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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昆鋒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佳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4、7354、79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昆鋒、江佳越有罪部分撤銷。 林昆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膠帶肆條沒收。 江佳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江佳越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昆鋒因與劉紫綺為口交行為之影片外流與女友感情生變, 江佳越與林恩浚(原審通緝中)交往認遭劉紫綺介入而自殘 ,楊薇穎(本院另行判決)與劉紫綺有代墊購買毒品費用之 金錢糾紛,均擬向劉紫綺索取賠償。民國111年1月28日中午 某時許,江佳越、林恩浚、楊薇穎、林祁霖(本院另行判決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林昆鋒經營之愛馬車體貼膜 店(下稱蘆洲貼膜店),經黃冠誠(原審判決確定)聯繫, 得知伊帆吉娜(本院另行判決)正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愛錸汽車旅館(下稱愛錸旅館)向劉紫綺催討坐檯費用, 林昆鋒、江佳越、林恩浚、楊薇穎、林祁霖即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愛錸旅館:   林昆鋒為向劉紫綺索賠,要求將之帶返蘆洲貼膜店,林祁霖 即駕駛林昆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搭載江佳越、林恩浚、楊薇穎,於111年1月28日13時3 5分許前往愛錸旅館,與同有犯意聯絡之黃冠誠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伊帆吉那、張中 仁(原審判決確定)會合,相偕進入愛來旅館000號房,分 執上開事由對劉紫綺求償,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出手毆 打劉紫綺後,即持林恩浚所有之空氣鎮暴槍1枝(不具殺傷 力)將劉紫綺押入B車,一行人按原車轉往桃園市○○區○○○路 00巷00號加州長堤汽車旅館(下稱長堤旅館)。  ㈡長堤旅館:   上開人員於111年1月28日14時許抵達長堤旅館,將劉紫綺押 入000號房,林祁霖先行駕駛B車返回蘆洲貼膜店還車,其餘 人員續向劉紫綺要求支付坐檯費、代墊毒品費用及索取賠償 ,除江佳越徒手拉扯劉紫綺頭髮、毆打踢踹劉紫綺、命劉紫 綺下跪磕頭道歉、持空氣鎮暴槍令劉紫綺脫去衣物外,伊帆 吉娜、黃冠誠、張中仁、楊薇穎、林恩浚分別踢踹、徒手或 持鐵棍毆打劉紫綺,持空氣槍(張中仁所有,不具殺傷力) 射擊或抵住劉紫綺,以小刀刮劉紫綺腳背,按壓劉紫綺手臂 ,以空氣鎮暴槍指向劉紫綺等方式,命劉紫綺下跪、脫褲, 並以手機錄影(竊錄身體隱私之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 要求劉紫綺聯繫家屬籌措金錢,林恩浚、江佳越復取走劉紫 綺之戒指2個作為抵押。期間楊薇穎自行呼叫白牌計程車返 回蘆洲貼膜店,稍晚由林恩浚、江佳越帶同劉紫綺搭乘計程 車前往蘆洲貼膜店,黃冠誠則駕駛A車搭載伊帆吉娜、張中 仁離去。  ㈢蘆洲貼膜店:   林恩浚、江佳越於111年1月28日18時許將劉紫綺帶返蘆洲貼 膜店,林昆鋒、楊薇穎、林祁霖已在店內,林昆鋒即以腳踢 踹及持甩棍毆打劉紫綺,持刀命劉紫綺下跪,林恩浚以鐵棍 、椅子毆打劉紫綺,江佳越拉扯劉紫綺頭髮,續向劉紫綺索 賠,隨後黃冠誠、張中仁、伊帆吉娜(未下車)抵達蘆洲貼 膜店,林昆鋒即指示眾人轉往汐止釣蝦場(下稱釣蝦場)等 候劉紫綺家屬付款再行釋放劉紫綺,林恩浚即依林昆鋒指示 ,以膠帶綑綁劉紫綺,命其進入A車後車箱,由黃冠誠駕駛A 車搭載伊帆吉娜、張中仁、林恩浚,林昆鋒駕駛B車搭載江 佳越,林祁霖駕駛另一車輛搭載楊薇穎,林昆鋒則以通訊軟 體LINE將釣蝦場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傳送張中仁 、林祁霖,約定至該址會合。  ㈣汐止工廠:   111年1月28日19時50分許,黃冠誠駕駛A車抵達釣蝦場附近 ,誤以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下稱汐止工廠)為目的 地逕行駛入,廠區員工遂報警處理,劉紫綺始因而獲救,林 昆鋒、江佳越、林祁霖、楊薇穎得知上情,未再前往會合。 二、案經劉紫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 ,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 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 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 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 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 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 項 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 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 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 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 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 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犯林恩浚於偵查中之陳述, 皆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經具結 後所為之證詞,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林昆鋒及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 ,然並未釋明其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林恩浚經原審 傳喚、拘提無著,業已發布通緝在案,被告林昆鋒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聲請傳喚林恩浚到庭行使詰問權,應認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 共犯林恩浚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昆鋒、江佳越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㈠第295至299頁、本院卷㈡第103至107、178至183頁),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認定犯 罪事實未援引之證據方法,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佳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審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㈡第165 、238頁、原審卷㈣第252、266頁、本院卷㈠第293頁),及被 告林昆鋒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坦承犯行(本 院卷㈡第119頁),此部分核與共犯林恩浚於偵查中,共犯伊 帆吉娜、黃冠誠、張中仁、楊薇穎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林恩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71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㈠第435至439頁、偵 卷㈡第227至231、267至279頁、偵卷㈢第185至191頁;伊帆吉 娜:偵卷㈠第419至423頁、偵卷㈡第337至359頁、偵卷㈢第231 至239頁、原審卷㈢第81至119頁;黃冠誠:偵卷㈠第423至427 頁、偵卷㈡第127至135頁、偵卷㈢第197至209頁、原審卷㈢第2 42至306頁;張中仁:偵卷㈠第427至431頁、偵卷㈡第241至25 9頁、偵卷㈢第249至257頁、原審卷㈢第429至474頁;楊薇穎 :偵卷㈡第153至163頁、偵卷㈢第109至119頁、原審卷㈣第16 至5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紫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綦詳(偵卷㈡第79至83頁、原審卷㈢第153至207頁), 及證人劉人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偵卷㈡第7 7至79頁、原審卷㈢第211至219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㈠第2 05至209、213至217、223至227、239至243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偵卷㈡第45頁)、愛錸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㈠第269至272頁)、長堤旅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 卷㈠第273至281頁)、伊帆吉娜與劉紫綺對話紀錄(偵卷㈠第 282至289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㈠第321 頁)、劉紫綺與劉人愷通聯紀錄(偵卷㈡第89至99頁)、林 昆鋒與林祁霖之對話紀錄(偵卷㈡第185至187頁)、江佳越 手機內劉紫綺遭毆打之照片、影片(偵卷㈡第459至463頁) 附卷可資佐證,並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伊帆吉娜手機內長堤 旅館錄影畫面、愛錸旅館監視錄影畫面、汐止工廠監視錄影 畫面、蘆洲貼膜店內錄影畫面暨擷圖存卷為憑(偵卷㈢第291 至292頁、原審卷㈡第240至244、247至280、359至363、365 至367、368至380,381至384、385至386,389至413頁)。 以上俱徵被告林昆鋒、江佳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  ㈡被告林昆鋒雖否認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辯稱:被告林昆鋒 與劉紫綺雖有糾紛,但無索取賠償之意,是僅告知可教訓劉 紫綺,並未要求林恩浚等人將劉紫綺帶至長堤旅館或蘆洲貼 膜店,否則同行之楊薇穎、林祁霖豈有未待任務完成,先行 自長堤旅館離去之理,乃林恩浚、江佳越假借被告林昆鋒與 劉紫綺口交影片名義向劉紫綺索取金錢,並自行決定將劉紫 綺帶返蘆洲貼膜店,被告林昆鋒一時衝動始毆打劉紫綺,實 未參與愛錸旅館、長堤旅館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云云。然查 :  ⒈證人即共犯江佳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11年1月28日 上午我和林恩浚、楊薇穎、林祁霖都在林昆鋒經營的蘆洲貼 膜店,林恩浚接到電話說要去愛錸旅館找劉紫綺,我們要去 幫伊帆吉娜出氣,林昆鋒知道這件事,就叫我們把劉紫綺帶 回蘆洲貼膜店,並說可以打劉紫綺,但不要把人打死;林昆 鋒要我們把劉紫綺帶回來,目的是要向他索取賠償,因為劉 紫綺之前幫林昆鋒口交,還拍影片,被林昆鋒的女友看到鬧 分手,當時是林昆鋒把B車交給林祁霖,所以林祁霖也知道 我們去愛錸旅館的目的就是要帶走劉紫綺;我們先把劉紫綺 帶到長堤旅館,接著帶回蘆洲貼膜店,林昆鋒在蘆洲貼膜店 有毆打劉紫綺,不是打一下下,而是打了一段時間,我和林 恩浚也有動手,之後黃冠誠、張中仁也來到蘆洲貼膜店,林 昆鋒就叫大家把劉紫綺帶到汐止,林恩浚、黃冠誠、張中仁 、劉紫綺一車,楊薇穎搭林祁霖的車,我搭林昆鋒開的B車 ,途中大家有用電話聯絡,到汐止的時候,楊薇穎打電話給 林昆鋒,說有警察,林昆鋒就載我到另一個地方和楊薇穎、 林祁霖會合,我們就沒有過去汐止工廠了等語(偵卷㈡第405 至419頁、偵卷㈢第127至135頁),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仍肯 認上情無訛(原審卷㈢第330至397、416至423頁)。  ⒉證人即共犯林恩浚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11年1月28日 我和林昆鋒、楊薇穎、江佳越、林祁霖在蘆洲貼膜店聊天, 黃冠誠來電告知劉紫綺在愛錸旅館,我把此事告訴大家,林 昆鋒當場跟大家說去把劉紫綺押回來,他因為口交影片的事 跟劉紫綺有恩怨,說要向劉紫綺討新臺幣(下同)25萬元, 還說可以打劉紫綺,不要打死就好,本來是我要開林昆鋒的 車去,我跟林昆鋒拿鑰匙,但我有喝酒,林昆鋒不給我,親 手把鑰匙交給林祁霖,我們去愛錸旅館的目的就是要押劉紫 綺、修理劉紫綺;到了愛錸旅館,是我提議改去長堤旅館討 論錢的問題,因為我有朋友在那邊做櫃台,我就跟江佳越、 楊薇穎拉著劉紫綺離開愛錸旅館,之後是我跟江佳越叫計程 車把劉紫綺帶回蘆洲貼膜店;回到蘆洲貼膜店,林昆鋒叫劉 紫綺下跪、磕頭,就口交影片的事罵劉紫綺,說劉紫綺害他 和老婆鬧離婚,我和林昆鋒都有打劉紫綺,林昆鋒是徒手及 用甩棍打,我拿尺打他屁股,打了大約20分鐘,劉紫綺頭都 流血了,我就叫林昆鋒停手,後來林昆鋒指示我們將劉紫綺 載去汐止,我叫劉紫綺爬進A車後車箱,林昆鋒拿了一些釣 魚工具,結果我們在汐止工廠被警察查獲,我用張中仁的手 機聯絡林昆鋒,他說他給錯地址,叫我們跟警察說劉紫綺是 自己騎車受傷的,他會去派出所等我們,但後來他沒有出現 等語(偵卷㈠第435至439頁、偵卷㈡第227至231、267至279頁 、偵卷㈢第185至191頁)。  ⒊互核江佳越、林恩浚前開證詞並無二致,被告林昆鋒亦坦承 於林恩浚前往愛錸旅館時,確曾委請林恩浚教訓劉紫綺,而 有「可以打劉紫綺、不要打死就好」之指示(本院卷㈡第118 至119頁)。且證人即共犯黃冠誠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也是來討債的,江佳越在長 堤旅館有說「鋒哥」說要打劉紫綺、不要打死就好,他們那 邊的問題很多,有提到口交影片、江佳越住院費用,還有其 他金錢糾紛,每個人都跟劉紫綺有過節,從長堤旅館離開時 ,林恩浚、江佳越說「鋒哥」叫他們把劉紫綺帶回去,所以 我們才去蘆洲貼膜店,當時我不認識「鋒哥」,地址是林恩 浚給我的,我和張中仁、伊帆吉娜先去吃飯,比較晚到蘆洲 貼膜店,到的時候看到劉紫綺被打得更嚴重了,全身都是血 ,這個時候我才知道「鋒哥」是林昆鋒,林昆鋒在蘆洲貼膜 店罵劉紫綺,說口交影片的事情害他離婚,待了15至20分鐘 左右,林昆鋒叫我們改去汐止釣蝦場,他說那是他的地方, 林昆鋒叫林恩浚把劉紫綺綁起來,塞到我們A車後車箱,他 說如果劉紫綺的家人沒有拿錢來還的話,就不能讓劉紫綺離 開,並且把地址傳給張中仁,林昆鋒自己開車載江佳越,林 祁霖開車載楊薇穎,到了汐止工廠,林昆鋒沒有出現,我們 卻被警察盤查,張中仁有通知林昆鋒,林昆鋒就把稍早傳送 地址的訊息收回等語(偵卷㈡第127至135頁、偵卷㈢第197至2 09頁、原審卷㈢第242至306頁);證人即共犯張中仁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黃冠誠去愛錸旅館是要幫伊帆 吉娜向劉紫綺索取坐檯費,林恩浚接獲黃冠誠通知前來會合 ,他說要處理劉紫綺拍口交影片的事,我們就一起進入房間 向劉紫綺要錢,江佳越在長堤旅館叫劉紫綺脫衣服時就說: 「你不是很愛拍影片,你現在給我脫啊」,後來林恩浚跟劉 紫綺的弟弟劉人愷通電話,有說到口交影片的事,也有提到 伊帆吉娜的坐檯費,當時劉人愷已經答應要先給2萬元,但 林恩浚說他哥要我們帶劉紫綺回去,所以我們就跟過去蘆洲 貼膜店,到那邊我才知道口交影片的事主是林昆鋒,我和黃 冠誠、伊帆吉娜比較晚到,到的時候看到劉紫綺被打得很慘 ,林昆鋒叫劉紫綺下跪、指責口交影片的事,後來林昆鋒叫 大家把劉紫綺帶去汐止,他叫林恩浚把劉紫綺綁起來塞進A 車後車箱,他說他的車坐不下,我就去打開A車後車箱,林 昆鋒傳給我一個汐止的地址,我開A車過去,但林昆鋒沒有 出現,林恩浚就拿我手機聯絡,結果林昆鋒傳訊息說:「劉 紫綺是自己騎車跌倒嗎?怎麼會這樣」,看起來就是打算推 卸責任等語(偵卷㈠第427至431頁、偵卷㈡第241至259頁、偵 卷㈢第249至257頁、原審卷㈢第429至474頁);證人即共犯伊 帆吉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長堤旅館時,林恩 浚問劉紫綺:「鋒哥」的事情要怎麼賠償,聽說是林昆鋒跟 劉紫綺口交被偷拍,要向劉紫綺求償,林恩浚、江佳越、楊 薇穎一直說「影片的錢」、「感情被破壞」這些話,就是要 幫「鋒哥」討錢等語(偵卷㈡第337至359頁、原審卷㈢第81至 119頁)。由以上於本件案發前未曾與被告林昆鋒接觸之共 犯黃冠誠、張中仁、伊帆吉娜一致證述可知,林恩浚、江佳 越前往愛錸旅館會合後,確執林昆鋒口交影片一事向劉紫綺 索取賠償,並傳達林昆鋒囑咐將劉紫綺帶回蘆洲貼膜店之旨 ,堪認江佳越、林恩浚前開證詞並非臨訟杜撰。  ⒋再者,苟林恩浚、江佳越係假借林昆鋒口交影片名義向劉紫 綺索取賠償,實不可能復又假傳林昆鋒旨意將劉紫綺帶回蘆 洲貼膜店等候付款,否則其等假借名目一事勢將遭林昆鋒、 黃冠誠、張中仁、伊帆吉娜甚或劉紫綺當場識破。實則,林 恩浚、江佳越將劉紫綺帶回蘆洲貼膜店,被告林昆鋒不僅未 覺驚異,反而繼續毆打劉紫綺,命其下跪,指責:「恁爸一 生的感情就被你用到不見,被你搞到不見,你什麼東西?你 什麼東西?」、「我告訴你啦,我最愛的女人沒了啦齁」、 「我告訴你啦,恁爸這就要跟你拚了」,並於林恩浚接續稱 :「影片喔,我跟你講喔,25萬,影片25萬,我們剩餘這些 加一加,總共60萬」,劉紫綺點頭回應,被告林昆鋒立即質 問:「你會報警嗎」,劉紫綺表示:「我不敢、我不敢、我 不敢」,並允諾:「我生錢,我會想辦法生錢」,此經原審 勘驗在蘆洲貼膜店內攝錄之「00000000.000」、「00000000 .000」影片在卷(原審卷㈡第381至384頁),而為與林恩浚 、江佳越等人在愛錸旅館、長堤旅館完全相同之主張,繼之 又命林恩浚、張中仁、黃冠誠等人將劉紫綺帶往汐止等候付 款,益徵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雖為自己對劉紫綺各有所 執,然其等前往愛錸旅館將劉紫綺帶返蘆洲貼膜店,確係銜 被告林昆鋒旨意所為。  ㈢被告林昆鋒其餘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被告林昆鋒於111年1月29日警詢時供稱:111年1月28日19時 許我睡醒就發現林恩浚、江佳越、劉紫綺、張中仁、黃冠誠 、楊薇穎在我店內,我一開始就知道他們有債務糾紛,我也 是債權人,劉紫綺向我借款2萬元(偵卷㈠第169至172頁), 於111年3月16日偵查中供稱:劉紫綺欠我幾千元,林恩浚說 他也被欠錢,當天我跟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林祁霖原 本都在蘆洲貼膜店聊天,林恩浚接到電話,楊薇穎向我借車 ,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林祁霖就開我的車出去,我問 他們要去哪裡,林恩浚叫我不要問,我就沒有多想,這中間 他們都沒有與我聯繫,後來突然出現在我店內,我在蘆洲貼 膜店沒有看到劉紫綺被打,只有聽到房間內碰碰碰的聲音, 也沒有人拿膠帶綁劉紫綺,他整個人好好的,我不曉得是誰 提議把劉紫綺帶去汐止,我在汐止也沒有地方可以去,我跟 劉紫綺只有小口角,我女友是陪我到警局製作本案筆錄時才 知道我與劉紫綺口交的事(偵卷㈡第173至179頁),於原審 審理時又稱:111年1月28日中午之前,我沒有跟林恩浚、江 佳越、楊薇穎、林祁霖講口交影片的事(原審卷㈣第60頁) ,依被告林昆鋒前開供述,其女友係本件案發後始得知口交 影片之事,即無可能於111年1月28日前因該影片與被告林昆 鋒感情生變,且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等人前往愛錸旅館 前,亦不可能知悉被告林昆鋒與劉紫綺曾為口交行為攝有影 片,果此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與劉紫綺談判時,何得正 確指出有口交影片及該影片導致林昆鋒與女友感情破裂等與 事實相符之主張。遑論被告林昆鋒於林恩浚等人將劉紫綺帶 返蘆洲貼膜店後,即執相同事由指責劉紫綺,於林恩浚當場 以此為由向劉紫綺索賠時,僅詢問:「你會報警嗎」,並重 申:「我告訴你啦,我最愛的女人沒了啦」(原審卷㈡第381 至382頁),證人即共犯黃冠誠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 在蘆洲貼膜店確實有聽到林昆鋒指責劉紫綺害他離婚,並向 劉紫綺要錢,林昆鋒有說:「這筆錢要怎麼給」等語(原審 卷㈢第285至287頁),被告林昆鋒空言否認上情,辯稱:前 開口交影片是我自己拍攝,我不可能藉此向劉紫綺索取賠償 云云,顯與以上事證不合,無從信實。  ⒉證人即共犯伊帆吉娜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林恩浚在去看守 所的車上,有說把事情推到「鋒哥」身上等語(原審卷㈢第1 03頁),然其亦證稱:林恩浚說這句話的時候有提到林昆鋒 找他處理這件事、出去拿錢怎樣,結果現在發生這些事,林 昆鋒不負責任等內容,我不認識林昆鋒,也不知道林昆鋒是 否有委託林恩浚,所以我不確定林恩浚的意思是要誣陷林昆 鋒,或是林昆鋒確實有做這件事,他要把事情講清楚等語( 原審卷㈢第104、108、109頁)。