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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智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智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熊智浩自民國113年8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 下午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若 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與復光三 巷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6時2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逹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熊智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書證:  ⒈員警職務報告1份。  ⒉五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34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次已為第2次之酒後 駕車,理應當更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 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之危險性;再者,酒後不駕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 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 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亦 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數值甚高,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 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CDM-113-中交簡-1333-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 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6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年齡作為加 重刑罰之要件,自應以行為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兒童或少年之 年齡為必要。經查,本案共犯黃○達為00年0月生;李○洋為0 0年0月生;何○宥為00年00月生,於被告行為時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 95、119頁)。惟被告供稱:我不知道他們的年紀,係在這 件事發生後才知道他們未成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 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或可 得而知黃○達、李○洋、何○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有少年參 與本案犯行,故本件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公 訴意旨認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應屬無據。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暴力相向毆打告訴人王○翔,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執行前從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 輕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8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少年黃○達(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傷害罪嫌部分,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李○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 部分,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何○宥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 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王○翔(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朋友。緣王○翔因機車維修費用 問題而與張于甚發生口角,雙方約定於112年4月26日23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大甲火車站碰面協商,王○ 翔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召集乙○○、黃○達、李○洋、何○ 宥前往上址,渠等到場後,便步行至臺中市大甲區水美路96 巷內,王○翔旋向張于甚恫稱:「朋友係幫派人士」、「要 攻擊孩童」等語,並自李○洋所騎機車內拿取球棒揮舞叫囂 ,乙○○、黃○達、李○洋、何○宥見狀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用腳踹王○翔,並搶下其手中球 棒,利用球棒攻擊王○翔手臂及背部,黃○達、李○洋、何○宥 見狀亦利用一旁竹竿、石頭等物攻擊王○翔,致王○翔因而受 有雙側後胸壁挫傷、雙臂手肘挫傷、下背挫傷、右側肩膀挫 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手指擦傷、雙側足部擦 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勢。嗣因王○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王○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持球棒攻擊告訴人王○翔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黃○達、李○洋、何○宥等人毆打而受有傷勢之事實。 3 證人黃○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4 證人李○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5 證人何○宥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6 證人張于甚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7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黃○達、李○洋、何○宥等人毆打,而受有雙側後胸壁挫傷、雙臂手肘挫傷、下背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手指擦傷、雙側足部擦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8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召集被告及黃○達、李○洋、何○宥等人前往上開地點。嗣因被告不滿告訴人所為,而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 少年黃○達、李○洋、何○宥,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黃○達 、李○洋、何○宥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鬥毆 罪嫌。惟查:該條既規定在妨害秩序罪章,須有妨害秩序之 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 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 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衝突起源於突發特定事件,況佐以案 發時間係凌晨,案發地點亦屬非人潮擁擠之偏僻處,且衝突 時間甚短,僅造成告訴人受傷,未波及無關之他人。是被告 、黃○達、李○洋、何○宥等人所為,雖在公眾場所聚眾3人以 上,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犯意,核與刑法第150 條之公然聚眾鬥毆罪構成要件不符,然如成立該罪,與前開 起訴之傷害罪部分係以同一行為犯之,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1-14

