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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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錦信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錦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錦信係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下稱大東山公 司)之負責人,明知大東山公司並無Superieur牌之醫學級 拋棄式丁腈手套(Nitrile Medical Grade Powder Free Di sposable Examination Gloves,下稱本案手套)得以供應 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 於民國109年8月中旬某日在大東山公司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5樓營業處所,向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凱羿國際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現更名為英屬維京群島永邑國際控股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現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原負責人為蔡謀燦,110年 8月16日後變更為蔡謀賦,現為紀喬兒,下稱告訴人公司) 時任負責人蔡謀燦佯稱:大東山公司有大量且穩定之本案手 套可供銷售,使蔡謀燦誤信為真,告訴人公司遂於109年8月 26日發出訂購單,向大東山公司購買200萬盒四種不同尺寸 之本案手套(1箱10盒,每盒100隻手套,共計2億隻手套) ,金額共計美金1,340萬元,蔡謀燦並於同年8月28日與被告 簽署買賣契約,約定告訴人公司應於2日內將50%之契約金額 匯予大東山公司,大東山公司則應於收到前開款項21日內交 貨,告訴人公司旋於同年8月31日依約將美金669萬9,981.67 元匯至大東山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詳卷),被告屢經告訴人公司員 工李可梅催促安排交貨事宜,遂於109年9月13日透過友人佘 書漢以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傳送影片(下稱本案影片)予李 可梅,表示本案手套已生產並放置於越南倉庫,影片畫面中 箱子外面貼有「KAYEE INTERNATIONAL」、「SGS No.CP00-0 00000」之標籤,李可梅於翌日寫電子郵件詢問SGS越南分公 司(SGS Vietnam Ltd)關於上開檢驗報告序號之詳細資料 ,卻經該公司回覆對於告訴人公司之檢測或前開檢驗報告序 號不知情,李可梅向被告反應檢驗報告序號有疑義,被告竟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偽造檢驗機構HQTS公司製作之編號H-000000000合格證明之 檢驗報告(下稱本案檢驗報告)後,並將本案檢驗報告之相 片於109年9月21日以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傳送予李可梅而為 行使,足生損害於HQTS公司,李可梅於同年9月21日以電子 郵件詢問HQTS公司上開報告之檢驗事宜,卻經該公司回覆報 告係經偽造,告訴人公司至此始知受騙,連錦信幾經催索, 迄未交付本案手套,僅於109年10至12月歸還共計美金467萬 元予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 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被告連錦信無罪所引用 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連錦信犯罪(詳下 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為憑 ,經查: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公司簽訂契約,且告訴人公司 已依約交付美金669萬9,981.67元,而大東山公司應依約交 付本案手套,然嗣後被告與大東山公司並未交付本案手套予 告訴人公司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其是信任梁志釗即William Liang之人,說與大地球公司為 關係企業,而其也不知道當時無法依約做檢驗,本案檢驗報 告亦是梁志釗傳送給其,後來沒辦法履約是因醫療手套大家 都很緊急,大地球公司說海關的倉庫有限制租期,後來他們 沒有辦法再存放,所以其就跟告訴人公司說無法履約,告訴 人公司就說不要貨了,並要求其與大東山公司退款,但其並 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審訴卷第100-10 1頁、訴字卷第213-217頁)。 (二)又查,被告為大東山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9年8月中旬某日 在大東山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營業處所, 向告訴人公司時任負責人之蔡謀燦表示大東山公司有大量且 穩定之本案手套可供銷售,使蔡謀燦遂以告訴人公司名義於 109年8月26日發出訂購單,向大東山公司購買200萬盒四種 不同尺寸之本案手套(1箱10盒,每盒100隻手套,共計2億 隻手套),金額共計美金1,340萬元,蔡謀燦並於同年8月28 日與被告簽署買賣契約,約定告訴人公司應於2日內將50%之 契約金額匯予大東山公司,大東山公司則應於收到前開款項 21日內交貨,告訴人公司旋於同年8月31日依約將美金669萬 9,981.67元匯至大東山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被告經告訴人 公司員工李可梅催促安排交貨事宜,遂於109年9月13日透過 友人佘書漢以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傳送本案影片予李可梅, 表示本案手套已生產並放置於越南倉庫,影片畫面中箱子外 面貼有「KAYEE INTERNATIONAL」、「SGS No.CP00-000000 」之標籤,李可梅於翌日寫電子郵件詢問SGS越南分公司(S GS Vietnam Ltd)關於上開檢驗報告序號之詳細資料,該公 司回覆對於告訴人公司之檢測或前開檢驗報告序號不知情, 李可梅向被告反應檢驗報告序號有疑義後,被告再將本案檢 驗報告相片於109年9月21日以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傳送予李 可梅,李可梅於同年9月21日以電子郵件詢問HQTS公司上開 報告之檢驗事宜,卻經該公司回覆報告係經偽造,而被告尚 未交付本案手套予告訴人公司,嗣後於109年10至12月歸還 共計美金467萬元予告訴人公司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偵一 卷第224-228頁、偵二卷第83-86、198-199、267-268、313- 315頁、369-372頁、偵三卷第9-13頁、審訴卷第49-50、91- 93、99-102頁、訴字卷第210-211頁),核與證人李可梅於 本院審理中、偵查中(訴字卷第327-347頁、他字卷第131-1 34頁、偵二卷第371-372頁)、佘書漢於本院審理中、偵查 中(訴字卷第363-373頁、偵二卷第84-85頁)、證人蔡謀燦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26-227頁)相合,並有大東山 公司之稅籍、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他字卷第21-22、1 11-114頁)、告訴人公司之109年8月26日訂購單影本暨譯文 各1份(他字卷第23-25、135-139頁、偵一卷第229-231頁) 、大東山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編號00000000號之英文買賣契約 影本暨譯文各1份(他字卷第27-32、141-151頁、偵一卷第2 33-238、293-298、329-334頁)、告訴人公司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109年8月31日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1 紙(他字卷第33頁、偵一卷第239頁)、與暱稱「Zimmer 连 」即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1份(他字卷第35-43頁、 偵一卷第111-131、241-249、273-283頁、偵二卷第19-45頁 )、越南倉庫影片暨影片翻拍照片2張【光碟外放】(他字 卷第45-49頁、偵一卷第251-252頁)、109年9月14日「Kamm y」即李可梅與「SGS越南分公司(SGS Vietnam Ltd)」之 電子郵件影本暨譯文各1份(他字卷第51、153頁、偵一卷第 253頁)、本案檢驗報告影本暨譯文各1份(他字卷第53、15 7頁、偵一卷第255頁)、109年9月16日至同月22日間「Kamm y」即李可梅、「sheena」與「HQTS公司」之電子郵件影本 暨譯文各1份(他字卷第55-57、159-163頁、偵一卷第265-2 67頁)、大東山公司與大地球公司編號00000000號之英文買 賣契約影本暨譯文各1份(他字卷第59-66、165-179頁、偵 