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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454號 原 告 彭成棠 彭許秀碧 彭美月 黃詠原 黃上豪 黃浩宸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英修 彭美月 被 告 蔡有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46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0

PCDM-112-附民-2454-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渭峰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1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渭峰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全部承認,且非常 配合檢察單位調查,請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有固定住所不 曾搬家,且家庭和諧無逃脫放棄家業之必要等情,准予被告 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以返家安排家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查被告林渭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6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復分別自同年5月29日起、同年7月29日起 、同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 年10月24日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於該日當庭諭知對被告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並自同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 ,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1罪 )、7年7月(2罪)、5年(20罪)、5年1月(7罪)、5年2 月(1罪)、2年8月(1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目前 尚未確定,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被告本案所為均屬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是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復審 酌被告前有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及被告業經本院判處上開罪 刑,可預期確定判決可能之刑度非輕,則客觀上當可合理判 斷被告為規避後續上級審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 性甚高,自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之虞,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自仍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非僅戕害他 人身體健康,亦對社會安全及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兼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一切情狀, 依比例原則綜合審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上級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之犯後態度、是否積 極配合檢警調查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均非本院認定羈押與否 時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此外,本案復查無有何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是本件 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09

PCDM-113-聲-4660-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74 、18036、23426、25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羽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㈦ 第1行所載「基於侵入住宅而犯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 於竊盜之犯意」;另補充上開㈡、㈦所示之址均「無人居住,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證據補充「被告黃羽鴻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至被告是否該 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未為記載,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第 25480號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參酌被告本案所為9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均大致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除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斜背包1個業經民眾拾得並發還告 訴人劉矗鑫(此經告訴人劉矗鑫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 第23074號卷第21頁及背面),及被告竊得之鑰匙、證件( 含健保卡、駕照、身分證等)、信用卡、金融卡(提款卡) 、印章等物因不具財產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爰 就被告其餘竊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1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9,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錢包各1個、悠遊卡1張、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1,1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1,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2,6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1個、手機1支、智慧型手錶1個、眼鏡1副、現金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9,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6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342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480號   被   告 黃羽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羽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之東和燒臘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雅 琪放置在店家工作區域抽屜內之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統亞商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黃子權放置在店內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7,500元,得手後 逃逸離去。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府中郵局外,趁劉矗鑫停放車牌號碼不詳之郵 務車在該處且未上鎖,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 劉矗鑫放置在該車內之斜背包1個(內含證件及金融提款卡 數張、鑰匙3串、現金9,6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之接雲寺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鈺媚放 置在該處書架下方之包包1個(內含錢包1個、健保卡、悠遊 卡各1張、手機1支、鑰匙1串、現金1,100元),得手後逃逸 離去。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趁陳宥駖停放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在該處且 未上鎖,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陳宥駖放置在 該車內之斜背包1個(內含健保卡、駕照、身分證各1張、信 用卡2張、鑰匙1串、印章1個、現金1,500元),得手後逃逸 離去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巷00弄00號1樓之早餐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陳志萍放置在店內之零錢包1個(內含健保卡1張、現金2, 6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㈦基於侵入住宅而犯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0時17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一品香鹹酥雞店後門處,見後門開 啟無人注意之際,進入上址內,徒手竊取蔡明諺放置在上址 屋內之斜背包1個(內含手機1支、智慧型手錶1個、鑰匙1串 、眼鏡1副、現金5,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㈧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3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慈惠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慈惠 宮服務志工廖劉美玲所管領之祈福登記櫃臺抽屜內現金9,50 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於113年4月16日8時5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趁游家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在該處且未上鎖,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游 家名放置在該車內之包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金融 卡各1張、鑰匙2串、現金6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楊雅琪、黃子權、劉矗鑫、邱鈺媚、陳宥駖、陳志萍、 蔡明諺、廖劉美玲、游家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羽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雅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子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4 告訴人劉矗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5 告訴人邱鈺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宥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志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8 告訴人蔡明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9 告訴人廖劉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10 告訴人游家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11 ㈠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㈣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㈤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㈦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㈧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被告全身照片共8張 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到案時照片共7張 ㈠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㈣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㈤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㈥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㈦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㈧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㈨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各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孫兆佑