TCDM-113-簡-1935-20241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沂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沂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陳」、「賴老師」 (Telegram暱稱「阿火伯」)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 113年3月9日15時19分許起,以佯裝親友借款(俗稱「猜猜看 我是誰」)之詐術,詐使沈國芬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11 日11時7分56秒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 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林彥廷、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後,再由蔡沂珊依「陳陳」之指示,於同日11 時17分23秒許、18分2秒許、18分43秒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東興路郵局,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該提款卡事 後已遭蔡沂珊丟棄)操作提款機,自該帳戶提領各6萬元、6 萬元、3萬元後,於同日14時許,將該等款項交予「賴老師 」,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詐欺款項之去向斷 點。嗣沈國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國芬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沂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P35至41、P101至102、本院卷P47) ,且有告訴人沈國芬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43至47) ,並有113年4月22日職務報告、上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監 視器翻拍照片、案發地現場圖及嫌疑人路線圖、告訴人提出 之郵政匯款申請書、通聯電話資料、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 偵卷P27、P33、P49至55、P57、P65、P67至71、P71至75),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沂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審 理時自白犯行,且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修正後規定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方可減輕刑度,因此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被告 ,仍應適用修正前16條第2項規定),如偵、審均自白則洗錢 犯行部分應減輕其輕,是被告本案犯行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2.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罪名、共犯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2.被告與「「陳陳」、「賴老師」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加重詐欺罪處 斷。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  1.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71號判處有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確定,於111年4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 月31日假釋期滿等情為據,主張被告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因於上開案件假釋 期間再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乙節,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證,是難認被告因上開案件而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上 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審自白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即加重詐欺罪),惟其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亦附此敘明。  3.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罪,惟其所為 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以 擔任提領車手之行為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 失,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所為顯有不該,應予 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48)暨所生實害情形、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可獲取提領款項2 %比例之分工報酬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認(見偵卷P39) ,則依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5萬元計算,被告因本案犯行係 獲取1,000元(即5萬×2%=1,000)之分工報酬,該犯罪所得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領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之款項,則難認為被告所保有或可得支配處分之犯罪利益,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DM-113-金訴-3178-202411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 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中簡字第1026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9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中明確記載本件係 就原審「未論以累犯及未據以依法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 ,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明確表示:本件上訴範圍 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 5頁),而未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 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 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 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 附件),僅就其所處「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其前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竟未知 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 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國 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核其就刑度之量定,係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疏未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逕以 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資料為由,而未論以累犯並據以依法加重其刑,容 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 決等語。 四、經查: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 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 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 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 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 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 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乙○○ 前因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 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依序以10 9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5302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上述㈠至㈣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另因㈤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乙刑期)。