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6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甲○○
相對人 即
被 告 戊○○
關 係 人 乙○○
丙○○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6號離婚事件,為被告戊○○(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
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惟相對人罹患糖尿病,長期洗腎,113年9月間因肺炎開刀後
一直住院,目前意識不清,有欠缺訴訟能力情形,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請求鈞院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
載:「敗血症、末期腎病變…行動不便且意識不清」等語為
證。且經被告之次女己○到庭表示:被告意識不清,從113年
9月6日住院迄今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之記載可查。可認相對人確有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情,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自有
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審酌相對人有4名子女,有親等
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己○到庭時表示將與兄弟姊妹商討
特別代理人選任事宜,後來電表示乙○○即相對人之長女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乙情,有電話紀錄可查。本院認
選任關係人乙○○於本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將相對人全部子女列為關係人,僅係通知其等有於兩造
間離婚訴訟為相對人選任乙○○為特別代理人此事;關係人等
若對特別代理人選任有不同意見,亦可提出抗告,附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CYDV-113-婚-116-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