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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 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世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事實 呂世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LINE暱稱:「劉家昌」、「林飛 雄」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呂世豐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晚間8時許,向不知情之林德昌 借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翌(16)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汪欣怡 ,佯稱係電商業者,因不慎將汪欣怡設定為經銷商,需依其指示 使用網路轉帳才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汪欣怡陷於錯誤,分別 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16日,應予更正)晚間8時33分 、4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4萬9,999元(共計14 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呂世豐接續於同日晚間47分、48 分、49分,在臺中北屯郵局,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6萬 元、6萬元、3萬元(其中14元非起訴範圍),並於不詳處所,將 前述提領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呂世豐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向林德昌借取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其於偵訊中辯稱:當 時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我和林德昌一起辦貸款,要使用本 案帳戶收核貸款項。該貸款業者要我提供提款卡,但我覺得 很奇怪,所以我只有拍提款卡照片給他,及給他提款卡密碼 。當天林德昌跟我說帳戶無法使用,我就拿提款卡試能否使 用,可能因為我密碼輸入錯誤,提款卡被提款機吃掉、拿不 出來。另當天與貸款業者約晚上8點見面,但後來沒碰面。 我沒有提領告訴人汪欣怡轉入本案帳戶的錢,也不知道是誰 提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向林德昌借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以上開詐騙方法對告訴人汪 欣怡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述時間,分別轉帳9萬9 ,987元、4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嗣上揭帳戶於同日晚間47 分、48分、49分,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下 稱本案贓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汪 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德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名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與告訴人通聯紀錄截圖、告訴人之臺銀帳戶當日交易明細查 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因當時我的帳戶被凍結,我和林德昌一 起辦貸款,要用本案帳戶收核貸款項云云,核與林德昌於偵 訊中所陳:被告當時是我主管,被告說有一筆網路貸款款項 已經下來,但他沒帳戶,所以向我借帳戶,當晚被告說沒碰 到貸款的人,且提款卡因密碼錯誤被吃掉,我覺得奇怪,後 來網路銀行通知顯示有存款入帳及3次提領紀錄,我察覺有 異,聯繫被告後,被告叫我去掛失提款卡,後來我和被告一 起去警局,被告有做筆錄等語,相互歧異,是被告所辯,已 屬有疑。再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曾因交付其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某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6 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徵諸該案判決書理由欄二、㈡之記載已詳 述:「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以掩飾其等詐 欺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業經新聞、媒體 廣為披載此種詐騙手法。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僅須提出申請書 及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 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辦理對保等手續,俟 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 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 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且 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 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 人所侵吞。」該案係被告親身經歷偵、審之確定案件,並已 執行完畢,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縱於該案前不甚瞭 解委由陌生人申辦貸款之風險,然其經該案偵、審、執行程 序後,自當較一般人更知此一風險,而無再重蹈覆轍之理; 又被告縱係申辦貸款,亦僅需提供帳號供對方撥款即可,何 需提供提款卡密碼。從而,顯難認其借取提款卡用途之辯解 為真,並可徵其知悉對方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係用以掩飾其等 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我只有拍提款卡照片給對方,未將本案提款卡 交予他人使用,其亦未持以提領款項云云,然依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所示,告訴人轉帳上開款項後,隨即遭人以「卡片提 款」提領上述金額,業如前述,復經函詢中華郵政公司本案 贓款提領方式,獲復略以:交易明細之中文摘要為「卡片提 款」,係儲戶持金融卡至本公司ATM提領等語,此有中華郵 政公司113年2月16日儲字第1130013584號函在卷可稽,由上 可徵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係以實體提款卡領取無訛。而林 德昌雖於偵訊中陳稱:當晚被告告知提款卡因輸入密碼錯誤 被吃掉,後來網路銀行通知有存款入帳及3次提領紀錄,我 察覺有異,聯繫被告後,被告叫我去掛失提款卡等語,然依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帳戶係於告訴人轉帳,經以提 款卡將本案贓款提領一空後,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掛失 」,繼於翌(17)日凌晨0時12分「異常交易」,17日凌晨1 時10分「圈存抵銷」,17日凌晨3時16分「警示帳戶」。基 此,本案帳戶當晚之交易依序為:被害人轉帳、某人提領贓 款、掛失、異常交易、圈存抵銷、警示帳戶。據上,被告所 辯輸入密碼錯誤致提款卡遭提款機留置此部分辯詞縱屬實, 然此節當屬異常交易,勾稽上揭各交易之時序,及佐以其辯 稱未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自堪認本案贓款係被告提領無 訛。  ⒊至其雖提出與「劉家昌」、「林飛雄」之對話紀錄截圖,惟 實務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案件,多有詐欺集團 成員與該人事先勾串、假造對話紀錄,並於為警查獲後未提 出其等真實對話紀錄,而僅提出事先勾串之對話紀錄以供脫 罪之用,甚有詐欺集團事先備就「教戰守則」供成員臨訟卸 責、迴護其他成員之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況其不 僅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擔任車手提領贓款 ,已如上述,自無從以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雖又辯稱其於發現本案帳戶無法登入網路銀行即報案, 卷內並有其報案紀錄云云,惟勾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其報 案紀錄所示,本案帳戶係於同年月17日凌晨3時即列為警示 帳戶,而被告則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參(偵66620卷第1 59頁)。基此,本案贓款既遭其全數領出,本案帳戶又經列 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用於收取其他被害人款項,要難排除 其報案係為卸責,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多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 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等各 流別,而出面提領或面交之車手,均係將贓款交予收水再層 轉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來源、去向,此同 為本院辦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依被告所陳及所提 對話紀錄截圖,其分別與「劉家昌」、「林飛雄」有相關對 話,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電商 業者、銀行、郵局客服人員對其施詐等語。據此,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含被告至少達3人以上,自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依上說明,應堪認其提領本 案贓款後,業於不詳時地將之交予收水或集團上游成員無訛 ,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而 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 惟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意思,並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上述,被告應成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當 庭告知被告上述變更後之罪名,予其答辯,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告訴人之轉帳所為3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就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法益,該等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劉家昌」、「林飛雄」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871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㈤量刑:   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並擔任提領贓款車手工作,而以縝密分工之方式, 共同向告訴人施詐行騙,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之素行,此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可查,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自 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金 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規定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查被告向林德昌借取之提款卡,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 ,而應依前述規定沒收。