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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8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美玉與曹宸豪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嫌隙,並有多件刑案 訴訟糾紛,陳美玉因認曹宸豪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0 樓之2門外走道牆面裝設監視器,已侵犯其隱私權,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9時6分許,手持剪刀剪 斷上開監視器線路,再將該監視器重摔在地,致監視器損壞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曹宸豪。嗣經曹宸豪發覺後報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曹宸豪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該處有很多監視器 ,我有求證告訴人之房東,他說沒有同意裝監視器,我不知 道該監視器是誰的,我怕是小偷裝的,因為該監視器侵犯到 我的隱私權,所以我剪掉監視器的電源線,再摔在地上,但 監視器不可能摔一次就壞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供述:「(問:你本件為什麼要去破壞他的監視 器?)因為他…我忍無可忍,被告住戶、被告的住戶、同住 戶,經常利用監視器監視我的心情,我的生活作息,然後… 。(問:辱罵你喔?)對,阿然後就在我在樓梯間行走的時 候,就辱罵我。辱罵我的部分我沒有附。但是那一天、同那 一天,我拆監視器同那一天,他就從…他經常躲在六樓在那 邊拍攝我啊,真的有病啊!好像六樓是他家的似的。躲在那 ,然後那一天從六樓衝下來,然後驚嚇我,如果我沒有在上 樓梯,我就跌下去了啦!從那一天,我就把他所有監視器拆 掉了。(問:我最後問一下陳小姐最後一個問題就是說你有 去破壞他的監視器嗎?這個你都承認,但是你認為你是在正 當防衛?)對,我正當防衛啊」等語(偵卷第12頁),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98至99頁) ,足見被告知悉本案遭破壞之監視器係告訴人所有,且確有 破壞一事,至為灼然,其嗣後否認,辯稱不知監視器係何人 所有云云,顯屬無稽。  ㈡被告確有持剪刀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線路,再將監視器 重摔在地之行為,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告訴人曹宸豪於警詢證述:「我於112年10月1日19時4 分許有接到監視器發送訊號有人去碰觸的訊息,我當下於手 機直接觀看時,發現有一名女性正在破壞我住處的監視器, 因此我就於手機內緊急錄影,後我於20時5分返回住處時, 發現住處公寓從三樓開始到樓頂間確實皆有監視器的碎片」 、「該監視器為我本人所有,我本人裝設,裝設於住處門口 前方燈管旁」、「該監視器整個被拔掉摔壞,所有的線路及 電線皆被剪斷」、「嫌疑人是陳美玉,於29號5樓之1,拿著 梯子出來,然後爬上去徒手將我住處之監視器拔下,後將它 重摔在地上、監視器線路及電線也皆被剪斷」等語(警卷第 7至8頁);另於偵訊證述:「我裝監視器不是要監視被告, 我是要維護我們自己的安全,保護我們的生命財產安全,有 時被告還會踢我們家的門,踢到破了一個洞,這個我都有影 像紀錄」等語(偵卷第12頁);又於原審證稱:「本案的監 視器係裝設在警卷第25頁照片中」、「監視器的鏡頭朝我家 的門」、「(問:為什麼要裝這支監視器?)因為我家時常 被貼白紙跟警告標語,我們的住處沒有管委會,之前管委會 的監視器都被撤掉了」、「(問:這支監視器是如何被毀損 的?)被告用剪刀把線剪掉,再用手拔下來,再重摔,摔了 好幾次,撿起來再往頂樓那邊丟」等語(原審簡字卷第34至 3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 9至27頁)。  ⒉原審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述如下,並有擷 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5至26、33至37頁):  ⑴於00:02:23被告從家中走出,抬頭看監視器,隨即將大門   關上,00:02:26至00:02:30期間被告又看了監視器,00   :02:30被告打開大門,走進家中,00:02:43被告將鋁梯   再次搬出來,放在其住家大門左側,被告雙手扶著鋁梯兩側   爬上鋁梯,此時被告右手拿著一把紅色剪刀(詳圖1),於0   0:02:52被告左手扶著大門上緣,站在鋁梯的第三階,雙   手往上,00:02:56被告將右腳跨過鋁梯,並往上爬一階,   站在鋁梯的第四階,其左腳跪在鋁梯最上層,00:03:00至   00:03:06被告雙手往上舉,看不出被告雙手的動作,不過   被告的身體有微幅晃動,期間於00:03:03被告將一條線往   下丟(詳圖2),00:03:06被告左手扶著大門上緣,爬下 鋁梯,00:03:10被告右手扶在鋁梯上緣,可見其右手拿著   一把紅色剪刀(詳圖3),00:03:12被告站在地上,將鋁 梯收起,打開大門,拿進住家內,00:03:19離開監視器畫   面。  ⑵於00:03:32被告走出家門,將大門關上,00:03:38至00   :03:42間被告抬頭看向監視器,00:03:40被告從口袋拿   出鑰匙將大門上鎖,00:03:46至00:03:47被告再次抬頭   看監視器,00:03:48被告轉身走下樓梯,00:03:52被告   離開監視器畫面,分別於00:04:06、07、12、13、17、21   、22、28、29、35、42、43、45、00:05:01、05、06、07   、08、09、12秒,樓梯間傳出巨大聲響。  ⑶於00:05:23被告從樓梯走上來,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其 右手握著一個白色物品(詳圖4),被告沒有停留,繼續往 上,00:05:30被告離開監視器畫面,於00:05:33於往上 的樓梯間傳出巨大聲響。   ⒊本院再次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可按( 本院卷第99至102、116至119頁),前開勘驗清晰可見被告 持剪刀爬梯至監視器處並丟下某條線,然後持續2分鐘間於 樓梯間發出巨大聲響。   ⒋依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確實爬上鋁梯,手持剪刀,將監 視器線路剪斷後丟棄在地。另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警 卷第15頁),被告確實有將監視器重摔在地之舉止。輔以被 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有毀壞告訴人之監視器等語(偵卷第12頁 ),足見被告確有持剪刀剪斷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線路後, 再將監視器重摔在地之毀損犯行。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裝設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其係基於正 當防衛將監視器拆卸下來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 ,必須以不法之侵害存在為前提,倘不法侵害並不存在,即 無構成正當防衛可言。查觀諸本案監視器裝設之位置係在該 樓層走道牆面,屬公共空間,且該監視器之鏡頭係朝向告訴 人住處大門,並非對準被告住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 卷第2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曹宸豪於原審證述明確(原 審簡字卷第34頁),是告訴人裝設本案監視器之行為難認有 侵害被告之隱私權。況被告曾以告訴人裝設本案監視器而對 告訴人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亦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警卷第33至36頁),益證告訴人裝設 本案監視器之行為,並未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從而,被告之 隱私權既未因本案監視器而受侵害,自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 保全自己權利之情形,要難依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㈣被告雖另辯稱:監視器不可能摔一次就壞掉云云。然按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 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 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 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 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 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先 持剪刀剪斷本案監視器之線路,再將監視器重摔在地,業經 本院認定在前,且監視器之殘骸散落在地,亦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證(警卷第17至21頁),是被告之上開舉止,已損壞本 案監視器,並導致監視器喪失其監視錄影功能,其此部分所 辯,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復稱:本案與前案有重複判決之 疑慮云云,然前案為被告112年7月間所為,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判決書可按(本院卷 第54至59頁),本案為112年10月1日發生,顯見係屬二案, 並無重複判決可能!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 後以上開行為損壞告訴人之監視器,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於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 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監視器內之 記憶卡1張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竊取監視器內之記憶卡之行為。 四、經查: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及卷附現場照片,並未拍到被告有 竊取本案監視器記憶卡之影像。查被告於剪斷監視器線路之 後,長達2分鐘時間將監視器數次重摔在樓梯間,並致監視 器之殘骸散落一地,業經認定在前;且證人即告訴人曹宸豪 於原審證述:「被告用剪刀把線剪掉,再用手拔下來,再重 摔,摔了好幾次,撿起來再往頂樓那邊丟」、「(問:從影 像可以看到被告竊取記憶卡嗎?)影像看不出來,因為我們 從殘骸中找尋,就少了記憶卡」、「(問:被告把監視器的 殘骸丟在頂樓嗎?)他四處丟,四樓、樓梯間、頂樓都有。 殘骸就是監視器鏡頭、外殼、線路,被告到處丟」、「(問 :記憶卡很小張嗎?)