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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楊華恩 曹倖綺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楊華恩、曹倖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楊燕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0、6730、7986號),並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認涉犯過失致死罪, 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 案件。本案被害人係楊恩華、曹倖綺之○楊○允(民國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 死亡之結果。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 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爰依法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 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 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 理中。被害人確因被告之疏失才引發窒息,並產生缺氧性腦 病變、中樞神經衰竭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有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9月22日 法醫理字第11100054850號函及所附(111)醫鑑字第111110 179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2 年6月19日醫字第1120051560號函及所附鑑定(諮詢)案件 回覆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花蓮慈濟醫院112年1月9日函及 所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父母乙情, 亦有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花院113年度聲字第211號 卷第15頁)。本院於受理聲請後,徵詢檢察官及被告對此聲 請之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被告之關 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 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1-11

HLHM-113-聲-148-20241111-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5號 原 告 謝淳晞 訴訟代理人 羅心婕 被 告 藍○宏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美桂 藍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8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87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路○段與○○○路路口處,詎被告藍 ○宏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依規定二 段式左轉,且未注意左側伊騎乘之直行車,並未讓伊先行, 不當驟然左轉彎,致與伊騎乘系爭機車碰撞,導致伊人車倒 地、造成伊右肩、左胸、右膝、左小腿、右足、右踝等多處 挫傷、胸痛、焦慮症狀等身體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參照 鈞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84號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 告藍○宏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請求被告藍○宏及其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藍崇修、王美桂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㈡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元。  ⒉交通費2,770元: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自住家前往花蓮慈 濟醫院看診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19、30日、12月14、18、2 5日、113年1月8日,往返12趟,共2,040元;自住家前往國 泰聯合診所看診日期為112年10月15日,往返共2趟,共210 元;自住家前往衛服部花蓮醫院看診日期為112年10月14日 ,往返共2趟,共300元;自住家前往林○昇中醫診所看診日 期為112年10月18日,往返共2趟,共220元。準此,伊因此 增加生活上所必需之交通費用共2,770元。  ⒊工作損失70,000元: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呈現車禍 後胸痛病症及焦慮症狀,花蓮慈濟醫院評估伊就診時病況, 醫囑建議伊在家休養共計35日,再參照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日薪2000元,故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在家休養35日無法工 作,受有工作損失70,000元。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0,500元: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之面板 、支架、手把開關、把手、前卡鉗等部位嚴重損毀,維修費 用10,5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伊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數次門診治療, 耗費諸多勞力、時間及費用,嚴重影響伊日常生活,心理及 精神受有損害,故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請求精神慰撫 金20萬元,應屬合理。  ⒍綜上,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289,570元(計算式:6,300元 +2,770元+70000元+10,500元+200,000元)。另伊無聲請保險 理賠。  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9,5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藥費6,300元:事發日原告無住院情形,在警詢時自述外傷 於腳部。  ⑴焦慮症金額2,900元:依原告提出患有焦慮症之醫療收據所載 日期為本件事故發生後16日,診斷證明最早開立日期為本件 事故後61日,依一般客觀認焦慮症係長久累積之身心症狀, 應與本次事故無關。  ⑵排便出血,費用790元: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就診,距事故 發生達65日且血便成因諸多,故應與本次事故無關。  ⑶餘求償金額,若原告已向其投保之人身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所受損害已獲補償,應不可再求償。  ⒉交通費2,770元:焦慮症、排便出血,其中金額1,360元(赴花 蓮慈濟醫院合計4次之車資),與車禍事故無直接因果關係, 故應自求償金額中扣除。  ⒊工作損失70,000元:依診斷證明書計算,因醫囑建議休養天 數共5週(35天)  ⑴其中金額42,000元,因焦慮症醫囑建議休養共3週(21天),依 一般客觀認焦慮症係長久累積之身心症狀,與本次事件並無 直接因果關係,故應自求償金額中扣除。  ⑵其中金額28,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 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故休 養一週即包含法定之休息日及例假日,故每一醫囑建議宜休 養一週實際工作日應計算5日,建議休養日數為2週(14天), 應求償天數應為10日。  ⑶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第43條規定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原 告應依實際請假假別計算求償之薪資。  ⒋機車修復費用10,500元:事發當日原告自行將系爭機車送至 新光興機車行之估價單修復費用為7,100元,且應予折舊計 算。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慰撫金20萬元過高,且所述之焦慮症依 一般客觀認係長久累積之身心症狀,實與本次事故無關,請 求酌減撫慰金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484號宣示筆錄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藍○宏事發當時既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 ,被告王美桂、藍崇修為其法定代理人,未能舉證證明渠等 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 責事由,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王美桂、藍崇修依法應與其未成 年子女即被告藍○宏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6,300元部分:  ⑴被告僅爭執焦慮症及排便出血之醫療費用3,690元,其餘醫療 費2,61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應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原告已受保險給付部分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乙節。