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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浚騰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4、172 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定應執行刑及附表六編號1沒收部 分均撤銷。 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甲○○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三部分) 。 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3、4、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 、附表二、三部分僅就刑之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附表六編號1沒收部分則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37 、105、14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 號1、3、4、附表二、三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未 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原 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附表六編號1沒收部分,全部為本院 審理範圍。 貳、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全部上訴):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陳○○與被告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相約購買毒品 咖啡包,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則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凌晨4時34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員林山 腳店)旁,被告販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毒品咖啡包5包 供陳○○施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 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 ,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 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 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 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 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 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 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依據。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 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 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 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監視器翻拍相片、車行紀錄、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 時間、地點,與證人陳○○碰面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 品予證人陳○○之情事,辯稱:當日陳○○問我有沒有咖啡包, 我說沒有,但可以幫他打電話問「小胖」那裡有沒有咖啡包 ,結果「小胖」那裡也沒有,當天我沒有賣咖啡包給陳○○等 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陳○○雖於警詢中指稱有於前揭時 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但陳○○於警詢時之眼神 、回答、反應遲鈍,顯示其記憶是混亂的,不足採信,雖監 視器有拍得被告與陳○○見面,但依監視器畫面,被告手上僅 有手機,沒有攜帶任何可以裝盛毒品咖啡包之背包或物品, 本案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補強證據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證人陳○○碰面乙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見他 字卷第70、477頁、原審卷第70、71、270、271頁、本院卷 第112、113、154至156頁),且經證人陳○○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17255卷第378頁),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相片附卷可佐(見偵17255卷第389至396頁) ,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陳○○歷次證述內容: ㊀、於112年2月22日警詢時證稱:於111年5月24日4時34分許,在 彰化縣○○市○○路○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員林山腳店旁, 我駕駛牌照號碼BAT-1271號自用小客車到達該地點後,被告 從他駕駛之牌照號碼AQA-9779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坐 入我駕駛的車輛副駕駛座內,我向他購買毒品咖啡包,我是 以2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 成交易等語(見他字卷第378頁)。 ㊁、於112年2月22日偵查中結證稱:(提示111年5月24日蒐證相 片)這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是用FACETIME聯絡,我 沒有留存紀錄,我當時是跟被告購買5包毒品咖啡包,共2千 元。我當時是開車去,我到之後,被告上我的車副駕駛座, 我們是在車内交易的,通常都是打招呼後問要多少,我給錢 之後,他算5包咖啡包給我,之後我就回家了等語(見他字 卷第405頁)。 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之前在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那所說 的話,因為當天我有服用毒品咖啡包,那天我很不舒服,記 憶有點混亂。111年5月24日,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員林山腳路 ,我有與被告碰面,我當天想調毒品咖啡包,我記得我曾經 找過被告3次,想拿毒品咖啡包,但其中有一次沒有拿到, 因為被告沒有咖啡包,我請被告幫我問看調不調的到,最後 沒有。被告跟我交易毒品咖啡包時,通常他不會把咖啡包拿 在手上,照理說那東西是犯法的,不可能拿在手上走路,因 為我拿到毒品咖啡包後,就馬上去喝,所以沒有印象被告是 從哪裡拿咖啡包出來給我。我想不起來111年5月24日這天有 沒有跟被告買到咖啡包,我在警詢、偵查中雖然說這次有向 被告買2000元的咖啡包,但是作筆錄當天我還有吸食毒品, 我想不起來到底何時沒拿到毒品。我今天確認5月24日凌晨 應該是沒有交易成功,因為警察問我筆錄時,我還在毒品的 感覺裡面,我吃藥時過的很渾渾噩噩。喝完咖啡包後人會茫 茫的,我覺得自己有辦法正常講話,但是家人說我講話很奇 怪像含滷蛋,比如現在在講這件事情,我會回答其他事情, 就是問A會回答B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05至230頁)。證 人陳○○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向 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不確定該日 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其於警詢陳述時,尚在毒品藥 效期,記憶混亂,是證人陳○○前後證述,有關其究有無於前 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乙節,前後不符,已 難盡信。      ㈢、公訴人雖舉彰化縣○○市○○路○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員林 山腳店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為據(見他字卷第91 至98頁)。然依上開擷取相片,可見被告自其車輛下車後, 走至證人陳○○車旁上車,其後又下車走回自己車上,被告斯 時身著短袖上衣、身穿長褲,身上、手上並未攜帶任何背包 或提袋,僅可見手上握有一約手掌大小之物品,尚無從得以 自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得悉被告與證人陳○○究有無 為毒品交易,難以作為證人陳○○於警詢、偵查證述之補強證 據。 ㈣、公訴人另舉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尿液鑑定報告等件,亦僅能認定被告為警搜索扣得 毒品、封口袋、行動電話,尚難逕認與上揭起訴意旨所指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有關,亦不得作為證人陳○○證述之補強證 據。 ㈤、綜上所述,證人陳○○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其於警詢、偵 查之證述內容顯有疑義,且除證人陳○○不一致之證述外,公 訴人所舉其他證據未能補強證人陳○○於警詢、偵查所指證向 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自難遽予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 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證 明被告有上開起訴意旨所指罪嫌,此部分關於被告犯罪之證 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 酌上情,認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 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改判被告無罪。  參、就原判決關於附表六編號1沒收部分(被告全部上訴): 一、原審就被告於112年2月21日,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00 巷00號扣案之現金16萬7200元,說明此部分係被告之其他不 明違法行為不法所得,而應予以宣告沒收等語,固非無見, 然被告上訴稱,上開扣案款項非其所有,係其女友丙○○(原 名詹元綺)所有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是詹元綺 父母的房屋,在詹元綺房間裡扣案的現金16萬7200元是詹元 綺的等語(見他字卷第62、6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陳稱:現金16萬7200元不是我的,是我女朋友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74、268頁),則扣案之現金是否為被告所有, 為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抑或為被告之女友丙○○,實有疑義 。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本案被警方搜索的彰 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是我爸爸的家,這個地址的房屋 是我父親所有,它是透天厝,被告在被搜索前,住在這裡大 約1年左右,我爸爸、媽媽、哥哥、妹妹都住在這裡,爸爸 、媽媽跟哥哥住2樓,我、被告跟妹妹住3樓,房間各自不同 ,妹妹住1間,哥哥住1間,我跟被告睡我3樓房間,警察當 時搜索時是搜我3樓的房間,其他人的房間沒有被搜索,當 時我在家幫小孩洗澡,警察來了就開始搜索,那時我有跟警 察說那是我的私人物品,他是搜索我的化妝檯,其中有一筆 錢是用紅包袋裝,上面有小孩的照片,裡面有15 萬元整, 那是小孩長期累積下來的壓歲錢,那是我幫小孩存的錢,另 外還在我的皮夾裡面扣到其餘的1萬多元,當時警察先扣紅 包袋裡面的15萬元,我有跟他說那是我小孩的錢,而且最近 我爸有開刀住院,所以我準備拿來家用,警察又問我皮夾都 沒錢了嗎?他就打開我的皮夾,我皮夾裡面還有1萬多元, 他就拿出來,我說那是我最後的錢,我要養小孩,我沒有錢 了,他請我打開被告的手機,我如果打開的話,他就把全部 的錢還給我,但是我不知道被告的手機密碼。我3樓的房間 平時是被告和我同住,但被告的東西很少,房間幾乎都是我 的私人物品,被告只有2、3套衣服而已,平日我跟被告是各 自花各自的存款。被告不是只有住在這裡,他還會住他員林 自己租的房子,因為我們有小孩,他會來陪伴小孩,被告大 約2、3天會過來這裡一次,就是1星期來2、3天,他不是長 期固定住在這裡,偶爾會過夜,小孩由我家扶養、照顧等語 (見本院卷第162至168頁),則依證人丙○○前揭證述,本件 扣案之16萬7200元是其所有,非被告所有之款項,而與本案 無關。況扣得該筆款項之地點,確係證人丙○○及其家人之住 處,縱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就該筆扣案款項之來源、用 途所述內容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該筆款項確係被告所有或由其支配,而非證人丙○○ 所有,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連。 ㈢、原審未審酌上情,究明此部分扣案之16萬7200元是否確係被 告所有或支配,逕認該筆來源不明,而予以諭知沒收,尚有 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此筆款項係其所有,與本案無關,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沒收撤銷。  肆、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三部分(被告針 對刑之部分上訴),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三部分犯罪事實二所載附表 一編號1、3、4、附表二、三之犯行,且被告係處於金字塔 底層犯罪邊緣之角色,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不法利益,相較 於長期大量以運輪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之危害性顢然較低,衡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情節、犯後態度等節,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從輕量處被告之刑,並請求判處最低刑度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 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 我自111年5月起,開始向「劉凱峰」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 見他字卷第60頁),然無法提出相關購毒事證及毒品上手之 年籍資料供檢警機關追查,故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 ,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彰警刑字第1120100619號 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 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 ,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部分,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況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 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 被告心智健全,當能判斷其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秩序之危害。又被告前曾因轉讓愷他命涉犯違反藥事法之轉 讓偽藥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67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67號刑事 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97至201頁)。被 告既曾受緩刑之寬典,年輕力壯,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 需,仍為圖一己私利,而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 附表二、三所示之各犯行,綜合觀察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加以考量,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虞,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之餘地。   ㈣、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 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附表二所示之轉讓偽藥、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 之危害甚大,有極高之成癮性,濫行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 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 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 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竟仍為上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致 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應嚴懲。另考量被告 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 認犯罪,直至原審審理時始願意認罪;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1部分,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行,直至原審準備程序始願 意認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及附表三編號2、3部 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持有毒品之種類、數 量,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修電腦工作 ,月收入約4萬5000元至5萬元,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自小父母離異,父親無工作且患有心臟病、慢性肝炎、慢性 胃炎等疾病,需由被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 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是原判決此部分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 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 有何違誤。