但該提款卡未經扣案,本案帳戶又 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倘予沒收 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於本案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被告提領本案贓款後,應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或上游成 員,而未經查獲,已如上述,參以被告所為僅係提供人頭帳 戶及下層提領贓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 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 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 共犯之洗錢財物。另卷查無證據被告因本案獲取不法所得, 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鴻驊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PCDM-113-金訴-1193-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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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113年度聲字第4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哲敏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 陳柏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旭昇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何皓元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4965、4966、4968、4969、4970、4971、4972、112年度 偵字第75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於提出新臺幣5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自甲○○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 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   甲○○如未能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張旭昇於提出新臺幣5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張旭昇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 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張旭昇如未能於113年11月11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 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又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 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 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 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 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復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 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另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 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張旭昇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甲○○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 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重 大;及認張旭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 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重 大,且其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 重罪,又其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及有事實足認其2人均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裁定於113年2月29日起均 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3 年4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訊問其2人,並聽取 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具 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不 得騷擾本案證人;另甲○○並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 8月(詳見本院113年4月23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 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98號 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復經本院裁定分 別於113年5月12日、7月12日、9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訊問 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 後,認:  ⒈甲○○於訊問時否認違反銀行法、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賭博犯行,張旭昇則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但辯稱地下匯兌 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等語。其2人違反銀行法、洗 錢等犯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妤瑄、黃姿寧、李銘展、吳 睿愷、徐奐宇等人,地下匯兌部分之證人陳執庸等多人證述 (詳本院卷),及同案被告杜韋蓁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地下匯兌帳冊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其2人涉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 業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嫌疑重大。另甲○○所 涉賭博犯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妤瑄,證人鄧敏之等人證 述,張妤瑄扣案筆電之AE集團與睿世公司營運資料等在卷可 稽,足認甲○○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重大。  ⒉甲○○、張旭昇2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罪,係最輕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其2人所涉刑度甚重,衡諸趨吉避 凶之人性,其2人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 本即甚高,且甲○○於案發後,長期滯留國外,張旭昇則藏匿 國內,嗣均經緝獲方到案,是其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其2人 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依卷內 事證所示,甲○○雖曾事先向張妤瑄透露李銘展向警方檢舉其 等涉犯地下匯兌、賭博等罪嫌,並於警方通知張妤瑄到案說 明時,指示張妤瑄重置手機等情,然依本案審理進度,檢、 辯雙方聲請傳喚詰問之證人,僅餘證人李銘展、翁治豪、林 秉文、甲○○、張旭昇待詰問,故其2人就已詰問完畢之證人 即無串證之羈押原因。  ⒊證人張旭昇於審理中供稱:本案地下匯兌係伊與李銘展等人 經營,甲○○未參與地下匯兌,且甲○○知悉伊從事地下匯兌後 ,曾生氣罵伊等語,是證人張旭昇就甲○○而言,核屬甲○○之 友性證人,尚無從認甲○○有與證人張旭昇串證之必要。  ⒋證人林秉文、李銘展目前滯留國外、翁治豪屢經傳喚均未到 庭,致其等均無從交互詰問,且證人林秉文、翁治豪部分之 待證事實均為張旭昇就必礦公司(PG幣)部分之洗錢罪嫌( 甲○○未被追加起訴此部分罪嫌)。此部分罪名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認張旭昇有與證人林秉文、翁治豪 串證之虞,然伊已歷4次延長羈押,審酌比例原則,認張旭 昇就此應無羈押必要。  ⒌張旭昇坦承伊從事地下匯兌之銀行法犯行(辯稱金額未逾1億 元),已如上述,基此,難認張旭昇為求卸責而與證人甲○○ 串證之可能,是認張旭昇應無與證人甲○○串證之虞。  ⒍本院綜合考量甲○○、張旭昇2人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資力 等情,併參酌其2人之犯罪惡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 及本案審理之進度等情,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 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其2人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 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2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另考量甲○○、張旭昇2人本案犯罪嫌 疑重大,所涉銀行法部分之法定刑亦重,且甲○○本案不法獲 利甚高,復參以甲○○與杜韋蓁等人之對話紀錄,及佐以甲○○ 滯留外國時間甚久,可知甲○○有鉅額資產;另張旭昇案發後 亦有長期逃亡之事實,是認其2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 制住居之原因及必要。