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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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承恩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出所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 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62條等刑之減 輕規定之說明: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固詳細供述其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 及所購毒品來源對象即吳承恩之真實姓名年籍(見毒偵2037 號卷第22至24頁),惟警方於被告供述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 前,即已查獲吳承恩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事(見毒偵2037號 卷第10至11頁),故在時序及因果關係上,偵查訴追機關並 非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吳承恩,自無上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寬典之適用。  ⒉被告經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後,固坦承其有施用毒品(見毒 偵2037號卷第22頁),並主動配合採尿受檢(見毒偵2037號 卷第59頁),惟警方係因已查獲吳承恩,清查吳承恩使用之 行動電話紀錄後,發現被告曾於113年3月、4月間多次向吳 承恩購買毒品,因而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 票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拘提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毒偵2037號卷 第9至11頁)、上開檢察官拘票(見毒偵2037號卷第37頁) ,佐以警方執行拘提後復執行附帶搜索,並未扣得任何毒品 等情,有中正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20 37號卷第43至47頁),顯見警方早已掌握被告可能施用毒品 之確實情資,始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被告,且現場未扣 得任何毒品,亦足徵被告先前所購毒品業經其施用完畢,而 核實警方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懷疑。從而,應認被告 係於警方已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始行坦承並配合採 尿受檢,亦無上開刑法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僅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 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 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 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 〈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2037號卷第19頁 ,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18號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0號、112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5月3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 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為警於同年6月3日17時55分許,在上址住處拘提查獲,並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承恩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1)、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2-04

PCDM-114-簡-92-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多起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 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入監執行後於112年7月20日執行 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於執行完 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且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亦包含多起竊盜案件, 被告復有其他竊盜前科,一犯再犯,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 ,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 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將竊得財物 返還被害人,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45 ,000元,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在在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24723號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iPhone 14 Pro Max、Oppo A78 5G手機各1支, 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 股分駐所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在卷可參(見 24723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63號   被   告 李國基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上午5時39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廖文僑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號ALM-181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遂開啟車門,徒手 竊取車內廖文僑所有之手機2支(廠牌:iPhone 14 ProMax 、OPPO A78 5G),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得手後逃逸,嗣廖文僑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文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國基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文僑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暨擷圖。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拾得物收據、遺失人 認領拾得物領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手機2支,已發 還告訴人,有告訴人113年5月1日警詢筆錄、遺失人認領拾 得物領據附卷足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PDM-114-簡-110-20250203-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飛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404號、第406號、第407號、第9563號、第10552號、第 10553號及第10554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第11657號、第1165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294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2 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3422號、第16131號及第 1613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79號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48194號、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偵字第2714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5號、 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2373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312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45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31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飛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飛鴻能預見倘任意將其金融帳戶帳號及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 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 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思怡」之人。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至十三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人,致使附表 一至十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款項, 匯入黃飛鴻 申辦之玉山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附表一至十三九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 ,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明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臺灣台北、 新北、宜蘭、士林、桃園、雲林及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訊據被告黃飛鴻)固坦承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為其所申設,並於 上開時地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認識的人,說可 以幫伊辦信用卡,幫伊如果提供銀行帳號,可以製造金流, 方便申請信用卡,伊就相信,把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及密碼提 供給對方等語置辯。