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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柏彰於民國112年1月27日晚間6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友人林為廣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適告訴人盧 桂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恰 方政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欲切換車道 ,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與本案車輛發生碰撞,並受有頭部 鈍傷及左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 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向在場員警表明其 身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置盧桂花於不顧,駕車逃逸 。嗣後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盧桂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林為廣於 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蔡承峰於偵 訊時證述、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巡佐 盧明晟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 員吳敏仲於偵訊時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 追查管制表、檢察官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2 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友人林 為廣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傷而逃逸犯行,辯稱:是 告訴人重心不穩撞到我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我有 下車並前往查看告訴人之受傷情形,當時交通警員也在場, 我認為沒問題才駕車離開現場,沒有肇事逃逸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友人 林為廣,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適告訴人騎乘上開機 車行經該處,兩車同行之際,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 之本案車輛,因不明原因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頭部 鈍傷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桂花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7至10頁、第99至100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三 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2月8日診斷證 明書、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事故車輛之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11至43頁、第47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7頁),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於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依據88年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 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 ,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 」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 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 。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 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 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 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 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 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 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 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 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 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 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 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 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 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 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 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 行為。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 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 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 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 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 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尤 僅因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隱瞞身分,可能致被害人或其 家屬求償陷入困難,即認應科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重罪 ,更會陷入不宜以刑罰方式解決民事糾紛之窠臼,有違已具 國內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規定:「任何 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反面釋意,且 非刑罰制定目的原係為阻嚇再犯及欲仿傚者和其他相似行為 ,具有最後手段性,而後始行撫慰、補償被害者之宗旨(最 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單向四線車道的右側車道上,此有 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 15頁、第35頁)。而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蔡承峰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27日晚間有在基隆市仁 愛區愛三路該處疏導交通,並且在事故地點的對面開紅單, 我在製單時突然聽到「碰」一聲,就有看到一台摩托車倒地 ,我開完紅單後,就去現場處理車禍事故。當時我在確認狀 況時,有一名男子(按即被告)很熱心的詢問傷者是否需要協 助,還要去幫忙收東西,我就請他不要破壞現場,在卸貨格 中間車輛的駕駛人就下車,跟我表示:應該不是我撞的,因 為我的車子沒有動,我跟他說:這裡原本就是卸貨格,不能 停車,那位熱心男子就幫腔說:都是你的錯,本來就不能停 在這裡。我覺得這個民眾熱心過了頭,跟一般常人反應不一 樣,但該名熱心民眾當時沒有向我表明他的身份,我事後瞭 解狀況,看監視器畫面,發現這個跟我接洽的熱心民眾就是 把車子停在前方的駕駛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41至242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正在左側車道舉發違規 車輀,聽到碰撞聲後,開完罰單趕過去,看到被告在扶倒地 的女性,我說先不要動傷者,當下以為被告是騎樓路過的熱 心民眾,我說卸貨格的車主不應該停在那邊,被告在旁附和 我的說詞,被告在場有問要不要幫忙挪到旁邊,有詢問傷者 有沒有怎麼樣,沒有向我表明是肇事者,後來忠二派出所的 同仁到場,我簡單說明現場狀況,將現場交接派出所同仁之 後離開,不知道被告何時離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57至66 頁);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派出所巡佐盧明晟 於偵訊時證稱:我到場時看到機車倒地,傷者也就是告訴人 盧桂花倒地,旁邊的卸貨用停車格有一台藍色自小客車,交 通隊同仁蔡承峰本來在該處指揮交通,比我早去瞭解狀況, 蔡承峰跟我說,他到場時有一名男子有去關心告訴人的傷勢 ,只是蔡承峰沒留下該名男子的年籍,而我到現場時也沒看 到該名男子,我後來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告訴人可能是跟 被告所駕駛的黑色車輛發生碰撞,剛好蔡承峰的手機有拍到 被告駕駛的車輛,在比對監視器後,才確認被告的身分等語 (見偵字卷第221至222頁),是依證人蔡承峰、盧明晟之上 開證述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將本案車輛停靠 在事發路段之前方右側車道,隨即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情形 ,適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蔡承峰在左側車道舉發 交通違規事件,見狀亦趨前處理,並與在場的被告有短暫接 觸等情。  ⒉再者,經原審勘驗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及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 ○○路00號前的右側車道,兩車同行之際,告訴人因不明原因 倒地,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煞車燈亮起,緩慢將車輛停靠在前 方右側車道,並自駕駛座下車,走向告訴人倒地之處,一名 警員亦由左側車道走向告訴人,被告與警員一同停留在告訴 人倒地之處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75至77頁),核與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之內容、相符( 見偵字卷第247至248頁)。是依原審、檢察官勘驗內容及對 照證人蔡承峰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 立刻駕車逃離現場,而係將車輛停靠路邊,下車查看告訴人 情形,意圖協助告訴人起身時遭到場之交通警員阻止,堪以 認定。準此,堪認被告於事故發生第一時間係停留在現場, 未逃避與告訴人接觸,並非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毫不關心 或置之不理,無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尚難遽 認被告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故意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置告訴人於不顧,駕車逃 逸乙節,與客觀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⒊另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檢察官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尚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因方政凱之駕車舉措,重心不穩, 而往左傾倒之可能,無法逕以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有發生碰撞 ,驟爾認定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對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49至252頁) ,是被告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己無過失,告訴人會由在場警 察人員協助送醫,其離去不致引發無法減輕或避免傷害程度 擴大之危險後,始駕車離開,要非無據。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未向在場員警表明其身分乙節,雖據證人蔡 承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為被告坦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然關於 肇事者之姓名、年籍資料、肇事責任歸屬、賠償等,乃車禍 過失傷害案件之後續偵查處理事宜,肇事者留在車禍現場雖 有助於上述事項之調查、釐清,但並非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 理由所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 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欲保護被 害人能受即時、必要救護之「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所涵 蓋。