佐以被告林昆鋒指示林恩浚 、黃冠誠、張中仁駕駛A車將劉紫綺帶往汐止釣蝦場,因張 中仁誤闖汐止工廠,遭廠區人員報警處理為警查獲,被告林 昆鋒得知上情,第一時間確實要求林恩浚等人向警方謊稱劉 紫綺是車禍受傷,此經證人即共犯張中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偵卷㈡第257頁、原審卷㈢第444頁)、證人即共犯林恩浚 於偵查中(偵卷㈡第277頁)具結證述在卷,且有張中仁手機 訊息紀錄可供參憑(原審卷㈢第409頁),被告林昆鋒於原審 審理時則坦承:我傳送「他自己摔車,靠北怎麼變這樣」的 訊息給張中仁,當下只是要避責而已等語(原審卷㈣第78頁 ),且被告林昆鋒於偵審過程不僅否認委託林恩浚處理其口 交影片糾紛,而為:111年1月28日中午之前,我沒有跟林恩 浚、江佳越、楊薇穎、林祁霖講過口交影片的事之不實陳述 ,甚於前揭攝錄於蘆洲貼膜店內之影片證據經檢察官開示前 ,否認在蘆洲貼膜店有毆打劉紫綺之行為,謊稱:林恩浚等 人回到蘆洲貼膜店時,我只聽到碰碰碰的聲音,當時劉紫綺 人好好的,我擔心店面生意受影響,請他們離開,他們就開 車離去,我是自己一個人開著客戶貼膜的車去汐止,途中客 戶更改地點,我就沒有過去汐止了云云,飾卸全部罪責,則 林恩浚縱有前開言語,亦不能排除是不滿林昆鋒推卸責任, 將據實供出被告林昆鋒之意。  ⒊證人即共犯楊薇穎、林祁霖固就被告林昆鋒是否要求將劉紫 綺帶回蘆洲貼膜店為有利被告林昆鋒之證述,然而楊薇穎、 林祁霖、江佳越與被告林昆鋒自蘆洲貼膜店離開後,本應前 往汐止釣蝦場與林恩浚等人會合,因A車誤闖汐止工廠為警 查獲,楊薇穎、林祁霖、江佳越與被告林昆鋒得知上情,未 再前往,楊薇穎、林祁霖另行與被告林昆鋒、江佳越會合, 此經證人即共犯林祁霖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㈣第101頁)、 證人即共犯江佳越於偵查中(偵卷㈡第413頁)經具結後一致 證述無訛,而楊薇穎不僅謊稱:我沒有與林昆鋒會合,因為 他還在客戶家(原審卷㈣第28頁),並於警詢時供稱:在蘆 洲貼膜店時林昆鋒沒有打劉紫綺,只說那裡是營業場所,叫 林恩浚趕快把劉紫綺帶走(偵卷㈠第150至151頁),完全附 和被告林昆鋒之說詞而為不實陳述,其二人前開證詞,即不 足據為有利被告林昆鋒之認定。至於林恩浚等人在愛錸旅館 尋獲劉紫綺後,考量該址為劉紫綺投宿旅店,非己方所能掌 控,乃另覓地點轉往長堤旅館商議眾人債務或糾紛,並不違 常,而林祁霖、楊薇穎於長堤旅館固然先行離開,然斯時仍 有林恩浚、江佳越、黃冠誠、張中仁、伊帆吉娜等人在場, 足對劉紫綺形成心理壓力、限制其行動自由,林祁霖、楊薇 穎離開後均是返回蘆洲貼膜店,繼之又相約將劉紫綺帶往汐 止,殊無脫離原犯罪計畫之跡,要非得以上開情節反證被告 林昆鋒並未指示林恩浚等人將劉紫綺帶返蘆洲貼膜店。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昆鋒、江佳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昆鋒、江佳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8條之1、第347 條第1項之準擄人勒贖罪。惟擄人勒贖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違法要件,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 ,應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為依據,茍係基於私權糾葛或私利 爭執,為填補損失而為賠償之請求,縱係以強暴、脅迫為之 ,因其主觀上在於彌補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失,除應成立妨害 自由罪外,尚難遽以擄人勒贖罪責相繩。又擄人勒贖罪既係 恐嚇罪與妨害自由罪之結合,自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勒贖 意思,始足當之,倘其參與者之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係別有原 因,則不能成立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47 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林昆鋒、江佳越與林恩浚、楊薇穎、伊帆吉娜等人固 以限制劉紫綺人身自由方式要索金錢,然伊帆吉娜從事公關 工作,經劉紫綺指派坐檯,有二人對話紀錄在卷足稽(偵卷 ㈠第282至28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確曾 指派伊帆吉娜坐檯服務(原審卷㈢第176、181頁),復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林恩浚是朋友, 他們押走我的原因我猜測應該是3、4天前我幫林昆鋒口交錄 影的事,江佳越是林恩浚女友,大約5、6天前我有跟林恩浚 出去喝酒,江佳越不高興,所以打我,楊薇穎部分我確實有 欠她2萬元等語(偵卷㈠第173至178頁、原審卷㈤第193頁), 另經證人即共犯楊薇穎於偵查中結證稱:江佳越之前在家鬧 自殺,劉紫綺不讓林恩浚回家,結果江佳越送急診,林昆鋒 的女友是我的好朋友,之前有跟我說過劉紫綺幫林昆鋒口交 ,所以林昆鋒與劉紫綺也有糾紛等語(偵卷㈡第157、159頁 ),且由原審勘驗攝錄於蘆洲貼膜店內之「00000000.000」 、「00000000.000」檔案所見(原審卷㈡第381至384頁), 被告林昆鋒、林恩浚提及「影片」、「恁爸一生的感情就被 你用到不見」,江佳越指責「我差點跟他分手,也是因為你 啦」,劉紫綺亦是以「我不是故意的」、「我可以彌補嗎」 作為回應,可知被告林昆鋒、江佳越與林恩浚、楊薇穎、伊 帆吉娜等人並非虛構故事向劉紫綺要索金錢,縱使所執事由 之歸責原因、所肇損害如何計算等仍有待協商釐清,其等基 於確實存在之私權糾葛、私利爭執而為主張,仍難認主觀上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認應論以準擄人勒贖罪,尚有未 合,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無礙被 告二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被告林昆鋒、江佳越就上開犯行,與林恩浚、楊薇穎、林祁 霖、黃冠誠、張中仁、伊帆吉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昆鋒、江佳越僅因個人糾紛欲向劉紫綺索取賠償,即 剝奪其行動自由,不僅毆打劉紫綺成傷,復令其脫衣、下跪 、磕頭,極盡羞辱能事,行為乖張,依其等主觀惡性與客觀 犯行,並無任何足堪憫恕之處,刑法第302條罪名亦非重罪 ,當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林昆鋒、江佳越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雖非無見。惟被告林昆鋒、江佳 越剝奪劉紫綺行動自由,行為固然失矩,究非無端尋釁,且 被告二人犯後均已與劉紫綺達成和解,被告林昆鋒賠償13萬 元,被告江佳越賠償15萬元(原審卷㈡第91至92、129頁), 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0月 ,稍嫌過重。從而,被告林昆鋒上訴否認部分犯行,所為辯 解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林昆鋒有罪部分、被告江佳 越剝奪行動自由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昆鋒、江佳越因感情 問題與劉紫綺發生嫌隙,不思理性溝通,為索取賠償,率爾 剝奪劉紫綺之行動自由,而有施暴、命脫去衣物、下跪磕頭 等非法手段,貶損劉紫綺之人格尊嚴,戕害其人身自由,造 成劉紫綺身心受創,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嚴懲, 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 ㈣第263頁、本院卷㈡第121頁),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涉案情節,暨被告林昆鋒坦承部分犯行 、江佳越坦承全部犯行,並均與劉紫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原審卷㈡第91至92、129頁、原審卷㈢第222頁、原審卷㈤第1 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資為懲儆。  ㈢被告江佳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15頁),考量被 告江佳越行為時年僅18歲,思慮難免不周,其犯後已坦承行 為錯誤,並與劉紫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獲劉紫綺諒解, 同意為緩刑宣告(原審卷㈡第129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 罰對於被告江佳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 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 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江佳越 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命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江佳越未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期被告江佳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 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 ,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所賦予重新之 機會,自省向上。  ㈣至被告林昆鋒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卷㈠第217至220頁),並與劉紫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然其於107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拘役在案,於 本案犯後不僅試圖將劉紫綺身體傷勢佯為車禍事故,且飾詞 否認犯行,隨證據展開翻異說詞,直至其本人毆打劉紫綺之 錄影畫面經揭示後,始坦承部分犯行,難認衷心悛悔,對於 個人行為於法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仍有不足,自有藉由刑之 執行矯正偏差行為,並維法秩序平衡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 宣告。 四、沒收:   扣案Iphone13行動電話1具(偵卷㈠第243頁)為被告江佳越 所有供林恩浚犯罪使用,扣案膠帶4條(偵卷㈠第227頁), 為被告林昆鋒所有供綑綁劉紫綺使用,此經共犯林恩浚供承 無訛(偵卷㈠第124、4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分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長堤旅館部分)林祁霖駕駛B車先到達長 堤旅館,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將劉紫綺押入旅館房間後 ,林祁霖駕駛B車返回蘆洲貼膜店向林昆鋒回報。黃冠誠駕 駛A車到場,伊帆吉娜、黃冠誠、張中仁進入旅館房間,陳 昱廷、林瑜倫駕駛白色租賃車到場,兩人進入旅館房間。此 時劉紫綺因林恩浚等人數眾多,且行動自由已遭剝奪,已無 法抗拒,江佳越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從 劉紫綺財物中取走手機1支且要求劉紫綺交出配戴的戒指2只 ,江佳越並向劉紫綺表示不論劉紫綺有無還款,手機及戒指 歸屬我所有等語,以此方式為強盜行為。因認被告江佳越另 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江佳越涉犯強盜罪嫌,係以被告江佳越、同案 被告伊帆吉娜、黃冠誠、張中仁、林恩浚、楊薇穎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江佳越堅決 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被告江佳越行為時與林恩浚為男 女朋友,悉依林恩浚指示行事,在長堤旅館時是林恩浚向劉 紫綺索取手機、戒指,並將其中戒指2只交付被告江佳越保 管,被告江佳越即將之放入所持有林恩浚之包包內,於轉往 蘆洲貼膜店後即留置該處未予攜離,主觀上並無將之據為己 有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江佳越於警詢、偵查中雖坦承在長堤旅館取走劉紫綺之 手機2枝抵償債務之事實(偵卷㈠第157至165頁、偵卷㈡第515 至520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在 愛錸旅館的時候,我的LV包包、化妝包、戒指2個都被拿走 ,手機放在LV包包裡面,都被拿到蘆洲貼膜店等語(偵卷㈠ 第173至178頁、原審卷㈢第153至207頁);證人張中仁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從愛錸旅館要去長堤旅館時,林 恩浚拖著劉紫綺,楊薇穎幫忙拿劉紫綺的東西,我幫忙拿林 恩浚的東西,之後劉紫綺的東西是誰帶去蘆洲貼膜店我忘記 了等語(偵卷㈡第241至259頁、原審卷㈢第429至474頁);證 人楊薇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偵卷㈠第271頁監視錄影畫 面中,從愛錸旅館出來時,我手上拿的是劉紫綺的東西,好 像是他的包包跟牛皮紙袋,因為當時江佳越、林恩浚、黃冠 誠押著劉紫綺走,我們不可能把東西留在愛錸旅館,房間已 經沒人了,我拿到長堤旅館就丟在床上,離開時我沒有拿, 應該是林恩浚他們把劉紫綺帶回蘆洲貼膜店時一起拿回來的 等語(原審卷㈣第16至54頁);同案被告林恩浚於警詢、原 審審理時供稱:劉紫綺在長堤旅館有把手機拿回去聯繫家人 籌錢,我也有跟劉紫綺的弟弟通話等語(偵卷㈠第127至138 頁、原審卷㈠第178至180頁);證人劉人愷於原審審理時則 證稱:當時有不同的人持劉紫綺的手機跟我通話、向我要錢 ,有男有女,很多人,我都不認識等語(原審卷㈢第211至21 3頁)。佐以劉紫綺所有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具係於111 年1月28日22時52分許,由林恩浚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樓提出為警查扣(偵卷㈠第239至243頁),另一銀色Ipho ne手機則於111年1月29日1時40分許,在蘆洲貼膜店內連同 其所有之LV包包、紙袋一併尋獲(偵卷㈡第44、45頁)。由 以上各情相互勾稽,劉紫綺所有之行動電話2具原放置在其 包包內,於眾人自愛錸旅館轉往長堤旅館時,由楊薇穎攜往 長堤旅館,期間取出其中1枝手機與劉人愷聯繫,由林恩浚 主談,該行動電話即為林恩浚所持,另1行動電話則仍置於L V包包內經不詳人員帶回蘆洲貼膜店,並即留置該處,被告 江佳越所為曾取走劉紫綺手機2枝抵償債務之自白,顯然記 憶錯誤,與事實並不相符。  ㈡被告江佳越在長堤旅館固取得、持有劉紫綺之戒指2只,然查 :  ⒈證人伊帆吉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黃冠誠、 張中仁是去愛錸旅館幫我向劉紫綺要坐檯費,金額大約是4 至6萬元,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也來向劉紫綺要錢,林 恩浚說「鋒哥」口交影片的事情要怎麼賠償,楊薇穎也有講 到影片的錢,江佳越說她手受傷還有與林恩浚的感情問題是 劉紫綺害的,楊薇穎也叫劉紫綺還錢,他們三人都要拿劉紫 綺的戒指,動手去拔的人是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在旁邊 附和,他們說拿不出錢就把戒指拿去當掉,他們就是一起向 劉紫綺討錢,金額主要是林恩浚在講,包含我的坐檯費,林 恩浚一下說20萬元、一下說50萬元等語(偵卷㈡第337至359 頁、原審卷㈢第81至119頁);證人黃冠誠於偵查、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當天伊帆吉娜要向劉紫綺索討坐檯費,但他自 己也不知道要怎麼算,只說坐檯時間大約2天,林恩浚知道 行情,大概算一下是2至4萬元,另外林恩浚要幫林昆鋒索取 口交影片的賠償25萬元,江佳越說她手傷的疤痕、住院是劉 紫綺造成,也要他賠償,他們之間問題很多,每個人都跟劉 紫綺有過節,他們是混在一起向劉紫綺要錢,林恩浚說劉紫 綺沒有錢,拿他的戒指當抵押等語(偵卷㈡第127至135頁、 原審卷㈢第242至306頁);證人張中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去愛錸旅館幫伊帆吉娜要坐檯費,他說他坐了 2天,我算一下大約5至6萬元,林恩浚要處理口交影片的事 ,江佳越也有叫劉紫綺賠償,林恩浚說他們那邊要的錢比較 多,乾脆由他統一跟對方講,拿到錢再把坐檯費分給我們, 林恩浚打電話給劉人愷向他開價,金額包含大家要索討的錢 ,當時劉人愷有答應先付2萬元,江佳越拿走戒指時,林恩 浚沒有反對,其他人也沒有阻止等語(偵卷㈡第241至259頁 、偵卷㈢第249至257頁、原審卷㈢第429至474頁);證人劉人 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對方用劉紫綺的手機跟我聯絡, 說劉紫綺欠他們錢,一開始講10萬元,後來一直加上去到50 萬元,最後又降回20萬元,金額是浮動的,但我表示只能出 2萬元,剩下的他們日後自己去協商,對方有提到坐檯費, 但不是只有坐檯費,還有其他的錢等語(原審卷㈢第211至21 3頁)。由以上證人證詞相互參照,可知被告江佳越與林恩 浚、楊薇穎、伊帆吉娜、張中仁、黃冠誠等人在長堤旅館, 確實將各自主張之債權合計,委由林恩浚統一與劉紫綺及其 家屬協商。  ⒉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長堤旅館時,所有人 都向我討債,我打電話請劉人愷幫我,對方也有跟劉人愷通 話,對方的人叫我把戒指拔下來,應該是男生的聲音,大家 強迫我拔戒指,說要拿戒指抵債的也是男生,現場主要是林 恩浚跟我講話,林恩浚、江佳越好像都有叫我把戒指拿下來 等語(原審卷㈢第153至207頁),同案被告林恩浚於警詢時 亦供稱:我在長堤旅館要求劉紫綺支付坐檯費、遮羞費等, 有叫劉紫綺把戒指2只拿下來,我把戒指交給江佳越保管等 語(偵卷㈠第127至138頁),與證人伊帆吉娜前開證詞相互 勾稽,足認劉紫綺所有之戒指2只遭取走,乃眾人向劉紫綺 主張債權過程中主要發聲者林恩浚之要求,旁人或予附和或 未為反對,其旨仍在擔保、滿足眾人債權,並非被告江佳越 基於個人不法所有意思將之執為己有。  ⒊又被告江佳越與林昆鋒、林恩浚、伊帆吉娜、楊薇穎等人並 非虛構故事向劉紫綺要索金錢,其等基於確實存在之私權糾 葛、私利爭執而為主張,無從認定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已如前述,被告江佳越基於相同目的,在時間、空間完全 重合之行為過程取走、持有劉紫綺所有之戒指2只,自難認 有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 四、綜上,本案經調查證據結果,被告江佳越前開自白與事實並 不相符,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江佳越確有強盜犯行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江佳越犯罪,自應為被告江佳越無罪 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本件被告江佳越被訴強盜之犯罪事實,核屬不能證明,原審 遽為被告江佳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江佳越執此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 銷原判決,為被告江佳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被告江佳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PHM-113-原上訴-147-20250213-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伊帆吉娜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薇穎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莊力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祁霖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4、7354、79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伊帆吉娜、楊薇穎、林祁霖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伊帆吉娜處有期徒刑拾月;楊薇穎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祁霖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祁霖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伊帆吉娜、楊薇穎、林祁霖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㈠第283頁、本院卷㈡第65至66、8 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伊帆吉娜 、楊薇穎、林祁霖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伊帆吉娜、楊薇穎僅因債務糾紛,即與被告林祁霖等人 利用人數優勢,以剝奪劉紫綺行動自由方式求償,自行或推 由共犯毆打劉紫綺成傷,復令其脫衣、下跪、磕頭,極盡羞 辱能事,行為乖張,依其等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並無任何 足堪憫恕之處,刑法第302條罪名亦非重罪,當無情輕法重 之弊,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伊帆吉娜、楊薇穎、林祁霖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予以論科,其科刑雖非無見。