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量處最低度刑,尚無足採。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前開上訴駁回部分之刑,其中所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密切性,所侵害法益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犯罪傾向,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整體犯罪之可 非難性、刑罰手段目的相當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三 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上訴-1230-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安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祥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同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無故持有; 又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皇家酒店附 近麥當勞前,以新臺幣(下同)12萬餘元,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第一、二、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3年2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 臉書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武 士刀1把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4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與潭 美街口之南湖大橋下,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攔查,發現車 內多處有白色粉末散落、散發愷他命燃燒後之氣味,並見其 手上持有大麻、愷他命,而為附帶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 示之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 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王祥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41至15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6、105頁、本院卷第104、148 頁),並有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113年4月4日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2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25至37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鑑定書及回函等在卷 可證,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在卷,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涉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 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 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 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 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 持有之毒品,究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持有當時 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尤應以嚴格 確切之證據證明之。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 素,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備販賣營利之主觀 意圖,應賴嚴格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   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憑空懸揣,遽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前揭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書等證據,僅能證明警方 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實。惟 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 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如:供己施用、 他人轉讓、受贈、拾獲、受託保管等)而取得毒品並持有, 皆屬可能。從而,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 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單憑持有 毒品數量多寡之情狀,即率爾臆測被告意在鋌而走險而欲販 賣營利。是以,本件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究須參 酌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苟無確實事證,尚無由徒以被告持有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遽行推定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營利之意圖。  ㈢又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嗣 於同日經被告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O171)、尿液檢體送驗清冊等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9、41、209至211頁),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 0號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前揭刑事裁定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且觀之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均自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愷他命之事實(見偵卷第16至17、103頁、本院卷 第45至46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是被告辯稱 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係出於供己施用,而非意圖 販賣等語,尚非無據。   ㈣衡以施用毒品者購入毒品之動機、種類、數量,因人因案各 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及施用毒品者各次購入毒品之數量 、品質,或因雙方資力、情誼深淺、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 及查緝嚴謹與否等不同,迭生歧異,本無規律可循。抑且, 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之目的,而一次購入較 多數量,甚或因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優惠便宜之購買 價格或降低查緝風險,當非不可想像之事。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供稱因平時跑白牌車,工時很長,為提神主要都是施用安 非他命,一天約施用2克,並會在車上施用,愷他命是下班 要放鬆時吃的,因愷他命吃了會暈,經賣家介紹海洛因,但 吃了幾次不喜歡就沒有吃了,大麻則是其問賣家有沒有可以 舒服的,賣家就給大麻等語(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46 頁)。被告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習慣,其為維 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毒品之需求,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低廉 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頻繁零散購買將增加查獲風險等因素 ,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以備將來自己施用,不悖常情,則 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愷他命7 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至多僅能供被告施用2個月餘( 以每日施用單一種類毒品2公克計算),則其一次購入上開 毒品供己施用,尚難謂有何顯不合理之情;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海洛因僅有3包、編號3所示大麻僅有2包,數量與 克數均不多,亦核於被告所稱因不喜歡吃海洛因而有所剩餘 、大麻則是賣家推薦所給情節相符。      ㈤末查,雖被告為警查獲時,曾扣得如附表編號8、11、12所示 之電子磅秤、透明空夾鏈袋、包裝空袋等證物,然參諸被告 供稱:電子磅秤、透明空夾鏈袋是我要將毒品分裝施用、包 裝空袋是過年在夜市擺攤賣盲盒所用等語(見偵卷第103頁 ),佐以被告上開所稱平時跑白牌車,均會在車上施用毒品 ,則其於車內備以電子磅秤、透明空夾鏈袋分裝少量毒品, 便於分次施用,並未悖於事理;另扣案之包裝空袋共3060張 ,每包100張分30包裝、散裝60張,分別有兔子、熊、貓、 紅包圖案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 第105頁),雖與被告所提盲抽紅包袋外型不盡相同(見本 院卷第121頁),仍無法排除係被告作為其他用途使用,難 以僅憑扣得包裝空袋3060張,而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聯絡 販賣毒品,或有何販賣計畫、伺機販賣毒品之積極事證,遽 認被告有販賣之意圖。  ㈥綜上,本案被告遭查獲之毒品數量雖多,然持有毒品之數量 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本件未查 有可疑與被告販賣毒品有關之帳冊、名單等書面資料,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上開毒品後,有向他人兜售毒品或接 洽、聯絡毒品交易之情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不能僅以被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較多即逕認其欲伺 機販售他人得利而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 罪嫌相繩。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 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 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1、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 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法院踐行 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給予被告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本案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本案係警方執行 路檢攔查被告,經目視可見車內多處白色粉末散落、散發出 濃厚愷他命燃燒之氣味,經警方攔停欲盤查後,見被告手上 持有大麻、愷他命,隨即附帶搜索,並於被告隨身包包、車 內副駕駛座、後車廂等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保安警察 大隊第一中隊113年4月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 頁),顯見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警發覺後,進而附帶搜 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武士刀,自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無從據此減輕其刑,辯護人辯稱被告有自首云云,委無足採 。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 、二、三級毒品,猶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所為助長毒 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且其無視法令禁止,購入列管 之武士刀而持有,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高度潛在危害 ,殊非可取;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 及數量、持有刀械之數量及期間、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跑白牌車維生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係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至於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案並無關聯; 如附表編號7、12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亦難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相關,均毋庸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65號扣押物品清單 送驗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1、4、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89公克(驗餘淨重24.87公克,空包裝總重1.56公克),純度49.37%,純質淨重12.2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7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1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08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21:白色透明結晶塊21袋。實稱毛重100.8640公克(含21袋21標籤),淨重93.8000公克,取樣0.0481公克,餘重93.7519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74.5%,純質淨重69.8810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05、207頁) 3 第二級毒品大麻 2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19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混有綠色乾燥植株碎片之棕色乾燥菸草1袋。實稱毛重0.746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3700公克,取樣0.0140公克,餘重0.3560公克,檢出Nicotine及Marijuana成分。 編號2:綠色乾燥植株1袋。實稱毛重0.636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337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餘重0.3358公克,檢出Marijuana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99至200頁)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7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09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7:白色結晶7袋。實稱毛重37.9330公克(含7袋7標籤),淨重35.1330公克,取樣0.1040公克,餘重35.0290克,檢出Ketamine成分,純度為74.8%,純質淨重26.279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01、203頁) 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10號扣押物品清單 送驗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2及3)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合計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空包裝總重0.5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7頁) 6 武士刀 1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399號扣押物品清單 刀炳長約28.5公分、刀刃長約68公分,全長約96.5公分,刀刃開鋒;經依現狀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655338號函、113年5月3日刀械鑑驗登記表、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保字第1130160883號函(見偵卷第221、223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 7 IPhone12紫 色手機 1支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981號扣押物品清單 8 電子磅秤 2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982號扣押物品清單 9 毒品研磨盤 1個 10 玻璃吸食器 1個 11 透明空夾鍊袋 119個 12 即溶包外包裝空袋 3060張

2025-02-11

