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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簡敏玉 被 告 李金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六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零壹 佰陸拾玖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後段原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9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 明如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9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 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5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每月租金4, 000元,嗣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再另訂租賃契約,系爭租 賃契約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並分別於105年5月15日、111 年5月15日變更租金為5,000元、7,000元,惟被告自106年1 月至107年2月均未依約給付租金,嗣雖承諾原告每月清償2, 000元,惟僅給付1期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又自113年7月起未 再給付租金,扣除1萬元押租金後尚欠89,500元,經原告於1 13年10月間通知被告若未於同年10月31日前繳清積欠租金, 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迄未給付前揭欠租,系爭租賃 契約業已終止,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並給付租金89,5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89,5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9日與其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5日起至 102年1月15日止,每月租金4,000元,嗣於租賃期間屆滿後 ,未再另訂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並分別於105年5月15日、111年5月15日變更租金為5,000元 、7,000元,惟被告自106年1月至107年2月均未依約給付租 金,嗣雖承諾原告每月清償2,000元,惟僅給付1期後即未再 依約清償;又自113年7月起未再給付租金,扣除1萬元押租 金後尚欠89,500元,經原告於113年10月間通知被告若未於 同年10月31日前繳清積欠租金,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被 告迄未給付前揭欠租,亦未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租賃契約影本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承租人應按約定日 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 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 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相同規定;另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復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455條前段所明定。查被告積欠租金總額既已達2個月之租額 ,又經原告催告仍未繳納前揭欠租,系爭租賃契約即已於11 3年10月31日終止,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地位及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 欠租金89,500元【計算式:(5,000元×106年1月起至107年2 月止共14個月)-已清償前揭期間欠租2,000元+(7,000元×1 1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4又15/30個月)-押租 金10,000元=89,500元】,自屬有理。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明文。另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 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業於113年10月31日屆滿終止,已 如前述,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無正當權源仍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被告自 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之損害,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因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然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 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本院審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7,000元 ,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賃關係終 止後之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月租金即每月7,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並給付89,5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六、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96,0 00元與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00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819號民事裁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36,000元確定,並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10,24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原告嗣減縮訴之聲明 ,就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並由被告依比例負擔訴訟費用10,169元【計算式:(840,000 元+89,500元)÷936,000元×10,240=10,16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事件,本院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1

KLDV-113-基簡-1069-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93號 原 告 羅玉玲 訴訟代理人 羅慶生 被 告 黃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巷0弄0號7樓之1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198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4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巷 0弄0號7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 賃期間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10年5月19日止(後另約定展延 至113年4月30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電 費、水費、管理費等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 自110年8月起即開始積欠租金,至113年4月30日止尚欠13個 月租金195,000元未付,及尚有水費186元、電費1,053元、 天然氣費416元、管理費22,543元均未繳付。原告前已發函 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如逾期未給付則終止租約,惟未獲置理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以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 金、水電費、天然氣費、管理費等費用,爰依民法租賃關係 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17,19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 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分別載有明文。次按在乙方 (即被告)承租使用期間,所發生之自來水費、電力費、大 樓管理費等乙方(即被告)需自行繳納,與甲方(即原告)無 涉,系爭租約第16條復有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3個月租金195,000元未付,及尚有 水費186元、電費1,053元、天然氣費用416元、管理費22,54 3元均未繳付,系爭租約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終止,被告 尚未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 函、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而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雖其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 依民法租賃關係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水電費、天然氣費、管理費共計219, 198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關係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219,19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內容。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1

