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崑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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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敬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敬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敬文前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3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 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 第2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 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89-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子億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子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子億前犯詐欺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47-20250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2號、第24270號),提 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佩軒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李佩軒 (下稱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罪刑,並諭知沒收及追徵。 檢察官、被告分別明示只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之妥適與否, 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一審未賠償被害人,原判決 量刑過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賠償意願,另須 照顧母親,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 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沒收追徵(沒收偽 造之印文及署名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固非無見。  ㈡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亦修正公布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並新增或修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於113年8月2日施 行。關於原審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部分,依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新增第47條「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於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此有各該筆錄可稽,於第二審並與被害人以70萬500元成立 調解,已賠付其中5萬元,經被害人林秀卿陳明在卷,並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為憑(本院卷第71至72、103、 127頁),犯罪所得(報酬3,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無庸沒收追徵,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符合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並於量刑時應將一般洗錢 之輕罪部分以其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 輕其刑規定列入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原審未及審酌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及被告 已於第二審成立調解並賠償5萬元等情,未依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3,000 元,均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原審量刑 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改判(不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行使偽造法院及檢察署印文及公文書, 冒用公務員名義而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致被害人受騙損失 達70萬500元,損害司法及檢察機關之公信力,並製造金流 斷點,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所得之去向及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犯罪情節及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符合自白 減刑規定,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於第二審已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於賠付第1期分期款5萬元後,即因入監執行另案 刑期,未再給付餘款,犯後態度雖有改善,仍未賠償被害人 全部損失,自述學歷高職畢業,入監前擔任早餐店員工,需 扶養母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偽造之印文、署押等 其他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KSHM-113-金上訴-636-2025011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彥廷 石皓文 楊傅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60號),提起上訴,本院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劉彥廷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楊傅凱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石皓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範圍:   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劉彥廷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石皓文、楊傅凱均觸 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分別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被告3人明示只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妥適 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上訴理由:   被告劉彥廷、石皓文、楊傅凱上訴意旨均以:被告3人因遭 被害人林信宏詐騙,致有債務糾紛,但被害人四處躲避,拒 不出面解決。經聯繫被害人配偶後,方知被害人所在及曾對 配偶家暴,被告3人始攜帶甩棍防身,並尋得被害人欲協調 債務。詎被害人甫見面即欲逃跑,被告3人因一時氣憤,而 將其圍毆,事後均悔悟自己所為妨害社會秩序,並浪費司法 資源,而積極尋求和解,惟因被害人始終不到庭,致未達成 和解。被告3人非無賠償誠意,原審對其3人量刑均有過重,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審經審酌本件係因被告3人與被害人之債務糾紛引起,且其 3人雖攜帶甩棍,惟僅對被害人攻擊,未傷及周遭民眾,行 為過程中亦無持續增加人數,對於公共秩序之破壞及公眾生 命、身體等危險,亦未至難以控制之嚴重程度,對其3人均 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3人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竟由 被告劉彥廷召集被告石皓文、楊傅凱,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持 甩棍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致被害人受有頭、胸、腹部、右手 、雙膝、右踝挫傷、右小腿撕裂傷、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造成路過民眾及孩童危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及 安全,危害非輕。兼衡被告3人均坦認犯行,並表明賠償意 願,犯後態度尚可,及其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支配犯罪 之地位、參與犯罪之行為手段、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彥廷有期徒 刑9月;被告石皓文、楊傅凱均有期徒刑8月。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 第57條各款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對上訴意旨所指 科刑資料,已斟酌說明,所處刑度均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 濫用裁量權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性 原則,均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且本院依被告3人 聲請再次移付調解,惟被害人表明並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 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09頁),而無從調解,原量刑基礎 既無變動,自難以從輕改判。被告3人仍執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科刑不當,核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劉彥廷、楊傅凱部分):  ㈠被告劉彥廷、楊傅凱均無任何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79至81頁)。其2人因一時失慮,而偶然初犯,均 已坦認犯行,並表明有和解及賠償意願,頗見悔意,經本次 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如再命其提供相當時數之 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應足以使2人心生警惕,並增進 法紀觀念,而不再犯,復可避免對於偶然初犯之人執行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本院因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其2人併宣告不同期間之緩刑, 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分別提供如主文第2、3項所示 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2人 如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 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㈡至於被告石皓文因另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3 年6月2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已不符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六、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因不在上訴 範圍內,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4條、第273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KSHM-113-上訴-589-2025011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益瑞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張益瑞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並判處罪刑。