SLDM-113-訴-56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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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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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黃啓瑞 住○○市○○區○○街000○0號5樓 代 理 人 吳武軒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固有明文 。然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 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 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雖不應任其自生自滅,惟債權 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 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 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申請前置協商成立, 聲請人應自民國108年7月起,分48期,利率9%,每月清償新 臺幣(下同)9,325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13年1 月經通報毀諾,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可參(更卷第95-109頁)。又聲請人於毀諾時於正暉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暉公司),實領收入約50,843元,並有 女友資助20,000元,有正暉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11-121頁 )、女友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更卷第513頁),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費17,303元、子女扶養費19,000元後(詳後述),雖 尚餘34,540元,惟上述前置協商範圍並未將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共 計1,349,899元列入協商債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之34,540 元,顯然無法全數償還,應認聲請人收入有限,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合 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號(下稱調 卷)受理,於113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 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 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4月起之工作收入及各類收入狀況如附 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5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9-41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69-370頁)、債權人清冊( 更卷第120-13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頁)、信用報告(調卷 第39-47頁)、戶籍資料(調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更卷第245-2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 3-4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更卷第451-45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 第269-321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463-465頁) 、正暉公司陳報狀(更卷111-121頁)、在職證明書(更 卷第137頁)、薪資明細(調卷第27-29頁、更卷第227-24 3、493頁)、女友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更卷第513頁)等 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正暉公司1 13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女友每月資助,共76,4 79元(計算式:482,742÷9+34,086÷12+20,000=76,479,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6,735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10 ,000元,更卷第369-370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 第139-142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 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 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須單獨負擔長女黃○潔、次女黃○雯,與前配偶甲○○ 共同負擔三女黃○珊,與兄弟姊妹共同負擔父親丙○○(亦向 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受理 )、母親乙○○(亦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359號受理)之扶養費,每月各6,500元、6,500 元、6,000元、5,000元、5,000元(更卷第369-370頁)。經 查: ⒈聲請人與前配偶丁○○育有長女黃○潔(101年1月生)、次女 黃○雯(102年6月生),與前配偶甲○○育有三女黃○珊(10 4年3月生),父親丙○○(45年生)與母親乙○○(46年生) 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 5頁、更卷第371-375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205頁) 可佐。   ⒉子女黃○潔、黃○雯、黃○珊均就讀國小,110年度至112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等情,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7-57、61-71、75-8 5頁)、學費繳費收據(更卷第495-499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59-60、73、87-8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更卷第249-25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3 23-330、501-503、567頁)、父親簽立使用黃○潔帳戶之 切結書(更卷第469頁)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與其前配 偶丁○○應共同負擔黃○潔、黃○雯,與前配偶甲○○應共同負 擔黃○珊之扶養義務。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且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黃○潔、黃○雯之權利義務,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 更卷第207-211頁),然其前配偶丁○○對於未成年子女仍 應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並未舉證丁○○之經濟狀況顯然低 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 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 定。本院審酌黃○潔、黃○雯、黃○珊並無房屋費用支出, 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 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試算 :14,559÷2×3=21,839),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 費共19,000元(計算式:6,500×2+6,000=19,000),應為 可採。   ⒊父親丙○○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413元、0元 、141,272元,前於112年7月13日以640萬元售出其名下之 房地,母親乙○○罹巴金森氏症,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 所得各為58,056元、68,498元、333元,名下有2006年出 廠車輛1部,其2人亦各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分別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9號受 理,並稱共同經營三富鐘錶眼鏡行(登記負責人為乙○○) ,每月淨收入40,000元由2人均分,乙○○另每月領取鄰長 津貼2,0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454元,11 2年1月起調為每月5,590元,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5,867 元乙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5 7-171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15頁)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更卷 第585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第89-93頁) 、父母親簽立之收入切結書(更卷第505-507頁)、父母 親於更生案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更 卷第549-557、571-58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更卷第 143-1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51-453頁) 、存簿(更卷第331-36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更卷第133-1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41 -443、4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45、449頁) 在卷可查,以丙○○、乙○○之年齡、財產、收入狀況,堪認 其尚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所稱因扶養丙○○、乙○○,而有 支出扶養費必要云云,即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76,479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9,248元、子女扶養費19,000元後,尚餘38,231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09,192元(調卷第71-203、227 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3.5年(計算式:1,6 09,192÷38,231÷12≒3.5)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77年6 月出生(調卷第35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 尚約有28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 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793,631元 111年度 646,754元 112年度 664,316元 2 車輛 2007年出廠賓士車 1輛 2013年出廠重機車 1輛 排汽量530C.C.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4月至12月 430,949元 112年 644,611元 113年1月至9月 516,828元(含尾牙、獎金、紅包共34,086元) 2 女友資助 111年4月至5月、7月、9月至11月 每月20,000元 112年1月至3月、5月至7月、9月至12月 每月20,000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20,000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5-02-11

KSDV-113-消債更-244-2025021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正傑 訴訟代理人 李岱憶檢察事務官 張妙如檢察事務官 被 告 黃仁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越方如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 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第11屆平地原住 民立法委員選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下稱系爭選舉)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19日公告被告當選為原住民立法 委員等情,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13年1月19日中選務字第1133 150030號公告及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425頁至第429頁)。原告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於同年3月18日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 起當選無效訴訟,符合上開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 會於113年1月19日公告當選為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被告聘 請訴外人陳泰宇擔任桃園市競選服務處總召、訴外人洪國治 係擔任桃園市競選服務處主任委員,被告之妻王春梅於競選 期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陳泰宇,用以辦理 競選活動。陳泰宇於112年12月28日發現遭檢調偵辦,離開 桃園前往臺東躲避(113年1月5日回桃園),事先將王春梅交 付之餘款10餘萬元,轉交給洪國治繼續辦理競選活動。被告 竟容任洪國治利用競選之機會,為下列賄選之行為:㈠於112 年12月31日,在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陳金祥經營之 桃園市○○區○○○路○○○0000號鐵皮屋檳榔攤,交付金額不詳之 紅包要求支持被告,陳金祥允諾支持,然因知悉違法而拒絕 收受紅包;㈡於113年1月1日下午1時許,由具有平地原住民 身分之訴外人陳信妹帶領下,欲前往亦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 之訴外人黃春輝位在楊梅區楊湖路鐵皮屋等原住民聚落拜票 ,洪國治於陳信妹帶領前往拜票前,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內,以支付工作費為由,交付2000元與陳信妹,並出言要求 支持被告;陳信妹表明其什麼都沒做,並推辭款項,洪國治 稱「你就拿去吧」勸說收下後,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即 收起洪國治交付之2000元,代表允諾支持被告;㈢洪國治旋 在陳信妹帶領下抵達黃春輝位在楊梅區楊湖路鐵皮屋居處外 拜票,趁隙交付現金4000元向黃春輝賄選買票;黃春輝基於 收受賄賂之犯意,收下4000元後代表允諾支持被告。被告對 於洪國治所為之賄選行為,基於競選團隊工作人員即屬當選 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即為當選人手足之延伸 ,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224條前段規 定之損益同歸原理,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行為負同一責任。 而洪國治、黃春輝、陳信妹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選偵字第50、73、76、77、78號提起公訴,爰依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 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主張被告有賄選行為所引據之桃園地檢 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0、73、76、77、78號洪國治等人違反 選罷法案件,經鈞院刑事庭審理後,已於113年12月20日宣 判諭知洪國治、黃春輝、陳信妹無罪,原告對於被告如何教 唆指使洪國治買票或容任賄選一節,並未舉出任何事證,甚 至洪國治賄選行為亦經法院為無罪認定,自難以被告與洪國 治之間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而為被告當選無效之理由。此 外,選罷法第120條之「當選人之行為」仍應以當選人與其 競選團隊甚至周圍助選員間有無犯意聯絡為認定;若有,當 適用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依法進行當選無效之訴;反之, 如無法證明當選人與其競選團隊甚或周圍助選人員間有選罷 法第120條各款情形,即一律責令當選人承擔當選無效之不 利結果,除不當倒轉舉證責任,加諸當選人過苛義務外,甚 至引發競選對手設計陷害,製造對手賄選假象,即可置當選 對手於當選無效之困境,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本 件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主張之事實與當選無效之訴要件不合 ,自相矛盾且無證據支持,其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嗣 經投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為20,087票,並經中央選舉委員 會於113年1月19日以中央選務字第1133150030號公告被告當 選。  ㈡陳金祥、陳信妹、黃春輝均為第11屆立法委員平地原住民選 舉之投票權人。  ㈢陳泰宇、洪國治於競選期間分別於被告桃園市競選服務處擔 任總召及主任委員,被告之妻王春梅於競選期間陸續交付予 陳泰宇50萬元辦理競選活動。陳泰宇復於112年12月28日前 某日將餘款10萬元交予洪國治,以續行辦理競選活動。  ㈣嗣洪國治於:⒈112年12月31日,在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之陳 金祥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鐵皮屋檳榔攤,交付 金額不詳之紅包要求支持黃仁,陳金祥允諾支持,然因知悉 違法而拒絕收受紅包;⒉於113年1月1日下午1 時許,由具有 平地原住民身分之陳信妹帶領下,欲前往亦具有平地原住民 身分之黃春輝位在楊梅區楊湖路鐵皮屋等原住民聚落拜票, 洪國治於陳信妹帶領前往拜票前,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 ,以支付工作費為由,交付2000元與陳信妹,並出言要求支 持黃仁;陳信妹表明其什麼都沒做,並推辭款項,洪國治稱 「你就拿去吧」勸說收下後,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即收 起洪國治交付之2000元,代表允諾支持黃仁;⒊洪國治旋在 陳信妹帶領下抵達黃春輝位在楊梅區楊湖路鐵皮屋居處外拜 票,趁隙交付現金4000元向黃春輝賄選買票;黃春輝收下40 00元後代表允諾支持黃仁。