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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勝義 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添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勝義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3 5萬1,535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 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3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243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 13年6月11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 司消債調字第24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 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 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 陳稱其自110年4月1日起迄今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平均每 月營業額約2萬5,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110至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調解卷第33至35頁)   ,堪認可採;復參酌交通部統計查詢網上公布之110年度計 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月收支情形約為4 萬1,771元(北部地區為每月4萬3,412元),堪認聲請人從事 前開計程車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 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 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名下有附表所示財產;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4月1日 至112年6月20日擔任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營業額約2萬5,0 00元,已如前述。然目前因故於安養中心休養,無工作   ,亦無繼續駕駛計程車營業;前因脊椎受傷之故,無法久坐   ,大約一日駕駛時間約3至4小時,每日收入約800元至1,000 元不等,成本則為每週1,200元之油資等語,並提出110至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   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   0000000)、板橋國慶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病歷、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85至101頁、 第115至131頁)。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因病無業等情,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且依據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病症穩定且呈現慢性化,不需住院治療,但 需長期生活照護。宜持續接受安置服務。」等語(見本院卷 第41頁),足徵聲請人目前尚未能返家或工作,其無工作能 力乙情,堪信為真。另查,聲請人按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1 萬6,240元(含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家庭生活補 助7,911元);領有三節慰問金共5,000元(即每月417元)、重 陽禮金1,500元(即每月125元),此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 年8月16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20134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8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8992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是本院即以1萬6,782元(計算式 :16,240元+417元+125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 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㈣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79頁),聲請人雖設籍於臺北 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然本院審 酌聲請人現於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住院治療,爰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230 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並以 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6,782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 萬7,076元,已無剩餘,另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 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 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 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89至99頁、第135至149 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 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1 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20AWL)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_01) 1張 2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筆 權利範圍:720分之46

2024-12-30

TPDV-113-消債更-277-20241230-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余兆能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8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余兆能有「未於路口30 公尺前使用方向燈之過失」,此部分主張已為余兆能否認, 縱令屬實亦為余兆能有打方向燈,僅未於「路口30公尺前」 使用方向燈而已,原審認余兆能未打方向燈,已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法。再者,余兆能既有打方向燈,被上訴人亦未至 現場實際測量,被上訴人係援引事故分析研判表中就余兆能 之肇事原因為:「疑左轉彎前未於路口30公尺前使用方向燈 」,研判表既以「疑」為記載,顯見警方係認定余兆能有未 打方向燈,僅因無法實際測量有無於30公尺前即打方向燈, 因未能確定,被上訴人援引此部分肇事原因,應屬臆測,原 審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本件事故發生僅瞬間1、2秒 ,余兆能非交通專業人員,不諳法律,事發時受有左手扭到 、雙膝擦傷之傷害,其女友亦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旋至 新店耕莘醫院急診救治,談話紀錄亦於耕莘醫院製作,以當 時余兆能處於身體病痛思緒紊亂之狀態,應無法注意事發當 時是否有顯示方向燈,原審認是否有顯示方向燈,對於車禍 之肇責認定甚為重要等,有判決不符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末以,原審就被上訴人零件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惟原審就鈑金新臺幣(下同)10,175元 、噴漆12,825元部分,認屬事故發生重新處理之新品,應有 別於一定年限經過後之舊品,而未一併扣除此部分折舊,自 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 意旨所陳內容,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又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 參照)。惟「鈑金」係指汽車鈑金修理之技術手段,即汽車 發生碰撞後,汽車車身損傷之分析、測量,鈑金之整形、拉 伸矯正、去應力焊接、裝配調整等工作,既無更換全新零件 ,屬工資費用,即無折舊之必要,「烤漆費用」則係指工廠 將漆料噴灑於汽車零件外觀之車體塗裝費用,而漆體非屬因 時日經過而效用減低之零件,當漆掉落時,必須重新施工噴 灑以回復原狀,本無噴灑新漆或舊漆之差別,亦無效能增加 可言,是就此工項所衍生之費用並非以新品代替舊品之零件 支出,即無折舊之問題,自應以實際支出金額計算損害。  ㈡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前揭上訴理由,均係對原 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及車輛因車禍所 造成損失之金額等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 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又參以原審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調查卷宗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與估價單(原審卷第21 至25頁、第31至60頁)。