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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4號 原 告 彭耀慶 被 告 侯鎮宇 李謙信 蘇國忠 住○○市○○區○○街0段0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蔡靖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侯鎮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謙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蘇國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侯鎮宇負擔50%,被告李謙信負擔17%,被告 蘇國忠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66,000元 、23,000元、3,000元為被告侯鎮宇、被告李謙信、被告蘇 國忠供擔保後,得各對被告侯鎮宇、被告李謙信、被告蘇國 忠為假執行。但被告侯鎮宇、被告李謙信、被告蘇國忠如分 別以新臺幣66萬元、23萬元、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侯鎮宇、被告李謙信、被告蘇國忠(以下分稱侯鎮宇、 李謙信、蘇國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侯 鎮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民 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36萬元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李謙信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其中3萬元自111年9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0萬元自 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蘇 國忠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蔡靖純(下稱蔡靖純)應給 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嗣於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均以言詞變 更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原告前開所為 ,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侯鎮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予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得 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於111年9月28日 之前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旁某日租套房內, 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黑哥」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系 爭永豐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起,以「假投資 真詐財」之話術,誆騙原告匯款投資,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 ,分別於111年10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年10月5日中午1 2時2分許,各匯款30萬元、36萬元(合計共66萬元)至侯鎮 宇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原告受有66萬元之損 害。 ㈡、李謙信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予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得 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於111年9月19日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約定以7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 全」之成年男子使用,並於翌日依「阿全」指示,至華南銀 行申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⑴、000-00000000000000號、⑵、00 0-000000000000號後,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阿全」使用。經「阿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1年8月30日某時許起,於股票投資LINE群組,誆騙原告匯 款投資虛擬貨幣,使原告因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22日 14時40分許、同年9月26日中午15時03分許,各匯款3萬元、 20萬元(合計共23萬元)至李謙信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前 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前述約定轉帳帳號⑴、⑵,李謙 信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並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使原告受有23萬元之損害。   ㈢、蘇國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予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得 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卻於111年9月間某日 ,在臺北市西門町某旅館,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蘇國忠 所提供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 起,於股票投資LINE群組,誆騙原告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使 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6日15時01分許,匯款3萬 元至蘇國忠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即經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一空,致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害。 ㈣、蔡靖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予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得 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仍於111年9月8日10 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 帳戶)及提款卡交予LINE暱稱「吳建」所派來之人員,並於 交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前數日,以通訊軟體將提款卡 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及年齡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且依指示前 往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因而該詐騙集團得以使用系 爭中信銀行帳戶。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蔡靖純所提供 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起,於LINE 向原告佯稱可下載APP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使原告因此 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3日15時許匯款40萬元至蔡靖純之系 爭中信銀行帳戶,而前開款項隨即被提領,致原告受有40萬 元之損害。又蔡靖純輕率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提款卡資料 交付給素昧平生之人,難謂有何不能注意情事,欠缺善良管 人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且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 應負前開損害賠償責任。 ㈤、嗣經原告發覺上開情形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㈥、並聲明: 1、侯鎮宇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李謙信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蘇國忠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蔡靖純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侯鎮宇、李謙信、蘇國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蔡靖純部分:蔡靖純係受LINE暱稱「吳建」之人互許終身之 愛情詐術所騙,主觀上誤信對方為可信賴之交往對象,才交 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供其使用,而非以一定對價, 出租或出售帳戶,實難認蔡靖純提供帳戶資料之初,明知或 可得而知所提供之帳戶將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應不具歸責性 ,此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2 7號、113年度偵字第15240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13號案件 偵辦後而各予以不起訴處分,蔡靖純交付帳戶行為難認有不 法。是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蔡靖純為損害賠償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侯鎮宇、李謙信、蘇國忠部分: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原告主張關於侯鎮宇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 3頁),又侯鎮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參以,   侯鎮宇所涉本件犯罪事實,雖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23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9525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細究其內容,乃因侯 鎮宇所為本件行為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9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即被告侯鎮宇於同一時地 交付上開同一兆豐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 )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屬裁判上一罪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件事實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而不得再行追訴之故,並非侯鎮宇所為對原告不構成侵權 行為,則本院依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3、原告主張關於李謙信之前揭事實,本院審酌李謙信雖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64號為不起訴處 分,然細譯該不起訴處分內容可知,因認李謙信於本件所為 之行為,已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1 0號刑事案件(下簡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10號 刑事案件)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才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另依前開刑 案件中所引用之刑事偵查時之原告詢問筆錄、臺中市警察局 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 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 告李謙信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原 告匯款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 警樹刑字第1124367064號卷(下簡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卷)第33-37頁、第162-163頁、第165-166頁、第311-3 12頁、第374-377頁、第378頁、第381頁】,暨李謙信於該 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該院刑事卷第196-197、214 頁),且李謙信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等情事,本 院也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4、原告復主張關於蘇國忠之前揭事實,蘇國忠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86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 蘇國忠前揭不法行為,已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城金 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案件判決犯幫助洗錢罪之確定效力所及 ,故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42頁)。本院復參以,上開刑事判決內所引用之刑事偵 查時之原告詢問筆錄、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蘇國忠之系爭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原告匯款資料等證據(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62號卷第37-41頁、 第113-114頁、第153頁、第156-159頁、第162頁),且經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城金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蘇國忠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得易 服勞役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又蘇國忠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等情事,本院亦堪信原告主張非虛 。 5、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 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侯鎮宇、 李謙信、蘇國忠既分別將其所申辦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系 爭華南銀行帳戶、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66萬元、23萬元、3萬元至前揭銀行帳戶內,旋即 遭詐欺集團提領轉匯完畢而受有損害,侯鎮宇、李謙信、蘇 國忠等人之行為均係幫助詐欺成員實行詐欺或洗錢,以達向 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之幫助行為,自分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無 誤,均各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負 連帶負賠償之責,至與渠等是否實際取得原告遭騙所匯之款 項均無涉。準此,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共同 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侯鎮宇、李謙信、蘇國忠分別請求 賠償其所受66萬元、23萬元、3萬元之損害,則原告前開請 求,均依法有據,應分別准許。