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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3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8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柒佰參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貨架上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 失,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 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 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 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已以緩刑附條件方式,以金錢賠 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沒收, 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32號   被   告 劉金郎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日1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美聯社中正汀州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 於貨架上之「玉山茅台酒」1瓶、「台灣白蘭地」1瓶(價值 共計新臺幣739元),藏放在其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內未經結 帳步出店門離開得逞,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返家。嗣於113年7月3日7時4分許,該店員工錢怡君進 行盤點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並報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金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案發監視器錄影中之竊嫌為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錢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竊盜之事實 3 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7張、車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件 被告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2025-01-23

TPDM-113-審簡-2391-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4號 抗 告 人 趙善煒 送達代收人 鍾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張源彰與柏聯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 68號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 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 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正當理由,係指證人 非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背其到場義務者而言,須因證人遇天災 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到場,或因患病、緊急公務致無法 準時到場,始得謂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 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事裝潢工程之承攬人業務,幾乎每 日都需至工地監督工作進度,時常住宿在工地附近,且因抗 告人戶籍地為老舊國宅,無管理員協助代收信件,抗告人並 未親自收到民國113年7月份之開庭通知,絕非藐視法庭或故 意不出席作證,原裁定並未確認抗告人有無收到通知,直接 處理罰鍰,對抗告人並不公平,請求撤銷罰鍰,給予抗告人 機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原法院審理張源彰與柏聯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 件,經通知抗告人於113年6月19日下午3時到庭作證,該次 通知於113年5月1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惟其未於上開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嗣原法院認尚有傳訊抗告人作證之必要,而再 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30分到庭作證,該次 通知於113年6月2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詎其復未於指定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此有原法院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205頁、207頁、217頁、231頁)。且抗告人 未於前開各言詞辯論期日前,檢附有不到場正當理由之具體 事證,具狀經原法院承辦法官准許其請假,即逕未到庭,是 原法院因此認定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作證,即非無 據。  ㈡抗告人雖稱未收到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云 云。惟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對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 地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參照)而為寄存送達, 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 後10日始發生而已;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 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法院 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3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13年 6月26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之戶籍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郵務人員即作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抗告人送達處 所門首及置放信箱,並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 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下稱泉 州街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除有送達證書上「送達方法」 欄之選記內容可證外(見原法院卷第217頁),並有泉州街 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頁);而上開抗告人戶籍地確係抗告人之住所地, 除參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記載之地址亦為上址即明外(見本 院卷第13頁),本件原法院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 庭通知於113年5月17日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並寄存在泉州 街派出所,嗣於113年5月18日經抗告人本人至泉州街派出所 領取,亦有泉州街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 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原法院113年7月17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已於113年6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之規定寄存送達,而於113年7月6日對抗告人發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雖抗告人未至泉州街派出所領取通知書(見 本院卷第25頁),亦無礙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之事實 。況抗告人既已領取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 ,顯見抗告人對法院通知其作證之事並非毫無所悉,其經首 次通知未到庭作證,當應更謹慎注意法院是否再為通知,自 不能因抗告人未實際領取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 通知,即認其該次不到場係有正當理由。  ㈢綜上,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13年6月19日及113年7月17 日到庭,亦無舉證證明有何未到庭之正當事由,則其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原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處抗告人罰鍰1萬 元,於法即無不合,其罰鍰金額核以上情亦屬適當。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1-23

