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序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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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李○青 相 對 人 賴○娥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佑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7號相對人賴○娥之特 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 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按「對於無程序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理 法院,為無程序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目前無法自主陳述意見,沒有行為 能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規定,爰依法聲請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水里護理之家中華民國11 3年7月22日113美護字第055號函,可知相對人自112年2月22 日入駐水美護理之家,現況精神尚可較為退化,給予打招呼 無回應,眼神呈現呆滯默默注視著工作人員等情,有上開函 文在卷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7號 卷宗核閱屬實。另關係人林○佑律師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法院或團 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在卷可稽。據此,本院認選任關 係人林○佑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 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0-28

TCDV-113-家聲-63-202410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6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甲○○ 相對人 即 被 告 戊○○ 關 係 人 乙○○ 丙○○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6號離婚事件,為被告戊○○(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 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惟相對人罹患糖尿病,長期洗腎,113年9月間因肺炎開刀後 一直住院,目前意識不清,有欠缺訴訟能力情形,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請求鈞院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 載:「敗血症、末期腎病變…行動不便且意識不清」等語為 證。且經被告之次女己○到庭表示:被告意識不清,從113年 9月6日住院迄今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之記載可查。可認相對人確有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情,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自有 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審酌相對人有4名子女,有親等 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己○到庭時表示將與兄弟姊妹商討 特別代理人選任事宜,後來電表示乙○○即相對人之長女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乙情,有電話紀錄可查。本院認 選任關係人乙○○於本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將相對人全部子女列為關係人,僅係通知其等有於兩造 間離婚訴訟為相對人選任乙○○為特別代理人此事;關係人等 若對特別代理人選任有不同意見,亦可提出抗告,附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25

CYDV-113-婚-116-2024102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相 對 人 甲 ○ 關 係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單志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麗慧為本件相對人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 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 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 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 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 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十六條第一 項復有明定。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甲○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並建議由林美薰擔任程序監理人, 關係人乙○○則建議由李麗慧擔任程序監理人,而相對人若受 監護宣告,監護人應由何人任之,應由何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牽涉擔任監護人者與相對人間是否具有利益衝 突之虞等議題,對相對人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相對人最 佳利益之詮釋能以其本人之角度為表達,確有為其選任程序 監理人之必要。爰於司法院所列程序監理人資料中,徵詢具 社會工作背景且曾數次擔任程序監理人之李麗慧而獲得同意 ,林美薰則以年底業務繁忙為由表達難以承接本案,爰選任 李麗慧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相對人之利益及專業立場,提出書面報告 ,且當事人、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 理人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0-25

TPDV-113-監宣-79-20241025-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 監 護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6日以95年 度禁字第31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現聲請人經就醫治療 ,已然康復,認已無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存在,爰聲請鈞院裁 定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 ,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民法總 則修正條文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 ,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 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 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段並有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6年1月16日以95年度禁字第311號 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並敘明聲請人之配偶乙○○為監護 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 揭民法總則施行法之規定,視為已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 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又聲請人固主張其經就醫診治,現已康復云云。惟查,本 院囑託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蔡穎宗醫師,就聲請 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宋員之精神科臨床診 斷為『失智症』,宋員表達決定的能力、瞭解資訊的能力、 評價資訊對自己重要性的能力、使用資訊倫理並進行邏輯 分析的能力達完全不能;宋員之病情回復可能性低」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見 聲請人目前之心智狀況仍不具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本 院審酌聲請人於前案受禁治產宣告後,雖經就醫治療,惟 其心神狀況因失智症,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認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 尚未消滅,為保護聲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 益,聲請人仍應有監護宣告予以保護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據以聲請撤銷上開監護宣告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0-23

