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飛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404號、第406號、第407號、第9563號、第10552號、第
10553號及第10554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第11657號、第1165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294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2
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3422號、第16131號及第
1613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79號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48194號、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偵字第2714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5號、
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2373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312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45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31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飛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飛鴻能預見倘任意將其金融帳戶帳號及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
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
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思怡」之人。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至十三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人,致使附表
一至十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款項,
匯入黃飛鴻 申辦之玉山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附表一至十三九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
,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明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臺灣台北、
新北、宜蘭、士林、桃園、雲林及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訊據被告黃飛鴻)固坦承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為其所申設,並於
上開時地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認識的人,說可
以幫伊辦信用卡,幫伊如果提供銀行帳號,可以製造金流,
方便申請信用卡,伊就相信,把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及密碼提
供給對方等語置辯。經查:
(一)玉山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及密碼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出借玉山銀行帳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轉輾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而附表一至附表十三所示之被害人許明輝、顧惠瑛、林吳漢、鄭文安、閰立樹、李志偉、辛承哲唐銘鴻、林東陽、徐佳彤、吳浩宇、楊孟宏、廖婉吟、蔡沐桓、王禹彤、廖怡媛、高翰元、陳國撥、許政善及彭志文等嗣遭詐騙,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許明輝、顧惠瑛、林吳漢、鄭文安、閰立樹、李志偉、辛承哲唐銘鴻、林東陽、徐佳彤、吳浩宇、楊孟宏、廖婉吟、蔡沐桓、王禹彤、廖怡媛、高翰元、陳國撥、許政善及彭志文等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許明輝、鄭文安、閰立樹、辛承哲、唐銘鴻、徐佳彤、吳浩宇、廖婉吟、蔡沐桓、王禹彤、高翰元、陳國撥、許政善、彭志文等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鄭文安、閰立樹、辛承哲、唐銘鴻、廖婉吟、蔡沐桓等人滙款收據,告訴人徐佳彤、吳浩宇、王禹彤等人提出轉帳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已遭犯罪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並具有高中之教育程度,且在工廠工作,復觀被告於警、偵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
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
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
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雖辯稱:伊交付玉山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及
密碼予對方,方便對方製造假金流,使其申請信用卡之順利
等語置辯,被告亦自承曾經申請信用卡,依常理申請信用卡
,應無無任何特殊之限制,銀行應視申請人有無資產,可否
清償消費金額,不須製造假金流,故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
不足採信。況且被告並不認識對方,對方是人一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思怡」之人,僅憑其片面之詞,以及相關資
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交付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及密碼即提予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思怡」之
人,顯與常情有悖,應認被告於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網路銀
行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玉山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及密碼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
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
認識其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可能供犯罪所
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贓款若
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
供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
罪集團為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
洗錢,然其仍決意提供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予對
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自白其犯行,且被告並
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4年11月、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
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且人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轉帳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
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
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
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或轉
帳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
自屬既遂。查之附表一至附表十三所示被害人均已匯款至
被告所申請玉山銀行帳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
支配下,即為既遂。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設玉山
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如
被害人所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
既遂。是核被告黃飛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
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第11657號、
第1165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3422號、第16131號及第1632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79號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48194號、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偵字第2714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5
號、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23733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2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85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4
5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31號),因與
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屬同一案件,本院應
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
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
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本案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人,
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
陳係五專畢業,從事電腦相關工作,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並
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
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1
