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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紹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被告與王正宇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依被告乙○○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準此,被告於偵審時自白犯罪事實,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 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 ,隨機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丙○○ 財產損失68萬元,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犯後 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 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擔任本案收水二線,一單可以 賺5000元,惟其尚未拿到該筆報酬前即遭查獲(見本院卷第 3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 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丙○○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乙○○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所提領之贓款皆已交付予 詐欺集團,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渠等之實際掌控中,是 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15鄰大社671-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涉嫌加入同一犯罪組織部分, 前經另案提起公訴),擔任監控、收水,負責向取款車手收 取詐騙款項,再轉交其他成員。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 續以假投資之方式對丙○○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於11 2年4月25日14時17分,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將現金新臺幣68萬元交與前來收款之王O富(犯罪時未滿1 8歲,年籍詳卷,其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 處理),王O富並交付丙○○收據1張,再由王O富於同日將上 開款項交給黃紹恩,嗣黃紹恩於同日近18時,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將上開款項交給王正宇(涉嫌詐欺等部分,由 警方另案移送),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因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紹恩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共犯王O富、王○宇於警詢時之 供述。 (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收據影本 。 二、核被告黃紹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DM-113-金訴-1958-202411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麒涵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被 告 呂亞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3 40、57182、62671號、112年度偵字第5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肆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肆 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甲○○犯如附表肆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肆 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乙○○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賢者之石創意科技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乙○○、甲○○於民國111年4、5月間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婭萱」 、「開戶經理」、「雯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佯為不知情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 幣商,擔任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再將款 項轉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間起,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婭萱」向戊○○佯稱:可協助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並轉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開戶經理 」給戊○○,再由「開戶經理」對戊○○佯稱:可直接聯繫U商 ,免去進出銀行之繁複程序云云,並提供LINE帳號「PSCt C oin」供戊○○聯繫,戊○○透過「PSCt Coin」與乙○○、甲○○聯 繫後,乙○○、甲○○即分別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前往與戊○○碰 面,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戊○○無實質管領權限 、亦無法自行交易之電子錢包供乙○○、甲○○轉入(即打幣) USDT,使戊○○誤信此交易為真實,遂將附表壹所示之款項分 別交付乙○○、甲○○攜帶離去。乙○○、甲○○取得上開詐欺款項 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完成全部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間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先向丁○○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提 供LINE帳號「PSCt Coin」供丁○○聯繫,丁○○透過「PSCt Co in」與乙○○聯繫後,乙○○即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前往與丁○○ 碰面,丁○○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丁○○無實質管領權 限、亦無法自行交易之電子錢包供乙○○轉入USDT,使丁○○誤 信此交易為真實,遂將附表貳所示之款項交付乙○○攜帶離去 。乙○○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 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完成全部 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  ㈢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自111年5月間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LINE暱稱「雯雅」向己○○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並 提供甲○○之聯繫方式供己○○聯繫,己○○與甲○○聯繫後,甲○○ 即分別於附表叁所示時間,前往與己○○碰面,己○○則依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己○○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 之電子錢包供甲○○轉入USDT,使己○○誤信此交易為真實,遂 將附表叁所示之款項交付甲○○攜帶離去。甲○○取得上開詐欺 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完成全部之詐欺取財犯行,並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丁○○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乙○○、甲○○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 告乙○○、甲○○及被告乙○○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金訴卷第66、79、187頁),復於提示、調查後,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 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 乙○○、甲○○及被告乙○○之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 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附表壹、貳所示時間,向戊○○、丁 ○○收取現金款項等事實;被告甲○○坦承於附表壹、叁所示時 間,向戊○○、己○○收取現金款項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沒有與詐欺 集團勾結,如果我是詐欺集團一份子,詐欺集團應該會一次 給我足額的USDT,但實際上沒有,而且我還有留下交易紀錄 ,我是真的有交易云云。被告甲○○辯稱:我都有將USDT交付 給告訴人,是告訴人隱瞞第三方交易的事實,我也是第三方 交易的受害者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 本件從告訴人的說法裡面根本無法看出被告乙○○與詐騙集團 成員有何關聯,自然無法以此證明被告乙○○犯罪,甚至反而 是可以證明被告乙○○都有實際與告訴人戊○○及丁○○進行虛擬 貨幣買賣、確實為合法之虛擬貨幣幣商。且被告乙○○對於告 訴人戊○○、丁○○聯繫的「張婭萱」、「開戶經理-小傑」、 「劉沛諭」、「周思妤張專員」等人均不認識,且從對話紀 錄中可以知悉詐騙集團的人根本跟被告乙○○不熟。又被告乙 ○○之稅務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乙○○無資力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因為稅務資料不一定能正確的呈現被告乙○○的財產狀況。 況如果被告乙○○真的是詐騙集團的一員,他怎麼可能會去大 剌剌留下自己的真實身份給人查緝?這跟一般司法實務常見 之詐騙集團運作顯然不同。另被告乙○○大部分的交易虛擬貨 幣來源都會有從FTX平台來的,而且數量比例不低,甚至在 基隆案有交易的來源是全部從FTX來的,當然這一筆也不例 外,可證被告乙○○虛擬貨幣來源是多元、正當的,確實是合 法幣商,而且如果被告乙○○是詐騙車手,以實務經驗來講大 多是上手直接提供全額虛擬貨幣用來做假交易使用,趕快完 成交易收錢,怎麼會像被告這樣都有從交易平台來的,他還 要自己東湊一點西湊一點,甚至還要像剛才說的還要拒絕交 易,故被告乙○○確實為合法幣商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賢者之石創意科技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戊○○、丁○○、己○○均加入詐欺集 團成立之詐欺投資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均以投資為由,而 提供「PSCt Coin」、被告甲○○之聯繫方式,供告訴人戊○○ 、丁○○、己○○聯繫後,再分別於附表壹所示時間,被告乙○○ 、甲○○當面向告訴人戊○○;附表貳所示時間,被告乙○○當面 向告訴人丁○○;附表叁所示時間,被告甲○○當面向告訴人己 ○○收取如附表壹、貳、叁所示現金款項後,被告乙○○、甲○○ 即將附表壹所示現金得購買之USDT;被告乙○○將附表貳所示 現金得購買之USDT;被告甲○○將附表叁所示現金得購買之US DT分別轉入告訴人戊○○、丁○○、己○○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之事 實,為被告乙○○、甲○○所是認,並有附表肆所示之人證述在 案,及附表肆所示之書證附卷可考(卷頁均詳如附表肆), 上情足堪認定。  ㈡告訴人戊○○於111年5月24日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供被告 甲○○於同日11時47分許轉入USDT後,該虛擬貨幣錢包內之US DT隨即於同日11時50分許,轉至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Q5J8h UgT55KrZa6h3nginnAA8tK6R9ZKf」;告訴人丁○○於111年5月 27日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供被告乙○○於同日9時57分許 轉入USDT後,該虛擬貨幣錢包內之USDT隨即於同日10時許, 轉至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Q5J8hUgT55KrZa6h3nginnAA8tK6R 9ZKf」;告訴人己○○於111年6月13日、同年月15日提供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供被告甲○○於同日16時27分許、同日15時27分 許轉入USDT後,該虛擬貨幣錢包內之USDT隨即於同日16時31 分許、同日15時30分許轉至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Q5J8hUgT5 5KrZa6h3nginnAA8tK6R9ZKf」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141至142頁)。而告訴人戊○○於檢察 官偵訊時證稱:錢包地址都是「開戶經理」給我的,在LINE 上面我拿給業務看,他就在那邊抄等語(見偵57182卷第100 至103頁);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跟「 張專員」有用LINE聯繫,「張專員」有告訴我虛擬貨幣要匯 入的錢包地址,我再跟被告乙○○講,被告乙○○說他會把虛擬 貨幣轉入那個錢包地址,後來我就跟「張專員」確認虛擬貨 幣有無成功匯入,「張專員」說:「有」,我再把200萬給 被告乙○○等語(見偵30340卷第168至172頁);告訴人己○○ 於警詢時證稱:對方要我下載MetaTrader5 APP投資虛擬貨 幣,但該APP的帳號、密碼都不是我註冊的,是詐欺集團提 供給我的,我給被告甲○○轉帳USDT所指定的錢包,就是在上 開APP內的虛擬貨幣錢包等語(見南警偵卷第109至111頁) 可知,告訴人戊○○、己○○提供給被告甲○○打幣;告訴人丁○○ 提供給被告乙○○打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均係詐欺集團所 提供,且為詐欺集團所掌控,告訴人戊○○、丁○○、己○○均無 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復交相參酌前開USDT打幣 至告訴人戊○○、丁○○、己○○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隨 即均打入虛擬貨幣錢包「TQ5J8hUgT55KrZa6h3nginnAA8tK6R 9ZKf」,則以上開打幣之速度及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重複性 ,可合理推認「TQ5J8hUgT55KrZa6h3nginnAA8tK6R9ZKf」同 為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  ㈢依據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金訴卷第139至144頁):  ⒈被告乙○○於111年5月27日9時57分許,將持有之USDT打幣至告 訴人丁○○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回溯該筆USDT之來源,可知 「TQ5J8hUgT55KrZa6h3nginnAA8tK6R9ZKf」即前開詐欺集團 掌控之錢包,為被告乙○○持有之USDT之來源錢包地址之一( 該錢包打幣時間為111年5月26日19時13分許、同日20時55分 許)。  ⒉再參以告訴人戊○○、己○○提供給被告甲○○打幣;告訴人丁○○ 提供給被告乙○○打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回溯情況:  ⑴告訴人丁○○部分:  ①虛擬貨幣錢包「TGPbWVxk3gQFHivkqnmoEfiPb5keCyVRwM」為 被告乙○○於111年5月27日轉入告訴人丁○○提供之虛擬貨幣錢 包之USDT之來源錢包地址之一。  ②虛擬貨幣錢包「TAxuygwfKwYjY9PfYzZuZ5oRNXXshGoSrv」亦 曾轉出USDT至虛擬貨幣錢包「TGPbWVxk3gQFHivkqnmoEfiPb5 keCyVRwM」。  ⑵告訴人戊○○部分:   ①虛擬貨幣錢包「TAxuygwfKwYjY9PfYzZuZ5oRNXXshGoSrv」為 被告甲○○於111年5月24日轉入告訴人戊○○提供之虛擬貨幣錢 包之USDT之來源錢包地址之一。  ②虛擬貨幣錢包「TEwAta8aE49v9BnhjTQaN8aghdw1jv5mbY」為 被告甲○○於111年5月24日轉入告訴人戊○○提供之虛擬貨幣錢 包之USDT之來源錢包地址之一。  ⑶告訴人己○○部分:   ①虛擬貨幣錢包「TGPbWVxk3gQFHivkqnmoEfiPb5keCyVRwM」為 被告甲○○於111年6月13日、同年月15日轉入告訴人己○○提供 之虛擬貨幣錢包之USDT之來源錢包地址之一。   ②虛擬貨幣錢包「TAxuygwfKwYjY9PfYzZuZ5oRNXXshGoSrv」為 被告甲○○於111年6月15日轉入告訴人己○○提供之虛擬貨幣錢 包之USDT之來源錢包地址之一。    ③虛擬貨幣錢包「TEwAta8aE49v9BnhjTQaN8aghdw1jv5mbY」為 被告甲○○於111年6月15日轉入告訴人己○○提供之虛擬貨幣錢 包之USDT之來源錢包地址之一。   ⒊綜參前開被告乙○○打幣給告訴人丁○○、戊○○;被告甲○○打幣 給告訴人戊○○、己○○之USDT來源多有重疊,而現今社會中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者眾、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難以計數之 情形下,殊難想像被告乙○○、甲○○係在分別知悉告訴人丁○○ 、戊○○、己○○要購買USDT後,隨機向不特定人購買USDT時, 均恰好係向前開虛擬貨幣錢包之持有者購買USDT之可能,基 此,被告乙○○、甲○○於本件打出之USDT實有特定來源,並參 諸告訴人丁○○、戊○○、己○○均係透過詐欺集團之轉介,告訴 人戊○○方能與被告乙○○、甲○○;告訴人丁○○方能與被告乙○○ ;告訴人己○○方能與被告甲○○聯繫並購買USDT,及被告乙○○ 打幣給告訴人丁○○之USDT之來源之一即為詐欺集團掌控之虛 擬貨幣錢包等節以觀,被告乙○○、甲○○實均屬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渠等之分工係佯為不知情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 待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告訴人丁○○、戊○○、己○○施用詐術後, 使告訴人丁○○、戊○○、己○○均陷於錯誤,告訴人戊○○與被告 乙○○、甲○○聯繫;告訴人丁○○與被告乙○○聯繫;告訴人己○○ 與被告甲○○聯繫欲購買USDT,被告乙○○、甲○○再以虛擬貨幣 錢包「TEmMsc9nnAL4a5doDcxmSTwSHZbGXhGLrb」接收詐欺集 團原持有之USDT後,再透過虛擬貨幣錢包「TEmMsc9nnAL4a5 doDcxmSTwSHZbGXhGLrb」將持有之USDT打入詐欺集團所提供 ,但告訴人丁○○、戊○○、己○○均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 行交易之電子錢包,使告訴人丁○○、戊○○、己○○均誤認實際 取得USDT後,告訴人戊○○遂將現金交付給告乙○○、甲○○;告 訴人丁○○遂將現金交付給告乙○○;告訴人己○○遂將現金交付 給告甲○○,被告乙○○、甲○○旋將款項轉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 員,而詐欺集團再將前揭電子錢包內之USDT層層轉出,堪以 認定。  ⒋況本件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丁○○、戊○○、己○○購買USDT之舉 ,若係因現今人頭帳戶欲大筆臨櫃提款、遭詐騙之人臨櫃大 筆匯款等行為易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阻止,而計畫使 遭詐騙之人直接提領現金購買USDT,再提幣至渠等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以詐得USDT,則詐欺集團成員媒合遭詐騙之人與 兌換虛擬貨幣匯率較好之虛擬貨幣賣家交易,不但會使遭詐 騙之人主觀上認定兌換更多USDT、私心認為可獲取更高之投 資報酬率,進而繼續購買更多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在此種循環下,遭詐騙之人除非澈底醒悟 ,否則難以走出前揭騙局,詐欺集團更可因此詐得鉅額之US DT。然詐欺集團卻反其道而行,一再指定兌換USDT匯率並未 較優惠,使遭詐騙之人僅能換取相對上數量較少之USDT,詐 欺集團可直接詐取之USDT亦會減少,詐欺集團實無可能從事 此種賠本生意。況依據前揭USDT之流向可知,本件交易之US DT來源實屬特定,顯見均係自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 而來,而USDT層層轉匯,僅係創設交易USDT之不實外觀,實 際上還是回流至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基此,本件 可合理推認詐欺集團所欲詐取之財物,並非遭詐騙之人所購 買之USDT,而係向遭詐騙之人收取遭詐騙之人主觀上交易虛 擬貨幣之金錢。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 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 轉交款項之需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最終 能夠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 害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 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 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 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發 覺識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 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 前往取款。倘若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 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詐欺集團不僅可能無 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何時 」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 ,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 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 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準此,被告乙○○、甲○○既無法合理交 待所出賣之USDT來源,若非被告乙○○、甲○○確實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 、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數十萬、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 之金錢,反覆由被告乙○○、甲○○直接接觸被害人,任由鉅額 款項由被告乙○○、甲○○收取,仍能確保款項均會回流至本案 詐欺集團之理,依此,被告乙○○、甲○○實係在受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收款,並知悉此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 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收取詐 得款項、轉交款項之工作,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  ㈣至被告乙○○、甲○○及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⒈依據被告乙○○所為附表壹、貳;被告甲○○所為附表壹、叁所 示交易USDT之行為,動輒為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之款項,被 告乙○○、甲○○若要出賣USDT給他人,勢必要先購入或存有US DT,倘被告乙○○、甲○○確實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理應能 明確交代交易前購入USDT之來源;況依據被告乙○○、甲○○之 前科紀錄中(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各案件 ),其等因交易USDT而涉訟之案件,被告乙○○在111年4月間 ,因交易USDT而取得之現金約600萬元;111年5月間因交易U SDT而取得之現金約4,870萬元;111年6月間因交易USDT而取 得之現金約3,950萬元,而被告甲○○於111年5月間因交易USD T而取得之現金約1,032萬元;又於111年6月間因交易USDT而 取得之現金約2,466萬元,金額既如此龐大,則被告乙○○、 甲○○當能夠提出渠等取得、結算及確認USDT交易之相關佐證 。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僅泛稱:之前交易虛擬貨幣還有 紀錄,但現在都沒有了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則被 告甲○○辯稱為合法幣商,是否真實,並非無疑。至被告乙○○ 雖提出其有在幣安平台、火幣平台註冊之相關資料,並稱有 在火幣平台張貼廣告、從事「C2C」之場外交易云云(見偵3 0340卷第90至110頁),而經本院當庭要求被告乙○○登入幣 安平台、火幣平台及相關電子信箱時,被告乙○○雖均得輸入 帳號、密碼予以登入(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然被告乙○○ 所登入,並稱有「C2C」場外交易之火幣平臺帳號內之「交 易訂單」中,不論係「歷史紀錄」或是「成交明細」;「財 務紀錄」中不論是「提幣」或是「充幣」均係一片空白,毫 無任何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89至97頁),則以被告乙○○於 111年4月至6月間,因交易USDT所收受之現金高達約9,420萬 元,則其購買、銷售USDT應甚為頻繁,且又提出相關佐證欲 證明其有在火幣平台張貼廣告、從事「C2C」之場外交易, 則被告乙○○上開火幣平台帳號豈會沒有任何交易USDT或虛擬 貨幣之可能,由此足證,被告乙○○在從事USDT交易之前,即 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在幣安平台、火幣平台創設相關帳號 、達成提高交易虛擬貨幣額度之各種條件,以創設其為買賣 虛擬貨幣之幣商外觀,並藉此逃脫罪責。  ⒉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乙○○辯護,惟現今詐欺 集團組織嚴密,為製造追緝斷點,尚會區分車手組、取簿組 、炒群組或人頭帳戶組,避免因一部分共犯遭查獲時,為檢 警一網打盡,因此,詐欺集團中每個小組間僅有少數之聯絡 人得以相互聯絡、交換資訊,不同小組成員對於不同小組之 詳細資料雖非甚為了解,但只要能完成分配之任務即已足, 亦係因此,現今詐欺集團方會難以根除。而本件與告訴人丁 ○○、戊○○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告乙○○從事交易USDT之 時間等細節雖有所落差,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只要說服告訴人 丁○○、戊○○與被告乙○○聯繫交易USDT,並提供USDT打入之虛 擬貨幣錢包給告訴人丁○○、戊○○,再由告訴人丁○○、戊○○告 知被告乙○○,確保告訴人丁○○、戊○○交付現金給被告乙○○即 已足,至於後續聯繫交易之時間、地點或其他交易細項,由 被告乙○○接棒處理即可,實難以詐欺集團對於被告乙○○營業 時間等資訊之落差,而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乙 ○○交易虛擬貨幣來源部分從FTX平台部分,查被告乙○○於111 年5月27日自虛擬貨幣錢包「TEmMsc9nnAL4a5doDcxmSTwSHZb GXhGLrb」將6萬6,666顆USDT提幣至告訴人丁○○提供之虛擬 貨幣錢包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被告雖辯稱:其中1萬3 ,349顆USDT為其原儲存在FTX平台之USDT,因要與告訴人丁○ ○交易,故自FTX平台打幣至虛擬貨幣錢包「TEmMsc9nnAL4a5 doDcxmSTwSHZbGXhGLrb」,再打幣給告訴人丁○○云云(見本 院金訴卷第63頁)。然查,FTX平台業已倒閉,則於FTX平台 所創設並為上開打幣行為之虛擬貨幣錢包是否確實為被告乙 ○○所有,並由被告乙○○個人所使用乙情,均已無法證明,則 上開在FTX平台創設之虛擬貨幣錢包打幣至虛擬貨幣錢包「T EmMsc9nnAL4a5doDcxmSTwSHZbGXhGLrb」之行為,實難率認 是由被告乙○○所為。況若上開在FTX平台創設之虛擬貨幣錢 包確實為被告乙○○所有,則被告乙○○直接自FTX平台將部分 之USDT打幣給告訴人丁○○即可,何需先自FTX平台打幣至虛 擬貨幣錢包「TEmMsc9nnAL4a5doDcxmSTwSHZbGXhGLrb」,再 自虛擬貨幣錢包「TEmMsc9nnAL4a5doDcxmSTwSHZbGXhGLrb」 打幣至告訴人丁○○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再者,若被告乙○○ 確實為從事交易虛擬貨幣之幣商,當無不知其存放在FTX交 易所之錢包為熱錢包,用戶並不擁有錢包私鑰,而是授權交 易所託管,且因連接網路,可能常常面對駭客攻擊,故一般 而言,投資虛擬貨幣之人在交易所完成交易後,多會將虛擬 貨幣移轉至冷錢包,避免虛擬貨幣遭交易所私自轉移或遭駭 客攻擊,然被告乙○○卻將大量之USDT存放在FTX平台,而承 擔前開風險,實與常理有違,以此可認,被告乙○○前開所辯 ,實屬不實,空言卸責,難以採信。  ㈤綜上,被告乙○○、甲○○及被告乙○○之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 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人詐欺金額 雖達500萬元以上,然被告甲○○為事實欄一㈢加重詐欺犯行時 ,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 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⒉被告乙○○、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 元者而有異,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㈡;被告甲○○就事實欄 一㈠、㈢犯行之洗錢財物,各次均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乙○○、甲○○較有利,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㈡;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㈢犯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乙○○、甲○○就事實欄 一㈠;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 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㈡;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 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乙○○、甲○○向告訴人戊○○;被告甲○○向告訴人己○○數次 收款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 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 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次按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 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 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乙○○分別侵害告訴人戊○○、丁○○;被告甲○○分別侵害戊○○、 己○○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不思正途, 竟參與詐欺集團,佯為幣商向告訴人戊○○、丁○○、己○○收取 鉅款,以洗錢手法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造 成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 眾受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乙○○、甲○○否認之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乙○○、甲○○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 戊○○、丁○○、己○○之損害程度、迄今未為賠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肆「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判處併科罰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乙○○、甲○○所犯本件 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乙○○、甲○○因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尚有為數甚多之案件尚在審理中,認宜俟 被告乙○○、甲○○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為適當,從而,被告乙○○、甲○○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沒收:  ㈠被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 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 含SIM卡1張)為被告乙○○與告訴人丁○○聯繫所用之物乙節, 此有被告乙○○之手機照片可查(見偵30340卷第11至30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 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  ⒉被告乙○○、甲○○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後,收取如附表壹所 示之金錢;被告乙○○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後,收取如附 表貳所示之金錢;被告甲○○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後,收 取如附表叁所示之金錢,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乙○○、甲○○所有或有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乙○○、甲○○參與犯罪之 程度,如對被告乙○○、甲○○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 交付金錢時間 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一 戊○○ 111年5月19日 50萬元 甲○○ 二 111年5月24日 20萬元 甲○○ 三 111年5月27日 45萬元 甲○○ 四 111年5月30日 55萬元 乙○○ 五 111年6月8日 100萬元 甲○○ 附表貳: 編號 告訴人 交付金錢時間 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一 丁○○ 111年5月27日9時50分許 200萬元 乙○○ 附表叁: 編號 告訴人 交付金錢時間 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一 己○○ 111年6月13日 500萬元 甲○○ 二 111年6月15日 200萬元 甲○○ 附表肆: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一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壹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7182卷第4至5頁反面、6頁正反面、100至103頁) 2.告訴人戊○○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紀錄、USDT轉帳紀錄截圖、公告影本(見偵57182卷第12至19、22至23、117至130頁反面)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㈡及附表貳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偵30340卷第40至41、42至43、168至172頁) 2.被告乙○○與告訴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USDT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0340卷第11至30頁) 3.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0340卷第31至33頁) 4.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偵30340卷第57至58頁) 5.告訴人丁○○提供之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對話文字紀錄、個人頁面、投資APP頁面、通聯紀錄截圖、被告乙○○身分證及名片翻拍照片(見偵30340卷第175至20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一㈢及附表叁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南檢他4209卷第6頁反面至7至8頁反面、9至10、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南警偵卷第109至111頁、南檢偵續179卷第99至102頁、基檢偵續11卷第35至38頁) 2.告訴人己○○提供之投資APP頁面截圖、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USDT交易明細截圖、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借據影本(見南檢他4209卷第14頁正反面、24頁反面至29頁、30、31、34至40頁) 3.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南檢他4209卷第45至47頁) 4.被告甲○○與告訴人己○○之LINE對話紀錄、USDT轉帳紀錄截圖(見南警偵卷第46至5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1

PCDM-113-金訴-1045-20241101-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13年度聲沒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柒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塑膠杓管 壹支、玻璃球肆顆、吸管壹條,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皓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8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607公克,含包裝袋1只),為違禁物,請依法 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3組、塑膠杓管1支、玻璃球4 顆、吸管1條,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末 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被告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8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 卷宗無訛。  ㈡而於112年11月1日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607 公克),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77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113聲沒572號偵卷第1 頁反面),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諭知沒收銷 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 案之吸食器2組、塑膠杓管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刑事警察大隊警卷 第3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164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1 9至27頁、113聲沒572號偵卷第2頁)及搜索過程暨扣案物品 照片11張(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31至36頁)在卷可憑,揆諸 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㈢再者,於112年11月14日查獲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顆、 吸管1條,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善化分局警卷第9至11頁),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善化分局警卷第31至37 頁、113聲沒572號偵卷第3頁)及搜索過程暨扣案物品照片7 張(善化分局警卷第57至63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 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單聲沒-288-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廷 選任辯護人 鄭硯萍律師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2、242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從臺灣埋包專區購買毒品,亦 協助警方查獲上游,雖主謀尚未查獲,然此集團已遭破壞而 無法運作,被告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㈡本件被告前後2次販賣大麻之克數僅7公克 ,且對象均為友人江承哲,而被告係先代江承哲詢問其他取 得大麻之管道,詢問未果後,始販賣大麻予江承哲。是就被 告販售予江承哲之緣由,及販售之克數、對象和獲利並非甚 鉅,犯行與一般具有持續性、跨域性之中、小盤毒梟態樣不 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 是被告之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尚非重大,應有情堪憫恕之處 ,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本院之論斷:  ㈠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 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該 「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 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倘 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 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 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 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其販售予江承哲之大麻來源, 係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中名稱為「埋包專區臺灣」之群組內 ,向暱稱「泰王」之人(下稱「泰王」)所購買,並在臺南 市○○區○○○公園旁,以現金埋包之方式完成毒品交易等情。 經警方循線調查後,固因此查知詹○治、呂政旻及滕○武涉有 販賣毒品之嫌,然:⑴詹○治已潛逃廈門迄今未歸,且依證人 即柳姓購毒者所述詹○治販毒之情形,係在臺北市一帶透過 通訊軟體及現金方式交易;⑵呂政旻為警移送後,業由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849 、10561號提起公訴,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於112年3月4日 、同年4月8日、同年6月22日販賣大麻予蕭佳承;⑶滕○武所 涉與「泰王」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已由警方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偵辦,移送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於111年8月18日 、112年6月20日,以虛擬貨幣交易方式,販賣大麻煙油予陳 姓購毒者,及於112年6月28日,以虛擬貨幣交易方式,販賣 大麻予黃姓購毒者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 年10月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64055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調 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南市刑事 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前述雲林地檢署起訴書、柳姓 購毒者之調查筆錄、個別查詢報表、臺南市刑事警察大隊偵 四隊偵查報告、滕○武之調查筆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泰王」於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之翻拍畫面等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133至227頁)。  ⒊上述⑴詹○治因已潛逃出境,其所涉販毒情形係在臺北市一帶 ,與前載被告購買毒品埋包地點係在臺南市○○區不同,且地 點相距甚遠,尚難認已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⑵呂政旻經查 獲之販賣大麻時間,僅有於112年3月4日販賣予蕭佳承之部 分,係早於被告本案於112年3月11日第2次販賣大麻予江承 哲之時間,其餘均晚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惟呂政旻所涉 犯販賣毒品之地點,係在雲林縣一帶,交易方式為透過通訊 軟體聯繫後,以銀行轉帳方式收取購毒款項,是其交易收款 方式與被告所述以現金購買之情不同,且亦難認有何地緣上 之相關性,而無從認有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⑶滕○武遭查獲 之販賣大麻時間,僅有於111年8月18日之該次,係早於被告 本案2次販賣大麻予江承哲之時間。惟滕○武於警詢中,業已 否認曾至臺南市○○區○○○公園附近,以埋包方式交付大麻予 買家(本院卷第220頁),且其與「泰王」共同販賣毒品之 收款模式,係向購毒者收取虛擬貨幣,此觀以「泰王」在通 訊軟體Telegram帳號之翻拍畫面,確有記載一律以虛擬貨幣 「Trc20」收款等語即明(本院卷第217頁),而與被告所述 以現金交款之毒品交易模式不符,也不得謂已查獲被告之毒 品來源。  ⒋承上,本件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之上開嫌疑人,尚難認係被告 之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 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 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 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 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 ,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 ,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 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 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 ,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 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 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 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 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 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 ,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 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 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 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 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 多寡,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 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 ,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 定亦未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 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達20公克以上者)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 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 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 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 ,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亦無涉犯其他刑事案件 之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素行尚佳。衡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係先後以新臺幣(下 同)5,500元及2,200元之代價,販賣大麻5公克及2公克予江 承哲,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且就販賣之次數、販毒之重 量及金額而言,尚非甚鉅,危害相對較小。又被告於原審供 稱,其與江承哲間透過Telegram之大麻群組認識後,均透過 該通訊軟體互相聯繫,並曾於案發前2、3年與江承哲一同出 遊,彼此知悉對方有吸食大麻,之後因其等原購買大麻之群 組不見,江承哲向其詢問有無其他群組可購買大麻,其乃起 意販賣予江承哲等情(原審卷第75至76頁),此與證人江承 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06至110頁 ),且從證人江承哲證稱:我會找被告購買大麻,是因為出 遊後,知道被告有在抽,就問問看他有沒有;我在問被告之 前,有先問其他有施用的人,手邊有無多的給我等語(原審 卷第106至110頁),亦足見被告與江承哲間,係因在通訊軟 體結識後,知悉彼此有施用大麻之習慣,江承哲乃在有購買 大麻之需求時,向被告詢問並購買,屬於施用毒品者間互通 有無之販賣行為,其犯罪情節遠輕於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 又斟酌被告曾至警局檢舉其在Telegram「埋包專區臺灣」群 組向「泰王」購買毒品之情,雖未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仍 令警方得以查悉詹○治、呂政旻及滕○武等人之販毒嫌疑,此 業敘明如前,對於國家極力阻斷毒品流通之誡命及查緝作為 ,有所助益,亦彰顯其悔改認錯之意。復參以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就科刑範圍表示:本件被告販賣對象為同一人,數量 有限,請審酌個案合理性及人權保障之問題,依刑法第59條 予以減輕等語(本院卷第250頁)。是以,本院依被告之主 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以觀,認本件在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 刑事由之情形下,被告如須與前述惡性及情節重大之大盤或 中小盤販毒者,一律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科刑,顯然情輕法重,而有過苛之虞,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雖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衡酌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致其量刑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指摘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適用之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判決仍有未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量刑違誤,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各罪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仍無視於國 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助長濫用毒 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堪稱良好 ;又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 衡酌其販賣對象為同1人,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及重量非鉅 等犯罪情節;另慮及其事後至警局檢舉其販入毒品之群組, 雖未因此查獲毒品來源,仍有查知其他嫌疑人,對警方追緝 毒品交易有所助益,亦可見其悔悟之心。酌以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父母及胞姐同住、從事技術 員工作、需負擔房貸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販賣價格不 高,販賣對象僅1人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HM-113-上訴-1402-2024103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4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茲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347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稍前之某日,在高雄市 三民區建國一路與大順三路之交岔路口某處,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一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 付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 乙○○實施詐騙,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9月5日11時2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匯至蘇清志(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86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帳戶)內後,即由蘇清志臨櫃提領其中100萬元款項轉匯至 林春森(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所申辦之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將匯入上開台新帳戶之 3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15萬元) 款項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隨即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予以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乙○○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㈡甲○○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2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01號裁定送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2年5月9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起訴書誤載為112年 度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徹底戒絕 毒癮,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中午 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0 0日下午1時40分許,甲○○行經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及大同 二路口時,為警予以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 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 ,其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79、80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本案 郵局帳戶及上開華南、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 號起訴書(被告蘇清志)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 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 告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堪認被告所有本案郵 局帳戶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轉匯本案告訴 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使用,而藉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 ,自堪予認定。  ㈡另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亦據被告甲○○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03、104頁;審金 訴卷第79頁);又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 心)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被告出具 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之高雄市○○○○○○○○○路○○○○○○○○ 號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071)及正修科技中心113年4月11日報告編號第R0 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3 、15、17、19頁)。基此,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罪事實之依據。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01號 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2年5月9日強制戒治 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47、49、5 0、56、57頁);則揆以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經前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則檢察官依前開規定逕予追訴,自屬合法。   ㈣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而 為掩飾、隱匿其等所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先令 如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上開 華南帳戶內後,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輾轉將告訴人所匯入之 受騙款項轉匯至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一空 ,該等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 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 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使用一情 外,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應徵臨時粗工,對方叫我交 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要查提款卡是否可以正常使用,我是 在大順路和建國路口當面交給對方等語 (見偵緝卷第67、83 、84、91頁);基此以觀,可見被告顯已可知悉或可預見向 其收取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人,可能會持其所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存入或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 用乙情,顯已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該帳戶 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 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 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 節有所認識,則被告就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 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 仍決定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 對方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 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應洵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甲○○將其所有上開A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 行為亦屬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 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 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 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規定,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 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 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 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 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㈢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應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當知悉金融帳戶屬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 用、租用或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然被告卻因需 錢孔急,在既不認識對方,卻聽從該不詳人士之指示,任意 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該名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士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該不詳犯 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目的可能為不 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所有金融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持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後,將產生難以追緝贓款及詐 欺犯罪之情,卻仍率然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以利 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犯行,核其所為,自應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而 幫助詐欺正犯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㈥再者,被告上開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審訴字第5 7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9 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 11年3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據檢察官提出 前案宣示判決筆錄、刑事裁定書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 件在卷為參(見偵緝卷第103至109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不爭執(見審金訴卷第83頁);則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 犯;而本院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 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罪質及 侵害法益雖屬有異,而與其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則為相 同罪質及罪名之案件;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所論處 罪刑執行完畢後,除再次違犯同類施用毒品案件外,另違犯 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 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 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及施用毒品 等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所犯2罪,如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 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 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上開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⒊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觀之被告於 偵查中歷次陳述(見偵緝卷第67、68、91、92頁),可見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洗錢犯行,故而 ,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述明。  ⒋又被告上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有前 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應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並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 手段,竟仍率然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 碼)等資料予來歷不明之他人任意使用,顯然不顧其所有金 融帳戶可能遭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 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 項匯入、領取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 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本案告訴人因受騙 而匯入之款項經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予以轉匯、提領後,除不 法犯罪之徒遂行輕易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外,復難以追查該 等詐騙贓款流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 人間之關係,致加深本案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 ,更使本案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 畢後,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能徹底戒除 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 ,因而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 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並欠缺戒 絕毒品之決心,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 審理中終知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尚未與 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致其本案所犯致生 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另斟酌被 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1人及遭詐欺金額 、所受損害之程度;另衡酌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因本案幫 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未實際取得不法所得(詳後述);並參 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以及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目前從事油漆 工、與父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見警二卷第1頁〉;審金訴卷第83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㈨末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 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經查 ,被告上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罪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故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2罪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如 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罪,分別為幫助詐欺、洗錢案件及 施用毒品案件,其罪名及罪質並不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 、方法、過程、態樣亦屬有異,並斟酌其所犯各罪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復具體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 回復可能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暨參酌限制加 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 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有其徒刑部分,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㈩至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判處併科罰金 部分,因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 處之刑部分,並無併科罰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 形,自無從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 依刑法第51條第9款前段之規定,仍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 ,合併執行之,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後, 致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受騙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內,旋即 遭蘇清志提領其中100萬元並轉匯至上開台新帳戶內後,即 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後,再 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所匯入前開受騙贓款,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 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後,而未留存在 本案郵局帳戶內,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 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雖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79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 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 ,然未據查扣,又非屬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予以報案 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 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1 乙○○ 乙○○於112年5月3日於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頁所張貼投資股票之貼文,遂加入暱稱「劉宇囷」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嗣暱稱「黃建興客服經理」之人向乙○○佯稱:可以註冊「福邦股票競標帳戶」網路平台,儲值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蘇清志所有華南帳戶內,旋即由蘇清志臨櫃提領其中新臺幣(下同0)100萬元轉匯至林春森所有台新帳戶內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右列時間,陸續將匯入上開台新帳戶內之右列款項(共計15萬元)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5日11時24分許,匯入350萬元至華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15時55分許,由蘇清志臨櫃提領其中100萬元後轉匯至台新帳戶內。 ⒈112年9月5日23時27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⒉112年9月5日23時58分許,轉匯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⒊112年9月6日0時20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⒋112年9月6日0時21分許,轉匯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⒌112年9月6日0時22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⒍112年9月6日0時23分許,轉匯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共計轉匯15萬元)  ⒈乙○○於警詢之陳述(見警一卷第35至39頁) ⒉乙○○之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社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起訴書漏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45至53、61、83頁) ⒊林春森所申辦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21至29頁) ⒋甲○○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31、33頁) ⒌蘇清志所有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09、111頁) ⒍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號起訴書(被告蘇清志)(見偵緝卷第97至101頁) ⒎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被告林春森)(見審金訴卷第87至97頁)          引用卷 證目錄 一覽表 ⒈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霄警偵字第1120041264B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30380955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8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偵查卷宗(稱偵緝卷)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偵查卷宗(稱毒偵卷) ⒍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7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0-30

KSDM-113-金簡-935-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翊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製造,其於民國105年4、5月間經由朋友介紹認識 黃昭瑋(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甲 ○○欲製造愷他命,惟不會製造愷他命原料「鹽酸羥亞胺」, 黃昭瑋遂向甲○○表明其已經由網路習得製作「鹽酸羥亞胺」 之方法,甲○○遂與黃昭瑋謀議可共同製造愷他命,並邀約身 分不詳、綽號「阿瑞」之成年人(下稱「阿瑞」),及可提 供資金之洪柏揚(業於106年2月22日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參與,甲○○即於105年7、8月間,與黃 昭瑋、「阿瑞」、洪柏揚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約定由甲○○、黃昭瑋、「阿瑞」負責製造愷他命、洪柏 揚負責出資購買製毒所需原料器材及提供製毒處所。另李易 倫(所涉幫助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為洪 柏揚之友人,知悉洪柏揚欲與他人共同製造愷他命,仍基於 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底,先由李易倫依 照洪柏揚之指示出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 格,承租臺南市○○區○○里00號之7房屋作為製毒處所,黃昭 瑋、甲○○、「阿瑞」旋於105年8月初搬入上開地點,甲○○、 「阿瑞」及李易倫等人負責採買製造毒品需要用品。黃于軒 (所涉幫助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亦為洪 柏揚之友人,亦知悉洪柏揚欲與他人共同製造愷他命,亦基 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黃昭瑋等人已搬入上開製 毒處所後之105年8月初某日,依照洪柏揚指示,偕同李易倫 將部分製造愷他命所需之原料、器具等搬入上開地點,黃昭 瑋於所需原料、器具備妥後,即自105年8月10日、同年月11 日起,在前述地點,依照網路所習得製造愷他命之方法,將 溴水慢慢滴入毒品先驅原料「磷氯苯基環戊基酮」,進行溴 化之化學反應,待溴化階段完成後,取出溴化產物再與一甲 胺混合進行胺化之化學反應,生成「羥亞胺」後置入脫水機 脫水成濕潤粉末,續取出「羥亞胺」注入鹽酸調和至適當酸 度,成為「鹽酸羥亞胺」後,黃昭瑋即將「鹽酸羥亞胺」交 給甲○○與「阿瑞」,繼由甲○○、「阿瑞」負責將「鹽酸羥亞 胺」加上「苯甲酸乙酯」混合攪拌、加熱、冷卻,完成上開 化學物質之異構化而生成愷他命,甲○○、「阿瑞」繼續將之 烘烤、加熱、過濾、脫水、結晶、脫色等,進行純化結晶階 段後,製成可供施用、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嗣於105年8月14 日晚間,附近住戶因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過程產生濃厚異味 而報警,員警獲報到場時,甲○○等人佯裝屋內無人並將上情 通知洪柏揚,黃昭瑋於員警離去後隨即與甲○○、「阿瑞」駕 車離開,洪柏揚復於同日晚間將員警有前往上址一事告知李 易倫、黃于軒,並央求李易倫、黃于軒前往上址將屋內重要 物品搬離,李易倫、黃于軒即承前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意 ,分別駕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之7」,甲○○亦駕車 返回該處,李易倫、黃于軒即依照甲○○指示將內含化學物質 之藍色塑膠桶與玻璃器皿載離。嗣員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經承租人李易倫同意,進入上開製毒處所搜索,扣得其等 未及帶走製毒過程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及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黃于軒、黃昭瑋、李易倫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劉格 權、莊弘松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黃于軒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至15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警 卷第16、198、389、391至39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50080354號鑑定書(警卷第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14日刑紋字第105007 7529號鑑定書(警卷第19至22、89至93頁反面)、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警卷第23至29頁)、佳里分局 轄區「疑似製毒工廠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警卷第30至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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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9月6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469327號鑑驗書(警卷第298至2 99頁)、傳統三階段安毒製造工廠查核表(警卷第348頁) 、李易倫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卷第351至359頁)、本院106年聲搜字第585號搜 索票(警卷第373頁)、黃于軒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 卷第374至377頁)、李易倫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79 至382頁)、莊弘松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11頁)、佳里分局三股派 出所員警105年8月25日職務報告(警卷第412頁正反面)、 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警員受理報案經過描述(警卷第413頁 )、扣押物品目錄一覽表(入庫)(警卷第506至509頁)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之規定提高 罰金刑上限,未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限制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要件 ,亦未較有利於被告。因此,上開條文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 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共同製造屬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 料「鹽酸羥亞胺」之行為,係為供製造愷他命之用,乃製造 愷他命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黃昭瑋、「阿瑞」及 洪柏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自105年8月初至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日為止,在前述製 毒處所與黃昭瑋、「阿瑞」、洪柏揚等人為前開共同製造愷 他命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爰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深,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有使毒品廣泛擴散之危險, 亦對他人身心健康構成相當之威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經通緝多年始返國到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製造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 孩,之前在國外從事廚師、機臺等工作,月入2萬元至3萬元 (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警惕。 四、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共同製造之第三級毒 品,屬違禁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鑑 識人員為採證便利而盛裝、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容器,以及在 臺南市○○區○○里00號之7房屋原始盛裝液態愷他命之附表一 編號3脫水機、盛裝粉狀愷他命之附表一編號16綠色塑膠桶 ,已均因直接觸碰、沾染其內之第三級毒品,而無法以通常 方式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是附 表一編號4至15、編號17至38所載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原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惟前述應沒收之物,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在黃昭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黃昭瑋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7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駁回上訴,黃昭瑋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上字第73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為避 免重複沒收,故不於本案另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至於 附表二所載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押處所:臺南市○○區○○里○○00○0號)】 編號 品名 數量及單位 發現地點 使用功能 1 愷他命【液態:驗前毛重6.71公克,驗前淨重0.82公克,驗 後淨重0.02公克】 1瓶 1樓前方脫水機內 2 愷他命【粉狀:驗前毛重0.97公克,驗前淨重0.05公克,2次檢驗後驗餘淨重0.006公克】 1包 2樓後方綠色塑膠桶內 3 脫水機 1臺 1樓前方 製造愷他命胺化、純化階段使用;因查獲時盛裝編號1之愷他命,與愷他命難以析離,視同違禁物愷他命。 4 溴水 23瓶 1樓中間 製造愷他命溴化階段使用 5 發電機 1臺 1樓中間 提供製毒過程機器運作電力 6 氫氧化鈉 3袋 1樓後方陽臺 製造愷他命純化階段使用 7 活性碳 2袋 1樓後方陽臺 製造愷他命純化階段使用 8 含乙醚(甘油醚)成分之化學液體(含盛裝之藍色塑膠桶) 1桶 1樓後方陽臺 製造愷他命純化階段使用 9 濾紙 14盒 1樓後方陽臺 製造愷他命純化階段使用 10 PH值感應器 1臺 1樓後方陽臺 製造愷他命過程測試酸鹼值使用 11 低溫冷卻液循環汞 1臺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維持低溫使用 12 塑膠手套 1隻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保護手部 13 護目鏡 1個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保護眼睛 14 護目鏡 1個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保護眼睛 15 含甲醇成分之化學液體(含盛裝之紅色塑膠桶) 1桶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純化階段使用 16 綠色塑膠桶 1個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盛裝使用;因查獲時盛裝編號2之愷他命,與愷他命難以析離,視同違禁物愷他命。 