TPHV-113-抗-1464-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 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5行「楊士弘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代 他人去領取包裹及其內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將之交與指 定之人,該帳戶存摺、金融卡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犯罪集團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求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 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 故意,以每次收取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800至2,200元報 酬之代價,應聘擔任收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 包裹之工作(即俗稱取簿手),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明』、『小澄Chen』(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垃圾』)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詐 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楊 士弘於民國113年10月初,因缺錢花用,結識通訊軟體Teleg lem暱稱『小澄』之人聯繫,獲悉依『小澄』指示前往便利商店 或置物櫃領取不詳來源包裹,再依『小澄』指示將該包裹轉寄 至空軍一號或埋包至指定地點,每次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800元至2,200元報酬之工作機會。楊士弘明知臺灣面積 不大且交通發達,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 府服務,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轉換寄送始能送 達,且此代取轉交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性,亦非高度勞力 密集工作,單次竟可獲得1,800元至2,200元之高額報酬,佐 以詐欺集團徵求或騙取人頭帳戶之犯罪手法屢見不鮮,且經 政府廣力宣導,楊士弘理應可預見該份工作極可能係領取內 裝有詐騙取得提款卡之包裹即俗稱『取簿手』工作,詎為貪圖 輕鬆賺取報酬應允為之,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 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之不確定故意,與『小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㈡證據增列: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  ⒉被告楊士弘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18頁、第35頁、第4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與「小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詐欺行為,擔任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工作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訊問 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較 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參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小 澄」聯繫本案取簿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依指示領取裝有告訴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然否認 業已獲取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已獲得報酬, 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所領取轉寄之提款卡,固屬於犯罪所得,惟該等提款 卡已轉寄交與其他共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 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均不於 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犯罪所用 2 吸管 1支 與本案無關 3 刮片 1張 與本案無關 4 咖啡包殘渣袋 2包 與本案無關 5 疑似菸彈 3個 與本案無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07號   被   告 楊士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弘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代他人去領取包裹及其內之帳 戶存摺、金融卡,並將之交與指定之人,該帳戶存摺、金融 卡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犯 罪集團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求賺 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以詐術 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次收取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800至2,200元報酬之代價,應聘擔任收取內 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之工作(即俗稱取簿手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李明」、「小澄Chen」(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 機】暱稱「垃圾」)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廖家榕,致其陷於錯誤,寄送其所 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楊士弘則依「小澄Chen」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有上開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後,再搭乘「小澄Chen」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車輛 ,將上開包裹持至新北市○○區○○○○號三重站郵寄至指定地址 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廖家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士弘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聲請羈押程序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小澄Chen」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持之寄送至指定地址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家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李明」詐欺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提款卡寄至指定超商之事實。 