上開甲刑期及乙刑期與另案假釋撤銷之4 月27日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 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前 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罪質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前案所犯恐嚇、竊盜等罪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 均屬故意犯罪,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亦彰顯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9、20頁),佐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67號刑事裁 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刑事簡易判 決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98號卷 第11至97、201至208頁)附卷供參,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所有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為由,逕謂難認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未論以累 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雖有未洽,然原審就被告上開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足認原審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業已充分評 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 ,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 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 59、160、161、162、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應 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情形,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 載:被告前因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 依序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5302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述㈠至㈣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另因㈤竊盜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刑期及乙刑期與另案假 釋撤銷之4月27日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等語,並僅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 第667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 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然尚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 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 職權調查,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又本案員警於112年11月5日因被告另案通緝而查獲被告,經 徵得被告同意後,於同日15時50分許採尿,然於同日15時53 分製作警詢筆錄時,經員警詢問通緝期間是否持續施用毒品 ,被告回以:沒有(見偵卷第127頁)等語;嗣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7日出具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被告始於113年4月9日偵訊時自白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見偵卷第185頁),是難認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要件, 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前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98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 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基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妨害性自主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依序 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5302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上述㈠至㈣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另因㈤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刑期及乙刑期與另案假釋撤銷 之4月27日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又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9號、第160號、第161號 、第162號、第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12時許,在臺中 市地址不詳網咖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112年11月 5日15時50分許,徵得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 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 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 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前案所犯 與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相同,又前案所犯恐嚇、竊盜等罪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亦彰顯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怡萱

2024-11-13

TCDM-113-簡上-377-20241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68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61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佳宏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抑或以帳戶匯款供作取信被害人之方式,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 7000元之報酬,基於縱提供帳戶將用以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7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將 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許文凱(無證據證明林佳 宏主觀上認知有許文凱以外之犯罪行為人)。許文凱取得林 佳宏帳戶資料後,即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 方式詐騙蔡衣繡、蔡洧平,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 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林佳宏台新 及聯邦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許文凱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帳提領一空(許文凱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二、案經蔡洧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蔡衣繡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林佳宏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3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 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235頁至 第2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蔡衣繡、蔡洧平於警詢所為指訴及證人許文凱於本院所為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0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008號函暨所附被告台新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0月14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60246號函暨所附被告聯邦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 作契約、對話紀錄譯文(見偵22689號卷第61頁至第74頁; 偵36615號卷第176頁至第180頁);告訴人蔡衣繡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衣 繡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聯邦銀 行存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689號卷第105頁、第 10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4頁) ;告訴人蔡洧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洧平提出 