原審認定事故之發生係因陳冠融駕 駛A車直行至路口時,與位於其前方、同向車道、由上訴人 余兆能所駕駛、欲左轉之B車發生碰撞,及上訴人就本件車 禍有左轉彎前未於路口30公尺前使用方向燈之過失等情,與 陳冠融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而認陳冠融因超速行駛而應就 本件車禍之損害負責外,上訴人余兆能亦應有左轉彎前未於 路口30公尺前使用方向燈之過失,而應就C車之車損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應賠償被上訴人鈑金10,175元、噴漆12,825元 、零件50,592元,零件部分,扣除折舊費用後,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金額為19,525元等情,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所辯其對車禍事故無過失 乙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㈢經核上訴理由無非就其於原審已主張及原審已論斷之事實及 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並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等職權,指摘 其為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 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 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 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0

TPDV-113-小上-169-20241230-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俊杰明知未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自小客車 ,竟於民國112年2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即往碧潭方向 )行駛,於同日23時57分許,行駛至安康路1段283巷時欲進 行迴轉,於迴轉前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並依當時之天候陰,雖為夜間有充分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迴轉前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 輛後始得迴轉即逕自迴轉,適有謝炘晟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往三峽方向)騎 乘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所騎乘機車車頭處與 洪俊杰所駕駛車右前車頭處發生擦撞而失控滑倒,致受有左 手遠端橈骨折之傷害。洪俊杰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待處 理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謝炘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供述證據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上述時間、地 點,駕駛前開車號自小客車,於迴轉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 車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之情不諱,但否認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當時要迴轉時有看到告訴人騎乘的機車,離我還 很遠,我確定有足夠距離可以迴轉,告訴人也看到我迴轉 ,但告訴人騎很快他超速,我就停下來要讓告訴人過,結 果告訴人自己騎過來撞到我的車子才發生車禍事故,就本 件車禍事故我並無過失云云。   2、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當天我騎乘機車沿 安康路1段內側車道往三峽方向騎乘,騎乘至事故路口 前我有看見對向車道有1輛自小客車要迴轉,我就往右 切換至外側車道,同時按喇叭示警,但對方仍持續迴轉 ,我見狀即緊急煞車,碰撞前最後不到5秒被告停下, 但我仍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處 而人車滑倒受傷等情甚詳。   (2)復查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車輛停置在路口中即安康路 1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斑馬線旁,車頭朝北、車頭距離 路邊邊線約0.4公尺,橫停在路中,告訴人所騎乘機車 倒在被告車輛前方,車頭朝西、車尾朝東,車損部分, 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車燈下方保險桿受損,機車車頭 破裂受損,有到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事故現場、車損照片附卷可稽,可認被 告駕車迴轉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甚明;而事故發生當時 為陰天,雖為夜間有充分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據前,可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事故現場情狀,並無 使駕駛人不能注意之情事甚明。   (3)並觀被告事故發生後陳稱:我當天駕車沿新北市安康路 1段內側車道往碧潭方向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前,我 欲迴轉,當時有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對向車道騎乘過 來,但我確認告訴人所騎機車還在遠處,並有足夠時間 可以迴轉,我閃大燈並按喇叭警示,因對方沒有煞車跡 象,所以我就停下來要讓告訴人過,我停約5秒,告訴 人就撞上來等語,可徵被告駕車於迴轉前,已見告訴人 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騎乘駛近,被告顯未暫停確認無來 往車輛,即逕自迴轉甚明。          (4)按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據此規定可知,駕駛人於迴轉時,除應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外,同時應站停在路口看清無來往車輛後, 始得迴轉,然據被告所述及上開事故現場圖、調查事故 報告表所載、事故現場、車損照片所呈,可知被告駕車 發生事故前其欲進行迴轉至對方車道,在迴轉前已清楚 見告訴人騎乘機車駛進,但被告並未暫停等待告訴人騎 乘機車經過無其他來往車輛後再行迴轉,仍逕行繼續迴 轉,並鳴按喇叭、閃燈方式強行欲先行迴轉,致欲直行 之告訴人駛近閃避不及以機車車頭處與被告所駕車輛右 前車頭保險桿處發生擦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可徵被告 違反上開規定甚明,且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鑑定,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有上開裁決處 113年4月16日以新北裁鑑字第1134867819號函附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是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甚為灼然。至於告訴人就本 件車禍事務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業經告訴人陳 述在卷,並有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事故現場、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且前開 鑑定會亦同此認定,可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至於告訴人雖於警詢中稱其車速約70公里等 語,但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事故 發生時有超速之過失之情,是尚難僅以告訴人所述而逕 自認定,故此部分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 就本件車禍事故雖有前述之疏失,但並不因此解免被告 之過失之責,併此說明。  (5)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遠端橈骨折之傷害,有天主 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前開過失與告訴 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3、綜上,被告否認本件車禍事故過失犯行,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1、法律修正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 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 成要件內容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應加重 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2、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 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且未依規定迴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 撞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 害人罪。     