惟被告伊帆吉 娜、楊薇穎、林祁霖剝奪劉紫綺行動自由,行為固然失矩, 究非無端尋釁,且被告三人犯後均已與劉紫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原審卷㈡第91至92頁、原審卷㈢第319至320頁、原審 卷㈣第89頁、原審卷㈤第219頁),獲劉紫綺諒解,原審未充 分審酌上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1年,稍 嫌過重。從而,被告伊帆吉娜、楊薇穎、林祁霖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伊帆吉娜、楊薇穎 、林祁霖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伊帆吉娜、楊薇穎因債 務問題與劉紫綺發生嫌隙,不思理性溝通,或循合法途徑救 濟,為滿足債權,與被告林祁霖率爾剝奪劉紫綺之行動自由 ,而有施暴、命脫去衣物、下跪磕頭等非法手段,貶損劉紫 綺之人格尊嚴,戕害其人身自由,造成劉紫綺身心受創,法 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嚴懲,兼衡被告三人之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 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㈡第84頁),被告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涉案情節,暨被告伊帆吉娜、 楊薇穎、林祁霖坦承犯行,並均與劉紫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楊薇 穎、林祁霖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林祁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11至213頁), 考量被告林祁霖共同剝奪劉紫綺行動自由,過程中並未實際 下手對劉紫綺施加暴行,惡性尚非重大,犯後已坦承行為錯 誤,並與劉紫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獲劉紫綺諒解,同意 為緩刑宣告(原審卷㈡第129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 於被告林祁霖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 達使被告林祁霖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 認對被告林祁霖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 告林祁霖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林祁霖未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期被告林祁霖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 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所賦予 重新之機會,自省向上。  ㈣至被告伊帆吉娜、楊薇穎於5年內均有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 紀錄,與緩刑要件不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PHM-113-原上訴-147-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號 113年度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桄 黃惠萱 鍾家豪 賴聲元 章容嘉(原名章文晉) 李柏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143、3502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謝旻桄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扣案鋼珠槍2把、鎮暴槍1把(含彈匣共5個)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黃惠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鍾家豪、賴聲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章容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五、李柏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旻桄、黃惠 萱、鍾家豪、賴聲元、章容嘉、李柏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 賴聲元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該條規定,乃就 刑法第302條普通妨害行動自由罪之基本構成要件,增定「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5款加重事由,並提高法定刑度,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 案應適用被告謝旻桄等4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二)論罪及罪數: 1、論罪: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謝旻桄、黃 惠萱與蘇庭楷(已歿,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間,就本案 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 、鍾家豪、賴聲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謝旻桄等4人所為傷害、強制之行為, 分別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及低度行為,均不另論 罪。被告謝旻桄等4人間,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被告謝旻桄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謝旻 桄與蘇庭楷、阿華間,就本案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 柏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謝 旻桄等3人間,就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1)被告謝旻桄部分:被告謝旻桄就剝奪告訴人陳文漢行動自由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謝旻桄就上開2 次傷害犯行,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黃惠萱部分:被告黃惠萱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 豪、賴聲元、章容嘉、李柏俊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 卻不能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解決,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 豪、賴聲元竟為本案傷害及剝奪告訴人陳文漢行動自由行為 ,被告謝旻桄又對被害人黃淑華、陳文潔為本案恐嚇危安行 為,被告謝旻桄再與被告章容嘉、李柏俊對牙醫診所為毀損 行為,其等所為非是,均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6人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又 被告黃惠萱、賴聲元表示願意與被害人陳文漢調解,僅因被 害人陳文漢未到庭,始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委員 調解單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分工情形、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6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再就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鋼珠槍2把、鎮暴槍1把(含彈匣共5個),均係被告 謝旻桄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謝旻桄供承 在卷,故均為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未扣案之匯款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謝旻桄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扣案之郵局存簿、金融卡雖為被告謝旻桄要求及收取被害人 黃淑華及陳文潔匯款所用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屬犯罪工具 ,惟係同案被告黃惠萱所有,而同案被告黃惠萱並未參與此 部分犯行,且縱予以沒收,既仍可再行申辦,故欠缺沒收之 實益;扣案之被告謝旻桄所有IPHONE手機1支、手銬2副、被 告鍾家豪所有疑似鎮暴槍1支(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I PHONE及SHARP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賴聲元所有智慧型手機2 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聲 請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本案用以毀損診所財物之棒球棍及甩棍,雖係被告謝旻桄、 章容嘉、李柏俊3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上 揭物品均係常見之物,極易取得,亦非違禁物,宣告沒收對 於預防犯罪之助益不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實 益,若宣告沒收,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43號                   111年度偵字第35027號   被   告 謝旻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黃惠萱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              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家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聲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章容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柏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桄與黃惠萱為夫妻,蘇庭楷(已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死 亡,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謝旻桄之同事及鄰居,鍾家豪、賴 聲元則為謝旻桄之朋友。因謝旻桄與陳文漢間有債務糾紛, 亦不滿陳文漢藉故茲擾黃惠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旻桄、黃惠萱及蘇庭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黃 惠萱藉故相約陳文漢於110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 觀音區「黃金海岸汽車旅館」見面,陳文漢抵達該處後,即 被隨後抵達之謝旻桄、蘇庭楷以球棒或持空氣槍射擊等方式 毆打,嗣後謝旻桄、黃惠萱、蘇庭楷再開車搭載陳文漢至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謝旻桄與黃惠萱之住處,謝旻 桄及蘇庭楷再以相同方式毆打陳文漢,致陳文漢受有頭臉部 多處傷害。  ㈡謝旻桄因要求陳文漢返還債務,即以有賺錢機會之名義,邀 同陳文漢前往嘉義,陳文漢應允後,即於110年12月27日晚 間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 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謝旻桄與黃惠萱之 住處會合。謝旻桄因不滿陳文漢之說話語氣、內容及方式, 竟將其前於醫院所領取之安眠藥物摻入飲料中讓陳文漢飲用 ,欲使其能入睡而不再多言。謝旻桄遂於110年12月27日晚 間11時許,駕駛A車搭載黃惠萱及陳文漢欲前往嘉義,途中 謝旻桄先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文化二路內壢家樂 福超商旁之路口與鍾家豪、賴聲元見面,因謝旻桄、鍾家豪 、賴聲元不滿陳文漢之言行,一言不合,竟與黃惠萱共同基 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謝旻桄即持空氣槍 射擊,而鍾家豪、賴聲元以徒手毆打陳文漢,使其無法反抗 ,謝旻桄並以束帶綑綁陳文漢後,將其塞入A車後車廂內, 共同以此方式剝奪陳文漢之行動自由。謝旻桄即駕駛A車搭 載黃惠萱及後車廂之陳文漢,與賴聲元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開內壢家樂福超商,2車隨即於桃園市平鎮區 中豐路某處各自離去。  ㈢謝旻桄駕駛A車搭載黃惠萱及後車廂之陳文漢,與賴聲元、鍾 家豪分別後,至桃園地區某不詳無人處,先將陳文漢自後車 廂移至後座,陳文漢因前開所飲用之安眠藥作用,已不醒人 事,3人隨即駕車前往嘉義,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6時許, 抵達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御花園汽車旅館,與蘇庭楷 、阿華(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因謝旻桄、 阿華不滿陳文漢積欠債務無法工作返還,謝旻桄、蘇庭楷、 阿華仍另基於傷害及接續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謝旻桄 、蘇庭楷、阿華以球棒毆打或持空氣槍射擊方式,毆打陳文 漢,仍使陳文漢不敢任意離去,並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 、顱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耳異物及 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伴有異物等傷害。謝旻桄、蘇庭楷、阿 華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另行起意,命陳文漢以通訊 軟體聯絡其母親黃淑華及胞姐陳文潔,恫稱需先清償所欠款 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否則就要將陳文漢帶去詐欺集團 賺錢還債,變賣上開陳文漢所承租之A車等加害身體、自由 、財產之語,使其母親黃淑華及胞姐陳文潔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黃淑華即聯繫友人於同日110年12月28日晚間9 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惠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謝旻桄取得上開3萬元後,即命陳文漢駕 駛A車外出採買香菸,陳文漢因之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0、 11時許趁機逃離。 二、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等3人為朋友,章容嘉因與郭宗軒 所經營,由護理長陳虹如所管理之青森牙醫診所有消費糾紛 ,竟夥同謝旻桄、李柏俊,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市○○區○○ 街000號之1青森牙醫診所,由章容嘉在計程車上接應,謝旻 桄、李柏俊分持棒球棍及甩棍敲打青森牙醫診所之店面玻璃 ,致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宗軒。謝旻桄、章 容嘉、李柏俊隨即搭乘原計程車逃逸。 三、案經陳文漢、陳文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及郭宗軒、陳虹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旻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謝旻桄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黃惠萱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邀約告訴人陳文漢,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全程在場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章容嘉、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2 被告黃惠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邀約告訴人陳文漢,及犯罪事實欄一㈡全程在場之事實。 ㈡被告謝旻桄、鍾家豪、賴聲元對告訴人陳文漢妨害自由之事實。 3 被告鍾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旻桄於110年12月27日23時52分許在內壢家樂福路旁毆打告訴人陳文漢之事實。 4 被告賴聲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旻桄於110年12月27日23時52分許在內壢家樂福路旁毆打告訴人陳文漢之事實。 5 被告章容嘉於警詢中之陳述 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謝旻桄、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6 被告李柏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7 同案被告蘇庭楷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旻桄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漢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黃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自稱「阿光」之人,透過告訴人陳文漢之手機對話、傳送訊息等事實並請友人匯款至被告黃惠萱帳戶等事實。 10 證人陳文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㈠證明自稱「阿光」之人,透過告訴人陳文漢之手機對話及傳送訊息等事實。 ㈡證明證人黃淑華有請友人匯款至被告黃惠萱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即證人陳虹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遭2名男子持棍棒狀物品砸毀診所玻璃之事實。 12 證人黃永純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遭2名男子持棍棒狀物品砸毀診所玻璃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槍字第111021號鑑定書及照片1件 證明扣案槍枝具有如鑑定書所示之最大發射速度、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等事實。 14 告訴人郭宗軒提出之告訴狀 青森診所負責人提出告訴之事實。 1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760號搜索票2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6張 證明扣案之鋼珠槍2把及鎮暴槍1把為被告謝旻桄所有;扣案之存摺、提款卡為被告黃惠萱所有等事實。