TCEV-113-中簡-3893-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3號 原 告 孫雪芬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孫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姊妹關係,前於民國98年5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 賃期間「自98年5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約雖 記載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惟雙方另口頭約 定每月租金支付8,000元即可;兩造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 未再另訂新約,原告對被告繼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亦無表示 反對之意,故系爭租約迄99年12月31日以後即轉為一不定期 限租賃契約。然被告自99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迄今已累計長達14年之久,原告曾寄發109年7月22日台北榮 星郵局第000746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所 積欠租金,然經被告以109年7月29日台北永春郵局第000496 號存證信函回復表示拒絕給付租金、並拒絕搬遷,原告再以 113年7月4日台北榮星郵局第0005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嗣後原告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租約既經原告 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又 倘認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則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合法權源,亦屬無權占有;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55 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等以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房屋係兩造母親楊秀珍之遺產,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係包含兩造在內四姊妹【大姊即原告、二姊即訴 外人孫菊芬(下稱孫菊芬)、被告以及小妹即訴外人孫萍芬 (下稱孫萍芬),渠等為楊秀珍全體繼承人】為處分該房屋 分配款所為之權宜措施,蓋母親楊秀珍過世以後,全體繼承 人原欲出售該房屋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惟原告表示願 洽購系爭房屋,其餘繼承人商議後同意原告之請求,當時原 告表示手頭現金不足,眾姊妹同意接受原告所提議,先以60 0萬元作為暫價款,餘待都更完成鑑價後,再行補支付差額 ,被告、孫菊芬、孫萍芬遂辦理拋棄繼承,由原告單獨繼承 系爭房屋,被告與孫菊芬、孫萍芬各分配150萬元,且原告 承諾於系爭房屋都更之前諸親友均得無償住居,被告係於98 年間入住系爭房屋,在此之前被告長子吳思漢與孫菊芬均曾 居住於該處,時間長達一年左右,吳思漢與孫菊芬均未曾與 原告簽訂任何租約,原告亦未向渠等收取租金;再者,系爭 租約僅係兩造為處分系爭房屋之遺產暫分配款所作之權宜措 施,兩造實際上並無任何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於繼承系 爭房屋以後,曾告知被告因其現金尚不足24萬元,乃商議全 部以該房屋租賃方式抵償,又被告當時雖然身負債務,但為 顧及姊妹手足之情,故勉強接受兩造於形式上作成系爭租約 ,況被告與吳思漢及孫菊芬相同,於住居系爭房屋期間,自 始至終未曾繳交過任何有關系爭房屋任何租金費用,且自99 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至原告寄發109年7月22日台北榮 星郵局第00074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為止,期間長達9年之久 ,原告從未向被告提及簽訂續約或是催繳房租,堪認系爭租 約僅屬兩造間為處理系爭房屋暫付款之權宜措施,並非實質 租賃契約關係,故原告恣意指稱被告不付租金云云,洵屬不 實,兩造間並無真正之租賃契約關係,且原告從未處理過系 爭房屋相關修繕事宜,足證原告並非出租人,綜上,兩造間 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終止租約,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要屬無據。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53、54頁)  ㈠原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均4 分之1 )暨其上同小段41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見北補卷第19至33頁)。  ㈡兩造有就系爭房屋簽署原證2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 約)(見北補卷第25至30頁)。  ㈢原告有寄發原證3 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 收受(見北補卷第31至32頁)。  ㈣原證4之存證信函係被告寄發予原告(見北補卷第33至35頁) 。  ㈤原告有寄發原證5 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見北補卷第39至43頁 )。  ㈥系爭房屋現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承上,系爭房 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實際占有使用 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見北補卷 第19至24頁)、瓦斯抄表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台灣 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用電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7頁)、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水費)基本明細資料(見本院 卷第39至44頁)及郵局投遞簽收記要(見本院卷第45頁)等 資料附卷足憑,自堪採信為真實,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被 告就其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 證明被告為無權占有,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房屋係兩造母親楊秀珍之遺產,楊秀珍之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孫菊芬、孫萍芬商議後,決定由原告暫 以600萬元作價承受,餘款待都更完成鑑價後補足,故由原 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給付被告及孫菊芬、 孫萍芬各150萬元,並承諾於系爭房屋都更之前諸親友得無 償住居,因原告無法補足應給付予被告尾款24萬元,遂與被 告簽訂系爭租約抵償,被告實際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房租云 云,然遭原告否認。經查:   ⒈兩造曾就系爭房屋簽署系爭租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租約附卷足憑(見北補卷第27頁),應堪採信為真 ;經查,系爭租約第3條載明租金為每月1萬2,000元,系 爭租約第4條則約定租金應於簽約時繳納,一次繳納1年8 個月份租金合計為24萬元(計算公式:1萬2,000元×20月= 24萬元),足認系爭租約之房租總價值為24萬元,核以被 告抗辯原告因現金不足,與被告商議以該房屋租賃方式抵 償尾款24萬元等情,是認兩造應係以系爭房屋於98年5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合計1年8月期間租金24萬元抵償原告應 給付予被告之尾款24萬元,則被告於上揭時間顯非無償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抗辯原告曾承諾被告等繼承人於 系爭房屋都更完成前得無償住居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 ,亦與其所為抗辯相互矛盾,要難採信。   ⒉再按,房地產價值不斐,倘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稍 有不慎,將蒙受鉅額損失,是以一般民眾於處理房地產產 權相關事務,莫不戒慎恐懼、謹慎小心,楊秀珍之全體繼 承人即兩造與孫菊芬、孫萍芬倘決議由原告暫以600萬元 作價承受系爭房地,故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原告給付被告及孫菊芬、孫萍芬各150萬元,原告並 承諾於都更完成前諸親友均得無償住居該處云云,渠等焉 有可能未就上揭重要事項簽立書面契約以為日後進行結算 之憑據,原告與被告甚且簽立系爭租約,以24萬元之租金 抵償原告應給付予被告尾款24萬元?被告所為抗辯非但與 我國民間一般習慣、房地產交易常情不符,且其所為上揭 抗辯前後矛盾,被告復就其抗辯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並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為上揭抗辯,自無可 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為主張上揭抗辯核與常情有違,且並無提出任 何證據以為證明,實難採認,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抗辯即認 定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告既無法舉證證 明其係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張介文以證明被告確 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然兩造就上揭事實並無爭執,已如前 述,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吳思漢、孫菊芬,然被告所為抗辯 前矛盾並予卷內事證不符,亦如前述,是上揭證人均無傳訊 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2-20

