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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威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77號 ),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62號),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威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提款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柒仟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樊威德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接 續侵占告訴人林幸泙所有之提款卡及存款、接續以不正方法 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 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 個侵占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侵 占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且身體健全,竟不思積極進取,以正當 職業管道賺取所需,為自身經濟因素考量,即利用為告訴人 提領租金之便,侵占提款卡,並以不正方法詐欺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存款並侵占入己,其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橫生 困擾與紛爭,自應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被告侵占犯行之期間及金額、犯罪 手段、犯罪動機、前科素行狀況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詳 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提領告訴人存款之提款卡1張,為被告所管領, 且為供其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另被告涉犯本案所獲得之 現金新臺幣12萬7,0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然因均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樊威德在網路交友軟體結識林幸泙,樊威德於民國111年12 月18日得知林幸泙有申請貸款將於同年月20日撥款,即於11 1年12月20日晚間至林幸泙臺南市新營區居所接林幸泙外出 ,並以協助租屋提領租金為由,林幸泙遂將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 提款卡交由樊威德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由樊威德於111年1 2月21日0時8分許,在臺南市○○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提 領本件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不含手續費)用 以支付租金;另樊威德再以繳付機車訂金為由,於111年12 月21日12時50分許,徵得林幸泙同意,由樊威德操作林幸泙 之手機、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本件帳戶內之存款4萬元用以 支付樊威德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訂金。 樊威德明知本件帳戶之提款卡為林幸泙所有,應僅得在林幸 泙同意提領之額度內提領,未得林幸泙同意或授權不得提領 本件帳戶內其餘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提領 前述2萬元後,未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交還林幸泙,易持有為 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本件 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樊威德就逾越上 開授權範圍之款項仍為具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依鍵入金額 付款,樊威德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附表所 示之款項共計12萬7,000元。嗣因樊威德於112年12月21日下 午某時起即自行離去、避不見面,且拒不返還上開提款卡, 林幸泙亦發現本件帳戶金額遭樊威德擅自提領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樊威德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述方式提領本件帳戶內之存款共計12萬7,000元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告訴人林幸泙之前男友有告訴人本件帳戶行動轉帳之方式,所以告訴人要將錢先全部領出來,所以我就領了10萬元出來等語。我隔天有領了4萬元出來,跟告訴人去找房子付租金,後來我再問告訴人說帳戶剩下之4萬元,可否給我拿去付重機之訂金,告訴人也同意,因為那臺重機12萬8,000元,後面剩沒有多少錢,我把告訴人之錢都拿去買重機,但都有經由告訴人之同意。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幸泙之證稱。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Yamaha X-MAX 300二手價網路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函詢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函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硬漢重機行」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樊威德於111年12月21日12時50分許由樊威德操作林幸泙之手機、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本件帳戶內之存款4萬元用以支付樊威德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訂金之事實。惟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幸泙證稱未經其同意所提領之款項,係用作支付該車剩餘款項或其他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幸泙同意使用之用途。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幸泙所提供之本件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本件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樊威德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提領本件帳戶內之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樊威德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提領本件帳戶內之存款。 5 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連乃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幸泙-臺南市政府警察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024-12-09

CYDM-113-嘉簡-1496-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 6號、第8202號、第8208號、第8227號、第8228號、第10454號、 第10460號、第11727號、第11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 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 1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嘉祥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拾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第1行第3字後,新增「因家中缺錢」。 2、犯罪事實二第1行之「黃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更正為:「黃嘉祥因家中缺錢,又見物品無 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各別犯意」。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嘉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12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嘉祥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編 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陸續 於起訴書附表一時間及地點,提領陳氏玉敏帳戶內款項之數 個舉動,均係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決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竊盜9 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違反電 信法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 別判處徒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7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與先前另案(本院99年度聲字第 2335號)遭撤銷假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已有竊盜、詐欺犯行,罪質與本案相同,更 於前案執行近8年而假釋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嚴加節 制自身行為,於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數月至1 年間便再犯本案各次竊盜、詐欺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 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 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雖誤稱被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67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與他案定應執行徒刑1 0年,於111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然僅係對定 執行刑之範圍判讀錯誤,對執行完畢事實及日期之主張尚無 重大錯誤,仍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審易卷第125頁),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家中缺錢便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於以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所載方式竊得提款卡後,又假冒係陳氏玉敏本人或有 權使用之人,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合計達新臺幣(下同) 88,700元,造成各被害人損失與不便,竊得及盜領之財物數 量與價值同非甚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 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 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失,致各被害人所受損害 迄今未獲絲毫填補。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偽造文書、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及其餘竊盜、詐欺等前科,有上揭前科表可按,足認 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部分 財物業已尋回發還,對損失稍有減輕,暨其為國中肄業,入 監前在市場賣魚,尚需扶養中風之母親、家境貧窮(見本院 審易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 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徒刑 及罰金刑,並就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附表編號1、3至9各次竊盜部分之罪質、手法及標 的種類雖相近,但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之罪質仍 非完全相同,且時間橫跨數月,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 所有人並未完全重疊,被害人數達8人,竊取、提領之現金 合計已逾11萬元,加計其他財物後犯罪所得更鉅,對保護法 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曾多次入監執 行,卻於前案假釋期滿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又密集藉由 竊盜、盜領等方式獲取財物花用,矯正成效顯然不彰,應適 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附表編號1、3至9定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盜領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除附表「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 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 編號2之犯罪所得均為食品,且已遭被告食用完畢(見警二 卷第4頁),不易亦不宜沒收原物,認不宜執行沒收,爰以 力奕勛供述之價值295元計算並追徵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但未尋獲發還之證件、金融 卡、存摺等,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 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 財產價值;另編號8之鑰匙並未扣案,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 供辨識,已難判定其價值,且更換門鎖後鑰匙即喪失效用, 執行上更有困難,被告既已遭查獲,同應無法再以之為犯罪 工具,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 ,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    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陳氏玉敏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1、陳氏玉敏警詢證述(警一卷第7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1至16頁、第19至21頁)。 