一卷第257-264、321-328頁)、大東山公司之彰化銀行109 年10月8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67頁、偵一卷第269頁 )、大東山公司之彰化銀行109年10月1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 (他字卷第69頁、偵一卷第270頁)、大東山公司之彰化銀 行109年10月1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71頁、偵一卷 第271頁)、被告、大東山公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他字卷第79-85頁)、被告、大東山公司之金融聯 合徵信查詢結果(他字卷第101-105頁)、彰化銀行作業處1 10年4月7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2758號函暨大東山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交易傳票( 偵一卷第15-51頁)、大地球公司109年9月17日之貨物進口 報關單(偵一卷第299、329頁)、109年10月3日「V-Trust 」與「Kammy」即李可梅 、「liaun zimmer」即被告之電子 郵件影本1份(偵二卷第17頁)、與暱稱「Penny」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二卷第47-48頁)、名稱「群組(5 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二卷第49-50頁)、 名稱「凱羿-大東山 進度群(9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1份(偵二卷第51頁)、「大東山公司」對「大地球公 司」所發出之英文律師函暨寄件收執聯影本(偵二卷第117- 122頁)、109年10月13至18日間「V-Trust」、「Terry Cou lter」與「Kammy」即李可梅之電子郵件影本暨譯文各1份( 偵二卷第147-153頁)、「V-Trust」網頁列印資料暨其譯文 各1份(偵二卷第155-157頁)、109年8月31日至9月1日間「 Sheena」與「liaun zimmer」即被告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 偵二卷第171-174頁)、名稱「越南手套检验(4人)」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二卷第217-244、275-277、331 、335-33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Taiwan Ltd)109年10月21日HLA0073A/2020英文檢驗報告1份【商品 描述:Nitrile Powder Free Examination Gloves】(偵二 卷第279-295、34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9日 勘驗筆錄(偵二卷第314頁)、109年10月間大東山公司與SG S越南分公司之電子郵件截圖2張(偵二卷第339-341頁)、 大東山公司109年9月22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偵二卷第443 頁)、大東山公司對「大地球公司」、「家富國際香港私人 有限公司」、「梁志釗(William Luong)」所發之律師函 (偵二卷第445-440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三)次查,被告有將本案影片、本案檢驗被告傳送予李可梅,且 本案影片、本案檢驗報告均屬偽造等情,雖均經本院認定如 上。惟證人李可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為告訴人公司業務 副理,使用英文名稱為Kammy,並負責與大東山公司聯繫購 買本案手套事宜,其會與被告聯繫,被告使用微信暱稱為「 Zimmer連」,而本案影片是Hans即佘書漢傳送給其,後來其 查證本案影片中的SGS檢驗序號CT00-000000後,發現序號是 偽造的,後續其收到被告提供的本案檢驗報告後,向越南HQ TS公司確認後,亦發現本案檢驗報告為偽造,其向被告表示 上開情狀後,不過被告藉口太多,所以其記不得被告回應為 何。但其並無法確定本案影片或是本案檢驗被告是否為被告 所偽造等語明確(訴字卷第326-331、344-347頁)。又證人 佘書漢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英文名稱為Hans,其是透過 Eason即訴外人林育陞與被告聯繫,林育陞會與告訴人公司 對接,告訴人公司交代給林育陞的事情,林育陞會交代其去 與被告聯繫,也曾與告訴人公司之Kammy即李可梅聯絡過, 當時是被告表示他會向大地球公司取得本案手套,而其參與 本案手套之交易僅至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雙方簽訂契約、付款 以及其傳送本案影片後,就是由其等自行聯繫,後來李可梅 曾向其表示無法驗貨,但因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已經自行 直接對接,所以其也未做聯繫。而本案影片是林育陞傳送給 其,其再轉傳給李可梅,林育陞向其表示本案影片是被告所 傳送給他,其無法確認本案影片是被告所製作等語甚詳(訴 字卷第363-374頁、偵二卷第84-85頁),並有證人佘書漢手 機翻拍照片可佐(訴字卷第385頁)。並參以被告自承本案 影片、本案檢驗報告均係梁志釗傳送給其在卷(訴字卷第21 1頁),並提出其與梁志釗之對話紀錄為憑(偵二卷第321-3 48頁)。是以,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可信本案影片係被告由 梁志釗處取得後,再傳送予訴外人林育陞,林育陞再傳送予 佘書漢後,再由佘書漢傳送予李可梅等情,可以認定。 (四)然再觀以被告與梁志釗間之對話紀錄,關於本案手套之訊息 ,均係由梁志釗傳送予被告,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參,是以被 告對於梁志釗所傳送本案影片或本案檢驗報告等資料,並無 從確認其真實性,而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影片或本案檢 驗報告為偽造,且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全部卷證資料觀之,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製作本案影片或是偽造本案檢驗報告之人 ,則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 (五)又按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 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 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 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 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 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 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 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 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 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 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 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 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 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亦意旨照)。經查,告訴人公司固 於109年8月28日與被告簽約訂購本案手套,並於同年月31日 將美金669萬9,981.67元匯至大東山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然於確認無法交付本案手套後,被告已於109年10至12月 返還美金467萬元予告訴人公司,而返還約7成之款項等節,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星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星 火公司)亦曾向大東山公司訂購本案手套,並於109年6月29 日交付美金32萬元予大東山公司,然等待約1至2個月後,大 東山公司明顯無法採購手套,經星火公司要求,大東山公司 分別109年8月27日、9月23日分兩筆16萬美金匯還星火公司 共美金32萬元等節,有星火公司代表人樂思哲詢問筆錄、匯 款明細資料附卷可查(訴字卷第107、117-123頁),亦見被 告於確定無法交付本案手套後,亦已返還星火全部款項。復 查,證人陳昭宏即Empire Fame Investment Limited公司負 責人亦證稱:其於109年5、6月向被告的大東山公司購買本 案手套,被告表示其是向越南的大地球公司拿手套,簽約後 被告與大東山公司一直未出貨,後來因其有資金需求,就要 求被告退款,其匯款的美金57萬7,100元被告都有退給其等 語在卷(偵二卷第596頁)。