3、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項第1項第1款規定之 適用:     審酌被告未考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 ,於駕車迴轉時,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見告訴人騎 乘機車駛近,仍未暫停,逕自閃燈、鳴按喇叭後迴轉, 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可 認被告之過失情節顯非輕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 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62條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在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報警, 並於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坦承為其 駕車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 卷可按,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 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無駕駛執照, 猶仍駕駛車輛上路,參與道路交通,復未確實遵守交通規 則,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在見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近仍貿 然迴轉,肇生本件車禍,為本件事故主因之過失程度,並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但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等犯後態度,及告訴 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疏失之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PDM-113-審交易-264-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儒 選任辯護人 吳瑋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勇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勇儒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卷第5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雖經本院通緝到案,然發布通緝僅2日即到案,是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本院綜 合本案卷內事證,認尚難僅因被告曾被通緝即逕認其有刻意 規避到庭而無受裁判之意思,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超車未 注意兩車並行安全間隔之過失情節,告訴人陳秀貞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於偵查中雖已安排調解,但因被告未 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被告及辯護人雖表示有再調解意願,然 告訴人表示目前沒有意願和解,但考量對方是年輕人,同意 法院輕判或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0頁、第92頁),復參酌被告五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元,需扶養父母及就就學中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8號   被   告 陳勇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儒於民國112年1月5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橋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橋往永和方向上橋處第2支燈桿附 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 安全間隔,貿然駕駛A車超越陳秀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而沿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A車右側碰撞B車左側, 使陳秀貞人車不穩後,又駕駛A車駛至B車前方並緊急煞停, 陳秀貞因而反應不及,騎乘B車碰撞A車車尾後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淺撕裂傷(約2公分)、右臉及 右上前胸壁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秀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勇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並與告訴人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秀貞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B車行經上開地點,遭被告駕駛A車碰撞B車左側,使告訴人人車不穩後,A車又緊急煞停,告訴人因而反應不及,騎乘B車碰撞A車車尾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被告於前開時間,在上開天 候及路況而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之情形下,駕駛A車超越B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PDM-113-審交簡-409-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0號 原 告 劉懿萱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被 告 歐芊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智勝(下稱陳智勝)於民國92年4 月1日為結婚登記,育有2名未成年女兒。被告任職於耕莘醫 院夜間急診室門診並兼職保險業務員,陳智勝於105年l1月9 日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購買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被告為 系爭保單之保險業務員,保單內容有明確記載陳智勝與原告 為夫妻關係,故被告於105年l1月9日時已知悉陳智勝為有配 偶之人。嗣於111年4月27日,因原告之小女兒向陳智勝借手 機來玩,發現手機內有陳智勝與被告為不正當交往之訊息及 發生性關係之照片,小女兒將訊息及照片翻拍後交給原告, 原告始於111年4月27日得知陳智勝與被告於109年4月15日起 迄今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且於111年8月1日時仍有發生 性關係。而被告明知陳智勝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陳智 勝婚姻關係存續期閒,與陳智勝為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並 長期發生性關係數年,已逾越男女正當社交行為,且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衡諸一般倫理觀念及社會禮俗,足以破壞原告 與陳智勝間夫妻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已侵害原告 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且情節重大,原告身心均受重創, 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 元,爰依民法第l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本與原告及陳智勝相識,因原告與陳智勝本已感情不睦 形同室友,原告與陳智勝亦時均常和被告訴苦,而被告長期 和陳智勝接觸日久生情,確於109年9月至110年5月間交往, 期間有發生性行為,惟因陳智勝未與原告離婚而分手,此後 被告與陳智勝僅為正常朋友關係,否認109年4月15日和陳智 勝交往至今。  ㈡原告早於110年9月間即已知悉被告與陳智勝交往,是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至112年9月間已罹於時效,卻遲至113 年4月11日方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縱認未罹於時 效,然原告與陳智勝之婚姻早於102年已因諸多事件名存實 亡,故原告之婚姻並未因陳智勝與被告交往而受有實際損害 。又縱使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然被告目前擔任醫院事務員 及兼職保險經紀人,每月收入合計至多6萬元,但保險經紀 人每月收入不穩定,且被告仍需扶養退休之父母、負擔2名 未成年子女之部分扶養費,經濟實屬窘迫,原告請求慰撫金 8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陳智勝於92年4月1日結婚登記,陳智勝與被告 於109年9月至110年5月間有交往關係,被告於109年間已知 悉陳智勝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系 爭保單要保書、陳智勝與被告之訊息記錄及合照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陳智勝與被告於109年4月15日起迄今有不正當男 女交往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㈡如認㈠有理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㈢如認上開侵權行為請求權未罹於時 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茲分述如 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 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 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 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 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 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 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 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 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 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 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 姻之本質內涵。