3、陳氏玉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背包壹個、灰色花紋長夾壹個、紫色花紋零錢包壹個、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力奕勛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力奕勛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3至24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5至41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右金蘭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右金蘭警詢證述(警三卷第7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警三卷第11至25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雞飾品壹個、零錢盒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林 瀞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林瀞警詢證述(警四卷第13至15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3至29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林倚男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林倚男警詢證述(警五卷第9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9至25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李美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李美佳警詢證述(警六卷第27至28頁)。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六卷第19至24頁、第29至31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手機2支、身份證及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4張均已尋回並發還,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王晴瑤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王晴瑤警詢證述(警七卷第33至3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警七卷第65至73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七卷第25至30頁、第37至39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Airpods壹個、行動電源壹個、I CASH卡壹張、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手機1支、身份證及學生證各1張、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均已尋回並發還,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張琍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部分,未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1、張琍淳警詢證述(警八卷第9至14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八卷第15至19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9 焦枝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焦枝英警詢證述(警九卷第7至12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九卷第23至27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九卷第13至17頁、第21、29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1779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4267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860500號卷,稱警三卷。 四、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253900號卷,稱警四卷。 五、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368800號卷,稱警五卷。 六、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839500號卷,稱警六卷。 七、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4983000號卷,稱警七卷。 八、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0366500號卷,稱警八卷。   九、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838300號卷,稱警九卷。 十、113年度偵字第2856號卷,稱偵一卷。 十一、113年度偵字第8202號卷,稱偵二卷。 十二、113年度偵字第8208號卷,稱偵三卷。  十三、113年度偵字第8227號卷,稱偵四卷。   十四、113年度偵字第8228號卷,稱偵五卷。   十五、113年度偵字第10454號卷,稱偵六卷。 十六、113年度偵字第10460號卷,稱偵七卷。 十七、113年度偵字第11727號卷,稱偵八卷。 十八、113年度偵字第11863號卷,稱偵九卷。 十九、113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卷,稱本院審易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6號                   113年度偵字第8202號                   113年度偵字第8208號                   113年度偵字第8227號                   113年度偵字第822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63號   被   告 黃嘉祥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5日13時1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品隆 燒肉飯店」,徒手竊取陳氏玉敏置放在店內之背包1個(內有 新臺幣【下同】20,000元、灰色花紋長夾1個、紫色花紋零 錢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華郵政存簿1本及郵局 提款卡1張【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物),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郵局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之提款機,接續以陳氏玉敏之生日輸 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誤判為真正持卡人,依其輸入金 額給付現金,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分次領取陳 氏玉敏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88,700 元。嗣陳氏玉敏發現該帳戶內存款遭盜領,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113年度偵字第2856號) 二、黃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二 所示之財物,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苓雅分局、新 興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嘉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玉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各1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856號) (三) 1.證人即告訴人力奕勛於警詢中之證述。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8202號) (四) 1.證人即告訴人右金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8208號) (五) 1.證人即告訴人林瀞於警詢中之證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8227號) (六) 1.證人即被害人林倚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8228號) (七) 1.證人即告訴人李美佳於警詢中之證述。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2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0454號) (八) 1.證人即告訴人王晴瑤於警詢中之證述。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0460號) (九) 1.證人即告訴人張琍淳於警詢中之證述。 2.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1727號) (十) 1.證人即告訴人焦枝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1863號) 二、核被告黃嘉祥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9次竊盜、1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25日13時4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竹中門市」 5,000元 2 112年10月25日13時42分許 同上 3,700元 3 112年10月25日13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愛仁門市」 20,000元 4 112年10月25日13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青年郵局」 6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財物(新臺幣) 是 否提 告 備註 1 112年3月18日20時58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中崙路、凱旋路口 徒手竊取力奕勛所有置放於機車上之點心(奶茶1杯、可麗餅1份、餅乾1盒及小鳳梨酥20入1份,價值共295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是 113年度偵字第8202號 2 112年9月25日19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金嵐多元複合養生館」 徒手竊取右金蘭所有置放於櫃檯上金雞飾品(價值3,600元)及零錢盒(內有現金約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是 113年度偵字第8208號 3 112年12月18日13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林瀞所有置放於機車上之OPPO手機1支(價值1萬8,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是 113年度偵字第8227號  4 112年10月24日17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茶二棧」店 徒手竊取林倚男所有置放於店內櫃檯上之OPPO手機1支(價值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否 113年度偵字第8228號  5 112年12月初某時 高雄市○○區○○○路00號「悅來居旅店」 趁李美佳如廁之際,徒手竊取李美佳所有置放在房間內包包1個(內有4,000元、手機2支、身分證件2張、金融卡4張等物),得手後離去。 是 113年度偵字第10454號  6 112年12月17日3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簡單生活商旅」 徒手竊取王晴瑤所有置放於櫃檯後方之後背包1個(內有1,100元、手機1支、AIRPODS1個、行動電源1個、ICASH1張、身分證件4張、金融卡6張等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是 113年度偵字第10460號  7 112年10月18日19時0分許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5樓之3日租套房內 趁張琍淳如廁之際,徒手竊取張琍淳所有置放在房間內之錢包1個(內有信用卡、證件、鑰匙及現金約2,000元等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是 113年度偵字第11727號  8 112年12月18日17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焦枝英所有置放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之三星A14手機1支(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是 113年度偵字第11863號

2024-12-09