3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1份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提款卡寄至指定超商之事實。 4 扣案手機中被告與「小澄Chen」(飛機暱稱「垃圾」)之飛機對話紀錄截圖78張、LINE對話紀錄譯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非法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與「李明」、「小澄Chen」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寄送帳戶提款卡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廖家榕(有提告) 113年10月8日19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明」向告訴人廖家榕佯稱:將金融卡4張寄給我,事後即借貸30萬元與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愛國門市,寄出所持之金融卡4張。 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戶名:廖家榕) 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戶名:廖家榕) 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戶名:廖家榕) 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戶名:簡湘伶【即告訴人女兒】) 113年10月10日11時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龍興門市

2025-01-23

PCDM-113-金訴-2591-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承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承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 卷第52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內側車道,而於行經路口時未依規定行駛在外側 車道,即貿然強行右轉,致與告訴人顏錦堂所騎乘普通重型 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被告此舉實屬危險駕駛,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迄今無法與告 訴人達成合意而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現況;並考量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 尚可、被告之過失程度,復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85號   被   告 游承修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承修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慶南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 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內 側車道直接右轉重慶南路2段,適顏錦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顏錦堂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臉擦傷、 左側前胸壁挫傷疑似左側第7、8肋骨骨裂、右側手部、左側 手部、右膝、左膝、右足背第一腳趾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錦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承修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告 訴人顏錦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 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 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佐,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PDM-114-交簡-145-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波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李奕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聲請意旨僅敘明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未論及該部分論罪法條,惟聲請意旨既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基本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年 幼之被害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 告因懷疑其子在校遭受被害人罷凌,竟進入校園以徒手毆打 之方式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之前 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從事營造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㈤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為刑法 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業如前述,經依法加重後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6月,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罪,故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07號   被   告 李奕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波因其子李○昀(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 楊○瑞(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校內疑有糾紛,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8 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市立南門國民中學側門 穿堂內,徒手毆打楊○瑞腹部1拳,致楊○瑞受有腹部鈍傷之 傷害。 二、案經楊○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奕波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紙存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成 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PDM-113-簡-3025-202501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純華 義務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純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純華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之前 某日,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 M卡提供予另案被告賴帝羽、盧裕勝、林冠宏(其3人所涉詐 欺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屬詐欺集團,作 為發送詐欺訊息之工具。嗣另案被告賴帝羽、盧裕勝、林冠 宏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本案門號對附表所示之人,發送附表所示內容之釣魚簡 訊,致各該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點選簡訊所附之網址,填寫 其等信用卡資訊後,該等信用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盜刷 附表所示金額。