是,是MICRO SD記憶卡,大約大拇指 指甲一般大,我有帶同款其他台監視器的記憶卡到庭」等語 (詳原審簡字卷第35頁),而同款監視器之記憶卡大小為1 公分×1.5公分乙節,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原審簡字卷第35頁),則被告於將監視器重摔在地 ,並將監視器之殘骸散落各處之過程中,實有可能將體積甚 為微小之記憶卡一併散落他處,於此情形之下,實難僅以告 訴人嗣後未尋得本案監視器之記憶卡,即認定記憶卡係遭被 告竊取。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毀損事證明確,論罪如上,並審酌被告恣意損壞 告訴人裝設之監視器,法治觀念淡薄,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 復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 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主文諭知「易服勞役」,應係誤載,業 已裁定更正,附此敘明),復說明不予沒收等,本院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原審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提之證據或指出之證 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認被告竊盜罪核屬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主張原判決違誤云云, 惟被告毀損告訴人之監視器,業經勘驗屬實,與告訴人指訴 相符,且被告曾自承在卷,是其嗣後辯稱非其所為云云,與 事證不合,無可採信,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誤不當,被告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有破壞告訴人之監視器,即有行竊其內 記憶卡云云,顯與原審及本院勘驗情狀不合,蓋該記憶卡僅 有指甲大小,在被告於梯間重摔監視器數十次之後,破碎散 落未能尋獲,合於情理,尚難以此遽論被告竊取;況且,竊 盜罪要有不法所有意圖,針對此一記憶卡,實難認被告有何 不法所有意圖可言,其與告訴人之多次紛爭,均係針對告訴 人在公共空間設置監視器,其所為各次犯行,均係毀損監視 器,並無將監視器或其內記憶卡據為己有之意,當難以記憶 卡未尋獲即認被告有行竊犯行。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 ,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09

TNHM-113-上易-507-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孟璁 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 第73至74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請求從輕量刑。 三、核被告所為,如原判決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上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審 判均自白犯罪,於原審繳回其擔任車手之報酬1500元,有收 據、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1、103頁),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屬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法院仍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 、無子女;與父親、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被告 接受他人指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交付上手, 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 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 均有負面影響。(3)被告供稱其因為改善家庭經濟,一時 失慮,以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手段。(4)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 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 出面提領款項之角色。(5)被害人之人數,及被害金額。 (6)犯後於偵查、審判均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1500元沒收等。本 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 維持。  ㈡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少, 被告參與收取交付約35萬元,分文未賠償,原審刑度已甚為 優待,難認有何從輕量刑事由。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 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等,經減刑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量刑並無過重 。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 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1734-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孟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3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孟儒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用作不詳款項進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受僱於廣駿娛樂有限公 司(下稱廣駿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其與廣駿公司負責人陳建宗(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 2年度偵字第5469號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 示3人以上)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 騙黃玉梅,致黃玉梅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2日9時35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莊凱翔(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 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戶),復由詐欺集 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10時6分,自第一層人頭戶轉 匯76萬6015元至莊孟儒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人頭戶),莊孟儒復依照陳建宗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 至陳建宗提供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廣駿公 司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每次轉 匯莊孟儒可領取千分之2報酬(以千分之2計算為1532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受僱於廣駿公司陳建宗,並將上 開帳戶資料用於本案轉帳,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受僱於廣駿公司,老闆是陳建宗,莊凱翔向廣 駿公司購買虛擬幣,有買賣虛擬幣的合約,是單純幣商買賣 ,我們是一間賣資訊類週邊商品,有授權可以買賣交易虛擬 貨幣的公司,等於類似代理商的意思。我提出莊凱翔跟我們 公司交易的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資料。我一般賺得千分之二 ,一開始我確實有懷疑過,老闆也有提出他們公司交易虛擬 貨幣的流程、發票明細,我才會想說沒有什麼問題。至於莊 凱翔的金錢來源我也不清楚,他跟公司有無勾結我也不清楚 ,我只是應徵工作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人頭戶)確為 被告所有,被害人黃玉梅遭詐騙後,於111年12月12日9時35 分匯款50萬元至莊凱翔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人頭戶),復於同日10時6分轉匯至被告之第二層 人頭戶,嗣被告再於同日10時11分自該第二層人頭戶轉匯至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廣駿公司帳戶)各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黃玉梅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15頁),且 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3-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17-27頁)、被害人黃玉梅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照片(偵卷第29-31頁)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按所謂不確定故 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究竟有 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 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 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 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 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參加投資等原 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或代為轉帳 匯款,是否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 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參 加投資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或代為轉帳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前述說明,被告雖辯稱依 照老闆陳建宗之指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而遭騙取本 案帳戶資料,然仍應審酌被告是否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即被告是否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仍容 忍或聽任其發生。  ㈢被告歷次供述:  ⒈被告警詢供稱:111年約11月在火幣交易平台上看到工作應徵 ,我收到通知面試,面試地點在高雄市咖啡廳,工作內容   每匯款一次可以抽傭金千分之二,總共領了2-3萬元,負責 將客戶的款項轉入公司帳戶內,工作約2週,我用網路銀行 匯入公司提供的帳戶內,公司沒有提出要求,有跟我要戶頭 帳戶而已,沒有跟我要密碼,沒有跟集團成員見面等語(警 卷第9至11頁)。  ⒉於偵訊供稱:我沒有詐騙洗錢,我只有轉貨款,那是公司客 戶匯進來的錢,我都轉回公司,公司客戶向公司購買虛擬貨 幣,我負責幫公司向客戶收錢,之前有跟公司簽合約,我只 有拍照,正本在公司那邊。我不清楚為何客戶不直接匯到公 司戶頭,公司傳LINE指派工作,但我把老闆的LINE對話紀錄 刪除了,因為想說也聯絡不到他,公司只有一個人跟我聯絡 就是老闆,老闆名字不記得,只記得公司叫做廣駿等語(偵 卷第71至72頁)。  ⒊於原審審理供稱:莊凱翔向「廣駿娛樂」購買虛擬貨幣,是 單純幣商買賣,莊凱翔跟我們公司有買賣虛擬貨幣的合約, 我們是賣資訊類週邊商品,有虛擬貨幣類似像授權可以買賣 交易的公司,等於類似代理商的意思,我有買賣紀錄、對話 紀錄、交易資料。我也不知道莊凱翔這筆錢是有問題的,如 果我們是詐騙集團的話,何必給莊凱翔虛擬貨幣,為何還 要開立發票、還要繳稅金等語(原審卷第31至33頁)。  ⒋於本院審理供稱:否認犯罪,我是廣駿娛樂員工,我把錢轉 來轉去是依照公司處理流程辦理,錢從莊凱翔帳戶轉入我的 個人帳戶,我再轉入公司帳戶(本院卷第46頁)。本件報酬 幾千元,是老闆陳建宗匯款給我的,他叫我用一個沒有在用 的戶頭,我就用我母親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每筆訂單的報 酬是千分之2,我不清楚為何老闆不用自己的帳戶,我面試 時有問過來源不明這個問題,他有提供從客人詢問到交易結 束的程序,客人詢問購買虛擬貨幣的過程,我沒有問老闆為 何不用自己帳戶,我想說他有提供交易過程應該就沒有大問 題,我不清楚老闆陳建宗有無被起訴、判刑(本院卷第71至 72頁)。陳建宗給我的薪水,是六日有空拿現金給我,關於 我母親國泰世華銀行的資料,是我記錯了,不是匯款到我母 親帳戶(本院卷第111頁)。我不知道陳建宗違法,我也不 知情,我不知道陳建宗跟豐禾公司約定,我也不是租給陳建 宗,我是自己使用、操作自己的帳戶,然後陳建宗再給我千 分之2,客觀事實承認,我完全按照陳建宗指示,我認為千 分之2合理是因為可能是一個手續費當中的佣金,我沒有另 外領薪資,受僱於陳建宗時我是在自己的飲料店上班,面試 時有聊過,我沒有在陳建宗的公司上班,只依照陳建宗的通 知去轉錢,我不知道陳建宗涉及這麼多問題,不然我也不 會去跟他有任何接觸,當時是想說可以多賺一點、可以兼職 ,生活也不好過,所以想說去試試看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 65頁)。  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其有賭博、侵占之前科紀錄,有前案 紀錄表可按,足徵其有社會閱歷及刑案經驗,竟在未有任何 查證,且對虛擬貨幣如何交易計價一無所知,甚至於警偵訊 仍無法提供廣駿公司或老闆陳建宗之資料供檢警查證之情形 下,冒然受僱於陳建宗,並提供上開彰顯個人金融帳戶身份 之帳戶資料供不明款項匯入並再匯出至陳建宗指定帳戶,其 所為甚有可疑。況被告自承匯款報酬為每筆千分之2,工作2 週領取2-3萬元,僅需依陳建宗指示,在自己的飲料店以網 路銀行轉帳,並無至陳建宗公司上班,業如前述,足徵該工 作不需任何知識技能,亦無須出賣勞力時間,僅要會轉帳即 可輕鬆月入4-6萬元,以被告之年齡及社會歷練,當無不知 其中有詭之理,然被告卻率爾依據陳建宗指示,將大額不明 款項轉匯,此節益徵其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⒍參以被告對於陳建宗如何給付酬金,先稱匯入其母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嗣改稱給付現金,業如上述,其前後矛盾不一, 顯見其供述不實,無可採信。   ㈣衡以陳建宗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5469號起訴其擔任廣駿公司負責人並招募員工,設立層層人 頭帳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 織、同條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等罪嫌,此有該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13至136、101至104頁),該案現於高雄地院審理中,該院 表示目前已訂11個審理期日,最後一個審理期日為114年8月 1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37頁),而陳 建宗之前案紀錄表長達10頁(本院卷第79至88頁),詐欺前 科甚夥,由此足徵其上開各案件具有高度類似性,其確有上 開詐欺、洗錢犯罪,至為灼然,是其於原審為被告有利之證 述,自屬共犯迴護之詞,無可採信,況其於原審證稱被告報 酬為千分之3(原審卷第122頁),亦與被告所述不一,有重 大歧異,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原審雖以對話紀錄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卷第39至85頁) ,然查,LINE之對話紀錄可以偽造或事先做好,業為本院職 務上知悉,該對話紀錄由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提出,係案 發後1年多始提出,且未經驗證核實,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再者,被告未提出其虛擬貨幣來源的KYC資料,且細繹本 案第一層人頭戶即莊凱翔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莊凱翔 係將其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可 見莊凱翔並非本案實際操作轉帳至第二層人頭戶(即本案被 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人,顯然莊凱翔本人亦未與陳建宗進 行視訊KYC,故證人陳建宗所提出其與莊凱翔本人視訊之KYC 資料,顯屬不實,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況泰達幣USDT價格於111年12月10日為每單位新臺幣30.71元 、同年月15日為30.5元,然依據被告提出之Ill年12月7日至 12日「Jason」與「Unknown」間之對話紀錄,可見本案於11 1年12月12日之USDT報價竟為32.65元,比案發時市價更高, 衡情USDT可以在正常管道,以合理市價購買,為何本案對方 願意用比市價更高的不合理價格購買USDT?是以,身為職業 幣商之交易者,對於此項不合理交易價格可能涉及洗錢,顯 難推稱不知,且被告亦供稱:一開始我確實有懷疑過等語, 可佐證被告確有洗錢犯意甚明。  ㈦觀之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該帳戶自111年12月12日至16日, 頻繁接收來自莊凱翔帳戶之鉅額款項,只有一筆(111年12 月15日11時4分轉入34萬3898元)並非自莊凱翔帳戶轉入。 其他於111年12月12日10時6分、10時9分、13時21分、14時2 分自莊凱翔之帳戶轉入76萬6015元、61萬8920元、50萬5元 、10萬600元;於111年12月13日9時35分、9時38分自莊凱翔 之帳戶轉入101萬20元、98萬9960元;於111年12月14日9時5 4分、9時56分、12時20分、13時2分自莊凱翔之帳戶轉入95 萬15元、69萬9920元、18萬17元、10萬23元;於111年12月1 5日9時33分、10時31分、10時34分、11時6分、11時39分、1 2時7分、13時42分自莊凱翔之帳戶轉入20萬31元、30萬34元 、65萬27元、20萬5917元、65萬19元、35萬31元、28萬7027 元;於111年12月16日9時18分、10時0分、10時4分自莊凱翔 帳戶轉入99萬9820元、99萬9760元、99萬9520元。顯然可見 莊凱翔、莊孟儒帳戶業經為詐欺集團建構為同一組洗錢通道 ,被告至少與陳建宗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洗錢無誤,其辯稱從 事幣商業務云云,與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 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查依據本件事證,被告與陳建宗顯係單線聯繫,無證據可認 被告知悉本案為集團犯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與陳建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自己帳戶收受不明資金及轉至不明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而為無罪 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並無虛擬幣 交易之任何知識經驗,徒憑在自己飲料店網路轉帳,即能月 入4-6萬元,實與常情有違;案發後無法提出任何有利資料 以佐其說,遲至原審才提出陳建宗真實年籍資料及無法驗證 之對話紀錄,更見可疑。參以陳建宗涉犯多案,業如前述, 其所提對話紀錄之泰達幣交易價格與現實價格不合,其供述 及陳建宗之證述,均有重大瑕疵,故其等辯稱虛擬幣交易云 云,無可採信,被告本案詐欺、洗錢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 刑,原審不察,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賭博、侵占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無視詐欺、洗錢案件頻傳,可預見 提供帳戶收受金錢轉匯等,極可能被用於從事詐欺犯罪遂行 詐欺、洗錢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仍為獲取報酬而配 合辦理,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 犯行,本案起訴之金額如上,無和解賠償,復審酌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自承每次轉匯可抽佣金千分之2(偵卷 第11頁,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因本案轉匯766015元, 至少獲取1532元傭金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 之新法,並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供述之其他所得(偵卷第11頁),不在起訴範圍內, 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846-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威愷 選任辯護人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8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威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威愷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大友當舖」之業務人員,明知當舖業乃持當人以動產為質 當物,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且當 舖業收取之利息以年利率計算,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竟 仍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 2日、111年2月11日,趁蔡群彥需錢孔急,前去「大友當舖 」欲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機車為擔保各借款 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際,未向蔡群彥收受前揭機車作為 質當物,即貸予其上開款項,並先扣除首期利息2.5%及不應 收取之倉棧費5%(每月為1期,利息合計為7.5%)共3750元 ,而實際交付蔡群彥4萬6250元,嗣再以5萬元借款金額計算 每月利息,以此方式收取年利率約90%之重利〈計算方式:7. 