒2瓶(已發還吳忠政),得手後,旋即 藏放在衣物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自以步行方式離開現場。 嗣因吳忠政發覺前開高粱酒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聖穆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李維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忠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 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前開高粱酒2瓶,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2025-01-17

KMEM-113-城簡-169-20250117-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秀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秀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黄秀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明英前因承租攤位而生摩擦,竟未能尊重 告訴人就自己攤位中所用鐵鍍鋼夾子之管理使用權,為圖方 便即動手翻找、竊取,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考 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與品行,警 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所竊鋼夾3個 價值不高,前已查扣並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犯罪所得鐵 鍍鋼夾子3個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2號   被   告 黃秀麗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麗於民國113年9月18日7時35分許,在林明英所經營, 位在金門縣○○鎮○○路0段00號之海鮮店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明英所有,價值共計 新臺幣120元之鐵鍍鋼夾子3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明英 驚覺遭竊,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英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麗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明英、目擊行竊過程之廖美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鐵 鍍鋼夾子3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以杜絕犯罪之誘因、避免被告保有不法利得,然因該上開物 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而由告訴人領回,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俾免雙重剝奪,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2025-01-17

KMEM-113-城簡-183-20250117-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1號 、第1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寧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八萬元。   事 實 一、陳映寧明知其自始即並無履約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分別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中。詎陳映寧收受前開款項後,竟未依約履行繪圖 義務,且聯絡無著,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 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映寧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 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卷D1第1 3至17、57至60、89至90、103至107頁、偵卷D2第29至33頁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43、47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黃皓月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互核相 符(見偵卷D2第24至28、79至83頁、偵卷D1第103至107頁), 且有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一份、金 門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54號、112年度偵字第63號、113年 度偵字第191號不起訴處分書、黃皓月之本案土銀帳戶及交 易明細、被告查註記錄表、黃皓月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 卷D1第10至12、20、41、75至84頁、偵卷D2第19至23、41頁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3款及 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 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 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 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 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 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 可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臉書貼文,吸引不特定人與其聯絡交 易,按上說明,當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無訛 。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分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利用網際網路詐欺 取財犯罪,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而告 訴人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電 話記錄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被告於本件 犯後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損失,以表悔意;又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亦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本件如處以加重詐欺最輕法 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容有過苛。綜合上情,認本案縱使對 被告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 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法治觀念淡薄,不 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以不法 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竟以佯刊商品販賣訊息之方式詐欺取 財,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2.然參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附表一所示之人,取得告訴人 原諒,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3.