故由卷內資料觀之,被告於確 定無法履約交付本案手套後,即有返還近7成之款項予告訴 人公司,亦將星火公司、Empire Fame Investment Limited 公司交付之款項全額退還,衡情若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公司 或星火公司、Empire Fame Investment Limited公司之主觀 意念,實無於詐得款項後,再將大部分或全部之詐得款項退 還之必要,則被告是否確有詐欺告訴人公司之主觀意念,已 非無疑。 (六)復以,被告提出「LUONG CHI SIEU」之護照影本以及其與梁 志釗之合照、梁志釗與黃金之合照(偵三卷第21、23-24、2 9-30頁),另本院亦有依上開護照資料查得查得「LUONG CH I SIEU」之入出境資料,以及梁志釗之金融機構留存資料, 有入出境資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 行113年10月17日彰東門字第1130060號函暨「梁志釗」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字卷第399、413-423頁)附卷可考。 併參以梁志釗之人確有擔任外國公司Gia Phu Internationa l Group即家富國際香港私人有限公司(下稱家富公司)之 董事會成員,且家富公司確有經營業務等情,有家富公司之 香港地區註冊證書、家富公司之黃金運輸文件、授權書及委 託書影本各1份(偵一卷第303、305-311頁),應可信梁志 釗並非被告所虛構之人,且確實從事商務活動無訛。則被告 辯稱其信任梁志釗可為其取得本案手套並販售,亦非全然無 憑。 五、綜合上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然依前開說明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本案影片、本案檢驗報告,或主 觀上知悉梁志釗所傳送之本案影片、本案檢驗報告為偽造之 情事,此外,亦無從排除被告確有信任訴外人梁志釗能為其 取得本案手套後方與告訴人公司進行交易之可能,而非能將 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情況,逕認被告具有詐欺犯意。基此, 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認定。從 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DM-111-訴-1324-202412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彣州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院偵字第210 5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3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彣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彣州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惟其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 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58號   被   告 蕭彣州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彣州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劉景仰(另為不起訴處分)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之際,因劉景仰未配戴安 全帽,適徐浚瀚之安全帽暫置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即 將上開安全帽交予劉景仰配戴,並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徐 浚瀚於翌(10)日晚間10時許,發現前開安全帽失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相關監視器影像,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浚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彣州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主動竊取前開告訴人徐浚瀚之安全帽之事實。 2 告訴人徐浚瀚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劉景仰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前開告訴人之安全帽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前開告訴人之安全帽得手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上開告訴人之安全帽已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並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彣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前開安全帽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DM-113-審簡-2152-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71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1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柏勳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 」,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 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其他 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者,所謂「毀」,指毀壞之意,無須達 不堪使用之程度,亦無須經被害人提起告訴。縱其毀壞已達 不堪使用復經被害人告訴,因其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 重竊盜之罪質中,故不另行成立毀損罪(最高法院92 年度台 上字第5449號判決參照)。被告以不詳方法破壞本案商店之 玻璃窗,使玻璃窗失去原有防盜功能,此舉已使玻璃窗喪失 防盜作用而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自當構成毀壞門窗之加 重要件無訛。且其毀損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 ,故不另論毀損罪。公訴意旨認係另構成毀損罪,容有誤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窗竊盜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於犯 罪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本案 遭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新臺幣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71號   被   告 李柏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勳於民國113年6月5日3時15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TOKYO BIKE(下稱本案商店) 時,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 門窗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先以不詳方法破壞本案商店之玻璃 窗,嗣即進入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櫃檯抽屜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自行車 離去。嗣因本案商店負責人陳昱文發現本案商店遭竊後,遂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騎乘過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商店之玻璃窗遭以不詳方法敲破,且放置於該店內櫃檯抽屜之現金1萬元遭竊之事實。 3 案發地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2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本案商店附近,並進入本案商店為竊盜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日刑紋字第1136078453號鑑定書1份 證明本案商店櫃檯內確有採集到被告掌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 窗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涉毀越門窗竊 盜及毀損罪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處斷。