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查,原告對侯鎮宇、 李謙信、蘇國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分屬於未定 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 條規定,原告自亦得請求侯鎮宇、李謙信、蘇國忠分別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⑴、侯鎮宇自113年10月11日 起(見本院卷第57頁);⑵、李謙信自113年11月2日起(見 本院卷第75頁);⑶、被告蘇國忠自113年10月28日起(起訴 狀繕本已因被告蘇國忠所在不明,經本院依法為公示送達, 於113年10月7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見本院卷第63頁】經20 日即自113年10月27日起生送達效力),均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   ㈡、蔡靖純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 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 ,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 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應依個案事實、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智識、職 業、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 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 、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 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 ,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 ;但於個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 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 所受之損害,亦為該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原則上禁止提供他人使 用,但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狀況下,非不得提供他人使用,因此是 否符合例外規定,法院則應依個案審查,而關於「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提供帳戶者,法院則需審酌雙方身分及信賴關 係而加以判斷。 3、第查,原告再主張蔡靖純任意交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提款 卡資料,欠缺善良管人注意義務,使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詐 欺集圑成員詐騙40萬元,被告蔡靖純顯有過失,應對原告負 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乙到,固據原告提出元大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卷第38 0頁),而蔡靖純雖不否認交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提款卡 資料,曁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40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 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本院審酌,依蔡 靖純與LINE暱稱「吳建」之人對話紀錄部分擷圖内容,雙方 對話用語甚為親暱,諸如:「我也希望你信任我寶貝」、「 都不會照顧自己」、「這樣以後換我照顧你吧」、「寶貝我 跟你商量一個事情」、「你有中信嗎」、「我前兩天被一間 公司挖角我以後薪水匯到你那邊喔」、「之前你不是說好要 一起存錢我想說也給你個目標我也可以幫你做一點投資」、 「薪轉過去你那」、「寶貝你這幾天有空的話」、「幫我約 定我朋友他老婆好嗎」、「我要跟他買架構工具」、「我區 塊練遊戲的福利10號結束我想趕快領福利」、「銀行的東西 我想趕快用一下」等語,可知多為關心、噓寒問暖、甜言蜜 語、談及日常瑣事等訊息,對話内容中暱稱「吳建」之人要 求蔡靖純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讓其薪水匯入,並指示蔡靖 純設定約定轉帳,且傳送經變造之「吳建」健保卡照片給蔡 靖純等情,顯見「吳建」確係以建立男女朋友親密關係及未 來將與蔡靖純結婚為前提,虛構理由要求蔡靖純幫忙提供帳 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與蔡靖純前開抗辯情事均互核相符 ,益徵蔡靖純確係受LINE暱稱「吳建」之人互許終身之愛情 詐術所騙。 4、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提供帳戶者,其行為人與借予帳戶之人「是否為『親友關 係』」,及「『信賴程度』之高低」等判斷上,應視行為人之 主觀認識而定,本院依前開證據,認蔡靖純主觀上誤信「吳 建」為可信賴之交往對象,因此才提供帳戶資料予該人,堪 信蔡靖純係在網路交友時感情受騙,基於信任始提供系爭中 信銀行帳戶予「吳建」使用,並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核 與一般具有幫助或共犯詐欺及洗錢犯意之帳戶所有人提供帳 戶予不熟識之人,可預見他人收集帳戶可能從事不法犯行之 情形尚有不同,顯見蔡靖純交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 仍符合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例外情形,難因此 認定蔡靖純交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行為屬不法行為,亦無從 認定蔡靖純主觀上具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5、承上,綜參蔡靖純之智識、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情節,本院認蔡 靖純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虛擬空間之距離及蔡靖純追求浪漫 網路戀情之弱點,不易察覺係遭詐騙,加以熱戀時男女朋友 間多有財務往來或為同居共財而將自己之財物將由對方保管 ,遂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乙情,並未違反現今社會可見之 常態,更無相關證據可以認定蔡靖純於交付系爭中信銀行帳 戶時主觀上有或能預見將遭致詐欺集團不法利用,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亦無證據證明蔡靖純有何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之行為。準此,本院無法認定原告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已為適當之舉證,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蔡靖純確 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等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同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蔡靖 純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以駁 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侯鎮宇應給付原 告66萬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李謙信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蘇國忠應給付原告3萬 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依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靖純損害賠償部 分,既未能舉證證明蔡靖純有侵權行為存在,自屬無據,應 予以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 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 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 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判命侯鎮宇、 李謙信、蘇國忠給付原告之加總金額已逾50萬元,依前開說 明,本判決主文第1至3項所命侯鎮宇、李謙信、蘇國忠給付 部分,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其前開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另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 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10之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侯鎮宇、李謙信、 蘇國忠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 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自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13

TCDV-113-訴-3394-20250313-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04號 原 告 林錫忠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兆陽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玲美 訴訟代理人 蔡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2,678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3萬6,288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60萬8,96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8年8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印 刷技術員,原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嗣於 111年起遭被告片面調降為3萬1,500元,於112年5月5日上班 途中發生通勤職災(下稱系爭職災),無法再從事受僱工作 ,於同年12月31日遭被告資遣。然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 適用勞工退休新制(下稱勞退新制),年滿59歲,舊制工作 年資5年10月又16日,基數為12,被告尚欠原告舊制退休金3 7萬8,000元。除舊制退休金外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系爭職災支 出醫療費用23萬5,407元,及被告近年將原告之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因系爭職災於勞保局核 發職災傷病給付及失業給付時,分別少計3,780元及8,100元 ,112年間30日特別休假未休薪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3萬 1,500元,並因被告未依法按月足額提繳勞退,被告應補提 繳自104年1月1日以後至112年12月31日之差額4萬1,976元。 為此,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59條 第1款、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之法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6,787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撥4萬1,97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原告工資應為3萬元,因與時任負責人張文放有私誼,係處 理張文放私事而張文放另給予原告1,500元或7,000元不等, 欠缺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故被告為原告投保勞 保並未以多報少,相關請求均屬無據。舊制退休金部分業於 104年1月9日簽立勞資雙方同意和解書時已和解,原告不得 再請求,再退萬步言,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7萬元,亦應扣 除,其金額應為17萬6,220元。職災醫療費用部分,通勤職 災非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災,被告不應負擔職災補償責任; 退萬步言,原告應證明該醫療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且不包 括證明書費。原告112年特休為30日,業已請休4.5日,故特 休未休工資應為2萬5,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88年8月15日受僱於被告,於112年5月5日上班途中發 生系爭職災,無法再從事受僱工作,於同年12月31日(最後 工作日)遭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資遣,兩造間勞動契 約因此終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爰堪認定。  ㈡系爭職災應認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災範圍:  ⒈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 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 ,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 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 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 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 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 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 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次按勞基法與勞保條例,均係為 保障勞工而設,雖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 以定義,惟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 害賠償,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 規定之類似性質。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 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 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 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⒉原告主張系爭職災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災範圍等語;被 告單純否認(見本院卷第258頁)。經查,依上開說明,職 災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 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 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既 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 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則於合理之範圍內,將通 勤職災視為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應為合於立法目 的之解釋。被告單純否認系爭職災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 災範圍,應不可採。  ㈢原告每月工資於105至110年間為3萬7,000元,於111年起為3 萬1,500元,104年間為3萬元:  ⒈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 有明文。是工資應有勞務對價性,並屬經常性給付。另勞工 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 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 法第37條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原每月工資為3萬7,000元,嗣於111年起每月工資為 3萬1,500元等語;被告抗辯每月工資均為3萬元,超過部分 為時任負責人張文放處理私事,透過被告名義給予之酬金, 並非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⒊查,被告自認105年至110年有以被告之名義給付原告每月3萬 7,000元,自111年起有以被告之名義給付原告每月3萬1,500 元(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 推定上開給付與原告勞務有對價性,且被告亦自認於上開期 間均有給付,亦可認屬經常性給與,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 張105年至110年每月工資為3萬7,000元,嗣於111年起每月 工資為3萬1,500元,即屬有據。  ⒋就原告104年間之每月工資部分,原告提出96年4月、94年9月 、95年2月、92年9月、93年1月、94年9月之薪資袋(見本院 卷第35、37頁、第208、209頁)為證,惟此非104年間之薪 資袋,僅能證明上開年月之工資為3萬7,000,至於104年間 之每月工資是否為3萬7,000元,無從為證。是此部分即應以 被告所自認原告每月工資為3萬元。  ⒌至被告抗辯原告一直以來每月工資均為3萬元,超過部分為負 責人張張文放私人給予原告等語。查:  ⑴被告所提出公司內部111年12月至112年6月之現金支出傳票( 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其上確有載:「張先生撥1500( 扣張先生薪資)」、「扣張先生1500代給」、「代張先生撥 1500」等語,有上開現金支出傳票可考,似指有將負責人之 薪資扣款轉付予原告。然被告僱傭原告,並以其時任負責人 張文放代被告指揮監督原告,則原告於工作期間,依張文放 之指示提供勞務,而收受以被告名義支付之酬金,對原告而 言就是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提供勞務之工資對價,被告欲 以此證明係被告責負人張文放公私不分,原告受領並非工資 ,應不可採。  ⑵被告以原告100年2月份、99年2月份、103年11月份、98年11 月份、97年1月份等5個月份之薪資袋,上載工資為3萬元, 及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 請書中載其每月工資為3萬元(見本院卷第190頁),欲證明 原告每月工資為3萬元,此部分核與本院所認原告104年間之 工資為3萬元乙節並無矛盾,惟無從推翻本院上開105年至11 0年以被告之名義給付原告每月3萬7,000元,自111年起以被 告之名義給付原告每月3萬1,500元應屬工資之認定。  ⑶末查,被告112年11月16日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載 原告離職當月工資為3萬元等情,此係因被告誤認時任負責 人張文放指揮原告於任職期間工作,以被告名義所為之給付 並非工資,而誤載被告離職當月工資為3萬元,符合被告前 後一致之錯誤,但不能推翻本院上開所認,原告每月工資10 5至110年間為3萬7,000元,於111年起為3萬1,500元,104年 間為3萬元之事實。  ⒍此外,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均同意兩造爭議之 每月工資僅在被告抗辯為3萬元,原告主張原每月工資為3萬 7,000元,嗣於111年1月起每月工資為3萬1500元,其他各月 細部增扣金額(如加班費等等)同意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 257至258頁),基上,本院認原告每月工資105至110年間為 3萬7,000元,於111年起為3萬1,500元,104年間為3萬元。  ㈣原告之工資即認定如上,則原告得請求之職災傷病給付及失業給付之差額、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金額,合計為3萬7,791元(計算式:3,780+8,100+25911=37791),被告並應補提之勞退差額為3萬6,288元,計算如下:  ⒈職災傷病給付3,780元:  ⑴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病,而發生 傷病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得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 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基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 資,應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 投保薪資,平均計算;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 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 四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前項傷病給付,前二個月按被保 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第三個月起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 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最長以二年為 限,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因通勤職災,依上開規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 傷病給付,因112年5月5日事發前6個月被告以原告工資為3 萬元之投保級距3萬300元為原告投保,致計算給付時,以日 投保薪資1,010元(計算式:30300*6/6/30=1010)計算,前 60日為100%,之後為70%,合計給付108日,因而給付9萬4,5 36元(計算式:1010*60+1010*0.7*48=94536;64842+29694 =94536),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11日、113年4月1 5日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然被告依本院上 開所認,112年5月5日事發前6個月應以工資3萬1,500元之投 保級距3萬1,800元為原告投保,致少算4,680元(31800/30= 1060,1060*60+1060*0.7*48=99216,00000-00000=4680) ,原告此部分僅請求3,780元(見本院卷第20、21頁),自 無不可。  ⒉失業給付之差額8,100元:  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 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 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 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就業保險法 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遭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 終止勞動關係後,依被告所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63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以原告退保當月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30 0元,而計算失業給付額,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1 日函在卷足參。  ⑶另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均同意就失 業給付之計算式為【應投保薪資級距】*0.6*9,又被告以多 報少,原告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之月 【應投保薪資級距】為3萬1,800元,被告卻申報為3萬300元 ,認定同前,以此計算,原告失業給付之差額為8,10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6*9=810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之差額,即屬有據。  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2萬5,911元:   原告112年特休為30日(見本院卷第148、149頁),且業已 休4.5日,有請假單、攷勤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7頁、 第281至289頁),另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工資為3萬1 ,500元,以此計之,原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為2萬5,911元【 計算式:31500/31*(30-4.5)=25911】,原告請特休未休折 算工資,於此範圍內尚屬有據,超過部分,即不可採。  ⒋被告應補提之勞退差額3萬6,288元:   原告請求104年1月份起被告應提撥之勞退差額(見本院卷第 17頁),因104年經本院認原告之工資為3萬元,被告以此計 算並提撥退休金,並無違誤。另原告105年至110年工資為3 萬7,000元,嗣於111年起每月工資為3萬1,500元,應投保級 距分別為3萬8,200元及3萬1,800元(見本院卷第258頁), 以此計之,被告應補提之勞退差額為3萬6,288元【(00000-0 0000)*0.06*12*6+(00000-00000)*0.06*12*2=36288】,原 告此部分請求,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據,超過部分,即不 可採。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29萬9,780元:  ⒈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37萬8,000元等語;被告抗辯 此部分業已於104年1月9日和解,原告不得再請求,退萬步 言,被告為此已分別給付7萬元、11萬3,780元,僅得請求17 萬6,2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48頁)。  ⒊查,原告工作年資24年4月又17日(24年又139日),年滿59 歲,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舊制年資5年10月 又16日,基數為12。原告合於自請退休之資格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又原告11 2年7至12月最後6個月之工資為3萬1,500元,認定已如上述 ,則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0815元【計算式:(31500+31500+31 500+31500+31500+31500)/184*30≒30815,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此計算之舊制退休金為36萬9,780元(30815*12=3697 80)。  ⒋就104年1月9日勞資雙方同意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03頁), 其上載被告支付原告11萬3,780元,兩造同意自原告到職日 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有關任何勞資爭議,不再做民事上之 請求等情,有上開和解書為證。然查,簽署此份和解書之原 爭議,依103年12月1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 請書,原告所載之爭議要點為:「…請公司補特休未休工資 ,以及每月6%勞退提繳扣薪1156元,至今已131627元…」等 文,有上開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89、190頁)。依上開 所載每月違法扣薪1,156元,計至103年12月份合計扣薪13萬 1,627元之內容計算,業已扣薪約9年6月(計算式:131627/ 1156/12≒9.5,0.5*12=6),則回推日期正好是94年7月勞退 新制開始實施,被告應按月提繳原告薪資百分之6至原告退 休專戶之時期,亦呼應上揭爭議要點所載「每月6%勞退提繳 」之內容,而嗣後兩造合意之金額為11萬3,780元,尚少於 上開13萬1,627元之金額,則原爭議之範圍,顯然不包含舊 制退休金,原告於該和解書所拋棄之其餘請求,被告抗辯解 釋上應包括原告未曾提及之36萬9,780元舊制退休金等語, 顯不公平。  ⒌又此和解契約亦屬兩造結清約定,上開104年1月9日勞資雙方 同意和解書,係以11萬3,780元達成和解,此金額依被所辯 結清之範圍包括113年12月31日止有關任何勞資爭議,細譯 其成分,其中原告爭執之違法扣薪已達13萬1,627元,而以1 1萬3,780元和解,則就結清勞退舊制之金額部分,實則為0 元,顯然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以低於 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 認屬此部分之約定無效,是被告抗辯104年1月9日勞資雙方 同意和解書範圍包括上開36萬9,780元舊制退休金,應不可 採。  ⒍被告另抗辯業因舊制退休金給付原告7萬元,並以原告112年1 2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之勞資爭議調解書內容為 證(見本院卷第123、124頁),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書確載: 「舊制年資從89年4月25日至94年6月30日,年資共5年3個月 ,公司僅給付新台幣柒萬元整。」等文,明白承認被告就舊 制退休金有給付原告7萬元,又原告為上開申請時,應會盡 力為金額上之爭取,並無自扣不實已給付額之必要,可認應 屬實情,則被告要求扣除此7萬元,尚屬可認。  ⒎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舊制退休金金額為29萬9,78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299780)。  ㈥原告得請求因系爭職災支出醫療費用23萬5,107元:  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因系爭職災支出醫療費用23萬5,407元等語;被告抗辯此非 為必要費用,且扣除證明書費等語。  ⒉查,原告因系爭職災支出23萬5,407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上開醫療收據明載告住院期間 為112年5月5日至同年月15日,確係發生系爭職災當日之住 院醫療收據,足認與系爭職災所生有因果關係。經本院詢問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上開單據之內容是否為治療原告傷勢之 必要處置及費用(見本院卷第171頁),經亞洲大學附屬醫 院函覆:「據胸腔外科醫師確認:病人因左側多發性肋骨骨 折合併血胸,因疼痛及胸廓穩定性不足,有住院治療必要, 住院中接受胸廓成型及肋骨固定手術,降低肺部病發症及恢 復日常功能。」等文,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11月19日 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可認確屬治療原告因系爭 職災所受傷勢之必要處置及費用。又23萬5,407元之金額, 其中有300元為證明書費,經上揭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函文所 說明(見本院卷第237頁),因證明書並非必需之醫療費用 ,被告無補償義務,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基此 ,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於23萬5,107元(計算式:000000- 000=235107)範圍,即屬可採,超過部分,不可採。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7萬2,678元(計算式:37791+29 9780+235107=572678)。  ㈧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57萬2,678元債權, 部分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4日合法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及本院筆錄(見本院卷第89、147頁) 在卷可稽。從而,原告部分退縮,統一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萬2,678元,及自113年 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提撥新臺幣3萬6,288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查,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既 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依上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3-12

TCDV-113-勞訴-204-2025031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張順英 被 上訴人 張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 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20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被上訴人)起訴與原審判決要旨  ㈠原告起訴要旨:   被告前將其立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含帳號及 密碼,下稱【系爭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 爭交付帳戶行為】),致使原告受騙於民國111 年7 月29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1000元至該帳戶,雖被告就系爭交 付帳戶行為經法院及檢察官為無罪與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53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6798號),惟仍有疏於交付帳戶之過 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爰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被騙 匯入系爭被告帳戶內之上開款項(16萬1000元)及自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上訴人)答辯要旨:   被告就系爭交付帳戶行為雖有疏失,但已經法院與檢察官為 無罪與不起訴,是其並無詐欺或洗錢故意,原告請求賠償無 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審判決要旨:   原審以過失侵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 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 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 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 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要旨)。被告系爭交付帳戶行為雖經無 罪與不起訴處分,惟帳戶資料具專有性,一般人應知妥善保 管並防止遭利用為詐騙危險,社會常識及詐騙案例宣導亦廣 為人知,被告未查證交付帳戶對象身份即提供帳戶,係有過 失,而認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認原 告起訴為有理由,判命被告如原審主文之諭知。 二、上訴人(被告)上訴意旨   上訴人援引同於原審答辯理由(詳如前述),另以下列理由 主張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駁回原起訴之聲 明。  ㈠無因果關係抗辯:原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受害,無論被 告有無系爭交付帳戶行為,原告均會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 特定帳戶,故原告被騙受害與系爭交付帳戶行為無關。  ㈡與有過失抗辯:本件原告係輕信詐欺集團而受騙匯款,原告 本身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之與有過失規定減輕原審 判決之賠償責任(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不為此項上訴理由主 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適用  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 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 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 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 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 錢發生之金流斷點,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條 ),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 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 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 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 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 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 流匯入匯出之使用,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 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 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 成金流斷點,造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 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 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 金流斷點工具(帳戶)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 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 流斷點之建構,已違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 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害者構成侵權行為。    ⒊立帳者交付帳戶與被害人匯款受害之事實因果關係認定  ⑴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係基於「事實因果關係」與「法律因 果關係」之雙重判斷。亦即,損害結果係出於行為之事實因 果所致(於交付帳戶之類型,即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戶之事 實),考量行為與結果之於一般社會經驗與規範評價下,該 行為是否足以導致此損害之相當原因而可為法規範非難(於 交付帳戶之類型,即前述之法律上歸責判斷)。  ⑵就上開事實因果關係,被害者受騙結果係匯款至詐欺集團指 定之特定帳戶,就該帳戶對交付帳戶之數立帳者而言,匯款 至某特定帳戶固有可能係隨機結果,然就該遭匯款帳戶之立 帳者而言,並無法以被害人縱未匯款至其帳戶仍會會款至其 他帳戶之假設事實(其所假設之被害人匯款至其他帳戶之抽 象事實)取代既成事實(真實發生之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 具體事實)所發生之事實因果關係。亦即,被害人被騙匯款 受害之事實發生,係建立在被害人被騙與立帳者交付帳戶之 具體事實始成立,非建立在被害人被騙與詐欺集團有其他詐 騙帳戶可使用之假設性事實(該事實係未經證明之假設事實 )而混淆具體損害(被騙匯款至帳戶)與抽象損害(被騙但 尚未匯款)間之因果範圍。  ⒋詐騙被害人無民法第217 條之與有過失適用   於誘騙型詐騙行為之成功,通常依賴被害人的信任或誤判, 除涉及高專業知識或技術手段之詐騙外,就通常可能透過一 般查證即有可能避免被騙之被害人未經查證之輕信或誤判, 雖可認被害人就受騙結果含有自己輕忽成分,然以,基於下 列理由,應認並無民法與有過失之適用。  ⑴基於生活型態多樣、詐騙手段複雜、個人知識經驗之差異, 規範上除難以界定出客觀之一般查證標準以供共同適用外, 亦不宜將詐騙行為分類為一般或非一般型而預先減低其不法 責任。  ⑵刑法詐欺犯罪與民法侵權行為,均係法規範對社會行為之誡 命規定,是法規範本即應優先保護被害人,詐騙者為詐騙行 為時已具備不法性,故不應將被害者知識不足、輕信或誤判 作為責任轉嫁依據。亦即,於法規範評價上,被害者之知識 不足、輕信或誤判,係不法行為之對象與被利用之結果,自 不應將該等事由作為損害根源而認有與有過失。  ⑶另基於法政策考量,詐騙行為破壞社會基本信任、侵害社會 健全發展,政府既立重法並嚴加打詐,為強化遏阻詐騙行為 以保護人民全體及社會發展,自不宜將被害人遭受不法侵害 時之迴避可能性作為減輕詐騙者責任之理由,以避免法體系 之適用矛盾。  ㈡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人系爭交付帳戶行為雖經無罪與不起訴處分,惟依前述 說明(前段㈠、⒉),原審認定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無 違誤。  ⒉上訴人所提無因果關係抗辯,依前述說明(前段㈠、⒊),上 訴人之系爭交付帳戶行為,係被上訴人損害發生之必要條件 ,其抗辯假設有其他帳戶可替代屬未證假設,無法否定具體 因果(被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結果)。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 ,其行為既已製造「金流斷點」(參洗錢防制法目的),具 預見性與違法性,自構成侵權。  ⒊上訴人原提與有過失抗辯,依前述說明(前段㈠、⒋),因詐 騙手法具欺騙性,法規範優先保護被害人(詐騙不法性為核 心),不應以被害人知識不足而轉嫁責任,且於政策上遏阻 詐騙應重於苛責被害人,是並無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適 用。 四、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而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款項與自本件被訴時起之遲 延利息,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   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 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 、第449 條、第78條、第8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2

TNDV-113-簡上-211-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吳冠呈 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 上 訴 人 歐陽智丞即歐陽志丞 被上訴人 昇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忠諺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宇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吳冠呈與原審共 同被告歐陽智丞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吳冠呈、歐陽 智丞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49,514元本息, 雖僅吳冠呈提起上訴,然吳冠呈對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有 爭執,此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故吳冠呈之上訴形式上 有利於歐陽智丞,其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歐陽智丞,爰併列 歐陽智丞為上訴人。 二、歐陽智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潤弘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4日簽署工程採購合約通 則條款及工程名稱「三元能源科技高雄鋰電池廠新建工程」 (下稱A工程)之工程合約、工程名稱「MS TPE03」(下稱B 工程)之工程合約,約定由伊依潤弘公司需求,派遣車輛及 司機至潤弘公司案場,依指示協助搬運吊掛物品,伊乃自11 1年11月起派遣司機、車輛至三元能源科技高雄鋰電池廠工 地(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工地),並依潤弘公司 現場負責人指示進行吊掛作業。詎潤弘公司於112年3月9日 寄備忘錄予伊,表示伊之員工於112年2月3日、112年2月5日 偷竊系爭工地鋪路用鐵板共117片,致潤弘公司受有損失517 萬元,潤弘公司並據此拒絕給付工程款予伊,且終止B工程 契約。伊調查後,始得知伊員工歐陽智丞、吳冠呈先於112 年1月11日、17日,共同竊取系爭工地鋪路用鐵板約23片( 計38,515公斤),全數銷贓予訴外人吳財鼎經營之順鑫環保 工程行,復於112年2月3日晚間6時30分,至系爭工地竊取價 值162,000元之鐵板11片,嗣於同年2月21日歸還。上訴人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為上開不法行為,潤弘公司據此 請求伊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伊因此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歐陽智丞、吳冠呈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9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四、上訴人之答辯:  ㈠吳冠呈則以:伊於112年1月11日、17日僅負責替歐陽智丞載 運竊取之23片鐵板,僅取得20,000元之車資及油錢,無其他 獲利。伊雖於112年2月3日與歐陽智丞共同竊取鐵板11片, 但已於112年2月21日將該11片鐵板買回,並交還潤弘公司, 此部分未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又被上訴人對潤弘公司應負 之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尚未確定,亦未遭潤弘公司以工程款 抵銷該損害,被上訴人尚無權利可請求伊賠償。再者,被上 訴人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執行未盡相當注意,對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歐陽智丞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歐陽智丞、吳冠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49,514元 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吳冠呈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歐 陽智丞視同上訴,吳冠呈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 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潤弘公司於111年1月24日簽署工程採購合約通則 條款及A、B工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依潤弘公司需求派遣 車輛及司機至潤弘公司案場依指示協助搬運吊掛物品 ,並 由昇泓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被上訴人自111年11月起,派遣司機、車輛,進行A工程契約 之搬運吊掛物品作業,司機會至停放吊車處駕駛吊車至系爭 工地,依潤弘公司現場負責人指示進行吊掛作業。  ㈢潤弘公司於112年3月9日以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 人員工於112年2月3日、112年2月5日偷竊系爭工地鋪路用鐵 板117片,損害計5,170,000元,潤弘公司將拒絕給付尚未給 付之工程款,並終止已開始施作之B工程契約。  ㈣歐陽智丞於112年1月11日、同年月17日,將系爭工地鋪路用 鐵板共計38,515公斤(約23片)出售予吳財鼎經營之順鑫環 保工程行。  ㈤歐陽智丞、吳冠呈於112年2月3日竊取系爭工地鋪路用鐵板共 11片,已歸還11片。  ㈥系爭工地鋪路用鐵板為潤弘公司所有及租用,未含稅之價格 為每片41,200元 。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員工歐陽智丞、吳冠呈共同基於竊盜犯意 ,於112年2月3日竊取系爭工地鋪路用鐵片11片,嗣已歸 還潤弘公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因上開竊盜行 為,經原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 30日,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77至182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1月17日共同竊取23 片鐵板(計38,515公斤)一節,吳冠呈對其有載運該23片 鐵板,並自歐陽智丞取得2萬元車資及油錢之事實,未為 爭執,惟以其不知道歐陽智丞有竊盜行為等語置辯。查, 吳冠呈於警詢時自陳:歐陽智丞向其表示有鐵板要處理掉 時,其有問「這個好的要處理掉嗎」,歐陽智丞說沒關係 ,其心裡有想說這些鐵板是不是偷的,後來因為認為歐陽 智丞在系爭工地做一陣子了,熟悉那個工地,又想說出車 賺車資,就沒有再過問,二次都是歐陽智丞回車上後就將 車資6,000元和補貼的油資4,000元交予其,共收得2萬元 等語在卷(原審審訴卷第253至255頁),可見吳冠呈對其 所載運之鐵板乃歐陽智丞竊取而來,早有預見,但為貪圖 車資及油資而同意幫忙載運,自屬對歐陽智丞之竊盜犯行 有認識及行為分攤,為竊取該23片鐵板之共同行為人。是 上訴人有於112年1月11日、1月17日共同竊取23片鐵板( 計38,515公斤),堪予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前揭鐵板失竊一事,遭潤弘公司要求應 就其員工即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拒絕被 上訴人之請款,並終止B工程契約,其對潤弘公司提起給 付工程款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6 2號事件(下稱另案)受理,潤弘公司於該事件抗辯對被 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A工程契約 第1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債權4,585,560元,並以該債權與 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等情,業據提出潤弘公司112 年3月9日備忘錄、另案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 原審審訴字卷第67頁、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堪認屬實 。又A工程契約第14條第2項載明,被上訴人應約束其工人 不得偷竊、破壞設備或為其他不法行為,否則應對潤弘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審訴字卷第23頁),而上訴人於 112年1、2月間共同竊取系爭工地鋪路用鐵板共34片,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潤弘公司亦於另案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 訴人之竊取鐵板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以該債權抵銷被 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竊盜 行為受有損害,堪予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之竊取鐵板行為,核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已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共計竊取34片鐵板,嗣已將112年2月3日竊取之11片 鐵板歸還潤弘公司(不爭執事項㈤),且潤弘公司係以未 繳回之鐵板計算其受損金額,有潤弘公司113年2月1日、4 月17日函文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105、299頁),是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竊取未歸還之23片鐵板部分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可採。   ⒉潤弘公司係以鐵板每片41,200元(未稅)計算其遭竊所受 損害,有潤弘公司113年2月1日函文在卷可憑(原審訴字 卷第105頁);被上訴人與潤弘公司定有B工程契約,潤弘 公司因系爭工地鐵板遭竊,終止已開始施作之B工程契約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可見被上訴 人除受有須賠償潤弘公司所損失之鐵片損害外,尚因B工 程契約遭終止而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此主 張以23片鐵板價額折舊後之金額即649,514元計算其受損 金額,顯未逾其損害範圍,自為可採。又本件被上訴人係 請求自身因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與潤弘公司是 否對被上訴人索賠,及其賠償金額,並無關涉。吳冠呈抗 辯潤弘公司於另案為抵銷抗辯,尚未確定被上訴人應賠償 之金額為若干,如日後被上訴人無庸賠償,被上訴人即有 不當得利云云,顯有誤認。   ⒊吳冠呈另抗辯被上訴人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執行未 盡相當注意,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等語云云,惟吳冠呈並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究有何選 任、監督之過失,且就此過失與上訴人個人犯罪行為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而可認被上訴人之選任行為有促成該損害 發生之可能一節,未提出證據佐證,吳冠呈此部分抗辯, 委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歐陽智丞 、吳冠呈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649,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5-03-12

