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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晨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字第524 號、114 年度執聲字第257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晨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晨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種類、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 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8日 113年2月8日2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73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623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6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11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623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6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12月2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0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24號

2025-03-14

TCDM-114-聲-386-20250314-1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黃宥森 代 理 人 王晨瀚律師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88、1191號判決有罪確定,請求刑事補 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黃宥森受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捌拾壹日,准予補償 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黃宥森(下稱請求人 )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9年2月20日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羈字第88號 裁定羈押(同年月19日逮捕),迄至109年11月5日始獲准具 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261日。而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88、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請求人遭執行逾有罪判決所定之刑81日,爰依刑事補償法規 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等 語。 二、按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 求國家補償;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 或逮捕時起算;羈押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 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前開標準支付補償 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 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前開補 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 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 償,由諭知有罪確定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有 罪諭知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 第1條第5款、第6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 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 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受害人可歸 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三、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11 年2月22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4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6 號判處請求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0月。經請求 人就上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188、1191號將原判決關於請求人有罪部分 撤銷,仍認請求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請求人不服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 3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院為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所指「諭知刑罰之執 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機關」而為管轄法院,而請 求人於113年12月18日向臺中地院請求行使補償,經該法院 於114年1月2日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有臺中地院收狀章戳、 移送管轄決定書可佐,所為請求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 定之2年時效,先予敘明。  ㈡請求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9年2月19日   受警方逕行逮捕,並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請求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向臺中地院聲 請羈押。臺中地院法官於109年2月20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 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以109年度聲羈字第88號裁定自109年2月20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經臺中地院法官訊問後 ,認請求人前揭羈押原因等仍然存在,以109年度偵聲字第1 56號裁定自109年4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本案提起公訴,並於109年6月17日繫屬於臺中地院,經 法官訊問請求人後,認其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自同日起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09年9月2日經法官訊問後,認其 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裁定自109年9月17日延長羈押2月;1 09年10月27日經臺中地院合議庭訊問後,始裁定准予請求人 以8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請求人於109年11月5日提出保證 金後當日釋放,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訊問筆錄、各該押票 、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請求人自109年2月19日起 至109年11月5日,受羈押共計261日(11+31+30+31+30+31+3 1+30+31+5=261),其羈押期間(261日)已逾有罪確定裁判 所定之刑(有期徒刑6月)共81日(261-〈6×30〉=81),亦查 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指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 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等得不為補償之行為,其依刑事補償法 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㈢請求人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到案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 犯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臺中地院訊問請求 人後,依請求人、同案被告之供述、大陸地區證人即被害人 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戰手冊及在機房查扣作案用 手機、筆記型電腦等物,以及羈押聲請書所載之其他各項證 據及卷證資料,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請求人與其他同 案被告所述與與被害人指證情節不同,在為警查獲時,機房 成員並有關機、銷毀文件等滅證行為,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 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之原因及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檔案核閱,本件羈 押已於訊問筆錄及押票上載明羈押之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羈 押當時所提供之相關事證等卷內資料相符,確有上開羈押事 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如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 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請求人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應認羈押處分符合法定要件及程序 ,相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本案第一審判決係以:請求人自承於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 ,加入「AP」集團,負責以假名與大陸地區女子聊天並邀請 該等相對人進行使用「福寶網」、「樂彩網」之工作,報酬 每月3萬至3萬5千元,並有同案被告黃瀚毅、陳昀曦(後改 名為陳禹熙)之證言,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請求 人係加入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認定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其被訴加重詐欺罪部分,該第一審判決請求人無罪 ),處有期徒刑10月;請求人對該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雖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請求人部分,仍認定其犯 上開罪名,並科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臺中地院法官認請 求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可能,即非無據,請求人遭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應認有可歸責之因素。  ㈤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 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 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定 「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 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 狀,綜合判斷。聲請意旨固以每日5,000元之標準聲請補償 。惟經本院傳喚請求人訊問(請求人委任代理人到庭),審 酌請求人遭羈押時年齡為24歲,前於警詢時自稱無業(本院 卷二第17頁),惟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本案發生前,係受雇 做配管工程,投保薪資紀錄為23,800元,惟加上加班及獎金 ,請求人當時月平均薪資約為40,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2 、37頁),兼衡請求人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所受剝奪人 身自由、名譽減損之身心痛苦及未能工作之損失,暨其自述 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本院判決所載之請求人犯罪情節, 公務員行為適法、羈押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而請求人遭羈 押偵查、審判係因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 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惟確有可歸責之事由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相當,經核算後,准予補償請 求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81日,補償金額合計24萬3,000元 (計算式:3,000元×81日=24萬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條第1項、第17 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 出聲請覆審狀(須附繕本),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 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 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賠) (補償支付請求之要件、期間及賠償額之扣除)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額內扣除之。