經查: (一)玉山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及密碼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出借玉山銀行帳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轉輾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而附表一至附表十三所示之被害人許明輝、顧惠瑛、林吳漢、鄭文安、閰立樹、李志偉、辛承哲唐銘鴻、林東陽、徐佳彤、吳浩宇、楊孟宏、廖婉吟、蔡沐桓、王禹彤、廖怡媛、高翰元、陳國撥、許政善及彭志文等嗣遭詐騙,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許明輝、顧惠瑛、林吳漢、鄭文安、閰立樹、李志偉、辛承哲唐銘鴻、林東陽、徐佳彤、吳浩宇、楊孟宏、廖婉吟、蔡沐桓、王禹彤、廖怡媛、高翰元、陳國撥、許政善及彭志文等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許明輝、鄭文安、閰立樹、辛承哲、唐銘鴻、徐佳彤、吳浩宇、廖婉吟、蔡沐桓、王禹彤、高翰元、陳國撥、許政善、彭志文等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鄭文安、閰立樹、辛承哲、唐銘鴻、廖婉吟、蔡沐桓等人滙款收據,告訴人徐佳彤、吳浩宇、王禹彤等人提出轉帳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已遭犯罪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並具有高中之教育程度,且在工廠工作,復觀被告於警、偵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 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 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 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雖辯稱:伊交付玉山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及 密碼予對方,方便對方製造假金流,使其申請信用卡之順利 等語置辯,被告亦自承曾經申請信用卡,依常理申請信用卡 ,應無無任何特殊之限制,銀行應視申請人有無資產,可否 清償消費金額,不須製造假金流,故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 不足採信。況且被告並不認識對方,對方是人一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思怡」之人,僅憑其片面之詞,以及相關資 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交付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及密碼即提予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思怡」之 人,顯與常情有悖,應認被告於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網路銀 行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玉山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及密碼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 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 認識其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可能供犯罪所 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贓款若 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 供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 罪集團為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 洗錢,然其仍決意提供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予對 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自白其犯行,且被告並 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4年11月、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 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且人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轉帳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 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 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 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或轉 帳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 自屬既遂。查之附表一至附表十三所示被害人均已匯款至 被告所申請玉山銀行帳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 支配下,即為既遂。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設玉山 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如 被害人所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 既遂。是核被告黃飛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 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第11657號、 第1165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3422號、第16131號及第1632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79號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48194號、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偵字第2714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5 號、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23733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2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85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4 5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31號),因與 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屬同一案件,本院應 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 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 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本案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人, 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 陳係五專畢業,從事電腦相關工作,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並 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 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1 條、第3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逹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宗逹移送併辦、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怡婷偵辦後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劉瑄瑋偵辦後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璿 伊偵辦後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涵偵辦後移 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獻民偵辦後移送併辦;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黄立夫偵辦後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周芳怡偵辦後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吳明嫺偵辦後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臻偵 辦後移送併辦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開源偵辦後移送併 辦,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一 告訴人遭詐騙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IG、LINE與許明輝聯絡,佯稱 「有保證獲利之方法,惟必須在指定之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 」等語,致使許明輝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4日13時35分許 111年11月17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10萬元 黃飛鴻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 黃飛鴻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 左列匯款,均 係許明輝在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匯款,故本案犯罪地在彰化縣境內,應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情    節 被害人及被詐騙金額 滙入帳號 1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利用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與顧惠瑛聯絡,佯稱「有買賣防疫物資賺取價差之方式,惟必須在指定之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等語,致使顧惠瑛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操作,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被害人顧惠瑛依指示被告玉山銀行帳戶3萬400元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附表三 編號 犯    罪    情    節 被害人及被詐騙金額 滙入帳號 