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 為求竊取上開財物,不惜毀壞本案商店玻璃窗,手段惡劣, 且犯後飾詞狡辯犯行,顯無悔意等情狀,予以從重量刑,以 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07-20241129-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柏文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6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70頁)」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保護令之態樣,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7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 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物鐵棒1支,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96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詎乙○○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屋內,因故與甲○○起口角 爭執後,竟持續以摔擲自己行動電話、屋內桌上物品等方式 騷擾甲○○並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甲○○見乙○○已然失控,遂商請姪女丙○○到場協助溝通,詎 乙○○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恫稱「妳再講一句試試看 」、「妳再講啊!妳再講啊!妳再講一句我就刺死妳!」等 語,使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丙○○起口角爭執,惟辯稱:伊沒有在告訴人甲○○面前摔行動電話、伊只有對被害人丙○○說要打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有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等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審原簡-83-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238號、第228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見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 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所載「基於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見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 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則係犯 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 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2至5、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江進財」之署名或指印, 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冒用被害人江進財之名義, 表達同意夜間詢問、已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親友、已受告知 權利事項及已受告知提審事項等意思,故應屬刑法第210條 所規定之私文書;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6、8所示之文件 上偽造「江進財」之署名或指印,不過係表示其為「江進財 」而掩飾身份之用,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無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情形,而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2至5、7 )、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即附表編號1、6、8 )。被告分別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 為達冒用被害人名義之同一目的,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均侵害相同法益, 分別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至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 生之主因,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 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 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 駛自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6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而被 告為逃避刑責,竟冒用他人之名義為本案犯行,造成警方登 載當事人人別資料錯誤,就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所 為均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冒用胞兄「 江進財」名義應訊之行為情節及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所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行駛之距離,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 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之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 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8「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江進財」署名、指印,既無證據足 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5、7所示各該文件,既均已因行 使而交予各該公務員,是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所在欄位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調查筆錄(偵16238卷第15-17頁) 偽造江進財之署名2枚、指印1枚 1.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 2.筆錄末受詢問人欄(署名及指印各1枚)。  2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同上偵卷第35頁) 偽造江進財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被通知人簽名或捺印欄。 3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同上偵卷第37頁) 偽造江進財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被通知人簽名或捺印欄。 4 權利告知書(同上偵卷第31頁) 偽造江進財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被告知人簽名欄。 5 提審告知書(同上偵卷第33頁) 偽造江進財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被告知人簽名欄。 6 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1頁) 偽造江進財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被測人欄(署名及指印各1枚)。 7 夜間詢問同意書(同上偵卷第29頁) 偽造江進財之署名1枚、指印1枚 同意人簽章欄。 8 臺北地檢署偵訊筆錄(同上偵卷第51-52頁、第61-62頁) 偽造江進財之署名3枚 1.