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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易字第31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佩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李佩嬬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7時31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萬惠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 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下稱丁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包裹寄送予真實身 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成」之人使用。嗣該人所 屬詐欺組織即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蔣美如,向蔣美如佯稱: 要販賣物品須先升級金流等語,致蔣美如陷於錯誤,因而於 112年10月30日17時1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8,900 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8,915元)至甲帳戶中。 二、案經蔣美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據被告李佩嬬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美如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 卷第7至10頁),並有甲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 至18頁)、甲至丁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57頁)、被 告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3頁(見警 卷第35至48頁)、統一超商寄件繳款證明(見警卷第56頁) 、甲帳戶交易明細擷圖3張、包裹照片1張(見警卷第61至62 頁)、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警卷 第32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本件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⑴如依被告行為時法,論罪科刑之法條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 又因被告偵查時未有自白犯罪之機會,審理時已自白犯罪, 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 自白「必減」規定(理由詳後述),減輕最高刑度及最低刑 度。  ⑵如依被告裁判時法,論罪科刑之法條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另 該條雖就第1項、第5項有為文字修正,然與被告構成犯罪無 關,不影響比較之結果),又因被告偵查時未有自白犯罪之 機會,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且查無所得財物,仍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自白「必 減」規定(理由詳後述),減輕最高刑度及最低刑度。  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可認該次修正前、後處斷刑範圍並無差 異,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疑問,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另因最高法院前揭所 揭示之整體法律比較原則,新舊法比較標的為各項加減例之 「適用結果」,而非抽象之「構成要件」,故縱使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構成要件形式上不 利被告,仍應依前揭適用結果,認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附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或罪 名進行偵訊,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 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已違背實質正當 之法律程序,於此特別情狀,縱使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應 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有詐欺等犯行,然檢察 事務官並未續就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 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部分再詢問被 告,即逕提起公訴,有該次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至10頁),致被告未有自白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機會,剝奪被告防禦權,揆諸前揭說明,嗣 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仍應認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又因 查無被告有受分配之所得,故其所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告訴人所匯款項雖於112年10月31日23時11分許遭及時圈存 ,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可認本 件洗錢之財物遭全數扣押,然此係因告訴人於該日前往報案 ,並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通報警示帳戶後, 始即時扣押,有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27頁),非因被告自白後,檢警機關始扣押 前揭款項,自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所稱「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情形,附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具高度 個人專屬性之甲至丁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數量甚多,並因 而致告訴人受有4萬8,900元之損害,所為於法難容,本應予 嚴懲,惟告訴人所匯款項因遭警示圈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已於113年1月2日將該款項返還告訴人,有該公司114年 1月17日儲字第1140007458號函暨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 請暨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告訴人亦 稱有收到退還之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7頁),足徵犯罪損害已有相當填補等有利、不利量 刑因子(另自白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83 頁),足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又告訴人亦稱: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但還是希望 有支付公庫或義務勞務等緩刑條件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被告容任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之甲至丁帳戶為 他人遂行詐欺、洗錢所用,法治觀念實屬不足,且耗費相當 社會及司法資源,為使被告能充分記取教訓,以及斟酌前揭 告訴人之意見,本院認有為一定緩刑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須於緩刑期間內支付 公庫2萬元(衡酌被告自述有正當工作,為免影響其正常生 活,認支付公庫應相較於義務勞務為宜),並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以確實收緩刑之成效。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 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   至甲至丁帳戶之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審 理時稱:我沒有拿回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未 扣案,又該等物均可隨時掛失、補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2025-03-12

PTDM-113-金簡-565-2025031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自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8327、96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萬自雲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被告已表 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 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初犯,情節輕微,家庭責任重大, 被告願繳納公益金,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 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未逾法定 刑之範圍,無量刑權濫用或過重之情,應屬妥適。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犯後亦坦 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深切 反省,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 訓,並督促其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併諭知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5萬元。