復衡以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 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 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 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環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 ,及權衡對其2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尚輕 ,對其等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甚微等情,認有於 對其2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依上揭規定 命其等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⒎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段命甲○○以5千萬元具保,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之 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及命張 旭昇以5百萬元具保,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如主 文所示之址,應當能對其2人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其2人 在日後可能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 之執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 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⒏若甲○○、張旭昇2人於本次羈押期滿(113年11月11日【星期 一】,考量辦理具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命被告應 於同年月11日下午3時前完成具保手續)前,仍未提出上開 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 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其2 人未能具保,則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 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117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 ,刑事妥訴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PCDM-113-聲-4248-20241108-1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113年度聲字第4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哲敏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 陳柏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旭昇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何皓元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4965、4966、4968、4969、4970、4971、4972、112年度 偵字第75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戊○○於提出新臺幣5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自戊○○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 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   戊○○如未能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辛○○於提出新臺幣5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自辛○○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辛○○如未能於113年11月11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 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 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又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 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 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 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 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復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 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另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 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戊○○、辛○○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 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重大 ;及認辛○○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 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 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重大, 且其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 ,又其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及有事實足認其2人均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裁定於113年2月29日起均延長 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3年4 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訊問其2人,並聽取檢 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具保 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不得 騷擾本案證人;另戊○○並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 月(詳見本院113年4月23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經 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98號撤 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復經本院裁定分別 於113年5月12日、7月12日、9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訊問 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 後,認:  ⒈戊○○於訊問時否認違反銀行法、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賭博犯行,辛○○則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但辯稱地下匯兌金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等語。其2人違反銀行法、洗錢 等犯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丁○○、子○○、甲○○、己○○ 等人,地下匯兌部分之證人丙○○等多人證述(詳本院卷), 及同案被告丑○○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地下匯兌帳 冊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其2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嫌疑重大。另戊○○所涉賭博犯嫌,有證 人即同案被告壬○○,證人乙○○等人證述,壬○○扣案筆電之AE 集團與睿世公司營運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戊○○涉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重大。  ⒉戊○○、辛○○2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其2人所涉刑度甚重,衡諸趨吉避凶 之人性,其2人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本 即甚高,且戊○○於案發後,長期滯留國外,辛○○則藏匿國內 ,嗣均經緝獲方到案,是其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其2人均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依卷內事證 所示,戊○○雖曾事先向壬○○透露子○○向警方檢舉其等涉犯地 下匯兌、賭博等罪嫌,並於警方通知壬○○到案說明時,指示 壬○○重置手機等情,然依本案審理進度,檢、辯雙方聲請傳 喚詰問之證人,僅餘證人子○○、庚○○、癸○○、戊○○、辛○○待 詰問,故其2人就已詰問完畢之證人即無串證之羈押原因。  ⒊證人辛○○於審理中供稱:本案地下匯兌係伊與子○○等人經營 ,戊○○未參與地下匯兌,且戊○○知悉伊從事地下匯兌後,曾 生氣罵伊等語,是證人辛○○就戊○○而言,核屬戊○○之友性證 人,尚無從認戊○○有與證人辛○○串證之必要。  ⒋證人癸○○、子○○目前滯留國外、庚○○屢經傳喚均未到庭,致 其等均無從交互詰問,且證人癸○○、庚○○部分之待證事實均 為辛○○就必礦公司(PG幣)部分之洗錢罪嫌(戊○○未被追加 起訴此部分罪嫌)。此部分罪名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縱認辛○○有與證人癸○○、庚○○串證之虞,然伊已歷 4次延長羈押,審酌比例原則,認辛○○就此應無羈押必要。  ⒌辛○○坦承伊從事地下匯兌之銀行法犯行(辯稱金額未逾1億元 ),已如上述,基此,難認辛○○為求卸責而與證人戊○○串證 之可能,是認辛○○應無與證人戊○○串證之虞。  ⒍本院綜合考量戊○○、辛○○2人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資力等 情,併參酌其2人之犯罪惡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 本案審理之進度等情,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 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其2人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 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2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 無續予羈押之必要。另考量戊○○、辛○○2人本案犯罪嫌疑重 大,所涉銀行法部分之法定刑亦重,且戊○○本案不法獲利甚 高,復參以戊○○與丑○○等人之對話紀錄,及佐以戊○○滯留外 國時間甚久,可知戊○○有鉅額資產;另辛○○案發後亦有長期 逃亡之事實,是認其2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 原因及必要。