TPDV-113-訴-6593-20250220-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82號 原 告 黃淑枝 被 告 張惟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巷0號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陸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 縣○○鎮○○街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6,000元出租與被告,租期2年,自112年1月10 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詎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再按期 繳納租金,至113年6月6日止,已遲付租金達6個月共計36,0 00元,扣除押租金12,000元後仍欠繳4個月之租金共24,000 元。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限期繳納所欠租金,並表 明終止租約,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並清償積欠之房租。又因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 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113年 6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內容如上之系爭租約,嗣被告積欠原 告上述租金未為給付,原告於113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送達 被告,催告其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積欠租金,逾期則終止租 約且須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所欠租金, 並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 及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第8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6,000元 整,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0日前支付……」;第1 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㈡ 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 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 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 人。但依前項第5款及第10款規定終止者,得不先期通知:㈡ 依前項第2款至第4款、第6款至第9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 30日」;第14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 即結算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 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 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  2.經查,被告依系爭租約負有於每期開始即每月10日前給付原 告租金6,000元之義務。惟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 租金,至113年5月為止被告業已積欠租金達6個月,扣除押 租金12,000元後,仍積欠租金達4個月。原告於113年5月20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並 同時表明逾期即終止租約之意(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核 其性質係屬附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於被告逾期仍不給付租金(條件成就)時生效。 被告於113年5月2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5頁) ,仍未於7日內給付欠租,則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項約定, 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逾期後之30日後即113年6月28日發 生效力。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12月起 即未給付租金,算至113年6月28日終止租約之日止,合計6 月又28日之租金共41,600元未為給付(計算式:6,000×6+6, 000×28/30=41,600),扣除押租金12,000元後,尚積欠租金 29,600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於29 ,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 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28日終止,且被告於系爭租約 終止後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29,600元及自113年6 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20

LTEV-113-羅簡-482-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0號 原 告 簡高秋霞 兼訴訟代理人簡明煌 被 告 王火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簡高秋霞。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28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將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返還 原告簡高秋霞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高秋霞新臺幣2萬580 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簡高秋霞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簡高秋霞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共同將簡高秋霞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800元,應於每月1 日前給付,押租金5萬1600元。並約定若遲延房租繳付(意 指積欠租金額扣除押租保證金後,逾2個月以上者)30天以 上,出租人有權前往換鎖,屋內私人物品將以廢棄物論處, 並加收清費,承租人不得有任何議。  ㈡詎被告僅付7個月租金,自112年8月起即未再付租,迄113年1 2月止,共積欠17個月租金43萬元8600元,扣除押租金後5萬 1600元後,尚餘38萬7000元未獲償。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 當庭催告被告應於15日內給付38萬7000元,逾期終止租約。 被告於114年1月16日收受通知後,逾15日仍未清償。系爭租 約應於114年1月31日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簡高秋霞。併 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7000元及114年1月份租 金2萬5800元。再者,於租約終止後,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簡高秋霞(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併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原告簡高秋霞2萬5800元。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為證,且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本院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筆錄(詳本院卷第36頁)、被告送達回執(詳本 院卷第37、39頁)在卷可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簡高秋霞本於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簡高秋霞;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 114年2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簡高秋霞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58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原告本於租 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41萬2800元(38 萬7000元+2萬58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85條第1、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20