是被告有無向到場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要屬自首要件, 縱被告未表明身分逕行離去之行為確有增加警察機關後續調 查之程序,惟被告上開行為仍與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及構成 要件有間。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刻駕車逃離現場 ,除停留在現場外,有上前協助告訴人,並確認警方已到場 處理,方離開現場,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未在事故發生現場 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亦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沒有(沒有跟告 訴人盧桂花對談),因為該處無法停放車輛,是由我的朋友 林為廣下車跟告訴人盧桂花對談,也是由林為廣攙扶他起來 」等語 (見偵字卷第106頁),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說法不一,足見前後供述不一。此外,證人林為廣於偵 訊時證稱:我後來有跟告訴人盧桂花說:算了,我們自己處 理就好,我大概停留在該處40分鐘,被告蘇柏彰在這過程先 去送貨……被告蘇柏彰本來要回警察局, 但聽到我這麼說, 被告想說算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60頁),故證人蔡承峰於 原審審理時所證有在現場看到被告幫忙撿東西,想要扶起倒 地的人之內容,可能是將證人林為廣誤認為被告。而原審對 於被告於偵查所述與證人林為廣證述相符部分何以不足採, 並未說明其理由。原審均未詳加調查,即逕認定係被告本人 下車扶起告訴人,尚嫌率斷。再被告未配合警方調查,即趁 機駕車離去,不顧告訴人救護之結果,被告顯然具有肇事逃 逸之犯意甚明,原審未加審酌此情,遽為被告有利之判定, 實難謂適法允當等語。然查:  ⒈被告固於偵訊時曾供稱:我當時行經該路段,有看到方政凱 停在路邊的車輛,要左轉進入主線道,因為方政凱突然左切 ,導致告訴人盧桂花嚇到,因而往左偏,重心不穩,因而撞 到我的車子,並非我的車輛去撞到告訴人盧桂花的機車。我 有先把車停在旁邊,並請我的友人林為廣下車跟告訴人盧桂 花對談,也是由林為廣攙扶他起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05至10 6頁),似可認被告於偵訊時曾為其並未下車,亦未關切告訴 人傷勢之不利於己之自白。惟按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 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 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依照原審及檢察官勘驗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刻駕車 逃離現場,而係將車輛停靠路邊,並下車查看告訴人情形等 情,事證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立 即停靠路邊,並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狀況,則被告上開於 偵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已與事實不符,不具真實性,自 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⒉又證人林為廣於偵訊時雖證稱:我後來有跟告訴人盧桂花說 :算了,我們自己處理就好,我大概停留在該處40分鐘,被 告蘇柏彰在這過程先去送貨……被告蘇柏彰本來要回警察局, 但聽到我這麼說,被告想說算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60頁) ,似可認證人林為廣為案發當時下車之人,並有跟告訴人進 行對談接觸,而被告並未下車,即先行離去現場,而檢察官 上訴意旨並以此證詞推論證人蔡承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有在 現場看到被告幫忙撿東西,想要扶起倒地的人之內容,可能 是將證人林為廣誤認為被告等情。惟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後,並未立刻駕車逃離現場,而係將車輛停靠路邊,並下 車查看告訴人情形等情,事證已如前述,可徵證人林為廣前 開所證係其下車查看告訴人,而被告並未下車即離去現場之 證詞,已與客觀事證未合,難以遽採,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是上訴意旨以證人林為廣之證詞內容而主張證人蔡承 峰係誤認證人林為廣為被告之立論依據,即不足採。  ⒊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未配合警方調查,即趁機駕車離去,不 顧告訴人救護之結果,被告顯然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等 語。然查,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刻駕車逃離現場 ,除停留在現場外,有上前協助告訴人,並確認警方已到場 處理,方離開現場,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已履行「停留現場 」、「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等義務,揆諸最高 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被告縱未在事故發生 現場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即駕車離去,仍難以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於傷而逃逸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 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僅 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交上訴-168-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19號 原 告 劉名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9時48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4月1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7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 關檢視影像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2年4月28日(符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 6月12日前,嗣被告審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1月2 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 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9月11 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035590號函,將有關「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連 同答辯狀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收到原處分僅有記載地點,沒有逕行舉發照 片,有悖於法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3款,以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 定。 (二)經查,本件檢舉影片內容(即答辯狀附件一「000-000.mp 4」),於畫面時間19:48:45-48,可見系爭路段確實劃設 雙黃實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路段對向來車道 ,核其行為乃「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屬實。 (三)原告固執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原處分有無檢附影像內容 ,與本件違規構成要件無涉,核屬無據,自不足採,原告 主張似屬無據,原處分應維持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 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 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 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 分、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71、67至69頁), 堪信為真實。 (三)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至69頁),畫面顯示時間20 23/04/14-19:48:46(本院卷第67頁),系爭路段為雙向 各一車道線,且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系爭機車行駛於檢 舉人所在之車道而來,惟原告後方之其他車輛則係靠畫面 左側行駛;另畫面顯示時間2023/04/14-19:48:47(本院 卷第69頁),可見系爭路段於系爭機車所在之對向車道接 近路口處繪有停止線,而位於雙黃實線另一側之系爭機車 所在車道並未繪有停止線、系爭機車直行而過,顯見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採證照片畫面之右側車道係逆向行 駛。揆諸上開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 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是原告行駛於本 件舉發違規地點處,自不得有超車、跨越等駕駛方式,故 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 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 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 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 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 護用路人安全 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 系爭機車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該當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 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4

TPTA-113-交-519-20241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5號 原 告 劉宏章即保盛紀念農禽肉品場 鄭伊汝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32-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第32-SZ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鄭伊汝駕駛原告劉宏章即保盛紀念農禽肉品場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12年11月2日20時31分許,在速限50公里/小時之臺南市仁 德區文華路2段處,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92公里/ 小時,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1月29日、同年月30日填製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SZ0000000、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而原告於逾 期30日內即112年9月18日始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惟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 年1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41、43、44、67條 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SZ0000000、32-SZ0000000號裁決 書(下合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A)、「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B,原 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 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超速執行在深夜20時31分,現場是大樹茂密、筆直偏僻 的路段,屬台糖公司造林地。當日該路段為偏僻無人居住區 域,限速50公里不僅浪費時間效率,更長時間排出汽車廢氣 對環境不友善。現場路燈及車大燈之亮度無法知悉前有測速 照相標誌及員警,亦無法判別有架設反光警示牌具及警車。 該路段沒有慢車道,警方將移動式測速儀器放置在有樹木的 人行道上,讓駕駛人落入隱藏式執法的陷阱內。 二、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發布的智慧交安-科技執法措施中附 件1-交通達規取締及舉發作業流程的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 程序,原告在現場未見穿著制服的員警與警車,對於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之執勤地點、項目、機關主管核定等紀 錄,被告並未提出。 