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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彭佳惠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1003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 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 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 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 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 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上開規定所稱之「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 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 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若 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將其 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 之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 4724號執行該案件,受刑人檢具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 守事項切結書、具結書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核准易 服社會勞動(112年度刑護勞字第321號),其履行期間為7 月(民國112年6月21日至113年1月20日)、應履行時數為55 2小時,惟受刑人經多次函催仍僅履行1小時,檢察官遂以 1 13年度執再字第110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審查意見敘明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則主張其先前未履行社會勞動 係因工作、照顧未成年子女、搬家等理由,並檢具履行社會 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具結書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 察官再次核准易服社會勞動(113年度刑護勞字第330號), 其履行期間為6月(113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應 履行時數為551小時(扣除前已履行之1小時),惟受刑人經 多次函催,迄至113年10月14日仍僅履行28小時,檢察官即 以113年度執再字第1003號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10日到案 執行(審查意見敘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又主張其 先前未履行社會勞動係因經濟狀況、照顧未成年子女、托嬰 問題等理由,並再次主張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則通知受刑 人改於114年2月4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復具狀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暫緩執行,經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乙○亮新1 13執再1003字第1149007707號函覆以:「依據刑法第41條第 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台端前已向本 署聲請2次社會勞動,分別給予7、6月執行卻皆未完成,現 已逾法定期限。另本署前於113年12月10日傳喚台端到案後 已展延期限至114年2月4日再至本署報到執行,已給予台端 安置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是以台端請求之事皆礙難准許」等 語,此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誤。  ㈡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社會勞動 完畢,係因受刑人未滿2歲之兒子須親自照顧,致僅能選擇 在家照顧嬰兒而無法前往履行社會勞動,故認受刑人未履行 完畢係具正當理由。惟本案受刑人於首次(112年度刑護勞 字第321號)未於履行期間內履行社會勞動完畢時,檢察官 已因此理由以113年度執再字第1003號再次核准受刑人易服 社會勞動之聲請,受刑人如仍有照顧其未成年子女之需求, 理應尋求家人協助、委由他人代為照顧,而非無視於檢察官 體恤其家庭狀況,且置檢察官多次函催於不顧,待履行期間 屆至後,再以此為由重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據此已難認受 刑人此次(113年度刑護勞字第330號)未於履行期間內履行 社會勞動完畢具備正當理由。況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3年 12月10日到案執行時,已考量受刑人之主張,改於114年2月 4日再到案執行,以提供受刑人安置其未成年子女之時間, 顯已兼顧受刑人之家庭需求。故不論本案社會勞動履行期間 是否如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應停止進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 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既已說明裁量理由,其本於指揮刑罰 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依上開說明,本院 本應予以尊重,且以結論而言,本院亦認尚為妥適,實難認 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受刑人以上述事由 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

2025-02-14

TYDM-114-聲-327-202502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麒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36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三三六七號所為 不准陳麒仁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麒仁(下稱異議 人)本次酒駕行為並非有意,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具狀說明整個過程,深感後悔,但檢 察官仍不准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異議人於民國102年 間有2次酒駕紀錄,沒有發生事故肇事,這10幾年來改變很 多,也有戒酒,本次酒駕是因為3年前工作關係從屋頂上摔 下來,走路不便、沒收入,今年腳好一點了,但異議人需要 負擔家裡經濟,因為學歷不高,之前做臨時工,才打電話請 朋友介紹工作,當天朋友小酌時逼我喝酒,因為我拜託他找 工作,才喝了1瓶啤酒,在便利商店休息1個多小時,因為沒 有醉意、頭腦清醒,時間晚了才騎車回家,沒想到酒測仍0. 35毫克,請求法院再給異議人一個機會,讓我能以勞動方式 回饋社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 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 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 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 程序上始得謂正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 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而為,就易科罰 金部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 勞動部分,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 之拘束。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 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 於嚴苛,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 應予嚴格審查,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 「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 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布「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 41條第1、4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 、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 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後,始得「例外」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 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 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 ,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 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另於實務上,執行檢察官就酒駕再犯之具體個案,如何認定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 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謂:「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 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 5毫克(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 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 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 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 序者」;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 1年2月23日函又將前述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 「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 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 依上開函文所揭示之內容,雖要求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有上 開情形時,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然並非一旦符合上開情形,即認屬於「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而不需審酌受刑人 