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契約照片1張及行駛軌跡表1件 證明由告訴人陳文漢租車前往被告謝旻桄、被告黃惠萱之住處會合後,共同前往嘉義及沿途停留之地點、時間等事實。 1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儲字第1110016716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各1件 扣案帳戶為被告黃惠萱申請使用,並有收取匯款3萬元等事實。 18 111年1月13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13030984號通連調閱查詢單1件 證明被告謝旻桄、黃惠萱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周邊連結無線基地台等事實。 19 告訴人陳文漢遭塞入車廂、受傷以及手術取出之子彈等照片14張 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事實。 20 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件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21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黃惠萱扣案帳戶有接收3萬元匯款之事實。 22 證人陳文潔提供之手機對話軟體翻拍截圖17張 ㈠證明告訴人陳文漢有受傷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毆打、剝奪人身自由等事實。 ㈢證明被告謝旻桄傳送恐嚇文字之事實。 23 證人黃淑華提供之手機對話軟體翻拍截圖22張 ㈠證明告訴人陳文漢受傷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毆打、剝奪人身自由等事實。 ㈢證人黃淑華有請友人代為匯款之事實。 24 青森牙醫診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16張 證明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 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87年度 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 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 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370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之恐 嚇取財,除行為人客觀上有以惡害通知之恫嚇行為外,尚須 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始足當之。  ㈡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及賴聲 元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嫌;被告謝旻桄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謝旻 桄、章容嘉、李柏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 ;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對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旻桄就2次 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及毀損等5罪,及被告黃惠萱 就傷害及剝奪人行動自由等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空氣槍3把,係被告謝旻桄所有,供犯上開犯行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等人所使用之甩棍、棒球棍 等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請求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倘未發還被害人,亦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 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 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 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報告意旨 雖認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賴聲元等人涉有刑法第 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然告訴人陳文漢與被告謝旻桄 間確有因交易爭執所衍生之損害賠償糾紛,業經告訴人陳文 漢及被告陳述在卷,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等人自始即有 使告訴人陳文漢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告訴人陳文漢原亦 同意前往嘉義工作賺錢,自不得論以擄人勒贖罪責。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除涉有上開犯罪 事實二之毀損犯行外,尚有使青森牙醫診所員工恐慌擔心再 次犯案等情,而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查:監視器僅拍攝到被告謝旻桄、李柏俊砸毀玻璃後離去 之影像,並未有被告謝旻桄、李柏俊對在場之人為恐嚇行為 或言語之影像,是難認被告謝旻桄、李柏俊基於毀損犯意單 純砸毀玻璃之行為,已構成惡害通知之要件,自難為被告等 人不利之事實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 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YDM-113-簡-369-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哲賢 張翔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465號、第14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43號及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哲賢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翔閎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哲賢因與柳軒宇(原名汪軒宇)有虛擬貨幣之交易糾紛, 欲行報復,乃夥同張翔閎及黃鎧濰(業經判決確定)、許哲維 (業經判決確定),由黃鎧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晚間10時7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000○0號之君悅酒店前埋伏。待柳軒宇到達君悅 酒店前之騎樓下後,周哲賢、張翔閎及許哲維、黃鎧濰即共 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周哲賢指揮張 翔閎及許哲維下車,黃鎧濰則駕車在旁接應,在君悅酒店前 騎樓下喝令在場之柳軒宇上車,見柳軒宇不從,隨即共同以 徒手毆打柳軒宇之方法,由周哲賢、張翔閎、許哲維將柳軒 宇強押進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內,再由黃鎧濰駕車,周哲賢、 許哲維在後座以一左一右包夾柳軒宇之方式,共同將柳軒宇 強押至臺北市內湖區某處,以此方式共同非法剝奪柳軒宇之 行動自由,致柳軒宇受有頭部外傷、胸壁及腹部鈍挫傷、四 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周哲賢、張翔閎及黃鎧濰、 許哲維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車搭載柳軒宇前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偵查隊自首,柳軒宇之 行動自由始告回復。 二、案經柳軒宇訴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哲賢、張翔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2、127、23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柳軒宇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大致相符(偵11743卷第4 7-50、201-204頁)。此外,復有告訴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 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二人與同案共犯黃鎧濰 、許哲維四人到案時之照片在卷足憑(偵11743卷第51、55- 60頁、原審審訴1654卷第57-87頁),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可以佐證(原審訴1465卷第57-5 8頁)。綜上證據及理由,足認被告二人所犯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 之1,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 帶兇器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條件之 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 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 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 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 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 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行為人為遂行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所為之低度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等行為,自均應為妨 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 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 罪之餘地,此觀同條第2項復定有因而致人於死者或致重傷 者之加重其刑規定自明。本案被告二人與同案黃鎧濰、許哲 維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等所為 毆打、強押等行為,依上所述,均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再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 、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其 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方法而言。被告二人與同案黃鎧濰、許哲維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毆打告訴人、命令告訴人上車 、強押等方式,營造人數優勢而實際控制告訴人,並將告訴 人拘束於該車內後駛離現場,致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自係 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二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意,依上所述,自 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至 告訴人於112年8月25日在原審當庭表明撤回本案對被告周哲 賢、張翔閎之傷害部分告訴部分(原審審訴1654卷第101頁) 。依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犯傷害部分,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餘地。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果成立犯罪,亦與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 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另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1 50條第1項所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者之構成要件以觀,如倘係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固均屬之。然參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所指,仍需「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始該當本條項之犯罪成立 之要件。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者,如僅係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 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保護之立法目的,自仍應 以行為人係憑藉三人以上之暴力威脅氛圍所營造之狀態,已 致產生外溢作用,進而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足該當。 查本件被告二人與同案共犯黃鎧濰、許哲維,係對於特定之 告訴人柳軒宇實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現 場監視畫面截圖顯示,周哲賢、許哲維及張翔閎到場下車後 ,與告訴人在騎樓下交談,周哲賢先以右手搭著告訴人肩膀 ,許哲維、張翔閎則在旁注視,其後告訴人低頭閃身往外逃 離,其左手勾住被告周哲賢之左手,被告周哲賢、許哲維及 張翔閎則毆打、拉扯告訴人,該處騎樓下攤販台牛牛肉湯之 客人(戴帽子長髮者)起身,攤販老闆、客人均注視上開情 景。隨後因雙方一邊拉扯一邊移動,始撞倒水槽、架子,告 訴人倒地後周哲賢、許哲維、張翔閎毆打告訴人,其間始又 撞到攤販餐桌,客人與老闆合力壓住桌子,桌上醬油罐等物 品始因此滑落地面。之後周哲賢、許哲維、張翔閎將告訴人 拖往畫面下方,攤販餐桌始被勾住一併拖行,最後連帶撞倒 攤販爐台前另一桌子,青菜簍子翻落地上。攤販客人、老闆 等仍呆立原地,注視上開周哲賢、許哲維、張翔閎等人離開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訴1465卷第57-58頁),及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稽(偵11743卷第55-58頁、原審訴1654 卷第57-87頁)。由此顯見,被告周哲賢、張翔閎與同案被 告許哲維所為,均係針對特定之告訴人所為,而現場之水槽 、架子、桌上醬油罐等物翻倒或滑落地面,並非渠等三人故 意打砸為之,而係雙方在拉扯之下不慎撞倒所致,且現場攤 販老闆、客人均僅係仍呆立原地注視上開情景,並沒有紛紛 走避之情形。再者,證人即在攤販工作之范志遠亦到庭證稱 :我當時在洗碗,被告等人並沒有叫囂或拿攤內東西砸店的 行為,當下我並不會感到恐懼等語(本院卷第217-218頁); 證人即該攤販合夥人吳健興亦證稱:我當時在那邊工作並不 會擔心造到攻擊,被告等人也沒有對其他客人叫囂或拿店鋪 內的東西攻擊他人等語(本院卷第220-224)。由上開證人范 志遠、吳健興之證述亦可見,本案被告等人當時所為,均僅 係針對告訴人拉扯、毆打,欲將告訴人強押入車內,因此造 成現場水槽、架子、桌上醬油罐等物翻倒或滑落地面而已, 並未波及旁人,或造成旁人驚慌失措紛紛走避等情形,也沒 有蓄意砸毀現場物品,或持現場攤商物品攻擊告訴人,而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外溢效果。依上所述,尚 與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有間。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公訴意 旨亦認為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 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黃鎧濰、許哲維有 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㈡被告周哲賢前於102年間涉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原上訴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5日 因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核屬累犯,且 其前案與本案均為暴力犯罪,罪質類似。被告周哲賢屢經處 罰,仍未悔改,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且檢察官亦已提出 舉證執行指揮書影本用以證明(本院卷第241頁),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張翔閎前於103年間涉犯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檢察官亦已提 出上開案件確實已執行完畢公務電話紀錄用以證明(本院卷 第243頁),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核屬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均為暴力犯罪,罪質類似。被告 張翔閎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二人於案發後之111年3月17日晚間11時50分許前往中山 分局偵查隊投案,再移至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進行詢問等 情,經證人即承辦警員張家齊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訴14 65卷第101-10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原審訴1465卷第183-184頁) 。在被告二人投案前,據上述110報案紀錄記載,警方是於 案發當日晚間10時7分許接獲報案指稱:有一群人在押人上 車等情,遂派員前往處理,警員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到達 現場,未發現嫌犯,乃調閱監視器釐清;嗣於同日晚間11時 許,警方查知嫌犯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往桃園方向離去 ,遂通知車主到案說明;至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警方更擴 大調閱高公局車辨等監視器影像,以車追人(原審訴1465卷 第183-184頁)。是以,警方在被告4人投案前,固已查知其 等所乘汽車之車號,但當時該車登記之車主為訴外人曾信凱 ,有該車車籍資料及車主歷史資料在卷可憑(原審訴1465卷 第203-206頁),是憑該車號得否發覺被告4人之犯罪嫌疑, 尚屬有疑。再本案移送書固記載警方曾「循線通知」被告4 人到案說明(偵11743卷第4頁),且證人柳軒宇亦於偵訊中 證稱:其遭被告4人強押至內湖山區,遭多人毆打,後來中 山分局打電話給被告周哲賢那方的人,說轄區內發生這種事 情,會造成兩邊幫派糾紛,要被告周哲賢放人等語(偵1174 3卷第202頁)。然中山分局函稱:因案發距今已久,未留有 相關資料可查當時本分局偵查隊之通知員警是誰等語(原審 訴1465卷第185頁),證人張家齊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 是在將被告4人帶回中山二派出所後,才接手偵辦,我不知 道警方如何查獲被告4人之身分,也不是很清楚警方是否有 人先打電話給被告4人等語(原審訴1465卷第104頁)。又證 人即製作上述110報案紀錄之警員林春榮亦電復稱:我當時 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服務,民眾報案會先接到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再分配給各分局勤務中心,再分配 到派出所派員前往現場處理,處理完畢後再層層回報,我是 依照分局回報的結果來結案,我們是案件中瞭解最少的人, 因為我們不是做第一線的處理等語(原審訴1465卷第199頁 ),可見林春榮亦不知詳情。