三、在文華路2段及德糖路交岔路口未有「限5」之告示,由於原 告專注前方路况和沒有搭配「限5」的提示,無法清楚得知 該路段限速是多少等語。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相對位置示意圖可知, 本案警52標誌位於仁德區文華路2段北向之中央分隔島上, 而測速取締儀器位置為文華路2段南勢高幹42-1電桿處,其 依舉發機關查復距離警52標誌約118.2公尺處,又測速取締 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依舉發機關查復位 於該測速取締儀器北向約45.4公尺處,即「警示牌設置位置 」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約163.6公尺,顯已 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 件。又該警告標誌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 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 為義務。原告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曁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 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 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才遵守交通 規則。原告行車既有超速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㈢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 ㈣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㈤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㈠第55條之2第1、2項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 標誌。    ㈡第85條第1、2項規定: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 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 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與第179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㈢第179條第1、2項規定:   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 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 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 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   本標字與第85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90條第1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㈡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 里。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第41條第2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1款、第2款情 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應 記違規點數3點。於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3,200元。    ㈢第43條第1項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不合法外 ,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113年2月26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092684號函暨檢送之 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位置相片、測速照相位置示意圖、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至68 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 裁處結果,除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外,其餘 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第85條第1、2項、第179 條第1、2項規定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 、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 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31分,行經限速50公里之 系爭路段時,經警員使用SUNHOUSE、主機型號SHCAN-1、主 機器號22M009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92公里,超速42公里 ;而上開科學儀器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委託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 限為113年6月30日,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 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系爭路段之違規位置前方163.6公 尺處,亦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另警52告示牌前方約 2組車道線即20公尺之車道路面上,則設有最高速限自用小 客車50公里之標字標線,是被告已於系爭路段行車管制號誌 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設置速度限制標字,且該等標誌標線設 置位置均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等情,有上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2月26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092684號 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位置相片、測速照相位 置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13年9月5日南市警 歸交字第1130530079號函暨檢送之勤務分配表、google地圖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1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6319 800號函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9至65、81至89頁)。 因此,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 ,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 亦具有可信性。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 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 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定義,係以規定之 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 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2款規定亦有明文。系爭路段既 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限速標字標線,該等標線於設置時起即 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段,自當受其規制,詎原告竟仍 以時速92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 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 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 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 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同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部分,罰鍰之 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 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 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 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雖逾期於應到案日期30日內前 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暨其 附件基準表,並斟酌第43條規定之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 等情,綜合審酌後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亦屬有據,符 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 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 合。 ㈣另參酌被告為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業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6月30日施行。該條修正後已將違規記點限縮於「經 當場舉發者」,即需由警察當場攔檢、可確認駕駛人身分才 納入記點,排除逕行舉發、科技執法與民眾檢舉之違規駕駛 人。足見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對原告較為有利。而查,本件均 係由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即無違規記點之適用,從而,原處 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均應予撤銷。 三、對於原告之主張,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不採之說明:  ㈠查本件警員係屬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系爭車輛違規超 速行駛之證據資料,而為舉發,僅需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之要件,即得舉發。本件舉發警員確於使用上開雷達測 速儀器前,於原告超速違規地點前約163.6公尺處,已明確 設置有「警52」之標誌,而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方100公 尺至300公尺之距離範圍設置警告標誌,其舉發即已符合上 開規定要件。是現場縱無穿著制服警員或警車在場執行勤務 ,亦不影響本件舉發程序合法性。此外,被告確有依規定於 每日勤務分配表顯示勤務人員、時段及勤務項目,並以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在取締執法路段測速,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113年9月5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530079號函暨 檢送之勤務分配表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本件現場無警員、警車、未有明確作業 程序,有隱藏式執法、任意採證等節,均無所據而無理由。  ㈡另依據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2款規定,劃設於路面之標線 ,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 制、指示等資訊,並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 之交通管制設施。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本負有依路面標線之警告、禁制、指示資訊為行止之義務。 而查,系爭路段之警52告示牌前方約20公尺之車道路面上, 設有快車道最高速限自用小客車50公里之標字標線,已如前 述。復依設置規則第85條第2項、第179條第2項規定,最高 速限標誌「限5」與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是系 爭路段路面之速度限制標字與最高速限標誌「限5」,對原 告等用路人而言,具有相同規制效力。而警52標誌又位於系 爭路段之原告超速違規地點前約163.6公尺處,則系爭路段 之時速標線位置與違規地點間距尚在合理適當範圍內,客觀 上原告經由路面標線標字獲悉系爭路段限速後,應有足夠時 間依法定速度行駛。縱使未能察見系爭路段上限速標線,依 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行駛於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處,行車時速本不得超過50公里。是原告 主張因專注前方路況,且交叉路口並無「限5」標誌,主觀 上無從得知限速資訊而行駛等節,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有關原處分B 及原處分A所示罰鍰部分之處分,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 分A就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則屬違法,原告訴請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係因 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認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24