詢問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 2.筆錄末受詢問人欄(署名共2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38號 113年度偵字第22811號   被   告 江見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見明於民國113年5月3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任職之薇閣旅館內飲用米酒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路,至同日凌晨零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中 山區樂群一路上,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江見 明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江見明為警攔查後,竟為脫免刑責,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冒用胞兄江進財之名義,先於同日凌晨零時21分許,在臺 北市中正區樂群一路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又於同日凌晨 1時18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接受 員警詢問製作筆錄,再於同日中午12時3分及113年5月29日 上午10時18分許,在本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於附表所示文書 上偽造以「江進財」名義之署名及捺印,足以生損害於江進 財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卷內犯罪嫌疑 人指紋卡,發現與檔存之江見明之指紋卡指紋相符,始悉上 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上開時間、地點,飲用米酒後,駕車上路並為警查獲之事實。 ②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冒用其胞兄江進財之名義應訊,並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簽名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函、指紋卡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冒名應訊之事實 3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影本及附表所示文書各1份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4 附表所示文書各1份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見明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6 、8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附表 編號2至5、7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附表編號2 至5、7之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基 於掩飾身分之同一目的,在同一司法偵訊程序中之密切接近 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 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上開公 共危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各該文書業經被告持以向上開派出 所員警及本署行使,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113年5月3日凌晨1時18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調查筆錄 簽名3枚 2 113年5月3日凌晨零時21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1枚 3 同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1枚 4 同上 權利告知書 簽名1枚 5 同上 提審告知書 簽名1枚 6 同上 吐氣酒精濃度測定表 簽名1枚 7 113年5月3日凌晨1時19分 夜間詢問同意書 簽名1枚 8 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3分、113年5月29日上午10時18分 本署訊問筆錄 簽名共3枚

2024-11-29

TPDM-113-審交簡-312-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84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8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睿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睿彬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遭 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元(以有利被告之認定),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煙供台1個,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84號   被   告 楊睿彬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睿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9日6時28分許,前往熊慧行管理、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度母之家」,以現場之煙供台破壞香讚箱鎖 頭後,竊取該箱內之現金新臺幣400餘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經熊慧行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熊慧行訴由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睿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現金400餘元之事實。 2 告訴人代理人周雪青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及截圖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睿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DM-113-審簡-2297-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先林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先林與莊鎮聖素有嫌隙,詎陳先林於民國113年2月2日17 時20分前後,見莊鎮聖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送貨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即在該址外之公共場 所,以故意佯裝自言自語之方式,指摘莊鎮聖為「流氓」、 「騙東騙西」、「妖魔鬼怪趕快驅離啊,妖魔鬼怪,欸趕快 離開這個社區啊,不要在這邊搗亂啊,妖魔鬼怪啊,竹聯幫 不要在那邊干擾市民做生意啊」,而足以貶損莊鎮聖之名譽 。 二、案經莊鎮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4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 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先林固不否認有出言陳稱「流氓」、「騙東騙西 」、「妖魔鬼怪趕快驅離啊,妖魔鬼怪,欸趕快離開這個社 區啊,不要在這邊搗亂啊,妖魔鬼怪啊,竹聯幫不要在那邊 干擾市民做生意啊」等語句(下稱本案誹謗言論),然矢口 否認有對告訴人莊鎮聖誹謗之行為,並辯稱:其被這些人欺 壓,可能當時喝酒,精神受損嚴重,所以跟朋友講電話情緒 來了才講上開言語,主觀上亦無誹謗被告名譽,且講的是事 實云云(本院卷第46、76頁)。