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 情節,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就讀大學4年級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仰賴家裡支援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父親身 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此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 行放款利息收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 通知書暨約定事項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53至61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 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又審酌 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 、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㈦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已前述。本院審酌被 告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罪, 足見被告有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判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同意給予緩刑,已 如前述,為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  3.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 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  4.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 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詐取財物共2,700元,均已賠償告 訴人完畢,業如前述,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主文 1. 張德靚 陳映寧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某時,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平台臉書以暱稱「喜歡邁勞」帳號刊登販售繪圖創作之貼文廣告,俟於112年11月29日與張德靚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出售2張繪圖,致張德靚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9日16時22分許,匯款1,300元至陳映寧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1月29日16時22分 1,3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德靚警詢之證述(偵卷D1第23至2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德靚與被告對話截圖、被告與告訴人張德靚電子郵件、金門地檢公務電話紀錄、金湖分局偵辦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D1第9至22、25至33、63至69、73頁) 陳映寧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2. 趙千婷 陳映寧於113年4月29日前某時,先向不知情之其母黃皓月借用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再以臉書暱稱「劉玟琪」帳號在臉書刊登販售繪圖創作之貼文廣告,俟於113年4月29日與趙千婷約定以1,400元出售1張繪圖,致趙千婷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0日18時25分許,匯款1,4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4月30日18時25分 1,4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趙千婷警詢之證述(偵卷D2第42至43頁) 2.告訴人趙千婷與被告對話截圖、匯款單2張、告訴人趙千婷之轉帳紀錄、告訴人趙千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D2第34至39、44至49、52至58頁) 陳映寧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1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89號卷宗 偵卷D2

2025-01-17

KMDM-113-訴-33-20250117-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銘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被 告 林子嚴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禹彣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2、705、706、725、726、736、737、810、811 、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禹彣、林子嚴、曾啓銘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 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陳禹彣、林子嚴、曾啓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判決被告陳禹彣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3年3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 月;又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 罰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 告林子嚴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 曾啓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訊問被告 後,認渠等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雖經本院依法減刑後,各判處前揭刑度。然面 對如此重責,人性多存不甘受罰、趨吉避凶、試圖規避後續 審判或執行而存逃亡之高度可能。且本院所在之金門縣與大 陸地區廈門市相距甚近,被告亦有循各類管道潛逃至對岸之 可能,故認被告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 定情狀。另被告曾啓銘於審理中曾就其上游甲男之真實身分 翻異前詞、試圖掩飾,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亦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鑑於被告有前揭羈 押原因,且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 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等侵害較小手段,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 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均自 114年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雖均表明希望改命具保 之意,然因渠等仍具羈押原因及必要,倘改以前揭侵害較小 手段,實難認與羈押為同等有效之強制處分而得確保未來審 判及執行無虞,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1-17