KSTA-113-交-155-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82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仕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竹 監裁字第50-GGH7008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駕駛登記原告所有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20日23時50分許,行經 台74線快速道路27.5公里(往東霧峰方向)處,因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4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 規定,分別填製第GGH700843及GGH7008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於113年7月1日針對第G GH7008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 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9日前)提出申訴。嗣 被告乃於113年7月8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GGH700844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牌照6個月」並 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 於訴訟審理中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易處處分部分,下稱原處 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事汽車租賃業務,而本件承租人至原告公司租用系 爭車輛,因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限速40公里,至遭致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之福單。然依據原告於小客車租賃契約第8條 、第10條均載明不得違反任何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 的之使用,亦不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 。是本件裁決違法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 4項、第7條之2,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規定。 (二)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可見照片中測速方向(拍攝 位置)為車尾,系爭車輛未遭其他車輛阻擋,且周邊車道 未有其他車輛經過,應無誤測他車之可能;又系爭車輛於 採證照片中明確標示「日期:2024/05/20」、「時間:23 :50:52」、「證號:J0GA0000000A」、「速度:123km/h 」、「速限:80km/h」、「地點:台74線快速道路27.5K (往東霧峰方向)」等資料。再查本案舉發員警所提供之 現場圖及間距說明,測速照相告示牌(警52)距離違規地 點約為512公尺,測速儀器測得當時時速123公里/小時, 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再者 ,該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警告標誌牌面,豎立位 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另本案 所使用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足徵本件測速儀具有高 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非系爭車輛駕駛人,而係系爭車輛之出租 及所有人,故其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 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使用者應具 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 異縱容租賃業者一方面經由出租車輛獲取利益,另一方面 藉由「租賃契約書」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概括的免責約定 ,放任其所有之車輛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 險,卻可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 適用。是以,原告除提出租賃契約之契約上事先概括免責 之約定外,更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 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 且查,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第8條及第10條約定之內容 ,係屬駕駛人與原告就租賃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負擔、法 律賠償責任等權利義務釐清,尚難認對駕駛人產生敦促效 果,亦難認有具選任、監督之內涵存在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第3項規定:「(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 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 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 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同法第43條第 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 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且依上開條文之法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 ,如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而有前開違規行為,除 駕駛人應受罰鍰之裁罰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之處分,亦即立法者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 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 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惟按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開吊扣汽車牌照 之處罰固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然在汽車所有人並 非違規駕駛人之情形中,自仍應以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汽 車予違規駕駛人使用一節存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 (三)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上述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 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汽車出租單、承租人證 件影本、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 、原告陳述書、原處分和送達證書、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相對位置圖示、(本院卷第21、23、25、52、53、5 7至59、69至70、73、75至7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五)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1 0月25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規格:24.1GHz(K -Band)照相式、廠牌:EASTERN SCIENCE/AGD、型號:( 一)主機:EST-1000;(二)天線:AGD340、器號:(一)主 機:01136;(二)天線:0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 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天線尾碼為B】),有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該雷達測 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 觀正確性。再觀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頁),照片 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2024/0 5/20」、「時間:23:50:52」、「主機:01136」、「 類型:超速」、「地點:台74線快速道路27.5K(往東霧峰 方向)」、「速限:80km/hr」、「車速:123km/hr」、「 方向:車尾」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 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 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123km/ hr,即具有超速43km/hr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而當時 舉發違規地點僅有系爭車輛一輛,顯無誤認或誤判之虞。 (六)查原告係車輛出租業者,自113年5月20日10時0分起至113 年5月23日15時12分止,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 人長島幹孟(NAGASHIMA MIKIHARU)。嗣因長島幹孟駕駛系 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如上所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員警以原告為系爭車 輛所有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逕行舉發,被告遂以原處分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 月等情,有汽車出租單及承租人證件影本(本院卷第21、2 3頁)在卷可證。是本件經員警逕行舉發違規時,系爭車輛 為承租人長島幹孟承租占有使用中,堪予認定。 (七)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規定為其處罰依據,然依前開說明,其處罰之成 立自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 歸責事由始足當之。按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 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 管,茲本件受處分人係車輛租賃業者,依其對不特定大眾 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 其量僅能課以就承租人本身之駕駛資格為注意或告知承租 人須就汽車管理上應注意駕駛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 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然對於車輛交付後 ,承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等,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 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 風險,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第 8條記載略以:「乙方(即承租人)應在一般道路或公路上 行駛本車輛,且乙方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並自行駕駛本車 輛,不得以下列方式之一使用、駕駛或承租本車輛:1、 允許或指使任何無合法汽車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6、為 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的之使用。」;及第 10條:「乙方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 而受主管機關罰鍰或吊扣本車輛牌照等處分者(包括但不 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所稱之危險駕駛行為) ,應就該罰鍰及甲方(即原告)因此所受之營業損失等傷害 (包括但不限於本車輛按日計算之租金),負擔最終之賠償 責任」等語,此有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可稽(本院 卷第25頁),足認原告於出租系爭車輛時,已盡相當之告 知注意義務,堪認原告就承租人之能力、資格已盡相當之 注意,至對於原告將車交付承租人在外駕車行為,著實難 以預防或監督,除別有事證外,尚難遽認原告有何故意或 過失之可歸責原因,並足可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3項之過失推定。