TNDV-113-監宣-559-202410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思妤 相 對 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顧○○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陳○○(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0月8 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因不明原因眼睛上吊、意識模糊、四肢僵硬不受控抽動而 緊急送醫治療,經藥物檢驗出毒物反應,然相對人母對於相 對人受照顧狀況說詞反覆,無法敘明相對人為何再次接觸到 毒品之環境生活,故評估相對人母親職功能不彰、未能負起 保護照顧相對人之責而於113年1月5日17時起緊急安置相對 人迄今。相對人腦水腫情形需要較高品質親職能力、育兒技 巧、疾病因應知能妥適照顧相對人,然相對人父母所承諾調 整及改善之實際作為緩慢、工作及收入狀況不穩定,相對人 父母身處環境及友人複雜,致使相對人再次受毒品影響而身 心受創風險性高;聲請人113年7月16日團隊決策會議後,相 對人母同意相對人改由聲請人監護、後續出養處遇,目前已 於行政作業程序中,故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考 量,案父母現況仍無法照顧相對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10月8日17 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6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安 置現況?後續安排?)持續安置在保母家,接受療癒課程, 每個月兩次時間在馬偕兒童醫院做治療,走路方面不方便, 繼續做職能治療,後續安排已經通過重大決策會議,聲請停 親改定監護權。已經提出,尚未開庭,取得監護權確定,會 找尋收養家庭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23日筆錄),而 相對人父母則經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皆無提出任何書面意 見,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以信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 現階段尚未具備妥適照護相對人之能力,又相對人父則本非 實際之照顧者,現亦難認有實際照顧相對人之親職能力,現 階段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且聲請停止 親權事件刻正進行中,是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 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 聲請核無不合。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3年9月19日 11時3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 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 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10月8日17時起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受安置人現雖未滿7歲,未具備 程序能力,惟受安置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 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23

SCDV-113-護-247-20241023-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官細嬌 相 對 人 廖廣興 關 係 人 廖玉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廣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官細嬌(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廖玉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9月間因心臟衰竭、氣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女兒廖玉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兩造及關係人之戶口名簿等 件為證,而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對相對 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人於113年6月25日,在蔡醫院對相對 人進行精神鑑定,據鑑定人向本院提出之鑑定報告內容略以 :「相對人是一位自閉症合併心肌梗塞導致缺氧性腦病變的 男性,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身上置有鼻胃管,尿管和 氣切管連接呼吸器,意識僵呆,眼皮微張但無眼神接觸,失 語不能遵照簡單指示或不能了解指令,沉浸在自我世界而和 其家屬並無任何互動,肢體無力,關節僵硬攣縮,且對痛刺 激無明顯反應,日常基本生活如灌食、抽痰及個人衛生需專 業人員照護,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極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建議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有廖寶全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相對人於精神鑑 定時之照片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 情,認為相對人現已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且無法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 狀,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為其配偶、關係人為其 女兒外,相對人尚有女兒廖玉潔,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 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相對人並未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本 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其他最近親屬 表示同意,有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復衡量相對 人現由醫院照顧,相對人之事務亦主要由聲請人處理,關係 人亦會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相對人目前住院之照護費 用是由關係人以現金方式支付,有蔡醫院113年10月18日雲 蔡院字第113101801號函附卷可參,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 有事實足認無選認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 5條定有明文。而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 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允宜參考事件之具體情形妥為決定, 方為適當,而本院審酌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 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項意見紛歧之情形, 認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但書規定,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 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4-10-23

ULDV-113-監宣-117-20241023-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聲請人業已具狀向本院為 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 人準用之。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 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非訟事件 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乙○○因缺急性缺血性腦中風等症,生活無法自理, 長期臥床,無意識表達能力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及 所附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難認相對人有程序能力。又 因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則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為本件聲請,自應先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始符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0-23