上開行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選偵字第50、73、76、77、78號提起公訴,洪國治 、黃春輝、陳信妹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 。  ㈤王春梅前開所涉犯違反公職選舉罷免法乙案(桃園地檢署113 年度他字第2347號),於偵查中表示前開50萬元係交予陳泰 宇包紅包、白包、加油、豐年祭使用,並告知經費要用在選 舉等語,而陳泰宇、洪國治均否認賄選,於偵訊中亦未指訴 王春梅涉及刑事部分,經桃園地檢署予以簽結。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使用之證 據,初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其使用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 再依據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之作用,推認主要事實亦無不 可,惟證明之程度,應達到真實蓋然性之程度,舉證責任始 為成功;單純的懷疑或臆測,尚不足使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獲 得有利之判斷。若原告所主張當選人即被告違反選罷法之行 為,經綜合全卷直接證據或其他間接事證,仍不足以證明, 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固主張洪國治向有投票權人 之陳金祥、陳信妹、黃春輝賄選,並以其等於調查、偵查中 之供述為據,惟查:  ⒈陳金祥於113年1月10日調查時證稱:黃仁的競選團隊於12月3 1日掃街拜票時,黃仁競選團隊的主委洪國治等人有來到我 開設檳榔攤休息、買水,並發給我約二十來頂競選帽子請我 幫忙發放,競選團隊的人休息十多分鐘後就離開繼續掃街拜 票,洪國治就單獨留下來到櫃檯將水錢200元給我,隨即拿 了一個紅包給我,並向我表示請多多支持黃仁,但我隨即將 紅包退回,只收水錢200元,但我會支持黃仁,洪國治就將 紅包收起來後向我表示,請我將周遭住戶集合起來,並向他 們拜票尋求支持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42頁);於同日偵 查中則證稱:112年12月31日候選人黃仁他沒有來,只有洪 國治有來,當天還有古德胡及其他女生大概10幾個人,他們 當時來宣傳,在我店裡休息,競選團隊離開後,洪國治要付 飲料費200元,之後他還給我一個紅包,但我拒絕,我說我 不要收,他給我紅包的意思可能是要幫他找人,也就是說要 請市民支持黃仁,我不知道紅包裡有多少錢,我沒有打開, 紅包薄薄的,當時我老婆陳萬玉蘭在客廳有看到洪國治拿紅 包給我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82至83頁);另於113年2月 23日偵查中證稱:我不確定我老婆陳萬玉蘭有沒有看到等語 (選偵字第50號卷第475頁)。陳金祥復於113年10月1日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洪國治112年12月31日有來松柏林檳 榔攤幫黃仁助選,大概10幾個人過來檳榔攤喝水,競選團隊 離開檳榔攤站在馬路上,洪國治來付水錢及給我一個紅包袋 ,這件事情沒人看到、我老婆也沒看到,我沒有收紅包、沒 有觸摸紅包袋,不知道紅包袋裡裝什麼,只是用眼睛看感覺 紅包薄薄的,沒過多久洪國治也走了等語(原選訴卷315至3 26頁)。而陳萬玉蘭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我不知道也沒 看到洪國治當日付飲料費200元時,還有給陳金祥一個紅包 的事情,陳金祥也沒有跟我說此事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 458至459頁、第477頁)。可知陳金祥於偵查時先證述陳萬 玉蘭有看到洪國治拿紅包,紅包摸起來薄薄的不知道裡面有 多少錢,隔數日復證稱不確定陳萬玉蘭有沒有看到,後於本 院審理中再變更稱其沒有觸摸到紅包,也不知道紅包裡面裝 什麼,只是用看的覺得薄薄的,陳萬玉蘭沒有看到上開過程 等節,所述關於紅包交付之情節前後矛盾歧異,亦與陳萬玉 蘭證述不一,難以採信。且關於洪國治交付紅包時請託之事 由,陳金祥初稱:請我多多支持黃仁,後稱:他給我紅包的 意思可能是要幫他找人,也就是說要請市民支持黃仁等語, 何以有如此前後不一之認知?則其所稱之紅包,究否為對價 關係之賄賂?均屬有疑,難遽以為斷。  ⒉黃春輝於113年1月10日調查時陳稱:洪國治於113年1月1日帶 領宣傳車及競選團隊人員前往我居住鐵皮屋住家,但我當時 開車出去附近買東西不在家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95頁) ,而經調查局偵查人員提示行動蒐證報告表示黃春輝車輛當 日停放在住家旁邊後,黃春輝稱:黃仁競選團隊人員及我的 平地原住民朋友陳金鳳當天來我住所拜票,並發放競選帽子 及文宣,競選團隊走了後,陳金鳳有進來我家給我4000元現 金,沒有包裝,他邊把錢給我邊握著我的手說「黃仁加油加 油」,我點頭說好,並把4000元收下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 第95至101頁)。嗣由調查局偵查人員請陳金鳳與黃春輝對 質,黃春輝稱:陳金鳳113年1月1日並沒有到我們工寮這邊 ,當天是黃仁競選團隊開宣傳車及洪國治一同進來我們工寮 拜票,競選團隊的人有發放黃仁競選帽子及宣傳單說拜託拜 託,洪國治在後面下車後過來跟我握手,並且把我單獨叫到 我住家那邊的鐵皮屋,從他上衣口袋拿出4張千元鈔票給我 ,並跟我說「加油加油」,我沒有拒絕他而收下這4000元等 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107頁)。再於同日偵查中稱:113年 1月1日下午,總共有2台車,1台是洪國治開的黑色休旅車, 黃仁本人有來,黃仁一下車就說「拜託拜託」,一人發一頂 帽子,洪國治把我叫到旁邊給我4000元,並跟我說「加油加 油」,洪國治的意思是叫我投票支持黃仁,余玉蘭有看到我 拿錢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140至143頁);同日偵查中復 證稱:113年1月1日當天黃仁沒有來,只有洪國治,余玉蘭 有看到洪國治拿4000元給我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145至1 46頁)。惟其於113年10月1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復更異前詞 ,證稱:洪國治於113年1月1日有到楊湖路鐵皮屋拜票,後 來有一個女的在我們烤肉的時候,從後面拿錢出來給我,說 拜託拜託,我想不到拿給我4,000元的人是誰,我朋友有看 到,黃仁及陳金鳳那天沒有到鐵皮屋工寮這邊(原選訴卷第 343至360頁)。可見黃春輝於警詢、偵查時,先稱:當日因 伊外出買東西而未能會晤黃仁競選團隊人員,後又稱:係陳 金鳳有進來我家給我4000元現金,再改稱:係洪國治把我叫 到旁邊給我4000元,末於審理中變更稱:係一個不認識的女 生給的云云,是關於自何處受領4000元?當日現場有哪些人 ?歷次說詞反覆前後不一,難以採信。復據余玉蘭於偵查中 證稱:113年1月1日有宣傳車到場,陳信妹有發帽子給我, 但我不確定洪國治有沒有來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211至215 頁),亦未見余玉蘭知悉或見聞洪國治於113年1月1日拿400 0元與黃春輝之事實,自難僅憑黃春輝前後不一之陳述,遽 認洪國治有交付4000元之事實。  ⒊陳信妹於113年1月22日調查時稱:洪國治113年1月1日請我幫 忙帶他去有原住民的地方拜票,當天洪國治下午1點多來我 家接我,車上只有洪國治跟我,被拜訪的人都沒有事先預約 ,下午3時16分左右前往楊梅區楊湖路鐵皮屋拜票,現場我 不知道有這麼多人,離開楊湖路鐵皮屋後,接著前往桃源山 水社區、電研路拜票,當日並未看到洪國治有整理錢包、拿 取現金或是塞錢給誰的動作,洪國治在車上有給我現金2,00 0元作為報酬,跟我說謝謝協助黃仁的選舉及帶他跑楊梅的 跑票行程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354至358頁),復更正稱 :洪國治在前往楊湖路1段239巷鐵皮屋前就有塞給我2000元 ,並沒有用紅包袋裝,跟我說這次選舉請支持黃仁等語(選 偵字第50號卷第358至359頁);同日偵查時則稱:113年1月 1日下午我坐上洪國治的車一起拜票,黃國治要去楊湖路鐵 皮屋前有交給我2000元時有說我辛苦了,帶他跑一趟,我一 直認為是工作費,你一直說這個錢,我今天一整天被他們問 ,我頭有點昏,也搞不懂,我到底要說哪一句比較好等語( 選偵字第50號卷第376至378頁)。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稱 :洪國治於113年1月1日直接連絡我,希望我帶他去原住民 選區拜票,大約下午1時洪國治來接我,我帶洪國治去楊梅 原住民聚落拜票,沿路看到人就發宣傳單,沒遇到人就投放 在信箱,跑了好幾個行程之後到SEVEN買咖啡來喝時,洪國 治就在車上給我2000元說我很辛苦,我帶他這樣子跑,他沒 說這是甚麼錢,也沒有說要我支持黃仁,我心裡覺得他應該 是要給我帶他拜票的勞務費等語(原選訴卷第126至127頁、 第328至342頁)。由上開前後陳述可知,陳信妹主觀上已經 陳述洪國治所給與之2000元,非與投票權行使具對價關係之 賄賂,僅因於調查及偵查中不斷訊及此事,致使其出現混亂 而為更正陳述,甚至反詢問檢察官其該如何陳述比較好等語 ,亦據陳信妹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是無以陳信妹於調查及偵 查中所為更正之陳述,遽認洪國治有投票行賄之犯行。  ⒋參以洪國治於113年1月10日調查及偵訊時陳稱:我113年1月1 日當天確實有去楊梅區楊湖路一段239巷旁的鐵皮工寮,是 我委託一個在楊梅彩券行經銷商「阿信」婦女帶我進入,現 場只有發文宣跟口頭拜託,並沒有塞4000元給黃春輝,且我 不認識黃春輝,我認為是黃春輝在栽贓我。我一開始並不認 識陳金祥,是陳泰宇說可以找陳金祥幫忙找八德區選民參加 1月7日政見感恩活動,我於112年12月31日前往陳金祥經營 的檳榔攤拜票,並向陳金祥購買水跟飲料,飲料費200多塊 ,我拿給陳金祥1000元,並跟他表示不用找錢等語(選偵字 第50號卷第19至20頁、第33至36頁);於113年1月11日偵訊 時陳稱:112年12月31日當天宣傳結束後我就請志工們到陳 金祥的檳榔攤休息喝飲料,所有志工就逐一出去準備趕下一 場行程,我就請陳金祥清點我們飲用多少飲料,陳金祥跟我 說200多元,我就交給他1000元,因為他找不出零錢給我, 所以我就說不用找了,當天除了飲料錢只有發放文宣、名片 及帽子。而113年1月1日是我帶著宣傳車去拜訪原住民的工 寮群住戶,我跟宣傳車司機及一名叫「阿信」婦女,由她領 路我們到哪裡拜訪,向選民發文宣、握手,懇託支持黃仁等 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318至321頁);於113年2月26日偵訊 中陳稱:陳信妹是刮刮樂經銷商,我是做彩券的,我們很早 就認識了,因為我不清楚楊梅區原住民聚落路線,所以我請 陳信妹帶路,113年1月1日當天13時左右接她到下午18時左 右才結束,因為當天是元旦假期她本來有聚會要參加,所以 我特別感謝她給她2000元酬勞,另外在楊湖路鐵皮屋時,向 在場的10幾位民眾發文宣,我不認識黃春輝,大庭廣眾下也 不可能只發給一個人,不合常理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49 5至496頁)。而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我帶服務志工 去陳金祥的檳榔攤喝飲料,有付飲料錢1000元,但沒有交付 任何紅包給陳金祥。而陳信妹部分,係因她在楊梅居住很久 ,也非常熱心活耀,經常參與楊梅地區各項活動,所以她比 較了解平地原住民聚集的聚落跟社區,因此我請她幫忙帶路 ,而當天為了感謝她帶我們跑了大半天,所以我認為陳信妹 有付出勞務,為了酬謝才給她2000元,並說「今天特別謝謝 你帶我們跑楊梅的所有行程」,她只說「你為什麼要給我」 後就收下了,這2000元不是我要求陳信妹投票給黃仁的對價 。另黃春輝我完全不認識,當天大家都在外面,我們去那邊 除了發文宣、握手、懇託外,10來分鐘我就離開了,我無法 理解為什麼他會講這些話等語(原選訴卷第36至38頁、第36 1至367頁),均否認有何違反選罷法之犯行。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桃園市競選服務處總召陳泰宇,於112年12 月28日發現遭檢調偵辦,離開桃園前往臺東躲避,可佐證被 告之競選團隊欲為賄選之犯行等語。然據陳泰宇於113年1月 10日調查及偵訊時供承:因為我太太陳馬秀蘭在臺東成功花 海有一塊地要租給農會使用,並向臺東縣成功鎮公所申請休 耕補助,截止日期到113年2月2日,所以我於112年12月28日 有回去臺東看一下狀況,並請人做整理,後來在113年1月5 日左右回來桃園後,因為我大哥小孩罹病,約在112年11、1 2月間住進桃園療養院,我就接續協助我大哥照顧小孩,沒 有辦理黃仁競選團隊總召事務(選偵字第50號卷第156頁、 第162至163頁、第189至190頁)。參以陳泰宇之妻陳馬秀蘭 確有農地出租予臺東縣成功鎮農會作為成功花海使用,並於 113年1月22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休耕補助等情,有成功鎮農 會函附契約書、憑證粘貼單、土地租金印領清冊、土地第一 類登記謄本、臺東縣政府函附113年綠色環境給付計畫休耕 補助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8至208頁), 可徵上開證述內容並非純屬虛構,可認陳泰宇應非知悉賄選 為規避查緝而前往臺東,是原告上開主張實無可採。再者, 被告之妻王春梅關於洪國治上開行為所涉違反選罷法事件,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簽結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桃園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347號)查閱無訛,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無從證明被告之妻王春梅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行為。  ㈡從而,綜合上開證據,無足證明被告之妻王春梅、被告所聘 請之桃園市競選服務處總召陳泰宇、主任委員洪國治有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參酌系爭選舉選區遍及全臺灣,經 依職權調閱其他選區查緝賄選結果,亦查無被告或其親友、 競選團隊成員間,在系爭選舉密接於本件之時間點,採行相 同或類似手法賄選之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選偵字第19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選 偵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6至162頁 ),亦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次系爭選舉中有參與、授意、同意 或容任其親友、競選團隊成員,實行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 賄選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證明被告之妻王春梅、競選團隊成員洪 國治、陳泰宇有何賄選行為,被告自無何共同參與、或授意 、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難認合於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之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參與、授意、同意或容任 其競選團隊成員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11

TYDV-113-選-1-2025021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偉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113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第一審判決(聲 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2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偉德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偉德明知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間起,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 所內,擺放設有刮刮樂之選物販賣機檯1台(編號第8台,內 含IC板1張),由不特定之人把玩上開未經許可之電子遊戲 機具;遊戲方式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隨後操作 機檯之搖桿,使爪子下夾機檯內置放之商品,夾取商品掉落 至機檯取物口,則獲得該商品,同時可獲得1次刮刮樂,如 刮中該機檯上方陳列之商品編號,則可獲得該編號所對應之 商品,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2月21日12時 許,為警到場查緝,並扣得選物販賣機檯1台、IC板1片、販 賣物商品46個、兌獎商品3個、營業所得220元(10元硬幣) 、刮刮樂1張等物,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 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113年2月15日稽查 現場紀錄表、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2月19日函、現場 照片、扣案機台及IC板、販賣物商品、兌獎商品、營業所得 220元(10元硬幣)、刮刮樂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何偉德固不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 時間、地點,擺放設有刮刮樂之選物販賣機1台,惟否認有 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只要娃娃機有出貨 ,消費者就能刮擺放在娃娃機上的黑白色刮刮樂1次,若刮 中相對應的號碼,即可自己拿對應之商品回去,商品價值約 100至500元,且消費者仍可以拿到原本他所夾取到的物品, 該活動只是週年慶促銷,且消費者可以自己決定要不要玩刮 刮樂,整個場館都有這個活動,我只是跟進而已等語。經查 : (一)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處所,擺放設有刮刮樂之選 物販賣機1台,玩法為消費者每次投入10元硬幣後,操作機 檯之搖桿,使爪子下夾機檯內置放之物品,夾取物品掉落至 機檯取物口,則獲得該物品,同時可獲得1次刮刮樂之機會 ,如刮中該機檯上方陳列之商品編號,則可獲得該編號所對 應之商品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113年2月19日桃經商字第1130007949號函暨稽查現場紀錄 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3至49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第23至29頁)、代保管單(偵卷第31頁)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 ,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銷 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不 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 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 ,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 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又 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具有相當參 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機關應予尊重。 而「選物販賣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 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 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選物販賣 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1.