PCDV-113-訴-2910-20250220-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82號 原 告 卓春梅 被 告 丁綉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4,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9,2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9萬6,81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3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約定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向 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7,000元,並給付押租金26,000元 (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 租金,且系爭租約屆至後,被告對租賃物已無權占有,故併 予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應賠償五倍違約金 及修繕、清潔及搬運費用等語。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租金51,000 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85,000元。  ⒉求償五倍、修繕、清潔、搬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嗣系爭租約屆至後,被告 仍拒不搬遷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為據( 本院卷第13至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經甲乙雙方洽訂為自民國11 3年5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第6條前段約定:「乙 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 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 權利…決無異議。」。  ⒉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0月24日租期屆滿消滅,被告自應 依上開約定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6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 爭房屋交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所欠租金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壹萬柒仟元整…」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 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1 3年6月至10月共5個月租金未給付,而參以原告自承其有收 取被告所交付之押金2萬6,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 金,自應抵充被告前已交付之押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租金,應為59,000元【計算式:(17,000元×5個月)-押 金2萬6,000元】,則原告僅請求積欠租金51,000元,自應准 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113年10月24日期限屆滿後,已失去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仍消極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17,000元之不當得利,逾此範 圍,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倍違約金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約定:「…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 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 止…」。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倍違約金等語,雖於系爭 租約第6條後段約定之違約金範圍內,而本院審酌被告於租 賃關係終止未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而原告所 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 收益,併參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等情,認原告請求 租金之1倍計算之違約金17,000元為公允,逾此範圍,不應 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清潔及搬運費用:   原告主張意旨係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惟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分別以主文第六至八項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9,2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0

SJEV-113-重簡-2182-20250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1號 原 告 鐘鳳銀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被 告 張雁晴 彭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雁晴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3房屋遷出 ,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雁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張雁晴之 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彭柏偉給付之。 被告張雁晴應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元。如對被告張雁晴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彭柏偉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 告以新臺幣996,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雁晴為被告,訴之聲 明原為:「㈠被告應自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3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1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7,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8月1 6日具狀追加彭柏偉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張雁 晴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張雁晴應給付原告105,1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張 雁晴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彭柏偉給付之。㈢ 被告張雁晴應自113年8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7,000元。如對被告張雁晴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由被告彭柏偉給付之。」(見本院卷第53頁),主 張兩造間簽立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彭柏 偉為系爭租約之保證人,而追加之訴係與原訴同基於系爭租 約所生,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13年1月4日簽立系爭租 約,約定被告張雁晴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3年1月 4日至115年1月3日,每月租金28,500元,並應於每月5日前 支付。被告至113年6月5日應支付租金共171,000元,惟被告 僅支付租金共44,000元,縱使另以押金57,000元抵付租金, 仍積欠租金70,000元【計算式:171,000-44,000-57,000=70 ,000】未支付。又因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超過2個月之租 金額,原告遂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於同年6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支付前述積欠租 金70,000元,然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故原告於同年7月9 日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系爭租約 第16條第2項第2款約定,於存證信函送達被告30日後即同年 8月10日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㈡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而被告張雁晴仍未自系爭房屋遷出,原 告爰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雁晴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至113年6月5日應支付租金共1 71,000元(即同年1月4日至同年7月3日之租金),扣除已付 租金44,000元及押租金57,000元後,尚積欠租金70,000元, 已如前述;另因同年7月4日至同年8月10日系爭租約發生終 止效力前之租金35,150元亦已到期【計算式:28,500元×〔1 個月+(7天/30天)〕=35,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一併請求被告給付,以上合計為105,150元【計算式:70,00 0+28,500=105,150】。