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倘其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自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8327號、第96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 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萬自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萬自雲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公告列管之禁藥, 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大麻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 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 大麻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 第1 項、第2 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 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證據所示   ,並無上開之應加重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萬自雲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被告轉讓大麻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 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 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4076、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 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不 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犯行,而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應予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償提供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 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 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 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有扣得智慧型手機2 具,惟與其轉讓 禁藥之行為無直接關聯,且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7號                         第9660號   被   告 萬自雲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自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大麻之犯意, 分別於:㈠民國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1樓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大麻(捲 菸)予陳衍哲施用;㈡113年3月2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3樓之5友人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大麻(捲 菸)予陳衍哲施用。嗣於113年4月9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 處為警搜索,當場扣得手機2支。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萬自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衍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證人陳衍哲間WHATAPP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曾轉讓大麻予陳衍哲施用之事實。 4 113年3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網歷程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犯上開各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之。至扣案之手機,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證人陳衍哲 於初警詢時雖證稱: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販賣大麻云云,惟 於偵查中則改稱:伊當時在警局很害怕,伊當下只想趕快出 去,實際上被告是無償請伊施用等語,前後證詞顯有齟齬, 已難遽以警詢中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參以警方於上 開時、地未查獲被告持有大麻,更未查獲任何相關物證(如 分裝毒品之分裝袋、電子磅秤、現金、或帳冊等)或其他證 人之指述,而足供認定被告確有販賣大麻之行為,殊難徒憑 證人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證,逕認被告涉有販賣大麻之犯嫌。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5-03-12

SLDM-114-簡上-2-202503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皓鈞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官厚賢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7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亦知悉 附表編號3之含有異丙帕酯成分(民國113年8月5日始公告列 為第三級毒品,113年11月27日改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之 煙彈,係未經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製造 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4+」(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偽藥之犯 意聯絡,由「4+」於113年7月14日5時19分許,透過飛機訊 息傳送:台中要飲料嗎等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文字訊息, 經執行線上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後,遂佯裝購毒者,於同日 22時29分許,先以飛機向「4+」佯以詢問毒品咖啡包、煙彈 販售之價格,「4+」遂以暗語告知員警20包毒品咖啡包、2 瓶煙彈合計販售新臺幣(下同)9,500元之價格等訊息,雙 方並約妥以9,500元交易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 包及編號3所示煙彈2瓶。復由甲○○持「4+」事先交付附表編 號7所示之工作機與「4+」聯繫,並依指示於113年7月23日1 4時許,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溪福路110巷附近拿取「4+」所放 置該處之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20包及編號3所示煙 彈2瓶後,於同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抵達雲林縣○○鄉○○村○○0號,經警方向甲○○確認 為本案毒品賣家後,於將約定之價金交予甲○○,甲○○將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及編號3所示煙彈2瓶交予警 方之際,旋遭表明身分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 附表編號1、2、3、7所示之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 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16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 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6頁、第101至103頁;本 院卷第59、170、17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至31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29783號鑑 定書(偵卷第175至181頁)、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 第43至49頁)、行車紀錄器紀錄畫面截圖、現場暨扣押物品 照片(偵卷第51至71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第153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155頁) 、斗南分局113年7月23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3至14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215號鑑驗書(報告 日期:113年8月20日)(偵卷第121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3、7所示之物可佐,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偽 藥犯行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而未實際取得價金,惟依卷附 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見,「4+」與員警對話時曾表示: 原本我跟你喊全部9000,不好意思後來被靠杯原物料有漲, 算上這些外加司機辛苦,給他9500,可以嗎等語(偵卷第49 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因為想要賺錢,擔任送 貨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堪認被告與共犯「4+」主 觀上確有欲共同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以獲取差價之營 利意圖無訛。 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 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 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 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交易之模式 ,係由共犯「4+」在飛機上傳送暗示毒品交易之文字訊息( 如偵卷第43頁所示),員警經由網路巡邏見上開訊息後,向 共犯「4+」洽詢交易事宜,共犯「4+」再與佯裝為購毒者之 員警聯繫而達成毒品、偽藥交易之合意,嗣經共犯「4+」指 示被告拿取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後,前往與買家交易 ,足見被告於共犯「4+」向不特定人發布前揭販賣毒品之文 字訊息時,即具有與共犯「4+」共同販賣毒品、偽藥之意思 ,非因員警引誘始生販賣毒品、偽藥意念或行為,且已著手 於販賣毒品、偽藥之行為,僅因購買者為自始不具購買真意 之員警,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屬販賣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販賣偽藥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異丙帕酯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 毒害藥品之禁藥。惟參諸藥品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被告所販賣附表編號3所示含有異丙帕酯成分 之煙彈,並無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 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之標示,外觀上顯然可得知非屬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 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 則屬禁藥)。