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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載「右側手肘挫擦傷」 ,應更正為「左側手肘挫擦傷」。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 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 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 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告訴人身體 傷害之程度、犯後雖有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 告訴人原諒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關係。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23日18時34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長春街與河堤 便道口交界處,見乙○○於前開地點準備倒垃圾時,自河堤處 朝乙○○所在位置前進,復將乙○○推倒在地,並接續以徒手之 方式,朝乙○○臉部、頭部毆打數次,致乙○○受有右臉部挫擦 傷、右側手肘挫擦傷、下後背部挫傷、左腳踝挫擦傷、頭皮 挫傷、頭暈腦震盪症狀、雙眼飛蚊症及玻璃體混濁等傷勢。 嗣經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乙○○發生 肢體衝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壓制在地且毆打臉部、頭部,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3 證人林淑芬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壓制在地且毆打臉部、頭部之事實。 4 1、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2年10月24日第41585號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 2、大園敏盛醫院112年10月25日第121728號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甲○○於毆打告訴人乙○○時,向其稱 「你報警阿、你報警阿」等語且將手按壓於告訴人胸部致告 訴人胸部受有瘀傷之行為,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猥褻 罪嫌之部分,然查本案被告雖有對告訴人稱前揭話語,惟其 語意係表達告訴人可以尋求法律管道協助,非具體加害之惡 害通知,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告訴人雖 指稱被告亦涉犯強制猥褻之犯行,惟審酌證人林淑芬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被告壓制告訴人於地面上毆打過程中,有壓到 告訴人胸部,告訴人胸部有因此瘀青等語,足認被告係為實 施傷害犯行始觸摸到告訴人胸部,主觀上難認有何強制猥褻 之犯意,惟若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起訴部分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TYDM-113-審簡-1580-202410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基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基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基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復酌諸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 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由告訴人曾明義具領保管,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25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上開腳 踏車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見偵卷第16頁);再衡以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43號   被   告 吳基清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基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8日晚間7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見 曾明義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亦無人看管,徒手竊取 曾明義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因曾明義發現其腳踏車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明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基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牽走上開腳踏車, 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看到腳踏車倒在那裡 好幾天,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所以就徒手牽回來修理等語。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明義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 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腳踏車倒地亦可能遭碰撞或遭風吹,非必然為廢棄物,被告 上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吳基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YDM-113-桃簡-2403-202410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興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興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毀壞告訴人劉興漢種植桂花樹盆栽之枝幹, 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 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15號   被   告 劉興炎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炎(所涉妨害名譽及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劉興漢為兄弟,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家庭成 員關係。詎劉興炎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 日下午2時49分及同日下午2時51分許,在劉興漢位於桃園市 ○○區○○○街0號之居所前,徒手攀折劉興漢放置於門外之2顆 桂花樹盆栽之枝幹,致令失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劉興 漢。 二、案經劉興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興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徒手折損劉興漢放置於門外之桂花樹盆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興漢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 佐證被告在告訴人居所前徒手攀折放置於門外之2顆桂花樹盆栽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之桂花樹盆栽受損照片3張 佐證告訴人之桂花樹盆栽受有損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 條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4

TYDM-113-審簡-1482-2024101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仲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智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祁晏竹支付附表所示 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智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 減刑,然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 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 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給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而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亦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願給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且獲告訴人同意給予其 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2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 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僅深示 悛悔之殷意,更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其已 知悔悟等情,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 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 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筆錄條件,以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 告訴人調解筆錄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 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 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經查,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 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偵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楊智仲應給付祁晏竹新臺幣(下同)陸萬陸仟元整,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伍萬元,餘款壹萬陸仟元應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前給付完畢,給付應匯入祁晏竹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祁晏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08號   被   告 楊智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4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 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調 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 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楊智仲於民國113年1月3日13時4分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 LINE拍照傳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不詳款項之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台北富邦帳戶後,即承前開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1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薇」佯稱網路買家聯繫祁晏竹 ,佯稱並要求祁晏竹開設交貨便賣場始願下單購買所刊登二 手商品等語,致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月3日13時4 分許、同日13時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 、4萬6,234元至台北富邦帳戶,再由楊智仲依指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旁停車格 停車後,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銀行)桃園分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再將包含祁晏竹匯入台北富邦帳戶內上開款 項9萬6,222元中之9萬6,000元,隨即交付予來接應取款之不 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祁晏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上開台北富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以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方式,將台北富邦帳戶帳號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予來接應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祁晏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取財而匯款經過之事 3 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台北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 ⑴台北富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113年1月3日13時4分許、同日13時6分許,遭詐欺所匯款4萬9,988元、4萬6,234元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5 提領熱點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再被告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址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月3日13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ATM 2萬元 2 113年1月3日13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ATM 2萬元 3 113年1月3日13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ATM 1萬元 4 113年1月3日13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ATM 2萬元 5 113年1月3日13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ATM 2萬元 6 113年1月3日13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ATM 6,000元