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 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 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故締結婚姻者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難認 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 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 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 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 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 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 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 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 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 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陳智勝有交往關係,業據其提出L INE對話紀錄及照片、影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 ,依上開對話紀錄、照片所示,被告與陳智勝互以「阿鼻」 相稱,被告並有傳送私密部位之照片與陳智勝,其等並有相 互勾肩、擁抱及為性行為之舉止,且被告自承:我承認我在 109年下半年大約9至10月,到110年4月、5月間有與原告先 生即陳智勝交往,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照片及影片截圖 均為其與陳智勝交往期間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堪 認被告於109年9月起至110年5月止,在原告與陳智勝婚姻存 在期間,與陳智勝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當往來之情事。是以,被告與陳智勝之互動,依一般社會 通念,已逾越合宜之社交分際,足以破壞原告與陳智勝間家 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與陳智勝之婚姻早於102年已因諸多事件名存 實亡等語。然婚姻生活縱生破綻,仍有破鏡重圓之期待可能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他 方就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處為由,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觀諸原告110年11月、111年3月尚有 親筆書寫與陳智勝,依該書信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 所示,原告敘述其對陳智勝之感情付出,並對於其等間情感 漸淡表達不捨、難過,希冀能為其等關係有所改變等語句, 而該等書信後,原告與陳智勝之婚姻關係仍存續,自有保護 原告對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權利,要不得謂原告與陳智 勝間感情不睦而無保護必要,故被告上揭所辯,難認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智勝自110年5月迄今仍在交往等情,未 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其此部分 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 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原告早於110年9月間即已 知悉其等交往,故其提起本件侵權行為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知 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就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通訊軟體截圖、原告於110年11 月、111年3月親筆書寫與陳智勝之信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 至95頁)。然查,上開通訊軟體之聯絡人即被告之名稱固有 於110年9月13日變更為「芊邑-表裡不一」,惟名稱之更動 原因甚多,要難逕以名稱之變更即認原告於斯時知悉被告有 與陳智勝為交往關係;另觀諸上開親筆書信所示內容均為原 告對於陳智勝表露情感之陳述,雖有提及「外遇對象」等字 句,然未具體敘及外遇對象,且細譯通篇全文乃係原告對於 陳智勝予以冷落行為表達無奈、傷心,並希望予以改變回復 感情等語句,並無對於陳智勝與被告為不正當交往關係之指 摘,是上開外遇之用語應僅係對於其等間感情不睦之猜測原 因,要難以此書信即認原告於110年9月即已知悉被告與陳智 勝間之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2年前已明確知悉其與陳智勝間有 交往關係。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云云,即無可採。  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 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 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被告明知陳智勝係有配偶之人,卻於自109年9月許起至1 10年5月期間與陳智勝交往,有逾越一般友誼分際之舉動, 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 得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本院審酌㈠原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經營餐廳,月薪約4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醫 院擔任行政人員、兼職保險業務,月薪約6萬元,此經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㈡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手段 (依原告所提照片及對話紀錄,兩人有一起為性行為、擁抱 ,及被告給予清涼照等一般男女朋友之交往舉動)及期間( 109年9月至110年5月);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原 告與陳智勝於92年4月1日結婚,計至被告於109年9月時起與 陳智勝交往,原告與陳智勝之婚姻關係存續已長達17年有餘 ;原告於111年3月向陳智勝提及關係淡薄事宜,業如前述, 可認被告與陳智勝交往時,原告與陳智勝之婚姻關係已屬薄 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金額應以2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 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 ,應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6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 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 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 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27

