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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45號 原 告 周榮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P31153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 告民國113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115306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 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8日上午6時58分許,行經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民族路256號(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又因原告同時為系爭車輛 車主,舉發機關遂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3115306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4日(後更新為同年5月17日)前 ,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3年7月26日依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第24條之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遇路口綠燈時,為求謹慎會減速帶煞車,遇黃燈則停。 因市區僅兩線道,見檢舉車輛欲停車且內線無車,便自內線 車道超車,超車後距離停止線約200公尺,而民族路276巷口 黃燈已亮故停車,該巷口距離停止線51公尺,停車空間僅24 公尺,路口很短,始生此問題。該處為原告回家之路口,經 常需等2個紅綠燈,原告已打右轉方向燈,靜待綠燈右轉。 ㈡、再者,原告未對後車惡意逼停亦未有危險駕駛之情,僅因黃 燈亮起需停車,惟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有超速之嫌應予舉 發,況後車未按喇叭示警告知,應無行車糾紛。而系爭車輛 平時作為載送家人領取慢性病處方箋之用。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時間06:58:38至41,檢舉車輛 行駛於民族路中間車道上,系爭車輛由檢舉車輛左後方內側 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向右變換車道至檢舉車輛前方之中間 車道;時間06:58:41至46,前方車流順暢無雍塞,系爭車輛 突亮起剎車燈驟然減速,迫使檢舉人急踩剎車減速以免碰撞 ,復亮起左側方向燈,至此前方路口號誌均為綠燈;時間06 :58:47,前方路口號誌變為黃燈;時間06:58:47至50,系爭 車輛暫停於車道中,持續閃爍左側方向燈;時間06:58:50, 前方路口號誌變為紅燈;時間06:58:53,系爭車輛使用右側 方向燈,並繼續於該路段停等紅燈。 ㈡、是原告於系爭路段無任何緊急狀況之情形下,無故於行駛途 中驟然煞車致生阻擋後方車輛,違規屬實。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 ,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 手勢。 5、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 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本件原告起訴狀與其後續所遞送之補充理由狀訴之聲明先後 分別記載為:確認本人開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系爭路段遇 到綠燈,原告還是減速帶煞車,遇到黃燈停車,車停位置在 斑馬線及機車暫停區後,並非道路中或是有危險駕駛情事, 尤其下雨天視線不佳情況下,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 造成驚嚇非原告故意。113年8月16日行政告訴補充理由狀及 113年10月14日當庭提出之行政告訴答辯書補充理由狀訴之 聲明記載:確認本人開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8日6:59路經 系爭路段遇到綠燈,原告還是會減速帶煞車,遇到黃燈停車 ,因為原告比較謹慎安全,反而被舉發違規。前開訴之聲明 內容,均屬於其當庭聲明原處分撤銷之實質內容,其起訴目 的仍為撤銷原處分(見本院調查筆錄),是以,該部分訴之聲 明則可作為其主張之依據內容。 ㈢、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申訴書、舉發機關函、檢舉影像截圖、原處分、汽車車籍 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53、61 、63至65、69、71、73、101頁),可認為真實。 ㈣、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 以(見本院卷第88頁勘驗筆錄): 1、2024-02-08 06:58:38系爭車輛由系爭路段內側車道出現,行 駛至檢舉車輛前方,檢舉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中線車道。 2、06:58:41-43 系爭車輛停止於檢舉車輛前方,檢舉車輛亦為 停止,車身並有晃動。此時燈號為綠燈。 3、06:58:47系爭車輛仍停止於檢舉車輛前方,此時前方燈號由 綠燈轉換為黃燈,06:58:50燈號轉換為紅燈。 4、06:59:41系爭車輛前方燈號轉換為綠燈。 5、其餘詳如本院卷第63-65頁及今日截圖。 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 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 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 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 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 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 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本院高等庭107年度交上 字第221號)。 ㈥、由前開檢舉影片內容與檢舉影片翻拍照片觀之,原告先行駛 於檢舉車輛之左方內側車道,於超越檢舉車輛後,進入檢舉 車輛車道之前方,於其行向綠燈之際,在行駛途中煞車燈亮 起煞車,並造成後方車輛跟著停車,而後方車輛因突然煞車 導致車身晃動。於系爭車輛及檢舉車輛行向均尚屬綠燈之際 ,停止於道路中央,於停止後過約4秒鐘行向燈號始從綠燈 轉變為黃燈及紅燈,且在此一過程中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 車輛,亦無車禍或任何前開突發狀況。是以,足認其有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 ㈦、原告主張其行車方式遇到黃燈會停車,較為謹慎,故其行為 非屬於道路上驟然煞車。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4款: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 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並未指黃燈即 不得通行,況且,系爭車輛煞車停止於道路中間時,其行向 尚屬於綠燈,且距離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在此一情狀之下 ,自無所謂前方黃燈而須停止之必要性。況且,系爭車輛於 行駛途中突然煞車,業已造成後方車輛相當之用路風險,當 無法以此作為其免責事由。 ㈧、另原告主張檢舉車輛可能有超速乙節,此與系爭車輛是否有 前開違規行為係屬二事,況檢舉車輛是否違規,為舉發機關 與裁決機關是否對於檢舉車輛舉發或裁決之問題,當無法作 為其免責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 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29

TPTA-113-交-1245-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033號 原 告 練子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2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112年10月2 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112年9月2 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三),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8時51分,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 路3段211巷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 規,而於112年6月27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原告於112年7月13日上午8時51分,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 段與民權路口騎乘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機車,不在規定車 道行駛」之違規,而於112年8月4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 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罰鍰6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  ㈢原告於112年7月24日上午8時27分,在臺北市○○區○○○路O段OO O號前騎乘系爭機車,為警以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而於112年8月8日舉發,並於 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三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㈣原告不服前揭處分,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 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禁行機車」之標線係對於機車駕駛人所為違反平等權、一 般行為自由權、身體權、生命權及授權明確性之違法一般處 分,依其所作成之裁罰性行政處分自亦違法。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項僅 有車種專用車道線,同條第2項卻有禁行機車規定,顯見劃 設禁行機車標線為行政機關恣意規定,無法律授權。  ⒉原處分一檢舉民眾在112年5月31日檢舉,惟警察機關直至同 年6月27日方填單舉發,舉發機關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7條 之1第2項規定,在接獲檢舉後7日內完成舉發。  ⒊現今部分路段開放內線車道供機車行駛,可認為機車並非在 任何條件下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9條 第1項第1款不能行駛於內側車道。原處分一當日原告因紅燈 轉綠時避免後方車流堵塞及維護自身生命財產安全,故暫行 駛有空間之內側車道直至中線車道有空檔處再切入,並未持 續行駛內側車道,且原處分一發生地點北新橋分屬臺北市與 新北市管轄,臺北市劃設之「禁行機車」標線效力不及於新 北市範圍。原處分二當日右側車道為右轉車道,紅燈時汽車 無法行駛,原告因避免交通阻塞及維護自身安全由隙縫中騎 乘前進,並未持續行駛內側車道,均應可主張行政罰法第13 條緊急避難。  ⒋原處分三影片畫面無法確定為何車有確實壓過雙白實線上, 又違規地點因標線劃設不當壓縮最外側車道空間而違法,且 標線模糊不清致駕駛人無法立即辨認。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標誌設置規則及道交規則分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第92 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而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均屬主 管機關職權。主管機關基於機車與其他汽車客觀差異、維護 交通安全而為分流繪設「禁行機車」標示之一般處分,並無 違反憲法平等權規定而違法無效之情形,人民即有遵守之義 務。依採證影片所示,原告確有於路面繪有「禁行機車」字 樣之內側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二裁罰 並無違誤。  ⒉依採證影像所示,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跨越白實線側變換 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作成原處分三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原處分一部分:     ⑴檔案名稱:CU0000000影像1.mp4 畫面時間08:49:畫面係由某車輛(下稱A車)之行車紀 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左側車道地面繪有「禁行機車 」之黃色字體(照片6)。 ⑵CU0000000影像2.mp4 畫面時間08:51:畫面可見A車行駛於左側第二車道,影 片時間00:00:06,可見系爭車輛於A車左前方之內側車道 上,並持續向前行駛,直至影片結束(照片7至照片8 ) 。   ⒉原處分二部分: 檔案名稱:CU0000000影像.mp4 畫面時間08:52:畫面可見內側車道地面上繪有「禁行機 車」之黃色字體,A車行駛於中間車道,影片時間00:00:3 7,系爭車輛自A車左方出現,並暫停於內側車道(照片9 至照片11)。   ⒊原處分三部分: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mp4。 畫面時間08:27:08-:畫面係由某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向 後拍攝,可見畫面左側車道與畫面右側車道間為雙白實線 ,畫面時間08:27:08-9,可見有一深色機車(該機車騎 士穿著淺色褲子,下稱系爭車輛)自左側車道駛來,並越 過雙白實線,切換至右側車道(照片1至照片4)。 畫面時間08:27:12-16:畫面係由某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向前拍攝,畫面時間08:27:12,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中 間車道,可見其車牌號碼(照片5)。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勘驗照片(見本院卷第165至174頁) 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已可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分 別有原處分一、二「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 ,以及原處分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標誌設置規則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授權訂定,另 道交規則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授權訂定,而其 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具體明確,且經授權訂定之該等 法規命令亦無牴觸或逾越授權母法之規範意旨。又行政程序 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 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 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 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 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 安全,其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 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 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 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 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 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行機車」之禁制標線(標字)而 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 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線(標字)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 效力,除非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而無效, 否則於其塗除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0條 第3項),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當非可依個人之見解而恣 意決定是否遵守,是由本件採證影片照片(見本院卷第171 至174頁)以觀,違規地點之路面既繪設清晰之「禁行機車 」標字,而此一具「一般處分」性質之行政處分亦核無行政 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而無效,則於其塗除前,自 應為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所遵守;況且,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 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 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 同規範,且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亦非指絕對、機械之 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 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是「禁行機車」標字之繪 設既係主管機關基於機車與其他汽車客觀上之差異,為維護 交通安全而為分流之「一般處分」,自無原告所指違反憲法 第7條平等權之規定而無效之情事。至於繪設「禁行機車」 標字而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對整體交通安全 之維護之利弊得失為何,縱然因個別道路狀況不同或有可討 論之餘地,但就本件繪設「禁行機車」標字之「一般處分」 而言,則顯難認有違反憲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而致使該 「一般處分」無效之情形。  ⒉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道 交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一之違規日期為112年5 月31日,舉發機關於112年6月27日舉發,並未違反上開規定 。  ⒊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縱如 原告所述當時有車流堵塞之情形,其騎乘系爭機車仍須依序 前進,而非逕自行駛至內側車道,實難認其有何緊急危難之 情形,自不得主張阻卻違法。  ⒋關於原處分一之「禁行機車」標線,無論為臺北市或新北市 所劃設,用路人行駛於該路段時,均有依法遵守之義務。  ⒌觀諸關於原處分三之採證影片勘驗照片1至5(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頁),可見原告穿著深色上衣淺色長褲騎乘系爭機車 跨越雙白實線,而該處雙白實線雖略有斑駁,但仍可以清楚 辨識。縱使原告認上開地點標線劃設不當,然於權責機關調 整前,用路人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並無自行判斷、解讀, 決定應否遵守之理。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三,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 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 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二、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 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 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三、道交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四、標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規定:「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 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 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 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 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規定:「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 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 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 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 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 需要啣接設置之。」 五、標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規定:「『禁行機車』標字,用以 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 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

2024-11-29