KSHV-113-上易-348-2025031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60號 原 告 楊玉菁 訴訟代理人 周峻毅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9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嗣 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 1萬元(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3年3月 7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2年3月23日邀請原告加入通訊 軟體LINE帳號「科技致富」,並向其佯稱:匯1萬元可以獲 利5萬元至25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 3月15日18時48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原告因此受有1萬元之損害,被告則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伊認為政府有宣導詐欺相關資訊,因此原告就本件遭受詐欺 一事亦有責任,且伊如果真的要拿帳戶去賣,不會只有提供 一個;伊不是實際騙取原告金錢之人,原告是因為找不到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以才向伊求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否認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 為,然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係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遺失,於刑事審理中竟改稱係遭地下錢莊之人侵入其住處取 走,其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議。又被告未能提出該帳戶提 款卡遺失之相關證明,更未提供住處遭人侵入取走財物及提 款卡的報警資料,已與常理不符。苟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確係遺失或被地下錢莊之人取走,何以如此巧合拾獲或 取走之人即為詐欺集團成員。退步言之,縱拾獲者或取走者 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若知其所取得之提款卡為遺失或 未經同意取得者,當知遺失者發現遺失時,或提款卡所有人 被取走提款卡後,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惟詐欺集團為確保詐 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 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 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當無選 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 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 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本案詐 欺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其等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 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 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 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則其等實無使用拾獲或他人強取之帳 戶供被害人匯款之必要。衡以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存至本案 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顯見本案帳戶已被本案詐欺集團隨 意掌控,是被告以遺失或遭人取走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置 辯,尚難憑採,難為被告有利認定等節,業經本案刑事判決 論述綦詳(見本案刑事判決第5頁),且被告亦自承本件已 無其他證據可提出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56頁言詞辯論筆 錄),是其所辯要難遽信。準此,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據上,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1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被告辯稱原告係因無法尋得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才向其求償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尚無足解免其賠償之責, 附此敘明。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 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 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 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 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 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政府積極宣導、防範 詐欺犯罪之前提下,仍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係與有過失云 云。然原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故意不法詐欺行為, 方匯款至本案帳戶,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欺集團之故意侵 權行為所致,而原告之匯款行為則屬被詐欺之受害行為,並 非詐欺之原因行為,依前揭說明,本件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為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 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1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12

KLDV-114-基小-6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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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 上 訴 人 成運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定發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02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在系爭廠房南側 烤漆房西南邊抽風機上方排風管,起火原因係排風管內部漆 粉蓄積熱造成。系爭廠房用於大客車之烤漆、內裝,上訴人 就系爭烤漆房抽排風設備之維護,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致發生系爭火災,因延燒至屋頂,燒燬被上訴人之被保 險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業處 (下稱中華電信)及其主次承包商、紹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紹興公司)裝設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則被上訴人依保險契 約賠付中華電信,得在理賠數額內代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新 臺幣(下同)495萬4000元(下稱系爭理賠金額)。另系爭廠 房屋頂之太子樓、排風球等設備之拆除,非系爭火災之共同 原因,亦未提供助力,上訴人抗辯中華電信、紹興公司就火 災之發生與有過失,或以其因系爭火災受有1159萬5111元之 損失,為抵銷抗辯,均屬無憑。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中華電信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理賠金額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之專家意見書,核屬新證據, 本院依法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2225-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奇根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河光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吉勝布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坤裕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 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河光與受僱人廖明進、陳 國鐘、黃耀賢、劉孟澤所陳,證人鐘崇銘、陳富傑、黃南偉 、蔡銘賢、邱耀宗、蔡淑珍、林冠元、吳明昌、李家邦、鐘 智盈、黃章委之證言,及現場跡證、廠房照片、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台灣發展研究院災害調查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日 本東京都消防廳統計書表、商業火災保險單等件,參互以觀 ,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廠房設置夾層,其受僱人執行職務時, 不慎在該夾層下方廚房內遺留火種悶燒,引發系爭火災,並 延燒至被上訴人承租之A3棟建物,造成存放貨物燒毀受損。 上訴人對受僱人遺留火種等行為,未盡監督及注意義務,應 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應 扣除已受領理賠保險金,及負擔與有過失責任而減輕賠償金 額。又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何時知悉賠償義務人,所為時 效抗辯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581萬0,006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479-2025031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浩然 選任辯護人 康育斌律師 劉佳宜律師 鍾夢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 度交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496號、107年度偵字第1 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譚浩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譚浩然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其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上午7 時7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大寮區鳳林四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08 號前 (起訴書誤載為353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雙白實線為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蕭守仁徒步自 該處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本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 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100 公尺範圍內穿 越道路,亦疏未注意而貿然穿越,且未注意左右來車,雙方 因此閃避不及,蕭守仁遭譚浩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 直接撞擊後倒地,受有呼吸衰竭、外傷性腦出血、左側第3 肋至第10肋肋骨骨折、左胸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左 足開放性傷口約3 ×2 公分、左顏面撕裂傷約3 公分等傷害 ,經於同日7 時42分許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 10時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譚浩然於肇事後停留在 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三第37-4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譚浩然(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與被害人蕭守仁發生車禍,被害人並因此傷重不治死亡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地   點距離最近之斑馬線在100 公尺內,被害人應該走行人穿越   道穿越馬路,其違規穿越道路,侵害車道車輛之路權,我遵   守速限行駛,且在單白線處即已打方向燈變換車道,並非在   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處變換車道,前方有一臺機車擋   住我的視線,等看到被害人時反應時間已不到2 秒鐘,根本   猝不及防,對於本件車禍的發生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之女婿王馨聲、被害人之女蕭麗薇等 人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曾今榮於原審證述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 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 片23張、原審於107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結果暨勘驗照 片共3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7年6月12日高市警 交安字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警員李怡萍製作之職務報 告1份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1.原審勘驗案發地點對面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 出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驗結果及擷取照片如下(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誤差,原審 卷一第15、20-22頁):  ⑴顯示時間6 時47分46秒起至6 時48分11秒止:被害人步行至 「PGO 摩特動力」店家前方黃色網狀線區域旁並站立於畫面 最左側(「PGO 摩特動力」店面最右側幾乎等同路面黃色網 狀區域最右側)。  ⑵顯示時間6 時48分13秒起:被害人起步穿越黃色網狀區域欲 穿越鳳林四路(朝畫面下方行進)。  ⑶顯示時間6 時48分15秒起:畫面右側出現被告所駕駛計程車 ,是時該車相距前方機車約6 間店面寬,相距被害人至少8 間店面寬(不含畫面左方無店面處)。  ⑷顯示時間6 時48分17秒起至6 時48分19秒止:被告所駕駛車 輛明顯自後駛近前方機車,6 時48分18秒被告之車輛位置約 在「PGO 摩特動力」店面右方第1 、2 中間店面前,並於6 時48分19秒撞擊被害人。  2.原審勘驗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及擷取照片如下(原審卷一第15-16、23-26頁):  ⑴顯示時間7 時7 分38秒起:被告車輛行駛於鳳林四路,是時 車輛位置約在「必勝客」店面旁,且依畫面顯示可知其行駛 於內外車道間(白色雙實線上),前方機車(行駛於外側車 道)煞車燈亮起(是時被告車輛相距該機車約6 間店面寬) 。  ⑵顯示時間7 時7 分40秒起至7 時7 分41秒:前方機車駛近黃 色網狀區域並持續亮起煞車燈,並開始向右偏移行駛。  ⑶顯示時間7 時7 分41秒起至7 時7 分42秒:前方機車向右偏 移後,其左方出現被害人朝左穿越黃色網狀區域步行穿越道 路(7 時7 分41秒時被告之車輛相距前方機車至少約5 間店 面之距離)。  ⑷顯示時間7 時7 分41秒起至7 時7 分43秒:被告之車輛逐漸 駛入黃色網狀區域,是時被害人亦自外側車道向左步行至近 雙白實線處,同時舉起左手示意,被告之車輛於7 時7 分43 秒間撞擊被害人並造成右前車窗玻璃破裂。  ⑸被告車輛前方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3.經原審勘驗案發地點附近鳳林二路東側民宅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及擷取照片如下(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誤差 ,原審卷一第16-17、27-30頁):  ⑴此錄影畫面係從鳳林二路東側民宅朝西北方,向該路段拍攝 ,被告之車輛行進方向為鳳林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即畫 面左方往右方)。  ⑵顯示時間7 時14分55秒:被害人步行至黃色網狀區域右方並 站立在畫面最右側。  ⑶顯示時間7 時14分58秒起:被害人起步穿越黃色網狀區域, 欲通過鳳林四路(朝畫面左方行進)。  ⑷顯示時間7 時15分1 秒起:畫面左側出現機車,是時被害人 約步行至外側車道中央位置並平舉左手示意,持續穿越路口 。  ⑸顯示時間7 時15分2 秒起至7 時15分3 秒止:該機車煞車燈 亮起並駛入黃色網狀區域,逐漸朝右方偏移行駛。  ⑹顯示時間7 時15分3 秒起至7 時15分4 秒止:畫面左側出現 被告之車輛並逐漸駛入黃色網狀區域,於7 時15分4 秒撞擊 被害人。  4.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騎士曾今榮於原審證稱:(提 示編號10照片,原審卷一第23頁)當天我有騎機車行經案發 地點,(提示編號14照片,原審卷一第24頁)當時看到正面 有一個人走過來,為了安全起見,我就往右邊偏移行駛,我 在一段距離時就有看到這個人,他從旁邊走來,我就有點防 備,接近忠義派出所那邊,我看到這個人已經在穿越馬路, 我就稍微慢慢煞車,慢慢偏到旁邊,我要偏旁邊一點行駛當 然要煞車,後來我騎到那行人旁邊以後,聽到「碰」一聲, 人被撞到的聲音,計程車已經在我前面等語(原審卷一第10 6-109 頁)。證人曾今榮之證述與上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 擷取之照片相符,可知在事故發生前,證人曾今榮騎乘機車 行駛在被告車輛前方,見前方有行人欲通過馬路,即有煞車 及偏右行駛閃避之情形。  5.自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觀 之,在畫面顯示時間7 時7 分38秒時,被告之車輛距離行駛 在右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約有6 間店面 寬時,即可見該機車之煞車燈亮起(編號10照片,原審卷一 第23頁),且於同時分40秒至41秒間,該機車在駛近黃色網 狀區域時,持續有亮起煞車燈並往旁邊偏移之行車動向,此 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該機車相距至少約5 間店之距離(編 號13照片,原審卷一第24頁),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在距離 前方機車尚有相當距離時,即可看到前方車輛有煞車及往旁 邊偏移之情事,前方車輛既有此行車動向,駕駛在後方之被 告理應注意此情而預想前方是否有何狀況,並降低車速通過 以便觀察路況以因應突發事故。另自該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 及擷取照片編號13至18觀之(原審卷一第24-25頁),顯示 時間7 時7 分41秒起畫面中即可見被害人之身影,直至7 時 7 分43秒撞擊到被害人時,未見被告有以按喇叭或閃燈之方 式警告被害人,或是往旁邊偏移閃避之動向,且自上開勘驗 之各段錄影畫面,在撞擊到被害人前,亦未見被告之車輛有 明顯煞車減速之情事。行駛在被告前方之車輛既在見到被害 人穿越道路時,尚來得及預先為偏移閃避及煞車等之迴避措 施,倘若駕車在後之被告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預先採取 措施,當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辯稱:因前方之機車 擋住被告視線,被告看到被害人至撞擊發生,僅有不到約2 秒鐘之時間,根本猝不及防云云,忽視被告在見到前方車輛 有閃避措施時,未提早因應以面對突發狀況,以及在被害人 已出現在其視線範圍內後,仍未為任何警示或閃避措施,被 告之駕駛行為自屬有過失。  6.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並以計程 車駕駛為業,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應 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現場照片9 張、行 車紀錄器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可參(偵 一卷第15、21-28頁),被告亦自承:事故地點該處路況良 好、天候晴天、視線良好等語(偵一卷第4 頁),是依上開 客觀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 由南往北方向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竟疏未充 分注意前方車輛有閃避措施之車前狀況,提早因應以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斯時被害人徒步穿越道路,其見狀閃避 不及,致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直接撞擊被害人,造成本件 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7.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上記載之「無障礙物」,乃係現 場處理員警依照發生事故路段之客觀狀況判斷現場路面有無 坑洞、堆積物等障礙物,並非以駕駛人之角度來認定,前方 其他車輛是否有遮蔽駕駛人視線一節,係由法院及大隊裡面 分析研判單位來做認定裁決,此有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分隊長胡德匡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44 頁) ,另鑑定人即本案送請覆議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主任委員許啟明於原審亦證稱:行進中的車輛是一個運動 體,駕車本來就要注意左右鄰車,所謂道路障礙如果車輛故 障停在路中間才屬之,本件被告車輛右前方之機車並不是障 礙物等語(原審卷二第152 頁)。被告辯稱:事故路段應屬 有障礙物,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無障礙物」係 屬錯誤,事實上我前方有1 部機車,機車是我視線上的障礙 物云云,顯屬誤會。  8.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雙邊禁止變換車 道線,為雙白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據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及擷取照片(編號10至19、編號25至30)觀之( 原審卷一第16-30頁),被告駕駛之車輛在事故發生前及撞 擊時,均係跨越在雙白實線上行駛,雖其在前方單白線處已 欲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但直至撞擊到被害人前,其 車輛均是跨越在車道線上行駛,在劃設雙白實線之路段時仍 未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其確實有駕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 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被告辯稱:在單白線處即已打方向燈 變換車道,並非在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處變換車道等 語,即縱屬實,仍無解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情事及責任,且據 此亦可顯示出被告駕駛車輛之輕率態度,依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之客觀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仍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肇致本件車禍,認其駕 駛行為亦有此部分之過失,起訴書漏論及此,應予補充。  9.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均認被告有跨 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7 月26 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517900 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 、高雄市政府107 年9 月1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 書1 份附卷可參(原審一卷第129-131 、162-164頁),且 鑑定人許啟明亦就覆議會作成上開鑑定結論之理由,於原審 證稱:每一件事故的肇事因素都很多,不會光只有一個因素 就造成那些交通事故的產生,兩造雙方可能都有一些違失, 覆議會總共有7 位委員,採委員制,覆議會的責任是在重複 檢視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鑑定的意見內容是否正確, 是否符合相關法規規定或相關交通現狀的認定,本案就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在禁止變換車道的區塊變換車道之肇事原因,這結論我們是 認同的。如果看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或是路口的2 部監視器, 被告車輛從光華路東向右轉出來就跨在禁止變換車道線上, 直接去撞到被害人時,撞擊點也不是在路側,而是在禁止變 換車道線的中間,被害人已經通過1 個車道,也就是被害人 離路邊至少3.5 至3.6 公尺,我們是就此事實來做鑑定結論 。「未注意車前狀況」是指在駕駛當中要注意你的前方還有 左右駕駛視線範圍內的事物是不是會影響到行車,本案會認 定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是因為其實被害人走出來已經過了1 個 車道,同樣在側邊慢車道有1 部機車,機車有做煞車的動作 ,我認為這還是在被告之視線範圍內,應該要能夠注意車前 狀況,其仍有這樣的責任在,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不是去截某 一段時間不注意車前狀況,在行駛當中,前面視線駕駛人就 應該去掌握,不是說發生事情在2 秒鐘內要怎麼注意到它, 本案被害人已經走了1 個車道,他不是突然出現,也不是瞬 間加速跑進來車道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48-149 頁)。此 部分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核與本院前開判斷結論相同,堪可 採信,並得佐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依據。  ㈢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同為肇事原因  1.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2.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與最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之距離,現場處 理員警李怡萍於案發當時依據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因被害人從網狀線最北側邊緣步行穿越,故其自網狀線 最北邊靠近邊緣處量至最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最北 邊邊緣處,測得之結果為101.4 公尺,此據證人李怡萍到庭 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5-7 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7 年6 月12日高市 警交安字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員警李怡萍製作之職務 報告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8 月3 日高 市警交安字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員警李怡萍製作之職 務報告可參(偵一卷第14頁、原審卷一第31-32、138-139 頁)。雖上開路段事故發生後已路面刨除後再重新劃設網狀 線及增加劃設斑馬線,此據證人胡德匡證稱:案發地點之路 面在事故發生後已曾全部路面刨除,重新畫過線,包含邊線 、車道線都會全部重畫,每家承包工程的廠商畫的線都會不 太一樣,點也不會與舊的完全相同,網狀線的點多少與舊的 會有點差異,不可能完全一模一樣,這邊原本只有網狀線沒 有斑馬線,發生本件事故後才增加劃設斑馬線等語(原審卷 二第146 頁),然觀諸該次現場照片(原審卷二第21頁)及 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5頁),並無證 據顯示出事故發生當時網狀線之位置與現今之位置存有顯著 距離差異之情形。  3.因被告爭執上開測量結果,原審再次發函囑託員警重新測量 案發地點網狀線北側邊緣至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與光華路 口行人穿越道北側邊緣之距離,經員警以2 支測距輪分別測 量,結果為99.3公尺、98.3公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8 年1 月2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0175000 號函 暨所檢附之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9 張可參(原審卷二第20 -22頁)。  4.上開2 次測量之結果雖有不同,然第2 次測量之經過,業據 測量員警製作現場圖、拍攝現場照片及錄影等附卷可憑,且 被告亦在現場,該次重新測量結果堪可採信,認案發地點網 狀線北側邊緣至最近路口行人穿越道北側邊緣之距離在100 公尺內。  5.從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在100公 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被害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穿越,不得任意穿越道路,衡以上開路段與最近路口行人 穿越道之距離,經原審再次囑警測量,以不同支測距輪測量 即有1公尺之誤差值,且99.3公尺、98.3公尺與100公尺之規 範距離差距甚微,就一般行人而言,雖非明顯得以察覺是否 在100公尺內,但行人目光所及既可見該處路口劃設有斑馬 線,認被害人仍應能認知到在穿越道路時應走行人穿越道, 其違反上開規定任意穿越道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屬 與有過失。  6.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 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 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 越。」查依據前述民宅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 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之附圖14 -24、33-37,該卷第89-109、127-135頁,下稱逢甲大學鑑 定報告),被害人在開始穿越道路之過程中,皆看向對向, 迄被告撞擊為止,皆未察看被告來車方向,此有上開監視器 及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於穿越道路時,有未注意左右來 車之過失,應堪認定。前揭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及 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亦均同此認定(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59-61 頁)。  7.被害人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應認與被告上開過失 ,同為肇事原因。雖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亦 有過失,然此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僅為被害人家屬為民事損害 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仍不能解免 被告上開過失之刑事責任。  8.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認行人無法以目測方式辨別行人穿越道 是否位於100公尺範圍內,難以認定有此項過失,惟本院認 為案發時之行人穿越道經測量結果既為98.3公尺至99.3公尺 之間,符合法令規定之100公尺範圍內,即應認有此項過失 。至於目測困難一情,僅可作為與有過失輕重之參考,故逢 甲大學鑑定報告此部分見解,本院尚難採認。  ㈣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傷重 不治死亡,期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且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亦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至被告及辯護 人雖對上開三份鑑定報告內容有所不服,惟其不服之理由, 均經本院詳述如上,被告所辯:伊對肇事無過失之主張,自 難採認。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 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質言之,修正後規定雖不再針 對「業務」過失型態而異(加重)其法定刑,但亦同時將法 定刑上限拉高至約與修正前「業務」過失規定相近,期以更 大之法定上、下限空間,俾法官得以斟酌個案過失輕重妥適 量刑。本案被告行為係在修法前,原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最重主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無選科罰金刑而係得併科罰金,惟法律修正後, 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最重主刑固同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有選科罰金刑,且不得併科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可佐(偵一卷第19頁),被告雖對過失責任有所爭執 ,應係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無礙於其犯罪未發覺前接受裁 判而該當自首之認定,仍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是被告對於未 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相當程度減省 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害人於穿 越道路時,有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前已述明,原審疏未 察明,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疏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本應遵守交 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且對於駕 駛行為應展現更高之謹慎小心態度,其竟輕率駕駛,跨越禁 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傷 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且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 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其係因過 失犯罪,惡性較輕,又被害人就車禍發生,亦有穿越道路時 ,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 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與有過 失情節,尚不應令被告負全部責任,暨衡酌其未曾有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良好,自述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駕駛計程車為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2