嗣警清查165反詐騙平台之釣魚簡訊詐騙案 件,循線查獲另案被告賴帝羽、盧裕勝、林冠宏所屬詐欺集 團,並調閱扣案手機雙向通聯,始查獲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 前開詐欺集團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盧裕勝、林冠宏於警詢時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信用 卡交易明細表、釣魚簡訊及填寫信用卡資訊頁面擷圖、證人 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釣魚簡訊擷圖、證 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 表、釣魚簡訊擷圖、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 提供之釣魚簡訊擷圖、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及 其提供之釣魚簡訊擷圖、填寫信用卡資訊頁面擷圖、信用卡 消費明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釣 魚簡訊擷圖、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 釣魚簡訊、填寫信用卡資訊頁面擷圖、證人即告訴人庚○○於 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釣魚簡訊、刷卡簡訊擷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手機調取票整理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13日法大字第113117977號函檢附之預付卡申請書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門號 是我辦的,我辦了之後SIM卡是插在我的手機裡,手機會借 給小孩用,讓小孩用我的手機連結WIFI玩遊戲,我自己也會 用本案門號來玩手機遊戲,門號我沒有借給別人使用。門號 及手機一起被小孩帶去學校,回來就一起不見。我沒有賣門 號,我其他門號都是預付卡,我也沒有去辦停的記錄,全部 都是直接自動掛失,我從來沒有去補辦門號,因為沒有錢, 我有錢才會去辦,辦一辦就是新的,也沒有重新辦舊的紀錄 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手機不見之後,被告有去台灣 大哥大門市掛失,並詢問新辦及補辦門號都需要付費新臺幣 3百元,當時被告有跟店員說要選擇新辦門號,但當場因為 被告沒有錢,所以最後沒有新辦門號。根據卷內資料,另案 被告盧裕勝、林冠宏亦無被告有提供其等手機門號或有共同 犯詐欺行為之證述。113年12月13日台灣大哥大的回函,也 說這個門號是易付卡,只要能夠儲值就可以使用,不能排除 被告所答辯其手機真的是弄丟了,這部分雖然與乙○○所述不 一致,但不能排除這支手機確實遺失,被詐欺集團拿去,然 後儲值就可以使用。檢察官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把 手機SIM卡提供給詐欺集團來做為發送詐欺簡訊使用,舉證 顯有不足等語。 五、本院查: (一)本案門號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訴意旨所 指如附表所示之詐術,發送附表所示內容之釣魚簡訊,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點 選簡訊所附之網址,填寫其等信用卡資訊後,該等信用卡 旋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盜刷附表所示金額等情,有另案被 告盧裕勝、林冠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131-146、159 -171頁)、告訴人癸○、丁○○、戊○○、壬○○、辛○○、丙○○ 、己○○、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卷第29-30、39-40 、51-53、63-64、73-74、85-86、95-96、105-106頁)、 告訴人癸○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釣魚簡訊及填寫信 用卡資訊頁面擷圖(偵卷第31-33頁)、告訴人丁○○提供 之釣魚簡訊擷圖(偵卷第41-43頁)、證人即告訴人戊○○ 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釣魚簡訊擷圖(偵卷第55-57 頁)、告訴人壬○○提供之釣魚簡訊擷圖(偵卷第65頁)、 告訴人辛○○提供之釣魚簡訊擷圖及填寫信用卡資訊頁面擷 圖、信用卡消費明細(偵卷第77-79頁)、告訴人丙○○提 供之釣魚簡訊擷圖(偵卷第87頁)、告訴人己○○提供之釣 魚簡訊及填寫信用卡資訊頁面擷圖(偵卷第97-99頁)、 告訴人庚○○提供之釣魚簡訊及刷卡簡訊擷圖(偵卷第10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調取票整理資料(偵卷第149-15 4、231-23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確遭某詐欺集 團用以向告訴人等發送釣魚簡訊,作為向告訴人等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門號。而查:   1.另案被告盧裕勝於警詢時供稱:賴帝羽是指揮者,指揮我 跟林冠宏至指定地點收取SIM卡、購買點數及發送釣魚簡 訊。112年8月初到9月底時我跟林冠宏開始從事發送釣魚 簡訊及接受賴帝羽之指示。賴帝羽會先把我跟林冠宏拉進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裡面有我、林冠宏、賴帝羽還有 幾個大陸人,裡面的大陸人就直接向我們3人說要發送多 少封簡訊、發送對象清單及直接設定好簡訊內容等語(偵 卷第139、141頁);另案被告林冠宏於警詢時供稱:賴帝 羽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跟我說去三重地區找賴帝羽派來的人 拿SIM卡,插入賴帝羽給我的機器(貓池)後發送簡訊。 「電信業者儲值卡」、「工作機」、「給你發」、「發30 00」這些都是儲值卡,原本我跟盧裕勝一起發送簡訊,大 約112年9月21日我就沒有再做等語(偵卷第161頁)。依 另案被告盧裕勝、林冠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可知,其等係接 受另案被告賴帝羽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賴帝羽指派之人 收取SIM卡及發送釣魚簡訊,惟均未供稱有向被告收取本 案門號之SIM卡等情,亦均未供稱被告有將本案門號之SIM 卡販售或提供予其等使用,或被告於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內 係擔任何種角色等節,則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將 本案門號提供予另案被告賴帝羽、盧裕勝、林冠宏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等情,已屬有疑。   2.被告辯稱其所有手機門號均為使用預付卡,全部皆為直接 自動掛失而未有停用紀錄,因為沒有錢,故從來沒有去補 辦門號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有去台灣大哥大門 市欲掛失本案門號,當時被告雖有向店員表示要選擇新辦 門號,然因被告沒有錢,故最後沒有新辦門號等語。經查 ,依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法大字第11 3117977號函檢附之預付卡申請書(偵卷第287-291頁), 被告雖有申辦本案門號,並自111年7月23日申請起至113 年2月21日停用,然依上開辯詞,被告雖有至台灣大哥大 門市詢問,但未停用本案門號,亦未申辦新門號,則本案 門號至113年2月21日始停用,尚與被告所辯情節無違。再 依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法大字第1131 19697號函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281-285頁),近 十年內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確均為易付卡門號,且就本案 門號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帳單明細及繳款紀錄等 問題,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覆稱:本案門 號為易付卡門號,屬先儲值後使用性質,故無帳單明細與 繳費紀錄等語,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 日法大字第11316062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3頁), 故被告辯稱其均使用易付卡門號等情,尚非虛妄,可以採 信。   3.依本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與申請證件影本 (偵卷第289-291頁)可知,本案門號性質為預付卡門號 ,而預付卡為電信業者應不同通信需求客戶所提供免月租 費且免帳單之電信服務,主要客戶層為通信量較低或短期 用量客戶,使用方式為由客戶至販賣預付卡通路購入行動 電話晶片卡開通後即可依所購入金額使用通話,其最低購 入金額依市面一般電信業者經營型態多為百元起不等,而 本案門號申辦流程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義一門 市承辦人員先行與被告確認檢附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健保卡 等雙證件(見偵卷第291頁)齊全無誤後方予辦理,雖與 一般月租型門號申辦流程並無二致,然預付卡門號於金額 使用完畢後得分別以實體儲值及虛擬儲值卡與線上儲值等 多元方式儲值即可繼續使用,其性質顯然與月租型門號並 不相同,因月租型門號係依門號使用人實際使用通訊數量 多寡計算費用並按月收費,而預付卡門號雖亦提供門號供 申購人使用,惟多有限定撥號額度,如未儲值,一旦時間 屆滿,該預付卡門號即會自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且預 付卡門號若申辦人於使用目的完成因故不再使用後,縱未 辦理停用或銷號,至多亦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而 非如月租型門號若不及時停用恐有遭他人濫用而生高額通 話費甚至是小額購物消費付款之危險,因此所衍生費用亦 將生由原門號申請人負擔之可能,故一般人對於預付卡門 號在使用及管理態度上未必如使用月租型門號來的嚴謹慎 重,實為預付卡性質使然,而無違於經驗法則。