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113年6月22日晚間9時45分前某時飲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闖越紅燈逕行右轉為警攔查, 經警查獲後,測得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 克等情,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又異議人前曾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各係① 於102年1月1日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2年度港交簡字第92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②於102年3月7日酒後 駕車,經本院以102年度港交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下稱乙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判決書3份在卷足參,是異議人於本案係3犯(含本案)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刑確定後 ,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檢察官於傳喚異議人到案 執刑時,已請異議人於113年12月26日報到前親自到署或具 狀敘明為何曾有2次酒後駕車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紀錄, 本次卻仍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有無其他意見 等語,異議人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至雲林地檢署執行科陳 明其希望准予易刑處分之理由後,書記官乃檢具相關資料報 請檢察官核定,檢察官經審酌各該情狀,表明異議人已三犯 酒駕,與規定不符,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發 函異議人轉知否准之理由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3年12月18 日雲檢亮自113執3367字第1139038418號函1份附卷可憑。是 本件檢察官於否准異議人易刑處分之聲請前,業已賦予異議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合乎正當法律程序。  ㈢本院審酌如下:  ⒈經調閱本案執行卷宗,並觀諸前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聲 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函文記載,可見檢 察官係以異議人先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本案為 三犯而不符規定,故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 所執理由固非無據。然而,依照前開說明,並非受刑人酒駕 犯罪經查獲3犯者,即必然符合「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要件,執行檢察官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 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⒉本件異議人三犯公共危險罪固然不該,然其前2次酒駕時間均 為102年,甲、乙兩案易服社會勞動(因未完成履行全部社 會勞動時數,最終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距離異議人再犯 本案均已逾10年以上,則異議人前2次案件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是否全然未生矯正之效,不無可疑。而異議人本案因紅 燈右轉遭警方攔查,儘管其騎車行為本身另違反相關道路交 通安全法規,但卷內並無事證顯示異議人遭攔查前曾經肇事 ,或因受酒精影響而有危險駕駛之情事,尚不能逕認異議人 本案酒後騎車之犯行已對公共安全產生具體危險。又異議人 本案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固已逾越 法定標準值,但尚非超標甚多,其犯罪情節是否確實具有特 別惡性,而需透過入監服刑之方式矯正其法治觀念,亦有疑 慮。  ⒊從而,異議人本案距離前2次酒後駕車已相距約10、11年,且 難認異議人本案已對公共安全產生具體危險,或其犯罪之個 案情節具有特別惡性,是否僅因其先前已有涉犯2件公共危 險案件之紀錄,即有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尚有疑問。本件檢察官除了 說明異議人三犯酒駕以外,並未具體說明異議人有何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難認已善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及說理義務,其裁量權之行 使存有瑕疵。 五、綜上所述,本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113年度執字第3367號 所為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存有前 開瑕疵,則異議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 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 檢察官依法審酌後另為妥適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ULDM-113-聲-1047-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陳聖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4805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聖文(下稱 受刑人)於本件受執行前,執行檢察官從未傳喚受刑人給予 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僅由書記官簡單詢問受刑人並 製作送監執行筆錄,此明顯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又書記官告 知受刑人,檢察官以其為毒品及故意犯罪3犯而否准易服社 會勞動,然受刑人前所犯之罪,並無因其個人所圖謀利故意 犯罪之情事,故縱准予其易服社會勞動,亦無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綜上所述,請求將本件違背法令之 執行指揮撤銷並停止執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 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知上 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 院。若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 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0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 原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助字第1232號執行指 揮書執行,經受刑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嗣受刑人提起抗 告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予以撤銷,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14805號執行指揮書執 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則本案諭知該罪刑之裁判法 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具有 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聲-119-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霖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霖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 編號1至3之所示之宣告刑及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 表編號1之備註欄所載「已執畢」,應更正為「已於113年10 月4日易科罰金執畢」),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前所為,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對 於本案定刑沒有意見等情,此有受刑人民國114年2月11日出 具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附卷可佐,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分別為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酒後駕車、騎機車肇事後逃逸等 犯行,犯罪時間間隔約1年5月、11月,犯罪型態、犯罪情節 相異,分別為恣意在公眾得見聞之社群網站Instagram張貼 被害人個人資料侵害被害人個人法益、酒後仍執意駕車罔顧 公眾行之安全而侵害社會法益、騎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逃 離現場而侵害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 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 之刑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3-聲-4683-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吳孟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00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二: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又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 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固由臺灣高等 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 ,其內容略以:「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 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 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 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 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 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 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 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 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於111年2月23日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 金之標準修正,並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 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 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 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 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 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五、又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 另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依該要點 第5點第(八)項所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 累犯。 