KSHM-108-交上訴-102-20250312-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吳范振蘭 訴訟代理人 吳欣龍 被 告 鄭運宏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48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0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78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78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北 市新店區北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北新路1段82號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 後追撞前方駕駛電動代步車(下稱系爭代步車)之原告(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下背挫傷及右 側肩部關節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受有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34萬6308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前往耕莘醫院就診支出共1400元,復於 112 年1月9日至臺北慈濟醫院就頸椎開刀,且經該院回函說 明有可能是外力造成惡化,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事 故發生前並沒有認為原告需要立即開刀,後來非開刀不可是 因為系爭事故導致,而原告於臺北慈濟醫院住院支出34萬49 08元,是請求醫療費用共計34萬6308元(1400+344908); (二)看護費用4萬2000元   原告在臺北慈濟醫院112年1月9日至23日住院期間,每日支 付看護費用3000元,故請求看護費用共計4萬2000元(14日× 3000元); (三)系爭代步車修理費1萬100元; (四)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以上共計49萬840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9萬8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惟主張原告不該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代步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另就原告 請求之系爭代步車修理費應計算折舊。醫療費用部分,就原 告在耕莘醫院就診支付的費用,不爭執;就原告於臺北慈濟 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該院回函提及原告因 椎間盤突出並嚴重頸椎之狹窄,判斷可能為退化症引發或外 傷導致,也可因外傷而惡化,這部分被告同意,但耕莘醫院 回函中表示原告頸部無壓痛,且無關節受限之問題,認為系 爭事故造成原告傷勢惡化的可能性不高。另榮總的門診記錄 ,可以發現原告110年10月22日就有相關疾病,在事故前一 天111年3月18日也已經參考病歷進行術前檢查,可見原告本 身罹有頸椎疾病,在事故前就已經達應手術治療的程度,且 原告在榮總111年2月18日回診,醫生就有評估原告的頸椎狹 窄,建議手術,所以才有後續3月6日、3月18日的回診檢查 ,故原告就臺北慈濟醫院部分的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的請求 均與系爭事故無關。慰撫金請求應審酌雙方身分地位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致原告成傷乙情,業據原 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7-10、17-20頁),並有原 告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25-27頁)、初步分析研判表、補 充資料表(偵字卷第21-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 告表㈠㈡、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偵字卷第43-61頁 )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簡字卷第52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過失侵權行 為,應為可採。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 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13頁),而為同 一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 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前往耕莘醫院就診支出共1400元等語, 據其提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交附民卷一第11-15頁),經 核與原告上開請求金額相符。查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3月19 日,原告至耕莘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小腿挫傷、下 背挫傷、右側肩部關節痛」之傷勢(偵字卷第25頁),復經 同院111年4月6日診出:「右小腿細菌感染」之傷勢(偵字 卷第27頁)。基上,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急診就醫之初即在 右小腿、下背、右側肩部受有傷勢,足信為系爭事故所引發 ,後續原告持續治療此等傷處,原告所提出之耕莘醫院醫療 單據,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療院所及就診科別相合, 自屬治療系爭事故所致疾患需為之治療,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簡字卷第52頁),故原告請求耕莘醫院醫療費用1400元, 應認可採。 (2)原告另主張於臺北慈濟醫院開刀住院支出34萬4908元等語, 並提出原告於112年1月9日至23日在該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為憑(交附民卷一第17頁)。而依臺北慈濟醫院113年12月17 日回函所載,原告乃因頸椎間盤突出(頸椎第3至7節,即C- 0-0-0-0-0)併嚴重頸椎狹窄及頸髓壓迫至手腳麻木無力, 接受頸椎後位椎弓板整形術(簡字卷第137頁)。而上開回 函同時提及原告曾於111年間於榮總就醫,並就頸椎為核磁 共振檢查。經本院調取原告於榮總就診之病歷,可知原告於 系爭事故111年3月19日發生前之同年1月26日在榮總就頸椎 為磁振造影檢查(MRI/C-SPINE),在頸椎第4、5節(C4-5)、 第5、6節(C5-6)、第6、7節(C6-7)均見狹窄(簡字卷第241頁 ),繼於同年2月18日再為頸椎電腦斷層掃描(C-CT),亦見頸 椎第3、4、5、6節(C3456)節狹窄,且榮總評估原告有頸椎 椎間盤突出及脊髓型頸椎病,並建議手術(簡字卷第160頁 ),足見原告在系爭事故前​即​經榮總診斷罹有前揭臺北慈 濟醫院為原告手術治療之頸椎間盤突出、頸椎狹窄及頸髓疾 患,而由榮總當時以手術作為治療方式以觀,系爭事故前原 告即有就此等疾患採手術醫療之需。 (3)而原告在臺北慈濟醫院開刀治療頸椎間盤突出、頸椎狹窄及 頸髓疾患為多重因素造成,可為退化性引發,亦可為外傷性 導至(致),也可因外傷後惡化之,有該院前開回函可憑(簡 字卷第137頁),固表示外傷亦為造成原告須採手術方式治 療前開頸椎疾患可能原因之一。然查,系爭事故當日原告前 往耕莘醫院急診,主訴「後背痛、上背疼痛、右小腿腫、右 小腿疼痛」,並經該院診斷原告下背痛、右肩痛,檢傷內容 則為下肢其他部位腫脹變形疑似骨折、脫臼(簡字卷第77、 91頁),未提及頸椎有何不適,且同日該院對原告為脊椎檢 查連續拍照(簡字卷第81頁)及身體檢查(簡字卷第79、92 頁),頸部並無緊繃或關節受限情況,加以原告系爭事故後 續在榮總就頸椎上開疾患就診(簡字卷第167-176頁),並 於111年11月22日因頸椎狹窄疾患在榮總住院(簡字卷第188 頁),均未見原告主訴因系爭事故加重頸部不適。準此,即 難認系爭事故導致前揭原告頸椎於系爭事故前已存疾患因而 惡化,致需在臺北慈濟醫院手術治療,故難認原告於該院開 刀住院支出之醫療費用34萬4908元與系爭事故間存有因果關 係,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在臺北慈濟醫院112年1月9日至23日住院期間,每 日支付看護費用3000元,故請求看護費用共計4萬2000元等 語。查原告於臺北慈濟醫院開刀治療上開頸椎疾患,難認與 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三、(二)、1、(2) 及(3)),是原告請求該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自屬無據。  3.系爭代步車修理費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代步車受損支出修繕費1萬100元,據其提出合 九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合九佳興業公司)出具之111年7月 12日發票為證(簡字卷第61頁)。依上開發票所載,修繕費 用包括更換旋轉台、基座及左後擋泥板等零件共5000元,尚 有修理費5100元,總計1萬100元。然原告前提出合九佳興業 公司於同年3月27日開立之估價單(簡字卷第59頁),零件費 用雖同需5000元,然工資僅列為500元,可見同一家公司出 具單據所列工資費用金額有別。經函詢合九佳興業公司何以 上開2單據工資金額有別,然其函覆稱因先前負責人過世, 無從得知等語(簡字卷第73頁),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據以為上開費用請求之合九佳興業公司發票所載工資何以由 原先估價單所列之500元改列5100元(簡字卷第51頁),故 認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較近之合九佳興業公司開立之估價 單(簡字卷第59頁)認定為當。 (2)原告所有之系爭代步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 5500元(含工資500元、零件5000元),有上開估價單(簡 字卷第59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 乃就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車輛之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為 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 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衡以電動代 步車乃行人輔具,由其電子驅動輔助行走功能以觀,性質與 機械腳踏車較為雷同,故應以機械腳踏車為折舊之基準。又 系爭代步車係於110年11月5日購買(簡字卷第59頁),迄系 爭事故發生即111年3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約5個月。原告 之系爭代步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為 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上開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8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 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500元,無庸折舊,原告得請求之 系爭代步車修繕費共計為4383元(3883+500)。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對身體健康損害程度,並考量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臥 床無法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簡字卷第53頁);被告大學畢 業,案發時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2萬元,與兄長共同照 顧母親(交易字卷二第48頁)等情,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 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 萬元適當。  5.綜上,原告上開各項賠償項目之請求於4 萬5783元(醫療費 用1400元+系爭代步車修理費4383元+慰撫金4 萬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   (三)至被告主張原告在道路上違規駕駛系爭代步車,就系爭事故 與有過失等語。惟觀諸兩造均不爭執(簡字卷第52-53頁) 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事發經過影像,結果發現系爭代 步車於事發地點之前一路口即已於被告車輛併同停等紅燈( 畫面時間:06:30:33),俟綠燈後即沿慢車道漸向內車道 方向行駛(畫面時間:06:30:45)。於事發地點時,系爭 代步車位在被告車輛之車頭右前方(畫面時間:06:30:46 ),後即發生追撞(畫面時間:06:30:48),系爭代步車 受撞擊力,往右斜前方移動(畫面時間:06:30:51)等情 ,有勘驗報告及擷圖可按(調院偵卷第33-36頁),可見在 事發前之15秒原告已在被告右前方停等紅燈,嗣後漸漸沿慢 車道向內車道方向行駛,並非突然左切,是原告在道路上騎 乘視同行人輔具之系爭代步車,雖不具通行道路之路權,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行人的相關規定,但與系爭 事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 過失,並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請求被告,被告並未給付 ,始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於112年6月7日送達被告 (交附民卷一第5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 12年6月8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783 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 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536×(5/12)=1,1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1,117=3,883

2025-03-12