復衡以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潛逃之危 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 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 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採取電子腳環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權衡 對其2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尚輕,對其等 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甚微等情,認有於對其2人 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依上揭規定命其等遵 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⒎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段命戊○○以5千萬元具保,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之 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及命辛○ ○以5百萬元具保,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 所示之址,應當能對其2人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其2人在 日後可能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 執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 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⒏若戊○○、辛○○2人於本次羈押期滿(113年11月11日【星期一 】,考量辦理具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命被告應於 同年月11日下午3時前完成具保手續)前,仍未提出上開保 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 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其2人 未能具保,則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 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117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 ,刑事妥訴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PCDM-112-金重訴-13-20241108-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黃述 具 保 人 周黃聰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 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黃聰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黃聰宜因受刑人周黃述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停止羈押受刑人並釋放之,茲因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周黃述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周黃聰宜繳納現金後釋放,嗣受刑 人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受有罪判決 確定後,聲請人傳喚受刑人、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113 年8月20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被告未到案,具保人亦未 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嗣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到案執 行未果,且受刑人、具保人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國庫存款 收款書、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簡稱高 雄地檢署)送達證書(執助案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票 、拘提結果報告書、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監在押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PCDM-113-聲-4092-202411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家 具 保 人 楊俊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 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俊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欣家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 元,並由具保人楊俊德於民國112年4月16日繳納保證金後, 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按其住所合法傳喚、拘提均未 到庭,本院並依具保人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具保 人未能偕同被告前來應訊,被告、具保人亦未在監、在押, 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 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聲羈卷第98頁 ,金訴卷第41至44、63、67、89、123至129、133至139 、1 53至165頁),足認被告已逃匿,拒不到案接受審判。是依 上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PCDM-113-金訴-464-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1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宏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明德(被訴恐嚇部分,另為簡易判 決處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告陳 宗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 其等於民國112年5月12日8時14分,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 段與工商路口停等紅燈之際,告訴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手持鐵棍棒1支揮舞,作勢毆打被告,藉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被告,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則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左 後乳突處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PCDM-113-易-634-20241106-1

侵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0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侵訴字第98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以其陰莖 插入甲 陰道內之方式」,應補充為:「接續以其陰莖、手 指插入甲 陰道內,及由甲 為其口交之方式」;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王立文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甲 及甲 之母之陳報狀(含簡訊對話)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密接時地下,實施上揭性交行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當時明知告訴人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對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 同視之,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與甲 為性交行為,對甲 身心 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行為 時僅18歲,且係於與甲 交往中發生性行為,惡性難謂重大 ;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始終坦認犯行,並衡酌甲 曾 於警詢稱:不願意對被告提告等語,及迄未與甲 及甲 之母 (提出告訴)和解,甲 及甲 之母具狀表示之意見,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典 ,事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衡以被告行為時僅18歲, 血氣方剛,對性衝動之控制能力較弱,考諸緩刑制度旨在以 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 由刑之流弊。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表明願意與甲 商談和 解,然因甲 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佐。是本件非因被告無悔過賠償之意,尚不宜 以之為不予緩刑之論據。  ⒉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知警惕 ,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及建 立尊重法治、培養正確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又因被 告所犯上揭罪名,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本院有命 被告應履行如上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4號   被   告 王立文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文為年滿18歲之人,以交友軟體探探(下稱探探)結識 代號AD000-A112689號未成年女子(民國98年9月間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2 年10月10日1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名華 大旅社內,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內之方式,與甲 性交行為 1次得逞。 二、案經甲 及甲 之母代號AD000-A112689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立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知悉告訴人甲 14歲,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 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甲 之實際年齡,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 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 3 證人乙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 告知證人乙 曾與被告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 4 ㈠被告探探、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個人介紹頁面 ㈡被告與告訴人甲 間探探、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㈢告訴人甲 繪製之名華大旅社格局圖 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甲 未滿16歲,猶與告訴人甲 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5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甲 於112年11月3日經診斷受有處女膜2點鐘方向陳舊性裂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