TPTA-112-交-2033-20241129-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明 洪嘉霙 王選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世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未分配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洪嘉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未分配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王選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鄧世明、洪嘉霙、王選鴻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禧事 大廈住戶,因與屏東禧事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屏東禧事大廈管 委會)間就地下停車場之機車停車位有使用權爭議,詎其等見屏 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將該大廈地下停車場原有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更換為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31日23時許起至同日 23時30分許,在屏東禧事大廈地下2樓、3樓停車場(下稱本案停 車場)內,由鄧世明、洪嘉霙徒手接續撕下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 所張貼之附表編號1至18、20至72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王 選鴻則徒手撕下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而竊得前揭 貼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鄧世明、洪嘉霙、王選鴻(下合稱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28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鄧世明辯稱: 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所標示的機車停車位都是我兒 子鄧鈞元營業使用的機車停車位,告訴人屏東禧事大廈管委 會本來就不應該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張貼在屬於 我們所有的機車停車位,而且本案係因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 先撕除我們原本貼的停車位辨識貼紙,更換為附表所示機車 停車位辨識貼紙,妨礙、侵奪我們的權利,經我們表示反對 、陳情或公告,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均置之不理,我和我配 偶即被告洪嘉霙才動手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實屬正當權利行使,應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且 當時處理的警員有說我們可以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 紙拿下來,我們也問過律師說可以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 識貼紙拿下來作為證據,才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撕下並保存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85頁,本院 卷二第56、83頁);被告洪嘉霙辯稱: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 不應該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張貼到我兒子鄧鈞元 的機車停車位,當時我們向警方報案,經警員告知我們可以 撕掉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我們才將這些停車位辨 識貼紙撕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頁,本院卷二第83頁) ;被告王選鴻則辯稱:本案案發時我確實有到本案停車場內 ,但我只是陪同被告鄧世明、洪嘉霙去而已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84頁,本院卷二第83頁)。經查: ㈠、被告鄧世明、洪嘉霙有於112年1月31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 0分間,在本案停車場內,徒手接續撕下屏東禧事大廈管委 會所張貼之附表編號1至18、20至72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 紙等情,為被告鄧世明、洪嘉霙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且有本院113年2月23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一 第324至332、339至375頁)、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之機車停 車位辨識貼紙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4至235頁)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王選鴻有於112年1月31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 在本案停車場內撕下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並將之交付給被告鄧世明、洪嘉霙:   被告王選鴻前於警詢、偵訊時一致供承:我有與被告鄧世明 、洪嘉霙前往本案停車場,當時因為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先 撕掉我們的停車位辨識貼紙,我看到我的權利遭受損害,除 了報警以外,我就當場把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張貼的停車位 辨識貼紙撕下來,但是我只有撕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位 辨識貼紙等語(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78頁),佐以證人即 時任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監察委員陳秀麗於警詢時證稱:11 2年1月31日23時起至同日23時30間,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 識貼紙共計72張遭人撕下後取走等語(見警卷第37至39頁)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鄧世明於警詢時證稱:我只有撕兒子鄧 均元有使用權的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我不確定我撕了幾張 停車位辨識貼紙,但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72張並不 全部是我撕除的等語(見警卷第1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洪 嘉霙於警詢時證稱:證人陳秀麗所稱遭撕下的72張機車停車 位辨識貼紙並不全部是我和被告鄧世明撕下的等語(見警卷 第21至22頁),以及被告鄧世明、洪嘉霙繼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們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保存的很好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85頁),可知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 貼紙並非全遭被告鄧世明、洪嘉霙撕下,然其後俱為被告鄧 世明、洪嘉霙持有之。再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時本案停車場 之監視器影像,可見112年1月31日23時起至同日23時30間, 僅有被告王選鴻陪同被告鄧世明、洪嘉霙在本案停車場內, 參之本院113年2月23日勘驗筆錄暨擷圖【即勘驗筆錄一之㈡ 、㈣、二之㈠、㈤、㈦、三之㈥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4至331、3 39至375頁】即有可稽,是倘非與被告鄧世明、洪嘉霙一同 進入本案停車場之被告王選鴻撕下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 位辨識貼紙後,交付給被告鄧世明、洪嘉霙,被告鄧世明、 洪嘉霙實無可能取得之,足佐被告王選鴻於警詢、偵訊中之 供述,應屬可信。從而,被告王選鴻確實有於本案案發時, 撕下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並將之交付給被告 鄧世明、洪嘉霙,被告王選鴻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僅有陪 同被告鄧世明、洪嘉霙前往本案停車場等詞,顯為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鄧世明、洪嘉霙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之犯意 : 1、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以物之所有 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 益,即告成立。又刑事法上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者,係指行為人為自己或第三人,而不具法律上之適法 權源,圖對物有不法領得之意,並排斥所有人或監督權人對 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將該物占為己有,使之取得所有人或 監督權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5號、 83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世明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是屏東禧事大 廈管委會貼的,我將這些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撕下以後,就 將這些貼紙放在我們住處內保管,打算要作為證據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3頁),被告洪嘉霙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是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 的委員陳秀麗所張貼,我們將這些停車位辨識貼紙撕下後, 放在我們住處保存得好好的等語(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二 第83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3月27日警 員偵查報告記載:「一、職警員陳威志於112年2月1日受理 報案人陳秀麗所報竊盜、毀損案,陳民稱於112年1月31日23 時至23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00號地下二樓及地下三樓停 車場所黏貼之機車車位辨識牌共72張遭撕下並取走,故代表 屏東禧市大樓管理委員會向警方報案…三、 經警方通知鄧世 明及洪嘉霙到場製作筆錄,…兩人均稱不確定撕下之機車車 位辨識牌之數量,鄧嫌另於筆錄中表示,其不願將所撕下並 取走之機車車位辨識牌交付警方,並將用以作為另一案件之 證物自行交付予法院」等語(見警卷第5頁)可佐,可知被 告鄧世明、洪嘉霙均知悉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並非 其等所有,且其等撕下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自行保留而取得 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之占有,客觀上已破壞屏東禧 事大廈管委會之持有關係而建立新持有關係,另其等事後拒 絕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返還給屏東禧事大廈管委 會,更不交由警方處理,僅供作為自己訴訟上使用,表彰其 等主觀上有占有使用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之意,其 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之犯意甚明。 2、證人即屏東禧事大廈住戶馬子瑋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警員 林景盛有跟被告鄧世明表示說若機車停車位是我們的,我們 要自己維權,可以撕掉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但是 不能破壞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7頁),以及證人即 屏東禧事大廈住戶陳素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12年1月31日 承辦警員林景盛到場時我也在,他有跟我們說,只要我們覺 得機車停車位是我們的,要直接把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 貼紙撕下來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53頁),然: ⑴、證人馬子瑋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於112年2月1日白天警方 到場處理時在場,警員林景盛當場有說如果機車停車位產權 是被告3人的,可以自己作主等語,現場被告鄧世明亦有撥 打電話給律師,並轉述律師告訴他說可以將附表所示機車停 車位辨識貼紙作為訴訟案件的呈堂證供等語,但我並不清楚 當時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是否已經被撕掉,也不曉 得112年1月31日晚上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的警察是誰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1至42、45、47頁),可見證人馬子瑋係證述被 告鄧世明、洪嘉霙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後之翌 日,即112年2月1日,始聽聞警員林景盛向被告3人言及如認 其等有機車停車位之使用權,可自行撕下屏東禧事大廈管委 會所張貼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等語,果爾,自無從 以證人馬子瑋之證述,證明被告3人係因警員林景盛所言始 於112年1月31日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⑵、證人陳素真另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鄧世明報警後,警 員林景盛到場處理,被告鄧世明有再打電話聯繫律師,並轉 知我們說律師表示可以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撕下 做為證據,當時我的機車停車位也有被換成與附表所示機車 停車位辨識貼紙一樣的樣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55 頁),嗣改稱:112年1月31日晚上警員林景盛到場處理時我 有在現場,但當時只有聽到警員林景盛跟我們講的話,被告 鄧世明是何時撥打電話給律師的我真的不知道,可能是隔天 早上吧,我沒有當場聽到被告鄧世明與律師對話的經過,另 外我自己有購買機車停車位,所以我的車位上並沒有屏東禧 事大廈管委會所張貼的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3至55頁),可見證人陳素真對於112年1月31日警員林 景盛獲報到場處理時,本案停車場內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是 否遭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更換、被告是否撥打電話聯繫律師 等之重要情節,前後有所出入,佐以證人陳素真結證:屏東 禧事大廈的機車停車位糾紛爭執已有5年已上,有時候警察1 天要來好幾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核與被告洪 嘉霙供稱:因為機車停車位的糾紛已經很多年,報案次數很 多,1天會報案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一致,可 見證人陳素真實因被告3人與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因機車停 車位糾紛曾有多次報案,經警員反覆到場處理,致其就警員 到場處理內容、現場情況、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存否等情事 有記憶不清之情形,自難逕認證人陳素真證稱其見聞警員林 景盛向被告3人表示可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之 時點,係在112年1月31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被告3 人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之前。 ⑶、又證人林景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12年1月31日22時許,被 告鄧世明曾經報案他們的停車位辨識貼紙遭他人撕除,這個 地方我們接過很多次報案,當時現場被告3人都在,被告鄧 世明拿了很多判決書等文件給我看,但是我只知道被告鄧世 明與管委會間有停車位糾紛,沒辦法判斷這些機車停車位的 使用權應該歸屬何人,警察也只能處理刑事案件,不會介入 別人的民事糾紛,所以我只有向被告3人表示如果確定自己 有使用權,可以在合法範圍自己處理,但我不會建議他們將 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撕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 至24、27至28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記載:「〔續報〕屏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 黃 憲昌 2023/01/31 22:19:32:員警到達現場,經詢無特殊狀 況,依規定處理後回報」、「〔結報〕屏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 陳炳宏 2023/02/01 15:05:36:管委會與住戶決議有關車 位重新劃分部分有異議,故兩方對於標示車位部分不滿意, 已請管委會自行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可資佐證 ,是以,證人馬子瑋、陳素真前開證述其等見聞警員林景盛 向被告3人表示可以撕下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等語,前者發 生在本案案發之後,後者則無從特定究否在本案案發之前, 復為證人林景盛所否認,自難以核實,故無從採為對被告鄧 世明、洪嘉霙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王選鴻與被告鄧世明、洪嘉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1、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 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 2、被告王選鴻有於112年1月31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 在本案停車場內撕下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並將之交付給被告鄧世明、洪嘉霙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另 本院勘驗本案案發時本案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 以【即本院113年2月23日勘驗筆錄一之㈡編號3、5及二之㈤編 號2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6、329、341至345、363至3 65頁】: ⑴、影像時間23:06:06至23:08:00,畫面右側有一名身穿黃色外 套男子(經當庭確認為被告鄧世明)、一名身穿長版紅色格 子上衣女子(經當庭確認為被告洪嘉霙),及一名頭戴深色 鴨舌帽、身穿灰色外套男子(經當庭確認為被告王選鴻)出 現。3人先走向畫面右側柱子後方之機車停放處後,再走往 監視器鏡頭對面機車停放區,被告洪嘉霙自機車停放區牆壁 上逐一撕下停車位貼紙,被告鄧世明、被告王選鴻則持手電 筒在旁協助照明,3人嗣一同走向畫面左側離開監視器畫面 (擷圖4至6)。 ⑵、影像時間23:18:05至23:19:20,被告鄧世明、王選鴻、洪嘉 霙依序自畫面左側出現,被告鄧世明先走向畫面中央柱子處 ,並持手電筒朝柱子照明,回頭向被告洪嘉霙示意,被告洪 嘉霙即趨前朝柱子處伸手撕取該柱子上之停車位貼紙,被告 鄧世明、王選鴻則在其身後持手電筒協助照明,隨後3人走 向畫面右側離開監視器畫面(擷圖7)。 ⑶、影像時間23:14:51至23:17:48,畫面顯示為停車場內部,畫 面右上方有3人出現(經當庭確認分別為被告鄧世明、洪嘉 霙及王選鴻),3人持拿手電筒照鏡頭對面牆壁,並往畫面 左側走去,待3人走往畫面左側後,牆面上停車位貼紙即已 消失(擷圖26、27)。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王選鴻在被告鄧世明、洪嘉霙在 本案停車場內撕除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過程中,全 程跟隨未曾離去,復有持手電筒協助照明之舉,佐以被告王 選鴻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和被告鄧世明、洪嘉霙是鄰居, 我認為鄰居本來就應該要守望相助,因此本案是為了要幫助 他們2個我才跟著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頁),足以 推論被告王選鴻已見被告鄧世明、洪嘉霙撕下附表編號1至1 8、20至72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犯行,仍參與其中,甚 而隨之撕下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後交付給被 告鄧世明、洪嘉霙,是其與被告鄧世明、洪嘉霙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鄧世明、洪嘉霙 共同負責。 4、從而,被告王選鴻主觀上有與被告鄧世明、洪嘉霙共同竊盜 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並有撕下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位辨 識貼紙之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鄧世明、洪 嘉霙共同負責。 ㈤、被告3人撕取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之行為,與正當防 衛、緊急避難之要件未合: 1、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 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又緊急避難之成 立,則以行為人客觀上面臨緊急危難,而有避難之行為,且 該避難行為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行為人主觀上亦須出於避難 之意思,始克當之。是苟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防衛或避難之 意思,即與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之阻卻 違法。 