1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5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吳漢,致使林吳漢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0日9時41分許、9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48萬元、12萬元至黃飛鴻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 被害人林吳漢先後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48萬元、12萬元元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文安 (提告) 111年9月4日6時58分許 向告訴人鄭文安佯稱投資得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9日9時17分許 18萬 2 閻立樹 (提告) 111年9月間 向告訴人閻立樹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 ⒈111年11月9日9時15分許 ⒉111年11月9日9時18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3 李志偉 (提告) 111年11月間 向告訴人李志偉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4日14時56分許 3萬元 4 辛承哲 (提告) 111年10月25日13時30分許 向告訴人辛承哲佯稱加入購物平台91SHOP,若有客戶交易成功,便可抽取佣金等語 111年11月16日13時30分許 5萬5000元 5 唐銘鴻 (未提告) 111年11月間 向被害人唐銘鴻佯稱加入購物平台SEASHOP購物網,操作買賣衣物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⒈111年11月14日19時55分許 ⒉111年11月14日19時57分許 ⒊111年11月16日13時4分許 ⒋111年11月16日13時5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⒋5萬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東陽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婷婷」與告訴人林東陽結識,並向其佯稱:可藉由網站「托克國際」投資虛擬貨幣,惟須先支付保證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東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2時17分許、43分許 3萬 2萬 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佳彤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間 111年11月14日16時35分 3萬5,000元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111年11月14日16時36分 4萬9,000元 2 吳浩宇 假投資 111年10月間 111年11月16日12時34分 3萬元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附表七 編號 犯    罪    情    節 被害人及被詐騙金額 滙入帳號 1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孟宏結識後,向其佯稱:藉由「華銀」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穩賺不賠云云,致楊孟宏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111年11月9日9時57分許、同日9時59分許、翌(10)日9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號內 楊孟宏先後匯款3次5萬元至被告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附表八 編號 犯    罪    情    節 被害人及被詐騙金額 滙入帳號 1 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飛鴻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OMI及LINE與廖婉吟攀談施詐,佯稱可於網路購物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藉領取回扣獲利云云,致廖婉吟陷於錯誤後,於同月14日14時35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3萬元至黃飛鴻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加以提領一空 廖婉吟匯款3萬元至被告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附表九 編號 犯    罪    情    節 被害人及被詐騙金額 滙入帳號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蔡沐桓,並於LINE通訊軟體自稱「欣欣」,向蔡沐桓佯稱可投資網路拍賣平台獲利,惟需先代墊貨款,待網路拍賣交易完成買家收貨後,會將代墊款及佣金匯至儲值帳戶云云,致蔡沐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6日1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黃飛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不詳人士以網路銀行轉出。 被害人蔡沐桓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王禹彤,並於LINE通訊軟體自稱「明浩」,向王禹彤佯稱可投資網路拍賣平台獲利,惟需申辦會員帳號,並儲值至網站錢包云云,致王禹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7日10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飛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遭不詳人士以網路銀行轉出。 被害人王禹彤匯款1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                  附表十 編號 犯    罪    情    節 被害人及被詐騙金額 滙入帳號 1 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10、11月間,對廖怡媛佯以假投資詐術,廖怡媛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9日,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 廖怡媛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9日,匯款新臺幣40萬元。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附表十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高翰元 假投資 111年11月間 111年11月14日13時10分許 3萬元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附表十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國撥 假交友、假發貨 111年11月11日某時許 111年11月14日15時11分許、 111年11月14日15時12分許、 111年11月16日18時4分許、 111年11月17日9時54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附表十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政善 假投資 111年10月間 111年11月9日9時27分許 3萬5,000元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2 彭志文 假投資 111年11月23日 111年11月9日11時20分許 111年11月9日11時20分許 111年11月9日11時20分許 111年11月9日11時24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2萬元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CHDM-112-金訴-271-20250124-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龍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奶粉壹罐、水果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龍勝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0時15分至23時51分間之某時, 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隆長庚醫院附近,見青含秀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卡號5521XXXXXXXX1056號】(完整卡號詳卷 ,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本案信用卡並將之侵 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持本案信用卡,接續於同日23時51分、23時55分許,至基 隆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超市,以小額感應付款刷信 用卡無須簽名之消費方式,使家樂福超市店員陷於錯誤,誤 信陳龍勝為真正持卡人青含秀分別消費購買奶粉1罐、水果1 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988元,因而交付奶粉1罐、水果 1盒予陳龍勝。嗣青含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龍勝、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3號卷,以 下簡稱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79至81頁】,經核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 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不認罪,那上面的照片不像我,上面的圖片我覺得 看得不是很清楚,是不是我我不確定,我不可能為了700、8 00元去做這件事,因為我那時候糖尿病發作,警察打電話來 到我家去的時候,我就馬上過去了,沒有等到他通知,警察 在問筆錄的時候一直問東問西的,我就搞不清楚,他就拿照 片給我看,我住的社區有三處出口,我住家接近汽機車及人 員進出口,離大門較遠,而當時警方截取的10張照片,只出 示門口一張供我查閱,警方截取的大門模糊照片,也與我事 實生活習慣不符,我只承認家樂福超市鄰近住處,我有常去 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但沒有盜刷物品,警方是以誘導式口供 ,且錄影取證時間為6月27日,8月23日警方才通知做筆錄, 我年逾70歲,已無法記憶清楚當初購買之東西,其餘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害人青含秀就伊不慎遺失本案信用卡後,旋遭人盜刷購物 乙節事實,於警詢中指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8126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電梯磁扣過卡紀錄、家樂福基隆安樂店113年6月27日 重印購物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卡人爭議 交易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青含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報案人:青含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9頁、 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頁】,故此部分事實,應非 虛妄,應堪憑採。  ㈡又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云云。然查,被告持卡購物之過程,不 僅有家樂福超市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1至27頁】,且監視器畫面所攝錄到之人物影像,亦清晰可 辨,本院將畫面中持卡購物之戴口罩男子與在庭被告相互比 對後,發現二者不論是外觀、身型,甚或頭部左側髮旋之缺 角情形,洵堪相符,此有本院當庭拍攝之被告照片3張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另監視器畫面所攝錄該男子 離開超市後,經警沿線調閱監視器,發現其最終進入地點為 甲山林城上城社區,亦為本件被告居所所在之處,並比對該 社區之電梯磁扣過卡紀錄,顯示登記於被告上址住處之門禁 卡於該時段有遭使用之情形無訛【見偵卷第29頁下圖】。再 參以被告於113年8月9日警詢時供稱:「(問:現警方提供 監視器擷圖予你觀看,該身穿白襯衫並手提購物袋,使用登 記地址為麥金路349號5樓之門禁卡進入甲山林城上城社區之 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沒錯,但該手提袋内沒有 水果」、「(問:尚有何人持有該登記地址為麥金路349號5 樓之門禁卡?)只有我跟我太太曾恬宜各持有1張門禁卡」 、「(問:據你所稱,你不知道該身穿白襯衫在家樂福超市 盜刷被害人遺失之信用卡之男子為何人,然該男子卻可以使 用登記地址為麥金路349號5樓之門禁卡進入城上城社區,你 的門禁卡是否遺失?)門禁卡在我身上」等情【見偵卷第11 至12頁】,足證明本案信用卡係遭被告本人侵占後,再持以 刷卡購物無誤。退萬步言,縱卷附之電梯前照片影像有些許 模楜【見偵卷第29頁上圖】,惟上開門禁卡既未曾遺失,又 僅係在被告與其配偶分別持以使用之客觀情形下,實難認有 何例外出現另外第三人持卡進出之其他可能,被告所辯與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嚴重違背,實無可信。復依監視器畫面截圖 中之水果禮盒外觀【見偵卷第25頁】,與監視器畫面截圖中 之全聯購物袋呈現之四邊長形立體形狀【見偵卷第29頁上圖 】,相互對照比較以觀,亦大致吻合,再佐以被告於113年8 月9日警詢時自承:水果送人了,奶粉我喝完丟掉了乙節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且本院亦當庭播被告陳龍勝之警 詢光碟錄音檔以茲比對無訛,亦有本院113年12月3日審判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從而,被告雖辯稱其年事 已高,忘記當初買什麼東西了,一般水果盒很大,平常袋子 放不進去等云云,與事實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 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之犯 行,各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陳龍勝侵占被害人遺失之信用卡後,又持以在家樂福超市 刷卡購物,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給付商品等情,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購物清單、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21至39頁、第33頁、第37頁】,核被告陳龍勝就犯罪事 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 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二者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拾得之本案信用卡係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未 思交予警察機關保管以待返還所有人,反將之據為己有,復 持以在家樂福超市消費刷卡消費,用以詐欺取得超市販售之 商品,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 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自己一人住,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用示懲儆。  四、本件沒收之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 嗣經本院審理後,認定有罪,理由詳如上述,而其詐欺犯罪 所得奶粉1罐、水果1盒(共價值988元),均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侵占所得之本案信用卡,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 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又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KLDM-113-易-833-2025012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鍾豪 代 理 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被 告 廖昱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841、2184 2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鍾豪告訴被告廖昱婷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21841、218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 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8833號處分 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 處分書於113年9月27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而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此外,亦查 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 屬適法。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 000000」一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7月 10日,偽造連生牙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為「Z000000000」,並交付予處理交通事故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警員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正一分局對於交通事故調查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聲請人僅就其所稱被告偽造診斷證明書而涉犯刑法第 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就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書所論斷其餘罪嫌應予不起 訴之處分部分,則未於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內表 明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思,則本院審查範圍即受聲請意旨 拘束,先予說明)。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 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 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聲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所涉上開犯嫌,以被告於本院110年度交 易字第78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前案)中向介壽路派出所警 員提供之連生牙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下稱甲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連生牙科診所於11 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下稱乙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則為「Z000000000」,兩者雖有不同 ;然經以肉眼比對甲、乙診斷證明書上中文字、英文字母、 阿拉伯數字筆跡,二者無論字體外形、筆勢、轉折、運筆習 慣等特徵均大致相符,足認係由同一人所寫;又甲、乙診斷 證明書上該診所大小章蓋印位置係有所不同,且觀諸該診所 於向臺北地院提出之「謹覆貴庭」書狀中表示「並檢覆病歷 及診斷證明、收據證明複本」,足認甲、乙診斷證明書係由 該診所於不同時間製作;再甲、乙診斷證明書上筆跡,與被 告於介壽路派出所調查筆錄上之署名筆跡顯然有別,堪認甲 、乙診斷證明書均非出於被告所寫,自不能排除連生牙科診 所於製作甲診斷證明書時,將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誤繕為「 Z000000000」之可能等理由,認定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之 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據原處分詳述理由。本院調閱上開案卷 ,認其認定理由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聲請人固主張如甲診斷證明書、乙診斷證明書為相同製作者 ,其二者間就被告名字中「昱」字上半之「日」部豈有筆順 大相逕庭之可能,又被告聲請強制險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除 記載錯誤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外,亦有不知何人加註之說明, 可見109年7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竟有三種版本,與常情有違 。又被告所提出各份證明書相異處多如牛毛,顯見甲診斷證 明書係偽造,被告復行使偽造之甲診斷證明書用於提出刑事 告訴、申請強制險,顯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 參照高檢署檢察長函詢連生牙醫診所,經該牙醫診所回覆: 「關於患者廖昱婷之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字號一事,業經查明 如下:(一)廖昱婷之身分證字號確為Z000000000始正確, 至於Z000000000(陳秋霞)應屬誤植之誤,…一時失察和疏 忽,造成錯誤,後經發現重新改正(其發生之原由,因時日 已久無法查知),謹附上兩者病歷影本及廖昱婷診斷證明書 以查照!(二)此確為本診所嚴重之失誤和過錯,不僅延誤 患者廖昱婷之請判,更造成貴檢察署之困擾和麻煩,謹此致 歉,敬請鑑諒!」