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6615號卷第37頁至第49 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37頁至第164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法後, 均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顯以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將其所有之台新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許文凱,雖使許 文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蔡衣繡、蔡洧平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 及聯邦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許文凱間有何犯意聯絡, 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將 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許文凱使用,分別使告訴人蔡衣繡、蔡 洧平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 ,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仍恣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 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顯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衣繡成立調解之犯後態 度;復審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可非難性較小;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配管工程、需扶養兩名就讀大學之子女,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15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其因交付 帳戶而獲取1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此部分自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就被告所交付之台新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 戶現均已無法使用,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39頁), 再遭被告或許文凱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或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起訴、併辦案號 1 蔡衣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2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Cai Guo」、LINE暱稱「King」與蔡衣繡聯繫,向其佯稱:在幣安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蔡衣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現金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7月30日16時21分許,匯款1萬7000元 ②111年7月31日19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③111年7月31日19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④111年8月1日11時38分許,匯款3萬7978元   林佳宏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689號 林佳宏聯邦銀行帳戶 2 蔡洧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天王」與蔡洧平聯繫,再以LINE暱稱「BaRry」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至Nasdaq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蔡洧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30日20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林佳宏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615號併辦意旨書

2024-11-13

TCDM-112-金訴-1482-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𦤶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𦤶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𦤶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至謝宜忠所經營、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徒手竊取床包組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699元)得手,並放入其自行攜帶之紅 色購物袋,綁緊袋口藏匿之,隨後僅結帳其餘商品而欲離開 現場。旋為該店員工及時發覺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遂當 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床包組1個(已發還該店警衛長謝鎮璝 )。 二、案經謝宜忠委由謝鎮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𦤶瑋(下稱被告)在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家樂福青海店」貨架上的床包組1個 放入其自行攜帶之購物袋內,且在結帳完欲離開時,即遭店 內員工阻攔其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竊盜犯行,辯 稱:當時忘記結帳,伊沒有竊盜犯意云云;惟查,證人即「 家樂福青海店」警衛長謝鎮璝於警詢中證述稱:113年8月1 日上午9時45分,當時有一男子將一組床包組塞進他自己的 袋子裡面,我們裡面的員工剛好發現並通報給我,我就先在 一旁觀察他,之後他於一個小時後前往結帳,但是他只結了 一包小黃瓜及一包吐司,結完帳後他準備離去,我便將他攔 下,隨即就報警處理。該床包組價值699元等語(見偵卷第4 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日所結帳之物品金額僅1 、2百元,惟本件被告放入其自行攜帶之購物袋內之床包組 係價值699元,被告在選購此項物品時,見其上之牌告價格 亦必然知悉,然被告於結帳時卻僅付款1、2百元而忽略購物 袋內之床包組,顯有違常情;再依卷附賣場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見偵卷第69頁)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 101至105頁)顯示,被告購物時係推著賣場提供之購物車, 而被告選購之床包組其體積非小,並無必需將之放入購物袋 內以防止因置於購物車上有從夾縫中掉落之可能,意即被告 僅需將床包組放置在購物車上即可,實無必要刻意放入自行 攜帶之購物袋內,且被告既將之放入購物袋,已讓人心生懷 疑,其又將購物袋上方之提袋打結,顯係為防免結帳人員目 視出購物袋內之商品為賣場之商品,否則實難想像被告何以 有此舉動;是觀諸上開被告之客觀行徑,其既將床包組刻意 放入自行攜帶之購物袋,並將購物袋之提袋打結,復未將床 包組取出以結帳,確有隱匿所竊財物之舉,堪認其主觀上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此外,本件復有證人 謝鎮璝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43至47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偵卷第63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5至67頁) 等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竊盜犯意之辯詞無足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亦有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至賣場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 予非難,幸經賣場員工發現而報警處理,並將贓物取回而未 遭成實質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獲取被害 人之諒解,兼衡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DM-113-易-3647-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星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湯星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 不起訴處分),且本案並未發見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 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本案起訴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項規定,又本案起訴縱未違反上開規定,被告本案 