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仲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智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祁晏竹支付附表所示
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智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
減刑,然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
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
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給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而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亦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願給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且獲告訴人同意給予其
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2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
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僅深示
悛悔之殷意,更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其已
知悔悟等情,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
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
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筆錄條件,以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
告訴人調解筆錄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
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
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經查,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
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偵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楊智仲應給付祁晏竹新臺幣(下同)陸萬陸仟元整,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伍萬元,餘款壹萬陸仟元應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前給付完畢,給付應匯入祁晏竹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祁晏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08號
被 告 楊智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4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
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調
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
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楊智仲於民國113年1月3日13時4分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
LINE拍照傳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不詳款項之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台北富邦帳戶後,即承前開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1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薇」佯稱網路買家聯繫祁晏竹
,佯稱並要求祁晏竹開設交貨便賣場始願下單購買所刊登二
手商品等語,致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月3日13時4
分許、同日13時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
、4萬6,234元至台北富邦帳戶,再由楊智仲依指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旁停車格
停車後,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銀行)桃園分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再將包含祁晏竹匯入台北富邦帳戶內上開款
項9萬6,222元中之9萬6,000元,隨即交付予來接應取款之不
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祁晏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上開台北富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以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方式,將台北富邦帳戶帳號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予來接應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祁晏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取財而匯款經過之事 3 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台北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 ⑴台北富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113年1月3日13時4分許、同日13時6分許,遭詐欺所匯款4萬9,988元、4萬6,234元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5 提領熱點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再被告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址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月3日13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ATM 2萬元 2 113年1月3日13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ATM 2萬元 3 113年1月3日13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ATM 1萬元 4 113年1月3日13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ATM 2萬元 5 113年1月3日13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ATM 2萬元 6 113年1月3日13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ATM 6,000元
TYDM-113-審金簡-348-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