等內容(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8833號卷第75至81頁),可知甲診斷證明書、乙診斷證 明書確係均由連生牙醫診所所作成,且記載不同係因連生牙 醫診所誤載所致,被告亦確實有前往連生牙醫診所就診,實 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所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因此, 參照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即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尚 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 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 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 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聲自-251-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576號 原 告 江學勉(原名陳奎元)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 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 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 限始提起者,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 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 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 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是 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 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 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 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 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 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 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 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 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 ,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 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 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 ,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 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於依第78條 第1項第3款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79條之公 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8 條、第80條及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按此,行政機關遇有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為 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自得按上開規範依職權 為公示送達,合先陳明。 三、本件原處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16及編號17至27所 示裁決書,經被告分別寄送至原告當時戶籍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區○○街000號4 樓之1」、「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有個 人基本資料及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 第166、169頁,各送達證書卷證頁碼如附表「送達證書頁數 」欄所示),又上開地址為原告歷次戶籍地址無誤,原告就 上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 查:  ㈠關於原處分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裁決書部分:   此部分裁決書因送達至當時原告「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之1」戶籍地址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故於118年9月12日、108年2月11日寄存送達在臺北 成功郵局,有該等裁決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卷證頁碼如 附表「卷證頁數」「送達證書頁數」欄所示),依行政程序 法第74條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並不因原告本人實際 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然原告遲至 113年11月28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 文章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至為明顯。  ㈡關於原處分之其餘裁決書部分:    編號1至2、編號17至27所示裁決書,經被告送達當時原告戶 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 市○○區○○路000號4樓○○○○○○○○)」,因查無此人退件無法送 達;另被告就編號17至27所示裁決書亦向原告車籍地址「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為送達,並寄存送達於臺北信 維郵局。因原告上述戶籍地址無法送達,即屬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經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107年12月3日依職權為 公示送達程序,此有臺北市政府公報108年第245期、107年 第230期節錄影本2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7、159、172 至175頁),自屬合法有據。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 之規定,公示送達公告後,因原告逾20日皆未領取,逾20日 未領取者以送達論,故原處分編號1至2、編號17至27所示裁 決書,核屬適法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並不因原告實際有無 領取而異其效力。是原處分此部分裁決書已分別於108年12 月24日、107年12月3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且經20日發生效力, 原告如對上開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 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惟如前所述,本件原告遲至113年1 1月28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顯已逾越前揭法定期限而不 合法。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 身份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因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 論係親自收受、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依 法所為之送達,即生送達效力,至於原告事實上是否知悉該 通知內容,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此無從要求被告應負擔親 告之通知義務,否則上述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是原 告查無檢具相關資料顯示有將車籍地址變更,又未向交通監 理機關陳報其居住地址,交通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或查知原告 另有住居所或住居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依原告之登記地址 為送達,此時倘原告雖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應歸 屬於原告。則原告陳稱因籍設戶政事務所及前公司租屋處, 然未實際居住,致未能收受原處分云云,均不足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㈣至原告辯稱不知道為何會有這麼多無照駕駛罰單云云,惟查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分別經警方當 場攔停製單舉發,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之事實,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8月2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3303 475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8月22日北市警 安分交字第1133067549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 年8月2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60595號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8月2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 33040854號函、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8月30日北 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2477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113年8月2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34159594號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8月25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 05311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8月22日 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33033071號函及違規報表1份等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95、177至179頁)。