5%xl2月=90%〉,蔡群彥則於附表所示之時各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顏威愷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中,用以償還上開2筆借 款之本金及後續各期利息,迄至111年9月15日止,共計匯款 6萬8645元,其中僅5000元為償還本金,故本金部分尚餘9萬 5000元未償還,其餘款項均係顏威愷向蔡群彥所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 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 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 訴、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告訴人名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名下如附表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當票、機車車輛取回同意書、借款人 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時地,2次以機車為 擔保各借款5萬元予蔡群彥,並扣除首期利息2.5%及倉棧費5 %(每月1期,利息合計7.5%)共3750元,實際交付蔡群彥46 250元,再以5萬元借款金額計算每月利息,收取年息約90% 之重利〈7.5%×12=90%〉,蔡群彥則如附表所示匯款至被告名 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償還2筆借款之本金及後續各期利息 ,迄111年9月15日止,共匯款68645元,其中5000元償還本 金,故本金部分尚餘95000元未償還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 重利犯行,辯稱:當鋪計息方式與當鋪業法相符,每萬元收 取750元中之500元屬倉棧費,我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 息,告訴人亦非急迫、輕率、無經驗,應不該當重利罪等語 。 五、經查:  ㈠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 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 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 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坦承告訴人2次借款各5萬元, 均先預扣第一期利息及倉棧費共3750元之事實(偵卷第38頁 ),揆諸前引判決意旨,被告2次借款實際交付之款項均僅4 6250元,被告以5萬元計算利息及倉棧費,已屬不當。況依 當舖業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用 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又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 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 ,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 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亦不得 假借收取倉棧費而變相收取利息。告訴人借款並未留車,此 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第257、264頁),依當鋪業 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此種「免留車」之借款方式本不屬於 當舖業法所規範之質當行為,借款人縱為當舖業者,亦不得 依當舖業法第20條之規定收取倉棧費,被告與告訴人間應屬 一般借貸性質,而非當舖業營業範疇,自難認有「倉棧費」 之性質在內,故告訴人向被告當鋪借款1萬元每月之利息為7 50元,被告辯稱每萬元收取750元中之500元屬倉棧費云云, 無從採信。  ㈡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要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 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依告訴人所述其 每1萬元每月支付750元等語,換算成每年應支付9千元,堪 認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借款取息之利率即年息為90%,參酌現 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 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縱使告訴人僅支付如附 表所示幾期利息,並未完全取得週年利率90%之利息,僅係 借貸返還與否,與原貸款之利率為何不生影響,被告執以主 張尚未取得重利云云,同難憑採。  ㈢然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外,尚須「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 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 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 。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 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 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 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 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 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 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 。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 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 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 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 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 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 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 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 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 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 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 (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 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 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 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 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 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 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 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 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 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 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 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 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 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 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 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 ,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 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 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 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 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 」範疇之一。是以,若借款人非屬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 以求助之人,基於自由意志,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他人借款 ,即屬契約自由之行為,刑法自無從對於貸款人加以處罰。