犯行亦與被告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54號判 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判決(下 稱前案)之事實,具接續犯關係,為屬實質上一罪,應為前 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惟:  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 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 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 反同法第304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案即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54號影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111年11月17日健保桃字第1118308945號函檢附之華杏中 醫診所於104年、105年、106年間之醫療費用實付(收回)金 額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署111年11月17日中區 國稅苗栗綜所字第1112059205號函暨檢附之華杏中醫診所10 4年至106年度執行業務者(其他)所得收支報告表(不含前不 起訴處分卷宗所附華杏中醫診所100年至105年綜所稅申報資 料所有重複部分),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至24所示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8月11日健保桃字第1128308219 號函暨檢附之撥款行庫帳號資料等資料,均為前不起訴處分 時所未發現審酌,而於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經檢察官調 查發現之新證據,而證人許宸芯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亦係前不 起訴處分時尚未存在,且證述華杏中醫診所係賺錢並非虧損 等內容,亦非前不起訴處分卷宗所附證人許宸芯調查筆錄所 提及之證述內容,足見上開另案影卷、函文檢附資料及證人 許宸芯之偵訊筆錄等證據,均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 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檢察官依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 等證據資料,推認被告對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澤 公司)股東,隱瞞自己係華杏中醫診所之幕後買家情事,且 在華杏中醫診所並非虧損而須賤價出售情形下,以顯不相當 之低價將華杏中醫診所出售予自己等情,認被告所涉背信犯 嫌已達起訴門檻即高度可能獲判有罪犯嫌,遂再行起訴,依 上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尚無不符, 辯護人辯稱本案再行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 ,自非可採。  ㈡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查辯護人雖以被告係於同一期間 出售漢澤公司經營之本案標的即華杏中醫診所及前案標的即 永恩診所等情為據,認本案與前案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惟本案與前案之標的不同,且該等標的價值非低,讓渡出 售亦須就個別標的加以討論及搓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已 難認取得漢澤公司股東對各該標的之同意授權而分別對外出 售之行為,以一行為評價為屬合理,況且,上開標的實際簽 約讓渡日期不同,簽訂讓渡書之相對人(本案為劉建宏、前 案為呂佳靜)亦為不同,客觀上亦明顯可區分為刑法評價上 之2行為,益徵本案與前案並非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是本案與前案並非實質上一罪關係,辯護人抗辯本案應為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漢澤公司處理出售 華杏中醫診所之事務,為貪圖己利,以顯不相價格將該診所 讓渡出售予自己,造成被害人漢澤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所為 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於前案執行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即就本案坦承犯行,並已與告發人陳儀家及被害人即漢 澤公司調解成立,且依約如數給付被害人漢澤公司150萬元( 見本院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所陳報匯款申請書影本) 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患有 小兒麻痺等病症之身心健康情形、前科素行及所生實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價格 ,將華杏中醫診所出售讓渡予自己,雖因此至少獲取上開價 格與原經漢澤公司股東同意出售價格100至180萬元之價差利 益64萬元(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原應出售價格以100萬元 認定,價差為100萬元-36萬元=64萬元),惟被告已與告發人 陳儀家及被害人漢澤公司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被害人漢澤 公司150萬元,且給付之150萬元數額已高於上開價差利益64 萬元,是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漢澤公 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04號   被   告 湯 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星自民國105年間,擔任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 市西屯區市○路000號7樓之7,下稱漢澤公司)之董事兼總經 理,受漢澤公司股東會之委託,處理將漢澤公司旗下所經營 、址設苗栗縣○○鄉○○路000號「華杏中醫診所」之出售事宜 ;陳儀家為漢澤公司之董事長及股東。詎湯星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漢澤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 5年10月2日,在漢澤公司內召開股東會時,向股東佯稱華杏 中醫診所經營虧損云云,致股東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 下同)100萬至180萬元之價格範圍,出售華杏中醫診所,惟 湯星為避免以自己名義低價購買華杏中醫診所之事曝光,遂 向漢澤公司股東表示時任該診所之院長劉建宏願意承接該診 所,並於105年11月29日代表漢澤公司與劉建宏簽訂讓渡書 ,約定華杏中醫診所之讓渡金額為36萬元,而以顯不相當之 價格低價讓渡華杏中醫診所予名義上之受讓人劉建宏,致生 損害於漢澤公司之利益。而劉建宏雖出面簽訂該讓渡書,實 則並未給付讓渡金36萬元,而係由湯星透過其胞妹湯素琴將 現金交予華杏中醫診所會計許宸芯,委請許宸芯將該筆價款 以劉建宏之名義匯入漢澤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以製造該診所 係由劉建宏支付價金購買之假象。 二、案經陳儀家委由田俊賢律師、楊中岳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星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華杏中醫診所賠錢賠了好幾年,所以才出售;105年10月開股東會,認為華杏中醫診所確實虧錢,所以股東委託伊去處理讓渡診所的事,並沒有提到讓渡價格區間,全權委託伊去處理,只要賣掉就好;劉建宏是院長,所以先問他要不要買,他說不要買,後來伊找人接,就是王富銘,王富銘再找劉建宏入股,劉建宏只是名義上的買家,王富銘是實際上的買家;讓渡金是王富銘付的,王富銘有跟伊說他匯款處理完了,漢澤公司的存摺有入帳;伊沒有賤賣診所,伊也不是真正的買家等語。 2 證人即告發人陳儀家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華杏中醫診所會計許宸芯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係實際購買華杏中醫診所之買家,且實際經營華杏中醫診所之事實。 2、證明被告透過湯素琴交付現金36萬元予許宸芯,並指示許宸芯將該筆款項匯入漢澤公司帳戶內,以製造由劉建宏購買華杏中醫診所之金流之事實。 3、證明劉建宏並非實際購買華杏中醫診所,亦無入股之事實。 4 證人劉建宏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劉建宏並非實際購買華杏中醫診所之買家之事實。 5 證人即漢澤公司股東溫國樑、徐慶鐘、李資聖、謝興增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於105年10月漢澤公司股東會開會時,提出華杏中醫診所虧損,並表示要出售之事實。 2、證明漢澤公司股東全權委託被告出售華杏中醫診所之事實。 6 證人即房東邱筠琇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邱筠琇與華杏中醫診所負責人劉建宏簽立租約,將苗栗縣○○鄉○○路000號之房屋出租予華杏中醫診所,約定租期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1日止,租金每月3萬5000元之事實。 7 讓渡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代表漢澤公司,於105年11月29日與劉建宏簽立讓渡書,約定以36萬元將華杏中醫診所讓渡予名義上受讓人劉建宏之事實。 8 華杏中醫診所移交清單1份。 證明被告代表漢澤公司,於105年12月2日、12月27日進行華杏中醫診所相關文件、設備之移交事宜之事實。 9 刑事告發補充理由狀(112年10月24日)檢附之告證9錄音光碟與譯文。 1、證明劉建宏並未實際出資36萬元購買華杏中醫診所,且亦未入股華杏中醫診所之事實。 2、證明王富銘並非實際購買華杏中醫診所之人之事實。 