而被告自陳附表編號3所示煙彈係經「4+」指 示取得,可見被告就扣案煙彈非循合法管道取得,且該等煙 彈內含有偽藥成分等情,均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就本案所 販賣含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 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 偽藥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雖以異丙帕酯係於113年8月5日始公告增列為第三 級毒品,則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異丙帕酯尚非列管毒品, 自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 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惟考量異丙帕酯於113年8月5日公告增列為第三級 毒品前仍受藥事法之規範,上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意旨容有 誤會,依公訴不可分原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就裁判上應以一罪論之犯 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未經起訴之部分,法院即應併予審判, 縱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將其 中一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其所為不起訴處分,即應認為無 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仍應就被告所犯、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一罪關係之販賣 偽藥未遂罪併予審判,且經本院於本院審理時向被告及辯護 人補充諭知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168頁),自無 礙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 四、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同時販賣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編號3所 示之煙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 賣偽藥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本案所為,與「4+」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偽藥等犯行之實施,然 因佯裝為買家之警員自始欠缺購買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 遂犯,本院考量其犯罪所生損害顯然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及販賣偽藥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涉本案之罪,有上開複數減輕事由,爰依遞減輕之。  ㈣被告於警詢時僅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4+」提供 ,以埋包之方式放置於指定地點供其前往拿取,無法提供對 話紀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113年12月16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2030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 告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本案無從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其所犯本案之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 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告本 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偽藥未遂行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 亦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且被告於犯罪當時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況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經大幅降低, 被告漠視法紀、助長毒品、偽藥流通,影響社會秩序重大, 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 處,辯護意旨所請礙難准許。   ㈥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本院經考量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有關被告所為本案販賣 毒品、偽藥犯行之犯罪情狀,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等事項 ,堪認被告本案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已大幅減 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 庸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 品、偽藥均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偽藥 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率為本案犯行,對國家、社會及 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正非難;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且本案 毒品未實際賣出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實際上未造成 毒品流通之犯罪結果;又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 第187頁),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及偽藥之數量、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78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 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八、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念 其犯後即在偵查中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並考量上開七所載 各情,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本院認為雖得予被告緩刑宣告, 以利更生,惟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否則不足以使其 生警惕之心,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 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 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 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又倘 被告未履行本判決上開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 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2瓶,因異丙 帕酯業於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為第二級毒品,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為被告本案未及售出之 第三級毒品,而參前說明,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行政沒入之範圍,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外 殼,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爰均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iPhone 14手機(IMEI:00000000000 0000),為被告持用,用於與「4+」聯繫交易本案毒品事宜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5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私人所有,供其日 常生活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5頁),復無 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IRON MAN」字樣,驗前總淨重25.66公克) 10包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3-2。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2978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送驗證物: ㈠現場編號A2、A3,毒品咖啡包(IRON MAN字樣),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A2及A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㈡現場編號B2、B3,毒品咖啡包(女孩圖案包裝),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B2及B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編號A2及A3: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7.29公克(包裝總重約2.6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65公克。 ㈡抽取編號A2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⒈淨重2.29公克,取1.09公克鑑定用罄,餘1.20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⒊純度約6%。 編號B2及B3: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6.13公克(包裝總重約2.0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7公克。 ㈡抽取編號B2鑑定:經檢視内含褐橘色粉末。 ⒈淨重1.74公克,取0.99公克鑑定用罄,餘0.75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⒊純度約8%。 2 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女孩圖案,驗前總淨重25.05公克) 10包 3 煙彈 2瓶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3-1。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215號鑑驗書(報告日期:113年8月20日),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2)  檢品外觀:煙彈(内含粉紅色液       體)  送驗數量:5.4978公克(毛重)  驗餘數量:煙彈乙組  檢出結果: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lH-imidazole-5-carboxylate) 4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含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3-3編號001。 5 i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3-3編號002。 6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3-3編號003。 7 iPhone 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①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3-3編號004。

