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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胡蓮香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胡蓮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共肆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胡蓮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 告蔡胡蓮香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和解書。 ⑵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 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 並兼衡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 體可能性、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 和解書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⑶末以, 被告迄無因犯罪而遭宣告有期徒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可憑),被告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 ,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事官 調查時均否認犯行,且此類犯罪之再犯可能性高,本院認有 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昭慎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51號   被   告 蔡胡蓮香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胡蓮香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環中路由西往東 往福新路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與新華路2段口,本應注意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無視當時環中路 之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適有紀○彣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宋○芸(民國105年生, 姓名詳卷),沿新華路2段由南往北往中山路2段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紀○彣受 有左側手肘及左側腳踝擦挫傷等傷害,宋○芸則受有左側手 肘、左側膝蓋、左側腳踝挫傷及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蔡胡蓮香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 受傷倒地之紀○彣等人,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 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胡蓮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嫌。惟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紀○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 暨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附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觀諸監視器擷取照片,可被告駕車行駛過上開路口,被害人 紀○彣騎乘機車自其右前方駛至,兩車撞擊點在被告車輛右 前車頭,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駛離現場,是兩車碰撞位置 即在被告右前方,兩車間又無其他車輛等遮蔽物,被告視線 範圍顯可輕易查見被害人機車,據此,難謂被告就其與被害 人等發生交通事故乙情全無所知,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肇 事逃逸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9

TYDM-113-審交簡-219-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景逢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景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 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景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3年3月9日中午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 ,行經龍東路與中龍街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無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其同向右前方由楊潘滿 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因而發生 擦撞,致楊潘滿妹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詎梁景逢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僅短暫停留,惟未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亦未留 下聯絡方式與楊潘滿妹,即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景逢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楊潘滿妹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光碟1片 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 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 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 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經楊潘滿妹原諒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偵卷第65頁),其犯後態度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免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 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9

TYDM-113-審交簡-467-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19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文花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文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上 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未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 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7、173 頁),是本案發生時,被 告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 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 告訴人楊進財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 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輛 上路,又其本應注意右轉時應顯示方向燈,亦須注意右側並 行之大型重型機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生本案 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又於告 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 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 ,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 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 暨考量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08號   被   告 何文花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花明知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下午,騎 乘友人鄭淑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龜山區復興街往文化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5 分許,行經同路段復興街口與文化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 應注意察看其車身右側是否有其他機車並行,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右轉時未顯示方向燈, 亦未注意右側並行之機車,即貿然右偏欲右轉彎,適右後方 有楊進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方向駛至,見狀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楊進財因而受 有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詎何文花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行為,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 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楊進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何文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進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鄭淑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林漢邦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公路 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查被告何文花騎車 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 情事,竟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開啟右方向燈,且未充分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右偏欲行右轉彎,致其所騎乘車 輛碰撞告訴人楊進財所騎乘之車輛,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 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 告明知肇事後,竟未施以必要之救助,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騎車而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 騎車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TYDM-113-審交簡-462-20241128-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韶謙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韶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韶謙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晚間6時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 中華路12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後方 超越本在同車道右前行駛,由告訴人高聲鈺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併行之際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四肢擦挫傷及胸 部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 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 者告訴人救護於不顧,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反而駕車逃逸 (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 判決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唐韶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高聲鈺 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94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3-54、5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YDM-113-審交訴-76-2024112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易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73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旻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告訴人吳秩賢」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害人吳秩賢」:及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 至 3 行「沿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1 段往興仁路2 段行駛」應更 正為「沿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 段648 巷往興仁路2 段行駛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旻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40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3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被害人同意旋即逕自駕 車離去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 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並 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車禍和解書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 51頁),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 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15號   被   告 李旻易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易(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晚 間6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中壢區興仁路1段往興仁路2段行駛,行駛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巷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貿然將車頭左偏,適有吳秩賢騎乘腳踏車從對向 直行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吳秩賢因此受有左 側橈骨骨折之傷害。詎李旻易明知吳秩賢倒地受傷,竟仍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或報警 處理,逕行騎車離開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旻易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害人吳秩賢發生交通事故,而未留在現場之之事實 二 告訴人吳秩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傷。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7