KMDM-113-訴-21-20250117-4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2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國輝為順順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自用小貨車,將順順工程行施作工程產生之廢塑膠板 、廢水桶、廢木頭及其他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載運至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上傾倒,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 為。 二、案經金門縣環境保護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 事處函送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金門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呂勛騏 及證人王治民之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金門縣環境保護局 巡查圖片檔案資料、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 00號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 (順順工程行)、本院113年6月12日、6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 、金門縣地政局113年6月26日地籍字第1130004666號函暨金 門縣○○鄉○○○○段0000地號、西堡劃測段336地號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新塘掩埋場過磅單、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9、39、45至47頁,本院卷第23至2 5、41、47至51、87至10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㈡罪數: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時間持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顯係自始即基於反覆進行 未經許可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 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 集合犯之一罪,即法律上之一行為。  ⒉另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本文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另同法第71 條、第72條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主管機關、 受害人民、公益團體等得限期清除處理、課予清除行政責任 、移送強制執行、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清除等,可知廢棄 物清理法所欲保護係整體之社會環境法益,故主管機關自得 以直接被害人之立場,訴請被告賠償違法行為對整體環境社 會造成之損失,反之,亦可推得被告於法律上之評價,應以 侵害一個環境社會法益論處之。  ㈢酌減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型業者,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其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⒉經查,被告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仍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清除、處理其施作工程所產生之廢塑膠 板、廢水桶、廢木頭及其他廢塑膠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 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佳;另審酌本案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 數量不多、所清運之廢棄物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與大型 、長期營運者,抑或是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惡性 ,尚屬輕重有別,並無造成環境絕對不可回復之傷害,足見 被告之可非難性應較低;復考量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願賠 償60,000元予被害人即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且亦配合被害人 監督,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上廢棄物均派工清除,此 有金門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4日環廢字第1130011529號函 暨金門縣環境保護局巡查圖片檔案資料(廢棄物清理現況) 、廢棄物巡查記錄表、金門縣政府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 灣土地銀行公庫存款送款簿、金門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 7日環廢字第1130012429號函暨金門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巡 查記錄表、巡查圖片檔案資料(廢棄物清理現況)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9至129頁);兼衡被害人金門縣環境保護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表示:對於法院給予被告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均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84、218頁)。 是以,本院考量上情後,認被告本案犯行倘處以最低刑度即 有期徒刑1年,仍有過重之情形,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即主管機關 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之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損及政府藉嚴格審查、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 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欠缺環保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事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金門縣環境保護局達成調解,願意賠償 被害人金門縣環境保護局從事環境稽查之人力資源及金門縣 環境汙染之損害填補,此有本院113年7月11日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而 另一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218頁),可見被告已積極填補被害人之損失,足徵 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四名子女、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6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張漢森、張維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時間 土地 1 113年1月8日 上午11時28分許 金門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 2 113年1月9日 上午11時32分許 金門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 3 113年1月24日 上午11時52分許 金門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 4 113年1月24日 下午1時43分許 金門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

2025-01-17