申請評鑑之夾娃娃 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 為非屬電子遊戲機:(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 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 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 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 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內 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 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4)提 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 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 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 、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是如行為人擺放之機 具合於上開要求項目,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即認定其性 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三)經濟部為完善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之管理機制,於113年10月1 4日訂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並將上開經濟部1 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停止適用乙節,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4 10號函在卷可參。該管理規範已無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 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70%之規定,並放寬保證取物金額上限 為990元,且依該管理規範第8條第2款記載「自助選物販賣 事業不得有下列之行為: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 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 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該款立法理由說明 第三點則記載「第二款明定不得使消費者夾取物品為取得遊 玩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機會(即俗稱之 夾一抽一,例如:選物販賣機中擺放衛生紙或方形空盒等種 類物品,消費者夾取物品後,可獲取戳戳樂或抽抽樂之機會 以兌換商品。此種表面上為遊玩自助選物販賣機,實則係在 遊玩具有射倖性設施之行為,已逸脫自助選物販賣機「取得 現物」之核心特性),爰予以限制,惟不包括機具說明書所 載遊戲流程結束後,業者所為之一般促銷(例如:於本店消 費滿多少元即可遊玩戳戳樂一次)商業行為」。 (四)依公訴意旨所舉之桃園市政府113年2月19日桃經商字第1130 007949號函,雖認本案機臺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而機 臺上方設有刮刮樂改變機具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且此遊戲 方式為不確定性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 原則等,依111年6月24日經商字第11100637250號函釋,本 案機臺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等語(偵卷 第33、34頁),公訴意旨據此認定被告所為已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惟查:  1.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機臺內的商品價值100至120元,保證 取物金額是480元,刮刮樂可以兌換的獎品價值約800元等語 (偵卷第12、1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消費者如 果投到480元保夾金額,則可選擇自己想要的物品,刮刮樂 則是只要有出貨,消費者即可刮放置在娃娃機上的黑白色刮 刮樂1次,若刮到相對應的號碼,即可自己拿商品回去,商 品的價值大約落在100至500元之間,但消費者仍然可以拿到 原本所夾到的物品,這個活動只是週年慶促銷等語(本院卷 第50頁)。再觀諸現場照片(偵卷第39、41頁),並佐以經 濟部91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09102235020號函(本院卷第61 頁),可知本案機臺正面所標示之機具名稱「Toy Story」 ,與經濟部第82次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議通過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名稱相同,即非 屬電子遊戲機;且細觀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亦可知(偵卷第39 至43頁),被告有在本案機臺內擺放商品,機臺之玻璃櫥窗 為透明並無遮擋,可供消費者於投幣夾取前查看商品之內容 並評估價值,與一般選物販賣機之遊戲方式並無二致,自無 商品內容及價值不確定之情形。  2.又本案機臺之刮刮樂遊戲,係被告「額外附贈」之活動,其 目的係在提高消費者之消費意願,消費者於符合一定條件時 ,無庸付費即可參與刮刮樂活動,為一般常見之經營促銷方 式,消費者操作機臺本身之遊戲方式、流程均未變更,因此 並未改變本案機臺原有對價取物之性質,且刮刮樂既屬贈送 性質,不致影響機臺內商品內容及價值之明確性,自無以不 確定之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之射倖性可言。再者, 本案機臺既設定有保證取物功能及保證取物金額,此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41頁),即可確保消費者得以投幣換 取夾取陳列商品之方式,享受夾取商品之樂趣,消費者於觀 察機具內陳列商品,並斟酌保證取物金額後,得以決定是否 投幣以夾取商品,或於未夾中商品後決定是否繼續投幣,則 消費者是否投幣、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品、何時決定停止 投幣、此方式是否划算或合乎價值,均取決於消費者主觀之 認定及選擇決定。況依上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 及立法說明,於機具遊戲流程結束後,業者所為之一般促銷 商業行為,並非禁止之列。  3.從而,被告並未更動本案機臺之機具結構或軟體,僅於消費 者夾取獲得商品後,可再玩被告在本案機臺上放置之刮刮樂 遊戲,則本案機臺自仍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既非屬電子遊戲機,本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無從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罪嫌,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 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於113年10月14日新增訂 定,原審未及審酌之,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 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YDM-113-簡上-496-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黃瑞山 鑫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真 上2人共同 代 理 人 巫坤陽律師 相 對 人 萬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正劭 代 理 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李豐任會計師(事務所設:彰化縣○○市○○路○段○○○號十 一樓,聯絡電話:0四─○○○○○○○)為相對人萬向精密股份有限 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萬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 示各項待檢查帳目等資料,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一日起迄 今之業務帳目(包括各類財務報表及產生該報表之各式會計 憑證、帳簿等,其種類及明細資料授權由檢查人臚列指定之 ),及財產證明文件與使用情形。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總統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行 政院指定於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該條項立法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 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 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 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 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 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且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6個月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 資格之限制,故聲請人倘具有相對人公司股東身份,且繼續 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份,亦非濫 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 營運,即已符合前揭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 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黃瑞山至遲於104年間起即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並 曾擔任監察人,持有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7,800,000 股之其中1,942,636股份,而聲請人鑫銓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鑫銓公司)亦至遲於同上時間起為相對人公司 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其中4,370,137股, 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 件。  (二)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具有下列事由,致營運狀况不 明,認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1、聲請人黃瑞山原為相對人之監察人,為瞭解相對人公司業 務及財務狀况,確認公司資金及相關資產、負債是否異常 ,曾於113年6月6日委託巫坤陽律師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1 87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將於113年7月4日依公司法第 218條規定,委託廖桂芳會計師、巫坤陽律師前往相對人 查核、抄錄及複製簿冊文件,請相對人備妥111年1月1日 至113年5月31日相關帳冊資料供查核。詎相對人公司董事 長游正劭於查帳前即113年6月24日通知於113年6月28日召 集113年第1次董事會,擬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全面改選監 察人程序,聲請人黃瑞山認為相對人公司召集之董事會係 於無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而召集,且上開董事會召集事 由僅全面改選監察人,並未全面改選董事,顯係為規避監 察人行使監察權,而召開股東臨時會,屬召集程序違法, 聲請人黃瑞山乃於113年6月25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2075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儘速撤回開會通知,否則追究相 關法律責任。   2、廖桂芳會計師於113年7月4日初步查核相對人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况(下稱第1次查帳),發現有諸多缺失及疑點待進 一步詳查,且相對人公司未依協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 年6月6日函文內容提供應備查核資料,聲請人遂於113年7 月12日寄發國史館郵局第35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公司 ,除檢附113年7月4日查核缺失表外,將再於113年7月25 日前往相對人公司查核、抄錄及複製簿冊文件,並要求提 供104年10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帳冊資料,及說明第1次 查帳所列缺失之法律上正當原因。嗣因相對人公司於113 年7月12日通知將於113年7月22日召集113年第1次股東臨 時會,乃於同日先以電子郵件通知相對人將查帳日期提前 至113年7月17日,並於113年7月15日寄發國史館郵局第36 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表示上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違 法,且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禁止權利濫用情事,應為無 效等語。但相對人公司仍未於113年7月17日備妥相關帳冊 資料供聲請人及委託之會計師、律師進行查核(下稱第2次 查帳),且相對人亦於113年7月22日召集113年第1次股東 臨時會,作成全面改選監察人,及改選股東游00為新任監 察人等決議,而會議結束後,聲請人迄未收受相對人公司 應寄發之會議紀錄,然相對人已於113年8月22日辦妥監察 人變更登記。  3、相對人公司於113年7月2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之事由,係以 公司出售大肚廠屬於公司營業政策重大變更,關係股東重 大權益,相對人公司顯然未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履行董 事會、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程序,其逕行決議出售大肚廠, 影響聲請人在相對人公司包括盈餘分配等股東權益。况 聲請人無法就相對人公司應提供之會計帳簿及憑證核對勾 稽,無從知悉相對人公司實際營運狀况,自有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財務狀况之必要。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及改選董監事, 確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由之一,此從相對人公司迄至113 年10月間未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度會計年 度終了6個月內(即113年6月30日以前)召開113年股東常會 ,而刻意召開股東臨時會,其目的在於規避聲請人黃瑞山 行使原有之監察權,阻礙聲請人瞭解公司之財務狀况, 尤其在第1次查帳後,聲請人黃瑞山曾於113年7月12日寄 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公司提供待補資料及說明第1次查 帳時發現缺失部分之原因為何,相對人公司均不願意提供 ,故廖桂芳會計師於113年7月17日出具「萬向專案執行結 果」(下稱查帳報告)聲明書記載:「由於萬向精密股份有 限公司未於期限內提供特定資料,協議程序查核受到限制 ,本會計師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 ,導致協議程序查核受限,無法完成協議程序之執行。」 等語,堪認聲請人確有查帳受阻之情事,即有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四)又相對人抗辯稱聲請人黃瑞山要求公司返還借款1200萬元 乙事,此屬聲請人黃瑞山合法行使債權之行為,與法院是 否同意選派檢查人係屬2事,且依相對人提出其委託不動 產仲介經紀公司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4億8000萬 元,將近公司資本額1億6800萬元之3倍,相對人亦不否認 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法定程序而有變賣公司重大資產之 行為,即非相對人抗辯「是一般公司之正常經營行為」。 再依相對人公司財務人員於113年3月22日提供予聲請人黃 瑞山知悉之公司銀行存款幣別匯總表,及提供113年3月27 日銀行存款餘額明細,相對人公司帳於113年3月22日現金 高達8238萬2860元,迄至聲請人黃瑞山於113年6月間催告 清償借款1200萬元期間並無重大支出,應足以清償積欠 之債務,但相對人竟稱短期內無法還款,且必須出售公司 廠房及土地,是否已有隱匿或移轉公司資產之行為,即有 疑問?  (五)聲請人黃瑞山否認於第1次查帳時即已完成以監察人身分 進行之查帳行為,此從聲請人黃瑞山於113年7月12日寄發 存證信函及廖桂芳會計師於113年7月17日出具查帳報告等 內容可知,而相對人復自承確於113年7月15日收受聲證6 存證信函,且未對該存證信函內容回覆,並稱聲請人指定 於113年7月25日再到公司查帳,於該日並未到場云云。惟 聲請人於113年7月12日即先以電子郵件通知相對人公司將 查日期提前至113年7月17日,且於113年7月15日再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上情,聲請人於113年7月17日偕同會計 師及律師前往相對人公司查帳,相對人並未提供會計師需 要之相關資料,故當日無法進行查帳,會計師遂在查帳報 告聲明書日期記載為113年7月17日。至於相對人抗辯稱於 113年7月16日始接獲存證信函通知提前於113年7月13日查 帳,因聲請人要求提供資料甚多,相對人準備不及」云云 ,即於前揭事實不符,因聲請人既於113年7月12日先以電 子郵件通知相對人查帳日期提前,相對人故意不予理會, 第2次查帳當日未提供任何資料,事後亦未為提供資料之 積極表示,甚至鈞院於113年9月23日調查時,相對人亦不 同意聲請人行使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權利,且未提出相關 帳冊資料供聲請人釋疑。再聲請人是否行使少數股東權? 是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均 屬聲請人之法定權利,相對人無權阻止,尤其聲請人黃瑞 山之監察人身分已遭相對人公司解任,並於113年8月22日 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聲請人更具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之正當事由。  (六)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檢查帳冊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起迄今長 達10年之理由,主要係針對聲證5附表各項查核事項、內 容說明、相關疑點、待補資料及查核期間,並參酌廖桂芳 會計師出具查帳報告內容而定,包括機台認股利潤於110 年至112年間分配數額、王立勛幹部在職簽約金(於106年1 次預付10年共120萬元薪資,分10年每月認列10000元薪資 支出是否合理)、公司不動產即廠房、設備之資產認列金 額內外帳差異(相對人提供予聲請人之112年資產負債表式 ,帳列固定資產為5億2800萬元,提供予會計師揭露者為4 億3400萬元,亦未說明固定資產有無設定抵押情事)、昔 款及利息支出金額內外帳差異(相對人提供予聲請人之110 年至112年總利息支出金額為4000萬元,提供予會計師揭 露者為2200萬元,差異高達1800萬元,原因何在)、股東 往來(110年至112年向邱金濱、游正劭、顏宏村等3人借款 ,支付利息逾980000元,但會計師財務報表揭露僅向金合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萬元,實際借款金額究為多少) 、108年獎等獎金(110年調整累計盈餘187萬3666元,減少 股東權益,但傳票摘要欄備註為「108年獎963066+經營獎 金500000+紅包410000」,依據為何)、薪資及伙食支出(1 10年至112年帳列薪資支出及伙食費共1億9500萬元,提供 予會計師財務報表揭露者為1億2400萬元,差異高達7100 萬元,原因何在)、員工及董監事紅利(公司章程是否有規 定發放標準?董事會有無同意發放?發放獎金是否依法申 報)、弗克司佣金(110年至112年度支付佣金高達290萬元 ,佣金何人領取?是否開立扣繳憑單或統一發票?)、游 之毅借款(游之毅為游正劭之子,於112年8月向公司借款2 50萬元,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及有無收取利息?利 率為何)、游天富顧問費(游天富為游正劭之父,公司聘為 顧問,3年1聘及1次支付3年顧問費108萬元,每月認列100 00元勞務費,其擔任公司技術指導、顧問資格及核准依據 為何)等,在未經實質查核相關帳冊資料前,無從瞭解相 對人公司是否以前有類似情事發生,故有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必要性。  (七)並聲明:聲請選派廖桂芳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公司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如聲請狀附 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 件及紀錄(包括待補資料、提供報表及查核資料)。   三、相對人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公司法第245條規範選派檢查人之法律依據與立法目的 ,可知聲請人除須符合一定股權比例要件外,仍應檢附相 當理由與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並於必要範圍 內方得進行檢查,法院尚需審查少數股東聲請之是否正當 。倘聲請人未能證明上開必要性,而僅屬故意干擾相對人 經營之權利濫用,法院自得駁回其請求。又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制度,係屬臨時性監察機制,旨在彌補監察人監督 之不足,不容少數股東濫用權利,毫無限制行使此項補充 性權利,否則即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應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1、聲請意旨無非係以相對人公司於113年7月22日召開113年 第1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監察人,召集事由「違反法令 」及「擬出售大肚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等,但不 論是否進行全面改選監察人程序,或擬出售大肚廠等事務 ,均屬相對人公司內部經營事務,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公司 在經營上有何財務惡化之情事,亦非特定事件之發生或延 續可具體說明公司可能發生人謀不臧情事,導致公司財務 狀况惡化,而有保護投資人,進行檢查找出原委之必要性 ,故聲請人主張之事由顯然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選派必要性」之要件,其請求為無理由。   2、聲請人黃瑞山曾為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於113年6月6日曾 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以監察人身分要求查核相對人公 司相關帳冊文件,並於113年7月4日委由廖桂芳會計師及 巫坤陽律師協同進行第1次查帳,相對人公司亦配合於113 年7月4日提供聲請人要求之相關帳冊表簿供查核,並無聲 請人主張有許多資料未交付會計師查核情事。另聲請人黃 瑞山以監察人身分要求查核帳簿乙事,已於113年7月4日 完成相關查核程序,而相對人公司係遲至113年7月22日召 集股東臨時會,並通過決議全面改選監察人,並未影響其 以監察人身分要求查核帳簿表冊之事,詎聲請人黃瑞山復 以少數股東身分聲請選派檢查人,顯然欠缺必要性。    3、相對人公司擬出售大肚廠乙事,起因於相對人公司曾於10 7年間因資金周轉問題向聲請人黃瑞山借款1200萬元,當 時雙方未約定還款日期,而相對人公司突於113年6月5日 接獲聲請人黃瑞山委由律師寄發國史館郵局第281號存證 信函,要求相對人公司應於113年6月15日以前將借款1200 萬元悉數返還,但相對人公司承辦人員當時曾向聲請人黃 瑞山表示公司經營上仍有資金周轉需求,無法於短期內還 款,可將原先投資興建之大肚廠出售,以出售價金優先清 償聲請人黃瑞山等情,相對人公司遂自113年7月起陸續委 託多家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銷售大肚廠所在之土地及地上 物。然聲請人黃瑞山又委請律師於113年6月17日寄發國史 館郵局第301號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應於113年7月15日 以前返還借款1200萬元,更於113年7月17日對相對人公司 提起返還借款訴訟。是相對人公司基於資金周轉需求,方 決定出售大肚廠,聲請人反而對出售大肚廠之決定有意見 ,並作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事由,且事實上大肚廠尚未出 售,並無相關交易資料可供查詢,聲請人顯有權利濫用之 情事。     4、聲請人雖聲請法院選派廖桂芳會計師為檢查人,然廖桂芳 會計師與聲請人間已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其立場顯然會 偏向聲請人,難以維持客觀公正,故鈞院縱認有選派檢查 人必要,相對人亦不同意廖桂芳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 又聲請人欲檢查相對人公司帳冊表簿期間自104年10月1日 起長達10年,不僅超過會計帳冊應保留5年之法定年限, 且聲請人亦未敘明檢查長達10年之營業帳冊之理由及必要 性,其聲請範圍即非適當,造成相對人之困擾。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2人至遲於104年間起均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迄至11 3年8月間即提出本件聲請時,聲請人黃瑞山持有相對人公 司發行股份總數17,800,000股之其中1,942,636股份,而 聲請人鑫銓公司則持有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其中4,37 0,137股等情,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聲請人2人提出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04年9月30日及112年12月13日 股東名簿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是聲請人2人顯已符合前揭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持股要件 甚明。  (二)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股東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而 本院於113年9月23日及113年10月14日等調查期日訊問兩 造,就有無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 命兩造表示意見,兩造意見雖有分歧,惟本院綜合兩造之 陳述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認為仍有依聲請人之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必要性,茲說明理由如次:   1、聲請人2人既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而相對人雖以聲請人黃瑞山已以監 察人身分委請會計師及律師於113年7月4日到公司查帳, 相對人亦配合查帳完畢,聲請人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即為權利濫用,欠缺必要性云云。 然依聲請人提出113年7月12日、113年7月15日國史館郵局 第359、364號存證信函、113年7月12日電子郵件等內容, 可知聲請人黃瑞山認為113年7月4日之第1次查帳結果發現 有諸多缺失及疑點待進一步詳查,並檢附該次查帳之查核 缺失表要求相對人補正相關資料及就缺失部分提出合理說 明等,且為配合相對人將於113年7月22日召集113年度股 東臨時會,提案「全面改選監察人」,聲請人黃瑞山面對 其監察人身分可能遭股東臨時會解任之風險,而將第2次 查帳日期提前至113年7月17日,詎相對人屆期拒絕配合, 致聲請人黃瑞山委請之會計師及律師於當日無法進行第2 次查帳,會計師遂於同日提出聲明書及第1次查帳結果之 查帳報告(參見本院卷第121~161頁),可見聲請人黃瑞山 於113年7月12日即已先行通知相對人關於第1次查帳結果 仍有疑義及資料未備齊,並指定第2次查帳日期,而相對 人亦自承確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通知,卻抗辯 稱時間匆促、準備不及云云,事後亦未主動與聲請人黃瑞 山聯絡究竟何時可備妥查帳資料及更改第2次查帳日期, 逕於113年7月2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解任聲請人黃瑞山 之監察人身分,使聲請人黃瑞山喪失監察人資格,無從再 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是相對人確有規避及 妨礙監察人之檢查行為至為明確。    2、又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1項)。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第2項)。」,而在私法領域 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 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 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 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 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 ,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 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 ,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 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 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 應有之效果(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民事裁 判意旨)。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106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第218條第1項係股份 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之規定,而同法第245條第1項 係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行使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等規定,上開2項權利既係賦予不同身分之監察人或少 數股東行使,在性質上自無權利行使相互排斥或衝突之可 能,故兼具有少數股東及監察人身分者,自得擇一行使。 準此,聲請人黃瑞山於113年8月27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具狀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其原為相對人公司之 監察人身分已於113年7月22日遭相對人公司股東 臨時會 決議通過解任,相對人公司隨即於113年8月22日向主管機 關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事宜,則聲請人黃瑞山提出本件聲 請時已不具有相對人公司監察人身分,無從再依公司法第 218條第1項規定行使監察人之監察權,故聲請人2人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行使少數股東之聲請選派核檢查人 權利,對聲請人黃瑞山而言,僅屬法律規定權利行使之選 擇,尤其聲請人黃瑞山於前揭第1次查帳時已發現相對人 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况有諸多疑點尚待查明,    限期要求相對人提出說明及補正資料亦未獲置理,則聲請 人黃瑞山與聲請人鑫銓公司共同提出本件聲請,究竟係如 何以損害相對人為目的?或聲請人2人有何具體作為足認 相對人正當信任不會行使上揭法條規定之少數股東權?或 聲請人2人曾多次藉由股東名義行使少數股東權,而干擾 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或相對人曾依聲請人2人要求提供完 備齊全之相關財務報表等業務帳冊資料予聲請人2人查閱 檢視,而聲請人2人猶重複要求?等等,倘無上開列舉情 事存在,則聲請人2人究竟如何濫用其等少數股東權,自 應由相對人負釋明責任。從而,聲請人黃瑞山是否曾經以 監察人身分行使監察權,與是否得以少數股東身分行使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顯屬2事,相對人將聲請人黃瑞山 之前揭2項法定權利行使混為一談,要為本院所不採。是 相對人以聲請人2人提出本件聲請係屬權利濫用及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云云,委無可取。   3、另聲請人2人就113年7月4日即第1次查帳結果,認為相對 人就機台認股利潤於110年至112年間分配數額、王立勛幹 部在職簽約金、公司不動產即廠房、設備之資產認列金額 內外帳差異、借款及利息支出金額內外帳差異、110年至1 12年向股東邱金濱、游正劭、顏宏村等3人借款,支付利 息之股東往來款項、108年獎等獎金發放細目,薪資及伙 食支出之內外帳差異、員工及董監事紅利發放依據及相關 程序、110年至112年弗克司佣金發放情形、游之毅向公司 借款250萬元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及有無收取利息 、游天富擔任公司顧問資格、顧問費發放標準及依據為何 等項目(參見113年10月7日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202~210 頁),均未提出合理說明及相關資料供參,則相對人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狀况既有上揭疑義待釐清,在未經實質查核 相關帳冊表簿資料前,顯然無從瞭解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 處理有無異常情事,故聲請人2人據此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即具有必要性。    (三)又聲請人雖建議本院選派廖桂芳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乙節 ,已為相對人拒絕,並為上揭抗辯。本院認為檢查人既為 法院選派,本應基於客觀公正之立場執行職務,不應有偏 頗某方當事人之情事,自不宜依一方當事人之建議而逕予 選派。况廖桂芳會計師先前與聲請人黃瑞山已有委任契約 關係,並出具第1次查帳報告,其執行職務立場是否客觀 公正亦受相對人質疑,則本件若選派廖桂芳會計師為檢查 人顯非適當。是本院乃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會計師 公會推薦具有擔任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意願之會計師,經 該公會函覆推薦李豐任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公會114 年1月17日中市會字第1140000016號函1份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287~289頁),本院審酌李豐任會計師具碩士學歷,並 擔任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且曾多次擔任法院選 派之檢查人及破產管理人等職務,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 ,且無任何事證足認李豐任會計師與兩造間有何嫌隙或利 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李豐任會計師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 之權益,爰選派李豐任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四)至於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範 圍為何,本院認為除如聲請人2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各項待 檢查帳目等資料外,因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等語,尚嫌抽象,而應本於尊重專業立場,相對人公 司配合檢查應提出之業務帳目細項,除包括各類財務報表 及產生該報表之各式會計憑證、帳簿等外,其種類及明細 資料授權由檢查人臚列指定之,以期適法。  (五)再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法通知各股東召開股東臨時 會、僅全面改選監察人,而未同時全面改建董事,及拒不 召集113年股東常會,卻召集股東臨時會各節,均屬相對 人公司內部治理問題,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之立法意旨不符,此部分宜由聲請人循公司 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尋求解決,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亦 非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得以處理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11