KSDM-113-簡-2595-2024120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翊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軍偵字第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翊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補充「於112年7月10日21時54 分至同日21時55分,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為楊梅秀才郵局提 領3萬元及2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翊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黃雅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因被告就告 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 為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 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 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 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 ,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偵卷第182、本院卷第5 0頁),且未獲得報酬(詳後述),是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 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均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可適用該 減刑規定)。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無論修正前、後 ,皆可援引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作為其量刑審酌事由,是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漏論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前開罪名與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予以審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㈡又告被告先後2次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所為,皆 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均 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尚屬密接,自該評價為包括 一行為之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處。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4罪,皆屬想像競合犯 ,而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與「許晉銘」、「許俊瑋」、「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 全部罪行(含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業如上述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酌前開裁 定意旨,此部分自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㈤被告行為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就 其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有坦承犯行。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 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第1項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 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暨斟 酌被告自陳目前在服義務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沒有 取得報酬(詳本院卷第56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 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 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另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 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5萬元,核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 被告已隨即交付「許晉銘」及「許俊瑋」,是本案未有經檢 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 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用以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屬其犯 罪工具,惟係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43號   被   告 曾翊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翊睿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日,加入「許晉銘」及「許 俊瑋」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曾翊 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簡稱LINE)暱稱「史」(下稱「史」)之人,以假檢警 之詐欺方式,致黃雅芬陷於錯誤,先於112年7月10日9時26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又依「史 」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南市開南里活動中 心旁的草叢中,將本案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嗣由 曾翊睿在領款當日,自「許晉銘」處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許晉銘 」及「許俊瑋」,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 向及所在。嗣黃雅芬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翊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芬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檢警之詐欺方式,因而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00,000元至本案帳戶後,復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史」對話紀錄1份。 4 現場照片6張 5 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 6 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證明: (一)被告有於112年7月10日自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有於112年7月10日21時54分及同日21時55分,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秀才郵局,自本案帳戶分別提領20,000元及30,000元之事實。 7 ㈠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紙 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0848號函及其附件。 二、是核: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為50,000元,故依前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YDM-113-審金訴-2321-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沂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02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假公文1份、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自白書1份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林祐沂 尚未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上手即遭員警盤查致洗錢未遂」;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有關自首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犯 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㈣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無 犯罪所得,並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詳後述),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提領告訴人帳戶款項行為既遂後,欲將款項交付上手 前即遭員警盤查而未及交付,此部分洗錢行為屬未遂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 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 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 未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2.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5月27日為警盤查時,向員 警坦承其本案行為,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卷內並無其 他客觀事證足認員警於被告供出犯行前已合理懷疑其涉犯本 案犯行,自應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其犯行前即自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仍屬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相當危 害,認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其刑。  3.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並自首犯行, 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 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 坦承及自首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最終未 生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陳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所領取告訴人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業經發還告訴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假公文1份、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自白書1份,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CHDM-113-訴-751-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惟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惟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金額」欄「800元」更 正為「1萬元」,附表編號2「地點」欄「前鎮店」更正為「 錢證店」,附表編號2「金額」欄「1萬元」更正為「800元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吳惟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 先後以相同手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800元,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實行,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知勉力 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拾獲告訴人莊起運遺 失之物品後,竟未將之送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率爾 予以侵占入己,且盜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不僅增加告訴人 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更因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 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事後已積極與告訴人以1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 完畢,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調解筆錄、轉帳交易 明細(見偵41870卷第45、46、57頁)為憑,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手段、盜領之款項及次數,暨其 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 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 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侵占之告訴人錢包1個(內有現金600元、 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及盜領之現金2筆合計1萬800 元,雖均未據扣案,然被告於犯後業已與告訴人以1萬5000 元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依其所賠付之金額 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 法目的,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   被   告 吳惟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惟志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時1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 街000號前,見屬於莊起運所有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600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身 分證及健保卡等物)掉在該處而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包拿走而侵占入己。