KMDM-113-訴-19-20250117-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水山 徐萬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徐曉華律師 呂丁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雅商於民國65年起在金門縣高坑地區販售牛肉料理,復於 84年間創立高坑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高坑公司),以製造、 銷售牛肉乾為業,經過多年發展已成為著名之牛肉乾品牌, 徐萬金曾於104、105年間為高坑公司代工製造牛肉乾。徐萬 金於104年11月24日起,擔任桃園市○○區○○路O段O號安心食 品企業社負責人,並於107年1月18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江門 市,設立「江門市山水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山水公司),並 擔任負責人;而邱水山於106年7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 門市○○區,設立「廈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廈門高坑 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另於107年11月12日在金門縣○○鄉○○ 路O段OOO之O號,設立「高坑食品有限公司」(107年11月28 日更名為金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109年7月2日更名為珍航 食品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更名為虎航食品有限公司,下 稱虎航公司)。其等均明知高坑公司所販售牛肉乾之包裝袋 正面設計圖樣,係以不同之高彩度底色與金色搭配,鋪排成 不同粗細之邊框狀配置,輔以透明鏤空之金門地圖及站立於 其上之牛隻,做為主要之視覺主題,並於金門地圖下方之內 凹空間,放置系列產品中不同口味之文字資訊,且藉由中央 透明鏤空之金門地圖設計,當肉乾產品放置於袋中,可使袋 內商品元素與包裝設計相互融合,為高坑公司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美術著作(如附件告訴人欄位所示圖樣,下稱本案著作 ),未經高坑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 ,竟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107年間某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在 大陸地區重製高坑公司所有之本案著作(如附件被告欄位所 示圖樣),邱水山復交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某 印刷廠接續印製後郵寄至徐萬金所經營之山水公司廠房處( 廣東省○○○○○○○○○○○○○○○○○OO○),由山水公司將其生產之牛 肉乾以前開重製本案著作之包裝袋分裝完成,嗣寄送至邱水 山指定之大陸地區販售,其等並在大陸地區將前開重製本案 著作之數位影像傳輸至「阿里巴巴」、「淘寶網」等網路商 店網頁,供不特定消費者得以瀏覽選購,以此方式侵害高坑 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高坑公司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水山、徐萬金均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對被告邱   水山、徐萬金及虎航公司所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5   至36頁),嗣以113年上蒞字第72號撤回上訴書撤回對被告   虎航公司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273至274頁);被告邱水山   、徐萬金則係就原判決認定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   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就被告邱水山、徐萬金二人所認定犯罪事   實、罪名及所處之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院有審判權:   被告等雖辯稱依智慧財產屬地主義法理,就被告等在大陸地   區重製本案著作行為並無審判權云云(本院卷第167至171、   468至469頁),惟按: ㈠、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犯罪;又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即有刑法之適用   ,刑法第4條、第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明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   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係屬中華民國之固   有領土;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   、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   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   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明揭大陸地區猶屬我國   之領域,且未放棄對此地區之主權。基此,倘「行為地」與   「結果地」有其一在大陸地區者,自應受刑法之處罰(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字   第14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係以在大陸地區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犯罪地在大陸地區者,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我國刑   法之適用領域。 ㈡、又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此條規定犯罪事實有一在中華民   國境內,縱有一部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亦有適用,依   犯罪之態樣,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繼   續犯、吸收犯(吸收關係)等實質上一罪之案件,有全部一   部關係,而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為之者,均應適用我國刑法   處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等在大陸地區將重製後之本案著作,公開傳輸至   「阿里巴巴」、「淘寶網」等網路商店網頁,任何人透過連   結網際網路,即可在全球各地登入上開網頁後觀看遭非法重   製之本案著作訊息,則被告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   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結果地,自在我國領域   ,又其等此部分公開傳輸犯罪行為,本質上為其等被訴違反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之後續行為,二者雖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詳如後述二 、㈠),然依前揭說明,被告等被訴本案犯罪行為亦應適   用我國刑法處罰,我國自有審判權,且本案為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依110年12月8日發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院當有管轄權,故被   告等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等及辯   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8至247頁)   ,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   與本案有關連性,亦均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當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   使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等固不否認被告徐萬金擔任安心食品企業社負責人 ,其等並分別設立山水公司、廈門高坑公司及虎航公司,並 擔任負責人,且明知本案著作為告訴人長年販售牛肉乾所用 之包裝袋,其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107年間某日 起至112年6月8日止,重製本案著作做為其等在大陸地區販 售牛肉乾之包裝袋,並將前開重製本案著作之圖樣上傳至阿 里巴巴、淘寶網等網路商店等情,惟否認有何意圖銷售而重 製、公開傳輸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辯稱:㈠、告訴人非本案 著作之著作人,無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本件未經合法提 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㈡、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已當庭就告 訴事實為一部撤回,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效力及於全部, 應為同法第303條第4款不受理判決;㈢、被告邱水山前因使 用「高坑」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110年度智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且經 本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 定(下稱另案商標法案件),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案件,被 告邱水山部分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云云。