TCDV-113-司-45-20250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吳欣容 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被 告 林宸瑜 蔡宜靜 李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林宸瑜為 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主張 蔡宜靜、李宥呈為相同基礎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追加其 等為被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4,322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核原告 所為追加、減縮、更正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宥呈、被告蔡宜靜擔任由曾堉綸(綽號: GINO)於民國107年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義郝(郝 哥)」引進之投資項目「ETHER ATM」(網址www.ethcoinat m.com,下稱EATM平臺,該網站已關閉)之「百萬領袖業務 」,負責推銷EATM平臺,使被害人繳納投資款項,並吸收被 害人成為業務。臺灣地區EATM平臺主要係由曾堉綸負責操作 、維護及營運等全部事宜,為能擴大EATM平臺之運作及招募 眾多下線,曾堉綸遂尋覓其友人訴外人謝尚廷擔任系統總監 。謝尚廷再介紹訴外人鍾承祐,沿用渠等於106年間共同合 作成立「GT團隊 (集團)」之組織名稱及架構,由鍾承祐擔 任集團之市場總監兼執行長,負責管理、招募業務及銷售EA TM平臺投資方案,並協助曾堉綸處理EATM平臺事務、依據曾 堉綸之指示收受下線業務繳納之投資款。訴外人許鳳廷(暱 稱廷廷)為鍾承祐之前女友,負責擔任集團之副執行長(後 升任執行長),均負責業務之教育訓練、吸收被害人成為業 務及推銷EATM平臺使被害人繳納投資款項。被告李宥呈、被 告蔡宜靜、曾堉綸、謝尚廷、鍾承祐、許鳳廷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明知EATM平臺內所交易之英國EATM公司(公 司名稱為「ETHER ATM LTD」,設立登記於108年4月25日、 於110年1月5日解散,下稱英國EATM公司)電子股票並非實 際存在,自107年4月、5月起,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向公眾詐欺取財、非銀行卻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獲 利、保證獲利等文字或轉帳投資獲利、數錢、名車等圖片內 容之模式,鼓吹、招攬不特定之多數人加入EATM平臺投資以 吸收資金(下稱系爭吸金模式)。被告林宸瑜經吸收成為業 務,向被害人推銷EATM平臺,被告林宸瑜收受被害人交付之 投資款項後,再轉交給李宥呈、蔡宜靜,再由李宥呈上繳給 鍾承祐。被告林宸瑜於109年11月9日23時54分許,向原告佯 稱EATM平臺係以以太幣入金,獲得平臺上以太幣數額,再透 過以太幣數額購買EATM平臺釋出之電子股票,待電子股票拆 分上漲,即可進行掛賣轉為以太幣點數,再向平臺提領出金 ,以90萬元透過EATM平臺投資50顆以太幣,一個月可獲利2 顆約35,000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0日12時 37分許,匯款90萬元至被告林宸瑜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林宸瑜返 還10萬元予原告,110年1月23日原告再匯款8萬元予被告林 宸瑜,匯款金額合計為88萬元。嗣因原告與家人討論後發覺 有異,於同年2月28日17時許要求被告林宸瑜歸還90萬元, 被告林宸瑜表示沒那麼多錢,會想辦法找人接手以太幣並會 每月將獲利給原告。被告林宸瑜竟僅分別於110年2月28日、 110年3月23日、110年4月27日交付原告37,348元、34,230元 、14,100元,共交付85,678元予原告後,即稱因洗錢防制法 上路,無法將虛擬貨幣提領成新臺幣,原告始知受騙,致原 告受有794,32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宸瑜:伊亦為受害者,伊收受款項後即交予被告蔡宜 靜、李宥呈。被告蔡宜靜、李宥呈稱投資以太幣會有獲利, 若分享給其他人,其他人投資的話會給付伊紅包。最後投資 平臺消失後,他們也消失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宜靜:伊本身也是投資者。不認識原告,與原告沒有 任何金錢、債務糾紛或利益關係。伊曾經收過偵查中所說的 那些錢,但不知道那些錢是哪筆、從誰而來,未收受原告的 款項。林宸瑜交付伊的款項為林宸瑜自己投資的金額,伊再 轉交予李宥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宥呈:未曾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沒有詐騙原告,不 認識原告。原告是林宸瑜的朋友,那時林宸瑜要伊去跟原告 說明這個投資是什麼樣的投資,伊本身也是投資人,有放錢 在裡面,只是去分享而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林宸瑜向伊招攬投資,於110年1月20日匯款9 0萬元予被告林宸瑜,嗣返還10萬元予原告,原告再於110年 1月23日再匯款8萬元予被告林宸瑜,為被告林宸瑜所不爭執 ,且有存款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5、252頁)。又被 告林宸瑜已分別於110年2月28日、3月23日、4月27日,將其 所稱之投資收益37,348元、34,230元、14,100元匯款予原告 ,復有轉帳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93、296頁)。其後即未 再取得被告林宸瑜所稱之投資收益,經向被告林宸瑜請求返 還所交付被告林宸瑜之款項未果,有原告與被告林宸瑜之對 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原告主張受有794, 322元之損害,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蔡宜靜、李宥呈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 以系爭吸金模式詐取款項,致受有損害之情,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864、12885、12886、 12887、26038號、111年度偵字第8983、18986、25678、258 70、25871、25872、28192號、112年度偵字第9906、21271 、21272、21273、21274、21275、34612、24685、38654、3 8848、38850、38851號、113年度偵字第8355號提起公訴, 及以113年度偵字第26258、30901號追加起訴,有上開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65至521、423至443頁) 。原告陳報上開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9號審理中,未據被告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被告雖 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26258、30901號追加起訴書證據編號1、3、7至 14(見本院卷第429至441頁)為證。經查,上開證據編號1 ,為訴外人曾堉綸供稱:「我們沒有任何人是EATM的經營階 層,如果網站有問題,鍾承祐會和我講。我和郝哥、九型是 以飛機(按:應為手機)聯繫,但手機已經不在。我們確實 有在商務中心開理財說明會,都是講投資觀念,上台分享的 人是我、鍾承祐、許鳳廷。蔡宜靜有帶人來參加」等語(見 本院卷第429頁)。證據編號3,訴外人鍾承祐供稱:「李宥 呈、蔡宜靜把投資人的錢用現金直接交給我,我沒有意見, 是事實。李宥呈匯到我帳戶的款項,我都是用來代購以太幣 。一開始是曾堉綸在107年間來找我,他說這個項目是投資 以太幣,以太幣會變成EATM股票,股票會拆分倍增,投資人 可以把股票賣掉變成以太幣,以太幣可以跟EATM網站提領, 或是把以太幣賣給業務。我知道經營階層是曾堉綸、我、謝 尚廷,講師是我、曾堉綸、謝尚廷、李宥呈、蔡宜靜、許鳳 廷,其他都是業務。蔡宜靜的下線部分都是交給李宥呈,再 由李宥呈轉交給我,有時候是2成,有時候是全部,我都是 再轉交給曾堉綸」等語(見本院卷第431至433頁),足以證 明該集團之成員曾召開理財說明會,鼓吹投資,被告蔡宜靜 、李宥呈確有招募投資人,向投資人收取金錢後繳交予上線 之事實。又上開證據編號7為原告及訴外人游雅芯、李芷瑜 陳述EATM平臺之投資方式及運作模式、其因自行或業務招攬 投資人可得之收入、分紅,及其等因而交付投資款項等事實 (見本院卷第435頁);編號8為被告林宸瑜陳述EATM平臺之 投資方式及運作模式、其因自行或業務招攬投資人可得之收 入、分紅,及其收受原告、游雅芯、李芷瑜所交付金錢、再 轉交予被告蔡宜靜、李宥呈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7頁), 可以證明原告係因被告林宸瑜招攬投資而交付金錢,及被告 林宸瑜將原告所交付之金錢轉交被告蔡宜靜、李宥呈。又上 開證據編號9至10為被告李宥呈、蔡宜靜向投資人招攬投資 ,聲稱可快速且高額獲利,而在社群媒體所為之貼文(見本 院卷第437至439頁);編號11為原告與被告林宸瑜通訊稱: 「3-4年後會變200顆(以太幣)」、「一定要帶你們飛」等 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39頁);編號12為原告匯款90萬元 予被告林宸瑜(見本院卷第439頁);編號13為被告林宸瑜 與訴外人李芷瑜通訊稱:「特斯拉 美圖秀秀 美國保險公司 美國投資團隊都是幾億美金在買 你現在不跟 之後貸下來 得錢也買不起了」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39頁);編號1 4為被告林宸瑜與訴外人李芷瑜之合作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 39至44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林宸瑜以可快速且 高額獲利等語之鼓吹而交付金錢予被告林宸瑜之事實。被告 僅空言其等亦同為投資者云云,惟未能證明EATM平臺內所交 易之英國EATM公司電子股票實際存在,亦未能提出其將自己 或所收入金錢投資之資料(見本院卷第401頁),其答辯自 難採信。 ㈢、原告對被告林宸瑜提起詐欺告訴,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9、20號以被 告林宸瑜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書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75號駁回聲請人即原告、游雅芯 、李芷瑜之再議,有上開案卷可參。惟查,被告林宸瑜自10 9年11月即向原告招攬投資,其等於109年11月間至110年4月 間對話記錄略以,原告詢問:「你剛剛說 87萬 三年後變多 少」,被告林宸瑜答「3-4年後會變200顆 以8000(元)來 說的話 160萬 我抓現在的半價去計算」、「之後也可以每 個月我們都給現金獲利 現金拿到有感覺」。原告詢問被告 林宸瑜:「(貸款)100萬(元)不會太多嗎」,被告林宸 瑜答稱:「最近幣價起伏很大你多貸有好處 但幣價碟(按 :應為跌)的話如果可以幫你做到70顆的獲利是最大最好的 」。被告林宸瑜:「目前(幣價)超高 1月應該會降」。嗣 原告告知其貸款已核撥後,向被告詢問可購買以太幣幾顆, 被告林宸瑜稱:「現在一顆跟我上次跟你說的差快2萬 我真 的暈倒 現在90(萬元)只能買25(顆) 你錢先放一下」 。雙方討論價格後,原告稱:「我比較擔心我買不到的話, 這筆錢要怎麼辦」,被告林宸瑜:「你一定買得到 ,只是 說我們等一下」。原告詢問:「到2/4還是一直漲,那還是 要繼續等嗎」,被告林宸瑜稱:「對啊 貸款的主要原因就 是為了這個 所以要讓他為你賺錢 聽主管說過年前後會跌  不知道消息哪來但就等等看」。嗣後被告林宸瑜稱:「我 有一個客戶 他也是90萬 幫你們兩個湊一單 一人25顆 獲利 每個月1顆 你可以嗎 但兩個人共用一個帳號 就變成帳號是 我在管 那我就是每個月固定會給你一顆獲利」。原告問: 「那未來三年後翻倍會是怎麼算 一顆夠繳貸款嗎 」,被告 林宸瑜稱:「就是變100顆,目前價格貸款綽綽有餘 跌到2 萬都還有14000,現價獲利一顆大概27000」,原告「好 那 就湊單吧」。被告林宸瑜「一跌價我們就買」,原告則稱: 「好」,被告林宸瑜又稱:「買之前我會跟你說 跟你確認 」。數日後被告林宸瑜稱:「還沒要幫你買現在還有點貴」 ,原告問:「那你覺得我這樣 90萬投資 划算嗎」。被告林 宸瑜稱:「當然啊 比你放在其他地方划算」。原告問:「 比貸款6.99%利率高嗎」,被告林宸瑜稱:「因為還是會賺 當然高 是賺多跟少的問題 當初幣價低就賺較多」。原告: 「跌到 17600 就賠錢了嗎」,被告林宸瑜:「不會 你算17 600*100 跟你投入的資本 分紅25個月也還沒算進去~ 所以 我當初說風險很低 只要你不要提前領出來」。原告稱:「 好 我相信你 我等等匯款給你 買的時候你在(按:應為再 )跟我說」,有原告與被告林宸瑜之對話內容可參(見本院 卷第173至216頁)。惟被告林宸瑜既向原告招攬投資,應注 意而未注意上開吸金模式違反一般投資獲利常規,仍以系爭 吸金模式之話術,對原告為獲利之保證,鼓吹原告交付金錢 ,應認其就蔡宜靜、李宥呈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行 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乙節,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分 工合作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依前揭 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所受794,322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794,3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11

ILDV-112-訴-204-2025021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626、7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黃鴻 賢」補充更正為「黃鴻賢(由本院另行審結)」、第7至8行 所載「由黃柏憲媒介『建建』向黃鴻賢收購名下帳戶」更正為 「由黃柏憲媒介『建建』向黃鴻賢取得名下帳戶」、第11行所 載「存提」更正為「存摺」、第15至16行所載「12時52分」 更正為「13時39分許」;證據補充「被告黃鴻賢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民國 112年8月間之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實行詐 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鄭清瑩匯入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 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依修 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 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被告 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告 訴人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33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告訴人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被告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 帳戶,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2年7、8月份 將帳戶的提款卡借給同案被告黃柏憲,我把帳戶借給他沒有 獲得任何好處,一開始就沒有約定報酬等語(見偵緝字第74 3號卷第31頁、金訴字卷第33頁)。是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金錢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43號   被   告 黃柏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鴻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憲、黃鴻賢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時許,在黃鴻賢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處附近,由黃柏憲媒介「建建」 向黃鴻賢收購名下帳戶,黃柏憲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旋後黃鴻賢即於不詳地點,交付其所有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提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建建」,嗣「建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鄭清瑩詐稱可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1日12時52分,匯 款110萬2,00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帳戶所有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由員警偵辦)中,旋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3時41分許,層轉110萬元至上開帳 戶中,旋遭轉出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黃 鴻賢於112年9月1日1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欲提領5,000元時,該銀行行員發現上 開帳戶遭警示,報警後由員警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清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鴻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本案帳戶係被告黃柏憲稱要交易虛擬貨幣而借予被告黃柏憲,他後來還說會包一包紅包給我,不知本件詐欺情事等語。 3 告訴人鄭清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施以詐術並匯款之事實。 4 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憲、黃鴻賢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且均為幫助犯。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2人為幫助犯,請俱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末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2025-02-10

PCDM-114-金簡-14-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即許祈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 判決。 貳、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 生時,伊才15歲,並未懷孕,亦未生育過被告,當時是伊父 親許經秋(已於96年10月13日過世)自作主張,將被告登記為 伊之兒子,並安排訴外人丙○○認領,因原告婚後育有女兒乙 ○○,為避免困擾,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然因戶籍登記記載被告為原告之子 ,致雙方間有法律上親子關係,雙方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 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故原告因該親 子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23、33~35、47 頁)、丙○○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證明書(第59、60頁)、南 投○○○○○○○○○113年6月6日函暨檢送之被告出生登記申請書( 第61~64頁)為證,又證人A即原告生母於本院113年7月8日訊 問時到庭證稱:被告是我配偶B前段婚姻所生女兒的兒子,B 的前妻過世後,B才娶我,前妻的女兒在外面工作,生了被 告之後就不要他了,我幫忙帶被告到6歲,B說不知道被告的 爸爸是誰,就把被告送給別人做兒子,原告14~16歲時沒有 懷孕,也沒有生小孩,到20歲才結婚生下乙○○,沒有生兒子 等語(第80~81頁),證人丙○○於本院114年2月10日第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朋友許經秋說有小孩需要有人認領 ,我就包紅包跟我太太一起過去將小孩帶回家養,被告不是 我跟原告生的,我沒有跟原告發生過性行為等語明確。綜上 ,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縱使 應訴亦係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並本件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並不無當,爰命本件之訴訟費用全部由原告負擔 。 陸、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10

