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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萬金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11 3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0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 ,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王萬金(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就上訴範圍之陳述,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依 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 理範圍,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已表明有酒駕之事實,請 警方依法處理,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原審未對此有 利於被告之部分而減輕其刑。又被告經本次教訓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請為緩刑之諭知。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經查:    ㈠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之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一 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 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低弱,因 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 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各相關機 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 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且確已發生交通事故、 導致2人受傷,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高;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1毫克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 段,暨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 ,善盡說理義務,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量 刑並屬妥適,揆諸前開說明,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 維持。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原審 對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係於「日 間」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確有「發 生車禍事故」,與被告發生車禍車輛之駕駛及乘客均有「受 傷」,具體造成危害,足徵被告本次酒駕犯罪情節非輕。又 被告本應就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且被告酒後駕 車肇事所引起道路交通受阻、警員到場現場處理、涉及之相 關當事人均需耗費相當時間應訊製作筆錄、洽談和解事宜, 無一不是社會及個人成本,故被告及辯護人單以業已與傷者 達成和解,指摘原審判決就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罪量刑過重,難認有據(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茲不再論列)。    ㈢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審業已函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 局被告本件酒駕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其函覆略以:警員於酒 測前詢問被告是否飲酒,被告並未回應該問題,警員對被告 進行酒測後,被告才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等情,有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4月26日鳳警偵字第1130005112號函 暨職務報告附卷可佐(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9-23頁); 本院復依被告辯護人所請,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影像,亦「 未見」被告於酒測前向警方坦承其有酒駕之行為,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6-80、83-89頁)。是本案並 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要屬明確。  ㈣稽之本案犯罪情節及各項科刑情狀詳予審究,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此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自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緩刑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 上訴字第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已與其被訴過 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40頁、本院1 12年度原交易字第49-50頁)。然審酌近年政府對於酒後駕 車之行為係採嚴格取締之態度,不宜任意輕縱,被告無視政 府嚴令杜絕酒駕之政策,應予相當刑罰促其矯治,況且,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非輕,業如前述,倘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 收警惕、嚇阻之效,並使立法修正目的淪為空談。被告固稱 其已與傷者和解等語,然此究非其豁免其酒駕犯行處罰之正 當理由,況本案依法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尚不 致使被告經濟陷於困頓或影響被告之生活狀況。是以,本案 被告所受前開刑之宣告,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 自不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被告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 ,無從採納,亦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件: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19

HLDM-113-原交簡上-7-202411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70、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勝峰被訴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勝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8月16日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18日17時3分許,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編號:Z0000000000),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18日上午某時 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慈惠三街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1年8月19日15時許,主 動撥打電話向警方自首,警方據報至上開住處得其同意搜索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並得 其同意於111年8月19日16時4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660ng/mL、6565ng /mL,業據被告前案偵訊時供承在卷(花檢111年度毒偵字第 780號卷第13-1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 可稽(吉警偵字第1110019952號卷第33-43頁、花檢111年度 毒偵字第812號卷第75-81頁),且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業經本院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花簡字第31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4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111年度花簡 字第313號卷第61-66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55號卷第44-4 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本案被告於111年8月18日17時3分許,亦接受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055ng/mL、10095ng/mL等情,則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檢驗總表存卷可參(吉警偵字第1120015340號卷第9-18 頁)。  ㈢綜觀前案及本案事證,被告係於111年8月18日17時3分許、11 1年8月19日16時48分許,先後接受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 警採尿,相隔不到24小時,而上開2次採尿結果,驗出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055ng/mL、10095ng/m L(尿液編號:Z0000000000、吉安分局於111年8月18日17時 3分許採尿)、660ng/mL、6565ng/mL(尿液編號:Z0000000 000、吉安分局於111年8月19日16時48分許採尿),實務上 所採認尿液檢驗回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乃96至120小 時,核被告先後2次採尿送驗時間相近、且被告尿液中所含 各毒品之濃度均下降,自難排除本案尿檢結果係因前案施用 毒品之行為所致,而非因被告另行施用毒品。亦即,本案能 否以2次相差不到24小時、回溯期間高度重疊之尿液檢驗結 果,認定被告除前案判決確定之111年8月18日上午某時許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尚有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111年8月16 日某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非無疑。  ㈣再者,本案被告於112年6月15日接受警詢時固供稱:(111年 8月18日17時3分)採尿前最近1次施用毒品係111年8月16日1 8時許等語(吉警偵字第1120015340號卷第7頁);惟於檢察 事務官112年7月20日提示上開本案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 號:Z0000000000)詢問時則供稱:(問:採尿前最後一次 施用安非他命之時、地?)忘記了。(問:警詢稱是於111 年8月16日,在吉安鄉一帶施用?)應該是等語(花檢112年 度毒偵字第570號卷第75-76頁)。然而,於本院112年2月24 日以111年度花簡字第313號判決之前案,被告於111年8月19 日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其係於111年8月18日上 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吉警偵字第1110 019952號卷第23頁、花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80號卷第13-15 頁)。從而,關於被告於111年8月18日17時3分採尿前最後1 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究竟係111年8月18日上午某時許、抑或 係111年8月16日某時許,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供述不一,考量 被告於前案之陳述,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清晰, 可信之程度應較高。準此,則本案除被告於偵查中所為可信 度較低或不甚確定之供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尚於11 1年8月16日某時許,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自 難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本案與前案尿液檢驗結果應係源自同次施用毒品犯行,業如 前述,然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於111年8月18日上午某時 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本案起訴書則認定被告於111年 8月16日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本案起訴之犯罪 時間明顯不同,尚難認本案檢察官係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 訴,故不生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 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本 院113年10月2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報到單附卷可稽(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55號卷第63-69頁),且本院認被告被 訴於111年8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至被告於被訴於112年3月16日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經 本院改以簡易程序另行審結(112年度簡字第189號),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1-19