經查: ㈠、陳雅商為本案著作之創作人,且將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移 轉與告訴人: 1、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 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 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 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 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 規定,法人之職員或其他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原則 上係以受雇人為著作人,僅在契約另有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 人時,始例外以雇用人為著作人。再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 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 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證人陳雅商到庭具結證稱:伊是高坑公司的創始人,公司 名義上負責人是伊太太黃玉華,伊在公司負責採購牛肉,有 領薪水,伊當時是為了公司設計,伊構想是牛隻前腳、後腳 踏在金門,是立足金門的意思,金門地圖是鏤空的,多層次 外框及顏色區別口味,都是伊的構想,一開始就是公司的著 作財產,伊把圖畫出來再交給印刷廠,印刷廠初版印出來還 要再討論,確認核准以後在開始印,本案著作要給公司用這 件事情,黃玉華也知悉且同意此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33 至442頁),核與告訴人提出之高坑包裝袋設計著作權歸屬 聲明書、陳雅商陳述書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17、389頁), 可知證人陳雅商已將其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雇用人即告訴 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甚明。至於被告以前開陳述 書之記載而抗辯本案著作實際完成者應為印刷廠,告訴人非 合法告訴權人云云,應無可採。再者,本案著作顯示「KOE KUN」之文字,此即為告訴人名稱「高坑」之英文譯音,是 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得推定告訴人為本案著作 之著作人,被告等復未提出原告非該著作之著作人之反證, 僅泛稱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著作係由印 刷廠完成云云,殊無可採,是告訴人確為本案著作之著作人 ,並享有著作財產權甚明。 ㈡、告訴人就本案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未曾撤回告訴: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檢察官偵查庭時曾為一 部撤回,其一部撤回之效力及於本案著作權部分云云,惟查 :告訴人與被告雖曾於本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62號排除侵 害商標權行為等民事案件109年6月20日當庭達成和解,惟依 和解筆錄第四點則記載:被告履行前開和解筆錄第一、三點 之和解條件(即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告訴人商標,辦理公司 名稱變更及更換包裝等)後,應通知告訴人,告訴人於收到 被告通知後14日內,應向檢察官撤回對被告之全部刑事告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檢察官於同年11 月3日開庭時,告訴代理人當庭已陳明被告等沒有履行上開 和解筆錄第一點,所以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不撤回告訴等語明 確(偵287卷第240頁),復於同年12月10日偵查庭時,告訴 代理人經檢察官詢問就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是否撤回告 訴,告訴代理人答稱不撤回告訴等語(偵287卷第277頁), 是告訴代理人既明確表達就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不撤回 告訴等情,且依該次偵查筆錄觀之,告訴代理人亦無任何撤 回告訴之表示,足證本件告訴人未曾撤回告訴,自無被告上 訴意旨所辯稱一部撤回效力及於全部之情形,至為明確。 ㈢、本案與被告邱水山另案商標法案件無審判不可分關係:   1、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 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 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 避免雙重判決,此即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 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 此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 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 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判決。然此所謂一 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經 判決確定之部分及未經判決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而言。如其已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生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起訴部分雖經判決 確定,而其既判力既不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檢察官仍得就未 經起訴部分再行起訴,法院亦應為實體審理(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42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被告邱水山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 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與被告邱水山另 案商標法案件起訴書認其未得告訴人同意,使用告訴人經註 冊且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而認被告邱水山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 冊商標罪嫌,二者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已有不同,自無一事 不再理可言,況另案商標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刑智 上易字第30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該案公訴人所指被告邱水 山犯罪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無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因不能證明被告邱水山犯罪,而為被告邱水 山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 刑智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並經本 院調卷核閱無訛(本院卷第460頁),是被告邱水山另案商 標法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構成犯罪,即與本案不生審判不 可分之關係,依前規定,本案即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被告邱水山上訴猶執陳詞主張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本案 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洵無足採。至於被告等尚有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於桃園地院審理中(112年度智易字第10號),有 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417至426頁),惟因該案尚未審結,與本案是否為同一案件 ,尚待桃園地院審理後認定,與本院認定被告等前開犯行無 涉,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等前開所辯, 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擅自以重製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大陸地區印 刷廠商,重製本案著作於包裝袋,為間接正犯。