檢察官已明示只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吳古菊英 傷重死亡,至今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僅推由保險公司處理 賠償事宜,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為此 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經再次移付調解,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吳劍峰、吳劍 雄、吳劍飛、吳雲鳳、吳岱蓉、盧姿嫚、盧詩瑩、盧秐棻、 盧瑞萍等人,以新臺幣38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成立調解, 並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函文 為憑(本院卷第41至42、93至94頁)。 四、原審對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 交通規則,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家屬承受精神上痛苦, 過失危害深鉅;兼衡被告坦承過失,於原審因賠償金額尚有 差距,致調解未成立,被害人與有過失(行人穿越馬路疏未 注意左右來車),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 原判決適用減刑規定,並無違誤,量刑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量刑所側重之 事由及評價,而未逾處斷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 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輕, 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 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駕駛過失以致發生車禍 而犯本罪,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經 此次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已足以警惕,不致 再犯。前述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家屬均願宥恕被告,並請求 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42頁)。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至於原判決認定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 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KSHM-113-交上訴-84-2025011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薇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0號,中華 民國111年8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141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2 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0號確定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改判聲 請人無罪,提出再審聲請,其理由如下:㈠依據李惠玉113年4 月5日見證書之內容可見,105年9月29日李惠玉、陳煥彩、 李宥田三人去簡薇玲公司,簡薇玲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向李宥 田借款40萬元,李宥田請簡薇玲開具本票40萬元擔保,本票 日期填寫105年9月29日,李宥田請李惠玉、陳煥彩做證,該 筆金額40萬元與陳星宇去和庫上班一事無關。105年10月13 日李惠玉受陳煥彩請託一起去合庫找李宥田借款15萬一事, 當時李宥田拿取15萬元欲交付給陳煥彩時,剛好簡薇玲亦同 時在場,因在合庫內不方便當場開具本票擔保,因此李宥田 請李惠玉、簡薇玲共同做證,借得15萬元後,李惠玉陪同陳 煥彩將該15萬元拿去還債後,陳煥彩載李惠玉回家,該筆15 萬元借款與簡薇玲並無關係,借款當時李惠玉、陳煥彩與簡 薇玲亦無交談,陳煥彩105年10月13日亦無向楊鳳梅收取60 萬元,只有在合庫向李宥田借款15萬元。再依據105年10月1 3日見證書蓋有李宥田私章及合作金庫章亦可見,105年10月 13日確實有陳煥彩於合作金庫向李宥田借款15萬元一事,因 此關於陳煥彩於偵審中所陳述在合庫銀行前面交付被告60萬 元給簡薇玲一事並不實在,陳煥彩於105年9月29日、10月13 日關於簡薇玲拿取款項之證述,其陳述之憑信性應足以重新 評價且涉及偽證。而關於李宥田於偵審中之陳述簡薇玲拿取 40萬元是為疏通合庫高層之事實與李惠玉見證書內容所陳述 該40萬元是借款給簡薇玲公司周轉之事實不相符,李惠玉乃 係應李宥田要求到場為該借款做證,因此李宥田其陳述之憑 信性足以重新評價。㈡再審聲請人簡薇玲聲請將該見證書上 李惠玉之拇指指印,與另案原審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案 件內鑑定之李惠玉指紋送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用以證明該見證書內容確實為李惠玉所為之陳述,該見證書 正本將於準備程序中提出,若該拇指指印確實乃係李惠玉所 蓋印,該見證書之陳述內容為真,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應有 違誤,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有送鑑定確認該拇 指指印是否果真與另案判決內之拇指指印一致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 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而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則係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 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 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 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 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申言之,即以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 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 認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 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 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評 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 ,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 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 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 文,是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其應否調查證據,所應考究者 係有無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可能,或有助於釐清據以 聲請再審事由之真實性,或應否重啟審理程序而准否再審為 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簡薇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1 9號判決認為聲請人簡薇玲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為2 次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並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 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 確定,並認定聲請人犯罪,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上開案號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 69至170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係內容大致為,「105年9月29日李惠玉 、陳煥彩、李宥田三人去簡薇玲公司,簡薇玲開設之公司需 要資金周轉向李宥田借款40萬元,李宥田請簡薇玲開具本票 40萬元擔保,本票日期填寫105年9月29日,李宥田收到本票 後,請李惠玉、陳煥彩做證,該筆金額40萬元是簡薇玲公司 要借的,與陳星宇去和庫上班一事無關。另外,105年10月1 3日(即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收受陳煥彩交付60萬元之當 天)李惠玉受陳煥彩請託一起去合庫找李宥田借款15萬一事 ,當時李宥田拿取15萬元欲交付給陳煥彩時,剛好簡薇玲亦 同時在場,因在合庫內不方便當場開具本票擔保,因此李宥 田請李惠玉、簡薇玲共同做證,借得15萬元後,李惠玉陪同 陳煥彩將該15萬元拿去還債後,陳煥彩載李惠玉回家,該筆 15萬元借款與簡薇玲並無關係,借款當時李惠玉、陳煥彩與 簡薇玲亦無交談,陳煥彩105年10月13日亦無向楊鳳梅收取6 0萬元,只有在合庫向李宥田借款15萬元。再依據105年10月 13日見證書蓋有李宥田私章及合作金庫章亦可見,105年10 月13日確實有陳煥彩於合作金庫向李宥田借款15萬元一事, 因此關於證人陳煥彩於原確定判決之偵審中所陳述在合庫銀 行前面交付被告60萬元給簡薇玲一事並不實在,且有偽證之 問題」之見證書(蓋章為李惠玉,日期填載113年4月5日, 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見證書,見證 人李惠玉係另案告訴聲請人簡薇玲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告訴人,其與聲請人簡薇玲間於101年間因借款債務關係 ,曾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提誣告之刑事告訴,指訴聲 請人簡薇玲「虛構李惠玉明知其已經清償相關債務,仍持本 票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要求其再次清償等不實情 節,誣指李惠玉涉犯詐欺、侵占等罪嫌」,有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可見證人李惠 玉與聲請人簡薇玲係訴訟對立之敵對關係,其竟會自願為聲 請人簡薇玲出具本件見證書,見證與己無關之借貸或安排人 事之疏通費等債權債務履行關係,已甚可疑而難信為真實。 而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係105年9月29日、 同年10月13日,向告訴人陳煥彩先後詐欺取得40萬元、60萬 元。上開犯罪事實與李惠玉毫無關係,而該見證書記載日期 為113年4月5日,已在前述犯罪事實行為時間之後的8年,況 本件原確定判決,在漫長之偵查審理期間期間(偵查案號為 107年偵字,一審案號為108年度易字,一審判決日期為110 年4月30日,二審本院判決日期為111年8月9日),亦未見原 確定判決有提及李惠玉在本件聲請人所犯之詐欺事實中,有 參與或見證何一事實情節,二者間並無何關聯性。聲請人在 原確定判決確定(111年8月9日)日後提出之李惠玉記載時 間為113年4月5日的見證書欲證明原確定判決之詐欺之相關 犯罪事實,而做為本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已顯悖於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況其等自該案件偵查、審理,歷 經數年(如前所述),不僅均未提及有該等(見證書)文書 存在,亦從未提及有李惠玉此人與本案有所關聯而足為某一 事實之見證或證明,誠與常情不符,是實難以前開所謂經李 惠玉確認內容之文書而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遑論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以,揆之前揭說明,無從認聲請人 上開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准許 其等再審之聲請,故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  ㈢至聲請人簡薇玲雖另陳稱該見證書文書上之指印確為李惠玉 所親自蓋印,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云云, 惟其所指之見證書上李惠玉之指印,其實係與本件見證書無 關之另案由其提出之李惠玉書寫的信函(本院110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第39頁第8行至第14行),並非上開新 證據「見證書」上之李惠玉指印,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可稽(本院卷第119頁)。聲請意旨此部分之理 由顯有為強調見證書並非偽造而刻意混淆事實之嫌,無足採 憑,併敘明之。 五、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聲請人 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 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1-15