足證本件舉發行 為之送達係屬合法,原告空言泛稱不知有罰單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依上開舉發作成如附表編號 1至27所示裁決之原處分,並均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因有逾越法定期限之欠缺起訴必備要件情形,業 如前述,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自非合法,應予以裁定駁 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 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及字號 違規時間/地點/行為 卷證頁數 送達方式/地址 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資料頁碼 1 108年11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MC229號 108年2月12日1時35分/臺北市成都路/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11、99頁 ⒈先送達大安區 戶政事務所 (查無此人) ⒉公示送達 第153至159頁 2 108年11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ND472號 108年1月7日18時35分/臺北市武昌街2段/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13、101頁 同上 同上 3 108年9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93631號 107年12月6日18時50分/臺北市內江街/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15、103頁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戶籍地址,見第166頁) 第161頁 4 108年9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51194號 107年11月13日13時50分/臺北市○○路0段0○○○○○○○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第17、105頁 同上 第163頁 5 108年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DY342號 107年10月8日16時7分/臺北市林森北路/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19、107頁 同上 第165頁 6 108年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NC189號 107年9月3日17時23分/臺北市武昌街2段/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21、109頁 同上 同上 7 108年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 107年8月23日18時/新北市○○區○○路0段0○○○○○○道○○○○○○○○號誌指示 第23、111頁 同上 同上 8 108年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 107年8月23日18時/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25、113頁 同上 同上 9 108年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NQF057號 107年8月13日20時49分/臺北市衡陽路/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27、115頁 同上 同上 10 108年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NA781號 107年7月20日19時2分/臺北市武昌街2段/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29、117頁 同上 同上 11 108年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 107年6月24日21時29分/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31、119頁 同上 同上 12 108年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 107年6月24日21時24分/新北市○○區○○路0段0○○○○○○○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第33、121頁 同上 同上 13 108年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19165號 107年6月3日1時3分/臺北市康定路/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35、123頁 同上 同上 14 108年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35862號 107年5月28日11時/臺北市成都路/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37、125頁 同上 同上 15 108年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35819號 107年5月27日23時40分/臺北市成都路/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39、127頁 同上 同上 16 108年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89845號 107年5月26日21時20分/臺北市西寧南路/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41、129頁 同上 同上 17 107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4G144號 107年5月6日14時14分/臺北市安和路2段/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43、131頁 ⒈先送達中和戶 政事務所,查 無此人,後送 駕籍地址(見 第170頁) ⒉公示送達 第168、171至175頁 18 107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842892號 107年3月14日23時18分/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45、133頁 同上 同上 19 107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48141號 107年1月26日0時39分/臺北市三元街/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47、135頁 同上 同上 20 107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964114號 106年11月28日10時45分/臺北市市民大道3段/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49、137頁 同上 同上 21 107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1F270號 106年11月17日3時39分/臺北市林森北路/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51、139頁 同上 同上 22 107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1F269號 106年11月17日3時39分/臺北市林森北路/不按遵行方向行駛 第53、141頁 同上 同上 23 107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BH131號 106年9月4日8時40分/臺北市承德路1段/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55、143頁 同上 同上 24 107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BH130號 106年9月4日8時40分/臺北市承德路1段/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第57、145頁 同上 同上 25 107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35100號 106年1月22日0時49分/臺北市西寧南路/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59、147頁 同上 同上 26 107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4XBV529號 105年11月17日18時34分/臺北市市民大道1段/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61、149頁 同上 同上 27 107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636790號 105年5月24日0時35分/臺北市建國南路1段/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63、151頁 同上 同上

2025-01-24

TPTA-113-交-3576-202501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697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0 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耀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林法銘另案涉訟,竟因不滿林法銘之陳 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林法銘恫稱:「他不管在臺北市 東區、木柵、還是在臺中,我都可以處理他」、「其實我的 人也在樓下等著他」、「今天會不會衍生任何事情,完全都 是看他的態度」、「今天就在法庭把事情解決,不然我今天 晚上一定會去他家找他,我是要告知他能保護他的只有在這 棟大樓而已」等語,使林法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697號   被   告 蔡耀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震與林法銘前因另案涉訟,雙方乃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13法 庭(審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05號)開庭,期間蔡耀震因 不滿林法銘之陳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對林法銘恫稱 :「他不管在臺北市東區、木柵、還是在臺中,我都可以處 理他」、「其實我的人也在樓下等著他」、「今天會不會衍 生任何事情,完全都是看他的態度」、「今天就在法庭把事 情解決,不然我今天晚上一定會去他家找他,我是要告知他 能保護他的只有在這棟大樓而已」等語,使林法銘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法銘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耀震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坦承當天有到庭陳述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法銘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遭被告恫嚇,致心生畏懼之事實。 3 本案現場錄音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05號案發當日筆錄。 被告恫嚇告訴人之言詞及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請求法院協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PDM-113-審簡-2609-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750號 原 告 蕭美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9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5時5分 許,行經鄭州路(西往東、近承德路)(下稱系爭路口)時, 由「多功能交通違規科技執法設備」攝得「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10月3日製 單舉發(第53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55頁)。嗣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第77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鄭州路與承德路口,於左 轉車道排隊依序左轉。惟當時行駛於高度3米8之遊覽車後方 ,被遊覽車擋住紅綠燈之視線,不知燈號已改變而跟著遊覽 車一同左轉。原告經常經過此處,此路口有科技執法若非被 遮擋視線,不會貿然違規。