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 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六、經查,本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收案後,於11 3年9月25日先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批示:傳喚受刑人應於 113年10月15日到庭,並檢附受刑人3份酒駕判決(包括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7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判決),以 進行初核,並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第3犯酒駕)」內 ,勾選「擬不准易科罰金」,事由「詳附表(檢察官審查意 見),其內載明,受刑人係5年內三犯酒駕,本案未逾1年2 月即再犯,先前2次均易科罰金,未能生矯正之效」等語, 另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內,勾選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附表則記載:「受刑人為5年內3犯, 前案執行完畢1年內再犯,被告3次酒駕均係食用、飲用酒類 後未久即上路,法遵循意識低落,且先前2次易科罰金未能 生矯正之效」,並均呈請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審查同意,嗣 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9時42分許,受刑人表示:「我欲聲請 易科罰金分期繳納」等語後,書記官告以:「本件你已3犯 酒駕,經檢察官初核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等語,受刑人即陳述意見以:「我目前有工作,母親因罹患 癌症,現於義大醫院治療,我需要工作,請求檢察官能讓我 易科罰金,我以後不會再犯」等語,檢察官於同日之指揮執 行命令上記載:「請回,俟易科罰金覆核後再通知執行」。 嗣於113年10月15日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第3犯酒 駕)」內,仍勾選:「擬不准易科罰金」,理由:「1.同初 核表。2.家人生病非得易科罰金事由」等語。再於113年10 月21日發函請受刑人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並 經合法送達於受刑人等情,業經原審調閱上開臺南地檢署11 3年度執字第763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執行 案件進行單、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第3犯酒駕)及附件即 受刑人之3份酒駕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 動審查表、113年10月15日執行筆錄、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 、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第3犯酒駕)、113年10月21日 函文各1份、送達證書2份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77至 86、87至88、93至94、91、97至98、99、101至102頁),是 檢察官就本件之執行指揮,乃確是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4 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八)項等,依受刑人之前案為客 觀公平一致之初核後,再傳喚受刑人到庭,予其有就與個人 相關之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再實質審酌受刑人所陳述關 於其母親生病等個人事由後始予以覆核,是檢察官上開所為 之執行指揮,乃為其合法之職權行使及裁量判斷,並無程序 違法或實質不當之處,自應予尊重。 七、再按實務上檢察官於執行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僅於特 別情形始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又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 ,攸關憲法人身自由權利之保障,檢察官對於其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之決定形成過程,依法應遵循憲法上之正當法律程 序。然如何實現該正當法律程序,刑事訴訟法僅於第458條 、第469條第1項分別明定刑事指揮執行應遵守書面原則以及 傳喚原則,並未規定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後應親自經由訊問之 方式聽取受刑人之意見。考諸檢察官在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前聽取受刑人意見之目的既在避免突 襲,並使刑罰之行使手段與刑罰之目的相當,則倘執行檢察 官以書面形式使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實質上同樣足以 達成使受刑人獲知資訊以避免突襲、表達其不同意見以進行 防禦,以及促使檢察官注意到其表達之意見等目的,即難以 檢察官於裁量前未經其親自訊問即指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本 件檢察官既有先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0月15日到庭,並由執 行書記官當庭告知其因為3犯酒駕,經初核已均不符合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等情,並使其有以口頭陳述意見 之機會,且有將之記明於執行筆錄,以供檢察官參考,且檢 察官亦於覆核時,確有予以審酌始為決定,亦有上開執行筆 錄、覆核表等在卷可參,均已如前述,即已使受刑人能獲知 其因故意3犯酒駕,初核結果已不符合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之情形等必要相關之資訊,避免其受到突襲,且使其 得在知悉上情後,有以口頭表達意見以進行防禦之機會,檢 察官亦在覆核表上顯示其確已有注意到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 家人生病之意見,是依前開實務見解,自難僅以檢察官於裁 量前未經其親自訊問,即指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況依上開 卷內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所示, 執行檢察官就本件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乃是依 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認受刑人 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並非依據高檢署之上開函文,故抗告意旨徒以檢察官 僅依書記官對受刑人之例行詢問以替代,未由檢察官親自詢 問,即進行審查及覆核,顯見並未賦予受刑人實質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及本件受刑人僅聲 請易科罰金,尚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即逕自依高檢 署上開函文,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且受刑人因另犯洗錢防 制法案件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均有準時前往報到,其身體健 康狀態應無不能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故上開處分有重大瑕 疵云云,或屬無據,或容有誤會,自均難認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以此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自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主張檢察官之上 開執行指揮為違法不當,並以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NHM-114-抗-62-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凱 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恩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賴勇全 林皇正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何奕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905號、110年度營偵 字第112、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㈠被告賴勇全、林皇正及何奕儒並未提起上 訴,㈡檢察官對以下部分提起上訴:⒈被告賴勇全科刑及沒收 部分,⒉被告林皇正沒收部分,⒊被告賴勇全、林皇正、何奕 儒、林建凱及陳慶恩(下稱賴勇全等5人)被訴剝奪行動自 由罪及強制罪諭知無罪部分,㈢被告林建凱及陳慶恩則均僅 對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9至160、255至256 頁)。則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以下部分:㈠原判決就被告賴 勇全、林建凱及陳慶恩科刑部分,㈡原判決就被告賴勇全、 林皇正諭知沒收部分,㈢原判決就被告賴勇全等5人諭知無罪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其餘部 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以, ㈠本案就被告賴勇全、林皇正、林建凱及陳慶恩有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對被告林皇正科刑部分及對被 告林建凱、陳慶恩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㈡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賴勇全等5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之 犯行,因而諭知渠等此部分均無罪,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 理由之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就被告賴勇全科刑部分:被告賴勇全前因賭博案件經查獲並 判刑,仍心存僥倖繼續經營,且擴大規模,最後為了催討賭 債逼死鄭尚旻,貪婪之心熾盛。