PCDV-113-訴-213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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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77號 原 告 李羿 訴訟代理人 吳郁菁 原 告 何沛諠 被 告 涂威霖 訴訟代理人 蔡秉蒼 複代理人 黃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 簡字第12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羿新臺幣參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原告何沛諠新 臺幣陸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玖 拾貳元、陸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各為原告李羿、何沛諠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何沛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羿新臺幣(下同)144,672元、 原告何沛諠185,00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路000○0 號前,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右轉,而與同向後 方由原告李羿所騎乘並搭載原告何沛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李羿騎乘之機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李羿受有四肢擦挫傷、腹部擦傷、 左側髖部挫傷、左下腹壁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何沛諠則受有右側食指2.5公分撕裂傷、 四肢擦挫傷、背部擦傷、右食指末位指節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原告李羿部分:醫療費用10,402元、看護費12,000元、交通 費2,27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總計為144,672元。  ⒉原告何沛諠部分:醫療費用21,087元、看護費12,000元、交 通費1,92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總計為185,007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李羿部分:  ⑴醫療費用:不爭執。  ⑵看護費: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李羿有看護之必要。  ⑶交通費:否認原告李羿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李羿請求12萬元過高,請法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學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酌定之。  ⑸又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原告 李羿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原告李羿 與有過失,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請求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  ⒉原告何沛諠部分:  ⑴醫療費用:不爭執。  ⑵看護費、交通費、精神慰撫金:被告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安全交通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臺南市○○區○○○路○○○道○○○○○○○○路000○0號前,欲變換車道 右轉至加油站,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須保持安全距離,而依 當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右轉,適原告李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並搭載原告何沛諠,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同向沿中正南路機 慢車優先道超速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李羿 騎乘之機車隨即再撞擊路旁所立之告示牌及水桶後人車倒地 ,造成原告李羿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何沛諠則受有系爭傷勢 。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 肇事主因;原告李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 次因。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 月2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監視器畫 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系爭事故照片、訊問筆錄、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德上診 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受傷 照片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5-18頁、本院卷㈠第39-61、89-94 、109、113、119-121、135、143、153、169、173、251-25 2頁、本院卷㈡第23-29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 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被告及原告李羿之上開過失 行為,與原告李羿所受之系爭傷害、原告何沛諠所受之系爭 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李羿 、何沛諠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分別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 勢,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李羿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李羿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購買醫材,共支出醫療 費用10,402元,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耕莘醫院收據、德上 診所收據、宏恩藥局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本院卷㈠第111、11 5-117、123-133、137-141頁、本院卷㈡第7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06頁),核屬有據。  ⑵看護費:   原告李羿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正常生活起居,需家人看護10 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2,000元,並提出受 傷照片為憑(本院卷㈡第23頁)。然查,觀諸原告李羿提出 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德上診所診 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09、113、119-121、135頁),均未 記載原告李羿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另經本院函 詢奇美醫院關於原告李羿所受系爭傷害有無專人照護之必要 ,經該院回覆:原告李羿應有軀幹及四肢多處傷口,但無明 顯骨折或內部臟器損傷,一般情形下,年約19歲之成人,可 能無法順利從事上學或工作,但不需要專人照護等語,有奇 美醫院113年7月8日(113)奇醫字第3299號函覆之病情摘要 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13頁),是難認原告李羿因系爭傷害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⑶交通費:   原告李羿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0日搭乘 計程車前往耕莘醫院就醫2次,支出計程車車資590元;於同 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10日搭乘計程車前往德上診所就醫12 次,支出計程車車資1,68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乘車證 明為憑(本院卷㈡第21、43-45頁)。惟查,上開單據經本院 與原告李羿前開主張之就醫日期核對,原告李羿前往耕莘醫 院部分,僅有111年11月9日前往耕莘醫院所支出之計程車車 資370元;另於111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10日前往德上診所 部分,相符之計程車單據金額則僅有745元,其餘日期均無 相關交通費單據,是原告李羿得請求之交通費為1,11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李羿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 前述,原告李羿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 有據。次查,原告李羿係大學在學學生,111、112年度所得 為39,614元、39,16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大學畢業,從 事工程業,111、112年度所得為12,050元、11,306元,名下 有房屋3棟、土地2筆、汽車1輛、投資1筆等財產等情,有調 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39、42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 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李羿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羿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  ⑸基上,原告李羿得請求被告賠償51,517元(計算式:10,402+ 1,115+40,000=51,517)。  ⒉原告何沛諠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何沛諠主張因系爭傷勢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1,0 87元,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仁愛醫院收據、德上診所收據 為證(本院卷㈠第145-151、155-167、171、175-18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06頁),核屬有據。   ⑵看護費:   原告何沛諠主張因系爭傷勢無法正常生活起居,其右手食指 尚在復健,迄今仍不能恢復伸縮,需家人看護10日,以每日 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2,000元,並提出受傷照片為憑 (本院卷㈡第25-29頁)。然查,觀諸原告何沛諠提出之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德上診所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㈠第143、153、169、173頁),均未記載原告何 沛諠因系爭傷勢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另經本院函詢奇美醫 院關於原告何沛諠所受系爭傷勢有無專人照護之必要,經該 院回覆:原告何沛諠因右手食指末指節閉鎖性骨折合併指節 彎曲角度受限,至復健科接受治療,日常生活之手部精細動 作受影響,亦不建議右手過度負重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7 月8日(113)奇醫字第3299號函覆之病情摘要附卷可憑(本 院卷㈠第215頁),亦未提及原告何沛諠之系爭傷勢有專人照 護之必要,是難認原告何沛諠因系爭傷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則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⑶交通費:   原告何沛諠主張因系爭傷勢於111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8日搭 乘計程車前往仁愛醫院就醫8次,支出計程車車資1,510元; 於同年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搭乘計程車前往德上診所就醫2 次,支出計程車車資41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乘車證明 為憑(本院卷㈡第45頁)。惟查,上開單據經本院與原告何 沛諠前開主張之就醫日期核對,僅有111年11月19日至同年 月20日前往德上診所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410元,其餘日期 均無相關交通費單據,是原告何沛諠得請求之交通費為41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何沛諠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右手食指指 節彎曲角度受限,需復健治療,堪認原告何沛諠精神上應承 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何沛諠係 大學在學學生,111年度無所得,112年度所得為41,580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之學歷、工作及財產所得,則如前所述, 有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44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 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何沛諠因系爭傷勢所遭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何沛諠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⑸基上,原告何沛諠得請求被告賠償91,497元(計算式:21,08 7+410+70,000=91,497)。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而機車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 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 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原告李羿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 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右轉變 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 李羿為重,故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李羿則負 擔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何沛諠既搭乘原告李羿騎乘之機 車,因係藉原告李羿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揆諸前開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應認原告李羿係原告何沛諠之使用人,自應 承擔原告李羿之過失責任。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李羿之金額為36, 062元(計算式:51,517×70%=36,062,元以下四捨五入); 賠償原告何沛諠之金額為64,048元(計算式:91,497×70%=6 4,048)。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李羿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5,570元,有理賠給付明細附卷可參(本院 卷㈡第17頁),故此部分依法應予扣除,是扣除後原告李羿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492元(計算式:36,062-5,570 =30,492)。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羿、何沛諠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 請求被告給付30,492元、64,04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 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 金額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7

SSEV-113-新簡-27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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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耀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耀輝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莊耀輝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5時48分,違規將其所有登記於曾煥 瑩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侵占部分業 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904號為不起訴處分)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人行道,其因本案車輛之車牌已遭吊銷, 見員警上前盤查,唯恐本案車輛被拖吊,明知駕車應遵守交通規 則,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保安路145號起駛時不 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復沿保安路往永平路、保生路方向逆向行 駛,並於保安路與保生路口右轉保生路,而沿環河西路1段往新 店方向直行,沿途不斷逼近他車,迫使他車讓道,再於環河東路 1段與光復街口,跨越槽化線並闖紅燈沿環河東路往新店方向直 行,接續沿林森路往永利路方向行駛,又於林森路20巷口,闖紅 燈左轉進入福和橋下涵洞,並於成功路1段48巷右轉往成功路1段 方向直行,而以上開違規駕駛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又莊耀 輝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駕駛本案車輛行駛 至成功路1段48巷欲右轉往成功路1段時,適有李進益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1段行駛,莊耀輝竟疏未禮讓幹 道車道即行駛於成功路1段直行之李進益先行,而擦撞李進益, 致李進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 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390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莊耀輝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未對李進益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 方式,即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 犯意,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後經員警追查後在 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段與新北環快永和安康路段口將莊耀輝攔 停,並扣得本案車輛1部,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煥瑩、證人即被害人李進益於警詢之證述均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35至39頁、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吳洪岳 113年10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警用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犯 罪嫌疑人犯罪行為手段及方式(飆車路線)一覽表(偵卷第 49至51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 