復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系 爭租約於同年8月1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後,原告不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並得向被告請求未返還系爭房屋期間之相當月 租金額28,500元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28,500元,合 計每月57,000元【計算式:28,500+28,500】,至被告張雁 晴返還系爭房屋為止。又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被告彭柏偉 為系爭租約之保證人,應就被告張雁晴積欠租金及相當月租 金額與違約金之部分,負保證人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彭柏偉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系爭房屋於114年1 月20日之前可以遷讓,租金部分希望可以與原告調解等語。  ㈡被告張雁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被告彭柏偉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張雁晴則經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均堪認定。被告張雁晴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經原告合法終止租約後,自有義務返還之,迄今仍未 返還,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張雁晴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 再被告張雁晴仍積欠原告租金105,150元,被告彭柏偉則為 系爭租約之保證人,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張雁晴給付10 5,150元,及於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彭柏偉給付,亦屬有據 。末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張雁晴未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 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原告得向被告張雁晴請求未返還系爭 房屋期間相當之月租金額及依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即每 月57,000元,被告彭柏偉為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 11日起至被告張雁晴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 ,000元,及如對被告張雁晴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彭柏偉給 付之,亦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約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均已屆期 ,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雁 晴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被告張雁晴於113年8月15日收 受,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張雁晴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給付原告105,15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張雁晴之財產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彭柏偉給付之;自113年8月1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000元,如對被 告張雁晴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彭柏偉給付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20

TCDV-113-訴-2271-20250220-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21號 原 告 余森雄 訴訟代理人 余美珍 被 告 劉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房屋騰 空並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752元,暨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被 告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計算之損 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起訴聲明第2 項關於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0,000元」之聲明,變更為「15,000元」,核屬聲明之減 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委由余美珍出租,余美珍於言 詞辯論時聲明權利讓與原告行使)承租門牌號碼為斗六市○○ 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 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15,000元,其中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約定由被 告自行負擔。  ㈡不料被告僅交付租金10,000元及押金3萬元,其餘各期房租均 未支付,迄113年10月31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4個月(未 付之月份為7月份5,000元,8月至10月各15,000元,共50,00 0元)。  ㈢被告另未繳付7至10月之水費1,200元、電費7,000元、瓦斯費 1,000元、管理費4,552元,共計13,752元。  ㈣原告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事宜,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限期繳清及遷讓,並終止租約。然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遷 讓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又被告積欠房租及 其它費用,應負清償責任。此外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每月相當 租金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及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繳款書、系爭房屋之土地暨建物 登記謄本、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租 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至113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積欠租金 達2期以上,被告原承諾於113年9月5日前搬離,然而屆期被 告未搬離,原告乃再以存證信函催告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即已 終止,被告應從系爭房屋搬離,被告已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   亦有明文。被告既未支付113年7月租金5,000元,及自同年8 月至10月之租金合計50,000元,以及7至10月之水費1,200元 、電費7,000元、瓦斯費1,000元、管理費4,552元,共計13, 752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之租金及其它費用之壂 款共63,752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承租時既已交 付押租金30,000元,自應由原告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則 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交付33,752元,為有理由,應予許,逾 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末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   於113年9月30日終止,則被告自翌日起,就上開房屋已無租 賃權,且被告並無其他占有使用之權源,仍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系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 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   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11月1日(原告上開請求之租金係 至113年10月上,故應從次月起算)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15,000元,亦 屬正當,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租賃契約、物之返還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交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租金33,752元,暨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 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5,000元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20