如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因交通違規 所生之處罰案件,於租賃業者併受處罰時,該汽車租賃業 者如能舉證證明對於承租人之駕駛資格已善盡查證義務, 且關於不得違反交通法規已進行必要之告誡,即應認已有 相當之反證,而不能認為有過失。如若不然,對於此種經 營汽車租賃業之特殊處境,仍令其舉證證明尚應為「其他 必要積極」之監督、管控作為,實欠缺期待可能性,此無 異於令汽車租賃業者承擔無過失責任,似非適當。 (八)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原告就實際駕駛人 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被告亦未能舉出原告 就實際駕駛人前開之違規事實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則本件 尚不得僅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即將吊扣汽車牌照之不 利結果,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概逕命汽車 所有人即原告承擔,否則豈非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規定,擴張為無過失責任或連帶責任,而逸脫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範疇。從而,本件既無 從認定原告就實際駕駛人上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情事,即無從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對原告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九)綜上所述,本件實難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承租人之「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違規事由之發生,有 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被告未經詳查,遽予裁罰, 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 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元

2024-12-24

TPTA-113-交-2182-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22號 原 告 李啓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3日、 113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JC0000000、48-JC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0時33分許,行 經南投縣信義鄉臺21線99.3K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器測速並 攝得其違規事實,爰於113年01月0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填製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 到案日期均為113年2月21日前。原告收受上開舉發後,於11 3年01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嗣經被告審認原告卻有上開 違規行為屬實,分別於113年01月23日、113年04月15日先後 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JC0000000、48-JC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並諭知易處處分、「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將新北裁催字第 48-JC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易處處分之部分予以刪除;又因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 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以113年8月 26日新北裁申字第1135012482號函,將新北裁催字第48-JC0 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 以刪除,下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舉發機關回復測速警告標誌設置於臺21線99.1公里 處,但其照片黑白模糊不清又未顯示日期及時間,與原告 之取證照片情況不符,無法佐證取締違規前即已明顯提醒 用路人,有疑似後設標誌之情事,此為取締爭議點,故被 告所為裁決違法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以及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85條第1 項等規定,參照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員警陳述意見表內容,員警於112年12月10日08-12 時,執行測照勤務,而警告號牌設置於台21線99.1公里處 ,為固定長期安裝均未拔取,標示明確。次查,違規採證 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系爭機車超速48公里,且使用合格 之雷達測速儀。而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及「限 5」標牌設置路側,而「限5」標誌上有「50」之字樣,路 面上並有黃色限速「50」之標字,上述標牌、標字均清晰 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又參考取締標誌位置圖所示 ,違規車輛所在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約為25 0公尺,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 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是以,系爭機車行經 該路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固以「…測速警告標誌與民眾取證照片情況不符,疑 似後設標誌牌情事云云」等語主張撤銷處分,惟查舉發機 關提供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該路段右側確實設有「警52 」標牌及「限5」標牌,且照片拍照時間為112年12月10日 09時58分42秒,而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卻未有拍攝時間,亦 難認是否係違規地點,故原告上開主張似屬無憑,原處分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 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 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 項第9款、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車輛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 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 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 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 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主文),據此,足知執法警員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一般 道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 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採證照 片、現場照片、取締標誌位置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原處分(本院卷第57至59、69、87、89至91、93、95 、97至9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 定日期:112年2月6日】、【有效期限:113年2月29日】 、【規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SUNH OUSE】、【型號:(一)主機:SHCAN-I;(二)天線: ---- -】、【器號:(一)主機:22M021;(二)天線:-----】、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有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5頁),雷達 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 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頁), 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 2023/12/10」、「時間:10:33:38」、「主機:22M021 」、「超速」、「地點:信義鄉台21線99.3公里處」、「 速限:50km/h」、「車速:98km/h」、「證號:M0GA0000 000A」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 ,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 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機車以每小時時速98 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48公里,洵屬有據。原告確實 具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規定,取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的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核以本件取締標誌位置圖(本院卷第93頁)可知測速照 相警告標誌係位於臺21限99.1公里處,而違規地點係於99 .35公里處,堪認在原告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 00至300公尺內,有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上開法 律規定。準此足認,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 時速48公里之違規,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五)原告稱本件舉發當時,違規地點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的照片模糊不清又未顯示日期及時間,是該標誌未清楚警 示用路人云云。惟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標誌「警52」 係設置於外側車道旁之固定式立桿上,且上有最高速限標 誌「限5」標牌,標示最高限速為「50」,並有現場採證 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可見該處之標誌「警52」 設置清楚呈現,標誌立桿周遭並無致用路人無法辨識之情 。且依據原舉發機關於本件舉發當日所拍攝的現場圖,是 上開「警52」與「限5」標誌均完整設置,可證上開標誌 之設置得供用路人知悉無誤,且有記載照片拍照時間為11 2年12月10日9時58分42秒(本院卷第90至91頁),而本件舉 發時間為112年12月10日10時33分許,是本件舉發當下「 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清楚豎立於外側車道旁,並無標示 不清楚或不明顯之情形,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 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從而,原告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4