17 含丙酮之化學液體(含盛裝之白色塑膠桶) 1桶及1小瓶(鑑識人員採證時自白色塑膠桶內盛裝出1小瓶) 2樓前方房間 製造愷他命純化階段使用之溶劑 18 吸音棉 6捲 2樓前方房間 製毒過程阻隔噪音 19 防毒面具 1個 5樓樓梯間 製造愷他命過程避免吸入化學揮發氣體 20 護目鏡 1個 5樓樓梯間 製造愷他命過程保護眼睛 21 無熔線斷路器 2盒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接上電線,供機器運轉使用 22 螺絲起子 8支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安裝電線、機器使用 23 壓力表 2支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檢測壓力、真空狀況使用 24 壓力表底座 3個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檢測壓力、真空狀況使用 25 溫度計 1支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量測溫度使用 26 管夾 23個 2樓後方 清洗製毒器具使用 27 插座 4個 2樓後方 更換冷卻機插座使用 28 PVC絕緣公插離子 1包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更換機器電線使用 29 PVC絕緣母插離子 1包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更換機器電線使用 30 熱收縮管 1包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接機器電線使用 31 轉接座 5個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接真空機使用 32 刷子及菜瓜布 各1個 2樓後方 清洗製毒器具 33 壓接管 5個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裝接冷卻循環機管路使用 34 剪刀 1把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前階段鹽酸羥亞胺過程使用之工具 35 通氣玻璃球 1個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前階段鹽酸羥亞胺過程通氣結晶使用 36 刀片 1盒 2樓後方 裁割製毒機器電線及水管使用 37 通風管 1條 5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通風使用 38 芳香劑 6瓶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掩蓋製毒氣味 【附表二:(扣押處所:臺南市○○區○○里○○00○0號)】 編號 品名 數量及單位 發現地點 1 濾水器(含濾心) 1組 1樓中間 2 菸蒂 16支 1樓後方、2樓後方、3樓前方房間、4樓走道 3 鐵架 1個 2樓後方 4 吸管 4支 2樓後方、3樓前方房間 5 拖鞋 3隻 2樓後方 6 礦泉水 7瓶 3樓前方房間 7 菸灰缸 1個 3樓前方房間 8 檳榔渣 1個 3樓前方房間 9 寶特瓶 1瓶 3樓前方房間 10 垃圾袋 1個 3樓前方房間 11 發票盒 1個 3樓 12 發票 89張 3樓 13 噴漆罐 1瓶 3樓 14 牙刷 1支 3樓前房廁所 15 刮鬍刀 1支 3樓 16 雙面膠 16捲 2樓後方 17 膠柄電烙鐵 1支 2樓後方 18 BEARINGS(培林)軸承 2個 2樓後方 19 BEARINGS(培林)油封 6個 2樓後方 20 塑鋼土 3盒 2樓後方 21 塑膠勾環 1包 2樓後方 22 掛勾 4個 2樓後方 23 飯匙 1個 2樓後方 24 六角板手 1個 2樓後方 25 可變電阻 2個 2樓後方 26 電瓶擴接線 1條 2樓後方 27 圓形發光黑紅開關 2個 2樓後方 28 牙刷 1支 2樓後方 29 手電筒 1個 2樓後方 30 照明手電筒 1個 2樓後方 31 安全閥 3個 2樓後方 32 汽車音響遙控器 1個 2樓後方 33 高張力繩 1捆 2樓後方 34 塑膠水管 1節 2樓後方 35 茶樹精油 1罐 2樓後方 36 陶製容器 1個 2樓後方 37 打火機 1個 2樓後方 38 六角板手 4組 2樓後方 39 銼刀 2支 2樓後方 40 錐子 1支 2樓後方 41 鑽頭 1組 2樓後方 42 螺絲、螺帽 26個 2樓後方 43 研磨砂輪頭 7個 2樓後方 44 工具零件 10個 2樓後方 45 鐵片 2個 2樓後方 46 墊片環 12個 2樓後方 47 止洩帶 1個 2樓後方 48 鍋蓋頭 1組 2樓後方 49 玻璃管 1支 2樓後方 50 棉花棒 1支 2樓後方 51 彈頭 1顆 2樓後方 52 1元硬幣 3枚 2樓後方 53 電線 6段 2樓後方 54 鑽頭 3支 2樓後方 55 黏土 2塊 2樓後方 56 鐵釘 2盒 2樓後方 57 內孔研磨刷 3支 2樓後方 58 彈簧 3支 2樓後方 59 切割玻璃刀片 1盒 2樓後方 60 三秒膠快乾 1支 2樓後方 61 內有2支針之塑膠盒 1個 2樓後方 62 工具盒 2個 2樓後方 63 保溫壺 3個 2樓後方 64 RO逆滲透儲備槽 1個 1樓中間 65 紗窗網 2捲 2樓後方

2024-10-30

TNDM-113-訴-482-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意庭 指定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37號、112年度偵字第 14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顏意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 ,逕行判決。 二、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 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狀業已表明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另辯 護人亦於本院陳明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及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 -20、102-103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沒有爭執,且均同意本院僅 就原判決被告量刑事項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102- 103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及上訴範圍內量刑事實、證據、理由均 如原審判決所載,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依目前實務見解,即便被告於同一審級歷次開庭 程序未始終承認犯罪,僅需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坦承販 賣毒品,且於偵査中亦承認販賣毒品,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就起訴書所 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均自白,雖於通緝到案之訊問中,一度否 認犯罪,然嗣後於審判中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於法官宣 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就起訴書附表所載犯罪事實坦承 認罪,本案應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對此未察,其認事用法誠有違誤。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為郭晏佑及 其女友等語(警6960卷第10至11頁、偵9237卷第28至29、77 至7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據其供述而查 獲郭晏佑及其女友黃詩芸共同於113年3月17日1時16分許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並經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807等號提起公訴,郭晏佑並經原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認定該次犯行涉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尚未確定),有該等起訴書、判決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27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0 395046號函文暨所附報告書1份存卷可查(訴637卷第57至64 頁、訴緝11卷第103至129、211至241頁),可見被告就本案 犯行確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得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於民國109年1 月15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原條文第2項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謂:「第2項之規 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 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 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 ,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1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 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 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 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 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 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 述而言。」「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 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2項所定『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 改判,併此敘明。」可知修法意旨乃著重於審判案件訴訟程 序之早日確定,故將自白減輕其刑限縮至被告於歷次事實審 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均須自白始有其適用,並未擴及於 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皆須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之最後辯 論終結時自白犯罪,縱在審理過程曾否認犯罪,應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均自白【見 警6960卷第7頁、偵9237卷第27頁】,雖於通緝到案之訊問 中,一度否認犯罪【訴緝11卷第56頁】,然嗣後於審判中之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 就起訴書附表所載犯罪事實坦承認罪【訴緝11卷第155頁、1 13年6月13日審理程序筆錄】,另其於本院雖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為陳述,但其於上訴狀業已表明坦承犯行,僅針對量刑 部分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其於本院亦坦承犯行 ,依前說明,本案應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原審主張:其是為抵銷債務而販售他人少量毒品, 造成之危害非鉅,且已深刻悔悟,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 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 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 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雖屬重罪,然被告明知其所犯販賣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他人健康及社會安全產生 一定危害,仍為求抵銷7000元之債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黃嘉和,助長毒品氾濫,雖販賣對象與次數單一,然被告業 依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其刑 後,其所犯之罪之刑罰嚴酷性已見緩和,當已無情輕法重之 情事,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除曾原審通緝到案時一度否認犯罪外,其在偵查中及 原審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 時)均就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認罪,應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另因被告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遞減其刑,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罰嚴酷性已見緩 和,當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業如前述,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減輕其刑,及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均有未當, 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為不當,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量刑   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習慣,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之鉅,亦明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 之行為,仍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私利,無視法令禁制,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 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除一度於經原審通緝到案時 否認犯行,其於偵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及本院上訴時( 