原審對被告賴勇全所處之刑 度,如易科罰金僅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然被告賴勇全 經營賭博網站約1個月之利潤即超過此數額,且會使被告賴 勇全誤認僅需繳交一小筆犯罪所得,即可以繼續從事賭博之 不法犯行,顯不足以收懲治之效。況被告賴勇全經營賭博網 站,係以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則除沒收其全部不法所得外 ,尚應剝奪其行動自由,才能抑制其再犯之動機。  ⒉就被告賴勇全、林皇正沒收部分:   被告賴勇全、林皇正犯罪所得之計算,應自民國108年1月起 計算至本案查獲為止,且渠2人於本案經營「聖發娛樂城」 、「神翼娛樂城」2個賭博網站之犯行,應無從為其等經營 「Win玖贏」(香港六合彩及臺灣金彩539)賭博網站且經原 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確定之效 力所及。是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874,055元,被告賴勇全分 得3,916,037元,被告林皇正分得1,958,018元。  ⒊就被告賴勇全等5人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經諭知 無罪部分:    被害人戊○○因其子鄭尚旻之債務而被帶至被告賴勇全經營之 賭博場所,為多人所圍繞,期間必須對外聯繫還款,才取得 脫身之機會。且現場有多數少年圍繞,並擋住出入口。並有 恐嚇言語「進來沒有打你就很好了」、「做父親的就要還錢 ,不還錢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甚至要求其母親到場及其他 親友出面作保承諾償還債務。上開言行已構成對戊○○之心理 脅迫。況若非有這些壓力,鄭尚旻不會因此自殺。原判決以 過度嚴格之條件認定脅迫要件,是鼓勵討債者之非法作為, 顯不足採等語。  ㈡被告林建凱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建凱犯後自始均坦承犯罪,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平時是熱心助人之善心人士,目前非 常努力在經營窗簾事業及照顧家人,非遊手好閒之人,亦在 能力範圍內回饋社會幫助他人,甚至於鄭尚旻往生後,被告 林建凱還替鄭尚旻分期償還鄭尚旻所積欠之賭博債務,是被 告林建凱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恕情形。原 審判決漏未考量上情,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併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㈢被告陳慶恩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慶恩授權簽賭帳號給賭客下注時間短暫,賭客下注金 額不高,且被告陳慶恩對於參與賭博網站一事坦承不諱,所 得利潤亦僅8萬元,而鄭尚旻陸續下注之62萬8200元,之後 因無力繳付即失去連絡,被告陳慶恩因此籌措金錢代為繳納 上開賭資,故被告陳慶恩不但沒有任何獲利,尚且因此背負 龐大債務。原審未審酌即此,量處之刑顯屬過重,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就被告賴勇全、林建凱及陳慶恩科刑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賴勇全、林建凱及陳慶恩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賴 勇全曾有前科犯行,且於前案所犯賭博罪經判決後仍再犯本 案犯行;被告林建凱、陳慶恩在本案前並無前科犯行;被告 賴勇全提供場所及設備經營代理賭博網站、被告林建凱並非 主導經營代理賭博網站之人、被告陳慶恩係另行代理小規模 經營賭博網站;被告等人參與代理經營本案賭博網站之期間 非長,及經營賭博規模、賭博金額、所得利潤;暨被告等犯 罪後均坦承不諱,及於原審審理中分別所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賴勇全、林建凱及陳 慶恩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及4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經核原判決對被告賴勇全、林建凱及陳慶恩之量刑,均係於 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皆屬適當。  ⒊檢察官及被告林建凱、陳慶恩雖分別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 惟查:  ⑴檢察官就原判決對被告賴勇全之量刑提起上訴部分:   關於檢察官於上訴理由中所指被告賴勇全前因賭博案件經查 獲並判刑後,再犯本案乙情,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又被告賴勇全被訴對戊○○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部分, 業經原審諭知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詳 下述),自無從認被告賴勇全對戊○○有何不法犯行,亦不得 謂其有為催討賭債而逼死鄭尚旻之情事,更無法作為被告賴 勇全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量刑斟酌事由。再者,原判決 經考量被告賴勇全之素行、於本案犯行之分工情形、經營賭 博網站期間非長,及經營賭博規模、賭博金額、所得利潤暨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對被告賴勇全諭知上述刑度,尚 屬適當。何況,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時,亦得就如 予被告賴勇全易科罰金,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況,而為裁量及准駁之決定。承上,檢察官提起上 訴,並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刑事項,即逕謂原判決量刑 過輕,難認有理由。   ⑵被告林建凱、陳慶恩提起上訴部分:  ①關於被告林建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林建凱所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法 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考量被告林建凱共同經營賭博網站,助長他人投機心理 ,有害社會善良風氣,依其整體犯罪情節以觀,縱予宣告上 開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②關於被告林建凱、陳慶恩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之部分:   原判決經考量被告林建凱、陳慶恩之素行、於本案犯行之分 工情形、經營賭博網站期間非長,及經營賭博規模、賭博金 額、所得利潤暨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分別對被告林建 凱及陳慶恩諭知上述刑度,尚屬適當。被告林建凱雖以其自 始坦承犯行,且素行良好,被告陳慶恩亦以其坦認不諱,且 經營期間不長、賭客下注金額及所得利潤不高等為由提起上 訴,然上述各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俱予以審酌,並無漏未 考慮對渠2人有利量刑因子之狀況。至被告林建凱、陳慶恩 所稱因鄭尚旻積欠賭債,而代鄭尚旻償還相關下注金額乙節 ,應係渠2人經營賭博網站本應承擔之風險,尚無從依此認 渠2人具較有利之量刑因素。是渠2人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 起上訴,亦均無理由。  ③關於被告林建凱、陳慶恩請求宣告緩刑之部分:   被告林建凱、陳慶恩前雖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考量本案 被告林建凱參與模式雖非主導經營代理賭博網站之人,然係 由同案被告林皇正提供代理網站網址及帳號密碼,並由被告 林建凱開版給玩家把玩,而被告陳慶恩則另行代理經營小規 模賭博網站,是渠等犯行程度尚具一定可非難性,對社會善 良風俗之危害非輕,認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 必要,而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宜之情,是無從對被告林建凱 、陳慶恩為緩刑之諭知。  ㈡就被告賴勇全、林皇正沒收部分:  ⒈原審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依被告賴勇全、林皇正於警詢及偵 訊之供述,再參考卷附統計資料(偵㈢卷第107頁至117頁、 偵㈡卷第255頁)顯示,自109年5月間起,方有會員總儲值量 、會員總有效投注、會員總輸贏等數字,而認定被告賴勇全 於109年4月間取得代理權後,全權交由被告林皇正自109年5 月起經營上開賭博網站。又卷附之不法利益計算表(偵㈢卷 第99頁)雖係自108年1月開始累計,然:⑴被告賴勇全、林 皇正經營賭博網站之犯行曾於109年1月間為警查獲,嗣經原 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08號分別判刑確定,⑵依卷附臺南 市○○區○○街0○0號於108年至109年之用電度數紀錄(偵㈤卷第 165頁),上址自108年2月間起至109年4月間止之用電度數 為僅為40度至51度,惟於109年6月間(即5、6月份)即暴增 為398度,⑶上開不法利益計算表之不法利益統計,係自108 年1月至109年1月,其後即中斷,自109年5月始又有不法利 益之統計。故依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法利益之計算應 自109年5月起算,至於108年1月至109年1月並不在本案之審 酌範圍。從而,依上開不法利益計算表之記載,認定被告賴 勇全、林皇正經營上開賭博網站所得之不法利益,109年5月 為16萬1866.06元(偵㈢卷第117頁)、6月為23萬3351.47元 (偵㈢卷第111至115頁)、7月為22萬2027.23元(偵㈢卷第10 9頁)、8月為32萬8662.50元(偵㈢卷第107頁),合計為94 萬5907元(偵㈡卷第255頁)。至109年9月之部分,則因卷內 統計資料尚無該月份之統計明細,且被告林皇正於警詢中供 稱,其尚未計算出此部分盈虧數字,而認應尚無從與網站上 游經營者對帳並據以請款,另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賴勇全、林 皇正已取得109年9月份之不法利益,故不列入計算。復將上 開所計算出之犯罪所得94萬5907元,依被告賴勇全、林皇正 於偵查中所述,被告賴勇全可分得3分之2、被告林皇正可分 得3分之1(偵㈠-1卷第12頁、第36頁、第42頁)之比例,認 定被告賴勇全分得之不法利益為63萬605元、被告林皇正分 得之不法利益為31萬5302元(偵㈡卷第255頁),並諭知被告 賴勇全、林皇正之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另原審關於扣案物品部分,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 、18至25、27所示之物,係被告賴勇全所有,供經營賭博網 站行銷所用之物;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機, 係被告林皇正所有,供經營賭博網站行銷工作所用之物,分 別經被告賴勇全、林皇正供明在卷,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分別對渠2人宣告沒收。  ⒊經核原判決對被告賴勇全、林皇正沒收部分之諭知,均與卷 內事證相符,並無違誤。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賴勇全、林皇正之犯罪所得應自108 年1月起計算至本案查獲時止。然,渠2人於本案前經營賭博 網站之犯行,業經警方於109年1月間查獲,此並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所敘明,自應認渠2人為警查獲後,係另行起意而經 營本案之「聖發娛樂城」、「神翼娛樂城」賭博網站。再者 ,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案賭博網站亦係自109年5 月開始經營,原判決依此犯罪時間之認定據以計算不法所得 ,並無不合。況且,原審依設置經營賭博網站所用電腦及網 路設備該址之用電度數紀錄,自109年6月間(含同年5、6月 份之用電)始有暴增之情形;且依卷附不法利益計算表之記 載,從108年1月計算至109年1月間即中斷,直至109年5月份 才再度有不法利益之統計,復卷內尚無109年9月份之統計明 細,乃從109年5月份開始計算本案之不法所得,直至109年8 月份,應屬合理。