第53至65頁)、(李進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3年10月4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偵卷第95至100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張(偵卷 第43至47頁)、被告之駕籍資料、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偵 卷第81、83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113年10月28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33064668號函(偵卷第1 75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1月4日新北裁收 字第1135085968號函及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決定書、 送達證書、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偵卷第185至189頁)等 在卷可參,復有本案車輛1部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基於同一逃避警方攔檢目的,於 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其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就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因本案車輛之車牌已吊銷,為避免警方攔查,而以上述違 規駕駛車輛之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損害社會秩序,更 與被害人李進益發生碰撞致傷,且被告明知其肇事致被害人 受傷,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 及聯絡資料,反逕自駕車離去,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 ,顯不可取,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1紙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17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 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2次犯 行均係出於同一逃避警方攔檢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 時間上之緊密度,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本案車輛,雖係登記於證人曾煥瑩名下,然自始即係 由被告借用證人曾煥瑩名義購買,購入後均由被告使用及繳 納貸款、稅金、保險等相關費用等情,業據證人曾煥瑩證述 明確,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113頁、本院 卷第77頁),核屬被告實際所有之物,雖確有供本案犯行使 用,惟本案車輛非屬違禁物,且平時係供被告通勤代步使用 ,非專供犯罪所用,僅偶然於本案發生時用以駕駛而犯本案 犯行,另被告已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李進益和解 並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供稱仍平日駕駛本 案車輛作為交通工具上下班使用等情,若再予沒收本案車輛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公訴意旨主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云云,尚無 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7

PCDM-113-交訴-54-20241227-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金佑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年紀老化, 近來有失智等症狀,生活上須聲請人協助之處明顯增加,更 有大小便失禁之情形,而因相對人辨識能力降低,有多次遭 其兄長哄騙,例如簽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是交出不動產 權狀及印章,是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實有可能在聲請人無法 隨時照看的情況下,遭人誘導或欺騙,爰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 告,並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若鈞院認相對人已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15條之 1第3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為監護宣告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 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張盛堂醫師面前點呼相 對人,並詢問其出生年月日、目前歲數、當前位置及是否同 意輔助宣告及日常生活計算等問題,相對人能回答自己的出 生年月日及歲數,並知道自己在家裡,然對於其他問題均答 非所問(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復經鑑定機關天主教耕 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之鑑定醫師張盛 堂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鑑定時相對人坐 於椅子上,意識清醒、態度友善,可以進行一般簡單對話, 對答內容有時能切題回應,有時則答非所問及離題或前言不 搭後語,技藝方面,長期記憶有部分細節錯誤,近期事件有 困難正確回憶,惟當天生活事件尚能記得;定向感方面,年 份、日期皆回答錯誤,所在地點回應正確,能夠獨自在自家 附近行動,不熟地點無法自行前往;判斷力方面,可判斷事 物價值、有一般社交判斷,但部分解決問題有困難;可獨自 購物,就醫及處理財務需他人協助,洗澡需他人口頭提醒、 有困難理解個人衛生需求,如廁清理需他人協助,可自行進 食、穿衣、挑選衣服。綜合以上資料,相對人之臨床精神疾 病診斷為:失智症,中度。合併有精神行為症狀,包括收集 囤積證及視幻覺,且相對人長期拒絕就醫服藥,無法處理一 般金錢或事物聯絡等事項。其臨床智能量表等級CDR=2,屬 於失智症中度障礙程度。受其失智症影響,相對人惟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 能力嚴重不足,因相對人拒絕就醫,且失智症常呈不可逆的 進展,日後其功能退化可能會加重,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 耕莘醫院113年12月5日宏醫企字第1130009586號函暨所附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次子,其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 均由聲請人幫忙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並經相對人一親等之親 屬全體同意,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 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的長子,具 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 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 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27

TPDV-113-輔宣-45-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68 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 稱其姓名),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下稱系 爭住所)。兩造原感情融洽、全家和樂,詎料,被告於107 年7月22日,絲毫不顧念兩造夫妻之情,向原告施以暴行, 導致原告受有左前額、上嘴唇紅腫壓痛及右手腕長達一公分 之擦傷;更甚者被告長期在外積欠債務,使討債公司之人員 自112年11月間起多次前來家中討債,並於系爭住所一樓門 口張貼討債照片,使原告及家人不堪其擾,並曾因此而向警 方報案,尋求幫助,終日惶恐不安,兩造為此曾達成離婚協 議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然未及辦理離婚登記。嗣被告將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安危置之不理,旋於113年2月間獨自離 家後,即未再與原告一家聯繫,將其所積欠債務重擔由原告 一人承擔,令原告痛心不已,亦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受 有莫大之虐待。被告之所作所為,顯已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 意願,亦足見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應認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未成年子女2人長年均 係由原告親自扶養照顧,生活日常起居均係由原告所負擔, 甚者生病就醫亦由原告自行送往醫院,原告長年母代父職, 盡心盡力撫育未成年子女2人,原告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母愛 不言而喻。