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 ,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 ,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 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揆諸上開說明,縱認原告另有投保人身保險,此亦 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核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⑵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患有焦慮症及排便出血,因而至花蓮 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及腸胃內科就診部分,共支出3,690元 部分,固提出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 憑,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 112年12月14日、同年25日、1月8日就診,診斷結果則為焦 慮症,惟原告至身心醫學科及腸胃內科就診時間距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已逾2個月,再觀諸車禍現場無明顯煞車痕跡, 兩造車輛尚屬完整,無明顯車殼零件碎裂散落地面,且原告 自陳肇事車速約時速30公里而被告藍○宏騎乘自行車車速亦 非高速,有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參(警 卷第9頁至52頁)。是兩造車禍碰撞應非嚴重劇烈,則原告 之焦慮症是否全然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實有疑問,且原告 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請求因焦慮症及排便出血 之醫療費用3,690元,即非有據。      ⒉交通費2,770元:交通費用中之1,41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患 有焦慮症及排便出血,因而至花蓮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及腸 胃內科就診之交通費部分,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原告復未提供任何乘車單據,是 原告此部請求就醫搭乘計程車交通費用支出1,360元部分, 並無理由。  ⒊工作損失70,000元:   原告請求35天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固提出吉○企業社薪資 袋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之112年12月18日 、113年1月25日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均有原 告因傷「該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至胸 腔內科門診就診,宜居家休養七日,並後續追蹤及治療」、 「病人於112年10月30日因上述疾病至門診就醫,可需休息 七天」之記載,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勢確實已經達到14日無法 工作的狀況。至原告請求其因焦慮症,需休養21日而無法工 作之薪資損失部分,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因傷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 以上開期間即14日為合理計算範圍。復審酌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即工作每週至少有1日例假及1日休息日,故可合理推知 原告1週工作5日,實際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日數則為10日( 因2週工作共10日),再參以吉○企業社薪資袋記載日給2,000 元,並蓋有吉○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是原告每日薪資損 失2,000元,應可採信。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 失即為20,000元(計算式:2,000×10日=20,000元),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0,5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 後,計支出修理費用10,500元(含零件8,500元、工資2,000 元),有勝○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67頁),堪以 採信。又系爭機車於97年8月出廠,有機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 可稽(警卷第63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4日止, 已逾三年,依前揭說明,零件8,50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 公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 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 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採用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 用年數之系爭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 。本件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 8,5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 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 ,系爭機車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850元(8,500元×1/ 10=850元),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850 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估價費2,0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 為2,850元(850+2,000=2,850),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撫慰金2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多處挫 擦傷,面積非小,不僅身體受到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 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真實。參以原告為技 師,月薪約為6萬元;被告藍○宏為學生;被告藍崇修為復○ 巴士管理層、高中肄業,月薪38,000元;被告王美桂擔任銀 行業、專科畢業月薪60,000元,為兩造所自陳,爰審兩造之 身分、地位、收入、被告過失程度非淺、原告所受傷害、精 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6,8 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10元+交通費用1,410元+工作損 失20,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850元+精神撫慰金8萬元=106 ,8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06,870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08

HLEV-113-花簡-295-20241108-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福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信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 其花蓮縣花蓮市民光199號居所,飲用啤酒後,其體內酒精 濃度尚未退散完畢,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16)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 與化道路口時,因面有酒容及行車不穩等情事,而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張信福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9時13分許,經警 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張信福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查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29頁),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交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12 月31日執行完畢,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 見偵卷第49至83頁),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被告亦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 因同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其卻故意再犯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 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紀錄(上述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其 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罔顧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 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 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 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無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幸未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兼 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為高中肄業、目前為雜工、月收入不固定、須扶養配偶、家 庭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99頁),並罹有肺腺癌第4期併 腦轉移(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8