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應無理由。  ㈢就被告賴勇全等5人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經諭知 無罪部分:   ⒈上訴意旨固指戊○○係因其子鄭尚旻之債務,而被帶至被告賴 勇全經營之賭博場所,然依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其 係因想瞭解其子鄭尚旻之債務情形,而主動坐上被告林建凱 所駕駛之車輛,到達後並主動走進臺南市○○區○○街0○0號屋 內等情(警㈠卷第153、169頁、偵㈠-3卷第163至164頁),是 尚不能謂戊○○係遭脅迫而帶至該處所。又上訴意旨所稱被告 等人曾出言恐嚇戊○○一情,除戊○○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 可佐,且戊○○證稱其遭恐嚇話語之內容,前後不一,而難逕 認被告等人有何恐嚇之言語,亦無從認渠等有因此脅迫戊○○ 找其母親或其他親友出面作保之情。再者,上訴意旨雖認戊 ○○在上開處所期間,遭多人圍繞,並擋住出入口等節,惟觀 以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戊○○甫至該處時,雖 有較多人圍繞著其說話,然之後曾僅有1至2人與戊○○同在該 處房間內,也未見有何人擋住出入口之情形(偵㈠-3卷第220 至221頁);何況,依證人即適前往該處之戊○○友人謝明純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並未見到在該處之人對戊○○大聲說話 或辱罵戊○○,其要離開時看到戊○○也是笑笑的,沒有想要幫 戊○○報警求救的想法,因為不覺得有什麼事情等語(原審卷 一第352至354頁),更難認戊○○有遭脅迫之情形。復鄭尚旻 雖於109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遭發現燒炭窒息身亡,有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足考(相字卷第27頁) ,且依其所留遺書內容(警一卷第251頁),應係不堪債務 負擔所致,然而,本件戊○○返家後,有無與鄭尚旻聯繫告知 其曾因鄭尚旻之賭債而前往上址,及鄭尚旻是否確因前揭情 事而致自戕之舉等各情,卷內均無證據以資佐證,實難僅因 鄭尚旻自殺而亡乙事,逕謂被告賴勇全等5人有脅迫戊○○並 造成其壓力之情事。  ⒉承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 告賴勇全等5人就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審為被告賴勇全等5 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屬妥適,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 訴,經本院詳細審酌後,仍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綜合上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林建凱、陳慶恩之上訴均無理 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 制)。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NHM-113-上訴-1945-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1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13年度偵字第17702、26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9、10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科刑審酌事由:  ⒈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固已知坦承認罪(本院卷第79、104頁) ,然其前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犯行(偵12413卷第21頁、 原審卷第198頁),故無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合於減 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㈡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案件上訴本院後,已坦認犯行( 本院卷第79、104頁),且於原審民事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 之告訴人陳楷雯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調解金額,有原審法 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90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89至91頁),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 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漏未考量前述情況,尚有未恰。是 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考量其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認罪,且於原審民事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陳楷雯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調解金額,此業敘明如上,然 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無需 要扶養之人、從事打零工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雖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前 ,惟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損及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迄今尚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達 成調(和)解或賠償損失,且審酌其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 對社會金融信用秩序造成影響等各情,認執行受諭知之刑罰 ,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而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宜之情,是 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劉修言移送併辦 ,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NHM-113-金上訴-2051-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曾啟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431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七四三一號否准受 刑人曾啟華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啟華(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受刑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 後,觸犯本件罪刑,應屬第一次犯罪,且犯後態度良好,罪 質相似,且均屬於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本件執行命令逕以 入監服刑,顯然逾越最小侵害之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 則,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執行之 指揮,誠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另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 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 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 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 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 ,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 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 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 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 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 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 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 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 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 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 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 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 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 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 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 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 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 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 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 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 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 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 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 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 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 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 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 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 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 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 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 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 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 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 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 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 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 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 題。