條、第3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逹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宗逹移送併辦、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怡婷偵辦後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劉瑄瑋偵辦後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璿
伊偵辦後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涵偵辦後移
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獻民偵辦後移送併辦;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黄立夫偵辦後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周芳怡偵辦後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吳明嫺偵辦後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臻偵
辦後移送併辦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開源偵辦後移送併
辦,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一
告訴人遭詐騙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IG、LINE與許明輝聯絡,佯稱 「有保證獲利之方法,惟必須在指定之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 」等語,致使許明輝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4日13時35分許 111年11月17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10萬元 黃飛鴻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 黃飛鴻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 左列匯款,均 係許明輝在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匯款,故本案犯罪地在彰化縣境內,應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情 節 被害人及被詐騙金額 滙入帳號 1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利用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與顧惠瑛聯絡,佯稱「有買賣防疫物資賺取價差之方式,惟必須在指定之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等語,致使顧惠瑛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操作,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被害人顧惠瑛依指示被告玉山銀行帳戶3萬400元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附表三
編號 犯 罪 情 節 被害人及被詐騙金額 滙入帳號 1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5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吳漢,致使林吳漢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0日9時41分許、9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48萬元、12萬元至黃飛鴻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 被害人林吳漢先後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48萬元、12萬元元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文安 (提告) 111年9月4日6時58分許 向告訴人鄭文安佯稱投資得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9日9時17分許 18萬 2 閻立樹 (提告) 111年9月間 向告訴人閻立樹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 ⒈111年11月9日9時15分許 ⒉111年11月9日9時18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3 李志偉 (提告) 111年11月間 向告訴人李志偉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4日14時56分許 3萬元 4 辛承哲 (提告) 111年10月25日13時30分許 向告訴人辛承哲佯稱加入購物平台91SHOP,若有客戶交易成功,便可抽取佣金等語 111年11月16日13時30分許 5萬5000元 5 唐銘鴻 (未提告) 111年11月間 向被害人唐銘鴻佯稱加入購物平台SEASHOP購物網,操作買賣衣物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⒈111年11月14日19時55分許 ⒉111年11月14日19時57分許 ⒊111年11月16日13時4分許 ⒋111年11月16日13時5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⒋5萬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東陽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婷婷」與告訴人林東陽結識,並向其佯稱:可藉由網站「托克國際」投資虛擬貨幣,惟須先支付保證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東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2時17分許、43分許 3萬 2萬
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佳彤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間 111年11月14日16時35分 3萬5,000元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111年11月14日16時36分 4萬9,000元 2 吳浩宇 假投資 111年10月間 111年11月16日12時34分 3萬元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附表七
編號 犯 罪 情 節 被害人及被詐騙金額 滙入帳號 1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孟宏結識後,向其佯稱:藉由「華銀」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穩賺不賠云云,致楊孟宏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111年11月9日9時57分許、同日9時59分許、翌(10)日9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號內 楊孟宏先後匯款3次5萬元至被告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附表八
編號 犯 罪 情 節 被害人及被詐騙金額 滙入帳號 1 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飛鴻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OMI及LINE與廖婉吟攀談施詐,佯稱可於網路購物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藉領取回扣獲利云云,致廖婉吟陷於錯誤後,於同月14日14時35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3萬元至黃飛鴻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加以提領一空 廖婉吟匯款3萬元至被告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附表九
編號 犯 罪 情 節 被害人及被詐騙金額 滙入帳號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蔡沐桓,並於LINE通訊軟體自稱「欣欣」,向蔡沐桓佯稱可投資網路拍賣平台獲利,惟需先代墊貨款,待網路拍賣交易完成買家收貨後,會將代墊款及佣金匯至儲值帳戶云云,致蔡沐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6日1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黃飛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不詳人士以網路銀行轉出。 被害人蔡沐桓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王禹彤,並於LINE通訊軟體自稱「明浩」,向王禹彤佯稱可投資網路拍賣平台獲利,惟需申辦會員帳號,並儲值至網站錢包云云,致王禹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7日10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飛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遭不詳人士以網路銀行轉出。 被害人王禹彤匯款1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
附表十
編號 犯 罪 情 節 被害人及被詐騙金額 滙入帳號 1 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10、11月間,對廖怡媛佯以假投資詐術,廖怡媛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9日,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 廖怡媛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9日,匯款新臺幣40萬元。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附表十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高翰元 假投資 111年11月間 111年11月14日13時10分許 3萬元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附表十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國撥 假交友、假發貨 111年11月11日某時許 111年11月14日15時11分許、 111年11月14日15時12分許、 111年11月16日18時4分許、 111年11月17日9時54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附表十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政善 假投資 111年10月間 111年11月9日9時27分許 3萬5,000元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2 彭志文 假投資 111年11月23日 111年11月9日11時20分許 111年11月9日11時20分許 111年11月9日11時20分許 111年11月9日11時24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2萬元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HDM-112-金訴-271-202501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