KSHM-113-聲再-116-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廣祐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0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 判決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 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請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輕量刑,給予伊重新出發的機 會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刑 罰裁量幅度不同,而本件告訴人乙○○本件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示損失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自以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有利。再者,被告除於偵查及原審均坦 承犯行,且於原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原審卷第 133至135頁),因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法定刑, 但新法之法定刑較輕,業如前述,自應適用新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罪之罪證明確,因而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上揭之工作證及存 款單據後,均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因而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 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負責收取告訴人所提交之現金, 並轉交給上游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製造金流 斷點,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分工、手段、犯罪情節,及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經判刑、執行之前科素行 ,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 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四、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 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 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 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 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僅就最低之法定 刑(有期徒刑6月)加重2個月,屬輕度科刑,亦未濫用其職 權,應屬適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一般洗錢罪部分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然本件新 舊法比較,既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即為無理由。另以前 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亦非可取。經 核上訴意旨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15

KSHM-113-金上訴-876-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政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陳政諺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政諺(下稱被告)於上訴本院之上訴理 由狀中已載明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 1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㈠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刑 罰裁量幅度不同,而本件告訴人游錦松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 損失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自以新法第19條對 被告較有利。再者,被告除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本案 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債務之免除 ,既無犯罪所得,雖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法定刑, 但新法之法定刑較輕,業如前述,自應適用新法。原審此部 分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而仍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  ㈢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犯 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述其所涉犯行最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由法院 併予審酌此情。  ㈣原審未及溯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又 依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應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亦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卷內現存證據, 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債務之免除 ,參酌上揭規定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本件被告既無犯罪所得,依前述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 未及適用,亦有未洽,且原判決復有前開未及比較(洗錢防 制法)新舊法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 銷改判。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未因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自應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刑,且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審既 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 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 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尚非居核 心之地位;復考量被告犯後在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與上述 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以及被告在原審雖有意與告訴 人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在本院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犯後態度;再斟酌被 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手段與被害人受損金額(200萬 元);兼衡其在在原審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不詳予列載,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  四、被告陳政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送 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57、63、6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KSHM-113-金上訴-736-2025011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74號 原 告 游錦松 被 告 陳政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1-15

KSHM-113-附民-674-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俊德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高分檢寅113執聲他255字第113902294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林 俊德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 7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1年10月(下稱A裁定)、及同法院10 5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6年2月(下稱B裁定),A 、B裁定合計接續執行28年有期徒刑,惟A裁定附表編號4-10 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26罪,其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B裁定 附表編號1之102年3月5日,而B裁定附表所示之26罪之犯罪 日期均在101年3月至4月間、A裁定附表編號4-10所示之7罪 之犯罪日期均在100年6月至7月間,而A裁定附表編號4-8與B 裁定附表編號2-26均同為販賣毒品重罪,檢察官本得歸為一 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3之罪接續執 行,以符合恤刑政策之本旨,然檢察官卻將同屬販賣毒品之 重罪拆解成A、B兩組合,使得A、B裁定應接續執行,陷受刑 人於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A、B裁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8 年已接近法定30年之上限,顯然使異議人反受更不利之地位 而有過度評價之過苛情況產生,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政策目 