HLDM-113-易-455-20241119-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9號 原 告 林德和 被 告 方渝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林德和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被告方渝被訴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1-14

HLDM-113-附民-189-202411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被害人第一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支付 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伍佰零捌元。   事 實 一、黃敬堯自民國107年起擔任花蓮縣○○市○○○街00號「第一廣場 公寓大廈(下稱第一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代收 第一廣場大廈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黃敬 堯明知收受管理費後,應存入第一廣場大廈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申設之帳戶內,然為投資以牟利, 藉由保管管理費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12月31日至111年8月31日期間 ,接續將其所保管之管理費挪為自己投資之用,以此方式將 管理費侵占入己,未存入第一廣場大廈之郵局帳戶內,共計 侵占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67萬9508元。嗣經第一廣 場大廈財務委員胡仁財發現應給付予廠商之金錢有異,經詢 問黃敬堯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第一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永津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00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堯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交卷第158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03頁) ,核與證人即第一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永津、前 主任委員卓新添、前財務委員胡仁財、前副主任委員黃克雄 、前監察委員鍾兆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7頁至 第9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5 頁、第27頁至第30頁,核交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77頁至第 78頁第157頁至第16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被告繳回薪資郵局帳戶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翻拍照 片、通訊軟體LINE手機對話紀錄、被告自白書(警卷第31頁 至第4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 (一)新舊法說明   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為本案接續犯行 之行為期間,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然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 生效施行,而被告之犯罪時間跨越新、舊法,部分行為已在 新法實施後,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不 生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二)論罪  1.核被告黃敬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是侵占雖屬即成犯,然業務侵占有基於業務上之 持有關係,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 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同、侵害法 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 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查本案被告利用其擔任第一廣 場大廈總幹事,代為收取並保管住戶所繳納管理費之機會, 將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管理費侵占入己 ,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 所實施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商場交易習慣,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而僅 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佐,足徵被告素行良好 ,此次係為投資以謀獲利,竟貪圖一己私利,挪用其所保管 之管理費,有負雇主第一廣場大廈對其之信賴及所託,所為 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陸續以 薪資償還第一廣場大廈,犯後態度良好,且願意賠償其所侵 占第一廣場大廈之管理費,經本院安排雙方調解,然第一廣 場大廈稱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尚未召開,之後曾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而流會,接下來召開之會議並無排 定被告侵占金額應如何賠償之議題等情,而無法討論上開賠 償事宜而調解不成立,此有刑事聲請改期狀、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104 頁至第105頁),是上開無法調解成立尚無可歸責於被告, 另斟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工地 散工日薪1200元、須扶養阿嬷(本院卷第104頁)之經濟狀 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 告願與告訴人第一廣場大廈談和解或調解,然因不可歸責於 被告之情狀而無法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經此 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又為填補告訴人第一廣場大廈所受之損害,督促被告 償還其所侵占之管理費予告訴人第一廣場大廈,故而本件緩 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被害人即告訴人第一廣場大廈支 付其所侵占尚未償還之金額167萬9508元。倘被告如於本案 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將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告應對此 特別注意,應併指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係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第三人(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 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 、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 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 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考量 避免雙重剝奪,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外,均應予沒收。所謂 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 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倘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該犯罪所得即已澈底被剝奪,而不再有坐享或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慮,法院即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 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函文詢問告訴人第一廣場大廈,被告尚有多少金 額未償還?經告訴人第一廣場大廈回覆本院稱:被告尚積欠 167萬元未償還等情,有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113年10月24日 第一廣場字第1131024001號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起訴書所載侵占之金額167萬9508元是經過我確認 過的等語(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侵占所得之管理費應為 167萬9508元,上開款項係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惟因本院已對被告 為緩刑之諭知,並附加命其賠償被害人的緩刑條件,藉以督 促其履行,此如前述,如再對被告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僅 需先查明後續被告實際賠付的金額,平添執行之困難,且若 被告未能依約賠償,尚可由被害人以本案確定判決做為執行 名義,直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參 照),結果仍可達到剝奪其不法所得之目的,故應認本案宣 告沒收其前開犯罪所得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HLDM-113-易-153-20241114-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茹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婉茹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陳婉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他人另案為警執行搜索時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 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 年2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13號、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67、68、6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施用毒品紀錄表、前開裁 定在卷足憑(偵卷第97-101頁、院卷第13-29、69-84頁),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則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㈡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陳婉茹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院卷第88、99頁),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內政部警 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 表(尿液編號1121-6)、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 2月6日慈大藥字第1121206005號函暨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警 卷第23-3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雖於警方採尿尚未取得檢驗結果前,即於警詢時坦承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係於警方在其所在處所執 行他人另案搜索時在場,並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 始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警卷第3-7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雖非被告所有,惟仍 係在被告所在處所查獲,是承辦警員於扣得上開毒品時即得 以此為據而合理懷疑在場之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嗣後 方坦承本案犯行,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㈢至被告雖供稱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綽號「小惠」之人 ,惟因被告無供述完整或可追查之犯嫌資料供調查,致警方 無從針對被告所述執行相關後續偵查作業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113年9月16日花港警刑字第11300071 20號函附卷可參(院卷第63頁),故本案亦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仍 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然其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 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院卷第13-30頁),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0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HLDM-113-原易-210-20241112-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詐欺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4號 原 告 蘇進財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麗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原告蘇進財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被告陳麗雯被訴詐 欺等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至被告陳林華之部分,因 刑事部分尚未審結,故原告對被告陳林華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待被告陳林華審結時,另為處理,附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1-12