HLDM-113-原交易-42-20241108-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德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6 7號、112年度偵字第7744號、112年度偵字第825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 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明德於民國112年6月14日21時27分至同(14)日22時4分 許間,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里門市 ,趁店員岳姿涵、潘乙甄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岳姿涵管領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食用 完畢,其後欲食用已拆封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之際, 為潘乙甄發現並制止,遂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放回上 址貨架後逃逸。嗣經岳姿涵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物(已發還)。 二、(一)孫明德於民國112年8月13日7至8時許,在花蓮縣七星 潭附近某涼亭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米酒,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後於同(13)日 8時50分至9時25分間,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德興棒球場A區停 車場內,見呂新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在上址,且機車鑰匙插在上開機車上,兼以當時四下無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 鑰匙啟動電門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二)並在明知服用酒 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孫明 德於同(13)日11時4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至花蓮縣吉安 鄉臺九線200公里處南向車道時,因飲酒後操控力欠佳導致 自撞路面,造成自己受有右第七到十肋骨骨折、左側第九肋 骨骨折、右側第四指骨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膝撕 裂傷等傷害。經警據報於同(13)日11時46分許抵達現場處 理,並於同(13)日12時4分測得孫明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56毫克,及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而悉上情 。 三、孫明德於112年9月28日8時12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北埔 村北埔路與民族路口之際,見曾家樂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上 址附近停車格,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曾家樂所有之上開腳踏車得 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曾家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孫明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原交易卷第591至593、604、60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新龍、岳姿涵;證人潘乙甄;證人即被害人曾 家樂於警詢所述(見警027卷第17至19頁;警417卷第17至19 、29至31頁;警901卷第5至7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潘乙甄指認被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 年6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12 年6月14日花蓮縣○○鄉○里路000號刑案現場照片(內含監視 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消防局吉 安分隊112年8月13日救護紀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112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查詢表(NLP- 3301,普通重型,呂新龍)、花蓮縣警察局112年8月13日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 照片、北埔派出所112年9月29日職務報告、112年9月30日刑 案現場照片、112年9月28日曾家樂報案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 可稽(見警417卷第33至39、43至49、51、53、59至91、93 至97頁;警027卷第29、33、35、37、39、47、49、51、53 、55、57至65頁;警901卷第3、17至23、35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僅犯罪事實二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增定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規定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因 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相近之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 法所有,竊取財物之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4罪,應認各該行為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之,且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揭示最高 法院近期統一之法律見解。被告曾因刑事案件遭判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並執行完畢,且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之竊盜罪,檢察官雖於本案起訴書敘明被告有累犯 情形,經本院108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9年5月9日執行完畢,然該案實際執行情形為:於1 09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而檢察官對於被告「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事項」,係表示:「請論以累犯」等語,並未具體 說明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及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之關 聯,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從而,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先予敘明。 四、另就犯罪事實二(二)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部分,就卷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027卷第41頁)固 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係指 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摔肇事乙事而言,至於被告 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 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 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發覺 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故本案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部分並無自 首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財產犯罪及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仍不循正途獲取所需, 竊取財物,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 害非輕;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猶貿然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其母親、從事水泥工、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8,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見原 交易卷第605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犯罪事實一、二(一)、三竊盜罪所處拘役部分、犯罪事 實二(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儆懲。