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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阿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阿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阿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 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 前曾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 安全,於酒後仍駕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所為甚非可取, 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72號   被   告 柯阿陸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阿陸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8月24日緩起訴   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0日   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黎明路之友人店內,飲用啤酒後   ,仍於同日晚間9時21分前某時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1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右轉   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晚間9   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阿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   分析表、犯罪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804-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06號 原 告 鐘千慧 被 告 游育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 年度易字第280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游育淋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鐘千慧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 案。茲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3006-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259號 原 告 梁耀源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蔣澤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原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65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條例 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附字第1、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故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已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蔣澤棣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65號審理在案,依起訴書、卷內相關 事證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為梁耀銘, 僅梁耀銘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梁耀銘嗣於民國113年9月28 日死亡,有除戶資料可稽,則原告縱為梁耀銘之繼承人,惟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仍屬有 別,依照首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附民-3259-20241227-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桂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86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桂華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衣服壹件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粘桂華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營 利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各個舉 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建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 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 交易秩序,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於法有 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4名子女。現從事擺攤賣衣 服工作,最近收入不佳,經濟狀況較差等節。再徵諸檢察官 、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衣服1件,係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實際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0至2, 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1頁),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獲利金額為何,故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即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而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62號   被   告 粘桂華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桂華及張建智(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警方另行移送偵辦 )均係以販賣衣服為業之人。粘桂華及張建智明知註冊/審 定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THE NORTH FACE及圖),係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且仍在專用期 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 品陳列或販賣,張建智明知其進貨之衣服1批,係未經上揭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上揭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 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與粘桂華共同 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將 上開衣服交予粘桂華陳列販賣,粘桂華則在臺中市各處擺設 攤位,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陳列販售上開 仿冒衣服,供不特定人購買,每賣出1件,粘桂華可抽取50 元之報酬,所餘之250元則交予張建智,以此方式侵害上揭 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粘桂華迄為警查獲時止,計售出20至30 件,粘桂華獲利為1000至1500元之間。嗣警方於113年3月8 日10時許,在粘桂華位在臺中市○○區○○巷00弄0號前擺設之 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衣服1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粘桂華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是仿冒商標商品,我也不知道THE NORTH FACE這個品 牌云云。惟查: (一)上開扣案衣服為仿冒商標商品一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理律法律事務所函文、鑑定 報告、查扣物品估價表及檢視書(侵權市值表)、現場照 片、查獲仿品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所申請 而使用於衣服之上開商標圖樣,係屬服飾業之知名品牌, 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參酌 被告係以擺設攤位販售衣服為業之人,此為被告所自承, 況本件扣案衣服之真品單價係2400元,有查扣物品估價表 及檢視書存卷可查,實難認被告對其陳列販售之上開衣服 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乙事全然無知。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建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26