2、證人林景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於112年1月31日22時許接 獲被告鄧世明報案後,到本案停車場處理這個案件,被告3 人當時都在場,當天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則無人在場,我有 請保全人員通知管委會的人,但是沒有人下來處理,當時考 慮到這是民事糾紛,所以告知被告3人如果與屏東禧事大廈 管委會調解不成的話,再來找我處理提告毀損的事情,但是 後來被告3人並沒有來找我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 6、28至29頁),可知警員林景盛獲報到場處理被告鄧世明 報案有關其所張貼機車停車位貼紙遭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撕 下之事時,已有建議被告3人先與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協商 調解,如調解未果再循刑事報案程序處理,然被告3人於同 日23時起即逕行撕下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所張貼附表所示機 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並推由被告鄧世明、洪嘉霙保管之,並 未採取警員林景盛所建議之處理方式辦理。復參以被告鄧世 明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們有委託律師對屏東禧事大廈管委 會提告刑事案件,所以我們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撕下來,為了要作為該案件的證據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頁 ),更彰被告3人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意在 持以作為與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間訴訟案件之證據使用,顯 非基於防衛或避難之意思為之,揆之前開說明,是與正當防 衛、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而無從據以阻卻違法。 ㈥、被告3人並無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情形: 1、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 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 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 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 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加以避免 ,即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期待行為 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視其是否 能意識到其行為之不法,且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是否涉及不法 有所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不可恣意判斷主張。 2、經查,警員林景盛並未於被告3人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 辨識貼紙前,告知被告3人可以逕行撕下停車位辨識貼紙等 情,已據認定如前。又證人馬子瑋、陳素真雖有證及被告鄧 世明曾撥打電話聯絡律師,律師說可以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 位辨識貼紙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49頁), 然證人馬子瑋於本院審理時另結稱:我是白天的時候到場, 現場很混亂,我不確定被告鄧世明通話的對象是律師,但是 他講完電話之後有轉述給我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 ),證人陳素真則結證:被告鄧世明跟律師通話的事情我是 後來才聽說的,我沒有當場聽到被告鄧世明跟律師通話的過 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可知證人馬子瑋、陳素真證 稱律師曾告知被告鄧世明可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 紙作為證據部分,實係被告鄧世明所轉知,而以被告鄧世明 與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間就機車停車位使用權糾紛之對立立 場,本有為迴護自己而正當化其行為之可能,是其轉述內容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3、況查被告3人於本案案發時均已為成年人,且被告鄧世明、 洪嘉霙、王選鴻分別具有高職畢業、國中畢業、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節,有被告3人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1、85 、89頁)存卷可考,依其等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能理解 應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始能取走他人財物,否則將有違法之虞 等情。又被告鄧世明前於107年間起訴請求屏東禧事大廈管 委會返還停車位,鄧鈞元則於108年間起訴請求屏東禧事大 廈管委會返還停車位,另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亦曾於110年 間起訴請求鄧鈞元返還停車位等節,有卷附本院107年度屏 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見警卷第281至287頁)、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124、344號民事判決(見警卷第301至312頁)、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4號民事判決(見警 卷第151至16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1號 民事判決(見警卷第161至171頁)可稽,復參以證人馬子瑋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屏東禧事大廈的機車停車位爭議已經持 續好幾年了,迄今仍未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以 及證人陳秀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屏東禧事大廈之機車停車 位的使用權歸屬,目前仍有民事訴訟審理中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9頁),可見被告3人於本案案發時,仍與屏東禧事大 廈管委會就機車停車位之使用權歸屬多所爭執,被告鄧世明 、洪嘉霙更歷經前開訴訟案件,主觀上應知悉屏東禧事大廈 之機車停車位使用權歸屬應循司法程序調查審認,始屬確實 。是縱令被告鄧世明確有向其委任之律師詢問可否撕下附表 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經律師表示可將之撕下作為證據 ,被告3人主觀上仍意識其等逕行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 辨識貼紙具有不法性,且知悉在屏東禧事大廈機車停車位使 用權歸屬仍有爭議之情形下,應循適法途徑處理,要非逕行 撕除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難謂被告3人僅憑律師 所述即確信其等可自行撕除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㈦、被告3人另以:時任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財務委員郭思延、管 理員周文樟前曾撕取被告鄧世明張貼在屏東禧事大廈內管理 室電梯外牆之建設公司買賣合約書、分管契約說明、判決書 等文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3人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 貼紙作為控告他人不法侵害之證據使用具有正當性等詞(見 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置辯,查被告鄧世明前就郭思延、 周文樟於112年2月22日13時許,撕取被告鄧世明張貼在屏東 禧事大廈電梯內、地下停車場內之民事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 ,共同涉犯毀損罪之犯行提出告訴,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調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8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 固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57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存卷可稽,然觀諸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禧市大樓108年元月份會議紀錄貳 、議題討論八決議:『全體委員會討論並決議通過,爾後未 經由委員會同意,請勿擅自張貼於電梯公佈欄,另請管理員 巡查時發現立即撕下並回報管委會。』,又按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 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是禧市大樓管委會為提 昇居住環境品質與保障住戶權益,自得依據上開決議及規定 ,而對違反該規定之住戶,進行合法、適宜之處置,被告周 文樟、郭思延是否有毀棄損壞之犯意,洵屬有疑。」、「被 告周文樟雖將告訴人於禧市大樓電梯、地下室所張貼之公告 撕下,該等公告均擺放於警衛室,並無將該等公告丟棄,有 卷附擺放於警衛室之公告照片在卷可佐。況倘若被告2人具 有毀損之意圖,自可逕行將該海報就地撕毀或強行拆下,而 依廢棄物方式處理即可,何須將該等公告張貼放置於警衛室 之理」,可知檢察官調查後,認郭思延、周文樟雖有撕下被 告鄧世明張貼在屏東禧事大廈電梯內、地下停車場內之民事 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然因郭思延、周文樟將之置放在屏東 禧事大廈警衛室內,未將該等民事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占為 己有,且其等依據屏東禧事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撕下被告鄧世明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逕行 張貼之民事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主觀上難認有毀損之犯意 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與本案被告3人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 車位辨識貼紙後放置在被告鄧世明、洪嘉霙住處內,拒絕返 還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更不提交警方處置之情形,並不相 同,況郭思延、周文樟前揭所涉毀損案件,乃其等撕下被告 鄧世明未經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同意所張貼之民事判決書與 確定證明書,或有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會議決議由管理員逕 行撕除之規範適用,而本案被告3人所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 車位辨識貼紙,則為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所張貼,要非屏東 禧事大廈管委會會議決議得由管理員逕行撕除之範圍,綜合 以上,前揭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與本案顯然不同,自不能 比附援引之。 ㈧、公訴意旨雖以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經被告3人撕除後 ,無法牢固黏貼在梁柱、牆面等經油漆後不易再行黏著之材 質,因而喪失原有效用,因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 損文書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5頁),然: 1、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係以他人文書經毀棄、損壞或 致令不堪用為要件,此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文書 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文書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文書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文書形 式之方法,使其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另觀刑法第 320條竊盜罪規定,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客觀上破壞他人財物之持有、建立自己持有為要,是倘行為 人僅破壞他人對於財物之持有,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 即非可罰之行為,而刑法所規範之毀棄損壞罪章,則以行為 人侵害他人財物而使其效用喪失或減損為要件,本不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為要,是毀棄損壞罪章所規範侵害 他人財物而使其效用喪失或減損之行為,應排除行為人僅單 純破壞他人對財物之持有之行為,否則無異於行為人主觀上 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僅破壞他人持有財物之不罰行為,均應 另論毀棄損壞罪章之各罪。從而,行為人如僅破壞文書所有 權人對於文書之使用,或剝奪其持有者,文書本身未受直接 影響,仍不得逕以毀損文書罪相繩。 2、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上除記載機車停車位之編號外 ,另記載有「屏東禧事大廈管理委員會印製」字樣,且經屏 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標示該機車停車位之使用者代稱如:「5F -9」、「管理員」等情,觀諸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之機車停 車位辨識貼紙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4至235頁)即明,堪認 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乃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所製作 ,並列印、書寫前揭文字於紙本,用以表彰各該機車停車位 所使用權歸屬之文書。 3、證人陳秀麗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 貼紙遭被告3人撕除以後,就失去黏性而無法再使用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頁),然被告鄧世明、洪嘉霙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被我們撕下來以後都 還好好的保存在我們住處內,沒有撕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86頁),復觀諸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之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4至235頁),亦可見附表所示機車停 車位辨識貼紙並無缺損,其上由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列印、 書寫之字樣復未遭刪除、塗改或遮蔽,可佐被告鄧世明、洪 嘉霙所供非虛,足認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本體未遭 被告3人毀壞滅棄或損傷破壞,且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 貼紙原有表彰各該機車停車位所使用權歸屬之效用猶存,是 被告3人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之行為,應僅破 壞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對於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之 持有,對於文書本身並無直接影響。 4、是以,被告3人雖有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然 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本體未遭被告3人毀壞滅棄或 損傷破壞,且其效用亦無一部或全部效用喪失之情形,揆諸 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侔, 自無從對被告3人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 有誤會。 ㈨、綜合以上,被告3人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其等前揭所辯徒為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3人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時行前開竊盜犯行 ,其等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各均僅論以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3人 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 理時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9頁),被告3人之 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㈣、蒞庭檢察官雖認被告3人僅撕下附表編號1至26、28至72所示 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見本院卷二第13至19頁),而未論及 被告3人竊取附表編號27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部分,雖 有誤會,然此業為起訴書所載敘,自為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附此說明。 ㈤、被告3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自陳係因屏東禧 事大廈管委會先撕除原有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始實行前開 犯罪等語(見偵卷第37、78頁,本院卷二第86頁),堪信被 告3人基此動機共同實行前開犯罪,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其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鄧世明、洪嘉霙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都留存在我們住處內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足認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 貼紙迄未歸還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是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 所受損害未獲填補,自無從為被告3人有利之量刑認定;且 被告3人犯後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不佳 ;惟念及被告洪嘉霙、王選鴻前未有犯罪前科,被告鄧世明 則有賭博之前案紀錄等節,參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即明,可認被告洪嘉霙、王 選鴻素行良好,被告鄧世明則素行尚可;另酌以被告3人之 犯罪情節輕重以及行為分工等情形,兼衡被告鄧世明自陳其 軍校畢業,需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子女等語,被告洪嘉 霙陳稱其國中畢業,與被告鄧世明同需照顧子女等語,被告 王選鴻陳明其高職畢業,現無工作收入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3人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 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3人共同實行本案犯罪竊得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 識貼紙,業如前述,又被告鄧世明、洪嘉霙自承附表所示機 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均放置在其等住處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83頁),堪信被告鄧世明、洪嘉霙對於所竊得附表所示機車 停車位辨識貼紙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且無證據顯示被告鄧世 明、洪嘉霙彼此間就所竊得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已 有具體分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 告鄧世明、洪嘉霙共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卷證出處 1 B2-06 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之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6、182至202頁) 2 B2-10 3 B2-13 4 B2-20 5 B2-22 6 B2-25 7 B2-26 8 B2-27 9 B2-28 10 B2-29 11 B2-30 12 B2-31 13 B2-33 14 B2-34 15 B2-39 16 B2-41 17 B2-44 18 B2-47 19 B2-52 20 B2-60 21 B2-61 22 B2-62 23 B3-01 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之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5、167至181、203至235頁) 24 B3-02 25 B3-03 26 B3-04 27 B3-06 28 B3-09 29 B3-10 30 B3-11 31 B3-12 32 B3-13 33 B3-14 34 B3-15 35 B3-16 36 B3-17 37 B3-18 38 B3-19 39 B3-20 40 B3-21 41 B3-22 42 B3-23 43 B3-24 44 B3-25 45 B3-26 46 B3-27 47 B3-28 48 B3-29 49 B3-30 50 B3-31 51 B3-32 52 B3-33 53 B3-34 54 B3-35 55 B3-36 56 B3-37 57 B3-45 58 B3-46 59 B3-47 60 B3-48 61 B3-49 62 B3-50 63 B3-51 64 B3-52 65 B3-53 66 B3-54 67 B3-56 68 B3-57 69 B3-58 70 B3-59 71 B3-60 72 B3-61