2025-03-14

TCHM-114-刑補-1-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錫山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0號、114年度執字第196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錫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錫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規定,得併合處罰,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陳 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審酌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分 別係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同年9月10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段均為酒後旋騎車上 路,造成公共危險,參酌此等行為態樣及所展現之人格特質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並衡酌定應執行刑之 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 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受刑人紀錫山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07/11 113/09/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76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64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590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969號 判決日期 113/08/16 113/12/13(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10/26,應予補充更正)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590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96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9/18 114/01/14 是否得為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1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67號

2025-03-13

TCDM-114-聲-426-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振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閤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 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 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振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 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 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 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受刑人人格性向,並參酌本院卷附陳 述意見表:請求給予受刑人早日回家照顧祖母,其知道錯了 ,日後絕不敢再做違法之行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一切 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9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11罪) 有期徒刑2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8日至112年4月18日(共28罪) 112年4月14日至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起訴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555、22483、31695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875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87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78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7、221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3年7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7、221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8月1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55號(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23號 編     號      3 罪     名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345、45371、509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88號(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2025-03-13

TCDM-114-聲-125-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7號、114年度執字第30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國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隆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 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國隆因犯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分 別為竊盜、過失傷害等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 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2年6月間等情,以判斷受 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 見,考量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 陳述意見表等在卷可參,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 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3日   112年6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35077號等   臺中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537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388、2667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4日 113年10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388、2667號等 113年度交簡字第7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6918號   臺中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306號

2025-03-13

TCDM-114-聲-312-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聰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聰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聰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 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卷附所犯本件2罪之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等資料 ,且考量本件附表各罪均為短期自由刑,本院所得量處徒刑 之區間為5月以上,9月以下,裁量之範圍有限,復依新修正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及審 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乙節,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受刑人吳聰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 日期 112年12月9日 113年2月5日7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1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1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1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5日 114年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6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30號

2025-03-13

TCDM-114-聲-660-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 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 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 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覆,附此敘 明。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 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等一切情 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棄損壞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共4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1日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24日 112年8月7日(共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415號 提起公訴: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231號 追加起訴: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556、50589、50605號、112年度偵字第54546號 移送併辦: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7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93號 112年度易字第2977、3368號、113年度易字第38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9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93號 112年度易字第2977、3368號、113年度易字第38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1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25號(定刑為有期徒刑4月)

2025-03-13

TCDM-114-聲-213-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竑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5號、114年度執字第162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余竑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竑霖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罰金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 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竊 盜罪、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 侵害法益有所不同,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2年7月間等情,以 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本院已函請受刑人 陳述意見,考量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 證書及陳述意見表等在卷可參;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罰金,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 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違反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僅就罰金之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5日 112年7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93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9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10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13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21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23號

2025-03-13

TCDM-114-聲-399-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朋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545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朋橋犯附表所示之罪而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 人林朋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 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林朋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35日 ①拘役50日 ②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5月21日) ①111年5月22日 ②111年8月5日、111年8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51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51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1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 9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 95號 113年度簡字第 23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12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5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 95號 113年度簡字第 23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114年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2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2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45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拘役60日),已執畢 (編號3定應執行拘役80日)

2025-03-13

TCDM-114-聲-589-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誠陽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475號、114年度執字第241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洪誠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洪誠陽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 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㈠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明揭此旨。另因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 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 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 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 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 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 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 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受刑人洪誠陽因妨害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詳如附表所示),經本院、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 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3、4、5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 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即有所據;此外,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 號1、4、5所示宣告刑及編號2、3已定執行刑加計之總和( 有期徒刑8年1月,罰金新臺幣7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4所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編號3、5所犯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 等之罪名、犯行模式、罪質與保護之法益具一定關連性,揆 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 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並參酌受刑人表達:請本院在法、理、情及符合比例原則 之情況下,彰顯國家教化功能,給受刑人一次徹底悔悟之機 會,准輕裁應執行之刑,以免老死獄中等語(見本院聲卷第 43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 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 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3、4、5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 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受刑人洪誠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4日 111年8月8日 111年8月中旬至111年9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53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377號 臺中地檢111度偵字第413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471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4日 113年1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471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9月18日 113年2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84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3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38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113執更891號)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3日 112年3月至112年5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75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2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日 113年11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5日 113年12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64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14號

2025-03-13

TCDM-114-聲-60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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