TPTA-113-交-112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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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73號 原 告 劉佳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瑞旭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 月22日9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媽祖田天橋( 往三峽) (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80公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 (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 單)通知瑞旭通股份有限公司,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 月18日前。經瑞旭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歸責,系爭舉發通知 單於113年4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訴,案經被 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4月29日開立新北 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 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訴 訟繫屬中即113年9月6日以答辯狀將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欄 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車輛為營業小貨車、車高240公分,在一般道路上時 速不可能到達121公里,且當日在轉彎處,有拍攝到對向 來車之車牌號碼,是否影響測速照相機之準確性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 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85條第1項、第17 9條規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單位函復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於113年2月22 日7至11時擔服測速照相取締勤務,在系爭地點測速照相 ,已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固定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 ,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為160公尺,員警以雷達測速儀 測得系爭車輛時速達121公里,超速每小時81公里。 (三)本件舉發所憑之雷達測速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 ,型號主機:RS-GS11,器號主機:1128,檢定合格單號 碼:J0GA0000000號,檢定日期:112年7月13日,有效期 限:113年7月31日,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 度堪值信賴 (四)本案違規地點屬一般道路,原舉發機關於違規地點100公 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警52」標牌及「限5」標 牌,「限5」標牌上有黃色速限40之警告標誌牌面,提醒 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設置標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其位 置及內容清晰可辨。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原告之訴。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及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 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 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二)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車輛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 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 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 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 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主文),據此,足知執法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一般 道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之違 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 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113年3月2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 633183號函(本院卷第51-52頁)、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 (本院卷第53頁)、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 人通知書(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頁) 、原舉發機關113年5月16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43040號 函與所附採證照片、現場圖、現場照片、雷達測速檢定合 格證書(本院卷第63-7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9頁)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標誌「警52」係設置於外側車道旁之 立桿上,且上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標示最高限速為40 ,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可見該處 之標誌「警52」設置清楚呈現,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 遮蔽之情,堪認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 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五)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規格:24.125GH 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主機:RS- GS11,器號主機:1128,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 號,檢定日期:112年7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7月31日 ),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5頁) ,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 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 9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 日期:2024/2/22」、「時間:09:23:06」、「主機:1 128」、「地點:土城區擺接堡路媽祖田天橋(往三峽)」 、「速限:40km/h」、「偵測車速:121km/h」、「證號 :J0GA0000000A」、「偵測方向:車尾」等數據,是依上 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 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 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121公里行駛之行為,超 速時速81公里,洵屬有據。原告確實具有在速限40公里, 經測時速121公里,超速逾80公里之違規行為。 (六)原告主張營業小貨車、車高240公分,在一般道路上時速 不可能到達121公里,且當日在轉彎處,有拍攝到對向來 車之車牌號碼,是否影響測速照相機之準確性云云,惟觀 諸前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證,是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其 測速結果自可採信而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又觀 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清楚攝得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 0-0000」,且已說明「偵測方向:車尾」,難認雷達測速 器受照片中其他車輛之不當干擾或影響。況原告除其空言 陳述外,並無證據證明其詞,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4

TPTA-113-交-1273-20241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91號 原 告 張澤家 住○○市○○區○○00街000號9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G4815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檢舉。 二、程序歷程:經警員依查證後認定民眾檢舉屬實,遂於113年2 月15日填製第BZG4815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即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後,已 於到案期限內陳述不服舉發。而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13日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ZG48153 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1 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時與檢舉車輛、檢舉人前方車輛共3台車輛,在仁勇 路準備左轉至仁忠路,但檢舉車輛於其前方車輛轉彎後並未 隨之左轉,原告為計程車司機,當下趕時間,遂越過檢舉車 輛逕行左轉。惟原告左轉進入仁忠路口時,檢舉車輛不滿原 告超車,即踩油門常按喇叭,將其車輛逼近系爭車輛,原告 當下僅能煞車並搖下車窗,以向其說明因趕時間故先行左轉 等情。故原告踩煞車屬於正常反應,且原告向檢舉人說明原 因之過程僅約3至5秒鐘,又未下車,並無暫停之行為,亦有 旋即將車輛往前行駛至路邊停車,主觀上並無在車道停車之 意。本件裁罰結果過重,將導致原告無法從事計程車一職, 嚴重影響家庭生計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採證影片足證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顯以妨礙檢舉人車輛 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情形,恐將導 致撞擊系爭車輛結果,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用路人,而其他 用路人難以即時應變,足以使其等生命產生嚴重危害。原告 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  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即112年11月24日基準表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處罰鍰24,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係遭逼車而於車 道中煞車,並無暫停行為,主觀上亦無在車道停車之意思外 ,其餘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113年9月1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6578100號函暨檢送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現場影片光碟及 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5月22日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郵寄歷 程資料、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5月22 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13817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單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9至67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 暫停」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 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TDK-0627-1」:影片時間:2023/12/21 ⑴16:07:07至22- 系爭路口行車管制燈號綠燈亮起,檢舉人車 輛隨車流緩緩向前行駛,至路口時準備向左轉彎,等待直行 車先行。 ⑵16:07:25至28- 對向車道有一白色休旅車向右邊轉進,檢舉 人車輛減速讓白色休旅車先行通過(截圖1)。 ⑶16:07:29- 白色休旅車回正後,畫面左側出現系爭車輛( 截 圖2)。 ⑷16:07:30至32-系爭車輛自檢舉人左側超車,欲進入檢舉人車 道。 ⑸16:07:33至影片結束- 系爭車輛停車於兩線車道間,右側車 窗降至底部,未有人影探出( 截圖3)。系爭車輛於16:07:33 至35,持續暫停於原地,直到第36秒才啟動。 ⒉檔案名稱「TDK-0627-2」:影片時間:2023/12/21 ⑴16:07:36至42-系爭車輛以極緩慢的車速,切入檢舉人車道, 並於38、39、40秒處連續短促煞停3 次( 截圖4),然當時路 況並無車輛壅塞或發生意外狀況。 ⑵16:07:42至51-系爭車輛緩慢向右行駛,通過檢舉人車輛前方 ,向路邊靠停(截圖5)。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82至83、87至91頁)。  ㈡則依上開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可察系爭車輛當時係於 兩車距離甚近情形下,違規跨越雙黃線而自檢舉人左側超車 ,欲進入檢舉人車道,且於現場無異常狀況下,於影像時間 16:07:33至35期間,持續停車於兩線車道間;再於16:07:36 至42期間以極緩慢的車速,切入檢舉人車道,並於38、39、 40秒處連續短促煞停3 次等情。據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事實。 