2024-11-29

PTDM-112-易-851-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致重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曾○盈(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成年人,其與陳○琪(姓名年籍 均詳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陳○彥(民國0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父母(曾○盈、陳○琪未登記結婚) ,其等共同居住在臺南市東區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 住處),曾○盈與陳○彥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曾○盈明知陳○彥為甫出生之嬰兒,身 體構造脆弱,處於成長階段,其主觀上雖無使陳○彥受重傷 之故意,惟客觀上能預見當時僅甫滿4個月大的陳○彥為新生 兒,其身體發育尚未完全,身體器官、腦部構造均極為脆弱 易損,若遭外力劇烈搖晃、或外力碰撞、拉扯,極可能影響 腦部神經功能造成發展遲緩及身體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等重 傷害之結果,竟接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凌虐、妨害未成年 之陳○彥自然發育之單一犯意,於111年7月25日上午7時至同 年月26日下午3時35分間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傷害陳○彥, 妨害陳○彥之自然發育,並致陳○彥受有重傷害(詳細傷勢詳 下述)。嗣111年7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陳○彥在本案住處 出現抽筋反應、食量驟降及活動力下降等症狀,陳○琪見狀 遂將陳○彥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 院)急救,經成大醫院對陳○彥實施檢查後,發現陳○彥受有 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視網膜出血、廣泛眼底出血、癲 癇重積狀態、臉頰唇邊瘀青兩點狀瘀傷、胸口多處瘀挫傷、 下背部、臀部新舊多處瘀挫傷、大腿、小腿瘀傷等軀幹多處 瘀傷之傷害,陳○彥經治療後,仍因上開受虐性腦傷導致腦 嚴重萎縮,致其有認知發展商數落於輕度障礙發展、語言發 展商數落於臨界(邊緣)發展、動作商數落於輕度障礙發展 等發展遲緩情形,而受有身體或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足以妨害陳○彥之身心發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害人陳○彥為000年0月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 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又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 書,為免被害人陳○彥之身分資訊曝光,故本案被害人之相 關年籍及住居所,及相關證人等人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相關 資料,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曾○盈(下稱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一 第104至105頁,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7月25日係被害人陳○彥(下稱陳○ 彥)之照顧者,陳○彥於同年月26日送醫後,經診斷受有如 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對陳○彥為傷害 行為,伊於111年7月25日中午11時許幫陳○彥洗澡時,不慎 將陳○彥滑落至洗手台上,導致陳○彥之左邊額頭撞到水龍頭 ,伊有替陳○彥做口對口人工呼吸、心肺復甦術及哈姆立克 法等急救,可能造成陳○彥身上有瘀傷,伊並無重傷害之故 意云云;而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陳○彥係被告之親生 子女,被告對其他子女亦疼愛有加,被告並無傷害或凌虐陳 ○彥之動機,陳○彥身上之瘀傷,極可能係被告施行急救行為 所致,且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屬緊急避難行為,依警急醫療救 護法第14條之2及刑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阻卻違法性而不 罰。另陳○彥係早產兒,於111年7月22日甫出院,因己身發 育不全,可能有腦室出血、視網膜病變之情形,陳○彥之腦 出血及發展遲緩等症狀並非被告所致。又陳○彥發展遲緩之 症狀,可因早療課程改善,難認目前陳○彥所受之傷勢達到 刑法重傷害之程度云云。  ㈡經查,被告為陳○彥之父親,其知悉陳○彥為甫出生之嬰兒, 被告與陳○琪輪流照顧陳○彥,為陳○彥之主要照顧者,111年 7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為陳○琪負責照顧,同年月25日則係被 告負責。又陳○彥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因在本案住 處出現抽筋反應、食量驟降及活動力下降等症狀,陳○琪見 狀遂將陳○彥送至成大醫院急救,經成大醫院對陳○彥實施檢 查後,發現陳○彥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視網膜出 血、廣泛眼底出血、癲癇重積狀態、臉頰唇邊瘀青兩點狀瘀 傷、胸口多處瘀挫傷、下背部、臀部新舊多處瘀挫傷、大腿 、小腿瘀傷等軀幹多處瘀傷之傷害,並因上開受虐性腦傷導 致腦嚴重萎縮,致其有認知發展商數落於輕度障礙發展、語 言發展商數落於臨界(邊緣)發展、動作商數落於輕度障礙 發展等發展遲緩情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105至106頁),核與證人陳○琪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警卷第21至27頁,偵卷第61至69、75至79頁),並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個案回覆表、陳○彥之傷勢照片、本案住處照片、 衛福部南區兒少保護區域醫療整合中心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 件綜合評估報告書、成大醫院疑似重大兒少保護個案討論會 議議程及長庚醫院112年3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350131號 函等件存卷可證(警卷第19、41、43、53至104頁,偵卷第3 9至41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陳○彥上述傷勢經成大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 稱奇美醫院)確認為兒少虐待:     ⒈依據成大醫院疑似重大兒少保護個案討論會議議程記載:關 於案母(即陳○琪)提及陳○彥因洗澡頭部撞到水龍頭部分, 醫療團隊於陳○彥頭部外觀及觸摸皆未發現明顯外傷及腫脹 情形,且前額右額頭部分亦未有明顯瘀傷。陳○彥臉部瘀傷 依傷痕觀之,較像是大人手掌大小(寬度)所捏出之痕跡。 雙測硬腦膜下出血及眼底有瀰漫式大量視網膜內出血較非為 創傷性所造成腦部出血狀況,則較像是新生兒嬰兒搖晃所造 成情形,若須符合本案受傷機轉至少須從較高處跌落、遭強 大撞擊或是嬰兒搖晃症所致,一般創傷性腦傷較不會合併視 網膜出血之況,若如案母所述為撞擊水龍頭而致,則與目前 電腦斷層掃瞄影像並不相符合,且陳○彥身上瘀傷顏色不一 ,代表為不同時間所致,以上述兩點考量,則符合評估兒童 虐待之指標。因陳○彥為早產兒故會追蹤其腦部超音波,早 產兒而因腦部較不飽滿,腦水較多,過往就電腦斷層掃描評 估兒虐案件,會評估是否有新舊雜陳出血狀況,然現從陳○ 彥頭部斷層掃瞄可見很亮的部分,則可能是1-3天內產生的 出血,再來陳○彥白質、灰質、基底核及小腦因缺氧都有亮 起來的部分,故推估可能為缺氧性造成的瀰漫性腦傷,亦混 雜急性出血之況,另於陳○彥小腦則可看出有缺氧性傷害及 出血狀況,綜上依據電腦斷層結果來看本案疑似有新生成的 出血加上瀰漫性腦傷,且無合理受傷機轉,故評估為受虐型 的腦傷常見受傷型態。陳○彥最後一次追蹤超音波是111年6 月2日,當時超音波無明顯出血情事,故依此評估陳○彥現在 傷勢與其早產出生關聯性低。基本上單從斷層掃瞄僅能評估 返家後有新生出血之可能性,然綜合陳○彥其他傷勢狀態, 如眼底鏡檢查、身上明顯多處傷勢,評估本案為遭兒虐之可 能性高等節,有該會議議程附卷可憑(警卷第81至86頁)。  ⒉又經辯護人聲請本院就陳○彥之上開傷勢成因此節送奇美醫院 鑑定,奇美醫院函覆略以:實務上判斷兒童受虐傷勢時,經 常將「意識模糊、硬腦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視為兒童搖 晃症候群的典型綜合病徵。依據成大醫院病歷記載,陳○彥7 月26日到院時,除癲癇重積狀態之外,檢查身體外觀時,發 現多處瘀挫傷,案母稱為較年長之兒童為之。對於意識模糊 及癲癇,案母則表示可能為7月25日洗澡時手滑嗆水所致。 後經影像學檢查,發現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眼底檢查發現雙 側瀰漫性視網膜出血,實無法用案母提出之成因來解釋受傷 機轉。依據7月26日陳○彥CT報告所稱,發現雙側不同階段的 硬腦膜下出血,其中CT上顯示的高密度亮點,通常表示有急 性出血(發生在出血後的1到3天內)。受虐性腦傷中常見的 視網膜出血通常是雙側對稱,且通常涉及多個視網膜層,出 血點的大小和形狀可能呈現不同的分佈模式,陳○彥之視網 膜出血即為此類型。陳○彥雖為極低出生體重早產兒,屬於 較敏感脆弱之身體素質,但綜觀其因病情穩定可於7月22日 出院返家,及其於7月26日返回成大醫院之臨床表現、身體 檢查及影像學檢查結果判斷,無法單純以先天性病症或治療 過程所致來解釋。陳○彥在7月22日出院前,依腦部超音波檢 查顯示,屬於相對穩定的慢性期病灶。然而,其7月26日再 次入院時,腦部超音波及CT所見為新生成之腦出血,合併雙 側瀰漫性視網膜出血及全身多處瘀挫傷,判斷應與受虐性腦 傷有關,與早產併發症無關。且陳○彥於長庚醫院腦部超音 波追蹤檢查所見受虐性腦傷之腦萎縮,與當初7月22日出院 前小腦軟化萎縮情形在位置及成因上有所不同。陳○彥7月26 日身體檢查所見多處的瘀挫傷傷勢,判斷應與雙側硬腦膜下 出血及雙側視網膜出血,屬於同一段時間單次或多次的受傷 機轉所致(即最有可能發生於7月22日返家後至7月26日再次 入院前)。癲癇重積狀態、腦萎縮之情形,應屬於腦傷後的 急、慢性併發症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4月26日(113)奇 醫字第1997號函暨後附病情摘要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247至259頁)。   ⒊勾稽上開成大醫院會議議程及奇美醫院病情摘要資料,可知 陳○彥經成大醫院診斷出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 瀰漫性視網膜出血」及「全身多處瘀挫傷」之情形,此傷勢 之成因較可能係從較高處跌落、遭強大撞擊或是嬰兒搖晃症 所致,一般創傷性腦傷較不會合併視網膜出血之況,判斷應 與受虐性腦傷有關。以陳○彥之CT報告推估,有急性出血情 形,事件發生時間應為113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間,該等 傷勢並非撞擊水龍頭或與其他兒童玩鬧所導致,且可排除與 其先天性病症有關。又陳○彥身上瘀傷顏色不一,代表為不 同時間所致,符合評估兒童虐待之指標。陳○彥113年7月26 日身體檢查所見多處的瘀挫傷傷勢,判斷應與雙側硬腦膜下 出血及雙側視網膜出血,屬於同一段時間單次或多次的受傷 機轉所致(最有可能發生於前述期間),癲癇重積狀態、腦 萎縮之情形,應屬於腦傷後的急、慢性併發症。上開傷勢均 為外力所導致,綜合陳○彥前開傷勢以觀,本案為「兒少虐 待」此節,應可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陳○彥身上之瘀傷是因為他撞到水龍頭,我幫他 實行口對口人工呼吸、心肺復甦術及哈姆立克法等急救方式 導致云云,然前揭急救方式之施救過程,應僅會接觸到被施 救者之臉部、胸部、背部及腹部,此有「小兒梗塞急救處理 (哈姆立克法)」、「小兒急救心肺復甦術CPR」、「哈姆 立克法的關鍵救命步驟!成人、嬰幼兒的處理方式」等網頁 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81至103頁),而陳○彥之左臀部、左 手臂、左大腿及左小腿均有挫傷或瘀傷,此有衛福部南區兒 少保護區域醫療整合中心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 告書及陳○彥傷勢照片附卷可證(警卷第57至63、71至79頁 ),陳○彥前揭受傷部位均非實行上開急救方法會觸碰到之 部位,被告所辯,實屬無據。又前揭成大醫院會議議程及奇 美醫院病情摘要資料業已詳細說明陳○彥之腦傷並非因撞擊 水龍頭所致,顯見被告辯稱陳○彥不慎撞擊水龍頭、被告施 行急救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院既已認定被告上開辯解不可採,則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對 陳○彥為急救行為,應屬緊急避難行為,依警急醫療救護法 第14條之2及刑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阻卻違法性而不罰云 云,礙難憑採。  ㈣陳○彥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 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訂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關於「重傷」之意涵,係指毀敗或嚴 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一肢以上之 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 申言之,重傷乃指身體或健康受到重大傷害,致其視覺、聽 覺、發聲或言語、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肢體或其他重 要機能,完全且永遠喪失,或雖未完全而永遠喪失,但因器 官、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嚴重受傷,致其機能嚴重減損,因 而不治或難以治療。故被害人是否達於重傷之程度,應由事 實審斟酌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 之影響等一切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⒉經查,陳○彥因受虐性腦傷,於111年12月26日(當時9個月大 )至長庚醫院接受心理衡鑑檢查,結果顯示認知發展商數落 於輕度障礙發展(認知發展領域年齡為4個月)、語言發展 商數落於臨界(邊緣)發展(接受性語言領域發展年齡為20 天;表達性語言領域發展年齡為5個月)、動作發展商數落 於輕度障礙發展(精細動作領域發展年齡為3個月10日); 依陳○彥病情評估,其前述發展遲緩問題最有可能係頭部受 傷害造成腦嚴重萎縮所遺留之後遺症等情,有長庚醫院112 年3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350131號函附卷可參(偵卷第39 頁)。另陳○彥其後於112年8月1日(當時1歲5個月)至長庚 醫院檢查,顯示其認知發展商數依然落於輕度障礙發展水準 (認知發展領域年齡為4個月20日)、語言發展商數落於輕 度障礙發展水準(接受性語言領域發展年齡為2個月10日; 表達性語言領域發展年齡為6個月)、動作發展商數落於中 度障礙發展水準(精細動作領域發展年齡為3個月20日、粗 大動作領域發展年齡為6個月)等節,有長庚醫院檢查報告 單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嗣經本院再次函詢 奇美醫院關於陳○彥之病情,據奇美醫院函覆稱:陳○彥為極 度早產兒,本身就面臨諸多生理挑戰,如未成熟的器官系統 和脆弱的免疫反應。若再加上因受虐的腦部損傷,將顯著加 劇其健康風險。腦部損傷可能導致永久的神經發展問題,如 癲癇、認知障礙及運動功能障礙。故受虐性腦傷及其所產生 之不利影響,對陳○彥而言是嚴重的健康損害且具長期甚至 終身的影響。癲癇和腦萎縮均可能對嬰兒的整體發展神經功 能和日常生活能力造成嚴重影響,這些條件常需要終身的醫 療干預和支持,根據這些資訊,此案例很可能涉及「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4月 26日(113)奇醫字第1997號函暨後附病情摘要資料附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247至259頁)。   ⒊綜參上開醫院函覆,可證陳○彥之受虐性腦傷,導致陳○彥之 粗細動作發展、語言發展、認知發展,均有全面性之發展遲 緩,動作發展並持續變差,發展速度逐漸變慢,已無法跟上 同年齡之兒童且差距越大,受虐性腦傷目前已造成陳○彥輕 度至中度之發展遲緩,改善至完全正常之可能性極低,屬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僅能藉由復健與早期 療育,期待降低陳○彥腦傷對其生長與發育之影響,陳○彥應 無法完全復原,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要件。      ㈤造成陳○彥受有前開傷勢之人為被告:  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陳○彥於111年7月 22日出院,7月24日及26日是陳○琪照顧,7月25日是我負責 ,我7月25日幫陳○彥洗澡時沒注意看他身上有沒有傷,我對 於陳○琪說24日還未見到瘀青沒有意見等語(偵卷第67頁, 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本院卷二第63至68頁);證人陳○ 琪則於偵訊中陳稱:陳○彥111年7月22日出院後,由我跟被 告輪流照顧,23日、25日是被告,24日、26日是我,我24日 幫陳○彥洗澡時沒發現他身上有瘀青,我是25日回家看到陳○ 彥臉頰瘀清,其他傷勢是26日洗澡時才發現等語(偵卷第62 至63頁)。  ⒉質諸上開被告之供述及陳○琪之證詞,可知陳○彥自從111年7 月22日出院後,由被告與陳○琪輪流照顧,足見被告為陳○彥 平時之主要照顧者甚明。又依證人陳○琪前揭證詞,其於111 年7月24日尚未看到陳○彥身上有傷,係於被告負責照顧之11 1年7月25日後才發現陳○彥之傷勢,被告對此亦表示不爭執 ,足見陳○彥本案傷勢應為111年7月25日造成,該日為被告 負責照顧陳○彥,誠如前述,顯與證人陳○琪無涉。準此,陳 ○彥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足以推論為被告所造成。    ㈥被告所為屬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  ⒈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 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間接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 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結 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育有3位子女,陳○彥排行最小,前2位子女 均由被告及陳○琪共同照顧等語(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就照 顧、扶養小孩一事已有豐富經驗,於本案發生期間並非新手 父母。而被害人陳○彥案發時係甫滿4個月大之嬰兒,身體發 育尚未臻成熟,身體器官、腦部構造仍極為脆弱,若外力劇 烈搖晃、或外力碰撞、拉扯,極有可能影響腦部神經功能造 成發展遲緩,或身體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此為一般 人客觀上所得預見。而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重傷害之故意,惟此重傷害之結果,既為社會上一 般具智識能力之人客觀上均得以預見之事,被告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其照顧陳○彥時,亦非第一次照顧小孩,難認有 何不可預見之情。是其客觀上既然得以預見重傷害結果,而 主觀上疏未預見重傷害結果會發生,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為之,終造成陳○彥受有上述重傷害之結果。再陳○彥受有上 開傷害,經成大醫院及長庚醫院治療後,陳○彥仍存有前述 動作、語言、認知發展遲緩之情形,就腦部神經構造而言, 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與被告對陳○彥之普通傷害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對於陳○彥之重傷害結 果自應負其責任,而屬傷害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犯。   ㈦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項、第286條 第3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條第7項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 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一、刑法第126 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 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 ,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 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二、參酌 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 、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 之文字包括有:quä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 神上苦痛,以及Misshande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 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 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 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 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 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 凌虐行為」,是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 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 ,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 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 成要件有關之規定。至同法第286條第1項修正理由雖謂:「 實務上認為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情形有 異」,旨在說明增訂第10條第7項前之實務見解,自不得據 此認為該條所稱之凌虐構成要件,以具有持續性為必要(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明知所照顧的陳○彥年僅4個多月大,且為早產兒,腦部發育 未完全,如對陳○彥為傷害行為,會產生妨害陳○彥成長發育 之危險,竟仍以粗暴之手段為之,造成其受有前揭重傷害, 足以妨害陳○彥身心之健全、發育(具體危險),參諸上開 修法後關於「凌虐」定義之說明,不論行為時間長短或持續 與否,只要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使他人承受凌 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本案依陳○彥之傷勢 情形觀之,被告出手顯然具有相當之力道,已讓陳○彥承受 身體上虐待之非人道待遇,堪認為凌虐行為,足以妨害陳○ 彥身心之健全、發育,被告具有凌虐妨害幼童發育之故意無 訛。