反觀被告將未成年子女2人置之不理,且將未成 年子女2人置於危險之中,並罔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益,毫 無盡到為人父之責,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及人格發 展,確具不適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為此,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 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 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 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 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 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⒉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稽詳,並提 出戶籍謄本、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 被告簽立本票數份、討債公司人員張貼被告照片及前來家中 照片、影片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兩造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5至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婚後不僅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 ,亦未分擔家務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教養義務,更自113年2 月間搬離系爭住所,未與原告聯繫,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2 人,堪認其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上開行為 ,不僅輕忽原告之感受,更無視婚姻家庭之維持,致兩造婚 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 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 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達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 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可能,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 責於被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上開離 婚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請求,即 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規定。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 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 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 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本件原告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2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 開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  ⒉本院前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 女親權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其結果略以: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被告債務纏身 且離家多次實不適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加上未成年子女2 人幾乎是由原告一手扛起照顧之責,僅經濟部份是由未成年 子女2人祖父負擔,讓無工作的原告無經濟上困擾,然因原 告將開始工作,日後收入為個人財產,其財富將可累積,評 估原告具備明確爭取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及養育之意願;訪 視當天,未成年子女2人與原告有應對時互動融洽,而多年 來原告都是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的主要照顧者,評估原告與 未成年子女2人親子關係良好,故建議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然因僅訪視原 告單方,未與被告訪談,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 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 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1日新北社兒 字第1131802394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5至114頁)。本院綜核全情及前揭訪視報告之結 果,認未成年子女2人長期由原告照顧,原告具有行使負擔 親權之意願及能力,經濟及照護環境均相當穩定,並與未成 年子女2人間關係良好,互動自然,應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2 人之成長生活環境,又無不適合擔任親權情形。另審酌被告 無故失聯致無法進行訪視,顯見其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 權由何人任之漠不關心。是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未成年 子女2人均具陳述能力,於社工訪視時,皆已明白表示其等 意願(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已足保障其等陳述意見之 機會,依家事事件法第95條但書、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核 無再使其等到庭陳述重複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固為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所明文。考量本件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且失聯爽約致無法進行訪視,顯示出漠不關心之態度; 另原告於社工訪視時,對於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之安排 ,亦表示不會剝奪被告的探視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是本院基於尊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見,自無依職權 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 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由其行使 及負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V-113-婚-143-20241227-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翁玉蘭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陳金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金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翁玉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金枝之監護人。 指定陳聖邦(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金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金枝之配偶,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失智症等,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 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即關係人陳聖 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 證明書、親屬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資料、親屬同意書暨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等件為證。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經鑑定結果為:其為重度失智症患者,認知功能退化,合併 行為精神症狀,情緒起伏大,聽幻覺,坐輪椅,表情淡漠、 寡言,言談內容貧乏,精神運動遲緩,左手可拿湯匙但操作 品質不佳,可咀嚼與吞嚥食物,穿衣需他人協助,長期記憶 力輕度下降,短期記憶則重度退化,可說出當天所在之正確 縣市,但無法說出正確年月日,具明顯認知功能障礙,難以 自行管理處分財產等情,有耕莘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 佐,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 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當能盡力維護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聖邦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26

TPDV-113-監宣-443-20241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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