2025-03-12

ULDM-113-訴-612-20250312-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紹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 聲字第2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紹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刑事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紹華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以111年度執緩字第888號執行,函請受刑人履行給付,履行 期屆至未繳納完畢,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即戶籍地在新北市○○區○○ 街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且本案嗣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執行,受刑人於此之前並未向執行檢察官陳報變更住所 ,是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有所規定。又緩刑宣告是否 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 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 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 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受刑人黃紹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2年內,向公庫 支付10萬元,及於判決確定時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1年9月2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緩字第888號執行,函請受 刑人依本案緩刑所附條件,應於本案確定日後2年內即113年 9月26日前向公庫給付10萬元,惟受刑人經該檢察署於112年 7月25日、9月5日、11月27日、113年1月2日、3月28日多次 合法通知,受刑人迄今共僅繳納6萬2,500元等情,有該檢察 署114年3月4日北檢力切111執緩888字第1149020635號函及 繳納附條件緩刑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5份在卷可佐 ,足認受刑人於緩刑確定後,確未依緩刑條件向公庫為支付 ,違反前述判決之緩刑條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應依本案諭知之緩刑負擔,於該判決確定後 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且受刑人並未對前開判決提起上 訴,可見受刑人對前開判決結果甘服,並對該判決緩刑所定 之負擔條件及履行期限予以認同;又該判決其上明確記載倘 被告違反上開義務,檢察官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 效果,此觀卷附上開刑事判決之記載即明,然受刑人業經合 法通知,竟仍未給付上開緩刑所附負擔,嗣經本院合法通知 ,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是受刑人顯然知悉其業受本案附負擔 之緩刑宣告,竟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報到,迄至履行期屆至亦 完全未履行本案緩刑所附負擔,支付數額未達應給付總額之 3分之2,亦未到案說明有何無法履行之原因,佐以依本案諭 知之緩刑負擔,另應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其僅履行1 1小時,其餘229小時則未履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上開 函文可憑,則其完成義務勞務之比例甚低,顯係消極不履行 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 節重大。而緩刑所附之負擔,既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 以惕勵其記取教訓,詎其未確實履行負擔,且迄今延滯履行 期已近半年,支付數額未達應給付總額之3分之2,義務勞務 完成程度亦不佳,復未主動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 足見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狀況甚差,難認其有何履行上開緩 刑所定負擔條件之誠意,顯然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難認 有真摯悛悔之意。綜合上情,堪認本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認能達 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 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 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PCDM-113-撤緩-342-20250312-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俊廷 指定送達代收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送達代收人:歐靜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3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俊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俊廷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新臺幣 (下同)55萬元予告訴人何岳輝(應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前一次給付完畢),於113年6月5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以113年度執緩字第156號 案件執行,並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且須提供賠償告 訴人之證明,詎受刑人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4樓,復未因案在監在押中,此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 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 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 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東地院於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 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並應於113年10月30日前向告訴人一次給付55萬元,嗣於113 年6月5日確定。案經移送臺東地檢署以113年度執緩字第156 號案件執行後,由臺東地檢署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 月15日前提供賠償告訴人之支付證明,然受刑人逾期並未提 出任何賠償證明,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未收到被告任何款項 等情,此有臺東地檢署113年7月5日東檢汾庚113執緩156字 第1139011705號函(稿)暨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 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告訴人113年11月1日陳報狀及11 3年11月4日書寫文件、臺東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簡 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則受刑人確未 按時履行如前開臺東地院判決所示緩刑條件之事實,堪可認 定,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要件相符。   ㈡、受刑人雖向本院提出刑事陳報狀1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 ,其表示略以:伊於113年1月10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其 後便約定由伊友人張驄瀚(原名張銘俊,下稱張驄瀚)親自 交付55萬元予告訴人,該55萬元包含伊於113年1月22日提領 現金27萬元及伊於113年2月間向張驄瀚借貸之28萬元;不料 張驄瀚竟擅自以告訴人尚積欠其30萬元為由,而僅交付25萬 元予告訴人,然伊積欠張驄瀚上開28萬元借款及先前欠款共 計29萬元,自113年3月7日起迄至113年11月間,每月償還1 萬元至1萬5,000元不等款項至少12萬元,後因得知張驄瀚未 如實交付55萬元予告訴人而停止繼續還款,伊實有賠償告訴 人之意願云云,並提出其所指提款明細、與張驄瀚之LINE通 訊軟體記事本擷圖、薪資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附卷為據。然而:  ⒈觀諸受刑人前揭刑事陳報狀所提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受刑人 曾於113年1月22日提領27萬元,以及113年3月至6月間每月 扣款1萬元、同年7月至11月間每月扣款1萬5,000元清償張驄 瀚等情,尚無從以之即認張驄瀚應允受刑人委託而代為轉交 55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  ⒉再者,受刑人曾稱其已於113年1月10日委託張驄瀚至告訴人 住所親手交付55萬元等語;嗣於臺東地檢署承辦書記官撥打 電話聯繫受刑人並告知告訴人未收到任何金額時,受刑人答 稱其確實有當面拿給告訴人,但當時並未留下書面資料等語 ;之後受刑人向本院陳稱其於113年1月22日提領現金27萬元 、於113年2月間向張驄瀚借貸28萬元,共55萬元交予張驄瀚 代為轉交告訴人,但張驄瀚僅交付25萬元等語,有受刑人11 3年10月15日刑事(陳報/答辯)狀、臺東地檢署113年11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前揭受刑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綜觀 受刑人前揭陳述,對於當面交付該筆55萬元予告訴人之人, 究係受刑人或張驄瀚?交付告訴人之金額,究係55萬元抑或 是25萬元?等節,已有前後不一,難以盡信。  ⒊又告訴人經本院於114年3月10日撥打電話聯繫後,其表示略 以:張驄瀚係伊配偶的乾兒子,張驄瀚曾於113年2月23日拿 25萬元說要孝敬伊配偶,希望可以放受刑人一馬,但他沒有 說25萬元是受刑人委託他拿來的,所以伊認為該筆款項並非 受刑人之賠償金,張驄瀚拿25萬元與受刑人要賠償55萬元是 兩回事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 刑人所述其委請張驄瀚轉交55萬元,但張驄瀚僅給付25萬元 予告訴人一節,已為告訴人所否認。