2024-12-09

PCDM-113-簡-4306-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7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子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綠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3行所載「然囚」更正為「然因」;證據補充「被告周子茗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私利 ,以謊稱可轉賣商品獲利之方式誆騙他人錢財,所為實不足 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吳 泓毅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5至 56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嗣與告訴 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已當場給付10萬元,然未遵期於113年11月25日前給付 餘款10萬元(見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簡字卷第 21至22、23至26、29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查扣案之IPHONE手機(綠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1 支為被告供本案犯行聯繫使用之手機,且為被告所有,此經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8808號 卷第8頁、易字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IPHONE手機(金色,IMEI碼:不詳)1支雖亦為被告 供本案犯行聯繫使用之手機,然為被告之友人所有,而非被 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 字第38808號卷第8頁、易字卷第55頁);又未扣案之收據1 紙(見偵字第38808號卷第56頁),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時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與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詐得之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與 告訴人業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並承諾給付告訴人20萬元, 且已當場給付10萬元,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既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被告之前揭犯罪所得。  ㈢至扣案之買賣合約書、骨灰罈內膽認證書各1份,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扣案物是我當時帶在身上,我忘記 要做什麼使用,但我沒有要拿給告訴人看等語(見易字卷第 55頁),是上開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73號   被   告 周子茗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茗透過TELEGRAM帳號「金龍(劉德華)」此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處而知悉吳泓毅持有太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所 發行之太乙生基專案使用憑證5張(即俗稱之「生基塔位」) ,竟利用吳泓毅欲將之轉售之心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iPhone行 動電話(墨綠外觀,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 機)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Edsion」,向吳泓毅訛稱:有業 主要購買10組生基塔位與生基罐之組合,現在已經找到5組 ,吳弘毅可另再購買5組生基罐來與已持有之5個生基塔位配 合,每組可賣新臺幣(下同) 90萬元,利潤為5%,吳泓毅可 從中獲取3%云云,經數日洽談後,雙方達成每個生基罐9萬5 千元之共識後,約定由吳泓毅出資購買5組生基罐。然囚吳 泓毅向周子茗表示現金不足,周子茗為求順利騙得吳泓毅之 金錢,遂續行向吳泓毅詐稱:5個生基罐總價金為47萬5千元 ,買家已經先交付押金10萬元,吳泓毅可先付20萬元,則剩 餘不足款項17萬5千元由我負擔云云,致吳泓毅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6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水盛公園及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1樓前,分三次交付共計20萬元與周子茗。此後 ,周子茗即藉口拖延表示:原定買家巳另尋得較便宜之賣方 ,今後會再持續為吳泓毅尋找其他買家云云,吳泓毅始驚覺 受騙,遂聯繫警方並假意向周子茗表示欲續購商品,並與周 子茗相約於111年8月16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 000巷00號前交付現金。經周子茗到場並向吳泓毅收取預備 之假鈔時,警方即上前將周子茗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泓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子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 證人吳泓毅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對證人施用詐術並拿取金錢之事實。   3 證人陳思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屢有以「已有其他客戶欲購買整組產品,故需在出資補齊欠缺部分,以利高額轉售」對他人施詐術之慣行。 4 被告書立之111年6月15日簽收單。 證明被告確實有以買賣殯葬商品為由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78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屢有以「已有其他客戶欲購買整組產品,故需在出資補齊欠缺部分,以利高額轉售」對他人施詐術之慣行。 佐證:本案告訴人與左列案件之被害人及證人陳思翰素不相識,但所述被告詐術內容具有極高度相同,佐證告訴人證述之被告詐術內容之真實性。 6 本案手機之勘驗筆錄1份。 證明①被告自他人處先行獲得記載有告訴人相關資料之約訪表後,以該資料與告訴人聯繫並對之施用詐術。②證明被告除本案告訴人外,另與其他多數客戶有商品買賣糾紛。③被告與自稱「龍哥」、「金龍(劉德華)」、「小熊」之人聯繫中,以「破」代表已使客戶陷於詐術而願出資購買殯葬產品。④被告與客戶「大仁哥」間之對話,更可見得被告於客戶每有對出資一事退怯,被告即施以「我也一起投資」、「我也出資」等詐術,以誘使客戶決意出資。 佐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詐術。 二、核被告周子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用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工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請審諸 國內詐騙橫流,而本案所涉殯葬品詐欺、靈骨塔詐欺歪風更 已加害社會多年,其手段乃以不詳方式取得前已投資未上市 股票、殯葬商品失利族群之個人資料後(俗稱「洗內單」) ,續以渠等亟欲回收投資之弱點施詐術,自前開證據編號6 中,更可見屢有客戶表示係專程借款向被告購買商品,若商 品無法出售,將陷於借款無法償還之窮迫,是此類加害行為 ,對被害人之經濟與心靈均無異雪上加霜,惡質異常。又此 種殯葬用品詐騙,因假以私人間商品買賣為外觀,每涉刑案 ,先因係私人間買賣磋商,更致除告訴人外,甚難有客觀證 據可證明詐術之存在,復藉之遁入民事紛爭,又末以司法資 源有限之弱點,乘勢折價賠償被害人以求和解脫責後,繼續 更換公司名稱以加害他人,此皆顯其狡詐之處。況本案被告 於犯嫌暴露後,非但否認犯嫌,亦拒不就其他共犯之參與為 坦白,犯後態度極端惡劣,是請審諸上情,對被告從重量刑 ,以昭正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2024-12-09