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經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尚未確定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 案數罪,均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 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並發還予告訴人岳姿涵,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車,均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呂新龍及曾家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警027卷第67頁;警901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雖已拆封,但因商品本體於被 告竊得當日即經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岳姿涵(由潘乙甄代為 領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417卷第55頁 )本院認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麵包 4個 2 麵包 1個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吉警偵字第1120024027號卷 警027卷 2 新警刑字第11200013417號卷 警417卷 3 新警刑字第1120015901號卷 警901卷 4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2號卷 交易卷

2024-11-07

HLDM-112-原交易-82-20241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君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柒點肆公克,及 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拾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 驗餘淨重合計參壹點肆捌壹壹公克,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拾參 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壹包(驗 餘淨重參點捌貳貳陸公克,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及磅秤 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使用之SIM卡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林怡君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 及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8日9時至12時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同時購得海洛因(純質淨重約17.4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22.63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純質 淨重約3.9477公克)後,隨即分裝欲伺機販售牟利而持有之,惟 未著手販賣前,同日15時55分許即經警緝獲查扣。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怡君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警卷 第14頁、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82、164頁),且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扣案 物品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暨檢附之委驗檢體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警 卷第25至第54頁、偵卷第89至9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警卷第 14頁、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82、164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被告固供稱毒品來源為黎克龍云云,惟被告所稱購買地點未 設監視器,鄰近之監視器影像亦因逾保存期限而現已無影像 可資提供,業據花蓮慈濟醫院函覆明確(本院卷第105頁) ;復經花蓮縣警察局比對被告手機資料,並未有與黎克龍購 買毒品之對話紀錄,且無其他事證可佐係向黎克龍購買,另 黎克龍於113年2月7日死亡,故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有花蓮縣警察局113年6月25日花警刑字第1130030423號 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頁);再被告於警詢時稱係以通 訊軟體LINE聯絡黎克龍購買毒品(警卷第13頁),然偵查中 則稱係以公共電話與黎克龍聯絡(偵卷第65頁),所述前後 不一,所辯非可遽採。是以,此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持有時間長 短有別、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且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 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查被告於 112年11月8日9時至12時間之某時購得本案毒品,數量非多 ,海洛因純度非高(偵卷第95頁),同日15時55分許即遭警 緝獲查扣(警卷第25頁),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之時 間甚短,僅數小時,危險尚未擴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此 數小時期間有積極尋覓毒品銷售目標之舉,遑論未及售出, 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對被告科 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有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之危險,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 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所為 應予非難;另酌以本案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第一、二級毒品   扣案米白色粉末8包(驗餘淨重16.62公克)、粉塊2包(驗 餘淨重30.78公克),合計10包(驗餘淨重合計47.4公克) 經送鑑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偵卷第95頁)。扣案晶體 13包(驗餘淨重合計31.4811公克)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90、91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既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袋而 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本案毒品送鑑取樣 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惟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毒品而 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 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3.8226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氯甲 基卡西酮成分(偵卷第90頁),被告之行為既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罪,依上說明,該第三級毒品即屬違 禁物,因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袋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 體視為毒品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本 案毒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 收。  ㈢磅秤   扣案之磅秤1台,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1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行動電話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插置使用之SIM卡1張),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66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HLDM-113-訴-36-20241106-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妙音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妙音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妙音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自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葉秀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振福,沿同市福建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亦未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不慎在同市福建街與自由街口發生碰 撞,致葉秀英、陳振福2人、車倒地,葉秀英受有右側骨盆 恥骨骨折、左側腰椎橫突骨折及疑似兩側髖臼骨折等身體傷 害;而陳振福則受有右側肋骨2-10骨折及右側肋骨5-8連枷 胸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腓骨、脛骨骨折、肺栓塞 、十二指腸出血等身體傷害,住院治療出院後,因生活機能 下降,需專人照顧、協助其生活起居,無法完成起身、穿衣 等簡易活動,而有難治之身體重傷害。 二、案經葉秀英委由林政雄律師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妙音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57頁、第211頁至第22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葉秀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 第59頁至第61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籍資料查 詢、現場採證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2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3頁、第35頁、第37 頁至第43頁、第53頁、第65頁至第117頁)、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1月8日慈醫文字第1130000094 號函檢附被害人陳振福病歷資料及醫師病情說明書(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6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1月1 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323143A號函檢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偵卷第41頁至45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15 日路覆字第1130038648號函檢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 定會覆議意見書(1130212案,本院卷第149頁至153頁)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陳妙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 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分別造成告訴 人葉秀英、被害人陳振福受有身體傷害之結果,同時侵害二 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過失重傷害罪一重處斷。 (二)自首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事故現場,並於負責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肇事者 時坦承為肇事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53頁), 其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葉秀英騎 乘機車附載被害人陳振福,行經上開路段時,亦未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致兩車均未注意而發生碰撞,被害人陳振福因 此而受有身體健康無法恢復之重傷害,對被害人陳振福及其 家屬之影響重大;另告訴人葉秀英亦受有前揭非輕之身體傷 害,對告訴人葉秀英及其家屬亦有深遠之影響。再參以被告 之違規駕車行為為本件肇事次因;而告訴人葉秀英之過失騎 車行為為本件肇事主因等雙方過失情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雖經本院排定調解,然因雙方意見差距過 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卷 第181頁)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退休、未婚、無子女,為需撫養母親之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HLDM-112-交易-17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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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扶養 義務: 1、聲請人丙○○於民國54年出生,有輕度身心障礙、目前患有肝 硬化、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併神經壓迫等病症,需要以拐杖代 步,目前已無謀生能力,名下僅有乙棟房屋;參照111年度 行政院主計總處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新臺幣(下同 )20,241元而言,實難以期待聲請人目前因輕度身心障礙、 無業等狀態,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2、聲請人育有2名子女即相對人乙○○、甲○○,並分別扶養相對人乙○○至16歲、扶養相對人甲○○至11歲,於聲請人與前妻離婚後,相對人隨前妻前往彰化居住,多年來對於聲請人不聞不問,且相對人亦從未給予聲請人扶養費用,對於聲請人無法維持生活乙事不聞不問,聲請人生活早已陷入困境多時,身體健康狀況亦因年老而日益退化,如今確有受相對人等扶養之急迫與必要性,爰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二)聲請人每月所需之基本生活費用應為20,241元(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111年度花蓮縣每人月消費支出調查表):   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11年度花蓮縣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241元,應得以此數額認定聲請人每月 所需之基本生活費用,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依其對於聲請人無法維持生活之狀況,應負扶養義務,爰 請求相對人自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身故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0,241元。 二、相對人則均以:聲請人曾經家暴,離婚後也沒有盡扶養義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考諸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 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 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 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 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 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 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復依憲法第15條及 第155條,國家有保障人民生存權之義務,並為謀求社會福 利,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 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然國家於上開社 會福利與保障制度尚未完備前,為保障每位國民之生存權, 故將公的扶助義務暫轉於私人扶養,而於民法規範私人間扶 養制度,以衡平國家社會福利財政之負擔與分配,故扶養義 務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結果,將涉及整體國家財政與社 會福利資源之分配,故仍具高度公益性質,是就受扶養權利 者是否具前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法院自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而是否足認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屬顯失公 平,並據此減輕扶養義務,抑或具該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而足以免除其扶養義務者,法院應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併考量社 會福利資源之分配,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此核先 敘明。 (二)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書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然依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其於111年度給付總額為308,626元,且現僅59歲,未達強制 退休年齡,是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 以維持生活之情,已非無疑。 (三)縱認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 情,相對人依法固有扶養照護聲請人之義務,然相對人抗辯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 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情。經查,證人即相對人之母 戊○○到庭證稱:我與聲請人離婚後,聲請人沒有給我相對人 的生活費用,我們離婚時沒有約定離婚後小孩的撫養費用由 何人支付,因為聲請人本來就不養小孩,約定也沒用;在離 婚前,聲請人沒有給家裡生活費用,聲請人常常喝酒,常常 換工作,聲請人工作不穩定,所以都沒有把工作薪資拿回家 裡;我從結婚後就開始做兩份工作,聲請人都一直喝酒,還 搞小三,喝酒之後又吵吵鬧鬧,沒有一天不喝酒,相對人的 扶養費用都是我去支出,93年間因為聲請人酗酒後向我跟相 對人以言詞恐嚇要先殺死我,再殺死相對人,然後再自殺, 並且揚言如果我的娘家收留我,聲請人會去放火燒房子,我 才去聲請保護令;聲請人離婚前常常去買車、買電腦,聲請 人想到什麼就買什麼,聲請人沒有把薪水拿給我,相對人的 教育費用、日常生活開銷等費用都是我一人支出等語(見本 院卷第260頁至第262頁)。核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與相 對人所述大致相符,是相對人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四)至聲請人之代理人雖為聲請人陳稱:對於撫養形式並不一定 要拿現金,提供交通工具或是剛剛所講的電腦給小孩子使用 ,也是撫養的一種方式,只是在撫養的程度上必須客觀的審 酌等語,惟查聲請人購買前開物品之目的係為自己使用,僅 係附帶使相對人之生活稍有便利,並非相對人生活所必須之 物,自難認聲請人已盡其扶養義務,附此敘明。 (五)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尚未能使本院認其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依法 對於成年前之相對人負有保護教養義務,惟聲請人於相對人 年幼正值需父愛關懷支持之成長階段,非但對相對人之生活 未加聞問,亦未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僅由相對人之母獨 力扶養照顧,甚而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顯然 未擔負起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 其有何正當理由無法扶養相對人,堪認聲請人確有無正當理 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本院審酌聲請人無視稚齡 子女受扶養之需求,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核 其所為之情節確屬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相對人主張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於法有據,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1

HLDV-113-家親聲-101-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吳美津律師 相 對 人 甲○○ 利害關係人 王沈晏竹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丙OO(年籍詳卷)之親權應全部予 以停止。 選定花蓮縣政府為未成年人丙OO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王沈晏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民國110年6月12日經花蓮慈濟醫院通報予聲請人,再經聲請 人調查後得知:本件兒童丙OO於本件通報當時為6歲大的孩 童(000年0月00日出生),其母親即相對人甲○○,未婚生育 2名未成年子女,即本件兒童丙OO及其弟弟丁OO。又相對人 甲○○從來沒有結婚,但曾與至少2名男子分別生下2個未成年 子女(包括兒童丙OO)。但於105年間,兒童丙OO的弟弟丁OO 在出生後20天時因「嬰兒猝死症」而身亡,經鈞院判定為相 對人甲○○延遲就醫而判刑,相對人甲○○以勞動役方式服刑, 已於108年間完成服刑。經查,相對人甲○○為兒童丙OO主要 照顧者,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規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然相對人甲○○於110年6月11日下午不詳時間 ,在相對人甲○○的友人戊OO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 0號0樓之房間內,因感情不順遂而心情低落,竟基於成年人 故意殺害兒童之犯意,明知在房間之密閉空間內燒炭,將會 使在房間內熟睡中之兒童丙OO因一氧化碳中毒而導致死亡之 結果,仍先於110年6月11日20時46分許,前往花蓮縣○○鄉○○ 路0段000號之OO生活百貨購買木炭1包、膠帶2捲、鐵鍋1個 、夾子1支等物,再返回上址房間內,於110年6月11日23時 後之某時許,將房間門與廁所門以膠帶黏貼於門縫、通風口 處,使空氣無法流通,再將木炭置入鐵鍋內點火燃燒後,與 兒童丙OO一同待在密閉之房間內,欲以燒炭方式結束自身及 兒童丙OO之性命。嗣友人戊OO於110年6月12日16時許發覺有 異後強行進入房間,發現兒童丙OO在床上喘息,相對人甲○○ 則躺在地板上,後來自行清醒,嗣兒童丙OO持續昏睡且久未 清醒,相對人甲○○及友人戊OO始於110年6月12日23時許緊急 將兒童丙OO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就醫。惟兒童丙OO因一氧 化碳中毒意識不清,又因延誤就醫而錯失黃金搶救期,導致 腦部心臟及肺部等器官受損。此外,驗傷時發現兒童丙OO身 上有多處新舊雜陳傷勢,確認為兒虐傷勢整理如下: 1、近 幾天內的傷:a.左眼眶下緣紅紫色瘀青,約2*1公分,應為 非工具傷所致。b.右上臂4*2公分藍紫色瘀傷,應為外力所 致,徒手或工具傷。c.右前臂近手肘處1*0.5工分紅紫色瘀 傷,應為非工具傷所致。d.右頸2*1公分紅紫色瘀傷併兩處0 .5公分抓傷,應為徒手所致。2、超過一周以上的陳舊傷勢 :a.左大腿外側1.5公分棕色軌道瘀傷,應為棒狀工其所致 。b.左小腿下段後側3*2公分疤痕,疑燙傷所致。c.下背部3 .5公分疤痕、左肩肺骨周圍1公分棕色軌道瘀傷,應為棒狀 工具所致。d.右前臂中段1公分棕色瘀傷,額頭2公分線性疤 痕,應為非工具傷所致。 (二)綜合上述,聲請人將兒童丙OO送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兒少保護區域醫療整合中心』」進行驗傷及評 估,該醫療中心張雲傑醫師評估恐有兒虐之虞,故進行通報 。診斷結果:1、兒童丙OO此次意識不清,與相對人甲○○描 述之燒炭自殺所致一氧化碳中毒相符,並造成兒童丙OO身體 健康嚴重受損,包括腦部功能受損及意識狀態未恢復、心臟 功能受損。2、兒童丙OO在臨床上的身體健康受損狀況,已 符合嚴重一氧化碳中毒的程度:包含神經學症狀(如昏迷)及 心血管症狀(心肌缺氧受損等)。3、此外,驗傷時發現兒童 丙OO身上有多處新舊雜陳瘀傷,多為徒手或棍棒毆打所致瘀 傷,亦有一處(左小腿後側)為疑似燙傷。4、但相對人甲○○ 無法說明兒童丙OO的傷勢成因及過程,且根據兒童丙OO的年 紀,由兒童丙OO自行造成的機會極低。明顯兒童丙OO有長期 遭受不當虐待情事。5、從而,在密閉之空間內燃燒木炭, 因燃燒過程會消耗密閉空間之氧氣,產生一氧化碳,人體吸 入一氧化碳時,將使血液中的含氧量降低,導致因一氧化碳 中毒、缺氧死亡等情,業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亦有諸多以 此方式自殺身亡之案例,應屬國人之一般常識。而相對人甲 ○○的學歷為高中畢業,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僅因當時 一時情緒不佳而決意自殺,且明確知悉其子即兒童丙OO同在 房間,仍執意放置業已點燃之木炭,並將門窗緊閉,足認其 明確認知兒童丙OO將因吸入一氧化碳導致中毒死亡結果之發 生,並有意使其發生,主觀上有殺害兒童丙OO之故意甚明。 再考慮過去兒童丙OO遭受施虐之情,兒童丙OO所處環境並不 利兒童丙OO安全成長,此次又因相對人甲○○攜兒童丙OO燒炭 自殺,已造成嚴重健康受損,又因延誤就醫而錯失黃金搶救 期,導致腦部、心臟及肺部等器官受損,故聲請人遂於110 年6月17日14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將兒童丙OO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繼續 、延長安置迄今。而兒童丙OO自110年7月5日出院後轉換安 置至寄養家庭及機構,經穩定回診及復健後,身心狀況漸趨 穩定。又相對人甲○○涉犯本件殺人未遂案件,經鈞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1月,相對人甲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 5號駁回其上訴在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三)自花蓮縣政府協助緊急安置本案兒童丙OO之後,相對人甲○○ 在花蓮縣政府協助進行重整服務的期間,因相對人甲○○無法 諒解兒童丙OO於刑事一審法院出庭時所述不利於伊之陳述, 而表示無法與兒童丙OO會面,故未曾探視。且伊對於兒童丙 OO目前的健康、生活及就學狀況,毫不關心,從不主動探詢 。亦且,相對人甲○○對兒童丙OO也沒有照顧計畫,也沒有意 願想將兒童丙OO接返照顧。尤有甚者,目前相對人甲○○於本 件燒炭自殺情事之後,時因感情問題或司法程序而有負面情 緒,甚至影響其心情,但其生活重心,仍放在感情問題或自 己是否需要入監服刑而身心狀況不穩定,根本不在意兒童丙 OO是不是也受傷了?會不會回復?迄今未曾主動與社工聯繫 ,亦未曾探視本案兒童丙OO,對於本案兒童丙OO的生活狀況 不予聞問,顯見相對人甲○○對於親子未來生活安排的態度消 極,且親職角色與功能薄弱,兒童丙OO對於相對人甲○○之母 職角色幾無印象。亦且,相對人甲○○並無因兒童丙OO遭安置 ,進而有意改善自身生活情況,現仍失聯中,社工電訪、面 訪都未找到人。