STEV-113-店簡-1000-202503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29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邱國軒 被告即反訴 原告 黃鈺媜 訴訟代理人 黃振愷 黃文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參 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新北市永和區保平 路50巷與保平路口處1,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保持可 煞停距離且交岔路口未減速及不得超車之過失,碰撞原告所 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經送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08,194元(工資費用45,540元、零件費用162,654 元)。另系爭車輛毀損致原告無從使用系爭車輛上下班,受 有交通費15,285元之損害。又經第三方鑑定單位鑑定後,系 爭車輛縱經修復,仍受有交易上價值之損害,故請求交易價 值減損60,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以上共計286,479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6,4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本件事故原告應負全部責任,否任覆議會之覆議結果,應以 鑑定會之意見為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於路口臨停起駛迴轉時,未注意來 往車輛之過失,碰撞反訴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 車毀損,反訴原告並受有左手腕橈骨末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反訴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90,459元、 看護費用90,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5,705元(工資費用 19,565元、零件費用76,200元)、營養品費用20,760元、交 通費30,000元及疤痕美容費用70,000元之損害。且反訴原告 因傷3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8,192元。又因本 件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000元。以上共計705,116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5,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否認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縱有過失反訴原告亦與有 過失。  ⒉就看護費部分,反訴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需專人 照護之必要。  ⒊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與新車價格相當,於常理不合。且以警 方提供之事故照片以觀,系爭機車僅有前方左右兩側及前叉 受損,反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竟高達57項,難認有 據。  ⒋就營養品費用部分,反訴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服 用「特適体」鈣片及維他命D3滴劑LiquiDP&B之必要,自非屬 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  ⒌就疤痕美容費用部分,反訴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治 療必要,自非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再者,後續醫療費用 端視個人體質、恢復狀況、主觀認知、治療方式、各醫療機 關預估之費用而差異懸殊,若原告日後確因其傷勢而支出醫 療費用,仍得另行起訴請求,應無礙其權利之保障。  ⒍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休養1個月、3個 月不可負重等語,反訴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不合理 。又其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只能證明原告確有在致好小吃館工 作之事實,但查看薪轉記錄分別為113年2月07日19,091元、 113年03月11日25,861元、113年04月10日14,420元、113年5 月10日8,471元,上開四筆金額明顯落差不同,而無法得知 反訴原告工資,而反訴原告卻以三個半月平均收入計算不能 工作損失,明顯有所誤差。另反訴原告未提供請假證明,實 際有無前往小吃館工作不得而知。  ⒎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反訴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乃常見之骨折 ,好好處理及積極復健,即可完全恢復功能,故反訴原告稱系 爭傷害會影響其生涯規劃,而請求高額精神慰撫金,實屬過 鉅,應予酌減。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民事判決意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遭被告撞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車損照片及交 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98年7月3日交路 字第0980040138號函、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 號函釋、交通部路政司107年8月15日路臺監字第1070408653 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上開交通事故卷宗資料 附卷可稽。另本件事故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 ,覆議結果為:「一、邱國軒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口臨停 起駛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二、黃鈺媜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27日新北交安字 第1132318932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 惟兩造均辯稱鑑定報告不實云云,惟細繹該覆議意見書之內 容均業已參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行車紀錄紀錄影畫面及談話紀錄予以分析,足見 已將兩造之陳述及所有之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考量後,所為 之專業鑑定結果,當有客觀依據,且該行車事故鑑定會與兩 造均無利害關係存在,核屬公正、客觀之第三人,兩造均未 就其主張更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兩造所辯,均無可 採。準此,依上開證據足認兩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 失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鉅賦公司)所出具之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 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1年2月出廠(推定為 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系爭車輛受損時,使 用顯已逾5年,惟本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於101年出廠,但 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自購入迄今僅行駛67,174公里,車 輛整體零件猶新,甫完成6萬公里保養云云,固據其提出WEI -GAND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進廠委修單、零件銷售明細表等 為證,然經核鉅賦公司與上開進廠委修單、零件銷售明細表 細項,兩者更換零件、品項均不同,足證原告於本件事故所 更換之零件162,654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 ,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更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認 可採。是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即為 16,265元(計算式:162,654元*1/10=16,26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5,540元部分則無庸折舊, 是原告得向本訴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61,805元(計算 式:16,265元+45,540元=61,8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無從使用系爭車輛上下班而支 出交通費用15,285元等語,惟原告未就系爭車輛於何時進廠 維修、何時出廠等情證據證明其損害,且觀之原告提出之計 程車運價證明、收據等,均無從認定該筆費用是否為原告所 支出,亦無從認定計程車目的地為何處、是否與本件具相當 因果關係,本院尚難遽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本件侵權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價值折損(交易上貶值)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 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 ,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損,被 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查本訴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系爭車輛仍受有價值貶損之 損害,計受有交易上貶損6萬元之損失乙節,業據其所提中 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經鑑價於113 年4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為40萬元,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113 年4月間之折價為6萬元等語,足徵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為6 萬元,此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5月13日113年度泰 字第279號函在卷可考。是原告據此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折損6萬元,應屬有據。  ⒋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有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上開函文為證,此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致交易價值減損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故應納為損害之 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3,000元,亦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124,805元(計算式:6 1,805元+60,000元+3,000元=124,805元)。  ㈡復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 件事故均有過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綜合雙方過 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與 有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本訴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7, 442元(計算式:124,805元×30%=37,44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7,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等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反 訴原告之權利,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反訴原告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反訴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反訴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90,459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經核與反訴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當為治 療所必需,應為可採。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90,459元,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由家人就近看護3個月,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90,000元云云,惟反訴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就 其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舉證證明之,其空言主張,自難採 認。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故受有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95,705元之損害云云,然反訴原告非系爭機車之所有 權人,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反 訴原告自無從請求該部分損害。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屬無據。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由系爭機車所有人依法另向反 訴被告請求,附此敘明。  ⒋營養品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經醫師囑咐開刀後為促進骨骼生長,應繼續 服用「特適体」鈣片及維他命D3滴劑LiquiD P&B六個月,而支 出購買營養品費用20,760元云云,惟反訴原告未提出任何證 據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亦屬無據。  ⒌交通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由父親開車接送而受有交通費用 損害30,000元等語,惟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 有何損害,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⒍疤痕美容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左手臂內側約有20公分疤痕, 經評估疤痕美容費用為70,000元云云,此既為反訴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然反訴原告未提 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之,是反訴原告空言主張,難認可採。  ⒎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3個月不能工作,本件事故發生 錢平均月薪資以19,374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7,843元 等情,惟依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反訴原告需休養1 個月等語,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而反訴原告復未就其 3個月因傷不能工作、是否因傷請假而受有損失等情舉證以 實其說,自應認反訴原告僅有休養1個月之必要。復觀之反 訴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所示,反訴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受領 19,091元、113年3月11日受領25,861元、113年4月10日則受 領14,420元之薪資,以此計算其平均薪資為19,791元(計算 式:19,091元+25,861元+14,420元/3=19,79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據此核算1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9,791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反訴原告主張因被告之 過失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系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 請求慰撫金25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 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反訴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反訴 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實屬過高,應減為10萬 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⒐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210,250元(計算 式:90,459元+19,791元+100,000元=210,250元)。  ㈢又兩造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 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反訴被告應負70%之過失 責任,反訴原告則與有30%之過失責任,是反訴被告應賠償 本訴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47,175元(計算式:210,250元×70% =147,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反 訴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60,9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 強制險保險金。是其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制 險理賠後應為86,233元(計算式:147,175元-60,942元=86, 233元)。  ㈤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86,23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亦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及反 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 陸、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 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簡-1829-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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