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上開各節,均 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增定第5項規 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86條第5項規定:「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 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加重刑法第286條第1項至 第4項之處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未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286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本文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為70年出生,被害人陳○彥係000年0月生,於案 發之際,分別為成年人及未滿12歲之兒童,而被告與被害人 間係父子,被告對被害人之年齡,自屬知悉,而明知被害人 為兒童。是被告傷害被害人部分,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適用 。  ㈢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彥為被告之子,此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其等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對陳○彥為前揭傷害致重傷、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 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 定論罪科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 致人重傷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對於未滿18歲之 人施以凌虐致重傷等罪。  ㈤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對陳○彥為前揭傷害行為,應係基於傷 害之單一犯意反覆實行所造成,其時間、空間上具密接性及 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包括一罪。  ㈥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 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 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 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只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 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 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 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只須 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 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 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然過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481號判決曾認為「刑法第286條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 ,與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併列於刑法第23章傷害罪…因凌 虐成傷者,乃屬法規競合,應依凌虐罪之規定處斷」,然刑 法第286條妨害幼童發育罪經歷101年12月5日、108年5月29 日兩次修法,除調整刑度之外,將原先「致妨害其身體之自 然發育」實害犯,改為「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具 體危險犯,並且增列致死、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立法理由 也強調「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護其權益」, 將本罪受虐對象改為以未滿18歲者為受保護對象,因此,本 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已經與一般傷害罪(保護所有人 之身體或健康)或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保護未 成年人之身體或健康)有別。當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與成 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致重傷罪相競合時,兩罪難謂有 存在構成要件間之「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 係」,若僅選擇法定刑處罰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 傷害罪致重傷來宣告,對於行為人對幼童所為凌虐而妨害身 心健全或發育致重傷部分,尚未能完全評價,因此,本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被害人陳○彥致重傷及使被害人陳○彥承 受身體上虐待之非人道待遇足以妨害身心之健全、發育,乃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斷, 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  ㈦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陳○彥之父親,並為陳○彥之主要照顧者 ,其等不僅未對甫出生之陳○彥善加照顧、保護,反而以不 詳方式讓陳○彥受到外力撞擊,致陳○彥之生長發育全面遲緩 ,雖經國家社福機構介入,將陳○彥送醫並持續治療,惟其 粗細動作發展、語言發展及認知發展仍落後同齡兒童而發展 遲緩,有不治或重大難治之傷害,可見被告所為,已嚴重妨 害陳○彥身心之發育,影響其餘生,對陳○彥犯罪所生危害重 大,實應受嚴厲之譴責,不宜輕縱;及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未婚、案發時扶養3名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及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並參以檢辯雙方及被告 就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024-11-29

TNDM-112-訴-953-20241129-1

聲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世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年7月16日所為103年度訴字第18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發現輕壯中年因車禍或職災意 外致死者而有就業者,通常僱主一定有投保團保意外險,萬 一有此情形,保險公司可以分攤僱主賠償款項,然連死者自 己尚且不知道僱主究竟投保何家保險團體意外險,何況其法 定繼承人親屬?再者因為國情及家庭社會傳統影響使然,通 常對死亡話題視為禁忌,家庭成員間幾乎不曾將生前投險事 宜告知家屬,甚至預先討論;又因民國100年間時政府尚未 下達戶政與保險連線之親民政策,保險公司也可能真的不知 道意外險投保人已因意外死亡,尤其保險公司其經營理念是 被動式作為,以營利為目的,非屬公益團體,就算知悉,也 不可能主動通知其繼承人,而是選擇默默靜待2年請求期限 屆滿後免賠,再省下一大筆出險支出。案發前聲請人原係從 事保險工作,不忍見此不公不義情狀一再發生,向里長探出 意外死亡之人地址,寄送保險理賠廣告,聯繫上意外死亡之 法定繼承人黃玉霞,協助其向產險公會,查詢意外死亡之人 生前自己或僱主所有投保保險公司名稱及明細,以免因2年 請求期限屆期而喪失請求權。聲請人眼見黃玉霞依法本應繼 承之出險金財產將受危害,乃依民法第568條第2款規定,與 其簽下居間媒介合約書,不料保險商業公會遲至100年6月27 日才回覆,而黃玉霞於100年6月22日已經出境,固然其已與 聲請人簽屬居間媒介合約書,聲請人依約已有百分之50之居 間媒介法定請求報酬之債權基礎存在,但因另外之百分之50 仍屬於黃玉霞所有,聲請人一直未見其返台,然保險公司之 2年請求期限不會因此而中止計算,屬於黃玉霞部分若不一 併處理,屆期請求權,急迫下聲請人才涉本件行使偽造文書 犯行,然因刑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作為者不罰,退 萬步言聲請人縱屬犯罪,但因係符合上揭之規定作為者,本 件犯罪依法不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聲請再審之 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707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徐世宗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16日 以103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9 月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顯見本院為前案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本件再審聲請自應 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經核原審法院於審理時業已充份調查,聲請人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並對原審法院之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為相異評價,且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之聲請再審須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 。 (三)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固有明文。然 該條項所規定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避難行為係不 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 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 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例如行為人可 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且法益所遭之 危難程度尚非迫切危急,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主張依其 與黃玉霞之委任合約書記載,對黃玉霞有報酬請求權,乃 屬其應依循民事法律途徑向黃玉霞起訴請求之問題,非屬 刑法第24條所謂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正處於緊 急危難之情形,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聲請人此部分主 張,至多僅屬量刑審酌事項,無從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後段之要件並不相符。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 所為論述僅係其個人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解,依卷存證據綜 合判斷,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 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 符,因此被告本案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 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避 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從形式 上觀察,既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處,本院認無踐行 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爰不 通知聲請人到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1-29

TNDM-113-聲再-13-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37號 原 告 翁明昌 住○○市○○區○○里00鄰○○街0號3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392038、32-ZEA3920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4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392039號裁決書主文 第2項「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3年5月2 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10日前繳送汽車 牌照。(二)113年6月1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6 月11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 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 格,始得再行請領」處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200元, 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8日2時2分許,在速限100公里/小 時之國道1號北向367.4公里處,以時速為193公里/小時之行 車速度超速行駛於該路段,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月23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EA392038、ZEA392039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A、B)逕行舉發,即 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 3年4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41、43、44條等規 定,開立交裁字第32-ZEA392038、32-ZEA392039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決書A、B),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 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1項關於 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一、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 年5月2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10日前繳 送汽車牌照。㈡113年6月1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 年6月11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 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 驗合格,始得再行請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對於本案超速事實並不爭執。 二、原告與未婚妻即訴外人歐亭岑外出返家途中,未婚妻突然破 水需生產,行駛國道1號前往義大醫院急診,行駛中原告因 擔心與緊張,導致原告車輛超速,原告因為緊急情況才超速 違規,原告有免責事由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雖提出出生證明主張緊急避難,惟是否達到緊急危難程 度,是否應尋求如救護車之專業救護幫忙,並非僅有駕車超 速達危險行為程度一途,而別無選擇。原告本應遵守交通安 全法令範圍內,採取自我保護必要措施,而非將自身危險事 由以交通違規方式轉嫁予社會大眾承擔違規所致之交通風險 。原告主張免責事由之理由,難認有理等語。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二、行政罰法第13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 ,小型車處罰鍰 額度為3萬6,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上開緊急避難 由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A、B)、原處 分裁決書(A、B)、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20日國 道警五交字第1130002922號函暨檢送之測速採證照片、警52 標誌設置位置相片、違規取締現場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83頁),堪認為真實 。又原告未依行駛之路段速限行駛,而有超速93公里之違規 行為,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堪認定。因此,原告行為該 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二、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 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 第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 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 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 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 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 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 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 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 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3萬6,000元、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 。從而,原處分裁決書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 原處分裁決書B主文第1項裁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乃 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 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 三、原處分裁決書B主文欄第2項所為「易處處分」有違誤,應予 撤銷: ㈠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 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 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 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 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 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 ,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 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為原處分裁決書B主文欄第2項之易處處分,依上開 說明,為涉及人民權利之負擔處分,自不得附條件,該易處 處分之記載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有明顯重 大瑕疵,依同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應予撤銷。 四、對於原告主張有前揭緊急避難事由不採之說明:  ㈠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構成行 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行為人除主觀 上必須出於救助意思,亦須符合下列客觀要件,包括:⒈須 有緊急危難存在。⒉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⒊緊急避難 行為必須不過當。所謂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 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 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 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 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 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 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 ,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 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 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 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304號、106年度判字第104號 判決意旨)。  ㈡證人歐亭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半夜我和原告外出後   我突然於預產期前破水,因為我懷孕前期很不穩定,衛教有 說如果落紅破水就要趕快去醫院,我很擔心,原告就載我到 醫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惟經本院調閱歐亭岑 該次到院就診之所有病歷資料,歐亭岑當日係於2時34分許 ,自行步行入院,且自當日入院後至清晨7時20分許,護理 紀錄記載之陪伴者僅有「男友媽媽」、「媽媽」等節,有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10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 881號函暨所附之歐亭岑於113年1月8日至12日所有病歷資料 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彌封卷第177、109頁)。 依上開就診紀錄記載,均無可相當證明原告有陪同在旁之事 實,亦與原告自陳其當日到院後,係拿輪椅將歐亭岑推入醫 院就診等節不符(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則歐亭岑上開證述 原告係因搭載其就診等節是否可信,尚屬有疑。又縱屬事實 ,而堪認原告當時主觀上係出於救助歐亭岑及其胎兒之生命 身體法益之意等情。然而,審酌原告自陳歐亭岑有破水跡象 ,卻仍繫上安全帶乘坐在副駕駛座(參見本院卷第114頁), 再由原告搭載並以時速193公里高速行駛於國道上,逾越合 法時速將近100公里等情,原告所為,不僅對於公眾往來交 通安全造成高度危害,亦自陷歐亭岑及其胎兒之生命、身體 法益於極大之風險危害,難認有其必要性,即無從成立緊急 避難事由而得阻卻違法。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 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原處分裁決書A、B第1項主 文,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裁決B主文第2項具有明顯重 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請求撤銷主文第2項,則有 理由,應予准許。併酌量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3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29