TCDM-113-智易-55-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 88號、第52827號、113年度偵字第54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丞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起訴附表各編號之「蔡宜均」均更正為「蔣宜均 」;補充證據「被告陳亮丞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與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 符,但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 規定相符。   ㈣、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上開相關 減輕後之最高刑度等規定,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暱稱「小新跟豬油仔」、綽號「阿勛」以及其餘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另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51888卷第151頁),而於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併予敘明。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分別為 本案犯行,並且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此外,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 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技師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到3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動機、犯 罪情節,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 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本案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卷第46頁), 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均無從沒收 犯罪所得。 ㈡、另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 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賴麗麗部分) 陳亮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卓玠民部分) 陳亮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888號            第528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3號   被   告 陳亮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丞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TE LEGRAM暱稱「小新跟豬油仔」及綽號「阿勛」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89號提起公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陳亮丞擔任取簿手及收水之工作,依「 小新跟豬油仔」、「阿勛」等人指示取得人頭帳戶及轉交領 得贓款之工作。陳亮丞與暱稱「小新跟豬油仔」及綽號「阿 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亮丞於 111年10月9日起,先以messenger聯繫不知情之友人温哲政 時任女友蔣宜均,佯稱有貸款相關的工作可以介紹給蔣宜均 ,但要先提供身分證、帳戶資料以供查核資格云云,致蔣宜 均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0月9日至111年12 月14日13時41分許(即蔣宜均開始提款時點)間之某時許, 將其身分證與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沙鹿郵局帳戶)提供陳亮丞 使用(蔣宜均遭詐騙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738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賴麗麗、卓 玠民,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蔣宜 均則依陳亮丞所交付上開沙鹿郵局帳戶提款卡指示,於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復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時、地將上開款項悉數交與陳亮丞,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 點,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經賴 麗麗、卓玠民察覺有異報警,經警聯繫蔡宜均、温哲政配合 警方查緝,並於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查獲陳亮丞 ,而查悉上情(同案被告温哲政、蔣宜均涉犯本案詐欺取財 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賴麗麗、卓玠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亮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收取同案被告蔣宜均所提領之款項,惟偵訊中改辯稱:沒有要蔣宜均提供帳戶,111年10月是蔣宜均要辦貸款但沒辦成。也沒有透過温哲政叫蔣宜均領錢,111年12月14日沒有收受款項。112年1月5日被温哲政和警察誘捕,警察說全部承認不用被羈押,才會於警詢中承認等語之事實。 2 證人蔣宜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具結) 證明證人蔣宜均遭被告詐欺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並依被告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3 證人温哲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具結) 證明證人蔣宜均提領款項後 ,經證人温哲政之手將款項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4 證人莊登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證人蔣宜均、温哲政收取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賴麗麗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賴麗麗遭詐騙過程及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卓玠民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編號2所示之卓玠民遭詐騙過程及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上開沙鹿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領資料明細各1份、111年12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共23張、被告與温哲政、蔡宜均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賴麗麗、卓玠民遭詐騙而匯款至證人蔣宜均所申設沙鹿郵局帳戶,證人蔣宜均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寬項後,交付被告之事實。 8 告訴人賴麗麗提供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4張。 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賴麗麗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卓玠民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2張。 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卓玠民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並請 依被害人之人數分論併罰。被告與TELEGRAM暱稱「小新跟豬 油仔」、綽號「阿勛」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收取8 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交付時間、地點 告訴人 1 告訴人 賴麗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假冒賴麗麗侄子,佯稱需款孔急,致賴麗麗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4日13時32分許 9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宜均) 111年12月14日13時41分許 3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號 大里草湖郵局 111年12月14日14時許,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 温哲政住家客廳 111年12月14日13時43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13時44分許 3萬元 2 告訴人 卓玠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8時31分許,假冒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佯稱需進行金流保障服務始能在拍賣網站下標,致卓玠民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4日18時14分許 2萬7,256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宜均) 111年12月14日18時3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111年12月14日19時許,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塗城市場 111年12月14日18時37分許 7,000元

2024-12-26

TCDM-113-金訴-3252-20241226-1

原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永生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永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6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永生於本院 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 086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電話報案時,已報明肇事人資料,並請警方前往處理 等節,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45頁)在卷可參 ,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卻未注意及此,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又 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 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 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 發生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等情,及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6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現 從事職業駕駛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等節。另本 院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等對本 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證,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 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受償權 利,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 再者,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 以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2年度偵續字第225號   被   告 古永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永生係營業曳引車司機,其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4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 號33-J5號子車,於熄火後停放在臺中市○○區○○路○○○○道路○ ○○00號燈桿處旁,,古永生並在駕駛座內吃飯休息,其明知 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將其上開停放路旁車輛之三分之二車身侵入 外側車道,適有陳雅慧之胞弟陳明國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南堤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該輛曳引車之 左後方車尾處,致陳明國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開顱術後及胸部挫傷等傷害,雖立即經送醫救治,仍因傷勢 嚴重,延至同年12月19日凌晨4時4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雅慧委由林瓊嘉律師、蔡宜樺律師告訴暨檢察官相驗 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古永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臨時停 在該處吃飯,當時視線都很好,路又寬又大等語。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雅慧指訴歷歷,有警詢筆錄、偵 訊筆錄可參,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港 務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與檢驗報告書各1份、職務報告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12張附卷可憑在卷可參,足認死者陳明國酒後騎乘機車 於上開時地追撞被告該輛曳引車之左後方車尾處,經將被害人 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12月19日4時45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 血開顱術後及胸部挫傷、中樞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㈡按車輛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車輛停車 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停放於路邊之車輛遇晝 晦、雨雪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 用營業曳引車駕駛人,對於上開停車規定應能注意,且依當時 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況被告侵入車道 停車時亦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或燈光以提醒來往車輛注意,致 被害人陳明國死亡受傷結果,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 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又本案經當事人雙方同意送請國立澎湖科技 大學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 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6