HLDM-113-附民-194-202411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文 張玉樺(原名:張菁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5 、1942、3317、4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張建文、張玉樺(原名:張菁菁)因竊盜案件,前 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1月12日宣判 ,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 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1-11

HLDM-113-易-434-20241111-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薰於民國112年11月3日9時2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中原路口欲 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彎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訴人FASK HILARY BETH(方蕊妡,美國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處,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此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腕疼痛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 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 卷第37-38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1-08

HLDM-113-交易-104-20241108-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68號 原 告 陳映錡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覃子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4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1-07

HLDM-112-附民-168-20241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君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柒點肆公克,及 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拾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 驗餘淨重合計參壹點肆捌壹壹公克,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拾參 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壹包(驗 餘淨重參點捌貳貳陸公克,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及磅秤 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使用之SIM卡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林怡君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 及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8日9時至12時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同時購得海洛因(純質淨重約17.4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22.63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純質 淨重約3.9477公克)後,隨即分裝欲伺機販售牟利而持有之,惟 未著手販賣前,同日15時55分許即經警緝獲查扣。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怡君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警卷 第14頁、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82、164頁),且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扣案 物品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暨檢附之委驗檢體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警 卷第25至第54頁、偵卷第89至9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警卷第 14頁、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82、164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被告固供稱毒品來源為黎克龍云云,惟被告所稱購買地點未 設監視器,鄰近之監視器影像亦因逾保存期限而現已無影像 可資提供,業據花蓮慈濟醫院函覆明確(本院卷第105頁) ;復經花蓮縣警察局比對被告手機資料,並未有與黎克龍購 買毒品之對話紀錄,且無其他事證可佐係向黎克龍購買,另 黎克龍於113年2月7日死亡,故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有花蓮縣警察局113年6月25日花警刑字第1130030423號 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頁);再被告於警詢時稱係以通 訊軟體LINE聯絡黎克龍購買毒品(警卷第13頁),然偵查中 則稱係以公共電話與黎克龍聯絡(偵卷第65頁),所述前後 不一,所辯非可遽採。是以,此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持有時間長 短有別、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且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 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查被告於 112年11月8日9時至12時間之某時購得本案毒品,數量非多 ,海洛因純度非高(偵卷第95頁),同日15時55分許即遭警 緝獲查扣(警卷第25頁),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之時 間甚短,僅數小時,危險尚未擴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此 數小時期間有積極尋覓毒品銷售目標之舉,遑論未及售出, 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對被告科 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有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之危險,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 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所為 應予非難;另酌以本案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第一、二級毒品   扣案米白色粉末8包(驗餘淨重16.62公克)、粉塊2包(驗 餘淨重30.78公克),合計10包(驗餘淨重合計47.4公克) 經送鑑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偵卷第95頁)。扣案晶體 13包(驗餘淨重合計31.4811公克)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90、91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既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袋而 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本案毒品送鑑取樣 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惟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毒品而 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 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3.8226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氯甲 基卡西酮成分(偵卷第90頁),被告之行為既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罪,依上說明,該第三級毒品即屬違 禁物,因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袋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 體視為毒品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本 案毒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 收。  ㈢磅秤   扣案之磅秤1台,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1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行動電話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插置使用之SIM卡1張),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66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HLDM-113-訴-3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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