吳 惟志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上開兆豐銀行金融 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即自動付 款設備前,接續以莊起運之生日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誤判吳惟志為有權持卡人,而依其輸入金額給付現金 ,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分次領取莊起運所有上開 兆豐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共計1萬0800元。嗣莊起運發現上開 帳戶內之存款遭到盜領,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起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惟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起運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跨行交易查詢資料等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 告兩次從告訴人帳戶內提領現金,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侵 害同一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是接續的一行為,較符合 社會通念,且適度評價被告的犯罪行為而不至於過苛,故為 接續犯,請論以1罪。至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及提領之現金,係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0月13日2時59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 800元 2 10月13日3時9分 高雄市○鎮區○鎮街000號即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前鎮店 1萬元

2024-12-06

KSDM-113-簡-3669-20241206-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1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陳家誠於民國104年5月間加入由葉坤鑫(本院通緝中)、葉建豪 (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審結)、黃文德(本院通緝中 )、張軒豪(本院通緝中)、葉振榮、蔡崴森、馬子棋(葉振榮 、蔡崴森、馬子棋均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審結)等人所 組之詐欺集團,由葉坤鑫、葉建豪、黃文德、張軒豪在中國大陸 地區成立詐欺集團機房,與綽號「許董仔」成立之另一機房配合 ,葉振榮在臺灣負責收取及分配贓款工作,蔡崴森、馬子棋、陳 家誠則擔任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陳家誠及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20日12時30 分來電假冒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陳清,佯稱李陳清 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積欠電話費;後由假冒「方道 誠」檢察官的歹徒向李陳清謊稱財產將遭凍結云云,並留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要求李陳清每天打電話報到。李陳清因 而陷於錯誤,由蔡崴森於104年5月2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馬子棋,在臺南市麻豆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 向李陳清詐得第一銀行及郵局2張提款卡,嗣由馬子棋於同日持 前開提款卡盜領共新臺幣(下同)13萬8000元交給賴冠辰;馬子 棋、陳家誠於同年5月22日持前開提款卡盜領共13萬元交給蔡崴 森,蔡崴森再轉交11萬元予葉振榮,陳家誠因此分得報酬2000元 ;馬子棋、陳家誠5月23日持前開提款卡盜領共13萬元交給蔡崴 森(合計盜領39萬8000元),蔡崴森再轉交11萬元予葉振榮,陳 家誠因此分得報酬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家 誠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影本院卷三第154頁 ;訴緝卷第2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 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訴緝卷 第35至37、2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崴森(影警F1 卷第358至360頁;本院卷五第145至151頁)、馬子棋(影C 卷第140至143反面;影警F5卷第2185至2190頁;影本院卷二 第57至60頁;影本院卷五第145至151頁)所述、證人即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李陳清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影 警F3卷第1495、1497至149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影警F3卷第149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總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警F3卷第1494 頁)、李陳清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影警F3卷第1501至1502、 1504至1505頁)、李陳清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影警F3卷 第1499、1503頁)、馬子棋104年5月21日在嘉義太保郵局自 動櫃員機提領李陳清帳戶3萬8000元之影像4張(影B1卷第16 7頁正反面)、104年5月21日在麻豆新樓醫院中國信託銀行 提款機提領及轉出李陳清帳戶內款項之影像4張(影C卷第14 4頁正反面)、馬子棋、陳家誠104年5月22日在嘉義朴子長 庚醫院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李陳清帳戶之影像(影B1卷第16 8頁正反面)、馬子棋、陳家誠104年5月23日在臺灣銀行嘉 義分行提款機提領被害人李陳清帳戶內款項之影像4張(影B 1卷第169頁正反面)、蔡崴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 資料查詢結果(影警F1卷第375至37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郵局104年6月22日嘉政字第1041200120號函檢送 李陳清帳戶104年5月22日於朴子長庚醫院郵局提款機遭提款 之影像錄影檔光碟(影警F5卷第2319頁)、臺灣銀行嘉義分 行104年6月29日嘉義營字第10450008441號函檢送李陳清帳 戶104年5月23日於提款機遭提款之影像錄影檔光碟(影警F5 卷第23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 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7038號函檢送李陳清帳戶於麻豆新 樓醫院提款機遭提款之影像錄影檔光碟(影警F5卷第2323頁 )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被告陳家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被告陳家誠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 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 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為詐欺犯行雖有三人以上共犯且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2 款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時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此處罰規定,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多次修正:①行為時法: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詐欺罪之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 上者,方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②中間時法:105年 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3條刪除第2項就詐欺罪犯罪所得金額門檻之限制規定,而 於同條第2款明定詐欺罪不論金額多寡均屬洗錢防制法所稱 之特定犯罪;③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納入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④現行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亦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 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被告所為詐欺犯行雖有提領款項 後交付他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然金額未達500萬元, 依被告行為時並非洗錢防制法規範之特定犯罪,亦無溯及既 往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處罰規定之餘地。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 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 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陳家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就 被告持被害人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部分,漏未論及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 名(訴緝卷第35、282頁),已足保障被告陳家誠之防禦權 。又起訴書雖認被告陳家誠本案行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即已規定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 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 包攝在內,而以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成為另一獨立之詐 欺取財罪名,予以加重處罰,則本案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之行為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名 ,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是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家誠本件所為,與蔡崴森、馬子棋、賴冠辰、葉振榮 及在中國大陸機房之葉坤鑫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家 誠多次持告訴人李陳清之提款卡盜領款項之行為,係利用同 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論以接續 犯。被告陳家誠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 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 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 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 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案第一審即本院繫屬日 為105年8月15日(見影審訴卷一第1頁收狀戳章),是被告 陳家誠經檢察官起訴後,自本院繫屬日起迄今已逾8年未能 判決確定。審酌本案被告陳家誠自本院繫屬日起迄今,雖於 113年3月13日之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 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可參(影本院卷九第113 、363至370頁),嗣經警執行拘提未獲,有囑託拘提函文、 執行拘提報告書可憑(影本院卷九第385頁;影本院卷十第1 51至169頁),經本院於同年7月23日通緝被告陳家誠(影本 院卷十一第539至550頁),並於同年8月16日緝獲歸案(訴 緝卷第33至39頁),然被告陳家誠此等故意延滯訴訟程序之 情形、可歸責之程度尚屬輕微,本案實乃因起訴時有多達40 位被告、相關涉案之事實及卷證資料繁雜,須耗費相當時間 勾稽、比對,致訴訟程序延滯,此尚非可歸責於本件被告陳 家誠,且確已影響被告陳家誠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應屬 重大,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家誠不思以正當工作 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及 不熟悉檢警機關辦案流程之弱點,擔任提領款項之角色,而 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不僅使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害, 更損及一般民眾對公務員、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信賴,破壞 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對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均應予譴責 。兼衡被告陳家誠之分工態樣,係處於犯罪階層末端依照指 示提款之情節、造成告訴人李陳清之損害金額、及被告於偵 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 被告陳家誠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職業( 訴緝卷第295頁)、於本案行為時無前科之素行(如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沒收及追徵等規定。