10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57號影卷1份。 證明該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無證據證明漢澤公司股東會有議定出售華杏中醫診所之價格區間為100萬元至180萬元,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出售華杏中醫診所之事,係違反漢澤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之事實。 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54號影卷1份。 證明被告以相同手法,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將漢澤公司旗下另一間永恩中醫診所讓渡予名義上受讓人呂佳靜,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12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5份(見他字卷第211頁至第233頁)。 證明陳儀家於104年9月9日至105年12月9日期間,擔任漢澤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13 105年12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股利分紅一覽表、股利分紅(0000000-0000000)總金額20萬元各1份、股利分紅一覽表2份(見本署他字卷第271頁至277頁)。 證明華杏中醫診所於出售後有盈餘,並分配股利予股東之事實。 14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1月17日健保桃字第1118308945號函檢附之華杏中醫診所於104年、105年、106年間之醫療費用實付(收回)金額明細表各1份。 證明華杏中醫診所於104、105、106年自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領取之實付金額分別為465萬7700元、513萬2757元、630萬8007元,且有逐年增加之事實。 15 刑事陳報(二)狀檢附之華杏中醫診所於105年間之損益表1份(見本署他字卷第355頁至第357頁)。 證明華杏中醫診所於105年間並無虧損之事實。 16 刑事陳報(三)狀檢附之陳儀家與劉建宏間之對話音檔與譯文、資產明細表、薪資明細各1份(見本署他字卷第385頁至第423頁)。 1、證明劉建宏向陳儀家表示有請他人匯款36萬元入股華杏中醫診所20%之事實。 2、證明華杏中醫診所內之設備資產之事實。 3、證明華杏中醫診所於105年1月至10月間之薪資明細之事實。 17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署111年11月17日中區國稅苗栗綜所字第1112059205號函暨檢附之華杏中醫診所104年至106年度執行業務者(其他)所得收支報告表共3份。 證明華杏中醫診所自104、105、106年帳載所得額分別為34萬3883元、57萬2251元、140萬3750元,無虧損,且有逐年增加之事實。 18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8月11日健保桃字第1128308219號函暨檢附之撥款行庫帳號資料1份。 證明華杏中醫診所之健保醫療費用之撥款行號為玉山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之事實。 19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2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121989號函、112年8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01083號函暨檢附之「華杏中醫診所劉建宏」之交易明細紙本與交易明細電子檔各1份。 1、證明於105年11月30日止,華杏中醫診所之帳戶內尚有餘額65萬元之事實。 2、證明華杏中醫診所之帳戶於105年1月4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共有收入1404萬7244元,支出1426萬9810元,收入小於支出22萬2566元之事實。 20 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2年10月18日一苗栗字第001034號函暨檢附之聯行往來明細帳、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112年11月29日華苗存字第1120000235號函暨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份。 證明被告之胞妹湯素琴於106年2月3日匯款36萬7871元、於106年2月14日存14萬元至華杏中醫診所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1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10月6日一北屯字第001030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憑條2份。 證明於105年9月20日、105年10月27日,分別存70萬元、2萬9220元至華杏中醫診所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2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12年10月24日一豐原字第001029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憑條7份。 證明於106年1月13日、106年1月26日、106年3月13日、106年4月13日、106年5月11日、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15日,分別存49萬元、10萬元、23萬元、31萬元、10萬元、26萬元、1萬元至華杏中醫診所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3 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2年9月28日一南屯字第001021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憑條、112年10月24日一南屯字第001031號函暨檢附之大額通貨交易表各1份。 證明施小真於105年12月1日存65萬4578元至華杏中醫診所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4 本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4日之勘驗筆錄1份。 證明華杏中醫診所並無虧損之事實。 25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證明邱筠琇與華杏中醫診所負責人劉建宏簽立租約,將苗栗縣○○鄉○○路000號之房屋出租予華杏中醫診所,約定租期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1日止,租金每月3萬5000元之事實。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非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之背信罪嫌,雖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457號為不起訴 處分,並於110年11月20日確定,然因該案當時未調取華杏 中醫診所之報稅、醫療費用實付明細等資料,且未有證人許 宸芯到庭證述,而無法釐清華杏中醫診所有無虧損、被告是 否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出售華杏中醫診所予名義上之讓渡人劉 建宏、被告是否為華杏中醫診所之幕後買家之情事,故以犯 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本案偵查中,經本署檢察 官調取上開資料分析,以及證人許宸芯到庭具結證述被告之 涉案情節明確,因而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並足以動搖原不 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依據,足徵被告所涉本案背信罪嫌,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故被告前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部分,既屬發現新證據,自得依法再行起訴,先 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DM-113-易-321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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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情形下,駕駛貨車上路, 並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他人身體、財產 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3至29、123至124頁、本 院交易卷第39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打 零工為業、無固定收入、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 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有1次酒後駕車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32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10號案件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11年10月18日緩起訴期滿。猶不知悔改, 自113年3月27日11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執照經註銷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沿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號前起駛。