TCDM-113-原交訴-6-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瑞成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工作證貳 張、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第一頁第5行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一頁第15行補充更正為「分別交付 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黃 金3.5公斤、黃金1公斤、16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蕭瑞成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據部分, 除證人即告訴人包蟬榕之警詢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蕭瑞 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另起訴 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有提及該等犯行,又此等罪嫌與其他成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給予被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三、被告與詐欺成員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並持向告訴人行 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成員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人力派遣-蔡宇皓」、「陳雅婷」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我未獲原本約定之 薪水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 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如上述,被告未獲有報酬,是此 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 。再者,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 陳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紡織外 務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 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5年以內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復考量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 已賠償完畢乙節,業如前述,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前開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 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1張、工作 證2張、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SIM1張),為被告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上開存款憑證 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於扣案之360萬元,業已發還給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4,000元,被告 陳稱是母親給的生活工作津貼等節(偵卷29頁),又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上開4,000元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 告沒收。   ㈢、針對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29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 從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35號   被   告 蕭瑞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瑞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加入 年籍不詳綽號「人力派遣-蔡宇皓」、「陳雅婷」、「葉世 文」、「黃志承」、「郭忠義」、「陳冠榮」及其他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由蕭瑞成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工作。蕭瑞成與「蔡宇皓」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臉書張 貼投資廣告,於同年6月30日包蟬榕見該廣告即以透過通訊 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陳雅婷」聯繫,「陳雅婷」謊稱可投 資獲利等語,致使包蟬榕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7月2日10時 26分許、7月9日11時許、7月26日9時39分許、8月8日、8月3 0日、9月13日、9月17日,分別在臺中市西區五權八街與美 村路1段口、臺中市西區五權西四街全聯超市旁、臺中市西 區五權西四街全聯超市旁、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臺中 市○區○村路0段000號、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向上路口星巴克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 元、10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黃金3.5公斤、黃金1公 斤、16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後始知受騙上當,並報警處 理。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前開詐欺犯意,向包蟬榕謊稱如欲出 金需先繳交3%即360萬元等語,包蟬榕為配合警方查緝詐欺 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113年9月27日交付出金款。暱稱 「人力派遣-蔡宇皓」於同年月27日傳送內容為工作證及收 據之QR CORD資料與蕭瑞成,蕭瑞成即自便利商店將工作證 及收據列印後,依照「人力派遣-蔡宇皓」指示前往臺中市○ 村路0段000號向包蟬榕收取款項。於同日11時10分許,包蟬 榕向蕭瑞成確認是否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 員,蕭瑞成向包蟬榕表示正確無誤,另提示工作證與包蟬榕 ,且交付360萬元存款憑證供包蟬榕簽收,包蟬榕簽收後, 將360萬交付與蕭瑞成點收時,員警隨即上前逮捕蕭瑞成, 並當場扣得工作證、存款憑證、手機1支、4000元、360萬元 (已發還),而未得逞。 二、案經包蟬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瑞成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告 訴人包蟬榕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被告時之照片、工作證等照片、被告與證人接觸時 照片、高鐵票、計程車收據、高鐵票收據、對話紀錄等在卷 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段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金訴-3543-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彥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2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彥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彥楠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法院依法核發保護令後,竟未依保護令內容參 與處遇計劃,顯然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現從事臨時工,每月 收入不固定等節。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素行等節,以及考量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72號   被   告 蔡彥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彥楠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 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 本案保護令),裁定蔡彥楠應於113年5月31日前,完成24小 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及應於112年5月26日15時30分許,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第二辦公大樓6樓,接受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先期安排之認知課程(內容:權利義務告知、處遇 計畫課程內容)。蔡彥楠於112年5月4日23時36分許收受上 開保護令後,已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其應於上開時間前 完成上揭認知教育輔導即處遇計畫。詎蔡彥楠竟仍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明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有發函通知其應於11 2年10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王家駿身心診所參加處遇計畫,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拒不參加處遇計畫,致於113年5月31日前,無法依上開保護 令內容,完成應參加之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犯行,辯稱:伊有 收到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3日函文通知必須於112年10月28日 上午8時許至王家駿身心診所參加處遇計畫,因為工作關係 才無法如期前往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112年5月8 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24632號函、112年6月7日府授衛心字 第1120160248號函、112年8月3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19850 號函、112年10月11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928871號函、113 年1月12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09361號函、歷次送達證書、 臺中市衛生局承辦人員洪翊珊、童佳琪於112年6月6日、7月 3日、9月5日與蔡彥楠之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 執行機構通報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6