TCDV-113-親-39-20250210-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保證取物金額為 390元」應更正為「保證取物金額分別為480元、390元」。  ㈡補充理由如下:  ⒈被告乙○○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辯稱:我不知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如附表所示之機台2台(下合稱本案機 台)內擺放商品為伯朗咖啡及花生牛奶,並非代夾物,放置 代夾物是為了防止商品跑到邊角而影響夾取,商品均有保證 取物之金額,而未到保證取物所夾出商品為折價商品,並非 無任何商品,我沒有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因為上方商品為 額外促銷及贈與商品可以選擇,並無對價關係及賭博射倖性 ,也非營業利潤來源,以本案機台內販售商品為主等語。  ⒉被告自113年3月13日前之某日起,至113年3月13日為警查獲 止,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可樂夾選物販賣」 店內(下稱本案地點),擺放經營本案機台等事實,業經被 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8、55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3月13日機關會勘紀錄表( 見偵卷第1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至30頁)等件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  ⑴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 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 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 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 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 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 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電子遊戲場業者不 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 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 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 及評鑑分類,該條例第4條、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 標準,且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 改機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 之範疇。  ⑵「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 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 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 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 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 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 』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 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 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 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 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 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 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⒍機台 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 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 670號函釋(下稱經濟部107年函釋)甚明,是倘電動機具符 合上開函示所定各項要件時,尤其「具有保證取物功能」、 「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 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⑶又上開經濟部107年函釋,復經經濟部以113年10月14日經授 商字第11303415410號函予以停止適用,並以113年10月14日 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0號函發布「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 規範」,並自即日生效,該規範規定:「三、本部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應 符合下列事項:(一)申請評鑑之機具說明書應載明機具名稱 、機具尺寸、製造商或進口商,且機具名稱不得與其他經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之機具名稱相同。( 二)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過新臺 幣990元。(三)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七、自助選物販 賣機不得有下列之情形:(一)擅自改裝機台。(二)擅自加裝 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 之裝置。(三)擅自加裝骰子台、圓盤、輪盤。(四)保證取物 上限金額超過新臺幣990元。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 規定者,視為未經評鑑。」故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必須符合上開規定之各項要件。  ⑷「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另規定:「八、自助選物販 賣事業不得有下列之行為:(一)於機台內擺放代夾物,而未 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二)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 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 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三)以金 錢買回商品。(四)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法或賭博等情 形之行為。九、自助選物販賣機內所擺放之商品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商品應符合商品標示法、商品檢驗法、食品及化 粧品相關法規等規定。(二)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 石、金銀珠寶;通用貨幣、電子票證;菸、酒、檳榔、毒品 、成人情趣用品、猥褻物品、活體生物、藥品、醫療口罩、 刀具、槍枝彈藥、骰子或違禁物等商品。(三)商品不得為福 袋、紅包袋、摸彩券、刮刮樂、戳戳樂等內容不確定之物品 。(四)不得為法律禁止、妨害公共秩序、違背善良風俗或主 管機關禁止之物品」。  ⒋本案機台非屬選物販賣機,而係電子遊戲機:  ⑴依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至30頁),可見本案機台之改裝情 形、內部擺放物及外觀如下:  ①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台(即本案地點之編號22號機台),該機 台內部鋪有黑色防撞墊,並放有2顆藍色球體,除此之外未 見其他商品在內,出貨口遭黃色之平面物體阻擋,機台內部 原應為取物爪之裝置處,未見取物爪,機台外部貼有刮刮樂 紙張,該紙張上記載「夾1抽1」之文字,保證取物之黃色貼 紙則記載「$480」之文字。  ②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台(即本案地點之編號23號機台),該機 台內部右側擺放呈傾斜狀之白色鐵網,該白色鐵網上有2顆 紅色球體,機台內部左側則用黃色物體及木頭色物體架高, 架高後放有呈傾斜狀之黑色鐵網,且該木頭色物體明顯部分 位於出貨口之上面,除此之外未見其他商品在內,機台內部 原應為取物爪之裝置處,未見取物爪,機台外部貼有刮刮樂 紙張,另機台外部以粉紅色筆記載「一投10元」、「保390 」、「過電眼才算」等文字。   ⑵由此可知,本案機台經過改裝,並安裝如上述之各項障礙物 ,且本案機台顯然均係透過操作經移除取物爪後之裝置,以 該裝置促使機台內球體產生隨機運動,以決定是否可獲得刮 刮樂之機會,又須透過刮刮樂之抽獎結果以決定獲得何項商 品,可見本案機台提供商品之方式具有高度之隨機性、射倖 性,消費者亦無法於消費前即決定與選擇何一商品。  ⑶如依經濟部107年函釋所定之認定標準,本案機台顯不符合「 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 」以及「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 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之選物販賣機認定要件。  ⑷如依經濟部以113年10月14日發布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 規範」所定之認定標準,本案機台顯已構成「擅自改裝機台 」、「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 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等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具備之情形 ,本案機台亦已違反「商品不得為福袋、紅包袋、摸彩券、 刮刮樂、戳戳樂等內容不確定之物品」之要求,而被告此種 經營模式更已構成「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 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 為之行為。  ⑸綜上,本案機台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而依本案機 台之操作方式,可知本案機台均係利用電、電子、電腦、機 械,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而屬電子遊戲機。  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並無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 卻仍於本案地點擺放並經營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台,自 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有觸犯同條 例第22條之舉;又本案機台內顯然未放有任何商品,如僅是 一時商品售罄,何必在機台內部放置球體,該等球體亦顯無 被告所稱「防止商品跑到邊角」的功能,如係正常販售商品 ,則何必安裝傾斜狀鐵網;而選物販賣機之出貨洞口內之電 眼係用於消除已投入金額之設計,則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台 何必記載「過電眼才算」等文字;人民有知法、守法之義務 ,被告既然欲經營選物販賣機,自有義務知悉相關法規,且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應有能力瞭解 相關法規,殊不能空言不知法律而求脫免責任,且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不認罪,因為我不知道經營方式等語(見偵卷 第56頁),可見被告無意瞭解正當合法之經營方式,執意以 前述之本案機台操作方法經營,顯見被告對於其經營方式是 否合法毫不在意,呈現縱使違反相關法律亦無所謂之心態, 被告既明知其並無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仍經營本案 機台,堪認被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主觀犯意。  ⒍被告另於警詢時辯稱:本案機台上的刮刮樂是促銷活動,那 是額外贈送,並非讓客人去打台可以拿取後,再刮刮樂並拿 取商品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然而,依照上開現場照片 ,本案機台內根本沒有擺放商品,何來選物及出貨可言,故 依本案機台之內部擺放物和操作方式,可見透過本案機台內 物體之隨機運動獲取刮刮樂之機會,始為本案機台之主要玩 法,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  ⒎末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經查,本案機台內 部均未擺放商品,可見均係透過操作機台,使機台內之球體 產生隨機運動,於達成特定之運動結果,以換取「刮刮樂」 之機會,並視刮刮樂之抽獎結果,決定可兌換何商品,顯見 消費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品, 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 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則被告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本案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堪認係 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而本案機台既為被告所擺 放經營,被告對於本案機台之遊玩及獲取商品方式應知之甚 詳,足認被告具有賭博之主觀犯意。     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憑採,其所為本案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以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3年3月13日前之某日起,在本案地點經營本案機台,至該日為警查獲止,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仍於本案地點擺放並經營本案機台,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博、投機風氣,敗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致生損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該條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當場用以賭博之器具,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被告乙○○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可樂夾選物販賣」店內,所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編號22號之「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 1台(含機台及IC板) 由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於113年3月26日交由被告乙○○代保管。 2 被告乙○○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可樂夾選物販賣」店內,所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編號23號之「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 1台(含機台及IC板)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17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未依規定辦理,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 50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可樂夾選 物販賣」店內,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編號22、23「選物 販賣機」電子遊戲機2臺,並在機檯上方放置刮刮樂,吸引不 特定人把玩,其玩法為將代夾物擺放在機檯內,機檯內無提 供任何商品,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 檯內(保證取物金額為390元),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替 代物,如成功抓取代夾物並彈入洞口後,可獲得遊玩刮刮樂 1次之機會,客人再依刮中之號碼,兌換對應之獎品,無論 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乙○○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 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 以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嗣經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及員 警會勘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 ,擺設上開機臺營業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經營方式等語。經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 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 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 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電子遊戲機。準此,本案電子遊戲機之運作模式,乃需插 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元後,利用機檯上操縱搖桿控制機檯內 之取物天車或具吸取功能之天車,抓取或吸取機檯內之代夾 物,如成功抓取、吸取代夾物並彈入洞口後,可獲得遊玩刮 刮樂1次之機會,客人再依刮中之號碼,兌換對應之獎品, 是客人縱然成功夾取或吸取機臺內之代夾物,仍須視刮刮樂 是否刮中中獎編號、中獎編號所對應之獎品,始能得知獲得 商品為何,顧客毫無選擇獎品之機會,無從自行斟酌商品價 值以投幣夾取,或於未夾中商品後決定是否繼續投幣、願意 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品、此方式是否合乎價值等,其射悻 性自不待言。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有代保管條、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等存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嫌論處。至扣案之上開機台主機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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