2024-11-06

PCDM-113-侵簡-6-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9號 聲 請 人 王瀞瑤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板秩抗字 第1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 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嗣該規定業經修正且 經總統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並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 ,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已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影本,但仍未及審判 後擬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階段。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已宣告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 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 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 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 上揭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 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至於判 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 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 ,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 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 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王瀞瑤前因違反社會秩序法案件,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 0元。後聲請人不服提起異議,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2年度 板秩字第159號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 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3年度板秩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有上開113年度板秩抗字第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雖未載明聲請閱覽本件警 詢筆錄之依據,然聲請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依前開 法條規定,應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又聲請人上開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既經本院先後以上開裁定駁回其異議、抗 告確定,聲請人仍於上開裁定確定後之113年10月25日,向 本院聲請閱覽警詢筆錄,且依附件所載,其聲請閱覽該筆錄 之理由,係認其未因本件觸犯刑法,僅因未立即配合員警要 求,不服上開處分,心中耿耿於懷、自認遭冤枉等語。據上 ,無從認其就該案有何訴訟上之正當需求。從而,依前開說 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刑事被告(再審聲請人)聲請檢閱卷證聲請狀

2024-11-06

PCDM-113-聲-4099-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1 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鐵棍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明德於本院 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1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至被告陳宗宏被訴傷害部分, 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黃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宗宏成立調解,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鐵棍1支為黃明德所有,並用於本案犯行,業據其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144號   被   告 黃明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宗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與陳宗宏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其等於民 國112年5月12日8時14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工 商路口停等紅燈之際,黃明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手持鐵棍棒1支揮舞,作勢毆打陳宗宏,藉以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陳宗宏,致生危害於安全。陳宗宏則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黃明德之頭部,致黃明德受有頭部鈍傷合併 左後乳突處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黃明德及陳宗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德及陳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明德坦承有持鐵棍棒下車,而被告陳宗宏坦承有揮到黃明德身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德及陳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黃明德遭被告陳宗宏出手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及被告陳宗宏遭被告黃明德持棍棒作勢毆打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黃明德持鐵棍棒下車揮舞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黃明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暨檔案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陳宗宏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2024-11-06

PCDM-113-簡-3728-20241106-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803、5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仁施用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俊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經同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7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044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所,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6)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為警拘提,並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俊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姓名對照表。  ㈤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009號)。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1、2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1、2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 施用第1、2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惟被告於審理時供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針筒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之,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 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上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有如上揭前案紀 錄表所示素行、犯罪之動機、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 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原易卷第23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前開物 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PCDM-113-原易-4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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