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家誠就其參與犯行分得之報酬合計4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業經其供述在卷(訴緝卷第294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陳家誠與馬子棋共同提 領之款項39萬8000元,均已交給蔡崴森並上繳予葉振榮,被 告陳家誠已無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家誠即為綽號「孔金」之人,共同參 與前開葉建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5月20日8時許,以假冒中華電信語音留言之方式,佯稱邱 怡宣名下0000000000門號有3萬7822元話費未繳清,後轉接 給自稱林警員男性集團成員,謊稱有擄人勒贖案件嫌犯冒用 邱怡宣名字申請該門號;後由另一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係 劉義超檢察官,並留下0000000000門號以供聯絡,邱怡宣因 而陷於錯誤,嗣由蔡崴森駕駛AFU-3871號自用小客車載馬子 棋,由馬子棋於同日1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豐和里慈 興宮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 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之公文書予邱怡宣而行使偽造公文 書,向邱怡宣取走現金70萬元,蔡崴森再駕車載馬子棋,由 馬子棋將70萬元交給賴冠辰,賴冠辰於同日14時16分許在第 一銀行鹽水分行將50萬元匯至鄧桂梅永豐銀行帳戶;及由林 家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綽號「孔鑽」之 不詳共犯、「孔金」即陳家誠,由「孔鑽」於5月20日13時 許,在臺南市學甲區豐和里慈興宮向邱怡宣取走現金20萬元 。因認被告陳家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210條、第158條第1項之冒用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 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 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 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而此所謂必 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強證據),係指除共犯之自白 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犯罪事實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 言;又該項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與共犯所為犯罪事實之供述具有相當 程度之關聯性,足以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家誠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陳家誠 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正、蔡崴森、馬子棋之證述為 據。訊據被告陳家誠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 有綽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這次我沒有在現場等語(影本 院卷三第153頁)。經查:  ㈠證人馬子棋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5月20日我記得我讓 蔡崴森載我去拿現金70萬回來,之後我就走了,當天有幾組 人馬去跟邱怡宣拿錢我不知道,「孔金」就是陳家誠,5月2 2日、5月23日我們去提款機領完錢都有帶陳家誠去拿給我的 上手蔡崴森等語(訴緝卷第284至289頁)。是依證人馬子棋 之證述,證人馬子棋雖證稱陳家誠之綽號為「孔金」,然就 被告陳家誠之分工內容,僅能佐證被告陳家誠有參與104年5 月22、23日持提款卡盜領款項部分之犯行(即前述有罪部分 ),而未提及被告陳家誠就104年5月20日詐騙邱怡宣之犯行 有何參與分工。且查,被告陳家誠始終否認其綽號為「孔金 」,而被告陳家誠警詢之受詢問人欄位,雖記載被告陳家誠 綽號包含「孔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陳家誠之警詢錄音錄 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陳家誠始終否認「孔金」為其綽 號,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影本院卷八第53反面至54反面) ,則證人馬子棋所稱被告陳家誠之綽號為「孔金」乙節,亦 無補強證據可佐。  ㈡再查,證人蔡崴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警詢所述實在, 錄音帶是我跟阿標(葉建豪)說當時還有另一部車是「孔金 」、「孔鑽」、「賓士」等語(影本院卷八第55至61頁), 然而證人蔡崴森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綽號「孔金」、「 孔鑽」、「賓士」是誰,後來是在微信群組内有聯絡,有聽 葉建豪說綽號「賓士」就是林家正,林家正有抱怨是他太晚 到,不然就會收到那筆70(萬)的,不會只收到20(萬)而 已等語(影警F1卷第370至371頁),是證人蔡崴森僅提及林 家正有前往現場參與本次犯行,就何人與林家正共同前往則 無法確認。另證人林家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有搭載兩 個年輕人去,但不知道是否為「孔金」、「孔鑽」等語(影 本院卷八第59至61頁),故本次犯行有前往現場參與行騙之 馬子棋、蔡崴森、林家正均未提及被告陳家誠有前往現場或 參與照水之分工行為,且就證人馬子棋提及被告陳家誠綽號 為「孔金」乙節,無補強證據可佐,尚無從認為被告陳家誠 有參與本次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被告陳家誠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 分,除同案被告之不利證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無從為不利 於被告陳家誠之認定,此部分因檢察官之舉證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而無法使 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錄:卷證標目】(除訴緝卷外,其餘均為影本):  1.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卷(卷一)編卷為『影審訴卷一 』  2.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卷(卷二)編卷為『影審訴卷二 』  3.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卷(卷三)編卷為『影審訴卷三 』  4.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一)編卷為『影本院卷一』  5.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二)編卷為『影本院卷二』  6.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三)編卷為『影本院卷三』  7.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四)編卷為『影本院卷四』  8.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五)編卷為『影本院卷五』  9.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六)編卷為『影本院卷六』  10.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七)編卷為『影本院卷七』  11.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八)編卷為『影本院卷八』  12.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九)編卷為『影本院卷九』  13.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十)編卷為『影本院卷十』  14.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十一)編卷為『影本院卷十 一』  15.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卷邊卷為『訴緝卷』  16.雄檢104年度偵字第14127號卷(卷一)編卷為『影B1卷』  17.雄檢104年度偵字第14854號卷編卷為『影C卷』  18.雄檢104年度偵字第16977號卷(卷二)編卷為『影D2卷』  1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471 519000號卷編卷為『影警D卷』  2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4726775 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編卷為『影警F1卷』  2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4726775 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編卷為『影警F2卷』  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4726775 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編卷為『影警F3卷』  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4726775 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四)編卷為『影警F4卷』  2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4726775 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五)編卷為『影警F5卷』

2024-12-05

KSDM-113-訴緝-46-2024120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AN DARMA WIRANATA(印尼國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7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557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DIAN DARMA WIRANATA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DIAN DARMA W IRANATA(中文姓名迪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IAN DARMA WIRANATA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1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罪 ,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 不限於自行投案,即委託他人代為自首,亦無不可,但託人 代行自首,必其自首之意旨,已到達有偵查權之該管公務員 ,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 之事實,始生效力(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65號判例、103 年度臺上字第136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向告訴人 MUHAMMAD NASRULLOH(中文姓名:路里)自承侵占本案提款卡 並提領款項,告訴人再將上情電告承辦員警,但難認被告有 委託告訴人代為自首之意,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 化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可參,依前開判 決要旨,自不符合自首要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所為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並已返還本案提款卡及盜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分別就罰金諭 知易服勞役,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 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 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 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本案提款卡 1張及所提領之現金2萬元,均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76號   被   告 DIAN DARMA WIRANATA (印尼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4樓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AN DARMA WIRANATA(中文譯名:迪安)係MUHAMMAD NASRUL LOH(中文譯名:路里)任職於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名佳利公司)之同事。迪安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上午8時 3分前某不詳時日,自名佳利公司下班後返回至桃園市○○區○ ○路00號名佳利公司宿舍途中,拾獲路里所有、遺落該處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提款卡(背面載有密碼,下稱本案提款卡),未向警 申報遺失,反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提款卡侵占 入己。嗣迪安明知自己非本案提款卡之所有人,仍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詐欺犯意,於112年3月27日上午8時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桃業店(更名為中壢亞 爵店)」,將本案提款卡插入在場的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 該提款卡之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誤判迪安為路里本人或其所 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迪安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新臺幣 (下同)2萬元得手。