2024-10-14

TYDM-113-審金簡-348-2024101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金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甫於今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 5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今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案件,可 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情形,且 被告於該累犯案件執行完畢後之數日內旋即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6毫克,危害交通秩序,漠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 值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先前於110年間 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之前科素行情形(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⒋ 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3號   被   告 許金來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7 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雜貨店內飲 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行 經桃園市大園區潮音北路與潮音路2段路口前,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4

TYDM-113-桃交簡-1453-202410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5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明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明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侵 占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所侵占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之SIM卡1張,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手機 1支,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卷附贓物領據1份可佐(偵卷第35 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53號   被   告 黃明珠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桃園市大園 區菓林路與福德路口,拾得邱繼光遺失於該處之iPhone SE 2代128G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 機放在其騎乘之電動機車置物槽中,騎乘離去而侵占入己。 嗣經邱繼光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並扣得該手機(除SIM 卡外,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明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當時快要下雨,我趕著回去做飯給小孩子吃,我知道前面 是三菓派出所,但是下雨我又急著去買菜,想說明天再拿去 ,手機拿回家放在冰箱旁天的櫃子,就沒再去動他,就忘記 這件事情,直到28日警察找到我才想起來,當天下雨有一點 水,我想說碰到水手機容易當機,才取出SIM卡要晾乾,可 能是小孩子碰到,也找不到SIM卡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 業經被害人邱繼光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影 像光碟等在卷可證,被告所為辯詞顯與常情有違,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YDM-113-審簡-1358-202410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賢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與告訴人黃榮祥素 昧平生,僅因細故而生糾紛,被告即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 取,殊值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58號   被   告 黃俊賢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賢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因故發生口角,詎黃俊賢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黃榮祥之臉部、手部,以膝蓋撞擊黃榮祥身體 ,致黃榮祥受有鼻部擦挫傷、左臉頰擦挫傷、右手背挫傷及 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榮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榮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與監視器截圖共8 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TYDM-113-桃簡-2304-20241014-1