又原告之行為應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9款的適用 ,而得以勸導而非舉發處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於系爭路段前方已有標牌「前方路口實施科技執法」 ,且亦於網路上公告臺北市警察局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地點 一覽表。而根據科技執法影像內容並輔以違規採證照片,於 影像時間00:00:02處,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口停止線 前時,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影像時間 00:00:02至00:00:05時,系爭車輛並未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 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而逕行越過停止線。被告據此以道交 條例第53條第1項作成原處分,洵屬合法。  ⒉至原告主張跟在遊覽車後方,不知已經變燈云云,惟檢視採 證影像及照片,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時路口號誌即為圓 形紅燈,然系爭車輛並未停止,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通行 。而系爭車輛前方有大客車於內側車道,或可能阻礙近端號 誌,然位處同側車道之原告仍應能觀察上方號誌。又縱一時 視線受阻,駕駛人亦應在充分確認號誌與路口情形,再進入 路口通行。是原告縱使前方有大型車輛,亦應於停止線暫停 ,待確認號誌為綠燈後再續行通過。系爭路口號誌運作正常 ,原告並無不能依停止線位置暫停之外在因素,縱非故意, 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故被告認原告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無 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 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條例中並未見 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 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 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 眾接受程度,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 闖紅燈定義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 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 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 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 ,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 車輛面對紅燈 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 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 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 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上 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 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是車輛於紅 燈時,如逕行跨越停止線,進入人行穿越道之路口範圍,無 論係迴轉、直行或左轉,均已危及路口其他用路人通行安全 ,當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經本院檢視被證7採證照片4張(第83頁),編號1照片畫面上 方已顯示路口號誌燈為紅燈,而系爭車輛仍在內側車道,尚 未通過停止線,且並未緊靠行駛在同車道之前方大客車行駛 ;編號2照片呈現系爭車輛於號誌燈仍為紅燈之情況下,闖 越停止線持續前行;編號3照片呈現系爭車輛闖越該路口紅 燈號誌後,左轉行駛進入銜接路段。而上開號誌紅燈時闖越 停止線之車輛車號為「0000-00」,復經科技設備拍攝清晰 等情,足堪認定。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之行為顯已符合「 闖紅燈」之定義。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㈢至被告主張行駛於高度3米8之遊覽車後方,被遊覽車擋住紅 綠燈之視線,不知燈號已改變而跟著遊覽車一同左轉云云, 查原告於上開違規時點既明知通過系爭路口時,行車觀看路 口號誌燈之視線遭前方大客車遮蔽,竟於未清楚辨明路口號 誌燈之燈號為紅燈或綠燈之情況下,恣意通過客觀上已是紅 燈號誌之系爭路口,於主觀上對於闖紅燈乙事,縱無直接故 意,至少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無從以遭 前車遮蔽視線為由,而卸免闖紅燈之違規責任,況且,原告 若真遭前車遮蔽視線而無從辨明路口燈號情形,非不得於停 止線前暫停,以確認路口燈號仍為綠燈時再行通過,以避免 升高交通風險或發生交通事故。是原告所執,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2025-01-23

TPTA-113-交-2750-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謹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謹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謹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歸還竊得之物,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商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07號   被   告 楊謹甄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謹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6日下午2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林鈺恒停放在該處機車上之水壺一個得手後離去 。嗣林鈺恒發現上情報警,經警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並扣 得前開水壺。 二、案經林鈺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謹甄之自白、㈡告訴人林鈺恒之指訴、㈢案關 監視錄影擷圖、㈣扣案之前開水壺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竊得之水壺,業經報告機關發還告訴人,併予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DM-113-簡-4182-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宇蒂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 實 一、邱宇蒂與錢○儀(民國00年0月生,於本件發生時為少年,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又錢○儀所涉傷害非行部分,現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中)素不相識。邱宇 蒂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6時許,在捷運臺北車站淡水信 義線往象山方向之月臺處,因不滿方才自該線列車車廂步出 往月臺行進時,遭錢○儀無端推擠。邱宇蒂於當下屬放學時 段且錢○儀身著高中制服,可預見錢○儀係未滿18歲少年之狀 況下,竟仍基於傷害犯意,在前揭月臺處徒手抓摑錢○儀之 右臉,因致錢○儀所配戴之口罩脫落,並受有右顏面部泛紅 、右下巴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錢○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邱宇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均 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非供述證物,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即少年 錢○儀(下均稱錢○儀)間因自己下車遭錢○儀推擠一事,向前 與錢○儀理論並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以 :雙方爭執理論過程中我都沒有碰到錢○儀,口罩是錢○儀自 己扯下來的,另錢○儀案發後前往輔大醫院驗傷,該處距離 雙方發生爭執之臺北車站距離甚遠,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傷 勢係於本件爭執過程中所致云云(見審訴卷第72頁、本院卷 第42頁至第44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故向前與錢○儀理論並發生 爭執等情,業據錢○儀於警詢中與偵訊時先後指述明確(見少 連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73頁至第76頁 ),並有報告機關之刑案畫面擷取照片7張(見少連偵卷第39 頁至第44頁)、事發捷運列車車廂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 碟1片、事發車站月臺層影像畫面檔案光碟1片、到場處理員 警之隨身密錄器影音檔案光碟2片(前開等光碟均另置少連偵 卷之偵查光碟存放袋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上 揭車廂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車站月臺層影像畫面檔案進 行勘驗之勘驗筆錄(含截圖)1份(見少連偵卷第81頁至第107 頁)、本院就上揭:1.捷運列車車廂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 檔名:ch03-01_捷運警察第一分隊.AVI)、2.事發車站月臺 層影像畫面檔案(檔名:⑴R13 扶梯24、25、26下乘場_3-23_ 10.242.13.13_00000000_180642_0000000.mp4;以及⑵R   13 月台2後段_1-4_10.242.13.11_00000000_180642_554271   8.mp4)、3.到場處理員警之隨身密錄器影音檔案(⑴密錄器A 資料夾內檔名:FILE0464.MOV;以及⑵密錄器B資料夾內檔名 :FILE0459.MOV)當庭進行播放之勘驗筆錄1份(含截圖,下 稱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13頁至第1 15頁)等在卷可稽,且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查,錢○儀於本院審理中業結證以:列車到臺北車站後我 跟被告都要走出車廂,被告在我前面,我們距離很近,因為 當時下車人潮多且急,所以我步出車廂時包包不小心碰到被 告,被告就在車站月臺處回頭用手抓向我的臉頰,口罩也一 起被扯斷,當下發現自己臉頰有受傷,後續去看醫生時,醫 生告訴我下巴下方那裏也有抓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 106頁)甚詳。而查:1.錢○儀前開結證內容,核與其於警詢 時所證述以:出車廂時人潮擁擠我跟被告發生碰撞,被告就 用手攻擊我,抓傷我的臉,並將我的口罩扯下等節(見少連 偵卷第20頁),以及於偵訊時所結證以:下車時車廂一群人 擠出來,我跟著人流走到接近電扶梯口時,被告突然用手抓 我臉一下,我的口罩直接被抓斷,配戴的耳機也因此飛出去 ,當時被告很激動,感覺就是想對我動手等節(見少連偵卷 第75頁)均前後相符;2.且酌以被告於警偵時,亦先後供承 以:自己遭錢○儀碰撞後,當場有伸手抓錢○儀要理論並找保 全等情(見少連偵卷地15頁至第16頁、第75頁)不諱;3.