參以受刑人始終未能提 出相關收據資料以實其說,且依前開臺東地院判決書附表所 示給付內容,受刑人明知告訴人所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倘若其確有履行意願,自當以前開給付內容所載方式,將賠 償金額直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以供日後查核,但受 刑人卻捨此而不為,實有違常情,自難認受刑人前開所述屬 實。    ㈢、觀諸前揭臺東地檢署113年11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業已載 明倘受刑人無法提出證明,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則受 刑人對於未履行緩刑條件之效果,自難諉為不知。而受刑人 受前開緩刑宣告後,並未依前開緩刑宣告所示履行期限、金 額履行給付義務,縱依受刑人所稱委託張驄瀚交付55萬元卻 僅給付25萬元等語,惟此金額亦未達受刑人原應支付之賠償 金額總額之二分之一,則受刑人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情節 非輕。復且,據告訴人表示受刑人曾於113年12月、114年1 月間前往其處所,詢問可否減少賠償金額,經其同意賠償金 額可以減至40萬元,受刑人雖有允諾,但迄今仍未履行等語 ,此有前揭本院114年3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堪 認受刑人不僅未珍惜前開臺東地院判決宣告緩刑寬典之心態 ,且對於告訴人同意降低賠償金額之舉,亦未見有何真摯努 力履行之意,更遑論受刑人迄未提出履行前揭賠償金額之具 體期程或實際作為,對於後續給付之處理方式態度實屬消極 ,難認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應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 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本院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於受刑人另表示張驄瀚交付款項予告訴人時,張峻嘉 及其女友方雅玲有在場見聞等語,並聲請傳喚該二人作證一 節,然受刑人迄未提出該二人之實際年籍資料及地址,致本 院無從傳喚,因此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3-撤緩-391-20250312-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 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內未履行賠償被害人張麗 芬10萬元,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 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 75條之1明定法院裁量空間,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 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 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 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3樓,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佐(見本院撤緩字卷第25頁),且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是本院為受刑人所在地 及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 轄權。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案判 決所附之緩刑負擔即應給付被害人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 3年3月起至113年12月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被害人1萬元 ,於113年2月16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金簡卷第7至13頁,撤緩字卷第10至11頁 )。  ㈢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應履行本案判決所附之前開緩刑 負擔,然受刑人均未依前開緩刑負擔履行等情,有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8日東檢汾辛113執緩71字第113900510 9號函及送達證書、114年1月9日東檢汾辛113執緩71字第113 9023030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執緩字卷第25至 27、31至37頁),經本院電聯被害人亦稱:受刑人從一開始 就沒有賠償等語(見本院撤緩字卷第15頁),故受刑人已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乙情,堪予認定。受刑人 既應自113年3月起按月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卻未履行任一 期損害賠償,顯見受刑人自始即未能依前開緩刑負擔給付損 害賠償予被害人。復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訊問受刑人稱: 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因為我確實沒有履行, 是我沒有能力去履行,是我自己的問題等語(見本院撤緩字 卷第22頁),是受刑人既無從履行前開緩刑負擔,致使被害 人未能適時獲得填補損害,損及被害人之權益,應認受刑人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TDM-114-撤緩-23-202503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 16、35667、3808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7233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澤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徐瑞澤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 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 仍再代他人自帳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轉交與他人,形同為 詐欺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係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蔡詩婷」、「林正修」及「Har Ry」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提供其申辦兆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收受詐 欺款項,並依照指示提領上開帳戶款項轉交與他人,再由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上開兆豐帳戶內,復指示徐瑞澤自前開兆豐帳戶內提領款項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詳見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同 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 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瑞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被告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 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要求其等匯款至被告 兆豐帳戶,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兆豐帳戶,復指示被告提領詐得款項轉交與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 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然 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 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是112年度偵字第33416、35667、38 082號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向被告諭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並經被告為認罪表示,本院應予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與「蔡詩婷」、「林正修 」及「Har Ry」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 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 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 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提供帳 戶收受款項,並提領款項轉交與上游成員,致各該告訴人受 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 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與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人達成調解(編號1至2所示之人 經通知未到庭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 之金額,被告各該次參與提領之金額、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 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 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距非遠, 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 3至4所示之人達成調解(編號1至2所示之人經通知未到庭調 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如前所述,本院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 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乃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被 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獲取報酬,再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 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李得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某時許,向李得真詐稱有商品可出售云云,致李得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4,500元 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16分許、2萬元;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1萬5,000元;同日下午2時38分許、1萬6,000元 徐瑞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承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向黃承榆詐稱有商品可出售云云,致黃承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5分許、4,000元 同編號1 徐瑞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曹仕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晚上11時41分許,向曹仕蕾詐稱有商品可出售云云,致曹仕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3,200元 同編號1 徐瑞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連綉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某時許,向連綉茹詐稱有商品可出售云云,致連綉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46分許、3,430元 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16分許、2萬元;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1萬5,000元;同日下午2時38分許、1萬6,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徐瑞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12