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解釋之判決 。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統裁字第 14 號 聲 請 人 洪俊興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 一解釋之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110 號民 事裁定,與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838 號、109 年度 台上字第 2721 號民事判決,就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規定及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憲法法庭為 統一解釋之判決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次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 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 不同,核與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符,爰依上 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JCCC-113-統裁-14-20241014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尚杰 輔 佐 人 曾敏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0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尚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曾尚杰所涉公然侮 辱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為不受理判 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尚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尚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係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犯罪時間,接續以 言詞、舉動恐嚇告訴人阮浩崴並使其心生畏懼,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恐嚇告訴人之行 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如附 件事實欄所示之言語及動作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 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190號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57至58 頁),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足認被告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08號   被   告 曾尚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尚杰於民國113年1月5日傍晚,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 樓「統一超商華勛門市」內,因故與斯時值班之店員阮浩崴 發生糾紛,詎曾尚杰竟為此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 址對阮浩崴出言侮辱稱:「幹你娘」、「耖你媽的雞掰」等 語,足以貶損阮浩崴之名譽,而侮辱其人格,並對阮浩崴出 言恫嚇稱:「我在這裡混很久了,要找人來打你,不要讓我 找到你」等語,且作勢毆打阮浩崴及以當下櫃台擺放之濕紙 巾扔擲阮浩崴之頭部(未成傷),上開舉措亦使阮浩崴因此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阮浩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尚杰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阮浩崴 口出「幹你娘」、「耖你媽的雞掰」等語,且有丟溼紙巾之 舉措,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有沒有作勢打告 訴人伊忘記了,當時說過的話也忘記了,「幹你娘」、「耖 你媽的雞掰」是伊口頭禪,伊沒有那個意思云云,然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數次 侮辱、恐嚇行為,均係各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是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 告前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審簡-1232-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德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 41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7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德鎧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歐德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歐德鎧與共同被告姜佳明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歐德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起訴書指明:被告歐德鎧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並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 告歐德鎧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 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歐德鎧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查,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歐德 鎧上開前案紀錄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並不相同,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亦屬有別 ,難認被告歐德鎧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 情,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將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將 被告歐德鎧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德鎧不思循以合法、 理性途徑處理與告訴人錢隆間之糾紛,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手 段傷害告訴人,及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尚乏尊重他人身 體、健康等人身法益及自由法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 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上開被告歐德鎧 之前案紀錄,暨斟酌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其 犯罪動機,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狼牙棒手電筒1支係共同被告姜佳明所有,並用以為 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工具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3 號判決認定在案,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足 見上開手電筒係共同被告姜佳明所有,而非本案被告歐德鎧 所有,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上開手電筒,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41號   被   告 姜佳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德鎧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佳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11年7月2 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歐德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並於110年5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姜佳明因錢隆對其家人有侵害行為,得知配偶甲○○及女兒乙 ○○(甲○○、乙○○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藉故相約錢隆至桃園市○○區○○路 000號對面見面後,姜佳明即與其友人歐德鎧隨後一同到場 ,錢隆見姜佳明與歐德鎧後,欲駕車離去,姜佳明、歐德鎧 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姜佳明攔阻錢隆上車並拔走車鑰 匙,並與歐德鎧共同徒手及持狼牙棒手電筒毆打錢隆頭、臉 、身體及四肢等部位,致錢隆受有左臉1公分撕裂傷、臉部 、左上臂、左手肘、左膝擦挫傷、右手第3指鈍挫傷等傷害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錢隆駕車離開現場之自由。 三、案經錢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佳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姜佳明曾於上開時、地,以徒手及持狼牙棒手電筒毆打告訴人,並攔阻告訴人上車,復將告訴人車輛鑰匙拔掉以阻止告訴人離去之事實。 (2)被告歐德鎧曾於上開時、地,持狼牙棒手電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歐德鎧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姜佳明曾於上開時地攔阻告訴人駕車離去,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被告歐德鎧於上開時、地,交付狼牙棒手電筒予被告姜佳明之事實。 3 告訴人錢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姜韋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姜佳明於上開時地攔阻告訴人駕車離去,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被告歐德鎧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姜佳明一同到場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姜欣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姜佳明於上開時地攔阻告訴人駕車離去,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扣押筆錄 證明被告姜佳明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狼牙棒手電筒1支之事實。 7 (1)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2)現場照片18張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1月19日晚間9時許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臉1公分撕裂傷、臉部、左上臂、左手肘、左膝擦挫傷、右手第3指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姜佳明、歐德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被告2人就所犯傷害、強制等罪嫌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姜佳 明、歐德鎧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姜佳明、歐德鎧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罪 嫌。惟查,被告姜佳明於偵訊中陳稱:當時告訴人看到伊就 要跑,伊叫告訴人不要跑,告訴人準備要上車,伊就拉住駕 駛座的車門,並且叫告訴人下來,伊承認伊有徒手打告訴人 ,另外歐德鎧有拿1支狼牙棒手電筒督告訴人的背後,結果 變成伊被告訴人壓在駕駛座裡面,甲○○、乙○○沒有動手等語 。且案發時監視器畫面角度無法還原案發過程等情,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111年12月6日職務報告在 卷可佐,是依現有卷內事證,僅得確認告訴人案發時曾遭被 告姜佳明、歐德鎧毆打,無法確認同案被告甲○○、乙○○等人 是否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以及是否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強暴 之客觀情狀,而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 合,自難遽以該罪相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 罪事實屬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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