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君睿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林景瑩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葉子香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81
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葉子香給付陳君睿逾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壹佰
肆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陳君睿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葉子香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陳君睿之上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葉子香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陳君睿
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君睿(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子香(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
17日下午5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進,於接近與民權西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況,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於注意於
紅燈時走入民權西路人行穿越道前之機車待轉區且站立該處
阻礙道路交通之被害人即上訴人之父陳實德(下稱陳實德)
,被上訴人避閃不及,系爭機車左側車頭撞擊陳實德,雙方
均跌倒在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㈡陳實德先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急救,並轉院至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刀,然因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及顱骨骨折等傷勢,經醫師搶救無效,於110年10月19日下
午3時59分死亡。上訴人為陳實德之子,因陳實德住院救治
及過世而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
8,284元,又陳實德因本件車禍驟然逝世,上訴人遭喪父之
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以上合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334萬8,284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34萬8,2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初議鑑定意
見書),案發時陳實德於交通號誌為紅燈進入道路,並站立
於道路中,影響車輛進行,阻礙交通,以致案發時被上訴人
通過停止線,因天色昏暗致視線較為不佳,而反應不及不慎
與陳實德發生碰撞,雖依初議鑑定意見書之結果陳實德與被
上訴人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然陳實德於紅燈時貿然站
立於道路中,不僅對自己人身安全有重大威脅,且此一行為
本極易引發車禍危險,堪認陳實德就系爭事故應負擔較被上
訴人為重之過失責任。
㈡被上訴人車輛所承保之強制第三責任險理賠之金額共計202萬
468元,已分別給付予陳實德之3位繼承人陳鳳才、陳怡慧、
陳彥慧,剩餘50萬5,117元為上訴人可請求理賠之金額,惟
上訴人迄今未與保險公司聯繫領取保險理賠金。再者,被上
訴人現年已70餘歲並無業,存款僅剩1萬3,562元,現僅能倚
賴每月勞工退休金1萬297元度日,依兩造經濟地位、系爭交
通事故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以及被上訴人已與陳實
德其他兩位繼承人達成和解等情狀,上訴人所請求300萬元
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
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3萬2,189元,及自
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被上訴
人自行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
表,其於111年3月29日申請法律扶助時,名下尚有自住房屋
,以公告現值計算至少價值378萬4,162元,然自原審判決時
,短短1年間其房屋竟遭被上訴人處分殆盡,顯係被上訴人
擔心名下不動產恐受不利益,而急於處分,是原審命被上訴
人給付慰撫金150萬元,顯有過低之情。又原審依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之覆
議意見,率爾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僅負三分之二過
失責任,然被上訴人早在行駛至停止線前時,號誌即由綠燈
轉為黃燈,已即將失去通行路權,斯時被上訴人距停止線尚
有數公尺,依被上訴人斯時之車速,及被上訴人與陳實德間
之距離,是否有充足時間為反應或剎車,均會影響系爭交通
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然初議鑑定意見書及系爭鑑定覆議意
見書均未釐清,足認其判斷當非正確,原判決以上開意見書
作為本件肇事原因及責任比例形成心證,未再行鑑定釐清責
任歸屬,難謂無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1萬
6,0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被上訴
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將名下之不動產信託予訴外人葉子貞,被上訴人雖
喪失不動產之所有權,然仍享有信託受益權,總財產並未減
少,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為脫產且惡性重大,忽略被上訴人自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已竭盡所能彌補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已與陳實德另2名繼承人達成和解),上訴人此部分
之指摘顯不可採。又原判決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應
負三分之二過失責任,然斯時陳實德於交通號誌為紅燈時進
入道路上,卻貿然任意站立於道路中央,並未迅速小心通行
,以免阻礙交通及其他車輛之行經安全,其舉不但行徑詭譎
,對自己人身安全不顧外,更極易引發車禍危險,原判決亦
以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煞車燈曾亮起,認定被上訴人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車速應非快且有煞車避免發生碰撞,
足徵被上訴人未有重大之交通違規,且有適時煞車避免事故
發生,僅係閃避不及不慎撞向陳實德,甚難認被上訴人應負
較陳實德為重之過失責任。況初議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
均載明被上訴人與陳實德均同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原判決對於不採納意見書之意見未敘明理由,僅徒被上訴人
前方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擋行車視線,逕認被上訴人應負
較陳實德為重之過失責任,有理由未臻完備及違反證據法則
之嫌,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亦
猶屬過高,請求再予酌減至適當數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7日下午5時27分許,騎乘
系爭機車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撞擊走入民權西路人行穿越道
前之機車待轉區且站立該處之上訴人之父陳實德,陳實德先
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急救,並轉院至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開刀,然因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
折等傷勢,經醫師搶救無效,於110年10月19日下午3時59分
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是否具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涉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經本院勘
驗系爭交通事故當下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事故發生當時:
「陳實德沿民權西路人行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至該路延平北