KSTA-113-交-637-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O諾 住○○市○○區○○街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39號、111年度偵字 第15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傷害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何O諾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何O諾與AV000-A111121(下稱A女)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自民國11 0年5月14日離婚後仍共同居住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地址詳 卷,下稱本案住處)。惟何O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3月31日13時許,何O諾因故與A女在本案住處發生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A女抱起往下摔,再掐住A女 脖子,並抓A女頭部撞牆,致A女因而受有下頷撕裂傷、頸部 挫傷、右上臂及右手背瘀傷之傷害。  ㈡復於111年4月1日20時30分許,A女返回本案住處欲整理個人 物品時,何O諾竟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塑膠條狀沐浴 乳敲打A女額頭,並拉扯A女,致A女因而倒地受有右前額紅 腫、右肩瘀傷、雙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新興分局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 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 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 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 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同 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 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10年 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O諾(下稱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審理時已明示同意卷內之證據有證據力(見原審易卷第38 頁),且經核並無不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情形,乃於上 訴本院爭執告訴人A女即證人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依上開 說明,即非可採。因此證人A女於警訊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 力。又證人A女偵查中業經具結之證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對A女所為之詰問未能顯示A女於偵訊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認有 證據能力,故被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亦非可採。 參、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111年4月1日20時30分許之行為造成告 訴人A女傷害,惟否認於同年3月31日另有對A女傷害犯行, 並辯稱:111年4月1日當時是告訴人在整理物品,要把浴室置 物櫃的支架帶走,而我說那是我的,我拿起來時就不小心打 到告訴人額頭,故此部分僅成立過失傷害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關於同年3月31日傷害A女部分,另主張被告應構成緊急 避難云云。   然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3月31日傷害A女部分: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1年3月31日13時許,我 跟被告在本案住處,被告叫我滾出去,並要跟我搶他家的 鑰匙,但我的貴重物品都還在他家,鑰匙無法給他,他就 毆打我,他抓我的頭去撞牆壁、掐我脖子,拉扯中造成身 上多處瘀青,當天他妹妹就陪同我去醫院驗傷等語(見偵 二卷第14頁)。嗣於偵訊中亦證稱:111年3月31日下午1 點在本案住處,這天被告比較情緒化,這是長期累積下來 的,大部分是因為錢的關係。他先把我的私人物品往外丟 ,我就把桌上的東西掃掉,當下他就趕我出去,並要我把 鑰匙交給他,但我的物品都在這裡,所以我拒絕,他就對 我動手,把我抱起來摔二次,把我壓在床上單手掐我脖子 ,最後被告把鑰匙搶走後,在門外的電梯口抓我的頭去撞 牆壁,導致我的下巴縫二針,我有去驗傷等語(見偵二卷 第47至48頁)。顯見告訴人就案發原因、經過等主要事實 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前後均屬具體、一致,並明顯扞格之 處,苟非其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 如此詳盡之指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告第1 次傷害的起因和過程,告訴人都說不清楚,警詢、偵訊中 所述也不一致且與在本院證述之情節亦不相同云云(見本 院卷第155頁)。惟本件案發至今已逾2年8月餘,告訴人 於本院陳述案發當時之經過縱有部分與警詢、偵訊之證述 與在本院證述雖略有歧異,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晚即由被告 妹妹陪同就醫且有醫院驗傷診斷證明(後述),足見告訴 人上開證述,尚非無據。仍難憑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告訴人案發後隨即於同日15時6分許,由被告之妹帶至高 醫急診驗傷,其主訴遭前夫毆打、掐脖子、抓頭撞牆,經 診斷受有下頷撕裂傷、右上臂及右手背瘀傷之傷害,有高 醫111年3月3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受傷部位 圖(偵三卷第26頁)。可見告訴人非但就診時間與本案案 發時間密切相連,經診斷所受傷勢復與其指訴被告出手傷 害之方式、造成傷勢之部位大致吻合,且告訴人有請求被 告妹妹偕同就醫驗傷,亦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易卷第 36頁),可見告訴人應無刻意捏造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 可能。況被告已於偵訊及原審均坦承其案發當日確有拉扯 致告訴人下巴受傷、抱住告訴人身體之舉動,所供述之案 發原因復與前開告訴人證述之情形相符(見偵一卷第15至 16、58頁;偵二卷第10頁;原審易卷第36頁),益徵告訴 人上開證述應有相當之憑信性,是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時 地所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護人雖以A女當日有自殘現象,被告是為避免A女 自殘等語置辯,然觀告訴人所受下頷撕裂傷、右上臂及右 手背瘀傷等傷勢,顯非僅係單純防止告訴人自殘之行為所 能導致,就告訴人究係如何自殘乙節,被告於111年5月6 日警詢時係稱「當時她情緒激動又開始摔電腦、撞牆」等 語(見偵二卷第10頁),嗣於偵訊及原審卻改稱「當時告 訴人要進廚房拿菜刀」云云(見偵一卷第58頁;原審易卷 第101頁),顯見被告辯詞先後已有不一,實難採信。況 倘告訴人確有自殘舉動,則衡情被告當屬印象深刻,然審 諸被告於111年4月13日首次接受警詢時,就警方詢問案發 當日情節時,被告即坦承其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有因拉 扯導致告訴人下巴受傷,卻全然未曾提及告訴人有自殘之 情形。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當日有自殘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139頁至140頁),益徵被告以為防止告訴人自 殘才對告訴人動手云云置辯,自難採信。   ㈣被告辯護人復對被告當日所為,係構成緊急避難云云(本 院卷第155頁)。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始構成緊急避 難,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31 日13時許,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先動手毆打告訴 人,並非起因告訴人自殘所致,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此 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之事由不符,故自難 採信。  二、被告於111年4月1日傷害A女部分: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1年4月1日,我去本案住 處整理行李準備搬離,在收東西的時候,被告認為有些東 西是他的,但東西是我買的,就發生爭執,他又毆打我, 他拿類似裝沐浴乳那種塑膠瓶,敲我額頭一下,造成我額 頭瘀青腫起來,拉扯中也造成身上多處瘀青,當天搬完行 李後我就又馬上去驗傷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嗣於偵 訊中亦證稱:111年4月1日我回去整理行李要搬走,整理 我的行李過程中有跟被告起口角,他刻意為難我,他有拿 條狀的沐浴乳或是乳液打我的額頭,過程中有發生拉扯, 造成我瘀青,當時我真的受不了,就打電話給我父親,我 父親就請他高雄的朋友來幫我搬,我父親的朋友到場後他 就沒有再打我了,我當下搬完後就去驗傷等語(見偵一卷 第47至48頁)。可見告訴人就案發背景、被告傷害方式、 造成傷勢及案發後處理情形等節均證述不移,自得作為被 告此部分犯罪之依據。   ㈡再佐以告訴人於111年4月2日凌晨1時6分許,再次前往高醫 就診驗傷,並經診斷載明其受有右前額紅腫、頸部挫傷( 頸部挫傷此部分為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所為,後述)、右 肩瘀傷、雙膝挫傷等傷害,並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報警 等節,復有告訴人之高醫111年4月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及高醫診斷證明(偵三卷第27至28頁)。足見 告訴人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僅相隔數小時,驗傷結果復與 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告傷害行為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且由 告訴人身上又另受有多處明顯傷勢以觀,亦難認有再次捏 造傷勢誣陷被告之可能,故告訴人上開證述其於111年4月 1日晚間又遭被告毆打之情,應屬可信。參以被告對告訴 人此部分亦已坦承動手造成告訴人傷害,僅辯稱係過失行 為云云,益徵被告於111年4月1日晚間又再次對告訴人施 暴之事實,應可確認。復觀諸告訴人本次所受傷之情節亦 非僅1處,衡情自無可能係被告偶然之過失行為所致,故 其辯稱僅構成過失傷害,核與事實不符,自屬無據。是被 告有事實欄一、㈡所示再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亦堪認定 。  三、告訴人2次所受之傷害情節:    原審固引用上開高醫111年3月31日、4月2日兩紙診斷證明 認A女於111年3月31日遭被告對其施暴受有「下頷撕裂傷 、頸部挫傷、右上肢挫傷及瘀傷」之傷害。另被告於翌日 (4月1日)再次對告訴人施暴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 挫傷、頸部挫傷、右肩、右上臂、右手及雙膝挫傷之傷害 」等語。惟觀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3月 31日及4月1日驗傷診斷書,其中告訴人「頸部挫傷」部位 111年3月31日及4月1日均為相同記載,參以告訴人111年3 月31日即主訴遭前夫(被告)掐脖子等語,自應認其「頸 部挫傷」僅111年3月31日被告行為所構成,故告訴人4月2 日之高醫診斷證明所為之「頸部挫傷」記載(偵三卷第28 頁),應係醫師依告訴人當時主訴傷害所為之記載,並非 被告另於4月1日所造成。再比對告訴人受傷身體位置圖( 見偵三卷第26至27頁),告訴人分別於111年3月31日受有 下頷撕裂傷、頸部挫傷、右上臂及右手背瘀傷及同年4月1 日則受有右前額紅腫、右肩瘀傷、雙膝挫傷等傷害,雖與 醫師於111年4月2日所開具之前揭高醫診斷證明(偵三卷 第28頁),除頸部挫傷部位記載有重覆外,其餘部位與告 訴人受傷身體位置圖所示之處稍有差異,惟此應屬醫師在 診斷書上記述用語不同所致,並不影響被告對告訴人2次 前揭傷害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 揭兩次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 妻關係,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足認其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 告對告訴人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傷害犯行,各屬於 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 刑。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徒手將告訴人抱起往下摔、掐住 告訴人脖子、抓告訴人頭部撞牆等行為;及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手持塑膠條狀沐浴乳敲打告訴人額頭、拉扯告訴人 等行為,各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伍、撤銷改判: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2次傷害均罪證明確,並對被告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⑴原審未詳究告訴人兩次受傷之部位有部分 重覆之處,而逕引用高醫111年3月31日、4月2日兩紙診斷 證明文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已有未洽。⑵另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55 頁),原審對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對告訴人犯傷害罪,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瑕疵,自應將原 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 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被告為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竟 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糾紛,竟以分別於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 原審所記載之告訴人之傷勢雖與本院認定略有歧異,但不 影響重要之犯罪情節),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否認有 故意傷害告訴人;及被告於原審已提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告訴人亦曾傳訊同意與被告和解 ,被告亦已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和解金予告訴人 ,而依卷內資料雖未見告訴人對被告上開2次傷害部分撤 回告訴,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表示原諒被告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事實欄一、㈠㈡犯罪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度之輕重,分 別量處拘役50日、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上開2罪犯罪之樣態、時間,及刑法限制加重之原 則,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 原審判決有罪,並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自不 再論敘,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KSHM-113-上易-410-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75號 原 告 曾建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72048408、48-A720485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第24條之規定 ,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72048408、 48-A720485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408 號處分、513號處分,並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 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21日上午11時6分許,在○○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行為,因原告同時為系爭車輛車主,舉發機關遂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72048408、A720485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統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4月29日(後更新為同年7月1日)前,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3年9月19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以408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513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時直行松江路過南京路口外側車道,突遇檢舉車輛多 次外切車頭,致原告生命受威脅,為記下對方車號,故驅車 跟上,剛好到松江路與四平陽光商圈遇紅燈停駛,在安全無 虞之情況下,騎至前方請檢舉車輛靠邊停車,並告知已報警 ,豈料對方加速逃逸。嗣原告跟隨至松江路與長春路口,檢 舉車輛始停車,惟警方到場後,檢舉人恐對其不利,不願提 供行車紀錄器影像,警方亦告知路口監視器無法調閱做為檢 舉之用。為免糾紛,原告已先請警察備案處理。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觀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檢舉車輛先行駛於松江路外側車道 ,後系爭車輛自檢舉車輛右後方超車至正前方,並亮起煞車 燈,後持續顯示煞車燈並於前方車道中暫停,致檢舉車輛急 煞,嗣原告回頭向檢舉人咆嘯。 ㈡、檢視上開影片及採證照片,原告前方道路順暢且無通行阻礙 ,其於車道中暫停,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違規屬實。至 原告主張之事由,仍可停靠路邊後尋求警方協助,故原告上 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 ,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 手勢。 5、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 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 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 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 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 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本院 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陳述書、舉發機關函2份、檢舉影像截圖、原處分等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7、67、69、75至81、91至95頁 ),自可信為真實。 ㈣、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 以(見本院卷第112頁勘驗筆錄): 1、錄影時間2024-02-21 11:06:44檢舉車輛行駛於系爭道路上。 2、2024-02-21 11:06:47至11:07:01系爭車輛由檢舉車輛右方出 現,並行駛至檢舉車輛前方。並於檢舉車輛前停車,系爭車 輛駕駛人對檢舉車輛駕駛人隔著擋風玻璃說話。 3、影片中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前方並無車禍物品掉落等突發狀 況。 4、其餘詳如本院卷第79、81頁截圖照片。 ㈤、由前開勘驗內容、原告自陳及截圖照片可知,其騎乘系爭車 輛於前開時間在系爭路段上有停於檢舉車輛前方之行為,而 原告停車之時,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之行向均為綠燈,且前 方並無任何物品掉落、車禍等突發狀況,況原告對此一情形 亦未有所爭執。是以,系爭車輛確屬於未有突發狀況而於車 道中暫停之情形。 ㈥、原告主張在其停於檢舉車輛前,檢舉車輛多次外切車頭,造 成其生命危險,然檢舉車輛若有違規,原告尚非不可以其他 方式事後循相關途徑救濟,而非以於車道中暫停此一提升用 路人極大風險之方式,於其與檢舉車輛行向均為綠燈之路口 附近攔停檢舉車輛,使該處之用路人陷於極大之用路風險。 是以,原告此一主張無法作為減免其責任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經核即 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29