其理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 05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嗣於同日20時48分許,行經西區美村路1 段204號前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同方向由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 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左側手部挫傷等 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將甲○○送醫治療,且當場對乙○○為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 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等在 卷可參。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超過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 、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迴轉,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因酒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留 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3

TCDM-113-交簡-863-2024111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芷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芷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9 月5日」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芷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 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其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復明 知被害人董兆誠有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留下 聯絡方式或提供必要救護,逕自駕車離去,罔顧他人生命、 身體之安全,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見偵卷第23、78至79頁)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見偵卷第1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 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俾能督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67號   被   告 周芷萍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芷萍於民國113年9月5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逢甲路交岔路口,理應注 意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 明設備且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董兆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路段在前 ,董兆誠遭周芷萍駕駛之車輛碰撞後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左側拇指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周 芷萍依前開客觀情狀,足以知悉其關於上開交通事故有過失 且董兆誠有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在場協 助董兆誠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 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自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芷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董兆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事發路口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 科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情,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和解書各1份在卷足憑 ,建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2024-11-13

TCDM-113-中交簡-1550-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興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瑞興為臺中市大里區大元里里長,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 3時許,未經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新公司)法定 代理人温雅馨同意,為拍攝長新公司生產過程煙霧產生狀態 ,明知其並非執法機關,竟未會同有關執法機關到場,即無 故自行侵入長新公司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巷00號之廠區內 ,以手機拍攝該工廠生產過程之煙霧狀態。嗣因林瑞興提供 拍攝影像檔案予時代力量政黨,供該黨召開記者會時播放, 長新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長新公司委託鍾長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林瑞興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28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鍾長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代理人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728 13號函暨所附長新公司之檢舉陳情及裁罰資料、被告拍攝之 影像畫面擷圖、告訴人提出之記者會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47頁、第67 頁至第74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 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 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 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 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 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 繞於四周,設有圍障以資隔離之圍繞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 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又所謂無故侵入,係 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 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 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 ,均非所問。查被告並無公權力可擅自闖入他人住居所或建 築物,明知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仍自行進入告訴人廠區內, 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 入告訴人廠區內,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確有多次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檢舉、裁罰之紀錄,有前開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3年6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72813號函暨所附 長新公司之檢舉陳情及裁罰資料可參,是被告因為該里里長 ,關心里內事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且未有造成廠區 侵害之犯罪情節;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 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 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里長、 靠積蓄為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 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13

TCDM-113-易-332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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