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萬金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11
3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0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
,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王萬金(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就上訴範圍之陳述,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依
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
理範圍,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已表明有酒駕之事實,請
警方依法處理,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原審未對此有
利於被告之部分而減輕其刑。又被告經本次教訓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請為緩刑之諭知。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經查:
㈠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之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一
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
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低弱,因
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
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各相關機
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
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且確已發生交通事故、
導致2人受傷,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高;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1毫克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
段,暨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
,善盡說理義務,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量
刑並屬妥適,揆諸前開說明,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
維持。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原審
對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係於「日
間」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確有「發
生車禍事故」,與被告發生車禍車輛之駕駛及乘客均有「受
傷」,具體造成危害,足徵被告本次酒駕犯罪情節非輕。又
被告本應就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且被告酒後駕
車肇事所引起道路交通受阻、警員到場現場處理、涉及之相
關當事人均需耗費相當時間應訊製作筆錄、洽談和解事宜,
無一不是社會及個人成本,故被告及辯護人單以業已與傷者
達成和解,指摘原審判決就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罪量刑過重,難認有據(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茲不再論列)。
㈢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審業已函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
局被告本件酒駕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其函覆略以:警員於酒
測前詢問被告是否飲酒,被告並未回應該問題,警員對被告
進行酒測後,被告才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等情,有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4月26日鳳警偵字第1130005112號函
暨職務報告附卷可佐(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9-23頁);
本院復依被告辯護人所請,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影像,亦「
未見」被告於酒測前向警方坦承其有酒駕之行為,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6-80、83-89頁)。是本案並
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要屬明確。
㈣稽之本案犯罪情節及各項科刑情狀詳予審究,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此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自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緩刑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
上訴字第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已與其被訴過
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40頁、本院1
12年度原交易字第49-50頁)。然審酌近年政府對於酒後駕
車之行為係採嚴格取締之態度,不宜任意輕縱,被告無視政
府嚴令杜絕酒駕之政策,應予相當刑罰促其矯治,況且,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非輕,業如前述,倘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
收警惕、嚇阻之效,並使立法修正目的淪為空談。被告固稱
其已與傷者和解等語,然此究非其豁免其酒駕犯行處罰之正
當理由,況本案依法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尚不
致使被告經濟陷於困頓或影響被告之生活狀況。是以,本案
被告所受前開刑之宣告,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
自不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被告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
,無從採納,亦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件: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
HLDM-113-原交簡上-7-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