是以,警方在被告4人投案前 ,究竟有無致電被告周哲賢命令其釋放告訴人,容有未明, 此外亦無事證顯示警方在被告二人投案前即已獲得確切之根 據,因而合理懷疑被告4人涉嫌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警方在被告二人投案前已先發覺其等 之犯罪嫌疑,應認被告二人是就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周哲賢、張翔閎兼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二人所為, 應僅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原 審判決誤認被告二人所為,亦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僅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已生效力,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依上所述,均有違誤,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周哲賢 、張翔閎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哲賢前與告訴人 有虛擬貨幣交易糾紛,被告張翔閎則與告訴人並無仇隙,然 渠二人與同案被告於公共場所以強暴之方法共同強押告訴人 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行動自由被剝奪之時間。再兼衡被 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原審審訴1654卷第101頁),亦另與現場攤商范 志遠達成和解,告訴人、范志遠均拋棄對被告二人之民事求 償權利(原審審訴1654卷第101-102頁、訴1465卷第143-144 頁)。末考量被告周哲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二胎代辦工作,未婚,須扶養祖母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被 告張翔閎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在工程行工作 ,已離婚,須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被 告二人所提出之量刑事證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二人所犯 情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HM-113-上訴-5359-20250212-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廷諺 陳宥翔 陳志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6、13850、17075、170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丁○○、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名稱欄補充「被告乙○○、丁○○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民國 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 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 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或「攜帶兇器」條件之妨 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 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 條第1項論以較重之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 果,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丁○○、丙○○所為,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3人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均係基於一 概括之犯意及相同之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 續侵害同一身體及自由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乙○○前因傷害致死、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5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0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8年1月25日假釋出監,於11 0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 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乙○ ○、丙○○前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 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為憑(見1 13年度偵字第17076號卷第11至19、33至49頁),且經本院 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相符。審酌被告 乙○○、丙○○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傷害、妨害自由等犯罪,所 犯罪名及罪質相同或近似,且同為故意犯罪,其等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等有反覆實施犯罪 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 致其等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㈥本院審酌被告乙○○為了向告訴人甲○○催討債務,竟夥同被告 丁○○、丙○○共同迫使告訴人搭乘計程車至「左營茶行」,並 以逼迫告訴人下跪、持鋁棒、鐵鎚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持粗 繩、粗膠帶綑綁告訴人、持酒精膏淋在告訴人雙腿後點火燃 燒等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致告訴人受有雙下肢二 至三度燒傷及身體多處瘀青等傷害,因此住院接受雙下肢筋 膜切除併清創手術,及雙下肢清創手術,有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4頁),顯見被告3人之 犯罪情節,對告訴人身體、自由法益之侵害非輕;被告3人 雖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是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被告乙○○ 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與配偶、子女等家人同住、被告丁○○有毒品、妨害秩 序等前科,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廚師為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 、哥哥同住、被告丙○○有傷害、妨害公務、妨害公務等前科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菜市場搬運工,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由其撫養,與父親、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鋁棒、鐵鎚、粗繩、粗膠帶、酒 精膏,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屬日常即可隨意取得或購 得之物,縱予宣告沒收,預防再犯之效果亦屬甚微,爰依上 開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76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丁○○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蘑菇」)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4年6月19日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及於104年11月11日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01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於11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丙 ○○(綽號「志朋」)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於106年7月13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 猶不知悔改,為向甲○○催討對乙○○之新臺幣(下同)6萬5,0 00元債務,即由乙○○夥同丙○○、丁○○(綽號「小牛」)共同 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丁○○依乙○○之指 示,於112年3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文東門市,對甲○○告以「不要逼我翻臉」、「如果 敢逃跑試試看」等語,迫使甲○○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左營茶行」(下稱「左營茶行」)。 甲○○抵達「左營茶行」後,先由丙○○強迫甲○○下跪,復由乙 ○○、丁○○、丙○○分別持鋁棒、鐵鎚及徒手毆打甲○○之頭部、 左右大腿、上臂、膝蓋、腳趾頭及腳底板。再由乙○○指示丁 ○○及丙○○持粗繩、粗膠帶綑綁甲○○之身體、手腳及遮蔽眼部 。至翌日上午某時許,乙○○復持酒精膏淋於甲○○之雙腿後點 火燃燒,致甲○○受有雙下肢二至三度燒傷及身體多處瘀青等 傷害。上開行為並使甲○○難以自由離開「左營茶行」,以此 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後因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伊有於上開時間指示被告丁○○叫告訴人甲○○坐車到「左營茶行」。 二、伊有拿酒精膏淋告訴人之雙腿後點火燃燒。 三、被告丁○○有毆打告訴人。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告以「不要逼我翻臉」等語,要求告訴人搭車前往「左營茶行」。 二、伊與被告乙○○、丙○○有分別持鋁棒、鐵鎚及徒手毆打告訴人。 三、被告乙○○先指示他人購買粗繩,伊再拿粗繩、粗膠帶綑綁告訴人身體、手腳及遮蔽眼睛。 四、被告乙○○有拿酒精膏淋告訴人之雙腿後點火燃燒。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伊有於上開時間在「左營茶行」與被告丁○○分別持鋁棒、鐵鎚、徒手毆打告訴人。 二、係被告丁○○或伊或2人一起持粗繩、粗膠帶綑綁告訴人身體、手腳及遮蔽眼睛。 三、伊有逼告訴人下跪。 4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被告丁○○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伊告以「不要逼我翻臉」、「如果敢逃跑試試看」等語,迫使伊搭乘計程車前往「左營茶行」。 二、伊抵達左營茶行後,被告3人即分別以上開行為傷害伊及剝奪伊之行動自由,伊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 5 告訴人所提錄影檔案、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錄影檔案譯文、左營茶行照片各1份。 被告3人有於上開時間在「左營茶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 6 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雙下肢二至三度燒傷之傷害。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嫌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 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 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 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 斷外,縱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 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成立本罪 ,亦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認為僅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 時,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 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3人所為強制、恐嚇之低度行為,均為剝奪 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3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及目的 ,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區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復按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 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 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 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 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 ,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上 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請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再按 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之要件,二者 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 會觀念,此二行為實為同一行為,同時侵害自由法益、身體 健康法益,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非字第3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人上開犯行,係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毆打告 訴人,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與傷害行為有部分合致,二 者之時間與地點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通念,此二行為 實為同一行為,應論以一行為。是被告3人上開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㈢查被告乙○○、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與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乙○○、丙○○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告訴暨移送、報告意旨固另以被告3人由被告乙○○基於發起 、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犯罪行為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以「左營茶行」作為據點(下稱本案 犯罪組織),而實際主持及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運作。被告 丁○○、丙○○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犯罪組織 ;被告乙○○、丁○○另於112年3月28日晚間某時許,由被告乙 ○○指示被告丁○○強迫告訴人搭乘車輛前往「左營茶行」,並 不讓告訴人離去,以此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使告訴人行 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乙○○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 告丁○○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丙○○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3人所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係為向伊索討對被告乙○○之6萬5,000元之債務等語, 此亦與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相符。足見被告3人所為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因被告乙○○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 紛而為之,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乙○○有何發起、主持及指揮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犯罪行為為目的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行為,及被告 丁○○、丙○○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㈡告訴人另於偵查中供稱伊112年3月28日至左營茶行後,於翌 日上午因門沒有鎖起來,故伊就自行離開,這一次被告乙○○ 、丁○○沒有對伊做甚麼等語。準此,已難認被告乙○○、丁○○ 有為何等行為使告訴人不能或難以自由行動,或對告訴人施 以何等物理上強制力足以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自與刑法 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㈢告訴暨移送、報告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如認成立犯罪, 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就剝奪行動自由 與強制犯行部分,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核屬被告乙○○ 、丁○○基於概括之犯意及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 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均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CTDM-113-審訴-220-202502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傳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17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 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亞豪及羅羣升共同剝奪告訴 人甲○○之行動自由,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告訴人 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及手段、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 濟狀況(見少連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提出之刑事上訴 狀僅記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見簡上卷 第9頁),且迄未陳明任何上訴理由,是其上訴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80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 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亞豪、羅羣升(陳亞豪、羅羣升由本院另行審結)、乙○○ 因認甲○○、王偉碩積欠陳亞豪賭博債務,遂於民國112年1月 21日2時15分前某時許,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外出尋覓甲○○、王偉碩。