則被告申 辦屬預付卡性質之本案門號,因申辦手續簡便、客觀價值 不高,本難期待被告應將本案門號與月租型門號甚或個人 金融帳戶等同視之而要求須謹慎使用確認流向,且因本案 門號於餘額用盡後,須再儲值始得繼續使用,則被告因本 案門號遺失後,至多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本無恐 遭他人取得本案門號之後手盜用,而需負擔大量通話費用 之疑慮。因此,被告在遺失本案門號後,未即時將本案門 號辦理停用銷號,尚與常情無違,實難率爾推論被告即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辯稱遺失本案門號之 SIM卡,因本案門號為易付卡門號,而未辦理停用,任其 自動失效等情,應可採信。   4.另按兒童認知、判斷及表達能力有限,對日常生活中所見 聞之各項經驗,其自生活或媒體中所接觸之訊息,與周遭 關係密切者給予之期待與應予回饋之認知,往往隨時間增 長而更加互相交錯影響,呈現出陳述真假難辨之情形,又 兒童在附和他人意見或接受引導而為陳述之過程中,有時 雖係遭受人為刻意扭曲記憶所致,但有時亦無法排除係因 其自身在不自覺之環境下自然所形成,蓋兒童心智發展仍 未健全,溝通方式與言語表達均待學習,常常運用觀察與 其對話或互動對象之機會,自行解讀他方所呈現各項肢體 動作或臉部表情,從中發掘自己何種行為反應將會獲得關 係親近者之鼓勵或認可。是以兒童陳述易受誘導、暗示, 或係源自於照顧者或關係親近者之刻意形塑,有時亦可能 出自於兒童自行重組、編排記憶,以求滿足他人回應或期 待之動機。其是否缺乏辨識能力,得否依憑完整記憶對其 親身經歷體驗之事實加以翔實陳述,並非無疑,故判斷兒 童證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考量上開複雜因素,絕 不能簡單窄化為兒童有無說謊、是否應予信賴之道德化問 題。就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媽媽一起住的時 候,沒有把媽媽給我的手機帶去學校過,沒有把我的手機 弄丟過等語(本院卷第167-169頁),但此揭證述因有前 述易受誘導、暗示、遭形塑或自行拼湊記憶之特質,仍須 有相關證據佐證,以為補強。再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原本住在舅媽家,小學二年級搬去跟媽媽一起住 ,住在新北,就讀北○國小,跟媽媽從二年級一起住到三 年級結束,三年級時就讀中○國小,然後四年級搬到寄養 家庭,現在五年級就讀武○國小。跟媽媽同住時,有一支 手機平常我在用,媽媽也可以用。在舅媽家的時候,有一 次帶舅媽給我的手機去學校,然後就被禁止了。想不起來 有無曾經弄丟過自己或媽媽的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64-16 9頁)。審酌證人乙○○案發時年紀尚幼(約僅7至8歲), 依其智識、記憶、思考、表達及對事物認知之能力,自然 無法苛求準確。另參以證人乙○○於小學二年級至五年級之 期間,不僅數度搬家、變換照顧者,亦更換三間學校就讀 ,則其對時間觀念是否明確,是否能正確回憶、辨認案發 期間,有無將內含本案門號SIM卡之手機攜帶至學校或有 無遺失,亦屬可疑。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作為證人乙 ○○之證述具可信性之補強證據,自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三)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12年7月22 日先入法務部○○○○○○○○○執行,嗣於112年7月26日入法務 部○○○○○○○○○執行,至113年7月11日入法務部○○○○○○○○○執 行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 43-45頁)。若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交付之時間點應為112年7月22日其入監前之某時許,詐 欺集團成員於收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為避免被告自行 將本案門號停用銷號,當會立即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而非等待二十餘天,遲至112年8月11日9 時47分許(即本案首則詐騙訊息),始使用本案門號傳送 釣魚簡訊詐騙被害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迥異。 故本案門號之SIM卡遺失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拾得,待經過 一定期間後發現本案門號仍未停用,因而用以詐騙本案告 訴人等,於經驗法則上確屬可能。 (四)綜上,本案門號雖為被告所申辦,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另案被告賴帝羽、盧裕勝 、林冠宏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依 公訴人所舉事證,顯乏證據可資認定確係被告提供本案門 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遭盜刷信用卡銀行 盜刷日期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癸○ 於112年8月11日16時30分許,佯以台灣自來水公司以本案門號傳送「貴戶112年7月份尚有欠費,請於8月12日以前繳清,逾期今晚12點將停水」之釣魚簡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12年8月11日 16時33分許 6萬3,756元 2 丁○○ 於112年8月11日16時30分許,佯以台灣自來水公司以本案門號傳送「貴戶112年7月份尚有欠費,請於8月12日以前繳清,逾期今晚12點將停水」之釣魚簡訊。 聯邦銀行 112年8月11日 某時許 3萬1,910元 3 戊○○ 於112年8月11日16時42分許,佯以台灣自來水公司以本案門號傳送「貴戶112年7月份尚有欠費,請於8月12日以前繳清,逾期今晚12點將停水」之釣魚簡訊。 台新商業銀行 112年8月11日 22時34分許 6萬4,650元 4 壬○○ 於112年8月11日20時34分許,佯以台灣大哥大公司以本案門號發送「您的門號尚有(8,956)積分將於今日到期,請盡快兌換獎品,逾期作廢」之釣魚簡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11日 21時41分許 1萬元 5 辛○○ 於112年8月11日9時47分許,佯以台灣自來水公司以本案門號傳送「貴戶112年7月份尚有欠費,請於8月12日以前繳清,逾期今晚12點將停水」之釣魚簡訊。 玉山商業銀行 112年8月12日 11時1分許 6萬3,872元 6 丙○○ 於112年8月11日21時56分許,佯以台灣自來水公司以本案門號傳送「貴戶112年7月份尚有欠費,請於8月12日以前繳清,逾期今晚12點將停水」之釣魚簡訊。 遠東商業銀行 112年8月12日 某時許 3萬1,936元 7 己○○ 於112年8月13日20時38分許,佯以台灣自來水公司以本案門號傳送「貴戶112年7月份尚有欠費,請於8月14日以前繳清,逾期今晚12點將停水」之釣魚簡訊。 花旗商業銀行(星展銀行) ①112年8月13日23時51分許 ②112年8月13日23時52分許 ①7萬6,102元 ②4萬3,492元 8 庚○○ 於112年8月13日21時11分許,佯以台灣自來水公司以本案門號傳送「貴戶112年7月份尚有欠費,請於8月14日以前繳清,逾期今晚12點將停水」之釣魚簡訊。 台灣中小企銀 112年8月13日 21時24分許 7萬6,102元

2025-01-22

KLDM-113-易-836-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9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清江於民國112年8月5 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為告訴人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察局思源街派出所員警楊鈞宇攔查時,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道路 以「跟垃圾一樣」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評價及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1月22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3-易-1614-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聲炎於本 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為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誤將被害人周芸珈之腳踏車誤 