TNDV-113-家親聲-311-20241023-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69號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裁判確 定或撤回、調(和)解成立等終結前,未成年人甲○○(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 護權(包含辦理關於被繼承人丁○○遺產之拋棄繼承事宜), 暫時由關係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 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甲○○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其之親權及 選定其之監護人等事件,因聲請人已年滿16歲,揆諸前開說 明,關於停止親權等有關其身分事件,聲請人具有程序能力 ,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 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 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 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 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 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 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 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 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 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 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對於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前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監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定由聲請人之父親丁○○單獨任之,惟丁○○於民國113年4月17 日死亡,故聲請人之親權現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於 聲請人7個月大時即已離家,此後僅探視數次便未再聯繫、 行方不明,對聲請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相對人並不適任 聲請人之親權人,且聲請人與丁○○及關係人丙○○即聲請人之 祖母自幼相依為命,於丁○○過世後,聲請人仍與關係人同住 ,然因聲請人尚未成年,而相對人已失蹤失聯,致使聲請人 於辦理拋棄繼承、就學、申請社會補助等相關事項均無從辦 理,為此,聲請人已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由關係人 任監護人等事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69號(下 稱本案請求)審理中,為維護未成年人之權益,故請求於本 案請求裁判確定或終結前,聲請人之監護權均暫由關係人單 獨任之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為00年0月00日生之未成年人,其父親丁○○於113 年4月17日死亡,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之母親,關係人為聲 請人同居之祖母,於丁○○死亡前係由丁○○單獨任未成年人親 權人,又聲請人已提起本件請求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 人之戶籍謄本、丁○○之除戶謄本、系爭裁定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本案請求卷宗及查詢之關係人之戶籍查詢資料 ,初堪認定。  ㈡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為證,聲請人另主張其聲請拋棄繼承尚 待補正印鑑證明及法定代理人印鑑證明、拋棄繼承同意書, 中低收入戶資格已到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13年7月11日高少家秀家司新113司繼字第4198 號通知函、高雄市前鎮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 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訪視聲請人及關係人,評估結果略以:聲請人自幼由 關係人照顧,關係人長期為聲請人的主要照顧者,二人間互 動關係緊密,關係人有心教養聲請人,親職能力尚佳,且評 估關係人具備基本扶養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另相對人長期行 蹤不明,聲請人之父親已過世,又聲請人習慣且熟悉以關係 人為中心的人際互動和周遭環境,對不曾見面接觸之相對人 則感到陌生無印象,評估聲請人現年16歲,具有基本生活自 理和獨立思考之能力,其同意由關係人單獨監護且繼續同住 之意見,應可做為裁判之重要依據,建議由關係人單獨監護 聲請人,較符合對聲請人之最大利益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9月26日函附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 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綜上調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母子感情疏離,肇因於二人間 過往之消極接觸,相對人現縱因法律規定成為聲請人之親權 人,對於聲請人一切生活仍舊不曾聞問,相對人仍有不適任 聲請人之親權人之事由,聲請人之主張堪認與事實相符。復 考量本件相對人於本院安排調解時亦未到庭或表示意見,而 本案請求之停止親權、選定監護人事項尚待冗長調查程序,   確有緩不濟急之情事,而有暫定監護權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又聲請人甲○○已年滿16歲,已具有相當辨別事理之能力,其 既已明確表達希望與關係人繼續同住、由關係人任監護人, 其意願自應予尊重,認由關係人暫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 屬妥適,故聲請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22

PCDV-113-家暫-113-20241022-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喬汝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 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 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 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 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 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 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65條前段、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抗告人前於原審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 原審裁定駁回,惟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因而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又相對人經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實施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認甲○○為失智症患者,目前已達輕度失智程 度,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顯著缺損,雖可言談,但在財 務處分及知悉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能力上「顯有不足」, 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02頁)。是相對人既意思能力顯有不足,而 抗告人及李建宏就適任之監護人或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人之人選爭執劇烈,為充分保障相對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 ,及確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並有助程 序順利進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爰於司法院所列程序監理人資料中,徵得莊喬汝律師同 意後,依職權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相對人之利益及專業立場,訪視抗告人、 相對人及其他關係人,瞭解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況、生活自 理及受照顧等情形,製作相關訪視報告,提供本院參考,且 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欣以

2024-10-22

TPDV-113-家聲抗-62-20241022-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徐筱婷律師 應 受監護 宣告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本件受監護人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 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 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 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65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 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 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 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同法第16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 二、兩造間監護宣告事件,相對人聲請選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程序監理人,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由何人任之,應由 何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兩造爭執劇烈,為充分保 障甲○○之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揆諸首揭 規定,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乙○○現為 中華民國家庭照顧者關懷總會之社工督導,有處理家事事件 相關知識及為兒少工作之智識與能力,爰選任乙○○為受監護 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甲○○之利益及專業立場,訪視抗告人、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及其他關係人,瞭解甲○○目前之精神狀 況、生活自理及受照顧等情形,製作相關訪視報告,提供本 院參考,另本件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 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22

TPDV-112-家聲抗-1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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