嗣經路里發現本案提款卡遺失,報警後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路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迪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本案提款卡後,復持本案提款卡提款2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路里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遺失本案提款卡之事實。 2.本案帳戶有遭人盜領款項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 本案帳戶內款項,於上開時間遭提領之事實。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6061號函、提款機機號(0VDBB)之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 被告於112年3月27日上午8時3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桃業店(更名為中壢亞爵店)」持本案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犯罪所得, 未有證據證明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本案提款卡,並分別於⑴112年 3月16日上午10時47分,在新北巿永和區中興街101號「統一 超商忠信店」提領5,000元、⑵同年3月22日上午6時41分,在 「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桃業店(更名為中壢亞爵店)」提領1, 000元款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等罪嫌。惟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撿到本案 提款卡,只有領1次,就是我第1次發現提款卡時等語。經查 ,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竊取本案提款卡,而告訴及 報告意旨所指上開⑴、⑵次提領款項紀錄,或未有監視器畫面 ,或囿於拍攝之角度及距離,自畫面中無法清楚辨識是否為被 告本人提領,且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若被告果於112年3 月16日已實際占有本案提款卡,該日提領5,000元後,帳戶 內尚有3萬4,284元,被告何以未持續提領,核與常情不符, 是上開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⑴、⑵所示時、地,持本案提款卡提領本案 帳戶內之現金,故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惟此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其時 間密切接近、手段相同,觸犯相同罪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屬同一事實,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YDM-113-審簡-1690-20241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張文瑄(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體陳明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9頁),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僅就刑之部分進行審 理。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原審認定其犯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不爭執,而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就當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全文)分經修正 公布,經查: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最低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6 月,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就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其中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分別增加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因被告於偵查 時並未自白一般洗錢罪,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因被告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亦即就所得宣告之處斷刑上限,係以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即有期徒刑7年處斷,從而,縱於科刑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被告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7年 ,相較於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量刑審酌時 需考量被告符合法定減刑事由綜合觀之,認就個案綜合比較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處斷刑範圍即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一般洗錢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已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但依原審就罪數之說明,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法院於決定處斷刑時,以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做為論斷罪刑之依據,惟於量刑時將一併衡酌此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於量刑時,先說明被告就屬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 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將於 量刑時審酌該減刑事由,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成年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面交車手及持受領 之告訴人金融卡、密碼提領款項轉交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 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於本法院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參與程 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併說明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 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 金刑。  ㈡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被告符合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 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㈢被告上訴雖以其於相近時間、所犯同類型犯罪,僅經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本案量刑顯有過重;且被告就同一案件後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41號起訴; 此外,希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間,曾因擔任面交車手並提領款項,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認其犯3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該判決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7頁),被告陳稱其有相同類型 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固可認定。然被告於該案中 詐得款項為18萬5千元,然本案被告詐得金額共68萬9千元 ,而被害人受害金額多寡,實屬財產犯罪中重要量刑因子 ,從而,尚難僅以被告前案科處有期徒刑1年4月,即認本 案原審量刑有過重之情。   ⒉被告於111年11、12月參與詐欺組織期間,另有共同對被害 人林美芳詐取款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15941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59至64頁),而該案被害人林美芳與本案告訴人吳芬蘭 顯非同一人,故無被告所述其因本案另遭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起訴之情。   ⒊被告雖表達有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之意願,然查,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期間,即表達並無調解意願等語,有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1頁),本院於 寄發審理期日通知予告訴人時,亦於通知書上特別註記「 如有調解意願,請務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 ,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仍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75頁),應可認告訴 人迄今仍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本院自無從安排被告與告 訴人進行調解。   ⒋綜上所述,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業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量 刑因子予以充分評價,且所量處刑仍屬法定刑區間內之低 度量刑,被告亦未說明原審有何重要量刑因子認定有誤或 未予參酌之處,其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據。被 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3

TCHM-113-金上訴-1216-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偉君 (現另案於法務部○○○○○○○○戒 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7 號、第5111號、第5410號、第6198號、第6894號、第7772號、第 10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偉君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 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偉君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 7日18時1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黃 麗玲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得手後騎乘離開【業已合法發還黃麗玲】。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2 3時4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徒手竊取周晏慈停 放在該處且將鑰匙放置在置物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騎乘離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2 2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瓦城屏東太平洋店前,徒手 竊取林煦棋放置在上址瓦城餐廳前候位區座椅上之黑色Dick ies斜肩包【內含錢包(黑色PORTER短夾)、雙證件、汽/機 車駕照、3,000元、玉山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 永豐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住家及機車鑰匙 、藍芽耳機】得手後離開現場。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 於翌(15)日6時9分許至1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 全家屏東廣興店,偽以為上述竊得之信用卡及金融卡申辦者 林煦棋本人,進而將該等卡片插入上址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並於輸入密碼後使用預借現金、提領款項功能,欲自該櫃員 機預借、提領現金,惟因輸入密碼錯誤而未遂共計3次。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9 時3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小北百貨屏東重慶店前, 徒手竊取鄭慧齡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開【業已合法發還鄭慧齡】。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1 2時24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住商不動產屏東縣府 加盟店前,徒手竊取黃馨誼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香菸1包與打火機1支【共計145元】得 手後徒步離開現場。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8日0 時25分許,在黃文龍所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機臺上之鋰電池風扇與藍芽喇叭各1個 【共計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3年3 月16日12時3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拾獲亷怡妏遺失之 皮夾【內含身分證及健保卡各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卡(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張】而侵占 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10時26分許、10 時29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北平路郵局,偽 以為上述竊得之金融卡申辦者亷怡妏本人,進而將該張卡片 插入上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查看亷怡妏皮夾內之雙證件後 輸入其生日作為密碼,果真自上開帳戶提領5,000元、800元 ,後將上述錢包及提款卡等物丟棄。 