為廢棄物而逕自處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000元, 被害人並陳明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99號卷第25頁),酌以被告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目前從事環保志工工作、平常由 女兒扶養、與2名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58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9頁),其因 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 被害人,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將款項賠償予告訴人,若再予諭 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70號   被   告 吳聲炎 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0日9時2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街00巷0弄,見周 芸珈將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且 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後離去。嗣周芸珈發現腳踏車遭竊後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芸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聲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周芸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聲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與 告訴人周芸珈業已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1份在卷 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DM-114-簡-264-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阿姨,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 定之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77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 絡行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於112年8月28日執行 保護令,且當面告知乙○○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詎乙 ○○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2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傳送「到底是寄了什麼可次寄到14箱」、「我莫 明奇妙被一仁伸請保護令(我是不會暴力的人)你知的」之 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甲○○,對甲○○為通信之聯絡行為, 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禁止事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 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8 至111、213至217頁),而上訴人即被告乙○○及被告女兒即 輔佐人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11、 213至21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均 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傳送本 案訊息予告訴人甲○○,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 稱:其不懂什麼叫民事通常保護令,也沒有印象有收到,不 清楚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其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 係因告訴人寄東西,其要詢問告訴人而已,其傳本案訊息之 前不知道不能跟告訴人聯絡。輔佐人於事發後曾致電7-11賣 貨便客服詢問相關問題,且與客服核對寄件者資料後確認寄 件者手機號碼確係告訴人之手機號碼,是告訴人雖以其子林 ○○之名作為會員姓名,惟實際使用賣貨便之人係告訴人本人 ,告訴人係以賣貨便購買物品後寄給被告及輔佐人,是被告 確係為詢問告訴人為何寄東西之故而傳送本案訊息,並主張 其無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係告訴人之阿姨,其等間為三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而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 之家庭成員關係;臺北地院於112年8月23日以上開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 聯絡行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業經送 達被告之住居所,並經中正二分局致電告知被告上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之內容,再經萬華分局於112年8月28日執行保護令 ,並當面告知被告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被告於112 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以Line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等情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2年 度他字第9793號卷【下稱他卷】第49至50頁),並有原審法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回證、中正 二分局112年8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防字第1123016705號函 暨執行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萬華分局112年8月31日北市 警萬分防字第1123039920號函及執行紀錄表、Line對話訊息 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9頁、原審易字卷第61至64、103 、105、107至119頁),復經本院核閱原臺北地院112年度家 護字第778號全卷屬實,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於 原審審理中不爭執上開事實 (見原審易字卷第76、79、137 至138頁),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沒有印象有收到,不清楚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其傳本案訊息之前不知道不能 跟告訴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219頁),惟輔佐人當 庭陳稱略以:我知道萬華分局有來找我媽媽和我,有跟我告 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我們也有收到,當時我媽媽 在我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證被告於傳送本案 訊息前業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 採。 ⒉被告既經臺北地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其對 告訴人實施通信之聯絡行為,且其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之內容,卻仍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 人,其所為核屬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無訛。被告固以前 詞置辯,惟查:  ⑴觀被告傳送訊息予其子陳○○之友人「阿謙」詢問:「你幫我 賴○○(14箱(遺留物)是寄些什麼?我對遺留物(3個字)很 好奇???