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 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 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 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部分,罰鍰 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 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 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 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 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第24條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 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復參以原告當時停車情 狀及停留時間,原處分裁罰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 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於原告之主張,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不採之說明:  ㈠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道路交通 風險預防,並已設定駕駛人只要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易導致其他用路人, 因突然應變不及,而衍生交通事故,構成道路交通之風險。  ㈡原告雖主張當時因遭檢舉人逼車,當下僅能煞車並搖下車窗 ,以向其說明因趕時間故先行左轉等節。惟審酌原告前已有 違規超車之行為,倘若檢舉人當時確有繼續向前行駛不讓原 告超車之行為,原告本無再繼續向其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車 道之正當權限,豈可仍將車輛持續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並 停在兩線車道間,向檢舉人解釋其超車原因。更何況當時兩 車並無發生任何事故,原告驟然停車在該處顯無正當合理依 據。詎原告竟又於停車解釋原因後,未獲檢舉人同意下,再 以極緩慢的車速,切入檢舉人車道,並連續短促煞停3 次。 綜觀其上開所為,均已非屬正常行駛行為,後方檢舉人車輛 亦難以預見其行駛動態,自已增添檢舉人等後方車輛及對向 來車之行車風險。原告之違規行為確已形成上開規定欲管制 之道路交通風險,並不因其並未下車、停留期間僅數秒等情 ,致該等風險並不存在。是原告應依該條項所示法律效果予 以裁處,應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所據,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 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 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23

KSTA-113-交-891-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15號 原 告 莊騏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3時1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0 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未戴安全帽,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發現後車牌安裝旋轉架,認有 「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於 113年1月16日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 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 第2項規定,於113年3月11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 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 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前後車牌均安裝於系爭機車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非將 車牌垂直懸掛,或是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本件舉發違規事實 應為安裝「旋轉架」而不能辨識車牌,應依道交條例第13條 第1項規定處罰,故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機車號牌之懸掛,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即足,除須判斷有無 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外,並應審酌其懸掛之角度、方 向、位置,於該車行進中(非僅靜止狀態下),可達令他人 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條文所指「明顯適當位 置」之意旨。惟本件之車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 架上,無論原告行駛有無操作使用,均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條之規定,被告自應適用道交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 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 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 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2.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 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 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 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 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 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 黏貼方式為之。」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85頁)、舉發通知單(本院 卷第6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7頁)、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8頁)、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79頁) 各1份,以及舉發相片6張(本院卷第71頁、第82頁)在卷可 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裁罰合法:  1.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依指定位置懸掛」之內涵, 依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文義,應係指「懸掛『固定』於 原設位置或無原設位置之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此無 非係因建立汽、機車號牌制度,除在便利主管機關車籍管理 外,更在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便於相關單位發現或循 線追查違規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 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 要,故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予汽、機車所有人,有必須固 定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準此,倘車主未將車牌固定於原設 位置或固定在車輛前後明顯適當位置,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7款「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要件及立法意旨。  2.查原告將其後車牌安裝在旋轉架上乙情,前已認定,此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衡諸常情,一般機車出廠製造之主體形態, 應已留有可穩固及鎖緊車牌之固定位置,而系爭機車之廠牌 型號為Kawasaki Ninja ZX-6R,該車尾翼下方處在出廠時確 已配置有將車牌鎖死固定之車牌架,此有該車原況展售照片 2張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然原告卻任意將該車牌架 拆除,將車牌裝在上下移動之活動式旋轉架上(本院卷第71 頁),揆諸上開說明,顯然已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 款規定無訛。至原告另主張其係違反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 「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然只要將 車牌安裝在非固定原設位置,即已該當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 規定,前已敘明,並不以個案中有無不能辨識其牌號為構成 要件,如設置活動式旋轉架並同時致車牌不能辨識之情形, 此乃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3條第1款所生法規競 合之問題,本件僅涉及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違規,情 節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3.據上,被告確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違規行為,被 告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吊銷系爭機車牌照,核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23

TPTA-113-交-1015-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08號 原 告 楊艷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69C015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試00000號汽車試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l13年5月6日10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四 段與建安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D6 9C015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 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9日以桃交裁罰字 第58-D69C015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接 獲原處分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當時行經路口時是黃燈未變為紅燈,當時還有一台機車 同時通過,員警讓機車通過,並告知原告這裡都有監視器, 路口監視器可以調,會給原告證據,但原告沒有看到違規當 時的照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參照舉發機關113年6月24日平警分交字第l130024913號函所 附監視器截圖,路口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時,原告車輛尚未 駛至停止線,而原告車輛於路口燈光仍為紅燈時,逕自超越 停止線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故原告主張通過時為黃燈顯 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舉 發違規洵屬有據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 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 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 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 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0頁)、採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24日平警分交字第 1130024913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63-6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 )、原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6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㈢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於影片時間10 :51:17秒,系爭路口於系爭車輛行駛車道方向之交通號誌 顯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仍在停止線後方;於10:15:18秒 ,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後半車身在停止線後方,車身 未完全通過停止線;於10:15:19秒,交通號誌為紅燈,系 爭車輛穿越路口停止線繼續前進至銜接路段等情無誤,本院 業將上開採證照片彩色列印寄送原告,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79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至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之系爭路口,且其行向交通號誌為圓形 紅燈,已生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自不得使系爭車輛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原告卻仍駛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至銜接 路段,其主觀縱無故意亦有未注意交通號誌之過失,揆諸前 開說明,自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規定「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處罰要件甚明。  ㈣原告雖主張沒有看到違規當時的照片云云。惟依採證照片已 清楚呈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前,畫 面上方號誌確已明顯呈現為紅燈,故原告確實有違反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 並無違誤,原告空執前詞,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自難 認可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3