路二段交岔路口,於17:27:20站立於交岔路口南側機車待
轉區內(交岔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第二枕木前方),此時延
平北路南往北車道行車號誌為綠燈」、「17:27:24延平北
路南往北車道行車號誌轉換為黃燈,於被上訴人前方另一機
車駕駛人煞車停於行人穿越道第四至第五枕木處,被上訴人
騎乘機車跨越延平北路外側第二、三車道間禁止變換車道線
繼續往前行駛,於17:27:25被上訴人機車通過路口停止線
持續行駛並右偏朝向陳實德,於17:27:26至27秒撞擊陳實
德,陳實德隨即向前倒地,被上訴人向右人車倒地」,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0頁)。是被上訴人騎
乘機車至系爭交路口前,其行進方向之號誌已轉為黃燈,參
酌被上訴人前方機車見狀已煞停,詎被上訴人未減速停於車
道停止線前,猶逕行向前行駛欲穿越路口,且依當時天候為
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站立於路旁之陳實德,
致機車車頭撞擊陳實德,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⒉本件先後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依該會檢送之初議鑑定意見書、覆議
意見書(原審卷第78-81頁、138-144頁)均認被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具有肇事原因。再於本院審理中經囑託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依現場狀況、路口監視器錄
影分析,該中心檢送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認:「依卷附影
像分析B車(即系爭機車)事故前之平均車速約由29.12公里
/時降至22.39公里/時,全段平均接近26公里/時,無超速行
駛之情事」、「經檢視事故影像,A行人(即陳實德)於紅
燈時段進入行人穿越道附近,並靜止站立於行人穿越道附近
,事故發生前共有4輛案外車(3輛汽車、1輛機車)分別於A
行人身前或身後通過,研判事故現場光線與視距應為正常狀
況,B車駕駛人應能看見A行人。分析B車駕駛之全部停車時
間,縱使B車駕駛需要在進入監視器影像畫面時才能看見A行
人,B車駕駛應仍有夠時間可以在碰撞前煞停,避免本件事
故之發生」、「綜上所述,研判本案陳實德(A行人)於紅
燈時段進入道路,並站立於行人穿越道附近影響交通,與葉
子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B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
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站立於行人穿越道附
近之行人,認係雙方疏失情節相當,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
因,責任比例各負50%」(見外放資料)。以上均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肇事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前開過失駕駛行
為致陳實德死亡,上訴人為陳實德之子,依上開法條規定,
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㈣關於上訴人之損害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總計34萬8,284元,此部
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4頁筆錄)。
⒉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陳實德因被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導致死亡,上訴
人為陳實德之子,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查上訴人為大學畢
業,現為業務銷售,每月收入4-5萬元,名下有股票投資、
基隆房地及繼承之共有大同區土地;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
現已退休,每月領取勞工退休金月1萬元,名下有股票投資
及三重區民生街房地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354頁筆錄),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財產資料在卷可參(限制閱覽外放卷),本院斟酌上情及
考量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60萬元,應屬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主張陳實德是否與有過失,應減輕其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
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不
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81年度台
上字第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
人係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陳實德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而得請求
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雖係固
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
,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
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而論,自仍應有適用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裁判意
旨參照)。
⒉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
,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全規
則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實德於系爭交通事故當下,在
紅燈號誌情形下,進入道路而站立於道路上阻礙交通,以致
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陳實德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
有過失。且前述初議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及逢甲大學
車輛行車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亦均同此認定
,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過
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交通
事故應由陳實德及被上訴人各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並
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以上,上訴人依
過失比例計算,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7萬4,142元【(3
4萬8,284+160萬)x50%=97萬4,142】。
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依上開規定,保險人已為保
險金給付後,被保險人於受賠償請求,得主張扣除之。而依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南山(理)字第11
3162號函(本院卷第280頁),上訴人迄今未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是本件並無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情
形之適用。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定
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8月1日
(見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7號卷第35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7萬4,142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部分,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被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被上
訴人給付超過97萬4,142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被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
人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SLDV-112-簡上-150-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