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符合「以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之重利罪 要件。  ㈣告訴人歷次供述如下:  ⒈於偵訊供稱:我前後向被告借款3次,朋友介紹我去的,當時我資金困難,借款3次時間是109年6月8日、110年7月2日、111年2月11日,第2、3次都是借5萬元,第1次借款已經還完,當時約定利息好像是7.5%,在第2次借款前就還清。我有押機車行照,第2、3次借款目的是要清償卡債,被告有請我填寫借款人資料,內容都是被告填寫,我簽名跟捺手印,但我有確認過內容,利息都是7.5%,如果有多繳會在本金內扣除。我第1次借款時認為對方是高利貸,第2、3次也選擇跟大友當鋪借款是因為當時被告也幫我很多,所以我才又跟他借款。後來對方扣走我一部車號0000號機車,被告說要歸還1萬5才能取回機車,之後他們轉賣該機車。另一部車號0000號機車我請車行幫我賣掉,我有跟被告協議還款,但最近比較沒辦法還。我當時都欠卡債約10萬左右,借錢大部份是做為生活費跟支付房租及機車貸款,卡債是按月清償,我當時毎月卡債要繳1萬多的分期等語(偵卷第51至57頁)。  ⒉於原審證稱:   當時借款過程就是叫我寫基本資料,保人是我姑姑,借款時有填借款人資料(警卷第177-179頁),我確認資料無誤才簽名,被告當時有問我借款原因,我了解當舖借款規則及告知我如何計算利息及倉棧費,但這部分比較模糊,我只是按照時間歸還給當舖的錢,向大友當舖借款前,我沒有向其他當舖借錢。車牌000-0000的重型機車借款當時是我的,依據偵卷第41頁借款人蔡群彥聯徵查詢紀錄,我於109年2月26、27日、109年6月8日都曾以這台機車詢價過,但是機車已經沒有在我這邊了。   我向被告借錢時工作是保全,月薪約34000元,當時借錢是透過他人介紹大友當舖給我,我生活比較困難,要繳費的東西比較多,例如信用卡卡債之類的,基本上都是繳電話費,刷卡買了什麼我已經不太記得。向大友當舖借款前,我有向林瑞衍借2、3萬元左右,向大友當舖借款是為了繳房租及車貸,二台機車都有借款。我用5323機車借款時,工作是保全,月薪3萬多,當時公司有一個比較年輕的老闆,是他介紹我到大友當舖,他為了要繳一些東西,用我的名義去借了這筆錢,這筆錢拿來幫他繳房租,繳一些有的沒的,他用我的名義借錢,變成這筆錢我要承擔,被告不知道這筆錢不是我要借的,是別人用我的名義借的,這筆錢的利息是我付的   ,當時我跟他合租,我每月房租5000至6000元,5323這台車每月貸款1880,信用卡有協商每月最低繳1千多,我借來的錢已經給那個人了,現在我要還給當舖。   偵卷第35頁借款人資料1-8項的問題被告有跟我確認過,第八點借款原因寫「投資」是因為我有車貸,他們會去查,如果有車貸或貸款在繳,是不能借的,所以被告才設想一個投資的名義,要跟上頭交代,比較容易過件。   我以7177機車去借5萬元時,上一筆還沒繳清,因為上一筆借款就是給那一個我剛剛講的人,我自己這邊也有困難,所以我私底下問被告說我可不可以再借,我用000-0000這台借,他跟我說再找時間去找他,我的困難是有2台車貸,信用卡欠快10萬,還有電話費、房租、我跟林瑞衍借的錢,被告問我為什麼還要再借,我知道被告人很好,也在幫我。他   有跟我說如果還1萬,其他的就是還本金。我真的沒有在當 舖借過錢,所以不懂當舖的流程。   這台7177機車有車貸,跟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借的, 每月要付2000多,信用卡債務整合大概10萬多,協商後每月 要還1036元,當時房租5〜6000元,5323機車要1880元,合計 月付1萬元左右,我每月收入3萬元,是因為某人請我去幫他 借錢,我不幫他借他可能會讓我沒工作,他說他家是政治人 物背景,他也很照顧我,長期供宿在他那邊。他用我的名義 向被告借,他第一次帶我去,第二次、第三次都是我本人親 自去跟被告借,是他託我借錢給他,我是為了他而借的,我 借第一筆5萬元是為了交給他,這件事我沒有跟被告說。我 有問銀行,銀行說我沒有信用往來他們不借,偵卷第35頁借 款人資料是被告自己圈的,我簽了名是因為當時急需用錢, 沒有看那麼多,我當時還要跟被告借5萬,是因為還要吃飯 ,當保全買西裝褲、皮鞋跟制服要花6、7千。5323這台車已 經車禍擦撞報廢了,所以才再買7177這台車等語(原審卷第 99至136頁)。  ⒊借款人資料確實分別記載告訴人職業為保全,薪資3萬、3.4 萬,並答覆詢問事項1-8,復簽名其上。又告訴人聯徵資料 顯示其於109/02/26、109/02/27、110/07/02有以上開5323 號機車徵信之紀錄(偵卷第35至37頁)。  ㈤由上開供述可知:  ⒈就告訴人110年7月2日之借款,只是人頭,不是實際借款人, 告訴人也沒有把其是人頭這件事告知被告,就此部分告訴人 既無急迫用錢情形,實難認定被告有何乘告訴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而貸以重利。  ⒉就111年2月11日之借款,僅係告訴人理財觀念不佳,需一般 資金周轉,難認被告有乘人急迫之危而借款之情形:  ⑴當時已是告訴人第3次向被告當鋪借款,其再度借款是因為被 告很照顧他,被告並幫忙設想借款原因以求過件,業如前述 ;且依據告訴人自承,保全工作月薪3萬4千元,即使每月繳 納相關卡債、車貸、房租約1萬元,加上前筆借款利息、倉 棧費3750元等,總計約1萬5千元,以告訴人之月薪而言,尚 有將近2萬元之餘裕,難認有何急迫問題,不能僅因借款利 息較高,即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之要件形同虛設,借款人需明確陳述借款確有 急迫性,再佐以其他情況證據,始可認定借款人有「急迫」 之情況。  ⑵又所謂「輕率」則指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地遽下決定。所謂 「無經驗」則指無舉債借貸事務之經驗,未能分辨借貸之利 害關係,為正確之判斷而言。是若借用人非處於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之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 再按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 當,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之情形,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 。是倘行為人貸與金錢予他人並收取利息,而他人明知行為 人收取之利息較銀行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 其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行 為人借貸款項,即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難認行為人有何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之 行為,所為即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違」。重利罪之急 迫,需達到「緊急迫切」、「走投無路或生命、身體有危險 之情」之急迫或難以求助程度,倘借款人僅為一般經濟上之 週轉,則不能以重利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⑶告訴人對於借款原因之說法數變,先於偵查陳稱欠卡債,後 於原審改稱因為他人需要繼續用錢,又改稱因為要去買機車 需要錢,惟其上開卡債、車貸、房租、前次借款利息等,經 扣除後尚有近2萬元可資運用,何來急需用錢或難以求助可 言,足見告訴人客觀上並無「緊急迫切」、「走投無路或生 命、身體有危險」之情形。況且,告訴人於原審自承借款前 已與銀行信用卡債務協商只要繳納1036元,外包商亦有提供 宿舍等語(原審卷第121、123頁),則就卡債、住宿顯無急 需用錢之情況,衡以告訴人此次借款之前,已有和銀行協商 及2次向大友當鋪借款之經驗,並非無借款經驗之人;又縱 使真有舊機車壞掉情形,告訴人又何必非得要再去買一台新 機車增加自身負擔,告訴人可以買較便宜之二手車代步即可 ,新機車每月貸款僅為1822元,有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回函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47至151頁),依告訴人收入應 能輕易負擔,則告訴人以上開卡債、租屋、車貸陳稱急需用 錢云云,顯然無稽,此係可歸責告訴人自身理財觀念不佳, 須一般資金的週轉支出而已,實無輕率、急迫、無經驗或難 以求助之情形可言。  ⒊告訴人於上開2次借款時,並未告知被告其有中度智能障礙, 也未告知其係幫他人借錢,有告訴人原審證詞可參,顯見告 訴人隱匿未告知上情,且其既能擔任保全人員至少數月,固 定領有3萬4千元薪資,對於借款原因也能說明,在本案借款 前已有向當舖借錢經驗,也跟銀行做過債務協商,並非無經 驗之人,足徵其陳述能力、外觀均屬正常,並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何利用此一弱勢情況,是原審以被告對於告訴人於借款 時之情形應知之甚詳故為貸與論罪,尚屬無據。  ㈥準此,告訴人以其名下機車為質,向大友當鋪2次借取較高額 之利息,其借貸之目的無非係為當他人人頭、清償車貸、信 用卡、房租之用,告訴人借貸當時有正當工作,薪資扣除上 開資金需求後,尚有近2萬元可資運用,業如前述,此並非 有何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之資金需求,難認已達「急迫」之要 件,或意志薄弱判斷力欠缺而達「難以求助之處境」,顯見 生活並無陷於困境,本件情形自不符合「急迫」之要件。再 者,依據告訴人證述,其向當鋪辦理本件借款前,原已有向 當鋪及信用卡借款,是其為本件借款之目的,應在於可以周 轉現金,再一邊工作一邊賺錢慢慢清償,應認告訴人係經衡 量借貸之對象、金額、利率高低及自身還款能力後方為借款 ,故難認該當「輕率」之要件。告訴人既有向信用卡銀行借 貸之經驗,顯示告訴人應為有相當借貸知識與具有借貸風險 與評估能力之人,是本件尚非屬「無經驗」而為借貸之情形 。末者,告訴人既係基於個人之理財規劃,而選擇另以向大 友當鋪借貸之方式取得資金,此種情形應復難認有重利罪所 指之「判斷力欠缺」或「顯著意志薄弱」之「難以求助」之 情形。  ㈦綜上,告訴人於本案向大友當鋪借款之前,已有向當鋪及信 用卡銀行借貸之經驗,其再次向大友當舖借款之目的應是為 了周轉慢慢還款;又依告訴人所述其借款當時之經濟狀況, 尚難認告訴人於向當舖借款時,有何陷於急迫、輕率、無經 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被告縱以高利貸與告訴人,亦與重 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對告訴人貸予重利,惟依據前開說明,公 訴意旨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告訴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於借貸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弱勢情狀, 是被告所為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 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 辯論意旨,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說服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 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即有不當。被告提起 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收款帳戶 備 註 110年9月27日 3715 顏威愷名下臺南安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借款5萬元部分利息 110年10月26日 3715 110年11月26日 3715 111年3月16日 10000(利息及倉棧費7500,本金2500) 開始合併給付2筆借款之利息,本次另還本金2500元 111年4月15日 10000(利息及倉棧費7500,本金2500) 除2筆借款利息外,本次另還本金2500元 111年5月16日 7500 顏威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均合併給付2筆借款之利息 111年6月15日 7500 111年7月15日 7500 111年8月15日 7500 顏威愷名下臺南安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 7500 應沒收:已給付之利息合計6萬3645元 未償還本金:9萬5000元(尚未扣除減免本金500元)