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 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 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 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 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 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 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 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2日17時2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外之公共場所,口出「流氓」、「騙東騙西」、「妖魔鬼怪趕快驅離啊,妖魔鬼怪,欸趕快離開這個社區啊,不要在這邊搗亂啊,妖魔鬼怪啊,竹聯幫不要在那邊干擾市民做生意啊」等節,為其所自承明確(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鎮聖偵查中之證述相合(偵卷第11至12、74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偵卷第57至62頁)、本院113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四)次查,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被告言語之客觀環境,被告於告訴人在場之情況下,在有他人行經且大眾可往來之地點,指稱「陳武堂(音譯)、詹智全(音譯),還有那個莊鎮聖在圍的...」,又在告訴人面前走近在場懸掛之玻璃瓶處,搖晃玻璃瓶碰撞發出聲響,同時陳稱「妖魔鬼怪趕快驅離啊,妖魔鬼怪,欸趕快離開這個社區啊,不要在這邊搗亂啊,妖魔鬼怪啊,竹聯幫不要在那邊干擾市民做生意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45頁),顯見被告明知在大庭廣眾下,刻意以言語提及告訴人並以搖晃玻璃瓶之行為吸引周遭之人注意後,同時發表本案誹謗言論,由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懷疑可能為流氓、竹聯幫黑道份子等負面之評價判斷,故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為之本案誹謗言論,係對告訴人為之甚明。 (五)再者,被告雖辯稱其係與朋友講電話,主觀上並非對被告為本案誹謗言語云云,然被告僅空言陳稱撥打電話與印尼籍友人,然已忘記與何人對談(偵卷第74頁),卻未能提出任何確實與他人通話之相關資料供本院覈實,況且,被告於為本案誹謗言論過程中,均未使用印尼文,僅使用中文,遑論被告尚有使用台語之情況,則被告辯稱其與印尼籍友人對談云云,實難採信。 (六)另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明確。惟查,被告自承其表示告訴人為流氓一事,僅係他人所轉述,且被告對於其遭告訴人欺壓一事,復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基此,可知被告並未對他人轉述之情節為任何查證,即逕自指摘告訴人為流氓或竹聯幫之成員,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亦僅足證其先前與告訴人已有糾紛存在,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有遭告訴人欺壓之事實存在。是以,被告辯稱其所為本案誹謗言論均為事實云云,顯然無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所為本案誹謗言論,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經查,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1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先前已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本案復再犯相同罪質之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逕行對告訴人為本案誹謗言論之指謫,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違建拆除大隊人員,假日則從事餐飲業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27

TPDM-113-易-1025-202411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96 號、第1139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添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 所載「張家敏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收到刷卡簡訊稱遭刷卡1170 74元」,應更正補充為「張家敏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收到刷卡 簡訊稱遭刷卡11,707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添進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2個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 他人向各該被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   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本案被告以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報酬,故無從諭知犯罪所   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96號113年度偵字第1139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18號   被   告 林添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添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 簡字第1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18日 執行完畢出監,其已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會以其名義作為詐騙 環節,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能預見交付 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反其本意,將其名下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提供予綽號「王大明」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⑴於1 12年8月3日20時46分許,該「王大明」之不詳身分之詐騙集 團成員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傳送具惡意連結的釣魚簡訊至 陳培華名下手機0000000000號,陳培華收到簡訊後,不疑有 他而陷於錯誤,遂依照簡訊連結輸入個人資料【含名下樂天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檢核碼】,嗣112年8月 3日20時51分,陳培華之樂天信用卡收到刷卡簡訊稱:有一 筆來自緬甸(國別MM)刷卡記錄,且刷卡金額為歐元1960元( 約新臺幣6萬8,004元),陳培華始驚覺遭到詐騙而報警;⑵ 於112年8月5日17時許,該「王大明」之不詳身分之詐騙集 團成員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傳送具惡意連結的欠繳水費簡 訊至張家敏名下手機0000000000號,張家敏收到簡訊後,不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照簡訊連結輸入個人資料【含名下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檢核碼】,嗣 112年8月5日17時17分,張家敏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收到刷卡 簡訊稱遭刷卡117074元,張家敏始驚覺遭到詐騙,遂報案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培華及張家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添進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並交付給「王大明」,但否認犯罪,辯稱:無法聯絡「王大明」,之前也是賣存摺被判刑等情。可知被告既然已曾因詐欺集團案件入監,顯然對於可預見之事,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未必故意。 