嗣於112 年1月21日2時15分時許,陳亞豪、羅羣升、乙○○駕車至新北 市三重區集美街與成功路73巷口處,適見甲○○、王偉碩行經 該處,陳亞豪即與羅羣升、乙○○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亞豪下車以朝甲○○噴灑辣椒水、羅羣 升與乙○○徒手強拉甲○○之方式,將甲○○拉上本案汽車,以違 反甲○○之意願而以本案汽車將之載往新北市○○區○○街00號停 車場內以洽談債務返還,嗣陳亞豪取得款項後釋放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亞豪、羅羣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王偉碩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扣押物 品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增訂刑法 第302條之1,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 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則將 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 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 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 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亞豪及羅羣升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 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 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亞豪及羅羣升共同剝奪告訴人甲○○ 之行動自由,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告訴人遭剝奪 行動自由之時間及手段、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少連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扣案之辣椒水1罐,為同案被告陳亞豪所有且為其為本 件犯行所用,應於同案被告陳亞豪之判決宣告沒收;至於其 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 ,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PCDM-113-簡上-514-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林璟翔 潘韋勳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8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26、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林璟翔、潘韋勳(以下合稱上訴人等)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均尚同時觸犯私行拘禁罪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 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林璟翔部分併諭知相關沒收 、追徵之判決,駁回林璟翔在第二審之上訴、潘韋勳明示單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林璟翔上訴意旨略稱:⒈告訴人林沅泓(原名林晉宇)前後所 為之證詞並非一致存有諸多瑕疵,乃原審未予明辨,遽予採 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非無可議。⒉原審置同案被 告潘韋勳於偵、審所為有利於其之證詞而不採,復未進一步 調查證據,遽而論處其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亦有未當云 云。 ㈡、潘韋勳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於審酌量刑時,誤認其尚未獲得 告訴人之諒解,所為量刑過苛,殊有不當云云。 四、惟查: ㈠、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 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 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 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依據上訴人等之供述,稽以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母 林維新、魯雅芳及魯淑華、余芝綺、朱毅庭、廖政捷之證詞 ,參酌卷附林維新、魯雅芳、余芝綺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 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 明書、相關病況及就診紀錄,徵引相關金融機構函文暨所檢 附之上訴人等、告訴人、證人等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林璟翔有本件共同傷 害罪(尚同時觸犯私行拘禁罪)之犯行,並就林璟翔否認犯 罪及所辯其未共同傷害告訴人,亦未私行拘禁告訴人云云之 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 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俱有卷附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 按。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林璟 翔上訴意旨猶執於原審相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 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 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潘韋勳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後,而為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又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而予以維持,此乃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五、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林璟翔徒 謂:原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云云,潘韋勳則謂:原判決對 其所為量刑過苛云云。經核均無非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 法院認事及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 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關於私行拘禁 部分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回。 六、依民國112年5月30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同年6月21日 總統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 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6月23日起發生效力)之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2款增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無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即第一審及第二審均 為有罪之判決者,經第二審判決後,原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 改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另配合亦於112年6月21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3日生效之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茲查,本件上訴 人等傷害案件,係於上揭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 定修正公布施行(112年6月21日)後之同年9月1日始繫屬於 第一審法院,有第一審法院刑事分案室收件之章戳記可憑, 依照上開規定,本件傷害罪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上訴人等對於犯私行拘禁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之重罪即傷害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二審維持第一 審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 ,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276-20250212-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豪 丁宏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黃崇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2389號、111年度偵字第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亞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宏軒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崇恩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亞豪及丁宏軒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亞豪、謝復恩(經緩起訴確定)自民國107年4月某日起至 109年10月間,與「鈦金666」(管理網址:mg.tai666.net/ap p/、會員網址:www.tai666.net)、「鈦金168」(管理網址:m g.tai168.net/app/、會員網址:www.tai168.net)、「博金5 8」(管理網址:ag.bkd58.net/app/、會員網址:www.bkd58.n et)、「卡利」、「大發網」等賭博網站(下合稱本案賭博 網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取得上開運動賭博網 站系統商在臺灣之管理者權限,以透過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及謝復恩臺北市○○區○○街0號4樓住處等處,架設電腦設備及 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腦 連接網際網路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體育賽事」、「 百家樂」、「金彩539」、「六合彩」等博弈項目,與賭客 對賭,以國內外職業運動賽事之比賽結果為賭博之標的,輸 贏係依賭博網站按參賽隊伍強弱等因素設定之讓分與賠率計 算。如賭客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 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歸賭博網站系統商、謝復恩與陳亞 豪所有。先由陳亞豪及謝復恩分別招攬賭客,再由謝復恩負 責賭博網站上線管理、開啟權限及額度供賭客進行信用下注 ,陳亞豪則主要負責收取積欠賭金。其2人依賭客實際輸贏 金額扣除5%由本案賭博網站負擔、取得後,其餘95%由其2人 共同負擔、朋分。為免遭警循金流追查渠等犯行,由謝復恩 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不知 情配偶陳稜茜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 不知情友人鄭志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賭客匯款之用,以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所在。 二、陳亞豪經營本案賭博網站,因賴聖穎長期簽賭積欠賭債,為迫使賴聖穎償還賭債,由陳亞豪、丁宏軒(原名丁立)、黃崇恩及另2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犯意聯絡,自109年10月31日1時許起,由陳亞豪撥打電話予賴聖穎,佯稱要向賴聖穎購買大閘蟹,要求賴聖穎與丁宏軒聯絡,賴聖穎遂與丁宏軒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面。同日1時許,丁宏軒駕駛租賃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到場,佯稱已收到陳亞豪購買大閘蟹錢匯款要去ATM領錢,誘騙賴聖穎上車,待車輛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黃崇恩及2名年籍不詳共犯男子便上車包夾賴聖穎。嗣車輛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忠正嶺安祿宮」前,陳亞豪即強迫賴聖穎交付身上2支行動電話與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不等之本票9張,質問賴聖穎要如何還錢,如賴聖穎未能說出處理方式,即以鋁棒輪流毆打賴聖穎身體一次。直至同日5時許,賴聖穎為求脫離,始向陳亞豪稱,有數筆海產生意買賣,今日應有客戶訂單或貨款可收等語,陳亞豪從而命丁宏軒等人將賴聖穎押到汽車旅館拘禁。丁宏軒即於同日6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崇恩及另2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將賴聖穎押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少爺時尚旅館」限制人身自由。嗣丁宏軒於同日8時8分許,駕車至他處載陳亞豪前往賴聖穎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拿取物品抵償賭債而短暫離開。賴聖穎因不堪凌虐,趁黃崇恩等3人疏未注意時,自上開旅館2樓往下跳,然為黃崇恩等人發現,而再次押回旅館毆打,並通知丁宏軒返回上開旅館。渠等見賴聖穎傷勢嚴重(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說明如後),始由丁宏軒與不詳人士駕車搭載賴聖穎,於同日10時55分許至新北市汐止區國泰醫院急診區丟包後離去。 三、陳亞豪取得賴聖穎上開2支行動電話後,為逼迫賴聖穎償還 賭債,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蒐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 料之犯意,於109年11月27日8時45分許,擅自透過賴聖穎行 動電話連結賴聖穎所創設「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 shengyingLai」,公開張貼賴聖穎存在其行動電話內,載有 賴聖穎住址、姓名等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行政執行處執行 命令書狀、名片、手機LINE截圖、本票圖片等」。 四、案經賴聖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 卷二第345、355頁、本院卷三第139至152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陳亞豪、丁宏軒及黃崇 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75、277 至278、355頁、本院卷三第8至9、160至16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賴聖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謝復恩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22389卷第112至115、141至146、1 59至165、185至190、281至284頁、偵3827卷一第185至186 頁、本院卷三第17至25頁),並有少爺時尚汽車旅館電梯及 1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入住明細、國泰醫院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告訴人帶同警方至忠正 嶺安祿宮勘查地點照片、告訴人臉書截圖(偵22389卷第193 至195、221至240頁、偵3827卷一第339至350、367至371、3 75至383、385至387、391至41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訊據被告陳亞豪固坦認曾與謝復恩共同經營賭博網站,與賭客對賭,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洗錢犯行,辯稱:有關賭博網站部分,我只有用過「博金58」、「卡利」,沒用過其他網站。如法院認為賭博網站是賭博場所的話,那我認我提供賭博場所,但我不認我有靠賭博營利。有關洗錢部分,我只知道有用到謝復恩、陳稜茜上開帳戶,但不知道有沒有用到鄭志偉上開帳戶,且我也沒用上開3人的帳戶洗錢,是謝復恩在用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本案賭博網站共同經營者謝復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從107年開始跟陳亞豪經營賭博網站。我們的權限是代理,代理就是對賭行為的莊家幫,當莊家跟客人對賭。賭博內容都是體育賽事。我們是做信用版。陳亞豪向系統商取得供賭客登入賭博網站的帳號、密碼後交給我管理賭客的下注。陳亞豪找賭客,跟我說要開多少,我再給賭客帳號密碼。當時我是該網站最上線的管理者,所以下線的賭客,都由我開權限給他們進行信用下注。賭客有透過我們向起訴書所載賭博網站賭博。我們每月獲利不一定,就算贏很多,不一定收得到錢,我會發帳,如果沒有入帳,陳亞豪會去收。我負責管帳、出入金、開版、監看賭客下單、看IP、下注內容,陳亞豪負責取得賭博網站代理商資格、找賭客下注、催收。鄭志偉、陳稜茜及我的帳戶出入款,都是賭客下注金及派彩金出入。我、鄭志偉的帳戶,供賭客匯款下注金,賭客輸錢後,會匯款到鄭志偉的帳戶,而陳稜茜的帳戶是在賭客贏錢時作為派彩用。陳亞豪向賭客催收取得之現金,會交給我,我先放著,等賭客贏錢時,再拿出來給客人,也會將現金存到陳稜茜帳戶,從陳稜茜的帳戶匯款給賭贏的賭客。賭客賭輸付給我們的錢,我跟陳亞豪對拆,1個月結算1次,我有時候會從鄭志偉帳戶提領賭客賭輸匯入的錢,分潤給陳亞豪。代理商要付5%的賭博網站費用給系統商等語(偵22389卷第103至105、251至253頁、本院卷三第10至17頁)。證人即協助招攬賭客之人丁宏軒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有介紹他人向陳亞豪及謝復恩簽賭下注,賭博網站在謝復恩家中經營。如果我介紹的賭客贏錢,謝復恩及陳亞豪會把贏得的彩金匯到賭客銀行帳戶,如果輸錢,謝復恩會給我銀行帳戶,由我告知賭客,請他自己匯入謝復恩提供的帳戶等語(偵3827卷一第119至121頁)。證人即賭客賴聖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略以:107年4月起,陳亞豪主動跟我說他有在經營網路簽賭。謝復恩是陳亞豪的金主,他們是一夥的。謝復恩夫妻是負責作帳的,陳亞豪負責找賭客下注、暴力討債。陳亞豪、謝復恩等人籌組的網路簽賭網站有「鈦金168」、「鈦金666」、「泰金888」、「博金58」、「卡利」等。我還有在「大發網」平台網路簽賭。我從107年4月開始玩到109年10月間。陳亞豪會問我要下注多少,然後他再叫謝復恩開版給我下注。謝復恩會先傳1組網址、帳號密碼給我,我登錄之後就會自動登入,上述網站下注賭博種類有體育賽事、百家樂、金彩539、六合彩等。