2025-01-09

TNHM-113-上易-473-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 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 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 定。又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故法 院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 影響該裁定性質。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蔡永取所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 罪」,均屬前開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為最重本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罪,「該罪」均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是本院就本件所為 上訴駁回之裁定,因屬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 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 茲抗告人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 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NHM-113-上易-451-20250108-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昀芷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典儀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㈠被告李昀芷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李昀芷始終不否認受其配偶 李承勳指示處理健康路址承租、裝潢及門禁系統供同案被告 使用,及受李承勳指示,收受、交付現金等客觀事實,所述 與同案共犯並無出入,又被告李昀芷所述之金流去向與同案 獲交保之鄭佩芳並無二致,且與李昀芷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 、共犯李承勳、楊典儀正數大致相符,另對照檢察官對同案 共犯之具體求刑刑度觀之,被告李昀芷之犯罪情節當屬最輕 微,在詐欺集團內為達一定層級、地位而可影響同案共犯證 述而使案情陷於混沌之可能,至於原裁定所稱:李承勳疑似 滅證,楊典儀刻意拖延員警搜索等行為亦與被告李昀芷 無 關,被告李昀芷應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李昀芷於 本案之參與程度有限,且本案共犯均已到案,多人前均受羈 押禁見備受痛苦,公司重要人員如李承勳、楊典儀亦均受羈 押,承租之處所遭搜索,公司相關電腦、受機等設備均遭查 扣,應無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外,即使被告李昀芷 有羈押原因,然非不得以具保併命禁止其與共犯或被害人接 觸為條件而取代羈押,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㈡被告楊典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典儀始終對於起 訴書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僅對於是否應構成詐欺 之法律上評價有所爭執,應無勾串共犯、證人而使案件陷於 混沌之虞,原裁定未查上情,僅以被告否認犯行即有共犯帶 查證為由,認被告楊典儀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難認有據 。另本案中,被告原所任職之公司員工,有多位為法院羈押 ,且相關電子設備業經扣案,被告楊典儀並非本案金主或者 主要發起人,並無可能再以相同模式反覆實施本案行為,並 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並無預防性羈押之原 因與必要,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犯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者,得 予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7 款分別明文規定。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法院對被告執行之 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 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 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應否 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 三、經查  ㈠被告李昀芷、楊典儀於原審雖均分別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犯詐欺取財等罪(李昀芷)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等罪,惟審酌卷內相 關之人證、事證,已足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二人亦經檢察官認其 等涉犯前述罪名,提起公訴,足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李昀芷、楊典儀之供述,核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同 案被告之證述有所出入,是關於本案犯罪情節、分工等情, 仍待原審傳喚其餘同案被告或證人進行交互詰問進行查證, 始得清晰,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二人在詐欺集團內有一定 之層級、地位,難保不會出現不當指使、影響其餘同案被告 為對其等有利證述之情事;加之本案偵辦過程中,同案被告 李承勳有疑似滅證之行為、被告楊典儀有疑似刻意拖延員警 搜索之行為,甚至同案被告李承勳尚指示其他共犯將犯行推 由被告楊典儀承擔,可見本案被告共犯間,前已存在彼此串 證、滅證之情,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勾串證人、共犯或湮 滅證據之情事,渠等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羈押要件。又本案遭騙受害之被害人人數眾多,犯罪所得 金額非少,加以本案犯罪時間非短(自111年起),組織嚴密 ,被告二人對於犯罪之決策及執行過程應有相當參與,對犯 罪組織之運作,應甚熟悉,且其等多次為詐騙犯行,守法觀 念薄弱,為貪圖高額利益,不無可能在為相同犯罪,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合。 ㈢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 、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及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二人透 過通訊軟體與共犯、證人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述之可 能性高度存在,依比例原則為考量,認若予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其他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 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認有 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原審裁定被告二 人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何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二人雖抗告分別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  1.被告楊典儀、李昀芷雖否認有加重詐欺犯罪之主觀犯意,然 依卷內證據觀之,被告二人犯罪嫌疑應屬重大;另被告楊典 儀前確有延遲警方搜索以利滅證之舉,甚至同案被告李承勳 要求將罪責推給楊典儀,並指示串供,加以其餘同案共犯江 威等人均有於警方搜索時向李承勳報訊,甚至丟棄手機之舉 ,此外,李承勳勾串共犯之心態甚為明顯,被告李昀芷與同 案共犯李承勳為夫妻,關係密切,且依卷內證據觀之,其亦 參與本案,其確有因此而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高度動機, 不因檢察官對被告李昀芷所求處之刑度而有不同,是以,依 卷內證據已足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等 與本案共犯間確實存在高度勾串之可能,因此,被告二人或 以其等否認犯罪之辯解,或以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不重為由 ,主張其等犯罪嫌疑並非重大,另又以相關共犯多已到案, 多位前曾受羈押之苦,應不致有相互勾串之可能為由,指摘 原裁定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認其等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為不當,並無理由。  2.又即使被告二人為本案之相關之設備遭查扣,但依被告二人 犯本案之時間、次數及犯罪參與程度、手段等節觀之,被告 二人再從事相關詐騙行為之可能性仍高,當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二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認其等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為不當,亦無 理由。 