因為我又不能直接賴(○○),如有答案回賴給我 ,謝謝」等情,有Line對話訊息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45715號【下稱偵卷】第49頁),是依上開對話訊息內 容可知,被告係以其不能直接傳送Line訊息予陳○○為由,輾 轉要求其子之友人代為向陳○○詢問其收受之14箱遺留物內容 為何,復參諸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亦裁定禁止被告對其子「 陳○○」為通信之聯絡行為,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足稽 (見原審易字卷第61至64頁),顯見告訴人與陳○○均經上開 民事通常保護令列為禁止被告通信聯絡之對象,足認被告自 當知悉其不得傳訊息予陳○○及告訴人,況被告傳訊要求代為 詢問其子之內容係為詢問該14箱物品,與其傳送本案訊息詢 問告訴人該14箱物品之原因相同,更見被告明知縱然其欲詢 問該14箱物品之內容,仍不得傳送Line訊息予陳○○,則被告 自無可能對於其亦不得對告訴人傳送訊息乙情諉為不知,是 被告明知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拘束,卻仍逕自傳送本 案訊息予告訴人,其主觀上自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訛。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略以:因告訴人以賣貨便寄送14箱 物品予被告,其係為詢問該14箱物品內容始傳送本案訊息予 告訴人等語,並提出輔佐人經與7-11交貨便核對後以寄件之 交貨便帳號所留之電子信箱、手機號碼均係告訴人,而認定 該交貨便帳號之實際使用人為告訴人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2 3至224、227至231頁),及聲請傳喚陳○○、告訴人之子林○○ (見本院卷第111、197頁)。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 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 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 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 、禁止、命令規定,本係概括預防性之前置保護措施。若受 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 、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 犯。且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法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 且兼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既不容許被害人任意處分 ,更無由行為人自行判斷及任意決定是否遵守保護令(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 行既經本院認定如上,縱被告前揭主張屬實,然此部分充其 量僅屬被告犯罪動機之證明,尚與前揭本院對於被告主觀犯 意之認定不生影響,本院亦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 敘明。  ⑶至被告之子陳○○雖於112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告 知其須聯繫告訴人並取回其遺留在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 之物品等情 (見偵卷第37頁),惟嗣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業經臺北地院於同年8月23日核發,且經萬華分局於同年8月 28日執行並當面告知被告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被告 亦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均認定如上,是縱使該 存證信函內容中要求被告聯繫告訴人,然被告既然明知上開 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自仍有遵守之義務至明,是此部分 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雖嗣經被告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合 議庭於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38號廢棄原裁定 ,有臺北地院法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38號裁定在卷可參( 見原審易字卷第65至70頁)。然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 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當 事人雖就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於遭廢棄前,自仍有其拘 束力,否則當無執行之可能。是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相對人於 收受該保護令後,縱曾提出抗告,惟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自仍 有拘束力,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經原法院或審判長 或抗告法院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抑或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7 條第2項執行機關認為異議有理由而停止執行之情事外,相 對人自有遵守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義務。如有違背該通常保 護令內容,即應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且該罪係屬即成犯性質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縱 令被告於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曾提起抗告,惟於 該保護令遭廢棄前,該保護令仍有拘束力,被告自有遵守該 保護令之義務。查本案係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遭廢棄前所 為,被告自仍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拘束,而有遵守上開 民事通常保護令所揭櫫禁止其對於告訴人為通信之聯絡行為 之義務,惟被告卻仍於上開時間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已 該當違反保護令罪,且無從因被告曾提起抗告,且上開民事 通常保護令遭廢棄等情,而阻卻被告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已修正 ,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 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 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後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 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 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 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 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 、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 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而增訂第6至8款之規定,惟 本案被告所犯之同法第2款規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 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透過LINE 傳送本案訊息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觀之輔佐人所提 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統超字第20240000 232號函影本及告訴人於另案之刑事變更期日聲請狀影本( 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互核可知寄件予被告之交貨便帳 號所留存之手機號碼及電子信箱均係告訴人所使用,合理推 斷該交貨便帳號為告訴人所得使用之帳號。而被告違反上開 民事保護令之緣由乃告訴人所得使用之交貨便帳號寄14箱物 品給其,其才LINE本案訊息予告訴人,故本院認被告以Line 傳本案訊息予告訴人,並非毫無理由,原審量處被告刑度時 並未審酌上情,顯有所疏漏。被告上訴主張無罪等語,雖無 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開疏漏之處,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是 原判決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禁止其對告訴人為通信之聯絡行為,竟仍於上開時間接續 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且於 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本案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之行為,係因告訴人以賣貨便將物品寄送予被告,被告違反 保護令之行為動機及目的顯與告訴人之行為相關;暨斟酌被 告犯罪之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素行,及告訴人、檢察 官當庭表示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2頁),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先生已過世,目前 沒有工作(見本院卷第112、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2