據查知,相對人甲○○於本案發生後,曾從事 飲料店、清潔隊、粗工及檳榔攤工作,皆因與職場同事不合 而轉換工作,常常失業,過往多倚賴「乾爹」提供之金錢協 助,然自111年10月起「乾爹」即停止協助。111年11月間起 ,相對人甲○○因無法繳納房租而遭房東驅趕後,對社工均表 示伊暫居於友人家而不方便提供確切地址,行蹤不明。另相 對人甲○○除110年11月間因刑事一審法官囑託門諾醫院進行 精神鑑定之外,均未有意願就醫,僅在110年11月為刑案的 司法程序欲獲得身心評估報告,而短暫就診門諾身心科,但 實無意願就醫,後續未再回診或服藥迄今,社工無法確認其 身心狀態。此外,相對人甲○○對於花蓮縣政府開立之強制性 親職教育個別諮商服務,目前剩餘3小時未完成外,無意願 進行花蓮縣社會處所提供之其他身心處遇安排計畫,對於自 身身心議題所造成之問題意識低落。若相對人甲○○無法意識 到自身身心狀況及不理智想法,已影響兒童丙OO照顧,甚至 造成其身心創傷,恐會在日後遇到感情或經濟議題時,仍以 此不理智方式面對。從而,以上事證,在在顯示相對人甲○○ 對於兒童丙OO未具有責任心,無法發揮其應有之養育、庇護 等功能。是認相對人甲○○已不適任行使、負擔對於兒童丙OO 之權利義務。 (四)另社工查訪本件兒童丙OO相關親屬的結果,目前唯一之親友 資源即其外祖母,其整體經濟及生活狀況不穩定,整體生活 壓力繁重,親職與保護能力提升情形有限,實際保護及照顧 能力有限,無法擔任兒童丙OO之適切照顧者。兼衡本件已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兒童丙OO妥適之照護,而聲請人依法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 資源,參以其轄下有專業社福人員,可提供安全適當之教養 環境,以健全其身心發展,及利於日後辦理就學、醫療等事 宜,認由聲請人擔任本件兒童丙OO之監護人,應符合本件兒 童丙OO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相對人甲○○確實長期對於本件兒童丙OO疏於保護、照 顧情節嚴重,顯然濫用其對於本件兒童丙OO之親權,故特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090 條之規定,請鈞院改定聲請人為本件兒童丙OO之監護人,並 指定王沈晏竹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或調查。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 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 。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 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未成年人丙OO現為9歲之兒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所保護之對象,又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事件之主管機關,其自得依同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之全部親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評估綜合評估報告 書、本院110年度護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3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 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影 本等件附卷可稽,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說明, 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顯已無照護未 成年人之能力與意願,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確有疏於保 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事,已不適任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 之權利義務。從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停 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OO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丙OO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停止,相 對人即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自得請求本院為未成年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本院審 酌本案親屬資源有限,無法提供未成年人適切之生活照顧, 而聲請人為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轄下社會工作 人員經辦相關事務之經驗豐富,並有充分資源提供未成年人 必要之保護,應有相當之能力可照護未成年人;另本院基於 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請未成年 人丙OO親自到庭陳述意見,且為提升未成年子女自在及安心 感受,並使其較願意據實說明內心感受,法官於詢問未成年 人丙OO意願前,業已允諾未成年人丙OO將本次詢問記錄予以 保密(見本院彌封袋內筆錄),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花蓮縣政府為未成年人丙OO之監護人,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 、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須由 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 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實施監督,以保 護未成年人之財產利益及正當管理,參酌上開立法意旨,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改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時, 應本於性質相同之事件,法雖無明文,但應類推適用相同之 法理,故本件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本院 審酌利害關係人王沈晏竹為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對於丙 OO過去之生活照顧等事宜知之甚詳,認由王沈晏竹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由花蓮縣政府社會處 社工王沈晏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花蓮縣政府社 會處社工王沈晏竹,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1

HLDV-113-家親聲-87-20241101-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指定丙OO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晚發型阿茲 海默氏症,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即相對 人之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⒈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⒉親屬會議同意書。  ⒊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  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認相對人因失智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酌親屬之意見,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1

HLDV-113-監宣-132-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秭萱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陳 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對原判決犯罪事實及 論罪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5至20、71、79至80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固有不該,但被告已坦認原審判決全部犯 罪事實,而被告與配偶離異,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獨自撫 養照顧,另與中度身心障礙之高齡祖母何林色珠同住,家庭 經濟重擔與照顧責任全落於被告1人,未成年子女現均處於 成長之階段,亟需完善之家庭教育養成良善之人格。被告之 子張○洋(姓名詳卷)前因交友不慎而卷入糾紛,被告身為法 定代理人,在此時更應負起教養與約束之責。另被告亦罹患 有恐慌症、藥物依賴及強迫型人格障礙之症狀,經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後,亦 認為被告之認知表現在中下水準,並患有焦慮症、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鎮靜藥物使用障礙症等,被告另罹患有甲狀腺惡 性腫瘤,左右葉片均已切除,目前僅能靠藥物輔助機能,審 酌被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及自身疾病,被告亟需良好之醫療 協助,而非缺點甚多之短期自由刑,被告所犯乃最低刑度為 6月有期徒刑之罪,倘未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 告即須入監執行,變相使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或祖母同受處罰 ,此當非良善之刑罰。