TPTA-113-交-1375-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周進華 自訴代理人 郭盈蘭律師 被 告 周文化 選任辯護人 李權儒律師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化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化原持有之屏東縣○○鎮○○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A、B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已於民國108年將其應有部分全數出售與自訴人,並已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自訴人為文教公益嘉惠故鄉,無償提 供該上述土地作為周大觀文化基金會籌建「周大觀讀出希望 中心」使用。112年12月4日,當自訴人所雇用之佑鴻工程行 負責人陳泰安(下稱陳泰安)開挖土機前來施工時,被告明 知其已非土地所有權人,卻以暴力脅迫陳泰安關掉引擎,強 制阻擋挖土機進入A、B地施工,以此方式妨害自訴人土地所 有權權利之行使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一所示書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 ,出言阻止挖土機施工,惟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我 沒有使用暴力、沒有脅迫對方,我不知道怪手的開關在哪裡 ,且本案地點係我與別人共有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78頁) 。 四、經查:  ㈠告訴人周進華有指示陳泰安於本案地點進行施工,被告有於1 12年12月4日在本案地點以左手握住挖土機駕駛座前方橫桿 ,並以言語要求挖土機停止施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80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有施強暴阻止陳泰安操作挖土機: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以行為人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 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 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 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 決意旨參照) 。  ⒉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詳附表二):①被告自 8時38分5秒起至8時46分44秒止,均有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 ,持續與陳泰安溝通,此時挖土機靜止不動;②8時46分44秒 至8時46分59秒,陳泰安離開挖土機,之後被告亦離開挖土 機;③8時51分55秒至8時53分13秒止,挖土機有施工動作;④ 8時53分13秒至8時53分17秒,被告走向挖土機,爬上挖土機 駕駛座前方,與陳泰安面對面,此時挖土機停止施工動作; ⑤8時53分46秒至8時53分50秒,陳泰安離開駕駛座回到地面 上;⑥8時53分51秒,被告從挖土機離開,回到地面上等情, 有本院113年8月28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卷二第178、183 至20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 與陳泰安溝通,當時挖土機並無施工情形,然被告離開挖土 機後,挖土機即有施工動作,且被告再次爬上並站在挖土機 駕駛座前方,挖土機即停止施工等情節,顯示陳泰安當下是 否進行施工,確實受到被告有無站在其挖土機前方之影響。  ⒊佐以自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見被告左手握住挖土機駕 駛座前方之橫桿、高舉右手、緊靠挖土機駕駛座圓形底座站 立,膝部位置略高於駕駛座圓形底座上緣,且挖土機駕駛座 圓形底座下方為履帶,除履帶外別無其他可立足之處,有現 場照片2張(本院卷一第33頁)可稽,可見被告於上開照片 中係站在挖土機之履帶上。再經比對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截圖 ,可見被告之肩部約略與坐在駕駛座之陳泰安同高,而與上 開現場照片中兩人之肩膀相對高度相符,可見被告於上開監 視器影像中,係以站立在履帶上之方式與陳泰安溝通。衡以 挖土機施作時,若有移動位置之必要,必然牽動履帶,此時 若有人站在履帶上方,不僅妨害挖土機之移動,更可能引起 該人自履帶上掉落、受傷之風險,是以陳泰安作為操作挖土 機之人,倘若知悉有人站立在挖土機履帶上,勢必要停止操 作挖土機,避免造成他人受傷,亦徵被告站在挖土機履帶上 之行為,已足以妨礙陳泰安繼續操作挖土機。  ⒋查證人曾淑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叫陳泰安下來商量 ,但陳泰安沒聽見,因為挖土機在挖很吵,被告就爬上挖土 機叫陳泰安停下來等語(本院卷二第227至230頁),是以根 據證人曾淑珠之證述,被告爬上挖土機係因施工噪音阻礙溝 通。然根據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被告一開始站 立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時,挖土機並未進行施工,並無因施 工噪音阻礙溝通之可能性;且陳泰安曾一度離開挖土機駕駛 座,隨後又返回駕駛座繼續施工,直至被告再度爬上挖土機 駕駛座前方,才又停止施工。可見被告爬上挖土機駕駛座前 方,並非因施工噪音阻礙溝通,而係為阻止陳泰安繼續操作 挖土機施工。  ⒌從而,被告爬上挖土機駕駛座前方、站在挖土機履帶上等行 為,客觀上雖未完全壓制陳泰安之自由,但已足以妨礙陳泰 安繼續操作挖土機施工,已達到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程 度,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自屬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行 為。  ㈢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合法權利之意圖, 及其手段是否具社會可非難性,尚有可疑: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為手段,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 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 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 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 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 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 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 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 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 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 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 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自訴人周進華就A、B地,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 被告就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C、D地),各有所 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上開4地號之土地為相連之土地等 情,有屏東縣○○鎮○○段A、B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 一第15至17頁)、屏東縣○○鎮○○段C、D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 統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71頁)在卷可佐,可見自訴人具有 所有權應有部分之A、B地,與被告具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C 、D地等4地號之土地具有相連之情形。  ⒊復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雙方發生爭執時,挖土機 所在位置為鋪設水泥之空地,右後方為綠色鐵皮建築,且挖 土機與綠色鐵皮建築間相隔之距離非遠,有現場照片2張在 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3頁);經核被告所提出之現場土地遭 破壞照片,該綠色鐵皮建築前方有黑色圓型及人形藝術裝置 ,並懸掛有「周大觀愛童之家」之白色招牌,有照片4張可 證(本院卷一第69頁),足認本案雙方發生爭執時,挖土機 所在位置,鄰近周大觀愛童之家之綠色鐵皮建築。又經檢視 卷附google列印地圖,並與卷附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 查詢結果進行比對,可見綠色鐵皮方型建築(即周大觀愛童 之家)之右側為裸露之土地、上方無建築物,且該土地橫跨 上開4地號之土地,其中緊鄰綠色鐵皮建物區域之土地為C、 D地等情,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卷 一第71頁)、周大觀讀出希望中心之Google列印地圖1張( 本院卷一第73頁)在卷可稽,足證上開4地號之土地不僅有 相連之情形,且其上方並無建築物或可憑確定地號之明顯標 的物,若未經專業地政人員協助測量、指出地界,一般人均 有無法區分地號之可能性;況且上開4地號之土地中,緊鄰 綠色鐵皮建築之地號為被告具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C、D地, 本案事發時挖土機又鄰近綠色鐵皮建築,可見被告主張本案 地點為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本院卷一第78頁),並非全屬 虛妄。  ⒋是以,依據上開卷證資料,似不能排除本案地點實為被告具 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C、D地。復觀諸本案相關卷證,亦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主觀上明確知悉本案地點為自 訴人與他人共有之A、B地。從而,本案實不能排除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主觀上確信本案地點確屬C、D地,因而被告阻止 自訴人雇用之挖土機於本案事發地點任意施工,自屬其防止 他人侵害之所有權行使,其主觀上是否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故意,實有可議。再者,自訴人固主張本案地點為A、B地 ,惟被告對此有爭執,在雙方就土地所有權歸屬循地政專業 人員或民事訴訟釐清前,被告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阻止自訴 人任意變更土地現狀,僅以站立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履帶 上之方式,妨害陳泰安繼續操作挖土機施工,整體時間非長 ,並未造成他人身體安全或財產之直接損害,經整體衡量其 目的與手段,所侵害之法益非大,是否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 運作,而具有可非難性,亦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自訴意旨所指強制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刑事自訴狀暨所附:屏東縣東港鎮嘉南段A、B地號土地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被告脅迫阻擋挖土機負責人陳安泰先生施工照片2張 本院卷一第7至33頁 2. 自訴人周進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一第37頁 3. 被告周文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一第39頁 4. 被告113年4月17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暨所附:屏東縣東港鎮嘉南段C、D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案發當下拍攝之屏東縣東港鎮嘉南段D地號土地遭破壞照片4張 本院卷一第57至69頁 5.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 本院卷一第71頁 6. 周大觀讀出希望中心之Google列印地圖1張 本院卷一第73頁 7. 自訴人113年4月24日庭呈之刑事準備狀暨所附:屏東縣東港鎮嘉南段C、D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周大觀走讀希望中心之媒體報導列印資料 本院卷一第85至101頁 8. 自訴人113年4月24日庭呈之屏東縣東港鎮嘉南段C、D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本院卷一第103至107頁 9. 自訴人提出之案發現場錄影隨身碟1只 本院卷一最後面證物袋 10. 自訴人113年5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本院卷一第121至491頁、本院卷二第7至157頁 光碟置於本院卷一最後面證物袋 附表二: 檔案 名稱 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影片為加速播放,無法聽到畫面中之人交談內容,只能聽到畫面中之人交談經高速播放的機械聲。) 周文化一案影片(3) 2023年12月4日(下同) 08時38分05秒至08時39分36秒 畫面顯示挖土機靜止不動,挖斗停在半空中,離地面有些距離。 被告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交談,並不時伸出右手臂指向監視器畫面左方。 挖土機旁邊不遠處停放一輛藍色大貨車,藍色大貨車旁站立一名身穿白衣的男子。 08時39分37秒 被告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交談,並伸出右手臂指向監視器畫面右方鐵皮屋方向。 08時40分00秒至08時41分30秒 被告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交談,並不時伸出右手臂指向監視器畫面左方。 08時41分31秒 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一名身穿淺色襯衫男子。 08時41分37秒至08時41分53秒 淺色襯衫男子走向挖土機,手上拿著一疊白紙,站在一旁與挖土機司機、被告交談。 08時41分54至08時41分57秒 淺色襯衫男子離開挖土機旁,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離去。 此時,被告仍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交談。 08時42分05秒至08時43分06秒 畫面顯示挖土機之手臂下放,挖斗前端碰觸地面,但未進一步施工。 被告仍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交談,並不時伸出右手臂指向監視器畫面左方。 08時43分07秒至08時43分56秒 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一名戴斗笠之人,其走向挖土機,站立於挖土機旁與挖土機司機、被告交談。 08時43分57秒 身穿淺色襯衫男子手上拿著一疊文件,再度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 08時44分至08時46分43秒 身穿淺色襯衫男子拿著文件,於此錄影畫面期間,來回與站在挖土機旁戴著斗笠之人及挖土機駕駛、被告交談。 08時46分44秒至08時46分59秒 挖土機駕駛離開挖土機,之後被告亦離開挖土機。 周文化一案影片(4) 08時51分55秒至08時52分54秒 挖土機駕駛坐上挖土機,開始施工。 08時52分55秒 挖土機駕駛停止施工動作。 08時53分09秒 被告從畫面左方出現。 08時53分09秒至08時53分13秒 挖土機駕駛繼續施工動作。 08時53分13秒至08時53分17秒 被告走向挖土機,爬上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此時挖土機停止施工動作。 08時53分18秒 挖土機機身出現往後仰之煞停動作。 08時53分22秒 身穿淺色襯衫男子拿著文件,靠近挖土機,與被告、挖土機駕駛交談。 08時53分25秒至08時53分30秒 身穿淺色襯衫男子朝畫面左下方離開。 此時被告仍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而挖土機靜止,未有動作。 08時53分31秒至08時53分39秒 身穿淺色襯衫男子從畫面左下方折回與戴著斗笠之人交談。 此時被告仍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而挖土機靜止,未有動作。 08時53分46秒至08時53分50秒 挖土機駕駛離開駕駛座回到地面上。 之後身穿淺色襯衫男子從畫面左方拿著一疊文件出現。此時被告轉身準備離開挖土機。 08時53分51秒 被告從挖土機離開,回到地面上。 08時53分55秒至08時54分15秒 挖土機駕駛與被告兩人間相隔一段距離,背對挖土機,臉朝畫面左方站立。 08時54分17秒至08時54分50秒 挖土機駕駛向畫面上方走,繞了一個小圈,站在畫面下方。 被告仍站在挖土機機身左後方。 之後挖土機駕駛從畫面左下方離開 08時54分51秒至08時55分32秒 畫面中只看得到靜止的挖土機與被告,可看出被告與畫面外不知名之人交談,情緒略微激動,不時伸出手比畫。之後才從畫面左下方離開。

2024-11-27

PTDM-113-自-3-202411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震霖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黃敏馨 黃敏媚 被 上訴人 洪丙丁 吳淑芳 謝秀珠(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德義(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秀慧(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玉金(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謝德仁(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 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震霖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應再各給付上訴人王震霖新臺幣22,755 元,及均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應於繼承謝 洪妹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王震霖新臺幣22,755元,及均自 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755元,及自 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王震霖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上訴人王震霖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各負 擔1/4,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負擔1/4,被上訴人謝德仁、謝 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負擔1/4;關於上訴人黃敏馨、 黃敏媚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謝洪妹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2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 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下稱謝德仁等5 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113年5月31日澎院國民字第0217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65至277頁、第253頁至255頁、第281頁)。茲由謝 洪妹之繼承人謝德仁等5人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且承受訴訟狀已送達被告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震霖(下稱上訴 人)起訴時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公寓(共5 層樓)(下稱系爭公寓)之各樓層住戶,因系爭公寓地下水 塔(下稱系爭水塔)老舊需要修繕,兩造於系爭群組內共同 討論訴外人天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仁公司)之報價及 另找訴外人遠大水電行配合工程以節省費用,經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下稱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 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謝洪妹同意,天仁公司及遠大水 電行於112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期間,開始就系爭水塔施 作工程,上訴人依約給付天仁公司第一至三期工程款各新臺 幣(下同)45,045元,共計135,135元(尾款15,015元則未給 付)。嗣天仁公司施作工程時,另發現水塔外壁磁磚下鋼筋 嚴重腐蝕,認有修繕必要,上訴人遂將此情形周知被上訴人 未獲回應,上訴人為謀求公共利益,於112年3月6日與天仁 公司達成以98,700元之價款成立追加工程契約,並分別給付 49,380元(追加工程款49,350元+匯費30元)、64,395元(尾款 15,015元+追加工程款49,350元+匯費30元)予天仁公司;並 於112年5月5日以現金給付遠大水電行27,000元,以上費用 共計275,910元(計算式:135,135元+49,380元+64,395元+27 ,000元),應分由公寓5戶共同分攤,每戶應繳55,182元;詎 經向被上訴人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 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分攤費用。