TPHM-113-上易-1139-20250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憶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憶如無完成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3日20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 「douzhai1226」傳送不實之出售ultra演唱會門票訊息予陳 小慧(呂憶如對陳小慧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5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陳小慧受騙 匯款後,再於112年4月3日20時47分許,透過IG分享傳送可 以新臺幣(下同)3400元購買演唱會門票及呂憶如所提供之 收款銀行帳號等訊息予斯時位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1段宿舍 之王智弘,致王智弘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7時43分許 ,轉帳3400元至呂憶如向不知情之楊承憲取得、由不知情之 郭文揚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呂憶如即藉此詐得之款項償 還其積欠楊承憲之債務。嗣呂憶如未寄送演唱會門票予陳小 慧,陳小慧告知王智弘,王智弘始知受騙。 (二)於112年4月6日1時許,以社群媒體Dcard暱稱「李奧納多皮 卡丘」、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之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予李 雅文,致李雅文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時19分許,轉帳 9600元至呂憶如向不知情之楊承憲取得、由不知情之郭文揚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銀行),呂憶如即藉此詐得之款項償還其積欠楊承 憲之債務。嗣呂憶如未寄送演唱會門票予李雅文,李雅文始 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呂憶如於偵訊時坦認,核與告訴人王 智弘、李雅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陳小慧、郭文揚、楊承 憲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智弘所提供之 行動電話螢幕畫面截圖(證人陳小慧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雅文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螢幕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憶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亦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欠缺謀 生能力之人,竟不思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以清償債務,竟 分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王智弘、李雅文施用詐術,不僅使告 訴人王智弘、李雅文各受有上揭財產損害,且破壞交易安全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實無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王智弘、李雅文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 所受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本案詐得之3400元、9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王智弘、李雅文,且金錢並無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各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513號   被   告 呂憶如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             現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憶如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㈠於民國112年4月3日20時40分許,以IG帳號「douzhai1226 」傳送不實之出售ultra演唱會門票訊息予陳小慧(呂憶如 詐欺陳小慧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 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陳小慧受騙匯款後,再於11 2年4月3日20時47分許,透過IG分享傳送可以新臺幣(下同 )3400元購買演唱會門票及呂憶如所提供之收款銀行帳號等 訊息予王智弘,致王智弘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7時43 分許,轉帳3400元至不知情之郭文揚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呂憶 如未寄送演唱會門票予陳小慧,陳小慧告知王智弘,王智弘 始知受騙;㈡於112年4月6日1時許,以社群媒體Dcard暱稱「 李奧納多皮卡丘」、LINE傳送不實之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予 李雅文,致李雅文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時19分許,轉 帳9600元至郭文揚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郭文揚依其友人即不知 情之楊承憲所指示,以該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1萬2 400元至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而呂憶如再通知其夫即不知 情之張增威要求楊承憲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無卡提款方式提 領1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1萬9000元轉交予呂憶如,嗣呂 憶如未寄送演唱會門票予李雅文,李雅文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智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李雅文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憶如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智弘、李雅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 小慧、郭文揚、楊承憲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告訴人王智弘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證人陳小慧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以上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154號 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告訴人李雅文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以上見本署 112年度偵字第36475號卷)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2025-01-21

TCDM-114-中簡-15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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