又著作權法 第91條第2項規定,係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而同法第 92條所列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銷售散布 行為,本質上為前罪之後續行為,故嗣後以公開傳輸銷售散 布之行為,應為前之重製行為所吸收,被告等以公開傳輸銷 售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行為 之中,自應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等擅自 重製本案著作於包裝袋後販售,依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 為之原則,其各別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擅自 重製他人著作」之低度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之高度行為 中,自應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 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又被告邱水山交由不知情之大 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某印刷廠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另被告邱水山、徐萬金就上開犯行之實行,具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7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前揭客觀上接續反覆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各均係基於同一目 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因本案獲利甚豐,其等歷經   本案偵查、原審審理程序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又   持續向中國註冊商標欲繼續擴大告訴人損害等情,本件原審   量處之刑度即未能充分評價被告等之犯後態度,量刑上有所   不當,尚嫌未洽,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說明認定 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合 ,復敘述被告等缺乏對他人著作權之尊重,被告邱水山居於 重製本案著作且用以銷售營利之主導地位,重製本案著作交 由不知情大陸地區印刷廠進行印製,先後寄送至被告徐萬金 經營之山水公司,並販售至被告邱水山所指定之地區,被告 等更將本案著作之數位影像傳輸至阿里巴巴、淘寶網等網路 商店供消費者瀏覽選購,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危及 告訴人產品進入大陸地區之利益與形象,並考量被告等重製 本案著作散布之範圍、實害與經濟利益,被告徐萬金曾幫告 訴人代工,且告訴人自65年起即在金門地區長年推廣、銷售 牛肉乾,為當地聞名之商品,兼衡被告等於原審曾一度坦認 犯行惟得知本案刑度後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諒解等犯後態度、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情狀而為量刑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俱與卷證事證相符 ,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所處刑度並無逾越法定刑度, 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是原審判決自無違法或不當 可指。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等獲利甚豐,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資料可資佐證,本院無從審酌;另被告等雖有持續向中國聲 請註冊商標乙節,惟此與本案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無 涉,況原審判決已將被告等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 作為審酌之量刑因子,自難據此認原審判決之量刑不當。 ㈢、另被告等上訴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均無可採。至於被告 等於113年12月5日審理程序時始另行委任呂丁旺律師為渠等 之辯護人(本院卷第413頁),經呂丁旺律師當庭稱今天剛 受委任,希望閱卷後表示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63頁),惟 本件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之強制辯護案件,況被告等亦無該項第3款 至第5款之身分(本院卷第227頁),且被告等自本件準備程 序至審理庭時,均尚另有魏釷沛律師、徐曉華律師為渠等辯 護,已無礙於被告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況本院113年12月5 日審判程序傳票早已於113年10月28日、同年月30日送達至 被告等處(本院卷第305、301至302頁),就本件審理期日 均有充裕之準備時間,是呂丁旺律師前開請求,難認有據。 至於呂丁旺律師雖於本件辯論終結後提出刑事調查證據聲請 狀到院(本院卷第525至527頁),主張告訴人非本案著作之 著作權人,而請求傳訊本案著作之印刷廠商即喜美包裝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時慶乙節,惟告訴人是否為本案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人之爭點,辯護人魏釷沛律師、徐曉華律師於 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均爭執,檢察官亦因此於準備程 序時聲請傳訊證人陳雅商到庭作證以釐清本案著作之權利歸 屬,辯護人等亦稱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51頁),且證人 陳雅商於審理時就本案著作權利之歸屬已具結證述明確,業 經本院說明並認定如上,是辯護人呂丁旺律師上開聲請,已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等上訴否認犯   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係涉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非同法第91條第3項及91條之1第3項之   罪,是告訴人提出金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所有,其上重製本   案著作之包裝袋4只(告證16,聲他卷證物袋內),即無從   依上開條文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告訴人 被告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他卷第287頁】 被告【他卷第295頁】 陳雅商陳述書(公證案號:新北院民認卿字第0189號)【偵287卷第27至35頁】 2 告訴人【他卷第289頁】 被告【他卷第299頁】 陳雅商陳述書(公證案號:新北院民認卿字第0189號)【偵287卷第27至35頁】 3 告訴人【他卷第291頁】 被告【他卷第297頁】 陳雅商陳述書(公證案號:新北院民認卿字第0189號)【偵287卷第27至35頁】 4 告訴人【他卷第293頁】 被告【他卷第301頁】 陳雅商陳述書(公證案號:新北院民認卿字第0189號)【偵287卷第27至35頁】

2025-01-16