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另依民法無 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 其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 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 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 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黃敏媚、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 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院審理時主張: ㈠、系爭公寓1樓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公寓2樓為被上訴人黃敏馨 及黃敏媚所有、系爭公寓3樓為被上訴人謝洪妹所有、系爭 公寓4樓為被上訴人吳淑芳所有及系爭公寓5樓為被上訴人洪 丙丁所有,且無設置管理委員會,因系爭水塔老舊產生漏水 需要修繕,經上訴人先於111年7月23日當面告知被上訴人洪 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訴人黃敏 馨及黃敏媚系爭水塔漏水情形,嗣於111年10月16日上訴人 以通訊軟體Line為兩造創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獨缺謝洪 妹未加入。並於同年10月23日起至11月8日期間,兩造於系 爭群組內共同討論訴外人天仁公司之報價及另找訴外人遠大 水電行配合工程以節省費用等細節。 ㈡、於111年11月23日,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內公告天仁公司之合約 書及總價金及遠大水電行之估價單,並於111年12月8日與天 仁公司就系爭水塔施作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總工程款150,150元(含稅),分四期給付, 前三期各為45,045元,第四期則為15,015元,天仁公司及遠 大水電行於112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期間,開始就系爭水 塔施作工程,上訴人依約給付天仁公司第一至三期工程款各 45,045元,共計135,135元(尾款15,015元則未給付)。 ㈢、嗣天仁公司施作工程時,另發現水塔外壁磁磚下鋼筋嚴重腐 蝕,認有修繕必要,上訴人遂將此情形周知被上訴人,惟被 上訴人均未回應,上訴人為謀求公共利益,於112年3月6日 與天仁公司達成以98,700元之價款成立追加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並分別於112年3月15日給付49,380元 (追加工程款49,350元+匯費30元)、64,395元(尾款15,015元 +追加工程款49,350元+匯費30元)予天仁公司;並於112年5 月5日以現金給付遠大水電行27,000元。以上費用共計275,9 10元(計算式:135,135元+49,380元+64,395元+27,000元), 應分由公寓5戶共同分攤,每戶應繳55,182元;詎經向被告 催討未獲置理。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攤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應各給付原告 55,182元,被告黃敏馨及黃敏媚應各給付上訴人27,591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㈤、原審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113,775元(尾款15,015元 +追加工程款98,700元+匯費60元)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相 關書證證明經各住戶即被上訴人同意,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追加 工程對水箱之保存有直接必要關連,應與系爭契約視為同一 契約,且被上訴人均於LINE群組讀取該訊息,均未有反對之 意,堪認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均同意系爭追 加工程契約及報價;追加工程縱未取得多數同意,但水塔修 繕涉及全體公益,上訴人係為全體住戶利益管理事務,且未 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 理規定,自得請求償還所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即工程金額 ;被上訴人因不給付系爭水塔追加工程分擔費用而不履行債 務,於財產上受有消極增加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代墊工程 款項之積極損害,兩者間存在因果關係,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工程費用 ;綜上,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民法第822條第2 項、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 775元。上訴聲明則為: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②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應再各給付上訴人王震霖新臺幣2 2,755元,及均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 、謝玉金應再給付上訴人王震霖新臺幣22,755元,及均自11 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 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755元,及 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就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之上訴,則以:系爭契約已得被 上訴人過半數同意,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未曾積極反對 ,且有討論,難認有違反其等可得推知之意思等語置辯。並 聲明: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之答辯則以: ㈠、被上訴人洪丙丁:系爭水塔工程從決定廠商到議價、簽約, 皆未授權,係由原告單方面處理,且上訴人與廠商簽約既有 保固,就不應該中途追加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 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吳淑芳:系爭水塔工程係由原告單方面處理,未事 先徵詢住戶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均駁 回。 ㈢、被上訴人謝德仁等5人:   謝秀慧未曾與上訴人有言語或見面接觸,上訴人告知1樓樓 梯間積水,非等同對修繕情況瞭解並同意追加系爭追加工程 契約,追加工程增加系爭契約無約定之施工範圍及費用,上 訴人僅於施工過程單方告知,未得到被上訴人謝洪妹明示或 默示同意,被上訴人謝洪妹單純沈默係拒絕之意思,上訴人 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推知意思,為不適法無因管理,應依 民法第173條規定通知本人,等本人指示而為管理,上訴人 違反該規定而主張適法無因管理顯屬無據;且上訴人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即擅自簽立系爭追加工程契約,被上訴人對支出 追加工程之費用無經濟上之計畫,且無意支出,違反被上訴 人意願,上訴人所為係強迫得利,難認有增加被上訴人財產 利益,與不得利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㈣、被上訴人黃敏馨及黃敏媚:     ⒈上訴人稱已與各住戶協商並經同意後始找廠商施作並非事實 ,在各住戶尚在討論過程中,上訴人逕自採用其屬意之廠商 即天仁公司,經被上訴人黃敏媚在系爭群組內向上訴人表達 有重複報價情形,上訴人始向天仁公司反應並刪除重複報價 之項目,另5樓住戶即被上訴人洪丙丁亦建議由起初所提出 兩間報價廠商之一聯億有限公司來進行施作,惟未獲接納; 且經被上訴人黃敏媚電詢天仁公司,始知悉上訴人早於111 年12月間即自行與天仁公司達成協議並簽立契約,上訴人卻 遲至隔年2月始在系爭群組內通知各住戶工程即將進行乙事 ,上訴人顯然未經其他住戶同意之下逕自簽約。  ⒉惟就其中遠大水電行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 並無異議。又系爭公寓最初建造時,因1樓即上訴人為地主 戶,主張需要挖地下室作為使用,經各住戶合意地下室除水 塔及樓梯為公設外,共有12坪部分為1至5樓共有,作為緊急 避難使用,地下室則由1樓管理使用;另系爭水塔原內外皆 為水泥牆面,係因1樓須作使用乃於初建時增添牆面磁磚, 因此外牆面部分應由1樓負責維護為妥等語置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⒊原審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各應支付16,214 部分,業經系爭公寓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 意,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給付代墊費用為有 理由,而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黃敏馨、黃 敏媚不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系爭公寓共有人數 次表達想法,希望上訴人採用合意之其他廠商,但上訴人無 視,導致各住戶表達無言及沈默,上訴人未說明原因亦未做 後續協商,而逕自與天仁公司簽約、進行後續工程,又突發 通知臨時追加工程款及報價單15萬多,後又說可降價為9萬 多,要求住戶承受,且依內政部函令,工程金額逾10萬元以 上屬重大修繕,應確認各住戶同意及提前通知開工及完工日 期方可施作。水電費用27,000元業經全戶同意,同意由系爭 公寓住戶5戶共同分擔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 人黃敏馨、黃敏媚之部分廢棄。②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公寓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黃敏馨、黃敏媚為系爭公寓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吳淑芳、洪丙丁及謝洪妹分別為系爭公寓4樓、5樓、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水塔因老舊而漏水 ,經上訴人與天仁公司於111年12月8日就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1樓地下室水箱(即系爭水塔)內部防水修繕含水箱 地坪底部天花板爆筋補強修繕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工 程款150,150元(含稅),分四期給付,前三期各為45,045 元,尾款則為15,015元,天仁公司及遠大水電行於112年2月 3日起至同年月7日期間,開始就系爭水塔施作工程,上訴人 依約於112年2月7日、112年2月22日給付天仁公司第一至三 期工程款共135,135元(尾款15,015元則未給付)。嗣因天 仁公司施作上開工程時,發現水塔外壁磁磚下鋼筋嚴重腐蝕 ,上訴人認有修繕必要,於112年3月6日與天仁公司達成以9 8,700元(含稅)之價款成立系爭水塔外圍二面牆爆筋修繕 工程(即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並分別於112年3月15日給付 追加工程款49,350元及於112年5月15日給付64,365元(追加 工程款49,350元及尾款15,015元)予天仁公司;並於112年5 月5日以現金給付遠大水電行27,000元。以上費用共計為275 ,910元(計算式:135,135元+49,380元〈含匯費30元〉+64,395 元〈含匯費30元〉+27,000元);天仁公司已完成系爭契約、系 爭追加工程契約就系爭水塔之防水修繕工程等事實,業據上 訴人提出天仁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1份、估價單3份、遠大水 電行估價單暨收據、原告匯入工程款予天仁公司之台北富邦 銀行存入存根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兩造於系爭群組 內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水塔現場照片、系爭水塔施工完成照 片、水塔沈水馬達更新照片及系爭公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1號卷〈下 稱板簡卷〉第17至41頁、第45至47頁、第59、61頁、第69至7 5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謝洪妹、黃敏媚、黃 敏馨,應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按 其應有部分分擔系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遠大水電行之工 程費用,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除就上訴人主張應分擔遠 大水電行之費用27,000元不爭執外,就上訴人主張應分擔系 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款項均為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所 否認,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謝洪妹則就上訴人主張應 分擔系爭契約尾款15,015元及追加工程款98,700元、匯費60 元部分否認之(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 應給付上訴人各32,427元〈即系爭契約第一至三期工程款費 用、遠大水電行費用〉,及均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洪 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 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 第799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所有人中一人先就共有 部分墊付修繕費用者,其餘應分擔之所有人免於負擔而受有 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墊付者自得請求返還之。又共有物 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有民 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可據,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 物之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持其現狀 之行為而言。 ㈡、查系爭公寓係於77年8月31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之5 層建物,有系爭公寓1樓至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簡易卷第83至91頁),觀諸上開建物登記資料均 未載有共同使用建號,堪認系爭水塔未經登記,而系爭公寓 又未設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復無登記各共有人就系 爭水塔之應有部分,且系爭水塔為全體住戶即兩造共有,有 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提出之地下室一樓空地及屋頂使用 同意書附卷可考(見簡易卷第1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酌以各該共有人使用水塔之權利不因所有房屋樓層而有 異,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水塔之修繕費用自應由系 爭公寓全體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由其等平均分擔修繕費用, 故支付逾其所應分擔部分之共有人,自得對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即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洪丙丁、吳淑芳、謝德仁、 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 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係繼承被繼承人謝洪妹),按 其等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㈢、兩造共有之系爭水塔牆面有鼓起及磁磚剝落現象,有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水塔照片在卷可查(見簡易卷第59至61頁),上 訴人主張系爭水塔漏水之事實,兩造亦不爭執,足見系爭水 塔確有漏水情形,又系爭水塔設置於地下室,因而害及系爭 公寓1樓住戶即上訴人之居住使用,影響上訴人之生活,確 有修繕之必要。 ㈣、又本院審諸天仁公司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地下室水箱內部防 水修繕工程」之項目(即系爭契約之工程款部分):1.水箱 內牆、地打除見底廢棄物清理運棄。2.水泥沙漿重新粉粗底 完成(不用的貫通洞採防水粉藥劑封閉)。3.粗底完成表面 施作水箱專用無毒防水材(德國巴斯夫防水材),及「地下 室水箱底部天花板爆筋修繕工程」之項目(即系爭契約之工 程款部分):1.天花板爆筋部位及周邊鬆動部位打除含廢棄 物清理運棄。2.爆筋部位的鋼筋採銹膜轉換藥劑除繡補強( 待乾固後續施工)。3.以上爆筋整理後,採無收縮急結防水 粉藥劑層層填塞至天花板平行,完成補強天花樓板,及「地 下室水箱外圍二面牆爆筋修繕工程(追加工程)」之項目( 即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工程款部分):1.爆筋二面磁磚及水 泥砂漿層及尋周邊鬆動部位打除,含廢棄物清理運棄。2.爆 筋部位的鋼筋採銹膜轉換藥劑除繡補強(待乾固後續施工) 。3.以上整理完成採環氧樹脂底劑塗佈表面灑上鋼砂增強黏 著。4.上項完成面再採結晶性矽質水粉藥劑配合水泥細沙粉 光復原(不含刷漆及磁磚等飾材處理)等,均係為修繕系爭 水塔漏水所為必要性工程項目,天仁公司所出具估價單上所 載工程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與天仁公司簽 立系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而施作系爭水塔修繕、防水工程 ,係為防止共有物即系爭水塔之毀損,維持原有不漏水、具 有蓄水功能之現狀,應為合理之修繕方式,自屬保存行為。 ㈤、系爭水塔之上開工項既均為保存行為,上訴人即得單獨為之 。又觀以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簡易卷 第49至57頁、第65頁、第193至217頁、本院卷第31至43頁、 第95至101頁、第209至223頁、第233、235頁)可知,上訴 人於施作系爭水塔工程前,已將天仁公司及遠大水電行就修 繕系爭水塔工程之報價單及工程款金額暨施作日期、係爭水 塔修繕過程等資訊周知各住戶(不含3樓住戶即謝洪妹), 訊息並由群組內成員(即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洪丙丁 、吳淑芳)已讀,且其估價單之內容亦已明載系爭水塔工程 之地點、工項、報價等資訊,足見上訴人已事前告知被上訴 人黃敏媚、黃敏馨、洪丙丁、吳淑芳。被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未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規定,經多數共有 人同意,擅自進行系爭工程未經多數共有人同意,擅自進行 系爭工程,不得請求分擔修繕費用云云,即不可採。 ㈥、據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其等於系 爭水塔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各層樓住戶各5分之1(被上訴人黃 敏媚、黃敏馨共有1/5,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 、謝秀慧、謝玉金繼承被繼承人謝洪妹而共有1/5,被上訴 人洪丙丁、吳淑芳各1/5),負擔系爭水塔工程之系爭契約1 50,150元、水電費用27,000元及追加工程契約所載之費用98 ,700元、匯費60元,即系爭公寓各層住戶應分攤系爭水塔工 程費用各55,182元(計算式:150,150+27,000+98,700+60=2 75,910,275,910÷5=55,182元),是上訴人請求①被上訴人 洪丙丁、吳淑芳應再各給付上訴人22,755元(計算式:55,1 82-32,427〈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22,755),②被上訴 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等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22,755元(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洪妹遺產範圍內,計算 式同上),③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應再給付上訴人22,75 5元(計算式同上),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為有 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9條 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無因管理之選 擇合併請求權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分攤費用,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謝德仁、謝秀 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8月19日起;被上訴人黃敏馨及黃敏媚自112年9月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①被上訴人洪丙 丁、吳淑芳應再各給付上訴人22,755元,及均自112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謝 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等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22,755元(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洪妹遺產範圍內),及均自 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 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應再給付上訴人22,755元,及均自 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而就其中113,775元之範圍內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又被上訴人黃敏 媚、黃敏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等應給付上訴人各16,2 14元及利息、假執行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之上訴無理由,上訴人王 震霖之上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7

PCDV-113-簡上-5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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