復按 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亦可發現:錢○儀於雙方在事發月臺 處甫發生爭執後員警到場處理時,曾當被告與員警之面,先 後二次提及自己臉部遭被告抓傷,並有檢查自己右臉之舉措 ,而被告當下並未立即否認,僅回應以係錢○儀先無端碰撞 自己,方始導致雙方後續爭執等節(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 頁)明確。 (三)準此,本院審諸錢○儀上揭於警偵時與本院審理中之先後三 次證述內容均甚為明確且彼此相一致,況錢○儀與被告間於 本件案發前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恩怨糾葛,其等僅因本次搭 乘大眾運輸工具時雙方身體發生碰撞之偶然事件,而同被告 有所交集,衡情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此外 ,錢○儀前揭於偵訊時(斯已滿16歲但時尚未成年)與本院審 理中(已成年)之證述,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 ,亦無甘冒偽證責任而杜撰上開情節之必要。從而,本院綜 合前開全部證據以觀,足徵錢○儀所指述以:被告於事實欄 所載之時、地,有出手抓摑錢○儀臉部之行為等節應與實情 相符,而足採信。另依卷內事證所示,衡酌被告該等客觀行 為之前因後果與脈絡關係,亦堪認被告顯係因離開車廂時遭 錢○儀無端碰撞,深感受自己冒犯,故出於不甘與報復而對 錢○儀為本件徒手攻擊之行為,是以被告於行為當下其主觀 上有傷害之犯意,亦屬至為灼然。 (四)復查,錢○儀於本件事發時點(112年10月16日下午6時許)後 約3小時之同日晚上9時31分許,自行前往天主教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接受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右顏面部泛紅、右下 巴處擦挫傷之傷勢等情,有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 少連偵卷第37頁)、該院113年11月21日以公函檢陳本院關於 前揭急診就醫之急診離院病歷摘要、急診檢傷資料、急診醫 囑單、急診投藥與治療紀錄、急診護理紀錄單各1份(見本院 卷第67頁至第74頁)與急診傷勢照片9張(見本院卷第75頁至 第83頁)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爭執發生與錢○儀上開前 往急診就醫間,兩者之時空關係相距並非甚遠(時間相距約3 小時,地點均在雙北地區),且依前開傷勢照片顯示,錢○儀 所受右下巴處擦挫傷之傷口外觀呈細長型撕裂狀,患部並有 表皮脫落致下方組織(呈淡紅色)外露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5 頁下方、第79頁上方),核與錢○儀所指述係遭被告抓傷之情 狀相符,故足認錢○儀所受上揭傷勢係被告前開出手抓摑之 行為所致,二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被告雖以上開等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以:自己於爭執理論過程中都沒有 碰到錢○儀,口罩是錢○儀自己扯下來的云云,惟被告於警詢 中就此部分,則係供述以:我要抓對方(即錢○儀,下同)去 找捷運保全,對方從我手中掙脫,我我只有扯到口罩云云( 見少連偵卷15頁至第16頁);其後於偵訊時復改稱以:我找 對方理論,對方不理我轉頭就走,我伸手要抓對方,我忘記 抓哪但沒抓到,我不知道為何對方要把自己的臉弄受傷,口 罩是對方自己拿下來的云云(見少連偵卷75頁至第76頁)。是 顯見被告對於事發當下是否有出手抓摑錢○儀、有無抓到錢○ 儀之身體與錢○儀配戴之口罩是否係被告所抓落等節,於警 詢、偵訊時與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三者均彼此間出入甚 大且多有矛盾之處。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有高度 疑義,自難憑採。  2.再被告又辯以:錢○儀案發後前往距臺北車站甚遠之輔大醫 院驗傷,故所診斷之傷勢無法證明係於本件爭執過程中所致 云云。惟查:錢○儀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6時許本件案發後 ,係先前往捷運警察隊第一分隊接受警詢,直至同日晚上8 時28分方始結束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少連 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則錢○儀隨後於同日晚上9時31分許 前往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兩者間隔僅約1小時,其於時序上 之聯結應尚屬合理。另依卷內所示錢○儀之個人基本資料(見 少連偵卷第29頁)記載,錢○儀之住所位在新北市新莊區,是 以錢○儀自警局離去後於返家過程中,前往自己住處附近之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址設: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69號) 接受急診治療,更無足認有何悖離常理之情事。況被告於事 實欄所載時地,曾有出手抓摑錢○儀成傷之情事,復經本院 查明認定如上。從而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錢○儀就診醫院 距離事發地點太遠,故所驗傷勢與本件無關云云,亦無足採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 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 ,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 決、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 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 (二)查錢○儀係00年0月生,其於本件發生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且被告行為時錢○儀係身著高中制服等節,亦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復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13頁至第 115頁),本院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相當之學 歷與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121頁),並非係與社會環境、生 活脫節之人,故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顯可預見錢○儀為少年。 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亦已當庭陳明本件有前 揭刑法分則加重事由之適用(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冷靜、理性溝通,僅因身體碰撞等細故 ,即率爾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出手攻擊錢○儀成傷,助長社會 以强凌弱(自恃年長欺凌年幼)之暴戾風氣,間接加重人與人 間之敵意與疏離,所為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迄今均矢 口否認犯行,且未與錢○儀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 度,以及被告於犯行當下所受刺激(自認遭人無端推擠)、被 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錢○儀所受 傷害之程度;暨斟酌被告當庭手書陳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告訴人當庭陳明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111頁)。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惟本院宣 告之主刑既為拘役,則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依同 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事實欄所載之 時、地,出手抓摑錢○儀之右臉時,錢○儀右耳所配戴之Airp ods耳機亦因此掉落在地而無法尋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錢○儀,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 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僅罰故意毀損行為,至於過失之毀損行為,則不在處罰 之範圍內,此觀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件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錢○儀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指訴、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 (含截圖,見少連偵卷第81頁至第107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而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未毀損錢○儀 所配戴之耳機等語。   四、經查,審諸錢○儀於警詢中係指陳以:被告用手抓傷我的臉 ,我的口罩被扯斷,我嚇了一跳,左手手上與右耳上的耳機 都掉落在地上,其中一個現場的保全有幫我找到,另一個不 見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0頁);於偵訊中則指陳以:下車時 車廂一群人擠出來,我跟著人流走到接近電扶梯口時,被告 突然用手抓我臉一下,我的口罩直接被抓斷,配戴的耳機也 因此飛出去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5頁)。是堪認錢○儀所配戴 之耳機,係於被告出手抓摑其臉部時,因所導致之晃動或震 動而掉落在地,是以被告於出手抓摑錢○儀之臉部時,其是 否具有毀損該耳機意欲、該耳機是否亦屬本次攻擊對象,被 告可否預見該耳機會因此脫落在地,導致進一步無法尋回, 並容認此等結果之發生,均不無疑義。再依前揭天主教輔仁 大學附設醫院公函所檢陳之急診傷勢照片9張(見本院卷第75 頁至第83頁)顯示,錢○儀所受傷勢係在右臉頰與接近右側下 巴處,其耳部則未見有何明顯外傷,更足認被告本件攻擊行 為之對象,應僅係在傷害錢○儀之身體,並未同時針對錢○儀 所配戴之耳機,故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該耳機之犯意 。本院復參諸卷內其他事證,亦未發現該耳機掉落在地後, 被告有何進一步對該耳機為破壞或其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 諸如:以腳踩踏該耳機或將該耳機踢向更遠之人潮擁擠處, 以降低尋回之可能性等)。從而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以觀, 被告就該耳機脫落在地,以致後續遺失而不堪用之全部因果 歷程,其致多僅有過失情節,此自核與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容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除錢○儀之單一指訴外,卷 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補強(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勘驗筆錄內容,僅足證錢○儀有低頭尋找物品與現場 保全自地上拾起物品並交付予錢○儀等情節),自難證明被告 確有毀損犯行,又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要與上開傷害有罪 部分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PDM-113-易-123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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