KSDM-113-審金訴-728-20250312-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承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承祐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上訴人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告訴人邱堂山調解成立,希望 給予緩刑等語。經查: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判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未逾法定 刑,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不當情事,尚稱妥適。本院 審酌原審量刑已屬從輕,是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之情形,尚不影響原審量刑為妥適之結果。被告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 資格要件。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 犯行,有所悔悟,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經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情, 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可徵被告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 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 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若被告未能 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 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負擔之內容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堂山194,10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分別於114年2月3日、114年3月31日、114年6月30日、114年8月31日前,各給付48,525元,以上款項由被告逕行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詳卷),若未依上開任一期限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此為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調解筆錄之履行條件,第一期款即114年2月3日部分已給付)

2025-03-12

KSDM-113-金簡上-230-2025031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順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順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 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 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就處斷 刑而言,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 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 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事由;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7-38頁);兼衡酌被告主觀上僅具有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及 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 戶之數目、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工作、家 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3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於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84年6 月30日確定,然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而除上開前案紀錄外,被告 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等情, 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其 確有悔意,並考量檢察官、告訴人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內容履 行,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 式支付損害賠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 此提醒。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33頁),依卷內 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 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帳戶 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內容 簡順忠願給付陳羿婷新臺幣(下同)9萬元,共分7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3萬元,第2期至第7期每期1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陳羿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44號   被   告 簡順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順忠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前之某日,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 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簡順忠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2日18時26 分許,以假中獎之詐騙方法,對陳羿婷施用詐術,使陳羿婷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7月23日13時3分許、同日13時6分 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7元、50,000元入本案帳戶中, 旋遭提領。嗣因陳羿婷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羿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順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婷」之人,他說要把錢寄放在我的帳戶中,我想要跟他當男女朋友,所以才會把帳戶提供給她,但對話紀錄我已經刪除云云。 2 告訴人陳羿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分別於113年7月23日13時3分許、同日13時6分許,轉帳49,987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簡順忠供承其將本案 帳戶提供給網路上從未見過面之人暫放款項,故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 ,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KLDM-114-金訴-89-20250312-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睿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簡 第1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8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睿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睿綸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簡第 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壹日,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該判決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113年12月31 日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表示:希望可 以撤銷緩刑,伊不想要一直到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等語,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4樓,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 院,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 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13年9月3 日以113年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該 判決並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桃園地檢 署執行科接受書記官詢問時表示:希望可以撤銷緩刑,伊不 想要一直到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希望撤銷後,可以繳納易 科罰金,提早把事情解決掉等語,此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 佐,足見受刑人顯無意願履行緩刑負擔。從而,受刑人違反 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4-撤緩-6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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