見上訴狀及其辯護人之陳述)均坦承犯行,其販賣與黃嘉和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次數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現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HM-113-上訴-1351-2024102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順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 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9至11頁),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年7月8日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 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 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 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 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 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且幸其酒後騎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騎乘 車輛之時間(應屬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少之時段)、地點、車 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 毫克,及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其前次酒駕犯行時間,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至3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12號   被   告 李順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2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詎不知警惕,仍於113年7月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飲用啤酒後,於翌(8)日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上路,於行經新營區東山路與開元路口時,因闖 紅燈經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 不窮,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之。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 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致 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TNDM-113-交易-1032-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李明治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名偵探刻破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組織,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 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與真實姓 名及年籍不詳、暱稱為「名偵探刻破懶」等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進行聯繫,而聽從其等人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車手 」之取款工作。李明治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錦川」、「珊珊」、「明麗 官方客服-美琳」之假冒身分向吳孟融聯繫,並對其佯稱: 可以當沖方式賺取股票價差云云,致吳孟融陷於錯誤,而與 該詐欺集團約定於同年3月18日上午10時15分,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開元市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李明治依 指示先至7-11下載列印詐欺集團傳送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明麗公司)工作證、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 已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公司印文、經辦人印文、收款 專用章印文),並於「經手人」欄偽簽「李家豪」之署名、 偽刻並蓋印李家豪印文,而共同偽造上開性質上屬私文書之 不實收據,於該日上午10時8分許前去上開地點,向吳孟融 出示偽造明麗公司工作證,佯裝為明麗公司外務經理「李家 豪」向吳孟融收取300萬元,並將事先偽造完成之「明麗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吳孟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明麗 公司及李家豪。李明治則於順利得手後,再依指示將上開詐 欺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李明治並因此獲得3 萬元之報酬。嗣因吳孟融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將上開收據 交付員警蒐證,經警採證比對其上指紋與李明治之檔存指紋 相符,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孟融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明治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李明治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孟融之證述 ㈢、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113年3月18日「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360753 79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採驗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 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 ,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 減輕其刑;再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茲審酌被告當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作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 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 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情形。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其供犯罪所用交予告訴人「明麗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 該現金收款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 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另偽造之明麗公司工作證、 李家豪印章,業經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 45號案件中宣告沒收,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自承取得報酬3萬元,即屬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 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另被告依指示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 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NDM-113-金訴-2016-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賢 侯柏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66號、第31286號、第31287號、第3128 8號、112年度偵字第579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 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賢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管壹支、彈匣壹個均沒收 。 侯柏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愷他命參拾伍包(含外包裝袋,總純質淨重共計拾柒點柒參捌 公克)及咖啡包壹佰陸拾玖包(含外包裝袋,總純質淨重共計拾 伍點陸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志賢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 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銀座模型玩具店」,以新臺 幣(下同)4萬4500元之代價,購入彈匣1個、貫通槍管1支 ,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1年10月5日,為 警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搜索,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物品而查獲。 ㈡、侯柏志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載之第三級毒品,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10月3日,在臺南市南區灣裡 菜市場旁停車場,以3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西瓜」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5包(起訴書 誤載為34包,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總純質淨重17.738公克 )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 169包(總純質淨重15.62公克),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 嗣於111年10月5日,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臺南市○○區○○○路00 號,當場扣得上開物品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葉志賢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侯 柏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8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葉志賢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 定固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然此 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 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就該條項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 ㈡、核被告葉志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侯柏志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葉志賢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10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侯柏志取得愷他命35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169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 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葉志賢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 彈匣,對社會治安具有一定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被告侯 柏志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 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葉志賢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被告侯柏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葉志賢持有貫通槍管1支及金屬彈匣1 個之數量暨時間長短、被告侯柏志持有毒品之數量暨時間長 短;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葉志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現從事廢五金,月收入 約3萬餘元,需照顧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侯柏 志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葉志賢所受罰 金刑部分,一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已貫通之槍管1支及彈匣1個,均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愷他命35包及咖啡包169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1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1日鑑定書在卷為憑,又盛裝上 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 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因鑑驗用 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NDM-113-簡-341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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