TCDM-113-易-3003-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榮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更正為「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錦榮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修正後 移列至第21條,僅係將該條文移置為同法第21條,並就文字 用語為修正,其修正前、後之刑度皆未改變,是就此部分,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第21 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三、考量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 同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是本案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團成 員係以網際網路而在臉書及IG刊登虛假之徵求家庭代工資訊 之方式施行詐術等節,已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洗錢防制法 第2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少年張○翔、劉尚庭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與少年張○翔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經查,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八、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同經修正 公布施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上開 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之事由。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 再者,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搬貨工作,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2.7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對 本案刑度之意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被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收到報酬等節(本院卷第56頁), 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 罪所得。至被告向告訴人丙○○詐得之金融卡2張,雖屬本案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考量該等金融卡均 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復皆可透過掛失、 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用以取得不法利益,實不具宣告沒收、 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56號   被   告 林錦榮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榮(Telegram暱稱偷油塔)與少年張○翔(Telegram暱 稱泰森,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其所涉犯行,另由警 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結識,而劉尚庭( 其所涉詐欺等犯行,另行提起公訴)因缺錢花用,故詢問張 ○翔有無偏門工作,後張○翔則於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林錦 榮聯繫並建立群組(群組成員:林錦榮、張○翔、K),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團),由劉尚廷、張○翔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負 責至便利商店領取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林錦榮 、劉尚庭及張○翔即與本案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帳戶、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等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至113年4月9日前某日起,上網 在臉書及IG刊登虛假之徵求家庭代工資訊。嗣丙○○於113年4 月9日14時許得知後,即與本案詐團成員聯繫,因此陷於錯 誤,誤信上開家庭代工資訊為真後,丙○○即依本案詐團成員 指示,於同日19時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之7-11華齡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之金融卡各1張,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7-11豐河門市。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指示劉尚 庭及張○翔於同年月11日11時3分許,由劉尚庭騎乘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張○翔共同前往上開7-11門市 領取內有丙○○上開金融卡之包裹。渠等取領完成後,即由劉 尚庭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翔前往位在臺中市○○○道○○○○○○號 」客運公司,將上開人頭帳戶包裹委由客運託運至指定地點 ,交予本案詐團成員收受。而張○翔、劉尚廷之酬勞,則由 林錦榮或「K」負責發放。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錦榮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劉尚廷及少年張○翔之供述 證明其等因透過被告加入本案詐團並建立聯繫群組後,於前揭時、地,領取裝有告訴人丙○○上開金融卡之包裹等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卡,遭他人詐騙而寄出之事實。 4 少年張○翔使用之犯罪工作手機內容截圖、另案被告劉尚廷、少年張○翔領取上開帳戶包裹前後過程之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7-11貨態查詢系統資訊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遭騙寄出之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寄出包裹收據、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虛假網頁及網路對話記錄、員警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錦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5款之違法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張○翔共犯本案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2024-12-26

TCDM-113-金訴-3525-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63號 原 告 林屏蘭 桂田美鄉 古閑琳琳 富永仙子 江安迪 唐秀君 楊凱榮 楊雯婷 上8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被 告 李竣丞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王嘉傑 林浚廷 紀酩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 第8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1-附民-16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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