二、案經周晏慈、林煦棋、亷怡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及黃文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偉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煦棋、黃文龍、 亷怡妏、證人即被害人黃麗玲、鄭慧齡、黃馨誼於警詢中之 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物證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3次持林煦棋之信用卡預借 現金、提領款項均未遂之行為及於事實欄一、㈦所示之時間 ,2次持亷怡妏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之既遂之行為,各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論以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1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1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犯行、1次侵占遺失物犯行、1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犯行及1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之說明:   查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對上開前案紀錄亦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9至71、118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竊盜罪及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 遂罪、附表一編號7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等8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自前案財產犯罪中獲取教訓,再 犯可能性甚高,亦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 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 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上開8罪,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 化原則,不在主文記載累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未遂罪,為未遂犯,對被害人財產之危害較小,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反恣意為前揭各次竊盜、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既遂及未遂犯行,全然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衡酌其犯罪動機、各次犯行所用手 段之危險程度,其竊取、侵占及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或欲提領 之金額、價值,事後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坦 承犯行,在本院審理中表示悔意,有其撰寫之悔過書1份在 卷可按(本院卷125-126頁),並擬請其母親賠償告訴人廉 怡妏之損害及被害人鄭慧齡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追究被告之 責任、不需被告賠償等語(本院卷119頁),暨其自陳之學 歷、家庭及收入、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 編號1 至7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7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3、4、7所示 經宣告有期徒刑徒刑之6罪及附表一編號5、6所示經宣告拘 役之犯罪時間相隔僅1月餘,即自113年2月27日至同年4月6 日、犯罪之性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法律所規定範 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及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 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告訴人周晏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害人林煦棋之黑 色Dickies斜肩包、黑色PORTER短夾、3,000元、藍芽耳機1 副;被害人黃馨誼之香菸1包、打火機1支;證人黃文龍之鋰 電池風扇與藍芽喇叭各1個;告訴人亷怡妏所有5800元,均 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未扣案告訴人林煦棋之雙證件、汽/機車駕照、玉山商業銀行 及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永豐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金融卡、住家及機車鑰匙;告訴人亷怡妏之皮夾【內含身分 證及健保卡各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皆 為極易向政府機關、金融機關申請補發補辦之物,或為財產價 值低微之物品,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之被害人黃麗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被害人鄭慧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 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實際合法發還,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黎偉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黎偉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黎偉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Dickies斜肩包壹個、黑色PORTER短夾壹個、藍芽耳機壹副及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黎偉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黎偉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及打火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黎偉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鋰電池風扇及藍芽喇叭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黎偉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編號 前案紀錄 執行情形 1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6年度易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經屏東地院97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7年1月17日入監執行、100年8月16日累進縮刑42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1年21日。 2 搶奪案件,經屏東地院96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3 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96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及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4 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100年度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經屏東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 5 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100年度簡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6 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101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7 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101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8 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9 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101年度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4月確定。 10 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100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76號駁回上訴確定。 11 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由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駁回上訴確定。 12 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13 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101年度簡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14 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101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分別經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08號駁回上訴確定。 15 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101年度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經屏東地院105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16 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101年度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17 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18 偽造文書案件,經屏東地院105年度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9 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20 侵占案件,經屏東地院102年度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黎偉君於101年3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案件,於111年8月8日累進縮刑174日假釋轉執行左列拘役50日後於111年9月26日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5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附表三: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卷證內容 1. 犯罪事實一、(一): 員警113年3月16日偵查報告 (警一卷第2頁) 失竊調查筆錄 (警一卷第6至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一卷第2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6張 (警一卷第30至32頁) 尋獲現場照片3張 (警一卷第33至34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36至37、39頁) 2. 犯罪事實一、(二): 員警113年4月9日偵查報告 (警二卷第3頁) 失竊調查筆錄 (警二卷第11至13頁) MWK-220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二卷第3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蒐證照片共7張 (警二卷第33至37頁) 3. 犯罪事實一、(三): 員警113年3月25日偵查報告 (警三卷第2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警三卷第8頁)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8張 (警三卷第27至30頁) 全家屏東廣興店内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2張 (警三卷第31頁) 全家屏東廣興店内及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12張 (偵三卷第75至8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三卷第32頁、第6頁反面) 4. 犯罪事實一、(四): 員警113年4月26日偵查報告 (警四卷第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四卷第15至19頁) 797-MSW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四卷第2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四卷第29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警四卷第3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5張 (警四卷第33至37頁) 5. 