2 告訴人之陳培華、張家敏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林添進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人陳培華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12年8月3日雙向通聯資料、台灣樂天信用卡刷卡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照片截圖、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被告親自申請門號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一行為交付上開2門號屬想像競合,請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DM-113-審簡-2405-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7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2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子修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經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子修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及其於本院之陳述等在卷可 按(簡上卷第111、11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 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 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 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有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妥善解決紛爭,未能適 度管控自己之情緒,肇致本案,造成告訴人陳建民受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其前科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 量刑基礎,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原審判 決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達成和解,有本院 辦理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簡上卷第185頁),是經綜合考量 上情,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所改變,為原審所未及 審酌,以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原審所審酌上開事 項,以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仍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 人和解成立,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業 月收入約1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簡上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簡上-232-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祖 選任辯護人 邱邦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祖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承祖於民國112年1月14日20時30分前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附載其妻江思憶、女即兒童李○妮(姓名詳卷,106年出生)及另名兒童,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233巷口時,因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幸禹佳長按喇叭,引起幸禹佳不滿並在車內對李承祖比中指,導致李承祖心生憤怒,竟即騎乘本案機車追逐幸禹佳駕駛之本案車輛,並於同日20時34分左右,竟基於強制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故意騎乘本案機車自本案車輛右側超車後,向左橫跨巷道至幸禹佳駕駛之本案車輛前急停,並以此強暴手段迫使幸禹佳不得不為避免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因而妨害幸禹佳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幸禹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經查,告訴人幸禹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為審判外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經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於偵 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定,且告訴人於偵查中 作證具結,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此外,告訴人已到庭作證,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上開告訴人偵查 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 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易字卷40 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1月14日晚間20時30分騎乘本案機 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233巷巷口,而告訴人幸禹佳亦 駕駛本案車輛於同時行經該地,嗣後被告將本案機車煞停於 告訴人之車輛前方等情,然辯稱:其是因看到前方有行人所 以放慢速度,沒有強制他人之犯意等語(易字卷第40頁)。  ㈡經查,就前開不爭執事項,業經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41-4 2頁、審易卷第56-57頁、偵卷第31474號卷第14頁、他字卷 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幸禹佳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相合(他字第8919號卷第77-81頁、審易卷第47-51頁、易 字卷第100-107頁)、證人即被告配偶江思憶(他字第8919 號卷第77-81頁)、證人即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李○妮(他字第 8919號卷第79頁)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字第8919號卷第13-14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字第8919號卷第15頁、偵字第31 474號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他字第8919號卷第19-20頁、偵字第31474號卷第29-30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他 字第8919號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他字第8919號卷第22頁)、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 路監視器畫面截圖檔案列印資料(他字第8919號卷第47-59 、87-91頁、偵字第31474號卷第51-55頁)、交通事故監視 器勘驗報告(他字第8919號卷第97-101頁)在卷可稽,應可 先予認定。  ㈢次查,證人幸禹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騎乘本案 機車在其車輛前面緊急煞停,其就撞到本案機車,被告將本 案機車立好後,就走到駕駛座旁很生氣說撞到他家人,要其 下車理論等語明確(易字卷第100-102頁、他字卷第86頁)。  ㈣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後,勘驗結果為:被 告騎乘本案機車與本案車輛先後駛入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23 3巷後,本案機車位於本案車輛右方,嗣後本案機車於未打 方向燈之狀態下,於1秒內由本案車輛右側往左側橫跨巷弄 煞停在本案車輛前方,本案車輛因此煞停(影片時間00:00:0 5至00:00:06),隨後被告由本案機車下車後走至本案車輛駕 駛座旁,在本案車輛駕駛座旁有使用手機或以右手指在駕駛 座旁揮舞之情況(影片時間00:00:11至00:00:50)等情,業經 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有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可考(易字卷第108 頁),是以,被告於1秒內由本案車輛右側向左側橫跨巷弄後 超車煞停於本案車輛前方,以致本案車輛為避免撞擊本案機 車而必須隨同煞停,隨後被告即自本案機車下車至本案車輛 駕駛座處停留將近40秒之時間,應為無訛。  ㈤則互核證人幸禹佳上開證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在本案車輛前 急速煞停後,被告即離開本案機車至本案車輛旁要求證人幸 禹佳下車理論等情事,內容與本院勘驗結果查見被告確有於 極短暫時間內橫跨巷道並於本案車輛前煞停,嗣後被告下車 在本案車輛駕駛座旁停留將近40秒之時間,其客觀情狀均屬 吻合,是證人幸禹佳前揭證述內容,應為可採。故被告先於 短暫時間內騎乘本案機車自本案車輛右方超車後,逕行橫跨 巷道插入本案車輛前方並煞停,隨後即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本 案車輛前方,被告則至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要求告訴人下車理 論等節,應為事實。  ㈥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 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 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 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 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 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 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 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 ,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先以前開將本案機車插入本案車輛前方 空間後煞停之方式,迫使在後之本案車輛僅能採取剎車行為 ,且嗣後被告續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本案車輛前方,且其本人 更至本案車輛旁要求告訴人下車理論等行徑,均迫使告訴人 無從駕車離開現場,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因被告前揭行為而 受妨害,揆諸上開見解,被告自構成強制罪,可堪認定。  ㈦被告雖辯解如前,惟查,本案機車、本案車輛進入臺北市大 安區延吉街233巷巷口時,由客觀情狀觀之,影片中雖有出 現其他行人,然該行人距離本案機車、本案車輛距離有3輛 汽車、與1排機車之距離,故縱有行人在該巷子內,距離本 案機車、本案車輛仍有相當距離;再由時序觀之,被告係先 將本案機車插入本案車輛前方空間並停止行進,被告再自本 案機車下車走向本案汽車(影片時間影片時間00:00:11),之 後行人才出現在影片中(影片時間影片時間00:00:13),上情 均有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可參。是以,本案機車與本案車輛分 別停下時,尚未見該巷子前方有行人通過,且距離巷子前方 行人通過之地點,更有相當距離,實難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看 到有行人通過因而停下本案機車等情為實在。況且,縱使被 告欲停下本案機車確保其他用路人安全,又有何必要橫跨巷 弄並在本案車輛前方煞停後,再至本案車輛駕駛做旁要求告 訴人下車之必要。是由上開說明觀之,被告前揭所辯,與事 實及常理均有不符,並非可採。  ㈧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為避免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 難,方不得已為之,應有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適用。然查 ,依據前揭勘驗筆錄,影片中之行人,並未見有任何遇有客 觀危難之情況,是難認被告有構成緊急避難之情形,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亦為無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非能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思理 性解決,竟採取侵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而侵害他人自由 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以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另審酌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子女 、現為低收入戶,以臨時工為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祖於112年1月14日20時30分前後, 騎乘本案機車並附載其妻江思憶、女即兒童李○妮(姓名詳 卷,106年出生)及另名兒童,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口 時,因對駕駛本案車輛之告訴人幸禹佳長按喇叭,引起告訴 人不滿並在車內對被告比中指,導致被告心生憤怒,竟即騎 車追逐告訴人駕駛之本案車輛,並於同日20時34分左右,明 知本案機車上尚載有兒童,竟基於傷害他人之不確定故意,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故意騎乘本案機車機車自本 案車輛右側超車後,左切至告訴人駕駛之前急停,以此加害 幸禹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惟告訴人 駕駛之本案車輛仍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騎乘之本案機車 ,並導致被告之妻及女李○妮因之受有右側眉部疼痛之傷害 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兒童傷害、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等罪嫌。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對兒童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為其論據,惟被告堅詞 否認涉犯上開犯行,並辯稱:其係因前方有行人才將本案機 車煞停,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更無傷害自己女兒之意思 等語(易字卷第40頁)。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幸禹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除敲其車窗外,並 無其他行為,被告亦無表示要打其或殺其,被告僅有說他是 律師,因為其覺得荒謬所以有記得,但被告沒有要威脅傷害 其,其僅記得當時心情是害怕的等語明確(易字卷第102、1 04頁),是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並無以任何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言語、行為恐嚇告訴人, 故尚難認被告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按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 」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 「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 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 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 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配偶江思憶 、被告女李○妮雖分別受有傷害一節,為被告所自承,且為 江思憶、李○妮證述明確,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憑(偵字第 31474號卷第17-18頁),固為事實無訛。然被告雖有前揭有 罪部分事實所載之煞停行為,並因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車輛 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後,導致江思憶、李○妮受有上開傷害 ,但尚無從僅憑江思憶、李○妮因被告之煞停行為而受有傷 害一事,逕認被告有傷害其等之不確定故意。基此,亦難認 被告有何傷害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對兒童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 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與前開強制部分,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屬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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