IPCM-113-刑智上訴-16-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 上 訴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王柏敦 被 告 王志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10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王志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暨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據取捨與其價值之判斷,固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此 項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 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本件證人紀昕茹於起訴書所載 時、地交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現金予被告乙節,業經被 告坦認(見警7559影卷第12至13頁、第一審卷第214頁、原審 卷第387頁),且據證人紀昕茹、林裕凱、薛宇哲證述在卷( 見警7559影卷第24頁、第40至41頁、偵909卷第262頁;警75 59影卷第62至63頁、偵909卷第109至111頁、第一審卷第201 至204頁;偵909卷第170頁、第一審卷第195至196頁),並 有紀昕茹於所載時、地進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見警7559影卷第70至75頁)。則該筆 7萬元之原因關係,究係紀昕茹、薛宇哲、林裕凱所證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或係被告所辯紀昕茹提前償還所欠10 萬元債務之一部,與販賣毒品罪交付對價之構成要件事實是 否該當攸關,自應究明。而據被告稱:該筆10萬元之借款迄 民國111年3月10日清償期始屆至(見第一審卷第214頁), 且依紀昕茹所證,其因被告對其過度關心,亟欲避免再受其 騷擾,薛宇哲、林裕凱亦聽聞或知悉此情(見警7559影卷第 24頁、第66頁,偵909卷第110、170頁),並稽之被告與紀 昕茹於111年2月22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就該筆債務 亦對紀昕茹稱:「從一開始就不應該讓你(紀昕茹)太方便, 才會延伸後面的不清楚。你如果認為不必在給我,那麼就算 了」等語(見警9879影卷第91頁、第一審卷第189頁),亦 徵被告對紀昕茹確有好感而於借款給予較多便利。果若無訛 ,該筆借款之清償期既未屆至,則紀昕茹何有提前清償債務 之必要?再者,7萬元現金數額非微,紀昕茹又亟欲避免與 被告往來,倘該次會面果如被告所辯,單為清償債務,別無 其他,則紀昕茹前曾為被告操作帳戶提、匯款(見警7559影 卷第7頁、他卷第127、135頁),被告非無金融機構帳戶可 供紀昕茹匯款還債,又有何必要相約於凌晨時分當面提前清 償部分欠款?況紀昕茹證稱:10萬元全部都沒有清償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177頁),則原判決就前揭相關事證,未備理由 詳為取捨,遽採被告辯解為其有利之認定,此項職權之判斷 ,是否合乎經驗法則即有待研求,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證人之陳述雖前後或彼此不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於真實性無礙時,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所謂真實性,並非指全知視角下之實體客觀真實,否則無異陷入循環論證且有違證據裁判主義,毋寧係指經檢視供述證據之歧異或不符是否重大,其內容與客觀證據的合致性,並釐清歧異或不符之可能原因後,所留存之事實評價空間。於此事實評價空間內,事實審法院本得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捨證據,基於證據評價及推理作用所得之訴訟上之真實,倘已達無合理懷疑之心證門檻,即得認定事實而為有罪判決。倘僅臚列供述證據前後或彼此之歧異或不符,未依個案之具體情形說明其歧異或不符是否屬重大之瑕疵,及其可能原因,並為評價、取捨,遽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則非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卷查,紀昕茹就與被告如何交易起訴書所載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先證稱係被告寄放甲基安非他命於其處,嗣由其買斷,被告並補足寄放未足總數34公克部分,復又改稱被告並非寄放甲基安非他命於其處,而係分兩次交付,每次各17包、每包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紀昕茹所證前後固不一致,惟有關其持有為警扣案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見偵235影卷第45至49頁之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7至9、17所示、同卷第28至29頁警詢筆錄)係分別於111年2月初、同年月14日凌晨2至5時由被告交付而取得,對價共7萬元,計取得3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則屬相同。薛宇哲、林裕凱均一致證稱紀昕茹與被告在車上見面後取回甲基安非他命,但所證所見毒品之外包裝則與紀昕茹所證不符。原判決固已指明前揭供述證據不符之處(見原判決第3頁第11行至第6頁;第8頁第29行至第10頁第6行),然未於不逾越前揭事證得以支持之事實評價空間界限內,就紀昕茹與薛宇哲、林裕凱之先後說詞,深入研求勾稽,綜合判斷,並為合理之比較說明,論究各該歧異或不符之處,是否係證人受記憶、表達能力、陳述動機等因素之影響所致?或考量紀昕茹恐涉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始為先後歧異之陳述,何者為可採?並就證人上揭證詞得否與被告違常於凌晨時分向紀昕茹取得7萬元款項之客觀事實相互利用,而獲補強?原判決未釐清其實情如何,即切割案內事證,單獨針對上揭證人內容相異、欠缺補強證據為佐等項割裂判斷,逕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併有理由未備之缺失。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因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021-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林崗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林崗石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部分(處有 期徒刑4年,相競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此部分判 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所處有期徒刑1 年6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 刑在第二審之上訴,而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就原判決全部(上 開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 經第一審判決確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 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應認上訴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355-20250115-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竊盜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立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 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 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部分撤回上訴狀、審判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9、76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 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等 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 ,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犯後於原審方坦承犯行等犯後 態度,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 違法。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被告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 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難認有何不當。又告訴人具體明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 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無改變。況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實已屬從輕量刑。被告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KMHM-113-上易-2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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