有關體育賽事的部分,我是陳亞豪的客人,有關六合彩的部分,我是謝復恩的客人。我下注前不用先儲值,是用信用版,一周結帳一次。之後如有還不起賭債的人,就由陳亞豪帶人前往押人毆打,逼迫還錢。我曾經用我中信000000000000帳戶、元大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給他們。我體育賽事輸錢,就拿錢給陳亞豪,六合彩輸了,就匯款到謝復恩提供的帳戶。我曾經匯款到謝復恩老婆陳稜茜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鄭志偉的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謝復恩的帳戶。我從108年初起匯款,每星期都有匯款,每次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等語(他卷二第62至63頁、偵22389卷第141至146、155至157、159至165、281至284頁、偵3827卷一第185頁、本院卷三第19至22頁)。被告陳亞豪於警詢中自承:我跟謝復恩有在「泰金666」、「泰金168」、「柏金」這些網站跟一些人對賭,我跟謝復恩無論輸贏均各分攤一半比例。我跟謝復恩沒有明確分工,大部分是我找賭客,我也有監看網站,現金部分我收,他負責看帳,匯款部分也是他處理,他也有找賭客。我有叫謝復恩開帳密給賴聖穎。賭博網站球版來源,有的是在「大發網」上取得,大發網那邊佔5%,我跟謝復恩佔95%。我贏錢時,會把錢放在謝復恩那裡,因我信用破產。我們跟他人對賭輸錢或贏錢,是用謝復恩的帳戶出入,我跟謝復恩一起賭博,如果涉及帳戶往來的部分,我會拿現金給謝復恩,謝復恩再幫我匯款給他等語(偵22389卷第13至21、259至26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知道有用到謝復恩、陳稜茜上開帳戶有供賭客匯款等語(本院卷二第276至27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負責招攬賭客並曾協助催收,虧損或獲利均與謝復恩平分等語(本院卷三第155至156頁)。證人即謝復恩之配偶陳稜茜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是我的,我把該帳戶借給我當時的配偶謝復恩使用,他只有跟我說他要做投資,我是到109年底,謝復恩遭警方查獲賭博罪時,我才知道該帳戶被他拿去做賭博相關事情等語(偵3827卷一第298至299頁)、證人鄭志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照次是我申請使用的,我有在8、9年前將該帳戶借給謝復恩使用,我不知道謝復恩將該帳戶作賭博使用等語(偵3827卷一第288至290頁、本院卷三第25至26頁),並有證人賴聖穎提供其曾將賭金匯至鄭志偉上開帳戶之截圖、謝復恩在ATM自其本人、鄭志偉上開帳戶提款之提領畫面及謝復恩、陳稜茜、鄭志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03、105至109、111至114頁、他卷二第173至209、219至301、319至348頁)。  ㈡自證人謝復恩及賴聖穎證稱,謝復恩與被告陳亞豪共同經營 之賭博網站包含「鈦金666」、「鈦金168」、「博金58」、 「卡利」、「大發網」,供賭博體育賽事、百家樂、金彩53 9、六合彩等項目,而被告陳亞豪於警詢時亦自承有在「泰 金666」、「泰金168」、「柏金」等賭博網站與他人對賭, 有在「大發網」取得球版,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有用「博金 58」、「卡利」等賭博網站等語,證人丁宏軒證稱謝復恩係 在其家中經營賭博網站,可知被告陳亞豪與謝復恩共同在謝 復恩臺北市士林區住處架設電腦設備、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 際網路經營賭博網站,提供「鈦金666」、「鈦金168」、「 博金58」、「卡利」、「大發網」賭博網站,供人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  ㈢又自證人賴聖穎證稱,其依賭博標的區分,有時是謝復恩的 客人,有時是陳亞豪的客人,丁宏軒亦證稱,我有介紹客人 向陳亞豪及謝復恩簽賭下注,被告陳亞豪自承,其與謝復恩 均有招攬客人,可知陳亞豪及謝復恩經營賭博事業之分工均 有招攬賭客。再自證人謝復恩及賴聖穎上開證述,及被告陳 亞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之內容,可知謝復恩與陳亞豪經營本 案賭博網站之分工,除上述招攬客人部分外,分由謝復恩負 責進行賭博網站之上線管理、開啟權限額度供賭客信用下注 ,被告陳亞豪負責招攬賭客、收取積欠賭金。另自證人謝復 恩及被告陳亞豪均稱,代理商於賭客賭贏時須負擔5%費用, 於賭客賭贏時得獲取5%賭金,其餘95%由謝復恩及陳亞豪對 拆,可知其2人係依賭客實際輸贏金額扣除5%由網站負擔、 取得外,其餘95%由陳亞豪、謝復恩共同負擔、朋分。而依 一般常情,賭博網站之賠率事先業經莊家設定完成,當不致 使擔任莊家之一方虧損,從而被告陳亞豪經營本案賭博網站 ,自有營利意圖。  ㈣自證人陳稜茜、鄭志偉均證稱有將其上開帳戶借予謝復恩使 用;而證人謝復恩證稱有使用其本人、陳稜茜、鄭志偉上開 帳戶收取賭客匯入之賭金及派彩,並會從鄭志偉帳戶提領賭 客賭輸匯入的錢分潤給陳亞豪;證人賴聖穎亦證稱,曾將賭 金匯入謝復恩、陳稜茜、鄭志偉帳戶;而被告陳亞豪亦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渠等與他人對賭輸錢或贏錢,均係 以謝復恩的帳戶出入金,知悉有用到謝復恩、陳稜茜帳戶等 語,且謝復恩、鄭志偉及陳稜茜上開帳戶確有與賴聖穎帳戶 間有出入金紀錄(他卷二第185、250、319至321頁),可知 謝復恩及陳亞豪共同使用謝復恩、陳稜茜、鄭志偉上開帳戶 作為收取賭博財物之用,並將所收取之賭博財物分潤與被告 陳亞豪,被告陳亞豪亦知之甚詳,是被告陳亞豪之洗錢犯行 應堪認定。  ㈤被告陳亞豪雖辯稱,所經營之賭博網站僅有「博金58」及「 卡利」,無營利意圖,未使用謝復恩、陳稜茜、鄭志偉上開 帳戶洗錢云云。惟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 上,於此不贅。  ㈥綜上,被告陳亞豪上開所辯,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陳亞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亞豪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 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陳亞豪?因牽涉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 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 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3年而為宣告。從而,經比 較修正前後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  ㈡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之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 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 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 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 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 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 ,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 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個人於電腦網路賭博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 碼、帳號,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 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故 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 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稱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亞豪係透 過私下設定帳號、密碼,供其招攬之賭客在本案賭博網站賭 博,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一定之封閉性,他人無從知悉渠等 對賭之事,不具公開性,該賭博網站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從而難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罪名相繩。而同條第 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係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增訂,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陳亞豪就犯罪事實欄一部 份犯行之期間為107年4月至109年10月,均在修法前,修正 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陳亞豪,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法不溯及既往之規定,無從論以刑法第266條第2項罪名。又 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 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 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 立本罪。查被告陳亞豪取得本案賭博網站代理商資格,提供 本案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與賭客,使賭客得透過手機、電 腦等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至不特定公眾均得連結登入之 本案賭博網站賭博,因而牟利。是核被告陳亞豪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陳亞豪、丁宏軒、黃崇恩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 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 ,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 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 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 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 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亞 豪強迫告訴人賴聖穎交付2支行動電話及簽立數張本票之行 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然被告陳亞豪係於剝 奪告訴人賴聖穎行動自由期間,迫使其交付行動電話及簽立 本票,乃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另 論。  ㈣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之蒐集,指以任何 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之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 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 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3、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亞豪未經告訴人賴聖穎同 意,自告訴人手機取得載有告訴人姓名、住址之手機內行政 執行處執行命令、名片、手機LINE截圖、本票圖片照片,並 將該等資訊上傳至其臉書頁面,乃將告訴人之姓名、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等得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儲存、 複製、輸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 「蒐集」及「處理」行為,足認被告陳亞豪確有非法蒐集及 處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是核被告陳亞豪就犯罪事實欄 三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 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處理個人資料罪。  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亞豪於本案期間內,所為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 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 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陳亞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及洗錢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陳亞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共犯謝復恩間就洗錢犯行; 被告陳亞豪、丁宏軒、黃崇恩間就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 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亞豪為圖不法利益, 代理賭博網站供他人賭博財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博風氣, 又使用他人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進行洗錢,與 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反偕同被 告丁宏軒、黃崇恩等人共同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方式為之, 嗣又非法蒐集、處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陳亞豪犯後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坦承犯行、被 告丁宏軒及黃崇恩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坦承犯行,被告3 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陳亞豪已 履行大部分之調解條件,被告黃崇恩已全數履行調解條件, 被告丁宏軒尚未開始履行,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意見在卷 可參(本院卷三第161頁),併衡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告陳亞豪自述大學畢業、已 婚無子女、從事室內設計業,約收入約10至15萬元;被告丁 宏軒自述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葬儀社、月收入約10 至15萬元;被告黃崇恩自述高中肄業、未婚之智識程度、家 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 告陳亞豪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陳亞豪否認獲取報酬,證人謝復恩 證稱渠等經營本案賭博網站虧錢(本院卷三第13頁),卷內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陳亞豪就此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扣案之附表編號1本票9張,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賴聖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亞豪於109年10月31日 強迫其簽8至9張本票等語(偵22389卷第163頁),乃被告陳 亞豪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扣案之附表編號2球棒1支,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宏軒於 偵查中證稱:我載賴聖穎到陳亞豪住處附近的廟,他們倆講 得不愉快,陳亞豪叫我修理賴聖穎,我就拿球棒打賴聖穎3 下等語(偵22389卷第95頁),而被告陳亞豪於警詢時亦稱 :發生爭執期間,丁宏軒就拿棒子,打賴聖穎3棍屁股等語 (偵22389卷第23頁),足認扣案球棒1支為陳亞豪所有,為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宏軒、陳亞豪於109年10月31日8時8 分許,利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賴聖穎租屋處 拿取客戶資料之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 竊取賴聖穎所有筆記型電腦1台、AIR-PAB藍芽耳機、護照、 GUCCI品牌包包、皮帶。因認被告丁宏軒及陳亞豪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宏軒、陳亞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陳亞豪之供述、被告丁宏軒之供述、告訴人賴聖穎之指述 及證述、賴聖穎租屋處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起訴書附表1所 示物品、證物領據、搜索扣押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丁宏軒坦承竊盜犯行,惟被告陳亞豪堅決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拿走筆記型電腦,是賴聖穎叫我去 拿客戶資料的,耳機、護照、名牌包及皮帶我都沒拿等語。  ㈣查證人即告訴人賴聖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丁宏軒、 陳亞豪於上開時、地去我那邊搜刮財物,拿走我的筆記型電 腦1台、蘋果牌藍芽耳機、護照,將我的蘋果電腦、名牌包 偷走等語(偵22389卷第144、282頁)。被告陳亞豪於警詢 時供稱略以:我跟丁宏軒從告訴人住所出來,手抱的紙箱內 是裝手寫及列印的客戶資料、1台電腦,丁宏軒多拿1個名牌 GUCCI包及皮帶,他想拿去賣掉,我拿筆電是經告訴人同意 的等語(偵22389卷第25頁),被告丁宏軒於警詢供稱略以 :我有拿GUCCI包及皮帶,我是想說可不可以拿去賣,將錢 給陳亞豪,讓他少點損失(偵22389卷第297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當時是陳亞豪說把告訴人值錢的東西拿走裝箱 ,我拿GUCCI包及皮帶,筆電、藍芽耳機、護照是陳亞豪拿 走的(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自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與被 告丁宏軒、陳亞豪所述相符,可知被告丁宏軒、陳亞豪於上 開時、地至告訴人住處,確有共同取走筆記型電腦1台、藍 芽耳機、護照、GUCCI品牌包包、皮帶等物品。  ㈤惟證人即告訴人賴聖穎雖前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丁宏軒、 陳亞豪於上開時地搜刮其財物筆記型電腦1台、蘋果牌藍芽 耳機、護照(偵22389卷第144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 亞豪帶被告丁宏軒到我三重的家,將我的蘋果電腦及名牌包 偷走等語(偵22389卷第282頁),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時陳亞豪表示說要抵債,我說家裡有,他就去家裡翻找,我 同意陳亞豪拿這些東西去抵債等語(本院卷三第21頁)。