PCDM-113-簡-4786-2024120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49號 原 告 謝昇延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林愛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林愛玲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 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 旨參照),是參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 。倘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謝昇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被告林愛玲涉犯毀損罪 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斯時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 屬本院一節,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刑事科 分案室「刑事科查無」之戳章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提起上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而無 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照上開說明,該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即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 訟即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附民-2549-20241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良 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 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良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吳國良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自民國113年7月加入詐 欺集團後,從事假投資取款車手共4日,得手數次,而有事 實足認被告反覆實施詐欺或加重詐欺犯行之虞之情事,又據 被告所陳,其除了臺南市○○區○○○街000號(D9)之租屋處外 ,別無其他住居所,且其是否仍得居住於上址租屋處,須視 房東意願方可確認,亦認被告住居所不明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乙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同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復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 之順利進行,不至於因被告居無定所無從傳喚,對被告予以 羈押處分核屬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業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24日宣判。本院認本案雖業經 言詞辯論終結及宣判,然其上述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以及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動,尚 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取代之, 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應自11 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金訴-1799-2024120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40號 原 告 林永昌 被 告 楊淵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17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附民-2440-202412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榮 (歿前)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 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榮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泰榮依其智識及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足以供作他人 從事不法行為收受款項之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竟分 別基於他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收款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某地下期 貨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地下期貨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明知未經金管會證期局之許可並發給許照,不得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竟仍於108年1月起至108年10月止,由該地下 期貨集團成員透過手機或通訊軟體等方式,以LINE暱稱「江 宜帆」、「邱小蘋」、「邱堯珍」等名義,招攬不特定投資 人參與地下期貨指數投資交易,並遊說不特定投資人登入名 為「1788巨富寶網路交易系統」(網址:www.r1788.cc)之 非法期貨網路交易平臺,完成期貨開戶及帳號、密碼設定, 其後即可在前揭交易平臺下單投資當日之國內外期貨(包括 道瓊工業平均指數期貨、黃金牌價期貨、臺指期貨等金融商 品)。然該地下期貨集團成員實際上並未將投資人之買賣下 單至合法期貨交易市場,而係與投資人以買空、賣空方式結 算損益,原則上均於當日以上開金融商品之漲、跌點數為計 算標的,交易以「口」為單位,指數1點為新臺幣(下同)2 00元,單筆進出須繳交150元至750元不等之手續費,並以當 日該期貨指數漲跌點數多寡乘以點數倍率作為結算之依據, 亦即投資人買指數上漲,而該期貨指數確實上漲,則以每點 200元乘以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即為投資人所賺得款 項;反之,倘該期貨指數事實上係下跌,則為投資人所損失 款項,雙方並約定於結算損益額度,超過事先約定損益額度 ,則強制平倉結算交易盈虧,並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 金融帳戶。待收受款項後,則由該地下期貨集團成員將款項 轉匯至被告江致宏(由本院另行審結)、黃泰榮所有之合庫 銀行等帳戶,投資人獲利時則使用被告江致宏、黃泰榮所有 之合庫銀行等帳戶做為出金與投資人使用。嗣有不詳之投資 人於108年10月4日匯款4萬1,53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因認被告黃泰榮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 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之幫助他 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所明定。 三、查本案經公訴人於113年6月27日提起公訴,於同年7月16日 繫屬本院,惟被告黃泰榮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同年10月11日 死亡等情,此有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6日 新北檢貞荒113偵12661字第1139090910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 章戳印、被告黃泰榮之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黃泰榮被訴部分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PCDM-113-金訴-1383-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5號 自 訴 人 游茂樹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自訴人游茂樹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是本件自訴之法律上程式顯有欠缺,復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自字第25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自訴人,且由 自訴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自訴人收受 該裁定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3

PCDM-113-自-25-20241203-2

聲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進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27號)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05號裁定後,受刑人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660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 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進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進維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編號16犯罪日期欄所載「110.6.20至110.9.12」 更正為「110年6月20日、110年9月12日」、編號18犯罪日期 欄所載「110.6.18至110.6.19」更正為「110年6月18日、11 0年6月19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 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 。又附表編號5、8、12、1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雖不得 易科罰金,而附表其餘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得易科罰 金,然受刑人既於執行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 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 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並佐以附表編號7、9、16、18所示各 罪曾經法院於判決中或以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詳如 附表上開編號「宣告刑」欄所示),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之 意見(詳定刑聲請切結書、刑事抗告狀、刑事聲請狀)等情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 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自不在本案定執行刑之列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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