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有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必要, 聲明異議人爰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認為本案屬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請 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4-10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 26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逕以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113年12月12日高分檢寅113執聲他255字第113 9022294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然有 違恤刑本旨及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其執 行指揮顯屬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出聲明異 議,並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原指揮執行另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 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 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 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其所犯如本院104年度聲字 第1732號、105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前已經定應執行刑 之各罪,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重新拆分 、組合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 年12月12日高分檢寅113執聲他255字第1139022294號函否准 其請求。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 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即本件聲明異 議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 刑人以此向本院(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 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按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 第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除非有: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 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者」等例外情形以外,不得再就已經定執行刑裁判確定 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蒙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 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 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 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 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 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 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 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 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 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 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 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 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 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 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 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即於特殊個案,依循上 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 、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 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 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 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 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 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1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即B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28年。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4-10 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26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於113年12月12日高分檢 寅113執聲他255字第1139022294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以「 上開裁定已就數罪定應執行刑確定,並無上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稱之例外情形,應受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得再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有上開裁 定、本案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異議人所犯上開A、B裁定之數罪,經本院裁定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 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 揮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然,檢察 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 行方法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4-10所示之罪 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26罪,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 :   ⒈A裁定附表編號4-10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26罪之首 先判刑確定日為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102年3月5日」 ,而A裁定附表編號4-10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26罪 均係於102年3月5日前所犯,形式上固符合定刑之要件。 惟如前述,A、B裁定所示各罪既分別經本院裁定上開應執 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無許A裁定 附表編號4-10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26罪,拆開重 組而另定其應執行刑。   ⒉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0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件受 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拆分為二,重新組合 後再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即非法之所許。是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所請,不另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而A、B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合計28年,除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 ,且A、B裁定定執行刑均已調降相當刑度(以A裁定而言 ,共10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8年3月,定應執行刑僅定 有期徒刑11年10月),受刑人已享有相當刑期折扣之優惠 ,難認有何責罰不相當之例外情形。佐以A裁定中宣告刑 較高之毒品罪係於100年6月至7月間所犯,而B裁定中宣告 刑較高之毒品罪為101年3月間至4月間所犯,間隔約有10 個月,難認係短時間內持續反覆為之(犯罪行為時間之密 接程度,係定應執行刑審酌考量之因素之一)。受刑人客 觀上未因A、B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 罰之特殊情形,自無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 人徒憑己意,就已確定之定刑裁定,請求檢察官依其所請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非接續 執行後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上,且無因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聲明異議人事後 依其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其有利, 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更何況多個 「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 ,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 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 是否顯不相當無涉,自不宜動輒以接續執行之刑期較長,即 主張係責罰顯不相當。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 (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 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 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 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是故 檢察官因認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與最高法院之恤刑、責罰顯 不相當之意旨不合,予以否准,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 不當。聲明異議人執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1-14

KSHM-113-聲-113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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