既 告訴人就陳亞豪、丁宏軒是否係經其同意至其租屋處取走財 物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 2人之認定,亦即,被告丁宏軒、陳亞豪係經告訴人同意後 ,始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物品,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 故意,難以竊盜罪相繩,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均 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亞豪、丁宏軒、黃崇恩就犯罪事實欄二 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認被告陳亞豪 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及變更告訴人賴聖穎臉書密碼之行為 ,尚涉犯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第363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傷害罪及妨害電腦 使用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本院卷三第35、111 、113、171頁)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各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賴聖穎簽立之本票9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球棒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SLDM-112-金訴-386-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鎔阡 被 告 楊斯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手銬貳副,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電擊棒壹支,沒收之。 丁○○、丙○○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丁○○、丙○○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晚間某時,為協調甲○○和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ita」之女子間之債務糾紛,共同 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地下室(下稱本案地下室) 。詎丁○○、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竟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 月16日0時5分許起,先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Ri ta」之不詳女子撥打電話予甲○○要求其前往本案地下室,待 甲○○抵達後,渠等即站於地下室之樓梯口處,堵住梯口,以 此方式將甲○○拘禁於本案地下室,並在本案地下室內,由丁 ○○與其他不詳之人以徒手毆打或利用椅子、棍棒砸擊等方式 攻擊甲○○身體,丙○○復利用電擊器電擊甲○○臀部,致甲○○受 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開放性傷口暨撕裂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 口暨撕裂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後胸 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於本院撤回告 訴)。嗣丁○○、丙○○將甲○○拘禁於本案地下室約半小時後, 丁○○、丙○○復以取手機為由,強行將甲○○帶至屋外,丁○○旋 與身穿紅色上衣、身分不詳之男子利用手銬將甲○○銬在甲○○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丁○○駕駛車輛、丙 ○○坐在甲○○身旁負責看管,限制甲○○之行動自由,要求甲○○ 與渠等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拿取手機。嗣因 甲○○之友人紀俊廷察覺有異報警,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附近,見甲○○行動自由尚遭限制,為警當場逮捕 丁○○、丙○○,並扣得手銬2副、電擊器1個、手機2支等物, 再於同(1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本案地下室扣得監視器主 機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黃馨寧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丁○○、丙○○2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丙○○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達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 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3至48及323至325、279至28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告訴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沙鹿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對被告丁○○於113年1月16日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執行扣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丁○○、丙○○於113年1月16日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告訴人與證人紀俊廷LINE通聯紀錄截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6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刑事補充告訴狀暨檢附告訴人與「Rita」之通聯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人愛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113年4月22日之刑事陳報狀暨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49至52及327至330、57、67至70、71、75至78、81、92至93、83至88、89至91、94、109、159、167至168、257至264、265、267、271、287至289頁),並有扣案手銬2副、電擊器1個等物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38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丁○○、丙○○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    ㈡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丁○○、丙○○2人相互間,及與不詳身分之紅衣男子、 本案地下室內身分不詳人士間,就本案所涉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剝奪行動自由罪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行為時年齡為22歲 、被告丙○○行為時年齡為26歲,均正值青壯,不思理性面對 事務處理,受指示與其餘人員共同對告訴人實施妨害自由行 為,造成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明顯缺乏尊重他人之 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丁○○、丙○○2人於審理 時最終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有本院 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37至138頁),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丁○○、丙○○2人 傷害罪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3頁)。兼衡被告丁○○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中 龍鋼鐵做清潔工作、與父母親共同生活、經濟狀況普通、無 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丙○○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受僱從事焊接工作、與父母親及 妹妹共同生活、經濟狀況普通、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被告丁○○、丙○○2人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知坦承犯行,悔意殷切,並已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傷害告訴,前已敘及,信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丁○○、丙○○2人之犯行對社 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等能 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認 有課予被告丁○○、丙○○2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 0小時義務勞務之必要。再因本件被告丁○○、丙○○2人尚有上 開條件待於緩刑期間履行,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於宣告緩刑時,均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 效,並啟自新。倘被告丁○○、丙○○2人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 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之手銬2副,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共犯即犯 罪現場身著紅色衣服之人所有(見本院卷第96頁),然被告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稱該2支手銬係其放在一樓酒櫃裡 ,案發當時由其從一樓酒櫃拿出使用(見本院卷第53頁), 考量被告丁○○係持該等手銬對告訴人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 被告對於該等手銬係處於實力支配之狀態,顯具有實質處分 權限,自應於被告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電擊棒1 支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96至97頁),且為其本件實施本件妨害告訴人自由 之犯罪工具,亦應於被告丙○○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IP HONE 13黑色手機、IPHONE 15銀色手機,分別為被告丁○○、 丙○○所有,然犯罪行為當日均未作為犯罪聯絡使用,已經被 告丁○○、丙○○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97頁),另監視器主機 所拍攝之影像畫面業已提供為本案犯罪證據,且監視器主機 本屬一般物品,亦非違禁物,上開IPHONE 13黑色手機、IPH ONE 15銀色手機、監視器主機等物,既非供犯罪使用,自均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於113年1月15日晚間某時, 為協調甲○○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ita」之女子間之 債務糾紛,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地下室(下 稱本案地下室)。詎丁○○、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6日0時5 分許起,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Rita」之不詳女子撥打電 話予甲○○要求其前往本案地下室,待甲○○抵達後,渠等即站 於地下室之樓梯口處,堵住梯口,並在本案地下室內,由丁 ○○與其他不詳之人以徒手毆打或利用椅子、棍棒砸擊等方式 攻擊甲○○身體,丙○○復利用電擊器電擊甲○○臀部,致甲○○受 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開放性傷口暨撕裂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 口暨撕裂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後胸 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丙○○2人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就本件被告丁○○、丙○○2人所涉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丁○○、丙○○2人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4 年1月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4年中司刑移調字 第83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7至138、133頁),爰於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38號 裁定再開辯論後,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丁○○、丙○○2人 被訴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2025-02-12

TCDM-113-訴-1538-202502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舜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志祥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45、16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詠舜所犯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任志祥所犯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張詠舜、任志祥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 卷第136至13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 、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 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翁添貴調解成立,各賠償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張詠舜已並給付完畢,被告任 志祥部分則約定分兩期給付,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 量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59號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憑,則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2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在已調解之情況下再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有過苛之虞,則原審對被告所量處刑罰及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之部分,即難認適當。被告2人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 刑及沒收之諭知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 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竟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解決債務糾紛,於公共場合以將告訴人強拉下車 再推入同車後座、再將之載往南投山區之方式,控制告訴人 之人身自由,除影響社會秩序外,亦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雖於偵查、原審均否認 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 情,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及被告張詠舜 前有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被告任志祥前有恐嚇取財 、偽造印文、毒品等案件之前科,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71頁),是 其2人素行不佳,暨被告張詠舜自陳高中畢業、從事仲介業 、需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任志祥自陳高中肄 業、從事物流業、需扶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 原審卷第49至57、256頁、本院卷第141頁),再衡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 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以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之手段,由其配偶陳麗嬌協助 籌措300萬元款項返還被告張詠舜,被告張詠舜取得其中80 萬元後,將剩餘220萬元交付予被告任志祥,再由被告任志 祥及「阿明」等人各分得140萬元、8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 即被告任志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4頁) ,被告張詠舜與告訴人間固然存有本案債務糾紛,惟被告2 人仍不得以危害告訴人身體及自由之方式,作為迫使告訴人 清償債務之手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2人分別於本案各自分得之80萬元、140萬 元,仍屬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上訴主張被告 張詠舜與告訴人之間仍有合法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2人收 受告訴人給付之金額,非屬不法所得,應無庸宣告沒收等語 ,顯與上開說明不符,自難憑採。又被告2人上訴後,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各給付10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形式上等同由告訴人取回。本院參照刑法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 被告除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 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 被告2人履行和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 的,故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2 人在調解範圍內金額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逾上開調解 金額之部分,仍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無發 還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之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CHM-113-上訴-129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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