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 )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 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 提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 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 。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 遽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 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該案送執 行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執字第7431號案件執行,檢察官於113年9月11日執 行傳票命令備註欄記載:「入監服刑案件」等語,該執行傳 票並於113年9月13日送達受刑人;檢察官嗣於113年9月30日 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中,勾選「擬不 准予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三犯以上施用 毒品」,並於事由欄記載:本件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若 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均不准等語, 檢察官並於113年10月8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該函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受刑人等情, 有高雄地檢署相關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執字第534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堪以認定。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固以上開理由裁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又檢察官上開113年10月8日不准易科罰金、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函,雖於說明欄第一項記載:本件係台端 113年9月26日到署陳述意見等語,然觀諸前開執行案件之全 卷可知,於作成前揭否准處分以前,並無受刑人對於是否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任何陳述、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筆錄 或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案之報到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何況 ,檢察官113年9月11日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即已記載:「入 監服刑案件」等字樣,足認檢察官於作成決定前並未給予受 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或針對上開裁量因素陳述意見、 辯明之機會,即逕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 顯然剝奪受刑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 之機會,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其作成指揮命令之程 序即有明顯瑕疵,受刑人指摘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有 所不當,自屬有據。另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622號等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於112年4月間始犯本案2罪遭判刑確定,是否即 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亦屬有疑,檢察官以該理由為上開 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處分,其妥當性亦有疑 慮。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指摘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347號之 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處分予以撤銷 。又此執行指揮處分既經撤銷,則受刑人宣告刑之執行得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執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該 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仍應 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 之指揮執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2-12

KSDM-113-聲-1979-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滿堂 李順軒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許瑞足 張文亮 參 與 人 李麗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3號、111年度偵 字第1105號、111年度偵字第1196號、112年度偵字第802號、112 年度偵字第1179號、112年度偵字第119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所有之龍祥滿16號漁船壹艘(CT4-2329),不予沒收。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 :僅針對量刑及船隻沒收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90頁)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及龍祥滿16 號漁船沒收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㈠原審經審理後,引用起訴書認定事實略以:   被告戊○○、丁○○、乙○○及甲○○等人,均明知不得在港口以其 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復 可預見正常人士欲出境離開台灣前往大陸地區或其他地方, 在無遭禁止下本可透過正常管道離開,欲透過偷渡管道離開 台灣之人,顯有高度可能係因案逃避遭查緝或已遭通緝之人 犯,竟共同基於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 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藏匿犯人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分工,分別共同或獨自為下列各項行為:  ①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富」男子,於民國111年10 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詢問被告丁○○是否有熟識之 澎湖之船長可以安排一批臺灣人,協助他們從臺灣偷渡到大 陸地區(下稱偷渡客)。被告丁○○表示要代為聯絡,遂先與 被告戊○○洽詢此事,被告戊○○遂先向被告甲○○詢問是否可以 找到船長願以每名偷渡客新臺幣(下同)15萬元載國人出海 ,並告訴被告甲○○可以從中抽傭2萬元不等之金額。被告甲○ ○便先答應。被告戊○○遂轉向被告丁○○回覆表示可以代為處 理,但要先收款項,每名偷渡客30萬元,4名共120萬元。被 告丁○○與「阿富」商量後,「阿富」表示同意。被告丁○○並 與被告戊○○討論偷渡客從高雄來澎湖時間,經商定後,決定 由偷渡客搭乘同年11月11日由高雄開往澎湖之台華輪。被告 戊○○遂提前從澎湖前往高雄待命。被告戊○○另基於違反戶籍 法之犯意,先於同年11月初某日下午某時許,在澎湖縣○○市 ○○路0號之小阿姨餐廳內,取得張晏鈞之國民身分證;復於 同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另向 許義泰取得不知情之鐘喬寬、陶志華2人之國民身分證。同 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丁○○要求被告戊○○至高雄市三民區九 如路、中華路岔路口附近,接偷渡客,被告戊○○駕車抵達後 ,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一袋現金給被告戊○○ 後,旋駕車離去,被告戊○○即駕車搭載卓罡賢、毛啟仲、曹 煌富前往舊高雄縣之某不知名民宿居住。同年11月11日上午 6時58分許,被告戊○○駕駛上揭車輛搭載卓罡賢、毛啟仲與 曹煌富至高雄市○○區○○○街0號外「台華輪高雄售票處」,交 付張晏鈞、鐘喬寬、陶志華之身分證予上開3人,請該3人協 助各託運1輛機車。卓罡賢,毛啟仲、曹煌富3人分持張晏鈞 、鐘喬寬、陶志華之國民身分證購買台華輪第265航次由高 雄駛往澎湖之船票,順利通過安全檢查抵達澎湖後,被告戊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3人前往 「小島遊飯店」住宿。被告戊○○並告知該3人明天(即11月1 2日)早上約6、7點會再來飯店載他們。同日傍晚某時許, 被告戊○○再度前來「小島遊飯店」,曹煌富隨即拿出寫有經 緯度及大陸接應衛星電話之紙條給被告戊○○,要被告戊○○拿 給船長,同時要被告戊○○將船長的扣機給其。被告戊○○於同 年月11日18、19時許,隨即將該紙條交付甲○○,並請甲○○書 寫船長扣機電話紙條,被告戊○○再將該張紙條交付曹煌富。    ②在此之前,111年11月5、6日,被告乙○○前往被告甲○○家泡茶 時,被告甲○○向被告乙○○表示:如載80箱魚乾出海的話,可 否順便載4個台灣人給同一艘大陸籍漁船,1個人會有15萬元 的佣金,約11月12日出海等語,被告乙○○應允之。被告甲○○ 於同年月11日20時許,將前開被告戊○○所交付之寫有經緯度 及大陸接應衛星電話紙條,轉交被告乙○○。   ③另欲偷渡出境之女子張惠慧於111年11月某日,已先抵達澎湖 ,被告丁○○遂請被告戊○○前往接應,並要被告戊○○把張惠慧 載至東衛天后宮,被告戊○○即於同年11月初某日,委請不知 情之女友王元潔前往馬公市寶華飯店旁「馬公商港港區」, 接應張惠慧,王元潔將張惠慧載至東衛天后宮,將人交給被 告丁○○後隨即離開。被告丁○○再載張惠慧前往湖西鄉南寮保 安宮香客中心內藏匿,以此方式藏匿張惠慧。同年11月11日 晚上某時許,被告丁○○再度聯絡被告戊○○,要求被告戊○○於 翌日(12日)上午前往小島遊飯店接該3名男偷渡客前,先 前往湖西鄉全聯福利中心前載張惠慧,被告戊○○應允之。   ④同年月12日上午6時許,被告戊○○駕車先前往湖西鄉全聯福利 中心前,搭載張惠慧,再駛至小島遊飯店搭載毛啟仲、卓罡 賢與曹煌富。同日上午7時許,被告甲○○駕車至東衛石雕公 園與被告戊○○見面後,該4名偷渡客隨即搭乘被告甲○○車輛 ,同時被告戊○○交付裝有現金之2個塑膠袋給被告甲○○轉交 船長,並稱小袋的給接應大陸船長,大袋的給船長等語。同 日上午8時許,被告甲○○駕車載該4名偷渡客,駛至澎湖龍門 漁港與被告乙○○見面,除交付該2袋現金予被告乙○○外,同 時要該4名偷渡客先下車並立即上船,被告乙○○要他們先藏 匿在漁船右舷機艙底內。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岸巡安檢人 員執行出港前安檢時,在漁船右舷機艙底內發現該4名偷渡 客而未遂。  ㈡原審認為被告甲○○、乙○○、戊○○、丁○○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 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及刑法第164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戊○○另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將國 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被告甲○○、乙○○、丁○○ 所犯上開2罪;被告戊○○所犯上開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各從一重論以共同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 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累犯部分。認為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甲○○、戊○○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甲○○、戊○○前案所犯罪之 保護法益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不相同,且考量其 上開前案之刑係分別於107年10月8日、110年9月14日執行完 畢,可知其係分別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4年、1年後再犯本案 ,另參諸前案均係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尚難認其等刑罰反 應力薄弱,認為均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㈡就未遂犯部分 。認為被告甲○○、乙○○、戊○○、丁○○雖已著手實行犯罪,惟 於卓罡賢等4人尚未出境之際即遭查獲,未生利用船舶運送 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罪結果,係屬未遂犯,故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甲○○、乙○○、戊○○、丁○○應深知入出國管理之重 要性,明知偷渡集團利用在港口以躲避於漁船船艙內之方式 ,使偷渡客非法出境,為貪圖報酬,先由被告戊○○交付身分 證使偷渡客冒用他人身分順利自臺灣本島至澎湖縣,被告甲 ○○、乙○○、戊○○、丁○○再予以藏匿,復利用漁船船艙方便躲 避、漁船出海作業無須通過國境檢查之便利為掩護,共同實 施此等受國際譴責之偷渡犯罪行為,危害我國入出國及移民 署對於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並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 之秩序,其等行為應予非難。被告戊○○於本案犯罪中,負責 聯繫、分工及接送偷渡客;被告甲○○負責聯繫、分工及載運 ;被告乙○○則負責駕駛漁船載運偷渡客非法出境,其等於本 案犯行,實居重要關鍵地位,參與情形甚高,犯罪情節及惡 性較重;而被告丁○○負責居間促成偷渡計畫,參與程度較輕 ,均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審酌被告甲○○、乙○○、戊○○、丁 ○○均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自之涉案程度,並綜 合考量被告甲○○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打零工,每月收 入為3萬多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父親已過 世等語;被告乙○○自陳:國小畢業,現從事漁業,每月收入 為2、3萬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不需扶養長輩等語; 被告戊○○自陳: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養殖業,每月收入為2 、3萬元,已婚無子女,需扶養岳母等語;被告丁○○自陳: 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手工魚丸,每月收入為2萬多元,已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父親已過世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乙○○、戊 ○○、丁○○有期徒刑4月、5月、6月、2月。復參酌被告甲○○、 乙○○、戊○○、丁○○上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 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以易刑處分替代自由 刑而為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之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 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 會內處遇),應認不宜對被告甲○○、乙○○、戊○○、丁○○予以 較低折算標準,始能收適切處遇之效,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或2,000元折算1日 之標準。 四、原審不沒收龍祥滿16號漁船之審酌事由:     原審認為扣案龍祥滿16號漁船1艘(CT4-2329),為被告乙○ ○之前配偶丙○○所有,實際上係由被告乙○○管領使用。上開 漁船雖屬供被告乙○○本案運送偷渡客所用之物,但審酌上開 漁船價值高達近1,000萬元,相較於被告乙○○與被告甲○○約 定之酬金600,000元,顯不相當,況被告乙○○平日即以駕駛 上開漁船出海捕魚為業,用以維持生計開銷,考量上開漁船 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若對上開之物宣告沒收,對被告乙 ○○所招致損害及所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可責程度,實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等人明知將人以漁船載運出境,所載運之人顯非善類, 堪可認幾乎均為重刑罪犯,本案係偷渡客準備乘坐在漁船密 艙內,須冒海上風浪顛簸之苦,海上漁船接駁更有其危險性 ,如非為逃避刑責,實無如此冒險之必要。被告等人擔任相 關人蛇偷渡集團仲介之共謀,分別於不同階段,收取相關之 金額後,分擔不同角色隱匿人犯,企圖幫遭檢警鎖定之人偷 渡出境,將使得相關之查緝作為與人員檢核等更為困難,益 彰其犯行對治安影響之惡劣。另被告等人為圖私利而為本件 犯行,嚴重影響國境、海防的安全,並嚴重妨害犯罪的偵查 ,斲傷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因澎湖地區之地理環境四面環 海,有眾多之港口與漁船,也不少人靠漁船出海捕漁為生, 本案具有指標意義,若是法院最後輕判,將對其他有意效仿 者起模仿之作用,錯誤認為可以在收取高額報酬之情況下, 即使將來被查獲了扣掉罰金,仍是有利可圖甚至暴利,甚至 不會被抓到。則此等案件將層出不窮。且被告等人均知偷渡 行為係獲利高、刑責輕、風險低,才會毫無法治觀念,且未 生警惕而屢犯不爽,故若仍予以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 ,且無法維持法秩序。應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  ㈡被告乙○○雖將「龍祥滿16號」登記前配偶名下,但其係該船 舶之實際所有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就該船舶難謂無依法予 以沒收之必要。且該船舶價值達千萬元,被告乙○○本更應就 此更珍惜使用,而不是拿來當犯罪之工具,卻仍執意收受被 告甲○○等人所給之報酬,且密集與被告甲○○等人謀議、策劃 相關載人載貨等流程。此時被告乙○○心中顯然不願珍惜該船 舶之價值,並執意要當作犯罪工具,而欲偷載人、載貨出海 等情,顯非無辜,更應就此犯意惡行予以處罰,非予以沒收 該船舶,難收警惕與戒仿之效。 六、累犯部分: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 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 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及量 刑時,均合於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 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㈠所示事項,認 為被告甲○○、戊○○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經核尚無違誤。   七、未遂犯部分:      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㈡所示事項,認為被告甲○○、乙○○、戊○○ 、丁○○雖已著手實行犯罪,但未生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 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罪結果,係屬未遂犯,故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核亦無違誤。  八、關於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審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分別量處被告甲○○、乙○○ 、戊○○、丁○○有期徒刑4月、5月、6月、2月,並分別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3,000元或2,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判 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審亦考量犯罪情狀、一般情 狀、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刑罰所生人身自由之不利益、社 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等因素,諭知各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裁量尚屬妥適。再者,偷渡者偷透出境之原因,或係 逃避刑罰或其他因素,非法使偷渡者出境應會影響司法追訴 ,及國境、海防之管理。惟仍應審酌偷渡之犯罪情節而為適 當量刑,並不當然為製造指標案件,以儆效尤,而須重判。 況本件並無證明證據被告4人之前曾參與使偷渡客偷渡出境 行為,應無未生警惕而屢犯不爽之情形。且被告4人行為雖 有可議之處,但本件偷渡客於港口即被查獲,並未造成司法 追訴,及國境、海防管理之實害,量刑自當與已發生實害之 情形有別。原審已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等相關因子,從 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量刑失當之情事。