TYDM-113-審交簡-437-2024112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韶謙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 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唐韶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傷害」 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 字第76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韶謙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9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韶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唐韶謙所犯之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 被告唐韶謙肇事後,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 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 案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而告訴人高聲鈺嗣經自行 報案、就醫,且被告與告訴人高聲鈺已達成調解,履行完畢 ,並獲告訴人諒解,同意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0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3-54、49頁),堪認本案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 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 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危, 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其原諒,業如前述,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 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從事板模工作、角部受傷、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3號   被   告 唐韶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韶謙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晚間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中華路121巷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 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後方超越本在同車道右前 行駛,由高聲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雙方併行之際發生碰撞,致高聲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下 肢開放性傷口、四肢擦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詎唐韶謙明 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 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高聲鈺救護於不顧,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反而駕車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聲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唐韶謙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固坦承從於上開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惟矢口否認 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因為當時車流量很大,所以我不 知道有發生車禍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高聲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怡仁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 車損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互核,可見告 訴人行駛在被告同向右側時,被告自告訴人左側經過,告訴 人旋即摔車倒地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可徵 告訴人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肇生事故, 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 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 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加速逃跑,因為我有聽到 排氣管加速的聲音等語,再參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 撞擊後旋即倒地,機車倒地後所產生之聲響,被告斷無不知 之理,益徵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肇事,是其主觀上自有肇事 逃逸之故意無疑。故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其上開罪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罪名有別、行為 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YDM-113-審交簡-238-2024112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彣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聲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記載「騎車駛 離現場」更正為「駕車駛離現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 聲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聲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 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陳冠燐之身體 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陳冠燐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等 情,有桃園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5、107頁),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從事業務工作、須扶養2名小孩及父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行為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經過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 宣告其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同,仍合於同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罪刑確定,但於該案受有緩刑宣告,迄至民國90年12月14 日緩刑期滿,該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 被告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並積極 彌補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有限,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 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9號   被   告 吳聲彣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彣(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 9月14日晚間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357巷由南山路往海山方向行 駛,行經南山路2段357巷與內溪路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其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陳冠燐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溪路由南山路往東溪 路方向直行行經,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未停止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冠燐人車倒地 ,再與GUTIERREZ REYMARK JOVEN所騎乘、沿南山路2段357 巷由海山往南山路方向直行行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冠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 (約3公分)、下背部、右顏面、右肘、右前臂、左肘挫擦 傷、左腳跟挫傷等傷害。詎吳聲彣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 查,竟未對陳冠燐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 ,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騎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至 現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冠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聲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陳冠燐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被告未停留現場,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然辯稱:我患有高血壓,案發當日高血壓藥吃完了,且當天感冒,我幫朋友整理貨品,結束後有點勞累,案發時我身體有點不適,當天路線昏暗,行駛到案發路口時,我隱約看到內溪路有車輛駛來,我稍微感覺車輛有擦撞、顛簸感,但不確定是撞到什麼,我不確定是不是坑洞,我應該有稍微踩煞車,當下我的身體狀況較差,且我的車輛過得很順,沒有任何卡,所以沒停下來查看,我的車損,在我車輛右前車頭保險桿,保險桿上水箱護罩右側塑膠有斷裂,我真的不知道撞到機車騎士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GUTIERREZ REYMARK JOVEN(中文名:芮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 6 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1.證明事故發生之經過。 2.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車速偏快,於通過路口時完全未先減速,被告車輛之前方車頭,直接撞及自其右側直行通過路口之告訴人機車左側,碰撞發生後,被告車輛有減速跡象,是雙方擦撞位置,當在被告駕車視線可及之範圍內,則被告辯稱其不知擦撞告訴人機車一情,實無可採,復參酌被告車輛於擦撞後之動態,足徵被告已知悉事故之發生仍駛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公共危險之 前案犯案紀錄,且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5

TYDM-113-審交簡-256-20241125-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新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按上訴人即被告江新進住所地之地址 寄送,於民國113年9月26日送達其住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於同日將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新坡派出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本院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稽,且當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此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是上開判決 應於寄存於前揭派出所之10日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被告 上訴期間末日為113年10月28日。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29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 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3-審交簡-247-20241125-2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坄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 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魏坄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坄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65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坄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莊惟安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於肇事 後,明知其肇事導致多部車輛追撞,情節甚為嚴重,竟仍未 報警處理、停留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訊,等待警方到場處 理,乃逕自棄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 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過 失程度、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現為工地臨時工、須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847號   被   告 魏坄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坄釩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下午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路肩,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西向5. 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 前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開注意即貿然駕車欲切入外 側車道,因而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由邱 榮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 ,B車遭A車追撞後,復推撞前方由莊惟安所駕駛,亦行駛於 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使莊惟安受有胸部挫傷、下背拉傷、左肘及雙膝多處擦傷等 傷害,C車則繼推撞同車道前方由李志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D車),D車再向前推撞同車道前 方由呂岡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E車)。詎魏坄釩明知其駕車肇事,致莊惟安受有傷害,竟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報警將莊惟安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行將A 車棄於現場,徒步翻越該處護欄及邊坡後逃逸。嗣警據報到 場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惟安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坄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莊惟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B、C、D、E車輛駕駛人之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 車損及傷勢照片29張等在卷可參;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 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開注意,因而追撞B車, 導致B車向前推撞告訴人所駕駛之C車等車輛,致使告訴人受 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5

TYDM-113-審原交簡-37-20241125-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裕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 3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葉榮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榮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1、83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榮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騎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林 席湲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所駕 車輛撞擊護欄後翻車,情節甚為嚴重,竟仍未報警處理、停 留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雖與告 訴人陳怡君達成調解,承諾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8萬元, 然給付20萬元後,即不再給付,致告訴人不願撤回過失傷害 部分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4號調解筆錄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審交訴卷第85-86、89、9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工作、無 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及檢察官均請求從 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62號   被   告 葉榮裕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市平鎮區戶政)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榮裕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晚間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下行駛在 中間車道,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5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自中間車道右切至外側車道,適有陳怡君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其右方,2車發生碰撞,致陳 怡君車輛失控撞擊右側護欄後翻車,陳怡君因而受有頭部擦 傷、胸壁挫傷、頸部外傷等傷害。詎葉榮裕明知其駕車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 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車駛離 現場而逕自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榮裕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葉榮裕於上開時、地,駕車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見右側車道之告訴人陳怡君車輛撞擊右側護欄後翻車,被告駕車續行在距離事故地點約200公尺處路肩停車並下車查看自已之車損,未返回事故現場即駕車駛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國豪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智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國豪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該車於案發當時係由被告駕駛之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 質存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為職業大 貨車駕駛人,本應恪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惟本案案發 時,輕忽交通安全規則,肇事後亦復未在現場接受調查,犯 罪之惡性重大等情,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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