TLEV-113-六簡-421-202502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54號 原 告 林善涓 被 告 林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5房屋騰空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5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與被告簽署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兩造約定租期自110年10月15日至111年10月14日,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600元,被告並於簽約當日交付 押租金11,200元及第一期租金5,600元予原告。待111年10 月14日租期屆至後,雙方並未再簽立新租約,惟被告仍持 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内並持續繳納租金,兩造便依民法第45 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嗣後兩造更於1 12年3月5日達成112年3月15日起之每月租金調漲為6,000 元之合意。  (二)然被告自111年11月起之租金即屢屢有拖延繳納之情事, 經常係拖延至隔月始給付上一個月的租金,並且自113年4 月8日以匯款給付112年12月份之租金6,000元後,即未曾 再給付租金,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匯款記錄可佐 。由上開證據整理比對後,可知被告已欠繳租金達6個月 (113年1月份至6月份,共36,000元),縱使扣除被告於1 10年10月7日簽立系爭租約時交付之押租金11,200元,亦 仍有24,800元租金數額尚未給付,顯然超過2個月之租金 數額。是原告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給付租金之催 告,請求被告於收受本起訴狀後7日内給付迄今未付之租 金,被告如逾期仍未給付,原告即以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 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第767條第 1項規定,要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三)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5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檐。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第一類建物 謄本、租賃契約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郵局存 摺內頁為證(見調解卷第17至64頁),核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 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又出租人非因承 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規定甚明。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月起至6月止,積欠租金36,000元 ,扣除押租金11,200元,仍有24,800元未付,達2個月以 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於7日內給付租金,逾期 未給付即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13年12月7日收受起訴狀 繕本(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是原 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即屬有據。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 ,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即消滅,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被告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本判決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2-20

TNEV-113-南簡-1654-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許秀鑾 被 告 周坤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6,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2,000元。嗣於114年2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 開日期變更為113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82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訂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2月25日 起至114年2月24日止,每月租金22,000元,且於每月25日支 付,押金則為44,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以擔保 金抵償後積欠租金已達3個月,共計66,000元。經伊以存證 信函催討被告支付並告知將終止租約,且多次以Line通訊軟 體對被告為催告,被告亦同意在113年11月5日前給付租金, 否則即會無任何藉口理由與伊交屋,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租 金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租賃契約自113年10月24日 起既已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給付 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00元之損害迄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等規定,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66,00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 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 ,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 款亦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亦 同,為同法第179條所規定。另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及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及土 地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 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LINE 對話紀錄、113年5月9日台北漢中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26號 存證信函、113年4月23日台北漢中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04號 存證信函、113年8月27日台北漢中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36號 存證信函、113年7月30日台北漢中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22號 存證信函及113年10月15日台北漢中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82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17頁、本院卷第21 至33頁),雖原告稱其所寄之存證信函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 ,惟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已表示 其會在11月5日給付66,000元,如未給付,於11月6日無任何 藉口理由跟原告交屋(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原告確有向 被告催告租金,且已為終止租約及請求遷讓房屋之意思表示 ,故認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積欠之租金66,000元,即 屬有據。又被告於原告終止租賃後,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 源,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原告受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 3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及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予原告、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22,000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20

TPDV-114-訴-17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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