四、綜上所陳,抗告人置原審裁定明白之理由論述於不顧,指摘 原審裁定有誤,均難認有理,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HM-114-抗-1-202501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照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79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 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 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 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 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 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 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 ,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觸犯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二罪,分別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 國11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罪,竟又再犯本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 力欠佳,主觀上有施用毒品惡習,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在量刑時審酌被告曾 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甫於 111年9月7日因前案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尚未逾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 澈底戒除毒癮之心智不堅,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 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終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 親共同經營素食早餐,及其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 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 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查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也已審酌刑 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 用裁量之情事,而與被告犯行的罪責相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其犯後態度良好,家中僅有老母 須清晨即開始照料素食店生意,配偶為外配,且有二名未成 年子女待照顧,其曾服用美沙冬治療效果甚佳,希望繼續服 用美沙冬治療,給予緩起訴機會等語。 四、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依前所述,業已詳為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所量處的各罪刑度均為法定 刑範圍之低度刑,並無過重的情形。尤其,原審判決也已經 審酌過被告上訴狀中所提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另有關 緩起訴處分,此屬檢察官職權,亦非上訴法院所得置喙,故 被告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已詳加審酌之量刑事由或非法院 職權所得審酌之事項空泛爭執而已,並未具體指摘原審究竟 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的違法之處,難謂上訴書狀 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五、因此,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上易-738-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俊彬 許登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9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藍俊彬、許登翔均緩刑参年。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雖於上 訴狀曾就罪數部分為爭執,但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等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僅針 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 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分別略以:被告許登翔並無前科,被告藍 俊彬前雖於106年間有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 但距今已逾5年,因此,被告二人均合乎緩刑宣告之要件, 而被告二人於本院均已悔悟認罪,對於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且被告二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別已依調解條件賠償 告訴人,獲致告訴人諒解,被告二人應具悔意,請求給予被 告二人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二人緩刑宣告。 三、被告上訴雖以前詞再從輕量刑,查原審就被告二人上訴請求 輕判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被告二人家庭、經濟與個人健 康之狀況,犯罪之動機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賠償 告訴人完畢,此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確為原審未及審酌,惟 原審對被告藍俊彬、許登翔所犯各罪,均分別僅量處有期徒 刑4月、3月,均屬輕度量刑,已屬從輕,且其等迄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業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應無再從輕量刑之 餘地,是被告二人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應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又被告許登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藍俊彬 前雖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之罪刑確定,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其等均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再審酌被告二人於本院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依約定賠償告訴人完畢,獲致告 訴人諒解,同意給予二人緩刑機會,有調解筆錄、原審電話 紀錄表及被告二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287-288、427頁;本院卷第93頁)。考量上述被告二人 犯後之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其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HM-113-上易-619-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峻瑋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峻瑋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峻瑋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共二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 12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 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元沒收。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 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並就扣案之IPHONE 12PRO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告許峻瑋提起 上訴,前雖於上訴狀就對其是否構成犯罪有所爭執,但嗣後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 及沒收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6頁)。因此,本案 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主張:  ㈠被告自為警逮捕後,對其載運同案被告陳育澤前往領錢等客 觀行為均不爭執,第一時間亦跟員警說是依熟客「阿瑋」指 示叫車,並透過辯護人與車行同事提供「阿瑋」住址資料, 警方有透過該地址,查得「阿瑋」女友進而查獲「阿瑋」即 胡宬瑋,而胡宬瑋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 48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應有配合檢警查獲上手胡宬瑋之情 事;另被告對其依胡宬瑋指示,搭載車手陳育澤前去領款, 及將胡宬瑋交付之銷貨單轉交給陳育澤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 ,只是對法律適用有所爭執,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應仍 合乎自白之規定,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4千元,應可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此部分被告應有誤會,蓋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該規定,惟有 關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 得列為量刑考量,且本院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若認被告不合自白之要件,請考量被告提供線索查獲胡宬瑋 等人,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當可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另請審酌上述各情,再考量被告從事白牌車司機與塑膠射出 工作,一時貪圖私利,心存僥倖而觸法,顯已坦承犯行,繳 回其犯罪所得4000元,顯具悔意,請求再從輕量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所犯二次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或 於量刑時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至於有關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本案已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新舊 法修正為比較。  