TPTA-113-交-2108-202412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04號 原 告 羅維賢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KD2561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速限50公里/小時 之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安巡府前西向東某處(下稱系爭路段) ,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71公里/小時,為警認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8月13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K D2561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 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7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 ,開立交裁字第32-BKD2561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內側快車道,並無標示速限50公里減速標 誌,而地面上標示限速50部分,不算限速標誌,因為開車不 可能看地面。且經原告在GOOGLE MAP查證,警方沒有依照規 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也沒有上網公告測速位置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舉發機關函覆、員警簽見表、測速採證相關位置示意圖 及採證相可見,本案員警於執行測速取締勤務前之14時40分 57秒拍攝警52設置情形,其位於系爭中安路之中央分隔島上 ,而測速器設置地點依舉發機關查復位於該警52標誌東向15 0公尺,又測速儀器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依員警查復相距 約10公尺。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 距離為140公尺,顯已符合舉發要件。被告據以裁處,洵無 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0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  ㈡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90條第1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㈡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 里。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㈠第55條之2第1、2項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 標誌。  ㈡第85條第1、2項規定: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 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 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與第179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㈢第179條第1、2項規定:   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 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 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 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 本標字與第85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 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 1,8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之外,其 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 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113年8月22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2608600號函暨檢送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 採證照片、警52設置相片、超速違規取締示意圖、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勤務分配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 至6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第85條第1、2項、第179 條第1、2項規定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 、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 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行經限速50公里之 系爭路段時,經警員使用雷昇科技有限公司、主機型號RS-V 3、主機器號RS-1236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71公里,超速 21公里;而上開科學儀器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 限為113年11月30日,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系爭路段之違規地點位置前方15 0公尺處,亦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另警52告示牌前 方約2組車道線即20公尺之車道路面上,則設有最高速限自 用小客車50公里之標字標線,是被告已於系爭路段行車管制 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設置速度限制標字,且該等標誌標 線設置位置均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等情,有上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8月22日函暨檢送之交通違規陳情 案件簽見表、採證照片、警52設置相片、超速違規取締示意 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勤務分配表等件附卷可考( 參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因此,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 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 項規定、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 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又按標誌、標線 、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 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標線之定義,係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 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 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2款 規定亦有明文。系爭路段既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限速標字標 線,該等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段, 自當受其規制,詎原告竟仍以時速71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 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 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 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 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 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0條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 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0條規範之 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 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 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 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 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 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 則第43條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亦屬 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 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 法自無不合。 三、對於原告之主張,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不採之說明:  ㈠依據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2款規定,劃設於路面之標線, 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並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 交通管制設施。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 負有依路面標線之警告、禁制、指示資訊為行止之義務。復 依設置規則第85條第2項、第179條第2項規定,最高速限標 誌「限5」與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是系爭路段 路面之速度限制標字與最高速限標誌「限5」,對原告等用 路人而言,具有相同規制效力。原告主張開車不可能看地面 ,路面限速標線並無規制效力等節,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㈡又查,系爭路段已在警52標誌前方約20公尺處設置最高速度 時速50公里之標線,而警52標誌又位於系爭路段之原告超速 違規地點前約150公尺處,則系爭路段之時速標線位置與違 規地點間距尚在合理適當範圍內,客觀上原告經由路面標線 標字獲悉系爭路段限速後,應有足夠時間依法定速度行駛。 縱使未能察見系爭路段上限速標線,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行駛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處 ,行車時速本不得超過50公里。是原告主張現場並無限速標 誌,主觀上無從得知限速資訊而行駛等節,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 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23

KSTA-113-交-100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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