再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後未再有違反其 他刑事法律之情,可認為已完全改過遷善,則被告之情狀顯 可憫恕,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二、被告患有恐慌症、藥物依賴及強迫型人格障礙之症狀,長期 間於花蓮慈濟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就診治療,而 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結果故認為被告於行為時之責任能力   並未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規定,但也認為被告之認知功能低下 ,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經鑑定具有輕度情緒功能障礙,時常 因上開疾病影響日常生活而需住院,確實無法如常人般工作 、生活,則原審之審酌,似有違誤。 三、被告固然於偵查及原審未坦認全部犯行,但被告並非刻意否 認犯行,而係被告確實未能記憶究竟於本案行為當時所竊取 之財物數量。上開鑑定報告亦推測被告很有可能於行為時有 服用鎮靜類藥物,且被告於警詢亦稱:(你係何故竊取他人 財物?)因為我現在有吃精神科的藥物,所以有時候會恍恍 惚惚地作一些奇怪的事情。」,另於原審同稱:「就竊盜部 分我不認罪,我吃完藥迷迷糊糊就進去了,我下午4、5點睡 醒起來就打電話去說我手上多了很多金飾跟錢,警員說他們 在調查中,請我等候通知。」可見被告並非單純無故否認, 僅是被告因服用藥物,未能清楚記憶究竟竊得財物範圍,證 人乙○○、張春嬌及廖秀媛於原審亦未能具體證述遭竊之現金 數量、位置或金飾之數量、款式,則尚未能苛責被告。是原 審判決逕以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為由,而為被告不利之量刑 認定,尚非妥適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身心及家庭狀況來看,被告並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 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 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再者,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 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 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 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 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十九條所規 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 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 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 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 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 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 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 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 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 ,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 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 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 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 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   其保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本案查獲經過、何時懷疑被告為本案行為人及被告於案   發後是否曾「自行」致電派出所說明自己手邊發現不明金   飾、金錢等情,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鳳林分局)函 覆原審略謂如下:  ⒈因被害人乙○○於(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供稱遭竊之案發現 場(為被害人住處)裝有監視錄影系統,且監視錄影系統內畫 面經被害人乙○○於111年12月10日9時29分進行指認,確認為 被告涉有重嫌…等語。  ⒉被告「並未」自行致電(光復)派出所說明自己手邊發現不明 金飾、金錢,而係被害人乙○○女兒廖秀媛親自至派出所稱被 告於111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帶著1只金戒指、1條項鍊及1 條金手鍊親自至被害人住處交還被害人乙○○,當下皆有全程 錄影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2年10月4日鳳警偵字 第1120013063號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37、239 頁)。  ⒊再依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偵查報告說明:確定被告涉有重嫌 ,警方遂通知被告到場說明等語(警卷第3頁)。參諸被告第1 次111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亦載明:(警方因妳涉嫌侵入他人 住宅並竊取他人財物,故「通知妳至本所」製作筆錄,妳是 否清楚?)清楚等語(警卷第7頁)。綜上可知,本案係被害人 失竊報案後,警方循線查獲,並非被告自行到案,更無被告 所稱自行致電(光復)派出所說明自己手邊發現不明金飾、金 錢等情。   ㈣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提及:  ⒈由病史資料與鑑定會談,被告主要呈現長期情緒症狀病史, 但並無明顯精神症狀如妄想、思考流程障礙等脫離現實之症 狀:被告之全智商FIQ=80,依過去學業與功能表現,應未達 智能障礙之判斷。因此被告並無影響辨識行為能力或判斷力 之病理現象。  ⒉案發當時無抽血檢驗可確認被告是否使用藥物,而依照被告 長期就診拿藥紀錄,長期依賴藥物與大量過量服藥之習性, 推斷被告涉案時很有可能有服用鎮靜類藥物。鎮靜類藥物對 人體作用的狀況因人而異。被告對犯案經過包含事前情境、 攀爬2樓、使用砂輪機切割鋁窗、現場找插頭充電、進入屋   內翻找物品過程、物品位置及現金大致金額、想割保險櫃沒   有成功、破壞監視器、丟棄涉案工具、現金花掉等相關涉案 情節多可清楚描述,具備良好體力與執行力來完成此次案件 ,可推論被告儘管在涉案時有服藥,意識仍然清楚,應該具 備足夠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⒊被告認知功能表現在中下水準,符合其學歷、職業發展、長 期情緒困難使生活經驗侷限之綜合影響,仍可維持對一般日 常事務的合理理解。身心問題雖相當程度減損其執行能力, 但尚未達持續顯著的知覺障礙,亦尚無資料指向病理性漸進 惡化之特徵等情(原審卷第295至315頁)。   ㈤再觀諸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心狀況 ,情緒、自制力不佳(參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容易 忽略自身家長親職、家庭管教功能長期無法提升、發揮,恐 無法具體擔起矯治少年觀念、性格、行為之目的,被告目前 恐無力擔起有效教養與約束子女之責。又依被告家庭狀況及 家庭關係來看(參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尚有其他家 庭成員可擔起照顧祖母日常生活之責。  ㈥依上所述,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身心及家庭狀況來看,   已難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有情輕法 重之足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要件不符,辯護 人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理由, 並不可採。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 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 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 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 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已有變更,應認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即有未洽。被告於本院就此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 據。原判決就被告刑之量定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被告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理應以 正當勞動或資本等方式來獲取財物,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造成被害人之損 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僅坦承 部分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原審認定之全部犯罪事實 之犯後態度,事後已返還金戒指1個、金手鍊、金項鍊各1條 ,兼衡其智識程度、身心、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此次 犯行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包含鋁窗、保險箱、監視器等受 損)、有詐欺取財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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