檢察官 以被告4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關於是否沒收龍祥滿16號漁船部分:    ㈠刑法沒收新制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後,就扣押在案而得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應以「該物之 所有人」為判定標準,如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者,應適用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如屬於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 者,應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亦即其「沒收主體」,可區別 為「犯罪行為人」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二類,而 在刑事沒收程序,亦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增訂「沒收特別 程序」,賦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在刑事本案參與沒收 之權限,而與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能混淆 。且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係以參與人為沒收主體,針對特定 財產為沒收客體,進行審理,故判決結果無論認定該等財產 應否沒收,均須逐一於主文內對參與人為諭知,並於判決中 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與形成心證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龍祥滿16號漁船(CT4-2329)係參與人丙○○所有,由參與人 以每月6萬元之租金,出租予被告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85頁),核與 參與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陳述相符(本院卷第315頁、第3 16頁)。因依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乙○○係向參與人承租龍祥 滿16號漁船使用,所有權人仍屬參與人。故被告乙○○並非龍 祥滿16號漁船之所有人,應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故不得於被 告乙○○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船舶。另參與人雖為龍祥滿16號 漁船之所有人,惟其係將該船舶出租予被告乙○○,並收取租 金,而被告乙○○係從事捕魚工作,並無證據證明參與人係無 正當理由提供該船舶供被告乙○○犯本次犯行使用,故應無刑 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原審未於被告乙○○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龍祥滿16號漁船 ,雖其理由與本院說明之理由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 持。檢察官以被告乙○○對上開船舶有事實上處分權,應於被 告乙○○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船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未沒收該船舶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參與人非 無正當理由提供該船舶供被告乙○○使用,故應於主文諭知參 與人所有之龍祥滿16號漁船1艘(CT4-2329),不予沒收。   十、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被告甲○○、乙○○、戊○○、丁○○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5條第2款、第84條第1項規定部分,經原審為不 另為無罪判決諭知確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455條之26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KSHM-113-上訴-741-202502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7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張奕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0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自行報到接受執行時,檢察 官卻為作出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之決定,未審 酌被告本件該以初犯論處,犯罪時間乃凌晨1點多、人湮稀 少,該路段雖有車禍情形,但並非是受刑人公共危險行為所 造成,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且受刑人乃家中獨子且為家中唯 一經濟來源,獨力撫養雙親(父親80歲、母親75歲),母親 領有殘障手冊由受刑人親自照護並每月帶母親回醫院門診治 療,受刑人入監服刑,將使雙親無人照料扶養,祈請撤銷檢 察官前揭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 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 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 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共同犯妨害公罪往來安全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3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該案經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 第9072號執行,嗣受刑人於113年11月5日到案,檢察官就 本件若不准易科罰金乙節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經受刑人 當庭表示:伊要聲請易科罰金,伊沒有未滿12歲的小孩, 但是有73歲的母親,目前可以生活自理,無需安置等語。 惟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前於102年間已因相類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於103年7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歷經前次刑事程序後竟再為本案犯 行,足見前次宣告及執行之刑未收矯正之效,自難認本次 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 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 ,以及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 第5款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3年11月5日作成執行命 令,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案號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雖執前詞認檢察官上開不准予其易科罰金之之執行 指揮有所違誤。惟查:  1、觀諸檢察官上揭於113年11月5日之執行筆錄,已讓受刑人 就若不准易科罰金乙節讓受刑人當庭表示意見,足見本件 執行指揮處分作成之過程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 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其程序並無違誤,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  2、再查,受刑人並非初次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於102年 間即曾同類案件即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9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經上訴,再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則於10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在卷可 稽。是以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之記載,可知檢察官係實際 審酌受刑人之已有與本案相類之(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被告於前案係以易科罰金方式 執行完畢卻仍再次犯本案,方認定本件若准許易科罰金將 難收矯正之效並難維持法秩序。本院衡酌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集體以高速競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等行為,對 於公眾往來之安全所造成之危險甚鉅,受刑人於前案即係 以集體共同超速競駛、跨越雙黃向併排行駛等方式觸犯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而被判刑並執行如前所述,對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然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犯本案, 亦係集體以高速競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等方式為之, 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獲取教訓,足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 產上負擔,完全無法讓受刑人得到警惕,其無視於其他用 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所為具高度危險 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尚難期待本案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是檢察官審酌上開 事由,於本件不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  3、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復以本案犯行並未造成車禍以及受 刑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作為其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 法不當之依據。然檢察官並未以本案造成車禍為由作為不 准易科罰金之審酌事由,是此部分受刑人容有誤會。至於 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 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 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 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本件裁量既未濫用權限,受刑人即無從以受刑 人之家庭、經濟等狀況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審查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    限,且其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執前開理由,    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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