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沂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沂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陳」、「賴老師」
(Telegram暱稱「阿火伯」)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
113年3月9日15時19分許起,以佯裝親友借款(俗稱「猜猜看
我是誰」)之詐術,詐使沈國芬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11
日11時7分56秒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
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林彥廷、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後,再由蔡沂珊依「陳陳」之指示,於同日11
時17分23秒許、18分2秒許、18分43秒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東興路郵局,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該提款卡事
後已遭蔡沂珊丟棄)操作提款機,自該帳戶提領各6萬元、6
萬元、3萬元後,於同日14時許,將該等款項交予「賴老師
」,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詐欺款項之去向斷
點。嗣沈國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國芬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沂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P35至41、P101至102、本院卷P47)
,且有告訴人沈國芬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43至47)
,並有113年4月22日職務報告、上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監
視器翻拍照片、案發地現場圖及嫌疑人路線圖、告訴人提出
之郵政匯款申請書、通聯電話資料、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
偵卷P27、P33、P49至55、P57、P65、P67至71、P71至75),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沂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審
理時自白犯行,且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修正後規定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方可減輕刑度,因此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被告
,仍應適用修正前16條第2項規定),如偵、審均自白則洗錢
犯行部分應減輕其輕,是被告本案犯行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2.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罪名、共犯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2.被告與「「陳陳」、「賴老師」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加重詐欺罪處
斷。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
1.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71號判處有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確定,於111年4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
月31日假釋期滿等情為據,主張被告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因於上開案件假釋
期間再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乙節,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證,是難認被告因上開案件而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上
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審自白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即加重詐欺罪),惟其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亦附此敘明。
3.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罪,惟其所為
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以
擔任提領車手之行為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
失,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所為顯有不該,應予
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48)暨所生實害情形、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可獲取提領款項2
%比例之分工報酬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認(見偵卷P39)
,則依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5萬元計算,被告因本案犯行係
獲取1,000元(即5萬×2%=1,000)之分工報酬,該犯罪所得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領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之款項,則難認為被告所保有或可得支配處分之犯罪利益,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訴-3178-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