2.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就本案之洗錢、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犯行,均曾為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且偵查機關因 其供述查獲其上手。查被告固已繳回犯罪所得4千元,有本 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6頁),然被告於偵查、原 審固如其所述,就其受胡宬瑋指示搭載陳育澤前往領款等事 實供承不諱,且確實向警提出有關胡宬瑋間LINE對話紀錄及 住處等相關資料,經警循線查獲胡宬瑋,胡宬瑋經檢察官偵 查起訴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判決判處罪刑,有上述判決、被告與胡宬瑋間LINE對話紀錄 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務電話紀錄及偵查報告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71-181頁;偵14332卷第109、131-149頁 ;他2059卷第5-6頁)。然核諸被告於偵查、原審陳述,被 告於警詢否認其有從事詐欺行為,僅單純載運陳育澤賺取車 資(見偵14332卷第83頁);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見偵14332卷第2 9、123、390頁);於原審亦均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 見原審卷一第313、368頁,原審卷二第51-59頁),可見被 告於偵查與原審均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 觀犯意,亦未就其涉犯該些犯行幫助犯之犯行為自白,被告 應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情事,難認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相合,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或於量刑時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於本院業已坦承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繳回 犯罪所得等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基礎變動,其量刑 與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均有未當。被告上訴以前詞請 求從輕量刑及指摘原審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不當,應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當知依循正途獲取收入之理,其明 知當前詐騙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為獲取載 送之車資而提供助力,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王馨玉等5人受 有損害,且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於本案僅獲取車資 報酬,復係利用自身擔任白牌車司機工作之機會提供助力之 犯罪手段,犯罪後於本院終坦承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尚 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個人迄未與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及其所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 塑膠射出與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77頁),就其所犯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 就被告許峻瑋所犯各罪犯行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許峻瑋所犯數罪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 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持用,供與同案被告 胡宬瑋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3頁) ,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許峻瑋於112年11月8日、9日共2次載運被告陳育澤之車 資共計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即為被告許 峻瑋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入國庫,有本 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394-20241231-2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超羣 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超羣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 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 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 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 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 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 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 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超羣(下稱被告)前經法院訊問後被告陳 超羣坦承起訴書所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等犯行,並經原審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14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於案發後即 民國105年7月間即逃亡海外,滯留未歸,迄112年6月間始搭 機返台,有逃亡之事實,參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罪,違法吸金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億餘元, 且經原審判處重刑,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 可預期被告逃匿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甚高,被告非無國外生活經驗與能力,加上面臨多數被害人 高額求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刑罰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故認被告有羈押必要,命被告自113年6月 7日起羈押3月,並分別裁定自113年9月7日、113年11月7日 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 12月2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見本 院卷二第456至469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起訴書及檢察 官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等犯行,並經原審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14年,復經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4年4月,有各該判決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於案發後即民國105年7月間即 逃亡海外,滯留未歸,迄112年6月間始搭機返台,有逃亡之 事實,參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違 法吸金之金額高達8億餘元,且經原審及本院判處重刑,依 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規避刑 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非無國外生 活經驗與能力,加上面臨多數被害人高額求償,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未予以 延長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被告 所涉前述犯罪之情節重大,對被害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 ,權衡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 分應屬適當、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 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金上重訴-931-20241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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