犯罪事實一、(五): 員警113年5月8日偵查報告 (警五卷第2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現場蒐證照片共12張 (警五卷第28至35頁) NEN-9888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五卷第36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五卷第37至38頁) 6. 犯罪事實一、(六): 員警113年5月1日偵查報告 (警六卷第1至2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員警比對被告數起竊盜犯行之衣著特徵照片共18張 (警六卷第43至59頁) 7. 犯罪事實一、(七): 員警112年7月21日偵查報告 (警七卷第2頁) 證人亷怡妏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七卷第28至30頁) 屏東北平路郵局前及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13張 (警七卷第31至37頁) 員警比對被告數起竊盜犯行之面部及衣著特徵照片9張 (警七卷第38至40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七卷第41至43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PTDM-113-易-959-2024120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郎 林恩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 0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郎犯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 林恩奕犯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   事 實 一、劉士郎與林恩奕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劉士郎與林恩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8日8時36分前某時,由林恩奕 對郭陳秋花佯稱可替其整修房屋,惟需先給付購買油漆之費 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並由劉士郎陪同郭陳秋花至 其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屋 頂察看漏水,致郭陳秋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8時36分許, 由劉士郎陪同郭陳秋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圓 潭郵局,自郭陳秋花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領2萬元後,交予林恩奕。  ㈡劉士郎與林恩奕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先由劉士郎於前開提款之際趁機記下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 碼,再將密碼提供與林恩奕,復由林恩奕於112年9月29日10 時31分前某時,趁郭陳秋花不注意之際,進入本案住處內郭 陳秋花之房間,徒手竊取郭陳秋花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旋接 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將該提款卡插 入該處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該自動櫃員 機辨識系統誤認林恩奕係有正當權源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 人,而支付林恩奕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劉士郎與林 恩奕即以上揭不正方法,盜領郭陳秋花本案帳戶內8萬元, 得手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回原處。  ㈢嗣劉士郎、林恩奕僅購買油漆1桶放置於本案住處騎樓即離去 ,後郭陳秋花收到LINE暱稱「旭廷」之人傳送「阿嬤這是那 天劉士郎從你皮包翻出來拍的密碼啦」訊息發覺有異,復發 現本案帳戶遭人盜領而報警處理,經警採得林恩奕遺留於現 場之DNA及調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士郎、林恩奕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 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13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情 節明確(偵卷第23至25、95至103頁、審易卷第135、139、1 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陳秋花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5 至48頁、偵卷第143至149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9月29日8時56分、9時許被告2人駕 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2 段256巷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7439200 號鑑定書、現場採證照片、被告林恩奕於112年9月29日9時 許行經旗甲路2段256巷之照片、被告林恩奕提款監視器畫面 照片、被告林恩奕當庭拍攝之照片、被告劉士郎陪同被害人 至郵局提款照片、法務部○○○○○○○受刑人照片表(被告劉士 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 公務電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 、圓潭派出所職務報告、高雄市○○○○○○○○○○○○○○○○路○○○號 查詢車籍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53至99頁、偵卷 第27至37、49、53至61、209至231頁、審易卷第127頁)。 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被害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 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遂行同一 計畫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其等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自應僅論以一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以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法取得被害人本案帳戶提款卡,進而持 以提領現金,係以侵入住宅竊盜手法達到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之結果,犯罪目的同一、行為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 另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劉士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11年7月18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被告林恩奕前因如附表二所示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裁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   其於10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108 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易卷第153至2 32頁),檢察官就被告2人上開構成累犯事實,均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主張被告2人前案與本案罪質 相同,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2罪,顯未記取刑 罰之教訓,均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就前案紀錄 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2人均不予爭執, 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 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2 人均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劉士郎、林恩奕本案 犯行時間,距離其等前案執行完畢分別約1年、4年,各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前期及後期,又其2人 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可見其2人未能因前案執行 而知所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依 據後述量刑審酌事項,亦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狀況存在。從而,被告 2人所為事實欄一、㈠及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刑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 取財物,以事實欄一、㈠所示手段詐得不法利益,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以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段持被害人 之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暨酌以被告2人事實欄一、㈠及㈡各次侵害財產法益價 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其2人除構成累犯之財產犯罪前 科外,有其他前案紀錄;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劉士郎於 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工作為鐵工,扶養三名子女、 被告林恩奕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工作為工地工人 ,扶養三名子女(審易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 得」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 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至 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可知,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 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 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 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  (二)本案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部分所詐得之現金2萬元、就事實 一、㈡部分所提領之現金8萬元,分別係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 、㈡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被告2人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明確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各就 上開數額之半數(即事實一、㈠部分1萬元、事實一、㈡部分4 萬元),各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組、黑色女用皮包1只,均無 證據顯示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聯性,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2年9月29日10時31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7-11圓興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 2 112年9月29日10時32分許 2萬元 3 112年9月29日10時32分許 2萬元 4 112年9月29日10時33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裁判法院及確定判決案號 宣告刑 執行經過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 有期徒刑7月 ⑴編號2原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3原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4原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⑵編號1至4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⑶被告林恩奕於102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6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2 加重竊盜罪、竊盜罪 高雄地院102年度易字第870號 有期徒刑8月、8月、6月、6月 3 加重竊盜罪、竊盜罪 高雄地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34號 有期徒刑10月、5月、5月、5月 4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高雄地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564號 有期徒刑8月、4月、4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劉士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恩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劉士郎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恩奕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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